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税[2005]2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和有关保险公司要求对保险公司新开办的一年期以上(包括一年期,下同)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以及一年期以上健康保险产品免征营业税,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8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决定对有关保险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具体免税保险产品清单见附件。     

附件:免征营业税的具体保险产品清单 

 附件: 免征营业税的具体保险产品清单     

一、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平安团体定期寿险  2.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 3.平安幸福定期保险(B)(1999) 4.平安聚宝盆两全保险(A) 5.平安聚宝盆两全保险(B) 6.平安智富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A)7.平安智富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B)8.平安附加定期寿险(2000)9.养老金保险(利差返还型)10.平安如意久久团体年金保险 11.平安学生一年定期寿险 12.平安团体一年定期寿险(9906)13.平安团体重大疾病保险(B款)14.平安重大疾病住院津贴团体收入保障保险     

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 1.红葵花少儿两全保险 2.团体年金乙款 3.管理式团体健康保险  4.利好多两全保险(A款)5.利好多两全保险(B款) 6.团体人身保险(1999年6月)7.师生团体人身保险 8.利好多两全保险(C款)9.太平盛世·长发两全保险(万能型)10.红利发两全保险(分红型)11.小康之家·金玉满堂两全保险(分红型)12.世纪红两全保险 13.睿恒企业年金团体投资连结保险  14.鸿福来年金保险(A款)15.鸿福来年金保险(B款)16.鸿福来年金保险(C款)17.保险金转换年金保险 18.步步高增额附加养老保险 19.太平安康寿险(B款)20.学有所成返利综合保险 21.幸福人生递增终身寿险     

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国寿保险金转换年金保险 2.国寿永泰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3.国寿相伴永远养老年金保险  4.国寿幸福之家两全保险 5.国寿幸福相伴定期寿险  6.国寿安泰团体定期寿险(2004版)7.国寿公安干警团体定期寿险(2004版)8.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9.国寿鸿禧年金保险(分红型)10.国寿裕鑫两全保险(分红型)11.国寿康友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型)12.国寿康友住院费用医疗保险(B型)13.国寿团体补充医疗保险(A型)14.国寿团体补充医疗保险(B型) 15.国寿团体重大疾病保险(2004版)16.国寿康恒重大疾病保险 17.国寿附加康馨重大疾病保险 18.国寿附加康馨少儿重大疾病保险     

四、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1.友邦防癌疾病保险 2.友邦附加安康保重大疾病保险  3.友邦附加世纪英才十八周岁储备金两全保险  4.友邦附加世纪英才十九周岁储备金两全保险 5.友邦附加世纪英才二十周岁储备金两全保险 6.友邦附加世纪英才二十一周岁储备金两全保险 7.友邦附加世纪英才二十二周岁储备金两全保险 8.友邦附加世纪英才二十三周岁储备金两全保险 9.友邦附加世纪英才二十四周岁储备金两全保险 10.友邦附加世纪英才二十五周岁储备金两全保险 11.友邦附加世纪英才三十周岁储备金两全保险 12.友邦附加守御神六十周岁重大疾病保险 13.友邦附加守御神六十五周岁重大疾病保险     14.友邦守御神重大疾病保险 15.友邦利多宝终身寿险(万能型)16.友邦附加智尊宝儿童豁免基本保险费定期寿险 17.友邦聚宝盆两全保险(分红型) 18.友邦附加十八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19.友邦附加十九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20.友邦附加二十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21.友邦附加二十一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22.友邦附加二十二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23.友邦附加二十三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24.友邦附加二十四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25.友邦附加二十五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26.友邦附加三十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27.友邦御防宝疾病保险 28.友邦附加防癌疾病保险 29.友邦世纪英才两全保险30.友邦五年期理财宝保证续保两全保险  31.友邦养颐保六十周岁两全保险 32.友邦养颐保六十五周岁两全保险     

