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发[201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抓好工作落实的意见
发文时间:2015-01-19
文号:税总发[20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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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党的十八大以来,抓落实成为党中央、国务院治国理政的新常态。抓落实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综合性和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将其作为一项硬任务,强化硬约束,完善新机制,研究新方法,不断提升税收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为全面推进税收现代化建设提供强有力保障。现就税务系统进一步抓好工作落实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改进作风

(一)提高思想认识。抓好落实是提升政府公信力的关键环节,也是衡量政府部门执行力的重要标准。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抓落实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反复强调“一分部署、九分落实”和“崇尚实干、狠抓落实”,李克强总理多次提出“说到做到,不放空炮”。全国税务系统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切实增强抓落实的政治自觉、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和国务院的要求上来,把抓落实放在更加突出位置,坚持常抓不懈,确保中央政令畅通、政策落地,为服务经济发展新常态作出积极贡献。

(二)切实改进作风。抓落实是作风建设的应有之义,体现的是担当精神,映照的是务实作风。各级税务机关要牢固树立抓落实是本职、不抓落实是失职的理念,强化勤作为、出实招、治懒政、求实效的工作作风,把抓落实作为开展“巩固深化拓展”主题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切实解决躲避责任“不想落实”、推诿拖沓“不急落实”、打折变通“不全落实”、能力不足“不会落实”、体制不顺“不利落实”等问题,坚决遏制以文件贯彻文件、以会议贯彻会议的形式主义,祛除“中梗阻”,打通“经脉”,推动各项工作部署落地生根、开花结果。

二、明确重点,把握精神

(三)明确重点内容。党中央、国务院对税收工作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重要会议决定的事项,重要文件提出的要求,领导同志作出的重要批示、考察调研时的重要指示,以及全国税务工作会议明确的工作任务、全国税收工作要点、税务总局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税务总局领导作出的重要批示指示,是各级税务机关抓落实的重要内容。

(四)抓好传达学习。加强学习、吃透精神是抓落实的首要环节。对于上述抓落实的内容,各级税务机关要在第一时间组织传达学习。税务总局各司局和省税务机关要通过学习,结合各自工作职责,明确需要落实的工作事项,提出具体工作措施,并通过信息等渠道在第一时间向税务总局(办公厅)报送传达学习情况。

三、分解任务,落实责任

(五)科学分解任务。各级税务机关要在第一时间将抓落实的内容分解落实到相关职能部门。凡是涉及单一职能部门的事项,由相应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对于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职能部门的事项,由局领导负责统筹协调,明确牵头部门和配合部门,细化各自职责,形成工作合力。各职能部门要根据分解的任务,定责任、定进度、定要求,确保事有专管之人、人有明确之责、责有限定之期。

(六)明确责任落实。各级税务机关主要负责同志对抓落实负总责,办公厅(室)主任为抓落实的第一助手,各职能部门是抓落实的主体。各级税务机关领导干部要率先垂范抓落实,对重要文件,要有明确批示意见,不能简单圈阅了事;对重要工作部署,要提出明确要求,做好组织实施。各职能部门要把任务和责任分解落实情况按时限要求报送办公厅(室),由办公厅(室)汇总后第一时间向局领导报告。

四、夯实基础,提高质效

(七)注重利于落实。针对抓落实的重要内容,各职能部门要提前谋划,在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时,坚持科学民主决策,充分考虑时间、范围、条件、承受力等因素,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将调查研究和可行性论证作为政策措施出台前的必经程序,广泛听取专家学者、基层税务干部、纳税人等相关方的意见,吸收合理化建议,使政策措施“接地气、易落实”。

(八)加强文件审核。对于政策措施文件,有关部门要把好法律关、政策关、程序关、内容关和文字关,注重与法律法规、现有文件及业务规范的衔接,严防文件“打架”,使每份文件成为讲求实效、便于落实的“精品”。各级税务机关要按期通报各职能部门办理公文的质量。

(九)加速公文运转。优化文件运转流程,提高收发文运转、审签、印发等环节效率,对重要发文情况坚持每个工作日上、下午进行查询、提醒;对重要文件尤其是限时件、特急件,要随文跟踪、及时提醒、随到随办,做到案无积卷。在办理内容涉及局内其他职能部门业务的公文时,及时进行会签或征求意见,其他职能部门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向主办单位反馈。

(十)加强宣传解读。认真执行政策制定与政策解读同步起草、同步报送、同步发布的“三同步”制度,及时、准确、通俗地介绍政策措施出台的背景、目的和内容。对于出台的政策措施及解读稿,税务总局要在第一时间通过主流媒体、门户网站、中国税务报对外公布,聘请专家学者进行深度解读;各地税务机关要及时通过网站、办税服务厅进行公布,纳入12366税收业务知识库,通过纳税人学堂等渠道开展培训,并运用微博微信等新兴媒体进行宣传,增强宣传解读的时效性。

(十一)坚持跟踪问效。政策措施出台实施后,要把跟踪问效贯穿于抓落实的全过程,避免重部署轻落实。上级税务机关及时跟踪下级单位贯彻落实情况。对于落实有偏差的,及时纠正;对于落实有困难的,积极协助解决;对于效果不明显的,认真分析原因。必要时组织专家、第三方咨询机构对政策措施的实施效应及时进行评估。

