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1999]161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全国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企业交接工作办公室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撤销企业欠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接工作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一律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重大决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实施方案四个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1998]29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经请示国务院同意,现就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撤销企业有关欠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撤销企业如有欠税的,应比照破产企业将其资产进行清理、变卖、变卖资产的收入在优先支付清理、变卖费用和安置职工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所欠的税款(包括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债务。

  二、撤销企业变卖资产的收入支付有关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的余额,不足缴纳所欠税款的,或者撤销企业的资产不良确实无法变卖,而不能缴纳所欠税款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豁免。

  三、企业申请豁免欠缴的税款,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豁免欠缴税款的申请,并附报财务会计报表及有关纳税资料。因资产不良无法变卖,申请豁免欠缴税款的,还应出具清算组织和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原企业主管部门的核实证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的申请,经审查核实后应及时上报上级机关审批。军队十大单位、武警总部、中央政法机关所属企业,由企业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批;其他军队、武警部队所属企业和地方政法机关所属企业,由企业所在地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并报省级税务机关备案。

  五、本通知所指撤销企业包括4类:经中央军委批准撤销的军队、武警部队所办企业;经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撤销的中央政法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所办企业和武警水电、交通、黄金、森林4个专业警种所办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撤销的地方政法机关所办企业;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移交企业移交后,经主管部门(单位)批准撤销的企业。

  六、中央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经批准撤销,企业欠税的处理可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七、各级税务机关应重视这项工作,加强领导,提高工作效率,落实责任,保证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所属企业移交、撤销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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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8-25
文号:国税发[1999]1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外字[1999]511号 财政部关于中央级外商投资企业交由地方代管后有关税费入库等问题的通知

最近,部分地区和部门来电来函,要求对中央级外商投资企业交由地方代管后税费收入入库等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财政部《关于调整我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管理外商投资企业职能的通知》(财外字[1999]74号)文件的规定,中央级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属地管理,即我部将中央级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权限授予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有利于加强管理,在省级财政部门授权的情况下,省级以下财政部门也可以行使中央级外商投资企业财政财务管理职能。

  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入库级次仍按我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入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5]54号)和《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入库级次确认工作的通知》(财工字[1996]341号)规定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要对所在地中央级外商投资企业名单(已发)认真核对确认,并结合财政登记、联合年检及其他日常工作,如实增补名单中尚未列入的所在地现有中央级外商投资企业,在此基础上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入库级次的通知下达工作。增补的企业名单要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案。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依法履行中央级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入库的监缴和对账职能。

  三、各级财政部门对已纳入预算管理的场地使用费收入要高度重视并做好这项工作。除有关法律及国家财政、土地管理部门规定外,不得越权减免应缴纳企业场地使用费。

  中央级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的入库级次仍按我部《关于做好中央部门所属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入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5]23号)规定执行。各级财政部门按场地使用费收入5%提取的代征手续费,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就地核实办理退库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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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9-01
文号:财外字[1999]5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经字[1999]70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批复有关地区外汇借款项目1999年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企业名单及退税限额的通知

你们审核上报的1999年外汇借款以税还贷企业名单和申请退税限额的文件收悉。根据国务院对1994年12月31日前签订合同的外汇借款项目恢复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的决定精神,同意1999年对你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外汇借款项目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核定你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汇借款项目1999年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企业名单及退税额详见附表。

  二、上海“94”专项在1999年继续实行以税还贷政策,核定1999年以税还贷限额为2.3亿元,由上海市财政局按照原规定具体组织实施。

  三、请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4年12月31日前外汇借款项目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的通知》(财工字[1998]24号)精神进行审核后,于12月31日前办理退税手续。

  四、符合以税还贷条件的项目必须按计划归还的外汇借款落实相应的配套还贷资金。凡配套还贷资金不落实的,不实行以税还贷政策。

  五、企业办理退税手续后,应将退税额及配套还贷资金一起归还到期外汇借款,如发现挪用退税额或不按配套的资金相应归还外汇借款,取消下年度以税还贷资格,对挪用的退税额要追回上交财政。

  六、请各地专员办会同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在今年11月底前将审查合格并确认在12月份退税的实际退税额电传财政部(010-68551308/68551310)、国家税务总局(010-63417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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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9-07
文号:财经字[1999]7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令第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违法内销或者转让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处罚办法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令2007年第167号 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海关规章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违法内销或者转让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处罚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


  署长钱冠林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违法内销或者转让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处罚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加工贸易进口保税料件应当用于加工出口产品,加工贸易制成品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复出口。

  第三条 擅自内销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成品构成走私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走私罪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海关依据《细则》第三条(四)项、第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条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转让、抵押、调换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成品的,由海关责令有关企业追回有关料件或成品,并依据《细则》第十一条(二)项的规定,处货物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罚款;擅自转让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成品,有关料件或成品无法追回的,由海关追补税款及缓税利息,并按前述规定处货物等值以下、50%以上或者应缴税款两倍以下、一倍以上的罚款。

