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缉发字[2013]213号 关于印发《打击走私专项斗争和联合行动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 2013-08-21
文号:署缉发字[2013]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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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厅、公安厅(局)、环保厅(局)、国税局、工商局、新闻出版广电局、食品药品监管局、林业厅(局)、海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厅(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打私办: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大规模打击走私专项斗争和联合行动的决定,海关总署、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环境保护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海洋局研究制定了《打击走私专项斗争和联合行动方案》,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关总署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环境保护部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林业局国家海洋局

  全国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

  2013年8月21日


打击走私专项斗争和联合行动方案


  为严厉打击走私违法犯罪活动,坚决遏制走私高发势头,切实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决定,自2013年7月至12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场大规模打击走私专项斗争和联合行动(以下简称“打私联合行动”)。行动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紧紧围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五位一体”总布局,坚持和完善“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健全打击走私各项工作机制,各地区、各部门共同针对突出走私问题开展联合行动,抓住要害,突出重点,深化打击,奋力夺取反走私斗争新胜利,为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二、行动目标

  围绕维护国家政治文化安全和社会稳定,集中打击毒品、武器弹药、违禁宣传品等走私违法犯罪行为;围绕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群众身心健康,集中打击固体废物、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和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走私;围绕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规范贸易秩序,集中打击重点涉税商品及其行业性走私;围绕维护沿海、沿边地区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大力整治重点地区偷运走私;围绕落实国家出口调控政策,集中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活动;围绕维护宏观经济运行和金融安全,集中打击违法携带货币现钞进出境等行为。通过开展打私联合行动,全面加大对走私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查堵、治理力度,迅速、坚决、有力地查处一批案件,打掉一批团伙,端掉一批窝点,迅速扭转走私多发态势,坚决遏制走私高发势头,促进公平竞争、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安全稳定,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三、组织领导

  在全国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部际联席会议机制下,由海关总署牵头,会同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海洋局及相关成员单位,负责制订打击走私联合行动方案,组织协调联合行动,部署推动各部门落实。

  全国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负责指导推动各地区落实打私联合行动方案要求,迅速组织开展本地区联合行动,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地区行动开展情况进行联合督导检查。

  海关总署缉私局(全国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承担行动组织协调具体工作,分析研判形势,通报工作进度,协调行动步骤,发布战况通报,重大事项提请召开部际联席会议研究。

  四、时间安排及阶段任务

  打私联合行动自2013年7月开始至12月底结束,分为3个阶段,具体安排如下:

  第一阶段(2013年7月1日至7月中旬):动员部署阶段。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打击走私工作座谈会和国务院领导讲话精神,按照打私联合行动方案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细化任务目标,组织动员部署。

  第二阶段(2013年7月中旬至12月底):全面打击治理阶段。

  各地区、各部门按照专项行动方案和具体实施方案组织开展专项行动。迅速坚决地查处一批影响大、危害严重的重特大走私案件,打掉一批手段恶、罪行重的走私团伙和头目骨干,端掉一批隐藏深、规模大的走私窝点,清理整治重点地区走私贩私,截断“购、运、储、销”一条龙走私链条。

  第三阶段(2014年1月上中旬):总结评估阶段。

  各地区、各部门对开展联合行动进行认真总结,报送总结报告。通过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部际联席会议,对各地区、各部门行动成效进行评估、总结,向国务院报告。

