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失效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自2016年6月1日起,本公告附件1中《本期抵扣进项税额结构明细表》、附件2中《本期抵扣进项税额结构明细表》填写说明、附件3、附件4内容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留抵税额申报口径的公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本公告附表部分表格填写修改。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自2017年8月1日起,本法规附件1部分调整,附件1中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同时废止。。

4、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自2018年2月1日起,本法规附件1《固定资产(不含不动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废止。

5、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自2018年5月1日起,本法规附件附件1中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扣除项目明细)废止。

6、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自2019年5月1日起,本法规附件1中《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五)》废止。

为保障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试点工作顺利实施,现将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增值税纳税人均应按照本公告的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二、纳税申报资料

纳税申报资料包括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和纳税申报其他资料。

(一)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包括: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

(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

(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扣除项目明细)。

一般纳税人销售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在确定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其他情况不填写该附列资料。

(5)《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税额抵减情况表)。

(6)《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五)》(不动产分期抵扣计算表)。

(7)《固定资产(不含不动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

(8)《本期抵扣进项税额结构明细表》。

(9)《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包括: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服务,在确定服务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其他情况不填写该附列资料。

(3)《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

3.上述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表样和填写说明详见附件1至附件4。

(二)纳税申报其他资料

1.已开具的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存根联。

2.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联。

3.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购进农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的复印件。

4.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税收完税凭证及其清单,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

5.已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凭证的存根联或报查联。

6.纳税人销售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在确定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合法凭证及其清单。

7.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三)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为必报资料。纳税申报其他资料的报备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三、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纳税人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不动产,按规定需要在项目所在地或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的,需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表样及填写说明详见附件5至附件6。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宣传和辅导工作。

五、本公告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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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3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3月31日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本办法。

自行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接盘等形式购入未完工的房地产项目继续开发后,以自己的名义立项销售的,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第二章 一般纳税人征收管理

第一节 销售额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销售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11%)

第五条 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是指当期进行纳税申报的增值税销售额对应的建筑面积。

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房地产项目可以出售的总建筑面积,不包括销售房地产项目时未单独作价结算的配套公共设施的建筑面积。

支付的土地价款,是指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受政府委托收取土地价款的单位直接支付的土地价款。

:本条解析了可以扣除的土地价款的范围,公告特别指出以纳税人直接支付的土地价款为准,在存在土地价款返还的情况下,直接支付的土地价款可能小于财政票据上记载的土地价款,这种处理与土地增值税项下的土地价款处理如出一辙,应该引起纳税人高度重视。对于可能取得政府土地价款返还的,应该协商政府部门以其他名义奖励,而不能直接以土地款返还的名义支付。

第六条 在计算销售额时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土地价款,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应建立台账登记土地价款的扣除情况,扣除的土地价款不得超过纳税人实际支付的土地价款。

第八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税。一经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36个月内不得变更为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房地产老项目,是指:

(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房地产项目;

(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或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第九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不得扣除对应的土地价款。 

第二节 预缴税款

第十条 一般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第十一条 应预缴税款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应预缴税款=预收款÷(1+适用税率或征收率)×3%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11%的适用税率计算;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

第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应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向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第三节 进项税额

第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兼有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免征增值税的房地产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应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建设规模”为依据进行划分。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简易计税、免税房地产项目建设规模÷房地产项目总建设规模)

第四节 纳税申报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当期销售额和11%的适用税率计算当期应纳税额,抵减已预缴税款后,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第十五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当期销售额和5%的征收率计算当期应纳税额,抵减已预缴税款后,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第五节 发票开具

第十六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

第十七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其2016年4月30日前收取并已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的预收款,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向其他个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三章 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

第一节 预缴税款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第二十条 应预缴税款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应预缴税款=预收款÷(1+5%)×3%

第二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应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或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第二节 纳税申报

第二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当期销售额和5%的征收率计算当期应纳税额,抵减已预缴税款后,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第三节 发票开具

第二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

第二十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其2016年4月30日前收取并已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的预收款,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五条 小规模纳税人向其他个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不得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四章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缴税款时,应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未按本办法规定预缴或缴纳税款的,由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承办       办公厅2016年3月3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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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3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条款调整]

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本公告第七条规定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3月31日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是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

纳税人在同一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决定是否适用本办法。

其他个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给予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自由裁量权,若不适用本办法,则应适用财税[2016]36号文件关于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的相关规定。直辖市包括:北京、上海、天津、重庆;计划单列市包括: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

第三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属于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建筑工程老项目。

第四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规定预缴税款:

(一)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二)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三)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第五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一)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11%)×2%

(二)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

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纳税人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

第六条 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一)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

上述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

(二)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第七条[条款调整]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二)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四)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本条调整为: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并出示以下资料:

(一)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二)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三)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第八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第九条 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第十条 对跨县(市、区)提供的建筑服务,纳税人应自行建立预缴税款台账,区分不同县(市、区)和项目逐笔登记全部收入、支付的分包款、已扣除的分包款、扣除分包款的发票号码、已预缴税款以及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等相关内容,留存备查。

第十一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时间,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执行。

第十二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本办法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未按照本办法缴纳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明确纳税人逾期预缴税款、未按照规定缴纳税款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承办   办公厅2016年3月3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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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3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3月31日


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以下简称出租不动产),适用本办法。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

纳税人提供道路通行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二)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按照3%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不含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其他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五条 纳税人出租的不动产所在地与其机构所在地在同一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但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由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决定是否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

第六条 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预缴税款的,应在取得租金的次月纳税申报期或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预缴税款。

第七条 预缴税款的计算

(一)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11%)×3%

(二)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除个人出租住房外,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5%

(三)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1.5%

第八条 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纳税款:

(一)出租住房:

应纳税款=含税销售额÷(1+5%)×1.5%

(二)出租非住房:

应纳税款=含税销售额÷(1+5%)×5%

第九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应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第十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向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不得开具或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三条 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承办      办公厅2016年3月3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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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3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4月1日起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3月31日


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以及2016年5月1日后发生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

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融资租入的不动产,以及在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其进项税额不适用上述分2年抵扣的规定。

第三条 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购进货物和设计服务、建筑服务,用于新建不动产,或者用于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并增加不动产原值超过50%的,其进项税额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不动产原值,是指取得不动产时的购置原价或作价。

