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会函[2016]10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第一届咨询专家名单的通知

有关单位:

  为了充分发挥专业人士在政府会计准则体系建设和实施中的技术支持作用,经公开选聘,我部聘任王芳等为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第一届咨询专家,任期为两年。名单如下[以姓氏笔画为序]:

  王芳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政府会计研究所副所长、副教授

  王波 黑龙江科技大学财务处处长、教授

  王洁 北京医院总会计师

  王琨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财务局预算处处长

  王瑜 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财务处副处长

  王守军 北京国家会计学院副院长、研究员

  王晨明 中国财政科学研究院财务会计研究中心副研究员

  王淑霞 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厦门市财政局会计处]调研员

  王惠平 海南省财政厅副厅长、党组成员

  王磊磊 公安部警务保障局财务处副处长

  方周文 中直管理局财务管理办公室四处副处长

  尼燕 河南省人民医院医保办主任、副研究员

  朱丹 上海国家会计学院副教授

  华清君 扬州大学财务处处长

  刘用铨 厦门国家会计学院副教授

  刘麦嘉轩 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税务主管合伙人

  刘瀛弢 中国农业科学院财务局局长、研究员

  孙琳 复旦大学经济学院公共经济学系副主任、副教授

  李玉杰 中国科学院自动化研究所总会计师、财务资产处处长

  李兆铨 香港会计师公会前会长 香港浸会大学副校长

  李雄平 云南农业大学财务处副处长

  杨涛 中国铁路总公司财务部直属财务处处长

  杨梁 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合伙人

  杨雄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董事合伙人

  杨亚军 审计署审计科研所副研究员

  杨松令 北京工业大学图书馆馆长、经济与管理学院教授

  杨淑娟 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大中华区政府及公共事业部主管合伙人

  肖鹏 中央财经大学财政税务学院副院长、教授

  何超平 香港会计师公会前会长  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合伙人

  何德明 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管理合伙人

  张琦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政府会计研究所所长、教授

  张庆龙 北京国家会计学院教务部副主任、教授

  张国清 厦门大学管理学院会计系教授

  陈平泽 中国矿业大学[北京]审计处处长

  陈淑梅 教育部财务司预算处调研员

  陈瑞娟 安永会计师事务所港澳区主管合伙人

  陈燕华 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合伙人

  武雷 中国人民大学财务处副处长

  罗志聪 香港机场管理局财务执行总监

  吴曙明 香港特区政府审计署高级公务员

  赵西卜 中国人民大学商学院教授

  赵丽娟 香港会计师公会前会长  利丰发展[中国]有限公司董事

  赵爱萍 山西省财政税务专科学校会计教研室主任

  胡剑飞 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审计合伙人、党委书记

  钟世桥 国防科工局军工项目审核中心项目监管处处长

  侯彦英 山西省文化厅财务处处长

  姜宏青 中国海洋大学管理学院教授

  徐元元 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总会计师、院长助理

  高越 北京市科学技术研究院副总工、条件处处长

  容军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管理司经费处处长

  黄学超 水利部淮委沂沭泗水利管理局办公室主任、研究员

  常丽 东北财经大学会计学院副教授

  程薇 北京中医药大学财务处处长、教授

  焦振华 云南省昆明市财政局副局长

  鲁航 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办公厅[计财部]副主任

  谢建朋 香港西九文化区管理局财务行政总监

  路军伟 山东大学管理学院会计系副教授

  蔡永忠 香港会计师公会前会长  德勤会计师事务所副主席

  镇杨 上海市静安区财政局副局长

  潘俊 南京审计大学会计学院副教授


  财政部

  2016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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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16
文号:财会函[2016]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8号 国家税务总局 外交部关于发布《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9号 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二条第(三)项自2017年10月1日起废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1号)等有关规定,经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制定了《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外交部

2016年8月31日


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以下称享受退税的单位和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适用本办法。

  享受退税的单位和人员,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及行政技术人员,中国公民或者在中国永久居留的人员除外。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行政技术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人员。

  实行增值税退税政策的货物与服务范围,包括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属于合理自用范围内的生活办公类货物和服务(含修理修配劳务,下同)。生活办公类货物和服务,是指为满足日常生活、办公需求购买的货物和服务。工业用机器设备、金融服务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货物和服务,不属于生活办公类货物和服务。

  二、下列情形不适用增值税退税政策:

  (一)购买非合理自用范围内的生活办公类货物和服务;

  (二)购买货物单张发票销售金额(含税价格)不足800元人民币(自来水、电、燃气、暖气、汽油、柴油除外),购买服务单张发票销售金额(含税价格)不足300元人民币;

