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2004]1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房地产交易办税方式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4月24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

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以来,各级征收机关在国土部门、房管部门的协作配合下,积极探索契税征收方式,不断加强征收管理,促进了契税收入的持续快速增长。契税已经成为地方税收的重要税种。7年来的征管实践证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是掌握税源情况、制定税收政策的基础,是强化税收管理、严格执行政策的抓手,也是保障契税收入持续快速增长的必要措施。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比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契税效率高。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各级征收机关要在2004年12月31日前停止代征委托,直接征收契税。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要建立健全直接征收的管理制度。各地征收机关应按照方便纳税人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设置申报窗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制定、完善征管工作规程,建立、健全征收岗位责任制度。

  二、要及时终止委托代征。现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契税的征收机关,应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停止代征的日期并通知代征单位,及时办理票款结报手续,收回委托代征证书。2005年1月1日之后,各级征收机关一律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契税。

  三、要规范减免管理程序。征收机关应按照总局制定的关于《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国税发[2004]99号),统筹考虑征收管理和减免管理问题,规范契税减免申报程序,做好契税减免管理工作。

  四、要争取政府和相关部门的理解与支持。各级征收机关应积极向本地人民政府汇报情况,说明直接征收契税的财政意义,争取对直接征收契税的理解与支持。根据契税法规和相关政策协调与国土部门、房管部门的工作关系,确保“先税后证”,有效控制税源。

  五、各省级征收机关收到本通知后,应对本地区契税征管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摸底。对于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契税的,要制定委托代征改为直接征收的工作计划,并督促落实。各省级征收契税应在2005年2月28日前,将本地委托代征改为直接征收的布置、实施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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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0-18
文号:国税发[2004]13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4]11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2号)和《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8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同意对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下列险种免征营业税:     

一、中意顺意行两全保险     

二、中意丰盛两全保险     

三、中意瑞安行两全保险(分红型)     

四、中意附加瑞安行意外伤害保险     

五、中意丰裕行两全保险     

六、中意乐顺心综合住院补偿医疗保险(A款)     

七、中意附加顺心综合住院补偿医疗保险(A款)     

八、中意乐顺心综合住院补偿医疗保险(B款)     

九、中意附加顺心综合住院补偿医疗保险(B款)     

十、中意创意理财投资连结保险     

十一、中意创利理财投资连结保险     

十二、中意吉利理财计划(投资连结保险)     

十三、中意投资连结附加重大疾病保险     

十四、中意投资连结附加女性健康保险     

十五、中意投资连结附加女性母爱健康保险     

十六、中意投资连结附加配偶定期寿险     

十七、中意投资连结附加配偶重大疾病保险     

十八、中意投资连结附加配偶女性健康保险     

十九、中意投资连结附加配偶女性母爱健康保险     

二十、中意投资连结附加意外医药补偿医疗保险     

二十一、中意投资连结附加住院补偿医疗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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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0-18
文号:国税函[2004]11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4]1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部分地区反映,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部分收入如何征收流转税的问题,现行政策规定不够统一,导致不同地区之间政策执行不平衡。经研究,现规定如下:     

一、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部分收入,按照以下原则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     

(一)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     

二、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应冲减进项税金的计算公式调整为:     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     

四、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征收入库税款不再进行调整。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的纳税处理,比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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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0-13
文号:国税发[2004]1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4]1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04年8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办法》的颁布实施,对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推动依法诚信纳税,保障国家税收利益,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贯彻实施好《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依法进行欠税公告不仅是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也是税务机关政务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税务机关务必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统筹安排,明确责任,切实做好贯彻落实工作。要充分发挥欠税公告在欠税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把欠税公告作为清缴欠税的一项重要措施来抓,配合其他税收征管措施的运用,切实加强欠税管理,不断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进而推动“依法诚信纳税,共建小康社会”活动的深入开展,促进社会诚信建设。     

二、广泛宣传,深入学习。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形式,把宣传《办法》作为税法宣传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向社会各界、特别是广大纳税人广泛宣传,要让广大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知晓欠税公告的意义和必要性,了解欠税公告的规定,促进纳税人主动缴纳欠税,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要及时组织税务人员学习《办法》,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准确把握其具体规定,不仅要懂得制定和实施《办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而且要善于运用欠税公告,结合相关法定手段,大力清缴欠税,提高征管效率。     