五、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1.友邦聚宝盆两全保险(分红型)2.友邦附加十八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3.友邦附加十九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4.友邦附加二十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5.友邦附加二十一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6.友邦附加二十二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7.友邦附加二十三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8.友邦附加二十四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9.友邦附加二十五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10.友邦附加三十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11.友邦金钥匙抵押贷款定期寿险12.友邦附加儿童豁免保险合同费用定期寿险 13.友邦*定期寿险附加合同(*分别为十年期、十五年期、二十年期、二十五年期、儿童二十二周岁期满、五十五周岁期满、六十周岁期满)14.友邦安心保终身寿险 15.友邦附加智尊宝儿童豁免基本保险费定期寿险 16.友邦豁免缴付保险费附加合同17.友邦附加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18.友邦安康保两全保险 19.友邦附加安康保重大疾病保险   

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 团体儿童计划免疫健康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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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2-02
文号:财税[2005]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5]13号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落实《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6号,以下简称《办法》),便利申请人办理业务,防止国家税收流失,现就《办法》所涉及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完税凭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机关对申请人缴纳税款情况进行证明。税务机关在为申请人开具税收证明时,应当按其收入或财产不同类别、来源,由收入来源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开具。     

二、申请人拟转移的财产已取得完税凭证的,可直接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完税凭证,不需向税务机关另外申请税收证明。申请人拟转移的财产总价值在人民币15万元以下的,可不需向税务机关申请税收证明。     

三、申请人申请领取税收证明的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按照本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提交相关资料,按财产类别和来源地,分别向国税局、地税局申请开具税收证明。开具税收证明的税务机关为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二)申请人资料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当在15日内开具税收证明;申请人提供资料不全的,可要求其补正,待补正后开具。

(三)申请人有未完税事项的,允许补办申报纳税后开具税收证明。

(四)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申请人有偷税、骗税等情形,需要立案稽查的,在稽查结案并完税后可开具税收证明。申请人与纳税人姓名、名称不一致的,税务机关只对纳税人出具证明,申请人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其与纳税人关系的证明。

四、税务机关开具税收证明的内部工作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明确。

五、申请人向税务机关申请税收证明时,应当提交的资料分别为:代扣代缴单位报送的含有申请人明细资料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复印件,《个体工商户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原件,有关合同、协议原件,取得有关所得的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申请人发生财产变现的,应当提供交易合同、发票等资料。必要时税务机关应当对以上资料进行核实;对申请人没有缴税的应税行为,应当责成纳税人缴清税款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理后开具税收证明。 

六、税务机关必须按照申请人实际入库税额如实开具证明,并审查其有无欠税情况,严禁开具虚假证明。申请人编造虚假的计税依据骗取税收证明的,伪造、变造、涂改税收证明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七、税务机关应当与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加强沟通和协作,要建立定期协调机制,共同防范国家税收流失。税务机关应当将有税收违法行为且可能转移财产的纳税人情况向外汇管理部门通报,以防止申请人非法对外转移财产。外汇管理部门审核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有偷税嫌疑的,应当及时向相应税务机关通报。有条件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外汇管理部门建立电子信息交换制度,建立税收证明的电子传递、比对、统计、分析评估制度。各地税务机关、外汇管理部门对执行中的问题,应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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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1-31
文号:国税发[2005]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5]10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等3家保险公司部分险种免征营业税的批复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开展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的请示》(粤地税发[2004]324号)、《关于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申请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的请示》(粤地税发[2004]325号)和《关于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申请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问题的请示》(粤地税发[2004]327号)收悉,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8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对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等3家保险公司推出的下述保险期限超过一年、到期返还本利的人身保险险种所收取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一、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1.中英人寿金葫芦两全保险(A款); 2.中英人寿金葫芦两全保险(B款); 3.中英人寿金苹果两全保险(分红型)(B款); 4.中英人寿利呈祥男性重大疾病保险(A款); 5.中英人寿利呈祥男性重大疾病保险(B款); 6.中英人寿利如意女性重大疾病保险(A款); 7.中英人寿利如意女性重大疾病保险(B款)。  

