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4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发布《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 2017-05-0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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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履行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国际义务,规范金融机构对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尽职调查行为,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民银行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2017年5月9日

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履行《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和《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规定的义务,规范金融机构对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尽职调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开展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针对不同类型账户,按照本办法规定,了解账户持有人或者有关控制人的税收居民身份,识别非居民金融账户,收集并报送账户相关信息。

  第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整的非居民金融账户尽职调查管理制度,设计合理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并定期对本办法执行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妥善保管尽职调查过程中收集的资料,严格进行信息保密。金融机构应当对其分支机构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尽职调查工作作出统一要求并进行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应当向账户持有人充分说明本机构需履行的信息收集和报送义务,不得明示、暗示或者帮助账户持有人隐匿身份信息,不得协助账户持有人隐匿资产。

  第五条 账户持有人应当配合金融机构的尽职调查工作,真实、及时、准确、完整地向金融机构提供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信息,并承担未遵守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和风险。

  第二章 基本定义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托管机构、投资机构、特定的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一)  存款机构是指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吸收存款的机构;

  (二) 托管机构是指近三个会计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来源于为客户持有金融资产的机构,机构成立不满三年的,按机构存续期间计算;

  (三) 投资机构是指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机构:

  1.近三个会计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来源于为客户投资、运作金融资产的机构,机构成立不满三年的,按机构存续期间计算;

  2.近三个会计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来源于投资、再投资或者买卖金融资产,且由存款机构、托管机构、特定的保险机构或者本项第1目所述投资机构进行管理并作出投资决策的机构,机构成立不满三年的,按机构存续期间计算;

  3.证券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等以投资、再投资或者买卖金融资产为目的而设立的投资实体。

  (四) 特定的保险机构是指开展有现金价值的保险或者年金业务的机构。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上一公历年度内,保险、再保险和年金合同的收入占总收入比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机构,或者在上一公历年度末拥有的保险、再保险和年金合同的资产占总资产比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金融资产包括证券、合伙权益、大宗商品、掉期、保险合同、年金合同或者上述资产的权益,前述权益包括期货、远期合约或者期权。金融资产不包括实物商品或者不动产非债直接权益。

  第七条 下列机构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金融机构:

  (一) 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二) 证券公司;

  (三) 期货公司;

  (四)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合伙企业;

  (五) 开展有现金价值的保险或者年金业务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六) 信托公司;

  (七) 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

  第八条 下列机构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金融机构:

  (一)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二) 财务公司;

  (三) 金融租赁公司;

  (四) 汽车金融公司;

  (五) 消费金融公司;

  (六) 货币经纪公司;

  (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八) 其他不符合条件的机构。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账户包括:

  (一) 存款账户,是指开展具有存款性质业务而形成的账户,包括活期存款、定期存款、旅行支票、带有预存功能的信用卡等。

  (二) 托管账户,是指开展为他人持有金融资产业务而形成的账户,包括代理客户买卖金融资产的业务以及接受客户委托、为客户管理受托资产的业务:

  1.代理客户买卖金融资产的业务包括证券经纪业务、期货经纪业务、代理客户开展贵金属、国债业务或者其他类似业务;

  2.接受客户委托、为客户管理受托资产的业务包括金融机构发起、设立或者管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理财产品、基金、信托计划、专户/集合类资产管理计划或者其他金融投资产品。

  (三) 其他账户,是指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账户:

  1.投资机构的股权或者债权权益,包括私募投资基金的合伙权益和信托的受益权;

  2.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或者年金合同。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中国税收居民以外的个人和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但不包括政府机构、国际组织、中央银行、金融机构或者在证券市场上市交易的公司及其关联机构。前述证券市场是指被所在地政府认可和监管的证券市场。中国税收居民是指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个人。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金融账户是指在我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开立或者保有的、由非居民或者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持有的金融账户。金融机构应当在识别出非居民金融账户之日起将其归入非居民金融账户进行管理。

  账户持有人同时构成中国税收居民和其他国家(地区)税收居民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收集并报送其账户信息。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账户持有人是指由金融机构登记或者确认为账户所有者的个人或者机构,不包括代理人、名义持有人、授权签字人等为他人利益而持有账户的个人或者机构。

  现金价值保险合同或者年金合同的账户持有人是指任何有权获得现金价值或者变更合同受益人的个人或者机构,不存在前述个人或者机构的,则为合同所有者以及根据合同条款对支付款项拥有既得权利的个人或者机构。现金价值保险合同或者年金合同到期时,账户持有人包括根据合同规定有权领取款项的个人或者机构。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极非金融机构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机构:

  (一) 上一公历年度内,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等不属于积极经营活动的收入,以及据以产生前述收入的金融资产的转让收入占总收入比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非金融机构;

  (二) 上一公历年度末,拥有可以产生本款第一项所述收入的金融资产占总资产比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非金融机构;

