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会[2013]10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铁路系统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职能移交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3-05-16
文号:财会[2013]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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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铁路总公司:

  为做好铁路系统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职能向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各地财政部门移交工作,确保相关人员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的连续性和移交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铁路系统会计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目标

  原铁道部接受财政部委托对铁路系统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职能移交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各地财政部门,铁路系统持有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全部实行属地化管理。

  二、组织领导

  在财政部的统一组织和领导下,中国铁路总公司、国管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铁路系统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职能的总体移交工作。

  中国铁路总公司及所属铁路局(哈尔滨、沈阳、北京、太原、呼和浩特、郑州、武汉、西安、济南、上海、南昌、南宁、成都、昆明、兰州、乌鲁木齐铁路局和青藏铁路公司、广州铁路(集团))牵头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及其他铁路单位持证人员管理职能的移交工作;国管局和省级财政部门分别负责本部门、本地区内铁路系统持证人员管理职能的总体接收工作;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指导本地区会计管理机构接受铁路系统持证人员管理职能移交的具体事宜。

  三、移交原则

  (一)基本原则。

  根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有关规定,在遵循财政部、国管局、省级财政部门有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按照“简化流程、方便移交、便民服务”的基本原则办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职能移交工作。

  移交地点由中国铁路总公司及所属铁路局分别与国管局、省级财政部门协商确定。持证人员根据协商确定的移交地点,结合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自行选择。

  (二)确定移交地点的总体方法。

  1.北京地区原铁道部机关及所属中心、学协会的在职持证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职能移交国管局管理;其他持证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职能移交北京市财政部门管理;

  2.北京地区以外持证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职能移交所在地财政部门管理。

  (三)确定移交地点的具体方法。

  1.在职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职能的移交地点是其工作单位所在地。在职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职能原则上移交其单位(铁路局、站、段、公司、分公司等)所在地财政部门管理。

  在职持证人员实际工作地与单位所在地距离较远的,其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职能可以移交实际工作地财政部门管理。设置省(自治区、直辖市)直会计管理机构的,省会(首府、直辖市)城市管辖范围内在职持证人员,其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职能原则上应当移交省(自治区、直辖市)直财政部门。

  2.离(退)休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职能的移交地点是其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离(退)休持证人员经本人书面申请后,其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职能移交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财政部门管理。

  四、移交方式

  铁路系统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职能原则上以中国铁路总公司、铁路局为单位采取汇总清单方式办理批量移交,汇总清单应当加盖中国铁路总公司或相关铁路局财务主管部门印章。持证人员需要单独办理的,应当按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有关规定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手续。

  铁路系统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职能的移交工作具体事宜由中国铁路总公司、铁路局分别与国管局、省级财政部门充分协商后以书面形式确定,并分别报财政部、中国铁路总公司备案。国管局、省级财政部门、中国铁路总公司及所属铁路局应确定具体负责移交工作的人员,并将联系方式统一报财政部会计司。

  五、移交流程

  (一)持证人员登陆铁路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信息系统选择调入地,提出调转申请。

  (二)中国铁路总公司将会计人员调转信息统一上传至全国会计从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也可以由铁路局将相关人员调转信息直接送交国管局、省级财政部门。

  (三)中国铁路总公司、铁路局分别将调转清单送交国管局、省级财政部门。

  (四)国管局、省级财政部门分别负责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入手续。省级财政部门所属会计管理机构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入的方式,由省级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与相关铁路局协商后确定。

  六、时间安排

  中国铁路总公司及所属铁路局原则上应当在2013年7月31日前办结批量移交调出手续,国管局、省级财政部门原则上应当在2013年8月31日前办结批量移交调入手续,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10月31日。

  七、相关事项

  (一)证书信息变更。

  持证人员遗失、毁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因工作单位变更、身份证号码正常升位等原因造成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信息与电子数据不一致的,中国铁路总公司不再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上变更相关信息,国管局、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中国铁路总公司及所属铁路局提供的电子信息办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职能移交事宜。

  (二)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管理。

  1.持证人员在2013年之前的继续教育工作,应当由中国铁路总公司、铁路局分别负责。

  2.持证人员在2013年的继续教育工作,应当由中国铁路总公司、铁路局分别将培训计划报国管局、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在培训结束、考试考核合格后由中国铁路总公司、铁路局提供持证人员继续教育清单,送交国管局、省级财政部门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中国铁路总公司、铁路局提供的继续教育培训不能满足持证人员继续教育要求的,持证人员应当参加国管局、各地财政部门认可的继续教育培训。