  第五条 有关保税料件及成品数量短少不能提供正当理由或有关记录不真实的,由海关追补税款及缓税利息并依据《细则》第十一条(三)项的规定,处货物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罚款。

  第六条 有关保税料件及成品确有特殊原因需转让或转用于生产内销产品,需报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由海关根据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办理内销或者转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口料件征收税款及缓税利息。其中,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经营单位还需在规定的核销期内向海关补交进口许可证件。在规定的核销期内不能提交上述进口许可证件的,由海关依据《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对经营单位处进口料件案值等值以下、30%以上的罚款。

  第七条 有关保税料件及成品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转让或者转用于生产内销产品、但未经海关同意并办理补税手续而转让或用于生产内销产品的,海关除追补税款及缓税利息外,还可依据《细则》第十一条(二)项的规定,处内销进口料件等值50%的罚款;

  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但未事先报经海关许可并办理补税手续而转让的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事后向海关报告或经海关事后发现时能提供出口核销期内领取的有权发证部门发给的进口许可证件的,按前款规定处理;不能提供进口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的进口许可证件属于出口核销期外补发或不能提供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件的,由海关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有关保税料件及成品超过海关核销期(包括经批准的延长期),既不能出口也未申请内销的,海关除按《细则》第十三条(六)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外,按《细则》第十条规定要求经营单位补领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内销批准证件以及进口许可证件。补来证件的,准予内销并补征税款及缓税利息;未补来证件或者不向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内销批准手续的,由海关按《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取变卖,价款保留一年。在此一年期限内申领发还价款并补来批准内销证件以及进口许可证件的,有关价款在扣除税款及缓税利息、罚款以及存储、变卖费用后予以发还;仍无法补来有关证件的,按《海关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扣除有关费用后将所余价款上缴国库。

  第九条 海关对有关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及时按有关规定通报外经贸主管部门。

  第十条 海关按走私处罚或三次以上(含三次)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处罚的企业,海关对企业按海关对企业分类管理中的D类进行管理,除原有加工贸易合同得继续执行外,在外经贸主管部门恢复其加工贸易业务经营权或进出口业务前,海关不受理其加工贸易合同登记备案和进出口货物报关。

  第十一条 海关对违法内销或者转让加工贸易保税货物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细则》规定的程序,《细则》没有规定或规定与《行政处罚法》有冲突的,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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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9-14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7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海关总署令第7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跨关区深加工结转的管理办法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令2004年第10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跨关区深加工结转的管理办法》的公告,自2004年3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第一条 为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加强和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跨关区深加工结转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保税货物跨关区深加工结转是指加工贸易(来料加工、进料加工)企业将保税料件加工的产品结转至另一直属海关关区内的加工贸易企业深加工后复出口的经营活动。未经加工的保税进口料件不得结转。

  第三条 加工贸易企业开展深加工结转业务,应事先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后,方可开展货物的实际结转。

  第四条 海关对保税货物深加工结转采用计划审批制度,转出企业在申领《加工贸易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后,即可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深加工结转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向海关预申报结转计划。经转入地海关同意后,可分批办理结转送货手续。

  第五条 海关对深加工结转的保税货物采用转关运输和不按转关运输两种方式进行监管。不按转关运输办理结转的,企业按《申请表》内容进行实际送货后统一在调入地海关办理结转报关手续;按转关运输办理结转的,在每一次交货前必须分别在转出、转入地海关办理结转报关手续。海关对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形式进出口进行单项统计。

  第六条 深加工结转货物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海关批准,可不按转关运输办理。

  (一)转出、转入地两个直同海关实现加工贸易备案合同数据资料计算机联网管理的;

  (二)转出企业为A类加工贸易企业的;

  (三)转出企业主动申请并向转出地海关交付相当结转货物税款等额风险担保金的;

  (四)对按规定应办理转关运输,由于不具备计算机联网管理条件或因运输、包装等方式限制而不具备转关运输条件,已由转出地海关收取相当于结转货物税款等额风险担保金的;

  (五)转出的保税产品所使用的进口料件已全部实行台帐保证金“实转”的;

  (六)因其他特殊原因,经转入、转出地海关协商后,由转出地海关报海关总署批准的。

  第七条 不按转关运输办理货物结转的手续

  (一)已实行加工贸易备案合同数据资料计算机联网的

  1、转出企业凭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深加工结转批准文件、《申请表》(一式四联)、《登记手册》、购销合同或协议等有关单证向转出地海关保税部门提出申请。转出地海关审核同意后,在《申请表》上批注意见并注明不按转关规定办理的原因,通过计算机网络把结转内容传输至转入地海关。《申请表》第一联留存,另三联由转出企业交转入企业。

