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会[2010]25号 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企业做好2010年年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2010年是实现我国大中型企业全面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目标,进一步扩大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成效的关键之年。为了促进我国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大中型企业(以下统称各类企业)更好地执行会计准则,切实做到会计指标真实可靠、口径可比,全面提升企业会计信息质量,进一步发挥企业会计准则在企业可持续发展和市场经济运行中的政策效应,现就做好2010年年报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地财政部门应当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切实做好本地区各类企业执行会计准则和2010年年报工作

  (一)会计准则实施情况和年报工作是各地财政部门会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其他监管部门、税务机关等,进一步完善联合工作机制,统一协调和部署本地区执行会计准则和2010年年报工作,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要求,确保相关工作落实到位。

  (二)各省级财政部门和有关方面应当认真学习本通知和证监会、国资委等有关部门对各类企业2010年年报工作的相关文件,充分理解企业会计准则及其解释第1号、第2号、第3号、第4号和《企业会计准则讲解》新旧变化,全面掌握《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及其讲解等的相关内容,为做好执行会计准则和2010年年报工作提供政策支持;继续采用跟踪分析、调查研究和现场检查等方式,了解本地区各类企业在会计准则执行和年报编制工作中的问题,重点关注创业板上市公司会计准则执行情况,确保企业会计准则在本地区各类企业有效实施。

  (三)各省级财政部门在做好上述相关工作的基础上,应当参照财政部会计司上市公司年度分析报告的形式,完成本地区上市公司2010年年报分析报告,同时形成非上市大中型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情况的工作总结,于2011年5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会计司。

  二、各地财政部门做好对本地区各类企业执行会计准则和2010年年报工作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

  (一)应当做好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新旧衔接。从2010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编制《新旧会计准则股东权益差异调节表》,做好首次执行日的新旧衔接转换工作,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对2010年发生的交易或事项进行确认、计量和编制年报。

  (二)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应当如实反映企业的交易或事项,应当保持统一性和前后一致性。企业2010年变更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应当在附注中充分说明变更的性质、内容和原因,不得滥用会计政策或随意变更会计估计。

  企业应当对相同或者相似的交易或事项采用相同的会计政策进行处理。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企业集团的会计政策应当统一,子公司采用的会计政策应当与母公司保持一致。

  (三)同一交易或事项在A股和H股的财务报告中,应当采用相同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不得在A股和H股财务报告中采用不同的会计处理。

  内地与香港会计准则已经实现等效(长期资产减值转回除外),同时发行A股和H股公司的财务报告不应存在差异。2010年年报中,内地与香港会计处理差异仍未消除的,应当在附注中充分说明原因及消除的措施。

  (四)企业应当采用适当且可获得足够数据的方法来计量公允价值,而且要尽可能使用相关的可观察输入值,尽量避免使用不可观察输入值。公允价值在计量时应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企业在计量日能获得相同资产或负债在活跃市场上报价的,以该报价为依据确定公允价值;第二层次是企业在计量日能获得类似资产或负债在活跃市场上的报价,或相同或类似资产或负债在非活跃市场上的报价的,以该报价为依据做必要调整确定公允价值;第三层次是企业无法获得相同或类似资产可比市场交易价格的,以其他反映市场参与者对资产或负债定价时所使用的参数为依据确定公允价值。

  企业在披露金融工具公允价值相关信息时,应当分别披露确定金融工具公允价值计量的方法是否发生改变以及改变的原因、各个层次公允价值的金额、公允价值所属层次间的重大变动、第三层次公允价值期初金额和本期变动金额等相关信息。在第三层次公允价值计量中,如果估值技术中使用的一个或多个输入值发生合理、可能的变动将导致公允价值金额发生显著变化的,应披露这一事实及其影响。

  (五)正确识别企业集团内涉及不同企业的股份支付交易中有关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和《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的规定,确认企业所获得的职工服务的成本或费用及相关的所有者权益或负债。

  (六)严格按照会计准则中有关“控制”的规定,对企业合并和合并财务报表作出正确的会计处理。

  企业应当关注企业合并是否构成业务。企业合并如产生巨额商誉,应当予以重点关注。仅通过合同而不是所有权份额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独的企业(或特殊目的主体)合并形成一个报告主体的企业合并,也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第五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和《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的规定编制合并财务报表。企业因处置部分股权投资或其他原因丧失了对原有子公司控制权,存在对该子公司的商誉的,在计算确定处置子公司损益时,应当扣除该项商誉的金额。

  (七)正确对因发行权益性证券而发生的有关费用进行会计处理。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包括作为企业合并对价发行的权益性证券)发生的审计、法律服务、评估咨询等交易费用,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但是,发行权益性证券过程中发生的广告费、路演费、上市酒会费等费用,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八)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的规定,确定和披露构成其他综合收益的项目和金额。目前,其他综合收益主要包括相关会计准则规定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产生的利得(损失)金额、按照权益法核算的在被投资单位其他综合收益中所享有的份额、现金流量套期工具产生的利得(或损失)金额、外币财务报表折算差额等内容。企业不得随意改变其他综合收益的构成内容。

  (九)企业对于上述交易或事项的处理与本通知要求不一致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处理;但是,涉及第四个问题、第六个问题和第七个问题的,应当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三、各地财政部门等有关方面应当关注和重视本地区各类企业的内部控制建设与实施工作

  有关企业应当按照财政部、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等五部委联合发布的《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和《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的要求,梳理业务流程,开展风险评估,完善内控制度,优化信息系统,积极推动企业内部控制体系建设,为2011年企业内部控制规范的正式施行做好准备。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按照《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的要求,对本企业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自我评价,披露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同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企业在内部控制评价过程中发现的重大生产经营风险和重大内部控制缺陷,应当在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中予以披露,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不断完善企业内部控制体系。

  四、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认真做好各类企业2010年年报审计工作

  认真学习和领会本通知和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切实贯彻风险导向审计理念,密切关注国际金融危机和我国当前经济形势可能对企业造成的影响,谨慎确定重大会计风险领域。严格按照执业准则的规定,实施重要财务报表认定层次的实质性审计,充分履行函证、监盘、减值测试、分析性复核等程序,获取足够的审计证据,保证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年报整体发表审计意见。

  五、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财政部门应当履行各自职责加强对各类企业2010年年报的监督检查

  (一)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强化和完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与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有机结合的监督模式,充分利用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创新会计监督方式和手段,坚持把监督执行会计准则作为重要工作。在开展2011年会计监督工作时,应当继续将各类企业执行会计准则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二)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的通知》(财监[2009]6号)的要求,结合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管,重点关注中央企业、上市公司和金融企业执行会计准则情况,进一步强化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2010年年报审计的监督检查力度。

  (三)各地财政部门应当将地方大中型企业执行会计准则情况继续作为2010年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重点,确保会计准则在地方大中型企业得到有效实施。

  (四)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财政部门应当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查处具有典型性的违规案件。

  各省级财政部门、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将本通知精神传达至本地区执行会计准则的各类企业和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会计准则的各类企业和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在2010年年报编制和审计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反馈财政部会计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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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12-28
文号:财会[2010]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0]11号 关于印发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的通知

