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税[2010]78 关于免征计划生育流动服务车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北京市、上海市、深圳市、厦门市除外)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

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对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购置的计划生育流动服务车免征车辆购置税。计划生育流动服务车的免税指标(包括车辆分配地区、车辆型号和车辆数量等),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不定期审核下达。车辆登记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据此办理免征车辆购置税手续。

    现将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的“十一五’,期间1420辆计划生育流动服务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指标一并下达(详见附件),免税指标的使用截止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过期作废。

    购车单位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手续时,需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车辆内观、外观彩色5寸照片,出示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配发的“计划生育流动服务车专用车证”及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下发的“计划生育流动服务车项目分配方案”。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本通知所附的免税车辆指标分配表以及车辆内观、外观彩色照片、“计划生育流动服务车专用车证”和“计划生育流动服务车项目分配方案”(照片及证单式样请从国家税务总局 FTP 服务器的“LoCAL/货物和劳务税司/车辆购置税处/计划生育流动服务车免税图册”地址下载)为购车单位办理免税手续。

    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 第十五条的规定补缴车辆购置税。

    对本次下达的免税指标中已征税的车辆,主管税务机关按照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为购车单位办理退税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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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9-25
文号:财税[2010]78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社[2010]306号 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医院财务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卫生局: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医院财务管理和监督,规范医院财务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号)和国家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相关文件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医院特点,我们修订了《医院财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附件:  


  医 院 财 务 制 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医院财务管理和监督,规范医院财务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号)以及国家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相关规定,结合医院特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级各类独立核算的公立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院、专科医院、门诊部(所)、疗养院等,不包括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 医院是公益性事业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

  第四条 医院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厉行节约、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正确处理国家、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保持医院的公益性。

  第五条 医院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科学合理编制预算,真实反映财务状况;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加强经济管理,实行成本核算,强化成本控制,实施绩效考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加强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防范财务风险。

  第六条 医院应设立专门的财务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人员,会计人员须持证上岗。

  三级医院须设置总会计师,其他医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设置。

  第七条 医院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医院的财务活动在医院负责人及总会计师领导下,由医院财务部门集中管理。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八条 预算是指医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目标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医院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医院所有收支应全部纳入预算管理。

  第九条  国家对医院实行“核定收支、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按规定使用”的预算管理办法。地方可结合本地实际,对有条件的医院开展“核定收支、以收抵支、超收上缴、差额补助、奖惩分明”等多种管理办法的试点。

  定项补助的具体项目和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或举办单位),根据政府卫生投入政策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医院要实行全面预算管理,建立健全预算管理制度,包括预算编制、审批、执行、调整、决算、分析和考核等制度。

  第十一条 医院应按照国家有关预算编制的规定,对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全面分析,根据年度事业发展计划以及预算年度收入的增减因素,测算编制收入预算;根据业务活动需要和可能,编制支出预算,包括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编制收支预算必须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二条 医院预算应经医院决策机构审议通过后上报主管部门(或举办单位)。

  主管部门(或举办单位)根据行业发展规划,对医院预算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科学性、稳妥性等进行认真审核,汇总并综合平衡。

  财政部门根据宏观经济政策和预算管理的有关要求,对主管部门(或举办单位)申报的医院预算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核批复。

  第十三条 医院要严格执行批复的预算。经批复的医院预算是控制医院日常业务、经济活动的依据和衡量其合理性的标准,医院要严格执行,并将预算逐级分解,落实到具体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医院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应定期将执行情况与预算进行对比分析,及时发现偏差、查找原因,采取必要措施,保证预算整体目标的顺利完成。

  第十四条 医院应按照规定调整预算。财政部门核定的财政补助等资金预算及其他项目预算执行中一般不予调整。当事业发展计划有较大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需要增加或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医院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提出调整预算建议,经主管部门(或举办单位)审核后报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调整预算。

  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调减支出预算。

  第十五条 年度终了,医院应按照财政部门决算编制要求,真实、完整、准确、及时编制决算。

  医院年度决算由主管部门(或举办单位)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对财政部门批复调整的事项,医院应及时调整相关数据。

  第十六条 医院要加强预算执行结果的分析和考核,并将预算执行结果、成本控制目标实现情况和业务工作效率等一并作为内部业务综合考核的重要内容。逐步建立与年终评比、内部收入分配挂钩机制。

  主管部门(或举办单位)应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绩效考核办法,对医院预算执行、成本控制以及业务工作等情况进行综合考核评价,并将结果作为对医院决策和管理层进行综合考核、实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七条  收入是指医院开展医疗服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八条  收入包括:医疗收入、财政补助收入、科教项目收入和其他收入。

  (一)医疗收入,即医院开展医疗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门诊收入和住院收入。

  1.门诊收入是指为门诊病人提供医疗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包括挂号收入、诊察收入、检查收入、化验收入、治疗收入、手术收入、卫生材料收入、药品收入、药事服务费收入、其他门诊收入等。

  2.住院收入是指为住院病人提供医疗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包括床位收入、诊察收入、检查收入、化验收入、治疗收入、手术收入、护理收入、卫生材料收入、药品收入、药事服务费收入、其他住院收入等。

  (二)财政补助收入,即医院按部门预算隶属关系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补助收入,包括基本支出补助收入和项目支出补助收入。基本支出补助收入是指由财政部门拨入的符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人员经费、政策性亏损补贴等经常性补助收入,项目支出补助收入是指由财政部门拨入的主要用于基本建设和设备购置、重点学科发展、承担政府指定公共卫生任务等的专项补助收入。

  (三)科教项目收入,即医院取得的除财政补助收入外专门用于科研、教学项目的补助收入。

  (四)其他收入,即医院开展医疗业务、科教项目之外的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包括培训收入、租金收入、食堂收入、投资收益、财产物资盘盈收入、捐赠收入、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等。

  第十九条  医疗收入在医疗服务发生时依据政府确定的付费方式和付费标准确认。

  第二十条  医院要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建立健全各项收费管理制度。

  医院门诊、住院收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并切实加强管理,严禁使用虚假票据。

  医疗收入原则上当日发生当日入账,并及时结算。严禁隐瞒、截留、挤占和挪用。现金收入不得坐支。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支出是指医院在开展医疗服务及其他活动过程中发生的资产、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二十二条 支出包括医疗支出、财政项目补助支出、科教项目支出、管理费用和其他支出。

  (一)医疗支出,即医院在开展医疗服务及其辅助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支出,包括人员经费、耗用的药品及卫生材料支出、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提取医疗风险基金和其他费用,不包括财政补助收入和科教项目收入形成的固定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

  其中,人员经费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社会保障缴费、住房公积金等。其他费用包括办公费、印刷费、水费、电费、邮电费、取暖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等。

  (二)财政项目补助支出,即医院利用财政补助收入安排的项目支出。实际发生额全部计入当期支出。其中,用于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发生的支出,应同时计入净资产,按规定分期结转。

  (三)科教项目支出,即医院利用科教项目收入开展科研、教学活动发生的支出。用于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发生的支出,应同时计入净资产,按规定分期结转。

  (四)管理费用,即医院行政及后勤管理部门为组织、管理医疗和科研、教学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医院行政及后勤管理部门发生的人员经费、耗用的材料成本、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费用,以及医院统一管理的离退休经费、坏账损失、印花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利息支出和其他公用经费,不包括计入科教项目、基本建设项目支出的管理费用。

  (五)其他支出,即医院上述项目以外的支出,包括出租固定资产的折旧及维修费、食堂支出、罚没支出、捐赠支出、财产物资盘亏和毁损损失等。

  基本建设项目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医院从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或举办单位)取得的有指定用途的项目资金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向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举办单位)报送项目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报送项目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举办单位)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医院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医院规定。医院的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或举办单位)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医院应严格控制人员经费和管理费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有关规定并结合管理要求制定具体的工资总额和管理费用支出比率等控制指标。

  第二十五条 医院应当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和国家关于药品采购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成本管理

  第二十六条 成本管理是指医院通过成本核算和分析,提出成本控制措施,降低医疗成本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成本管理的目的是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医院成本信息,强化成本意识,降低医疗成本,提高医院绩效,增强医院在医疗市场中的竞争力。

  第二十八条 成本核算是指医院将其业务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耗费按照核算对象进行归集和分配,计算出总成本和单位成本的过程。

  成本核算应遵循合法性、可靠性、相关性、分期核算、权责发生制、按实际成本计价、收支配比、一致性、重要性等原则。

  第二十九条 根据核算对象的不同,成本核算可分为科室成本核算、医疗服务项目成本核算、病种成本核算、床日和诊次成本核算。成本核算一般应以科室、诊次和床日为核算对象,三级医院及其他有条件的医院还应以医疗服务项目、病种等为核算对象进行成本核算。

  在以上述核算对象为基础进行成本核算的同时,开展医疗全成本核算的地方或医院,应将财政项目补助支出所形成的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纳入成本核算范围;开展医院全成本核算的地方或医院,还应在医疗成本核算的基础上,将科教项目支出形成的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纳入成本核算范围。

  第三十条 科室成本核算是指将医院业务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耗费以科室为核算对象进行归集和分配,计算出科室成本的过程。

  (一)科室区分为以下类别:临床服务类、医疗技术类、医疗辅助类和行政后勤类等。临床服务类指直接为病人提供医疗服务,并能体现最终医疗结果、完整反映医疗成本的科室;医疗技术类指为临床服务类科室及病人提供医疗技术服务的科室;医疗辅助类科室是服务于临床服务类和医疗技术类科室,为其提供动力、生产、加工等辅助服务的科室;行政后勤类指除临床服务、医疗技术和医疗辅助科室之外的从事院内外行政后勤业务工作的科室。

  (二)科室成本的归集。

  通过健全的组织机构,按照规范的统计要求及报送程序,将支出直接或分配归属到耗用科室,形成各类科室的成本。成本按照计入方法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

  直接成本是指科室为开展医疗服务活动而发生的能够直接计入或采用一定方法计算后直接计入的各种支出。间接成本是指为开展医疗服务活动而发生的不能直接计入、需要按照一定原则和标准分配计入的各项支出。

  (三)科室成本的分摊。

  各类科室成本应本着相关性、成本效益关系及重要性等原则,按照分项逐级分步结转的方法进行分摊,最终将所有成本转移到临床服务类科室。

  先将行政后勤类科室的管理费用向临床服务类、医疗技术类和医疗辅助类科室分摊,分摊参数可采用人员比例、内部服务量、工作量等。

  再将医疗辅助类科室成本向临床服务类和医疗技术类科室分摊,分摊参数可采用人员比例、内部服务量、工作量等。

  最后将医疗技术类科室成本向临床服务类科室分摊,分摊参数可采用工作量、业务收入、收入、占用资产、面积等,分摊后形成门诊、住院临床服务类科室的成本。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服务项目成本核算是以各科室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为对象,归集和分配各项支出,计算出各项目单位成本的过程。核算办法是将临床服务类、医疗技术类和医疗辅助类科室的医疗成本向其提供的医疗服务项目进行归集和分摊,分摊参数可采用各项目收入比、工作量等。

  第三十二条  病种成本核算是以病种为核算对象,按一定流程和方法归集相关费用计算病种成本的过程。核算办法是将为治疗某一病种所耗费的医疗项目成本、药品成本及单独收费材料成本进行叠加。

  第三十三条  诊次和床日成本核算是以诊次、床日为核算对象,将科室成本进一步分摊到门急诊人次、住院床日中,计算出诊次成本、床日成本。

  第三十四条 为了正确反映医院正常业务活动的成本和管理水平,在进行医院成本核算时,凡属下列业务所发生的支出,一般不应计入成本范围。

  (一)不属于医院成本核算范围的其他核算主体及其经济活动所发生的支出。

  (二)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购入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资本性支出。

  (三)对外投资的支出。

  (四)各种罚款、赞助和捐赠支出。

  (五)有经费来源的科研、教学等项目支出。

  (六)在各类基金中列支的费用。

  (七)国家规定的不得列入成本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五条 医院应根据成本核算结果,对照目标成本或标准成本,采取趋势分析、结构分析、量本利分析等方法及时分析实际成本变动情况及原因,把握成本变动规律,提高成本效率。

  第三十六条 医院应在保证医疗服务质量的前提下,利用各种管理方法和措施,按照预定的成本定额、成本计划和成本费用开支标准,对成本形成过程中的耗费进行控制。

  医院应建立健全成本定额管理制度、费用审核制度等,采取有效措施纠正、限制不必要的成本费用支出差异,控制成本费用支出。  

  第六章 收支结余管理

  第三十七条 收支结余是指医院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包括:业务收支结余、财政项目补助收支结转(余)、科教项目收支结转(余)。当期各类收支结余计算公式如下:

  业务收支结余=医疗收支结余+其他收入-其他支出

  其中:医疗收支结余=医疗收入+财政基本支出补助收入-医疗支出-管理费用

  财政项目补助收支结转(余)=财政项目支出补助收入-财政项目补助支出

  科教项目收支结转(余)=科教项目收入-科教项目支出

  第三十八条 业务收支结余应于期末扣除按规定结转下年继续使用的资金后,结转至结余分配,为正数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专用基金,转入事业基金;为负数的,应由事业基金弥补,不得进行其他分配,事业基金不足以弥补的,转入未弥补亏损。实行收入上缴的地区要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业务收支结余率、次均费用等控制指标。超过规定控制指标的部分应上缴财政,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统筹专项用于卫生事业发展和绩效考核奖励。

  财政项目补助收支结转(余)、科教项目收支结转(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医院应加强结余资金的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正确计算与分配结余。医院结余资金应按规定纳入单位预算,在编制年度预算和执行中需追加预算时,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安排使用。医院动用财政项目补助收支结转(余),应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和报批程序。 

 第七章 流动资产管理

  第四十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含一年)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医院的流动资产包括货币资金、应收款项、预付款项、存货等。

  第四十一条 货币资金包括现金、银行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等。医院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货币资金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 应收及预付款项是指医院在开展业务活动和其他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各项债权,包括应收医疗款、预付账款、财政应返还资金和其他应收款等。

  医院对应收及预付款项要加强管理,定期分析、及时清理。

  年度终了,医院可采用余额百分比法、账龄分析法、个别认定法等方法计提坏账准备。累计计提的坏账准备不应超过年末应收医疗款和其他应收款科目余额的2%-4%。计提坏账准备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主管部门确定。

  对账龄超过三年,确认无法收回的应收医疗款和其他应收款可作为坏账损失处理。坏账损失经过清查,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报批后,在坏账准备中冲销。收回已经核销的坏账,增加坏账准备。    

  第四十三条 存货是指医院为开展医疗服务及其他活动而储存的低值易耗品、卫生材料、药品、其他材料等物资。

  购入的物资按实际购入价计价,自制的物资按制造过程中的实际支出计价,盘盈的物资按同类品种价格计价。

  存货要按照“计划采购、定额定量供应”的办法进行管理。合理确定储备定额,定期进行盘点,年终必须进行全面盘点清查,保证账实相符。对于盘盈、盘亏、变质、毁损等情况,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根据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及时进行处理。

  低值易耗品实物管理采取“定量配置、以旧换新”等管理办法。物资管理部门要建立辅助明细账,对各类物资进行数量、金额管理,反映低值易耗品分布、使用以及消耗情况。低值易耗品领用实行一次性摊销,个别价值较高或领用报废相对集中的可采用五五摊销法。低值易耗品报废收回的残余价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医院要建立健全自制药品、材料管理制度,按类别、品种进行成本核算。自制药品、材料按成本价入库。  

  第八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四十四条 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1000元及以上(其中:专业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及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大批同类物资,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医院固定资产分四类:房屋及建筑物、专业设备、一般设备、其他固定资产。  

  图书参照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加强实物管理,不计提折旧。

  第四十五条 固定资产按实际成本计量。

  (一)外购的固定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相关支出作为成本。

  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或类似资产价格的比例对购置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成本。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成本。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运输费、运输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作为成本。

  (四)无偿取得(如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其成本比照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相关税费确定。

  大型医疗设备等固定资产的购建和租赁,要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经过科学论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在建工程是指医院已经发生必要支出,但按规定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

  医院除按本制度执行外,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严格控制工程成本,做好工程概、预算管理,工程完工后应尽快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并及时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

  第四十七条 医院原则上应当根据固定资产性质,在预计使用年限内,采用平均年限法或工作量法计提折旧(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见附1)。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不考虑残值。计提折旧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或审批。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不提折旧;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

  第四十八条 为增加固定资产的使用效能或延长其使用寿命而发生的改建、扩建或大型修缮等后续支出,应当记入固定资产及其他相关资产;为维护固定资产的正常使用而发生的修理费等后续支出,应当计入当期支出。大型修缮确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或举办单位)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十九条 医院应设置专门管理机构或专人,使用单位应指定人员对固定资产实施管理,并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建立健全三账一卡制度,即:财务部门负责总账和一级明细分类账,固定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二级明细分类账,使用部门负责建卡(台账)。

  大型医疗设备实行责任制,指定专人管理,制定操作规程,建立设备技术档案和使用情况报告制度。

  医院应当提高资产使用效率,建立资产共享、共用制度。

  第五十条 医院应当对固定资产定期进行实地盘点。对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根据规定的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及时进行处理。

  固定资产管理部门要对固定资产采取电子信息化管理,定期与财务部门核对,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五十一条 医院出售、转让、报废固定资产或者发生固定资产毁损时,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处理。

  第九章 无形资产及开办费管理

  第五十二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医院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著作权、版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医院购入的不构成相关硬件不可缺少组成部分的应用软件及其他财产权利等。

  购入的无形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自行开发并依法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聘请律师费等支出计价;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捐赠方提供的资料或同类无形资产估价计价;商誉除合作外,不得作价入账。

  无形资产从取得当月起,在法律规定的有效使用期内平均摊入管理费用,法律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按照合同或单位申请书的受益年限摊销,法律和合同或单位申请书都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按照不少于十年的期限摊销。

  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开办费是指医院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其他支出。

  开办费在医院开业时计入管理费用。 

  第十章 对外投资管理

  第五十四条 对外投资是指医院以货币资金购买国家债券或以实物、无形资产等开展的投资活动。

  对外投资按照投资回收期的长短分为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投资回收期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为长期投资。

  第五十五条 医院应在保证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对外投资,投资范围仅限于医疗服务相关领域。医院不得使用财政拨款、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

  投资必须经过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并报主管部门(或举办单位)和财政部门批准。

  第五十六条 医院投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按评估确定的价格作为投资成本。

  医院认购的国家债券,按实际支付的金额作价。

  第五十七条 医院应遵循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等原则,对投资效益、收益与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十一章 负债管理

  第五十八条 负债是指医院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包括流动负债和非流动负债。

  流动负债是指偿还期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医疗款、预提费用、应付职工薪酬和应付社会保障费等。

  非流动负债是指偿还期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等。

  第五十九条 医院应加强病人预交金管理。预交金额度应根据病人病情和治疗的需要合理确定。

  第六十条 医院应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别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因债权人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还的负债,按规定计入其他收入。

  第六十一条 医院原则上不得借入非流动负债,确需借入或融资租赁的,应按规定报主管部门(或举办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并原则上由政府负责偿还。

  医院财务风险管理指标和借款具体审批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或举办单位)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二章 净资产管理

  第六十二条 净资产是指医院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包括事业基金、专用基金、待冲基金、财政补助结转(余)、科教项目结转(余)、未弥补亏损。

  (一)事业基金,即医院按规定用于事业发展的净资产。包括结余分配转入资金(不包括财政基本支出补助结转)、非财政专项资金结余解除限制后转入的资金等。

  事业基金按规定用于弥补亏损,用于弥补亏损的最高限额为事业基金扣除医院非财政补助资金和科教项目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净值。

  医院应加强对事业基金的管理,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对于事业基金滚存较多的医院,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安排一定数量的事业基金。

  (二)专用基金,即医院按照规定设置、提取具有专门用途的净资产。主要包括职工福利基金、医疗风险基金等。

  职工福利基金是指按业务收支结余(不包括财政基本支出补助结转)的一定比例提取、专门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的资金。

  医疗风险基金是指从医疗支出中计提、专门用于支付医院购买医疗风险保险发生的支出或实际发生的医疗事故赔偿的资金。医院累计提取的医疗风险基金比例不应超过当年医疗收入的1‰-3‰。具体比例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或举办单位)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医院应加强对职工福利基金和医疗风险基金的管理,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对于职工福利基金和医疗风险基金滚存较多的医院,可以适当降低提取比例或者暂停提取。

  其他专用基金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提取、设置的其他专用资金。

  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或举办单位)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专用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三)待冲基金,即财政补助收入和科教项目收入形成的资本性支出净值。

  (四)财政补助结转(余),即医院历年滚存的有限定用途的财政补助结转(余)资金,包括从业务收支结余转入的基本支出结转以及项目支出结转(余)。

  (五)科教项目结转(余),即医院尚未结项的科教项目累计取得科教项目收入减去累计发生支出后,留待以后按原用途继续使用的结转资金,以及医院已经结项但尚未解除限制的科研、教学项目结余资金。

  (六)未弥补亏损,即事业基金不足以弥补的亏损。  

  第十三章 财务清算

  第六十三条 医院发生撤销、划转、合并、分立时,应当进行清算。

  医院清算时,应由各级政府授权主管部门(或举办单位)、财政部门负责按有关规定组成清算机构,并在相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开展工作。清算机构负责按规定制订清算方案,对医院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对现有资产进行重新估价,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债权清单、债务清单,通知所有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清算机构申报债权,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同意,任何组织机构和个人不得处理医院财产。

  医院财产包括宣布清算时的全部财产和清算期间取得的财产。

  清算期间发生的财产盘盈、盘亏或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等按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在宣布医院终止前六个月至宣布终止之日,下列行为无效:

  (一)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应属于医院的债权。

  第六十五条 医院撤销时清偿的顺序为:

  (一)清算期间发生的费用;

  (二)应付未付的医院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障费等;

  (三)债权人的各项债务;

  (四)剩余资产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后并入接收单位或上交主管部门。

  医院被清算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应先按照规定支付清算期间发生的费用,再按照比例进行清偿。

  第六十六条 医院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编制清算期间的收支报表,验证后,报送主管部门(或举办单位)和财政部门审查备案。

  第六十七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宣布医院划转、合并、分立时,其资产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四章 财务报告与分析

  第六十八条 财务报告是指反映医院一定时期的财务状况和业务开展成果的总括性书面文件,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总表、业务收入支出明细表、财政补助收支明细情况表、基本建设收入支出表、现金流量表、净资产变动表、有关附表、会计报表附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医院的业务开展情况、预算执行情况、财务收支状况、成本控制情况、负债管理情况、资产变动及利用情况、基本建设情况、绩效考评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六十九条  医院应通过相关指标对医院财务状况进行分析,具体分析参考指标详见附2。

  第七十条 医院应当按月度、季度、年度向主管部门(或举办单位)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

  医院年度财务报告应按规定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十一条 医院在办理年度决算前,应对财产物资、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并编制盘存表,对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等按本制度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五章 财务监督

  第七十二条 财务监督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对医院的财务活动及相关经济活动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

  第七十三条 财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预算管理的监督、收入管理的监督、支出管理的监督、资产管理的监督和负债管理的监督等。

  第七十四条 医院的财务机构履行财务监督职责。医院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和经济责任制。

  第七十五条 医院财务监督应当实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接受财政、审计和主管部门(或举办单位)的监督。  

  第十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医院举办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的收支是医院财务收支的一部分,必须纳入医院财务统一管理。

  第七十七条 医院必须在取得行医资格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向主管部门(或举办单位)进行财务登记,并由主管部门(或举办单位)向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十八条 医院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除按照本制度执行外,还应执行国家基本建设投资方面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七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可依照本制度,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卫生部备案。

  第八十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非营利性医院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制度自2011年7月1日起在公立医院改革国家联系试点城市执行,自2012年1月1日起在全国执行。1998年11月17日财政部、卫生部发布的《医院财务制度》(财社字[1998]1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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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12-28
文号:财社[2010]30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社[2010]307号 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卫生局: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管理和监督,规范其财务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号)和国家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相关文件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特点,我们制定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附件: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管理和监督,规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号)以及国家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相关规定,结合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特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政府举办的独立核算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公益性事业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

  第四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厉行节约、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正确处理国家、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保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公益性。

  第五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科学合理编制预算,真实反映财务状况;依法取得收入,努力控制支出;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准确进行经济核算,实施绩效考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对经济活动进行财务控制和监督,定期进行财务分析,防范财务风险。

  第六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财务活动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领导下,由财务部门集中管理。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财务核算机构或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可实行会计委托代理记账。

  有条件的地区,可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财务集中核算,具体办法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七条 预算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所有收支应全部纳入预算管理。

  第八条 政府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核定任务、核定收支、绩效考核补助、超支不补、结余按规定使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政府在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严格界定服务功能,明确使用适宜设备、适宜技术和国家基本药物,核定任务和收支的基础上,采取定项定额或绩效考核等方式核定补助,具体项目和标准由地方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根据政府卫生投入政策的有关规定确定。

  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财政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提出预算建议数,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核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核批复。

  第十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编制收支预算必须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一条  经批复后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预算是保障其履行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职能、衡量有关部门核定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的重要依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严格执行预算。

  财政部门核定的财政补助等资金预算及其他项目预算执行中一般不予调整;如果国家有关政策或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确需调整时,要按照规定程序提出调整预算建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 年度终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决算编审要求,真实、完整、准确、及时编制决算。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年度决算由主管部门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对财政部门批复调整的事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及时调整。

