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会[2017]13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42号——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的通知
发文时间: 2017-04-28
文号:财会[2017]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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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规范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的会计处理,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我部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第42号——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现予印发,在所有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范围内执行。我部此前发布的有关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的会计处理规定与本准则不一致的,以本准则为准。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企业会计准则第42号——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 

财政部

2017年4月28日

附件

企业会计准则第42号——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的分类、计量和列报,以及终止经营的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 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的分类和列报规定适用于所有非流动资产和处置组。

处置组,是指在一项交易中作为整体通过出售或其他方式一 并处置的一组资产,以及在该交易中转让的与这些资产直接相关 的负债。处置组所属的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按照《企业会计准则 第 8 号——资产减值》分摊了企业合并中取得的商誉的,该处置 组应当包含分摊至处置组的商誉。

第三条 本准则的计量规定适用于所有非流动资产,但下列 各项的计量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适 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3 号——投资性房地产》;

(二)采用公允价值减去出售费用后的净额计量的生物资产, 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5 号——生物资产》;

(三)职工薪酬形成的资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9 号——职工薪酬》;

(四)递延所得税资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8 号——所得税》;

(五)由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规范的金融资产,适用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

(六)由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规范的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权利,适用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

处置组包含适用本准则计量规定的非流动资产的,本准则的计量规定适用于整个处置组。处置组中负债的计量适用相关会计 准则。

第四条 终止经营,是指企业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能够单独区分的组成部分,且该组成部分已经处置或划分为持有待售类 别:

(一)该组成部分代表一项独立的主要业务或一个单独的主要经营地区;

(二)该组成部分是拟对一项独立的主要业务或一个单独的主要经营地区进行处置的一项相关联计划的一部分;

(三)该组成部分是专为转售而取得的子公司。

第二章 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的分类

第五条 企业主要通过出售(包括具有商业实质的非货币性 资产交换,下同)而非持续使用一项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收回其账面价值的,应当将其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

第六条 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应当同 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根据类似交易中出售此类资产或处置组的惯例,在当 前状况下即可立即出售;

(二)出售极可能发生,即企业已经就一项出售计划作出决 议且获得确定的购买承诺,预计出售将在一年内完成。有关规定 要求企业相关权力机构或者监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出售的,应当已 经获得批准。

确定的购买承诺,是指企业与其他方签订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购买协议,该协议包含交易价格、时间和足够严厉的违约惩罚 等重要条款,使协议出现重大调整或者撤销的可能性极小。

第七条 企业专为转售而取得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在取 得日满足“预计出售将在一年内完成”的规定条件,且短期(通常 为 3 个月)内很可能满足持有待售类别的其他划分条件的,企业 应当在取得日将其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

第八条 因企业无法控制的下列原因之一,导致非关联方之 间的交易未能在一年内完成,且有充分证据表明企业仍然承诺出 售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的,企业应当继续将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 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

(一)买方或其他方意外设定导致出售延期的条件,企业针对这些条件已经及时采取行动,且预计能够自设定导致出售延期的条件起一年内顺利化解延期因素;

(二)因发生罕见情况,导致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未能在一年内完成出售,企业在最初一年内已经针对这些新情 况采取必要措施且重新满足了持有待售类别的划分条件。

第九条 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不再满足持有待售 类别划分条件的,企业不应当继续将其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

部分资产或负债从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移除后,处置组中剩 余资产或负债新组成的处置组仍然满足持有待售类别划分条件 的,企业应当将新组成的处置组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否则应当 将满足持有待售类别划分条件的非流动资产单独划分为持有待 售类别。

第十条 企业因出售对子公司的投资等原因导致其丧失对子 公司控制权的,无论出售后企业是否保留部分权益性投资,应当 在拟出售的对子公司投资满足持有待售类别划分条件时,在母公 司个别财务报表中将对子公司投资整体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在 合并财务报表中将子公司所有资产和负债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

第十一条 企业不应当将拟结束使用而非出售的非流动资 产或处置组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

第三章 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的计量 

第十二条 企业将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首次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前,应当按照相关会计准则规定计量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中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

第十三条 企业初始计量或在资产负债表日重新计量持有 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时,其账面价值高于公允价值减去出 售费用后的净额的,应当将账面价值减记至公允价值减去出售费 用后的净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资产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计提持有待售资产减值准备。

第十四条 对于取得日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的非流动资产 或处置组,企业应当在初始计量时比较假定其不划分为持有待售 类别情况下的初始计量金额和公允价值减去出售费用后的净额, 以两者孰低计量。除企业合并中取得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外, 由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以公允价值减去出售费用后的净额作为 初始计量金额而产生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五条 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重新计量持有待售的处置 组时,应当首先按照相关会计准则规定计量处置组中不适用本准 则计量规定的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然后按照本准则第十三条 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十六条 对于持有待售的处置组确认的资产减值损失金 额,应当先抵减处置组中商誉的账面价值,再根据处置组中适用 本准则计量规定的各项非流动资产账面价值所占比重,按比例抵 减其账面价值。

