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2007]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总局制定了《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反馈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联合税务审计汇总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涉外税务审计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和《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由各级税务机关国际(涉外)税务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或组织实施。

  第三条 对于跨区域联合税务审计,总机构或负责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营业机构(以下简称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前期的纳税评估初评和疑点的提供,与所属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以下简称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联络和承办协调会以及资料和数据的汇总工作。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统一步骤和时间安排开展工作。

  第四条 对于国地税联合税务审计,国税局、地税局应成立联合税务审计领导小组,制定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指导和监督联合税务审计工作的开展。国税局、地税局在开展联合税务审计时,应在履行好各自职责的基础上,加强配合,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

  第二章 审计对象的选择与确定

  第五条 跨区域联合税务审计的对象,按照以下程序确定:

  (一)跨省(含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联合税务审计的对象,由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从各地上报的跨省经营的涉外企业中确定。

  (二)跨市(含州、盟,下同)和县(含县级市、区和旗,下同)联合税务审计的对象,分别由省级和市级税务局根据所辖涉外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确定。

  第六条 国地税联合税务审计的对象,按照以下程序确定:

  (一)对涉外企业所得税和其主体业务适用的流转税均由同一税务局主管的涉外企业,由该主管税务局提出备选纳税人名单,与其他适用税种的主管税务机关共同研究确定审计对象。

  (二)对涉外企业所得税和其主体业务适用的流转税由国税局、地税局分别主管的涉外企业,由主管国税局和地税局分别提出备选纳税人名单,双方共同研究确定审计对象。

  (三)国地税联合税务审计对象的确定,应报经联合税务审计领导小组批准。

  第三章 案头准备

  第七条 跨省联合税务审计对象确定后,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案头准备:

  (一)汇缴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局应在一个月内组织完成以下工作:对汇缴机构的纳税评估初评;《规程》所规定的纳税人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审计项目分析与评价、会计制度及内部控制的分析与评价;起草被审计纳税人基本情况的报告并上报总局,报告应包括纳税人投资和生产经营情况、纳税和享受税收优惠情况、案头准备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以及联合税务审计要点提示等内容。

  (二)总局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向汇缴机构和营业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局下文部署联合税务审计的具体工作和进度安排。

  (三)各营业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局在收到总局文件后,应在规定时限内组织完成对营业机构的案头准备和相关报告工作。

  在案头准备阶段,应注意结合联合税务审计要点提示,按照《规程》要求采用分析性复核、会计制度和内部控制评价等方法,提高案头分析的质量。

  案头准备阶段结束后,应分别向总局和汇缴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局报送案头分析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纳税人基本情况(注册资本、核算方式、经营范围等)、财务管理及内控水平分析(包括收支内控、发票管理、资金运转和流向等)、税务登记和纳税情况、审计所属期经营状况、案头分析情况(主要为财务报表重要指标分析)、案头分析发现的可能存在问题的领域以及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等。

  (四)汇缴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局应在收到各地案头分析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汇总完毕案头分析情况,拟定重点审计项目,并向总局报告。

  (五)总局通过下文或召开工作协调会等形式,确定重点审计项目,部署现场实施阶段的工作。

  (六)汇缴机构和营业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局接到总局现场实施阶段的部署后,应根据确定的重点审计项目,组织编制审计计划。

  (七)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向汇缴机构发出《税务审计通知书》,并抄送各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税务审计通知书》中,应注明委托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同期进行税务审计事项。各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授权分别向营业机构下发《税务审计通知书》。

  第八条 国地税联合税务审计对象确定后,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案头准备:

  (一)国税局、地税局应根据需要收集资料,做到信息共享,并充分使用现有的税收征管信息资料。需要纳税人额外提供资料的,国税局、地税局应共同商定后以书面形式告知纳税人,不得重复收集资料。

  (二)国税局、地税局应根据职责范围合理分工,按照《规程》要求采用分析性复核、会计制度和内部控制评价等方法,寻找可能存在问题的领域。

  (三)国税局、地税局根据各自情况编制会计制度和内部控制调查问卷,经双方汇总整理后,共同向纳税人发放和回收。根据回收的调查问卷,由国、地税双方共同对纳税人会计制度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初步分析评价。

  (四)国税局、地税局应共同研究确定重点审计项目,并按照《规程》的要求制定统一的审计计划,保证现场实施阶段的进度协调一致。

  (五)国税局、地税局应分别填制《税务审计通知书》,同时送达纳税人。

 第四章 现场实施

  第九条 对于跨省联合税务审计,按照以下程序组织现场实施:

  (一)汇缴机构和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规程》的要求,分别完成对所属汇缴机构和营业机构会计制度及内部控制的遵行性测试、确定性审计等程序。

  (二)各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形成《税务审计报告》,在规定时限内层报总局,并抄送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三)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各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税务审计报告》进行汇总,确定需进一步审计的问题,形成总的《税务审计报告》,并结合审计终结的需要编制《联合税务审计汇总表》(见附件),一并层报总局。

  (四)总局根据现场审计结果,通过下文或召开工作协调会等形式,确定税务审计结论,部署审计终结阶段的工作。

  第十条 对于国地税联合税务审计,按照以下程序组织现场实施:

  (一)国、地税双方应共同派员调取或现场查阅纳税人账簿资料。

  (二)在确定性审计中,国、地税双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优先完成共同需要的审计项目工作底稿。所形成的工作底稿应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传递给另一方。

  (三)现场实施阶段结束后,国、地税双方应及时汇总情况、交换意见、核实结果,确保相关数据口径一致,问题定性公正、准确。双方按分工对所辖税种进行汇总整理,按照《规程》要求编制《审计汇总表》,并形成《税务审计报告》。

  第五章 审计终结

  第十一条 对于跨省联合税务审计,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计终结:

  (一)对于现场实施阶段遗漏或需进一步确认的问题,汇缴机构和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进一步核实。

  (二)根据总局部署,各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就发现的问题形成《初审意见通知书》,送交各营业机构确认。

  (三)各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将《税务审计报告》、纳税人确认的《初审意见通知书》和已填制好的《联合税务审计汇总表》及相关工作底稿报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汇总。

  (四)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汇总各地《初审意见通知书》和整理相应工作底稿的基础上,编制总体的《初审意见通知书》,送交汇缴机构确认。

  (五)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总体的《初审意见通知书》和汇缴机构回复意见,研究下发《税务处理决定书》,同时抄送各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按入库级次办理税款退补、滞纳金和罚款入库事宜。

  (六)审计终结阶段结束后,汇缴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局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总局上报联合税务审计工作情况报告。该报告应包括纳税人基本情况、汇缴机构和各营业机构案头准备情况、现场实施情况、审计结论和处理结果以及对此次联合税务审计的体会、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等。

  第十二条 对于国地税联合税务审计,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计终结:

  (一)国税局、地税局应分别制作《初审意见通知书》,并共同派员送达纳税人确认。

  (二)根据《初审意见通知书》和纳税人回复意见,国税局、地税局应共同研究,分别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同时送达纳税人,并按入库级次办理税款退补、滞纳金和罚款入库事宜。

  (三)审计终结阶段结束后,国税局、地税局应在年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联合向总局上报联合税务审计工作情况报告。该报告应包括纳税人基本情况、案头准备情况、现场实施情况、审计结论和处理结果以及对此次联合税务审计的体会、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等。

  第六章 后续管理

  第十三条 联合税务审计中发现纳税人有避税嫌疑的,应在联合税务审计结束后,将相关案头分析疑点、税务审计相关案卷副本移交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实施反避税调查。必要时,联合税务审计和反避税调查可结合进行。

  第十四条 联合税务审计中发现纳税人有重大偷、逃、骗税嫌疑的,应在联合税务审计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案头分析疑点、税务审计相关案卷副本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联合税务审计结束后,汇缴机构和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或国、地税双方应按照《规程》要求按户归档,并加强跟踪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跨市、县的联合税务审计,由省级局或市级局主办,比照跨省联合税务审计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根据需要,跨区域联合税务审计和国地税联合税务审计可合并进行。

  第十八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总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联合税务审计汇总表(略) 

联合税务审计汇总表

纳税年度:                                           金额单位:

营业机构:                                           主管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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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说明:

    1.本表由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编制,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填写相关内容。

    2.“纳税年度”、“金额单位”、“审计项目”和“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由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汇总工作的需要填列。

    3.其他项目由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填写,并加盖公章确认。

    4.本表为A4横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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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3-27
文号:国税发[2007]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7]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山东、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青海、宁夏、新疆、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青岛、宁波、厦门市财政局: 

  近年来,各地认真落实“房地产税收管理一体化”工作要求,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进一步堵塞了管理漏洞,但一些地区反映,个人房屋交易环节税收征管仍有一些问题不够明确。为了更好地落实房地产税收管理一体化工作要求,规范管理工作,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管理制度。

      针对一些地区买卖双方通过订立虚假合同低报房屋交易价格,不如实申报缴纳有关税收的问题,各地要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建立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管理制度,加强房屋交易计税价格管理。 

  (一)确定合理的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办法。工作基础较好,具备直接制定最低计税价格条件的,可直接制定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但定价时要考虑房屋的座落地点、建筑结构、建筑年限、历史交易价格或建造价格、同类房屋先期交易价格等因素。不具备直接制定最低计税价格条件的,可参照下列一种方法确定最低计税价格。 

  1.当地政府公布的拆迁补偿标准、房屋交易指导价、基准地价。政府公布的上述信息未及时调整的,确定最低计税价格时应考虑房地产市场价格上涨因素。 

  2.房地产交易资金托管金额或者房地产交易网上报价。 

  3.信誉良好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 

  (二)各地区要加强与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联系,及时获得有关信息,按照规定的管理制度,确定有关交易房屋的最低计税价格,避免在办税窗口纳税人申报纳税时即时确定计税价格。 

  (三)纳税人申报的房屋销售价格高于各地区确定的最低计税价格的,应按纳税人申报的销售价格计算征税;纳税人申报的房屋销售价格低于各地区确定的最低计税价格的,应按最低计税价格计算征税。 

  (四)对于财政部门负责契税征管的地区,由省级财税部门制定房屋交易最低价格管理办法;地市级及以下财税部门制定本地区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对于税务部门负责契税征管的地区,由省级税务部门制定房屋交易最低价格管理办法;地市级及以下税务部门制定本地区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 

  二、个人出售商业用房取得的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得享受1年内换购住房退还保证金和自用5年以上的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免税的政策。  

       地方针对“国五条”相关政策解读——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问答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告2013年第3号 北京市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的规定,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上述文件所称“自用5年以上”,是指个人购房至转让房屋的时间达5年以上。 

  1.个人购房日期的确定。个人按照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以其购房合同的生效时间、房款收据开具日期或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依照孰先原则确定;个人购买的其他住房,以其房屋产权证注明日期或契税完税凭证注明日期,按照孰先原则确定。 

  2.个人转让房屋的日期,以销售发票上注明的时间为准。 

  (二)“家庭唯一生活用房”是指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纳税人(有配偶的为夫妻双方)仅拥有一套住房。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第三条所称“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是指纳税人不能提供房屋购买合同、发票或建造成本、费用支出的有效凭证,或契税征管档案中没有上次交易价格或建造成本、费用支出金额等记录。凡纳税人能提供房屋购买合同、发票或建造成本、费用支出的有效凭证,或契税征管档案中有上次交易价格或建造成本、费用支出金额等记录的,均应按照核实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 

