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境内提供短期劳务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现状和优化建议
发文时间:2020-11-20
作者:王增光
来源:国际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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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纳税义务和征管现状


  (一)纳税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非居民企业按是否设立机构、场所被分为两个类别,纳税义务有所不同。一类是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应就该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和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按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另一类是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非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针对两类不同的纳税义务,《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相应设计了不同的征管模式。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与居民企业基本一致,一般需要进行税务登记、季度预缴、年终汇算清缴、清算、注销等涉税事项办理;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扣缴。此外,对于虽然设立机构、场所但符合特定情形的,税务机关可以指定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与法定扣缴的征管模式类似,但仍然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根据《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提供劳务的场所为《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因此,在境内提供短期劳务的非居民企业属于上文所述第一类非居民企业。


  (二)一般征管模式


  根据现行规定,非居民企业在境内提供短期劳务,主要涉及以下涉税事项:


  1.办理登记。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的,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2.合同备案。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发包劳务的,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履行备案手续。


  3.纳税申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的,企业所得税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纳税申报一般应当据实申报,不符合据实申报条件的应进行核定申报。具体为:(1)据实申报。非居民企业应当按规定设置账簿,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2)核定申报。非居民企业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按收入总额核定、按成本费用核定、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核定等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4.注销登记。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的,应在劳务结束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


  此外,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支付非居民企业取得的劳务收入时,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的,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税务备案。


  (三)特殊措施——指定扣缴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短期劳务,符合《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采取特殊措施,即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指定扣缴后,由扣缴义务人进行扣缴申报即可,非居民企业涉税事项的办理较为简便,不再需要办理登记、纳税申报、清算、注销等。不过,目前对扣缴义务人进行扣缴申报的时间节点暂未进行明确,实务中通常参照法定扣缴的规定,即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时扣缴申报。但是,也有观点认为,指定扣缴只是改变了申报主体,并未改变申报时间,因此要求扣缴义务人进行扣缴申报的时间应与纳税人自行申报的时间保持一致,即季度预缴、年终汇算清缴要求的时间。由于支付时间通常与季度预缴、年终汇算清缴要求的时间并不同步,如要求在每次支付时扣缴申报,可能产生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间早于纳税人应当自行缴纳税款时间的情形。


  (四)征管现状


  非居民企业在境内提供短期劳务,按照一般征管模式办理登记、季度预缴、年终汇算清缴、清算、注销等事项的程序较为繁琐、难度大、成本高,形成以下征管现状:一是有遵从意愿或为防范后续风险的纳税人主动要求税务机关对其指定扣缴,进而通过扣缴义务人扣缴申报,较为简便地履行纳税义务。对税务机关来说,虽然有些情况并非严格符合指定扣缴的规定情形,但既能为纳税人提供便利,也能保障税款不会流失,指定扣缴逐渐成为一个可选操作。二是申报不规范但足额缴税。有的税务机关对指定扣缴执行较为严格,纳税人请支付人将劳务费按法定扣缴的所得类型(如特许权使用费)进行扣缴申报,未规范申报但却履行了缴税义务。但是,这样会使得劳务费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混淆,降低了申报数据的质量,不利于统计分析,更容易衍生出其他政策和征管问题。三是复杂繁琐的程序打击纳税人主动申报的积极性,降低纳税人遵从度,造成税款流失的风险,而税务机关发现和防范风险的难度较大。


  综上,非居民企业在境内提供短期劳务,在现行规定下,规范申报程序过于复杂,纳税人遵从度不高,有税收流失风险;指定扣缴又有很多不严格符合规定情形,税务机关可能有执法风险。


  二、问题分析


  (一)一般征管模式难以适应提供短期劳务等临时性场所较多的现状


  《实施条例》第五条将机构、场所明确定义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并作出部分列举。从类型来看,工厂、管理机构等大部分类型的机构、场所一般都属于较为固定的场所,只有提供劳务的场所和部分从事工程作业的场所可能持续时间较短,为临时性的场所。因此,立法时对机构、场所的征管模式一般参照居民企业,未作特殊设计有一定合理性。并且,还设计了特定情形下赋予税务机关指定扣缴的特殊措施,从立法角度看,程序是较为全面的。但是,从现状看,虽然确实存在一定数量的固定性场所,如外国银行和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外国航空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办事处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等,但由于所有在境内提供劳务的场所(哪怕仅提供一天劳务)均会构成税法下的机构、场所,使得提供劳务这种临时性场所的数量远远大于固定性场所。而且,还有一部分固定性场所是受我国外商投资准入限制而不能成立法人机构而暂时设立的分支机构。随着我国对外开放力度的加大,将有越来越多的分支机构转为法人机构,成为居民企业。同时,随着跨境技术、设计、咨询等劳务方面的合作交流越来越多,在境内提供劳务场所的数量将在现有基础上持续增加。因此,一般征管模式难以适应临时性场所数量远大于固定性场所的现状。