  (三)[条款废止]个人购买除车辆外的货物和服务,每人每年申报退税的销售金额(含税价格)超过12万元人民币的部分;

  (四)增值税免税货物和服务。

  三、申报退税的应退税额,为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增值税发票上未注明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应退税额:

  应退税额=发票或客运凭证上列明的金额(含增值税)÷(1+增值税征收率)×增值税征收率

  四、外国驻华使(领)馆应在首次申报退税前,将使(领)馆馆长或其授权的外交人员(领事官员)签字字样及授权文件、享受退税人员范围、使(领)馆退税账户报外交部礼宾司备案;如有变化,应及时变更备案。外交部礼宾司将使(领)馆退税账户转送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备案。

  五、享受退税的单位和人员,应使用外交部指定的电子信息系统,真实、准确填报退税数据。申报退税时除提供电子申报数据外,还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国际组织退税申报汇总表》(附件1,以下简称《汇总表》)一式两份;

  (二)《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国际组织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2,以下简称《明细表》)一式两份;

  (三)购买货物和服务的增值税发票原件,或纳入税务机关发票管理的客运凭证原件(国际运输客运凭证除外,以下简称退税凭证)。

  享受退税的单位和人员如需返还发票原件,还应同时报送发票复印件一份,经外交部礼宾司转送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对原件审核后加盖印章,经外交部礼宾司予以退还,将复印件留存。

  六、享受退税的单位和人员申报退税提供的发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要求,并注明付款单位(个人)、商品名称、数量、金额、开票日期等;客运凭证应注明旅客姓名、金额、日期等。

  七、享受退税的单位和人员报送的退税资料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汇总表》应由使(领)馆馆长或其授权的外交人员(领事官员)签字。

  (二)《汇总表》与《明细表》逻辑关系一致。

  (三)电子申报数据与纸质资料内容一致。

  (四)退税凭证应按《明细表》申报顺序装订。

  (五)应退税额计算准确。

  八、享受退税的单位和人员,应按季度向外交部礼宾司报送退税凭证和资料申报退税,报送时间为每年的1月、4月、7月、10月;本年度购买的货物和服务(以发票开具日期为准),最迟申报不得迟于次年1月。逾期报送的,外交部礼宾司不予受理。

  九、外交部礼宾司受理使(领)馆退税申报后,10个工作日内,对享受退税的单位和人员的范围进行确认,对申报时限及其他内容进行审核、签章,将各使(领)馆申报资料一并转送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办理退税,并履行交接手续。

  十、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在接到外交部礼宾司转来的退税申报资料及电子申报数据后,10个工作日内对其完整性、规范性、准确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并将审核通过的税款退付给使(领)馆退税账户。经审核暂缓办理、不予办理退税的,应将具体原因在电子系统中注明。

  十一、对享受退税的单位和人员申报的货物与服务是否属合理自用范围或者申报凭证真实性有疑问的,税务机关应暂缓办理退税,并通过外交部礼宾司对其进行问询。

  十二、税务机关如发现享受退税的单位和人员申报的退税凭证虚假或所列内容与实际交易不符的,不予退税,并通过外交部礼宾司向其通报;情况严重的,外交部礼宾司将不再受理其申报。

  十三、享受退税的单位和人员购买货物和服务办理退税后,如发生退货或转让所有权、使用权等情形,须经外交部礼宾司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办理补税手续。如转让需外交部礼宾司核准的货物,外交部礼宾司应在确认转让货物未办理退税或已办理补税手续后,办理核准转让手续。

  十四、如中外双方需就退税问题另行制定协议的,由外交部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予以明确。

  十五、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人员按照有关协定享有免税待遇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以发票开具日期或客运凭证载明的乘运日期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关于印发〈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人员在华购买物品和劳务退还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20号)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外交人员自用免税汽柴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3]1346号)自2016年10月1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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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3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

现将纳税人代开发票(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由地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除外)办理流程公告如下:

  一、办理流程

  (一)在地税局委托国税局代征税费的办税服务厅,纳税人按照以下次序办理:

  1.在国税局办税服务厅指定窗口:

  (1)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见附件);

  (2)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2.在同一窗口申报缴纳增值税等有关税费。

  3.在同一窗口领取发票。

  (二)在国税地税合作、共建的办税服务厅,纳税人按照以下次序办理:

  1.在办税服务厅国税指定窗口:

  (1)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2)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2.在同一窗口缴纳增值税。

  3.到地税指定窗口申报缴纳有关税费。

  4.到国税指定窗口凭相关缴纳税费证明领取发票。

  二、各省税务机关应在本公告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更为细化、更有明确指向和可操作的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办理流程公告,切实将简化优化办税流程落到实处。

