个人将真实货物挂靠出口企业取得退税款,不应以骗税论处
发文时间:2020-12-30
作者:华税
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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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在近期华税代理的一起涉嫌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中,某外贸企业(从事纺织品出口业务),与其他从事同类出口业务的自然人达成协议,该自然人以出口企业名义从事采购、报关、出口业务,由出口企业申请退税,个人最终取得的退税款在外商后期采购应付货款中予以抵减。在案供货方、货代公司、报关公司证言均能证实该自然人从事上述业务过程中,均以出口企业名义进行,认为该自然人为出口企业员工。那么前述业务在税法上如何定性?能否退税?公诉机关指控该出口企业与个人合谋骗取出口退税的罪名是否成立?以下撰文分析。


  一、出口企业允许个人挂靠至企业名下从事出口业务,符合税法规定,能否退税应进一步判定是否存在“四自三不见”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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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上述图示出口企业(本文仅探讨从事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贸易企业,非生产企业)的一般业务流程,出口企业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支付货款并获取进项发票,供货方将货物运输至出口企业指定货场,出口企业联系货代公司根据订舱通知等接货理货,完成与供货企业关于货物的交接,货物风险转移至出口企业。货代公司理货后自行或委托报关公司制作报关单,完成货物报关出口。出口企业根据与外商签订的销售合同,由外商付汇,出口企业收汇后制作出口发票并将前述流程涉及的采购合同、进项发票、货运单、报关单、放行通知书、销售合同、出口发票等凭证资料,办理出口退税。各地税务机关对企业留存的备案单证要求有所差异,但采购、货运、报关三个环节证明购销关系、货物真实的必备凭证均要求留存。


  (一)挂靠出口业务模式下,进出口业务由个人联系,以出口企业名义进行


  根据财税[2012]39号文规定,出口企业(非生产企业)需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方能从事出口业务。自然人从事小额贸易业务中,由于外商熟知国内出口退税政策,在产品购销价格洽谈中,会预先将退税额部分杀出去,以此形成产品是以“不含税价”出口,但出口商品对应的国内采购环节,实际出口的个人承担了增值税税负。因此,从事出口贸易个人选择将出口业务挂靠至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名下,以出口企业名义与供应商签订合同,货款与发票结算在出口企业与供应商之间进行,同时,个人联系的外商也将货款支付给出口企业,出口企业在上述业务中留存合理利润后与个人进行结算。


  (二)挂靠出口业务模式下,出口企业对业务真实性实质把控的,与“四自三不见”、“买单配票”性质有本质区别


  1.挂靠出口业务模式下,与供货企业的合同签订实际由出口企业进行,出口企业向供货企业支付货款,并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承担了增值税税负;在货物运输报关出口环节,与货代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协议,并实际支付运杂费等;外商的销售合同签订、结汇也由出口企业与外商之间进行。


  上述业务模式下,出口企业建立完善的考察机制,对挂靠方进行实际经营能力的考察,并直接联系、参与上述货物采购、报关出口过程,能够在流程中实时管控报关出口单证对应业务链条的实质交易真实性的,应认定为自营出口。


  2.四自三不见业务下,出口企业允许他人自带货源、自行报关出口,对业务不进行实质管控,向挂靠方提供空白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对报关业务缺乏或没有任何监督,此种行为极易引发骗税风险。


  3.买单配票是近年来最常见的骗税行为,出口企业从事的出口业务往往真假掺半或真少假多,并利用货代公司、报关公司骗税,货代公司、报关公司相关报关员、理货员将他人无需退税或外商直接采购的货物出口信息,售卖给有合作关系的出口企业,出口企业根据购买的报关单、货运单,匹配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伪造虚假的购销合同,骗取出口退税款。


  综上,从对货物管控上,挂靠业务下,企业尽到实际控货义务,对货物采购、运输、报关出口环节进行实质监管的,能够确保货物真实出口这一退税的实质要求;从进项增值税税负的承担上,出口企业作为被挂靠方实际承担了增值税税负,符合出口货物零税负参与国际竞争这一出口退税税制设立的宗旨;从形式上,取得出口业务各环节完备的单证资料。


  二、挂靠经营模式下,出口企业为采购环节的纳税人、出口业务的实质参与主体,不构成假自营、真代理,应予退税


  (一)购销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归属于出口企业的,应认定出口企业实际参与出口业务经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说明: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法在挂靠关系中对纳税人主体资格的规定与民商法委托代理中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的基本原理相契合。


  在挂靠经营出口业务中,从事出口业务的个人以出口企业名义经营(部分案件中,货代公司、报关员亦有证言认为个人就是出口企业的员工),无论是与供货方签订的合同,还是与外商签订的销售合同,均是以出口企业名义而非个人,合同的法律后果归属是法律上认定经营主体的关键性判定标准。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即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款项及开具发票的一方为纳税人,经营活动中的纳税人也是认定经营主体的重要标准。而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39号公告,明确了挂靠关系下,被挂靠方开具发票正当,不属于虚开。因此,认定出口企业是否实际参与出口业务经营,在民商法委托代理视域下,关键看委托代理的法律后果归属于何者,从财税法角度,则关键看纳税主体。


