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发[2013]10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税收风险管理后续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3-09-22
文号:税总发[2013]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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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做好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工作,引导和帮助大型企业集团加强税收管理、防范税务风险,提高企业税法遵从度,税务总局于2012年开展了对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集团)部分企业的税收风险管理专项工作(以下简称专项工作)。各地税务机关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分步实施、稳步推进,基本完成前期各阶段工作任务。现通报前期有关情况,并安排后续工作如下:

一、 前期工作开展情况

(一)整体情况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部分企业税收自查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国税办函〔2011〕80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部分企业针对性税收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1〕691号)要求,中石化集团的71户企业开展了税务风险自查,各地税务机关对所在地企业税收自查进行了全面督导。在此基础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部分企业税务风险集中分析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2〕152号)要求,各地税务机关组织开展了对71户自查企业的分析评估工作,税务总局抽调税务系统业务骨干组成工作团队,对中石化集团71户自查企业中具有代表性的14户企业进行了集中案头审计和分户现场审计。

此次专项工作寓服务于管理,对中石化集团整体进行了一次全流程的税收风险管理实践,探索实行了税务总局直接牵头组织实施,各地税务机关系统联动、相互配合的工作方式。专项工作得到了税务总局领导的高度重视和坚强领导,税务总局内部各部门密切配合,及时明确相关税收政策,推动了争议问题的及时解决;各地税务机关认真贯彻落实文件精神,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成立了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工作小组,制定详细工作方案,积极指导企业开展自查。专项工作准备充分、工作开展扎实、工作成效显著。

(二)主要做法

专项工作从理念、方式方法、技术手段等多方面进行了创新和尝试,主要包括:

1.以风险为导向,探索专业化管理和个性化服务。专项工作在税企互动、合作的基础上,从企业集团整体环境入手,了解把握企业内控机制,梳理分析企业重大税收风险,对企业集团整体进行了全流程的税收风险管理。

2.统一部署,分步实施,建立一体化工作机制。税务总局制订了规范的工作标准和制度,统一规划和布置各项工作,统一政策解答口径;各地税务机关按照要求同步开展工作。从工作方案制定、工作实施、信息反馈共享等方面,税务总局及各级国税、地税部门始终上下联动、统筹协作、紧密配合,形成了一体化工作机制。

3.以业务骨干为依托,打造高素质的专业化管理团队。专项工作中,从税务总局到各地税务机关,都组成了相应的管理团队,通过团队方式开展自查督导和评估审计工作。税务总局对团队成员进行了专项培训,使团队成员不仅掌握了专项工作必需的税收政策、法律和财务知识,而且熟悉了企业集团所属行业的相关业务知识以及保密廉政等工作纪律要求。

4.区分业务板块,细化行业专业化管理。以企业产业链为线条,区分不同业务板块,充分考虑不同板块的业务特点,梳理风险点、选定自查和审计对象以及组建相应的工作团队。同时,又把各个业务板块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以此开展工作。

5.抓住重点事项和重要风险点,进行针对性督导。针对中石化集团生产经营核算特点,梳理汇总了9个方面的重点事项,提示企业自查时重点关注,同时要求各地税务机关重点督导。

6.以税务审计为重点,创新风险应对手段。根据税收风险的高低,采取不同的应对措施,充分借鉴和运用国内外先进的审计方法和经验,统一工作底稿,通过案头和现场审计相结合的方式,稳步开展税务审计。

7.以信息技术为支撑,提升整体工作水平。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直接从企业(集团)服务器抽取企业ERP系统中相应年度的生产经营、财务核算电子数据,在采集大型企业系统数据方面进行了探索实践。编制和使用大企业税收风险管理(自查)软件,通过税务总局FTP开展跨地区、跨层级的工作协作,探索运用多种电算化方法,有力地推动了专项工作整体水平的提升。

8.以提高税法遵从度为目的,有针对性地向企业提出风险管理建议。全面梳理归集企业在税收方面存在的风险问题、性质和成因,提出完善税务风险防控的建议,及时反馈企业,切实帮助企业防范和控制税务风险,提高税法遵从度。

(三)主要成效

通过税企合作和各级税务机关的共同努力,专项工作实现了预期目标,主要成效如下:

1.深入查找分析了企业的主要涉税风险和成因。在企业自查的基础上,各级税务机关对企业存在的税务风险作了进一步查找分析。通过对中石化集团14户企业的案头和现场审计,发现存在一些涉税风险,其中部分涉税风险为企业集团内的共性问题。

2.全面掌握中石化集团的整体情况。通过开展此次专项工作,对中石化集团的组织架构、内控机制、生产经营、财务核算以及税务管理等基本情况进行了全面深入地了解、分析和评价,详细地掌握了中石化集团的整体生产经营和税收管理情况。

3.进一步加强了税企合作互信。专项工作通过税企合作,共同梳理、排查税务风险,实现了服务与管理的有机结合。工作过程中,税务部门认真倾听企业意见,及时研究解决企业反映的涉税诉求和建议。通过专项工作,加深了税企互信,进一步夯实了税企合作的基础。

4.创新丰富了税务审计这一大企业税收风险应对的核心手段。专项工作注意探索税务审计的方法、模式和程序,严格按照规范的审计流程和标准的审计程序开展工作,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税务审计工作底稿,对工作过程实现了有效控制和规范指导。

5.探索实践了跨层级、跨区域的大企业税收管理工作机制。通过采取税务总局牵头组织实施,省及省以下各级国税、地税部门协同参与的工作方式,探索实践了各级联动、跨区域协作、国税局地税局联合等工作机制。

6.培养锻炼了一支专业化的行业管理团队。通过对中石化集团这种特大型企业集团的自查督导、评估审计实践,团队成员的工作经验和实战能力得到提高,团队整体素质进一步加强,为建立一支专业化的大企业税收管理团队奠定了基础。

但是,在工作中还存在一些不足。部分企业工作启动较慢,力量投入不足,对专项工作的意义认识不够,不能按要求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涉税信息;部分企业对税务机关的工作配合不到位,风险揭示不充分,自查工作流于形式,自查出来的多是浅表问题。少数地区税务机关对专项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对企业自查督导不到位,自行开展的分析评估工作不够深入扎实,效果不理想;个别地区工作中过于“放权”,统筹力度不够,过于依赖基层主管税务机关,没有形成跨层级的工作合力。在税源管理方面,掌握企业涉税信息不全且信息质量不高,不熟悉企业会计电算化业务,管理团队不稳定,人员业务素质不能满足要求,税务管理的多层级与集团企业的扁平化、一体化不对称。

二、后续工作安排

截至目前,按照全流程风险管理专项工作的既定安排,前期工作任务已基本完成,下一步各地税务机关要督促企业及时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消除现有风险;要针对已发现的风险帮助企业完善税务风险内控制度和工作流程,切实提高遵从意愿和遵从能力,防控潜在风险;要不断巩固和扩大专项工作成果,将取得的经验和揭示的风险运用到日常税收管理工作当中。后续工作是堵塞风险管理漏洞,实现闭环管理的重要环节;是把税务总局专业化团队管理能力和经验普及推广,取得最大成效的重要途径;是帮助企业由点到面防控税务风险,提高税法遵从能力的有效方法。做好后续工作意义重大,各级税务机关要重点落实好以下几方面任务:

(一)统一政策执行口径

经税务总局各相关司共同研究,根据现行税法,部分税政问题按如下口径统一执行:

1.企业所得税方面

(1)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福利费支出,其中工资薪金支出应并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2)集团公司收取的安全生产保证基金,扣除当年实际发生的损失赔付及返回给成员企业金额等后的余额(含利息)为企业收益,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成员企业收到总部返回的安全生产保证基金,应冲减相关费用或计入收入总额,返回款未冲减相关费用或计入收入总额的,其形成资产的折旧和摊销不得在税前扣除。

(3)企业自产自用的回收火炬气、污水等,没有取得销售收入,不能享受资源综合利用所得税优惠政策。

2.消费税方面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67号),除汽油、柴油、航空煤油、溶剂油、润滑油外,对以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用于化工原料的各种轻质油均属于石脑油征收范围,对各类重油、渣油均属于燃料油征收范围。凡在产品特性上符合成品油税目注释规定的,无论取何种名称,都应征收消费税。

