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税[2010]10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应用房地产评税技术核定交易环节计税价格工作的通知》(财税[2009]100号)下发以来,大部分地区财税机关认真开展了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但各地工作进展不平衡,少部分地区认识上存在误区,工作进展不快。为了统一认识,加快推进此项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堵塞税收漏洞

当前,在存量房交易过程中,纳税人低报成交价格偷逃税款的现象较为普遍,形成了明显的税收漏洞,影响了税法的严肃性,也削弱了房地产市场调控的政策效果。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营,是财税征收机关在征管实践中探索出的行之有效的税收风险防范机制,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此项工作也可为推进房地产税制改革做好思想、技术和人才方面的储备,具有长远意义。因此,各级财税机关要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艰巨性和紧迫性,克服困难,抓紧推进。  

二、建立存量房交易申报价格比对系统,规范工作流程

评估存量房交易申报价格是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的核心内容。各级财税征收机关要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建立存量房交易申报价格比对系统,对各类存量房地产进行评估;以评估值的一定比例作为计税参考值;申报价格高于计税参考值的,以申报价格作为计税价格;申报价格低于计税参考值的,如果纳税人不能按要求陈述、举证正当理由,以计税参考值作为计税价格。各级财税征收机关必须尽快建立和完善工作制度,规范工作流程。

三、全面推行直接征税,奠定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基础

目前还在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存量房交易税收的,要尽快直接征收。财税征收机关只有直接征税,才能掌握征管工作的主动权,及时发现、解决申报价格比对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多年的征管实践表明,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采取委托代征方式,在机制上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

四、认真解决重点难点问题,改进完善试点办法

(一)合理选择工作模式,确定评估技术方案

各地财税征收机关应选择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的工作模式,确定具体评估技术方案,包括评估方法确定,流程设计,计算机系统模型设计,软件开发、应用、管理等。

工作模式有三种:一是全部技术工作由财税征收机关承担;二是由财税征收机关与相关部门、单位合作完成;三是将部分或全部技术工作委托相关部门、单位或专业机构承担。采用委托方式的,财税征收机关提供技术需求,受托单位须严格按照需求完成所承担的技术工作,并需要得到财税征收机关的认可。

(二)改进信息采集方法,建立有效的信息取得机制

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需要,财税征收机关要多渠道采集信息,可以采取自主采集、合作采集、委托采集等多种形式;要梳理、整合、加工财税征收机关现有的信息,建立房地产信息数据库;要完善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申报制度,在申报环节自主采集信息;要主动联系相关部门,建立规范、稳固的信息来源渠道。

(三>因地制宜,建立软件系统

为了方便各地掌握评估价格申报工作流程和技术方案,财政部、税务总局推荐了杭州版、丹东版软件,两种软件在技术方面均具有一定的通用性,各地应根据自身特点选用并做本地化修改,也可参考其需求分析和技术路线自主开发。为尽快建立软件系统,评估技术软件的设计可暂不考虑与通用税收征营系统联网,在试点过程中逐步研究联网方案。

五、加强领导,建立健全部门合作机制

各级财税机关领导要高度重视,认真落实财税[2009]100号文件的各项要求。各级税务机关主要领导要谋划全局,统一部署,掌握要点,主动协调,做好必要的人员和经费保障。省级税务机关要指定和安排处级领导、业务骨干联系试点地区,跟踪指导试点工作。试点要地区要合理配置人力,保持业务人员稳定。

各地财政或税务机关要牵头建立在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合作机制,吸收土地、房屋管理等相关部门及院校,评估机构共同参与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以提高征管效率、评估的社会公信力和纳税遵从度。

六,抓紧试点,全面推进加强存置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

2011年7月1日前,各地应完成试点,7月1日后要逐步推开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试点期阔,省财税机关应组织试点地区和非试点地区着手研究推广工作。适时组织非试点地区考察了解试点地区工作,研究非试点地区工作需求和评估技术方案;开展宣传,取得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注重在试点工作中培养技术人才;及时总结经验,为全面推行做好各项准备。

自2012年7月1日起全面推行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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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11-15
文号:财税[2010]1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汇发[2010]4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外汇局总局重新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见附件)。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取消“出口单位收汇分类核销核准”、“出口单位出口收汇差额核销、核销备查核准”、“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审批”、“出口单位远期出口收汇备案”、“企业租赁期不满一年、租赁贸易、租赁(照章征税)购付汇核准”、“外商投资企业或中资企业适用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政策审核”、“金融机构大额结汇、售汇交易入市安排审批”等7项行政审批项目。

  外汇局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2003]91号)、《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等规定,为企业办理收汇分类核销、差额核销、核销备查、远期收汇备案、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等业务。

  单一的外商投资企业或中资企业向其境外关联公司支付服务贸易项下垫付、分摊等费用,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现行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非贸易项目售付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06]19号)等规定办理。

  企业租赁期不满一年、租赁贸易、租赁(照章征税)购付汇,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有关规定,凭真实有效凭证直接到银行办理。金融机构资本金、利润及本外币资产不匹配需进行币种转换的,按规定经批准后直接入市办理。

  二、外汇局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外汇管理行政许可有关程序的通知》(汇发[2004]68号)及《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办理程序>的通知》(汇综发[2008]191号)等法律和外汇管理规定,切实依法行政,办理行政许可。

  三、外汇局总局负责依法设定外汇管理行政许可。外汇局分支局未经总局批准不得擅自或者通过细分等方式变相设立行政许可,不得自行创设行政许可标准或者其他实质性要求,不得超越职权办理行政许可。

  四、外汇局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公示全部外汇管理行政许可项目、办理依据、申请材料、办理时限等。前述内容增加、取消或者发生变更,应自内容增加、取消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调整公示内容并对外公布。未经公布,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许可办理依据。

  五、外汇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实行首问负责制。行政许可申请涉及多个业务部门的,由第一次接待的业务部门受理后,转由同级外汇局综合部门或者请示上级外汇局指定办理部门。行政许可申请属于外汇局职责但外汇管理法规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外汇局分支局应及时研究意见向总局报告。其中对外汇局总局已有明确授权的,按程序召开个案业务集体审议会议等办理。

  六、外汇局办理行政许可,应当出具书面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书。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可当场办理的,应当场办理而无需出具受理通知书。

  外汇局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应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查处,行政许可时限中止,待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处理完毕后重新起算。