上述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购进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第四条 纳税人按照本办法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应取得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述进项税额中,60%的部分于取得扣税凭证的当期从销项税额中抵扣;40%的部分为待抵扣进项税额,于取得扣税凭证的当月起第13个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五条 购进时已全额抵扣进项税额的货物和服务,转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其已抵扣进项税额的40%部分,应于转用的当期从进项税额中扣减,计入待抵扣进项税额,并于转用的当月起第13个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六条 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时,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允许于销售的当期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七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非正常损失,或者改变用途,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已抵扣进项税额+待抵扣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

不动产净值率=(不动产净值÷不动产原值)×100%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小于或等于该不动产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应于该不动产改变用途的当期,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从进项税额中扣减。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大于该不动产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应于该不动产改变用途的当期,将已抵扣进项税额从进项税额中扣减,并从该不动产待抵扣进项税额中扣减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与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差额。

第八条 不动产在建工程发生非正常损失的,其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于当期全部转出;其待抵扣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第九条 按照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项目的,按照下列公式在改变用途的次月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

可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或计算的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

依照本条规定计算的可抵扣进项税额,应取得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按照本条规定计算的可抵扣进项税额,60%的部分于改变用途的次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40%的部分为待抵扣进项税额,于改变用途的次月起第13个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条 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时,其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于注销清算的当期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一条 待抵扣进项税额记入“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核算,并于可抵扣当期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对不同的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其待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二条 纳税人分期抵扣不动产的进项税额,应据实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建立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台账,分别记录并归集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的成本、费用、扣税凭证及进项税额抵扣情况,留存备查。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也应在纳税人建立的台账中记录。

第十四条 纳税人未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抵扣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进项税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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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3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3月31日


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本公告适用于纳税人转让其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但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除外,其另行适用《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的规定。

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二)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三)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四)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五)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六)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5月1日后自建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除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外,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二)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自建的不动产,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除其他个人之外的小规模纳税人,应按照本条规定的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其他个人按照本条规定的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五条 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全额缴纳增值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二)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差额缴纳增值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购买住房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个体工商户应按照本条规定的计税方法向住房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其他个人应按照本条规定的计税方法向住房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该条“全额缴纳增值税”是指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该条“差额缴纳增值税”是指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以销售收入减去购买住房价款后的差额按照5%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明确其他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适用上述规定向住房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提示:财税[2016]2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第六条 其他个人以外的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区分以下情形计算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的税款:

(一)以转让不动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作为预缴税款计算依据的,计算公式为: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5%)×5%

(二)以转让不动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作为预缴税款计算依据的,计算公式为: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1+5%)×5%

第七条 其他个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应纳税额并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八条 纳税人按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的,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一)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二)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第九条 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第十条 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第十一条 纳税人向其他个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得开具或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 纳税人转让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纳税人转让不动产,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明确纳税人转让不动产,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处理。未按照规定缴纳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承办  

办公厅2016年3月3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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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3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秘发[2016]13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免费提供数据采集软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为加快税务师行业信息化工作进程,更好的服务会员,帮助税务师事务所快捷高效地开展业务,近期中税协通过公开招标采购了一套数据采集软件,提供给行业内税务师事务所免费使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税务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均可免费下载使用数据采集软件。

  二、下载方式

  中税协信息服务平台(http://www.ecctaa.com/)——资源下载——数据采集软件。

  三、功能特点

  数据采集软件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简便性,该软件是一款免安装的应用软件,可在U盘和硬盘之间自由复制;二是智能化,无需判断企业所用财务软件的版本,及应用数据库的类型;三是通用性,该软件可实现大多数财务数据的自动抽取;四是安全性,将企业的电子数据转换成电子文档,通过加密,即使数据流失也不会泄密。

  四、应用培训

  今年,中税协将组织数据采集软件培训班,各地方税协也可组织税务师事务所对数据采集软件的操作使用进行集中培训。如有该课程培训需求的,请提前联系中税协业务准则部。

  五、培训课件

  中税协信息服务平台(http://www.ecctaa.com/)——资源下载——数据采集软件培训视频。

  六、注意事项

  1.请地方税协接此通知后及时告知本地区税务师事务所,以便尽早应用。

  2.使用数据采集软件时,应以《注册税务师职业道德规范(试行)》为约束,高度重视与数据采集软件相关的保密和知识产权等内容。

  3.在使用过程中遇到问题,可联系中税协或江苏税软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税软)。

  中税协业务准则部联系人:侯宏伟  卫雪鸥

  联系电话:010-68413988-8302/8310

  中税协信息工作部联系人:赵鹏

  联系电话:010-68413988-8503邮箱:xxb@cctaa.cn

  江苏税软 免费服务电话:400-0510-940  咨询QQ:3382622086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秘书处

  2016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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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28
文号:中税协秘发[2016]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6]16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2016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2016年立法工作计划》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2016年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胜阶段的开局之年,也是推进结构性改革的攻坚之年。政府立法工作总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适应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新要求,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加强重点领域立法,为“十三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良好开局提供法制保障。遵循这一指导思想,结合当前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现就做好国务院2016年立法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着力推动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

  ——要着力推动创新发展,加快形成有利于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产权制度、投融资制度、分配制度、人才培养引进使用制度等,健全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管理、保护方面的制度。

  ——要着力推动协调发展,促进城乡区域协调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促进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同步发展;加强文化法制建设,提升国家软实力;推动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融合发展,提高融合发展的法治化水平。

  ——要着力推动绿色发展,制度建设要有利于全面节约和高效利用资源,推动低碳循环发展,用制度加大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力度,加快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问题。

  ——要着力推动开放发展,不断完善涉外法律法规体系,完善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努力营造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透明高效的行政环境。

  ——要着力推动共享发展,从制度上充分调动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不断把“蛋糕”做大,把不断做大的“蛋糕”分好,让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得到更充分体现,保障人民群众在各方面的合法权益,实现全民共享、全面共享、共建共享、渐进共享。

  二、服务于全面深化改革和持续推进简政放权

  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在改革中完善法治,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要防止借改革之名通过立法为本单位、本系统扩张权力或者推诿责任;防止立法成为“要照顾”、“争优惠”的“政策洼地”;防止因立法中的旁枝末节问题影响改革进程;防止立法为将来改革“埋钉子”、“留尾巴”。立法要吃透、准确领会把握改革精神,对于党中央、国务院已经明确的改革方案,要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授权等多种方式,尽快完成立法任务,为改革顺利实施提供法制保障;对于改革还在深入的领域,立法时要给改革留出空间,为先行先试、探索经验留路子;要及时把改革的成功经验和行之有效的举措上升为法律法规。

