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汇发[2010]4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边境省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推动边境省区对外贸易发展,配合实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6号),现就辽宁、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广西、云南、西藏、新疆(省、自治区,以下简称边

境省区)货物贸易出口人民币结算核销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境外机构和个人办理跨境贸易项下人民币资金收付,可按规定在边境省区银行开立人民币结算账户。现有人民币边贸结算专用账户也可用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的人民币资金收付。

二、边境省区登记注册的出口企业收到跨境贸易项下人民币收入时,银行可按规定直接为其办理入账手续。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或个人境内人民币账户发生人民币收付款的,境内企业应当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汇发[2010]22号)的规定及参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内非居民收付款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汇综发[2009]85号)中有关境内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内居民所发生外汇收付款的相关填报要求,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三、边境省区出口企业使用核销单的货物贸易出口按规定以人民币结算的,出口企业在收入人民币货款时,应当办理核销专用信息申报,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中如实填写相应核销单号码,银行向其出具核销专用联。除边境小额贸易外其他贸易方式出口,以人民币现钞结算的,不得办理核销。

四、边境小额贸易凭核销单出口并采用人民币现钞结算的,银行应凭边贸企业提供的合同、协议、报关单等有效单证为边贸企业出具“现金进账单”。“现金进账单”上应注明核销单号码及“供外汇部门核销用”字样。

五、边境省区出口企业使用核销单的货物贸易出口按规定以人民币结算的,应当按照如下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一)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第三十八条规定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提交核销凭证;边境小额贸易出口以人民币现钞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经银行签注的“现金进账单”。

(二)以人民币结算的核销信息和以外币结算的核销信息应分开填报。

六、边境省区外汇局在为出口企业办理人民币核销手续后,在“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以下简称核销单退税联)上签注“人民币核销”字样并加盖“已核销”章。对于试行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核销单退税联的地区,外汇局按照现行的已核销数据传输方式定期向税务部门提供人民币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号码清单。

七、边境省区出口企业按照财税[2010]2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以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从陆路指定口岸出口到接壤毗邻国家的货物,采取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的,可凭签注“人民币核销”的核销单退税联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对于试行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核销单退税联的,以税务机关收到的外汇局传输的人民币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号码清单为准。

八、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实施。边境省区企业在2010年3月1日至本通知实施之日期间使用核销单的货物贸易出口,按规定以人民币结算的,参照本通知办理核销退税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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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7-26
文号:汇发[2010]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汇发[2010]22号 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全国性外汇指定银行:

  为适应涉外收付款业务的发展变化,完善申报主体通过境内金融机构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修订了《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在收到本通知后,及时转发辖内支局和银行,并遵照执行。          

  附件:


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通过境内银行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确保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相关信息及时、准确、完整,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相关办法,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通过境内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凭证有《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外汇款申请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其格式和内容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统一制定、修改,由境内银行按照有关涉外收付相关凭证规定的要求备案后自行印制。

  《境外汇款申请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应作为付款人通过境内银行办理涉外付款业务的必要凭证和境内银行涉外付款业务会计核算的必要凭证。

  第三条 通过境内银行发生涉外收入或涉外付款的非银行机构和个人(以下称“申报主体”),应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发生涉外收入的申报主体,应在解付银行解付之日(T)或结汇中转行结汇之日(T)后五个工作日(T+5)内办理该款项的申报。

  发生涉外付款的申报主体,应在提交《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同时办理该款项的申报。

  机构申报主体在办理涉外收付款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前,应按照有关规定申领组织机构代码或特殊机构代码,并按照本操作规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境内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领金融机构代码和金融机构标识码,外汇局按规定受理申请并办理赋码工作。境内银行信息要素发生变更时,应按照金融机构代码和金融机构标识码信息要素变更流程办理。

  外汇局应当在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外汇局版)中为开办国际收支业务的境内银行进行国际收支业务的开通/关闭设置。

  第五条 境内银行应确保基础信息报送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督促和指导申报主体办理申报,并履行审核及发送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相关信息等职责。

  第六条 境内银行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数据接口规范及有关规定,设计和开发其接口程序,实现银行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与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之间的数据转换。

  第七条 境内银行及申报主体应当妥善保管《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外汇款申请书》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各自留存联。

  纸质《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外汇款申请书》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保存期限至少为24个月,保存期满后可自行销毁。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境内银行应按照货物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的有关规定,将涉及货物贸易进口付汇核销项下的纸质《境外汇款申请书》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外汇局留存联”报送外汇局。

  第九条 境内银行应对申报主体的有关信息进行保密。外汇局国际收支工作人员到境内银行或申报主体进行现场核查时,应持有并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发的《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并在境内银行或申报主体相关人员的陪同下进行。境内银行或申报主体应提供核查所需的资料和便利。

      第二章  单位基本情况表

  第十条 境内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格式和内容自行印制《单位基本情况表》一式两联(见附表),并提供给机构申报主体使用。

  第十一条 凡在境内银行任何一家网点首次办理涉外收付款业务的机构申报主体,应填写《单位基本情况表》,同时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特殊机构代码赋码通知》、《营业执照》等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证明文件。申报主体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 境内银行应对机构申报主体填写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与该机构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特殊机构代码赋码通知》、《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证明文件进行核对,核对有误的退回申报主体修改;核对无误的于本工作日内登录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或通过银行接口程序进行处理:

  (一)对于该申报主体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在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中已经存在,并显示为已经过外汇局核查,且与该申报主体填写的《单位基本情况表》关键要素(包括组织机构代码、组织机构名称、经济类型、行业属性、国别、是否为特殊经济区企业、外方投资者国别、住所/营业场所)一致的,经办银行应将该申报主体的机构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号码补充录入/导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关键要素不一致的,经办银行应将该申报主体的机构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号码补充录入/导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同时将《单位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特殊机构代码赋码通知》、《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证明文件传真或报送至银行所在地外汇局,由银行所在地外汇局转至申报主体住所/营业场所所在地外汇局对关键要素进行修改。

  (二)对于该申报主体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在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中存在,但显示为尚未经过外汇局核查,且与该申报主体填写的《单位基本情况表》关键要素一致的,经办银行应将该申报主体的机构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号码补充录入/导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关键要素不一致的,经办银行应在核实后将该申报主体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修改信息录入/导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

  (三)对于该申报主体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在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中不存在的,经办银行应于本工作日内将该申报主体填写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录入/导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涉外收入网上申报的机构申报主体应在《单位基本情况表》“申报方式”中选择“开通网上申报”。经办银行应登录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开通该机构的网上申报,并将系统自动生成的管理员用户名、用户密码和生效日期等信息告知给该机构。

  该机构自开通网上申报的第二日起可登录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企业版)修改管理员密码,并创建业务操作员用户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

  该机构可向经办银行申请关闭涉外收入网上申报业务,经办银行应登录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关闭该机构的网上申报,自关闭网上申报的第二日起,该机构应通过纸质方式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

  第十四条 《单位基本情况表》关键要素发生变更的机构申报主体,应及时通知其一家经办银行,并提交本操作规程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

  该经办银行对机构申报主体填写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与该申报主体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特殊机构代码赋码通知》、《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证明文件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于本工作日内将材料传真或报送至银行所在地外汇局,由银行所在地外汇局转至该申报主体住所/营业场所所在地外汇局,住所/营业场所所在地外汇局应于收到材料后的第二个工作日内进行修改。

  第十五条 银行所在地外汇局应于当日对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外汇局版)中待核查的《单位基本情况表》进行核查,发现待核查的《单位基本情况表》要素有误,应在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外汇局版)中直接进行修改。

  外汇局发现已核查的《单位基本情况表》关键要素有误,应通知该机构申报主体住所/营业场所所在地外汇局进行修改。

  第十六条 境内银行和外汇局应及时在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中对《单位基本情况表》非关键要素的变更进行修改。

  第十七条 机构申报主体因注销、更换组织机构代码而需要停用《单位基本情况表》时,经办银行应向其所在地外汇局传真或报送需停用的《单位基本情况表》,勾选“单位基本情况表停用”。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含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负责将停用需求汇总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于外汇分局停用需求中住所/营业场所为其辖内的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在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外汇局版)中进行停用处理;对于外汇分局停用需求中住所/营业场所不在其辖内的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将该机构信息发至住所/营业场所所在地外汇分局确认,并根据住所/营业场所所在地外汇分局的意见进行停用或者不停用的处理。

  第十八条 境内银行和机构申报主体应妥善永久留存纸质《单位基本情况表》备查。

      第三章  涉外收入申报

  第十九条 解付银行应于涉外收入款项解付之日(T)后的第一个工作日(T+1)中午12:00前,将相应的涉外收入基础信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数据接口规范的要求从银行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导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

  结汇中转行应于涉外收入款项结汇之日(T)后的第一个工作日(T+1)中午12:00前,将相应的涉外收入基础信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数据接口规范的要求从银行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导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

  第二十条 不结汇中转行在以原币方式向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划转涉外收入款项时,应将原始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逐笔传送到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该原始信息应能够表明该笔款项为境外款项。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收到该笔款项后按照本操作规程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涉外收入申报。

  第二十一条 采取福费廷、出口押汇、出口保理等方式办理涉外收入的,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福费廷、出口押汇、出口保理等业务在境内未发生转让时,办理福费廷、出口押汇、出口保理等业务的境内银行应在收到境外款项时通知申报主体办理涉外收入申报。

  福费廷、出口押汇、出口保理等业务在境内发生转让时,原始经办银行应及时跟踪境外到款情况;境内受让银行应于收到境外款项的当日将收款日期、币种、金额等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始经办行。原始经办行收到书面通知后,应按书面通知中的收款日期生成申报号码,并于本工作日内通知申报主体办理涉外收入申报。

  第二十二条 涉外收入纸质申报流程:

  (一) 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应在涉外收入款项解付/结汇之日,通知申报主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涉外收入申报(通知内容应包括其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自动产生的该笔涉外收入款项的申报号码和该收款人应于何日前完成该笔涉外收入申报等相关信息)。

  (二) 申报主体应在解付银行为其解付之日后或结汇中转行为其结汇之日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申报单背面的填报说明逐笔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并交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

  (三) 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收到申报主体提交的《涉外收入申报单》后,应于本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为:1.申报主体是否错用了其他种类的凭证;2.申报主体是否按填报说明填写了所有内容;3.申报主体申报的内容是否与该笔涉外收入业务的相关内容一致。

  (四) 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审核发现有误,应于本工作日内与申报主体核实后直接在原涉外收入申报单上进行修改并在修改处签章,或者将申报单退回申报主体。

  (五) 申报主体应于申报单退回的当日对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退回的申报单进行核实。核实有误,则在原申报单上进行修改、在修改处签章并及时退回经办银行;核实无误,则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并连同原申报单一并及时退回经办银行。

  (六) 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审核无误后,应在《涉外收入申报单》“申报主体留存联”上加盖银行业务印章。“银行留存联”由境内银行按规定留存;“申报主体留存联”退回申报主体。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应于申报主体申报之日(T)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T+1)内将申报信息录入或导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