三、精心实施,认真落实。各地要根据《办法》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定出具体的实施办法,开展欠税公告工作。公告前,税务机关应当深入细致地对纳税人欠税情况进行确认,以正式行文的形式签发公告决定;公告后,税务机关对于欠税人应当依法进行催缴,按日加收滞纳金,直至依法运用相关法定手段强制执行,大力清缴欠税,不得以欠税公告代替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税收征管措施。     

在欠税公告中,税务机关应注意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要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范围和内容进行公告,不得公告与欠税无关的其他信息。纳税人未按规定预缴的所得税税款,如需公告,应参照《办法》的规定单独进行。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大欠税管理的力度,切实加强税务机关内部以及其他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与配合,积极清缴欠税,并通过强化税源监控,防止新欠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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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0-10
文号:国税发[2004]1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4]1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土地租金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石化集团公司)反映,国土资源部批准将4.2亿平方米原国有划拨土地授权石化集团公司经营管理并出租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股份公司)使用。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石化集团公司决定自2004年起将原委托下属单位收取的土地租金改由石化集团公司总部直接集中收取。为了支持石化集团公司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又不影响土地所在地营业税收入的转移,现就石化集团公司总部直接集中收取土地租金收入缴纳营业税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石化集团公司在全国各地取得的土地租金收入向其土地使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  

    二、石化集团公司可根据实际收取的土地租金,向支付土地租金的石化股份公司有关分(子)公司开具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发票。所开发票票面必须载明付款单位全称、土地租用面积、单价、总价金额、开票日期等内容。  

    三、石化集团公司总部集中收取的土地租金,减除在各省市已缴纳营业税(凭各省市地方税务局开具的完税凭证)后的租金的余额,作为其在北京计算缴纳营业税的营业额,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营业税。  

    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二〇〇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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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9-30
文号:国税发[2004]1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5]18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号,本法规在世博会结束并上海世博局财务清算完结后停止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确保我国成功举办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充分显示我国改革开放成果和弘扬“城市,让生活更美好”的本届世博会主题,促进各国和地区间经济、社会、文化、科技成果的交流。经国务院批准,现就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上海世博局及其委托上海世博(集团)公司取得的世博会收入实行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上海世博局取得的与国家邮政局合作发行世博会纪念邮票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对上海世博局销售与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发行世博会纪念币应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

(二)对上海世博局取得的境内外转让无形资产特许权收入,免征上海世博局应缴纳的营业税。

对上海世博局委托上海世博(集团)公司取得的世博会门票销售收入、场馆出租收入以及在世博园区内销售世博会纪念品收入,免征上海世博(集团)公司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 

对上海世博局把接受的捐赠和赞助货物委托上海世博(集团)公司再销售,其国内流通环节应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

对上海世博局在世博会结束后出让资产和委托上海世博(集团)公司出让归属于上海世博局的资产所取得的收入,免征上海世博局和上海世博(集团)公司应缴纳的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其国内流通环节应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

(三)对上海世博局委托境内企业加工生产的化妆品、护肤护发品,免征应缴纳的消费税。

(四)对上海世博局取得的直接用于世博会的无偿捐赠收入、赞助收入、转让无形资产特许权收入以及世博会结束后出让资产等收入,免征上海世博局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对上海世博局委托上海世博(集团)公司取得的世博会门票销售收入、场馆出租收入、在世博园区内销售世博会纪念品收入、再销售捐赠和赞助货物收入以及委托上海世博(集团)公司出让归属于上海世博局的资产所取得的收入,免征上海世博(集团)公司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上海世博(集团)公司取得除上述免税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对上海世博局使用的营业账簿和签订的各类合同等应税凭证,免征上海世博局应缴纳的印花税。

对上海世博(集团)公司签订的与世博会直接相关的各类合同等应税凭证,免征上海世博(集团)公司应缴纳的印花税。

二、对国际展览局和2010年上海世博会参与者实行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国际展览局取得的本届世博会门票分成收入,免征国际展览局应缴纳的所得税。