  (二)对指定扣缴的适用情形一般理解较为严格,可能与立法初衷不一致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短期劳务,信息不易被掌握,人员流动性强,税款易流失,有必要采取特殊的征管措施,因此《企业所得税法》赋予税务机关指定扣缴的权力。但指定扣缴作为特殊征管措施,会增加扣缴义务人的责任。为避免税务机关随意指定,《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六条严格限定了三种可以指定扣缴的情形,通常适用这三种情形时均以纳税人实际不履行纳税义务为前提条件。从立法角度考虑,如果纳税人有履行纳税义务的主观意愿,应当按照一般征管模式进行征管,即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不应采取指定扣缴的特殊措施。但是,对于提供短期劳务的非居民企业而言,虽从税法上来说,属于在中国境内设立了机构、场所,但仅是派一些技术人员临时在境内提供劳务,实际与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类似,大部分纳税人难以知晓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即使了解纳税义务,也难以规范地履行纳税义务。实务中,有很多遵从度较高的纳税人希望可以直接由支付人扣缴税款,但是这通常不属于可以指定扣缴的情形。从时间上看,在纳税申报期限结束前无法判断纳税人是否会履行纳税义务;从责任上看,纳税人被定性为不履行纳税义务将面临违法责任,可能产生若干法律后果,非纳税人所愿。因此,如果对指定扣缴规定情形理解为以纳税人实际不履行纳税义务为前提条件,则非常严格,很多情形下难以符合该条件。


  由立法起草人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释义及适用指南》中的税法释义似乎可以反映立法初衷。笔者发现,释义中也列举了可以指定扣缴的情形。与《实施条例》规定对比发现,立法初衷主要考虑临时性和便利性,比如期限较短或者不办理税务登记的就可以指定。而《实施条例》中的规定比立法初衷严格很多,增加了不履行纳税义务的前提条件,且取消了税务主管部门可以规定其他情形的授权。笔者推测,发生上述变化的原因可能有:一是出于对扣缴义务人的保护。劳务费支付人本无法定的扣缴义务,指定扣缴增加其扣缴义务,应有较为严格的限定。二是出于对纳税人的保护。纳税人如主动遵从,可以自行申报,更能准确地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指定扣缴是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可能超出纳税人实际的应纳税所得额。三是限制税务主管部门的权限。指定扣缴增加扣缴义务人的义务,也可能增加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额,权限较大,风险较高,不当使用可能产生不良后果,因此需要限制税务主管部门的权限,不对其授权可以规定其他情形。总之,《实施条例》规定比立法初衷要严格很多,从征管现状看,使得指定扣缴这一便利化措施未能发挥应有作用,可能背离了立法初衷。


  (三)税务机关征管成本高但征管质效低,缺乏积极性


  一方面,由于短期提供劳务的时间较短、流动性较大;对不进行合同备案的行为处罚因影响劳务发包方(通常是居民企业)的纳税信用而轻易不会作出,提供劳务的合同信息难以掌握;劳务费金额一般低于对外支付税务备案的标准(5万美元),导致税务机关不能及时掌握支付信息;非居民企业派遣的技术人员知晓纳税义务和征管模式的难度大;现有一般征管模式确实过于复杂,税务机关对提供短期劳务的机构、场所征管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较高。


  另一方面,提供短期劳务的机构、场所能归属的利润通常不大,因不能准确核算利润而核定征收的占绝大多数,在当今大环境下多地税务机关只能核定一个最低的利润率。因此,即使管理到位,应当缴纳的税款也非常少。更为重要的是,我国税收协定网络已覆盖111个国家和地区,提供短期劳务的机构、场所绝大部分不会达到税收协定常设机构条款规定的征税门槛(多为在任何12个月内在境内停留累计超过183天),从而可以享受免税待遇,不需要缴纳税款。即使管理到位,也只是需要纳税人补充证明材料。对于基本不会产生税收收入的领域加强征管,税务机关一般缺乏积极性。


  三、优化建议


  (一)简化一般征管模式


  建议大幅度简化一般征管模式中的登记、纳税申报、清算、注销等程序。对于提供短期劳务的机构、场所,争取实现全部涉税事项一张表填报、一次性办结、全网通办,达到与采用指定扣缴措施同等便利甚至更优的效果,大幅度降低纳税人遵从成本,提高其纳税遵从度。


  (二)充分利用指定扣缴


  建议从立法初衷理解掌握并充分利用指定扣缴的特殊措施。首先,对《实施条例》可以指定扣缴的规定情形作更符合立法初衷的理解和掌握。比如“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可以理解为没有按期办理税务登记。没有按期办理税务登记说明纳税人遵从度不够高,可以合理推论纳税人有可能不会按期履行纳税义务。其次,畅通指定扣缴后的涉税事项办理程序,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税务机关的指定扣缴不代表纳税人不遵从或不愿履行纳税义务,因此对纳税人来说不应产生法律责任,也不应影响其他合法权益;虽然被税务机关指定扣缴,如果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的条件,仍可以在扣缴义务人进行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最后,解决税务机关指定扣缴的后顾之忧。对于提供短期劳务并不严格符合《实施条例》规定情形的,只要不是纳税人在指定扣缴后又主动履行纳税义务造成了多缴税款,没有侵犯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作为税务机关执法风险,不应追究税务机关指定扣缴的责任。


  (三)适时探索更优措施


  建议结合征管现状和发展趋势,适时探索更优措施。如适当扩大法定扣缴的范围,在不改变机构、场所定义和纳税义务的前提下,将提供短期劳务的非居民企业纳入法定扣缴范围以提供便利;增加自愿选择扣缴的情形,即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可自愿选择由支付人扣缴税款,间接履行纳税义务;回归指定扣缴的立法初衷,对期限较短或者未按时办理税务登记的机构、场所,税务机关可以指定扣缴,不再设置其他前置条件。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驻北京特派员办事处


  (本文刊载于《国际税收》2020年第11期)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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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