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企业计算增值税时如何扣除土地价款?
发文时间:2020-12-25
作者:太阳雨
来源:品税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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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种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一般计税),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到底有哪些?怎样计算呢?小编带您来看:


一、政策依据


  政策依据1: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三)项第10点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房地产老项目,是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房地产项目。


  政策依据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销售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11%)(现为9%)


  第五条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是指当期进行纳税申报的增值税销售额对应的建筑面积。


  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房地产项目可以出售的总建筑面积,不包括销售房地产项目时未单独作价结算的配套公共设施的建筑面积。


  支付的土地价款,是指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受政府委托收取土地价款的单位直接支付的土地价款。


  第六条在计算销售额时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土地价款,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七条一般纳税人应建立台账登记土地价款的扣除情况,扣除的土地价款不得超过纳税人实际支付的土地价款。


  第八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税。一经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36个月内不得变更为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房地产老项目,是指:


  (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房地产项目;


  (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或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第九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不得扣除对应的土地价款。


  政策依据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


  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三)项第10点中“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纳税人按上述规定扣除拆迁补偿费用时,应提供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包括多个房地产开发企业组成的联合体)受让土地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后,设立项目公司对该受让土地进行开发,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项目公司按规定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公司、政府部门三方签订变更协议或补充合同,将土地受让人变更为项目公司;


  (二)政府部门出让土地的用途、规划等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签署变更协议或补充合同时,土地价款总额不变;


  (三)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由受让土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有。


  政策依据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以及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按照财税[2016]140号文件第七、八条规定,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但未扣除的,从2016年12月份(税款所属期)起按照现行规定计算扣除。


二、综合分析


  综上,品税阁认为,在扣除土地价款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是指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受政府委托收取土地价款的单位直接支付的土地价款。


  这里又扩充解释了:“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


  注意只有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拆迁补偿费用允许扣除,其他的必须是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2.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所需的凭据:


  1.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在计算销售额时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土地价款,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2.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支付的:纳税人按规定允许扣除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拆迁补偿费用时,应提供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


  3.设立项目公司如何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包括多个房地产开发企业组成的联合体)受让土地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后,设立项目公司对该受让土地进行开发,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项目公司按规定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公司、政府部门三方签订变更协议或补充合同,将土地受让人变更为项目公司;


  (二)政府部门出让土地的用途、规划等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签署变更协议或补充合同时,土地价款总额不变;


  (三)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由受让土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有。


  三个条件须同时满足,否则不予扣除。这里尤其要关注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是否由受让土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有。


  4.什么时候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扣除土地价款?如何开票?


  房地产企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房地产公司将不动产交付给买受人的当天作为应税行为发生的时间。具体交房时间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交房时间为准;若实际交房时间早于合同约定时间的,按实际交房时间为准。此时确认销售额,对应计算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


  房地产企业应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算缴纳增值税,开具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增值税发票;纳税义务发生之前收取的款项应作为预收款,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的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预缴增值税。预缴税款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53号公告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到预收款开具发票使用“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下设602“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收款”编码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税率栏应填写“不征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待正式交易完成后,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时,开具的不征税项目的发票,可不收回。


  注意:房地产企业的增值税的纳税义务时间,即对销售额的确认申报,一般比企业所得税确认收入的时点要迟得多。


三、实务案例


  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2020年1月A项目完工交房,开具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090万元,销售面积1090平方米。该项目总可售面积10900平方米,支付土地价款3000万元,。


  计算对应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090÷10900×3000=300万元,允许抵减的销项税=300÷1.09*0.09=24.77万元。2019年12月预交增值税30.00万元,当月认证抵扣的进项税额为30.00万元,上期无留抵税额。


  1.上月收到预售款时:


  借:银行存款  1090万元


  贷:预收帐款  1090万元


  2.预缴税款时:


  借:应交税费—预缴增值税  30万元


  贷:银行存款  30万元


  3.本月确认收入及销项税额


  借:预收账款  1090万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0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90万元