  第十三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施绩效考核,并按要求报送绩效考核报告。

  主管部门每年都要结合核定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预算收支执行情况进行绩效考核,分析和评价预算执行效果,并将绩效考核结果作为年终评比考核、实行奖惩的重要依据,财政部门将绩效考核结果作为财政补助预算安排和结算的重要依据。

  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及时分析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际收支与财政核定的收支预算之间的差额及其变动原因,对不合理的超收或少支,应用于抵顶下一年度预算中的财政补助收入;对不合理的欠收或超支,应按本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实行财务集中管理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由财务集中核算机构会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编报预算决算。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五条 收入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医疗卫生服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六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入包括医疗收入、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和其他收入。

  (一)医疗收入,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开展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中取得的收入,包括门诊收入、住院收入。

  1.门诊收入是指为门诊病人提供医疗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包括挂号收入、诊察收入、检查收入、化验收入、治疗收入、手术收入、卫生材料收入、药品收入、一般诊疗费收入和其他门诊收入等。

  2.住院收入是指为住院病人提供医疗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包括床位收入、诊察收入、检查收入、化验收入、治疗收入、手术收入、护理收入、卫生材料收入、药品收入、一般诊疗费收入和其他住院收入等。

  (二)财政补助收入,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基本建设补助收入、设备购置补助收入、人员经费补助收入、公共卫生服务补助收入等。

  (三)上级补助收入,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等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四)其他收入,即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社会捐赠、利息收入等。

  第十七条 医疗收入依据政府确定的付费方式和付费标准确认。

  第十八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建立健全各项收费管理制度。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门诊、住院收费必须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并切实加强管理,严禁使用虚假票据。

  第十九条 医疗收入原则上当日发生当日入账,并及时结算。严禁隐瞒、截留、挤占和挪用。现金收入不得坐支。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条 支出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医疗卫生服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二十一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支出包括医疗卫生支出、财政基建设备补助支出、其他支出和待摊费用:

  (一)医疗卫生支出,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开展基本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服务活动中发生的支出,包括医疗支出和公共卫生支出。

  1.医疗支出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开展基本医疗服务活动中发生的支出,包括人员经费、耗用的药品及材料成本、维修费、其他公用经费等。

  其中,人员经费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社会保障缴费、离退休费、住房公积金等。其他公用经费包括办公费、印刷费、水费、电费、邮电费、取暖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等。

  2.公共卫生支出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开展公共卫生服务活动中发生的支出,包括人员经费、耗用的药品及材料成本、维修费、其他公用经费等。

  其中,人员经费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社会保障缴费、离退休费、住房公积金等。其他公用经费包括办公费、印刷费、水费、电费、邮电费、取暖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等。

  (二)财政基建设备补助支出,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利用财政补助收入安排的基本建设支出和设备购置支出。

  (三)其他支出,即医疗卫生支出、财政基建设备补助支出以外的支出,包括罚没支出、捐赠支出、财产物资盘亏损失等。

  (四)待摊费用,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组织、管理医疗活动等所发生的需要摊销的各项费用。期末将待摊费用合理分摊到有关支出。

  基本建设项目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且要求单独核算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向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及标准;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四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加强对支出的管理,不得虚列虚报,不得以计划数和预算数代替。

  第二十五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和国家关于药品采购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收支结余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收支结余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包括业务收支结余和财政项目补助收支结转(余)。当期各类收支结余计算公式如下:

  业务收支结余=医疗收入+财政基本支出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其他收入-医疗卫生支出-其他支出

  财政项目补助收支结转(余)=财政项目支出补助收入-财政项目补助支出

  第二十七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于年末将业务收支结余扣除限定用途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的资金后,转入结余分配,年末结余为正数的,可按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等专用基金,剩余部分转入事业基金;年末结余为负数的,不得进行分配,应由事业基金弥补,事业基金不足以弥补的,转入未弥补亏损。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结余资金的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正确计算和分配结余。结余资金应按规定纳入单位预算,在编制年度预算和执行中需追加预算时,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统筹安排使用。  

  第六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资产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

  严格禁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对外投资。

  第三十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含一年)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货币资金、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货币资金管理制度。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对期限超过3年以上,确认无法收回的,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核销。

  存货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储存的低值易耗品、卫生材料、药品和其他材料等。

  对存货应当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清查盘点,保证账实相符。对于盘盈、盘亏、变质、毁损等情况,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根据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及时进行处理。

  低值易耗品实物管理采取“定量配置、以旧换新”等管理办法,并建立辅助明细账,对各类物资进行数量、金额管理。低值易耗品报废收回的残余价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自制药品、材料按成本价入库,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1000元及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及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大批同类物资,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固定资产分为四类:房屋及建筑物、专业设备、一般设备和其他固定资产。固定资产按实际成本计价。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各类固定资产的明细目录。

  大型医疗设备等固定资产的购建和租赁,要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经过科学论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批准。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提高资产使用效率,建立资产共享、共用制度。

  第三十二条 在建工程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已经发生必要支出,但按规定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除按本制度执行外,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严格控制工程成本,做好工程概、预算管理,工程完工后应尽快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并及时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

  第三十三条  与固定资产有关的更新改造等后续支出,符合固定资产确认条件的,应当记入固定资产;与固定资产有关的修理费用等后续支出,不符合固定资产确认条件的,应当记入当期支出。

  第三十四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固定资产进行实地盘点。对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根据规定的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及时进行处理。固定资产管理部门要定期与财务部门核对,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三十五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购入的单独计价的应用软件及其他财产权利等。

  购入的无形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第三十六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出售、转让、报废固定资产或者发生固定资产毁损时,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处理。

  转让无形资产应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七章 负债管理

  第三十七条 负债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劳务偿还的债务。包括应付账款、预收医疗款、应缴款项、应交税费、应付职工薪酬和应付社会保障费等。

  第三十八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别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三十九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借入偿还期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长期借款,不得发生融资租赁行为。

  第四十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加强病人预交金管理。预交金额度应根据病人病情和治疗的需要合理确定。  

  第八章 净资产管理

  第四十一条  净资产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

  第四十二条 净资产包括固定基金、事业基金、专用基金、财政补助结转(余)和未弥补亏损。

  (一)固定基金,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形成的资金占用。

  (二)事业基金,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规定设置的用于弥补亏损的净资产。包括从结余分配转入资金(不包括财政基本支出补助收入)、资产评估增值等。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加强对事业基金管理,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如事业基金滚存较多,在编制预算时应安排一定数量的事业基金。

  (三)专用基金,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提取、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主要包括医疗风险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其他专用基金等。

  医疗风险基金是指从医疗卫生支出中计提、专门用于支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购买医疗风险保险发生的支出或实际发生的医疗事故赔偿的资金。提取的医疗风险基金不得超过当年医疗收入的1%。具体比例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职工福利基金是指按业务收支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专门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的资金。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加强对职工福利基金和医疗风险基金的管理,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对于职工福利基金和医疗风险基金滚存较多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以适当降低提取比例或者暂停提取。

  奖励基金是指执行核定收支等预算管理方式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年度终了对核定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绩效考核合格后,可按照业务收支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的基金,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结合绩效工资的实施用于职工绩效考核奖励。

  其他专用基金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提取、设置的其他专用资金。

  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专用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四)财政补助结转(余),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历年滚存的有限定用途的财政补助资金。

  (五)未弥补亏损,即事业基金不足以弥补的亏损。  

  第九章 财务清算

  第四十三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划转、撤销、合并、分立时,应当进行财务清算。

  第四十四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清算,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四十五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其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等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财政补助经费指标。

  (二)撤销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等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三)合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等移交接收单位或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分立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资产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分立后的单位,并相应划转财政补助经费指标。  

  第十章 财务报告与分析

  第四十六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业务开展成果的总括性书面文件。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月度、季度、年度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

  第四十七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总表、业务收支明细表、财政补助收支明细表、基本建设收入支出表、净资产变动表、绩效考核表、有关附表、会计报表附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四十八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业务开展情况、预算执行情况、财务收支状况、资产变动情况、基本建设情况、绩效考评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分析是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根据单位财务管理的需要,定期编制财务分析报告。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事业发展和预算执行、资产使用管理、收入、支出和净资产变动以及财务管理情况、存在主要问题和改进措施等。

  财务分析指标包括预算收支完成率、人员经费占医疗卫生支出的比率、公用经费占医疗卫生支出的比率、收支结余率、资产负债率、支出构成及次均费用等。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根据本单位特点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十一章 财务监督

  第五十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接受财政、审计和主管部门的财务监督,并建立严密的内部监督制度。

  第五十一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监督包括预算管理的监督、收支管理的监督、资产使用管理的监督等主要内容。采用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等监督方式。

  第五十二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财会人员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行使财务监督权,对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提出意见并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除按照本制度执行外,还应执行国家基本建设投资方面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五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可依照本制度,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卫生部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非营利性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制度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1998年11月17日财政部、卫生部发布的《医院财务制度》(财社字[1998]1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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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12-28
文号:财社[2010]3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0]107号 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统筹引导各方面力量,支持和帮助遭受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的舟曲灾后恢复重建,使灾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恢复并超过灾前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0]34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减轻企业税收负担的税收政策

  1. 对灾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2. 自2010年8月8日起,对灾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抢险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 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对灾区农村信用社免征企业所得税。

  4. 自2010年8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对灾区企业、单位或支援灾区重建的企业、单位,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给予进口税收优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将所在地企业或归口管理的单位提交的直接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的物资减免税申请汇总后报财政部,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二、关于减轻个人税收负担的税收政策

  自2010年8月8日起,对灾区个人接受捐赠的款项、取得的各级政府发放的救灾款项,以及参与抢险救灾的一线人员按照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规定标准取得的与抢险救灾有关的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支持灾区基础设施、房屋建筑物等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

  1. 对政府为受灾居民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转让时免征土地增值税。

  2. 对灾区住房倒塌的农(牧)民重建住房占用耕地的,在规定标准内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3. 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安居房,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房屋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4. 对因灾损毁的应缴而未缴契税的居民住房,不再征收契税;对受灾居民购买安居房,免征契税。

  5. 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对经有关部门鉴定因灾损毁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经批准免税的纳税人已缴税款可以在以后年度的应缴税款中抵扣。

  本通知所称安居房,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所称因灾毁损的居民住房,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房屋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在灾害中倒塌或遭受严重破坏而不能居住的居民住房。

  四、关于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抢险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

  1. 自2010年8月8日起,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2. 自2010年8月8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灾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 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直接捐赠或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灾区或受灾居民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4. 对专项用于抢险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够提供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抢险救灾证明的新购特种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符合免税条件但已经征税的特种车辆,退还已征税款。

  五、关于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

  1. 灾区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灾失去工作的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甘肃省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抵扣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2. 灾区因灾失去工作后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人员,以及因灾损失严重的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六、关于税收政策的适用范围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的通知》(国发[2010]38号)的规定,本通知所称“灾区”包括甘肃省舟曲县城关镇和江盘乡的15个村、2个社区,灾区具体范围见附件。

  七、关于税收政策的执行期限

  以上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注明具体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12年12月31日。

  如果纳税人按规定既可享受本通知的税收优惠政策,也可享受国家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税收优惠政策,可由纳税人自主选择适用的政策,但两项政策不得叠加使用。

  各地财政、税务部门和各直属海关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贯彻落实好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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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12-29
文号:财税[2010]1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0]11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

  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

  二、本通知所称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三、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

  居民企业技术出口应由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商务部、科技部令2008年第12号)进行审查。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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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12-31
文号:财税[2010]1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10]1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以查促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充分运用税务稽查信息进一步做好税收征管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切实提高做好以查促管工作的认识

  近年来,税务稽查部门查处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如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暂不能比对汉字信息和销货清单的缺陷,套开发票或变造销货清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或接受虚开运输业发票;改变货物品名逃避缴纳消费税;骗取出口退税以及部分行业大量利用假发票偷税等。这些涉税违法案件,反映日常税收征管仍存在不少漏洞和薄弱环节,为加强税源管理提供了方向和线索。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以查促管的自觉性,通过对税收违法案件相关信息的梳理分析,摸清违法行为发生的环节和规律,查找内部管理不足,进一步改进和加强税收征管工作。

  二、强化以查促管措施

  (一)加强对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隐患的重点企业监控。对既可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又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或相关企业,包括民政福利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免税粮食企业、黄金交易所、黄金交易所的成员单位、以农产品和废旧物资为主要原材料生产销售增值税应税货物的企业等,要加强监管。同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开展对钢材、建材、煤炭、服装、医药经销和黄金经销等行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专项评估,加大对虚开、“有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查处力度,重点检查货物流和资金流不匹配的情况。

  (二)加强对内河及公路运输运费发票进项税抵扣管理。加强货运发票的管理,对已认定为货运自开票纳税人的企业进行清理,严格核实货运自开票纳税人资质,严把认定关。依托信息系统,建立货运发票开票的预警机制,尤其对纳税人短期内开具发票数量异常的,要强化日常监控与专项评估。对运费进项税抵扣比重或金额大的企业,要分析运输商品、单价、里程、起运地、到达地等是否符合营业常规,加强对资金流、货物流、付款对象、记账凭证、运费生产纳税人的管理,防止利用运费发票虚抵进项税额问题的发生。