  五、打击重点和任务分工

  (一)打击固体废物走私(由海关总署、环境保护部、质检总局牵头组织)。

  重点打击通过非设关地以及采用藏匿、伪报、利用他人许可证等方式走私电子废物、工业矿渣、生活垃圾、建筑废物、废旧衣物和医疗废物等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的活动。海关要继续深入开展“绿篱”专项行动,充分发挥在边境口岸查缉堵截职能作用,加强风险分析和布控查缉,加大力度,打管齐下,重点打击幕后操纵、非法倒卖许可证和货物的走私团伙,落实就近报关、“三个100%”查验等要求,堵住夹藏、偷运走私路径。环保部门要开展进口可用作原料固体废物(以下简称进口废料)的专项整治工作,严厉查处加工利用企业非法进口固体废物、倒卖以及非法加工利用进口废料等行为;完善进口废料相关许可证制度,制定固体废物属性鉴定相关管理办法。质检部门做好可用作原料固体废物的进口法定检验检疫工作,对疑似固体废物的其他进口货物进行属性鉴定,加强装运前检验检疫,加强可用作原料固体废物的监督管理。

  (二)严厉打击重点涉税商品的走私(由海关总署牵头组织)。

  重点打击成品油、汽车、电子产品、机电产品、化工原料、高档消费品、肉类产品、烟草专卖品、粮食、食糖等农产品走私活动,防止税款“偷逃漏骗”,确保海关税收应收尽收。海关要严格税收征管,严厉打击货运渠道各种瞒骗走私、快件渠道“化整为零”走私、旅检渠道“水客”走私。海关、公安、质检等部门进一步强化“水客”走私治理工作,对有严重违法记录的内地“水客”来往港澳签注加以限制,从根本上消除“水客”走私的基础和条件。针对粤港、粤澳口岸两地牌车夹藏走私问题,广东省政府要进一步规范两地车牌的申请、审查、审批、备案和注销,推进海关、公安等部门两地牌车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实际管理。

  (三)严厉打击毒品走私(由海关总署、公安部牵头组织)。

  重点打击货运渠道毒品走私活动,继续强化重点国家(地区)入境旅客行李物品、邮递快件物品以及货物的查验力度,进一步加强案件延伸侦查,深挖扩线,彻查境内的制贩毒团伙。海关要加强国际旅客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快件及货物的查验,强化情报调研和风险分析,加大深挖扩线及案件侦办力度。公安机关要积极开展情报信息研判和出入境重点人员布控,从行动技术、网监等方面支持和会同海关开展案件延伸侦查,加强专案侦查打击。民航、邮政部门开放航空旅客舱单数据和邮件运送状态信息,为查缉行动提供信息支持。

  (四)严厉打击武器弹药走私(由海关总署、公安部牵头组织)。

  结合2013年全国缉枪治爆专项行动各项任务要求,重点加强口岸边境一线查缉,严密封堵走私贩枪通道,强化“落地缉枪”,追查境内流散的枪支弹药,追查境外源头,加强行业监管,整顿网络贩枪犯罪活动。海关要充分发挥在边境和口岸的查缉堵截职能作用,加强风险分析和布控查缉,加大对邮递、快件、旅检、货运等武器弹药走私高发渠道的查验力度。对于查获的走私武器弹药案件,彻底查清走私犯罪事实,循线追查走私贩枪源头,摸清走私贩枪网络。公安机关开展好走私武器弹药案的涉案枪支弹药追缴、鉴定、犯罪嫌疑人缉捕、调查取证、国际执法合作等工作。工信部门加强通过互联网销售及走私武器弹药犯罪活动的监控。邮政部门协助海关调查取证,进一步完善邮件跟踪查询、监测布控和后续处置等工作。

  (五)严厉打击境外有害出版物走私(由海关总署、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牵头组织)。

  结合2013年“扫黄打非”重点任务,严厉打击走私和邮寄、携带对我国政治、文化有害的境外出版物进境,重点打击政治性有害和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等内容出版物和宣传品走私,大力扫除文化垃圾。海关要加强对旅客行李物品和邮寄物品的监管查验,充分发挥X光机等检查设备的作用,落实旅客行李物品100%过机检查要求,加强风险分析和情报收集,有效查堵各类境外有害出版物入境;密切进出境监管环节部门间的协作,严厉打击有害出版物走私。新闻出版部门要强化对出版物进口单位的监督管理,完善引进出版物内容审查制度,为海关查办走私和邮寄、携带境外有害出版物案件提供支持,并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遏制载有有害内容的数字存储设备入境的监管措施,健全运输、仓储等环节的检查核验机制。