  三、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所需资料,仍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第二条第(五)项执行。

  本公告自2016年11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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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3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6]9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山东、青岛、河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保障居民供热采暖,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三北”地区供热企业(以下简称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供暖期结束,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统称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单独核算。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确定免税收入比例。

  本条所称供暖期,是指当年下半年供暖开始至次年上半年供暖结束的期间。

  二、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免征房产税、镇土地使用税;对供热企业其他厂房及土地,应当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专业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兼营供热企业,视其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是否可以区分,按照不同方法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可以区分的,对其供热所使用厂房及土地,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减免税。难以区分的,对其全部厂房及土地,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其营业收入的比例计算减免税。

  对自供热单位,按向居民供热建筑面积占总供热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免征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本通知所称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四、本通知所称“三北”地区,是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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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24
文号:财税[2016]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服贸函[2016]208号 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新增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通知

辽宁省、吉林省、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山东省、河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加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14)67号),根据服务外包产业集聚区布局,统筹考虑东、中、西部城市,将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数量从21个有序增加到31个,我们开展了增加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相关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同意将沈阳市、长春市、南通市、镇江市、宁波市、福州市(含平潭综合试验区)、青岛市、郑州市、南宁市、和乌鲁木齐市等10个城市确定为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享受现有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税收优惠等支持政策。

二、为保持政策连贯性和延续性,“十三五”期间中央财政将利用现有财政资金渠道,支持示范城市服务外包公告服务平台建设,并依据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综合评价结果对各示范城市进行差异化支持。

三、为充分发挥产业政策激励示范、淘汰落后的作用,经国务院同意,我们将研究制订服务外包示范城市末位淘汰的动态调整机制。请你们加强对示范城市发展服务外包产业的指导和支持,积极对接国家发展战略,提高公共服务水平,鼓励产业创新发展,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进一步发挥服务外包产业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的积极作用。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教育部

科学技术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6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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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05
文号:商服贸函[2016]20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会[2016]36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办公厅(室),有关单位: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完善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体系,规范企业会计行为,提高财务报告质量和会计信息透明度,保持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我们于近期对《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进行了修订,草拟了《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16年10月18日之前将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

  《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修订)(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电子版请登录财政部网站(www.mof.gov.cn),从“会计司”子频道“工作通知”子栏目中下载。

  联系方式:

  联 系 人:  财政部会计司准则一处 罗雪娇

  联系电话:  010-68552540

  通讯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100820

  电子邮箱:  luoxuejiao@mof.gov.cn


  财政部办公厅

  2016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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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29
文号:财办会[2016]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办市[2016]41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实行网上申报和审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推进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和审批电子化进程,减轻企业负担和社会成本,提高审批效率,经研究,决定对我部审批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实行网上申报和审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时间和方式

  (一)2016年12月1日起,由我部审批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升级、重新核定事项,实行网上申报和审批,不再受理纸质申请。

  (二)2017年1月1日起,由我部审批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含施工总承包特级)的新申请、升级、重新核定事项,实行网上申报和审批,不再受理纸质申请。

  (三)对实行网上申报和审批的事项,企业须通过我部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网上申报和审批系统(以下简称资质申报和审批系统,网址:jsb.justonetech.com)申报。

  二、申报材料

  网上申报资质资格的企业须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建筑企业(以下简称中央建筑企业)报送企业申报材料的公函;

  (二)通过资质申报和审批系统生成的带条形码并加盖企业公章的企业资质申请表。

  除上述书面材料外,资质申报所需其他附件材料均需通过资质申报和审批系统报送。

  三、有关要求

  (一)使用自行开发的资质申报和审批管理系统的省级主管部门,应按照统一数据交换文件标准,与我部资质申报和审批系统进行对接。

  (二)对涉及公路、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暂不实行网上申报和审批。(见附件)

  (三)各省级主管部门和中央建筑企业要加强对企业网上申报材料真实性查验工作。对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企业,我部将按照《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办法》(建市[2011]200号)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请各省级主管部门、中央建筑企业高度重视建筑业企业资质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网上申报和审批工作,安排专人负责,尽快组织开展学习宣传培训,保证有关工作顺利开展。工作中有何问题,请与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联系。

  联系电话:010-58934626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6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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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19
文号:建办市[2016]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厅发[2016]130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企业“五证合一”社会保险登记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办发[2016]53号)精神和《工商总局等五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6]150号)要求,切实做好企业“五证合一”社会保险登记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适用范围

  从2016年10月1日起,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统称“企业”)按照“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进行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未纳入“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管理的单位仍按原办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并逐步采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登记证管理。