  七、外汇局应当依法公开行政许可决定,提供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记录,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除外。

  八、外汇局总局综合司统一归口管理行政许可有关项目设立、办理程序、材料要求、审核标准、业务部门分工等事项,解释、明确行政许可办理过程中上述有关法律问题,对外汇局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和监督。

  九、以前外汇管理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尽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今后外汇局总局以局发文形式发布的外汇管理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视为对本通知的修订,以后发文件为准。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汇发[2005]38号)同时废止。本通知发布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外汇局分支局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许可办理程序,发布施行并分别报外汇局总局综合司或分局、外汇管理部备案。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请立即转发辖内支局、银行和企业,加强对辖内支局的指导、监督,切实提高服务水平,促进涉外经济平稳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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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8-27
文号:汇发[2010]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函[2010]5号 国务院关于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规划的批复

安徽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

发展改革委《关于报送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规划(送审稿)的请示》(发改地区[2009]309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规划》(以下简称《规划》),请认真组织实施。皖江城市带是实施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战略的重点发展区域,是长江三角洲地区产业向中西部地区转移和辐射最接近的区域,具有环境承载能力较强、要素成本较低、产业基础和配套能力较好等综合优势。要把《规划》实施作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探索承接产业转移新途径和新模式的重要举措,充分发挥比较优势,挖掘发展潜力,推动安徽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规划》实施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解放思想,抢抓机遇,创新体制,完善机制,扩大开放,着力深化泛长三角地区发展分工,创新合作方式,推动区域联动发展;着力打造产业承接平台,增强产业承载能力,促进产业集聚发展;着力探索科学承接新途径,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提升综合竞争力;着力促进创新资源整合,完善自主创新体系,增强内生发展动力;着力推进资源集约节约利用,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促进产业发展与生态文明建设相协调;着力推动劳动力转移就业,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努力把皖江城市带建设成为产业实力雄厚、资源利用集约、生态环境优美、人民生活富裕、与长三角地区有机融合、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示范区。

三、安徽省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完善工作机制,认真落实示范区建设的各项任务,密切与长三角等沿海地区的经济联系。要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编制具体实施方案和重点领域的专项规划,按照《规划》确定的产业承接发展重点,抓紧推进相关工作。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要继续加强与安徽省的合作,健全工作机制,不断深化泛长三角区域发展分工,结合《规划》的实施,引导和支持本地产业向示范区有序转移,加快推进自身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对示范区建设的指导和协调。要根据《规划》的要求,制定具体政策措施,在专项规划编制、政策实施、项目安排、体制创新等方面给予积极指导和支持。要加强部门之间的沟通和协调,指导和帮助地方解决《规划》实施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五、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规划》实施情况的跟踪分析,做好督促检查工作,会同安徽省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在《规划》实施过程中,要加强与国家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的衔接,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建设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是顺应国内外产业转移新趋势,探索建立承接产业转移新模式的客观需要,对于促进中部地区瞩起、推动区域协调发展、在全国范围形成更加合理的区域产业分工格局具有重要意义。各有关方面要坚定信心、紧密合作、扎实工作,共同推动《规划》的落实,努力开创皖江城市带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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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1-12
文号:国函[201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0]7号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推进节能减排,现就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淘汰落后产能的重要意义

  加快淘汰落后产能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经济结构、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的重大举措,是加快节能减排、积极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迫切需要,是走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道路、实现工业由大变强的必然要求。近年来,随着加快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抑制重复建设、促进节能减排政策措施的实施,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在部分领域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由于长期积累的结构性矛盾比较突出,落后产能退出的政策措施不够完善,激励和约束作用不够强,部分地区对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认识存在偏差、责任不够落实,当前我国一些行业落后产能比重大的问题仍然比较严重,已经成为提高工业整体水平、落实应对气候变化举措、完成节能减排任务、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严重制约。必须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及必要的行政手段,进一步建立健全淘汰落后产能的长效机制,确保按期实现淘汰落后产能的各项目标。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把淘汰落后产能作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充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抓住关键环节,突破重点难点,加快淘汰落后产能,大力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

  二、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

  (一)总体要求。

  1.发挥市场作用。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调整和理顺资源性产品价格形成机制,强化税收杠杆调节,努力营造有利于落后产能退出的市场环境。

  2.坚持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约束作用和技术标准的门槛作用,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节约能源、清洁生产、安全生产、产品质量、职业健康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依法淘汰落后产能。

  3.落实目标责任。分解淘汰落后产能的目标任务,明确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的责任,加强指导、督促和检查,确保工作落到实处。

  4.优化政策环境。强化政策约束和政策激励,统筹淘汰落后产能与产业升级、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关系,建立健全促进落后产能退出的政策体系。

  5.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主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各负其责、密切配合、联合行动的工作机制,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二)目标任务。

  以电力、煤炭、钢铁、水泥、有色金属、焦炭、造纸、制革、印染等行业为重点,按照《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9]38号)、《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以及国务院制订的钢铁、有色金属、轻工、纺织等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等文件规定的淘汰落后产能的范围和要求,按期淘汰落后产能。各地区可根据当地产业发展实际,制定范围更宽、标准更高的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

  近期重点行业淘汰落后产能的具体目标任务是:

  电力行业:2010年底前淘汰小火电机组5000万千瓦以上。

  煤炭行业:2010年底前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产业政策、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小煤矿8000处,淘汰产能2亿吨。

  焦炭行业:2010年底前淘汰炭化室高度4.3米以下的小机焦(3.2米及以上捣固焦炉除外)。

  铁合金行业:2010年底前淘汰6300千伏安以下矿热炉。

  电石行业:2010年底前淘汰6300千伏安以下矿热炉。

  钢铁行业:2011年底前,淘汰400立方米及以下炼铁高炉,淘汰30吨及以下炼钢转炉、电炉。

  有色金属行业:2011年底前,淘汰100千安及以下电解铝小预焙槽;淘汰密闭鼓风炉、电炉、反射炉炼铜工艺及设备;淘汰采用烧结锅、烧结盘、简易高炉等落后方式炼铅工艺及设备,淘汰未配套建设制酸及尾气吸收系统的烧结机炼铅工艺;淘汰采用马弗炉、马槽炉、横罐、小竖罐(单日单罐产量8吨以下)等进行焙烧、采用简易冷凝设施进行收尘等落后方式炼锌或生产氧化锌制品的生产工艺及设备。