  要从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入手,继续减少行政审批数量,持续推进简政放权,进一步释放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涉及现行法律法规修改的,有关部门要同步提出法律法规的修改方案;要统筹研究同一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取消和调整,避免一部法律、行政法规频繁修改。对于已经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的管理事项,要同步研究制定事中事后监管措施。要严控新设行政许可,确需新设行政许可的要加强合法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审查论证。要建立清理工作长效机制,及时清理有关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凡与上位法相抵触,不利于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防风险,妨碍创业创新的制度规定,该修改的修改,该废止的废止,加快构建有利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制度环境。

  三、进一步提高政府立法质量

  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领导立法工作的意见》,起草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法规规章草案,以及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草案,要依照规定按程序报请党中央或者同级党委(党组)同意。国务院各部门和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新修订的立法法,按照立法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立法工作。要围绕《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提出的奋斗目标,谋划和落实好纲要规定的各项任务,健全政府立法立项、起草、论证、协调、审议机制,增强政府立法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

  国务院各部门起草法律和行政法规草案,要急群众之所急,急大局之所急,为改革发展稳定服务,不能为自己服务。要坚持问题导向,敢于正视问题,善于发现问题,坚持一切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有效解决中国的实际问题,找准实践中存在的主要矛盾、突出问题并加以解决,切实回应人民群众的诉求和期盼。要提高调查研究的质量,把现实和历史的情况、存在的问题、各方面的利益需求和矛盾搞清楚,避免用调研的名义自说自话。在起草、审查法律法规草案过程中,要系统周密、客观全面地考虑问题,不断提高分析能力,努力搞清楚各种不同意见背后的真实原因、利益情况以及可能产生的影响。要做好法律制度的科学设计,运用备案、抽查、标准、规划、信息披露、利益机制、信用等方式,设计出能够有效维护绝大多数人利益,及时发现、有效制止、有力惩处少数人违法行为的制度。

  国务院各部门起草法律和行政法规草案,除商国务院法制办同意,明确在上报后由国务院法制办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或者由国务院法制办报国务院批准不公布征求意见的外,各部门应当在上报国务院前将法律和行政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国务院各部门和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也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还应当书面征求相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主动征求有关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深入征求基层干部群众的意见。

 四、加强组织领导

  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是各部门开展立法工作的主要依据。根据新形势新任务,需要对立法工作计划进行调整的,有关部门要提前报请国务院同意。起草部门在向国务院上报立法项目送审稿前,应当主动与国务院法制办沟通。已经上报国务院的送审稿,如果所规定的管理体制和主要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起草部门要根据新情况新问题对原送审稿进行修改后重新上报。没有列入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起草部门应当自行充分研究论证,未与国务院法制办沟通协商,不要自行上报送审稿。国务院法制办要跟踪了解各部门落实立法工作计划的情况,切实加强组织协调。制定法律法规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国务院法制办可以将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重新研究。送审稿内容涉及起草部门之外其他部门职责的,国务院法制办要组织相关部门积极协调、书面征求意见,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对有关部门之间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国务院法制办要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倾向性意见,及时报请国务院决定。


国务院办公厅

2016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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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17
文号:国办发[2016]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市[2016]63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各类保证金清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目前在工程建设领域,建筑业企业需缴纳的保证金种类繁多,负担沉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切实减轻建筑业企业负担,激发市场活力,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决定开展工程建设领域各类保证金清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查工作目标

  摸清目前建筑业企业所需缴纳的各类保证金现状,提出分类处理意见。对现阶段确需保留的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建立依法有据、科学规范、公开透明的管理制度,切实减轻建筑业企业负担。

  二、清查工作范围

  建筑业企业在工程建设中需缴纳的各类保证金。

  三、清查工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对清查工作进行统一部署,并加强政策指导、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要联合制定清查的具体工作方案,统筹安排,认真实施。

  (二)明确任务分工。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各类保证金清查工作,提出涉及本地区建筑业企业目前需缴纳的所有保证金取消、保留和调整意见的报告,填写《工程建设领域各类保证金清查统计表》,一并于2016年5月31日前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和财政部。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提出由本部门所设立保证金取消、保留和调整意见的报告,填写《工程建设领域各类保证金清查统计表》,一并于2016年5月31日前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和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对各地上报的各类保证金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核,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并经国务院同意后,将保留的涉及建筑业企业的保证金目录清单向社会公布。

  (三)严格监督落实。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各负其责,及时跟踪清查工作进展情况,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取得实效。对不按要求落实清查工作,不如实清查及瞒报保证金收取情况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清查建筑业企业缴纳的各类保证金的情况,关系到经济稳增长,事关建筑业企业发展经营活力和建筑业健康发展。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周密部署,严格落实责任,强化监督考核,务求实现清查工作目标。

  请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一名联系人负责信息报送工作,并于2016年4月10日前将《工程建设领域各类保证金清查工作联系表》分别送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和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 米凯

  电 话:010-58933327

  传 真:010-58934163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朱文旭

  电 话:010-68552520

  传 真:010-685525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1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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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30
文号:建市[2016]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2016年出口退(免)税相关业务申报期限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进一步优化服务,支持出口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税务总局经研究决定,延长2016年出口退(免)税相关业务的申报期限。具体公告如下:

  一、出口企业2015年1月1日以后出口的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和服务,申报出口退(免)税的期限延长至2016年6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之日。逾期申报的,主管国税机关不再受理出口企业的退(免)税申报,出口企业应于2016年7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之内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免税;未按规定申报免税的,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出口企业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2015年度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手续的期限延长至2016年6月20日。

  三、出口企业从事来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的,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2015年度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税核销手续的期限延长至2016年7月15日。

  四、委托出口货物的,受托方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期限延长至2016年6月15日。如果属于按规定需要开具《委托出口货物证明》的,委托方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委托出口货物证明》的期限延长至2016年5月15日。