  2、转入企业应在转出地海关批准的《申请表》上填写本企业的相关资料并盖企业印章后,到转入地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3、转入地海关保税部门在审批企业结转申请时,应对企业递交的《申请表》、《登记手册》和购销合同或协议与转出地海关传输的结转内容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根据结转企业的实际情况签注是否分批送货的意见。办结审批手续后,将《申请表》第二联留存,第三、四联交企业凭以办理结转报关手续。

  4、经海关同意实行分批送货统一报关的,转出企业应按海关批准的货物数量进行实际送货,转入企业收货后应在《保税货物实际结转情况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上登记、签章。在结转计划执行完毕或有效期内,转入、转出企业应凭双方《登记手册》、《申请表》、《登记表》、购销合同或协议等单证到转入地海关办理形式进/出口报关手续。转入地海关货管部门应在结转货物办理形式报关手续时,收回《申请表》和《登记表》,并将海关签印的进/出口报关单退企业。

  5、一次性办结送货手续的,应在转入地海关一次性办理结转报关手续,转入地海关货管部门收回《申请表》和《登记表》。

  6、转入地海关货管部门在办理结转报关手续时,必须与通过网络传送的计算机内合同结转内容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二)对没有实现合同备案资料联网传输但符合不按转关运输条件的,除比照上述做法外,转入地海关必须对《登记手册》、《申请表》等加强真伪检查,用加密传真与转出地海关进行核实后,才能予以办理结转审批和报关手续。

  第八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条件的,必须按转关运输办理。

  第九条 按转关运输办理货物结转的手续

  (一)转出企业凭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深加工结转批准文件、《申请表》、《登记手册》、购销合同或协议等,向所在地海关保税部门提出申请,海关保税部门审核同意并在《申请表》上签注“按转关运输办理”字样后,将《申请表》第一联留存,另三联由转出企业交转入企业填写相应内容签章后送转入地海关办理审批手续。

  (二)转入企业凭《申请表》、《登记手册》、购销合同等到转入地海关保税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转入地海关保税部门在审批时可根据企业情况确定是否分批转关。海关同意后应在《申请表》上批注意见,并将《申请表》第二联留存,其余交企业办理转关、报关手续。

  (三)转入地海关货管部门收到转入企业的转关申请后,比照转关运输的监管规定开出《转关联系单》做关封,由企业送转出地海关。

  (四)转出地海关货管部门在接受转出企业结转报关时,应对企业提交的《申请表》、《转关联系单》、《转关运输申报单》、购销合同(协议)、转出企业的《登记手册》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比照转关运输规定将货物转关监管至转入地海关,并将转关数据通过网络传输、将出口报关单做关封交企业带至转入地海关。对同意分批转关的,货管部门应在《申请表》或《登记表》中注明该票转关运输货物的数量。

  (五)结转货物到达转入地海关后,海关在接受转入企业进口报关时,应认真将上述单证与转出地海关传输的数据和关封进行核对,加强对货物的实际监管和查验,并及时将有关计算机数据和转关回执反馈给转出地海关,转出地海关货管部门凭此将海关签印的出口报关单退企业。货物结转完毕,转入地海关货管部门应收回《申请表》。

  (六)接转关运输办理的结转货物,应由海关核准承运转关运输货物的运输企业承运。转入转出企业管理类别属于A或B类的,经主管海关同意,结转货物可使用符合海关转关运输监管条件的自备车辆或选择经海关核准的运输工具承运,企业及承运人共同向海关负责。

  第十条 结转货物,如转入、转出地海关归入同的商品编码,编码相同但商品名称不同或价格不一致时,由转入地海关审定后办理结转手续,并将有关情况反馈转出地海关。两地海关必须加强联系,严格把关。

  第十一条 《申请表》由海关进行登记编号,编号办法为:年号+关区号+结转+顺序号。例如:“199960006结转001”。

  第十二条 转出、转入企业之间产品结转可比照进出口贸易以外汇结算,办结结转货物海关手续后,海关按有关规定确定是否向企业签发报关单外汇核销证明联。

  第十三条 加工贸易企业不按规定办理深加工结转手续,有走私、违规等情况的,主管海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理,并及时通知有关海关,有关海关接通知后应立即开展调查,并对所辖企业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海关总署以往所发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深加工结转申请表》

  2、《保税货物实际结转情况登记表》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深加工结转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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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9-22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7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署税[1999]649号 海关总署关于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跨关区深加工结转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本法规全文废止。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5号),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跨关区深加工结转管理办法》,现下发你们,请以第7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对外发布,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加工贸易企业开展深加工结转业务,须获得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海关凭批件办理结转手续。目前,外经贸部门对深加工结转业务的审批管理规定尚未下发,海关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待新规定下发后,海关凭外经贸部门的批件办理结转审批手续。