(二)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或个人捐赠、赞助给上海世博局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三)对在世博会举办期间在中国境内居住不超过183天的各参展国外籍工作人员,在世博园区内从事世博会参展工作所取得的劳务报酬,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对受上海世博局聘请,参与世博会注册报告、规划设计等相关工作的外籍专家所取得的由上海世博局支付的咨询费或劳务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在世博会结束前,对世博园区内的土地、房产,免征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六)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捐赠给上海世博局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财产所有人和上海世博局应缴纳的印花税。

三、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开始执行,已征收的税款不予退还。

四、鉴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税收优惠政策涉及面广、执行时间较长,各地财政、税务部门要密切关注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对新出现的涉税事宜及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要及时向财政部、税务总局反映。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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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2-31
文号:财税[2005]18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4]15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与规范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税收管理,经商海关总署同意,总局制定了《保税物流中心(B型)税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保税物流中心(B型)税收管理办法     

一、为加强与完善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税收管理,制定本办法。     

二、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总署批准,对多家物流企业实施保税仓储管理的封闭的海关监管区。     

三、物流中心外企业报关进入物流中心的货物视同出口,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物流中心外企业从物流中心运出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进口手续,并对报关的货物按照现行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征收或免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本办法所称“物流中心外企业”,指外贸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生产企业。     

四、物流中心外企业将货物销售给物流中心内企业的,或物流中心外企业将货物销售给境外企业后,境外企业将货物运入物流中心内企业仓储的,物流中心外企业凭出口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等凭证,按照现行有关规定申报办理退(免)税。     

五、物流中心外企业销售给物流中心内企业并运入物流中心供物流中心内企业使用的国产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包装物料,物流中心外企业凭出口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等凭证,按照现行有关规定申报办理退(免)税。     对物流中心外企业销售给物流中心内企业并运入物流中心供其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退(免)税。     对物流中心外企业销售给物流中心内企业并运入物流中心供其使用的进口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包装物料,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退(免)税。     

六、对物流中心外企业销售并运入物流中心的货物,一律开具出口销售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七、对物流中心外企业销售给物流中心内企业并运入物流中心供物流中心内企业使用的实行退(免)税的货物,物流中心外企业应按海关规定填制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报关单“运输方式”栏为“物流中心”。     八、对物流中心内企业在物流中心内加工的货物,凡货物直接出口或销售给物流中心内其他企业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对物流中心内企业出口的货物,不予办理退(免)税。     

九、对物流中心企业之间或物流中心与出口加工区、区港联动之间的货物交易、流转,免征流通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十、物流中心内企业其他税收问题,按现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十一、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出口退(免)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办法自保税物流中心(B型)封关运作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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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1-15
文号:国税发[2004]15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4]17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黑龙江、上海、安徽、福建、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四川、云南、甘肃、宁夏、青海、新疆、吉林、江苏、浙江、江西、山东、重庆、贵州、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确保进一步扩大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纳入扩大改革试点范围的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l、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底,对参与试点的中西部地区农村信用社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他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按其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条款失效]从2004年1月1日起,对改革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取得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文到之日前多征收的税款可退库处理或在以后应交的营业税中抵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5号)中第2条对改革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是指对其取得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提示: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本条自200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3、上述中西部试点地区包括山西、内蒙古、黑龙江、安徽、河南、湖北、湖南、广西、四川、云南、甘肃、宁夏、青海和新疆;其他试点地区包括北京、天津、河北、辽宁、上海、福建和广东。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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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1-12
文号:财税[2004]17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4]1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完税凭证”),由于主客观原因,导致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抵扣,给纳税人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为合理解决纳税人的实际困难,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进口货物,凡已缴纳了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不论其是否已经支付货款,其取得的海关完税凭证均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28号)中规定的期限内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二、对纳税人进口货物已取得的海关完税凭证,未能在规定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的,可在2005年1月1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逾期不得予以抵扣。     

三、对纳税人丢失的海关完税凭证,纳税人应当凭海关出具的相关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抵扣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并将纳税人提供的海关完税凭证电子数据纳入稽核系统比对,稽核比对无误后,可予以抵扣进项税额。     