  五、税务机关应加强住房装修费用扣除的管理 

  (一)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计算缴纳转让住房所得个人所得税时不得扣除装修费用: 

  1.纳税人提供的装修费用凭证不是有效发票的; 

  2.发票上注明的付款人姓名与房屋产权人或产权共有人的姓名不一致的; 

  3.发票由建材市场、批发市场管理机构开具,且未附所购商品清单的。 

  (二)纳税人申报扣除装修费用,应当填写《房屋装修费用发票汇总表》(式样附后),在《房屋装修费用发票汇总表》上如实、完整地填写每份发票的开具人、受领人、发票字号、建材产品或服务项目、发票金额等信息。同时将有关装修发票原件提交征收人员审核。 

  (三)征收人员受理申报时,应认真审核装修费用发票真伪、《房屋装修费用发票汇总表》与有关装修发票信息是否一致,对不符合要求的发票不准扣除装修费用。审核完毕后,有关装修发票退还纳税人。 

  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房屋装修费用发票汇总表》所记载有关发票信息进行分析,视情况选取一些发票到开票单位比对核实,对疑点较大的发票移交稽查部门实施稽查。同时,要加强对建材市场和装修单位的税收管理。 

  六、各级税务机关要做好纳税服务工作,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要在房地产税收征收场所公示房地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公开办税流程及所需资料,以及虚假申报、偷税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附件:《房屋装修费用发票汇总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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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3-21
文号:国税发[2007]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7]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鼓励和规范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指示精神,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现就做好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税收在鼓励和规范我国企业境外投资中的重要作用
  实施“走出去”战略,鼓励和规范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是党中央国务院根据对外开放新形势、从我国经济发展全局做出的重大战略举措,有利于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和两个市场,拓展国民经济发展空间和我国企业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发展壮大,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税收作为组织收入、调节经济和调节分配的重要手段,对鼓励和规范我国企业境外投资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近年来,为配合“走出去”战略的实施,我国不断完善税收政策,制定实施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初步形成了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管理制度;加快税收协定谈签和执行力度,建立税收情报交换机制,规范相互协商程序,为我国境外投资企业解决税务纠纷,提供良好的税收服务,较好地维护了企业利益。但是,与鼓励和规范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需求和科学化、精细化税收管理的要求相比,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还有一定差距,尚需进一步完善和规范。
  因此,各级税务机关应进一步提高对做好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按照优化服务、完善政策、规范管理和加强合作的要求,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职责,采取切实措施,做好相关工作。
  二、为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提供优质税收服务
  我国实施“走出去”战略尚处于起步阶段,我国企业境外投资和抗风险能力较弱,各级税务机关应本着在服务中实施管理和在管理中体现服务的原则,根据境外投资企业税收服务方面的需要,为其提供优良税收环境,使税收工作服从和服务于我国“走出去”战略的大局。
  (一)制定统一规范的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指南。这对鼓励和规范我国企业境外投资,具有重要的引导作用。其主要内容应包括:我国与外国政府签订的税收协定及释义、我国现行境外投资与提供劳务税收政策和税收管理规定、外国税收制度与征管法规,重点提供企业境外投资与劳务发生税务争议时的应对措施、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的抵扣办法、境外税收减免的处理方法以及境外业务盈亏弥补的方法,等等。税务总局负责制定统一规范的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指南,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制定更具针对性的服务指南。
  (二)畅通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宣传和咨询渠道。税务总局在门户网站上,已经开设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宣传专栏,公布规范的税收服务指南;各省国、地税局应在门户网站上设立相应的宣传和咨询专栏,帮助我国企业及时了解和掌握境外投资税收法律法规和征管措施,对其境外投资提供税收指引;境外投资企业数量较多的地区,可在办税服务厅的综合服务类窗口中设置专门的咨询席,为企业提供快捷、方便、专业的税收咨询业务。
  (三)加强对我国境外投资企业的税收辅导。各级税务机关应开展多种形式的税收辅导,定期举办专门的税收培训或召开专门的政策咨询会议,解答境外投资企业关心的税收问题,为企业提供更具针对性的税收服务。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税收管理员应定期走访企业,了解并解答其境外投资过程中的税收问题。
  三、落实和完善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政策
  落实和完善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政策,是鼓励和规范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重要保障措施,应重点做好以下两方面工作:
  (一)加大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政策的执行力度。各地要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税收协定以及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对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相关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开展一次检查,认真落实境外所得计算、亏损弥补、应纳税额计算、境外税款抵扣以及境外税收减免的处理等政策,解决好不执行或执行不力的问题;对于境外投资企业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投资的货物,各地应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及时为企业办理出口退税。
  (二)加大调研力度,完善相关税收政策。各地要加大对现行境外投资税收政策执行情况的调研力度,包括企业的境外投资经营情况、相关税收政策执行情况特别是执行中的问题,分析问题的成因,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税务总局报告。
  四、规范和加强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税收管理
对于我国境外投资企业,各地要在控管好其境内税源的同时,采取措施加强对其境外税源的管理,制定和实施规范的税收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制定我国企业境外所得税收征管操作规程。税务总局将根据现行境外所得税收政策和管理方面的要求,结合境外所得发生的特点,制定境外所得税收征管操作规程,指导基层税务机关开展工作。各地也应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落实措施。
  (二)规范和加强户籍管理。按照规定,企业发生境外投资行为时应按时到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变更登记;各地应在税务登记证全面换证的基础上,开展对境外投资企业办理税务登记情况的检查,准确掌握企业境外投资状况,杜绝漏征漏管现象。
  (三)规范和加强境外所得申报。我国境外投资企业取得的境外营业利润、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及其他所得,应在年度纳税申报中准确反映;企业应在所得税年度申报的同时,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外投资的组织结构和经营状况、财会制度和财务报表以及境外投资所在国公证会计师的查账报告。各地应督促企业及时履行相关资料报告和纳税申报义务。
  (四)规范和加强境外所得的税务检查。针对企业境外投资税收管理的主要内容和特点,各地应规范境外所得纳税评估和税务检查操作程序,及时发现和处理企业境外投资的税收风险;同时,要加大对境外投资企业的反避税力度,重点审计其来源于避税港及境外受控子公司的所得。