    二、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1.信诚附加家泰宝长期重大疾病保险; 2.信诚附加[伴你童行]少儿长期重大疾病保险; 3.信诚附加投保人豁免保险费长期重大疾病保险; 4.信诚附加[创未来]润泽提前给付长期重大疾病保险; 5,信诚附加[储易保]提前给付长期重大疾病保险; 6.信诚附加额外给付长期重大疾病保险; 7.信诚附加残疾扶助长期健康保险; 8.信诚附加豁免保险费长期重大疾病保险。  

    三、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1.友邦利多宝终身寿险(万能型); 2.友邦综合定期寿险; 3.员工综合保险计划。


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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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1-26
文号:国税函[2005]10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7号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80号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本法规自2016年5月1日起全文废止。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金人庆

2005年1月22日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 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五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机构的协议或者章程;

(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在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四)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机构名称的有关材料。

第六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审批机关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做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做出批准决定的,审批机关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八条 申请人经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放置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办公地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但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受托办理委托人的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三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

(五)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十四条 委托代理记账的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三)对委托人示意其做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

第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第十七条 委托人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代理记账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

(二)营业执照、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专职及兼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在不超过2个月的期限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回代理记账资格。

第二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批准证书或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代理记账机构的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又不向审批机关说明原因的。

第二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代理记账机构的申请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1994年6月23日发布的《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94)财会字第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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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1-22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5]1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2001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原外经贸部联合发出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外经贸部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号),明确了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政策。现就财政部归口管理的世界银行等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对华财政合作项下的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的免税申报审批程序,补充规定如下:     

一、由财政部归口管理的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按照财税[2002]2号文件所附《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货物免征增值税的管理办法(试行)》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即,在项目确立之后,由援助项目所需物资的采购方(以下简称购货方)通过项目单位共同向财政部主管部门和国家税务总局同时提交免税采购申请,内容包括:

援助项目名称、援助方、受援单位、购货方与供货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等,并填报《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货物明细表》,供货方在销售合同签订后,将合同(复印件)送交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备案。财政部主管部门在接到购货方和项目单位的免税采购申请后,对项目有关内容的真实性、采购货物是否属援助项目所需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向国家税务总局出具申请内容无误的证明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接到购货方和项目单位的免税申请以及财政部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后,通过供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部门对免税申请所购货物的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出具证明材料,如所在地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与财政部出具的证明材料的相关内容一致,国家税务总局向供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下发供货方销售有关货物免征增值税的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主管部门、购货方和项目单位。    

二、其他免税事宜均按照财税[2002]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增补财税[2002]2号文件的《国际组织名单》     

增加:欧洲投资银行(European Investment Bank简称EIB)     

全球环境基金(Global Environment Facility简称:GEF)    

四、以上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此外,财税[2002]2号文件的《国际组织名单》中的个别国际组织的名称英文拼写有误,现更正如下:     

1.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世界银行)的英文拼写为:International Bank for Reconstruction and Development简称IBRD(WorldBank)     

2.国际金融公司的英文拼写为:International Finance Corporation简称IFC     

3.亚洲开发银行的英文拼写为:Asian Development Bank简称ADB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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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1-21
文号:财税[2005]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 国税函[2005]8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近一时期,有些地区国家税务局在审核办理部分企业出口货物退税过程中,发现个别企业申报的出口退税资料,虽单证齐全,且有相关电子信息,但其出口增长明显异常,且货物多为集中从江西省九江、抚州市一些企业收购出口。鉴于此,有关地区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派专人对江西省涉及的供货企业进行了实地调查。经调查,发现这些企业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嫌疑。为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严防骗税案件的发生,现通知如下:     为防止骗税案件的发生,各地税务机关在审核、审批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时,除认真审核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资料、单证及其相关电子信息外,还应对出口企业的出口及增长等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强化审核,发现疑点,严防不法分子和不法企业借加快出口退(免)税进度之际骗取退(免)税。尤其对出口数量(特别是异地收购产品)突增或易发生涉嫌骗税问题的重点企业、重点货物、重点口岸,出口以农副产品和废旧物资为主要原材料加工的工业品,各地税务机关在审核、审批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过程中,更要加大审核力度,不能限于仅仅要求出口企业申报的退(免)税单证及其信息的简单齐全,即审批办理退(免)税,要拓宽审核范围,进行重点审核。对经审核发现的疑点,要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后,方可决定是否予以退(免)税。对不认真审核、失职造成骗税问题发生的,要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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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1-21
文号: 国税函[2005]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了强化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以下简称增值税抵扣凭证)的管理,2004年9月20日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9号),对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的有关问题予以明确。为了解决当前各地在开展审核检查中存在的问题,提高增值税抵扣凭证稽核比对相符率,进一步规范审核检查工作,切实加强增值税征管,现就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