  五、本公告所称出口企业是指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企业、其他单位和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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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0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税总函[2016]1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局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平稳推进营改增后国税、地税有关工作的顺利衔接,方便纳税人办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互相委托代征税收的通知》(税总发[2015]155号)等有关规定,现就营改增后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有关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工作通知如下:

一、分工安排

国税局是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营改增后,为方便纳税人,暂定由地税局办理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的纳税申报受理、计税价格评估、税款征收、税收优惠备案、发票代开等有关事项。地税局办理征缴、退库业务,使用地税局税收票证,并负责收入对账、会计核算、汇总上报工作。本代征业务国税局和地税局不需签订委托代征协议。

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申请代开发票的,由代征税款的地税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下简称增值税发票)。对于具备增值税发票安全保管条件、可连通网络、地税局可有效监控代征税款及代开发票情况的政府部门等单位,县(区)以上地税局经评估后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同意其代征税款并代开增值税发票。

2016年4月25日前,国税局负责完成同级地税局代开增值税发票操作及相关政策培训工作。

二、代开发票流程

在国税局代开增值税发票流程基础上,地税局按照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为纳税人代开增值税发票。原地税营业税发票停止使用。

(一)代开发票部门登记

比照国税局现有代开增值税发票模式,在国税综合征管软件或金税三期系统中登记维护地税局代开发票部门信息。地税局代开发票部门编码为15位,第11位为“D”,其他编码规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代开专用发票系统设备及软件配备的通知》(国税发[2004]139号)规定编制。

(二)税控专用设备发行

地税局代开发票部门登记信息同步至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比照现有代开增值税发票税控专用设备发行流程,国税局为同级地税局代开发票部门发行税控专用设备并加载税务数字证书。

(三)发票提供

国税局向同级地税局提供六联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五联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发票开具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以及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购买方或承租方不属于其他个人的,纳税人缴纳增值税后可以向地税局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自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以及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可以向地税局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地税局代开发票部门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代开增值税发票,系统自动在发票上打印“代开”字样。

地税局代开发票部门为纳税人代开的增值税发票,统一使用六联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五联增值税普通发票。第四联由代开发票岗位留存,以备发票扫描补录;第五联交征收岗位留存,用于代开发票与征收税款的定期核对;其他联次交纳税人。

代开发票岗位应按下列要求填写增值税发票:

1.“税率”栏填写增值税征收率。免税、其他个人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适用优惠政策减按1.5%征收、差额征税的,“税率”栏自动打印“***”;

2.“销售方名称”栏填写代开地税局名称;

3.“销售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代开发票地税局代码;

4.“销售方开户行及账号”栏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字轨及号码(免税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不填写);

5.备注栏填写销售或出租不动产纳税人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或者组织机构代码)、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6.差额征税代开发票,通过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或含税评估额)和扣除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金额,备注栏自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

7.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代开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不动产名称及房屋产权证书号码,“单位”栏填写面积单位;

8.按照核定计税价格征税的,“金额”栏填写不含税计税价格,备注栏注明“核定计税价格,实际成交含税金额×××元”。

其他项目按照增值税发票填开的有关规定填写。

地税局代开发票部门应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备注栏上,加盖地税代开发票专用章。

(五)开票数据传输

地税局代开发票部门通过网络实时或定期将已代开增值税发票信息传输至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

(六)发票再次领取

地税局代开发票部门需再次领取增值税发票的,发票抄报税后,国税局通过系统验旧缴销,再次提供发票。

三、发票管理

(一)专用发票安全管理

按照国税局现有增值税发票管理有关规定,地税局应加强安全保卫,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增值税发票的安全。

(二)日常信息比对

地税局应加强内部管理,每周将代开发票岗代开发票信息与征收岗税款征收信息进行比对,发现问题的要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三)事后信息比对

税务总局将根据有关工作安排,提取地税局征收税款信息与代开发票信息进行比对,防范不征税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少征税多开票等风险。

四、信息系统升级改造

2016年4月25日前,金税三期未上线省份应由各省地税局按照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及时更新升级相关信息系统,调配征管资源、规范受理申报缴税工作。金税三期已上线省份由税务总局(征管科技司)负责统一调试相关信息系统。

五、税控专用设备配备和维护

2016年4月5日前,各省地税局将代开增值税发票需要使用的税控专用设备数量告知省国税局。4月8日前,各省国税局将需要初始化的专用设备数量通过可控FTP报税务总局(货物劳务税司)。4月20日前,各省国税局向地税局提供税控专用设备。国税局负责协调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单位,做好地税局代开增值税发票系统的安装及维护工作。

国税局委托地税局代征和代开增值税发票是深化部门合作的重要内容,各地国税局、地税局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要对纳税人做好政策宣传和纳税辅导工作,提供优质服务和便利条件,方便纳税人申报纳税;要认真做好应急预案,切实关注纳税人反映和动态舆情,确保税制转换平稳顺利。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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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31
文号:税总函[2016]1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6]21号 国务院批转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2016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2016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16年3月25日

(本文有删减)


关于2016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6年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胜阶段的开局之年,也是推进结构性改革的攻坚之年。根据《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2016年工作要点》和《政府工作报告》部署,现就2016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并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坚持改革开放,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稳增长、调结构、惠民生、防风险,大力推进结构性改革,着力加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抓紧推动有利于创造新供给、释放新需求的体制创新,推出一批具有重大牵引作用的改革举措,着力抓好已出台改革方案的落地实施,推动形成有利于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的体制机制和发展方式,努力实现“十三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良好开局。

  更加突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围绕提高供给体系质量和效率深化改革,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矫正要素配置扭曲,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激发企业家精神,提高全要素生产率,实现由低水平供需平衡向高水平供需平衡的跃升。

  更加突出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针对突出问题、抓住关键点,围绕当前经济下行压力大、结构性矛盾凸显、风险隐患增多等突出困难和问题加大改革力度,促进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使改革更加精准对接发展所需、基层所盼、民心所向。

  更加突出基层实践和创新。将顶层设计和基层探索创新有机结合,合理安排改革试点,鼓励地方结合实际进行探索创新,发挥基层首创精神,及时总结基层改革创新中发现的问题、解决的方法、蕴含的规律,推动面上制度创新。

  更加突出抓改革措施落地。坚持改革政策要实,建立全过程、高效率、可核实的改革落实机制,加强对方案落实、工作落实、责任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以钉钉子精神抓好改革落实,推动改革举措早落地、见实效,使人民群众有更多获得感。