  二、简化优化企业社会保险登记业务流程

  各地要及时建立适合“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的企业社会保险登记业务流程,为企业提供更加方便快捷的登记服务。新成立的企业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时,同步完成企业的社会保险登记。实行“五证合一”制度改革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要求企业提供的银行账号等指标项目,改革后由企业在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提供。

  企业办理“五证合一”登记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接收工商部门交换的数据,生成企业的《社会保险登记表》,并按规定存档。企业登记信息变更或注销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据工商部门的交换数据及时更新企业的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其中,已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仍需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工商部门交换数据有疑义的,要及时反馈工商部门。同时做好社会保险登记与就业失业登记、劳动用工备案等其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的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三、做好企业社会保险登记与职工参保登记业务的衔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充分利用工商部门提供的共享信息,实现企业社会保险登记与职工参保登记业务的有机衔接,切实做好扩面征缴工作。接收工商部门共享的企业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通过公开信、公告、短信等多种方式,提醒、督促已办理“五证合一”营业执照的企业在产生用工后30日内,依法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职工办理参保登记手续。逾期仍不办理职工参保登记手续的,经办机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要求用人单位履行职工参保缴费义务。

  企业为职工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核对“五证合一”营业执照。对于已从工商部门获取数据信息的企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直接调取该单位基本信息,补充开户银行账号等有关资料,完成职工参保登记。职工参保登记时补充的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由企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四、加强信息比对和跟踪管理

  登记是社会保险经办管理的重要环节,在简化企业社会保险登记证办理流程、取消社会保险登记证定期验证换证规定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深化共享登记信息的比对和分析应用,继续做好年度缴费基数的申报和核定,切实加强跟踪管理。原社会保险登记证定期验证时,要求企业填报的参加社会保险人数、缴费工资总额、缴费金额、欠缴社会保险费等情况,纳入企业年度报告,由企业自行向工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对于工商部门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年度报告信息、经营异常名录信息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分析,准确掌握企业的存续、经营和履行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等情况。对企业年报数据与实际参保缴费数据不一致、企业公示相关情况与参保缴费规模不匹配的,要及时与企业沟通,查找原因,作出处理。

  建立健全企业社会保险诚信管理制度,规范企业登记和参保缴费行为。对已取得“五证合一”营业执照并产生用工的企业,应通过查看参保缴费证明和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等方式,核验是否依法履行参保缴费义务。大力推广网上办事、掌上社保和自助服务,方便企业和个人查询和打印单位参保缴费证明和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对存在虚假公示、申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等情况的,要督促企业更正;情节严重的,应商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惩戒。

  五、建立有效的工作机制

  推行企业“五证合一”社会保险登记是当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简化优化流程、改进公共服务、加强作风建设的重要内容,各地区要高度重视,主要领导亲自抓,确保登记制度改革措施平稳实施。建立与工商等部门信息共享、互信互动的工作机制,及时接收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和年报等公示信息,并按要求向工商部门反馈企业相关基本信息。强化系统联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要密切配合,做好共享信息的整理、传输、反馈和分析应用;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收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分发至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保企业社会保险登记工作的及时开展。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工作调度,建立“五证合一”社会保险登记工作台账,并将企业登记信息的管理和在扩面征缴工作中的应用情况作为年度业务考核的重要内容。

  各地开展“五证合一”社会保险登记工作的有关情况,请于12月31日前报送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16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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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22
文号:人社厅发[2016]1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令第83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已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财政部

2016年8月18日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


    为了适应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文件清理工作要求及我部“第十二次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我部在前十一次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的基础上,对新中国成立以来至2013年12月发布的现行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第十二次全面清理,并逐一作出了鉴定。经过清理,确定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共1257件,其中,废止的财政规章24件,失效的财政规章6件,废止的财政规范性文件656件,失效的财政规范性文件571件。现将这1257件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目录予以公布。


关于第十二次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的说明


    为了规范财政管理,推进依法理财,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与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提供制度支撑,根据国务院文件清理工作要求及我部“第十二次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财政部对现行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第十二次全面清理,清理结果拟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3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6年第102号)》的形式正式公布。

    财政部高度重视文件清理工作,专门成立以部领导为组长,部内各业务司局参加的文件清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文件清理工作办公室,设在条法司。

