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发[2013]59号 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部门配合联合开展以地控税以税节地试点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3-05-27
文号:税总发[2013]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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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国土资源厅(局),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管理局:

  近年来,各级地税部门在国土资源部门积极支持与密切协作下,强化土地税收管理,取得明显收效。特别是在全国开展第二次土地调查后,一些地方税务部门依托国土资源部门的土地调查信息,积极探索“以地控税”工作,有效提升了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源控管水平。为了进一步深化地税部门与国土资源部门的合作,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土资源部决定自2013年起在全国范围内联合开展“以地控税、以税节地” 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积极协作配合

  地税部门与国土资源部门联合开展“以地控税、以税节地”试点工作,是地税部门应用土地管理信息提高土地税收征管质量与强化税收职能作用的有效手段,也是国土资源部门推进地籍信息成果应用建设及运用税收信息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重要途径。各地要充分认识两部门联合开展“以地控税、以税节地”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牢固树立合作共赢理念,加强组织领导,积极沟通协调,共同做好试点工作。

  地税部门与国土资源部门要积极协作配合,通过信息的共享和深化应用,切实加强税收征管和土地管理工作。地税部门要将税收征管和稽查中发现的纳税人未批先占、私改用途等违法用地信息以及其他土地管理所需的涉税信息提供给国土资源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要将本地最新的土地调查信息(包括土地权利人、土地坐落、四至、用途、面积、正射影像图等)和土地登记信息提供给地税部门。

  二、 共同安排部署,联合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税部门要与国土资源部门相互协商,在充分尊重地方意愿的基础上,研究确定1-2个试点地区,及时制定试点工作方案,联合下发文件部署试点工作。要共同对试点地区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验收。

  试点地区地税部门要会同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制定试点工作实施办法,明确试点工作的具体内容、时间安排、部门分工和实施方式。要联合成立信息共享工作小组,由双方分管领导亲自负责,指定牵头处(科)室和具体责任人;要建立常态化的工作机制,规范共享信息的标准、口径,确定交换的方式和频率;要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等形式,及时研究解决信息共享工作中的问题,切实抓好工作落实。

  三、 争取政府支持,形成工作合力

  地税部门要会同国土资源部门主动向地方政府汇报试点工作,争取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形成各部门积极配合的工作局面。共同提请地方财政部门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开展“以地控税,以税节地” 试点工作,积极探索常态化的经费保障方式,确保信息共享工作持续开展。

  四、规范试点工作,建立长效机制

  试点地区要抓好各项工作制度建设,规范试点工作。要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制度,对涉密信息要签订保密协议,确保信息安全。保密协议应在省地税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备案。

  地税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要形成信息共享和双向流动的长效机制,定期交换新增和变更信息。要尽可能利用国土资源部门已有的平台作为统一的信息共享平台,积极探索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大力推进在线信息查询,力争实现信息的实时共享。

  在试点工作推进过程中,各地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措施,要及时沟通协商,认真梳理、深入研究、找准对策,促进成果应用与共享,实现部门工作的共同推进。

  各地要在2013年6月15日前将试点名单和工作方案联合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财产行为税司)和国土资源部(地籍管理司)。

  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

  2013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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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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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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