中直管理局,铁道部、国管局,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审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审计局,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中国证监会上海、深圳专员办,各保监局、保险公司,各银监局、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资产管理公司,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管理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促进企业建立、实施和评价内部控制,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控制审计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财会[2008]7号),财政部会同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制定了《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号——组织架构》等18项应用指引、《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和《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以下简称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现予印发,自2011年1月1日起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公司施行,自2012年1月1日起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施行;在此基础上,择机在中小板和创业板上市公司施行。鼓励非上市大中型企业提前执行。请各上市公司及相关非上市大中型企业切实做好执行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执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大中型企业,应当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自我评价,披露年度自我评价报告,同时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上市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非上市大中型企业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也可以是不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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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4-15
文号:财会[2010]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0]7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刘东生青年科学家奖和刘东生地球科学奖学金获奖者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现对刘东生青年科学家奖与刘东生地球科学奖学金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为推动地球科学发展,中国科学院设立了刘东生地球科学基金,用于奖励在第四纪、新生代古生物、青藏高原和环境地质研究领域做出创新性学术成果和取得优秀学术成果的国内青年科学家。2009年组织了第一次评奖活动,评选出刘东生青年科学家奖1人,奖金2万元;评选出刘东生地球科学奖学金3人,每人奖学金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对中国科学院首届“刘东生青年科学家奖”、“刘东生地球科学奖学金”的奖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为了贯彻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对中国科学院严格按照刘东生地球科学基金章程及评奖办法,在以后年度评选出的上述奖项奖金收入,一律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直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无须报送审批;如果主办单位和评奖办法以后年度发生变化的,主办单位应重新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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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2-11
文号:国税函[2010]7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39号 海关总署关于全面推广实施国际服务外包业务进口货物保税监管模式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服务外包产业加快发展的复函》(国办函[2010]69号)精神,支持国际服务外包企业规范健康发展,近日海关总署、商务部联合制发通知,决定自2010年7月1日起在全国21个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全面推广实施海关保税监管模式。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推广城市。在现有10个试点城市(上海、大连、深圳、南京、苏州、无锡、哈尔滨、大庆、西安、长沙市)的基础上,将国际服务外包业务进口货物海关保税监管模式推广到目前全部21个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增加的推广城市有:北京、天津、重庆、广州、武汉、成都、济南、杭州、合肥、南昌、厦门等。

二、推广企业。适用范围为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含所辖区、县〈县级市〉等全部行政区划)内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三、有关事项:

(一)海关对管理类别为B类及以上的服务外包企业,从事国际服务外包业务的进口货物实施保税监管,国家不予减免税的商品(详见《海关总署2008年第65号公告》附件2和附件3)除外。

上述服务外包企业是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3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上述国际服务外包业务(以下简称外包业务)是指《通知》附件《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项下的国际服务业务。

纳入保税监管的国际服务外包业务进口货物(以下简称外包进口货物)是指服务外包企业履行国际服务外包合同,由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境外发包方免费提供的进口设备。

(二)外包进口货物属于海关监管货物,限于服务外包企业本企业履行外包合同使用,未经海关核准,企业不得将外包进口货物抵押、质押、留置。

(三)服务外包企业在外包进口货物进口备案前,应在海关办理报关注册登记手续。

(四)海关对保税监管的国际服务外包进口货物暂用加工贸易设备手册(手册编号首位为D,以下简称手册)模式管理。手册以合同为单元进行监管,一个合同对应一本手册。

(五)服务外包企业在外包进口货物进口前,须向本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供以下资料:

1.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质证明;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与境外发包方签订的国际服务外包合同及合同所附的设备清单;

4.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

5.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

主管海关受理备案申请后,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核发手册。

(六)手册备案有效期为1年。如需延期的,服务外包企业应在到期前30天内提出申请。海关审核后同意的,每次延期不超过1年,最长不能超过服务外包合同期限。

(七)企业在办理合同备案时,按以下规范填报手册:

1.预录入表头“批准文号”栏目填报“FW+4位关区代码+4位年”;

2. 表头“监管方式”栏目填报“加工贸易设备”(代码0420);

3.表头“征免性质”栏目填报“加工设备”(代码501);

4.表头“备注栏”注明:“服务外包专用手册”;

5.表体商品项的“征免”栏目填报“全免”;

6.其他栏目比照加工贸易设备手册规定填报。

(八)手册项下货物进口时,进口报关单有关栏目按以下规范填报:

1.报关单“备案号”栏目填报对应的D手册编号;

2.“监管方式”栏目填报“加工贸易设备”(代码0420);

3.“征免性质”栏目填报“加工设备”(代码501);

4.“标记号码及备注”栏目填报“国际服务外包进口货物”;

5.表体商品项的“征免”栏目填报“全免”;

6.其他栏目按规定填报。

(九)手册项下货物退运时,出口报关单有关栏目按以下规范填报:

1.报关单“备案号”栏目填报对应的D手册编号;

2.报关单“监管方式”栏目填报“加工设备退运”(代码0466);

3.其他栏目按规定填报。

(十)手册项下货物内销时,报关单有关栏目按以下规范填报:

1.报关单“备案号”栏目填报对应的D手册编号;

2.报关单“监管方式”栏目填报“加工设备内销”(代码0446)。

3.其他栏目按规定填报。

(十一)外包业务合同发生变更的,服务外包企业应持变更的合同等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十二)外包进口货物在外包业务的合同执行完毕后应退运出境。

(十三)外包进口货物如销往国内或到期不退运境外的,须经海关批准后按规定办理进口征税手续,涉及许可证件的,还须提供许可证件。

(十四)服务外包企业不再具备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质的,新手册不予备案,已备案手册不予延期,已备案未进口的货物不再予以保税进口。

服务外包企业的管理类别降为C、D类的,手册不予延期,已备案未进口的货物不再予以保税进口,已进口的货物海关征收全额风险担保金。

(十五)手册到期后,服务外包企业应在30天内持申请核销报告、手册、进出口报关单及相关单证等向海关申请核销。

(十六)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从境外进口用于本公告规定的外包业务的设备,海关按照现行特殊监管区域有关规定办理。

(十七)本公告自2010年7月1日起执行。《海关总署关于开展国际服务外包业务进口货物保税监管试点工作的公告》(公告 〔2009〕8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服务外包产业加快发展的复函》(国办函〔2010〕69号)精神,支持国际服务外包企业规范健康发展,近日海关总署、商务部联合制发通知,决定自2010年7月1日起在全国21个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全面推广实施海关保税监管模式。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推广城市。在现有10个试点城市(上海、大连、深圳、南京、苏州、无锡、哈尔滨、大庆、西安、长沙市)的基础上,将国际服务外包业务进口货物海关保税监管模式推广到目前全部21个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增加的推广城市有:北京、天津、重庆、广州、武汉、成都、济南、杭州、合肥、南昌、厦门等。

二、推广企业。适用范围为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含所辖区、县〈县级市〉等全部行政区划)内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三、有关事项:

(一)海关对管理类别为B类及以上的服务外包企业,从事国际服务外包业务的进口货物实施保税监管,国家不予减免税的商品(详见《海关总署2008年第65号公告》附件2和附件3)除外。

上述服务外包企业是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3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上述国际服务外包业务(以下简称外包业务)是指《通知》附件《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项下的国际服务业务。

纳入保税监管的国际服务外包业务进口货物(以下简称外包进口货物)是指服务外包企业履行国际服务外包合同,由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境外发包方免费提供的进口设备。

