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办发[2016]53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在全面实施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基础上,再整合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实现“五证合一、一照一码”,是继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重要举措。为加快推进这项改革,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部署要求,统筹协调推进,精心组织实施,从2016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五证合一、一照一码”,在更大范围、更深层次实现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巩固和扩大“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成果,进一步为企业开办和成长提供便利化服务,降低创业准入的制度性成本,优化营商环境,激发企业活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促进就业增加和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指导原则是:

——标准统一规范。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企业登记、数据交换等方面的标准,确保全流程无缝对接、流畅运转、公开公正。

——信息共享互认。强化相关部门间信息互联互通,实现企业基础信息的高效采集、有效归集和充分运用,以“数据网上行”让“企业少跑路”。

——流程简化优化。简化整合办事环节,强化部门协同联动,加快业务流程再造,务求程序上简约、管理上精细、时限上明确。

——服务便捷高效。拓展服务渠道,创新服务方式,推行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和线上线下一体化运行,让企业办事更方便、更快捷、更有效率。

二、主要任务

(一)完善一站式服务工作机制。以“三证合一”工作机制及技术方案为基础,按照“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要求加以完善。全面实行“一套材料、一表登记、一窗受理”的工作模式,申请人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时只需填写“一张表格”,向“一个窗口”提交“一套材料”。登记部门直接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相关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企业不再另行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积极推进“五证合一”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示等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加快实现“五证合一”网上办理。

(二)推进部门间信息共享互认。制定统一的信息标准和传输方案,改造升级各相关业务信息系统和共享平台,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做好数据的导入、整理和转换工作,确保数据信息落地到工作窗口,并在各相关部门业务系统有效融合使用。登记机关将企业基本登记信息及变更、注销等信息及时传输至信息共享平台;暂不具备联网共享条件的,登记机关限时提供上述信息。对企业登记信息无法满足社会保险和统计工作需要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统计机构在各自开展业务工作时补充采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统计机构在完成统计调查任务后,要及时依法将涉及企业的相关基础信息反馈至信息共享平台。健全部门间信息查询、核实制度。

(三)做好登记模式转换衔接工作。已按照“三证合一”登记模式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不需要重新申请办理“五证合一”登记,由登记机关将相关登记信息发送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计机构等单位。企业原证照有效期满、申请变更登记或者申请换发营业执照的,登记机关换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取消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的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改为企业按规定自行向工商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年度报告要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计机构等单位开放共享。没有发放和已经取消统计登记证的地方通过与统计机构信息共享的方式做好衔接。

(四)推动“五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广泛应用。改革后,原要求企业使用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办理相关业务的,一律改为使用营业执照办理,各级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中介机构等均要予以认可,不得要求企业提供其他身份证明材料,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督促。积极推进电子营业执照的应用。

(五)加强办事窗口能力建设。围绕“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涉及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业务流程、文书规范、信息传输等,系统加强业务培训,使办事窗口工作人员准确把握改革要求,熟练掌握业务流程和工作规范,提高服务效率。加快办事窗口服务标准化、规范化建设,突出问题导向,进一步完善窗口服务功能,真正实现一个窗口对外、一站式办结。加强办事窗口人员力量和绩效考核。健全行政相对人评议评价制度,不断提升窗口服务能力。

三、工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按照任务分工和进度安排,把改革工作做扎实、做到位。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及时协调解决改革中遇到的问题。“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中落实不到位、衔接不顺畅等问题,要在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中认真研究、一并解决。工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机构编制、发展改革、法制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协同配合,确保改革顺利推进。对改革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及时按程序修订和完善。

(二)加强督促检查。相关部门要组织联合督导,有针对性地对改革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国务院适时组织专项督查。畅通社会监督渠道。对工作积极主动、成效明显的予以表扬和激励,对落实不力、延误改革进程的要严肃问责。

(三)加强宣传引导。相关部门要对改革政策进行全面准确解读,对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加以推广,对相关热点难点问题及时解答和回应,让企业和社会公众充分了解改革政策,形成推动改革落地见效的良好氛围。

各地区、各部门在改革推进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

201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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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30
文号:国办发[2016]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通告2016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四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对象选拔面试的通告

第四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对象选拔笔试工作已经结束。根据组织推荐、笔试成绩和加分项目,经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确定253人进入面试环节。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参加面试人员名单

见《第四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对象选拔面试人员名单》。

二、报到注册与面试时间

报到注册分两个批次,分别在2016年7月8日、9日的下午13:30-17:00进行;面试分两个批次,分别在2016年7月9日、10日的上午8:30-12:00和下午13:30-17:30进行。

参加面试人员报到注册、面试批次安排详见《第四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对象选拔面试报到注册与面试时间安排表》。

三、报到注册与面试地点

报到注册地点:北京市税务干部学校(青塔校区)宿舍1号楼前台大厅。

面试地点:北京市税务干部学校(青塔校区)教学楼。

北京市税务干部学校(青塔校区)交通路线图和校区平面图见附件3。

考点附近可供安排食宿的酒店及联系方式见附件4。

四、有关事项与要求

(一)考生须按时报到注册,并交验准考证、身份证、《业绩材料明细表》及表中要求携带的材料。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注册及候考者,按自愿放弃处理。不接受考生提前报到注册。

(二)请考生准确、完整地填写《业绩材料明细表》。其中,“考核表彰”及“研究成果”类材料应证明相关表彰或成果为参加工作之后获得。系统内考生所提交的业绩材料复印件、《业绩材料明细表》须由税务总局机关各司局、各省税务局审核并加盖公章;系统外考生所提交的业绩材料复印件、《业绩材料明细表》须由所在单位审核并加盖公章。

考生报到注册时,业绩材料原件审核后当场返还,业绩材料复印件及《业绩材料明细表》作为业绩评价依据留存。材料提交后不得替换,如发现虚假、夸大申报材料的,将取消考生面试和录取资格,已录取的将取消其学员资格。

(三)本次面试不统一安排接送和食宿。面试当天考生的午餐由面试考务方统一安排。考生的往返交通费、食宿费由所在单位按规定报销。

(四)有3名以上(含3人)面试考生的单位,应确定1人带队。考生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面试的,系统内考生由税务总局机关各司局、各省税务局,系统外考生由所在单位于7月5日16:00前向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出书面说明,并加盖公章。

(五)考生在面试过程中须遵守《候考室管理规定》和《面试考生守则》。对违反规定的考生,将按照《面试考生违纪处理办法》处理。请各单位将《候考室管理规定》《面试考生守则》《面试考生违纪处理办法》印发参加面试的考生,并引导考生认真遵守。

五、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面试报到注册联系人与联系电话:

国家税务总局教育中心考试评估处吴笑丛、杨鑫、丁越,电话:13601260793、18975862688、13901076993;

北京市税务干部学校王星萍,电话:010-68678778、13811581376。

申报业绩材料联系人:

国家税务总局教育中心领军人才培养处袁哲、欧阳晓娴、陈琛,电话:010-63410483、63410423。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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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通告2016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 根据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四次修订 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第五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施行细则。

登记范围

第二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

(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

第七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和大型企业;

(二)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大型企业集团;

(三)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公司和企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企业集团;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有关规定核转的企业或分支机构。

第九条 市、县、区(指县级以上的市辖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第七条、第八条所列企业外的其他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十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

(二)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将核准登记的企业的有关资料,抄送企业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二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运用登记注册档案、登记统计资料以及有关的基础信息资料,向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各种形式的咨询服务。

登记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外商投资企业另列):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国家授予的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所有的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机构、财务机构、劳动组织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规定必须建立的其他机构;

(四)有必要的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人员不得少于8人;

(六)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七)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八)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和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五)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第十五条 申请营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四)有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联营企业,还应有联合签署的协议。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实行非独立核算。

第十六条 企业法人章程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宗旨;

(二)名称和住所;

(三)经济性质;

(四)注册资金数额及其来源;

(五)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劳动用工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终止程序;

(十二)其他事项。

联营企业法人的章程还应载明:

(一)联合各方出资方式、数额和投资期限;

(二)联合各方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三)参加和退出的条件、程序;

(四)组织管理机构的产生、形式、职权及其决策程序;

(五)主要负责人任期。

外商投资企业的合营合同和章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登记注册事项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

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济性质、隶属关系、资金数额。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营业期限、分支机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隶属企业。

第二十条 企业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登记主管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住所、地址、经营场所按所在市、县、(镇)及街道门牌号码的详细地址注册。

第二十二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法人根据章程行使职权的签字人。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和章程所反映的财产所有权、资金来源、分配形式,核准企业和经营单位的经济性质。

经济性质可分别核准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联营企业应注明联合各方的经济性质,并标明“联营”字样。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类型分别核准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

第二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的申请和所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规范化要求,核准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企业必须按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注册资金数额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的货币表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的注册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

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的来源包括财政部门或者设立企业的单位的拨款、投资。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总额,是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

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营业期限是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章程、协议或者合同所确定的经营时限。营业期限自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

开业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按《条例》第十五条(一)至(七)项规定提交文件、证件。

企业章程应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资金信用证明是财政部门证明全民所有制企业资金数额的文件。

验资证明是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证明资金真实性的文件。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任职文件和附照片的个人简历。个人简历由该负责人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或者乡镇、街道出具。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董事长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申请书;

(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有关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

(四)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

(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的姓名、住址的文件以及任职文件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一条 申请营业登记,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资金数额的证明;

(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原登记主管机关的通知函;

(三)隶属企业董事会的决议;

(四)隶属企业的执照副本;

(五)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六)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法律、法规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章规定设立分支机构需经审批的,应提交审批文件。

第三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证件、登记申请书、登记注册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进行审查,经核准后分别核发下列证照:

(一)对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对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但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核发《营业执照》。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分别编定注册号,在颁发的证照上加以注明,并记入登记档案。

第三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是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经营单位凭据《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开展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六条 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在核准企业法人减少注册资金的申请时,应重新审核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第三十七条 企业法人在异地(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后,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企业法人在国外开办企业或增设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企业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办的企业应当申请开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企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 企业法人迁移(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原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同意迁入的意见,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撤销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企业凭迁移证明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企业法人因主管部门改变,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的,应当分别情况,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开业、注销登记。不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企业法人应当持主管部门改变的有关文件,及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改变登记注册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的决议;

(三)变更股东、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时应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法律、法规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章规定设立分支机构需经审批的,应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住所,还应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增加注册资本涉及改变原合同的,还应提交补充协议;变更企业类型,还应提交修改合同、章程的补充协议;变更法定代表人,还应提交委派方的委派证明和被委派人员的身份证明;转让股权,还应提交转让合同和修改原合同、章程的补充协议,以及受让方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成员发生变化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经营单位改变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改变主要登记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申请变更登记的单位提交的有关文件、证件齐备后30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

注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 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经营期满之日或者终止营业之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之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的决议;

(三)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不能提交董事会决议的以及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注销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撤销其分支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隶属企业董事会的决议。

第四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者吊销执照,应当同时撤销注册号,收缴执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开户银行。

登记审批程序

第五十条 登记主管机关审核登记注册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告。

(一)受理:申请登记的单位应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齐备后,方可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二)审查: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规定

(三)核准:经过审查和核实后,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

(四)发照:对核准登记的申请单位,应当分别颁发有关证照,及时通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领取证照,并办理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手续。

公示和证照管理

第五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将企业法人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二条 企业法人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及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正本应悬挂在主要办事场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企业申请和开展经营活动的需要,可以核发执照副本若干份。

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筹建登记的企业,在核准登记后核发《筹建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执照正本和副本、《筹建许可证》、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筹建登记注册书以及其他有关登记管理的重要文书表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监督管理与罚则

第五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事项以及章程、合同或协议开展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是否按照规定报送、公示年度报告;

(四)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五十七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均有权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账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辖区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责令停业整顿、扣缴或者吊销证照,只能由原发照机关作出决定。

第五十九条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对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的不适当的处罚有权予以纠正。

对违法企业的处罚权限和程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作出规定。

第六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七)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十)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企业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登记主管机关在查处企业违法活动时,对构成犯罪的有关人员,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程序办理登记、监督管理和严重失职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人员,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四条 企业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的,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纠正的复议决定,并通知申请复议的企业。

第六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申请筹建登记的企业,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专项规定办理筹建登记。

第六十六条 港、澳、台企业,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经营企业,参照本细则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对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的登记管理,按专项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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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9
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便[2016]27号 关于征求《业务的定义以及对以前持有权益 的会计处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有关单位:

  2016年6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发布了《业务的定义以及对以前持有权益的会计处理(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全球征求意见。

  为深入参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制定,推动我国会计准则持续国际趋同,请你单位对征求意见稿中所列问题提出意见,并于2016年8月20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司。我司将在整理、汇总和分析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代表财政部向IASB反馈中国的意见。同时,我们也鼓励以你单位名义直接向IASB反馈意见。

  征求意见稿的中文简介和英文全文可在财政部会计司网站(www.mof.gov.cn/kjs)“工作通知”栏目下载。中文简介仅供参考,与英文不一致之处请以英文为准。反馈意见不限于文中所提问题,并请注意结合我国具体情况,最好能有案例支持。

  感谢你单位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反馈意见工作的支持!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制度二处 王虹

  电话:010-68552527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财政部会计司,100820

  传真:010-68552528

  电子邮箱:wanghong@mof.gov.cn

 

  财政部会计司

  201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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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26
文号:财会便[2016]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纳税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管理,现将红字发票开具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已用于申报抵扣的,购买方可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详见附件),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应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未用于申报抵扣、但发票联或抵扣联无法退回的,购买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销售方开具专用发票尚未交付购买方,以及购买方未用于申报抵扣并将发票联及抵扣联退回的,销售方可在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销售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二)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络接收纳税人上传的《信息表》,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生成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并将信息同步至纳税人端系统中。