  第二十三条 机构申报主体可以通过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企业版)完成涉外收入申报,并可以不填写纸质《涉外收入申报单》。选择网上申报方式的申报主体仍可以通过纸质申报方式完成涉外收入申报。

  第二十四条 涉外收入网上申报流程:

  (一) 对于以网上申报方式办理涉外收入申报的机构申报主体,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自动将其《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和涉外收入基础信息发送到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企业版)。

  (二) 涉外收入款项的机构申报主体应在解付银行为其解付之日后或结汇中转行为其结汇之日后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企业版)完成涉外收入申报。

  (三) 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应在本工作日营业结束前对前一个工作日的网上涉外收入申报信息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为:1.申报主体是否按填报说明填写了所有内容;2.申报主体申报的内容是否与该笔涉外收入业务的相关内容一致。

  (四) 对审核无误的申报信息,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予以审核通过;对审核未通过的申报信息,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应在系统中标注原因,要求申报主体核实。申报主体应于当日对未通过银行审核的涉外收入申报信息进行核实,并在系统中对错误信息进行修改或对核实无误的说明原因。

  (五) 申报主体发现所报送申报信息有误时,应及时通过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企业版)修改该申报信息。

  第二十五条  通过境外汇路进行的境内款项划转,应由款项原始汇出银行在SWIFT报文的52场填写原始汇款行信息。对于不通过SWIFT系统的银行,应比照SWIFT格式发送报文,将原始汇款行信息传递给境内收款行。

第四章  涉外付款申报

       第一节  汇款项下涉外付款业务

   第二十六条  申报主体以汇款方式通过境内银行办理涉外付款业务时,应当填报《境外汇款申请书》。

  第二十七条  境内银行收到申报主体填写的《境外汇款申请书》后,应于本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为:(一)申报主体是否错用了其他种类的凭证;(二)申报主体是否按填报说明填写了所有内容;(三)申报主体申报的内容是否与该笔涉外汇款业务的相关内容一致。

  审核有误的,境内银行应要求申报主体修改或重新填写。审核无误的,境内银行方可为申报主体办理涉外付款手续。

  第二十八条  境内银行应将其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自动生成的该笔涉外汇款的申报号码填写在《境外汇款申请书》“银行留存联”、“外汇局留存联”和“申报主体留存联”上,并在“外汇局留存联”和“申报主体留存联”加盖银行印章。“银行留存联”由境内银行按规定留存;“外汇局留存联”按照本操作规程第八条规定处理;“申报主体留存联”退回申报主体。

  第二十九条  境内银行应于款项汇出之日(T)后的第一个工作日(T+1)中午12:00之前,将相应的涉外汇款基础信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数据接口规范要求从银行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中导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

  第三十条  境内银行应将审核无误的境外汇款申报信息,于款项汇出之日(T)后的第一个工作日(T+1)内录入/导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

      第二节  信用证、保函、托收等项下涉外付款业务

  第三十一条  申报主体采用信用证、保函、托收等汇款以外的结算方式办理涉外付款业务时,应当使用《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境内银行收到境外来单后,填制《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中应由银行填写的到单信息,并在第一联“到单通知银行/客户留存联”上签章后,将相应联次送达付款人。

  第三十三条  申报主体收到《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后,应将《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各联填写完整,并加盖印鉴后,按境内银行规定时间,退还境内银行办理涉外付款手续。

  第三十四条 境内银行收到申报主体提交的《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后,应于本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审核,审核主要内容为:(一)申报主体是否错用了其他种类的凭证;(二)申报主体是否按填报说明填写了所有内容;(三)申报主体申报的内容是否与该笔涉外付款业务的相关内容一致。

  审核有误的,境内银行应要求申报主体修改或重新填写;审核无误的,境内银行方可为申报主体办理涉外付款手续。

  第三十五条 境内银行应将其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自动生成的该笔涉外付款的申报号码填写在《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银行留存联”、“外汇局留存联”和“申报主体留存联”上,并在“外汇局留存联”和“申报主体留存联”上加盖银行印章。“银行留存联”由境内银行按规定留存;“外汇局留存联”按照本操作规程第八条规定处理;“申报主体留存联”退回申报主体。

  第三十六条 境内银行应于涉外付款之日(T)后的第一个工作日(T+1)中午12:00之前,将相应的涉外付款基础信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数据接口规范要求从银行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中导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

  第三十七条 申报主体在境内银行规定的时间内将《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返还境内银行的,境内银行应在涉外付款之日(T)后的第一个工作日(T+1)内将审核无误的涉外付款申报信息录入/导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

  第三十八条 申报主体未在境内银行规定的时间内将《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返还银行的,申报主体应于境内银行按惯例付款之日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申报。

  境内银行应将本工作日内审核无误的涉外付款申报信息录入/导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

      第五章  申报数据的修改处理

  第三十九条 境内银行发现所报送的基础信息有误时,应在银行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中修改后重新导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

  境内银行对基础信息的修改如涉及收付款人的组织机构代码、个人身份证件号码或者对公/对私属性的改变,境内银行应删除原错误基础信息,并在系统中说明删除原因后,重新生成新的申报号码报送基础信息。

  境内银行对基础信息中的修改如涉及收付款币种或收付款金额时,应通知申报主体按原申报号码重新申报,或者删除原错误基础信息,并在系统中说明删除原因后,重新生成新的申报号码报送基础信息。

  第四十条 纸质申报的申报信息有误时,境内银行应及时通过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进行修改。对于以录入方式处理的申报信息,境内银行应在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中凭申报主体修改后的申报信息直接进行修改;对于以接口导入方式处理的申报信息,银行应凭申报主体修改后的申报信息在其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中修改后重新导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

  网上申报的申报信息有误时,申报主体应及时通过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企业版)修改该申报信息。

  第四十一条 对于已经申报的无实际交易背景的涉外收入或付款的错汇款,经办银行应当删除该笔错汇款项的申报数据,并在系统中说明删除原因。

  对于因交易被撤销等而支出或收到的原涉外收付款的退款,申报主体应在《涉外收入申报单》或《境外汇款申请书》中勾选“退款”,退款的交易性质应当与原涉外收付款的交易性质相对应,如无相对应的交易编码,则填写所属大类项目的其他项。

      第六章  逾期未申报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机构申报主体未在五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办理涉外收入申报情节严重的,经办银行所在地外汇分局应以书面形式对该机构申报主体实行“不申报、不解付”的特殊处理措施。

  第四十三条 对于被执行“不申报、不解付”特殊处理措施的机构申报主体,经办银行和申报主体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经办银行应当督促该机构首先逐笔补报其此前未按期申报的涉外收入款项,并通知其应以纸质申报方式完成其被执行特殊处理措施期间新收款项的申报。

  (二)申报主体应通过纸质申报方式或网上申报方式补报此前未按期申报的涉外收入款项,履行补报义务后应向外汇分局申请签发补报确认书。

  (三)申报主体应当以纸质申报方式完成被执行特殊处理措施期间新收款项的申报。经办银行审核无误后,凭申报主体提供的外汇分局为其出具的补报确认书,方可为其办理该笔新收涉外收入款项的解付手续,并完成基础信息和申报信息的报送。

  第四十四条 外汇分局在特殊处理措施期间已满,并确认该申报主体已经补报其未按期申报的涉外收入款项后,应当以书面方式解除该机构的特殊处理措施。

  第四十五条 外汇分局应当根据辖内申报业务情况制定对机构申报主体执行涉外收入“不申报、不解付”特殊处理措施的标准和程序,并将该标准和程序事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七章  外汇局职责

  第四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应当履行如下职责:

  (一) 组织、管理和指导通过境内银行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

  (二) 核查全国范围内通过境内银行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

  (三) 建立和维护全国的外汇局基本情况表、金融机构代码表、金融机构基本情况表;

  (四) 维护全国的单位基本情况表;

  (五) 统一管理和维护系统参数、公共代码数据;

  (六) 按境内银行总行开通/关闭收入网上申报功能;

  (七) 考核、考评外汇分局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数据质量和工作质量;

  (八) 对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有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九) 定期清理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中的历史数据;

    (十) 分析、编制、公布有关统计资料;

  (十一) 国家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应当履行如下职责:

  (一) 管理辖内通过境内银行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日常工作;

  (二) 核查辖内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

  (三) 建立和维护辖内金融机构基本情况表;

  (四) 核查和修改辖内单位基本情况表;

  (五) 根据辖内银行分支机构的申请开通/关闭其收入网上申报功能;

  (六) 考核下级外汇局和辖内银行、企业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数据质量和工作质量;

  (七) 制定辖内执行“不申报、不解付”特殊处理措施的标准和程序;

  (八) 对辖内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有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九) 分析、编制、提供辖内有关统计资料;

  (十) 上级外汇局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涉外收付款,是指非银行机构和个人通过境内银行从境外收到的款项和对境外支付的款项,以及境内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内非居民发生的收付款。涉外收付款包括外汇和人民币。具体内容包括:

  1. 以信用证、托收、保函、汇款(电汇、信汇、票汇)等结算方式办理的涉外收付款,包括银行卡项下的涉外收付款。

  2. 通过境内银行对境外发出支付指令的涉外收付款,及从境外向境内银行发出支出指令的涉外收付款。

  3. 通过记账方式办理对外援助的涉外收付款。

  4. 与非货币黄金进出口相关的涉外收付款。

  由于汇路原因引起的跨境收支、银行自身及银行之间发生的跨境收支以及非银行机构和个人的外币现钞(包括出国取现)存取除外。

  (二) 申报主体,是指通过境内银行办理涉外收付款业务的所有非银行机构和个人。

  (三) 境内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为申报主体办理涉外收付款相关业务的银行。

  (四) 解付银行,是指收到款项后将收入款项贷记收款人账户的银行。

  (五) 结汇中转行,是指收到款项并将收入款项结汇后直接划转到收款人在其他银行账户的银行。

  (六) 不结汇中转行,是指收到款项后不贷记收款人账户,以原币形式划转到收款人在其他银行账户的银行。

  (七) 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是指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照国家“金宏工程”的建设要求,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相关办法进行开发,提供给境内银行和申报主体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以下简称间接申报)的专用电子系统,包括外汇局版、银行版和企业版。申报主体可通过该系统进行间接申报,申报方式包括纸质申报和网上申报。

  (八) 纸质申报,是指申报主体填报纸质申报单进行申报的申报方式。

  (九) 网上申报,是指机构申报主体通过国际互联网进行申报的申报方式。

  (十) 申报号码,是指由银行按外汇局要求编制的号码,共22位。第1至12位为金融机构标识码(具体定义见下文);第13至18位为该笔涉外收入款的贷记客户日期/结汇中转日期或该笔涉外付款的支付日期(按年月日YYMMDD格式); 第19至22位为该银行的当日业务流水码。银行当日业务流水码不得重号。