  (三) 税收居民国(地区)不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的投资机构。

  下列非金融机构不属于消极非金融机构:

  (一) 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机构;

  (二) 政府机构或者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

  (三) 仅为了持有非金融机构股权或者向其提供融资和服务而设立的控股公司;

  (四) 成立时间不足二十四个月且尚未开展业务的企业;

  (五) 正处于资产清算或者重组过程中的企业;

  (六) 仅与本集团(该集团内机构均为非金融机构)内关联机构开展融资或者对冲交易的企业;

  (七) 非营利组织。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控制人是指对某一机构实施控制的个人。

  公司的控制人按照以下规则依次判定:

  (一) 直接或者间接拥有超过百分之二十五公司股权或者表决权的个人;

  (二) 通过人事、财务等其他方式对公司进行控制的个人;

  (三)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合伙企业的控制人是拥有超过百分之二十五合伙权益的个人。

  信托的控制人是指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其他对信托实施最终有效控制的个人。

  基金的控制人是指拥有超过百分之二十五权益份额或者其他对基金进行控制的个人。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机构是指一个机构控制另一个机构,或者两个机构受到共同控制,则该两个机构互为关联机构。

  前款所称控制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拥有机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权和表决权。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账户包括存量账户和新开账户。

  存量账户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账户,包括存量个人账户和存量机构账户:

  (一) 截至2017年6月30日由金融机构保有的、由个人或者机构持有的金融账户;

  (二) 2017年7月1日(含当日,下同)以后开立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金融账户:

  1.账户持有人已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了本款第一项所述账户的;

  2.上述金融机构在确定账户加总余额时将本款第二项所述账户与本款第一项所述账户视为同一账户的;

  3.金融机构已经对本款第一项所述账户进行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的;

  4.账户开立时,账户持有人无需提供除本办法要求以外的其他信息的。

  存量个人账户包括低净值账户和高净值账户,低净值账户是指截至2017年6月30日账户加总余额不超过相当于一百万美元(简称“一百万美元”,下同)的账户,高净值账户是指截至2017年6月30日账户加总余额超过一百万美元的账户。

  新开账户是指2017年7月1日以后在金融机构开立的,除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账户外,由个人或者机构持有的金融账户,包括新开个人账户和新开机构账户。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账户加总余额是指账户持有人在同一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机构所持有的全部金融账户余额或者资产的价值之和。

  金融机构需加总的账户限于通过计算机系统中客户号、纳税人识别号等关键数据项能够识别的所有金融账户。

  联名账户的每一个账户持有人,在加总余额时应当计算该联名账户的全部余额。

  在确定是否为高净值账户时,客户经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其供职的金融机构内几个账户直接或者间接由同一个人拥有或者控制的,应当对这些账户进行加总。

  前款所称客户经理是指由金融机构指定、与特定客户有直接联系,根据客户需求向客户介绍、推荐或者提供相关金融产品、服务或者提供其他协助的人员,但不包括符合前述条件,仅由于偶然性原因为客户提供上述服务的人员。

  金融机构在计算账户加总余额时,账户币种为非美元的,应当按照计算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中间价折合为美元计算。折合美元时,可以根据原币种金额折算,也可以根据该金融机构记账本位币所记录的金额进行折算。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标识是指金融机构用于检索判断存量个人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居民个人的有关要素,具体包括:

  (一) 账户持有人的境外身份证明;

  (二) 账户持有人的境外现居地址或者邮寄地址,包括邮政信箱;

  (三) 账户持有人的境外电话号码,且没有我国境内电话号码;

  (四) 存款账户以外的账户向境外账户定期转账的指令;

  (五) 账户代理人或者授权签字人的境外地址;

  (六) 境外的转交地址或者留交地址,并且是唯一地址。转交地址是指账户持有人要求将其相关信函寄给转交人的地址,转交人收到信函后再交给账户持有人。留交地址是指账户持有人要求将其相关信函暂时存放的地址。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证明材料是指:

  (一) 由政府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二) 由政府出具的含有个人姓名且通常用于身份识别的有效身份证明,或者由政府出具的含有机构名称以及主要办公地址或者注册成立地址等信息的官方文件。

  第三章 个人账户尽职调查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对新开个人账户开展尽职调查:

  (一) 个人开立账户时,金融机构应当获取由账户持有人签署的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以下简称“声明文件”),识别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居民个人。金融机构通过本机构电子渠道接收个人账户开户申请时,应当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电子声明文件。声明文件应当作为开户资料的一部分,声明文件相关信息可并入开户申请书中。个人代理他人开立金融账户以及单位代理个人开立金融账户时,经账户持有人书面授权后可由代理人签署声明文件。