  二、对经批准不按转关运输办理结转的,在结转计划有效期内,转入的保税料件未办理进口报关之前,经转入地海关保税部门同意,允许转入企业凭转出、转入地海关核准的《结转申请表》(通关环节核对正本后,留存复印件)先予办理成品出口报关手续。

  三、转入、转出地主管海关应加强联系配合,对按转关运输办理结转的保税货物,货管部门应加强查验,以确保结转货物的实际到位;经海关批准不按转关运输办理结转的,以及由企业自备车辆或选择运输工具承运结转货物的,转入地海关保税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下厂核查结转货物到位情况。

  四、对各直属海关关区内结转货物,由各关参照本通知精神制定相应的操作办法。

  五、对进出保税区的保税货物仍按现行保税区有关管理办法执行。

  六、海关总署于1999年5月25日所发署税[1999]383号文予以作废。

  七、各关自行印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深加工结转申请表》、《保税货物实际结转情况登记表》,要求统一用A4纸,《登记表》背印在《申请表》第四联上。

  以上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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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9-22
文号:署税[1999]64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9]6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品科研生产免税凭印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第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决定设立新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简称国防科工委),同时将五大军工总公司(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改组为若干企业集团。1999年7月1日,原五大军工总公司依法改组为10个军工集团公司后,实行政企分开,原承担的对军品科研生产合同审核鉴证的政府职能移交给国防科工委。国防科工委对军品科研生产合同的审核鉴证,自1999年9月、15日起,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军品研制合同鉴证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军品生产合同鉴证章"。

  为使军品科研生产的税收征管工作与军品科研生产合同的审核鉴证工作相衔接,自1999年9月15日起,对新签订的军品研制合同和军品生产(订货)合同,以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军品研制合同鉴证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军品生产合同鉴证章"(附印模式样)作为免税印鉴的依据,原各军工总公司审核鉴证合同的印章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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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9-23
文号:国税函[1999]6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9]6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税收法规库地方库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更好地满足征纳双方对税收法规信息的需要,总局拟建立以计算机为载体,以全文信息检索软件为手段,以全部现行有效并对征纳双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内容,可为征纳双方及时、准确地提供标准税收法律依据的税收法规库。目前,税收法规数据检索软件已开发完成,税收法规库中央库也已建成,并已在省级以上税务机关内部投入试运行。

  为了保证税收执法依据的完整性和实用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建立与中央库相配套的税收法规省级地方库。现将建立地方库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地方库主要应收入在本辖区内对征纳双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全部现行有效的地方税收法规、部门规章、地方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具体收文范围和编辑要求按照《税收法规库地方库编辑原则》执行。

  二、为便于中央库与地方库的联合检索和使用,地方库应在总局统一下发的税收法规数据检索软件中运行,各地不得再自行开发法规库检索软件。

  三、各地应于2000年底前建成税收法规库地方库,届时总局将组织进行验收。

  各地在建立地方库过程中如有问题,特别是软件中的问题。务于1999年10月底前向总周报告。需要《法规检索软件使用手册》的单位请与总局信息中心联系。

  联系人和电话:

  政策法规司:罗天舒010-63417632

  信息中心:卜德全010-63417677

  附件:


税收法规库地方库编辑原则


  一、收文范围

  收入地方库的内容应是在本辖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全部现行有效的地方性税收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对一地区、一企业的批复性文件收入库中即视为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大和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地方税收法规、税收规章;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一省范围内有普遍约束力的税收规定及批复性文件,其中包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复的在几个省(含本省)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收规定或批复性文件;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本辖区内征纳双方有普遍约束力的税收规定及批复性文件。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

  1.所有机密文件单独编辑为机密库。涉及到军队武警的规定无论是否定为机密件均视为机密文件。涉及协定内容的文件编辑为协定库。便于联合检索。

  2.对转发中央库已收入的文件,如没有增加新内容,则不予收入;如有新增加的内容,则只保留新内容,对所转发的文件加以标识,以实现与中央库的相关信息检索。若短期不能实现,为方便用户查阅,也可暂时保留所转发的文件。

  3.与税收法律、法规不一致的地方税收法规、规章,可先行收入库中,但同时应上报总局。

  二、收入文件的完整性和有效性问题

  地方库收入的内容,目前只要求做到文件有效。有条件的地区可以一步实现条款有效,即在不破坏文件完整的情况下,将已失效或已被废止的条款标识出来。

  为保证库内文件的完整性和有效性,要求编辑工作实行编委负责制。即由局领导与各业务处室负责人组成编辑委员会,对收入法规库的文件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编委会下设编委会办公室,编委会办公室设在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负责编委会的日常工作。为保证文件收集的及时性,编委会办公室应定期组织有关单位对文件进行清理鉴定,一般应三个月鉴定一次,将遗漏的文件补充入库;一年清理一次,对收入库中的全部文件进行清理,将已失效或已被废止的文件清理出库。