    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工作中,管理部门与稽查部门的职责划分、专用发票信息的传递、反馈审核检查结果和审核检查情况的上报,按照国税发[2004]11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避免多头审核检查

    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的审核检查工作是税源管理的重要内容,应由管户的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内设的一个管理部门负责,避免同一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多个内设管理部门对同一纳税人进行多头审核检查。各级税务机关应指定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检查工作。

    三、关于审核检查工作的重点

    负责审核检查的管理部门在对上级下发全部比对异常增值税抵扣凭证进行全面审核检查的基础上,应重点对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废旧物资发票、货物运输业发票、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其他抵扣凭证)中的“金额不符票”和“缺联票”进行严格审核检查。对缺联的增值税抵扣凭证进行审核检查时,不仅要核对企业留存的发票与申报的清单是否相符,而且要与前两个月申报的清单核对,防止重复申报抵扣,经核对后留存发票盖销(戳记样式见附件)。同时,要注意同纳税人的有关购销合同、账务处理、资金往来、入库实物等结合起来进行检查,必须做到每票都查,查清原因,毫无遗漏。

    四、关于比对异常的增值税抵扣凭证的处理

    (一)对辅导期新办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按照国税发明电[2004]37号文件的规定实行“先比对后抵扣”。主管国税机关对比对结果为“相符”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可允许其申报抵扣,对比对结果异常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应进行审核检查。审核检查结果为国税发[2004]119号文件中规定的第一类技术性错误原因造成比对异常的,经过技术处理后允许其申报抵扣;审核检查结果为国税发[2004]119号文件中规定的第二类问题的,不允许其申报抵扣,由管理部门依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审核检查结果为国税发[2004]119号文件中规定的第三类问题的,不允许申报抵扣,移交稽查部门立案查处。

    (二)对新办商贸企业以外的一般纳税人比对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现行规定处理;比对异常的其他抵扣凭证,必须先进行审核检查,再依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处理。审核检查结果为国税发[2004]119号文件中规定的第一类技术性错误原因造成的比对异常的,经过技术处理后允许其抵扣;审核检查结果为国税发[2004]119号文件中规定的第二类问题的,管理部门再依有关规定分别进行补税、加收滞纳金、罚款;审核检查结果为国税发[2004]119号文中第三类问题的,移交稽查部门立案查处。

    五、关于审核检查流程和方法

    (一)抵扣方主管国税机关的审核检查

    对比对“不符”、“缺联”、“属于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比对“不符”、“缺联”和“重号”的其他抵扣凭证,由抵扣方主管国税机关管理部门进行审核检查。

    1.如果经抵扣方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检查,即可查明“不符”、“缺联”、“属于作废”、“重号”原因,而不需再由开票方主管税务机关(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为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入库地国税机关所属计统部门,下同)继续审核检查的,按照国税发[2004]119号文件规定的不同情况依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处理。

    2.如果属于抵扣联采集录入等技术性错误的其他抵扣凭证,进行修改后经人工比对两联相符,将“比对相符”的信息汇总上报;进行修改后经人工比对两联仍不符的,将修改后的信息交开票方主管税务机关管理部门继续审核检查。

    3.如果需由开票方主管税务机关继续审核检查的,交由开票方主管税务机关管理部门继续审核检查。

    (二)开票方主管税务机关管理部门对抵扣方主管国税机关转来信息的审核检查

    1.如果不属于存根联(包括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第五联,下同)采集录入等技术性错误,将结果反馈抵扣方主管国税机关。