  (六)严厉打击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走私(由海关总署、公安部、林业局、质检总局牵头组织)。

  重点打击通过货运、旅检、行邮、快件等渠道走私象牙、羚羊角、虎豹熊产品、龟类、犀牛角和沉香、檀香紫檀、红豆杉等濒危物种及其制品活动以及互联网非法贸易。缉私警察、森林公安与公安边防等执法部门,加强对重点区域的监督检查,力争发现并打掉隐藏较深的走私犯罪团伙。林业、濒管部门做好对联合行动的执法保障,在鉴定、估价、保管、移交、检疫、处置、返还、培训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密切与相关国际组织的合作,做好境外情报的分析研判与传递处置,及时通报宣传联合行动的执法成果,争取获得国际社会支持。

  (七)严厉打击特殊物品走私(由质检总局、海关总署牵头组织)。

  重点打击通过货运、邮递、快件、旅检等出入境渠道,瞒报、夹带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质检部门要加大对进出境货物、行李邮包、快件的查验力度,充分运用人机结合的查验手段,创新行之有效的查验方式;海关要加强对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归类管理,加大对瞒报、夹带高风险特殊物品进出境以及偷运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出境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降低因此引发的生物安全风险。

  (八)严厉打击稀土等资源性产品出口走私和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活动(由海关总署、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税务总局牵头组织)。

  重点打击在货运、非设关地等渠道伪瞒报、偷运走私稀土、焦炭、镁砂、硅铁、萤石、木炭等资源性产品违法行为。海关加大审单、查验力度,加强对与稀土外观相似的“影子商品”的监管,强化风险分析和情报经营,注重深挖扩线,开展生产地和口岸地海关执法联动,集中力量打掉一批专门从事资源性矿产品走私的犯罪团伙。工信部门进一步健全打击稀土等资源性商品走私长效联动机制,联合国土、海关、公安、税务、商务等部门开展专项整治,打击资源性商品流通环节非法贸易链条和幕后团伙,并进一步加强生产源头监管,完善政策,堵塞漏洞,清理整顿非法生产企业,发挥相关行业协会作用,强化企业守法自律和舆论引导。

  重点核查出口单价偏高的电子产品、高新技术产品以及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纺织服装、毛皮、家具等产品。深入排查重点企业购货、报关出口、申报退税等关键环节。侦办一批骗税链条长、地域广的专业化、团伙化骗退税犯罪案件。税务部门发挥牵头作用,对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情况组织开展税务检查。梳理并提供骗取出口退税高风险商品参考目录、企业退税资质及税务登记等信息。联合公安、海关组织对货运代理公司和报关企业开展检查。海关要加大对出口商品的监管力度,加强布控查验和稽查,加强对骗取出口退税高风险企业和商品的出口审价、价格监控和归类监控。及时将重大影响退税案件信息通报税务机关以追缴涉嫌骗税或违规退税款,将犯罪的案件线索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全力侦办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大要案,会同税务、海关联合取证,加强协作配合。

  (九)严厉打击违法携带货币进出境行为(由海关总署牵头组织)。

  重点加强进出境通道旅客超额携带货币行为实际监管,打击利用进出境通道超额携带货币与地下钱庄等金融领域相关联的团伙性犯罪活动。海关要切实加强旅检渠道监管,落实100%过机检查要求。强化对出入境旅客的风险分析,提高查缉有效性,依法加大对旅客违规携带货币现钞出境案件的处罚力度。人民银行开展对进出境通道超额携带货币违法行为的监测分析和信息交换,跟踪监督进出境资金合法使用情况。外汇管理部门会同海关尽快将外币现钞列入限制进境物品的目录,加大管制力度,深入调查进出境通道超额携带货币违法线索,对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予以处罚。公安、海关、交通等部门加强水运、空运和陆路口岸管理,实现旅客、货物和运输工具管理的有效对接,提高口岸查缉效能。加强政策法规宣传,引导广大出入境旅客守法通关,规范机场、港口、航空、旅行社等相关企业和工作人员行为。

