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会函[2017]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咨询专家名单的通知
发文时间: 2017-02-08
文号:财会函[20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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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单位:

  为发挥内部控制专家智库作用,加快推动我国内部控制标准体系建设,经社会公开选聘,我部聘任万建国等110位人士为新一届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咨询专家,任期自发文之日起至2018年12月。现将咨询专家名单及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咨询专家的权利

  咨询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全体会议和有关工作会议,并就会议讨论的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参加内部控制国际、国内研讨会,并就会议讨论的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就建立健全并有效实施我国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体系过程中的重要问题,向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秘书处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优先承担有关内部控制科研课题的研究工作;

  (五)优先参与内部控制标准的研究起草工作;

  (六)优先获得有关研究资料和动态信息。

  二、咨询专家的义务

  咨询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保质地完成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及其秘书处交办的工作任务,对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及其秘书处提出咨询的问题及时发表意见;

  (二)积极服务内部控制标准制定,及时向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秘书处反馈内部控制标准研究中的有关情况,并对有关内部控制标准的讨论稿、征求意见稿等积极反馈意见建议;

  (三)宣传和推动内部控制标准应用,及时向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秘书处反馈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内部控制标准建立与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及意见建议,并定期将有关成果向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秘书处报告,其中,来自政府部门的专家应每年至少提供一份关于本部门(或本系统)内部控制规范应用与实施情况的工作报告(或调研报告),来自实务界的专家应每年至少提供一份关于本单位内部控制体系建立与实施情况的工作报告(或调研报告),来自理论界的专家应在任期内至少完成一项内部控制研究报告(或调研报告)或在核心期刊发表一篇内部控制相关论文,来自中介机构的专家应每年至少提供一份关于开展内部控制鉴证和咨询业务经验做法的研究报告(或调研报告);

  (四)按时参加咨询专家会议以及相关的内部控制国际、国内研讨会等各项活动;

  (五)配合做好内部控制标准体系建设过程中的材料提供、调研、案例总结、相关评审等工作;

  (六)不得以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咨询专家名义招揽与内部控制相关的业务;

  (七) 按照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及其秘书处的要求承担保密义务;

  (八)及时告知个人工作及联系方式变动情况。

  三、咨询专家的管理

  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秘书处办公室(设在财政部会计司综合处)对咨询专家在聘任期间的工作情况进行动态记录和考核评价,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不再符合继续担任咨询专家聘任条件的,将不予续聘。咨询专家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秘书处办公室提交履行咨询专家职责相关工作报告。

  “不认真履行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秘书处向其布置的内部控制标准相关工作任务或对相关工作任务敷衍塞责,经催告后拒不改正的;

  (二)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不积极配合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秘书处进行内部控制标准相关材料提供、调研等工作的;

  (三)未按要求提供履行咨询专家职责相关工作报告的;

  (四)以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咨询专家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的;

  (五)未按要求承担保密义务的;

  (六)其他未认真履行职责的情况。

  希望各位咨询专家按照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的工作规程认真履职尽责,充分发挥政策咨询和桥梁纽带作用,积极为我国内部控制标准建设建言献策,为促进我国内部控制标准体系的建立健全及有效实施贡献力量!

  四、咨询专家名单(以姓氏笔画为序)

  万建国    武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总会计师

  马  东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管理局财务处处长

  马  跃    北京市财政局会计处处长

  王一淮    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会计师、董事会秘书室主任、证券部主任

  王东普    北京中佳誉会计师事务所副总经理

  王冬生    中税网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总裁、主管合伙人

  王  伟    中移在线数字服务园区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王庆山    河南省国资委监事会处级专职监事

  王  宏    财政部驻贵州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副监察专员

  王泽彩    中国财政科学研究院办公室主任

  王衍行    光大银行巡视专员

  王海瑛    安永(中国)企业咨询有限公司风险咨询主管合伙人

  王朝旭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审计室主任

  王  雷    北京大学审计室主任兼内控办主任

  王  蕾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资产内控处处长

  韦邦国    安徽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外派财务总监

  韦秀长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发展部总经理

  区啸翔    香港立信德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主席

  邓  雪    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监察审计部总经理

  达  娃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总会计师

  曲大成    北京理工大学软件学院党委书记

  任德辉    中瑞岳华(香港)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庄江波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监管一部副总监

  刘卫峰    包商银行审计部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刘立善    兰州大学第一医院总会计师