  (二)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开户资料(包括通过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程序收集的资料),对声明文件的合理性进行审核,主要确认填写信息是否与其他信息存在明显矛盾。金融机构认为声明文件存在不合理信息时,应当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有效声明文件或者进行解释。不提供有效声明文件或者合理解释的,不得开立账户。

  (三) 识别为非居民个人的,金融机构应当收集并记录报送所需信息。

  (四) 金融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新开个人账户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原有声明文件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可靠的,应当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有效声明文件。账户持有人自被要求提供之日起九十日内未能提供声明文件的,金融机构应当将其账户视为非居民账户管理。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于2018年12月31日前选择以下方式完成对存量个人低净值账户的尽职调查:

  (一) 对于在现有客户资料(包括通过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程序收集的资料,下同)中留有地址,且有证明材料证明是现居地址或者地址位于现居国家(地区)的账户持有人,可以根据账户持有人的地址确定是否为非居民个人。邮寄无法送达的,不得将客户资料所留地址视为现居地址。

  (二) 利用现有信息系统开展电子记录检索,识别账户是否存在任一非居民标识。

  现有客户资料中没有现居地址信息的,或者账户情况发生变化导致现居地址证明材料不再准确的,金融机构应当采用前款第二项方式开展尽职调查。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2017年12月31日前对存量个人高净值账户依次完成以下尽职调查程序:

  (一) 开展电子记录检索和纸质记录检索,识别账户是否存在任一非居民标识。应当检索的纸质记录包括过去五年中获取的、与账户有关的全部纸质资料。

  金融机构利用现有信息系统可电子检索出全部非居民标识字段信息的,可以不开展纸质记录检索。

  (二) 询问客户经理其客户是否为非居民个人。

  第二十二条 对于存量个人低净值账户,2017年6月30日之后任一公历年度末账户加总余额超过一百万美元时,金融机构应当在次年12月31日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程序完成对账户的尽职调查。

  第二十三条 对发现存在非居民标识的存量个人账户,金融机构可以通过现有客户资料确认账户持有人为非居民个人的,应当收集并记录报送所需信息。无法确认的,应当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声明文件。声明为中国税收居民个人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声明为非居民个人的,金融机构应当收集并记录报送所需信息。账户持有人自被要求提供之日起九十日内未能提供声明文件的,金融机构应当将其账户视为非居民账户管理。

  对未发现存在非居民标识的存量个人账户,金融机构无需作进一步处理,但应当建立持续监控机制。当账户情况变化出现非居民标识时,应当执行前款规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 对于现金价值保险合同或者年金合同,金融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获得死亡保险金的受益人为非居民个人的,应当将其账户视为非居民账户管理。

  第四章 机构账户尽职调查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对新开机构账户开展尽职调查:

  (一) 机构开立账户时,金融机构应当获取由该机构授权人签署的声明文件,识别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居民企业和消极非金融机构。声明文件应当作为开户资料的一部分,声明文件相关信息可并入开户申请书中。

  (二)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开户资料(包括通过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程序收集的资料)或者公开信息对声明文件的合理性进行审核,主要确认填写信息是否与其他信息存在明显矛盾。金融机构认为声明文件存在不合理信息时,应当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有效声明文件或者进行解释。不提供有效声明文件或者合理解释的,不得开立账户。

  (三) 识别为非居民企业的,金融机构应当收集并记录报送所需信息。合伙企业等机构声明不具有税收居民身份的,金融机构可按照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确定其税收居民国(地区)。

  (四) 识别为消极非金融机构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据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程序收集的资料识别其控制人,并且获取机构授权人或者控制人签署的声明文件,识别控制人是否为非居民个人。识别为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的,金融机构应当收集并记录消极非金融机构及其控制人相关信息。

  账户持有人为非居民企业的,也应当进一步识别其是否同时为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

  (五) 金融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新开机构账户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原有声明文件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可靠的,应当要求机构授权人提供有效声明文件。机构授权人自被要求提供之日起九十日内未能提供声明文件的,金融机构应当将其账户视为非居民账户管理。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现有客户资料或者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标识,识别存量机构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居民企业。

  除通过机构授权人签署的声明文件或者公开信息能确认为中国税收居民企业的外,上述信息表明该机构为非居民企业的,应当识别为非居民企业。

  识别为非居民企业的,金融机构应当收集并记录报送所需信息。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识别存量机构账户持有人是否为消极非金融机构。通过现有客户资料或者公开信息确认不是消极非金融机构的,无需进一步处理。无法确认的,金融机构应当获取由机构授权人签署的声明文件。声明为消极非金融机构的,应当按照第二款规定进一步识别其控制人。无法获取声明文件的,金融机构应当将账户持有人视为消极非金融机构。