(三)销售方凭税务机关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新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信息表》一一对应。

(四)纳税人也可凭《信息表》电子信息或纸质资料到税务机关对《信息表》内容进行系统校验。

二、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照一般纳税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方法处理。

三、纳税人需要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可以在所对应的蓝字发票金额范围内开具多份红字发票。红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需与原蓝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一对应。

四、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前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9号) 的规定,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五、本公告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第四条、附件1、附件2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第五条、附件1、附件2同时废止。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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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有关事项的公告,本公告自2018年10月16日,第五条第一项第3目、第六条第三项、第九条“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工作每年进行1次,应于企业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确定后1个月内完成”的规定废止。

为深入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贸回稳向好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27号),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管理,更好地发挥出口退税支持外贸发展的职能作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国家税务总局对《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号发布)进行了修订,现予重新发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7月13日


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出口退(免)税管理,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出口退税支持外贸发展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出口税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税机关应按照风险可控、放管服结合、利于遵从、便于办税的原则,对出口退(免)税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进行分类管理。

第三条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分为一类、二类、三类、四类。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家税务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出口企业的分类管理工作。

具有出口退(免)税审批权限的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所辖出口企业的管理类别。

第二章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评定标准

第五条 一类出口企业的评定标准。

(一)生产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 企业的生产能力与上一年度申报出口退(免)税规模相匹配。

2.近3年(含评定当年,下同)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3.[条款废止]上一年度的年末净 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的出口退税额(不含免抵税额)。

4.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5.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二)外贸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 近3年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2.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出口退税额的60%。

3.持续经营5年以上(因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等原因新设立企业的情况除外)。

4.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5.评定时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为高级认证企业或一般认证企业。

6.评定时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A级。

7.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三)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 近3年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2.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出口退税额的30%。

3.上一年度申报从事外贸综合服务业务的出口退税额,大于该企业全部出口退税额的80%。

4.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5.评定时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为高级认证企业或一般认证企业。

6.评定时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A级。

7.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三类:

(一)自首笔申报出口退(免)税之日起至评定时未满12个月。

(二)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C级,或尚未评价纳税信用级别。

(三)[条款废止]上一年度累计6个月以上未申报出口退(免)税(从事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业务的,以及出口季节性商品或出口生产周期较长的大型设备的出口企业除外)。

(四)上一年度发生过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的情形,但尚未达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标准或司法机关处理标准的。

(五)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失信或风险情形。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四类:

(一)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

(二)上一年度发生过拒绝向国税机关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账簿、原始凭证、申报资料、备案单证等情形。

(三)上一年度因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或被司法机关处理过的。

(四)评定时企业因骗取出口退税被停止出口退税权,或者停止出口退税权届满后未满2年。

(五)四类出口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新成立的出口企业。

(六)列入国家联合惩戒对象的失信企业。

(七)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认定为失信企业。

(八)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C级。

(九)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或风险情形。

第八条 一类、三类、四类出口企业以外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二类。

第三章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及调整

第九条[条款废止部分]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工作每年进行1次,应于企业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确定后1个月内完成。评定工作完成的次月起,国税机关对出口企业实施对应的分类管理措施。

第十条 申请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为一类的出口企业,应于企业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确定的当月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生产型出口企业生产能力情况报告》(仅生产企业填报)、《出口退(免)税企业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建设情况报告》。

第十一条 县(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应于评定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评定结果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备案;地(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的,县(区)国家税务局须进行初评并填报《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评定表》(附件3),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审定。

第十二条 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国税机关,应在评定工作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评定结果告知出口企业,并主动公开一类、四类的出口企业名单。

第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发现出口企业存在下列情形的,应自发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调整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一)一类、二类、三类出口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发生降级的,可相应调整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二)一类、二类、三类出口企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调整为四类:

1.拒绝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账簿、原始凭证、申报资料、备案单证的。

2.因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或被司法机关处理。

3.被列为国家联合惩戒对象的失信企业。

(三)一类、二类出口企业不配合国税机关实施出口退(免)税管理,以及未按规定收集、装订、存放出口退(免)税凭证及备案单证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调整为三类。

(四)一类、二类出口企业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暂按三类出口企业管理,待案件查结后,依据查处情况相应调整出口企业管理类别;三类、四类出口企业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暂按原类别管理,待案件查结后,依据查处情况调整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五)在国税机关完成年度管理类别评定后新增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确定为三类。

第十四条 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国税机关在评定出口企业的管理类别时,应根据出口企业上一年度的管理类别,按照四类、三类、二类、一类的顺序逐级晋级,原则上不得越级评定。

四类出口企业自评定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评定为其他管理类别。

第十五条 国税机关应提高税源管理部门、纳税服务部门、稽查部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之间信息共享的质量和效率,建立相应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传递出口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评定结果、纳税评估情况、税务稽查立案及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四章 分类管理及服务措施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可为一类出口企业提供绿色办税通道(特约服务区),优先办理出口退税,并建立重点联系制度,及时解决企业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

对一类出口企业中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纳税人,按照《关于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的合作备忘录》的规定,实施联合激励措施。

第十七条 对一类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经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一)申报的电子数据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二)出口退(免)税额计算准确无误。

(三)不涉及税务总局和省国家税务局确定的预警风险信息。

(四)属于外贸企业的,出口的货物是从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的供货企业购进。

(五)属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接受其提供服务的中小生产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第十八条 对二类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经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一)符合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

(二)申报的电子数据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三)未发现审核疑点或者审核疑点已排除完毕。

第十九条 对三类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经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一)符合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

(二)申报的电子数据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三)未发现审核疑点或者审核疑点已排除完毕。

第二十条 对四类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应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核:

(一)申报的纸质凭证、资料应与电子数据相互匹配且逻辑相符。

(二)申报的电子数据应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三)对该类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外购出口货物或视同自产产品,国税机关应对每户供货企业的发票,都要抽取一定的比例发函调查。

(四)属于生产企业的,对其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自产产品,国税机关应对其生产能力、纳税情况进行评估。

国税机关按上述要求完成审核,并排除所有审核疑点后,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规定予以核实,排除相关疑点后,方可办理出口退(免)税,不受本办法有关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时限的限制: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

(二)涉及海关、外汇管理局等出口监管部门提供的风险信息。

第二十二条 各省国家税务局应定期组织对已办理的出口退(免)税情况开展风险分析工作,发现出口企业申报的退(免)税存在骗取出口退税疑点的,应按规定进行评估、核查,发现问题的,应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用语的含义:

“出口退(免)税企业”,指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企业和其他单位,以及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应税服务提供者。按照出口企业适用的出口退(免)税办法和经营业态,分为生产企业、外贸企业、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生产企业”,指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

“外贸企业”,指适用免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

“一类出口企业”“二类出口企业”“三类出口企业”“四类出口企业”,指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分别为一类、二类、三类、四类的出口企业。