(二)外包进口货物属于海关监管货物,限于服务外包企业本企业履行外包合同使用,未经海关核准,企业不得将外包进口货物抵押、质押、留置。

(三)服务外包企业在外包进口货物进口备案前,应在海关办理报关注册登记手续。

(四)海关对保税监管的国际服务外包进口货物暂用加工贸易设备手册(手册编号首位为D,以下简称手册)模式管理。手册以合同为单元进行监管,一个合同对应一本手册。

(五)服务外包企业在外包进口货物进口前,须向本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供以下资料:

1.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质证明;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与境外发包方签订的国际服务外包合同及合同所附的设备清单;

4.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

5.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

主管海关受理备案申请后,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核发手册。

(六)手册备案有效期为1年。如需延期的,服务外包企业应在到期前30天内提出申请。海关审核后同意的,每次延期不超过1年,最长不能超过服务外包合同期限。

(七)企业在办理合同备案时,按以下规范填报手册:

1.预录入表头“批准文号”栏目填报“FW+4位关区代码+4位年”;

2. 表头“监管方式”栏目填报“加工贸易设备”(代码0420);

3.表头“征免性质”栏目填报“加工设备”(代码501);

4.表头“备注栏”注明:“服务外包专用手册”;

5.表体商品项的“征免”栏目填报“全免”;

6.其他栏目比照加工贸易设备手册规定填报。

(八)手册项下货物进口时,进口报关单有关栏目按以下规范填报:

1.报关单“备案号”栏目填报对应的D手册编号;

2.“监管方式”栏目填报“加工贸易设备”(代码0420);

3.“征免性质”栏目填报“加工设备”(代码501);

4.“标记号码及备注”栏目填报“国际服务外包进口货物”;

5.表体商品项的“征免”栏目填报“全免”;

6.其他栏目按规定填报。

(九)手册项下货物退运时,出口报关单有关栏目按以下规范填报:

1.报关单“备案号”栏目填报对应的D手册编号;

2.报关单“监管方式”栏目填报“加工设备退运”(代码0466);

3.其他栏目按规定填报。

(十)手册项下货物内销时,报关单有关栏目按以下规范填报:

1.报关单“备案号”栏目填报对应的D手册编号;

2.报关单“监管方式”栏目填报“加工设备内销”(代码0446)。

3.其他栏目按规定填报。

(十一)外包业务合同发生变更的,服务外包企业应持变更的合同等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十二)外包进口货物在外包业务的合同执行完毕后应退运出境。

(十三)外包进口货物如销往国内或到期不退运境外的,须经海关批准后按规定办理进口征税手续,涉及许可证件的,还须提供许可证件。

(十四)服务外包企业不再具备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质的,新手册不予备案,已备案手册不予延期,已备案未进口的货物不再予以保税进口。

服务外包企业的管理类别降为C、D类的,手册不予延期,已备案未进口的货物不再予以保税进口,已进口的货物海关征收全额风险担保金。

(十五)手册到期后,服务外包企业应在30天内持申请核销报告、手册、进出口报关单及相关单证等向海关申请核销。

(十六)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从境外进口用于本公告规定的外包业务的设备,海关按照现行特殊监管区域有关规定办理。

(十七)本公告自2010年7月1日起执行。《海关总署关于开展国际服务外包业务进口货物保税监管试点工作的公告》(公告[2009]8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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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6-29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房[2010]186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现就加强《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2006]171号)的实施监管,进一步规范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通知如下:

一、境外个人在境内只能购买一套用于自住的住房。在境内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境外机构只能在注册城市购买办公所需的非住宅房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各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在办理境外个人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和房屋产权登记时,除应当查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材料及验证购房人持有房屋情况外,还应当查验:

1、有关部门出具的境外个人(不含港澳台居民和华侨)在境内工作超过一年的证明;港澳台居民和华侨在境内工作、学习和居留的证明。

2、境外个人名下在境内无其它住房的书面承诺。

三、各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在办理境外机构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和房屋产权登记时,除应当查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材料及验证购房人持有房屋情况外,还应当查验:

1、有关部门出具的在境内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批准文件和注册证明。

2、境外机构所购房屋是实际办公所需的书面承诺。

四、境外机构和个人申请购房结汇,应当严格按照《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办理。

外汇指定银行在为申请人办理购房结汇时,应当严格审核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对于符合规定的,外汇指定银行在为申请人办理购房结汇手续后,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在外汇局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办理即时备案登记。

五、各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督促房地产销售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对购房的境外机构、个人做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告知,并做必要风险提示。

六、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并指导监督落实。各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及时交换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结汇等方面的信息,形成监管合力,进一步严格和规范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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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11-04
文号:建房[2010]1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部发[2010]55号 关于做好国家职业分类大典修订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统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行业组织、集团公司)劳动人事部门,解放军总参谋部军务部、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司令部、总装备部通用装备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以下简称《大典》)自1999年颁布以来,对于开展劳动力需求预测和规划,引导职业教育培训,进行职业介绍和就业指导,加强人力资源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等都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科学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我国的社会职业构成发生了较大变化,现行《大典》已不能适应人力资源开发、信息统计、人口普查、职业教育培训、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等工作的实际需要,需进行修订完善。为做好国家职业分类大典修订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建设人才强国为目标,以适应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为导向,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充分吸收借鉴国际职业分类先进经验,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现代职业分类体系,促进我国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科学发展。

二、基本原则

以现行国家职业分类大典为基础,本着科学严谨的态度和精神,扎实开展修订国家职业分类大典工作。基本工作原则是:

(一)客观性原则。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状况,全面、客观、准确反映我国的社会职业发展及管理现状。

(二)科学性原则。运用科学的分类方法与技术,制定正确的分类标准,设定恰当的能力指标,对现有社会职业进行划分与归类。

(三)合理性原则。按照递进逻辑顺序,以工作作为职业的基本构成单元,以工作活动组合描述职业,并体现职业间的差异,从而构建逐级包容的职业分类框架体系。 

(四)先进性原则。坚持与时俱进,逐步与国际科学的职业分类体系相衔接,使之对社会职业发展具有规范和导向作用。

(五)开放性原则。注重实际运用,遵循职业发展内在规律,使之与职业发展相适应,便于及时进行动态维护和更新。

三、工作步骤

(一)准备阶段(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成立职业分类大典修订工作组织机构,制定工作计划;在前期课题研究的基础上,制定符合我国人力资源管理发展需要的职业分类原则,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职业分类体系框架,建设《大典》修订工作平台;选择部分行业先行开展《大典》修订工作,完善《大典》修订技术文件。

(二)实施阶段(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组织开展行业系统内职业信息调查,利用《大典》修订工作平台,进行职业信息采集等工作;编写《大典》修订初稿;分阶段审定《大典》修订稿。

(三)审定总结阶段(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组织专家对《大典》修订稿进行终审;在总评审的基础上,正式颁布新修订的《大典》。

四、组织领导

为保证《大典》修订工作的顺利进行,决定成立“国家职业分类大典修订工作委员会”,统筹协调和组织指导国家职业分类大典修订工作,拟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统计局领导同志分别担任主任、副主任,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行业组织、集团公司)分管司局领导同志担任委员。

“国家职业分类大典修订工作委员会”下设工作办公室和专家委员会,其中:工作办公室成员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相关单位组成,具体负责国家职业分类大典修订的日常性行政工作;专家委员会主要由国内职业分类领域的权威专家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行业组织、集团公司)内本领域职业分类专家组成,具体承担职业分类大典修订的技术性工作。