  三、编辑体例

  原则上应与中央库体例一致,以便于联合检索。应同时具备中央库中的发文时间、发文单位、发文文号、分类、时效性等检索标引项。

  其中分类的划分,应按照中央库的分类进行,一共25类:征收管理、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进出口税收、资源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胎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印花税、屠宰税、筵席税、农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税务文书、附录。其中,附录收入的内容为征收教育费附加、石油开发矿区使用费、有关的财务会计制度及其他基金和费用。涉及具体税种的征管规定归于各税种中。包含多个税种内容的涉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实行区域税收政策的文件均归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类中。

  子类内容可根据文件的数量决定是否划分,划分标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中央卷。

  四、编辑处理方法

  收入地方库的文件应依照中央库的统一编辑体例进行编辑。

  (一)文件名称、批准或者发布机关、批准或者发布日期、发文文号、施行日期、章节条款等内容应当准确,不得随意删改或变动。

  (二)发全省(含计划单列市)文件的主送单位、抄送单位全部删除;只答复一地区、一市或一企业的,为了保持上下文的连贯性,保留主送单位,删除抄送单位。

  (三)与纳税人无关的内容可略掉。

  (四)没有实体内容的附件应删除。

  五、国税局、地税局协作问题

  原则上应由国税局、地税局两家共同建立一个省级地方库,国税局和地税局各自对管辖权限内的地方级税收法规进行清理鉴定和编辑,其中同时涉及国税局、地税局管理内容的,国税局负责编辑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文件;地税局负责编辑由省级人大和政府发布的文件;国税局、地税局共同发布的文件,由国税局统一进行编辑(考虑到国税局收文量相对少)。以上三种情况中,国税局、地税局应在编辑时相互会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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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9-27
文号:国税函[1999]6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1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珠海市破获一起利用防伪税控系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重大案件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1998年12月,珠海市国贸发展公司(原珠海市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单位)技术负责人钟伟良、技术员刘辉,伙同原珠海市国税局三灶分局干部韦少颖注册成立了“珠海市文新区振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振明公司),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资格并安装使用防伪税控系统。自1999年3月至1999年6月,振明公司共向广东省内外30家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91份,金额3584.4万元,销项税额601.8万元,获得非法收入62.5万元(钟伟良20万元,刘辉13万元,韦少颖19.5万元)。为骗取进项税额抵扣,他们与社会不法分子勾结,购买了伪造的增值税电脑发票,并利用手中掌握的防伪税控系统发行发售子系统的便利条件,以“珠海富智公司”的名义为振明公司开具了载有电子密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金额3470万元,税额590万元,已全部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认证抵扣。

  1999年9月1日,根据群众举报,广东省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及时破获此案,仅用3天时间将5名犯罪嫌疑人全部抓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也认真组织了对该案的查处,并有针对性地采取了加强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若干措施。

  这一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珠海市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单位掌握了防伪税控系统发行发售子系统的管理权力,在税务机关失去相应管理职能的情况下,造成不法分子为自己发行防伪税控开票系统,虚开增值税发票牟取暴利的有利条件。

  这一案件的发生,暴露出当前防伪税控系统日常管理工作中存在薄弱环节和管理上的漏洞。各地税务机关要从中吸取教训,履行好工作职责,带好干部队伍,严格实施管理,防止类似案件的发生。为此,总局要求: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对防伪税控系统发行发售系统的管理情况立即组织一次清查,凡交由技术服务单位管理的,应一律收回,并严格审查其收回前的发行情况。

  二、对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或变更登记企业的金税卡和IC卡,统一由税务机关收缴。