  (三)加强对成品油生产纳税人的管理,对纳税人未缴纳消费税的产品应重新复核是否属于应征税范围,从严查处通过改变销售货物名称的偷税行为。对纳税人提供的消费税申报抵扣凭证上注明的货物,无法辨别销货方是否申报缴纳消费税,以及对外购、委托加工收回、进口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等,可向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发函调查该笔销售业务缴纳消费税情况,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实并回函。经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回函确认已缴纳消费税的,可以受理纳税人的消费税抵扣申请,按规定抵扣外购项目的已纳消费税。加强石油化工生产企业的纳税评估工作,要根据原料进货渠道、各单项产品收率、综合收率等经济指标以及产销量对应关系等开展评估。

  (四)加强出口退税管理。强化出口退税审核审批工作,对列入出口退税审核特别关注信息的企业和商品,要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强化出口退税的征、退衔接,密切出口货物征税部门与退税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强出口退税预警评估,密切注意骗税动向,预防骗税的发生。抓好出口货物税收新函调办法的贯彻执行,重点加强异地购货出口货源的核查工作。

  (五)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强化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通过分析行业销售利润率、成本率、费用率、税负率等,将连续三年以上亏损、长期微利微亏、跳跃性盈亏、减免税期满后由盈转亏或应纳税所得额异常变动等企业作为纳税评估的重点。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加强成本管理,严格查验原材料购进、流转、库存等环节的凭证,依据行业投入产出水平,重点核查与同行业投入产出水平偏离较大而又无合理解释的成本项目。加强费用扣除项目管理,防止个人和家庭费用混同生产经营费用扣除;利用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费征管、劳动用工合同等信息,比对分析工资薪金支出扣除数额;加大大额业务招待费和大额会议费支出核实力度;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长期股权投资损失、亏损弥补等跨年度扣除项目严格审核。要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管理,对预售转销售的,要加强实地核查,确认完工时点,及时结转销售、成本;积极获取房产、规划部门的外部信息,掌握企业开发项目的建、销、存情况,形成管理合力;强化房地产企业的成本管理,加强建筑工程支出真实性的审核,工程超预算企业成本费用的审核等,防止出现虚开、代开等人为加大成本费用的现象发生。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工作。加强对行业管理的培训工作。研究非居民税源的分布规律和风险,识别其逃税、税收筹划模式和管理难点,重点防范非居民企业在境外间接转让、低价转让股权的逃税行为。以判定纳税义务和归属应税所得为重点,加强对代表处等机构场所的税收管理。加强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非居民企业管理。掌握居民企业对外支付信息并利用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手段,切实加强非居民取得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的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防范非居民虚构境外劳务逃避纳税义务行为。

  (六)加强存量房交易相关税收管理。重点针对纳税人以“阴阳合同”的手法偷逃税款的情况开展工作。确立税务部门对价格估值的主导地位,由税务部门确认或确定房产交易价格的评估值。提高存量房交易价格估值的科学性,应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房地产估价技术原则生成评估值。确保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的主动性,由税务机关直接征收存量房交易环节各项税收。

  三、加大税务稽查的打击力度

  (一)严厉查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做好变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免)税、逃避缴纳税款等案件的查处工作。加大对变造虚开黄金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查处力度,加强与公安机关的配合,依法严惩倒卖专用发票的中间人,摧毁其犯罪网络,严肃查处受票企业再次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会同公安、海关部门继续认真做好部分涉嫌骗取出口退(免)税企业的调查工作,对利用纺织、服装、家具、电子类等产品骗税行为适时开展重点检查。严格查处各类利用虚假凭证、做假账、账外经营等手段逃避缴纳税款的案件,及时发现新型违法行为手段,摸清案件发生规律,提高各级税务机关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反应和查处能力。借助各类新闻媒体公开曝光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有力震慑不法分子,形成打击涉税违法活动的强大声势。

  (二)认真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专项检查工作部署,统筹协调检查进度,合理调配稽查资源,确保指令性、指导性检查项目以及自行安排检查项目有序推进。要及时总结行业性税收违法行为发生的规律、特点和新的动向、趋势,分析税收征管薄弱环节和政策漏洞,提出切实有效的整改措施和完善建议,做到检查一个行业、分析一个行业、规范一个行业。

     (三)切实做好部分重点税源企业税收检查工作。各地要在重点税源企业的抽查和重点检查工作上狠下功夫。要认真做好房地产企业纳税情况检查,及时报送重点房地产企业的检查报告,深入剖析普遍性、典型性问题,为上级机关宏观决策提供有价值的信息参考。

  (四)严厉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部署,按照“查账必查票”、“查案必查票”的要求,将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与行业税收专项检查、区域税收专项整治和税收违法案件检查结合起来,加大对企业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力度,严厉打击虚假发票“买方”市场。配合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加大对发票违法信息源头的封堵力度。进一步做好新闻宣传工作,集中曝光一批制售、购买、使用虚假发票的典型案例。

  四、完善以查促管长效机制

      按照税源与税收征管状况监控分析一体化要求,税政、收入规划、大企业、国际税收、纳税服务、征管科技等部门须及时将税源管理和征管状况监控信息、需立案查处的涉税违法行为信息等及时提供给税务稽查部门。税务稽查部门要及时将稽查中发现的税源及征管漏洞向上述部门反馈,上述部门要根据稽查部门的建议,研究提出堵塞税收漏洞的相关政策和管理措施。涉及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的税收管理和服务工作,由大企业管理司负责组织实施。要将税收分析、税源监控、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紧密结合,将稽查成果作为设置行业税负、利润率等平均值以及建立预警指标、评估模型等的重要依据,充分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作用,强化“以查促管、管查互动”,不断提高征管质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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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11-25
文号:国税发[2010]1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城[2010]14号 关于进一步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工作的意见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委、市政市容委、建设局、规划局、房地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我国北方地区冬季供热采暖每年消耗煤炭1.5亿多吨标煤,占北方地区建筑能耗50%以上,大大高于同等气候条件下发达国家水平,浪费严重。为贯彻执行《节约能源法》和《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进一步深化城镇供热体制改革,推进供热计量改革,促进建筑节能,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

  推进供热计量改革要遵循以下原则:

  坚持政府主导的原则。各地应将供热计量改革作为推进本地区节能减排的重点工作,明确各部门的责任和工作目标,落实具体任务和实施计划,纳入政府年度绩效考核。

  坚持供热单位实施主体的原则。供热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地方政府确定的目标任务,积极实施供热计量收费工作。

  坚持同步推进的原则。新建建筑工程建设与供热计量装置安装同步,既有居住建筑供热分户计量改造与节能改造同步,供热计量装置安装与供热计量收费同步。

  二、工作任务

  (一)大力推行按用热量计价收费。从2010年开始,北方采暖地区新竣工建筑及完成供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居住建筑,取消以面积计价收费方式,实行按用热量计价收费方式。用两年时间,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全部完成供热计量改造并实行按用热量计价收费。“十二五”期间北方采暖地区地级以上城市达到节能50%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基本完成供热计量改造,实现按用热量计价收费。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据《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按照供热计量工作实施进度同步出台供热计量价格,出台的供热价格政策要有利于鼓励和促进按用热量计价收费。为调动用户行为节能的积极性,可将两部制热价中按面积收取的基本热价比例暂按30%执行。

  (二)完善新建建筑供热计量的监管机制。切实加强新建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验收和销售等环节落实建筑节能标准和供热计量装置安装的监管,保证新建建筑达到建筑节能标准和分户计量收费的要求。

  (三)保质保量完成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要将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与老旧小区环境改造通盘考虑,进行综合改造。对已完成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项目要及时组织验收。发挥国家奖励资金的引导作用,制定地方激励政策,调动供热单位、产权单位、居民个人以及其他投资主体的积极性,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创新资金投入方式,精心组织实施,保质保量完成《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中规定的1.5亿平方米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

  (四)强化供热单位计量收费实施主体责任。严格执行《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制定供热单位选型、购置、维护管理供热计量器具的实施细则。符合供热计量条件的建筑,供热单位必须实行供热计量收费,并负责供热计量器具的日常维护。

  (五)建立健全供热计量技术体系。依据《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供热计量技术规程》等国家现行标准,因地制宜地选择供热计量方式,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供热计量材料设备技术要求,建立完善的地方供热计量设计、施工质量、验收、供热计量器具维护管理等技术标准体系。

  (六)加强供热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本辖区内的供热计量器具生产企业的计量监督检查,建立企业监管档案,依法强化供热计量器具型式批准和制造许可监管,严厉查处无证生产、不按产品标准和已批准的型式进行生产以及将不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行为。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依法组织开展供热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查结果要向社会公布,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要依法进行处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快完善供热计量器具检定装置建设,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要做好支持和配合工作。计量检定机构要依法做好供热计量器具首次及后续检定工作,严禁不具备供热计量器具检定资格的机构从事供热计量器具检定工作。对于具备条件的地区,居民用供热计量器具的检定费用由同级财政保障,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收费标准从低核定。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供热计量器具的检定费用。供热计量器具生产单位及使用单位要依法履行相关义务。

  (七)进一步加大供热系统节能管理。各地要支持供热管网、热源节能改造,降低能耗,实行供热系统计量管理。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依据《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制定供热系统能耗考评指标体系和考评办法,建立节能监督机制,强化供热系统节能管理。在具备条件的城市开展供热系统和建筑能耗统计试点工作。

  三、工作要求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地政府要充分发挥推进供热计量改革的主导作用,建立健全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工作机制,统一协调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的工作,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各地要依据《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供热计量工作实施细则或管理办法,编制供热计量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供热计量工作实施方案。没有完成采暖费补贴“暗补”变“明补”改革工作的,要尽快完成,并与建立个人热费账户相结合,实行用户信息化管理。

  (二)完善工作考核制度。城市政府要将供热计量改革工作纳入领导干部综合考评体系,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主要领导是供热计量改革第一责任人。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建立供热计量目标责任制和问责制,将供热计量改革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负责人考核评价内容,并作为对供热单位负责人业绩考核的最主要的内容。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供热计量工程质量实施专项检查,并将供热计量改革工作情况纳入全国建设领域节能减排专项检查的重点,检查结果抄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组织人事部门。

  (三)进一步明确奖惩制度。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新建建筑,不得出具竣工合格验收报告,不得销售或者使用。国家对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向供热计量改造倾斜。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不同步实施供热分户计量改造的,不得通过验收,不得拨付中央财政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

  凡是住宅供热计量收费面积占集中供热总面积的比例低于25%的城市,不受理其申报中国人居环境奖、国家园林城市等;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城市申报全国文明城市等称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将提出否定的意见。对已获中国人居环境奖、国家园林城市称号的城市应限期达标,住房城乡建设部将进行督办。凡是不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不得受理其参加“鲁班奖”等奖项的评选。

  (四)切实做好供热保障工作。各地要加强舆论引导,正确处理好供热计量改革与供热保障的关系,争取广大群众对供热计量改革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及时稳妥地解决供热计量改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要特别重视人民群众的举报和投诉,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处理并反馈结果。要特别关心解决好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冬季采暖问题,使人民群众享受到供热计量改革的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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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2-02
文号:建城[2010]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汇发[2010]4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边境省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推动边境省区对外贸易发展,配合实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6号),现就辽宁、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广西、云南、西藏、新疆(省、自治区,以下简称边

境省区)货物贸易出口人民币结算核销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境外机构和个人办理跨境贸易项下人民币资金收付,可按规定在边境省区银行开立人民币结算账户。现有人民币边贸结算专用账户也可用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的人民币资金收付。

二、边境省区登记注册的出口企业收到跨境贸易项下人民币收入时,银行可按规定直接为其办理入账手续。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或个人境内人民币账户发生人民币收付款的,境内企业应当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汇发[2010]22号)的规定及参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内非居民收付款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汇综发[2009]85号)中有关境内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内居民所发生外汇收付款的相关填报要求,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三、边境省区出口企业使用核销单的货物贸易出口按规定以人民币结算的,出口企业在收入人民币货款时,应当办理核销专用信息申报,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中如实填写相应核销单号码,银行向其出具核销专用联。除边境小额贸易外其他贸易方式出口,以人民币现钞结算的,不得办理核销。

四、边境小额贸易凭核销单出口并采用人民币现钞结算的,银行应凭边贸企业提供的合同、协议、报关单等有效单证为边贸企业出具“现金进账单”。“现金进账单”上应注明核销单号码及“供外汇部门核销用”字样。

五、边境省区出口企业使用核销单的货物贸易出口按规定以人民币结算的,应当按照如下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一)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第三十八条规定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提交核销凭证;边境小额贸易出口以人民币现钞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经银行签注的“现金进账单”。