“上一年度”,指评定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的上一个自然年度。

“外贸综合服务业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出口货物为国内生产企业自产的货物。

(二)国内生产企业已将出口货物销售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三)国内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已经签订出口合同,并约定货物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至境外单位或个人,货款由境外单位或个人支付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自营方式出口。

(五)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第15栏(业务类型)、《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第19栏〔退(免)税业务类型〕填写“WMZHFW”。

“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指国税机关对出口企业申报的符合规定的退(免)税,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并传递至国库。

第二十四条 各省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和细化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以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时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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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1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税总函[2016]36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税控系统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税控系统管理,提高办税效率,提升纳税人对税控服务满意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集团总部采取集中购买税控一体化解决方案的纳税人,其所需的税控专用设备可以直接向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或国家信息安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及上述两家单位授权的销售单位(以下简称销售单位)购买。销售单位应保障税控专用设备的质量和如数供应,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或者拒绝纳税人购买税控专用设备的要求。

各地税务机关要及时为纳税人或其书面委托的单位办理税控专用设备发行,不限定只为本省范围购买的税控专用设备进行发行。各地税务机关要进一步简化税控专用设备发行流程,提高办税效率。

二、纳税人购买税控专用设备后,销售单位不得向纳税人指定增值税税控系统维护服务单位(以下简称服务单位),不得强迫纳税人接受服务。纳税人可在所在区域范围内具备服务资格的服务单位间自行选择。

纳税人向服务单位提出安装要求后,服务单位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纳税人增值税税控系统的安装、调试,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或拒绝。

承担集团总部集中购买税控一体化解决方案的单位,应为纳税人做好增值税税控系统的维护服务,可以自建服务体系,并接受当地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也可委托具备服务资格的服务单位提供服务,并承担相关责任。

三、严禁销售单位及服务单位借销售税控专用设备或维护服务之机违规搭售设备、软件、其他商品,或收取规定之外的各种名目的费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数据接口规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5号),已对纳税人使用的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相关数据接口规范予以发布,供纳税人免费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使用增值税税控系统的纳税人收取任何名义的开票软件接口费用。

四、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对销售单位、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及时回应纳税人投诉,对存在问题的销售单位、服务单位责令其立即纠正,并限期整改。对违反规定的,按照《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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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19
文号:税总函[2016]3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联合公告2016年第29号 服务外包产业重点发展领域指导目录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加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14]67号),明确服务外包产业发展导向,培育对外贸易竞争新优势,商务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编制了《服务外包产业重点发展领域指导目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发布。

附件:服务外包产业重点发展领域指导目录


商务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2016年6月13日

附件:


服务外包产业重点发展领域指导目录


本目录共涉及24个重点发展领域。其中,10个领域属于信息技术外包(ITO)范畴、6个领域属于业务流程外包(BPO)范畴,8个领域属于知识流程外包(KPO)范畴。

一、工业设计服务

定义和范围:工业设计服务是指提供专业的工业产品设计服务整体解决方案,或产品策划、外观造型设计及产品包装、产品展示等某一业务流程的服务。工业设计服务属于知识流程外包(KPO)。

主要业务类型:主要包括外观设计、结构设计、试验认证、环境设计、工业生产线设计等5个业务类型。

主要应用领域:重点应用于制造业,批发和零售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建筑业等5个国民经济行业。

二、数据分析服务

定义和范围:数据分析服务是指借助大数据技术,在对不同类型数据充分挖掘的基础上提供企业生产、营销、研发等各个环节的支撑服务,包括提供借助描述性统计及交叉分析等手段,了解客户业务发展过去、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为客户营销做基本支撑的数据分析服务;提供对商业数据库中的大量业务数据进行抽取、转换、分析和其他模型化处理,从中提取关键性数据,为客户商业决策提供支持的数据挖掘服务。数据分析服务属于知识流程外包(KPO)。

主要业务类型:主要包括数据分析、数据挖掘2个业务类型。

主要应用领域:重点应用于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批发和零售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等4个国民经济行业。

三、云计算服务

定义和范围:云计算服务是将大量用网络连接的计算资源统一管理和调度,构成一个计算资源池向用户提供按需服务,包括提供云主机、云空间、云开发、云测试和综合类服务产品。用户通过网络以按需、易扩展的方式获得所需资源和服务。随着云计算应用的加快发展,基于云计算等新一代信息技术的专业服务提供商将为客户提供公有云、私有云和混合云等服务。云计算服务属于信息技术外包(ITO)。

主要业务类型:主要包括软件即服务(Software-as-a-Service,SaaS)、平台即服务(Platform-as-a-Service,PaaS)以及基础设施即服务(Infrastructure-as-a-Service,IaaS)等3个业务类型。

主要应用领域:重点应用于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制造业,金融业,批发和零售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等5个国民经济行业。

四、医药和生物技术研发服务

定义和范围:医药和生物技术研发服务是指医药或相关企业将研发类业务外包给第三方专业机构完成,包括制药、生物医药、医疗器械等方面。医药和生物技术研发服务属于知识流程外包(KPO)。

主要业务类型:主要包括药物产品开发、临床前试验及临床试验、药物注册、国际认证及产品上市辅导服务、产业化技术咨询服务等5个业务类型。

主要应用领域:重点面向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卫生和社会工作等3个国民经济行业。

五、集成电路和电子电路设计服务

定义和范围:集成电路和电子电路设计服务是指集成电路产品和电子电路产品的设计及相关技术支持服务。集成电路和电子电路设计服务属于信息技术外包(ITO)。

主要业务类型:主要包括集成电路产品设计及相关技术支持服务、电子电路产品设计及相关技术支持服务2个业务类型。

主要应用领域:重点应用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2个国民经济行业。

六、检验检测服务

定义和范围:检验检测服务是指为满足客户内部对采购物品、生产产品检测的需求而提供的专业服务,以及满足医疗机构诊断需要的第三方检测服务,不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检测的部分。检验检测服务属于知识流程外包(KPO)。

主要业务类型:主要包括第三方医学检验检测服务、第三方食品检验检测服务、第三方消费用品检验检测服务、第三方工业产品检验检测服务等4个业务类型。

主要应用领域:重点应用于制造业,卫生和社会工作,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等3个国民经济行业。

七、新能源技术研发服务

定义和范围:新能源技术研发服务是指核电、太阳能、风电、生物质能、储能和智能电网等新能源企业将研发类业务外包给第三方机构完成,为其提供专业的设备制造技术研发、工程技术研发和产品应用技术研发等服务。新能源技术研发服务属于知识流程外包(KPO)。

主要业务类型:主要包括设备制造技术研发、工程技术研发、产品应用技术研发等3个业务类型。

主要应用领域:重点应用在电力、热力、燃气和水生产和供应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制造业,科学研究与技术服务业等4个国民经济行业。