  识别为消极非金融机构并且截至2017年6月30日账户加总余额超过一百万美元的,金融机构应当获取由机构控制人或者授权人签署的声明文件,识别控制人是否为非居民个人。无法获取声明文件的,金融机构应当针对控制人开展非居民标识检索,识别其是否为非居民个人。账户加总余额不超过一百万美元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现有客户资料识别消极非金融机构控制人是否为非居民个人。根据现有客户资料无法识别的,金融机构可以不收集控制人相关信息。

  识别为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的,金融机构应当收集并记录消极非金融机构及其控制人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截至2017年6月30日账户加总余额超过二十五万美元的存量机构账户,金融机构应当在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对账户的尽职调查。

  截至2017年6月30日账户加总余额不超过二十五万美元的存量机构账户,金融机构无需开展尽职调查。但当之后任一公历年度末账户加总余额超过二十五万美元时,金融机构应当在次年12月31日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完成对账户的尽职调查。

  第五章 其他合规要求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可以根据自身业务需要,将新开账户的尽职调查程序适用于存量账户。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委托其他机构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的,代销机构应当配合委托机构开展本办法所要求的尽职调查工作,并向委托机构提供本办法要求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尽职调查,但相关责任仍应当由金融机构承担。基金、信托等属于投资机构的,可以分别由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作为第三方完成尽职调查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账户持有人信息变化监控机制,包括要求账户持有人在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信息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账户持有人相关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九十日内或者本年度12月31日前根据有关尽职调查程序重新识别账户持有人或者有关控制人是否为非居民。

  第三十三条 对下列账户无需开展尽职调查:

  (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退休金账户:

  1.受政府监管;

  2.享受税收优惠;

  3.向税务机关申报账户相关信息;

  4.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等条件时才可取款;

  5.每年缴款不超过五万美元,或者终身缴款不超过一百万美元。

  (二)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保障类账户:

  1.受政府监管;

  2.享受税收优惠;

  3.取款应当与账户设立的目的相关,包括医疗等;

  4.每年缴款不超过五万美元。

  (三)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定期人寿保险合同:

  1.在合同存续期内或者在被保险人年满九十岁之前(以较短者为准),至少按年度支付保费,且保费不随时间递减;

  2.在不终止合同的情况下,任何人均无法获取保险价值;

  3.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应付金额(不包括死亡抚恤金)在扣除合同存续期间相关支出后,不得超过为该合同累计支付的保费总额;

  4.合同不得通过有价方式转让。

  (四) 为下列事项而开立的账户:

  1.法院裁定或者判决;

  2.不动产或者动产的销售、交易或者租赁;

  3.不动产抵押贷款情况下,预留部分款项便于支付与不动产相关的税款或者保险;

  4.专为支付税款。

  (五)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存款账户:

  1.因信用卡超额还款或者其他还款而形成,且超额款项不会立即返还账户持有人;

  2.禁止账户持有人超额还款五万美元以上,或者账户持有人超额还款五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应当在六十日内返还账户持有人。

  (六) 上一公历年度余额不超过一千美元的休眠账户。休眠账户是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账户(不包括年金合同):

  1.过去三个公历年度中,账户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发起任何与账户相关的交易;

  2.过去六个公历年度中,账户持有人未与金融机构沟通任何与账户相关的事宜;

  3.对于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在过去六个公历年度中,账户持有人未与金融机构沟通任何与账户相关的事宜。

  (七) 由我国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军队、武警部队、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社会团体等单位持有的账户;由军人(武装警察)持军人(武装警察)身份证件开立的账户。

  (八) 政策性银行为执行政府决定开立的账户。

  (九) 保险公司之间的补偿再保险合同。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本办法执行过程中收集的资料,保存期限为自报送期末起至少五年。相关资料可以以电子形式保存,但应当确保能够按照相关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提供纸质版本。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汇总报送境内分支机构的下列非居民账户信息,并注明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名称、地址以及纳税人识别号:

  (一) 个人账户持有人的姓名、现居地址、税收居民国(地区)、居民国(地区)纳税人识别号、出生地、出生日期;机构账户持有人的名称、地址、税收居民国(地区)、居民国(地区)纳税人识别号;机构账户持有人是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的,还应当报送非居民控制人的姓名、现居地址、税收居民国(地区)、居民国(地区)纳税人识别号、出生地、出生日期。

  (二) 账号或者类似信息。

  (三) 公历年度末单个非居民账户的余额或者净值(包括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或者年金合同的现金价值或者退保价值)。账户在本年度内注销的,余额为零,同时应当注明账户已注销。

  (四) 存款账户,报送公历年度内收到或者计入该账户的利息总额。

  (五) 托管账户,报送公历年度内收到或者计入该账户的利息总额、股息总额以及其他因被托管资产而收到或者计入该账户的收入总额。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为代理人、中间人或者名义持有人的,报送因销售或者赎回金融资产而收到或者计入该托管账户的收入总额。

  (六) 其他账户,报送公历年度内收到或者计入该账户的收入总额,包括赎回款项的总额。

  (七) 国家税务总局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上述信息中涉及金额的,应当按原币种报送并且标注原币种名称。