  三、要加强对技术服务单位经管的企业用金税卡、IC卡的安全监督,定期审查两卡的收发存情况。

  四、涉及珠海振明公司案件骗取增值税扣税企业的所在地区税务机关,要按照总局稽查部门布置的任务和要求,认真组织协查,追缴偷骗的税款,对偷骗税企业应予严厉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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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9-30
文号:国税发[1999]1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办税[1999]313号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对“以出顶进”新疆棉免征监管手续费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关于印发〈关于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经贸[1999]352号)和《海关总署关于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新疆棉以出顶进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署税[1999]238号)下发后,一些海关就新疆棉“以出顶进”是否征收监管手续费问题请示总署。考虑到新疆棉“以出顶进”是国家为解决新疆棉花积压,减轻企业负担,鼓励国内企业使用新疆棉加工产品出口,保持并扩大我国纺织品及服装出口市场而制定的一项特殊政策,经研究,决定对“以出顶进”的新疆棉进入海关监管仓库及各类加工贸易企业进口的出库新疆棉均免征海关监管手续费。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总署关税司联系。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关于印发〈关于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经贸[1999]352号)和《海关总署关于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新疆棉以出顶进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署税[1999]238号)下发后,一些海关就新疆棉“以出顶进”是否征收监管手续费问题请示总署。考虑到新疆棉“以出顶进”是国家为解决新疆棉花积压,减轻企业负担,鼓励国内企业使用新疆棉加工产品出口,保持并扩大我国纺织品及服装出口市场而制定的一项特殊政策,经研究,决定对“以出顶进”的新疆棉进入海关监管仓库及各类加工贸易企业进口的出库新疆棉均免征海关监管手续费。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总署关税司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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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0-22
文号:署办税[1999]3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20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表彰税务公文处理、档案管理先进单位和个人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全国税务机关狠抓机关基础建设,认真贯彻落实《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办法》,不断提高公文处理的效率与分文质量和档案管理水平,涌现出一大批制度完善、严格把关、分文运转高效规范、格式符合要求、文安水平较高、上报公文差错率低的公文处理先进单位,以及档案收集齐全、分类科学、鉴定合理、检索工具完备、信息开发充分和认真开展本系统税务档案工和业务指导的优秀集全,业务熟练、默默无闻、乐于奉献、勇于开拓的优秀税务档案工作者。

  为了表彰先进,树立典型,全国提高税务公文处理和档案管理水平,总局根据对各地上报公文的检查与实地抽查,评先出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等15个"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先进单位";根据《国家税务决局关于评选全国档案工作优秀集体和优秀档案工作者的通知》(档发[1999]3号),经过各级税务机关的层层评选和总局对6个省市国税局、地税局档案工作的抽查,评先出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等15个"税务档案工作优秀集体"、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吴伟新等15名"优秀税务档案工作者".另外,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作为"全国档案工作优秀集体"、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李翠彩作为"全国优秀档案工作者"已报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审批,在此,一并予以表彰。

  希望受到表彰的单位和个人谦虚谨慎,就戒骄戒躁,总结经验,保持和发扬认真细致、开拓进取、无私奉献的精神,争取更大的成绩。同时希望全国税务系统各级机关和公文处理、档案管理人员以先进单位和个人为榜样,扎扎实实做好公文处理和档案管理工作,为提高机关工作效率和质量做出更大的贡献!

  附件

  1、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先进单位名单

  2、税务档案工作优秀集体名单

  3、优秀税务档案工作者名单

  附件1:

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先进单位名单

image.png

  附件2:

税务档案工作优秀集体名单

image.png

  附件3:

优秀税务档案工作者名单

image.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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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0-29
文号:国税发[1999]2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9]7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租用中国电信线路优惠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召开的加快金税工程网络建设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信息产业部已于最近正式同意,由中国邮电电信总局对国家税务局系统租用中国公用数字数据网、中国公用帧中继宽带业务网、中国公用分组交换网电路及端口的月使用费在国家规定资费标准的基础上给予30%的优惠,自1999年11月10日开始执行。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及时通知所属单位做好有关工作。

  信息产业部《关于“金税工程”租用电路优惠的批复》(信部清[1999]1025号)随本文一并转发。

  特此通知。

  附件:

关于“金税工程”租用电路优惠的批复

信部清[1999]1025号                   1999-11-10


  中国邮电电信总局:你局《关于对“金税工程”租用电路优惠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同意你局对国家税务总局及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租用中国公用数字数据网(CHINADDN)、中国公用帧中继宽带业务网(CHINAFRN)、中国公用分组交换网(CHINAPAC)电路及端口的月使用费在国家规定资费标准的基础上给予30%的优惠。

  优惠时间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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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1-24
文号:国税函[1999]7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发[1999]399号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1999年度农村信用社会计决算工作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1999年度农村信用社会计决算工作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附件:

一九九九年度农村信用社会计决算工作意见


  为了组织指导农村信用社全面做好年度业务经营和财务收支情况的总结、分析工作,正确反映农村信用社的经营状况及成果,现将1999年度农村信用社会计决算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决算工作的总要求

  今年以来,农村信用社各项业务取得了一定的发展,但由于种种原因,农村信用社市场份额相对缩小、经营风险加大、经营效益下滑的局面未得到有效遏制。同时,随着农村合作基金会陆续并入农村信用社,使得今年决算工作任务加重、难度加大,为此,今年会计决算工作的总要求是:认真落实全国农村信用社工作会议精神,严格执行规章制度,规范财务核算行为;强化经营意识,充分挖掘内部潜力,努力增收节支,力争各项工作目标全面实现;坚持实事求是_的原则,真实、准确地反映信用社资产、负债和盈亏情况。各级合作金融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组织指导辖内农村信用社做好决算前、决算中和决算后的各项工作。

