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建[2008]735号 秸秆能源化利用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快推进秸秆能源化利用,培育秸秆能源产品应用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意见》(国办发[2008]105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237号),中央财政将安排资金支持秸秆产业化发展。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秸秆能源化利用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秸秆能源化利用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意见》(国办发[2008]105号)、《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237号),中央财政安排补助资金支持秸秆能源化利用。为规范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秸秆包括水稻、小麦、玉米、豆类、油料、棉花、薯类等农作物秸秆以及农产品初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剩余物。

  第三条 补助资金实行公开、透明原则,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二章 支持对象和方式

  第四条 支持对象为从事秸秆成型燃料、秸秆气化、秸秆干馏等秸秆能源化生产的企业。

  对企业秸秆能源化利用项目中属于并网发电的部分,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发改价格[2006]7号)规定享受扶持政策,不再给予专项补助。

  第五条 补助资金主要采取综合性补助方式,支持企业收集秸秆、生产秸秆能源产品并向市场推广。

  第三章 支持条件

  第六条 申请补助资金的企业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 企业注册资本金在1000万元以上。

  (二) 企业秸秆能源化利用符合本地区秸秆综合利用规划。

  (三) 企业年消耗秸秆量在1万吨以上(含1万吨)。

  (四) 企业秸秆能源产品已实现销售并拥有稳定的用户。

  第四章 补助标准

  第七条 对符合支持条件的企业,根据企业每年实际销售秸秆能源产品的种类、数量折算消耗的秸秆种类和数量,中央财政按一定标准给予综合性补助。

  第五章 资金申报和下达

  第八条 企业在申报时,应按要求填报秸秆能源化利用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及申请表(格式见附件),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秸秆收购情况,包括:收购秸秆的品种、数量、价格及水分含量等有关凭证。

  (二)秸杆能源产品产销情况,包括:各类产品产量、销量及销售价格等,并提供销售发票等凭证。

  (三)秸秆能源产品质量及检测报告。

  (四)与用户签订的秸杆能源产品长期供应协议。

  (五)单位产品能耗、环保、安全等有关材料。

  第九条 申报企业按属地原则将资金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报所在地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组织检查、核实并汇总后,于每年3月31日前报财政部。

  第十条 财政部组织相关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定补助金额,并按规定下达预算、拨付补助资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财政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等单位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实地抽查,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财政补助资金的企业,将扣回补助资金,并取消企业申请财政补助资金的资格;对申报材料问题较多、监督检查不力的地区,将暂停该地区申请财政补助资金的资格。

  第十二条 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8-10-30
文号:财建[2008]7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委会[2008]36号 关于调整出口关税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海关总署:

  根据国务院决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调整征收出口关税(包括暂定关税和特别关税)的产品范围和税率,具体如下: 

  一、取消部分产品的出口关税或特别出口关税,主要包括冷热轧板材、带材、钢丝、大型型钢、合金钢材、焊管等钢材产品;硝酸铵、硫酸铵等化工产品;玉米、杂粮及其制粉等粮食产品,共计102项产品。

  二、降低部分产品的出口关税,主要包括部分化肥及其原料、部分铝材以及小麦、大米及其制粉等,共计23项产品。降低氮肥、磷肥等及其部分原料的特别出口关税,共计31项产品。

  三、调整尿素、磷酸一铵、磷酸二铵等化肥产品的淡季出口关税征收方式。调整粉末状天然石墨等3项产品的应税产品范围。

  四、提高磷灰石和硅等5项产品的出口关税。

  五、新增对部分产品征收出口关税,主要包括天然硫酸钡、非纯氧化镁、滑石、棕刚玉、四氧化三钴以及氟化物等,共计15项产品。

  对出口至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自用的原粮及其制粉,继续不征收出口关税。对我国对外无偿援助的粮食,免征出口关税。

  以上调整详见附件1.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出口关税实施表见附件2,其中,凡2008年12月1日以前征收出口关税的产品,征税所涵盖的贸易方式范围维持不变。

  特此通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8-11-13
文号:税委会[2008]3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8]861号 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专项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保证2008年度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工作顺利开展,加大对违反申报规定行为的检查和处罚力度,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对象