  建材行业:2012年底前,淘汰窑径3.0米以下水泥机械化立窑生产线、窑径2.5米以下水泥干法中空窑(生产高铝水泥的除外)、水泥湿法窑生产线(主要用于处理污泥、电石渣等的除外)、直径3.0米以下的水泥磨机(生产特种水泥的除外)以及水泥土(蛋)窑、普通立窑等落后水泥产能;淘汰平拉工艺平板玻璃生产线(含格法)等落后平板玻璃产能。

  轻工业:2011年底前,淘汰年产3.4万吨以下草浆生产装置、年产1.7万吨以下化学制浆生产线,淘汰以废纸为原料、年产1万吨以下的造纸生产线;淘汰落后酒精生产工艺及年产3万吨以下的酒精生产企业(废糖蜜制酒精除外);淘汰年产3万吨以下味精生产装置;淘汰环保不达标的柠檬酸生产装置;淘汰年加工3万标张以下的制革生产线。

  纺织行业:2011年底前,淘汰74型染整生产线、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前处理设备、浴比大于1∶10的间歇式染色设备,淘汰落后型号的印花机、热熔染色机、热风布铗拉幅机、定形机,淘汰高能耗、高水耗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淘汰R531型酸性老式粘胶纺丝机、年产2万吨以下粘胶生产线、湿法及DMF溶剂法氨纶生产工艺、DMF溶剂法腈纶生产工艺、涤纶长丝锭轴长900毫米以下的半自动卷绕设备、间歇法聚酯设备等落后化纤产能。

  三、分解落实目标责任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能源局要根据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经济发展形势以及国务院确定的淘汰落后产能阶段性目标任务,结合产业升级要求及各地区实际,商有关部门提出分行业的淘汰落后产能年度目标任务和实施方案,并将年度目标任务分解落实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抓紧制定限制落后产能企业生产、激励落后产能退出、促进落后产能改造等方面的配套政策措施,指导和督促各地区认真贯彻执行。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能源局下达的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认真制定实施方案,将目标任务分解到市、县,落实到具体企业,及时将计划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能源局。要切实担负起本行政区域内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职责,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措施,组织督促企业按要求淘汰落后产能、拆除落后设施装置,防止落后产能转移;对未按要求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停产或予以关闭。

  (三)企业要切实承担起淘汰落后产能的主体责任,严格遵守安全、环保、节能、质量等法律法规,认真贯彻国家产业政策,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主动淘汰落后产能。

  (四)各相关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政府和企业间的桥梁纽带作用,认真宣传贯彻国家方针政策,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市场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淘汰落后产能工作。

  四、强化政策约束机制

  (一)严格市场准入。强化安全、环保、能耗、物耗、质量、土地等指标的约束作用,尽快修订《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制定和完善相关行业准入条件和落后产能界定标准,提高准入门槛,鼓励发展低消耗、低污染的先进产能。加强投资项目审核管理,尽快修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对产能过剩行业坚持新增产能与淘汰产能“等量置换”或“减量置换”的原则,严格环评、土地和安全生产审批,遏制低水平重复建设,防止新增落后产能。改善土地利用计划调控,严禁向落后产能和产能严重过剩行业建设项目提供土地。支持优势企业通过兼并、收购、重组落后产能企业,淘汰落后产能。

  (二)强化经济和法律手段。充分发挥差别电价、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等价格机制在淘汰落后产能中的作用,落实和完善资源及环境保护税费制度,强化税收对节能减排的调控功能。加强环境保护监督性监测、减排核查和执法检查,加强对企业执行产品质量标准、能耗限额标准和安全生产规定的监督检查,提高落后产能企业和项目使用能源、资源、环境、土地的成本。采取综合性调控措施,抑制高消耗、高排放产品的市场需求。

  (三)加大执法处罚力度。对未按期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地区,严格控制国家安排的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区域限批”,暂停对该地区项目的环评、核准和审批。对未按规定期限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吊销排污许可证,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新增授信支持,投资管理部门不予审批和核准新的投资项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批准新增用地,相关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生产许可,已颁发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要依法撤回。对未按规定淘汰落后产能、被地方政府责令关闭或撤销的企业,限期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或者依法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必要时,政府相关部门可要求电力供应企业依法对落后产能企业停止供电。

  五、完善政策激励机制

  (一)加强财政资金引导。中央财政利用现有资金渠道,统筹支持各地区开展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资金安排使用与各地区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相衔接,重点支持解决淘汰落后产能有关职工安置、企业转产等问题。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通过增加转移支付加大支持和奖励力度。各地区也要积极安排资金,支持企业淘汰落后产能。在资金申报、安排、使用中,要充分发挥工业、能源等行业主管部门的作用,加强协调配合,确保资金安排对淘汰落后产能产生实效。

  (二)做好职工安置工作。妥善处理淘汰落后产能与职工就业的关系,认真落实和完善企业职工安置政策,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妥善安置职工,做好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与接续工作,避免大规模集中失业,防止发生群体性事件。

  (三)支持企业升级改造。充分发挥科技对产业升级的支撑作用,统筹安排技术改造资金,落实并完善相关税收优惠和金融支持政策,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规划布局的企业,运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以质量品种、节能降耗、环境保护、改善装备、安全生产等为重点,对落后产能进行改造。提高生产、技术、安全、能耗、环保、质量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水平,做好标准间的衔接,加强标准贯彻,引导企业技术升级。对淘汰落后产能任务较重且完成较好的地区和企业,在安排技术改造资金、节能减排资金、投资项目核准备案、土地开发利用、融资支持等方面给予倾斜。对积极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的土地开发利用,在符合国家

 六、健全监督检查机制

  (一)加强舆论和社会监督。各地区每年向社会公告本地区年度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名单、落后工艺设备和淘汰时限。工业和信息化部、能源局每年向社会公告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落后工艺设备、淘汰时限及总体进展情况。加强各地区、各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工作交流,总结推广、广泛宣传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先进地区和先进企业的有效做法,营造有利于淘汰落后产能的舆论氛围。

  (二)加强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及时了解、掌握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进展和职工安置情况,并定期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能源局要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各地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切实加强对重点地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指导,并将进展情况报告国务院。