  因此,出口企业与挂靠人之间,未签订补充协议、承诺函等排除其在国内采购、出口环节有关货物质量、收付款等责任,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实际归属于出口企业的,应认定出口企业构成自营出口。2014年第39号公告又进一步明确了挂靠出口业务下,挂靠方的纳税人地位,因此,出口企业实际承担了采购环节的进项增值税税负,理应作为退税申报主体。至于退税款在挂靠方与被挂靠方之间如何分配,则税务机关应遵循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在退税款退至出口企业账户后,则属于出口企业的财产,由出口企业自行支配。


  (二)挂靠关系下,出口企业对业务进行全流程管控的,不构成财税[2006]24号文的“假自营、真代理”


  根据国税发[2006]24号文第二条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三个责任(质量责任、结合自认、退税责任)的;出口企业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的,不得申报办理出口退税。


  形式上出现的“假自营、真代理”是否必然启动前述条款的适用?笔者认为,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应当在立法目的的指引下进行,国税发[2006]24号文开宗明义,明确24号文的立法目的在于“为确保我国外贸出口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严禁出口企业从事“四自三不见”等不规范的出口业务,严格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活动”,即通过制度性的约束促使出口企业实质参与经营,而防控不法分子利用出口企业资质假报出口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发生的风险。因此,是否适用该条规定,仍应回归出口企业是否实质参与出口业务流程。如果从形式上符合该条的规定表述就认定构成“假自营、真代理”作出追缴已退税款的决定,则会导致对“确保出口业务的真实性”这一核心要素进行否定,会使得善意的出口企业对真实的交易承担无法退税的责任,明显违反税收公平原则。


  此外,若挂靠业务中,个人与出口企业并未签订补充协议、承诺书等排除三个责任,出口企业对采购、销售环节亦进行了风险把控的,则当然不适用前述第(五)、(六)项之规定,应予退税。


  三、构成骗税应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税款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假报出口等骗税行为为要件


  《税收行政管理法》及《刑法》条文中虽未明确列明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要件,但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欺骗”等用语可以看出,无论是构成行政法上的骗税行为还是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其实隐含了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的要求。


  而法释[2002]30号文第六条的上述规定更是对主观故意的要求进行了明确,表明只有在出口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情况下允许他人从事骗税活动,才能够按照骗取出口退税罪对其定罪处罚。


  再以广州德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览公司”)、徐占伟骗取出口退税罪案((2016)粤01刑初472号)为例,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被告单位德览公司以及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占伟,利用德览公司作为进出口公司可以申请退税的资质,为他人提供挂靠服务,在不见客户、不见货物、不见外商的情况下,允许挂靠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行报关从事出口业务,并持挂靠人提供的发票申请退税,显属违法违规行为。但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德览公司主观上明知挂靠人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不能排除被告单位德览公司确系被挂靠人蒙蔽的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德览公司、被告人徐占伟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该法院判决清晰指出,在没有证据证明外贸公司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主观故意时,外贸公司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由此可知,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构成以存在骗税的主观故意为要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必须证明企业存在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如果不能证实企业具备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便不能以骗税出口退税罪追究企业的刑事责任。


  对于何为骗取出口退税的“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法释[2002]30号进行详细规定,明确了三大类骗税行为应作为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客观行为要件予以评价。包括“假报出口”、“其他骗取手段”、“明知他人意欲骗税仍允许他人从事四自三不见的骗税行为”,是否构成骗税则应进一步结合出口企业是否有上述三大类行为之一。


  小结:个人挂靠出口企业经营,出口企业与自然人之间可能无书面的挂靠协议约定,但通过对供货方、货代公司、报关公司等调取证据,可以查明个人在从事的出口业务中,是否以出口企业名义进行,出口企业是否对个人从事出口业务的真实性尽到实质审核义务,在出口企业对个人出口业务充分调查且对出口货物真实性实质审核情形下,出口企业实质参与了经营,且承担了进项增值税税负,依法享有退税权益,不构成假自营、正代理。即使税务机关认定企业构成假自营、真代理,是否构成骗税则应进一步结合对涉嫌骗税的业务,出口企业是否参与、明知,是否与上下游合谋,在此基础上对出口企业作出客观公平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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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站在务实的角度,如果滞纳金的威慑性不能取消,至少在滞纳金减免条件中考虑到纳税人的过错程度,把现行的免除条款从税务机关有责变为纳税人无责,一个小小的改变和授权都可能成为实质化解争议的重要手段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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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规定的影响分析

增值税法将“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作为判定境内应税交易的重要标准之一,适用范围更为广泛,更加强调遵循目的地课税原则。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需要注意有关跨境交易涉税规定的变化,并通过合同约定有关事项等避免涉税风险。

  明年开始施行的增值税法在总体延续现行增值税主要政策的基础上,新增和完善了部分条款,体现了“稳中有进”的立法原则。其中,关于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判断标准发生了重要变化,引入“在境内消费”概念,具体表现为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调整为“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这一变化标志着我国增值税制度在跨境服务贸易和无形资产交易领域的重要革新。