第十七条 后续资产负债表日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公允 价值减去出售费用后的净额增加的,以前减记的金额应当予以恢复,并在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后确认的资产减值损失金额内转回, 转回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前确认的资产减值 损失不得转回。

第十八条 后续资产负债表日持有待售的处置组公允价值 减去出售费用后的净额增加的,以前减记的金额应当予以恢复, 并在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后适用本准则计量规定的非流动资产 确认的资产减值损失金额内转回,转回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已抵 减的商誉账面价值,以及适用本准则计量规定的非流动资产在划 分为持有待售类别前确认的资产减值损失不得转回。

第十九条 持有待售的处置组确认的资产减值损失后续转 回金额,应当根据处置组中除商誉外适用本准则计量规定的各项 非流动资产账面价值所占比重,按比例增加其账面价值。

第二十条 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中的非流动资 产不应计提折旧或摊销,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负债的利息和其他 费用应当继续予以确认。

第二十一条 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因不再满足持有待售类 别的划分条件而不再继续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或非流动资产从 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移除时,应当按照以下两者孰低计量:

(一)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前的账面价值,按照假定不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情况下本应确认的折旧、摊销或减值等进行调整 后的金额;

(二)可收回金额。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终止确认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时,应当将尚未确认的利得或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章 列报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区别于其他资产单独列示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的资产,区别 于其他负债单独列示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的负债。持有待售的非 流动资产或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的资产与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 的负债不应当相互抵销,应当分别作为流动资产和流动负债列示。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利润表中分别列示持续经营损益和 终止经营损益。不符合终止经营定义的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 处置组,其减值损失和转回金额及处置损益应当作为持续经营损 益列报。终止经营的减值损失和转回金额等经营损益及处置损益 应当作为终止经营损益列报。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

(一)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的出售费用和主要类 别,以及每个类别的账面价值和公允价值;

(二)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的出售原因、方式和 时间安排;

(三)列报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的分部;

(四)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的资产 确认的减值损失及其转回金额; 

(五)与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有关的其他综合收 益累计金额;

(六)终止经营的收入、费用、利润总额、所得税费用(收 益)和净利润;

(七)终止经营的资产或处置组确认的减值损失及其转回金 额;

(八)终止经营的处置损益总额、所得税费用(收益)和处 置净损益;

(九)终止经营的经营活动、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现金流量 净额;

(十)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持续经营损益和终止经营损益。 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在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满足持有待售类别划分条件的,应当作为资产负债表日后 非调整事项进行会计处理,并按照本条(一)至(三)的规定进 行披露。

企业专为转售而取得的持有待售的子公司,应当按照本条(二)至(五)和(十)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六条 对于当期首次满足持有待售类别划分条件的非 流动资产或处置组,不应当调整可比会计期间资产负债表。

第二十七条 对于当期列报的终止经营,企业应当在当期财 务报表中,将原来作为持续经营损益列报的信息重新作为可比会 计期间的终止经营损益列报,并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五条(六)、(七)、(九)、(十)的规定披露可比会计期间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拟结束使用而非出售的处置组满足终止经营定 义中有关组成部分的条件的,应当自停止使用日起作为终止经营 列报。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因出售对子公司的投资等原因导致其丧失 对子公司控制权,且该子公司符合终止经营定义的,应当在合并 利润表中列报相关终止经营损益,并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五条(六) 至(十)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在利润表中将终止经营处置损益的调 整金额作为终止经营损益列报,并在附注中披露调整的性质和金 额。可能引起调整的情形包括:

(一)最终确定处置条款,如与买方商定交易价格调整额和 补偿金;

(二)消除与处置相关的不确定因素,如确定卖方保留的环 保义务或产品质量保证义务;

(三)履行与处置相关的职工薪酬支付义务。

第三十一条 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不再继续划分为持有待售 类别或非流动资产从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移除的,企业应当在当 期利润表中将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的账面价值调整金额作为持 续经营损益列报。企业的子公司、共同经营、合营企业、联营企 业以及部分对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的投资不再继续划分为持有 待售类别或从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移除的,企业应当在当期财务报表中相应调整各个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后可比会计期间的比 较数据。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

(一)企业改变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出售计划的原因;

(二)可比会计期间财务报表中受影响的项目名称和影响金 额。

第三十二条 终止经营不再满足持有待售类别划分条件的, 企业应当在当期财务报表中,将原来作为终止经营损益列报的信 息重新作为可比会计期间的持续经营损益列报,并在附注中说明 这一事实。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准则自2017年5月28日起施行。 对于本准则施行日存在的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处理。

推荐阅读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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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1400万税务罚单被最高法推翻!这家企业的逆袭之路,值得所有企业参考

在商业世界里,税务问题如同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稍有不慎就可能给企业带来巨大冲击。当一家企业面临1400万的税务罚单,历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均败诉后,却在最高法实现逆风翻盘!