  (十一) 金融机构代码是唯一标识境内从事金融业务的经济组织(金融机构)的四位数字代码,该金融机构所有分支机构的金融机构代码与总行(总公司)保持一致。金融机构代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编制并分配。

  (十二) 地区代码,是指办理涉外收付款业务的银行所在地区的行政区划代码。

  (十三) 金融机构标识码是唯一标识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代码,每个总行或分支机构均拥有一个唯一的12位金融机构标识码。

  (十四) 银行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包括与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信息有关的银行的各种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账务处理系统及人民币系统等。

  (十五) 数据接口规范,是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定,供银行开发接口程序时使用的一种数据标准。

  (十六) 基础信息,是指涉外收付款和贸易进出口核销所需的境内收付款中必须从银行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采集的信息。

  (十七) 申报信息,是指申报单中由申报主体填写的除核销专用信息外的信息。申报信息可以是申报主体填写的纸质申报单中的内容,也可以是申报主体通过网上填写发送到银行的内容。

  (十八) 核销专用信息,是指核销主体填写的仅用于进出口核销的信息。

  第四十九条 境内银行以电子银行等方式接受委托办理涉外付款业务,应满足本操作规程中所规定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原则,并事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五十条 对等值金额在3000美元以下(含)的对私涉外收入款项实行限额申报,即收款人可免填《涉外收入申报单》,但涉及贸易出口收汇、非居民项下的对私涉外收入款项不实行限额申报。

  对于实行限额申报的涉外收入款项,境内银行仍应按照本操作规程的规定报送基础信息。

  第五十一条 银行卡项下自动柜员机(ATM)取现和电子收款机系统(POS)消费交易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另行规定,但银行卡项下涉外收入款项和涉外支出款项适用本操作规程。

  第五十二条 办理资金集中收付业务的财务公司,可按照本操作规程的规定通过境内银行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也可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视同境内银行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操作规程的行为,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本操作规程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操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试行)》(汇发[2006]57号文件附件3、汇发[2009]35号文件附件4、汇发[2009]37号文件附件4、汇发[2009]43号文件附件4、汇发[2009]45号文件附件7)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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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5-25
文号:汇发[2010]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汇综复[2010]3号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东以境内股权出资办理验资询证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四川省分局:

    你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东以股权出资办理验资询证业务的请示(川汇发[2009]13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境外投资者以其合法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权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的,外汇局可按照《境外投资者以其合法持有的在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资审核操作规程(见附件)予以办理核准手续。该股权投资的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局办理验资询证时,股权出资核准件可作为境外投资者出资已到位的相关证明。

    其他分局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东以股权出资办理验资询证业务的,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此复。


    附件:


境外投资者以其合法持有的在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资审核操作规程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2008第532号令)

2.《关于外商以人民币再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汇复[2000]129号)

3.《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0号)

4.《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39号)

5.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股权公司提交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拟用作出资的股权价值评估依据及被投资企业审批、出资方式等情况以及境外投资者将股权公司的股权用于出资的确认书)。

2.该股权投资的境内外商投资企业IC卡。

3.用作出资的股权所属企业关于股东变更的董事会决议。

4.同意以股权出资的商务(或行业)主管部门批复文件。

5.股权公司最近一期的验资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告(附相应的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报告)以及股权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若股权评估溢价并以评估价投资另需提供收益方应得收入有关的完税或免税证明文件)。

6.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审核原则

1.通过有关材料审核投资方基本情况、被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股权出资涉及的有关交易情况及再投资情况等。

2.通过系统查询拟再投资企业的外汇登记或变更情况。

3.通过系统查询股权公司外国投资者出资、转股款到位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4.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已缴足注册资本。

审核要素

审核材料的规范性、齐备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

授权范围

股权公司所在地分局(外汇管理部)按企业属地(注册地)原则办理,分局可依据自身业务情况将相关管理权限授权辖内相应的中心支局或支局办理。

注意事项

1.审核无误后,外汇局出具“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并注明“本核准件所记载金额系该项股权投资的账面金额,不说明其市场价值”的字样,在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中列入“其他所得出资”项下。

2.境外投资者仅就其实际已到位出资、已支付转股对价的范围内享有权益。

3.如外汇收支情况表披露企业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境外投资者出资虚假、违规、应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处理。

4.境外投资者的股权出资应符合《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39号)的规定,重点审核第39号令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等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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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1-08
文号:汇综复[2010]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10]232号 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电机推广实施细则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国发[2010]12号)精神,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将组织开展高效电机推广。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的通知》(财建[2009]213号),我们制定了《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电机推广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电机推广实施细则

一、推广产品范围

(一)额定功率为0.55千瓦(含)—315千瓦(含),额定电压为690伏及以下的低压三相异步电动机(以下简称低压三相异步电机)。

(二)额定功率为355千瓦(含)—25000千瓦(含),额定电压为6000伏或10000伏的高压三相异步电动机(以下简称高压三相异步电机)。

(三)额定功率为0.55千瓦(含)—315千瓦(含),额定电压为690伏及以下的稀土永磁三相同步电动机(以下简称稀土永磁电机)。

二、推广产品及企业条件

  (一)申请推广的高效电机须满足以下要求:  

1.在中国大陆境内生产和使用。

2.低压三相异步电机效率达到国家标准GB18613《中小型三相异步电动机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现行版本中能效等级2级及以上水平,产品通过能效标识备案和“节”字标志节能产品认证。

3.高压三相异步电机效率保证值不低于规定指标(具体要求见附件1)。

4.同一品牌只能由一家生产企业申请推广,且在近三年内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能效标识市场专项检查中,该品牌的电机产品无不合格记录。

  (二)申请推广高效电机的生产企业须满足以下要求:

1.具有完备的产品销售及用户信息管理系统,销售的高效电机能追溯到最终用户。

2. 低压三相异步电机和高压三相异步电机年推广量不少于30万千瓦,或稀土永磁电机年推广量不少于1万千瓦。

三、推广补贴标准

高效电机推广财政补贴标准具体为:

image.png

四、推广资格申请和确定  

申请高效电机推广的生产企业,将高效电机推广申请报告(包括申请书、企业基本情况、推广产品信息、推广方案等内容及电子版本,具体格式见附件2)及下列材料逐级上报,经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一)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二)推广产品“节”字标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和能效标识备案证明(仅限于低压三相异步电机);   

(三)推广产品能效检测报告;  

(四)商标注册证明及授权书;  

(五)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六)其他相关材料。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公告推广产品目录。

五、补贴资金申请和拨付

(一)推广企业将推广信息及时录入“节能产品惠民工程”信息管理系统,于月度终了后10日内上报财政部(具体格式见附件3)。

(二)地方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通过“节能产品惠民工程”信息管理系统对本地区产品推广情况进行审核。  

(三)财政部根据推广企业月度推广情况,预拨补贴资金。  

(四)年度终了后30日内,推广企业提出年度补贴资金清算报告,逐级上报财政部。

(五)财政部根据地方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审核结果和专项核查情况进行补贴资金清算。

六、其他要求

(一)推广企业在推广产品的本体和包装上按要求加施“节能产品惠民工程”标识和字样(样式见附件4)。

(二)推广企业须在销售合同中写明推广产品的效率,注明推广产品不得用于出口。

(三)推广企业违反相关规定的,按照《高效节能产品推广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213号)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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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5-31
文号:财建[2010]2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稽便函[2010]25号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开展中国航空集团公司等三户企业税收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根据2010年全国税务稽查工作安排,总局决定开展对中国航空集团公司、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和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税收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目的

通过检查,进一步增强企业依法纳税意识,规范企业纳税行为,降低企业税收风险,提高企业纳税遵从度;同时,通过检查发现各地在执行税收政策方面存在的问题,查找原因,堵塞漏洞,进一步规范税收征管,完善税收政策,营造良好的税收秩序,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

二、检查对象

(一)中国航空集团公司及所有成员单位

(二)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及所有成员单位

(三)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及所有成员单位

三、检查年度

2006年至2008年三个年度上述企业税款缴纳情况。有涉及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延伸到以前或以后年度。

四、检查内容

(一)增值税

(二)营业税

(三)企业所得税

(四)个人所得税

(五)其他各税

五、时间安排

此次检查分为企业自查和税务机关检查两个阶段。

4月1日至5月31日为企业自查阶段。自查结束后,所属成员单位将自查结果分别报送属地国、地税稽查局,公司集团总部将各成员单位自查结果汇总后报总局稽查局。(此项工作已由总局稽查局向各集团公司总部部署。)

6月1日至7月31日为税务机关检查阶段。6月上旬之前,各地税务稽查部门要在认真做好查前准备工作的基础上,统一入户开展全面检查。鉴于上述三大航空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北京、上海、广州被查企业数量较多,为了保证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对在以上三地注册登记的所属成员单位,可以采取抽查的方式,但抽查面不低于应查企业数的30%,具体由各地税务机关决定。检查工作原则上在7月底前结束,各省(区、市)税务稽查部门要将总结报告及统计表报送总局稽查局。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总局稽查局统一组织、协调和督导税收检查工作。各省(区、市)国、地税局稽查局要组成联合检查组,共同进户,做到资源共享、各税统查、分别入库。稽查局主管领导要担任检查组组长,负责对省级公司的检查工作,并指挥、协调和督导辖区内的检查工作。检查中发现重大涉税违法行为及需要明确的政策问题要及时报告总局稽查局。

(二)密切工作配合。对于企业所得税汇总缴纳的企业,属地国、地税稽查局与要其他地区税务机关密切协作,信息共享。检查过程中,各地国、地税稽查局还要做好与企业的沟通、协调工作,争取纳税人的理解和配合。

(三)强化查前培训。各地国、地税稽查局要根据工作需要,对负责检查的人员进行民航业涉及的财务核算原则、会计记账方法及税收政策等内容的专项培训。进驻检查前,检查人员要调取有关征管资料,分析企业自查报告,确定检查工作的重点。

(四)优化纳税服务。企业自查期间,各地国、地税稽查局要树立服务意识,主动与辖区内企业的联系,加强税收政策的宣传辅导,帮助企业查找存在的涉税问题,督促企业及时足额缴纳税款。

七、联系方式

2010年6月7日前,各省(区、市)国、地税局稽查局要向总局稽查局三个相关处室分别报送联系人及详细联系方式。总局稽查局联系人、联系电话:

1.中国航空集团公司

联系人: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稽查三处  艾玥

联系电话:010-63544028;传真:63584592

2.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

联系人: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稽查四处  张运增

联系电话:010-63410565;传真:63584609

3.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

联系人: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稽查一处  刘扬

联系电话:010-63545590;传真:63545589


附件:

1.检查企业名单

2.检查提纲

附表:

1.税收检查主要问题汇总表

2.税收检查情况统计表

3.税收自查及检查情况统计表


附件1  中国航空集团公司成员单位名单(略)

附件2  检查提纲(通用版)

检查工作应涵盖企业生产经营涉及的全部税种。其中,四个主要税种的检查提纲如下:

一、增值税

(一)进项税额

1.用于抵扣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真实合法:是否有开票单位与收款单位不一致或票面所记载货物与实际入库货物不一致的发票用于抵扣。

2.用于抵扣进项的运费发票是否真实合法:是否有与购进和销售货物无关的运费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是否有以购进固定资产发生的运费或销售免纳增值税的固定资产发生的运费抵扣进项税额;是否有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发票和国际货物运输发票抵扣进项;是否存在以开票方与承运方不一致的运输发票抵扣进项;是否存在以项目填写不齐全的运输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等情况。

3.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开具农产品收购统一发票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况,具体包括:向经销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收购农产品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扩大农产品范围,把非免税农产品(如方木、枕木、道木、锯材等)开具成免税农产品(如原木);虚开农产品收购统一发票(虚开数量、单价,抵扣税款)。

4.用于抵扣进项税额的废旧物资发票是否真实合法。

5.用于抵扣进项税额的海关完税凭证是否真实合法。

6.是否存在购进固定资产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况。

7.是否存在购进材料、电、汽等货物用于在建工程、集体福利等非应税项目等未按规定转出进项税额的情况。

8.发生退货或取得折让是否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

9.用于非应税项目和免税项目、非正常损失的货物是否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

10.是否存在将返利挂入其他应付款、其他应收款等往来帐或冲减营业费用,而不作进项税额转出的情况。

(二)销项税额

1.销售收入是否完整及时入账:是否存在以货易货交易未记收入的情况;是否存在以货抵债收入未记收入的情况;是否存在销售产品不开发票,取得的收入不按规定入账的情况;是否存在销售收入长期挂帐不转收入的情况;是否存在将收取的销售款项,先支付费用(如购货方的回扣、推销奖、营业费用、委托代销商品的手续费等),再将余款入账作收入的情况。

2.是否存在视同销售行为、未按规定计提销项税额的情况: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如用于内设的食堂、宾馆、医院、托儿所、学校、俱乐部、家属社区等部门,不计或少计应税收入;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用于投资、分配、无偿捐助等,不计或少计应税收入。

3.是否存在开具不符合规定的红字发票冲减应税收入的情况:发生销货退回、销售折扣或折让,开具的红字发票和账务处理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4.是否存在购进的材料、水、电、汽等货物用于对外销售、投资、分配及无偿赠送,不计或少计应税收入的情况:收取外单位或个人水、电、汽等费用,不计、少计收入或冲减费用;将外购的材料改变用途,对外销售、投资、分配及无偿赠送等未按视同销售的规定计税。

5.向购货方收取的各种价外费用(例如手续费、补贴、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运输装卸费等等)是否按规定纳税。

6.设有两个以上的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到其他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用于销售,是否作销售处理。

7.对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押金是否按规定计提销项税额。

8.是否有应缴纳增值税项目的业务按营业税缴纳。

9.增值税混合销售行为是否依法纳税:对增值税税法规定应视同销售征税的行为是否按规定纳税;从事货物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是否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10.兼营的非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对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是否按增值税的规定一并缴纳增值税。

11.按照增值税税法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代购货物、代理进口货物的行为,是否缴纳了增值税。

12.免税货物是否依法核算:增值税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有无擅自扩大免税范围的问题;军队、军工系统的增值税纳税人,其免税的企业、货物和劳务范围是否符合税法的规定;福利、校办企业其免税的企业、货物和劳务范围是否符合税法的规定;兼营免税项目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免税额、不予抵扣的进项税额计算是否准确?

二、营业税

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以下问题:

(一)营业收入是否完整及时入账

1.现金收入不按规定入账。

2.不给客户开具发票,相应的收入不按规定入账。

3.收入长期挂帐不转收入。

4.向客户收取的价外收费未依法纳税。

5.以劳务、资产抵债未并入收入记税。

6.不按《营业税条例》规定的时间确认收入,递延纳税义务。

(二)关联企业间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申报纳税时不做调整。

(三)按税法规定负有营业税扣缴义务而未依法履行扣缴税款。

(四)兼营不同税率的业务时,高税率业务适用低税率。

三、企业所得税

自查各项应税收入是否全部按税法规定缴税,各项成本费用是否按照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规定税前列支。具体自查项目应至少涵盖以下问题:

(一)收入方面

1.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是否并入应纳税所得额。

2.企业拥有境外投资,境外被投资企业在进行利润分配后,投资收益是否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税计税。

3.企业取得的各种收入是否存在未按所得税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计税的问题。

4.是否存在利用往来账户延迟实现应税收入或调整企业利润。

5.取得非货币性资产收入或权益是否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6.是否存在视同销售行为未作纳税调整。

7.是否存在各种减免流转税及各项补贴、收到政府奖励,未按规定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8.是否存在接受捐赠的货币及非货币资产,未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9.是否存在企业分回的投资收益,未按地区差补缴企业所得税。(洪涛:旧税法时期才适用)

(二)成本费用方面

1.是否存在利用虚开发票或虚列人工费等虚增成本。

2.是否存在使用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发票及凭证,列支成本费用。

3.是否存在将资本性支出一次计入成本费用:在成本费用中一次性列支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物品未作纳税调整;达到无形资产标准的管理系统软件,在营业费用中一次性列支,未进行纳税调整。

4.内资企业的工资费用是否按计税工资的标准计算扣除;是否存在工效挂钩的工资基数不报税务机关备案确认,提取数大于实发数。

5.是否存在计提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超过计税标准,未进行纳税调整。

6.是否存在计提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超过计税标准,未进行纳税调整。

7.是否存在擅自改变成本计价方法,调节利润。

8.是否存在超标准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计提折旧时固定资产残值率低于税法规定的残值率或电子类设备折旧年限与税收规定有差异的,未进行纳税调整;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年限与税收规定有差异的部分,是否进行了纳税调整。

9.是否存在超标准列支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和广告费。

10.是否存在擅自扩大技术开发费用的列支范围,享受税收优惠。

11.专项基金是否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

12.是否存在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进行税前扣除。

13.是否存在扩大计提范围,多计提不符合规定的准备金,未进行纳税调整。

14.是否存在从非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超过按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未进行纳税调整。

15.企业从关联方借款金额超过注册资金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是否在税前扣除。

16.是否存在已作损失处理的资产,部分或全部收回的,未作纳税调整;是否存在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有补偿的部分,未作纳税调整。

17.是否存在开办费摊销期限与税法不一致的,未进行纳税调整。

18.是否存在不符合条件或超过标准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未进行纳税调整。

19.是否存在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无批复文件,或不按批准的比例和数额扣除,或提取后不上交的,未进行纳税调整。

20.是否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视同经营性租赁,多摊费用,未作纳税调整。

(三)关联交易方面

是否存在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未作纳税调整。

四、个人所得税

检查企业以各种形式向职工发放的工薪收入是否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重点检查项目如下:

1.为职工建立的年金;

2.为职工购买的各种商业保险;

3.超标准为职工支付的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

4.超标准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5.以报销发票形式向职工支付的各种个人收入;

6.车改补贴。进行了公司用车改革的企业,所在地区已明确公车改革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的,在标准外以发票方式为职工报销交通费用的,计入当月个人收入征税;未明确公车改革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的,应合理确定交通补贴中因私用形成的个人收入部分,扣缴个人所得税;

7.为职工所有的房产支付的暖气费、物业费;

8.股票期权收入。实行员工股票期权计划的,员工在行权时获得的差价收益,是否按工薪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9.以非货币形式发放的个人收入是否扣缴个人所得税。

民航企业税收检查提纲(供参考)

一、增值税方面

1.是否存在取得的航空配餐收入未按规定计收入,少缴增值税的情况(部分航空公司有航空配餐部门)。

2.是否存在收取的供暖费,不按规定记入收入账户直接挂记往来账户,少缴增值税的情况。

3.是否存在转供水电收取的价款不按规定记入收入账户直接挂记往来账户,未按规定计收入少缴增值税的情况。

4.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当缴纳增值税的是否按照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二、营业税方面

1.机票收入方面

全部收入包括本公司全部机票收入加上从其他航空公司或售票点收回的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航空公司机票款后的余额。航空企业的信息数据海量,电算化程度较高,其售票系统,涵盖了绝大多数资费信息,是非常重要的计税依据。重点自查售票系统的数据转换到财务系统的收入数据是否真实、完整,如果售票系统的收入数据大于与财务系统的数据,要进一步核实原因,确定是否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

2.代售票业务收入的检查

销售其他航空公司机票一般要从相应公司取得一定比例的代理销售手续费收入,要检查这部分收入是否及时、足额计入应税收入,确定是否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

3.打折销售的机票,要核实其收入与相关折扣是否按配比原则、权责发生制原则冲减收入,是否多冲减当期收入,。是否存在以赠送机票的形式抵顶企业正常的费用支出等侵蚀营业税税基,如:支付代理商的佣金、职工竞赛奖励、营业厅装修补贴、基建房租等。

4.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当缴纳营业税的是否做视同销售缴纳营业税。

5.取外公司借用本单位人员劳务收入挂及往来帐或直接冲减费用,是否按照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

6.是否在收入中直接抵扣超标准支付的机票代理手续费,未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

7.其他少缴营业税方面的问题。

三、企业所得税

(一)收入方面

参照一、二所列问题,同时还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做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等是否按规定计入当期损益。

2.其他应计未计收入问题。

(二)费用支出方面

1.工资。2007年两法合并前,将工资性的支出列入了营业费用,未进行纳税调整。以差旅费、车船燃料费名义按月列支职工交通补贴,以邮电费名义按月列支通讯补贴未计入工资,未进行纳税调整。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职工交通意外保险、员工子女保障保险等商业保险,未进行纳税调整。以会议费、公杂费、宣传费名义列支部分职工奖励费,以劳动保护费名义支付给职工人人有份的误餐费,未计入职工工资,未进行纳税调整;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其工资发放是否符合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内的标准。2007年以后工资两法合并后工资的发放是否符合“五个原则”。有无在管理费用等账户中列支劳动竞赛费等工资性费用的情况。

2.应付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是是否超标准列支,是否在营业外支出、管理费用列支职工药费已计提工会经费等账户中另行列支三项费用的情况。2007年以后的职工福利费有以前年度余额的,是否按规定先使用余额。

3.业务招待费是否超标准列支,有无将属于业务招待费开支范围的费用计入旅客食宿费用等情况。是否存在将应计入业务招待费的费用以会议费、差旅费、公杂费、办公用品等项目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在申报时,未按税法计算的限额进行纳税调整。两法合并后,业务招待费的支出是否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4.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是否超标准列支的情况。是否存在将应计入业务宣传费项目的费用以会议费、差旅费、公杂费、办公用品等项目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在申报时,未按税法计算的限额进行纳税调整。

5.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残值是否符合税法规定。是否存在计提折旧时固定资产残值率低于税法规定的残值率,未进行纳税调整;是否在营业费用中一次性列支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物品未作纳税调整;是否将达到无形资产标准的管理系统软件,在营业费用中一次性列支,未进行纳税调整。