  服务、无形资产跨境交易的税制演进

  在营改增之前,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提供或者接受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营业税秉持来源地原则对跨境劳务课税,能够较好地防范税基侵蚀,有效保障我国的税收权益,但有可能导致跨境交易存在重复征税问题。

  在营改增试点期间,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改征增值税,且税制进一步完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是指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同时明确,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使用的服务、无形资产,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这表明,增值税采取“来源地原则+目的地原则”的方式判断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行为是否构成境内应税交易,在一定程度上消除重复征税,提高了增值税的税收中性。

  去年12月通过的增值税法将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属于“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情形表述为,“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更加强调遵循目的地课税原则,为我国构建国内国际双循环发展格局提供支持。

  有关新规定的利好和面临的新要求

  国际上,增值税对跨境交易有两种征税原则,分别是目的地原则和来源地原则。目的地原则,又称消费地原则,即跨境交易的服务和无形资产只在消费国征税。来源地原则,又称原产地原则,即由跨境交易产品或服务的原产地所在国征收增值税。随着跨境服务贸易和无形资产交易日益频繁,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等国际组织提出了《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推动目的地原则逐渐成为国际主流。我国近期通过的增值税法顺应数字经济潮流和国际增值税发展趋势,首次将“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作为判定境内应税交易的重要标准之一。

  对跨境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按目的地原则课税,优势显而易见。第一,与“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的规定相比,增值税法关于“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规定,适用范围更为广泛,新增了“销售方与购买方均在境外,但在境内消费的服务”的情形,更有利于保障我国国内的征税权。增值税法在扣缴义务方面也新增了配套条款,即第二十九条关于确定增值税纳税地点,第(五)项在现行“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规定的基础上,明确扣缴义务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境外的,应当向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第二,很大程度上消除增值税的国际重复课税,提高税收中性,有利于国际服务贸易和技术、数据资产等无形资产交易蓬勃发展。

  值得重视的是,由于现实的复杂性,上述目的地课税原则也对我国增值税税制完善和税收征管提出了新要求。

  比如,实际中如何准确界定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向境外购买服务、无形资产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只有在境内消费才能获得进项税额抵扣,同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由于服务和无形资产具有无形性、多样性等特点,其消费地的判定较为复杂。《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将跨境服务或无形资产贸易分为B2B和B2C两种交易模式,并提出了B2B的一般规则、B2C的一般规则,以及特别规则。未来,我国在制定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配套政策时,可以借鉴《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以及数字经济发展趋势,细化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规定。由于服务和无形资产具有很强的外溢效应,还应该考虑对“从境外购买的服务和无形资产在境内境外共同消费时,如何合理划分境内应税交易部分”予以明确。现实中存在这种情况。如宁波甲公司委托新加坡A公司进行业务流程设计,支付服务费180万元。该设计的受益者包括宁波甲公司及甲公司在中东的子公司乙公司,属于从境外购买的服务和无形资产在境内境外共同消费的情况。笔者认为,后续的增值税政策应当建立科学的划分标准,如以所举案例为例,可以甲公司和乙公司的资产规模、受益金额等指标合理划分该从境外购买服务费属于境内应税交易的部分。

  再比如,如何对“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实施高效税收征管。笔者认为,这包含三个层面的课题:一是,购买方如何识别服务、无形资产的销售方是否为境外单位或个人。实际中,在许多情况下,识别线上服务和数据资产的销售方是困难的事情。二是,在B2C模式中,作为购买方的其他个人缺乏足够的意愿和能力履行增值税扣缴义务,因此应当基于B2C模式创建可行的税收征管机制。三是,对于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而购买方在境外的情形,税务机关如何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实施有效的监管。例如,在我国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日本A公司向德国B公司购买某网络技术,用于升级其在我国境内运营的在线教育项目。根据上述“在境内消费”的目的地课税原则,日本A公司负有向我国税务机关代扣代缴德国B公司增值税的义务。这时,我国税务机关如何及时发现有关涉税交易并实施日常税务监管?

  对完善征管和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的建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为确保跨境交易中的服务和无形资产按目的地原则征税,需要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进一步完善税制。

  第一,借鉴《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明确不同类型服务、无形资产消费地的具体判定标准和应税交易确认方法,特别是针对数字经济下的新型交易模式,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税收制度。第二,税务机关加速建设跨境服务贸易、无形资产交易的信息收集和共享机制,充分利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高信息获取和分析能力;将增值税国际协调纳入国际税收工作,加强国际税收征管合作。

  另外,跨境交易涉税规定的改变,也值得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注意。对于向我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境外单位和个人,以及境内的购买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这些服务、无形资产是否在境内消费、何为消费的标志物、是否存在境内境外共同消费、谁来履行增值税扣缴义务等,确保税务处理合法合规。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还应当密切关注增值税后续关于跨境交易规则的细化和征管要求,必要时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以避免发生涉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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