  (三)实行问责制。将淘汰落后产能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地方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参照《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对淘汰落后产能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提高淘汰落后产能任务完成情况的考核比重。对未按要求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地区进行通报,限期整改。对瞒报、谎报淘汰落后产能进展情况或整改不到位的地区,要依法依纪追究该地区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七、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建立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组织协调机制,加强对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领导。成立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银监会、电监会、能源局等部门参加的淘汰落后产能工作部际协调小组,统筹协调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研究解决淘汰落后产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根据“十二五”规划研究提出下一步淘汰落后产能目标并做好任务分解和组织落实工作。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积极贯彻落实各项政策措施,加强沟通配合,共同做好淘汰落后产能的各项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健全领导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监管到位,确保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土地管理政策的前提下,优先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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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2-06
文号:国发[201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10]42号 中央财政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失效提示:依据财金[2014]12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本法规自2014年4月11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精神,提高农村金融服务覆盖率,我部2010年扩大了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政策范围。现印发《中央财政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


中央财政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管理,支持金融机构主动填补农村金融服务空白,稳步扩大农村金融服务的覆盖面,促进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和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中央财政按照贷款平均余额一定比例给予的定向费用补贴。

  本办法所称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批准设立的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三类农村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是指根据银监会统计和认定所确定的西部偏远地区乡(镇),由财政部另行发布。

  本办法所称贷款平均余额,是指金融机构(网点)该年度每季度末贷款余额的平均值,即每季度末贷款余额之和除以季度数。具体统计口径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制度》及相关规定为准。如果金融机构(网点)为当年新设,则贷款平均余额为其设立之日起的每季度末贷款余额的平均值。

  第三条 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工作遵循政府扶持、商业运作、风险可控、管理到位的基本原则。

  政府扶持,是指财政部建立定向费用补贴制度,促进金融机构加大支农力度,实现持续发展。

  商业运作,是指金融机构按商业经营规律,自主决策、自担风险、自负盈亏。

  风险可控,是指金融机构在加大贷款投放的同时,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改善经营指标,控制相关风险。

  管理到位,是指财政部门规范补贴资金管理,严格审核,及时拨付,加强监督检查,保证资金安全和政策实施效果。

  第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安排地方补贴资金,加大补贴政策力度,更好地促进农村金融发展。

  第二章 补贴条件和标准

  第五条 中央财政对当年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的且达到银监会监管指标要求的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当年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年末存贷比高于50%且达到银监会监管指标要求的村镇银行,按其当年贷款平均余额的2%给予补贴。

  第六条 中央财政对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按其当年贷款平均余额的2%给予补贴。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不重复享受补贴。

  第七条 补贴资金于下一年度拨付,纳入金融机构收入核算。

  第三章 补贴资金预算管理

  第八条 财政部根据全国金融机构当年贷款平均余额预测和规定的补贴标准,安排专项补贴资金,列入下一年度中央财政预算。

  第九条 财政部每年向省级财政部门拨付补贴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转拨,由县级财政部门向金融机构拨付。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关于财政资金管理的规定,做好补贴资金的预算管理工作。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拨付补贴资金后,及时编制补贴资金的审核、拨付和使用报告,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审核后,于财政部拨付补贴资金后3个月内报财政部。

  第四章 补贴资金申请、审核和拨付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按年向县级财政部门申请补贴资金。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财政部规定的补贴比例,计算贷款平均余额和相应的补贴资金,向县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在县域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以金融机构法人为单位申请;其他金融机构在县及县以下的分支机构,以县级分支机构为单位汇总申请。

  第十三条 补贴资金申请、审核和拨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金融机构应当于下一年度2月20日前,向县级财政部门报送补贴资金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补贴资金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应当反映当年贷款发放额、当年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幅、申请补贴资金金额、村镇银行年末存贷比等数据,并对自身是否达到银监会监管要求等情况进行说明。不符合补贴条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向县级财政部门报送贷款情况表,包括当年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幅情况,作为今后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补贴资金的依据。

  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金融机构的补贴资金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应当反映本机构在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各网点的当年贷款发放额、当年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幅、申请补贴资金金额等数据,并附银行业监管部门对该机构在当地设立网点的批复。

  (二)县级财政部门收到金融机构的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三)县级财政部门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包括金融机构的补贴资金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本县贷款发放和补贴资金情况表(见表2)和县级财政部门审核意见等。

  (四)省级财政部门对补贴资金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汇总后,送专员办审核。

   (五)专员办收到省级财政部门的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送省级财政部门。

   (六)省级财政部门在4月30日之前向财政部报送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包括本省和各县贷款发放和补贴情况表(见表1及表2),并附专员办审核意见。

   (七)财政部审核后,据实向省级财政部门拨付补贴资金。

   (八)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拨付的补贴资金后,在10个工作日内转拨资金。

   (九)县级财政部门收到补贴资金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支付给金融机构。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金融企业财务制度,认真如实统计和上报本机构贷款发放和余额情况。每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金融机构应当向县级财政部门报送本机构该季度贷款发放额和季度末余额等数据,作为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补贴资金的依据。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对行政区域内金融机构的补贴申请工作进行指导,做好补贴资金审核拨付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补贴资金审核拨付工作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和反映,保证财政补贴政策落到实处。

  第十六条 专员办对辖区内金融机构贷款和各项监管指标完成情况认真审核,出具意见作为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补贴资金的依据。

  专员办应当加强对补贴资金拨付和使用的监督检查,规范审核拨付程序,保证补贴资金专项使用。

  第十七条 财政部不定期对补贴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作为调整政策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虚报材料,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财政部门应当追回补贴资金,取消金融机构获得补贴的资格,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不执行国家金融企业财务制度和不按时报送相关数据的,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拒绝出具补贴资金审核意见。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和专员办未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导致金融机构虚报材料骗取补贴资金,或者挪用补贴资金的,上级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追回已拨资金,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根据当地情况制定补贴资金管理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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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5-18
文号:财金[2010]4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办发[2010]101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法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要求,提高执行税收协定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按照2010年全国国际税收工作会议的部署,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专项执法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内容

      本次专项执法检查内容包括2010年中涉及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的以下情况:

 (一)按照国税发[2009]124号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建立内部工作流程及岗责体系的情况。重点是落实有权审批税务机关及相关审批权限划分和职责分工等方面的制度。

    (二)有权审批税务机关处理审批案件的情况,包括对纳税人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审核情况,对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条件符合性和相关性审核情况,执行审批过程的步骤和时效情况等。