  五、加强与各方面的协调与合作

  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涉及税务机关内部多个部门的协调与配合,也离不开各级政府相关部门的关心和支持,还需要得到世界各国税务当局和有关国际组织的支持和配合。加强部门合作乃至国际合作是做好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重要方面。

  (一)加强税务机关内部合作。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涉及税务机关内部多个部门。各级税务机关领导要高度重视,统筹兼顾,合理分工,明确职责,由国际税务管理部门牵头,充分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作用,形成各相关部门通力合作、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

  (二)加强与政府各部门的合作。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与商务、外汇、发改、海关、贸促会等相关部门的信息沟通机制,定期交换我国企业境外投资信息,协调加强部门合作事宜。

  (三)加强国际税务合作。税务总局将进一步加强与外国税务当局合作,积极与我国企业投资所在国税务当局开展情报交换;与我国境外投资较多的国家建立税收征管互助机制,通过授权代表访问和同期税务检查对我国企业境外投资行为开展税务调查和取证工作;还将加强与UNDP、OECD等国际组织的合作,充分发挥我国参加的SGATAR会议、10国税务局长会议等国际会议和机制的作用。各地应及时向税务总局提供税收情报资料,提交国际税务合作的业务需求,并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要求,做好国际税务合作的各项工作。

  各地将执行情况于2007年10月底前报告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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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3-20
文号:国税发[2007]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08]131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决策部署,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进一步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条件,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

    (一)争取用3年时间基本解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及棚户区改造问题。一是通过加大廉租住房建设力度和实施城市棚户区(危旧房、筒子楼)改造等方式,解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二是加快实施国有林区、垦区、中西部地区中央下放地方煤矿的棚户区和采煤沉陷区民房搬迁维修改造工程,解决棚户区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三是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各地从实际情况出发,增加经济适用住房供给。

    2009年是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的关键一年。主要以实物方式,结合发放租赁补贴,解决260万户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解决80万户林区、垦区、煤矿等棚户区居民住房的搬迁维修改造问题。在此基础上再用两年时间,解决487万户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160万户林区、垦区、煤矿等棚户区居民的住房问题。到2011年年底,基本解决747万户现有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基本解决240万户现有林区、垦区、煤矿等棚户区居民住房的搬迁维修改造问题。2009年到2011年,全国平均每年新增130万套经济适用住房。

    在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的同时,积极推进农村危房改造,国家加大支持力度。住房城乡建设部等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规划。

    (二)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中央加大对廉租住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的投资支持力度,对中西部地区适当提高补助标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要相应加大投入力度,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增加保障性住房供给。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商业银行要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确保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供应。

    (三)开展住房公积金用于住房建设的试点。为拓宽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来源,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效益,选择部分有条件的地区进行试点,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将本地区部分住房公积金闲置资金补充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等住房建设。住房城乡建设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试点方案。

    二、进一步鼓励普通商品住房消费

    (四)加大对自住型和改善型住房消费的信贷支持力度。在落实居民首次贷款购买普通自住房,享受贷款利率和首付款比例优惠政策的同时,对已贷款购买一套住房,但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当地平均水平,再申请贷款购买第二套用于改善居住条件的普通自住房的居民,可比照执行首次贷款购买普通自住房的优惠政策。对其他贷款购买第二套及以上住房的,贷款利率等由商业银行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按风险合理确定。

    (五)对住房转让环节营业税暂定一年实行减免政策。将现行个人购买普通住房超过5年(含5年)转让免征营业税,改为超过2年(含2年)转让免征营业税;将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不足2年转让的,由按其转让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改为按其转让收入减去购买住房原价的差额征收营业税。

    将现行个人购买非普通住房超过5年(含5年)转让按其转让收入减去购买住房原价的差额征收营业税,改为超过2年(含2年)转让按其转让收入减去购买住房原价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购买非普通住房不足2年转让的,仍按其转让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

    以上政策暂定执行至2009年12月31日。

    三、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积极应对市场变化

    (六)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积极应对市场变化。房地产开发企业要根据市场变化和需求,主动采取措施,以合理的价格促进商品住房销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2008年年底前房地产项目工程款结算、农民工工资发放等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调整住房销售价格过程中出现的纠纷,要努力做好化解工作,引导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七)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合理的融资需求。商业银行要根据信贷原则和监管要求,加大对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特别是在建项目的信贷支持力度;对有实力有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兼并重组有关企业或项目,提供融资支持和相关金融服务。支持资信条件较好的企业经批准发行企业债券,开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试点,拓宽直接融资渠道。

    (八)取消城市房地产税。为进一步公平税负,完善房地产税收制度,按照法定程序取消城市房地产税,内外资企业和个人统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四、强化地方人民政府稳定房地产市场的职责

    (九)落实地方人民政府稳定房地产市场的职责。稳定房地产市场实行由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市、县人民政府抓落实的工作责任制。各地区在执行中央统一政策的前提下,可以结合当地实际,进一步采取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鼓励住房合理消费、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廉租住房建设以配建为主。要科学合理地确定土地供应总量、结构、布局和时序,保证房地产开发用地供应的持续和稳定。依法做好拆迁管理工作。严格建设程序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十)因地制宜解决其他住房困难群体住房问题。在坚持住房市场化和对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行住房保障的同时,对不符合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又无力购买普通商品住房的家庭,要从当地实际出发,采取发展租赁住房等多种方式,因地制宜解决其住房问题。