  对于存量账户,金融机构现有客户资料中没有居民国(地区)纳税人识别号、出生日期或者出生地信息的,无需报送上述信息。但是,金融机构应当在上述账户被认定为非居民账户的次年12月31日前,积极采取措施,获取上述信息。

  非居民账户持有人无居民国(地区)纳税人识别号的,金融机构无需收集并报送纳税人识别号信息。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于2017年12月31日前登录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办理注册登记,并且于每年5月31日前按要求报送第三十五条所述信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实施监控机制,按年度评估本办法执行情况,及时发现问题、进行整改,并于次年6月30日前向相关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税务总局书面报告。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税务总局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尽职调查的;

  (二) 未按照本办法建立实施监控机制的;

  (三) 故意错报、漏报账户持有人信息的;

  (四) 帮助账户持有人隐藏真实信息或者伪造信息的;

  (五)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将记录相关纳税信用信息,并用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违规情形通报相关金融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对于金融机构的严重违规行为,有关金融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 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的工作;

  (三) 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对于账户持有人的严重违规行为,有关金融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施行前我国与相关国家(地区)已经就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事项商签双边协定的,有关要求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与有关金融主管部门建立涉税信息共享机制,保障国家税务总局及时获取本办法规定的信息。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报送要求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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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已开展信息交换与尚未开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

 一、CRS概述

  2014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受二十国集团(G20)的委托发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Information in Tax Matters)用于指导参与司法管辖区定期对税收居民金融账户信息进行交换。这一标准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主管当局间协议范本”(Model Competent Authority Agreement),主要规定各国税务机关之间如何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二是“统一报告标准”(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主要规定金融机构收集和报送外国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信息的相关要求和程序,该“统一报告标准”即为我们所熟知的“CRS”。

  CRS概念来自美国为防止美国纳税人逃避纳税而实行的《海外账户税收遵从法案》(FATCA)。美国2014年7月实施的FATCA要求海外金融机构必须向美国国内收入局(IRS)披露该机构美国客户的基本信息,若不遵循此规定,则需向IRS缴纳30%的预扣税。受FATCA的启发,OECD发布了包含CRS的自动交换标准。

  与FATCA相比,CRS是基于完全互惠模式的自动信息交换,其调查对象为税收居民与非税收居民,且规定了统一的执行标准,未实行惩罚性预提税。在CRS机制下,一国(地区)金融机构先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另一国(地区)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在该机构开立的账户,并按年向金融机构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再由该国(地区)税务机关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国税务机关开展信息交换,最终,各国(地区)税务机关掌握了本国(地区)居民在他国(地区)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

  具有收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权利和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义务的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如商业银行)、托管机构(如信托公司)、投资机构(如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特定类型的保险机构等。

  金融机构收集的信息包括:金融账户持有者的个人信息(如姓名、税收居民国、纳税人识别号、现居地址、出生地、出生日期等)以及金融账户相关资金信息(如账户号码、账户类型、账户年度余额、账户收入情况、账户注销情况等),且一般每年都需将收集到的非本国税收居民上年度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报送给本国的税务机关。

  2014年9月,我国在二十国集团(G20)层面承诺将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我国境内金融机构从2017年1月1日起履行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在本机构开立的非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收集并报送账户相关信息,由国家税务总局定期与其他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相互交换信息,我国首次对外交换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时间是2018年9月。

  二、我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

  根据OECD官方公布的最新统计信息,截至目前,全球共有126个国家和地区(司法辖区)正式签署《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CRS多边协议),承诺实施CRS并开展跨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

  (一)已与我国开展CRS交换的国家/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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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官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专题公布的信息,截至2023年4月,我国的交换伙伴有106个,涵盖亚洲、欧洲、美洲、大洋洲、非洲的主要经济体及离岸金融中心。具体名单如下:

  (二)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开展任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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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国家/地区已签署CRS多边协议,但未完成国内立法落地、金融机构尽职调查系统搭建等前置工作,暂未与任何CRS参与方开展首轮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与中国激活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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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国家/地区已与部分CRS参与方建立交换关系(开展首轮信息交换),但未与中国完成“双向确认”流程,暂不向中国税务机关交换中国税收居民的金融账户信息。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四)未签署CRS协议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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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类国家/地区未加入CRS多边框架,不承诺实施CRS标准,金融机构无需向其他国家/地区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账户信息,部分国家/地区通过其他机制(如 FATCA)实现有限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文件签署不等于实际交换

  虽然众多国家和地区签署了CRS相关文件,承诺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但签署文件并不等同于实际进行了信息交换,其中存在多方面影响因素:

  (一)国内立法与实施进程差异

  各国国内立法程序不同,从签署CRS相关协议到将其转化为国内法律并实际落地执行时间跨度不一。一些国家内部立法流程繁琐,需要经过议会等多部门审议,可能导致在承诺时间之后很久才真正具备信息收集和交换的国内法律基础与执行能力。

  (二)数据保护与隐私问题协调

  信息交换涉及纳税人金融账户信息的跨境传输,不同国家对于数据保护和隐私的重视程度及法律规定不同。部分国家担心在信息交换过程中,纳税人的信息安全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从而对实际交换持谨慎态度。例如,欧洲一些国家有着严格的数据保护法规,在与其他国家进行CRS信息交换时,需要确保接收国的数据保护水平达到一定标准,否则可能限制信息交换的开展。这就需要在国际层面进行大量的沟通与协调,明确数据保护的规则和责任,以消除各国的顾虑。

  (三)金融机构合规难度

  金融机构作为信息收集的主体,执行CRS标准面临诸多挑战。不同国家金融机构的信息化水平、业务复杂程度各异。一些小型金融机构可能缺乏完善的信息系统,难以准确识别和收集非居民客户的账户信息;而大型金融集团可能涉及多个国家的业务,在汇总和报送信息时需要协调不同国家分支机构的工作,合规成本较高。若金融机构未能有效履行尽职调查和信息报送义务,将直接影响信息交换的质量和实际效果。

  (四)对等性与互惠原则考量

  CRS以互惠型模式为基础,各国希望在信息交换中实现对等受益。若一国认为其在与另一国的信息交换中,付出与收获不对等,可能会暂停或限制信息交换。例如,某些经济结构单一、对外投资较少的国家,担心在向其他国家提供大量本国金融机构中外国税收居民信息后,无法从对方获取有价值的本国居民境外账户信息,导致其信息交换的积极性不高。只有当各国都能从信息交换中切实获取有助于本国税收征管的信息,实现互惠共赢,才能推动CRS信息交换的持续、有效开展。

  基于CRS规则的复杂性及跨境税务风险的特殊性,本律师团队可提供“法律+税务+实务操作”的一体化服务,具体包括以下领域:

  1.CRS合规诊断与风险排查

  (1) 针对个人客户:梳理境外金融账户信息,依据我国税法规定及账户所在国规则,重点核查税收居民身份申报的准确性。

  (2) 针对企业客户:穿透核查离岸公司、家族信托等架构下的“最终受益人”身份,判断是否构成 “消极非金融机构”,避免因架构设计缺陷导致信息穿透披露。

  (3) 风险等级评估:结合CRS交换数据,识别“大额境外资产未申报”“境外收入与纳税记录不匹配” 等高风险情形,出具合规风险报告。

  2.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

  (1) 境外收入纳税义务判定;

  (2) 境外收入全面梳理及纳税申报;

  (3) 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及资料准备。

  3.跨境税务规划与架构优化

  (1) 税收居民身份规划:依据税法规定及双边税收协定,提供税收居民身份合规建议。

  (2) 资产架构合规重构:对境内外资产持有结构进行重新规划,降低境内外税务合规风险。

核定征收后,还能否认定纳税人偷税?从正反观点出发剖析企业的抗辩思路

编者按:在当今税收征管实践中,查账征收作为税收征收管理的一般原则,而核定征收则被视为一种例外性的补救措施,主要适用于纳税人账目混乱、资料缺失等无法准确查实应税事实的情形。然而,当税务机关因这些原因对纳税人适用核定征收方式核定税款时,一个备受争议的法律问题随之浮现:税务机关是否还能同时认定纳税人构成“偷税”,并据此施以行政处罚甚至移送刑事追究?

  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税法理论中“推定课税事实”与行政处罚法“以事实为依据”之间的内在矛盾。一方面,核定征收的适用前提正是税务机关承认无法查清纳税人的真实账务和经营数据,只能通过行业平均率等推定方法计算税款;另一方面,偷税的认定,尤其是涉及行政罚款或刑事责任的定性,必须严格遵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行政处罚原则。这种“模糊推定”的征收基础与“精确确定”的处罚要求之间,是否存在着不可调和的逻辑冲突?

  本文尝试通过分析正反两方观点、典型司法与行政案例,以及实务破局思路,本文旨在为税务从业者、企业财务人员及律师提供更全面、更精确的参考框架。

  一、问题的提出:征收方式与违法定性的逻辑分野与现实背景

  首先,我们需明确本文讨论的特定语境。本文不涉及企业通过虚假手段在税收优惠地区主动申请核定征收以逃避税款的情形,而是聚焦于企业因内部管理失当(如会计人员流动频繁、历史账务遗留问题、凭证保管不当)导致账目混乱、成本资料残缺,从而使税务机关在稽查期内无法核实其真实经营成本,只能依法依据《税收征管法》第35条对企业采取核定征收的场景。

  在这一场景下,核心矛盾凸显:税务机关既然已适用核定征收,即默认了“查账不清”的现实,又如何能逻辑自洽地适用《税收征管法》第63条第一款,认定纳税人存在“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会计凭证、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偷税行为,并据此计算偷税数额?