  如果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外开具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则票面税额应为90.00万元,收票方可全额抵扣增值税。


  4.确认土地价款抵减销项税额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  24.77万元


  贷:主营业务成本  24.77万元


  5.转出当月未交增值税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转出未交增值税  35.23万元


  贷: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35.23万元


  当月实际销项税额=90-24.77=65.23万元


  当月认证抵扣的进项税额=30万元


  当月应交增值税=65.23-30=35.23万元


  6.预缴增值税转入未交增值税


  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30万元


  贷:应交税费—预缴增值税  30万元


  当月未交增值税余额=35.23-30=5.23万元


  7.次月缴纳税金


  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5.23万元


  贷:银行存款  5.23万元

 



2016年8月的解读——


营改增后计算土地增值税时的土地价款,是否要剔除抵减销售额时对应计算的增值税税款影响额 <第三只眼>


如案例,取得出让的土地成本是3000万元,该企业使用的是一般计税方法,则在计算增值税时,是可以抵减销售额的,相当于抵减了增值税3000/1.11*11%=297万元,这也相当于是减少了开发成本的支出。那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是不是可以仍按3000万元计算扣除,还是以2703万元作为支付的地价款呢?


如果以3000万元,则其溢价率会低,而收入是不含税收入,相当于营改增之后是得利的。如果以实际发生额的角度,以2703万元作为地价款,计算溢价时是不利的,那到底以谁为准呢?


一是,土地增值税有其计算规则,在扣除方面,考虑的逻辑是“挑三拣四”的情形,那与所谓的账上的成本核算并不强制一样。


二是,财税[2016]43号文件规定,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这个是很明确,即如果有货物采购、如果是建筑服务,取得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则是不能再作为扣除项目的。


三是,出让的土地价款抵减销售额计算增值税,是不是受限于财税[2016]43号文件中的“进项税额”认定呢?从处理上,相当于是作为减少土地成本处理,同时视为进项税额记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中,这跟文件中的进项处理是一样的,但在定性上,是减少销售额,在增值税的申报中也是作为销售额减少处理的,这才是核心,只是会计记录上是作为独立进项管理处理的,这样是清晰的反映销、进核算的。


从有利的角度来看,是抵减销售额而不是作为增值税的进项税额抵扣,这一点似乎可以作为我们抵御财税[2016]43号文件中只明确了抵扣进项税额处理的情形,也似乎有“技巧”之嫌,当然从原则上来看,小编认为这确实是支出成本中的抵减增值税结果,不宜简单视为形式上的不同作为判断结果。


四是,如果不是出让的,而是从其他纳税人中购买的,则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那不明确的属于了财税[2016]43号文件规定的抵扣范围,对应的抵扣增值税是不能作为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的。


建议我们的土地增值税政策对此进一步明确,当然在明确之前,我们的纳税人似乎也是可以利用一下政策空间的。


(1) 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2) 《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规定:


三、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3) 《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三)差额征税的账务处理。


1.企业发生相关成本费用允许扣减销售额的账务处理。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企业发生相关成本费用允许扣减销售额的,应当按减少的销项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科目(小规模纳税人应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按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与上述增值税额的差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按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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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规定

  企业更新设备取得相关政府补助的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分别有明确的会计准则和税收政策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第四条明确,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企业取得的、用于购建或以其他方式形成长期资产的政府补助。第八条明确,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冲减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或确认为递延收益。企业会计中,总额法和净额法是确认收入的两种不同方法。总额法即确认递延收益,净额法即冲减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第一条明确,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也就是说,在税收实务中,企业若不能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其取得的大规模设备更新补助应确认为征税收入。例如,企业在收到财政补助后,若未进行单独核算,则该补助为征税收入。