职业分类大典修订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行业部门多,统筹协调工作量大,必须加强组织领导,集中各方面力量,发挥专家作用,健全协调机制。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行业组织、集团公司)要高度重视,积极参与,密切配合,确保《大典》修订工作如期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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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8-12
文号:人社部发[2010]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10]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工作秘密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税总发[2013]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废止的工作制度目录》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税务机关工作秘密范围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税务机关工作秘密范围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机关保密工作规则》以及《纳税人涉税信息保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税务机关工作秘密,是指税务机关内部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人员知悉的,不属于国家秘密范围,但不宜公开,一旦泄露会给机关、单位的工作造成损害或被动的事项。

  第三条 税务机关工作秘密范围主要包括:

  (一)机关内部工作需要且不宜公开的各类会议纪要、专报、通报、领导讲话、文件材料、电话簿记、外事活动安排、研究课题等;

  (二)机构、人事管理有关事项和文件资料;

  (三)纪检监察工作的重要部署、违纪案件案情和审理材料、案件的统计数据等;

  (四)信访举报材料、立案查处情况及相关统计数据;

  (五)年度财务预决算及相关数据;

  (六)审计、巡视监督情况及工作报告;

  (七)税收收入计划、减免税、欠税数据;

  (八)税收数据处理分析报告;

  (九)各类税收检查、稽查案件的相关情况;

  (十)反避税相互磋商、案件调查有关情况;

  (十一) 涉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济情况、商业秘密和个人权益、个人隐私的信息、相关数据;

  (十二)政府采购规定的相关采购内容及信息;

  (十三)政府采购预算特别是单一来源采购项目预算;

  (十四)国家秘密范围外的各类安全防护方案和措施;

  (十五)其他应列入工作秘密的事项。

  第四条 严格区分国家秘密与工作秘密的关系。凡属于工作秘密范围的事项,应在公文处理系统中标明不予公开或在相关文件、资料右上角位置作出明确标识。工作秘密可标注的标识为:“内部”、“内部文件”、“内部使用”、“内部资料,不得外传” 等。不得使用国家秘密标识,即“★”。

  第五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保守工作秘密的规定,不得向社会或其他无关人员泄露工作秘密。对泄露工作秘密的,应进行批评教育,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本规定,并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管理办法。

  第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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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1-25
文号:国税发[2010]1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中税协发[2010]37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2010年继续教育培训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根据《注册税务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和《2006年—2010年注册税务师教育培训工作规划》的有关规定,以及《注册税务师行业远程继续教育培训管理暂行办法》对注册税务师从业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和注册税务师行业队伍的素质教育要求,中税协培训部制定了2010年继续教育培训计划。现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并做好培训组织工作和远程继续教育报名工作。

  另,根据教育培训委员会决议,2010年远程继续教育收费标准为:执业注册税务师课程,每人100元/年;非执业注册税务师、业务助理人员课程,每人50元/年。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2010年继续教育培训计划


  为进一步提高行业从业人员的执业能力和业务水平,更好地促进行业发展,2010年中税协培训工作计划如下:

  一、常规培训

  2010年中税协培训部将加大对会员的培训力度,增加常规培训次数,拟举办12期常规培训班:

  1、3月下旬分别在河北、重庆两地各办1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及操作指南培训班。

  参加人员:地方税协负责培训工作的人员及师资人员。每期培训班人数预计160人。

  时间:每期培训班4天(不含往返)。

  2、委托扬州税院举办10期培训班包括新任所长班。

  (1)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差异分析培训班(6月);

  (2)房地产企业税收专门业务培训班(7月);

  (3)纳税评估与税收风险防范培训班(8月);

  (4)资本运作与税收研修班(8月);

  (5)特别纳税调整政策分析培训班(9月);

  (6)涉税鉴证业务培训班(10月);

  (7)税务代理相关法律培训班(10月);

  (8)税务师事务所新任所长知识更新培训班(11月);

  (9)非居民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业务培训班(11月);

  (10)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培训班(12月)。

  参加人员:所长、师资人员。每期培训班人数预计220人。

  时间:每期培训班5天、新任所长班10天(不含往返)。

  二、A级以上事务所骨干人员培训

  在中税协和地方税协评选A级事务所的基础上,拟举办一期A级以上事务所骨干人员培训班。

  拟定人数20—30人,拟定培训时间3周(拟定9月)。

  三、地方税协工作人员培训

  为更好地提高协会工作人员的素质,为会员做好服务工作,将举办第四期地方税协人员培训班。(拟定5月)

  参加人员:地方税协领导,具体工作人员,预计120人。

  时间:2天(不含往返)。

  四、远程继续教育培训

  2010年远程继续教育培训课程安排(见附件),已经中税协领导批准,请各地方协会做好组织报名工作并加强监督管理。


  附件: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2010年远程继续教育培训课程安排

  (一)2010年注册税务师[执业]远程继续教育培训课程

  序号课程名称

  一《涉税鉴证基本准则》和《涉税服务基本准则》及操作指南

  二新企业所得税与企业会计制度差异分析

  三新《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实务》讲解

  四税务代理执业道德规范、法律责任及工作底稿

  五《物权法》讲解

  六破产企业清算的涉税问题及操作实物

  七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操作实务

  八新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解读及增值税的申报表讲解

  九新修订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解读

  十新修订的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解读

  十一《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内容解读

  十二《企业国有资产法》实施解析

  十三新会计准则的讲解——基本准则

  1新会计准则的讲解——2号(长期股权投资)

  2新会计准则的讲解——3号(投资性房地产)

  3新会计准则的讲解——18号(所得税)

  4新会计准则的讲解——20号(企业合并)

  5新会计准则的讲解——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6新会计准则的讲解——30号(财务报表列报)

  7新会计准则的讲解——33号(合并财务报表)

  十四新企业所得税财产损失鉴证业务准则解读

  十五新《企业所得税鉴证业务准则》解读

  十六税务师事务所涉税风险控制防范

  十七企业经营中的发票处理技巧和风险管理

  (二)2010年注册税务师[非执业]远程继续教育培训课程

  序号课程名称

  一《涉税鉴证基本准则》和《涉税服务基本准则》及操作指南

  二新企业所得税与企业会计制度差异分析

  三新《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实务》讲解

  四《物权法》讲解

  五《证券法》讲解

  六破产企业清算的涉税问题及操作实物

  七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操作实务

  八税务代理执业道德规范、法律责任及工作底稿

  九新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解读

  十新修订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解读

  十一新修订的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解读

  十二税务师事务所风险控制防范

  十三新会计准则的讲解

  1新会计准则的讲解——基本准则

  2新会计准则的讲解——2号(长期股权投资)

  3新会计准则的讲解——3号(投资性房地产)

  4新会计准则的讲解——18号(所得税)

  5新会计准则的讲解——20号(企业合并)

  6新会计准则的讲解——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7新会计准则的讲解——30号(财务报表列报)

  十四注册税务师执业行为规范、职业道德与诚信教育

  (三)2010年注册税务师[助理]远程继续教育培训课程


  序号课程名称


  一《涉税鉴证基本准则》和《涉税服务基本准则》及操作指南

  二新企业所得税与企业会计制度差异分析

  三新《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实务》讲解

  四破产企业清算的涉税问题及操作实物

  五生产企业出口业务核算

  六《证券法》讲解

  七《公司法》讲解

  八注册税务师执业行为规范、执业道德及法律责任

  九新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解读

  十新修订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解读

  十一新修订的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解读

  十二新会计准则的讲解——基本准则

  1新会计准则的讲解——1号(存货)

  2新会计准则的讲解——2号(长期股权投资)