八、文化创意服务

定义和范围:文化创意服务是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产生的以文化领域创造力为核心的业务活动,强调一种主体文化或文化因素通过技术、创业和产业化的方式开发、营销知识产权的业务,主要包括广播影视、动漫、音像、传媒、视觉艺术、表演艺术等服务。文化创意服务属于知识流程外包(KPO)。

主要业务类型:主要包括文化软件服务、建筑设计服务、专业设计服务、广告设计服务等4个业务类型。其中,不包括工业设计服务中涉及文化创意服务的部分;文化软件服务包含动漫及网游设计研发服务和影视文化服务。

主要应用领域:重点应用于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制造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批发和零售业等4个国民经济行业。

九、工程技术服务

定义和范围:工程技术服务是指对工程项目的建设提供有技术依据的设计方案,如具体规划或总体设计,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决策和管理提供咨询等服务,但不包括具体的施工活动及工程管理。工程技术服务属于知识流程外包(KPO)。

主要业务类型:主要包括工程咨询、规划设计2个业务类型。

主要应用领域:重点面向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房地产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等5个国民经济行业。

十、专业业务服务

定义和范围:专业业务服务是指为客户提供特有专业技术的服务,包括提供具有垂直行业专业特性的业务环节或流程外包、特种精密设备及仪器的维护维修等服务,但不包括人力资源管理服务、物流方案设计等内容。专业业务服务属于业务流程外包(BPO)。

主要业务类型:主要包括金融服务专业业务服务、医疗服务专业业务服务、仪器设备维修服务、财务与会计审计服务等4个业务类型。

主要应用领域:重点应用于金融业,卫生和社会工作,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5个国民经济行业。

十一、软件技术服务

 定义和范围:软件技术服务是指软件咨询、维护、培训等技术性服务。软件技术服务属于信息技术外包(ITO)。

主要业务类型:主要包括软件咨询、软件维护、软件培训、软件测试等4个业务类型。

主要应用领域:重点应用于包括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金融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卫生和社会工作,教育,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等8个国民经济行业。

十二、软件研发及开发服务

定义和范围:软件研发及开发服务是指根据用户要求建造出软件系统或者系统中软件部分的一个产品开发的过程,为用户的运营、生产、供应链、客户关系、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计算机辅助设计、工程等业务进行软件开发,涵盖需求获取、需求分析、设计、编程、软件测试、版本控制的系统工程。软件研发及开发服务属于信息技术外包(ITO)。

主要业务类型:主要包括定制软件研发、嵌入式软件研发、套装软件研发、系统软件研发等4个业务类型。

主要应用领域:重点应用于包括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金融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卫生和社会工作,教育,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等8个国民经济行业。

十三、信息系统运营和维护服务

定义和范围:信息系统运营和维护服务是指为客户提供特定技术或业务需求解决方案的规划、设计、实施和进行项目管理;提供涉及与外包一个机构的网络通信基础设施、客户端/服务器的一个或多个要素的支持和管理相关的一系列活动;提供信息工程、地理信息系统、远程维护等信息系统应用服务。信息系统运营和维护服务属于信息技术外包(ITO)。

主要业务类型:主要包括信息系统集成、网络管理、桌面管理与维护、信息系统应用服务等4个业务类型。

主要应用领域:重点应用于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金融业,批发和零售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等7个国民经济行业。

十四、基础信息技术运营和维护服务

定义和范围:基础信息技术运营和维护服务是指为客户提供管理平台整合、信息技术基础设施管理、灾备中心、托管服务、安全服务、数字内容服务等基础信息技术的运营和维护服务。基础信息技术运营和维护服务属于信息技术外包(ITO)。

主要业务类型:主要包括管理平台整合、信息技术基础设施管理、数据中心、托管服务、安全服务、数字内容服务等6个业务类型。

主要应用领域:重点应用于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金融业,批发和零售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等7个国民经济行业。

十五、电子商务平台服务

定义和范围:电子商务平台服务是指为客户搭建电子商务平台并提供技术支持,如为客户提供电子商务平台的规划、开发、测试、维护及运营服务。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属于信息技术外包(ITO)。

主要业务类型:主要包括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电子商务平台代运维2个业务类型。

主要应用领域:重点应用于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批发和零售业,农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等6个国民经济行业。

十六、数据处理服务

定义和范围:数据处理服务是指为客户提供数据采集、录入、存储、检索、加工、变换等服务,包括纸面文档电子化转换以及影响文件管理等服务;提供表格、半结构化文档等的数据化处理,将各类数字资料电子化;为客户存储资料,并提供检索服务;为客户提供统一数据结构、筛查错误数据、对错误数据进行修复、改善数据完整性等服务,提高数据库的使用率。但本定义的数据处理业务不包括数据分析及挖掘服务。数据处理服务属于业务流程外包(BPO)。

主要业务类型:主要包括数据采集与录入、数据存储及检索、数据加工等3个业务类型。

主要应用领域:重点应用于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制造业,金融业,批发和零售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等8个国民经济行业。

十七、互联网营销推广服务

定义和范围:互联网营销推广服务是指借助互联网、移动互联网平台为客户优化营销推广渠道,从而辅助客户实现营销目标,包括营销方案设计、互联网媒体筛选、传播内容策划及效果监测等,但不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的开发建设运营、产品的授权销售、数字内容等服务。互联网营销推广服务属于业务流程外包(BPO)。

主要业务类型:主要包括互联网营销方案设计、传播内容策划及效果监测、互联网媒体等3个业务类型。

主要应用领域:重点应用于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与制造业2个国民经济行业。

十八、信息技术解决方案服务

定义和范围:信息技术解决方案服务是指为用户提供面向行业特殊业务流程的专业解决方案,特别是为满足企业对新技术的需求,为其提供包含从方案设计、执行、测试、运营维护等整套业务流程内容。信息技术解决方案服务属于信息技术外包(ITO)。

主要业务类型:主要包括信息化解决方案、智能化解决方案2个业务类型。

主要应用领域:重点应用于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批发和零售业,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等5个国民经济行业。

十九、新能源技术解决方案服务

定义和范围:新能源技术解决方案服务是指为核电、太阳能、风电、生物质能、储能和智能电网等新能源用户提供面向行业特殊业务流程的专业解决方案,特别是满足企业对新能源技术的需求,为其提供方案设计、执行、测试和运营维护等服务。新能源技术解决方案服务属于信息技术外包(ITO)。

主要业务类型:主要包括新能源信息化解决方案、智能化解决方案2个业务类型。

主要应用领域:重点应用在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制造业,科学研究与技术服务业等4个国民经济行业。

二十、供应链管理服务

定义和范围:供应链管理服务是指为客户提供供应链方案设计与物流方案设计服务,包括对整个供应链系统进行计划、协调、操作、控制和优化的各种活动和过程的服务。供应链管理服务属于业务流程外包(BPO)。

主要业务类型:主要包括供应链方案设计与物流方案设计服务2个业务类型。

主要应用领域:重点应用于制造业,批发和零售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等5个国民经济行业。