  二、大力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着力增强市场微观主体活力
  (一)全面落实国企改革指导意见。健全国有资本合理流动机制,制定推动中央企业结构调整与重组指导意见,优化国有企业结构布局。推进股权多元化改革,健全企业治理结构,转换经营机制,开展落实企业董事会职权、市场化选聘经营管理者、职业经理人制度试点。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探索建立与市场化选任方式相适应的高层次人才和企业经营管理者薪酬制度。加快剥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二)改革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加快改组组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搭建国有资本市场化运作专业平台。以管资本为主推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职能转变。出台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外派监事会工作的意见。研究制定推进中央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方案。出台加强国有企业国有资本和境外国有资产审计监督的意见。

  (三)推进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在电力、石油、天然气、铁路、民航、电信等重点领域,选择一批国有企业开展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示范,推动集团公司整体上市,支持具备条件的上市企业引入合格战略投资者,进一步放大国有资本功能,提高国有资本配置和运行效率。研究提出公有制经济之间股权多元化改革方案。开展混合所有制企业实行企业员工持股试点。支持地方国有企业因地制宜开展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

  (四)加快推进重点行业改革。深化电力体制改革,全面开展可再生能源就近消纳、售电侧改革、交易机构组建及电力市场建设等专项试点和综合试点。出台深化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及配套政策。出台盐业体制改革方案,推进食盐生产批发管理体制、食盐政府定价机制、食盐储备体系等改革。出台深化建筑业改革促进行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五)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进一步放宽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入,废除制约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不合理规定,消除各种隐性壁垒,改善和优化服务。鼓励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鼓励发展非公有资本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从典型案例入手,总结保护产权好的做法和经验,纠正破坏产权的行为,出台进一步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推进产权保护法治化的意见,让各种所有制经济权益、企业家财产权和创新收益等依法得到保护。

  三、完善创新驱动发展体制机制,加快新动能成长和传统动能提升
  (六)系统推进全面创新改革试验。聚焦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面临的突出问题,着力从处理好政府与市场关系、促进科技与经济融合、激发创新者动力和活力、深化开放创新等方面进行改革探索,在知识产权、科研院所、人才流动等方面取得试点突破,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经验。加快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再建设一批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新区。

  (七)深化科技管理体制改革。加快推进技术创新引导专项(基金)、基地和人才专项的优化布局及分类整合,健全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体系及其管理制度,改革和规范项目管理流程,建立专业机构管理项目机制、统一的评估和监督机制、动态调整机制。打破行政主导和部门分割,建立主要由市场决定技术创新项目和经费分配、评价成果的机制。完善国家科技决策咨询制度

 (八)完善创新人才激励机制。实施支持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政策措施,启动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落实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激励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深入开展科技人才分类评价试点。推动高校和科研院所去行政化改革,出台科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办法,研究制定科研机构创新绩效评价办法。扩大高校和科研院所自主权,赋予创新领军人才更大的人财物支配权和技术路线决策权。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政策,提高科研人员成果转化收益分享比例。建立统一的外国人才管理体制。

  (九)营造保障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制度环境。构建对企业和个人创新创业活动的普惠性政策支撑体系,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完善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优惠政策,统筹研究对包括天使投资在内的投资种子期、初创期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研究建立新材料、关键零部件首批次应用保险保费补偿机制。借助互联网等新技术,构建新型的创新创业支撑平台,创新监管方式,为新兴领域创新创业营造宽松环境。创新通用航空新兴业态运行监管模式,出台促进通用航空发展相关政策。

  (十)完善服务业发展体制。进一步放宽服务业领域市场准入,营造公平竞争的环境。落实和完善支持政策,推动生产性服务业向专业化转变、向价值链高端延伸,推动生活性服务业加快向精细化和高品质提升。启动新一轮国家服务业综合改革试点,及时推广可复制的经验和做法。大力发展服务贸易和服务外包,开展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增加服务外包示范城市。深化养老服务业综合改革试点,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鼓励民间资本、外商投资进入养老健康领域,提高养老服务质量,推进多种形式的医养结合,增加有效供给。

  (十一)健全保护企业家精神的体制机制。研究制定进一步激发和保护企业家精神的指导意见,健全相关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充分发挥企业家精神在创新驱动和产业转型升级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四、持续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改革完善“三去一降一补”的体制机制
  (十二)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继续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事项,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开展“证照分离”试点,改进和规范审批行为,清理规范中介服务,推广网上并联审批等新模式。制定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基本流程、标准指引及规范办法。全面公布地方政府权力和责任清单,开展国务院部门权责清单编制试点。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经营服务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国家职业资格,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健全纵横联动协同监管机制,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研究制定创新政府配置资源方式的指导意见。进一步精简投资审批,创新投资管理方式和投融资机制。修改和废止有碍发展的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十三)健全有利于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的体制机制。制定并实施推动产业重组、处置“僵尸企业”的方案,优化存量、引导增量、主动减量,完善企业退出机制。推进以满足新市民住房需求为主要出发点的住房制度改革,建立购租并举的住房制度,把符合条件的外来人口逐步纳入公租房供给范围,住房保障实行实物保障与货币补贴并举,有条件的地区逐步转向以租赁补贴为主,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研究鼓励住房租赁经营企业发展的配套政策,促进房地产去库存。完善地方政府债务限额管理、预算管理、风险预警和监督考核制度,在全国人大批准的限额内适当增加财政实力强、债务风险较低的地方政府债务限额,改进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办法,推动融资平台市场化转型改制。支持开展基础设施资产证券化试点。

  (十四)强化降成本、补短板的制度保障。进一步正税清费,清理各种不合理收费,将18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免征范围扩大到所有企业和个人。推进流通体制改革,提高流通效率,降低物流成本。健全质量安全标准和追溯体系,建立商品质量惩罚性赔偿制度,健全统一权威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体制,加快推进食品、工业消费品等品质提升和供给创新。创新补短板投入机制,保持政府投入力度,完善政银企社合作对接机制,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创新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收益和分配机制,制定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管理办法,激发市场主体投资活力,推进社会资本参与重大工程建设运营,形成多元化、市场化、可持续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投入机制和运营机制。