  3新会计准则的讲解——3号(投资性房地产)

  4新会计准则的讲解——4号(固订资产)

  5新会计准则的讲解——6号(无形资产)

  6新会计准则的讲解——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7新会计准则的讲解——8号(资产减值)

  8新会计准则的讲解——9号(职工薪酬)

  9新会计准则的讲解——14号(收入)

  10新会计准则的讲解——18号(所得税)

  11新会计准则的讲解——30号(财务报表列报)

  十三企业经营中的发票处理技巧和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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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3-09
文号:中税协发[2010]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10]39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开展2010年全国注册税务师行业宣传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做好2010年全国税收宣传工作及开展第19个全国宣传月活动的通知》(国税发[2010]32号)。《通知》要求,今年4月继续开展以“税收·发展·民生”为主题的第19个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根据《通知》精神,中税协研究决定,今年全国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宣传活动继续纳入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中进行。各地税协要认真贯彻总局《通知》精神,统筹策划、精心组织,确保2010年注税行业宣传活动的顺利开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宣传活动的重点

  (一)活动主题为“税收·发展·民生”。全国注税行业要紧紧围绕2010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的总体要求,突出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重点宣传中央有关税收的决策措施、税收政策法规、税制改革、税收法治建设、纳税服务等;宣传税收为改善民生、构建和谐社会所具有的作用。

  (二)全国注税行业要按照总局宣传月活动的部署,突出宣传注税行业依法规范发展,加强纳税服务理念和优化纳税服务方面的作用。深入宣传注税行业为经济发展服务,为税收事业服务,为纳税人服务,为构建和谐征纳关系服务。使广大纳税人了解、理解、关心注税行业,提高注册税务师队伍和注税行业的社会认知度和公信力。更好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合法权益,为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二、宣传活动的安排

  (一)地方税协要高度重视税收宣传月活动,主动向当地税务机关汇报宣传活动方案,取得税务机关的大力支持;要紧紧围绕税收宣传月主题,结合总局要求和地方实际,认真制订活动方案,周密妥排、精心组织,抓好落实。

  (二)地方税协要加强调查研究,了解纳税人对注税行业的现实需求,努力提高宣传的针对性;要充分利用多种宣传形式和手段,区分不同社会阶层,采取行之有效、生动活泼、形象直观的形式,丰富宣传内容,增强行业宣传的吸引力,确保宣传取得实效。

  (三)地方税协要抓好对宣传活动的策划和组织,不定期安排专题,组织新闻媒体进行采访报道。大力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对中介组织发展的方针政策;宣传注税行业和纳税人关心的热点问题;宣传国家近年来颁布的一系列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注税行业在提高征纳效率,降低征纳成本,优化纳税服务方面取得的成绩;宣传优秀税务师事务所依法诚信执业,优质高效服务的事迹。

  (四)进一步整合宣传资源,充分利用多种宣传渠道。利用电视、电台、互联网、报刊、杂志等媒体方便实用、覆盖面广的特点和动漫、公益广告、短信等形式开展宣传活动。宣传注税行业职能、职责、社会作用、业务范围,努力扩大宣传面,提升影响力,使社会更多关注注税行业的生存和发展。

  (五)加强对宣传活动的指导。地方税协要加强协会与事务所的沟通与协作,指导税务师事务所、注册税务师积极投身于宣传活动,坚持正确的宣传导向。事务所可通过网络、媒体、咨询平台等形式宣传依法诚信服务、执业范围及职能作用,解答纳税人提出的问题;向广大企业宣传涉税服务和涉税鉴证等业务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使他们充分认识到涉税鉴证等业务是降低税收征纳成本和防范风险的可靠措施。

  (六)充分发挥财税专家、高校师生在宣传活动中的作用。借助专家、学者的优势,增强税收宣传的说服力、专业性和权威性。有条件的地方可联合高校,鼓励大学生以讲座、演讲、征文、知识竞赛等形式进行注税行业宣传,同时为行业发展储备优秀人才。

  (七)在宣传过程中要突出重点,整合资源,努力推动宣传月活动与日常宣传相结合,实现注税行业宣传工作的制度化、常态化、规范化,逐步形成长效机制,使宣传工作发挥更大的作用。

  (八)各地税协要做好宣传活动的总结工作,及时将活动情况报至中税协宣编部。对取得突出成效的做法,协会会刊将进行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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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3-26
文号:中税协发[2010]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办函[2010]193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组织收看个人所得税知识动漫系列片《蜗牛一家亲》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10年税收宣传工作及第十九个税收宣传月活动的通知》安排,总局办公厅与中央电视台联合制作了个人所得税知识系列动漫片《蜗牛一家亲》,并在近期播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播出媒体、栏目:中央电视台财经频道《财经小词典》

  二、播出方式:每日播出一集

  三、播出时间:星期一到星期五17:35分

  四、播出日期:4月5—30日,星期六、星期日休息

  五、播放内容:

  第一集《不能逃避的义务》

  第二集《梦回不列颠》

  第三集《外事活动》

  第四集《爸爸的作家梦》

  第五集《免征的税金》(原名《免征的税务》)

  第六集《国际贸易》

  第七集《老张的原始股》

  第八集《老张的专利》

  第九集《公事公办》

  第十集《吉屋出售》(上)

  第十一集《吉屋出售》(下)

  第十二集《十二万的义务》

  第十三集《不能说的秘密》

  第十四集《老袁的外快》

  第十五集《偷鸡不成蚀把米》

  第十六集《中奖风波》

  第十七集《男友换了新工作》

  请各地结合2010年税收宣传工作及第十九个税收宣传月活动的开展,组织纳税人、税务干部收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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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4-06
文号:国税办函[2010]1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建发[2010]235号 商务部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家电下乡流通网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物价)、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等11部门《关于印发(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的通知》(财建[2009]48号)、《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家电下乡中标企业考核及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682号)及中标协议等相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对家电下乡流通网点的监督检查,促进家电下乡工作有序推进,我们研究制定了《家电下乡流通网点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商务部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展改革委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家电下乡流通网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家电下乡销售终端监管,有序推进家电下乡工作,根据《家电下乡操作细则》、《家电下乡中标企业考核及管理办法》及中标协议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家电下乡中标流通企业及其销售网点(含直营、加盟、授权等,下同)、监督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家电下乡中标流通企业对其备案销售网点经营家电下乡中标产品行为的合规性负责,对所发生的问题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鼓励个人和组织对家电下乡中标流通企业及其销售网点实施社会监督。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有权向商务、财政和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

  各级商务、财政主管部门要创新监督管理方式,以信息化手段加强对销售网点的有效监管。

  第五条 商务、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价格)、税务、工商和质监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家电下乡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中标流通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中标流通企业采购家电下乡产品,应按照流通企业制定的进货程序进行审核,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索取、留存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中标流通企业应当杜绝假冒伪劣、以次充好等不合格产品进入家电下乡销售网络,并承担相应责任。

  中标流通企业不得对中标产品进入本企业流通网络采取限制或禁止措施。

  第七条 中标流通企业收货后2日内,将收货信息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收货确认。

  第八条 中标流通企业应严格遵守对中标产品价格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中标流通企业应切实加强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安全密钥管理。

  第十条 中标流通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更换中标产品的型号;

  (二)向经销网点销售配送不合格商品或退换货商品;

  (三)在中标地区以外地区销售中标产品;

  (四)向未备案的销售网点提供家电下乡产品;