二十一、信息技术咨询服务

定义和范围: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是指为用户提供信息技术相关的咨询服务,包括信息技术的咨询服务、规划咨询服务、信息安全管理的咨询服务、保障企业数据安全与规范、外包发展路线设计、外包环节及流程规划、外包商选择、外包流程监管及交付物验收服务等。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属于信息技术外包(ITO)。

主要业务类型:主要包括信息技术战略咨询、信息安全咨询、外包策略咨询、设备软件分析优化咨询等4种业务。

主要应用领域:重点应用于包括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批发和零售业等4个国民经济行业。

二十二、管理咨询服务

定义和范围:管理咨询服务是指运用现代化的手段和科学方法,通过对企业的诊断、培训、方案规划、系统设计与辅导,从集团企业的管理到局部系统的建立,从战略层面的确立到行为方案的设计,对企业生产经营全过程实施动态分析,协助其建立现代管理系统,提出行动建议,并协助执行这些建议,以达到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一种业务活动,但不包括信息技术咨询、软件咨询等业务活动。管理咨询服务属于知识流程外包(KPO)。

主要业务类型:主要包括战略咨询服务、业务咨询服务和综合解决方案服务等3个业务类型。

主要应用领域:重点应用于制造业,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3个国民经济行业。

二十三、人力资源管理服务

定义和范围: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是指承接客户方内部一项或几项人力资源管理工作或职能,通常是长期的持续性服务,且通常是一个或若干个业务流程而不包括具体的单一业务活动,即不包括劳务派遣服务。人力资源管理服务属于业务流程外包(BPO)。

主要业务类型:主要包括招聘流程服务、薪酬服务、福利管理服务、外籍员工服务等4个业务类型。

主要应用领域:重点应用在金融业,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批发和零售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等6个国民经济行业。

二十四、呼叫中心及电商后台服务

定义和范围:呼叫中心及电商后台服务是指将包括通信、金融、先进制造业、互联网等产业的语音、在线等客户服务业务,以外包的形式交付给市场化的企业运营管理,与发包方一起对用户服务资源统一管理和调度,构成一个包括服务、营销、咨询等一体化的语音、在线等全媒体服务形式,向用户提供全方位的按需服务。呼叫中心及电商后台服务属于业务流程外包(BPO)。

主要业务类型:主要包括语音服务、在线服务、智能客服等3个业务类型。

主要应用领域:重点应用在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制造业,金融业,批发和零售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等5个国民经济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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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13
文号: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联合公告2016年第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市[2016]149号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切实做好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财政厅,直辖市建委、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财政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精神,切实减轻企业负担,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为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环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制定工作方案。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主管部门要认真部署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工作(以下简称清理规范工作),针对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明确清理规范工作的重点、步骤和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对于落实国办发[2016]49号文件精神不到位的单位和责任人,要明确责任追究办法。

二、全面开展清查。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本地区全面开展清查保证金工作,按照“一个企业不落、一个项目不落”原则,摸清底数,建立台帐,确保清理规范工作落到实处。要在2016年8月15日前重点查清本地区以下情况:应取消的保证金种类、涉及项目、收取单位、收取金额;保留的保证金中未按规定或合同约定返还的项目、收取单位、应返还金额;与清理规范工作要求不一致的制度规定情况。

三、确保按时返还。对取消的保证金,收取单位应立即退还,确保在2016年9月底前全部退还到位。对保留的保证金中逾期未返还及超额收取的部分,收取单位应在2016年底前返还完毕,并按约定向建筑业企业支付逾期返还违约金。对保留的保证金中未到返还时限的,要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到期按时返还。

四、加快完善管理制度。对取消的保证金,各地区要在2016年底前完成相关制度的修订或废止工作。对保留的保证金,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尽快制定完善管理制度,规范保证金的收取、使用、返还等行为。

五、创新管理方式。推行银行保函制度,完善相关管理办法。加快工程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加大信用信息公开力度,推进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建立监督约束建筑业企业的新机制。

六、加强组织领导。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主管部门要提高对清理规范工作的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成立清理规范工作领导小组,精心部署,落实责任,会同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推进清理规范工作。

七、强化监督检查。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对清理规范工作进行检查。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对工作不力的,要严格追究责任,并予以通报批评。

住房城乡建设部将于2016年10月起,组织督查组进行重点督查。对落实国办发[2016]49号文件精神不到位以及整改不力的单位,尤其是政府投资项目和国有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将向相关省级人民政府通报。

八、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加强舆论宣传,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多种形式,对清理规范工作进行多层面、全方位宣传,营造有利于清理规范工作的舆论氛围。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信箱,并向社会公布;对投诉举报事项要逐一登记,认真查处;对落实国办发[2016]49号文件精神不到位的单位和违规收取保证金的典型案例,要在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公布,并通过新闻媒体曝光。

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定期汇总、通报各地清理规范工作开展情况。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在每月10日前,向住房城乡建设部报送上月度清理规范工作情况和《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工作情况汇总表》,并于2017年1月底前上报本地区清理规范工作总结。

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明确信息上报责任人,填写《信息上报负责人联系表》,于2016年7月29日前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16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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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13
文号:建市[2016]1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6]41号 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保障自由贸易试验区有关改革开放措施依法顺利实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以及《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进一步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国务院决定,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等18部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4件国务院文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等4件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天津市、上海市、福建省、广东省人民政府要根据上述调整情况,及时对本部门、本省市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相应调整,建立与试点要求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根据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措施的试验情况,本决定内容适时进行调整。


国务院

2016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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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01
文号:国发[2016]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6]76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涉企收费清理情况专项检查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民间投资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6]12号)精神,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制定了《涉企收费清理情况专项检查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涉企收费清理情况专项检查方案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2016年7月13日

附件:

涉企收费清理情况专项检查方案


为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将对地方涉企收费清理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特制定本方案。

一、检查目标

通过专项检查,确保国家各项普遍性降费政策落地生根,已经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再征收,已经降低的收费标准执行到位;坚决遏制各种乱收费,切实降低企业成本负担;对确需保留的涉企收费基金项目,建立科学规范、公开透明的管理制度;研究提出进一步的政策措施,加快建立完善监管机制。

二、检查范围和重点

范围包括: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收取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行政审批前置、涉及市场监管和准入以及其他具有强制垄断性的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业协会商会涉企收费等。检查的重点是:

(一)对于国家明令取消、停征、免征,以及降低收费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政策文件见附件),未按规定落实到位的;

(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立项审批管理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提高征收标准、扩大征收范围的;

(三)没有法定依据设立行政审批前置中介服务(包括各类技术审查、论证、评估、评价、检验、检测、鉴证、鉴定、证明、咨询、试验等,下同)并收费的;

(四)没有法定依据设立投资审批前置中介服务并收费的;

(五)政府部门及所属单位通过设置不合理的市场监管和准入条件,增加企业缴费负担的;

(六)将政府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交由事业单位或中介组织承担并收取费用的;

(七)政府部门及所属单位利用电子政务平台搭车收费的;