6.有无使用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发票,进行费用列支的问题。

7.是否存在利用虚开发票或人工费增加成本现象。

8.是否将基建、福利等部门耗用的料工费和对外投资的货物直接计入成本费用等。

9.系统内企业之间上交的管理费等是否超过国务院规定的标准。

10.是否将应资本化的税金税前扣除。

11.是否将以前年度提补的税金直接税前扣除。

12.是否存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擅自列支资产损失或虚列财产损失等。

13.企业计提的资产准备金是否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在境外上市的航空公司是否擅自预提起降服务费、航油费、餐饮费、机上清洁费、飞行小时费以及大修理费、预提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航延费、航延费等费用,人为调节应税所得等问题。

14.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超过标准的公益性救济是否进行纳税调整。

15.违法经营的罚款、没收财产损失、各项税收滞纳金、与收入无关的支出是否进行纳税调整。

16.其他多列成本费用支出的问题。

四、个人所得税

1.企业年金公司缴费部分是否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公司代员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是否未计入员工收入。

3.是否将全年一次性奖金以外其它名目奖金也作为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税。

4.自查缴税时,是否按固定的比例(10%)计算补缴税额。

5.是否从工会经费中发放人员福利、奖励,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6.是否在生产成本科目列支个人通信话费,未按规定计入工薪所得,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7.员工享受职工食堂每月伙食补助,是否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8.发放给空勤人员的飞行小时费补贴等补助,是否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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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4-21
文号:稽便函[2010]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综[2010]111号 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号)发布后,有关中央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来电来函,询问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拨入经费、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等资金,应使用什么票据等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事宜补充通知如下:

   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财政部门拨付的资金,可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其中,已实施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1]54号)规定,可凭《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或《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及相关银行结算凭证入账。

   二、行政事业单位取得上级主管部门拨付的资金,形成本单位收入,不再向下级单位转拨的,可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转拨下级单位的,属于暂收代收性质,可使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三、行政事业单位取得具有横向资金分配权部门(包括投资主管部门、科技主管部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国家出版基金管理委员会等)拨付的基本建设投资、科研课题经费等,形成本单位收入的,可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转拨下级单位或其他相关指定合作单位的,属于暂收代收性质,可使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四、没有财务隶属关系的行政单位之间发生的往来资金,应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

   五、没有财务隶属关系事业单位等之间发生的往来资金,如科研院所之间、高校之间、科研院所与高校之间发生的科研课题经费等,涉及应税的资金,应使用税务发票;不涉及应税的资金,应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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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11-28
文号:财综[2010]1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企[2010]299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2010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财务会计制度。我们制定了《2010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本套报表为企业向财政部门报送的年终财务会计决算统一格式。适用于境内、境外所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其他企业的年度财务会计决算可参照使用本套报表格式。

  二、本套报表由报表封面、主表、附表和行业补充指标表组成,其中报表封面、主表、附表适用于所有企业(单位)填报;行业补充指标表适用于相关行业的企业选择填报。

  三、企业要以真实的交易事项、完整的账簿记录为依据,在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和权益,正确结转损益。依法进行年终审计等工作的基础上,编制《2010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并按规定认真组织录入、审核、汇总(合并)工作,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四、本套报表为基层与汇总(合并)统一格式,基本填报单位级次为:大型企业(含大型企业集团)为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企业,第三级以下企业并入第三级填报;中小型企业为第二级以上(含第二级)企业,第二级以下企业并入第二级填报,基本填报单位是指具备法人资格、独立核算并能够编制完整会计报表的企业(单位)。

  五、企业集团应全面推行《企业会计准则(2006)》,要求其所属子公司与母公司同步推行新准则。企业集团母公司除编制本级会计报表外,还应当编制集团公司的合并会计报表。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原则、范围及编制方法按《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等38项具体准则、《企业会计准财应用指南》、《企业会计制度》中对合并报表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境外国有企业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9号——外币折算》等相关规定填报。分户填报和录入的金额单位为人民币元。

  七、厂办大集体财务会计决算由资助兴办的企业按隶属关系负责上报。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是指各类中央企业(含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企业)批准并资助举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央下放企业厂办大集体是指中央下放的煤炭、有色、军工等企业批准并资助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地方企业厂办大集体指地方国有企业批准并资助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凡中央企业资助兴办的厂办大集体企业,其决算工作由中央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负责组织填报、汇总和审核,在年度决算中须同时填报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决算,并在软件中选择相应任务单独填列。中央下放企业及地方企业厂办大集体企业由各地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填报、汇总和审核、在软件中的集体企业决算任务中填报。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各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要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本通知规定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编制方法,落实填报工作任务。明确分工、精心组织、严格审核,确保报表数据的真实、合法和完整。 

  (一)2010年度企业决算报表报送财政都的时问为:2011年4月20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将本地区所属企业报表汇总上报财政部企业司一份;中央部门应将所属企业的报表汇总报送财政部企业司和有关业务司各一份;中央管理企业在向财政部企业司和有关业务司报送报表的同时,抄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报送内容包括:

  1.2010年度汇总的决算报表、财务情况说明书、汇编范围企业户数变动分析表。按以上顺序加具封面,编制目录,装订成册并加盖本单位印章;

  2.汇总和全部基层企业分户计算机数据、汇总的决算报表编制说明电子文档。

  (三)中央各部门报送内容包括:

  1.2010年虚汇总的决算报表、财务情况说明书、汇编范围企业户数变动分析表。按以上顺序加具封面,编排目录,装订成册并加盖本单位印章;

  2.汇总和全部基层企业分户计算机数据、汇总的决算报表编制说明电子文挡。

  (四)中央管理企业报送内容包括:

  1.2010年度合并的决算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汇编范围企业户数变动分析表、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情况表。按以上顺序加具封面,编排目录,装订成册并加盖奉单位印章;

  2.合并及全部基层企业分户计算机数据、财务情况说明书及会计报表附注电子文档;

  3.中介机构对集团公司合并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审计意见、管理建议书。出具了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审计报告的,企业还应同时提交对审计报告相关内容提出的财务处理、账务调整意见或者报表编制的有关情况和意见。

  (五)各单位在决算工作中,应进一步加强决算数据的分析工作,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格式和内容撰写《财务情况说明书》(附件6),对本年度的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及决算工作情况进行认真总结。

  (六)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统一下发的数据处理软件、参数进行决算数据的逐级录入、审核和汇总工作。

  (七)财政部将于2011年4月对全部国有企业及集体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进行验审。为保证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信息质量,财政部将对各地方、中央各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的决算工作、注册会计师及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检查,并予以通报。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各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统一格式向企业布置决算工作,不得擅自修改变更。

  各地方,中央各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在报表编制和报送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财政部企业司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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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10-28
文号:财企[2010]2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企[2010]300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201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做好2010年度全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财务规章和会计制度,我们制定了《201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本套报表为外商投资企业向财政部门报送的年终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统一格式,适用于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并能够编制完整会计报表的外商投资企业填报。

  二、本套报表由报表封面、主表和补充指标表组成。

  三、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真实的交易事项以及完整的账簿记录等资料,依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在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和权益、正确结转损益、依法审计等年终决算工作基础上,按照本套报表格式和编制说明等具体要求,以2010年12月31日年终财务会计决算结果和其他有关资料填报,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按规定认真组织好录入、审核、汇总等工作。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根据财务会计相关法规制度及本通知要求,全面落实填报工作任务,明确分工,精心组织,严格审核,确保报表数据的真实、合法和完整。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外商投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报送财政部的时间为2011年7月31日前。报送内容包括:

  (一)2010年度汇总的外商投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编制说明。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并加盖本单位印章。

  (二)汇总和全部分户企业计算机数据、汇总会计报表编制说明的电子文档。计算机数据和电子文档须符合财政部统一要求的数据处理软件和参数要求。报表软件参数,请到财政部网站企业司频道或者www.jiuqi.com.cn参数下载区中下载。

  (三)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决算分析报告和决算工作总结。分析报告应包括企业投产和经营情况、报表汇总情况、企业财务管理存在的问题;工作总结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情况,决算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建议等。

  财政部将于2011年7月对全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进行验审。为保证外商投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信息质量,财政部将对各地方的决算工作进行检查,并予以通报。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必须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统一格式向企业布置决算工作,不得擅自修改变更。

  各地方财政部门在报表编制和上报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财政部企业司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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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10-28
文号:财企[2010]30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10]925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将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统筹安排使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经报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决定将中央分成(收取)的矿产资源专项收入集中资金统筹用于与地质和矿业有关的重大项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是指中央分成(收取)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

   二、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三、财政部根据上一年度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实际入库数确定本年度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支出预算总额。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年终结余,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安排使用。

   四、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统筹用于以下方面支出:

 (一)基础性公益性地质矿产调查评价及管理;

    (二)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

    (三)中央地质勘查基金项目;

    (四)国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

    (五)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

    (六)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

    (七)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及地质遗迹标本购置;

    (八)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征收管理;

    (九)对承担中央财政出资探明矿产地有突出贡献的项目承担单位给予奖励;

    (十)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共同确定的与地质和矿业有关的其他支出。

   以上支出范围的预算管理按照各自现行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有关办法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五、调整2011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科目方面,删除1030204项“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和1030206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增设1030215项“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其下设01目“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02目“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入”和03目“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支出科目方面,删除2200117项“矿产资源补偿费安排的支出”和2200118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安排的支出”,增设2200120项“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安排的支出”。

    六、地方分成(收取)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可比照本通知的规定统筹安排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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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11-19
文号:财建[2010]9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10]147号 2010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银行类(未执行新准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金融企业:

  为了做好2010年度金融企业的财务决算工作,及时掌握全国银行类金融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资产质量等基础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金融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3号)、《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暂行办法》(财金[2009]3号)、《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实施细则》(财金[2009]169号)等有关财务规章和会计制度的规定,我们制定了《2010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银行类(未执行新准则)]》及编制说明,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本套报表的构成及填报范围

  本套报表的基本构成包括报表封面、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增减变动表、资产减值准备(呆账准备)明细表、资产质量、表外应收利息及资本充足率情况表、固定资产情况表、营业费用及营业外收支明细表、税金及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表、基本情况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表、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调整表以及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加减分事项表等14部分(见附件1、附件2、附件4、附件5、附件6、附件7),适用于境内未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2006)的各类所有制形式和组织形式的商业银行、信用社(包括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和农村合作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租赁公司等金融企业填报。

  信托投资公司除填报以上报表外,还需填报信托业务资产负债表和信托业务利润及利润分配表。

  二、本套报表的填报要求

  (一)本套报表是银行类金融企业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2010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的统一格式,各企业要认真按照编制说明做好填报工作,对报表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的规定和要求,撰写财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中央直管金融企业和各地财政部门应按我部规定的基本格式、体例和要求(见附件3),认真撰写财务分析报告。包括分析本企业或本地区金融企业的基本财务状况、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有关政策建议。中央直管金融企业不对外提供财务报表的,可以财务分析报告代替财务状况说明书;各地财政部门应将银行类报表数据(含信用社)与证券类、保险类和担保类报表数据汇总后撰写一套财务分析报告。

