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财税处理
发文时间:2020-10-16
作者:彭怀文
来源:税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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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5月9日,财会[2019]8号对《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下简称:新准则)进行了修订。


  下面根据新准则,对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财税处理进行解析。


  一、适用条件以及适用的会计原则


  (一)适用条件


  新准则第六条规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计量:


  (一)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


  (二)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均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计量,但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除外。


  (二)商业实质的判断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具有商业实质:


  1.换入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在风险、时间和金额方面与换出资产显著不同。


  2.换入资产与换出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不同,且其差额与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相比是重大的。


  (三)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会计处理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时,应当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除非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比换出资产公允价值更加可靠。在该模式下,不论是否涉及补价,只要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不相同,就一定会产生损益且计入当期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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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会计处理原则及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差额的处理


  2.换入资产的成本计量


  在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交换中,除了需要考虑换出资产的处理外,也要考虑换入资产的成本计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规定,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换入资产的成本计量按下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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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表中的三个公式,前半部分完全一致,仅在最后加减补价,其实也很好理解:不涉及补价,当然不需要考虑补价;收到补价,换入资产就减去补价;支付补价的,换入资产就加上补价。


  3.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会计分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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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税务处理


  (一)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涉及的流转税处理


  企业在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时,可能会涉及增值税、营业税(全面实施营改增之前)、消费税等,因为在税法上把这种行为规定视同销售等。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流转税处理,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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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涉及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换出资产的应税收入的确认,另一方面是换入资产计税基础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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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税会差异分析


  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税会差异,也需要从换出资产和换入资产两个方面考虑,既要考虑换出资产处理的可能差异,也要考虑换入资产处理的可能差异。


  (一)换出资产税会处理的差异分析


  对于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换出资产在会计上需确认损益,税务上需要确认应税所得。似乎二者之间不存在税会差异,但是如果换出资产已计提了资产减值准备的,则还是存在税会差异,此时需要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二)换入资产税会处理的差异分析


  对于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换入资产的会计入账价值和税务的计税基础,都是以公允价值为基础。但是会计上是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和相关税费为基础确定入账成本,而税法上却是以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相关税费确定计税基础。所以,当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存在差异且差异不等于补价时,会计入账价值与计税基础就存在税会差异。


  在我国的税务实务中,存在“以票控税”的现实,上述的换入资产计税基础是建立在交换方按规定开具了发票的基础上,如果换入资产没有取得合规发票的,将会影响换入资产的计税基础。


  四、案例解析


  【案例-1】:甲公司是一家机械生产企业,生产食品加工机械。2020年9月,传统的中秋节来临,为给员工发放福利月饼,就与一家生产月饼的食品企业商量,用一台生产机械与对方互换。最后,一台机械交换了一批月饼,机械的成本12000元,市场价20000元,月饼的市场价也是20000元。双方按照20000元互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会计与税务处理分析:


  会计处理分析:属于典型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业务。


  甲公司的会计分录:


  借: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  226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2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600


  (备注:甲公司虽然取得了月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该月饼是用于集体福利,该进项税额不可抵扣)


  同时,结转换出资产的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12000


  贷:库存商品(产成品)  12000


  税务处理分析:甲公司在此业务中,换出资产应视同销售。增值税按照视同销售,符合税法规定无需调整;企业所得税方面,应税收入20000元,可扣除的成本12000元,与会计核算一致,也不存在税会差异。


  【案例-2】2020年6月,甲公司准备将两台旧车更换为一台新车。两台旧车经评估市场价合计113000元(含税价),可以交给旧车代售点代售,但是估计代售变现时间较长。甲公司不想等待,最后,经与A品牌4S店协商达成协议,以两台旧车换一台售价101700元(含税价)的新车。


  其他资料:


  1.两台旧车原值合计220000元,购进时抵扣了进项税额;已经累计计提折旧100000元,未计提减值准备。


  2.A品牌4S店按照105300元开具了机动车专用发票,甲公司认证并抵扣了进项税额。


  3.换入的汽车缴纳购置税、上牌、装饰等花去15000元,并于6月底开始使用。


  下面就甲公司在该业务中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进行分析。


  会计处理:


  该业务属于典型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业务。


  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117000÷1.13=100000(元)


  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105300÷1.13=90000(元)


  二者交换时没有涉及补价,但是换出资产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却不相同。


  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220000-100000=120000(元)


  换入汽车可抵扣进项税额=101700×13%÷1.13=11700(元)


  第一步:固定资产清理


  借:固定资产清理  120000


  累计折旧  100000


  贷:固定资产  220000


  第二步:换入资产的入账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规定,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公允价值均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确定换入资产成本的基础,但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除外。


  在此业务中,换入与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属于“均能可靠计量的”,因此“应当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确定换入资产成本的基础”。但是,换入资产有按照市场价开具的发票,也属于“但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除外”。因此,此处的会计处理就可能因企业或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不同而出现两种会计处理方法。


  1.以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为基础的会计处理方法:


  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100000+15000=115000(元)


  借:固定资产——汽车  115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1700


  资产处置损益  20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120000


  银行存款等  15000(购置税等)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1700


  2.以换入资产公允价值为基础的会计处理方法:


  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90000+15000=105000(元)


  借:固定资产——汽车  105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1700


  营业外支出  30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120000


  银行存款等  15000(购置税等)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1700


  税务处理:


  1.增值税:视同销售,因已抵扣过进项税额,故按照正常税率计算销项税额;


  2.企业所得税:换入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税会差异分析:


  增值税的处理不存在税会差异。


  对于换入资产入账会计处理方式有两种选择,在换入资产入账价值和当期损益之间存在10000元的差异,这属于会计不同职业判断与选择造成的。但是,在企业所得税方面,税务处理只有一种方式:按照换入资产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因此,如果会计上选择以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为基础来确定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即本案例的会计处理方法1,就会存在税会差异,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如果会计上选择以换入资产公允价值为基础来确定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即本案例的会计处理方法2,就不会存在税会差异。如果基于合理减少税会差异的考虑,建议企业尽可能选择该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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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第二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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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第三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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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企业所得税法下的不征税收入究竟代表什么?