  上述矛盾并不是笔者纯理论的分析,而是实实在在的客观矛盾。源于税收实务中的多重压力,一方面税务机关为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往往倾向于从严认定偷税,以震慑潜在违法行为;另一方面,纳税人及法院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要求偷税认定必须有确凿证据支持,而非基于推定税款的“倒推”。实践中,已经发生了多起此类存在争议的案件。

  目前,实务界对此形成了鲜明对立的正反两方观点,我们将逐一剖析。

  二、正方观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并不阻却偷税的认定

  (一)法理依据:征收方式与法律责任并行不悖。

  持此观点的税务机关和法律人士认为,核定征收与偷税认定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

  首先,核定征收是“手段”:核定征收的本质是“保障税款入库的补救性手段”。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当纳税人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难以查账,或未按规定设置账簿时,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这是一种基于公共利益的行政推定权,旨在防止税款流失,而非对纳税人违法行为的“豁免”。

  其次,偷税是“行为定性”:偷税认定聚焦于“违法手段+少缴后果”的构成要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只要纳税人实施了列举的违法行为(如隐匿收入、销毁凭证、多列支出),并导致不缴或少缴税款,即构成偷税。主观故意往往通过客观行为推定得出,无需额外证明。

  据此,正方逻辑的核心在于:如果纳税人故意通过销毁账簿、隐匿资料等方式制造“账目混乱”,从而迫使税务机关采用核定征收,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偷税的典型表现。如果因核定征收而免除偷税责任,将鼓励纳税人“故意乱账”以逃避处罚,违背税法公平正义原则。更重要的是,核定出的税款差额完全可以作为偷税数额的计算基础,因为偷税数额本质上是“应缴税款-实缴税款”的差额,而核定税款即是对“应缴税款”的合法推定。

  (二)典型案例解析:正方观点在实务中的应用

  2025年8月中国税务报公布了一则税案,吉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现涉案企业账簿设置不规范,收入明细账存在,但成本费用核算严重混乱,无法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稽查中,税务机关通过银行流水和第三方数据发现企业隐匿销售收入超3500万元。税务机关认为尽管对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但隐匿收入的行为被认定为偷税。因此要求企业补缴税款并处一倍罚款,纳税人行政复议和诉讼均败诉。

  此案表明,即使所得税的计算依据是核定征收“推算”出来的,但只要纳税人隐匿收入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被查实,且该行为导致了最终核定税额低于应缴税额,偷税定性依然成立。

  三、反方观点:核定征收下认定偷税缺乏事实基础与证据确凿性——法院与部分税务机关的审慎态度

  反方观点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认为核定征收本质上是“证据不足下的推定”,无法作为偷税认定的“确凿基石”。这一立场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凸显,尤其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下。

  (一)法理依据:推定事实不能支撑处罚确定性

  1.证据充分性不足。《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要求处罚必须基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核定征收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往往采用行业平均利润率等“合理推测”,具有或然性和主观性。用这种“推测税额”证明纳税人“确凿偷逃了多少税款”,逻辑上存在瑕疵,可能违反比例原则。

  2.主观故意缺失。在核定征收(尤其是定期定额)模式下,纳税人按税务机关核定税额申报,通常认为已履行义务,缺乏“故意逃税”的主观心态。国家税务总局曾在批复中间接承认偷税需主观故意(参考2021年批复)。

  3.信赖保护原则。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征收方式产生合理信赖,突然倒追偷税,违反《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尤其在长期执行核定模式的情况下。反方还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强调刑事定罪需“确凿证据”,核定税款仅为间接证据,无法支撑定罪。

  (二)典型案例一:法院撤销偷税定性案

  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某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中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反方观点。

  2009年11月,某饮食公司进行了税务登记,主要从事餐饮服务。因公司财务账不健全,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行定额核定征收管理,经营期间公司按税务局确定的税额缴纳了相应税款。2015年12月10日,某地稽查局因他人举报对饮食公司进行税务稽查立案查处。2017年11月23日,稽查局在撤销后重新作出税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饮食公司2011年3月22日至2015年11月30日采取虚假的申报手段,少缴税款894624.89元,属于偷税,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即894624.89元。饮食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因原告财务账务不全,被告对原告采用的是定额核定征收管理模式,其征收方式系被告为其确定,之前一直采用该模式征收,原告均依此及时足额的缴纳了定额核定的税款。之后税务机关依据原告电脑上营业收入与之前的定税存在少缴税款的行为,认定为偷税,作为纳税人的原告主观上有理由认为只需如实缴纳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客观上原告在其电脑中如实记载了自己的营业收入,没有故意设立虚假账簿、隐瞒收入等行为逃避税收征收,被告将此行为认定为偷税并予以处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最终法院裁判,撤销稽查局作出的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三)典型案例二:税务机关自我纠正案