  本次专项检查以扣缴单位为切入点,集中力量进行检查。检查对象包括银行、保险、基金公司、证券公司、中介机构(重点是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专业培训机构(如外语、职称、专业资格、专业技能、基础教育等辅导培训)等6个行业。各省(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务必在辖区内中心城市或经济较发达城市的上述行业内选取不少于10户的企业(单位)进行检查。此外,各地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选择其他高收入行业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及高收入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作为检查对象。检查重点是年所得达到12万元而未进行自行纳税申报的纳税人,尤其是少缴或未缴税款的应申报而未申报的纳税人。

  二、检查内容

  工资薪金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生产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以及大额财产(尤其是股权)转让所得项目。

  三、检查年度

  2007年度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情况。涉及税收违法行为的,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四、时间安排

  各地组织实施本次专项检查的时间为2008年10月27日至11月30日;专项检查总结报告、统计表(见附件1、2)及典型案例于2008年12月31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五、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强化领导

  各地要把此次专项检查作为查找以前年度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工作存在问题、提高自行申报率的重要手段。各地税务局主管局领导要亲自抓,建立由所得税管理部门和稽查部门共同组成的检查组织领导小组,详细制定检查方案,抽调业务骨干组成检查组,快布置、详检查、督落实、严处罚。

  (二)通力协作,形成合力

  各地所得税管理部门和稽查部门在检查过程中要通力协作、强化配合、形成合力,努力克服因检查方法、手段、处罚等方面缺乏成熟经验的不利影响,确保本次专项检查工作圆满完成。

  (三)从严查处,警示教育

  各地要对检查发现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从严处罚,起到警示教育作用,引导纳税遵从;要认真撰写专项检查总结报告,做到内容详实、数据准确;要通过解剖典型案例发现问题,促进征管措施落实到位。各地要随同专项检查总结报告上报不少于2篇的典型案例。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8-10-24
文号:国税函[2008]8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企[2008]235号 2008年度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补助资金项目申报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中小企业局(厅、办),北京市发展改革委、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为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鼓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积极围绕中小企业开展贷款担保业务,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与再担保机制,引导扩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服务功能和整体水平,加强担保风险防范和监控,增强中小企业融资能力,解决当前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困难,推动企业在经营条件趋紧的情况下进行调整,促进企业加大重组和改造力度,推动中小企业加快结构升级和产品换代。支持就业容量大的劳动密集型产业,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中央财政安排专门支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2008年度开展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给予补助。为做好2008年度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政策主要内容

  对各地区(不含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古、大连)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2008年度开展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按照贷款担保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

  二、申报条件

  申请补助资金项目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实收资本在1亿元以上(东部地区)或5000万元以上(中西部地区)。

  (二)依法设立时间超过1年,开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1年以上。

  (三)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按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各项准备金。

  (四)经济效益良好。

  (五)会计信用、纳税信用和银行信用良好。

  (六)2008年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业务额占其业务总额的80%以上,单笔800万元以下的贷款担保业务额占其业务总额的60%以上或单笔800万元以下的贷款担保业务额在5亿元以上。担保的中小企业补助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七)2008年贷款担保总额达实收资本的3倍以上,且代偿率低于2%.

  (八)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三、资金支持方式和额度

  2008年度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补助资金采取无偿资助方式。

  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2008年1月1日~9月30日期间为中小企业提供的,单笔贷款担保额在800万元以下,担保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的贷款担保业务,按照不超过担保总额的1%给予资助;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2008年10月1日~12月31日期间为中小企业提供的,单笔贷款担保额在800万元以下,担保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的贷款担保业务,按照担保总额的1%给予资助。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收到的补助资金,用于弥补代偿损失。

  四、项目申报资料

  申请补助资金项目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二)担保机构的基本情况表;

  (三)2008年度担保贷款卡凭证复印件;

  (四)2008年度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贷款担保情况汇总表(附件1)及协作银行担保业务说明或证明;

  (五)2008年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利润表、担保余额变动表等);

  (六)2008年完税证明及汇总表;

  (七)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五、项目的组织申报及审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补助资金项目的申请审核工作。

  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补助资金项目的申请工作,并组织相关专家对申请机构的资格条件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查。

  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将符合条件项目的相关资料一式两份(同时通过网络上报电子文本,网址:www.sme.gov.cn),在2009年1月25日前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上报资料包括:

  (一)补助资金项目申请报告;

  (二)2008年度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业务补助资金项目汇总表(附件2);

  (三)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申报的相关资料。

  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保存项目申报单位提供的全部资料以备查。

  六、项目审批及资金拨付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对各地上报的申请报告及项目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项目计划。财政部根据审核后的项目计划,确定项目支持额度,将预算指标及时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将补助资金拨付至项目单位。

  项目组织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联系人:财政部企业司 黄健

  联系电话:(010)

  联系人: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司 叶定达

  联系电话:(010)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8-10-29
文号:财企[2008]2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8]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3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统一思想,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度是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发展和完善的客观要求。为了有效解决法人所得税制度下税源跨省市转移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在此基础上反复研究,制定了具体的征管办法。各地务必统一思想,牢固树立大局意识,认真学习领会,深入贯彻执行。

  二、加强合作、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基础工作。通过税款分配的办法对跨省区的总分机构所得税实施管理,是一项新生事物,面临很多新情况。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坚决防止为了局部利益相互扯皮,甚至干预企业经营等问题的出现,要牢固树立全国一盘棋的观念,扎扎实实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各项基础工作,确保新办法的平稳运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8-03-10
文号:国税发[2008]2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企[2008]293号 地方不再上缴中央级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收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中央财政集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收入作为外商投资环境建设补助资金,专项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补偿、安置、拆迁以及为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相关的公共设施建设支出。根据财政部地方专款预算清理的相关规定,中央财政不再集中中央级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收入,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级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收入是指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及中央管理企业与外商合营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场地使用费,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及中央管理企业与地方企业共同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场地使用费分成部分。

  二、自2009年起,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及中央管理企业与外商合营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场地使用费,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及中央管理企业与地方企业共同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场地使用费分成部分,中央财政不再集中,由地方财政部门依法收取、安排使用,中央财政不再安排外商投资环境建设补助资金。

  三、外商投资企业是否缴纳场地使用费,应依据《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问题的意见》(财企[2008]166号)的相关规定执行。应缴纳场地使用费的,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管理,确保财政收入的及时、足额入库。

  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财办企[2001]211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环境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2]174号)及《财政部关于修订〈外商投资环境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3]263号)同时废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8-11-11
文号:财企[2008]2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8]417号 统一报关代理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报关行业税收征管,规范报关代理企业的发票使用,减轻企业负担,促进公平竞争,决定统一《报关代理业专用发票》式样。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报关代理业专用发票》启用时间

  凡从事报关代理业务的企业,从2008年8月1日起,在办理报关代理业务收取款项时,应开具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报关代理业专用发票》,并在发票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二、《报关代理业专用发票》联次、规格

  《报关代理业专用发票》为电脑四联式发票。即第一联为发票联(委托报关单位付款凭证),第二联为业务联(报关代理单位业务结算),第三联为记账联(报关代理单位记账凭证),第四联为存根联(报关代理业专用单位留存)。第一联印色为棕色,第二联印色为兰色,第三联印色为红色,第四联印色为黑色。《报关代理业专用发票》规格为241mm×177mm(票样附后)。

  三、《报关代理业专用发票》内容

  《报关代理业专用发票》的有关内容及含义:发票代码、发票号码、机打代码、机打号码、机器编号、税控码、付款单位(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委托书号、联系人及电话)、业务摘要、通关服务费用项目及金额、代垫费用项目及金额、通关费用小计、代垫费用小计、合计、收款单位(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银行及账号、收款人、复核人、开票人、收款单位盖章)、备注。

  其中,"机打代码"应与"发票代码"一致,"机打号码"应与"发票号码"一致;"机器编号"指税控器具的编号;"税控码"指由税控器具根据票面相关参数生成打印的密码;"付款单位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委托书号、联系人及电话"指委托报关代理单位所属信息;"委托书号"是指代理报关委托书编号;"业务摘要、通关服务费用项目及金额"指代理报关单位代理报关业务收取费用项目及金额;"代垫收费项目及金额"指代理报关单位代理报关业务时代垫费用项目及金额;"收款单位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银行及账号、收款人、复核人、开票人"指代理报关单位所属信息。