  (十)严厉打击治理沿海、沿边偷运走私(由海关总署、公安部、质检总局、海洋局、全国打私办牵头组织)。

  重点打击北仑河、珠江口、闽南、粤东、东北、西南边境地区偷运走私。严厉打击偷运走私团伙,加强海(水)域巡航查缉,开展陆路边境联合巡查和机动查缉,清理岸边环境,开展二线拦截,继续推进边境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和基层基础建设。广西、广东、福建、辽宁、云南省(区)各级地方政府打私办切实发挥牵头组织作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落实各项综合治理措施,组织开展好边境联合巡查、检疫防疫、岸边环境整治、宣传教育、发动群众等工作。协调各级边海防办推进基础设施建设,加强日常维护管理。海关发挥打私主力军作用,统筹情报资源,强化案件经营,调集优势警力,深化打击幕后团伙。海警进一步加强重点海域管控,抽调精锐船艇,不间断、分梯次对走私热点海域、重点航线开展巡查,实施有效查缉和封堵,防止出现执法盲区,始终保持海上执法威慑力。公安(边防)部门加强对重要通道、码头出入境人员的检查,配合地方政府开展边境一线巡查。交通、渔业、工信等部门进一步加强对各类船舶、码头及船舶修造企业的监管,清理取缔“三无船舶”,规范港口运输秩序。

  (十一)严厉打击治理流通领域走私货物交易行为(由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工商总局、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全国打私办牵头组织)。

  重点打击治理贩卖走私活畜、冻肉、电子产品行为。加强重点市场日常管理,严厉查处销售、存储无合法进口证明商品行为。集中力量开展联合打击治理行动,坚决取缔走私货物集散地和营销储存场所。组织开展冷库大检查,重点清查打击非法肉类产品。食品药品监管、工商、农业部门依法加强市场日常管理,通过检查商户经营资质、经营范围、产品质量、检疫证明等手段规范商户经营行为。同时,密切与地方打私办、海关的沟通配合,共同收集梳理有关情报信息,参与研究制定具体行动方案,联合开展集中整治。质检部门提供鉴定、处理等相关技术支持。海关做好信息情报支持、联合执法工作。各省(区、市)打私办充分发挥牵头作用,精心组织,周密筹划,进一步细化行动方案,组织协调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质检、农业、海关等部门联合开展集中清理整治。

  要围绕行动重点坚决查处大案要案。对案值大、危害重、影响恶劣的大案要案要快查快审,依法严惩罪大恶极的走私犯罪分子。对盘根错节、猖狂作案的走私团伙,要深挖严打,一查到底。海关、公安(边防)、海警等执法部门统筹情报资源,强化案件经营,及时掌握走私动向,强化情报和风险信息的先导、指引作用,摸清幕后操控指挥的团伙及网络。调集优势警力,部署精准打击。对重大走私犯罪案件,检察院、法院加大工作力度,切实保障重大走私犯罪案件的顺利办理。特别重大的走私犯罪案件,海关总署要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督办。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围绕行动重点,牵头单位要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具体行动方案,并组织实施。参加行动各部门要加强对本系统的组织指导,结合本部门职责,细化任务要求,明确工作措施,积极推动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成立专门领导小组,加强对行动的组织指挥,指导协调各项工作。按照国务院部署,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二)强化协调配合。

  各地区、各部门在行动过程中既要突出重点、整体推进,又要密切配合、协同作战。地方政府要充分发挥基础性作用,在边境地区整治等问题上切实负起责任,发挥主导作用,统筹相关执法部门开展统一行动。针对行动期间需要研究解决的重大问题,海关总署要在全国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部际联席会议平台机制下,加强沟通协商,将联合行动各项部署落实到位。