  我们认为,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最大的区别就是,前者是不符合征税的构成要件,本质上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应当征税,而后者是符合征税的构成要件,但税法出于特殊政策的考虑,给予免税的税收处理。对于中国税收居民企业而言,企业所得税上的应税收入并不是分类或者列举式的,也没有具体税目的概念,因此,一般而言,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经济利益,都在企业所得税的征税范围内,而不能类似个人所得税和增值税那样,在列举税目之外的所得就可以被认为是不征税收入。另一方面,免税收入当然是从政策角度也需要明确的。

  那么企业所得税上的不征税收入应该如何看待呢,《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包括:

  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前述不征税收入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基于可税性原理: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应当是经营成果的体现,不征税收入具有非营利性或公益性,根据可税性原理,不应对其征税。

  避免财政资金循环征税:财政拨款等不征税收入本质上是财政资金,对其征税又转为财政收入,如同左手送出去的钱右手又拿回一部分,不符合效率原则。

  资金性质决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属于财政性资金,是国家财政收入,基于征税者不对自己征税的原理,不应对其征税。

  权利义务决定:企业取得的财政拨款往往附有政策条件,在会计上具备按其他应付款核算的可能性,其使用需要受到相应的监管并只能用于特定的用途,且通常须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完毕,剩余的部分需要退还或作为应税收入。此情况下,主要是收入对应的资产企业并无完整的权利,其事实上只有使用权,这也是为什么对应收入所使用产生的成本不能税前扣除的原因。

  由此可见,破产中的债务重整所得在理论上是不符合不征税的特点的。

  二、如果确认债务减免收入是不征税收入,那么对应债权人的损失应该如何处理?

  如果试图解析破产法如此规定的背景,不能不说到破产法上的一个著名的悖论,那就是破产带来的债务减免在税收上的对称性处理问题,虽然这个讨论本身是个伪命题,但不妨碍我们据此去观察在破产重整中的税务处理的几种主要状态:

  第一种状态就是现行的税法规则下,破产的债务减免在债务人端征税,但是在债权人端可以税前列支;

  第二种则是,目前实践中常常存在的,在债务人端通过各种税收安排实现了暂不征税的处理,而在债权人端相应的因为处理的复杂性而未能进行税前扣除;

  第三种,则是部分人期待的理想状态,希望为了促进破产重整降低整体交易成本,能够实现债务人端不征税,同时在债权人端可以税前扣除。

  除了上述三种情况,其实都还有一些政策可能性可以进一步的延申,比如对债务人的重整所得递延征税,或者对债权人的损失递延扣除以及在此基础上的排列组合,其本质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既保障国家的税收收入又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促进破产重整的进行和完成。这些政策的选择都有不同的平衡结果。

  回到破产法草案,如果确认债务减免收入是不征税收入,那么对应债权人的损失应该如何处理?

  说到这里不得不提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事实上,企业取得不征税收入可能对应三种支出:

  一种是这些“收入”形成的支出,例如在现实中取得财政拨款后将其用于购买资产所对应的折旧,这是明确规定于实施条例的;

  一种是为了取得这部分收入而发生的支出,例如为了取得财政拨款企业自身支付的审计费或其他费用,这类费用在所得税上没有明确,而在增值税上,除了明确可以抵扣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显然企业取得财政拨款对应的进项是存在不能抵扣的风险的;

  第三个是最为有趣和有争议的,就是与这些收入对应的另一方的支出,在一般的情况下,企业所得税法目前的不征税收入对应的对象往往都是政府部门,因此本身是不存在支出列支的问题。其实前两者对应的是收到“收入”一方的成本,而后者则是对应的实际支付款项一方的成本。

  那么如果将破产重整的债务人所得作为不征税收入,是否仍然,对于前两者而言,破产企业就变成需要区分自身的支出中与此相关的部分来确定相应的处理(一个有趣的问题是所得税的不征税收入其实往往也是增值税的不征税收入),从而使问题复杂化。而如果将与不征税收入的对应支出不得列支扩展到另一方(即债权人),似乎就变成明确了债权人的损失在此情况下不得列支了,这也许暗示着征管机构未来对于破产重整中债权人损失税务处理的某种态度和意向的处理,尽管这样的推论本身就有所牵强。

  反过来,如果把这个规定修改为免税收入,就企业所得税上的优惠处理而言,产生的效果是对应的支出自然可以列支,对应相对方的支出也仍然可以依据税法进行扣除。这样比较下来,相比于“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解释和应用起来可能是更加顺畅的,当然对于破产重整的支持力度也更大。

  三、此外,还有一个有趣的问题是,对于非破产重整中产生的债务减免,依法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呢?

  破产重整中的债务减免,和破产清算中的债务减免、非破产程序中的债务减免,从交易实质上看并没有本质区别,如果仅依据交易发生的场景不同而对交易是否应税进行区别处理,从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原理来看,似乎很难找到合理的支撑。

  最后,我们并不是不认同破产法草案尝试对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务减免不予征税的处理结果,在政策选择上,基于财政收入的保障和破产重整的成本破局考量,也许规定不征税收入是一个合理的政策选择。然而从法律逻辑、实际困难和对向处理的澄清来看,这一规定仍有商榷之处,似乎以暂免征税的方式切入做出规定会更加的合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