  合计=通关费用小计+代垫费用小计

  四、《报关代理业专用发票》开具要求

  (一)《报关代理业专用发票》应使用税控收款机或计算机开具。已使用税控收款机开具的代理报关单位,"机打代码"、"机打号码"、"机器编号"、"税控码"在纳税人输入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后由开票软件自动生成;尚未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单位,可暂时用计算机开具,填开时,暂不填写机打代码、机打号码、机器编号和税控码内容。

  (二)《报关代理业专用发票》计算机开票软件由中国报关协会开发,下发代理企业使用;使用税控收款机开票的,开票软件由省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开发,无偿提供纳税人使用。

  (三)付款单位名称、收款单位名称必须填开全称,不得简称,否则视为无效。

  五、《报关代理业专用发票》印制

  《报关代理业专用发票》采用压感纸,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应严格按照全国统一的编码规则编印。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8-05-14
文号:国税函[2008]4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库[2008]78号 财政拨款结余资金归集调整及会计核算等事项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

  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的管理,规范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的使用,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06]489号)、《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现对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的归集调整与会计核算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的归集调整主体和处理方式

  中央部门是财政拨款结余资金归集和调整的主体。统筹使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实行分类管理,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主管部门直接归集调整结余资金。对于结存于实有资金账户且在不同预算单位之间调整使用的,采取由主管部门负责归集调整并转拨资金的方式处理,即调出资金单位向主管部门上交结余资金,主管部门收到下属单位上交的结余资金,核对无误后向调入资金单位转拨。

  (二)主管部门统一调整用款计划。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财政拨款结余资金在不同预算单位之间,在同一单位不同功能分类科目之间,以及财政直接支付结余在同一单位同一功能分类科目下不同项目之间调整使用的,采取由主管部门汇总上报调整用款计划的方式处理。

  (三)预算单位直接调整账务。对于结存于实有资金账户且在同一预算单位内调整使用,或结存于同一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且在同一功能科目下的不同项目之间调整使用的,采取直接调整账务的方式处理。

  二、有关会计科目的设置

  在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中分别增设“405财政调剂收入”、“420财政调剂收入”一级会计科目,核算预算单位收到财政部批准统筹使用的财政拨款结余资金,并设置“调剂基本支出经费收入”和“调剂项目支出经费收入”两个二级明细科目,分别核算收到调剂使用的基本支出结余资金和项目支出净结余资金。二级明细科目要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支出功能分类科目”的“项”级科目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年终,行政、事业单位分别将“财政调剂收入”科目贷方余额转入“结余”或“事业结余”科目的贷方。如果某项目或某类支出同时通过财政拨款结余资金和当年财政拨款两个来源安排,原则上财政拨款结余资金应优先确认和使用。

  三、统筹使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的账务处理

  (一)调减结余的账务处理。预算单位在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种处理方式下,上交结余资金、注销结余资金额度或直接调整账务等导致财政拨款结余资金减少时,行政单位借记“结余”,贷记“银行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或“财政应返还额度”等会计科目;事业单位借记“事业结余”或“事业基金”等,贷记“银行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或“财政应返还额度”等会计科目。

  (二)确认财政调剂收入的账务处理。预算单位在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种处理方式下,收到上级单位拨付统筹使用的结余资金、收到财政部下达的结余资金额度或直接调整账务等导致收入增加时,行政单位借记“银行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或“财政应返还额度”等会计科目,贷记“财政调剂收入”;事业单位借记“银行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或“财政应返还额度”等会计科目,贷记“财政调剂收入”。进行该项账务处理的具体时点,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会计核算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对于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在支出时,行政单位借记“经费支出”,贷记“财政调剂收入”;事业单位借记“事业支出”等会计科目,贷记“财政调剂收入”。

  (三)负责归集和转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的一级预算单位和主管部门,收到资金时,行政单位借记“银行存款”,贷记“暂存款”;事业单位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其他应付款”。转拨资金时,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四、其他事项

  执行《医院会计制度》、《测绘事业单位会计制度》、《高等学校会计制度》、《中小学校会计制度》、《科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的会计科目设置及账务处理等事项,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8-11-18
文号:财库[2008]7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8]83号 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江苏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地税局《关于以企业资金为个人购房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苏地税发[2007]1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的有关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财产,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的;

  (二)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

  二、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8-06-10
文号:财税[2008]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947948949950951952953954955956957 1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