(十二)加强通报反馈。上级税务机关要对下级单位的政策措施贯彻落实情况实行专项通报,分阶段通报启动情况、进展情况和完成情况;对日常性工作实行定期通报,将工作细化为定性和定量的指标进行排序,分析比较各地落实质量。税务总局制定的政策措施在出台1个月内,省税务机关要通过信息渠道向办公厅报送传达学习、采取的措施以及当地反映等情况;在实施2个月内,报送政策措施首月落实情况,包括实施效果、典型做法、困难问题及意见建议等;重大进展和特别重要的情况,要正式行文报税务总局。

(十三)注重持续改进。根据跟踪问效、基层报告反馈等渠道掌握的情况,上级税务机关要认真梳理政策措施落实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对于不利于落实的政策措施,及时调整;对于不利于政策措施落实的体制机制,及时完善;对于不适应政策措施落实的信息系统,及时优化。

五、加强督查,强化考核

(十四)构建统筹协调机制。加强督查工作的统筹协调,构建局领导负责,办公厅(室)组织协调,督察内审、巡视和干部监督等部门密切配合,职能部门分工落实,第三方机构广泛参与的“大督查”工作格局。把督查工作贯穿于税收工作的全过程,研究对策时要提出督查要求,部署工作时要明确督查事项,决策实施后要检查落实情况,督查结果纳入绩效考核。督查部门要发挥在抓落实方面的组织协调作用,保持督查工作常态化。职能部门要对督查事项明确时间表、路线图、任务书、责任人,既要抓好内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对协办单位的跟踪催办,又要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检查督导,形成一级督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局面。

(十五)发挥监督部门职能。针对抓落实重要内容的贯彻执行情况,各有关监督部门既要形成合力,又要各有侧重,切实加大督查力度。强化执法督察,重点督察贯彻执行中易发生执法问题的薄弱环节,及时纠正违规执法行为。加强审计监督,强化对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情况的跟踪审计和对主要领导的任中、任前经济责任审计,探索绩效审计评价,解决贯彻执行中普遍性、苗头性、有潜在风险的问题。加强巡视监督,规范常规巡视,抓好专项巡视,切实解决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干部群众反映强烈、影响税收发展大局的问题。加强干部监督,通过及时进行提醒和诫勉谈话等手段,重点解决领导干部特别是一把手抓而不实、效率低下问题。

(十六)加强机关督办。结合机关工作情况,明确督办的范围和重点。落实督办事项办理时限制度,严格延期申请管理。推行“阳光督办”,通过内网、督办情况反映等方式,将督办事项和办理情况在机关公开,实施台账管理。对完成周期长、工作难度大、进展缓慢的事项,进行跟踪督办。落实报告制度,定期向领导报告督办事项的完成情况。健全通报制度,重点通报批评落实不力、敷衍应付的单位。

(十七)强化系统督查。对下级税务机关落实重大决策部署情况的督查,采取实地督查和案头督查相结合、明察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建立健全系统督查工作办法,规范制定方案、下发通知、发布公告、组织实施、意见反馈、汇总报告、整改落实等流程,通过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暗访、查阅资料、核实数据等形式,开展实地督查。

(十八)强化整改落实。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发扬钉钉子的精神,坚持原因不查清不放过、整改不到位不放过、责任不追究不放过,确保问题解决到位、工作落实到位。对督查中发现的具有普遍性的问题,通知各级税务机关防范和整改;对重点问题整改情况,开展“回头看”“再督查”。相关单位要针对存在问题,举一反三,制定整改方案,建立长效机制,及时整改到位。

(十九)推进绩效考核。绩效考核是抓落实的“指挥棒”和“紧箍咒”。全面实施组织绩效和个人绩效管理,建立一套科学严谨的考评奖惩制度,对是否落实、落实多少、落实好坏进行客观公正、科学有效的评判与奖惩,完善抓落实的长效机制。把各项决策部署转化为可量化、可监控的绩效指标,增加其在绩效考核特别是对领导干部绩效考核中的权重。创新考核方式,坚持内部考核和外部评价相结合,探索引入社会监督和群众评议,以全方位考评督促全方位落实。加强考核结果的运用,实现与单位评先、个人评优、班子及非领导职务职数调配、干部选用等相匹配。严格责任追究,对抓落实中发现的懒作为、慢作为、不作为单位和个人进行约谈,对失职渎职者进行问责。

六、强化保障,提升能力

(二十)强化组织保障。根据督查部门所承担的工作任务,加强力量配备。税务总局在办公厅设立督办一处和督办二处,分别负责对机关和系统的督查督办。省税务机关要设立负责督查督办的岗位,至少配备2-3名专职或兼职督查人员。

(二十一)强化人才保障。税务总局将建立督查专员制度,从税务总局机关和省税务机关选拔人员,形成司局级和处以下级别的督查专员人才库。各地税务机关要积极配合,并注重加强自身的督查人才队伍建设。通过开展分级分类培训,提高各级领导干部的综合能力、业务骨干的专业能力、全体干部的执行能力,为提高抓落实质效提供能力保障。

(二十二)强化技术保障。优化督查督办、绩效管理、内控机制等相关管理软件,完善工作落实的信息化平台,强化信息采集和分析利用,实现工作落实全程记录、运行透明、痕迹可查、效果可评,使工作落实的监督管理更加有效。

(二十三)强化应急保障。不断完善重大紧急情况报告和负面舆情应对联动机制。各级税务机关要配备专人负责舆情监测并及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主要负责人对重大负面舆情的处理负总责,在第一时间向上级税务机关和当地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及时采取防范措施,禁止瞒报、漏报、迟报现象。税务总局对各地舆情情况按月统计通报,对排名靠后或负面舆情增多的单位,省局一把手要到税务总局说明情况,并依法依纪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党纪处分和行政问责。各地税务机关要相应加强应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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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