    五、加强房地产市场监测

    (十一)继续加强房地产市场监测分析。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统计制度,完善市场监测分析机制,准确把握房地产市场走势,及时发现市场运行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提高调控措施的预见性、针对性和有效性。房地产市场各地情况不同、差异较大,要加强分类指导,并注意总结和推广各地好的经验和做法。

    (十二)加强监督检查。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抓好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和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和监督检查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国家补助资金使用和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特别要加强对棚户区改造工作的监督指导,确保改造工作顺利进行。

    六、积极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十三)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要以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鼓励住房合理消费,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为基调,大力宣传中央出台的各项政策措施及其成效,着力稳定市场信心。对各种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要严肃查处。同时,要加强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意识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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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12-10
文号:国办发[2008]1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8]75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叶生产投入补贴和烟草行业内资产无偿划转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以工促农、以城带乡”的重大方针和进一步理顺烟草行业资产管理体制的有关意见,促进烟草行业平稳健康发展,经研究,现就烟草生产投入补贴和烟草行业内资产无偿划转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关于烟叶生产投入补贴的税前扣除问题

对烟叶生产区烟草商业企业依照《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规范烟叶生产投入补贴若干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710号)规定的补贴范围和标准,在烟叶收购价格外实际支付的烟叶生产投入补贴(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补贴、烟叶生产专用物资补贴和专业化服务补贴),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税前扣除的金额以实际支出的相关凭证、证明为依据。

烟草行业内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中国烟草总公司依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理顺烟草行业资产管理体制深化烟草行业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57号)和财政部的有关批复,对全行业烟草单位之间国有资产的无偿划转(含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不属于企业间的捐赠和股权交易行为,资产接收方接受的资产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如划出方以净值划出资产,接收方以账面值为计税基础;如划出资产价值超过账面净值,接受方以接受资产价值为计税基础,划出方超过账面净值的部分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200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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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8-27
文号:国税函[2008]7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08]20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大型非公路矿用自卸车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关税[2009]55号 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7月1日起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7]11号)的有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以进口申报时间为准)起,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大型非公路矿用自卸车而进口部分关键零部件、原材料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所退税款作为国家投资处理,转为国家资本金,主要用于企业新产品的研制生产以及自主创新能力建设。

  二、本通知第一条所称大型非公路矿用自卸车包括额定装载质量不小于108吨的大型电动轮非公路矿用自卸车和额定装载质量不小于85吨的大型机械传动非公路矿用自卸车。提出申请享受进口税收政策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从事大型非公路矿用自卸车设计试制能力;

    2、具备专业比较齐全的技术人员队伍;

    3、有较强的消化吸收能力和生产制造能力;

    4、已有明确的市场对象和较大用户群;

    5、大型电动轮非公路矿用自卸车年销售量一般应大于15台,大型机械传动非公路矿用自卸车年销售量一般应大于50台。企业研制生产初期该指标可作适当下调。

  三、享受退税政策的进口零部件、原材料目录详见附件。今后退税商品清单将根据企业申请、政策实施效果、国内配套能力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四、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如需进口附件中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可按照财关税[2007]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退税手续。

  五、自2008年4月1日起,对新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以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日期为准,以下同),进口额定装载质量不大于328吨的非公路电动轮自卸车、额定装载质量不大于40吨的非公路铰接式自卸车和所有规格的机械传动非公路刚性自卸车,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2008年4月1日以前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进口上述技术规格的非公路矿用自卸车,在2008年10月1日前仍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2008年10月1日(含10月1日)以后对进口上述技术规格的非公路矿用自卸车,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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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2-26
文号:财关税[2008]2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关税[2008]14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新型大马力农业装备及其关键零部件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关税[2009]55号 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7月1日起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7]11号)的有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以进口申报时间为准)起,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新型大马力农业装备而进口部分关键零部件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所退税款作为国家投资处理,转为国家资本金,主要用于企业新产品的研制生产以及自主创新能力建设。

  二、本通知第一条中所称新型大马力农业装备包括如下装备:大马力轮式拖拉机(技术规格:发动机额定功率大于74千瓦)、半喂入水稻联合收割机(技术规格:配用动力不小于29千瓦,行数不小于4行,立式割台,履带式)、马铃薯联合收获机(技术规格:牵引或悬挂式,收获行数不小于2行)、自走式青贮饲料收获机(技术规格:功率不小于197千瓦)、马铃薯种植机(技术规格:播种行数不小于4行)、大型小麦免耕播种机(技术规格:播种行数不小于15行)、水稻覆土直播机(技术规格:播种行数大于6行,拖拉机全悬挂,可在湿水田作业)、采棉机(技术规格:采收行数不小于4行,自走式)。

  三、提出申请享受进口税收政策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从事新型大马力农业装备设计试制能力;

      2、具备专业比较齐全的技术人员队伍;

      3、有较强的消化吸收能力和生产制造能力;

      4、已有明确的市场对象和较大用户群;

      5、除自走式青贮饲料收获机和采棉机外,半喂入水稻联合收割机年销售量一般应大于80台,大马力轮式拖拉机、水稻覆土直播机年销售量一般应大于20台,马铃薯联合收获机、马铃薯种植机、大型小麦免耕播种机年销售量一般应大于10台,企业研制生产初期年销售量可适当下调等。

  四、享受退税政策的进口零部件目录详见附件。今后退税商品清单将根据企业申请、政策实施效果、国内配套能力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五、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如需进口上述关键零部件,可按照财关税[2007]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退税手续。