  常见情形

  根据规定,企业因设备更新取得的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在会计核算上,按照总额法或净额法处理;在税务处理上,区分征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进行处理。企业进行不同的会计、税务处理时,会产生不同的税会差异。举例来说,A公司为对生产设备进行更新,于2024年12月购入一台检测仪并投入使用,采购价为500万元(不含增值税),预计使用寿命为5年,净残值为零,采用年限平均法计提折旧。当月,A公司收到相关政府补助款200万元。在实务中,企业应分不同情形处理。

  情形一:会计上采用总额法、税务上为征税收入。假设A公司取得的补助在会计上采用总额法确认,在税务上为征税收入。在税务处理上,A公司在2024年取得的政府补助为征税收入,应在2024年企业所得税上全额确认200万元收入,后续5年不再确认收入。在会计处理上,A公司在2024年取得政府补助时计入递延收益,后续5年每年转入其他收益40万元,从而形成税会暂时性差异。在2024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A公司财务人员需要在《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20)中“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栏次调增200万元,2025年—2029年在上述栏次每年调减40万元。

  情形二:会计上采用总额法、税务上为不征税收入。假设A公司取得的补助在会计上采用总额法确认,在税务上为不征税收入。因会计上采用总额法,所以此时A公司的会计处理与情形一的会计处理一致。因税务上对该政府补助款以不征税收入进行处理,对应的成本也不得税前扣除。会计上固定资产原值为500万元,税务上资产计税基础为300万元。所以,A公司财务人员应在2025年—2029年汇算清缴时,在《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20)中“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栏次每年调减40万元,《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中“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栏次每年调增40万元。

情形三:会计上采用净额法、税务上为征税收入。假设A公司取得的补助在会计上采用净额法确认,在税务上为征税收入。A公司在2024年收到政府补助款时,企业所得税上全额确认200万元收入,会计上采用净额法不确认收入,从而形成税会永久性差异。那么,在202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A公司财务人员应在《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20)中“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栏次调增200万元。与此同时,会计上采用净额法后固定资产原值为300万元,而税法上的资产计税基础为500万元。即在2025年—2029年汇算清缴时,A公司财务人员应在《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中“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栏次每年调减40万元。

  情形四:会计上采用净额法、税务上为不征税收入。假设A公司取得的补助在会计上采用净额法确认,在税务上为不征税收入。因会计上采用净额法,所以此时A公司的会计处理与情形三的会计处理一致。因税务上对该政府补助款以不征税收入进行处理,那么对应的成本也不得税前扣除,税务上资产计税基础为300万元。会计上采用净额法,政府补助款不确认收入,直接冲减固定资产,会计上固定资产原值为300万元。也就是说,在会计上采用净额法且税务上符合不征税收入情形下,不存在税会差异,无须进行纳税调整。

  合规建议

  大规模更新设备的企业,取得政府补助后入账时,应严格依照会计准则判断其适用总额法或净额法,不得随意变更核算方法,确保入账依据充分,核算金额准确。税务处理上,必须明确政府补助是否同时符合不征税收入的三个条件,避免归集错误,不得混淆征税收入与不征税收入。同时,企业须准确核算政府补助对应的成本,防范产生不征税收入对应的成本错误扣除风险,保障企业财务数据的真实性与税务处理的合规性。

  鉴于政府补助的不同处理方法可能会产生永久性或暂时性税会差异,笔者建议企业建立完善的台账,详细记录政府补助的金额、用途、处理方式及差异情况,涉及到资产折旧的,须按折旧年限进行数据追踪。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根据税法规定对差异进行准确调整,确保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正确,使税务申报与会计处理相互衔接,有效防范税务风险。

  此外,如果企业财务报表和税务申报表中涉及政府补助的项目众多,务必准确填报。在会计报表中,根据总额法或净额法正确列示政府补助相关项目,清晰反映经济实质。税务申报时,涉及到税会差异调整的,须按不同情况准确填报《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20)和《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等表格。企业可以定期对报表填报情况进行自查,与税务机关及时沟通,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完整性,维护良好的纳税信用。