(二)以人民币结算的核销信息和以外币结算的核销信息应分开填报。

六、边境省区外汇局在为出口企业办理人民币核销手续后,在“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以下简称核销单退税联)上签注“人民币核销”字样并加盖“已核销”章。对于试行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核销单退税联的地区,外汇局按照现行的已核销数据传输方式定期向税务部门提供人民币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号码清单。

七、边境省区出口企业按照财税[2010]2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以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从陆路指定口岸出口到接壤毗邻国家的货物,采取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的,可凭签注“人民币核销”的核销单退税联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对于试行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核销单退税联的,以税务机关收到的外汇局传输的人民币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号码清单为准。

八、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实施。边境省区企业在2010年3月1日至本通知实施之日期间使用核销单的货物贸易出口,按规定以人民币结算的,参照本通知办理核销退税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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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7-26
文号:汇发[2010]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汇发[2010]22号 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全国性外汇指定银行:

  为适应涉外收付款业务的发展变化,完善申报主体通过境内金融机构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修订了《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在收到本通知后,及时转发辖内支局和银行,并遵照执行。          

  附件:


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通过境内银行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确保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相关信息及时、准确、完整,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相关办法,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通过境内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凭证有《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外汇款申请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其格式和内容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统一制定、修改,由境内银行按照有关涉外收付相关凭证规定的要求备案后自行印制。

  《境外汇款申请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应作为付款人通过境内银行办理涉外付款业务的必要凭证和境内银行涉外付款业务会计核算的必要凭证。

  第三条 通过境内银行发生涉外收入或涉外付款的非银行机构和个人(以下称“申报主体”),应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发生涉外收入的申报主体,应在解付银行解付之日(T)或结汇中转行结汇之日(T)后五个工作日(T+5)内办理该款项的申报。

  发生涉外付款的申报主体,应在提交《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同时办理该款项的申报。

  机构申报主体在办理涉外收付款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前,应按照有关规定申领组织机构代码或特殊机构代码,并按照本操作规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境内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领金融机构代码和金融机构标识码,外汇局按规定受理申请并办理赋码工作。境内银行信息要素发生变更时,应按照金融机构代码和金融机构标识码信息要素变更流程办理。

  外汇局应当在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外汇局版)中为开办国际收支业务的境内银行进行国际收支业务的开通/关闭设置。

  第五条 境内银行应确保基础信息报送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督促和指导申报主体办理申报,并履行审核及发送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相关信息等职责。

  第六条 境内银行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数据接口规范及有关规定,设计和开发其接口程序,实现银行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与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之间的数据转换。

  第七条 境内银行及申报主体应当妥善保管《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外汇款申请书》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各自留存联。

  纸质《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外汇款申请书》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保存期限至少为24个月,保存期满后可自行销毁。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境内银行应按照货物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的有关规定,将涉及货物贸易进口付汇核销项下的纸质《境外汇款申请书》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外汇局留存联”报送外汇局。

  第九条 境内银行应对申报主体的有关信息进行保密。外汇局国际收支工作人员到境内银行或申报主体进行现场核查时,应持有并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发的《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并在境内银行或申报主体相关人员的陪同下进行。境内银行或申报主体应提供核查所需的资料和便利。

      第二章  单位基本情况表

  第十条 境内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格式和内容自行印制《单位基本情况表》一式两联(见附表),并提供给机构申报主体使用。

  第十一条 凡在境内银行任何一家网点首次办理涉外收付款业务的机构申报主体,应填写《单位基本情况表》,同时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特殊机构代码赋码通知》、《营业执照》等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证明文件。申报主体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 境内银行应对机构申报主体填写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与该机构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特殊机构代码赋码通知》、《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证明文件进行核对,核对有误的退回申报主体修改;核对无误的于本工作日内登录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或通过银行接口程序进行处理:

  (一)对于该申报主体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在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中已经存在,并显示为已经过外汇局核查,且与该申报主体填写的《单位基本情况表》关键要素(包括组织机构代码、组织机构名称、经济类型、行业属性、国别、是否为特殊经济区企业、外方投资者国别、住所/营业场所)一致的,经办银行应将该申报主体的机构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号码补充录入/导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关键要素不一致的,经办银行应将该申报主体的机构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号码补充录入/导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同时将《单位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特殊机构代码赋码通知》、《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证明文件传真或报送至银行所在地外汇局,由银行所在地外汇局转至申报主体住所/营业场所所在地外汇局对关键要素进行修改。

  (二)对于该申报主体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在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中存在,但显示为尚未经过外汇局核查,且与该申报主体填写的《单位基本情况表》关键要素一致的,经办银行应将该申报主体的机构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号码补充录入/导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关键要素不一致的,经办银行应在核实后将该申报主体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修改信息录入/导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

  (三)对于该申报主体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在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中不存在的,经办银行应于本工作日内将该申报主体填写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录入/导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涉外收入网上申报的机构申报主体应在《单位基本情况表》“申报方式”中选择“开通网上申报”。经办银行应登录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开通该机构的网上申报,并将系统自动生成的管理员用户名、用户密码和生效日期等信息告知给该机构。

  该机构自开通网上申报的第二日起可登录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企业版)修改管理员密码,并创建业务操作员用户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

  该机构可向经办银行申请关闭涉外收入网上申报业务,经办银行应登录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关闭该机构的网上申报,自关闭网上申报的第二日起,该机构应通过纸质方式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

  第十四条 《单位基本情况表》关键要素发生变更的机构申报主体,应及时通知其一家经办银行,并提交本操作规程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

  该经办银行对机构申报主体填写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与该申报主体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特殊机构代码赋码通知》、《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证明文件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于本工作日内将材料传真或报送至银行所在地外汇局,由银行所在地外汇局转至该申报主体住所/营业场所所在地外汇局,住所/营业场所所在地外汇局应于收到材料后的第二个工作日内进行修改。

  第十五条 银行所在地外汇局应于当日对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外汇局版)中待核查的《单位基本情况表》进行核查,发现待核查的《单位基本情况表》要素有误,应在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外汇局版)中直接进行修改。

  外汇局发现已核查的《单位基本情况表》关键要素有误,应通知该机构申报主体住所/营业场所所在地外汇局进行修改。

  第十六条 境内银行和外汇局应及时在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中对《单位基本情况表》非关键要素的变更进行修改。

  第十七条 机构申报主体因注销、更换组织机构代码而需要停用《单位基本情况表》时,经办银行应向其所在地外汇局传真或报送需停用的《单位基本情况表》,勾选“单位基本情况表停用”。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含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负责将停用需求汇总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于外汇分局停用需求中住所/营业场所为其辖内的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在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外汇局版)中进行停用处理;对于外汇分局停用需求中住所/营业场所不在其辖内的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将该机构信息发至住所/营业场所所在地外汇分局确认,并根据住所/营业场所所在地外汇分局的意见进行停用或者不停用的处理。

  第十八条 境内银行和机构申报主体应妥善永久留存纸质《单位基本情况表》备查。

      第三章  涉外收入申报

  第十九条 解付银行应于涉外收入款项解付之日(T)后的第一个工作日(T+1)中午12:00前,将相应的涉外收入基础信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数据接口规范的要求从银行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导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

  结汇中转行应于涉外收入款项结汇之日(T)后的第一个工作日(T+1)中午12:00前,将相应的涉外收入基础信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数据接口规范的要求从银行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导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

  第二十条 不结汇中转行在以原币方式向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划转涉外收入款项时,应将原始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逐笔传送到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该原始信息应能够表明该笔款项为境外款项。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收到该笔款项后按照本操作规程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涉外收入申报。

  第二十一条 采取福费廷、出口押汇、出口保理等方式办理涉外收入的,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福费廷、出口押汇、出口保理等业务在境内未发生转让时,办理福费廷、出口押汇、出口保理等业务的境内银行应在收到境外款项时通知申报主体办理涉外收入申报。

  福费廷、出口押汇、出口保理等业务在境内发生转让时,原始经办银行应及时跟踪境外到款情况;境内受让银行应于收到境外款项的当日将收款日期、币种、金额等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始经办行。原始经办行收到书面通知后,应按书面通知中的收款日期生成申报号码,并于本工作日内通知申报主体办理涉外收入申报。

  第二十二条 涉外收入纸质申报流程:

  (一) 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应在涉外收入款项解付/结汇之日,通知申报主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涉外收入申报(通知内容应包括其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自动产生的该笔涉外收入款项的申报号码和该收款人应于何日前完成该笔涉外收入申报等相关信息)。

  (二) 申报主体应在解付银行为其解付之日后或结汇中转行为其结汇之日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申报单背面的填报说明逐笔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并交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

  (三) 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收到申报主体提交的《涉外收入申报单》后,应于本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为:1.申报主体是否错用了其他种类的凭证;2.申报主体是否按填报说明填写了所有内容;3.申报主体申报的内容是否与该笔涉外收入业务的相关内容一致。

  (四) 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审核发现有误,应于本工作日内与申报主体核实后直接在原涉外收入申报单上进行修改并在修改处签章,或者将申报单退回申报主体。

  (五) 申报主体应于申报单退回的当日对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退回的申报单进行核实。核实有误,则在原申报单上进行修改、在修改处签章并及时退回经办银行;核实无误,则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并连同原申报单一并及时退回经办银行。

  (六) 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审核无误后,应在《涉外收入申报单》“申报主体留存联”上加盖银行业务印章。“银行留存联”由境内银行按规定留存;“申报主体留存联”退回申报主体。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应于申报主体申报之日(T)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T+1)内将申报信息录入或导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

  第二十三条 机构申报主体可以通过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企业版)完成涉外收入申报,并可以不填写纸质《涉外收入申报单》。选择网上申报方式的申报主体仍可以通过纸质申报方式完成涉外收入申报。

  第二十四条 涉外收入网上申报流程:

  (一) 对于以网上申报方式办理涉外收入申报的机构申报主体,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自动将其《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和涉外收入基础信息发送到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企业版)。

  (二) 涉外收入款项的机构申报主体应在解付银行为其解付之日后或结汇中转行为其结汇之日后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企业版)完成涉外收入申报。

  (三) 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应在本工作日营业结束前对前一个工作日的网上涉外收入申报信息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为:1.申报主体是否按填报说明填写了所有内容;2.申报主体申报的内容是否与该笔涉外收入业务的相关内容一致。

  (四) 对审核无误的申报信息,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予以审核通过;对审核未通过的申报信息,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应在系统中标注原因,要求申报主体核实。申报主体应于当日对未通过银行审核的涉外收入申报信息进行核实,并在系统中对错误信息进行修改或对核实无误的说明原因。

  (五) 申报主体发现所报送申报信息有误时,应及时通过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企业版)修改该申报信息。

  第二十五条  通过境外汇路进行的境内款项划转,应由款项原始汇出银行在SWIFT报文的52场填写原始汇款行信息。对于不通过SWIFT系统的银行,应比照SWIFT格式发送报文,将原始汇款行信息传递给境内收款行。

第四章  涉外付款申报

       第一节  汇款项下涉外付款业务

   第二十六条  申报主体以汇款方式通过境内银行办理涉外付款业务时,应当填报《境外汇款申请书》。

  第二十七条  境内银行收到申报主体填写的《境外汇款申请书》后,应于本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为:(一)申报主体是否错用了其他种类的凭证;(二)申报主体是否按填报说明填写了所有内容;(三)申报主体申报的内容是否与该笔涉外汇款业务的相关内容一致。

  审核有误的,境内银行应要求申报主体修改或重新填写。审核无误的,境内银行方可为申报主体办理涉外付款手续。

  第二十八条  境内银行应将其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自动生成的该笔涉外汇款的申报号码填写在《境外汇款申请书》“银行留存联”、“外汇局留存联”和“申报主体留存联”上,并在“外汇局留存联”和“申报主体留存联”加盖银行印章。“银行留存联”由境内银行按规定留存;“外汇局留存联”按照本操作规程第八条规定处理;“申报主体留存联”退回申报主体。

  第二十九条  境内银行应于款项汇出之日(T)后的第一个工作日(T+1)中午12:00之前,将相应的涉外汇款基础信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数据接口规范要求从银行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中导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

  第三十条  境内银行应将审核无误的境外汇款申报信息,于款项汇出之日(T)后的第一个工作日(T+1)内录入/导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

      第二节  信用证、保函、托收等项下涉外付款业务

  第三十一条  申报主体采用信用证、保函、托收等汇款以外的结算方式办理涉外付款业务时,应当使用《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境内银行收到境外来单后,填制《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中应由银行填写的到单信息,并在第一联“到单通知银行/客户留存联”上签章后,将相应联次送达付款人。

  第三十三条  申报主体收到《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后,应将《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各联填写完整,并加盖印鉴后,按境内银行规定时间,退还境内银行办理涉外付款手续。

  第三十四条 境内银行收到申报主体提交的《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后,应于本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审核,审核主要内容为:(一)申报主体是否错用了其他种类的凭证;(二)申报主体是否按填报说明填写了所有内容;(三)申报主体申报的内容是否与该笔涉外付款业务的相关内容一致。