  3.持证人员在2013年之后的继续教育工作,应当由国管局、各地财政部门负责。中国铁路总公司、铁路局及所属培训机构可以根据财政部、国管局、省级财政部门有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的规定,分别向国管局、各地财政部门备案,纳入国管局、各地财政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或机构。

  国管局、各地财政部门应当积极做好相关支持配合工作,协助中国铁路总公司及所属铁路局做好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相关工作。

  (三)免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符合《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第三十六条规定,可以免试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铁路系统人员,应当向中国铁路总公司、铁路局提出申请并提交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中国铁路总公司、铁路局核实无误后,统一报送国管局或省级财政部门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发放等手续。

  (四)2013年度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中国铁路总公司、铁路局不应当组织铁路系统2013年度会计从业资格考试。需要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铁路系统人员,应当参加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财政部门或国管局组织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国管局、各地财政部门应当给予支持,积极做好考试相关工作。

  八、工作要求

  铁路系统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职能移交工作涉及部门众多,影响人员广泛,社会影响较大,有关各方应当高度重视,统筹谋划,沟通协调,妥善做好管理职能移交相关工作。

  国管局、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国铁路总公司及所属铁路局应当从思想上高度重视,把管理职能移交工作作为近期的一项重要工作,积极组织相关工作人员认真学习领会,努力掌握其精神实质,为管理职能移交工作奠定扎实的政策基础;在组织上统筹谋划,根据管理职能移交工作具体要求,配备得力的工作人员,科学设置工作岗位,细化工作流程,明确界定岗位职责,落实专人负责,确保各项要求能够落到实处,为管理职能移交工作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障;在行动上加强沟通协调,管理职能移交工作既涉及国管局和省级财政部门,也涉及中国铁路总公司及所属铁路局,还涉及到持证人员,非常有必要加强沟通协调,妥善研究解决管理职能移交工作过程中的有关事项。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积极做好管理职能移交工作的统筹部署和系统谋划,认真指导所属财政部门妥善做好铁路系统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职能接受工作,切实维护铁路系统会计人员合法权益,确保铁路系统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职能平稳移交。

  中国铁路总公司及所属铁路局应当加强管理职能移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政策宣传,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将管理职能移交工作有关政策及时详尽地通知到每一位持证人员,并组织相关人员细致地做好管理职能移交工作。

  持证人员应当正确认识、高度关注管理职能移交政策,积极配合中国铁路总公司及所属铁路局、国管局和省级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政策要求和工作部署,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手续,确保有关工作顺利开展。

  九、其他事项

  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地财政部门应当停止向铁路系统办理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调转手续。已经办理调出、但铁路系统尚未办理调入手续的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原则上应当退回至原调出地会计管理机构。

  铁路系统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职能移交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函告财政部;其他未尽事项,由财政部协调有关各方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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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制创投企业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仅适用于计算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布数据显示,截至2025年4月末,存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84673只,存续规模5.51万亿元;存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30205只,存续规模10.96万亿元;存续创业投资基金25830只,存续规模3.41万亿元。为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含创投基金)发展,现行税收政策下,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也可以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需要提醒的是,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仅适用于计算个人合伙人应纳税额。

  案例介绍

  A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是一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2020年12月21日在我国境内G省注册成立,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有关规定,并已按照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A合伙企业的基金管理人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C公司,合伙人为自然人投资者甲某和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甲某实缴出资为5000万元,B公司实缴出资为5000万元。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C公司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后,以甲某和B公司的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A合伙企业作为一家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的备案。

  2022年1月,A合伙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H公司和初创科技型企业M公司,投资额均为1000万元,持股比例均为40%。H公司和M公司接受A合伙企业投资后,于2024年2月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2024年11月,A合伙企业所持H公司和M公司的股份解禁流通,A合伙企业以市场价格分别对外转让其所持H公司和M公司的股权,转让其所持股权的比例均为50%,取得转让收入分别为400万元和2500万元。2024年,H公司向A合伙企业分配股息红利100万元,C公司提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200万元。除上述交易事项外,A合伙企业2024年未发生其他交易。

  政策分析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规定,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规定,对于股权转让所得,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第一步,应计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第二步,应将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抵减后的余额大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等于零或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对于股息红利所得,采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创投企业以其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除前述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之外,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上述规定的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仅适用于计算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据此,A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B公司,不能适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基金管理人C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200万元,也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实操建议

  案例中,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基金管理人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管理费后,以合伙人的实缴出资比例来确定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A合伙企业2024年度来源于所投资项目H公司和M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合计为100万元,自然人合伙人甲某应以其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100×50%=50(万元),按照20%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50×20%=10(万元),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4号公告规定,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案例中,A合伙企业以合理的对价对外转让H公司和M公司股权取得的转让收入,分别为400万元和2500万元,在暂不考虑交易过程中其他合理税费的情况下,A合伙企业2024年度投资H公司和M公司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分别为-100万元和2000万元,抵减后的余额为1900万元,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