    (三)主管税务机关监控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包括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相关的信息收集、预警设置和异常处理等,重点是对纳税人享受备案类税收协定待遇的后续管理情况。

  (四)按照国税发[2009]124号文件规定和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开展统计汇总和档案管理工作的情况。

  二、时间安排

      本次专项执法检查自2010年9月下旬启动,12月底结束。其中,10月底以前为主管税务机关或有权审批税务机关自查阶段,11月为上级税务机关(含省级和总局)抽查阶段,12月为总结整改阶段。

       三、工作要求

  (一)在自查阶段,主管税务机关或有权审批税务机关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就本单位涉及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的各部门、各环节以及相关案件处理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列出整改计划。自查情况要反映在国际税收管理工作年度总结中。

  (二)在抽查阶段,由税务总局或省税务机关组织专门检查组,赴抽查地实地检查。

  检查组可从异地抽调人员组成。

      抽查地应根据业务量、重要程度以及日常工作表现确定,其中被抽查的有权审批税务机关不得少于2个;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少于2个;有权审批税务机关同时为主管税务机关的,全部抽查地不得少于3个。

      检查组在检查前应按照本次检查内容,根据抽查地特点,制定检查方案;在抽查中应点面结合,以点为主,注重执法操作运行过程,通过复核具体案件处理发现问题、解剖问题;在检查后应向被抽查的税务机关沟通检查情况,并及时向组织检查的税务总局或省税务机关提交检查报告,发现被抽查的税务机关存在需要整改问题的,还应向被抽查的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整改建议。

      (三)各省税务机关应及时总结本单位管辖区域内开展本次执法检查的情况,在2011年1月底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上报专题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将汇总各地报告并对本次检查情况进行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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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9-25
文号:国税办发[2010]1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0]27号 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结构调整,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现就加快调整优化产业结构、促进企业兼并重组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企业兼并重组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各行业、各领域企业通过合并和股权、资产收购等多种形式积极进行整合,兼并重组步伐加快,产业组织结构不断优化,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一些行业重复建设严重、产业集中度低、自主创新能力不强、市场竞争力较弱的问题仍很突出。在资源环境约束日益严重、国际间产业竞争更加激烈、贸易保护主义明显抬头的新形势下,必须切实推进企业兼并重组,深化企业改革,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加快转变发展方式,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增强抵御国际市场风险能力,实现可持续发展。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把促进企业兼并重组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任务,进一步统一思想,正确处理局部与整体、当前与长远的关系,切实抓好促进企业兼并重组各项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

  二、主要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主要目标。

  通过促进企业兼并重组,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完善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加快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健全国有资本有进有退的合理流动机制,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参与竞争性领域国有企业改革、改制和改组,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兼并重组企业要转换经营机制,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强和改善内部管理,加强技术改造,推进技术进步和自主创新,淘汰落后产能,压缩过剩产能,促进节能减排,提高市场竞争力。

  进一步贯彻落实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做强做大优势企业。以汽车、钢铁、水泥、机械制造、电解铝、稀土等行业为重点,推动优势企业实施强强联合、跨地区兼并重组、境外并购和投资合作,提高产业集中度,促进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加快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的骨干企业,培养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企业集团,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二)基本原则。

  1.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充分尊重企业意愿,充分调动企业积极性,通过完善相关行业规划和政策措施,引导和激励企业自愿、自主参与兼并重组。

  2.坚持市场化运作。遵循市场经济规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基础性作用,规范行政行为,由企业通过平等协商、依法合规开展兼并重组,防止“拉郎配”。

  3.促进市场有效竞争。统筹协调,分类指导,促进提高产业集中度,促进大中小企业协调发展,促进各种所有制企业公平竞争和优胜劣汰,形成结构合理、竞争有效、规范有序的市场格局。

  4.维护企业与社会和谐稳定。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妥善解决企业兼并重组中资产债务处置、职工安置等问题,依法维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企业职工等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消除企业兼并重组的制度障碍

  (一)清理限制跨地区兼并重组的规定。为优化产业布局、进一步破除市场分割和地区封锁,要认真清理废止各种不利于企业兼并重组和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尤其要坚决取消各地区自行出台的限制外地企业对本地企业实施兼并重组的规定。

  (二)理顺地区间利益分配关系。在不违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前提下,地区间可根据企业资产规模和盈利能力,签订企业兼并重组后的财税利益分成协议,妥善解决企业兼并重组后工业增加值等统计数据的归属问题,实现企业兼并重组成果共享。

  (三)放宽民营资本的市场准入。切实向民营资本开放法律法规未禁入的行业和领域,并放宽在股权比例等方面的限制。加快垄断行业改革,鼓励民营资本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进入垄断行业的竞争性业务领域,支持民营资本进入基础设施、公共事业、金融服务和社会事业相关领域。

  四、加强对企业兼并重组的引导和政策扶持

  (一)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研究完善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财税政策。对企业兼并重组涉及的资产评估增值、债务重组收益、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等给予税收优惠,具体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兼并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等规定执行。

  (二)加强财政资金投入。在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设立专项资金,通过技改贴息、职工安置补助等方式,支持中央企业兼并重组。鼓励地方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贴息、信贷奖励补助等方式,激励商业银行加大对企业兼并重组的信贷支持力度。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企业兼并重组专项资金,支持本地区企业兼并重组,财政资金投入要优先支持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确定的企业兼并重组。

  (三)加大金融支持力度。商业银行要积极稳妥开展并购贷款业务,扩大贷款规模,合理确定贷款期限。鼓励商业银行对兼并重组后的企业实行综合授信。鼓励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股权投资基金以及产业投资基金等参与企业兼并重组,并向企业提供直接投资、委托贷款、过桥贷款等融资支持。积极探索设立专门的并购基金等兼并重组融资新模式,完善股权投资退出机制,吸引社会资金参与企业兼并重组。通过并购贷款、境内外银团贷款、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企业跨国并购。

  (四)支持企业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建立企业技术中心,提高研发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大力支持兼并重组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结构调整,优先安排技术改造资金,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优先立项。鼓励和引导企业通过兼并重组淘汰落后产能,切实防止以兼并重组为名盲目扩张产能和低水平重复建设。