  (二)金融企业向财政部门报送(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其中国有绝对控股和国有相对控股金融企业按照国有资本填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其他金融企业比照相关规定填报全部资本(所有者权益)保值增值率。中央金融企业、省级财政部门要编报本企业或本地区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数据和情况说明,包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及与上年度确认结果的对比分析、客观增减因素说明、年初数据调整口径的说明、分析指标大幅波动或者异常变动的说明,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三)金融企业向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评价的基础数据资料以及对基础数据进行调整的说明材料。金融企业应当提供真实、全面的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金融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对提供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相关评价基础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四)信托投资公司、租赁公司以及其他银行类金融企业由于自身经营业务特点,有关交易事项在本套报表的填报项目中没有列示或在编制说明中没有反映的,应按照有关财务规章、会计制度的规定以及财务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进行分析后归并在有关科目或项目中填报,并在财务报表附注中说明。

  (五)本套报表中有关贷款质量分类的项目和指标,银行类金融企业(除信用社外)按照银监会现行有关规定(即“五级分类”)填报。信用社须按照财政部现行有关规定(即“四级分类”)和银监会现行有关规定(即“五级分类”)分别填报。

  (六)银行类金融企业在境内设立的子公司,按本套报表的统一格式填报;在境内外设立一级分行(分公司)及境外机构,除不需填报“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的利润分配部分、“资产质量、表外应收利息及资本充足率情况表”的资本充足率部分,以及“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增减变动表”和“固定资产情况表”外,其他报表均按照统一格式填报;总行或总公司负责统一填报一套合并报表,不需分别填报境内汇总、境外汇总报表。

  (七)地方财政部门需同时填报汇总范围企业户数变动分析表。此表在软件中自动生成,地方财政部门在进行户数核对时,根据软件中提供的标识分析填列变动原因。

  三、本套报表的报送要求

  (一)中央直管金融企业于2011年5月15日之前,向财政部(金融司)报送2份财务决算资料。上报资料及要求如下:

  1.企业上报2010年度金融财务决算报表资料时,须向我部正式行文,并按文件、财务分析报告、财务决算报表[银行类](以万元为金额单位,保留两位小数,A3纸打印)、财务报表附注、财务状况说明书的顺序装订成册。

  2.企业上报2010年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时,应向我部正式单独行文,并按文件、保值增值情况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说明以及证明材料等顺序装订。

  3.企业上报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时,应向我部正式单独行文,并按文件、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调整表(含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表、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加减分事项表)、调整事项有关证明材料以及经营管理情况的说明等顺序装订。

  4.以上资料(除决算报表外)统一按A4纸打印,报表封面须按规定签字、盖章,否则无效。

  5.所有报表数据、财务决算分析报告等文字材料的电子文档(软盘或光盘)须同时报送。

  6.凡规定需要由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应附报中介机构审计报告。

  (二)地方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文字资料及上报时间等要求由当地财政部门另行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于2011年5月15日之前,向财政部(金融司)报送1份地方汇总财务决算资料。上报资料及要求如下: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报2010年度金融财务决算资料时,须向我部正式行文,并按文件、财务分析报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汇总分析报告、财务决算报表(以万元为金额单位,保留两位小数)、编报说明的顺序装订成册。其中:财务决算报表包括银行类汇总报表(信用社汇总报表须单列)、证券类汇总报表、保险类汇总报表、担保类汇总报表及金融集团控股公司类汇总报表,毋须提供分户决算报表。

  2.以上材料统一按A4纸打印,报表封面须按规定签字、盖章,否则无效。

  3.所有报表数据、财务决算分析报告等文字材料的电子文档(软盘或光盘)须同时报送。

  四、金融财务决算报表工作的考核

  中央直管金融企业和各地财政部门要认真、及时完成2010年度全国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的录入、上报、汇总、分析等工作。我部将对各单位上报2010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以及金融企业财务快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综合考核,评选出年度金融财务决算报表工作先进单位予以表彰。

  五、其他事项

  《2010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银行类(未执行新准则)]》的数据处理软件另行下发。各金融企业以及各地在报表编制和上报过程中如有财务决算方面问题,请及时与财政部(金融司)联系;如有软件技术问题请与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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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11-12
文号:财金[2010]1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企[2010]8号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实施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政策,对于探索企业分配制度改革,建立有利于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长期激励分配机制,充分发挥技术、管理等要素的作用,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化,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批复》(国函[2009]28号),我们制定了《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科技部反映。

  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实施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政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统筹兼顾、因企制宜、稳步推进、规范实施”的原则,按照国家统一办法执行,既要营造科技创新的政策环境,激发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开展自主创新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积极性,又要依法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可持续健康发展。在实施步骤、方式、范围上,不搞“一刀切”,不能急于求成,不能形成新的“大锅饭”分配体制。各级财政、科技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政策实施的监督,注意总结经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设的国家级自主创新示范区,报经国务院批准实行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政策的,按照《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执行。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有利于企业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分配机制,调动技术和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科技成果转化,依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的以下企业:

(一)国有及国有控股的院所转制企业、高新技术企业。

(二)示范区内的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企业。

(三)其他科技创新企业。

第三条 股权激励,是指企业以本企业股权为标的,采取以下方式对激励对象实施激励的行为:

(一)股权奖励,即企业无偿授予激励对象一定份额的股权或一定数量的股份。

(二)股权出售,即企业按不低于股权评估价值的价格,以协议方式将企业股权(包括股份,下同)有偿出售给激励对象。

(三)股票期权,即企业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行权价格购买本企业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

分红激励,是指企业以科技成果实施产业化、对外转让、合作转化、作价入股形成的净收益为标的,采取项目收益分成方式对激励对象实施激励的行为。

第四条 激励对象应当是重要的技术人员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以下人员:

(一)对企业科技成果研发和产业化做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包括企业内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做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研究开发和向企业转移转化科技成果的主要技术人员。

(二)对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生产经营合计占主营业务收入(或者主营业务利润)50%以上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企业不得面向全体员工实施股权或者分红激励。

企业监事、独立董事、企业控股股东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参与企业股权或者分红激励。

第五条 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企业发展战略明确,专业特色明显,市场定位清晰。

(二)产权明晰,内部治理结构健全并有效运转。

(三)具有企业发展所需的关键技术、自主知识产权和持续创新能力。

(四)近3年研发费用占企业销售收入2%以上,且研发人员占职工总数10%以上。

(五)建立了规范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员工绩效考核评价制度。

(六)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经过中介机构依法审计,且近3年没有因财务、税收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罚。

第六条 企业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利于企业的持续发展,不得损害国家和企业股东的利益,并接受本级财政、科技部门的监督。

激励对象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企业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激励对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应当对企业损失予以一定的赔偿,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条 企业实施股权或者分红激励,应当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二章 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

第八条 企业以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方式实施激励的,除满足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企业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应当占企业近3年年初净资产总额的20%以上,且实施激励当年年初未分配利润没有赤字。

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是指激励方案获批日上年末账面净资产相对于近3年年初账面净资产的增加值,不包括财政补助直接形成的净资产和已经向股东分配的利润。

第九条 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的激励对象,除满足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外,应当在本企业连续工作3年以上。

股权奖励的激励对象,仅限于技术人员。

企业引进的“千人计划”、“中科院百人计划”、“北京海外高层次人才聚集工程”、“中关村高端领军人才聚集工程”人才,教育部授聘的长江学者,以及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研究开发和向企业转移转化科技成果的主要技术人员,其参与企业股权激励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作年限限制。

第十条 企业用于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的激励总额,不得超过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的35%。其中,激励总额用于股权奖励的部分不得超过50%。 

企业用于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的激励总额,应当依据资产评估结果折合股权,并确定向每个激励对象奖励或者出售的股权。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应当经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用于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的激励总额一般在3到5年内统筹安排使用,并应当在激励方案中与激励对象约定分期实施的业绩考核目标等条件。

第三章 股票期权

第十二条 企业以股票期权方式实施激励的,应当在激励方案中明确规定激励对象的行权价格。

确定行权价格时,应当综合考虑科技成果成熟程度及其转化情况、企业未来至少5年的盈利能力、企业拟授予全部股权数量等因素,且不得低于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核准或者备案的每股评估价。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与激励对象约定股票期权授予和行权的业绩考核目标等条件。

业绩考核指标可以选取净资产收益率、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率、现金营运指数等财务指标,但应当不低于企业近3年平均业绩水平及同行业平均业绩水平。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激励方案中明确股票期权的授权日、可行权日和行权的有效期。

股票期权授权日与获授股票期权首次可行权日之间的间隔不得少于1年。

股票期权行权的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规定激励对象在股票期权行权的有效期内分期行权。

股票期权行权的有效期过后,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自动失效。

第四章 股权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标的股权来源:

(一)向激励对象增发股份。

(二)向现有股东回购股份。

(三)现有股东依法向激励对象转让其持有的股权。

第十七条 企业不得为激励对象购买股权提供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激励对象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贷款提供担保。

第十八条 激励对象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捐赠其股权。

激励对象获得股权激励后5年内本人提出离职,或者因个人原因被解聘、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股权全部退回企业,其个人出资部分由企业按审计后净资产计算退还本人;以股票期权方式实施股权激励的,未行权部分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企业实施股权激励的标的股权,一般应当由激励对象直接持股。

激励对象通过其他方式间接持股的,直接持股单位不得与企业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或者发生关联交易。

第二十条 企业以股权出售或者股票期权方式授予的股权,激励对象在按期足额缴纳相应出资额(股款)前,不得参与企业利润分配。

第二十一条 大型企业用于股权激励的股权总额,不得超过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10%。

大型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统计局印发的《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分红激励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可以根据以下不同情形,选择不同方式实施分红激励:

(一)由本企业自行投资实施科技成果产业化的,自产业化项目开始盈利的年度起,在3至5年内,每年从当年投资项目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5%但不高于30%用于激励。

投资项目净收益为该项目营业收入扣除相应的营业成本和项目应合理分摊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及税费后的金额。

(二)向本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转让科技成果所有权、使用权(含许可使用)的,从转让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20%但不高于50%用于一次性激励。

转让净收益为企业取得的科技成果转让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和企业为该项科技成果投入的全部研发费用及维护、维权费用后的金额。企业将同一项科技成果使用权向多个单位或者个人转让的,转让收入应当合并计算。

(三)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实施转化的,自合作项目开始盈利的年度起,在3至5年内,每年从当年合作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5%但不高于30%用于激励。

合作净收益为企业取得的合作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和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后的金额。

(四)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其他企业的,自入股企业开始分配利润的年度起,在3至5年内,每年从当年投资收益中,提取不低于5%但不高于30%用于激励。

投资收益为企业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后,从被投资企业分配的利润扣除相关税费后的金额。