    经过认真细致的清理工作,在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主要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相抵触的,或者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废止或代替的24件财政规章和656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废止”; 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6件财政规章和571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在宣布“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中,综合类19件,法治类1件,税收及非税收入类133件,关税类12件,预算类45件,国库类40件,行政政法类31件,教科文类45件,经济建设类95件,农业类47件,社会保障类37件,资产管理类34件,金融类13件,国际财金合作类9件,会计及注册会计师管理类68件,农业综合开发类27件;在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中,综合类7件,法治类8件,税收及非税收入类111件,关税类100件,预算类21件,国库类65件,行政政法类7件,教科文类16件,经济建设类98件,农业类33件,社会保障类19件,资产管理类16件,金融类3件,国际财金合作类8件,会计及注册会计师管理类31件,监督检查类6件,农业综合开发类2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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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18
文号:财政部令第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商个字[2016]167号 关于实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发展改革委,法制办: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向个体工商户延伸,实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实施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登记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

  个体工商户是我国公民从事经营活动的一个重要主体形式,我国个体经济在推动经济发展、增加财政收入、促进就业创业、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两证整合”登记制度是指将个体工商户登记时依次申请,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税务部门核发税务登记证,改为一次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一个营业执照的登记制度。全面推行“两证整合”登记制度改革,是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决策部署,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加快推进这一改革,有利于建立程序更为便利、内容更为完善、流程更为优化、资源更为集约的市场准入新模式,简化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程序,便利公民从事个体经营,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有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加快推进这一改革,能够有效推动工商、税务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提升公共服务和行政管理效能,对于推进简政放权、建设服务型政府,提高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要站在全局高度充分认识这一改革的重要意义,提高思想认识,加强协调配合,确保这一利国利民的改革举措顺利实施。

  二、改革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改革目标。

  通过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实现公民只需填写“一张表”,向“一个窗口”提交“一套材料”即可办理个体工商户工商及税务登记,将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分别核发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改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一个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下简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附件1)。同时,实现工商、税务部门的个体工商户数据信息实时共享。

  (二)基本原则。

  1.便捷高效。按照程序简便、办照高效的要求,优化审批流程,创新服务方式,提高登记效率,方便个体工商户登记。

  2.规范统一。按照优化、整合、一体化的原则,科学制定“两证整合”登记流程,实行统一的“两证整合”登记程序和登记要求,规范登记条件、登记材料。

  3.统筹推进。大力推行一窗受理、一站式服务工作机制,将“两证整合”登记制度改革与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等工作统筹考虑、协同推进。

  三、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全面实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整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建立统一登记流程、统一编码和赋码规则等,全面实行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登记模式。通过“一窗受理、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具有原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功能,税务部门不再发放税务登记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赋码后,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相关信息按规定期限回传统一代码数据库。

  (二)统一登记条件,规范登记流程。按照“保留必需、合并同类、优化简化”的原则,整合优化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示等程序,缩短登记审批时限。实行统一的登记条件、登记文书格式规范(附件2)。申请人办理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时只需填写“一张表”,向“一个窗口”提交“一套材料”即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并核准后,向个体工商户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并与税务部门共享申请材料和审核信息,实现实时数据交换、档案互认。个体工商户的电子登记档案与纸质登记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税务机关在个体工商户办理涉税事宜时,确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相关信息,进行税务管理。

  (三)优化登记管理服务方式。个体工商户登记要做到公开办理、限时办理、透明办理,条件公开、流程公开、结果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要及时公开个体工商户的基础信息。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简明易懂的“两证整合”登记办事指南,严格按照《个体工商户登记业务流程》(附件3)的规定办理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工商部门要切实履行对申请人的告知义务,包括告知相关涉税事宜,及时提供咨询服务,强化内部督查和社会监督,提高登记效率。

  (四)改造升级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各地要依托已有的“三证合一”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以省(计划单列市)为单位,建立工作机制,确定工作职责,落实责任人员,严格操作规程,切实按照《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工商税务信息共享技术方案》(附件4)实施信息交换和共享。工商、税务部门按有关要求将个体工商户相关登记信息实时传输至信息共享交换平台。要强化信息化保障,改造、升级各自信息化业务系统,确保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改革的顺利进行。

  (五)建立部门信息传递与数据共享的保障机制。要充分利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动个体工商户基础信息和相关信用信息在政府部门间广泛共享和有效应用。积极推进“两证整合”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示等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最终实现“两证整合”网上办理。

  (六)积极统筹推进,确保平稳实施。确定黑龙江、上海、福建、湖北省(市)为试点地区。4个试点地区自2016年10月1日起实施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新开业个体工商户发放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其他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5个计划单列市自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

  对2016年12月1日前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换照的,换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暂未取得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继续有效。各地可以鼓励个体工商户主动换领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可以先行赋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并建立与原管理代码的映射关系。但是,要充分尊重广大个体经营者的意愿,不得组织对“两证整合”前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强制换照,对于因实行强制换照而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严肃处理。