  (五)充分发挥资本市场推动企业重组的作用。进一步推进资本市场企业并购重组的市场化改革,健全市场化定价机制,完善相关规章及配套政策,支持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开展兼并重组,促进行业整合和产业升级。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可转换债等方式为兼并重组融资。鼓励上市公司以股权、现金及其他金融创新方式作为兼并重组的支付手段,拓宽兼并重组融资渠道,提高资本市场兼并重组效率。

  (六)完善相关土地管理政策。兼并重组涉及的划拨土地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可依法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的权益。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确定的企业兼并重组项目涉及的原生产经营性划拨土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可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

  (七)妥善解决债权债务和职工安置问题。兼并重组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政策妥善分类处置债权债务关系,落实清偿责任,确保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利益。研究债务重组政策措施,支持资产管理公司、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机构参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处置。切实落实相关政策规定,积极稳妥解决职工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拖欠职工工资等问题。制定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继续支持国有企业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和分流安置富余人员。认真落实积极的就业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所需资金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八)深化企业体制改革和管理创新。鼓励兼并重组企业进行公司制、股份制改革,建立健全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创新管理理念、管理机制和管理手段,加强和改善生产经营管理,促进自主创新,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

  五、改进对兼并重组的管理和服务

  (一)做好信息咨询服务。加快引进和培养熟悉企业并购业务特别是跨国并购业务的专门人才,建立促进境内外并购活动的公共服务平台,拓宽企业兼并重组信息交流渠道,加强市场信息、战略咨询、法律顾问、财务顾问、资产评估、产权交易、融资中介、独立审计和企业管理等咨询服务,推动企业兼并重组中介服务加快专业化、规范化发展。

  (二)加强风险监控。督促企业严格执行兼并重组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范操作程序,加强信息披露,防范道德风险,确保兼并重组操作规范、公开、透明。深入研究企业兼并重组中可能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加强风险评估,妥善制定相应的应对预案和措施,切实维护企业、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和打击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防止恶意收购,防止以企业兼并重组之名甩包袱、偷逃税款、逃废债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充分发挥境内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在跨国并购中的咨询服务作用,指导和帮助企业制定境外并购风险防范和应对方案,保护企业利益。

  (三)维护公平竞争和国家安全。完善相关管理办法,加强和完善对重大的企业兼并重组交易的管理,对达到经营者集中法定申报标准的企业兼并重组,依法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进一步完善外资并购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外资并购国内企业国家安全审查制度,鼓励和规范外资以参股、并购方式参与国内企业改组改造和兼并重组,维护国家安全。

  六、加强对企业兼并重组工作的领导

  建立健全组织协调机制,加强对企业兼并重组工作的领导。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等部门参加,成立企业兼并重组工作协调小组,统筹协调企业兼并重组工作,研究解决推进企业兼并重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细化有关政策和配套措施,落实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的相关要求,协调有关地区和企业做好组织实施。各地区要努力营造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兼并重组的良好环境,指导督促企业切实做好兼并重组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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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8-28
文号:国发[2010]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年第5号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现将国务院国资委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公告如下:

  1.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号)

  2.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号)

  3.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4号)

  4.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5号)

  5.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6号)

  6.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7号)

  7.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8号)

  8.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9号)

  9.中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管理办法(试行)(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0号)

  10.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1号)

  11.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

  12.中央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3号)

  13.中央企业综合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4号)

  14.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5号)

  15.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6号)

  16.中央企业财务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8号)

  17.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9号)

  18.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0号)

  19.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1号)

  20.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2号)

  21.中央企业节能减排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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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12-24
文号: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金[2010]179号 关于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只能用于缴存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普通自住房,以支持基本住房需求。严禁使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进行投机性购房。

二、保持缴存职工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使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购买首套普通自住房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使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购买首套普通自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含)以下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20%;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

三、第二套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发放对象,仅限于现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缴存职工家庭,且贷款用途仅限于购买改善居住条件的普通自住房。第二套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同期首套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的1.1倍。

四、停止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五、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要根据当地住房价格、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和住房公积金业务发展状况,以支持缴存职工购买普通自住房的贷款需求为原则,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度,并报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备案。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度报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备案。

六、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调查、审核、抵押、发放、回收等工作,切实加强贷款风险管理,保障资金安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抓紧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防范骗取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等行为。同时,要简化办理手续,提高服务水平。

城市人民政府要结合当地实际,抓紧制定落实本通知精神的具体措施,积极做好政策解释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要加强工作指导,加大监督检查力度。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及时报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和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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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11-02
文号:建金[2010]1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函[2010]69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服务外包产业加快发展的复函

商务部:

你部关于鼓励服务外包产业加快发展政策建议的请示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一、国务院同意完善支持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以下简称示范城市)发展服务外包产业的政策措施。

(一)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放宽认定条件,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占本企业总收入70%的比例降低到50%;取消企业需获得国际资质认证的要求;简化申报核准程序,认定工作由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加快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工作。

(二)将营业税免税政策扩大到示范城市所有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三)对于全部面向国外市场的服务外包企业经营呼叫中心业务(即最终服务对象和委托客户均在境外),在示范城市实施不设外资股权比例限制的试点。创新服务外包海关监管模式,推广实施服务外包保税监管。

(四)2010到2012年,中央财政每年安排示范城市各500万元资金用于服务外包公共平台建设。

二、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力度。2010年中央财政安排500万资金用于服务外包境外投资促进活动,并通过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等支持服务外包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扩大服务外包人才培训资金支持范围,促进大学生就业。放宽服务外包企业及培训机构申请服务外包人才培训资金的条件,将服务外包业务额由150万美元下调至50万美元,离岸业务额占服务外包业务额比例由70%下调至50%。鼓励服务外包企业取得国际资质认证,扩大国际资质认证资金支持范围。改进上述资金申报核准程序,由原来每年1次改为每年2次拨付,使企业加快获得资金支持。

三、做好有关金融服务工作。各金融机构要认真落实金融支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各项措施,积极开展适合服务外包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拓宽服务外包企业的融资渠道。努力解决服务外包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大力支持符合条件的服务外包企业境内外特别是创业板上市。

四、为服务外包企业做大做强营造良好环境。减轻服务外包企业负担,将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条件的服务外包企业均纳入“五缓四减三补贴”政策范围之内。将示范城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实行的特殊劳动工时制推广到全国其他地区符合条件的服务外包企业。鼓励服务外包企业海外并购,开拓国际市场,并为服务外包企业员工境外工作提供签证便利。结合我国国际采购安排,将外国供应商须向中国企业发包一定比例的服务外包业务作为大宗商品采购的条件。通过体制改革和组织制度创新,积极培育在岸服务外包市场,促进国际国内服务外包业务协调发展。整合利用现有公共技术服务平台资源,避免重复建设。创新服务模式,支持专业化服务企业发展。