    2.如果属于存根联采集录入等技术性错误的其他抵扣凭证,进行修改后经人工比对两联相符的,或进行修改后两联仍不符的,将信息反馈抵扣方主管国税机关;如果属于误操作等原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将信息反馈抵扣方主管国税机关。税务机关误操作的还应出具书面证明。

    3.对由于开票方原因造成比对异常的,由开票方主管税务机关管理部门按照国税发[2004]119号文件规定的不同情况依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处理。

    (三)抵扣方主管国税机关对开票方主管税务机关已经审核检查的增值税抵扣凭证,根据其返回的审核检查结果确定比对异常原因,按照国税发[2004]119号文件规定的不同情况依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处理。在排除税务机关技术、误操作等原因造成的稽核比对异常发票后,如需进一步检查的,由抵扣方主管国税机关稽查部门继续检查。

    六、规范填制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清单

    目前通过审核检查发现纳税人填制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抵扣清单和税务机关填制缴款书第五联清单信息不规范是造成缴款书比对异常的主要原因。为提高缴款书比对相符率,对缴款书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缴款书号码的编制原则

    目前,海关H2000通关系统与H883通关系统并行,预计H883通关系统将于2005年退出实际运行。

    缴款书号码在H883通关系统中共有19位,各位的含义是:号码前6位(包括括号)代表进口报关的年份和月份;第7到15位数字为报关单编号;第16个字符为征税标志,其中“—”为正常征税标志,“/”为补税标志,“#”为退税标志,“D”为删除标志,“@”为违规补滞纳金标志;第17位字母为税种标志,其中“A”为关税标志,“L”为增值税标志,“Y”为消费税标志,“I”为特别关税标志;第18、19位数字为报关单所产生的专用缴款书顺序号。如:缴款书号码为“(0407)024114793—L02”,纳税人填制抵扣清单时,缴款书号码应包括括号及括号内四位数字和“—”在内的19位均需填写,应填写为“(0407)024114793—L02”。

    缴款书号码在H2000通关系统中共有22位,各位的含义是:号码前4位为各海关代码;第5至8位为年份;第9位为进出口标志,其中“1”为进口标志,“0”为出口标志;第10至18位为报关单编号;第19位为征税标志(含义同H883系统),第20位为税种标志(含义同H883系统);第21位至22位为报关单所产生的专用缴款书顺序号(含义同H883通关系统)。如:缴款书号码为“020720041074517694—L02”,纳税人填制抵扣清单时(包括“—”在内)的22位均需填写,应填写为“020720041074517694—L02”。H2000通关系统开具的缴款书中号码上一行打印的四位日期如:“(0311)”不属于缴款书号码,不应当填写。

(二)关于海关口岸代码

    纳税人在填制缴款书抵扣清单和税务机关填制缴款书第五联清单信息时,一律在清单“进口口岸”栏填“征税口岸代码”。H2000通关系统开具的缴款书号码前4位即为海关征税口岸代码,如:缴款书号码为“020720041074517694—L02”,“0207”即为海关征税口岸代码;H883通关系统开具的缴款书号码需根据缴款书左上方打印的海关口岸名称或缴款书上加盖的海关口岸名称戳记对照本通知所附海关总署提供的《海关关区代码表》正确填写。国税机关要辅导纳税人正确录入海关征税口岸代码,并做好清单的审核工作。

    (三)关于开票日期

    纳税人在填制抵扣清单时,应填写缴款书上打印的“填发日期”所列内容,不应填写纳税人“实际申报日期”。

    (四)关于抵扣方纳税人识别号

    负责进口货物或委托进口货物申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进口报关单上准确填写实际抵扣方纳税人识别号(15位),不得遗漏或错填。缴款书备注栏中“国标代码”即为实际抵扣方纳税人识别号(15位)。