  已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且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的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七)清理相关法规文件,推动改革成果广泛认可和应用。各地要及时梳理与“两证整合”登记模式相冲突的相关文件,尽快在制度框架内依法及时进行修订和完善,确保改革在法治轨道内运行。“两证整合”改革后,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具备原工商营业执照和原税务登记证的效力,各级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中介机构等均要予以认可,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督促,做好代码转换以及部门间信息系统衔接。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工商、税务、发展改革和法制部门要积极推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强化统筹,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相关部门参与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两证整合”登记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改革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做好人、财、物、网络、技术等的保障。

  (二)加强工作落实。工商、税务、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各司其职,倒排时间表,制定详细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做好法规文件的清理、信息系统升级改造等工作。要做好基础数据采集工作,提高数据质量,确保数据准确、完整;对于申请变更登记和主动申请换照的,要做好换照前后工作的延续和衔接,确保改革举措顺利平稳开展,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三)加强协同推进。各地要把促进个体经济发展同实施“两证整合”改革结合起来,清理、取消限制个体经济发展的政策制度,制订、出台促进个体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协同推进工作机制,加强信息化保障,形成工作合力。要积极构建公平的市场秩序和良好的营商环境,研究、探索对个人网商等新型市场主体依法登记问题,稳妥推进个人网商登记工作,实现线上线下统一登记、一致监管、公平纳税。

  (四)加强业务培训。“两证整合”登记制度改革涉及面广、改革内容多、实施操作比较复杂,工商、税务部门要围绕“两证整合”登记制度改革涉及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业务流程、文书规范、信息传输等开展专门的业务培训,切实提高相关工作人员的思想认识和业务水平。要特别加强办事窗口能力建设,使窗口工作人员准确把握改革要求,熟练掌握业务流程和工作规范,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

  (五)加强宣传引导。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介,加大对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登记制度改革的宣传解读力度,及时解答和回应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使社会各界充分知晓改革、支持改革,自觉应用改革成果。

  (六)加强督促检查。各地工商、税务、发展改革部门要制定督促检查工作计划,按照责任单位、时间节点和工作要求,做好跟踪督查。要严肃工作纪律,对实施改革工作协调配合不力,造成工作脱节、延误改革进程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批评,加大问责和考核力度。

  黑龙江、上海、福建、湖北四个试点地区要密切关注试点过程,将试点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情况及时报告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法制办。全面实施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后,各地区对在改革推进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也要及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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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29
文号:工商个字[2016]1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民发[2016]151号 民政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慈善信托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各银监局:

  慈善信托是社会各界参与慈善事业的载体之一,是推动慈善事业创新发展的重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现就做好慈善信托备案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确定备案管辖机关

  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由其登记注册地设区市的民政部门履行备案职责;慈善组织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由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履行备案职责。

  信托公司设立慈善信托项目实行报告制度,新设立的慈善信托项目应当在信托成立前10日逐笔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二、明确程序和要求

  (一)设立备案。

  慈善信托受托人按照《慈善法》规定向民政部门提出备案申请的,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1.备案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

  2.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金融许可证或慈善组织的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4.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信托文件。信托文件至少应载明以下内容:(1)慈善信托的名称;(2)慈善信托的慈善目的;(3)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名称及其住所;(4)不与委托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不特定受益人的范围;(5)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状况和管理方法;(6)受益人选定的程序和方法;(7)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方式;(8)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9)受托人报酬;(10)如设置监察人,监察人的姓名、名称及其住所。

  5.开立慈善信托专用资金账户证明、商业银行资金保管协议。

  6.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一式四份,提交民政部门指定的受理窗口。

  申请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由民政部门当场出具备案回执(见附件2);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告知受托人补正相关材料。

  (二)重新备案。

  慈善信托设立后,出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情形致使受托人变更的,变更后的受托人到原备案民政部门重新备案时,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1.原备案的信托文件。

  2.重新备案申请书(见附件3)。

  3.原受托人出具的慈善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情况报告。

  4.作为变更后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金融许可证或慈善组织的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5.重新签订的信托合同等信托文件,信托文件应载明内容同设立备案要求。

  6.开立慈善信托专用资金账户证明、商业银行资金保管协议。

  7.其他材料。

  以上书面材料一式四份,提交民政部门原备案受理窗口。

  申请重新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由民政部门当场出具备案回执(见附件4);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告知受托人补正相关材料。

  三、依法管理和监督

  民政部门依法履行受理慈善信托受托人关于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报告、公开慈善信托有关信息、对慈善信托监督检查及对受托人进行行政处罚等管理职责。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对信托公司慈善信托业务和商业银行慈善信托账户资金保管业务监督管理职责。