  六、自2008年3月1日起,对新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日期为准,以下同),进口履带式拖拉机(技术规格:额定功率不大于88千瓦)、轮式拖拉机(技术规格:额定功率不大于132千瓦)、半喂入水稻联合收割机(技术规格:行数不大于4行)、马铃薯联合收获机(技术规格:收获行数不大于2行)、自走式青贮饲料收获机(技术规格:功率不大于260千瓦)、马铃薯种植机(技术规格:播种行数不大于4行)、大型小麦免耕播种机(技术规格:播种行数不大于19行)、水稻覆土直播机(技术规格:播种行数范围不大于6行)、采棉机(技术规格:采收行数不大于4行),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2008年3月1日前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进口上述技术规格的农业装备,在2008年9月1日前仍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2008年9月1日(含9月1日)以后对进口上述规格的农业装备,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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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2-03
文号:财关税[2008]1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预[2008]23号 财政部关于跨省市总分机构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本办法实施后,缴纳和退还2007年及以前年度的企业所得税,仍按原办法执行”。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现对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原实行独立核算、就地纳税的跨省市总分机构内资企业,其分支机构缴纳的2007年及以前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仍就地缴纳,并由中央与分支机构所在地按照60:40比例风分享;原实行汇总纳税的跨省市总分机构内、外资企业,其缴纳的2007年及以前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继续实行汇总纳税,并由中央与总机构所在地按照60:40比例分享。

各级税务部门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入库和退库手续时,要分清税款所属期限。上述企业缴纳的2007年及以前会计年度的企业所得税,适用企业所得税10104款下01-39项,50项科目(企业所得税退税使用10105款下01-34项、99项科目),不适用企业所得税10104款下40-43项和企业所得税退税10105款下35项科目。2008年及以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使用企业所得税10104款下40-43项和企业所得税退税10105款下35项科目。

二、《通知》规定,原实行《跨地区经营 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财预[2002]5号)的企业专用所得税科目取消,其缴纳2007年及以前会计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按本补充通知所附的“缴纳和退还2007年及以前年度的企业所得税使用科目对照表”中修订后的有关科目缴库,中央与总机构所在地按照60:40比例分享。其中,华北电力集团等15户企业总机构所在地多分享的部分,专项上解中央,由财政部按照原核定的相关因素进行分配。

三、此前按原科目1010440项“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入库资金,需按修订后的《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调整至1010450项“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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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2-02
文号:财预[2008]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8]116号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5]11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学技术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财税[2013]7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反映。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及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第四条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第五条  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六条  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第七条  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一)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第九条  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第十条  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三)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五)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六)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第十二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第十四条  企业研究开发费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第十六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 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第十七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

  第十八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第十九条  税企双方对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费的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的,如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省税务机关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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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12-10
文号:国税发[2008]11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办发[2008]105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我国农村一些地区焚烧农作物秸秆(以下简称秸秆)现象比较普遍,不仅污染环境、严重威胁交通运输安全,还浪费资源。为加快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实现秸秆的资源化、商品化,促进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和农民增收,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落实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基本国策,把推进秸秆综合利用与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结合起来,以技术创新为动力,以制度创新为保障,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加快推进秸秆综合利用,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

  (二)基本原则。

  ——统筹规划,突出重点。根据秸秆的种类和分布,统筹编制秸秆综合利用规划,稳步推进,重点抓好秸秆禁烧及剩余秸秆综合利用工作。

  ——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结合各地生产条件和经济发展状况,进一步优化秸秆综合利用结构和方式,分类指导,逐步提高秸秆综合利用效益。

  ——科技支撑,试点示范。充分发挥科技支撑作用,着力解决秸秆综合利用中的共性和实用技术难题,努力提高秸秆综合利用的技术、装备和工艺水平,并积极开展试点示范。

  ——政策扶持,公众参与。加大政策引导和扶持力度,利用价格和税收杠杆调动企业和农民的积极性,形成以政策为导向、企业为主体、农民广泛参与的长效机制。

  (三)主要目标。秸秆资源得到综合利用,解决由于秸秆废弃和违规焚烧带来的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问题。力争到2015年,基本建立秸秆收集体系,基本形成布局合理、多元利用的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化格局,秸秆综合利用率超过80%。

  二、大力推进产业化

  (四)加强规划指导。开展秸秆资源调查,进一步摸清秸秆资源情况和利用现状,以省为单位编制秸秆综合利用中长期发展规划。根据资源分布情况,合理确定秸秆用作肥料、饲料、食用菌基料、燃料和工业原料等不同用途的发展目标,统筹考虑综合利用项目和产业布局。

  (五)加快建设秸秆收集体系。建立以企业为龙头,农户参与,县、乡(镇)人民政府监管,市场化推进的秸秆收集和物流体系。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和企业建设必要的秸秆储存基地。鼓励发展农作物联合收获、粉碎还田、捡拾打捆、贮存运输全程机械化,建立和完善秸秆田间处理体系。

  (六)大力推进种(养)植业综合利用秸秆。大力推广秸秆快速腐熟还田、过腹还田和机械化直接还田。鼓励养殖场(户)和饲料企业利用秸秆生产优质饲料。积极发展以秸秆为基料的食用菌生产。

  (七)有序发展以秸秆为原料的生物质能。结合乡村环境整治,积极利用秸秆生物气化(沼气)、热解气化、固化成型及炭化等发展生物质能,逐步改善农村能源结构。推进利用秸秆生产燃料乙醇,逐步实现产业化。合理安排利用秸秆发电项目。

  (八)积极发展以秸秆为原料的加工业。鼓励采用清洁生产工艺,生产以秸秆为原料的非木纸浆。引导发展以秸秆为原料的人造板材、包装材料、餐具等产品生产,减少木材使用。积极发展秸秆饲料加工业和秸秆编织业。