上市公司“送转股”对股东减持上市前所持股份的税负影响

在我国资本市场中,上市公司限售股减持是股东实现投资回报的重要途径。在此过程中,上市公司进行送股、转增股本(以下简称“送转股”)是常见的资本运作方式,其税务处理对股东减持策略具有重要影响,深受投资者关注。所谓“送股”,是指上市公司将未分配利润以股票形式分配给股东,实质上是公司利润分配的一种方式,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投资收益;所谓“转增股本”是指上市公司将资本公积金转为股本,并按持股比例派发给股东,属于公司所有者权益内部结构的调整,而不涉及利润分配;送转股后公司的资产、负债和股东权益总额不变,但总股本规模扩大,导致每股净资产相应降低。基于现行税收法规与监管政策,不同来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以及不同持股主体的税务待遇存在显著差异,这不仅直接关系到股东的实际税负,也可能间接影响上市公司的股本结构设计与股东减持安排。本文旨在系统梳理上市公司送转股在自然人股东与法人股东减持过程中的税务处理规则,辨析不同情形下的税负差异及潜在风险,以供参考。

  一、上市公司送转股对自然人股东减持的税负影响

  (一)送转股环节的税务处理

  1、以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的相关规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进一步明确,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2]。

  因此,对于上市公司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

  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3]。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的相关规定,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4]。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财税[2015]101号的相关规定,对个人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在解禁前取得的股息红利继续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即10%税率);在解禁后取得的股息红利,持股时间自解禁日起计算,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即20%税率);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即10%税率);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5]。

  因此,上市公司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适用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计算个人所得税。

  (二)送转股股份对外转让环节的税务处理

  1、基本征税原则与征税范围的认定

  根据《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以下简称“167号文”)及《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所持限售股征税的范围包含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即在限售期内进行送转股,所形成的股票同样属于限售股,转让时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6]。

  而对于在限售期届满后限售股孳生的送转股是否属于限售股目前尚未有明确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关于印发〈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稿〉的通知》(所便函[2010]5号)中规定,此次纳入征税范围的限售股包括:(一)股改限售股,即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二)新股限售股,即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三)其他限售股,即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因此,解禁后限售股孳生的送转股目前尚未被明确纳入征税范围,一般认为对该等股份可免于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并不排除未来该等股份被认定为“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的可能性,存在被追溯征收的风险,仍需持续关注税收征管相关政策规定变化。依前述理解,上市公司如在限售股解禁后实施送转股分配方案,自然人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时,应当就原限售股部分征收个人所得税,就解禁后限售股孳生的送转股部分目前实践中有较多案例未予征收个人所得税,但这一处理方式并非绝对,尚需结合届时税收政策综合判断。

  2、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与成本原值调整规则

  根据167号文的相关规定,个人转让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即: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7]。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关键在于确定限售股的成本原值。根据《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规定,自股票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发生送、转、缩股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依据送、转、缩股比例对限售股成本原值进行调整;而对于其他权益分派的情形(如现金分红、配股等),不对限售股的成本原值进行调整[8]。这一成本原值调整规则直接影响计税基础,进而影响应纳税额。具体而言,如对限售股成本原值进行调整,则总成本原值被分摊至所有股份导致每股成本下降,转让时需按照调整后的每股成本计算可扣除的原值,从而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然而,前述规则仅规定上市公司股票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发生送、转、缩股的,需要对限售股成本原值进行调整,但未明确规定上市公司限售股解禁日之后发生送转股的,是否需要依据送转股比例对限售股成本原值进行调整,导致在税务处理上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3、税负影响的示例分析

  为更直观地理解公司实施送转股后进行减持对税负的影响,举个较为极端的例子:

  假设条件:上市公司自然人股东A持有该公司公开发行上市前100万股股份,其取得该等股份的成本原值为5元/股,股票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未发生送、转、缩股。