3.营业税方面

(1)代收代缴或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消费税、预提所得税手续费收入应征收营业税。

(2)股份公司总部将自有资金(不含下属分、子公司资金)提供给成员企业使用收取的利息,应征收营业税。

(二)督促14户企业做好税款及滞纳金入库

对税务总局组织调查核实的14户企业分户存在的税务风险,各地要采取相应措施,督促14户中的本地企业尽快补缴入库税款及滞纳金。具体落实情况要及时与税务总局沟通,如有税款、滞纳金入库与总局调查核实的结论不符,需向总局说明情况并提供详细资料。

各地要在2013年10月20日之前将14户企业税款及滞纳金入库情况通过总局可控FTP逐级汇总上报至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上传路径:税务总局可控FTP:CENTER /大企业税收管理司/管理三处/中石化集团专项工作专用文件夹(下同)。

(三)做好其他企业的后续管理

14户企业核实发现的具体风险点及其核查建议已整理成《中石化集团专项工作发现的税务风险点》放在税务总局可控FTP上供各地下载。下载路径:税务总局可控FTP:LOCAL /大企业税收管理司/管理三处/中石化集团专项工作专用文件夹。各地要以核查总局下发的风险点为主要内容,制定详细的工作方案,组建专门团队,组织14户企业以外的中石化集团其他成员企业,对照总局发布的风险点做好核查整改工作。

1.各地要布置中石化集团所属71户自查企业中未经总局调查核实的57户企业中的本地企业,结合税务总局通过可控FTP下发的风险点,对可能存在的税务风险进行全面复查。各地重点针对总局下发的风险点进行复核,如确认企业存在尚未纠正的税务风险,应督促企业及时整改,及时补缴税款和滞纳金。

2.各地要布置中石化集团71户自查企业之外没有参加自查的中石化集团所属本地企业,参考税务总局可控FTP上总局下发的风险点和71户企业自查出的风险点,对可能存在的税务风险进行全面自查自纠。各地要及时跟进,抽查部分重点企业,掌握企业自查及整改情况。

3.各地要在2013年9月30日前将工作方案上报税务总局,并在11月30日前将上述企业整改、税款及滞纳金入库情况,通过可控FTP逐级上报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税务总局将适时组织人员对各地工作的落实情况,特别是税款及滞纳金入库情况进行抽查,并通报抽查结果。

三、工作要求

(一)增强大局观念。在税务总局统一组织开展的各项专项工作中,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增强大局观念,按照一体化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认真落实好各自的工作职责和工作任务,并在信息资源、人力资源、技术手段等方面互相配合、相互支持,探索完善系统协作的一体化管理工作机制,形成大企业税收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合力,进一步提升大企业税收专业化管理水平。

(二)坚持开拓创新。税务总局发布的税务风险点及其核查建议是针对14户企业整理的,各地要在后续管理工作中积极借鉴吸收,拓宽思路、大胆创新,在已有工作基础上不断探索风险管理的方式手段,并及时总结上报行之有效的新方法和新发现。

(三)强化风险管理能力。各地要进一步强化风险管控能力,督促企业做好落实整改工作。要借鉴此次专项工作的做法和经验,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向中石化集团位于本地的成员企业出具税务风险管理建议书,并向税务系统内部有关部门推送加强风险管理、完善税收政策及征管措施的意见、建议。

(四)加强日常监管。全面深入地了解和分析大企业的组织架构、内控机制、生产经营核算等特点,建立日常的税源管理和监控分析体制,形成税务风险管理常态化工作机制,必要时通过事先裁定、预约定价等制度事先防范税务风险。加强对大企业重大涉税事项和关联交易的监控管理,加强审批备案事项的审核和后续管理,及时上报发现的企业重大涉税风险。建立国税、地税协作机制,加强与其他部门间的信息数据合作,构建第三方信息共享协作机制。

(五)提升服务水平。定期进行高层互访,进一步畅通税企高层对话渠道,加大走访企业力度,密切税企关系。加强与企业执行层的沟通,掌握服务需求,改善服务方式,做好政策宣传服务。做好纳税服务提醒,按照《大企业税务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的要求,积极引导企业建立健全税务风险内控制度,完善税务风险内控体系,提高企业税法遵从度,降低企业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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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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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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