  三、加强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

  (九)加强技术与设备研发。进一步整合科研资源,推进建立科技创新机制,引进和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力争在农作物收割和秸秆还田、秸秆收集贮运、秸秆饲料加工、秸秆转化为生物质能等方面取得突破性进展,形成经济、实用的集成技术体系,配套研制操作方便、性能可靠、使用安全的系列机械设备。

  (十)开展技能培训和技术推广。加大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培训和推广力度,提高技术的入户率。充分发挥现有农村基层组织和服务组织的作用,从推广成熟实用技术入手,重视技术交流、信息传播和知识普及,提高农民综合利用秸秆的技能,使秸秆综合利用真正成为农业增产增效和农民增收致富的有效途径。

  (十一)实施技术示范和产业化项目。根据秸秆综合利用的不同用途,建立秸秆综合利用科技示范基地。通过组织秸杆还田、食用菌栽培等大面积利用示范和秸秆气化、手工编织示范以及秸秆人造板、秸秆发电等资源化利用产业示范,加快适用技术的转化应用。在秸秆禁烧的重点地区,优先安排秸秆综合利用项目。

  四、加大政策扶持力度

  (十二)加大资金投入。研究制定政策引导、市场运作的产业发展机制,不断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对秸秆发电、秸秆气化、秸秆燃料乙醇制备技术以及秸秆收集贮运等关键技术和设备研发给予适当补助。将秸秆还田、青贮等相关机具纳入农机购置补贴范围。对秸秆还田、秸秆气化技术应用和生产秸秆固化成型燃料等给予适当资金支持。对秸秆综合利用企业和农机服务组织购置秸秆处理机械给予信贷支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

  (十三)实施税收和价格优惠政策。把秸秆综合利用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和资源综合利用鼓励与扶持的范围,针对秸秆综合利用的不同环节和不同用途,制定和完善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完善秸秆发电等可再生能源价格政策。

  五、加强组织领导

  (十四)落实地方政府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禁烧工作的责任主体,要把秸杆综合利用和禁烧作为推进节能减排、发展循环经济、促进农村生态文明建设的一项工作内容,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进一步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完善秸秆禁烧的相关法规和管理办法,抓紧制定加快推进秸秆综合利用的具体政策,狠抓各项措施和规定的落实,努力实现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目标。

  (十五)加强部门分工协作。建立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农业部门牵头、各有关部门参加的协调机制,明确分工,加强配合,统筹研究推进秸秆综合利用的重大问题,提出促进秸秆综合利用的政策建议,加强对地方秸秆综合利用工作的督促和指导。发展改革委要会同农业部指导地方做好规划编制工作,农业部要指导地方开展秸秆资源调查,科技部要会同农业部等部门抓好技术研发和推广工作,财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出台具体的财税扶持政策,环境保护部要牵头抓好秸秆禁烧工作,其他相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工作。

  (十六)严格禁烧监管执法。各地要结合实际,对秸秆禁烧的范围等做出具体规定。要将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和各直辖市、省会城市以及副省级城市行政区域列入秸秆禁烧范围。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实行群防群治o加强对秸秆禁烧工作的督促检查,加大实时监测和现场执法力度,依法查处违规焚烧行为。

  (十七)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贴近生活的秸杆综合利用和禁烧宣传教育活动,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提高公众对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的认识水平与参与意识,使禁烧秸秆成为农民的自觉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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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7-27
文号:国办发[2008]1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8]7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实体类债权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北京、天津、河北、辽宁、黑龙江、江苏、浙江、山东、安徽、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四川、贵州、陕西、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经研究,现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度发生的转让实体类债权损失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有关规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度发生的实体类债权转让损失可在所得税前扣除。由于实体类债权以“打包”方式转让,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先以清单上载明的损失金额(损失清单见附件)在税前扣除。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应依据该行报送的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实体类债权转让损失的证明资料,按规定逐笔逐项进行审查核实,如有不实,应调整该行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并依法补征税款。

  二、各地主管税务机关要协助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对该行2007年度申报的实体类债权转让损失进行审查核实,如有不实,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和资料反馈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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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9-22
文号:国税函[2008]79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8]2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2007年度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08年1月1日以来,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认真贯彻落实《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111号)要求,积极主动,提早准备,认真做好自行纳税申报各项工作。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8年3月2日,全国受理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70.6万人,自行纳税申报人数比上年同期有所增加。但是,一些地区存在对自行纳税申报工作重视不足,工作不够积极主动,申报人数偏少,申报质量不高等问题。目前,距自行纳税申报期限还有三周时间,自行纳税申报工作任务很重。为进一步做好2007年度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把自行纳税申报作为当前中心工作任务切实抓紧抓好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个人自行纳税申报,是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是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职能作用,改进和加强对高收入者收入征管的有效措施,也是税务机关贯彻“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税收工作宗旨的具体体现。各级地税机关要进一步提高对做好自行纳税申报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把这项工作作为当前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摆到议事日程,予以高度重视,切实抓紧抓好。要认真分析本地区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现状,找出差距和不足,在剩下的申报期限内,抓住薄弱环节,突出工作重点,动员各方力量,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自行纳税申报工作迈上新的台阶。

  二、认真落实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目标

  在2007年底召开的全国税务工作会议上,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要求,2007年度的自行纳税申报人数不得少于首次自行纳税申报人数。按照这一工作目标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在对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个人所得税税源、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水平、税收征管能力、个人收入档案以及2006年度自行纳税申报人数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对各省市提出了2007年度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具体工作目标。各省市县地税机关也要根据上述因素和已经掌握的情况,认真分析本地应申报人数及其分布情况,分解、细化和落实具体工作目标,明确各级地税机关、有关人员的任务和责任,并对工作任务的落实完成情况加强考核和督导,确保达到预期工作目标。申报期结束后,国家税务总局将对各地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和通报。