第二十三条 企业实施分红激励,应当按照科技成果投资、对外转让、合作、作价入股的具体项目实施财务管理,进行专户核算。

第二十四条 大中型企业实施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可以探索实施岗位分红激励制度,按照岗位在科技成果产业化中的重要性和贡献,分别确定不同岗位的分红标准。

企业实施岗位分红激励的,除满足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企业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应当占企业近3年年初净资产总额的10%以上,实施当年年初未分配利润没有赤字,且激励对象应当在该岗位上连续工作1年以上。

企业年度岗位分红激励总额不得高于当年税后利润的15%,激励对象个人岗位分红所得不得高于其薪酬总水平(含岗位分红)的40%。

第二十五条 企业实施分红激励所需支出计入工资总额,但不纳入工资总额基数,不作为企业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社会保险费、补充养老及补充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的计提依据。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分红激励设定实施条件的,应当在激励方案中与激励对象约定相应条件以及业绩考核办法,并约定分红收益的扣减或者暂缓、停止分红激励的情形及具体办法。

实施岗位分红激励制度的大中型企业,对离开激励岗位的激励对象,即予停止分红激励。

第六章 激励方案的拟订和审批

第二十七条 企业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应当拟订激励方案。激励方案由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者董事会(以下统称企业内部管理机构)负责拟订。

第二十八条 激励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企业发展战略、近3年业务发展和财务状况、股权结构等基本情况。

(二) 激励方案拟订和实施的管理机构及其成员。

(三) 企业符合本办法规定实施激励条件的情况说明。

(四) 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具体名单及其职位和主要贡献。

(五) 激励方式的选择及考虑因素。

(六)实施股权激励的,说明所需股权来源、数量及其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与激励对象约定的业绩条件,拟分次实施的,说明每次拟授予股权的来源、数量及其占比。

(七) 实施股权激励的,说明股权出售价格或者股票期权行权价格的确定依据。

(八) 实施分红激励的,说明具体激励水平及考虑因素。

(九) 每个激励对象预计可获得的股权数量、激励金额。

(十) 企业与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

(十一) 企业未来三年技术创新规划,包括企业技术创新目标,以及为实现技术创新目标在体制机制、创新人才、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创新管理等方面将采取的措施。

(十二) 激励对象通过其他方式间接持股的,说明必要性、直接持股单位的基本情况,必要时应当出具直接持股单位与企业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或者不发生关联交易的书面承诺。

(十三) 发生企业控制权变更、合并、分立,激励对象职务变更、离职、被解聘、被解除劳动合同、死亡等特殊情形时的调整性规定。

(十四) 激励方案的审批、变更、终止程序。

(十五) 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九条 激励方案涉及的财务数据和资产评估价值,应当分别经国有产权主要持有单位同意的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和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企业内部管理机构拟订激励方案时,应当以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充分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应当将激励方案及听取职工意见情况先行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

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相关材料报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由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相关材料暂报其主管的部门、机构批准。

第三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严格审核企业申报的激励方案。对于损害国有股东权益或者不利于企业可持续发展的激励方案,应当要求企业进行修改。

第三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要求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者外聘律师对激励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对以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

(一) 激励方案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 激励方案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企业及现有股东利益。

(三) 激励方案对影响激励结果的重大信息,是否充分披露。

(四) 激励可能引发的法律纠纷等风险,以及应对风险的法律建议。

(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企业实施股权激励后,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应当将批准的激励方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在股东(大)会审议激励方案时,国有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批准文件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可以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选择一种或者多种激励方式,但是对同一激励对象不得就同一职务科技成果或者产业化项目进行重复激励。

对已按照本办法实施股权激励的激励对象,企业在5年内不得再对其实施股权激励。

第七章 激励方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应当在激励方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将以下材料报送本级财政、科技部门:

(一)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激励方案。

(二)相关批准文件、股东(大)会决议。

(三)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企业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督促企业内部管理机构严格按照激励方案实施激励。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以下情况:

(一) 实施激励涉及的业绩条件、净收益等财务信息。

(二) 激励对象在报告期内各自获得的激励情况。

(三) 报告期内的股权激励数量及金额,引起的股本变动情况,以及截至报告期末的累计额。

(四) 报告期内的分红激励金额,以及截至报告期末的累计额。

(五) 激励支出的列支渠道和会计核算方法。

(六) 股东要求披露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九条 企业实施激励导致注册资本规模、股权结构或者组织形式变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相关批准文件、股东(大)会决议等,及时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因出现特殊情形需要调整激励方案的,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应当重新履行内部审议和外部审批的程序。

因出现特殊情形需要终止实施激励的,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对职工个人合法拥有、企业发展需要的知识产权,企业可以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原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实行自主创新激励分配制度的若干意见》(财企[2006]383号)第三条的规定实施技术折股。

第四十二条 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经批准以科技成果向企业作价入股,可以按科技成果评估作价金额的20%以上但不高于30%的比例折算为股权奖励给有关技术人员,企业应当从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作价入股的股权中划出相应份额予以兑现。

第四十三条 企业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没有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实施分红激励的,作价入股经过3个会计年度以后,被投资企业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以被投资企业股权为标的,对重要的技术人员实施股权激励。但是企业应当与被投资企业保持人、财、物方面的独立性,不得以关联交易等手段向被投资企业转移利益。

第四十四条 企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激励条件而向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当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进行,并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和国资委、财政部印发的《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5]78号)执行。

第四十五条 财政、科技部门对企业股权或者分红激励方案及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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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2-01
文号:财企[2010]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行[2010]1760号 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安徽省省直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

省直各部门、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的通知精神,根据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做好2009—2010年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工作的通知》(财行[2008]603号)的要求,我省修订了《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安徽省省直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实行会议和出差定点管理,是我省省直机关召开会议和公务人员出差进行的一次重大改革,是落实党中央提出的完善公务活动接待制度的重要举措,也是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厉行节约要求的重要手段,各单位要高度重视。

二、从2011年1月1日起,省级党政机关出差和会议实行定点管理。省财政厅已通过招标采购,在各市确定了2011—2012年党政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饭店。定点饭店信息已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出差和会议定点饭店查询网”上公布,网址为www.hotel.gov.cn。

三、省直机关必须到定点饭店开会,并主动缴纳会议费。出差住宿必须到定点饭店,并开具正式发票,回本单位报销。省直单位会议费和出差住宿费不得向任何单位转嫁。


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需要,规范差旅费管理,按照勤俭节约、从紧必需的原则,根据财政部《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直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垂直管理的省级机关(不含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驻合肥市城区以外的省直机关(以下统称省直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差旅费是指省直机关工作人员离开本地城区(不含出国出境)开展公务活动所必需的费用,开支范围包括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

第四条  各省直机关要建立健全出差报销审批制度,严格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廉政建设,不得向下级或其他单位转嫁差旅费。

第二章  城市间交通费和住宿费

第五条  出差人员要按照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和住宿。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和住宿的,超支部分自理。

第六条 出差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等级及交通费、住宿费开支标准。

第七条  城市间交通费开支办法。

各省直机关要本着节约的原则,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对处级及其以下人员乘坐飞机、火车软席及自带车辆,从严控制。

(一)处级及以下职务人员乘坐火车,原则上不得购买卧铺票。从当日晚8时至次日晨7时乘车6小时以上,或连续乘车超过12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凭票报销。

(二)正副省长及相当职务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一人可乘坐火车软席、轮船一等舱或飞机头等舱。

(三)出差人员赴机场、火车站,尽量乘坐公共交通;其市内交通费、往返机场(包括出发地和目的地)的专线车费用、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保险费(限每人每次一份),可凭票报销。

第八条  住宿费开支办法。

(一)出差人员实行定点住宿。出差人员应在财政部门定点的宾馆住宿,住宿费按定点宾馆在“党政机关出差会议定点饭店查询网”上公布的收费标准内凭票报销;因特殊情况没住定点宾馆的,在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以内凭票报销。

(二)副省级及相当职务人员可住套间;副厅级及相当职务人员可住单间或标准间;处级及以下人员两人住一个标准间,单人出差,其单个人员可选择单间或标准间住宿,其住宿费按照定点宾馆在“党政机关出差会议定点饭店查询网”上公布的收费标准两倍凭票报销,超过部分自理。

(三)出差人员无住宿费发票,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

第三章  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九条  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省外50元、省内30元,补助天数按出差自然(日历)计算,不分途中和住勤,以城市间交通票据或住宿费票据为凭据。

第十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原则上乘坐公共汽车,确因工作需要发生的市内出租车交通费,经单位领导批准,凭据报销。

第十一条  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伙食的,不得报销伙食补助费。

第四章  参加会议、培训等的差旅费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培训(不含参加党校、行政学院或社会主义学院等脱产培训学习),其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凭会议(培训)通知及票据,按照差旅费规定报销。

第十三条 凡经组织批准带薪到外地参加党校、行政学院或社会主义学院等脱产培训学习并在校食宿的,在校学习期间食宿费据实报销。往返交通费、伙食费按差旅费规定报销。在市内参加培训学习,学校要求在校食宿的,在校学习期间食宿费据实报销,不予报销市内交通费。

第十四条  到省内、外单位挂职锻炼、支援工作以及参加各种工作队等人员(不含赴新疆、西藏等艰苦地区工作人员),往返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按照差旅费标准报销。到上级单位挂职锻炼的,每人每天发放伙食补助费20元。长期驻村的,每人每天发放伙食补助费10元,伙食补助费由原单位报销。工作期间由所在单位承担差旅费。

第十五条  赴新疆、西藏等艰苦地区挂职锻炼、支援工作等人员,在外期间各项津贴、休假及配偶探亲差旅费的报销,按相关文件规定执行。往返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按差旅费规定报销。工作期间出差由接受单位承担差旅费。

第十六条  经单位主要领导和同级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批准,需要到外地治病休养的工作人员,可报销本人到达治病地点往返一次的城市间交通费,不报销伙食补助费、市内交通费(因公负伤的除外)。

第五章  调动、搬迁的差旅费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在途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按差旅费规定,由调入单位报销。其行李、家具等托运费,由调入单位按不超过每人每公里1元标准,凭据报销。

第十八条  由部队转业到省直单位工作的人员,其差旅费按照解放军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由所在部队按合理路线、规定标准计算发给,到达调入单位后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单位的差旅费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出差或调动工作期间,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城市间交通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交通费,超过部分由个人自理。绕道和在家期间不予报销住宿费、伙食补助费。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应按本办法规定标准自觉向接待单位交纳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不得转嫁到其他单位。各接待单位要根据各类出差人员住宿费限定标准和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安排,不得以任何名义免收或少收食宿费。出差期间,因非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费用,均由个人自理。

第二十一条 实行公务卡管理的单位,用公务卡结算食宿费。

第二十二条  各省直机关要规范差旅费管理,自觉接受监督。省纪委、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定期联合开展差旅费的专项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一经查实,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省垂直管理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财政拨款、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行。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06]977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安徽省省直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和精简会议的有关精神,加强省直党政机关会议费管理,进一步控制和精简会议,节约会议费开支,降低行政成本,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直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垂直管理的省级机关(不含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以及驻合肥市城区以外的省直单位(以下统称省直机关)。