(八)政府部门及所属单位利用行政检查搭车收费,或要求被检查单位接受付费服务的;

(九)政府部门及所属单位违规要求企业提供各类审计、年检、鉴证报告,增加企业负担的;

(十)中介服务机构利用行政职能、垄断地位指定服务、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一)行业协会商会强制企业入会收取会费,强制参加会议、培训、展览、评比、表彰等收取费用的;

(十二)行业协会商会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三)未按规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行政审批前置中介服务收费和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以及未建立常态化公示制度的;

(十四)企业反映强烈的其他违规收费行为。

三、工作安排

(一)自查自纠阶段(7月15日至8月15日)。各省(区、市)财政、价格、工业和信息化、民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涉企收费的现状进行摸底调查,查清涉企收费种类、性质、标准、范围、数额和依据。同时,通过书面调查、座谈交流、问卷调查、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了解企业缴费情况及负担水平。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对照检查范围和重点,对本地区涉企收费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对于不符合收费管理规定的、不符合当前实际情况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对过高的收费标准要坚决降低。各省(区、市)财政、价格、工业和信息化、民政部门要对涉企收费自查自纠工作的组织情况、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下一步的工作措施和建议进行总结,于8月15日前将总结报告报送财政部,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和国办督查室。

(二)实地检查阶段(8月16日至8月31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组成4个检查组,对部分省(区、市)进行实地检查,检查省份和时间另行通知。同时,审计署将对涉企收费情况进行重点审计,持续跟踪,审计结果按月抄送财政部和国办督查室。

(三)整改治理阶段(9月1日至9月30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各省(区、市)涉企收费自查自纠和实地检查情况,公布取消、调整和规范涉企收费的政策措施。同时,发挥各级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联席会议)机制作用,依托减轻企业负担举报平台,加大对违规收费行为的查处曝光力度。对查实的乱收费问题,将追究相关部门和单位责任人的责任,处理情况将纳入国务院大督查问责范围。整改治理阶段结束后,将及时形成专项检查报告报国务院。

四、其他事项

(一)组织实施。专项检查工作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组织实施,民政部按职责分工承担有关工作。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建立由财政、价格、工业和信息化、民政等相关部门配合的工作机制,统筹安排、认真实施。

(二)加强舆论引导。专项检查工作事关全局,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将通过政府网站和公共媒体等渠道,加强涉企收费政策宣传解读,及时发布信息,做好舆论引导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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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13
文号:财税[2016]7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商个字[2016]138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立足部门职能积极帮扶化解过剩产能职工就业创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顺利实施,现就立足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职能,积极帮扶化解过剩产能职工就业创业通知如下:

一、着眼大局,提高认识,切实增强帮扶化解过剩产能职工就业创业的责任感和主动性

化解过剩产能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一项重点工作,责任重大,任务艰巨,妥善安置职工是化解过剩产能工作的重中之重,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国家强调要多措并举,通过支持企业内部分流、促进转岗就业创业、实行内部退养、运用公益性岗位托底帮扶等多个渠道进行化解过剩产能职工分流安置,其中促进转岗就业创业,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责无旁贷。一直以来,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把促进创业就业作为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关注民生的一项重点任务,发挥职能作用做了大量工作。在化解过剩产能、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增强全局意识,从讲政治、促改革的高度,增强责任感和主动性,立足职能,发挥优势,主动作为,积极帮扶化解过剩产能职工就业创业,为全面深化改革和社会和谐稳定作出新的贡献。

二、依托职能,摸清底数,主动为化解过剩产能职工提供创业就业政策解读和辅导

依托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工作,关注辖区内化解过剩产能工作动向和涉及的企业,同时,加强与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牵头部门的沟通,了解掌握辖区内化解过剩产能职工数量规模、分布情况、人员特点。根据需要和实际情况,开展“创业指导进企业、进厂区、进矿区”活动,可以举办创业辅导专题讲座、发放宣传材料和办事指南,也可以通过录制音像资料或制作网络、移动终端节目等方式,专门针对化解过剩产能职工宣传商事制度改革成果、创业就业扶持措施和工商登记注册流程,充分发挥当地个私协会的优势和作用,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培训、职业介绍和招聘活动,鼓励、帮助化解过剩产能职工自主创业或者到个体私营经济领域就业。

三、深化改革,优化服务,把帮扶化解过剩产能职工创业就业融入履职过程

化解过剩产能工作将在未来较长一段时间内持续推进,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把帮扶化解过剩产能职工创业就业纳入整体工作,融入履职过程。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扩大各类市场主体总量,创造更多就业岗位,特别要支持培育适应当地经济产业特色和化解过剩产能职工技术专长的创业创新载体,为化解过剩产能职工就地就近转岗创业就业创造条件。根据化解过剩产能职工创业的特点和自身意愿,鼓励引导他们创办简便易行的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等小规模经济实体和利用互联网创业,为他们提供便捷优质的咨询、注册服务。指导化解过剩产能职工通过小微企业名录,了解中央和地方有关创业扶持政策,熟悉申请扶持政策的办事流程,帮助他们运用扶持政策解决创业、经营过程中的问题和困难,指导他们依法运用商标、广告,依法年报公示,规范经营,积累商誉,提高市场竞争能力。积极参与清理整顿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专项行动,加强人力资源服务企业信用监管,严厉查处和打击“黑中介”及各种侵害化解过剩产能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特别要会同公安等部门严厉打击诱骗化解过剩产能职工参与传销的案件,同时加强法规宣传,使化解过剩产能职工增强防范意识,避免误入传销泥潭。

四、解放思想,大胆创新,在帮扶化解过剩产能职工就业创业中发挥非公党建、团建工作的独特作用

指导非公经济党、团组织充分发挥作用,在开展招工、招聘等活动时主动亮出自己的“红色招牌”,帮助企业吸纳化解过剩产能职工就业,对吸纳的化解过剩产能职工,主动关心帮助,使他们进得来、待得住、干得长,安心稳定再就业。跟踪关注到个体私营经济领域创业就业的化解过剩产能职工党员,保证他们人心不散,组织关系不乱,“离岗不离党”。组织非公经济组织党、团员到化解产能企业、厂区、矿区,现身说法,典型示范,鼓励引导化解过剩产能职工中的党、团员发挥先锋模范作用,更好地理解、支持并主动参与改革,带头转变就业观念,努力适应新的要求,勇敢接受市场挑战。引导动员化解产能过剩企业的党务工作者、共青团工作骨干加入非公党建、团建行列,充实非公党建、团建组织建设力量,使他们在非公党建、团建中焕发新的活力。

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精神,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有关工作情况请及时报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司,总局将对各地好的经验做法进行宣传交流。


工商总局

2016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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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14
文号:工商个字[2016]1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8]164号 财政部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三、关于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的政策: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取得的佣金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减除20%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收入额减去展业成本以及附加税费后,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展业成本按照收入额的25%计算。扣缴义务人向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支付佣金收入时,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的累计预扣法计算预扣税款】的相关规定,本法规第二条有关概念及计算方式自2019年1月1日起调整。