  三、针对重点地区、单位、个人开展宣传提醒工作

  各级地税机关要在继续开展面对所有纳税人的宣传,通过电视、广播、报纸、手机短信、互联网等媒体进行申报期限倒计时提醒的同时,更要着重做好对重点地区、重点单位、重点人的有针对性的宣传、提醒和引导工作。要借鉴去年自行纳税申报工作中好的做法,集中熟悉自行纳税申报业务的骨干,尽快在省会城市、经济发达地区等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较集中的重点地区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尽快深入高收入行业和年所得12万元以上人数较多的企业及单位,宣讲自行纳税申报的政策和规定,辅导自行纳税申报的具体操作办法,现场办理自行纳税申报;尽快对年所得已经达到或者可能达到12万元以上,但还未办理申报的个人实行“点对点”的宣传提醒,引导其尽快办理自行纳税申报。上级地税机关要派出工作组分赴各地进行工作督导,确保各项措施和工作目标逐级落到实处。

  四、提供优质的自行纳税申报服务

  要继续改善自行纳税申报服务工作,不断提高自行纳税申报服务工作质量,以优质服务换取纳税人对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信任和支持。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信息保密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7]1248号)的具体要求,强化责任意识,完善相应措施,严格进行管理,自觉做好为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信息保密的服务工作,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要向纳税人提供多种申报方式和多种辅导提醒方式,提供绿色申报通道,对重点企业和单位采取登门集中宣传辅导、集中受理申报等“一站式”、“直通车”服务措施,耐心细致地宣传辅导,及时快捷地受理申报。

  五、切实提高自行纳税申报质量各级地税机关要在保证自行纳税申报人数增加的同时,采取切实措施提高自行纳税申报的质量。要通过宣传辅导,促使纳税人准确、如实申报。在受理申报环节,要主动提醒纳税人将各所得项目申报齐全,认真核对各所得项目的收入额、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已扣(缴)税额、抵扣税额、减免税额、应补税额和应退税额是否计算准确、符合逻辑关系。在数据审核录入和统计分析时,对申报数据不符合逻辑关系、申报可能不实的申报表等申报资料要单独存放,具体核实,提高自行纳税申报数据的质量。

  六、抓好个人投资者等自由职业者的自行纳税申报私营企业主、合伙人、律师、会计师等高收入的自由职业者在首次自行纳税申报中所占比例过小,社会对此十分关注。因此,在申报期的最后阶段,要重点抓好以下人员的纳税申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注册税务师事务所、咨询公司等中介机构的合伙人;规模较大、效益较好的个体工商户业主;股份制企业的大股东;演艺人员以及其他较高收入的自由职业者。要通过调查摸底、第三方提供的信息等途径掌握上述人员的收入有关情况,通过“点对点”提醒、召开政策宣讲会等形式,提醒和引导这些人员在规定期限内尽快办理自行纳税申报。

  七、认真细致做好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统计分析总结工作

  各级地税机关要高度重视自行纳税申报的数据统计、分析和工作总结。从2008年3月15日开始,各省地税局要每周五上午12点前报送《分地区2007年度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情况统计表》。申报期结束后,于2008年4月4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最终申报数据;2008年4月15日前报送2007年度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工作分析总结。有关材料报送的格式、内容和报送方式见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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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3-10
文号:国税函[2008]2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8]2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技术支持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做好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的技术支持工作,税务总局向各地税务机关和全国代扣代缴义务人提供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技术支持服务。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税务机关的服务

  税务总局向地方税务局提供远程呼叫和高级技术支持两种形式的服务。税务总局已于2007年9月开通了税务总局呼叫中心(服务电话4008112366)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管理子系统的呼叫支持服务。呼叫支持服务内容包括:软件安装、使用、升级的咨询与解答,收集软件改进建议,受理服务质量投诉。对于呼叫中心无法解决的问题和需要现场支持的重大或紧急业务,税务总局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信息系统两级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函[2007]368号)的相关规定提供高级技术支持服务。高级支持服务包括:软件不定期培训,性能监控、调优,现场错误处理,数据质量检查,其他特殊支持等。

  二、对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服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总局统一推广纳税人端软件技术支持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6]1242号)已确定了纳税人端软件的服务原则。税务总局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软件免费提供给纳税人使用,并负责软件后续的升级开发和维护。税务总局于2007年9月开通了税务总局百望呼叫分中心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软件的远程技术支持服务。远程支持服务内容包括:软件安装、使用、升级的咨询与解答,收集软件改进建议,受理服务质量投诉。远程支持服务对象为全国使用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软件的代扣代缴义务人,税务总局不收取代扣代缴义务人任何服务费用。

  税务总局百望呼叫分中心统一服务电话为010-62466669,人工电话服务时间为周一至周五8时至12时、13时至17时(法定节假日除外),其他时间通过自动语音提供服务。

  三、有关要求

  提供上述服务是税务总局为减轻基层税务机关运维成本、减轻纳税人负担的重要举措,是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顺利推行的有力保障。各地应充分利用税务总局提供的服务资源,合理规划和整合省级运行维护,做好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的运维工作,提高服务水平。

  各地税务机关应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软件技术支持服务的通告》(国家税务总局通告2008年第1号)张贴在各办税大厅、发布到税务网站,引导代扣代缴义务人了解并使用税务总局提供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软件技术支持服务。自行开展该软件技术支持服务的税务机关不得强行收取代扣代缴义务人任何服务费用,不得降低正常服务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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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3-26
文号:国税函[2008]2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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