四、凡取得的海关完税凭证,超过规定期限未申报抵扣的纳税人,可以使用《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信息采集软件》(逾期抵扣版),该软件发布在国家税务总局技术支持网站(http://130.9.1.248)上。没有超期未抵扣的纳税人,仍使用现《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信息采集软件》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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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1-11
文号:国税发[2004]1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12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免抵调库有关核销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第二条、第三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确保出口退税机制改革的顺利运行,今年初我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4年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税额调库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8号),规定对生产企业2004年1月1日以后出口的货物,要根据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口岸电子执法系统003数据)计算并办理免抵调库,同时规定年底前要对已先行办理免抵调库手续的税款进行核销。从目前的情况看,随着生产企业收集退税单证时间加快,“免、抵、退”税工作已走入正常轨道,鉴于此,为做好按003数据已办理免抵调库的核销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自2004年11月1日起,各地不再按照003数据计算办理免抵调库。各地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在单证齐全的基础上,做好免抵调库的审核、办理工作。

二、对2004年11月1日以前已经依据003数据办理的免抵调库,原则上应在2004年12月31日以前办理完核销,少数不能在年底以前核销的,也必须在2004年度清算期结束前核销完毕。【此条款失效】

三、各地在接到此通知后,应迅速向基层单位传达。【此条款失效】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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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1-10
文号:国税函[2004]1240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财税[2004]16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税控收款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快税控收款机的推行工作,减轻纳税人购进使用税控收款机的负担,现将有关纳税人购进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税收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所支付的增值税税额(以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为准),准予在该企业当期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凭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抵免当期应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税额,或者按照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依下列公式计算可抵免税额:

                         价款

    可抵免税额= ———— X 17%

                        1+17%

    当期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未抵免部分可在下期继续抵免。

    三、税控收款机购置费用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按固定资产管理,其按规定提取的折旧额可在企业计算缴纳所得税前扣除;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购置费用可在所得税前一次性扣除。

    四、上述优惠政策自2004年12月1日起执行。凡2004年12月1日以后(含当日)购置的符合国家标准并按《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国税发[2004]44号)的规定,通过选型招标中标的税控收款机适用上述优惠政策。

    五、金融税控收款机的有关税收政策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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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1-09
文号:财税[2004]1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明电[2005]8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稳定住房价格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去年以来,随着宏观调控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房地产投资过快增长势头得到了一定的控制。但是,由于市场需求偏大,部分地区投资性购房和投机性购房大量增加,以及住房供应结构不合理,开发建设成本提高等,导致一些地方住房价格上涨过快,影响了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发展。为抑制住房价格过快上涨,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稳定住房价格工作

  房地产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住房价格一直是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住房价格上涨过快直接影响城镇居民家庭住房条件的改善,影响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甚至影响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目前,住房价格上涨过快虽然是局部性和结构性问题,但如不及时加以控制或处理不当,有可能演变为全局性问题。因此,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房地产业的重要性和住房价格上涨过快的危害性,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把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作为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内容,采取有效措施,抑制住房价格过快上涨。

  二、切实负起稳定住房价格的责任

  保持住房价格特别是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相对稳定,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项重要工作,是政府驾驭市场经济能力的具体体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一定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把稳定住房价格提到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切实负起稳定住房价格的责任。省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稳定住房价格工作负总责,同时要落实市、县人民政府的责任。为强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对住房价格涨幅超过当地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一定幅度的地区,有关部门可采取暂停审批该地区其他建设项目用地、暂停提高公用事业价格和收费标准等措施;对住房价格上涨过快,控制措施不力,造成当地房地产市场大起大落,影响经济稳定运行和社会发展的地区,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大力调整和改善住房供应结构

  各地区要因地制宜,抓住重点,加大住房供应结构调整的力度,在控制非住宅和高价位商品住宅建设的基础上,着力增加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供给,提高其在市场供应中的比例。要有计划地增加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并对外公布;全面落实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要及时调整房地产开发用地的供应结构,增加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供应,并督促抓紧建设。同时,抓紧清理闲置土地,促进存量土地的合理利用,提高土地实际供应总量和利用效率。对已经批准但长期闲置的住宅建设用地,要严格按有关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或采取其他措施进行处置。