  (五)以备案为条件向销售网点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中标流通企业应切实履行中标配送、服务承诺:

  (一)对县(市)销售网点配送要求及时响应,并在48小时之内配送到位,偏远地区不超过72小时,遇特殊情况(如脱销、断档等),应24小时内送达(新疆、西藏、青海、甘肃、内蒙、云南、海南对县(市)销售网点在72小时之内配送到位,偏远地区不超过120小时,遇特殊情况,应48小时内送达)。

  (二)24小时服务电话运转正常。

  (三)严格执行国家“三包”规定。

  (四)严格执行制定的销售及售后服务标准。

  第十二条 中标流通企业应制定培训手册,培训内容应包括:家电下乡政策、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使用指南、销售家电下乡产品规范性要求。

  中标流通企业每个月对备案销售网点进行全面规范性考核,建立销售网点考核档案,并于下月10日前将考核程序及结果上报省级商务、财政部门备案。

  中标流通企业要制定备案销售网点违规处罚措施,对发现的违规行为应责令其改正,直至取消网点加盟、授权合同,违规情节严重的,应向县级及以上商务、财政等部门报告。

  第三章 销售网点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中标流通企业所属符合规定条件的销售网点,应在向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销售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网点必须是中标流通企业直营、加盟或授权的网点,加盟及授权的网点应有统一的协议范本。

  第十四条 销售网点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统一的“家电下乡指定店”标识,张贴统一的家电下乡产品公示栏和购买须知,在产品公示栏中明确公布该网点销售家电下乡产品的具体型号和中标最高限价,宣传中标产品型号、价格及申领补贴流程等政策。

  第十五条 销售网点应设立家电下乡专柜(专区),销售经授权销售的家电下乡产品,在专柜(专区)不得销售其他家电产品或未经授权销售的家电下乡产品。

  第十六条 销售网点应配备家电下乡产品专销人员,其中熟悉计算机操作的工作人员不少于2人。

  第十七条 销售网点严禁发生以下行为:

  (一)抽取产品标识卡,将家电下乡产品作为非家电下乡产品销售;

  (二)擅自更换家电下乡产品商标、型号,或以家电下乡名义销售未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的产品、非家电下乡产品以及假冒伪劣产品;

  (三)在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过程中虚假宣传,误导或欺骗消费者;

  (四)未遵守家电下乡产品价格规定,终端销售价格高于中标价格;

  (五)私自留用标识卡及其复印件,留取或复印农民、国有农林场职工等补贴对象户口簿、身份证等领取补贴的有关资料,录入虚假购买信息等;

  (六)其他具有骗补动机的行为。

  第十八条 销售网点必须为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购买人开具税务发票,并在发票上注明产品商标、型号、实际销售价格、产品标识卡号、购买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等信息。

  第十九条 销售网点应当在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时查看其相关身份证明,对符合补贴条件的,应按《家电下乡操作细则》规定的时间,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中录入产品的销售及补贴备案信息。

  第二十条 对于非补贴对象购买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网点也应当按《家电下乡操作细则》规定的时间在系统中如实录入。

  第二十一条 代理审查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销售网点应当对购买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及储蓄存折等基础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如因销售网点责任造成信息泄露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中标生产企业及销售网点负责所售家电的安装调试、使用辅导,要做到包教包会。需要送货的产品,保证送货上门。满足用户服务要求,实现县市用户24小时之内、乡村用户48小时之内、偏远乡村72小时之内上门服务。

  中标生产企业及销售网点负责家电维修、保养维护等服务,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家电产品的三包规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程序

  第二十三条 各县级及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发展改革(价格)、税务等部门加强对中标流通企业及销售网点的检查力度,每个月至少抽查一次,抽查比例不少于10%,并与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中相关数据进行比对。

  商务主管部门重点检查以下内容:1.政策宣传的规范性与准确性,以及开展促销活动情况;2.履行投标承诺和中标协议以及提供销售、服务等情况;3.使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和销售信息录入情况;4.家电下乡产品进货、销售及库存情况;5.销售的真实性;6.抽卡销售情况。

  价格主管部门重点检查以下内容:1.家电下乡产品执行有关价格规定的情况;2.中标产品的销售价格不得高于中标价格的执行情况;3.销售家电下乡产品有无价格欺诈、价格串通等违法行为的情况;4.家电下乡产品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情况。

  税务主管部门重点检查以下内容:1.发票的真实性;2.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乡财政主管部门对个人补贴在两台以上的销售和补贴资料进行100%的跟踪。

  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要求已备案网点建立家电下乡产品进销存台帐管理,对家电下乡产品进行监控,确保真实销售,并建立商务、财政联动机制,防止骗补行为。

  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对家电下乡信息系统发出的预警信息进行100%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应充分发挥群众监督作用,设立投诉电话或信箱,受理消费者及企业的举报和投诉。接到对销售网点的举报投诉后,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各级商务、财政主管部门可对举报骗补行为给予奖励。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12358价格举报电话的作用,在家电下乡产品经销场所张贴举报电话宣传材料、设立投诉信箱,及时受理、依法办理价格投诉举报。

  第二十六条 各级商务、财政主管部门的检查人员应建立《家电下乡检查记录》,对检查过程及结果进行详细记录。

  第二十七条 各级商务、财政主管部门要商有关部门建立公示公告制度和黑名单制度。对销售网点违规信息以及举报投诉处理等情况,通过网络、媒体等不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上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不定期组织专项或交叉检查。

  第五章 处罚措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质监主管部门应督促中标生产企业严格生产管理,加强质量控制和检验,确保家电下乡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以及中标要求。督促企业建立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履行质量承诺。

  第三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反垄断法》和《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家电下乡市场价格秩序和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依法查处并纠正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和串通投标等损害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规范家电下乡中标流通企业及其销售网点的经营主体资格和经营行为,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家电下乡产品行为。同时,加大对以“家电下乡”名义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的查处力度,严厉打击商标侵权行为,防止假冒商标家电商品流入农村市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质监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标生产企业和中标产品的质量抽查,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三包”规定。严厉查处中标企业无CCC认证生产、销售、货证不符行为,加大对中标产品能效标识规定的执法检查力度,坚决打击能效标识以低冒高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商务、财政主管部门应将抽查结果、举报投诉核查结果作为对中标流通企业及销售网点实施处罚的重要依据。处罚结果应及时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中登记,并通过书面形式告知处罚对象。

  第三十四条 中标流通企业出现一般不良行为的处罚:

  第一次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多次发生且情节严重的,扣缴履约保证金直至取消中标资格。

  中标流通企业一般不良行为包括违反第六条至第九条,第十一条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中标流通企业出现违反第十条严重不良行为的,将实施扣缴保证金、暂存或取消家电下乡流通企业中标资格等处罚。

  第三十六条 销售网点出现一般不良行为的处罚: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责令其限期改正;在规定限期内未予改正的,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其家电下乡销售网点资格。

  对中标流通企业所属的销售网点发生3次以上一般不良行为的,省级商务、财政主管部门对中标流通企业给予严重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销售网点出现一般不良行为累计超过三次,立即取消家电下乡销售网点资格。

  销售网点一般不良行为包括: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七条 销售网点出现第十七条严重不良行为的,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取消其家电下乡销售网点资格。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对中标流通企业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发生3次及以上的,应暂停或取消中标流通企业中标资格。