  A合伙企业投资的H公司和M公司,符合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条件,自然人合伙人甲某可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即可抵扣额=1000×50%×70%+1000×50%×70%=700(万元),甲某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1900×50%=950(万元),抵减后的余额=950-700=250(万元),按照20%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250×20%=50(万元),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适用何种仲裁时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第四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究竟是否属于“劳动报酬”从而能否适用特殊仲裁时效?此问题深刻关切用人单位管理决策和劳动者权益保护,亟待厘清。目前司法实践对此莫衷一是,究其根本,源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性质不明。

  观点一: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

  持此观点者认为,劳动报酬即工资,指职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支付的对价。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因职工在应休而未休的假日期间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报酬,只是报酬计算的标准较平时较高。未休年休假与加班加点类似,若加班加点中职工放弃的是休息权,未休年休假中职工放弃的也是休息权,而实践中一般都将加班费视为工资报酬的一部分。《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对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加班工资用的也是“工资报酬”一词,既然认定加班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将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认定为劳动报酬,也有助于避免概念的混乱。

  在(2016)渝民申1134号一案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包括‘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该规定第十条明确‘定期休假’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带薪年休假应是定期休假的一种,相应地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应属于工资报酬范围。同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按该款规定也属于工资报酬。”此外,(2023)渝04民终1385号、(2016)冀民申3139号等均持类似观点。

  观点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福利待遇

  “福利待遇说”认为,带薪年休假是法律对各行各业职工所做的贡献的认同,职工之所以能取得与正常工作时相同的工资收入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单位为了自身良性发展而作出的一种福利安排(李富民,2016)。此外,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年休假天数的确定,并不仅仅以职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时间为依据,而是规定在不同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累计后确定,而履行这一法定义务的,是职工当下的用人单位。故若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则要求当下的用人单位为职工于原用人单位的工作贡献买单的逻辑何在?

  2017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十九条规定:“对劳动者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中法定补偿(200%福利部分)诉请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考虑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故劳动者每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应获得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时间从第二年的12月31日起算。”然而,2024年4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则删除了有关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因不明。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年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法院认为:“因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故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款规定。“而在(2022)鲁民申5393号一案中,法院直接明确:“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法律性质是劳动报酬还是福利待遇,目前在劳动立法层面尚缺失明确的规范依据,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该项费用不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对价,而是劳动者因未依法享受法定的休息休假权利而获得的额外报酬,因而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一种福利待遇,申请人主张上述费用属于劳动报酬理据不足。”(2016)沪01民终2832号、(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456号等亦持此观点。

  观点三: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惩罚性赔偿

  持此观点者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为据,认为立法者希望用人单位保障劳动者带薪年休假权,因而苛用人单位以惩罚性赔偿。

  (2020)晋民申3329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各种报酬,包括货币工资、实物报酬、社会保险三个部分,其中货币工资总额又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关于再审申请人所提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应当予以支付的问题,因年休假工资是基于员工应休而未休年休假时,用人单位在支付职工正常工资即劳动报酬之外,还应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该部分工资报酬并非职工提供劳动所获得的对价,系企业对职工未休年休假的一种经济补偿,因此并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

  笔者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福利待遇,因而相关主张应适用一般仲裁时效。

  第一,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六部分组成,故加班加点工资是工资总额的一部分。《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在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因此,劳动法律对加班加点的范围予以清晰界定,即仅限于在工作日、公休假日、法定节假日工作,而不包含年休假(贾迪、赵磊,2017)。因此,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并不属于加班加点工资。

  第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从而,将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排除在了工资总额的范围之外。职工福利系指行业和单位为了满足职工物质、文化生活需要,保证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职工及亲属的一定生活质量而提供的工资收入以外的津贴、设施和服务的社会福利项目。(关怀、林嘉等,2016)目前,我国法定福利主要包括社会保险和法定休假。(曾湘泉,2016)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不能安排年休假的补偿是基于职工福利而产生的费用不应记入工资总额的范围。

  第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报酬是职工提供劳动的回报,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基础并不在于基于职工提供的劳动而是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故即使使用“工资”一词,也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其属于劳动报酬。

  第四,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工资报酬与赔偿金系并列关系,不应将前者拆解为惩罚性赔偿金。

  (以上第一、二、三点用以评析“观点一: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第四点用以评析“观点三: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