  (三)严格督导检查。

  全国打私办要组织海关、公安、工商、质检、海洋等部门组成督导检查组,深入基层、深入一线,强化检查指导。打私联合行动成效要作为2013年反走私综合治理考核的重要参考。各省(区、市)打私办要全面掌握专项行动进展情况,督导重点地区落实专项行动各项要求,确保行动不留死角。

  (四)加强舆论宣传。

  海关总署要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打私联合行动宣传方案,组织落实。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方案要求和本地、本部门实际,积极联系协调各类新闻媒体,抓好对打私联合行动的对外宣传报道工作。要把握好宣传时机,分阶段逐步推进,在行动期间形成宣传高潮,形成强大的舆论声势。宣传报道必须注意把控舆论风险,遵守宣传纪律,严格遵循宣传工作规定要求。

  (五)强化信息报送。

  各地区、各部门要明确联络渠道,保持联络畅通,严格、及时按照方案要求上报相关材料。要于7月底前将行动方案、组织领导机制及联络员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等情况报全打办,在8月至11月每月月底最后一个工作日前报送月度情况,12月底前报送总结报告,重大行动成果、新闻信息、舆论反响等随时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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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制创投企业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仅适用于计算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布数据显示,截至2025年4月末,存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84673只,存续规模5.51万亿元;存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30205只,存续规模10.96万亿元;存续创业投资基金25830只,存续规模3.41万亿元。为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含创投基金)发展,现行税收政策下,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也可以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需要提醒的是,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仅适用于计算个人合伙人应纳税额。

  案例介绍

  A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是一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2020年12月21日在我国境内G省注册成立,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有关规定,并已按照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A合伙企业的基金管理人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C公司,合伙人为自然人投资者甲某和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甲某实缴出资为5000万元,B公司实缴出资为5000万元。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C公司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后,以甲某和B公司的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A合伙企业作为一家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的备案。

  2022年1月,A合伙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H公司和初创科技型企业M公司,投资额均为1000万元,持股比例均为40%。H公司和M公司接受A合伙企业投资后,于2024年2月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2024年11月,A合伙企业所持H公司和M公司的股份解禁流通,A合伙企业以市场价格分别对外转让其所持H公司和M公司的股权,转让其所持股权的比例均为50%,取得转让收入分别为400万元和2500万元。2024年,H公司向A合伙企业分配股息红利100万元,C公司提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200万元。除上述交易事项外,A合伙企业2024年未发生其他交易。

  政策分析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规定,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规定,对于股权转让所得,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第一步,应计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第二步,应将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抵减后的余额大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等于零或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对于股息红利所得,采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创投企业以其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除前述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之外,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上述规定的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仅适用于计算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据此,A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B公司,不能适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基金管理人C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200万元,也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实操建议

  案例中,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基金管理人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管理费后,以合伙人的实缴出资比例来确定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A合伙企业2024年度来源于所投资项目H公司和M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合计为100万元,自然人合伙人甲某应以其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100×50%=50(万元),按照20%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50×20%=10(万元),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4号公告规定,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案例中,A合伙企业以合理的对价对外转让H公司和M公司股权取得的转让收入,分别为400万元和2500万元,在暂不考虑交易过程中其他合理税费的情况下,A合伙企业2024年度投资H公司和M公司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分别为-100万元和2000万元,抵减后的余额为1900万元,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

  A合伙企业投资的H公司和M公司,符合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条件,自然人合伙人甲某可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即可抵扣额=1000×50%×70%+1000×50%×70%=700(万元),甲某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1900×50%=950(万元),抵减后的余额=950-700=250(万元),按照20%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250×20%=50(万元),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适用何种仲裁时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第四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究竟是否属于“劳动报酬”从而能否适用特殊仲裁时效?此问题深刻关切用人单位管理决策和劳动者权益保护,亟待厘清。目前司法实践对此莫衷一是,究其根本,源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性质不明。