  (十五)深入推进价格改革。推进电价市场化改革,完善煤电价格联动机制,完善环保电价、可再生能源电价政策,扩大输配电价改革试点。完善成品油价格市场化形成机制。择机理顺居民用天然气门站价格,完善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机制。稳步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积极稳妥推进医疗服务价格改革,逐步建立分类管理、动态调整、多方参与的价格形成机制。推进铁路运价形成机制改革,扩大铁路运输企业自主定价范围。扩大民航国内航线客运经营者自主定价范围。建立健全政府定价制度和市场价格行为规则。

  (十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深入推进“三证合一、一照一码”,持续推进工商登记注册制度便利化,推进全程电子化登记和电子营业执照试点。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进一步放宽住所登记条件限制。深化未开业企业和无债权债务企业、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试点,建立完善便捷的市场退出机制。推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有机对接和信息共享,完善经营异常名录等信用监管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履行“双告知”职责,探索综合执法模式。

  (十七)健全市场公平竞争保障机制。在上海、广东、天津、福建开展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试点。研究制定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完善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的协调机制,打破地域分割和行业垄断。建立健全中央储备与地方储备、政府储备与商业储备互为补充的储备制度。

  (十八)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出台重点领域(政务、个人、电子商务等)诚信建设实施方案。完善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逐步实现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整合。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事中事后监管,强化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积极发展信用服务业,开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城市创建和信用大数据应用示范工程。全面推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改革,建立健全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国家法人单位基础信息库。深化国家科技奖励改革。

五、加快财税体制改革,为结构性改革营造适宜的财税环境
  (十九)完善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制度。推进中央与地方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适度加强中央事权和支出责任,在条件成熟的领域率先启动。完善并择机出台调整中央和地方收入划分过渡方案,深入研究收入划分改革整体方案,合理确定增值税中央和地方分享比例,把适合作为地方收入的税种下划给地方,在税政管理权限方面给地方适当放权,调动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改革和完善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制度。

  (二十)深化预算制度改革。对政府性基金预算中未列入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的收入项目,除国务院批准的个别事项外,逐步调整转列为一般公共预算并统筹使用。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管理制度,进一步提高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调入一般公共预算的比例。实施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和中期财政规划管理,扩大预算绩效管理范围,积极推进预决算公开。研究制定政府会计具体准则,研究建立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分析指标体系,组织开展政府财务报告编制试点。研究建立涵盖各类国有资产的政府资产报告制度。完善国库现金流量预测体系,建立财政库底目标余额管理制度。清理规范重点支出同财政收支增幅或生产总值挂钩事项,一般不采取挂钩方式。制定重要公共资源有偿出让和使用经营收益管理办法,开展相关试点。

  (二十一)推进税收制度改革。全面推开营改增,将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和生活服务业纳入营改增范围。全面实施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开展水资源费改税试点。继续推进消费税改革。逐步推进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改革。研究降低部分消费品进口环节税税率。

  六、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提高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效率
  (二十二)深化金融机构改革。深化国有商业银行和开发性、政策性金融机构改革,完善公司治理。进一步扩大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发展民营银行。推进农村信用社省联社改革。大力发展普惠金融和绿色金融,规范发展互联网金融。选取部分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区开展科创企业投贷联动试点。创新小微企业信贷风险分担模式,建立政府、银行和担保机构、保险机构合作机制,设立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建立全国农业信贷担保体系。推进不良资产证券化试点。建立银行卡清算服务市场化机制。将消费金融公司试点推广至全国。

  (二十三)深化利率汇率市场化改革。加快建设市场化利率形成和调控机制。在公布关键期限和短端国债收益率曲线基础上,进一步健全长端国债收益率曲线。完善人民币汇率市场化形成机制,推动汇率风险管理工具创新。稳慎推进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推动金融市场双向有序开放,择机稳妥开展限额可兑换试点。研究将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借款业务推广到全国。

  (二十四)深化资本市场改革。推进股票、债券市场改革和法治化建设,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提高直接融资比重。适时启动“深港通”。研究制定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规则,积极推进试点。严厉打击证券期货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的底线。

  (二十五)完善保险制度体系。研究推出城乡居民住宅地震巨灾保险制度,制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方案。研究建立保险资产交易机制。推进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试点,出台加快发展现代商业养老保险的若干意见。

  (二十六)改革完善现代金融监管体制。完善宏观审慎政策框架,制定金融监管体制改革方案,实现金融风险监管全覆盖。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完善外汇储备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外债和资本流动管理体系。

  七、推进新型城镇化和农业农村等体制创新,促进城乡区域协调发展
  (二十七)完善新型城镇化体制机制。推动户籍制度改革落地,建立健全“人地钱”挂钩机制,制定实施1亿左右农业转移人口和其他常住人口在城镇落户方案,促进有能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农业转移人口举家进城落户。推动居住证制度尽快覆盖未落户的城镇常住人口,使其依法享有居住地基本公共服务。扩大新型城镇化综合试点范围,抓好中小城市综合改革试点。制定经济发达镇行政体制改革意见,支持符合条件的地区开展特大镇综合功能设置改革试点,将一些具备条件的特大镇尽快发展成为中小城市。制定市辖区设置标准,进一步优化市辖区规模和结构。深化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体制改革,完善城市交通拥堵综合治理机制,健全城乡和跨区域公共交通衔接机制。推进综合交通运输管理体制改革。

  (二十八)深化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形成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的意见。完善和拓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完善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政策。深入推进工业用地市场化配置改革试点,促进工业用地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制定土地二级市场改革试点方案,制定土地流转市场运行规范。深入推进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出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完善耕地质量等级评定与质量保护监测办法。制定加强和改进耕地保护与耕地占补平衡的意见。

  (二十九)深化农业农村改革。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整省试点扩大到22个省(区、市),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制定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制定完善集体林权制度的意见。维护进城落户农民在农村的合法权益,探索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依法自愿有偿退出机制。创新金融支农服务机制,慎重稳妥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完善农业保险基层服务体系。探索建立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完善粮食主产区利益补偿机制。改革完善粮食等重要农产品价格形成机制,积极稳妥推进玉米收储制度改革。改革完善中央储备粮管理体制,完善吞吐调节机制。制定以绿色生态为导向的农业补贴制度方案。落实农垦改革发展意见。