    七、关于货物运输业发票有关问题

    (一)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从2005年1月起按照本通知规定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审核检查方法对总局下发的所有比对异常的货物运输业发票进行审核检查。

    (二)各级地方税务局必须按国税函[2004]557号和国税函[2004]1033号文规定的时间提供新版货物运输业发票供纳税人使用,并停止使用旧版货物运输业发票。

    (三)由于省级地方税务局已实现与总局联网,地方税务局采集的货物运输业发票信息一律由省级地方税务局直接上传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局系统中省级以下未实现联网的,哪一级断开,暂时传给同级国家税务局,由国家税务局传输给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并由接收数据的国家税务局送同级地方税务局,直到送达省级地方税务局。

    (四)按照国税发[2004]119号文规定的信息反馈要求,地方税务局要将货物运输业发票审核检查结果通过地税稽查部门反馈给抵扣方国税机关对应的国税稽查部门。

    (五)负责比对异常的货物运输业发票传递部门,按国税发[2004]119号和国税发明电[2004]59号文件执行。

    八、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增强责任心,加强对纳税人的辅导,采取有效措施,尽可能减少录入错误、传输遗漏等问题,切实提高比对相符率。

    九、其他抵扣凭证数据的上传由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信息部门负责。

    十、各级国家税务局从2005年1月起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方法对总局下发的比对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审核检查。

    十一、各级国家税务局必须在每月征期后第一个工作日17∶00前完成失控发票采集工作。

    十二、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负责汇总工作的业务部门必须于每月14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下同)按有关规定的要求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报上月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情况,总局将对每月14日17∶00时止不向总局上报情况的地区进行通报批评。

    (一)省级国家税务局上报材料为:

    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情况报告(包括统计表)

    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情况报告(包括统计表)

    (二)省级地方税务局上报材料为:

    货物运输业发票审核检查情况报告(包括统计表)

    (三)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上报材料上传路径为:

    1.省级国家税务局上报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情况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情况仍按照国税发[2004]119号文件规定的路径。

    省级国家税务局上报统计表方式:以FTP方式登录130.9.1.101地址,下载“国税—发票审核检查情况统计表模版”,用户名:fktjb,口令:123456,内有工作表,按要求填写后以原格式上报。

    2.省级地方税务局上报货物运输业审核检查情况仍按照国税发[2004]119号文件规定的路径。

    省级地方税务局上报统计表方式:以FTP方式登录130.9.1.101地址,下载“地税—发票审核检查情况统计表模版”,用户名:fktjb,口令:123456,内有工作表,按要求填写后以原格式上报。

    十三、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

    1.海关关区代码表

    2.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情况汇总表

    3.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4.凭证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5.凭证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6.审核检查戳记2005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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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1-10
文号:国税发[200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令第23号 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

《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月4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金人庆 

二○○五年一月十日

 

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财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财政机关行政处罚的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三条 听证由拟作出财政行政处罚的财政机关组织,具体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听证主持人由财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中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由听证主持人所在机构负责人指定,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相关事务。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专员办)作出的财政行政处罚,其听证主持人由该专员办负责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五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第六条 财政机关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暂停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业务;(二)暂停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三)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四)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五)撤销会计师事务所;(六)取消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七)较大数额罚款;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事项。财政部以及专员办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其“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为对公民作出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地方财政机关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其“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财政机关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应当送达《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当载明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当事人的权利等。     

第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自收到《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财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逾期不提出的,财政机关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记录在案。     

第九条 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的7日前将《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通知听证参加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和职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组织听证的财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代理权限等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财政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或者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证听证的,应当提出回避。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财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所在机构负责人决定。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三条 财政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宜公开进行听证的,应由当事人于举行听证的3日前提出,由财政机关审核后确定。公开举行听证的案件,应当先期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案由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当允许公众旁听。     

第十四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身份和到场情况。(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听证会组成人员、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开始。(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已掌握的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以及处罚意见。(四)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就案件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五)听证参加人就案件的事实、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有关的问题进行辩论。辩论先由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再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申辩,然后双方相互辩论。(六)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可以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再次征求听证参加人的意见。听证参加人可作最后陈述。(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五条 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由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者改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附卷。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审阅、签名。     