  二、有关财务处理的规定

  (一)应收应付利息的核算

  农村信用社应收应付利息的核算,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农业银行联合制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农银发[1993]251号)和《利息收支管理办法》(农银发[1994]11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未到期跨年度的贷款要逐笔计算应收利息,并计入当期损益,同时,对已形成呆滞、呆帐贷款的应收未收挂账利息要及时按规定进行核销。应付利息的提取应按各档次存款执行利率的加权平均利率计算(有条件的地方可逐笔计算应付利息)。对提取的应付利息不足以支付到期存款的实付利息的差额部分,应计入当期损益。应付利息科目余额不得出现红字。

  (二)呆帐准备金的提取

  农村信用社的呆帐准备金按年末放款余额的1%差额提取,为增强农村信用社防范与化解信贷风险能力,对年底不良贷款达到贷款总额25%的农村信用社,则恢复按年末贷款余额1.5%的比例差额提取。因收回已核销呆帐而增加呆帐准备金,由此使年末呆帐准备金余额超过比例的,其超额部分计入当期损益。

  (三)管理费的列支

  农村信用社向上级管理部门上交管理费的扣除和上交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另文下发。

  (四)养老保险金的提取

  对以前年度没有按照有关规定提取或补提职工养老保险金的农村信用社,今年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8]581号文件规定的要求和比例提取或补提职工养老保险金。补提的养老保险金可一次性摊入成本,也可以分次摊销,但摊销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五)利润分配

  1999年度农村信用社实现的净利润仍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8]581号文件的规定比例进行分配。对1993年底以前实行保息分红的股本金,保息分红合计不得超过股本金总额的20%。个人取得的保息分红所得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由农村信用社负责代扣代缴。

  (六)清产核资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国办发[1998]145号文件精神对农村信用社实施改革整顿规范管理的具体方案)的通知》(银发[1999]173号)规定,农村信用社今年进行了以摸清家底,确定资产风险状况为目的清产核资。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与原贷款形态不符的信贷资产,利用调剂、拆放资金科目发放的贷款,帐外固定资产(含在建工程)和盘亏盘盈的固定资产及资金损失,暂不进行账务处理,各省先将清产核资结果及处理意见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经总行批准后,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进行税收、财务处理。

  (七)农村信用社在办理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财产产权过户手续过程中缴纳有关税费的问题

  农村信用社按规定接收原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财产不是正常交易行为,属于国家整顿金融秩序政策引起的产权转移,经征得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三部委局同意,信用社在办理接收原农村合作基金会财产产权过户手续时,免交契税、印花税、土地登记费、交易费、房产登记费、丈量费、交通工具过户费等税费。在正式文件下发之前,以上税费可暂缓交纳。

  三、农村信用社的财务归口管理和财务制度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8号)规定,农村信用社的财务管理工作由各级国家税务局负责,各级国家税务局在总局的授权范围内,开展对信用社财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二)由于国家宏观经济的调整和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上发生的变化,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国家税务总局准备对现行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进行修改,但在新的制度出台之前,信用社的财务管理仍按中国农业银行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农银发[1993]25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会计科目、帐户的调整

  为了适应农村信用社业务发展和国家征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需要。对部分会计科目及损益类帐户作如下调整;

  (一)取消下列会计科目

  1.4621省辖往来科目

  2.4651特约汇兑往来科目

  (二)新增下列会计科目

  1.4615汇兑汇差:本科目核算各通汇社参加特约电子汇兑往来业务所形成的应收、应付汇差,属资产负债共同类科目,顺序排列在“4612上年汇兑来账”科目之后。

  2.2653应缴代扣利息税:本科目核算信用社代扣代缴的储蓄利息税。代扣税款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代缴税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本科目的贷方余额为应缴未缴的储蓄利息税。

  本科目属负债类科目,顺序排列在“2651应交税金”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列入“应交代扣利息税”项目。

  3.4621省辖往账

  本科目核算信用社参加省辖联行(包括自办省辖和银行省辖)业务发出的往账划收或划付款项。划收时记本科目贷方,划付时记本科目借方。

  4.4622省辖来账

  本科目核算信用社参加省辖联行(包括自办省辖和银行省辖)业务收到的来账款项。划收的记本科目借方,划付的记本科目贷方。

  5.4625上年省辖往账

  本科目核算信用社上年度省辖往账款项。新年度开始后,应将“省辖往账”科目的余额不通过会计分录直接转入本科目。新年度开始后,本科目除用于划销上年末余额外不得再有发生额。