五、加强服务外包人才培养和引进。改进、加强大学服务外包课程体系和实践教学基地建设,鼓励充分利用各种培训资源,多形式、多渠道加快服务外包人才培养,为服务外包企业提供合格的实用型人才。加大海外高层次服务外包人才引进力度,并在落户、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

六、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示范城市发展服务外包产业的指导和服务,同时搭建服务于全国的服务外包投资促进平台,制定我国国际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规划(2011-2015年),完善服务外包统计制度。示范城市人民政府要加强规划,突出特点,强化服务,营造环境,增强聚集效应,推动服务外包产业量的扩张和质的提升。 

注释:“五缓四减三补贴”政策:五缓”是指对暂时无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困难企业,在一定条件下允许缓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费。“四减”是指阶段性降低除养老保险外的四项社会保险费费率。“三补”是指使用失业保险基金为困难企业稳定岗位支付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以及使用就业专项资金对困难企业开展职工在岗培训给予补贴。“两协商”是指困难企业不得不进行经济性裁员时,对确实无力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在企业与工会或职工双方依法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签订分期支付或以其他方式支付经济补偿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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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4-07
文号:国办函[2010]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办函[2010]6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富士康科技集团有关涉税诉求问题的函

在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原财税[2002]56号文中规定的按增资项目未享受完的“二免三减半”税收优惠政策不属于国发[2007]39号文公布的《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的内容,不享受过渡优惠政策。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

 2007.12.26                  国发[2007]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新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现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渡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

  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根据国家税务部局国税办函[2010]6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富士康科技集团有关涉税诉求问题的函》的意见,在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原《财税56号文》中规定的按增资项目未享受完的“二免三减半”税收优惠政策不属于国发[2007]39号文公布的《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的内容,不享受过渡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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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11-05
文号:国税办函[2010]6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0]30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减持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企业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应计入企业减持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A公司抛售限售股少缴纳企业所得税案 


    案例导读:股权分置改革以后,限售股的持有人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期间开始减持,但是也有一些公司,在限售股解禁前就已经开始了转让,这一私下转让行为引发了如何正确判定限售股持有人、纳税义务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等一系列问题。该案例通过介绍私下转让限售股的方式,结合相关税收政策以及关联方的协查取证情况,对此类行为的纳税人进行了判定,并对企业所得税进行了调整。

    一、案件基本情况

    该案件是市局布置的专项检查案件,针对企业开展大小非、IPO业务进行检查,首先要求企业自查,根据自查结果,有针对性的开展检查。该企业成立于XXXX年X月X日,经济性质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xxxx万元,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商务咨询、财务咨询;会议服务;销售建材。

    二、检查过程及发现问题

    通过前期了解,该单位检查期间主要从事甲股票、乙股票股权业务。因此根据市局及我局工作要求以及该单位的实际情况,检查组将检查工作分为以下几步:

    第一步,一方面要求该单位进行自查并出具自查报告,另一方面检查人员通过网络等各种媒介积极了解该公司业务情况以及甲股票、乙股票股东组成情况,力争多方位掌握信息,准备与自查报告比对、相互验证。做到查前掌握信息、查中相互比对、定性有理有据。与此同时积极查找相关法律法规,特别是证券类业务的相关规定,力争多方面了解证券业务的操作模式,以及其遵循的法律法规。特别是“大小非”的概念、解禁的要求、具体操作模式、涉及的税收以及相关的规定。

    第二步,根据发现线索,调取了该单位自2001年开始,记载取得限售股、转让限售股的所有帐簿、凭证以及所有涉及取得、转让限售股的合同。该单位主要股权业务发生在2005年至2008年期间,因此检查人员将重点放在了以上年度。

    在调取资料时发现,该单位目前只有一名财务人员,对于业务情况即不清楚,公司又无其他人员,公章以及全部账簿资料均存放在上海。检查人员积极向其讲解税法,告知其有提供资料的义务,另一方面要求提供法人的联系方式,并要求其到税务机关介绍相关公司业务情况,特别是甲股票、乙股票的股权业务。经过积极的沟通,该单位法人及相关授权业务人员均到税务机关介绍了其主要的股权业务情况,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资料。

    通过整理证据发现,初期取得股权是在2001年,时间较早,提供的证据均为手工帐,如果要确定股权转让细节,需要逐一翻阅相关帐簿、凭证、合同等资料。而且该单位的证据资料均不在北京,需要等待逐次提供,但是检查人员为了能够详实了解其具体操作方式,准确定性涉税行为,不惧繁琐、由浅入深、逐一审核,客服了证据链时间跨度长、证据量大、查阅繁琐等困难,在第一时间对全部证据进行了认真的整理、复印、归集,逐一理顺股权转让脉络。

    第三步,对法人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了解其交易背景、具体情况。通过检查人员的审核、取证,对该单位甲股票、乙股票股权业务的交易流程有了初步的了解,为了验证检查人员的判断以及能够对案件准确定性,对其法人代表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了解了具体操作情况。至此,检查人员已经全部掌握了该单位股权业务模式,一是将持有的甲股票在解禁前,私下转让给B单位,B单位再次转让给C单位,三方签订代持协议,该单位代其持有;二是将持有的乙股票在解禁前私下转让给另外6家公司,并代其持有。以上“代持”股票在2008年度进行了抛售。

    第四步,通过以上资料审核其股权在解禁前私下交易情况,解禁后在市场上抛售的金额、时间、股票成本、取得收益、帐簿核算等资料,初步判定纳税义务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该案件案值较大,经我局审理会审理确定该单位为纳税义务人,负有纳税义务。

    但该公司不认同我局的处理意见,认为其以受托的方式进行资产管理运作这些股票,系公司开展的正常的资产管理业务,并非对外投资或买卖股票。不是纳税义务人。因此在“涉税事实认定意见书”上,签署了“不同意税务机关处理意见,近期提供详细意见说明”。

    三、违法事实及处理结果

    (一)违法事实

    2008年该公司抛售乙股票,取得投资收益未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处理结果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二条第一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1年39号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该单位应补缴企业所得税xxxxxxxx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单位加收滞纳金xxxxxx元。