现将个人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税收征管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个人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应当缴纳的增值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的有关规定,委托保险企业代征。

个人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保险企业按照现行规定依法代扣代缴。

二、[条款修改]个人保险代理人以其取得的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相关收入(以下简称“佣金收入”,不含增值税)减去地方税费附加及展业成本,按照规定计算个人所得税。

展业成本,为佣金收入减去地方税费附加余额的40%。

三、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款的保险企业,向个人保险代理人支付佣金费用后,可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统一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保险企业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出具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代征税款的详细清单。

保险企业应将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详细信息,作为代开增值税发票的清单,随发票入账。

五、主管国税机关为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内注明“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字样。

六、本公告所称个人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企业的委托,在保险企业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自然人,不包括个体工商户。

七、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比照上述规定执行。信用卡、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不执行本公告第二条有关展业成本的规定。

个人保险代理人和证券经纪人其他个人所得税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5号)执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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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0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地区开展住宿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本公告自2016年11月4日起全文废止。

为保障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顺利实施,方便纳税人发票使用,税务总局决定,在部分地区开展住宿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范围

试点范围限于全国91个城市(名单见附件)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住宿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试点纳税人)。

二、试点内容

(一)试点纳税人提供住宿服务、销售货物或发生其他应税行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主管国税机关不再为其代开。

试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仍须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二)主管税务机关为试点纳税人核定的单份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一万元。

(三)试点纳税人所开具的专用发票应缴纳的税款,应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在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将当期开具专用发票的销售额,按照3%和5%的征收率,分别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2栏和第5栏“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的“本期数”相应栏次中。

三、有关要求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试点纳税人的培训辅导,保障纳税人正确开具专用发票,同时要强化风险防控,加强数据分析比对,认真总结试点经验。

试点纳税人应严格按照专用发票管理有关规定领用、保管、开具专用发票。

本公告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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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0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考办[2016]156号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关于2016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计算机考试环境下故障处理办法的公告

为了保障2016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顺利举行,及时处理计算机考试环境下可能发生的各种风险和故障,维护考生的合法权益,根据《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办法》的规定,现就计算机考试环境下的故障处理办法公告如下:

一、考点(考场)出现断电情况的处理

如果个别考点(考场)出现断电情况,可能影响该考点(考场)考生进入考场、下载试题、登录考试页面和正常答题。

如果考试开始前或考试过程中个别考点(考场)出现断电情况,机考公司原则上应当在50分钟内解决,并按照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简称财政部考办)的有关规定或指令给予补时;如果50分钟内无法解决,由财政部考办宣布停止考试,并另行安排考试。

二、广域网出现故障情况的处理

如果个别考点(考场)广域网出现故障,可能影响该考点(考场)考生下载试题、登录考试页面。广域网故障只在考试开始前对考生产生影响,考试开始后将不影响考生答题及考生答题结果的保存。

如果考试开始前个别考点(考场)广域网出现故障,技术支持人员将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原则上,如果故障在考试开始后50分钟内得到解决,考试将继续进行,考试时间相应延长;如果故障在考试开始后50分钟内无法得到解决,由财政部考办宣布停止考试,并另行安排考试。

三、局域网出现故障情况的处理

如果考试开始前个别考点(考场)局域网出现故障,可能影响该考点(考场)考生登录考试页面。考试开始后局域网出现故障,对考生不会产生影响。如果考试结束时个别考点(考场)局域网出现故障,可能影响该考点(考场)考生主动提交答题结果。

如果考试开始前个别考点(考场)局域网出现故障,技术支持人员将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原则上,如果故障在考试开始后50分钟内得到解决,考试将继续进行,考试时间相应延长;如果故障在考试开始后50分钟内无法得到解决,由财政部考办宣布停止考试,并另行安排考试。

如果考试结束时个别考点(考场)局域网出现故障,考生可向监考人员说明情况,经监考人员同意后可以离开考场,考试数据将被自动保存,不会影响考试结果。

四、考试管理机出现故障情况的处理

考试管理机是每个考场用于接收、上传考试数据以及管理考试过程的计算机。如果个别考场考试管理机出现故障,可能影响该考场考生进入考场、下载试题和登录考试页面。考试管理机故障只在考试开始前对考生产生影响,考试开始后将不影响考生答题及考生答题结果的保存。

如果考试开始前个别考场考试管理机出现故障,技术支持人员将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原则上,如果故障在考试开始后50分钟内得到解决,考试将继续进行,考试时间相应延长;如果故障在考试开始后50分钟内无法得到解决,由财政部考办宣布停止考试,并另行安排考试。

五、考试机出现死机情况的处理

考试机是每位考生用于接收考试数据、进行答题和保存答题结果的计算机。如果个别考生考试机出现死机,可能导致该考生无法登录考试页面和正常答题。

如果个别考生考试机出现死机情况,技术支持人员将采取措施排除故障,包括重新启动考试机、更换考试机等。如果重新启动考试机,考试结果将自动保存,不影响考试正常进行;如果更换考试机,考试结果也将自动保存。重新启动或更换考试机后,如果影响到考试时间,考试时间将相应延长。

六、考试机出现配件或软件故障情况的处理

考试机配件主要是指键盘、鼠标等计算机配件。如果个别考生考试机配件出现故障,技术支持人员将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包括更换键盘、鼠标等。排除故障期间,如果考试机继续计时,经批准后,考生可以获得相应补时。

考试机软件主要是指每位考生登录的答题页面、文字输入等使用的应用系统。如果个别考生考试机软件出现故障,技术支持人员将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包括调试系统、调出输入法等。排除故障期间,如果考试机继续计时,经批准后,考生可以获得相应补时。

七、故障发生时的处理程序

故障发生时,考生应当及时向监考人员提出,服从监考人员安排,耐心等待技术支持人员进行解决。

在发生上述断电、断网、考试管理机故障情况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上报财政部考办,并随时通报故障处理进展情况。原则上,如果考试开始前发生的故障在考试开始后50分钟内无法得到解决,或者考试开始后发生的故障在故障发生后50分钟内无法得到解决,财政部考办将决定停止考试,并另行安排考试。机考公司应当安抚考生,尽快疏导考生离开考场。

如果受到故障影响的考生决定不参加财政部考办另行组织的考试,财政部考办将安排退还相关考生受影响科目的考试报名费。受到故障影响的考生,可在财政部考办做出该考点(考场)停止考试决定之后,在考场现场登记个人信息和所选择的方案。

考试过程中遇到的其他特殊情况,由财政部考办决定处理办法。

八、为受到故障影响考生另行安排考试

财政部考办将于2016年10月23日为受到故障影响的综合阶段考生在所在考区另行组织一次考试,2016年10月22日至23日为受到故障影响的专业阶段考生在所在考区另行组织一次考试。相关考生的准考证打印时间另行通知。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

2016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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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03
文号:财考办[2016]1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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