第十六条 听证过程中,听证参加人违反听证纪律或者扰乱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一)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无法听证辩明,可能影响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准确和公正的,或者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三)听证参加人违反听证纪律或扰乱听证秩序,听证主持人制止无效的;(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应当将听证中止情形载入听证笔录。   务及其他有关事项,由听证参加人在《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取消其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资格,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财政机关对依法应当听证的行政处罚事项不组织听证,或者不按照规定组织听证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 因组织听证所发生的费用由组织听证的财政机关承担。当事人参加听证所发生的费用,组织听证的财政机关不予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15日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财法字[1998]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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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1-10
文号:财政部令第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加发[2005]39号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深圳、厦门关区符合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进行入仓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

深圳海关、厦门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今年年初,深圳市人民政府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来函,要求在本地区开展入仓退税工作试点。经研究,鉴于深圳、厦门地区出口监管仓库业务量大,入仓货物的实际出口离境率高,仓储企业经营较为规范,普遍实现了计算机管理,同意在深圳、厦门关区的符合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进行入仓退税政策的试点,并将试点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规范出口监管仓库货物的入仓即予退税的管理工作,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制定了《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即予退税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实行入仓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和享受入仓退税政策的出口货物的管理做了明确的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试点地区的有关海关和国税部门应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入仓退税条件进行审核,并定期复核,达不到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不得实行入仓退税政策。    

三、未实行入仓退税的出口监管仓库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四、试点地区的有关海关和国税部门在试点过程中要加强联系配合,认真做好此项政策的日常管理工作,总结经验,及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上报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即予退税暂行管理办法》


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即予退税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即予退税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海关和国家税务部门同意实行“国内货物进入出口监管仓库,视同出口,享受出口退税政策”(以下简称入仓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享受入仓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除了具备一般出口监管仓库条件外,还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出口监管仓库的企业经营情况正常,无走私或重大违规行为,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的能力;

(二)上一年度入仓货物实际出仓离境率不低于99%;

(三)对入仓货物实行全程计算机管理,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四)不得存放用于深加工结转的货物;

(五)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及其他必要的设施。   

第四条 符合入仓退税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由其所在地主管海关和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报直属海关和省国税局核准后,本年度即可开展入仓退税业务。年度终了后,上述仓库达不到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下年度应取消其入仓退税政策。    

第五条 国内货物存入实行入仓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并办结出口报关手续后,由主管海关向出口企业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以转关运输方式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出口货物,启运地海关应在收到出口监管仓库主管海关确认货物已实际入仓的转关核销电子回执后,向出口企业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述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应纳入电子口岸执法管理系统,以便国税部门及时审核、审批出口退(免)税。    

第六条 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出口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离境出口。

第七条 已签发退税出口专用报关单的入仓货物,原则上不允许再转为境内销售,因特殊原因确需退运或转为境内销售的,按以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对退运、退关货物,出口企业必须向注册地主管税务部门申请证明,证明其货物未办理出口退税,或所退税款已退还主管税务部门。企业凭有关证明材料和出口单证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主管海关对企业提供的证明材料向主管税务部门核实无误后予以办理。转关入仓货物申请退运的,出口企业应凭启运地海关和企业注册地主管税务部门有关证明材料和出口单证向主管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二)转入国内市场销售的货物,主管海关应按照国货复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验放。

(三)年退税、退运货物不得超过离境货物的1%。    

第八条 出口监管仓库企业通过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入仓退税政策的,依法予以处罚并取消其入仓退税政策。    

第九条 出口企业和出口监管仓库企业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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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1-10
文号:署加发[2005]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43号 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减免税审批管理的公告

为加强对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的管理,规范申请办理进口货物减免税审批手续的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海关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以下简称进口单位)需要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口货物减免税手续的,应当按照该项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规定,以及国家对项目管理和对进口货物管理的有关规定,预先在国家或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办妥有关的审批、核准、备案、登记等手续。