  观点一: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

  持此观点者认为,劳动报酬即工资,指职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支付的对价。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因职工在应休而未休的假日期间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报酬,只是报酬计算的标准较平时较高。未休年休假与加班加点类似,若加班加点中职工放弃的是休息权,未休年休假中职工放弃的也是休息权,而实践中一般都将加班费视为工资报酬的一部分。《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对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加班工资用的也是“工资报酬”一词,既然认定加班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将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认定为劳动报酬,也有助于避免概念的混乱。

  在(2016)渝民申1134号一案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包括‘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该规定第十条明确‘定期休假’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带薪年休假应是定期休假的一种,相应地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应属于工资报酬范围。同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按该款规定也属于工资报酬。”此外,(2023)渝04民终1385号、(2016)冀民申3139号等均持类似观点。

  观点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福利待遇

  “福利待遇说”认为,带薪年休假是法律对各行各业职工所做的贡献的认同,职工之所以能取得与正常工作时相同的工资收入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单位为了自身良性发展而作出的一种福利安排(李富民,2016)。此外,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年休假天数的确定,并不仅仅以职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时间为依据,而是规定在不同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累计后确定,而履行这一法定义务的,是职工当下的用人单位。故若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则要求当下的用人单位为职工于原用人单位的工作贡献买单的逻辑何在?

  2017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十九条规定:“对劳动者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中法定补偿(200%福利部分)诉请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考虑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故劳动者每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应获得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时间从第二年的12月31日起算。”然而,2024年4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则删除了有关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因不明。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年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法院认为:“因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故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款规定。“而在(2022)鲁民申5393号一案中,法院直接明确:“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法律性质是劳动报酬还是福利待遇,目前在劳动立法层面尚缺失明确的规范依据,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该项费用不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对价,而是劳动者因未依法享受法定的休息休假权利而获得的额外报酬,因而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一种福利待遇,申请人主张上述费用属于劳动报酬理据不足。”(2016)沪01民终2832号、(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456号等亦持此观点。

  观点三: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惩罚性赔偿

  持此观点者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为据,认为立法者希望用人单位保障劳动者带薪年休假权,因而苛用人单位以惩罚性赔偿。

  (2020)晋民申3329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各种报酬,包括货币工资、实物报酬、社会保险三个部分,其中货币工资总额又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关于再审申请人所提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应当予以支付的问题,因年休假工资是基于员工应休而未休年休假时,用人单位在支付职工正常工资即劳动报酬之外,还应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该部分工资报酬并非职工提供劳动所获得的对价,系企业对职工未休年休假的一种经济补偿,因此并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

  笔者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福利待遇,因而相关主张应适用一般仲裁时效。

  第一,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六部分组成,故加班加点工资是工资总额的一部分。《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在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因此,劳动法律对加班加点的范围予以清晰界定,即仅限于在工作日、公休假日、法定节假日工作,而不包含年休假(贾迪、赵磊,2017)。因此,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并不属于加班加点工资。

  第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从而,将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排除在了工资总额的范围之外。职工福利系指行业和单位为了满足职工物质、文化生活需要,保证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职工及亲属的一定生活质量而提供的工资收入以外的津贴、设施和服务的社会福利项目。(关怀、林嘉等,2016)目前,我国法定福利主要包括社会保险和法定休假。(曾湘泉,2016)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不能安排年休假的补偿是基于职工福利而产生的费用不应记入工资总额的范围。

  第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报酬是职工提供劳动的回报,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基础并不在于基于职工提供的劳动而是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故即使使用“工资”一词,也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其属于劳动报酬。

  第四,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工资报酬与赔偿金系并列关系,不应将前者拆解为惩罚性赔偿金。

  (以上第一、二、三点用以评析“观点一: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第四点用以评析“观点三: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