  (三十)完善扶贫机制。对在贫困地区开发水电、矿产资源占用集体土地的,试行给原住居民集体股权方式进行补偿,探索对贫困人口实行资产收益扶持制度。建立贫困退出机制。指导推动有关省(区、市)研究制定改进贫困县经济社会发展考核评价具体办法。

  (三十一)强化区域协调发展体制保障。抓紧完善京津冀协同发展规划纲要的配套政策,启动一批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示范项目,协调推进体制改革、创新驱动和试点示范。落实依托黄金水道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的指导意见和规划纲要。把改革开放作为新一轮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关键举措,支持国企国资改革举措在东北地区先行先试,制定开展东北地区民营经济发展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研究提出东北老工业基地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政策措施。

 八、加快构建对外开放新体制,推进高水平双向开放
  (三十二)进一步完善外贸体制。促进加工贸易创新发展,动态调整加工贸易禁止类、限制类商品目录,着力培育以技术、标准、品牌、质量、服务为核心的综合竞争优势。扩大跨境电子商务试点和市场采购贸易试点。实施自由贸易区战略,加快环境保护、投资保护、政府采购、电子商务、竞争政策等议题谈判。

  (三十三)深化外商投资体制改革。推进外商投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改革,扩大金融、文化、电信、互联网、商贸物流等服务领域开放,进一步开放制造业。简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程序。深入推进自贸试验区建设,总结评估试验区经验,选择符合条件的地区扩大试验范围。创新开发区体制机制。

  (三十四)完善“一带一路”和国际产能合作体制。深入贯彻实施“一带一路”战略规划及三年滚动计划,务实推进中蒙俄等六大国际经济合作走廊建设,加强与相关国家发展战略对接。完善上下联动、统一归口、高效运转的对内对外合作机制,形成推进国际产能和装备制造合作的合力。持续深化境外投资管理制度改革,健全风险评估、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研究探索有效的事中事后监管和服务手段。设立人民币海外合作基金。落实外债登记制改革,为企业开展国际产能合作提供低成本融资渠道。

  (三十五)推进通关便利化改革。推进电子口岸建设,制定“单一窗口”工作方案和相关制度。推动全国通关一体化,深入推进检验检疫一体化改革,强化互联互通、协同协作,提升通关便利化水平。统筹推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推动符合条件的各类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为综合保税区。

  九、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推动形成绿色生产和消费方式
  (三十六)建立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制度。完善主体功能区政策,发布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图和农产品主产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目录。重点生态功能区实行产业准入负面清单。以主体功能区规划为基础统筹各类空间性规划,推进“多规合一”。编制京津冀空间规划。制定省级空间规划试点方案。编制实施全国国土规划纲要。研究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建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长效机制,形成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报告。制定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抓紧推进三江源等9个国家公园体制试点。制定自然生态空间用途管制办法,将用途管制扩大到所有自然生态空间。制定耕地、草原、河湖休养生息规划,开展退田还湖还湿、耕地轮作休耕制度试点,开展山水林田湖系统保护与修复试点。开展科学确定和维持河流生态流量试点。将确需退耕还林还草的陡坡地中的基本农田调整为非基本农田,扩大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规模。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制度方案。创建农业可持续发展试验示范区。

  (三十七)完善资源总量管理和节约制度。实施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制定全国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目标及分解方案,建立目标责任制。深入实施能效领跑者制度,健全节能标准体系。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建设节水型社会,实施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行动,出台水效领跑者引领行动实施方案,推行合同节水管理,推动建立国家水资源督察制度。制定建设用地总量和强度双控方案。研究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估制度。制定围填海总量、自然岸线保有率控制制度方案,健全海洋督察制度。研究制定海洋渔业资源总量管理制度方案。制定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制度方案、草原保护制度方案。制定湿地保护修复制度方案,在甘肃、宁夏等地开展湿地产权确权试点。制定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方案。

  (三十八)建立健全市场化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机制。制定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方案。深入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制定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总量设定与配额分配方案,推动碳市场建设。出台培育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市场主体的意见。实施环保领跑者制度。

  (三十九)完善环境治理保护制度。改革和完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制定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建立覆盖所有固定污染源的企业排放许可制。深入实施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三大行动计划。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协作机制方案。培育发展各种形式的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农村污水垃圾处理市场主体。推进水环境监测系统共建和信息共享。制定按流域开展环境监管和行政执法试点方案。开展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试点。

  (四十)加快推进国有林场林区改革。完成国有林场改革试点验收和经验总结,完善林场林区基础设施、化解金融债务、深山远山职工搬迁、富余职工安置、职工社会保障、森林资源保护和培育等配套支持政策,积极稳妥推进国有林区改革。

  (四十一)推进生态文明基础制度建设。设立统一规范的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制定出台生态文明目标评价考核办法,建立绿色发展指标体系。出台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办法,制定水流产权确权试点方案。制定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出让制度方案,制定矿业权出让制度方案和矿产资源国家权益金制度实施方案,开展国有森林资源有偿使用试点。出台建立流域上下游横向生态补偿机制的指导意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制定国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方案。深入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试点。

十、深化社会事业相关改革,守住民生底线和社会稳定底线
  (四十二)深化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加强顶层设计研究,完善个人账户制度,研究城镇职工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方案,制定渐进式延迟退休年龄方案。继续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研究建立基本养老金合理调整机制。制定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实施方案。研究适当降低社会保险费。

  (四十三)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建立改革协调联动机制,统筹推进各类群体的增收措施。建立反映劳动力市场供求关系、与企业经济效益和劳动生产率挂钩的工资决定和正常增长机制。完善最低工资制度,合理确定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幅度。

  (四十四)深化教育体制改革。深入推进教育领域综合改革和考试招生制度改革。鼓励和督促各地制定推进教育管办评分离改革方案,开展相关改革试点。推动学前教育管理体制改革,鼓励普惠性幼儿园发展。出台统筹城乡义务教育一体化发展的意见。统一城乡义务教育学校生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支持和规范民办教育发展。

  (四十五)协调推动医疗、医保、医药联动改革。巩固完善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将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城市增加到200个,扩大综合医改试点省份范围,加快建立现代医院管理制度。在部分综合医改试点省推广福建省三明市医改做法和经验。推进公立医院医务人员薪酬制度改革,建立维护公益性、调动积极性、保障可持续的运行新机制。深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加快推进分级诊疗制度建设,在70%左右的地市开展试点。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制度和经办管理机构,加快医保支付方式改革,推进基本医保全国联网和异地就医结算。实现大病保险全覆盖。研究制定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合并实施试点方案。健全药品供应保障机制,推进药品流通改革,降低药品虚高价格。全面推进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改革,建立以临床疗效为主导的审评制度,推进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落实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指导各地制定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配套政策。