  情形一(解禁后直接减持全部股份):倘若自然人股东在限售期届满后一次性转让其所持上述全部限售股,减持股份的价格为20元/股,则应按照2000万元的限售股转让收入,股份成本原值为500万元,以该等股权转让收入2000万元减除股权原值500万元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20%支付税款。

  情形二(解禁后实施送转股再减持):倘若限售期届满后公司通过资本公积或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即实施送转股,以目前公司总股本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10股,则送转股完成后,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份总数变为200万股,假设在公司总市值不变,不考虑其他价格影响/变动因素的情况下对应的股价稀释为10元/股,其中原限售股100万股,送转股100万股,而假设限售期届满后送转股部分转让所得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且就解禁日后发生的送转股不对限售股的成本原值进行调整,此时该自然人如一次性以10元/股的价格转让其所持全部股份,则应按照1000万元的限售股转让收入,股份成本原值为5元/股,以该等股权转让收入1000万元减除股权原值500万元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20%支付税款。在上述假设条件下,上市公司在限售股解禁后实施送转股,可降低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基数,从而达到减少税费的效果。

  4、实践中的限制性因素

  然而,上述示例分析仅是理论上的极端情况,实践中一方面公司实施高比例送转股(即公司送红股或以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合计比例达到每10股送转5股以上)通常有较多限制性条件,另一方面对于持有公司限售股的股东,尤其是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通常还需遵守关于股份减持的限制性规定。例如,大股东通过集中竞价交易,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通过大宗交易,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2%;如同时担任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遵守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减持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公司股份总数的25%的规定等,因而通常无法一次性转让其所持全部股份。同时,根据167号文的规定,纳税人同时持有限售股及该股流通股的,其股票转让所得,按照限售股优先原则,即:转让股票视同为先转让限售股,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9]。

  综上所述,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在送转股环节,以股票溢价发行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以其他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则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差别化税率征税。在送转股股份对外转让环节,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20%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对于解禁日之后孳生的送转股按通常理解免缴个人所得税,且目前实践中通常税务主管部门暂未要求依据送转股比例对限售股成本原值进行调整,理论上可达成一定的节税效果。但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对解禁后送转股部分暂免征个税缺乏明确的成文法依据,主要基于对现有规定的理解,且解禁日并不排除未来通过发文将其明确纳入征税范围的可能性,存在被追溯征收的风险。

  二、上市公司送转股对法人股东减持的税负影响

  (一)送转股环节的税务处理

  1、企业所得税

  (1)以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因此,公司将股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法人股东的股息、红利收入,法人股东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2)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企业的免税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因此,针对法人股东取得的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如该法人股东连续持有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满12个月的,应当将相关收入纳入企业一般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25%,小微企业、高新企业适用其规定);如连续持有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满12个月的,作为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2、增值税

  法人股东购入上市公司股票,限售期间上市公司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不缴纳增值税。解禁后,上市公司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不缴纳增值税,转增股本对应的增值税计税基础为0。

(二)送转股股份对外转让环节的税务处理

  1、企业所得税

  法人股东转让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将其股份转让收入计入企业一般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25%,小微企业、高新企业适用其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原则上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因此,法人股东转让公司限售股时,可扣除的成本应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各项成本,包括初始成本和合理税费,而公司送、转的股份不计算股权转让的成本。

  2、增值税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的规定,股票转让属于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所谓卖出价,是指转让股票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金融商品的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针对限售股的买入价存在特殊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五条规定,单位将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的,以该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IPO)的发行价为买入价。限售股股票卖出价减去该上市公司股票IPO发行价的差额部分,应当按照转让金融商品缴纳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一般纳税人税率为6%,小规模纳税人税率为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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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其他注意事项