  第三十八条 对被取消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资格的销售网点半年内不予再次备案。家电下乡销售网点资格取消后所导致的补贴领取、产品退换、售后服务等有关问题,由其上级中标流通企业负责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被取消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资格的中标流通企业,取消家电下乡投标资格,扣除部分或全部履约保证金。

  第四十条 对中标流通企业所属销售网点被取消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资格,或中标流通企业被取消中标资格,所导致的经营损失由中标流通企业自行承担。履约保证金一年后视该企业的善后处理情况予以相应返还。

  第四十一条 骗取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处理。

  第四十二条 家电下乡产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按本细则执行。各地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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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0-06-21
文号:商建发[2010]2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0]5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自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以来,各地区、各部门在受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遇到一些新的情况。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工作实践,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准确把握《条例》第十三条内涵

  《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为此,《条例》第九条明确了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4项基本要求,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重点主动公开的15类政府信息;第十二条还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主动公开的8类政府信息。《条例》还设置了依申请公开制度,以满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为规范依申请公开工作,《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二、准确把握政府信息的适用范畴

  《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三、明确“一事一申请”原则

  在实际工作中,有时会遇到一个申请要求公开分属多个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有的申请公开的信息类别和项目繁多,受理机关既不能如需提供,又难以一一指明哪条信息不存在,哪条信息属于哪个行政机关公开,影响了办理时效。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申请人尽快获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

  同时,对将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拆分过细的情况,即申请人就一个具体事项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多个内容相近的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需要对现有的信息进行拆分处理才能答复,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对所提申请作适当归并处理。

  四、妥善处理研究课题类申请

  对于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大范围提供课题研究所需资料、数据的申请,因其不同于《条例》规定一般意义上的申请,且在一定程度上超出了设置依申请公开的立法本意,行政机关可要求申请人对其申请方式作出调整:

  对于课题研究所需政府信息,若已经主动公开的,可告知申请人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部门统计年鉴、相关公开出版物和档案馆、图书馆信息查阅点等渠道自行查阅。

  通过主动公开渠道确实难以获取的政府信息,申请人可按照“一事一申请”的方式,向相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申请。

  五、加大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力度

  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是《条例》规定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两种基本方式,二者相辅相成。全面、及时、准确地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可以大大减少依申请公开数量。各地区、各部门都应加大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力度,增强主动性、权威性和实效性。凡是《条例》规定应该公开、能够公开的事项,都应及时、全面、主动公开。各部门要细化本系统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范围,抓紧对本系统所涉政府信息哪些可以公开,哪些可部分公开,提出明确的指导意见,供本系统各单位依循。

  在受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对于需要或者可以让社会广泛知晓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在答复申请人的同时,通过政府网站等渠道主动公开,尽量避免将公共性政府信息只向个别申请人公开,以减少对同一政府信息的一再申请,节约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六、改进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服务

  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拓宽受理渠道,为申请人提供便捷的依申请公开服务。进一步完善申请的受理、审查、处理、答复程序,有关记录应当保存备查。对于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范畴或无法按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应主动与申请人沟通,尽量取得申请人的理解。在答复申请时,要依法有据、严谨规范、慎重稳妥。

  七、加强、完善保密审查和协调会商

  要进一步完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规范审查程序,落实审查责任。遇到情况复杂或者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申请,应加强相关部门间的协调会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申请是否有效、信息是否应该公开、公开后可能带来的影响等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各地区、各部门要在实践中积极探索,积累经验,完善规章制度,积极稳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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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1-12
文号:国办发[201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0]348号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预算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预算单位:

  现将《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预算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意见》(财预[2010]3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根据国税系统实际情况,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国税系统部门预算公开,是政务信息公开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国税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预算信息公开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和财政部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和要求,掌握文件的实质和精髓,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为做好预算信息公开工作打牢思想基础。

  二、加强领导,分工负责。各单位要加强组织领导,单位主要负责人要高度重视,分管领导要亲自抓,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配合,规范预算公开程序,落实工作责任,积极主动做好预算信息公开各项工作。各单位预算信息公开工作要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进行,财务部门认真做好数据的核实和提供工作,由政务公开职能部门统一对外公开。上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属单位预算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妥善处理预算信息公开遇到的重大问题。

  三、明确要求,抓好落实。国税系统作为垂直管理的中央预算单位,其部门预算、决算,由税务总局按照财政部确定的格式和表样进行公开。各级国税部门要按照财政部的要求,扎实做好预算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依法受理公开事项,认真研究公开内容,妥善处理公开有关问题。

  四、夯实基础,完善制度。要切实做好预算信息公开相关基础工作,进一步深化预算管理改革,完善预算支出标准体系和政府收支分类体系,细化预算编制,增强预算编制的准确性、科学性。加快预算执行进度,减少结转和结余资金,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建立健全预算信息披露制度,不断完善公开手段和形式,拓宽公开渠道。强化预算信息公开责任制度,建立预算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落实工作职责,确保预算信息公开工作顺利开展。

  各单位在贯彻执行过程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财务司)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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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7-27
文号:国税函[2010]3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预[2010]31号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预算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意见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武警各部队,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推进财政预算信息公开的指导意见》(财预[2008]390号)等文件要求,现就进一步做好预算信息公开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预算信息公开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预算反映整个国家的政策,规定政府活动的范围和方向。预算信息公开是公共财政的本质要求,是推进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也是各级财政部门和各部门贯彻落实《条例》要求的具体体现。当前,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进程的推进,社会各界对预算信息公开的期望和呼声也越来越高。做好预算信息公开工作,有助于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推动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与和谐社会建设;有助于建设高效廉洁政府,提高政府执政能力和办事效率;有助于促进依法理财、民主理财,加强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有助于提升预算管理水平,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各级财政部门和各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当前推进预算信息公开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真做好预算信息公开工作。

  二、积极做好预算信息主动公开工作

  已向社会主动公开预算信息的地区和部门,要继续按照《条例》要求,进一步做好预算信息主动公开工作;还没有向社会主动公开预算信息的地区和部门,要认真按照《条例》要求,抓紧做好预算信息主动公开工作。在此基础上,还应按照下列要求,进一步大力推进预算信息公开工作。

  (一)明确预算公开主体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总预算、决算的公开,各部门负责本部门预算、决算的公开。

  (二)主动公开预算、决算

  经同级人大或其常委会(以下简称“人大”)审议批准的预算、决算要主动向社会公开。公开的预算、决算,一要完整,原则上应包括一般预算收支预算表、一般预算收支决算表、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预算表、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决算表(参考格式见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等。二要真实,预算、决算要真实反映本级财政收支情况,要将本地区从上级获得的转移性收入按规定列入本级预算、决算,同时在本级预算、决算中反映对下级的转移性支出。三要细化,一般预算收支预算表和一般预算收支决算表的收支项目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收入分类和支出功能分类基本编列到款级科目,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预算表和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决算表按照具体的基金收支项目编列。

  (三)积极推动部门预算公开

  各部门要按照《条例》相关规定,做好本部门预算信息公开工作。凡是《条例》规定应该公开、能够公开的事项,都应及时、主动公开。中央部门在公开部门预算时,原则上应将报送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部门预算中的收支预算总表和财政拨款支出预算表(参考格式见附件5、附件6),作为部门预算公开的最基本格式和内容先行公开。

  (四)各级人大对于预算、决算报表以及部门预算报表的格式和内容有其他要求的,或要求另行报送其他报表的,按人大要求报送。

  (五)大力推进重大民生支出公开

  按照十七大关于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的要求,对预算安排的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和就业、“三农”、保障性住房等涉及民生的重大财政专项支出的管理办法、分配因素等,要积极主动公开。