  (四十六)深化文化、体育改革。加快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推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推动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已转企改制的出版社、非时政类报刊社重组整合,组建若干出版传媒集团。落实足球改革发展总体方案。

  (四十七)完善社会组织管理体制。开展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改革试点。加大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力度,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社会组织。

  十一、加强改革试点和改革督查评估
  (四十八)深入推进国家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充分发挥试验区的综合改革试验平台作用,鼓励和支持各部门将需要试点的重要改革举措优先放在国家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先行先试。做好对不同主题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试点经验的总结,将统筹城乡、“两型社会”建设、创新发展、社会治理等相关改革经验在更大范围进行推广。对需要一定前提条件才能推广的经验,在具备条件的地区和改革试验区定向推广。

  (四十九)有序开展各类专项改革试点。加强相关部门间的沟通、协调和合作,使各类专项改革试点目的明确、主题突出、内容相互衔接。合理确定试点任务、试点数量、试点范围和时限要求,有效防控风险,及时梳理总结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鼓励不同区域进行差别化的试点探索,有针对性开展既符合本地区特点又对解决面上共性难题有探索示范意义的改革试点。

  (五十)加强改革督查评估和宣传引导。对已出台实施的重要改革方案,要加强对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发现问题的要列出清单、明确责任、限定时间、挂账整改。采取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对改革举措执行情况、实施效果、群众感受等进行综合评估。根据评估情况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改革政策,不断提高改革质量,使改革不断见到实效。加强改革宣传,正确引导社会预期,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为改革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积极推进国家高端智库建设试点。遵循智库发展规律和决策咨询规律,创新组织形式和管理方式,建立成果质量导向的激励机制,不断提高政策研究、政策评估、政策解读和国际交流合作水平,为党和政府决策提供高质量的智力支持。

  各地区、各部门要增强推进改革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主体,提高方案质量,狠抓贯彻落实。牵头部门要切实负起主体责任,抓紧抓实改革方案制定、评估、督查、落实等工作;配合部门要加强协作,形成合力。国家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年度重点改革工作的综合协调、督促推进和检查评估,及时将改革进展情况和重大问题报告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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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25
文号:国发[2016]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16]17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修订2016年税收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国务院决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全面实施营改增。为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有力推动“营改增”落到实处,经税务总局领导批准,第25个全国税收宣传月的主题调整为“聚焦营改增试点 助力供给侧改革”,并修订了方案。全行业要按照税务总局税收宣传月活动统一安排,结合税务师行业自身特点,积极配合当地税务机关,因地制宜地开展活动。

  之前下发的《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做好2016年税收宣传月活动的通知》(中税协发[2016]16号)因故废止。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围绕主题  突出重点

  税务师行业要紧紧围绕“聚焦营改增试点 助力供给侧改革”这一主题,重点做好两个宣传:一是紧紧围绕全面营改增的政策宣传,税务师行业在助推营改增试点、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征管效能、促进诚信纳税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二是宣传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在加强税务专业人员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专业人员素质,促进税收事业和税务师行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作用。

  二、积极参与  大造声势

  为扩大税务师行业的社会影响力,中税协将开展一系列税收宣传活动。

  一是组织开展公益活动。4月中旬,中国注册税务师同心服务团将组织开展“2016涉税专业服务组织发展论坛——全面实施‘营改增’”主题宣讲活动,面向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宣传税收政策,帮助行业做好税负测算。同心服务团分团按照中国注册税务师同心服务团部署,以“中国注册税务师同心服务团XX分团”的名义开展活动。

  二是举办第六届“税法和税务师知识竞赛”活动。在宣传月期间,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将与《注册税务师》杂志社联合举办第六届“税法和税务师知识竞赛”活动。(竞赛题目将增加营改增的内容,题目将刊登在中税协网站、微信和《注册税务师》第四期上)。各地税协要组织广大从业人员及其他社会人员,积极参与活动,并主动向税务机关汇报,争取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参与,达到宣传税法知识,提高税务师社会认知度的目标。

  三是开展税务师进校园宣讲活动。中税协将组织14家5A级税务师事务所,走进在京的北京大学、人民大学等10所高校。向应届毕业生、在校生进行诚信纳税教育,宣传营改增政策,宣传税务师考试的重要意义以及在税务师事务所就业的优势等。除了财经院校外,只要开设经济学、法学、管理学学科的综合类大学都可以列入进校园活动范围。各地税协要积极组织本地区的税务师事务所进校园开展宣讲活动,原则上当地不少于3所高校。

  四是开展在线访谈活动。在中税协网站上开设专题页面,提前2天接收网友提出的有关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税务师行业发展等问题。由协会主要领导在线解答网友提出的问题,在线访谈可以采取视频直播(或是文字直播)的形式,访谈实录随后刊发。

  五是召开乐税网新闻发布会。乐税网将在4月底召开新闻发布会,标志着乐税网正式上线运行。

  六是制作税务师行业宣传片。将争取在中央电视台等媒体播放税务师行业宣传片,树立行业良好形象,扩大社会影响。

  三、改进方式  提升实效

  各地税协要按照总局和中税协的部署,广泛开展“聚焦营改增试点 助力供给侧改革”系列宣传活动。一要结合税务师行业的特点,积极参与到第25个税收宣传月活动。要主动向当地税务机关汇报活动方案,争取税务机关的大力支持。加强对本地区行业宣传活动的组织策划,广泛发动税务师事务所参与到行业宣传工作中来。二要统筹利用各种宣传资源,巩固电视、电台、报纸、杂志等传统宣传阵地,积极拓展网站、微博、微信等新兴媒体平台,着力构建覆盖广、影响大的行业宣传平台,实现行业宣传的全方位和立体化。

  四、认真总结  及时反馈

  各地方税协要及时做好宣传活动的信息交流和工作总结,并在5月1日前上报中税协。对措施得力、成效明显的活动和做法,中税协将在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和会刊《注册税务师》上进行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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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05
文号:中税协发[2016]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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