  6.4626上年省辖来账

  本科目核算信用社上年度省辖来账款项。薪年度开始时,应将“省辖来账。不通过会计分录直接转入本科目。新年度开始后,本科目只用于核算本年度收到的上年度的省辖来账业务。

  待“上年省辖往账”和“上年省辖来账”两科目年度查清后,统一与“省辖汇兑汇差”科目对转。

  7.4629省辖汇兑汇差

  本科目核算信用社参加省辖往来业务形成的应收应付汇差

  以上五科目为资产负债共同类科目,顺序排列在“4615汇兑汇差”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根据借贷方余额轧差后的数额填列,如为借方余额填列在存放联行款项”项目;如为贷方余额,则填列在“联行存放款项”项目。

  (三)更改下例科目名称,调整核算内容

  1.将原4601联行往账”科目名称更改为“4601特约汇兑往账”,核算内容调整为:核算汇出社通过特约电子汇兑往来业务发出的往账划收或划付款项。划收时记该科目贷方,划付时记该科目借方。

  2.将原“4602联行来账”科目名称更改为“4602特约汇兑来账”,核算内容调整为:核算汇入社通过特约电子汇兑往来业务接收的来账款项。代付的记贷方,代收的记借方。

  3.将原“4611上年联行往账”科目名称更改为“4611上年汇兑往账”,核算内容调整为:核算上年度通过特约电子汇兑往来业务划拨的往账款项,该科目上年度往账余额划销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将原“4612上年联行来账”科目名称更改为“4612上年汇兑来账,核算内容调整为:核算上年度通过特约电子汇兑往来业务措拨的来账款项。

  对参加中国农业银行全国联行往来的农村信用社,其原有的业务仍在以上四个科目中核算,但要在科目下设分户账单独反映。

  从2000年1月1日起,“4611上年汇兑往账”、“4612上年汇兑来账”及“4615汇兑汇差”三科目名称更改为“4611上年特约汇兑往账”、“4612上年特约汇兑来账”和“4615特约汇兑汇差”。

  (四)增设下列账户

  1.在“2441汇出汇款”科目下增设“自带凭证”账户。本账户核算通汇社用于签发“自带凭证”业务收取客户的款项,收款时记贷方,解付结清“自带凭证”款项记借方,余额在贷方,本账户属负债类科目。

  2.在“1124存放联社款项”科目下增设。上存清算资金”账户。本账户核算通汇社存放在“汇兑中心”用于清算特约电子汇兑汇差的资金。清收汇差或缴存款项记借方,清付汇差或退划款项记贷方。

  3.在“2323信用社上存联社款项”科目下增设“汇差清算资金”账户。本账户属“汇兑中心”专用账户,用于核算通汇社存放在清算特约电子汇兑汇差的资金,通汇社缴存或清收汇差款项记贷方,退划或清付汇差记借方。“汇兑中心”应按各通汇社设“汇差清算资金”分户账。

  以上会计科目、账户中的“省辖往来”、“特约汇兑往来”两个科目从2000年1月1日起取消;“省辖往账”、“省辖来账”、“上年省辖往账”、“上年省辖来账”、“省辖汇兑汇差”五个科目从2000年1月1日起使用,其他会计科目、账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司银合发[1999]38号、10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使用。

  五、其他有关事宜

  (一)决算报表。

  1999年度农村信用社决算报表共计12种:业务状况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固定资产状况表、成本核算表、决算说明书、管理部门资金状况表、统筹资金收支明细表、管理部门固定资产状况表、科目结转对照表、农村信用社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资产负债及利息收支状况表等。各地要以省为单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布置和要求,认真、准确、及时做好决算报表的填制和汇总工作。明年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将继续对各省上报的信用社决算汇总报表进行考核和评比。

  (二)农村合作基金会机构并账(表)的问题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农村信用社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后管理工作通知》(银发[1999]304号)的文件要求,农村合作基金会并入农村信用社后,对其资产、负债和权益的账务处理及处理过程中涉及到的会计科目归属、相互对转关系、核算手续等问题,要严格按照农村信用社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办理,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为了跟踪监测接收的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资产、权益和收益情况,除按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304号文件规定上报接收时点数外,将“农村信用社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资产负债及利息收支状况表”作为决算附表,逐级汇总后随决算报表上报。

  (三)更名为农村信用社的城市信用社报表填制要求

  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授权分行批准,已更名为农村信用社的城市信用社,要按照农村信用社年终会计决算要求,统一办理年度决算,决算报表要并入农村信用社的决算报表中,同时加报业务状况表、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三张报表的附表单独反映其资产负债及损益情况。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授权分行批准,擅自更名的城市信用社的决算报表,一律不得并入农村信用社决算报表中。

  (四)关于决算报表上报

  各省要在明年2月1日前将辖内信用社决算汇总报表通过ZMODEN传报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电话:010-68401274,同时将微机打印的汇总报表(按规定格式打印,印章齐全)寄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另外,从今年起,深圳市信用社的决算报表不再直接上报总行,改由广州分行汇总后上报总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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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1-30
文号:银发[1999]3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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