这场跌宕起伏的税务诉讼大戏,究竟暗藏哪些玄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案,为所有企业上了一堂生动的维权课。  

一、千万罚单从天而降,企业陷入绝境 

故事回溯到2013年,原广东省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对三建公司2000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纳税情况展开检查。这一查,查出了“大问题”:公司存在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657万多元、企业所得税81万多元、房产税3万多元等问题。

同年10月30日,一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对偷税行为处以偷税款二倍罚款,其他违规行为也分别处以罚款,总计罚款高达1424万多元。

 三建公司自然不服,开启了漫长的维权之路。从行政复议到行政诉讼,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广东高院再审,得到的却都是驳回诉请、维持原判的结果。难道企业真的只能默默承受这千万罚单? 

二、看似板上钉钉的“偷税”,实则另有隐情 

三建公司最主要涉嫌偷税的问题聚焦在土地使用税上。公司的17宗土地,均是当地政府以工程款抵偿而来。然而,这些土地并非“净地”,许多土地存在未拆迁的情况,公司根本无法实际占有使用。但土地证上相应的面积却归了三建公司,这就为后续的争议埋下了伏笔。  

从税务局的角度来看,执法似乎“有理有据”。法律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同时,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可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罚2倍也未超出法定幅度。

而且,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人为变更土地取得时间及面积,这一行为被认定为具有明显的偷税故意,重罚似乎无可厚非。

  三、最高法出手,四大改判理由颠覆原判

 就在企业几乎绝望之际,最高法提审此案,并最终推翻原判!

最高法的改判理由,堪称本案的核心亮点,也为企业维权指明了方向。

 1. 违背实质课税原则:税务机关依据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征税并认定偷税,却忽视了17宗土地的复杂情况。部分土地存在未拆迁、“一地两证”问题;有的土地使用证已撤销,公司从未使用;有的已被法院拍卖;还有的用作公共市政道路、市民广场等。原兴宁市地税局在明知这些情况,且土地管理部门也告知部分土地未改造的前提下,仍然机械按证载面积征税处罚,显然不符合实质课税原则。 

2. 处罚结果与违法情节严重失衡: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虽属违法,但从实际情况分析,变造涉及的土地确有修建公共道路的事实,且减少面积占比、欠缴税款占比都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地政府及相关土地职能部门在土地尚未征收拆迁的情况下,就为三建公司颁发土地证,且长期怠于履职;税务机关在明知公司未全部实际占用土地的情况下,仍要求其缴纳土地使用税,双方对纳税争议的发生都负有一定责任。在此情况下,追征13年税款、滞纳金并处二倍罚款,明显过罚不当。 

3. 执法标准不统一:同时期,兴宁市还有其他房地产公司以相同方式取得划拨土地,可能存在类似问题,但税务机关未能证明对这些公司进行了同样处理,违反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税务执法目的与动机也不符合严格规范公平文明执法的要求。

 4. 忽视企业信赖利益:在处罚决定作出前,税务机关连续多年向三建公司开具完税证明,认可其纳税情况,公司还被评为纳税大户。然而,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被刑事羁押后,税务机关突然进行税务检查并作出重罚,未能审慎保护企业的信赖利益。

   四、从败诉到逆袭,企业维权的四大黄金法则 

最高法的改判,不仅让三建公司重获生机,更为所有企业面对税务处罚时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宝贵经验。

 1. 重视证据收集:面对行政处罚,企业不能被动挨打。要积极收集能证明实际情况的证据,比如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等,用事实说话。就像三建公司,如果能更早、更全面地收集相关证据,或许维权之路能更顺畅。

 2. 关注执法程序和法律适用:仔细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的法律条款是否准确。本案中,税务机关在未充分核实土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就作出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这正是企业维权的突破口。 

3. 善用法律原则维权:过罚相当、信赖利益保护、公正执法等法律原则,是企业维权的有力武器。当行政处罚明显不合理时,企业应依据这些原则进行抗辩,争取合法权益。

 4. 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行政处罚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专业律师能够从法律角度分析案件,制定合理的维权策略。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专业的法律支持都至关重要。

  五、案件背后的遗憾与反思 

不过,这个案件也存在令人惋惜之处。企业只就行政处罚进行了复议和起诉,对追征657万土地使用税,既没有复议也没有起诉。按照最高法的判决,税务机关征收这笔土地使用税显然是错误的,但企业却失去了维权机会。这是因为纳税争议必须先交清税款或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否则企业连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资格都没有。本案企业大概率是因为交不起税,无法满足清税前置条件,才陷入如此困境,而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少见。

  最高法判决中的这句话值得所有税务机关和企业铭记:“依法文明征税要求税务机关既要严格办事,又要尊重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以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作为人民法院,既要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也要保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两者不可偏废。”

  在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税务风险无处不在。希望每一家企业都能从这个案例中汲取经验,在面对税务处罚时,勇敢、智慧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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