  民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自法定管理职责,对慈善信托受托人应当履行的受托职责、管理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情况、履行的信息公开和告知义务以及其他与慈善信托相关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包括:

  (一)受托人履行的受托职责:1.依照慈善信托文件管理信托财产;2.对不同的慈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3.根据慈善信托文件的约定,及时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4.编制慈善信托财务会计报告;5.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6.自慈善信托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报告慈善信托备案民政部门;7.慈善信托终止后,编制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

  (二)受托人管理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情况:1.处理、使用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符合慈善目的;2.不得为自己或他人牟取私利;3.除合同另有特别约定之外,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应当运用于银行存款、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金融债券和货币市场基金等;4.按照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

  (三)受托人履行的信息公开和告知义务:1.根据慈善信托文件约定、慈善法规定,在民政部门统一指定的平台上发布真实慈善信息;2.向社会公开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3.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程等信息。

  (四)除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或依法登记(认定)的慈善组织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慈善信托”“公益信托”等名义开展活动。

  每年3月31日前,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上一年度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四项内容。对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或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四、加强信息公开

  接受备案民政部门应当在统一的信息平台上,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托的下列信息:

  (一)慈善信托备案事项;

  (二)对慈善信托检查、评估的结果;

  (三)对慈善信托受托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慈善信托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

  (五)其他需要依法公开的信息。

  五、做好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民政部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高度重视慈善信托备案工作。明确接受备案的内设机构和责任人,并严格责任考核。建立民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协同机制,加强沟通协调,及时通报情况,形成工作合力,共同履行好相应的监管职责。

  (二)提高工作能力。针对慈善信托业务新、专业性强等特点,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通过信息化手段,提高备案受理及监督管理的工作效率,为信息公开、信息共享及其他服务工作提供支撑。

  (三)注重研究探索。各地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通知精神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文件。对工作中遇到相关法律法规和本通知没有规定的情形,各地要从促进和规范慈善事业发展角度,根据慈善信托本质要义和立法本义研究相关处理措施。注重实践创新,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结合当地实际先行先试,探索慈善信托发展的不同模式和支持举措,为完善后续法规政策措施奠定基础、积累经验。

  (四)强化风险防控。各地要在发展慈善信托的同时,强化风险防控,确保慈善信托有序健康发展。监督受托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管理慈善信托财产,规范投资行为,保障资金安全。及时发现和化解苗头性问题,防止借慈善信托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洗钱等活动。

  各地要将慈善信托备案和开展情况以及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形成专报信息,自今年10月起,每季度末向民政部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

  1.慈善信托备案申请书

  2.慈善信托备案存单及回执

  3.慈善信托重新备案申请书

  4.慈善信托重新备案存单及回执


  民政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6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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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25
文号:民发[2016]1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办函[2016]8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开具车船税完税证明相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1号,以下简称《公告》)明确了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应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相关信息,该发票可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及滞纳金的会计核算原始凭证。为把这项措施落实到位,方便车船税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大《公告》的宣传力度,通过多种渠道,向纳税人宣传介绍《公告》内容。要求保险机构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公告》,方便纳税人及时了解《公告》的内容。

  二、为满足纳税人开具车船税完税凭证的需要,税务机关应制作开具车船税完税凭证的告知书,列明换开车船税完税凭证的时间、地点、需要提供的资料和具体办理流程等内容,在保险机构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或将告知书交给要求开具车船税完税凭证的纳税人。

  三、进一步抓好首问责任的落实,向纳税人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精准解答纳税人疑问,避免纳税人多头跑、多次跑。

  四、加大对税务干部和保险机构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使其熟知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业务,对纳税人进行正确有效指引。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6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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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24
文号:税总办函[2016]8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6]9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国家大学科技园(以下简称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科技园的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营业税、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科技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科技园符合国家大学科技园条件。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国家大学科技园名单。

  (二)科技园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三)科技园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含公共服务场地)占科技园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60%以上(含60%),孵化企业数量占科技园内企业总数量的75%以上(含75%)。

  公共服务场地是指科技园提供给孵化企业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餐厅、接待室、会议室、展示室、活动室、技术检测室和图书馆等非营利性配套服务场地。

  四、本通知所称“孵化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及主要研发、办公场所在科技园的工作场地内。

  (二)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科技园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3年。

  (三)企业在科技园内孵化的时间不超过48个月。海外高层次创业人才或从事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孵化时间不超过60个月。

  (四)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划型标准。

  (五)单一在孵企业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不超过1000平方米。从事航空航天、现代农业等特殊领域的单一在孵企业,不超过3000平方米。