  刘永泽    东北财经大学会计学院中国内部控制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刘延平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总会计师

  刘金文    军事经济学院军队审计系学科带头人、教授

  刘绍培    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内控风险处处长

  刘  鹏    银监会审慎规制局资本规制处处长

  刘震环    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纪委书记、执委会成员

  齐  军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财务处处长

  齐  英    北京市国资委统计评价处处长

  池国华    南京审计大学审计科学研究院副院长、教授

  孙开宝    淮阴工学院财务处处长

  李文杰    中国航天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总裁助理兼审计部总经理

  李金平    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监督检查处处长、内控办主任

  李春瑜    北京天圆全会计师事务所副总裁

  李  洪    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管委会执委、高级合伙人、总审计师

  李晓慧    中央财经大学会计学院教授

  李  萌    中共中央办公厅机要局财务管理处处长

  李啸虎    远光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经理

  李淑娟    吉林省金恒企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李善民    中山大学管理学院副校长、教授

  李颖琦    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工商管理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杨有红    北京工商大学教授

  杨  帆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审计风控部经理

  杨  充    国家电网公司财务部稽核处副处长

  杨丽波    辽宁省抚顺市财政局副局长

  肖金锋    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管理部副总监

  吴江龙    徐工集团副总裁、财务负责人

  何祚文    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合伙人

  余勇晖    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总会计师

  余  颖    广州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兼财务部总经理

  汪丹梅    江苏省人民医院资产处处长

  沈  芳    中审华寅五洲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合伙人

  沈  烈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会计学院内控研究所所长、教授

  张龙平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会计学院审计研究所所长、教授

  张有达    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总经理

  张庆龙    北京国家会计学院教务部副主任、教授

  张  军    北京首都创业集团财务总监

  张  红    国家质检总局督查内审司副司长

  张志宏    哈尔滨师范大学总会计师

  张丽艳    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学院审计处副处长(主持工作)

  张国军    中交公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总会计师、总法律顾问

  张宝红    中国中化集团公司风险管理部总经理

  张健光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副教授

  张  锋    财政部驻吉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副监察专员兼纪检组长

  张  斌    北京华软新元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董事长

  陈明忠    浪潮通用软件有限公司副总裁

  陈  翔    用友政务软件有限公司产品总监

  陈嘉龄    陈与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董事

  陈震晗    中国中车股份有限公司审计和风险部副部长

  武  瑶    普华永道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风险及控制服务部门合伙人

  武德昆    教育部经费监管事务中心主任

  林钟高    安徽工业大学副校长、教授

  林  斌    中山大学企业与非营利组织内部控制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周常盛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财政局副局长

  周锦荣    香港正通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

  郑洪涛    北京国家会计学院法人治理与风险控制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赵美荣    北京师范大学审计处副处长

  赵善强    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风险咨询主管合伙人

  郝建国    北京玮博合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培训部主任

  侯常敏    北京同仁医院院长助理、财务处处长

  洪学智    北京中医药大学管理学院副研究员

  袁  淳    中央财经大学会计学院院长、教授

  贾  丽    中央电视台财务中心计划处副处长

  倪小平    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政务咨询部总经理

  徐  捷    毕马威企业咨询(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合伙人

  高艳霞    国资委财务监督与考核评价局企财二处处长

  郭军旺    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监管四处调研员

  唐大鹏    东北财经大学会计学院中国内部控制研究中心主任助理、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

  研究所副所长、副教授

  诸  凡    中国外运长航集团审计部总经理

  曹升元    山东大学总会计师

  曹军武    北京华清风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彭  莉    教育部财务司预算处副处长

  董必荣    南京审计大学会计学院院长、教授

  蒋鹏俊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审计部总经理

  焦晓宁    证监会会计部副主任

  曾一龙    中广核资本控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中广核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董事长

  甄淑霞    中纪委机关事务管理局副局长(正局级)

  蔡伟荣    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华南区主管合伙人、亚太区上市

  服务主管合伙人

  蔡  春    西南财经大学科研处处长、教授

  蔡淑莲    国富浩华(香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董事兼审计部主管

  臧明仪    保监会发展改革部公司治理监管处处长

  滕双杰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务司财务会计处调研员

  潘文立    财政部驻江苏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办公室主任

  操礼庆    安徽省立医院总会计师

  冀  涛    中国铁建财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瞿介明    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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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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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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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