    四、案例点评分析

    该案件案情既简单又复杂,简单是因为只涉及两只股票的业务,而且这两只股票又是限售股,应当在其解禁后抛售时进行税务处理即可;复杂是因为这两只限售股票在解禁前私下进行了转让,而且有两种操作模式,税务处理也不一样,同时涉及8家关联公司,且均在外地。根据这些特性,检查人员经过分析,总结有以下几点:

    (一)“大小非”解禁前私下转让涉及新的经济领域、新的操作方法

     要想准确判定私下转让行为的纳税义务人以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需要理清限售股的概念。“大小非”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概念,股权分置改革前未流通股本在股改后获得流通权,并承诺在一定的时期内不上市流通或在一定的时期内不完全上市流通的A股称为限售流通A股。股权分置改革就是把以前不能上市流通的国有股,法人股变成流通股,但为了减少大量的股份集中上市给股市带来冲击,所以对这部分股份上市时间有所限制。非是指非流通股,即限售股,或叫限售A股。小:即小部分。小非:即小部分禁止上市流通的股票(即股改后,限售流通股占总股本比例小于5%,在股改一年后方可流通,一年以后也不是大规模的抛售,而是有限度的抛售一小部分)。反之叫大非。

    通过以上看出,限售股在一定期间内是不允许上市交易的,但是私下转让是否可行呢,目前来看的确存在这样的行为,本案中,持有人采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私下将限售股进行了转让。因为要持有银行限售股有着严格的资质要求,许多单位不能到达要求,该单位可以先取得这些限售股然后再转让给其他单位,买受单位享有这些限售股的权力、义务,但是不能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变更名称,因此名曰“代持”。

    “大小非”解禁后在市场上交易,取得收益需要纳税是毋庸置疑,但是,对于已经私下转让的限售股,其纳税主体是谁,之前并没有明确的文件规定。

    (二)纳税人的认定

    对于限售股解禁前进行转让,应如何判定纳税义务人是该案件的难点。也是税务机关与被查单位分歧所在。本案中不仅仅是在解禁前进行了转让,受让方又再次进行了转让,即A公司首先转让给B公司,B公司又转让给C公司,而且A、B两家公司对于转让收益均在当期申报缴纳了税款。

    税务机关认为,无论是以何种形式进行转让,受让方是否再次转让、双方是以何种形式开展业务,双方在登记机构均未变更持有人名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减持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0]307号)“企业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应计入企业减持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认为该公司依旧是股权牌照持有人,应判定为纳税义务人。

    同时根据《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第三条的规定,“(一)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二)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该公司应按其在股票解禁后抛售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缴纳税款。

    该公司存在不同意见,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资产管理协议》、《股票托管协议》,以受托进行资产管理的方式管理运作这些股票,系公司开展的正常的资产管理业务,并非对外投资或买卖股票。碍于当时限售流通股不能过户以及对金融股权投资主体限制等政策原因才登记在该公司名下,但是对这些股票没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并非是这些股票的所有权人,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该公司没有实际获得减持股票的任何收益,不具有企业所得税法中“企业所得”,无应纳税所得,不是纳税义务人。

    同时根据《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该文件是2011年7月1日起执行,已经处理的纳税事项,不再调整。该公司转让行为发生在以前年度,且受让方已经完税,该文件中纳税义务人的判定不适用于该公司,即使认定为纳税义务人,但受让方已经完税,此次也不应进行纳税调整。

    (三)依法行政,注重关联方纳税事项的审核,保证纳税人合法权益

    该公司在检查中该公司提出,甲股票的实际持有人B公司、C公司已在当年度就其转让所得申报纳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1年39号的要求,该公司无需进行税务处理。

    因此税务机关要求该公司提供相关纳税申报资料,但其提供的资料相互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准确证明其纳税申报情况。秉着依法行政、遵从税法、尊重事实的原则,我局于2011年10月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发出了协查函,请其协助调查B公司、C公司就甲股票收益是否进行了所得税纳税申报。

    上海税务机关分别给予了回函,告知B公司转让甲股票取得的收益已在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纳税申报,C公司取得的投资收益已在当期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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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8-24
文号:国税函[2010]3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发[2010]37号 关于做好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扎实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经国务院同意,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五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09]295号,见附件)。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学习领会,并按以下要求,积极做好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的金融服务工作。

  一、继续做好金融支持工作,进一步改进金融服务。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从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重要性。要根据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具有的综合性特点,依据商业性开发、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贷款管理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及时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和实施细则,努力创新金融服务措施,积极向符合贷款条件的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提供贷款支持。

  二、加强沟通,做好信息反馈工作。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主动加强与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的信息沟通交流,掌握当地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进展,积极参与项目设计与论证,全面细致介绍信贷条件,为相关部门科学制定项目方案提供金融咨询服务。要加强对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贷款的数据统计和情况汇总,按季向当地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分支机构报送,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当地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分支机构报告。

  三、人民银行、银监会各级分支机构要密切配合,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指导,做好地方政府和金融机构的沟通协调工作,密切跟踪政策执行情况和各方反映,共同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及外资银行。

  附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09]2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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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2-03
文号:银发[2010]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0]14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第一批出口退税审核特别关注信息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出口退税审核特别关注信息的通知》(国税函[2010]65号)精神,税务总局对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中的异常复函进行了梳理,并将部分异常复函涉及的供货企业生成了第一批出口退税审核特别关注信息(见附件)。

      现将第一批出口退税审核特别关注信息下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从第一批出口退税审核特别关注信息所列供货企业购货出口申报退税,尚未通过审核或虽已通过审核但尚未办理退税的,各地税务机关要通过发函调查或实地核查等手段加大出口退税审核力度,核实无问题后方可办理退税。对已办理退税的,如核查发现问题,按有关规定处理。

       各地税务机关在核查过程中如有问题,可逐级向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报告。

       二、各地税务机关对多次从出口退税审核特别关注信息所列供货企业购货出口的出口企业,要加强出口退税预警评估工作,严格出口退税审核,防范骗取出口退税案件发生。

       三、税务总局今后将陆续下发出口退税审核特别关注信息,并升级“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对出口退税审核特别关注信息进行自动审核处理。

       附件:第一批出口退税审核特别关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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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4-08
文号:国税函[2010]1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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