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社函[2019]第17号 财政部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3983号(财税金融类339号)提案答复的函
发文时间:2019-10-31
文号:财社函[2019]第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1340

景柱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医治经济病灶,对症精准下药的提案》收悉。经认真研究并商国家税务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精准降低实体企业人工成本的建议

  (一)关于调整实体企业社保缴费基数下限问题。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规定,调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口径,各省应以本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定社保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合理降低部分参保人员和企业的社保缴费基数。因此,国家对社保缴费基数已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各类企业应按照规定参保缴费。

  (二)关于分档降低社会保险中企业缴费比例问题。

  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费率,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通知》要求,自2019年5月1日起,降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高于16%的,可降至16%;目前低于16%的,要研究提出过渡办法。因此,国家已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各类企业应按照规定执行。关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费率,《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规定,用人单位缴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遵循现收现付原则,由统筹地区根据参保人年龄结构、医疗费用水平等因素,执行属地政策。实际执行中大部分统筹地区都超过了6%,全国平均为7.1%。

  关于您提出的分档确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比例的建议,属于社会保险政策的重大调整,考虑到需保持社会保险政策的统一性、公平性、规范性,避免由于政策因素使企业成本高低不一,进而影响市场优胜劣汰机制作用的正常发挥,暂不宜研究实施。

  (三)关于加大失业保险稳岗补贴额度问题。

  2014年,中央出台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补贴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实施兼并重组、化解严重过剩产能、淘汰落后产能三类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不超过其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50%的比例进行返还(以下简称“稳岗返还”)。此后,中央先后出台多个政策性文件,扩大稳岗返还政策受益面,不断提升参保企业稳岗返还标准。其中,2015年,将稳岗返还政策对象由三类企业扩大到所有符合条件企业。2017年,明确对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可降低稳岗补贴门槛,提高稳岗返还标准。2018年,将深度贫困地区参保企业稳岗返还标准由其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0%阶段性提高至60%,并规定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对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稳岗返还标准可按6个月的当地月人均失业保险金和参保职工人数确定,或按6个月的企业及其职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50%的标准确定,返还标准已超出符合条件企业实际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稳岗返还政策应结合经济发展情况、就业整体局势等因素,在确保失业保险基金可持续性的前提下,突出重点、分类施策。目前,大部分省份失业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仅为0.5%,已处于较低水平,将失业保险费返还比例从50%或60%提升至100%对企业降低成本作用有限,反而容易诱发原未参保的企业利用政策空间套取失业保险待遇,存在道德风险,可能影响失业保险制度平稳健康运行。

  (四)关于提高企业上缴工会经费返还比例问题。

  为贯彻落实中央党的群团工作会议精神,全国总工会自2016年以来,进一步加大了工会经费向基层倾斜的力度。一方面,制定规定明确要求各省级工会2018年底以前,必须将基层工会的经费留成比例统一调整到不低于60%;另一方面,全国总工会本级留成的80%又以项目补助的方式,安排到包括基层工会在内的地方各级工会。目前,考虑到各地工会工作水平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情况,将企业上缴工会经费的返还比例由60%提高到90%,条件还不成熟。

  下一步,随着工会改革的深化,全国总工会将研究工会经费收缴管理改革的具体措施,针对基层工会采取差异化管理,适度提高企业上缴工会经费返还比例,支持企业工会组织发挥作用,促进企业发展。

  (五)关于通过社保基金补贴员工休假期间“五险一金”及工资问题。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因此,员工婚假、产假、护理假等休假期间“五险一金”及工资支出,不宜由社保基金承担。

  二、关于精准减免实体企业税费的建议

  (一)关于增值税三档税率简并为两档税率问题。

  近年来,我国不断深化增值税改革,通过优化和简并税率、逐步扩大纳税人可抵扣进项税范围等措施,使各行业持续享受到改革红利。2017年,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发布了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明确自2017年7月1日起,将17%、13%、11%、6%四档税率简并为17%、11%、6%三档;2018年4月,又将17%、11%两档税率下调至16%、10%。

  今年4月1日起,为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关于实施更大规模的减税降费的决议,进一步实施了深化增值税改革若干举措,将原16%、10%两档税率进一步下调至13%、9%,并将纳税人购入符合条件的旅客运输服务纳入抵扣范围,购置不动产也由分期抵扣调整为全额一次性抵扣。上述政策的实施将进一步减轻增值税纳税人税负,2019年4-6月,深化增值税改革减税3185亿元。

  下一步,我们将结合增值税改革运行情况等因素,统筹考虑委员建议。

  (二)关于增值税留抵退税常态化问题。

  期末留抵税额是纳税人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此前我国主要采用结转下期抵扣的做法。2018年,为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释放企业活力,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制发《关于2018年退还部分行业增值税留抵税额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0号),对部分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对我国建立期末留抵退税制度进行了有益探索。

  2019年,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制发《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明确自2019年4月1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均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同时,为了方便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税务总局制发了《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明确了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的相关程序。至此,我国建立了期末留抵退税制度,这是完善增值税制度的重要举措,对完善增值税制度、增加企业资金流、扩大增值税改革政策受益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下一步,我们将会同有关部门全面总结评估留抵退税政策实施情况,结合宏观经济形势和增值税立法,完善相关政策,积极稳妥推进增值税留抵退税工作。

  (三)关于融资费用纳入增值税抵扣链条问题。

  贷款利息纳入抵扣有利于完善增值税抵扣链条,在实行现代增值税制度的国家也有实践。但由于贷款利息纳入抵扣影响较广,行业受益面不均衡,企业受益程度也存在较大差异,需要审慎决策、稳步推进。

  下一步,我们将结合制度改革步骤、设计和征管条件,统筹考虑委员建议。

  (四)关于取消经济合同类印花税问题。

  目前,我国对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等10类经济合同征收印花税。从收入占比看,经济合同是印花税的主体税目,以2018年为例,经济合同类印花税收入占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的比例为76%。印花税的征税对象与契税、增值税的征税对象不同,不存在交叉重叠的问题。

  按照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健全地方税体系的要求,我们认为现阶段暂不宜取消经济合同类印花税,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目前国际上征收经济合同类印花税仍比较普遍。据统计,目前世界上尚有110多个国家和地区征收印花税,包括英国、日本、澳大利亚、印度、巴西、南非等,而经济合同在大多数国家是印花税的主体税目。二是保留经济合同类印花税有利于健全地方税体系。经济合同类印花税收入属于地方收入,并且大多为市县级收入,省级政府基本不参与分成。健全地方税体系的一个重要目的是保障地方政府财力,在当前地方尚无大规模新增财力的背景下,保留收入占比为76%的经济合同类印花税,可以增强市县级政府财力,对于建设地方税体系具有重要意义。三是相关印花税征管难题可以通过完善技术条件等措施加以解决。如电子凭证无法贴花纳税问题,在实际征管中纳税人一般通过汇总纳税方式缴纳电子凭证涉及的印花税。此外,近年来税务机关不断优化税收信息系统和办税流程,大大降低了纳税人的办税成本。

  (五)关于取消环保税第三方监测费用问题。

  环境保护税法明确规定,第三方监测只是环境保护税法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检测计算方法中的一种;只要监测机构出具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监测数据,均可作为有效的污染物排放量计算依据,政府部门不具体指定第三方监测机构。此外,污染物第三方监测属于市场化行为,监测费用的高低应主要通过市场调整来解决。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建议。

  联系单位及电话:财政部社会保障司  010-68551486

财政部

2019年8月27日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