  (六)企业产品(服务)属于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五、本通知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孵化企业提供的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租赁业”和“其他服务业”中的咨询和技术服务范围内的服务,改征增值税后是指为孵化企业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和“鉴证咨询”等服务。

  六、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科技园是否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条件定期进行审核确认,并向纳税人出具证明材料,列明纳税人用于孵化的房产和土地的地址、范围、面积等具体信息,并发送给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

  纳税人持相应证明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科技园名单信息,办理税收减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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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05
文号:财税[2016]9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6]1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意见

近年来,按照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要求,各地积极探索多种征管措施,切实优化税收服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有效打击虚假注册、套票虚开等违法违规行为,取得了良好效果。其中,实名办税是行之有效的措施之一。现就推行实名办税提出如下意见:

一、推行实名办税的意义

实名办税是对纳税人的办税人员(包括税务代理人)身份确认的制度。办税人员在办理涉税事项时提供有效个人身份证明,税务机关采集、比对、确认其身份信息后,办理涉税事项。推行实名办税具有多方面积极意义。

(一)有利于建设服务型政府。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也明确要创新纳税服务机制,最大限度便利纳税人。推行实名办税,办税人员只需提供一次身份信息,无需每次核验各类证明材料,便可无障碍享受优质办税服务。税务机关通过分析实名办税信息,能够更及时响应纳税人个性化服务需求,合理安排服务资源,创新开展定制化服务,提高服务精准性。

(二)有利于促进诚信体系建设。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明确要加强包括法定代表人、会计从业人员在内的重点人群职业信用建设。实名办税有利于厘清纳税人与其办税人员之间委托授权关系,强化法定代表人税收主体责任意识,提升办税人员对个人信息和信用的重视程度。依托实名办税信息建立诚信办税记录,与信用级别评价紧密关联,实现让守信者“一路绿灯”、失信者“处处受限”。

(三)有利于打击税收违法行为。实名办税的身份信息采集功能,对办税人员信息具有可溯性。既能为追究责任提供可靠证据和线索,有效打击税收违法行为,也能对潜在的违法犯罪分子起到震慑作用,降低违法行为发生概率。同时,办税人员离职后,能够及时变更实名办税信息,可以有效解决基础征管数据缺失、错误等问题,提升征管数据质量,夯实征管基础。

二、推行实名办税的实施要点

各地税务机关应当坚持依法合规、便捷高效、协同推进的原则,充分结合本地实际,加强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协同,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优化办税流程,强化信息技术支撑,最大程度方便纳税人。

(一)合理设计办税流程。各地税务机关要以正列举方式列明办税人员范围,不能设置带有准入、审批性质或区分各类人员税收专业水平的门槛。要明确和尽量减少办税人员向税务机关提供的证件资料,合理确定推行实名办税的业务事项,从高风险业务入手,逐步扩大。

(二)强化信息技术支撑。各地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做好实名办税技术支撑。要探索建立办税人员实名信息数据库,存储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实现税收征管系统自动导入和增量数据双向同步更新,确保实名信息共享。在保障纳税人办税安全的前提下,探索实行网上实名办税。

(三)最大程度方便纳税人。各地税务机关应结合实名办税的探索推行,不断优化办税流程,提升服务质效。要对已通过身份信息比对的办税人员简化报送资料,不再要求出示税务登记证件、身份证件复印件等材料。要定期分析实名办税信息,总结办税特点和服务需求,科学设置培训内容,有针对性开展宣传辅导。要加强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协同,探索共建办税人员实名信息数据库,实现实名信息一次采集、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共享共用。要利用实名办税信息强化事中事后管理,推进社会综合治税,解决“僵尸户”“潜伏户”问题,构建纳税人自律、社会监督和行政监管相结合的税收共治格局。

三、推行实名办税的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抓好工作落实。各省税务机关应制定具体方案,统一安排部署,有序推进实施;市、县税务机关负责组织落实,反馈实施效果。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沟通、协调配合、共同推进,确保实效。

(二)拓展渠道,加强舆论宣传。各地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办税服务厅、12366热线、门户网站、微博、微信等宣传渠道,开展实名办税工作宣传,引导社会舆论。要重点宣传实名办税为纳税人减轻办税负担、维护合法权益的积极意义,赢得纳税人理解和支持。

(三)履职守责,保障信息安全。各地税务机关要切实履行为纳税人和办税人员信息保密的法律职责,以完善制度规范、强化安全管理为重点,提高全员信息安全意识,保障纳税人及其办税人员合法权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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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19
文号:税总发[2016]1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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