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能煤炭[2013]19号 国家能源局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煤矿充填开采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3-01-09
文号:国能煤炭[201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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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产煤省(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环境保护厅(局),中央管理煤炭企业:

  为推进煤炭生产方式变革,解决“三下”(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等)压煤和边角残煤等资源开采问题,提高煤炭资源开发利用水平,改善矿区环境,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建设和谐社会,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和环境保护部研究制定了《煤矿充填开采工作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附件:

  煤矿充填开采工作指导意见

国家能源局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

2013年1月9日


煤矿充填开采工作指导意见


  为推进煤炭生产方式变革,解决“三下”(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等,下同)压煤和边角残煤等资源开采问题,提高煤炭资源开发利用水平,改善矿区环境,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建设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研究制定本意见。

  一、现实背景和重要意义

  (一)煤矿开采技术亟待创新。我国人均煤炭资源拥有量较少,“三下”压煤量较大,矿井正常生产接续受到影响;常规垮落法煤炭开采方式引发地表沉陷和地下水及含水层破坏,造成地表建筑物损毁;大量矸石直接外排堆存,占压土地、污染环境。这些问题亟待通过开采技术创新予以解决。

  (二)充填开采技术逐步成熟。充填开采是随着回采工作面的推进,向采空区充填矸石、粉煤灰、建筑垃圾以及专用充填材料的煤炭开采技术。近年来,部分煤矿企业积极探索并实施了煤矸石等固体材料充填、膏体材料充填、高水材料充填等多种充填工艺技术,集成创新了较为成熟的充填开采技术和装备,提高了资源回收率,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和环境效益,具备了一定的推广应用条件。

  (三)实施充填开采具有重要意义。实施充填开采,可以减

  少井下采空区水、瓦斯积聚空间,降低采空区突水、瓦斯爆炸、有害气体突出、浮煤自燃等事故发生可能性,抑制煤层及顶底板的动力现象,提高矿井安全保障程度;可以充分回收“三下”压煤和边角残煤,延长矿井服务年限;可以大量消化矸石,减轻煤炭开采对地表的影响,减少耕地占用和矿区村庄搬迁,保护和改善矿区生态环境,促进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二、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四)指导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建设绿色生态和谐矿区为目标,以科技进步为支撑,以“三下”压煤地区和环境敏感地区为重点,加强政策引导,强化规范管理,因地制宜,不断创新,大力推广充填开采技术,促进安全有保障、资源利用率高、环境污染少、综合效益好和可持续发展的新型煤炭工业体系建设。

  (五)主要目标。安全保障程度不断提高。通过充填开采、以矸换煤,为“三下”压煤和边角残煤等资源回收创造安全生产条件。资源节约效果逐步显现。实施充填开采的“三下”煤炭资源,中厚煤层采区回采率达到85%以上,薄煤层采区回采率达到

  90%以上;对留设煤柱和边角残煤实施以矸换煤开采的,回采率达到70%以上。矿区生态环境明显改善。地面基本实现无矸石山堆存,地表变形和次生地质灾害得到有效控制,地下水系和地面生态环境破坏程度大幅度降低。

  三、实施要求

  (六)科学规划充填区域。煤矿企业要通过科学论证,努力

  扩大充填范围,在确保生产安全和保护地面生态环境的前提下,

  实现“三下”压煤和各种保安煤柱、边角残煤等煤炭资源的充分回收。充填开采首先在“三下”压煤区域推广。进入生产中后期的矿井,要积极采取充填开采置换保安煤柱、边角残煤等煤炭资源。无“三下”压煤的煤矿在矿井和采区设计布置中,可根据矿井客观条件,规划一定区域,优先采用充填开采。充填区域的选择及充填开采方案应与土地复垦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有机结合。

  (七)切实保护村庄、农田和地下水。在人口密集地区的村庄下采煤,经论证不宜搬迁村庄的,要采用充填开采方式,保障居民正常生产生活。在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区下采煤,要做好规划和设计,确定充填开采区域衔接顺序,避免地表二次治理。在需要保水开采的区域,可采用充填开采方式,避免煤炭开采破坏地下水及含水层。

  (八)稳步开展禁采区充填试采。经论证充填开采能够保证达到地面安全保护规定的禁采区域,经省级及以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可进行充填试采。试采过程中,必须加强对应区域的地表变形观测,及时调整充填参数,确保原禁采区设立目标不受影响。