  四、严格控制被动性住房需求

  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的要求,从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严格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加强拆迁计划管理,合理确定年度拆迁规模。要坚决制止城镇建设和房屋拆迁中存在的急功近利、盲目攀比和大拆大建行为,避免拆迁带来的被动性住房需求过快增长,进一步减轻市场压力。2005年城镇房屋拆迁总量要控制在去年水平之内。

  五、正确引导居民合理消费预期

  要综合采取土地、财税、金融等相关政策措施,利用舆论工具和法律手段,正确引导居民住房消费,控制不合理需求。要在继续支持城镇居民改善住房条件的基础上,整顿房地产市场秩序,加大控制投资性购房需求的力度,严肃查处违规销售、恶意哄抬住房价格等非法行为,有效遏制投机炒作。要加大宣传力度,适时披露土地供应、住房供求及价格涨落等相关信息,正确引导居民合理消费和心理预期。同时,要规范引导措施,避免挫伤市场信心,引起房地产市场大的波动。

  六、全面监测房地产市场运行

  要建立健全房地产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监测,全面准确地掌握房地产市场状况和运行态势。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加强对房地产市场有关问题的研究,尽快对房地产市场特别是住房价格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分析,继续完善调控住房价格的有关政策措施。同时,要制订相关应急预案,及时处置和防范房地产市场运行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

  七、积极贯彻调控住房供求的各项政策措施

  为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稳定住房价格,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出台了土地、金融、财税等一系列政策措施,还将根据情况适时出台有关政策。各地区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调控住房供求的各项政策,尽快制订具体落实方案并组织实施。同时,要注意总结好的经验和做法,研究制订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调节措施,采取经济和法律等多种手段,有针对性地从供求两方面进行双向调控,切实把过高的住房价格降下来。

  八、认真组织对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督促检查

  为督促各地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切实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将以适当方式,对各地住房价格及各项政策措施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对部分住房价格上涨过快的地区或城市还要进行重点督查。要建立通报制度,对调控措施不落实、住房价格过快上涨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各地区也要加强对各市、县工作的指导协调,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督查工作,加强协调和配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各地反映的重大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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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3-26
文号:国办发明电[200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5]4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出版印刷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53号文件,该法规自2006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对新疆出版、印刷企业实行以下增值税政策:

  一、对新疆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各类出版物在出版环节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即将新疆出版单位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出版物范围由现行的科技类出版物扩大到各类出版物。

  二、对列入本通知附件的新疆A、B类印刷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


  附件:新疆A、B类印刷企业名单

  序号    企业名称

  1    新疆新华印刷厂 

  2    新疆新华印刷二厂 

  3    新疆新华印刷三厂 

  4    新疆八艺印刷厂 

  5    新疆日报社印刷厂 

  6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印刷厂 

  7    新疆建工(集团)印务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8    乌鲁木齐市铁路局印刷厂 

  9    新疆地矿彩印厂 

  10   乌鲁木齐隆益达印务有限公司 

  11   新疆金盾彩印厂 

  12   新疆工人时报印刷厂 

  13   乌鲁木齐铁路局第四中学印刷厂 

  14   乌鲁木齐八家户彩印有限公司 

  15   乌鲁木齐晚报社印务中心 

  16   新疆金版印务有限公司 

  17   伊犁人民出版社印刷厂 

  18   伊犁日报社印刷厂 

  19   新疆石油报社印刷厂 

  20   新疆独山子天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分公司) 

  21   巴音郭楞报社印刷厂 

  22   塔里木石油经济发展总公司印刷厂

  23   阿克苏飞达印刷厂 

  24   喀什日报社印刷厂 

  25   呼图壁县阳光彩印有限公司 

  26   喀什维文出版社印刷厂 

  27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印刷厂 

  28   新疆晨新印务有限公司 

  29   石河子报社印刷厂 

  30   博尔塔拉报社印刷厂 

  31   阿勒泰报社印刷厂 

  32   吐鲁番报社印刷中心 

  33   新疆阿克苏新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34   克孜勒苏报社印刷厂 

  35   和田报社印刷厂 

  36   塔城地区印刷厂 

  37   新疆漠尔通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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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3-24
文号:财税[2005]4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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