  审核有误的,境内银行应要求申报主体修改或重新填写;审核无误的,境内银行方可为申报主体办理涉外付款手续。

  第三十五条 境内银行应将其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自动生成的该笔涉外付款的申报号码填写在《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银行留存联”、“外汇局留存联”和“申报主体留存联”上,并在“外汇局留存联”和“申报主体留存联”上加盖银行印章。“银行留存联”由境内银行按规定留存;“外汇局留存联”按照本操作规程第八条规定处理;“申报主体留存联”退回申报主体。

  第三十六条 境内银行应于涉外付款之日(T)后的第一个工作日(T+1)中午12:00之前,将相应的涉外付款基础信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数据接口规范要求从银行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中导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

  第三十七条 申报主体在境内银行规定的时间内将《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返还境内银行的,境内银行应在涉外付款之日(T)后的第一个工作日(T+1)内将审核无误的涉外付款申报信息录入/导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

  第三十八条 申报主体未在境内银行规定的时间内将《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返还银行的,申报主体应于境内银行按惯例付款之日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申报。

  境内银行应将本工作日内审核无误的涉外付款申报信息录入/导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

      第五章  申报数据的修改处理

  第三十九条 境内银行发现所报送的基础信息有误时,应在银行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中修改后重新导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

  境内银行对基础信息的修改如涉及收付款人的组织机构代码、个人身份证件号码或者对公/对私属性的改变,境内银行应删除原错误基础信息,并在系统中说明删除原因后,重新生成新的申报号码报送基础信息。

  境内银行对基础信息中的修改如涉及收付款币种或收付款金额时,应通知申报主体按原申报号码重新申报,或者删除原错误基础信息,并在系统中说明删除原因后,重新生成新的申报号码报送基础信息。

  第四十条 纸质申报的申报信息有误时,境内银行应及时通过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进行修改。对于以录入方式处理的申报信息,境内银行应在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中凭申报主体修改后的申报信息直接进行修改;对于以接口导入方式处理的申报信息,银行应凭申报主体修改后的申报信息在其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中修改后重新导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

  网上申报的申报信息有误时,申报主体应及时通过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企业版)修改该申报信息。

  第四十一条 对于已经申报的无实际交易背景的涉外收入或付款的错汇款,经办银行应当删除该笔错汇款项的申报数据,并在系统中说明删除原因。

  对于因交易被撤销等而支出或收到的原涉外收付款的退款,申报主体应在《涉外收入申报单》或《境外汇款申请书》中勾选“退款”,退款的交易性质应当与原涉外收付款的交易性质相对应,如无相对应的交易编码,则填写所属大类项目的其他项。

      第六章  逾期未申报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机构申报主体未在五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办理涉外收入申报情节严重的,经办银行所在地外汇分局应以书面形式对该机构申报主体实行“不申报、不解付”的特殊处理措施。

  第四十三条 对于被执行“不申报、不解付”特殊处理措施的机构申报主体,经办银行和申报主体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经办银行应当督促该机构首先逐笔补报其此前未按期申报的涉外收入款项,并通知其应以纸质申报方式完成其被执行特殊处理措施期间新收款项的申报。

  (二)申报主体应通过纸质申报方式或网上申报方式补报此前未按期申报的涉外收入款项,履行补报义务后应向外汇分局申请签发补报确认书。

  (三)申报主体应当以纸质申报方式完成被执行特殊处理措施期间新收款项的申报。经办银行审核无误后,凭申报主体提供的外汇分局为其出具的补报确认书,方可为其办理该笔新收涉外收入款项的解付手续,并完成基础信息和申报信息的报送。

  第四十四条 外汇分局在特殊处理措施期间已满,并确认该申报主体已经补报其未按期申报的涉外收入款项后,应当以书面方式解除该机构的特殊处理措施。

  第四十五条 外汇分局应当根据辖内申报业务情况制定对机构申报主体执行涉外收入“不申报、不解付”特殊处理措施的标准和程序,并将该标准和程序事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七章  外汇局职责

  第四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应当履行如下职责:

  (一) 组织、管理和指导通过境内银行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

  (二) 核查全国范围内通过境内银行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

  (三) 建立和维护全国的外汇局基本情况表、金融机构代码表、金融机构基本情况表;

  (四) 维护全国的单位基本情况表;

  (五) 统一管理和维护系统参数、公共代码数据;

  (六) 按境内银行总行开通/关闭收入网上申报功能;

  (七) 考核、考评外汇分局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数据质量和工作质量;

  (八) 对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有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九) 定期清理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中的历史数据;

    (十) 分析、编制、公布有关统计资料;

  (十一) 国家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应当履行如下职责:

  (一) 管理辖内通过境内银行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日常工作;

  (二) 核查辖内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

  (三) 建立和维护辖内金融机构基本情况表;

  (四) 核查和修改辖内单位基本情况表;

  (五) 根据辖内银行分支机构的申请开通/关闭其收入网上申报功能;

  (六) 考核下级外汇局和辖内银行、企业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数据质量和工作质量;

  (七) 制定辖内执行“不申报、不解付”特殊处理措施的标准和程序;

  (八) 对辖内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有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九) 分析、编制、提供辖内有关统计资料;

  (十) 上级外汇局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涉外收付款,是指非银行机构和个人通过境内银行从境外收到的款项和对境外支付的款项,以及境内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内非居民发生的收付款。涉外收付款包括外汇和人民币。具体内容包括:

  1. 以信用证、托收、保函、汇款(电汇、信汇、票汇)等结算方式办理的涉外收付款,包括银行卡项下的涉外收付款。

  2. 通过境内银行对境外发出支付指令的涉外收付款,及从境外向境内银行发出支出指令的涉外收付款。

  3. 通过记账方式办理对外援助的涉外收付款。

  4. 与非货币黄金进出口相关的涉外收付款。

  由于汇路原因引起的跨境收支、银行自身及银行之间发生的跨境收支以及非银行机构和个人的外币现钞(包括出国取现)存取除外。

  (二) 申报主体,是指通过境内银行办理涉外收付款业务的所有非银行机构和个人。

  (三) 境内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为申报主体办理涉外收付款相关业务的银行。

  (四) 解付银行,是指收到款项后将收入款项贷记收款人账户的银行。

  (五) 结汇中转行,是指收到款项并将收入款项结汇后直接划转到收款人在其他银行账户的银行。

  (六) 不结汇中转行,是指收到款项后不贷记收款人账户,以原币形式划转到收款人在其他银行账户的银行。

  (七) 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是指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照国家“金宏工程”的建设要求,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相关办法进行开发,提供给境内银行和申报主体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以下简称间接申报)的专用电子系统,包括外汇局版、银行版和企业版。申报主体可通过该系统进行间接申报,申报方式包括纸质申报和网上申报。

  (八) 纸质申报,是指申报主体填报纸质申报单进行申报的申报方式。

  (九) 网上申报,是指机构申报主体通过国际互联网进行申报的申报方式。

  (十) 申报号码,是指由银行按外汇局要求编制的号码,共22位。第1至12位为金融机构标识码(具体定义见下文);第13至18位为该笔涉外收入款的贷记客户日期/结汇中转日期或该笔涉外付款的支付日期(按年月日YYMMDD格式); 第19至22位为该银行的当日业务流水码。银行当日业务流水码不得重号。

  (十一) 金融机构代码是唯一标识境内从事金融业务的经济组织(金融机构)的四位数字代码,该金融机构所有分支机构的金融机构代码与总行(总公司)保持一致。金融机构代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编制并分配。

  (十二) 地区代码,是指办理涉外收付款业务的银行所在地区的行政区划代码。

  (十三) 金融机构标识码是唯一标识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代码,每个总行或分支机构均拥有一个唯一的12位金融机构标识码。

  (十四) 银行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包括与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信息有关的银行的各种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账务处理系统及人民币系统等。

  (十五) 数据接口规范,是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定,供银行开发接口程序时使用的一种数据标准。

  (十六) 基础信息,是指涉外收付款和贸易进出口核销所需的境内收付款中必须从银行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采集的信息。

  (十七) 申报信息,是指申报单中由申报主体填写的除核销专用信息外的信息。申报信息可以是申报主体填写的纸质申报单中的内容,也可以是申报主体通过网上填写发送到银行的内容。

  (十八) 核销专用信息,是指核销主体填写的仅用于进出口核销的信息。

  第四十九条 境内银行以电子银行等方式接受委托办理涉外付款业务,应满足本操作规程中所规定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原则,并事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五十条 对等值金额在3000美元以下(含)的对私涉外收入款项实行限额申报,即收款人可免填《涉外收入申报单》,但涉及贸易出口收汇、非居民项下的对私涉外收入款项不实行限额申报。

  对于实行限额申报的涉外收入款项,境内银行仍应按照本操作规程的规定报送基础信息。

  第五十一条 银行卡项下自动柜员机(ATM)取现和电子收款机系统(POS)消费交易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另行规定,但银行卡项下涉外收入款项和涉外支出款项适用本操作规程。

  第五十二条 办理资金集中收付业务的财务公司,可按照本操作规程的规定通过境内银行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也可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视同境内银行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操作规程的行为,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本操作规程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操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试行)》(汇发[2006]57号文件附件3、汇发[2009]35号文件附件4、汇发[2009]37号文件附件4、汇发[2009]43号文件附件4、汇发[2009]45号文件附件7)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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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5-25
文号:汇发[2010]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汇综复[2010]3号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东以境内股权出资办理验资询证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四川省分局:

    你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东以股权出资办理验资询证业务的请示(川汇发[2009]13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境外投资者以其合法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权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的,外汇局可按照《境外投资者以其合法持有的在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资审核操作规程(见附件)予以办理核准手续。该股权投资的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局办理验资询证时,股权出资核准件可作为境外投资者出资已到位的相关证明。

    其他分局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东以股权出资办理验资询证业务的,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此复。


    附件:


境外投资者以其合法持有的在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资审核操作规程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2008第532号令)

2.《关于外商以人民币再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汇复[2000]129号)

3.《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0号)

4.《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39号)

5.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股权公司提交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拟用作出资的股权价值评估依据及被投资企业审批、出资方式等情况以及境外投资者将股权公司的股权用于出资的确认书)。

2.该股权投资的境内外商投资企业IC卡。

3.用作出资的股权所属企业关于股东变更的董事会决议。

4.同意以股权出资的商务(或行业)主管部门批复文件。

5.股权公司最近一期的验资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告(附相应的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报告)以及股权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若股权评估溢价并以评估价投资另需提供收益方应得收入有关的完税或免税证明文件)。

6.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审核原则

1.通过有关材料审核投资方基本情况、被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股权出资涉及的有关交易情况及再投资情况等。

2.通过系统查询拟再投资企业的外汇登记或变更情况。

3.通过系统查询股权公司外国投资者出资、转股款到位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4.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已缴足注册资本。

审核要素

审核材料的规范性、齐备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

授权范围

股权公司所在地分局(外汇管理部)按企业属地(注册地)原则办理,分局可依据自身业务情况将相关管理权限授权辖内相应的中心支局或支局办理。

注意事项

1.审核无误后,外汇局出具“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并注明“本核准件所记载金额系该项股权投资的账面金额,不说明其市场价值”的字样,在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中列入“其他所得出资”项下。

2.境外投资者仅就其实际已到位出资、已支付转股对价的范围内享有权益。

3.如外汇收支情况表披露企业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境外投资者出资虚假、违规、应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处理。

4.境外投资者的股权出资应符合《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39号)的规定,重点审核第39号令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等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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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1-08
文号:汇综复[2010]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10]232号 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电机推广实施细则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国发[2010]12号)精神,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将组织开展高效电机推广。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的通知》(财建[2009]213号),我们制定了《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电机推广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电机推广实施细则

一、推广产品范围

(一)额定功率为0.55千瓦(含)—315千瓦(含),额定电压为690伏及以下的低压三相异步电动机(以下简称低压三相异步电机)。

(二)额定功率为355千瓦(含)—25000千瓦(含),额定电压为6000伏或10000伏的高压三相异步电动机(以下简称高压三相异步电机)。

(三)额定功率为0.55千瓦(含)—315千瓦(含),额定电压为690伏及以下的稀土永磁三相同步电动机(以下简称稀土永磁电机)。

二、推广产品及企业条件

  (一)申请推广的高效电机须满足以下要求:  

1.在中国大陆境内生产和使用。

2.低压三相异步电机效率达到国家标准GB18613《中小型三相异步电动机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现行版本中能效等级2级及以上水平,产品通过能效标识备案和“节”字标志节能产品认证。

3.高压三相异步电机效率保证值不低于规定指标(具体要求见附件1)。

4.同一品牌只能由一家生产企业申请推广,且在近三年内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能效标识市场专项检查中,该品牌的电机产品无不合格记录。

  (二)申请推广高效电机的生产企业须满足以下要求:

1.具有完备的产品销售及用户信息管理系统,销售的高效电机能追溯到最终用户。

2. 低压三相异步电机和高压三相异步电机年推广量不少于30万千瓦,或稀土永磁电机年推广量不少于1万千瓦。

三、推广补贴标准

高效电机推广财政补贴标准具体为:

image.png

四、推广资格申请和确定  

申请高效电机推广的生产企业,将高效电机推广申请报告(包括申请书、企业基本情况、推广产品信息、推广方案等内容及电子版本,具体格式见附件2)及下列材料逐级上报,经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一)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二)推广产品“节”字标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和能效标识备案证明(仅限于低压三相异步电机);   

(三)推广产品能效检测报告;  

(四)商标注册证明及授权书;  

(五)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六)其他相关材料。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公告推广产品目录。

五、补贴资金申请和拨付

(一)推广企业将推广信息及时录入“节能产品惠民工程”信息管理系统,于月度终了后10日内上报财政部(具体格式见附件3)。

(二)地方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通过“节能产品惠民工程”信息管理系统对本地区产品推广情况进行审核。  

(三)财政部根据推广企业月度推广情况,预拨补贴资金。  

(四)年度终了后30日内,推广企业提出年度补贴资金清算报告,逐级上报财政部。

(五)财政部根据地方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审核结果和专项核查情况进行补贴资金清算。

六、其他要求

(一)推广企业在推广产品的本体和包装上按要求加施“节能产品惠民工程”标识和字样(样式见附件4)。

(二)推广企业须在销售合同中写明推广产品的效率,注明推广产品不得用于出口。

(三)推广企业违反相关规定的,按照《高效节能产品推广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213号)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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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5-31
文号:财建[2010]2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稽便函[2010]25号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开展中国航空集团公司等三户企业税收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根据2010年全国税务稽查工作安排,总局决定开展对中国航空集团公司、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和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税收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目的

通过检查,进一步增强企业依法纳税意识,规范企业纳税行为,降低企业税收风险,提高企业纳税遵从度;同时,通过检查发现各地在执行税收政策方面存在的问题,查找原因,堵塞漏洞,进一步规范税收征管,完善税收政策,营造良好的税收秩序,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

二、检查对象

(一)中国航空集团公司及所有成员单位

(二)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及所有成员单位

(三)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及所有成员单位

三、检查年度

2006年至2008年三个年度上述企业税款缴纳情况。有涉及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延伸到以前或以后年度。

四、检查内容

(一)增值税

(二)营业税

(三)企业所得税

(四)个人所得税

(五)其他各税

五、时间安排

此次检查分为企业自查和税务机关检查两个阶段。

4月1日至5月31日为企业自查阶段。自查结束后,所属成员单位将自查结果分别报送属地国、地税稽查局,公司集团总部将各成员单位自查结果汇总后报总局稽查局。(此项工作已由总局稽查局向各集团公司总部部署。)

6月1日至7月31日为税务机关检查阶段。6月上旬之前,各地税务稽查部门要在认真做好查前准备工作的基础上,统一入户开展全面检查。鉴于上述三大航空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北京、上海、广州被查企业数量较多,为了保证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对在以上三地注册登记的所属成员单位,可以采取抽查的方式,但抽查面不低于应查企业数的30%,具体由各地税务机关决定。检查工作原则上在7月底前结束,各省(区、市)税务稽查部门要将总结报告及统计表报送总局稽查局。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总局稽查局统一组织、协调和督导税收检查工作。各省(区、市)国、地税局稽查局要组成联合检查组,共同进户,做到资源共享、各税统查、分别入库。稽查局主管领导要担任检查组组长,负责对省级公司的检查工作,并指挥、协调和督导辖区内的检查工作。检查中发现重大涉税违法行为及需要明确的政策问题要及时报告总局稽查局。

(二)密切工作配合。对于企业所得税汇总缴纳的企业,属地国、地税稽查局与要其他地区税务机关密切协作,信息共享。检查过程中,各地国、地税稽查局还要做好与企业的沟通、协调工作,争取纳税人的理解和配合。

(三)强化查前培训。各地国、地税稽查局要根据工作需要,对负责检查的人员进行民航业涉及的财务核算原则、会计记账方法及税收政策等内容的专项培训。进驻检查前,检查人员要调取有关征管资料,分析企业自查报告,确定检查工作的重点。

(四)优化纳税服务。企业自查期间,各地国、地税稽查局要树立服务意识,主动与辖区内企业的联系,加强税收政策的宣传辅导,帮助企业查找存在的涉税问题,督促企业及时足额缴纳税款。

七、联系方式

2010年6月7日前,各省(区、市)国、地税局稽查局要向总局稽查局三个相关处室分别报送联系人及详细联系方式。总局稽查局联系人、联系电话:

1.中国航空集团公司

联系人: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稽查三处  艾玥

联系电话:010-63544028;传真:63584592

2.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

联系人: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稽查四处  张运增

联系电话:010-63410565;传真:63584609

3.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

联系人: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稽查一处  刘扬

联系电话:010-63545590;传真:63545589


附件:

1.检查企业名单

2.检查提纲

附表:

1.税收检查主要问题汇总表

2.税收检查情况统计表

3.税收自查及检查情况统计表


附件1  中国航空集团公司成员单位名单(略)

附件2  检查提纲(通用版)

检查工作应涵盖企业生产经营涉及的全部税种。其中,四个主要税种的检查提纲如下:

一、增值税

(一)进项税额

1.用于抵扣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真实合法:是否有开票单位与收款单位不一致或票面所记载货物与实际入库货物不一致的发票用于抵扣。

2.用于抵扣进项的运费发票是否真实合法:是否有与购进和销售货物无关的运费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是否有以购进固定资产发生的运费或销售免纳增值税的固定资产发生的运费抵扣进项税额;是否有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发票和国际货物运输发票抵扣进项;是否存在以开票方与承运方不一致的运输发票抵扣进项;是否存在以项目填写不齐全的运输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等情况。

3.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开具农产品收购统一发票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况,具体包括:向经销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收购农产品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扩大农产品范围,把非免税农产品(如方木、枕木、道木、锯材等)开具成免税农产品(如原木);虚开农产品收购统一发票(虚开数量、单价,抵扣税款)。

4.用于抵扣进项税额的废旧物资发票是否真实合法。

5.用于抵扣进项税额的海关完税凭证是否真实合法。

6.是否存在购进固定资产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况。

7.是否存在购进材料、电、汽等货物用于在建工程、集体福利等非应税项目等未按规定转出进项税额的情况。

8.发生退货或取得折让是否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

9.用于非应税项目和免税项目、非正常损失的货物是否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

10.是否存在将返利挂入其他应付款、其他应收款等往来帐或冲减营业费用,而不作进项税额转出的情况。

(二)销项税额

1.销售收入是否完整及时入账:是否存在以货易货交易未记收入的情况;是否存在以货抵债收入未记收入的情况;是否存在销售产品不开发票,取得的收入不按规定入账的情况;是否存在销售收入长期挂帐不转收入的情况;是否存在将收取的销售款项,先支付费用(如购货方的回扣、推销奖、营业费用、委托代销商品的手续费等),再将余款入账作收入的情况。

2.是否存在视同销售行为、未按规定计提销项税额的情况: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如用于内设的食堂、宾馆、医院、托儿所、学校、俱乐部、家属社区等部门,不计或少计应税收入;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用于投资、分配、无偿捐助等,不计或少计应税收入。

3.是否存在开具不符合规定的红字发票冲减应税收入的情况:发生销货退回、销售折扣或折让,开具的红字发票和账务处理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4.是否存在购进的材料、水、电、汽等货物用于对外销售、投资、分配及无偿赠送,不计或少计应税收入的情况:收取外单位或个人水、电、汽等费用,不计、少计收入或冲减费用;将外购的材料改变用途,对外销售、投资、分配及无偿赠送等未按视同销售的规定计税。

5.向购货方收取的各种价外费用(例如手续费、补贴、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运输装卸费等等)是否按规定纳税。

6.设有两个以上的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到其他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用于销售,是否作销售处理。

7.对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押金是否按规定计提销项税额。

8.是否有应缴纳增值税项目的业务按营业税缴纳。

9.增值税混合销售行为是否依法纳税:对增值税税法规定应视同销售征税的行为是否按规定纳税;从事货物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是否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10.兼营的非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对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是否按增值税的规定一并缴纳增值税。

11.按照增值税税法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代购货物、代理进口货物的行为,是否缴纳了增值税。

12.免税货物是否依法核算:增值税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有无擅自扩大免税范围的问题;军队、军工系统的增值税纳税人,其免税的企业、货物和劳务范围是否符合税法的规定;福利、校办企业其免税的企业、货物和劳务范围是否符合税法的规定;兼营免税项目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免税额、不予抵扣的进项税额计算是否准确?

二、营业税

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以下问题:

(一)营业收入是否完整及时入账

1.现金收入不按规定入账。

2.不给客户开具发票,相应的收入不按规定入账。

3.收入长期挂帐不转收入。

4.向客户收取的价外收费未依法纳税。

5.以劳务、资产抵债未并入收入记税。

6.不按《营业税条例》规定的时间确认收入,递延纳税义务。

(二)关联企业间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申报纳税时不做调整。

(三)按税法规定负有营业税扣缴义务而未依法履行扣缴税款。

(四)兼营不同税率的业务时,高税率业务适用低税率。

三、企业所得税

自查各项应税收入是否全部按税法规定缴税,各项成本费用是否按照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规定税前列支。具体自查项目应至少涵盖以下问题:

(一)收入方面

1.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是否并入应纳税所得额。

2.企业拥有境外投资,境外被投资企业在进行利润分配后,投资收益是否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税计税。

3.企业取得的各种收入是否存在未按所得税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计税的问题。

4.是否存在利用往来账户延迟实现应税收入或调整企业利润。

5.取得非货币性资产收入或权益是否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6.是否存在视同销售行为未作纳税调整。

7.是否存在各种减免流转税及各项补贴、收到政府奖励,未按规定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8.是否存在接受捐赠的货币及非货币资产,未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9.是否存在企业分回的投资收益,未按地区差补缴企业所得税。(洪涛:旧税法时期才适用)

(二)成本费用方面

1.是否存在利用虚开发票或虚列人工费等虚增成本。

2.是否存在使用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发票及凭证,列支成本费用。

3.是否存在将资本性支出一次计入成本费用:在成本费用中一次性列支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物品未作纳税调整;达到无形资产标准的管理系统软件,在营业费用中一次性列支,未进行纳税调整。

4.内资企业的工资费用是否按计税工资的标准计算扣除;是否存在工效挂钩的工资基数不报税务机关备案确认,提取数大于实发数。

5.是否存在计提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超过计税标准,未进行纳税调整。

6.是否存在计提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超过计税标准,未进行纳税调整。

7.是否存在擅自改变成本计价方法,调节利润。

8.是否存在超标准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计提折旧时固定资产残值率低于税法规定的残值率或电子类设备折旧年限与税收规定有差异的,未进行纳税调整;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年限与税收规定有差异的部分,是否进行了纳税调整。

9.是否存在超标准列支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和广告费。

10.是否存在擅自扩大技术开发费用的列支范围,享受税收优惠。

11.专项基金是否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

12.是否存在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进行税前扣除。

13.是否存在扩大计提范围,多计提不符合规定的准备金,未进行纳税调整。

14.是否存在从非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超过按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未进行纳税调整。

15.企业从关联方借款金额超过注册资金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是否在税前扣除。

16.是否存在已作损失处理的资产,部分或全部收回的,未作纳税调整;是否存在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有补偿的部分,未作纳税调整。

17.是否存在开办费摊销期限与税法不一致的,未进行纳税调整。

18.是否存在不符合条件或超过标准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未进行纳税调整。

19.是否存在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无批复文件,或不按批准的比例和数额扣除,或提取后不上交的,未进行纳税调整。

20.是否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视同经营性租赁,多摊费用,未作纳税调整。

(三)关联交易方面

是否存在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未作纳税调整。

四、个人所得税

检查企业以各种形式向职工发放的工薪收入是否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重点检查项目如下:

1.为职工建立的年金;

2.为职工购买的各种商业保险;

3.超标准为职工支付的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

4.超标准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5.以报销发票形式向职工支付的各种个人收入;

6.车改补贴。进行了公司用车改革的企业,所在地区已明确公车改革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的,在标准外以发票方式为职工报销交通费用的,计入当月个人收入征税;未明确公车改革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的,应合理确定交通补贴中因私用形成的个人收入部分,扣缴个人所得税;

7.为职工所有的房产支付的暖气费、物业费;

8.股票期权收入。实行员工股票期权计划的,员工在行权时获得的差价收益,是否按工薪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9.以非货币形式发放的个人收入是否扣缴个人所得税。

民航企业税收检查提纲(供参考)