  (九)合理选择充填材料。充填材料必须对地下水无污染,凡对地下水水质有影响的,必须预先进行无毒、无害化处理,避免充填材料污染地下水及含水层。要多渠道收集各种充填材料,鼓励充填材料选择与建筑垃圾处理、河道清淤、沙漠流沙治理等相结合。

  (十)充分利用煤矸石。新建煤矿不再设立永久性地面矸石山,临时周转堆存的煤矸石要制定综合利用方案,优先用于井下充填。既有煤矿已经排放的煤矸石等固体废弃物不得在地面长时间堆存,要积极开展综合利用,重点用于保安煤柱、边角残煤置换开采和建筑材料生产。鼓励煤矿在井下进行毛煤预排矸或建设井下选煤系统,矸石直接在井下用于充填开采,减少提升能耗和无效运输。煤矿要根据年矸石固体废弃物排放总量,统筹安排煤柱留设、充填开采区域布置和采区接替,为实施充填开采创造有利条件。

  (十一)有效利用粉煤灰和炉渣。煤矸石综合利用电站和坑口电站排放的粉煤灰和炉渣,凡不能继续进行综合利用的,应优先用于附近煤矿充填开采,减少土地占压和环境污染。

  (十二)优化充填工艺。井下充填开采应采用机械化充填装备,减轻从业人员劳动强度,加强安全管理,保证充填效果。具体充填工艺结合矿井煤层赋存条件、充填材料种类及可获得性统筹考虑。

  (十三)保证充填效果。实施充填开采,应根据地面保护体和生态环境情况确定充填率指标,设计充填开采工艺,努力实现地面保护体免受扰动,最大限度降低对土地的损毁及地表生态环境的影响。对薄煤层、中厚煤层实施充填开采,煤矸石、尾矿、建筑垃圾等固体材料充填率应达到80%以上;膏体、似膏体材料充填率应达到85%以上;高水、超高水材料充填率应达到90%以上,以利于土地复垦利用和生态环境恢复。

  (十四)严格充填计量。煤矿企业在编制充填开采设计时,应根据地质资料、回采率要求等初步测算充填开采煤炭产量。实施过程中,应在充填开采工作面运煤皮带安装计量装置,准确计量充填开采煤炭产量;从地面向井下输送充填材料的,应在充填进料管路安装计量装置,及时统计充填材料用量。所有计量装置必须符合国家计量标准,并实现数据在线监控。

  (十五)落实煤矿企业领导职责。煤矿企业法人是充填开采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企业的充填开采工作。总工程师是第一技术负责人,组织制定和论证充填开采方案,协助企业法人制定完善的责任规章和日常生产运行管理制度。

  (十六)强化企业内部管理。实施充填开采的煤矿企业要按照目标明确、组织健全、责任落实、措施到位、逐级考核、严格奖惩的总体要求,建立健全工作体系,加强充填开采效果监测,做好岩层地表移动观测,建立充填开采台账,确保充填开采有关数据真实可靠。

  (十七)加强政府部门监管。煤矿企业实施充填开采应制定规划和设计,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授权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每年要对煤矿企业充填开采工作进行考核,并会同财政、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对企业申报的充填规模、置换原煤产量、充填效果做出鉴定。

  四、保障措施

  (十八)建立标准和评估体系。国家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组织

  制定充填开采工艺、装备、材料、效果等行业技术标准,建立健

  全评估机制和评价体系。地方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区域性标准和管理办法。

  (十九)加大资金支持力度。煤矿企业实施充填开采,可作为重大技术改造、产业升级、生态环保、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符合相关要求的,优先享受有关专项资金支持。充填开采置换出的原煤产量经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同意后,可相应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十)鼓励技术开发与转让。国家支持煤矿企业开展充填开采技术改造、技术研发和技术引进。鼓励已经开展充填开采的煤矿企业进行技术转让,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由此取得的收入,可以按现行规定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二十一)加强宣传交流。大力宣传煤矿实施充填开采的重要意义,宣传煤矿充填开采在保障安全生产、提高资源回收率、保护生态环境等方面的重要作用。行业协会、科研机构要加强信息、技术交流和咨询、推广工作,促进煤矿企业实施充填开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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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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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