  在另一实务案例中,税务机关在内部审理中也采取了审慎态度。

  案情简介:纳税人存在违法行为,但涉及企业所得税部分,因账目混乱无法查账,税务机关决定将征收方式由查账征收改为核定征收,并据此补征税款。

  处理理由:税务机关认为,这部分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本质上是“因改变征收方式而产生的税款差异”,而非纳税人直接隐匿导致的查账差额。

  结论:税务机关认定该部分补税不定性为偷税,仅进行补税和加收滞纳金处理。

  四、深度辨析:结合偷税构成的因果关系、证据链条、主观过错予以抗辩

  (一)事先被确定为定额征收、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应申报数据差异被认定为偷税

  核定征收作为一种征收方式,是对查账征收的补充。此外,还有定额征收。这种征收方式的前提和必然后果就是申报税款与实际收入不匹配。如果税务机关事先确定了此类征收方式,事后又认为纳税人“虚假申报”,构成偷税,则显然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例如一家个体工商户或小型企业,税务机关自始认定其为双定户(定期定额征收)。此时,只要纳税人没有超出定额标准一定幅度而未申报调整,其按照定额缴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纳税人某些月份收入多一些,也不应认定为偷税,更不能要求其补缴税款。

  此外,对于那种不应当给予核定征收政策的(例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税务机关事先给予了核定征收政策,事后因为该核定征收本身违法而被撤销的,可以征收其税款,但不能认定为偷税,因为其按照核定的金额纳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其信赖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企业因账簿混乱,导致收入、成本均不能准确核算引发“虚假申报”的指控,不应认为是偷税

  “虚假申报”指的是纳税人故意不进行准确的纳税申报,但实践中,一些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的成本、收入混乱,资金往来不规范,企业资金与投资人资金混同等情形,导致企业少计如收入,或者虽然收入大体上能够核算,但是因为成本资料无法核算,发票遗失,则其纳税申报自然不准确。但从性质上来说,属于过失。税务机关对其进行核定征收,少缴税款源于“计算公式变更”(从收入-成本转为收入×核定率),而非主观隐匿,不应认为是偷税。

  (三)证据链条的审查:核定率的“或然性”与处罚比例原则

  核定应税所得率往往基于行业平均,带有主观判断。若税务机关无法提供具体测算依据,企业可以质疑其作为处罚基石的确定性,主张违反比例原则。

  此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由于核定征收的税款数额属于作出偷税处罚的必要依据,该金额必须明确。如果不能明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可以定性为偷税,但无法确定处罚金额。

  五、律师建议:企业面临此类稽查的应对之道

  当企业遭遇税务机关在核定征收基础上拟定性偷税时,应从以下几个维度构建防御体系:

  (一)溯源征收方式的合法性与历史沿革

  首先核实企业当前的核定征收状态是如何形成的。是税务机关主动认定的?还是企业申请的?如果企业一直严格执行税务机关的核定决定,且未违反《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等规定中关于“经营额超标需申报调整”的义务,则应主张信赖保护原则,由于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不应追溯认定偷税。

  (二)阻断“主观故意”的认定

  偷税是故意违法行为。企业应重点举证证明账目混乱是由于管理能力不足、会计人员更迭、历史遗留问题等过失性因素导致,而非为了逃避税款而故意“做乱”账目。引用前述反方观点的判例,主张在核定征收模式下,纳税人缺乏隐匿的主观动力。

  (三)质疑处罚金额的“确定性”

  如果税务机关依据核定率计算出的税款来处以罚款,企业可以从两个方便进行质疑:首先是该“核定率”的准确性,是否足以作为行政处罚的基石;其次是对核定结果是否符合“证据确凿”条件的质疑。

  核定本身带有推测性质,用推测的结果作为处罚(特别是高倍数罚款)的依据,违反行政处罚法对证据确凿、事实充分的规定。特别是如果核定的结果显著违背客观实际,则同时还违反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

  (四)争取“只补不罚”的定性

  在沟通中,可以参考前述典型案例2的思路,主张将补缴税款定性为“因征收方式调整导致的补税”。即承认应补缴税款(因核定计算出的税负高于原申报),但坚决否认该差额属于偷税后果,争取只补税及滞纳金,免于行政处罚。

  结语

  核定征收不应成为逃税的避风港,也不应成为税务机关随意行使处罚权的模糊地带。在“以数治税”的监管环境下,企业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账簿的真实性与完整性是税务合规的底线。一旦陷入被迫核定的境地,企业将丧失税务处理的主动权,此时能否避免被定性为偷税,全看能否在法律与事实的夹缝中,证明自己“由于能力不足而非主观恶意”造成的账务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