  二、按照规定需要向海关登记备案的,进口单位应当在首批货物进口前,持有关文件或证明,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进口单位应当在每次进口货物前,按照规定持有关文件或证明,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口货物减免税审批手续。

    经审核符合海关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条件的,主管海关应当予以受理。

  三、进口单位向海关提出减免税备案申请或者办理进口货物减免税审批手续的申请时,不能按规定向海关提供有效文件或证明,以及出现以下情况的,海关不予受理,并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提供的文件或证明不能表明进口单位符合享受减免税政策条件的; 

  (二)有关主管部门超越权限出具《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以下简称《项目确认书》)或者其他证明的; 

  (三)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书》中,项目单位为项目施工企业等非该项目的直接投资经营单位的; 

  (四)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项目及出具的相应《项目确认书》属于明显分拆项目的; 

  (五)不能按照规定提供进口货物清单或者技术资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海关受理的登记备案或者减免税申请,以海关接受申请材料之日作为受理之日。经审核符合登记备案条件或者减免税政策规定的,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或者签发《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 

  为明确政策规定、审批权限、技术指标等原因需要请示海关总署的,或者因其他特殊情况海关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登记备案手续或者签发《征免税证明》的,经主管关长或其授权人批准可以酌情延长时间,并应向进口单位说明原因。

  五、进口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凭《征免税证明》及有关报关单证在进口地海关办理减免税货物进口报关手续。

  六、进口单位已经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在主管海关按规定受理期间(包括经批准延长的期限)货物到达进口口岸的,进口单位可以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办理货物验放手续。 

  进口单位需要办理税款担保手续的,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口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审核后出具《海关同意按减免税货物办理税款担保手续证明》(格式详见附件1,以下简称《担保证明》),进口地海关审核符合担保条件的,凭《担保证明》按规定办理货物的担保和验放手续。

  七、主管海关因特殊情况经批准延长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的时间的,减免税担保时限可以相应延长,并应当及时通知进口单位向海关申请办理延长税款担保期限的手续。 

  进口单位应当在《担保证明》规定期限届满之日15天前向主管海关提出延长税款担保期限的申请,主管海关确认后出具延长担保期限的《海关同意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手续证明》(格式详见附件2,以下简称《延期证明》),进口地海关凭《延期证明》按规定办理税款担保延期手续。

  八、进口单位未按上述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或者未申请办理税款担保手续的,货物申报进口时,海关予以照章征税。 

  货物征税放行后,进口单位申请补办减免税审批手续的,海关不再受理。进口单位未如实说明情况,致使主管海关补办《征免税证明》的,进口地海关不予据此办理退税手续,并应当将有关证明收缴,退回原签发海关核销。 

  进口单位未按规定申请办理税款担保延期手续的,在《担保证明》规定期限届满时,海关应当按规定将税款保证金转为税款入库或要求担保人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

  九、进口单位发生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在海关查处期间,进口单位不得向海关申请办理涉案减免税货物的转让、抵押等手续。海关发现进口单位申请对涉案减免税货物办理有关手续的,不得受理。 

  进口单位未如实向海关说明情况,致使海关对涉案减免税货物办理相关手续的,海关发现后,应当立即予以撤销。

  十、国务院已经批准的税收优惠政策,国家有关部门正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期间,符合条件的进口单位申报进口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货物需要办理税款担保手续的,应当在货物进口前通过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单位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请,海关总署核准后,通知有关海关办理。

  十一、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分年度实施,并且需要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每年核定进口计划或者进口数量的,在当年计划数量未下达前,进口地海关可以直接凭进口单位的申请,按规定办理税款担保手续。待计划数量下达,进口单位补办减免税审批手续后,海关按规定办理货物减免税进口和解除税款担保的相关手续。

  十二、主管海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税收优惠政策规定,对不符合国家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减免税备案申请或不属于国家税收优惠政策规定范围的商品,一律不得审批减免税。

  十三、本公告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海关同意按减免税货物办理税款担保手续证明

  2、海关同意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手续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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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8-30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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