  值得注意的是,为防范上市公司通过高送转(即公司送红股或以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合计比例达到每10股送转5股以上)的方式配合股东减持,各板块监管规则均对上市公司实施高送转方案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以科创板上市公司为例,《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以下简称“《科创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明确规定上市公司披露高送转方案,其股份送转比例应当与业绩增长相匹配,不得利用高送转方案配合股东减持或限售股解禁[10]。上市公司存在限售股(股权激励限售股除外)的,在相关股东所持限售股解除限售前后3个月内;或提议股东、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前3个月存在减持情形或者后3个月存在减持计划的,不得披露高送转方案。此外,上市公司实施高送转方案需符合《科创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第7.4.2条规定的相关业绩增长指标,同步披露业绩预告或业绩快报,并履行相应的内部审议及对外披露程序[11]。

  四、结语

  总结而言,限售股解禁后上市公司实施送转股,就自然人股东减持而言,依照一般理解仅需就其原限售股部分按20%缴纳个人所得税,解禁后限售股孳生的送转股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降低税基从而达到减少税负的效果,但由于缺乏明文规定,解禁后限售股孳生的送转股仍存在被纳入征税范围的可能性,需持续关注税收征管政策动态。相较而言,法人股东通过送转股实现限售股减持的节税效果并不明显。此外,还需注意的是,目前相关监管规则已明确禁止上市公司通过高送转的方式变相配合股东减持或限售股解禁,即使公司送股比例未达到高送转的标准,若送股后立即减持或引起股价异常波动,仍存在被认定为配合减持的可能性。因此,上市公司在实施送股时应当综合考量自身非分配利润、业绩指标等因素制定送股方案,并履行内部审议及信息披露程序,以维护市场秩序与股东权益。

  注: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第198号):“一、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二、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第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二)加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管理 1.加强股息、红利所得征收管理。重点加强股份有限公司分配股息、红利时的扣缴税款管理,对在境外上市公司分配股息红利,要严格执行现行有关征免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十一、关于派发红股的征税问题 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四、对个人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解禁后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本通知规定计算纳税,持股时间自解禁日起计算;解禁前取得的股息红利继续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前款所称限售股,是指财税[2009]167号文件和财税[2010]70号文件规定的限售股。”《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一、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十、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股权登记日在2013年1月1日之后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6] 《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一、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二、本通知所称限售股,包括:1.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股改限售股);2.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新股限售股);3.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

  [7] 《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三、个人转让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即: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 本通知所称的限售股转让收入,是指转让限售股股票实际取得的收入。限售股原值,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合理税费,是指转让限售股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8] 《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三、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五)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形成的限售股,自股票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发生送、转、缩股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依据送、转、缩股比例对限售股成本原值进行调整;而对于其他权益分派的情形(如现金分红、配股等),不对限售股的成本原值进行调整。”

  [9] 《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六、纳税人同时持有限售股及该股流通股的,其股票转让所得,按照限售股优先原则,即:转让股票视同为先转让限售股,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10]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2025年5月修订)》第7.4.1条:“科创公司披露高送转方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企业会计准则》及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其股份送转比例应当与业绩增长相匹配,不得利用高送转方案配合股东减持或限售股解禁,不得利用高送转方案从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本指引所称高送转,是指公司送红股或以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合计比例达到每10股送转5股以上。”

  [11]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2025年5月修订)》第7.4.3条:“存在下列情形的,科创公司不得披露高送转方案:(一)科创公司送转股方案提出的最近一个报告期尚未产生收入、净利润或预计净利润为负值、净利润同比下降50%以上、或者送转后每股收益低于0.2元;(二)科创公司存在限售股(股权激励限售股除外)的,在相关股东所持限售股解除限售前后3个月内;(三)提议股东、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前3个月存在减持情形或者后3个月存在减持计划。科创公司披露高送转方案的,应当同时披露向相关股东问询其未来减持计划的具体过程以及相关股东的回复。”第7.4.5条:“科创公司提出高送转方案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向科创公司提议高送转方案的,公司应当立即召开董事会审议决定是否同意股东提出的高送转方案。科创公司董事会审议高送转方案时,应当结合公司实际经营业绩情况等因素,审慎评估高送转方案的合理性与可行性,并对外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