  除上述按照规定要求主动公开的内容外,各地还可结合当地预算公开的实际情况,按照《条例》要求公开其他预算信息,积极主动做好预算信息公开工作。

  三、认真做好预算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预算信息的,各地区、各部门要依法受理,认真研究,妥善处理。

  (一)依法受理依申请公开事项

  要严格按照《条例》规定接受申请人申请的预算信息公开事项,核实申请的相关信息,对申请的形式和内容进行审查。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或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告知申请人做出更改、补充。同时,进一步完善申请的受理、审查、处理、答复程序,有关记录应当保存备查。

  (二)认真研究依申请公开内容

  要对申请内容进行认真分析与研究,区别不同情况进行答复。符合《条例》规定的,要及时向申请人公开。属于涉及秘密事项的信息,不予公开。属于制作过程中的信息或不存在的信息,以及不属于本部门公开的信息,要明确告知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预算信息,可以不予提供。

  (三)妥善处理依申请公开有关问题

  要妥善处理依申请公开的有关问题,改进依申请公开服务。在办理过程中,应主动与申请人沟通。对于按照《条例》规定可以公开的信息,要在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内及时予以答复;需要延期答复的,应办理延期答复手续。不能公开的,应明确告知不能公开的理由,并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研究课题类的申请。

  四、切实做好预算信息公开相关基础工作

  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加强协调配合,积极深化预算改革,完善制度机制,共同推进预算公开工作。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要高度重视预算信息公开工作,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学习《条例》及国务院关于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要求,掌握《条例》和文件的实质和精髓,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为做好预算信息公开工作打牢思想基础。

  (二)建立协调机制,加强沟通配合

  要建立健全预算信息公开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与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人大、审计等部门的沟通协调,预算信息公开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上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反馈。要完善预算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规范审查程序,落实审查责任。省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市县财政部门预算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上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属单位预算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

  (三)深化预算改革,夯实公开基础

  进一步深化预算管理改革,完善预算支出标准体系和政府收支分类体系,细化预算编制,提高年初预算到位率,增强预算编制的准确性、科学性。加快预算执行进度,减少结转和结余资金,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加强政府网站建设,为预算信息公开提供技术保障。

  (四)健全披露制度,强化公开责任

  建立健全预算信息披露制度,充分利用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公告、新闻媒体、档案馆等途径,拓宽公开渠道。强化预算信息公开责任制度,制订预算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落实责任,加强考核,确保预算信息公开工作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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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3-01
文号:财预[2010]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0]3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10年“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推动诚信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诚信意识,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商务部、税务总局等15个单位联合下发了《关于继续开展2010年“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的通知》(商秩发[2010]265号,以下简称《通知》),将于2010年9月在全国继续开展“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全国税务系统要围绕“税收·发展·民生”的主题,以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过程中的税收政策解读为重点,加强与公民生活密切相关的税收收入、税收政策、税收管理和纳税服务等有关内容的宣传。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通知》要求,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高度重视“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要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活动计划,安排专人负责,组织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切实促进诚信兴商、守法纳税。

  二、周密部署,扎实工作。

  (一)加强宣传咨询。采取丰富多样的宣传形式,发挥税务报刊、税务网站、办税服务厅等载体的作用,广泛宣传税收政策、税收管理和纳税服务等方面的新举措和取得的积极成效,及时公布近期评定的诚信纳税人名单,积极营造依法诚信纳税,共建和谐社会的氛围;切实改进专业咨询,完善纳税咨询工作规范,加快专业化咨询服务建设,加强咨询质量评估,提高纳税咨询效率,引导和促进纳税人依法遵从。

  (二)强化信用建设。认真做好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进一步提高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的科学性和客观性,健全诚信纳税数据库,推进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信息化,加大诚信纳税宣传力度,发挥纳税信用评价对提高税收管理服务效率的作用,区分不同纳税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管理,对信用等级高的纳税人给予更加优质的服务,促进纳税人诚信纳税。

  三、及时总结,按期报送。

  宣传月活动结束后,各省税务机关要认真进行总结,并于2010年10月15日前将材料报送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报送内容包括:配合开展“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的经验和做法;最新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结果,纳税人总户数、参评总户数以及A、B、C、D类信用等级企业的户数和分别占参评纳税人的比例情况;信用等级评定信息化应用程度、评定结果的应用情况及对评定办法的修改建议。纸质和电子文档一并报送,纸质材料采用特快专递方式报送,纳税信用评定结果需由国税局、地税局加盖公章后联合上报;电子文档直接上传至“ftp/纳税服务司/综合处/诚信兴商宣传月”文件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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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8-16
文号:国税函[2010]3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秩发[2010]265号 关于继续开展2010年“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整规办、商务主管部门、党委宣传部、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卫生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广电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外汇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贸促会、企业联合会、消费者协会(委员会):

  “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以下简称宣传月活动)开展五年来,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开展了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在推动诚信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企业和公民诚信意识,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等方面取得了积极成效,宣传效果逐渐显现,社会认知度不断提高。为进一步巩固和扩大宣传成果,推进工作,经各部门认真研究,决定2010年继续开展宣传月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活动主题

  诚信兴商,和谐发展

  二、宣传重点

  (一)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信用体系建设的方针政策;

  (二)有关市场监管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法规;

  (三)信用基本知识;

  (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性和迫切性;

  (五)2009年我国商务、价格、工业和信息化、卫生、海关、税务、工商、质检、广电、食品药品监管、外汇等部门以及贸促会、企业联合会和消费者协会开展诚信建设的进展情况、取得的成果和有益经验;

  (六)企业信用风险管理知识;

  (七)企业通过诚信经营扩大销售、提高效益、赢得竞争优势的经验;

  (八)2009年重大违法违规、商业欺诈典型案例。

  三、组织协调

  宣传月活动由商务部、中宣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卫生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广电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外汇局以及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消费者协会共同组织,并在各自系统部署和开展相关工作(见附件1)。有关统筹和协调工作由商务部信用工作办公室承担。

  四、工作要求

  (一)各地商务、宣传、价格、工业信息化、卫生、海关、国税、地税、工商、质检、广电、食品药品监管、外汇等主管部门及贸促会、企业联合会和消费者协会,要结合实际,建立工作机制,制定具体方案,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创造性地开展宣传月活动。

  (二)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或整规办)要充分发挥组织协调作用,联系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形成工作合力,整合宣传资源,扩大宣传声势和宣传月的品牌效应。

  (三)各有关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各商会、行业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自律和服务作用,在行业内大力开展诚信宣传教育,强化行业信用制度建设,引导会员企业建立风险防范机制,不断提高自身信用水平。

  (四)中央及地方有关新闻媒体要积极地开展诚信主题宣传活动,宣传诚信典型,揭露欺诈案例,报道各地方、各部门组织开展的相关活动;中国反商业欺诈网(中国市场秩序网)要开辟宣传月活动专栏,发布宣传月活动的相关新闻和工作信息。

  (五)宣传月期间开展的各类相关宣传活动,要统一使用“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标识[可在中国反商业欺诈网(中国市场秩序网)下载http://www.12312.gov.cn/]。

  (六)宣传月活动结束后,各部门要认真进行总结;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或整规办)要在2010年10月31日前将书面活动总结和《2010年“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统计表》(见附件2),一并报送商务部信用工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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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10-31
文号:商秩发[2010]2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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