一、增值税方面

1.是否存在取得的航空配餐收入未按规定计收入,少缴增值税的情况(部分航空公司有航空配餐部门)。

2.是否存在收取的供暖费,不按规定记入收入账户直接挂记往来账户,少缴增值税的情况。

3.是否存在转供水电收取的价款不按规定记入收入账户直接挂记往来账户,未按规定计收入少缴增值税的情况。

4.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当缴纳增值税的是否按照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二、营业税方面

1.机票收入方面

全部收入包括本公司全部机票收入加上从其他航空公司或售票点收回的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航空公司机票款后的余额。航空企业的信息数据海量,电算化程度较高,其售票系统,涵盖了绝大多数资费信息,是非常重要的计税依据。重点自查售票系统的数据转换到财务系统的收入数据是否真实、完整,如果售票系统的收入数据大于与财务系统的数据,要进一步核实原因,确定是否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

2.代售票业务收入的检查

销售其他航空公司机票一般要从相应公司取得一定比例的代理销售手续费收入,要检查这部分收入是否及时、足额计入应税收入,确定是否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

3.打折销售的机票,要核实其收入与相关折扣是否按配比原则、权责发生制原则冲减收入,是否多冲减当期收入,。是否存在以赠送机票的形式抵顶企业正常的费用支出等侵蚀营业税税基,如:支付代理商的佣金、职工竞赛奖励、营业厅装修补贴、基建房租等。

4.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当缴纳营业税的是否做视同销售缴纳营业税。

5.取外公司借用本单位人员劳务收入挂及往来帐或直接冲减费用,是否按照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

6.是否在收入中直接抵扣超标准支付的机票代理手续费,未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

7.其他少缴营业税方面的问题。

三、企业所得税

(一)收入方面

参照一、二所列问题,同时还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做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等是否按规定计入当期损益。

2.其他应计未计收入问题。

(二)费用支出方面

1.工资。2007年两法合并前,将工资性的支出列入了营业费用,未进行纳税调整。以差旅费、车船燃料费名义按月列支职工交通补贴,以邮电费名义按月列支通讯补贴未计入工资,未进行纳税调整。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职工交通意外保险、员工子女保障保险等商业保险,未进行纳税调整。以会议费、公杂费、宣传费名义列支部分职工奖励费,以劳动保护费名义支付给职工人人有份的误餐费,未计入职工工资,未进行纳税调整;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其工资发放是否符合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内的标准。2007年以后工资两法合并后工资的发放是否符合“五个原则”。有无在管理费用等账户中列支劳动竞赛费等工资性费用的情况。

2.应付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是是否超标准列支,是否在营业外支出、管理费用列支职工药费已计提工会经费等账户中另行列支三项费用的情况。2007年以后的职工福利费有以前年度余额的,是否按规定先使用余额。

3.业务招待费是否超标准列支,有无将属于业务招待费开支范围的费用计入旅客食宿费用等情况。是否存在将应计入业务招待费的费用以会议费、差旅费、公杂费、办公用品等项目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在申报时,未按税法计算的限额进行纳税调整。两法合并后,业务招待费的支出是否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4.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是否超标准列支的情况。是否存在将应计入业务宣传费项目的费用以会议费、差旅费、公杂费、办公用品等项目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在申报时,未按税法计算的限额进行纳税调整。

5.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残值是否符合税法规定。是否存在计提折旧时固定资产残值率低于税法规定的残值率,未进行纳税调整;是否在营业费用中一次性列支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物品未作纳税调整;是否将达到无形资产标准的管理系统软件,在营业费用中一次性列支,未进行纳税调整。

6.有无使用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发票,进行费用列支的问题。

7.是否存在利用虚开发票或人工费增加成本现象。

8.是否将基建、福利等部门耗用的料工费和对外投资的货物直接计入成本费用等。

9.系统内企业之间上交的管理费等是否超过国务院规定的标准。

10.是否将应资本化的税金税前扣除。

11.是否将以前年度提补的税金直接税前扣除。

12.是否存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擅自列支资产损失或虚列财产损失等。

13.企业计提的资产准备金是否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在境外上市的航空公司是否擅自预提起降服务费、航油费、餐饮费、机上清洁费、飞行小时费以及大修理费、预提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航延费、航延费等费用,人为调节应税所得等问题。

14.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超过标准的公益性救济是否进行纳税调整。

15.违法经营的罚款、没收财产损失、各项税收滞纳金、与收入无关的支出是否进行纳税调整。

16.其他多列成本费用支出的问题。

四、个人所得税

1.企业年金公司缴费部分是否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公司代员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是否未计入员工收入。

3.是否将全年一次性奖金以外其它名目奖金也作为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税。

4.自查缴税时,是否按固定的比例(10%)计算补缴税额。

5.是否从工会经费中发放人员福利、奖励,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6.是否在生产成本科目列支个人通信话费,未按规定计入工薪所得,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7.员工享受职工食堂每月伙食补助,是否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8.发放给空勤人员的飞行小时费补贴等补助,是否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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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4-21
文号:稽便函[2010]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综[2010]111号 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号)发布后,有关中央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来电来函,询问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拨入经费、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等资金,应使用什么票据等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事宜补充通知如下:

   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财政部门拨付的资金,可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其中,已实施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1]54号)规定,可凭《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或《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及相关银行结算凭证入账。

   二、行政事业单位取得上级主管部门拨付的资金,形成本单位收入,不再向下级单位转拨的,可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转拨下级单位的,属于暂收代收性质,可使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三、行政事业单位取得具有横向资金分配权部门(包括投资主管部门、科技主管部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国家出版基金管理委员会等)拨付的基本建设投资、科研课题经费等,形成本单位收入的,可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转拨下级单位或其他相关指定合作单位的,属于暂收代收性质,可使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四、没有财务隶属关系的行政单位之间发生的往来资金,应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

   五、没有财务隶属关系事业单位等之间发生的往来资金,如科研院所之间、高校之间、科研院所与高校之间发生的科研课题经费等,涉及应税的资金,应使用税务发票;不涉及应税的资金,应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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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11-28
文号:财综[2010]1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企[2010]299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2010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财务会计制度。我们制定了《2010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本套报表为企业向财政部门报送的年终财务会计决算统一格式。适用于境内、境外所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其他企业的年度财务会计决算可参照使用本套报表格式。

  二、本套报表由报表封面、主表、附表和行业补充指标表组成,其中报表封面、主表、附表适用于所有企业(单位)填报;行业补充指标表适用于相关行业的企业选择填报。

  三、企业要以真实的交易事项、完整的账簿记录为依据,在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和权益,正确结转损益。依法进行年终审计等工作的基础上,编制《2010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并按规定认真组织录入、审核、汇总(合并)工作,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四、本套报表为基层与汇总(合并)统一格式,基本填报单位级次为:大型企业(含大型企业集团)为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企业,第三级以下企业并入第三级填报;中小型企业为第二级以上(含第二级)企业,第二级以下企业并入第二级填报,基本填报单位是指具备法人资格、独立核算并能够编制完整会计报表的企业(单位)。

  五、企业集团应全面推行《企业会计准则(2006)》,要求其所属子公司与母公司同步推行新准则。企业集团母公司除编制本级会计报表外,还应当编制集团公司的合并会计报表。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原则、范围及编制方法按《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等38项具体准则、《企业会计准财应用指南》、《企业会计制度》中对合并报表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境外国有企业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9号——外币折算》等相关规定填报。分户填报和录入的金额单位为人民币元。

  七、厂办大集体财务会计决算由资助兴办的企业按隶属关系负责上报。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是指各类中央企业(含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企业)批准并资助举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央下放企业厂办大集体是指中央下放的煤炭、有色、军工等企业批准并资助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地方企业厂办大集体指地方国有企业批准并资助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凡中央企业资助兴办的厂办大集体企业,其决算工作由中央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负责组织填报、汇总和审核,在年度决算中须同时填报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决算,并在软件中选择相应任务单独填列。中央下放企业及地方企业厂办大集体企业由各地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填报、汇总和审核、在软件中的集体企业决算任务中填报。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各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要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本通知规定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编制方法,落实填报工作任务。明确分工、精心组织、严格审核,确保报表数据的真实、合法和完整。 

  (一)2010年度企业决算报表报送财政都的时问为:2011年4月20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将本地区所属企业报表汇总上报财政部企业司一份;中央部门应将所属企业的报表汇总报送财政部企业司和有关业务司各一份;中央管理企业在向财政部企业司和有关业务司报送报表的同时,抄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报送内容包括:

  1.2010年度汇总的决算报表、财务情况说明书、汇编范围企业户数变动分析表。按以上顺序加具封面,编制目录,装订成册并加盖本单位印章;

  2.汇总和全部基层企业分户计算机数据、汇总的决算报表编制说明电子文档。

  (三)中央各部门报送内容包括:

  1.2010年虚汇总的决算报表、财务情况说明书、汇编范围企业户数变动分析表。按以上顺序加具封面,编排目录,装订成册并加盖本单位印章;

  2.汇总和全部基层企业分户计算机数据、汇总的决算报表编制说明电子文挡。

  (四)中央管理企业报送内容包括:

  1.2010年度合并的决算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汇编范围企业户数变动分析表、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情况表。按以上顺序加具封面,编排目录,装订成册并加盖奉单位印章;

  2.合并及全部基层企业分户计算机数据、财务情况说明书及会计报表附注电子文档;

  3.中介机构对集团公司合并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审计意见、管理建议书。出具了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审计报告的,企业还应同时提交对审计报告相关内容提出的财务处理、账务调整意见或者报表编制的有关情况和意见。

  (五)各单位在决算工作中,应进一步加强决算数据的分析工作,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格式和内容撰写《财务情况说明书》(附件6),对本年度的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及决算工作情况进行认真总结。

  (六)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统一下发的数据处理软件、参数进行决算数据的逐级录入、审核和汇总工作。

  (七)财政部将于2011年4月对全部国有企业及集体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进行验审。为保证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信息质量,财政部将对各地方、中央各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的决算工作、注册会计师及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检查,并予以通报。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各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统一格式向企业布置决算工作,不得擅自修改变更。

  各地方,中央各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在报表编制和报送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财政部企业司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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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10-28
文号:财企[2010]2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企[2010]300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201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做好2010年度全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财务规章和会计制度,我们制定了《201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本套报表为外商投资企业向财政部门报送的年终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统一格式,适用于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并能够编制完整会计报表的外商投资企业填报。

  二、本套报表由报表封面、主表和补充指标表组成。

  三、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真实的交易事项以及完整的账簿记录等资料,依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在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和权益、正确结转损益、依法审计等年终决算工作基础上,按照本套报表格式和编制说明等具体要求,以2010年12月31日年终财务会计决算结果和其他有关资料填报,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按规定认真组织好录入、审核、汇总等工作。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根据财务会计相关法规制度及本通知要求,全面落实填报工作任务,明确分工,精心组织,严格审核,确保报表数据的真实、合法和完整。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外商投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报送财政部的时间为2011年7月31日前。报送内容包括:

  (一)2010年度汇总的外商投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编制说明。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并加盖本单位印章。

  (二)汇总和全部分户企业计算机数据、汇总会计报表编制说明的电子文档。计算机数据和电子文档须符合财政部统一要求的数据处理软件和参数要求。报表软件参数,请到财政部网站企业司频道或者www.jiuqi.com.cn参数下载区中下载。

  (三)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决算分析报告和决算工作总结。分析报告应包括企业投产和经营情况、报表汇总情况、企业财务管理存在的问题;工作总结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情况,决算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建议等。

  财政部将于2011年7月对全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进行验审。为保证外商投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信息质量,财政部将对各地方的决算工作进行检查,并予以通报。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必须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统一格式向企业布置决算工作,不得擅自修改变更。

  各地方财政部门在报表编制和上报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财政部企业司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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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10-28
文号:财企[2010]30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10]925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将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统筹安排使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经报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决定将中央分成(收取)的矿产资源专项收入集中资金统筹用于与地质和矿业有关的重大项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是指中央分成(收取)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

   二、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三、财政部根据上一年度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实际入库数确定本年度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支出预算总额。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年终结余,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安排使用。

   四、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统筹用于以下方面支出:

 (一)基础性公益性地质矿产调查评价及管理;

    (二)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

    (三)中央地质勘查基金项目;

    (四)国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

    (五)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

    (六)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

    (七)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及地质遗迹标本购置;

    (八)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征收管理;

    (九)对承担中央财政出资探明矿产地有突出贡献的项目承担单位给予奖励;

    (十)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共同确定的与地质和矿业有关的其他支出。

   以上支出范围的预算管理按照各自现行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有关办法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五、调整2011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科目方面,删除1030204项“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和1030206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增设1030215项“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其下设01目“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02目“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入”和03目“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支出科目方面,删除2200117项“矿产资源补偿费安排的支出”和2200118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安排的支出”,增设2200120项“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安排的支出”。

    六、地方分成(收取)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可比照本通知的规定统筹安排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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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11-19
文号:财建[2010]9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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