第三条 各省直单位应建立健全会议审批制度,严格控制会议数量、会期、规模,注重会议质量,提高会议效率。应充分采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方式召开会议。不得到超标准的饭店召开会议,不得到中央严禁召开会议的风景名胜区等地方召开会议。

第四条 会议分类

一类会议:指省党代会、省人代会、省政协全体会议、省委全委会、省纪检委全委会、省政府全体会和劳模表彰会。

二类会议: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常委会;省委、省政府召开的,要求市、县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经省委、省政府研究同意,以省委、省政府名义召开的,要求市、县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工青妇群团机关代表大会、全委会。

三类会议:省直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

第五条  会议天数。二类会议一般不得超过3天,三类会议一般不得超过2天。

第六条  会议工作人员。一类会议工作人员控制在15%以内;二类会议工作人员控制在10%以内;三类会议工作人员控制在8%以内。

各单位要严格控制参会人员和工作人员,超员经费一律自理。

第七条  会议开支范围。会议费实行综合定额管理,各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在综合定额控制内据实报销。综合定额包括住宿费、伙食费以及会议室租金、交通费、办公用品费、文件印刷费等。(具体定额标准见下表)

第八条  会议开支标准。实行分类会议开支标准,各类会议综合定额标准如下:

会议所在地的代表(一类会议除外)一律不安排住宿。

第九条  会议地点。各单位会议应到定点饭店召开。定点饭店名单及收费标准另行公布。

第十条  会议经费开支渠道。一、二类会议经费,省财政厅根据会议定额核定,超支不补。三类会议经费,省直各部门在年初预算安排的部门会议经费中包干使用。

第十一条 会议报销。 会议主办单位应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到本单位财务部门报账,财务部门要认真把关,严格按照规定审核会议费开支,超标准或扩大范围开支的不予报销。对不在规定饭店(宾馆)召开会议的,省财政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省纪检、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会议费支出的监督检查,严禁会议主办单位组织会议代表游览及与会议无关的参观、宴请。对于超标准办会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省垂直管理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行。省财政厅《关于省直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财行〔2007〕10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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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11-10
文号:财行[2010]17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行[2010]2310号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省直机关差旅费、会议费有关政策具体执行问题的通知

省直部门、单位:

  《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安徽省省直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财行[2010]1760号,以下简称《办法》)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为便于省直机关贯彻落实《办法》的有关政策规定,现就差旅费、会议费有关政策具体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差旅费管理有关政策问题

  1.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依据城市间交通票据或住宿费发票,凭餐饮发票报销伙食补助,省内每人每天最高报销金额30元,省外每人每天最高报销金额50元。参加会议人员途中按出差报销伙食补助,由会议或接待单位统一安排伙食的,不予报销伙食补助费,如果组织培训单位收取伙食费的,凭培训单位的正规发票报销。

  2.按差旅费办法规定,出差人员应该到定点饭店住宿,副省级以上人员住套间,正、副厅级住单间或标准间,处级及其以下人员两人住一个标准间(异性除外)。单位财务部门应根据出差的人数、性别情况,予以报销。

  3.住宿费应按照定点饭店的协议价格凭据报销。住宿不同的定点饭店,住宿费实际开支会有差异,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的上限。

  4.《办法》中规定事业单位参照执行,是指财政全额拨款和差额补助的事业单位可以执行本《办法》,也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5.出差人员到没有定点饭店的地方出差,住宿费应在开支标准上限以内,凭据报销。

  6.出差人员到省外出差,可到财政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出差和会议定点饭店查询网”上查询,网址为www.hotel.gov.cn,并可在网上预订;出差人员在省内出差可在“安徽省财政厅信息网”上“重点专题”和“下载专区”栏中查询,网址为www.ahcz.gov.cn,在网上查询联系电话,通过电话预订。同时,出差人员到定点饭店住宿,除携带身份证外,还应携带工作证或单位介绍信。

  二、会议费管理有关政策问题

  1.网上公布的省级二、三类会议定点饭店综合报价,只包含会议住宿费和会议伙食费,不含会议公杂费和会议室场租费等。

  2.会议综合定额中的其它费用,包含了会议材料费、会议室租赁费、会标及席卡等费用,由开会单位包干使用。

  3.定点饭店综合报价是会议食宿最高限价,各部门、单位可根据会议规模,与定点饭店具体协商会议食宿费(定点饭店会议食宿综合报价:二类会220元/人,三类会议200元/人天)。

  4.省级二、三类会议及各类专题业务会、培训班,可以在内部招待所或三星级以下的宾馆、饭店召开,会议标准应当低于三类会议综合标准,并由国库支付中心审核同意后支付。

  5.省级二、三类会议定点饭店查询,可在“安徽省财政厅信息网”上“重点专题”和“下载专区”栏中查询,网址为www.ahcz.gov.cn;接待中央部委会议,既可在“安徽省财政厅信息网”上查询,也可到财政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出差和会议定点饭店查询网”上查询,网址为www.hotel.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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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12-31
文号:财行[2010]23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行[2010]1849号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安徽省省直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差旅费和会议费管理,根据财政部《中央国家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办法》、《中央国家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办法补充通知》、《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和《安徽省省直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直党政机关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实行定点住宿,会议实行定点举办。全额拨款和差额补助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第三条 定点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确定和调整出差、会议定点饭店(含宾馆,以下统称饭店);

  (二)公布定点饭店收费标准;

  (三)监督检查本办法及协议的执行情况;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出差、会议定点饭店采购工作由省财政厅负责,定点饭店的日常管理工作委托各市财政部门进行。

  第五条 省财政厅的职责是:

  (一)制定、修订本省定点管理办法;

  (二)组织全省定点饭店的政府采购工作;

  (三)制定定点饭店管理协议书的主要条款;

  (四)指导、协调全省的定点饭店管理工作,委托各市财政部门与定点饭店签订协议书及日常的管理工作:

  (五)公布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

  (六)对各市定点饭店的变动予以审定;

  (七)财政部委托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 各市财政部门职责是受省财政厅委托,负责当地定点饭店的管理工作,具体是:

  (一)参与省财政厅组织的定点饭店的招投标工作;

  (二)对定点饭店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

  (三)与定点饭店签订协议书,督促、指导定点饭店完成在“党政机关出差会议定点饭店查询网”上的注册登记,并予以审核;

  (四)对定点饭店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省财政厅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定点饭店收费标准的确定

  第七条 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的确定,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

  第八条 确定定点饭店的原则:

  (一)布局合理。定点饭店分布合理,交通便利;

  (二)档次适中。定点饭店以三星级宾馆及其以下招待所为主,兼顾不同地区和不同级别人员出差、会议的需要;

  (四)价格优惠。定点饭店对出差、会议的收费给予优惠;

  (五)公开公平。对各类饭店、内部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一视同仁。

  第九条 通过统一政府采购并报财政部批准确认定点饭店后,各市财政部门按要求与定点饭店签订协议书一式五份,财政部、省财政厅、市财政部门、定点饭店、省政府采购中心各一份。

  第四章 定点饭店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受省财政厅委托,各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定点饭店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任务是督促定点饭店认真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

  第十二条 各市财政部门要设立投诉电话,接受对定点饭店的投诉,对投诉进行及时处理,并定期将有关情况报省财政厅。

  第十三条 定点饭店有以下行为的,经调查属实,第一次口头警告;第二次书面警告;第三次取消其定点饭店资格,并不得参加下一轮次的定点饭店招标。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待协议承诺的出差人员和会议的;

  (二)超过协议规定标准收费的;

  (三)提供虚假发票的。

  第五章 定点饭店收费标准的变动调整

  第十四条 定点饭店实行动态管理。省财政厅每两年组织一次定点饭店招标投标,重新公布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定点饭店收费标准在协议期内不得变动,遇有饭店条件改善、星级档次提高等情况,不能履行协议收费标准,定点饭店可以申请退出。

  第十六条 协议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本轮次的定点饭店可以续签下一轮次的协议,继续保留定点饭店资格。也可以自愿退出,定点饭店资格取消。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市、县党政机关人员出差或开会,可以到定点饭店住宿和办会,并享受同等优惠。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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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11-29
文号:财行[2010]18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社[2010]2260号 安徽省关于加强和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综[2015]2033号 安徽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残疾人联合会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本法规中与财综[2015]2033号不符的规定自2015年12月8日起同时废止。

各市、县(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县支行: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国家设立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政府性基金,在扩大残疾人就业,维护残疾人劳动就业权益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出现了总量增长较快但分布不平衡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全省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协调发展。为保障全省各地在享有和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方面的合理与公平,不断加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调控力度,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率,更好地统筹全省残疾人就业工作全面发展,现就加强和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调整和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级征收政策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地方税务等部门分级负责征收。全省铁路系统、在肥的省属企业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省地税局直属局负责征收,其他各类企业(含中央、外省市企业)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在肥的中央、外省和省属非企业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征收,不在肥的仍按现行征收渠道由所在地相关部门征收;成立不到一年的用人单位从成立后的下一个自然年度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个体工商户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建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省级调剂金制度

为统筹全省残疾人就业工作发展,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建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省级调剂金制度,市、县(市、区)按每年度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20%缴入省级国库。具体办法是: 各市、县(市、区)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2:8的比例(20%省级,80%地方)就地入库。其中,市、县(市、区)地税部门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20%省级、80%地方”共享比例,就地分级入库;市、县(市、区)残联(财政)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定期按“20%省级、80%地方”共享比例就地划入国库。

三、强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省级调剂金的使用管理

各地要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仍按省政府165号令和省财政、省残联《关于进一步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的通知》(财社[2006]729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省级调剂金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纳入省级财政年度预算。调剂金使用遵循“均衡发展”和“重点使用”的原则,主要用于保障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重大项目、残疾人就业相关的康复项目,以及同级政府批准并报省残联、省财政同意的用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其他项目等。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省级调剂金对市县的补助实行申报制度,由当地残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向省残联、省财政厅申报,省残联、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由省财政按规定程序办理补助手续。

四、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

各级残联、财政、地税、人民银行等部门要互相配合,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定期对本级或下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入库情况开展督促检查。各征收机构要严格按照征收标准,做到应征尽征;要严格按照预算级次分级缴库、不得混库;对隐瞒收入,截留、克扣上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省级调剂金的,除强行划转外,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将按有关法规严肃查处、追究责任。各有关部门要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和工作流程一体化,组织代码管理部门要做好相关资料的提供工作。

地税部门按当年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5%提取征收手续费,并纳入同级部门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开展征收业务、添置更新征收设备、征收人员的业务学习和培训。提取的手续费不得用于职工个人奖励。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级征收调整和省级调剂制度自2011年1月1日起实行。


附件:


安徽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入库流程


一、用人单位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的统计报表、《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安徽省用人单位从业残疾职工名册》、从业残疾职工残疾证原件及复印件、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岗残疾职工工资表、残疾职工养老、医疗、失业等基本社会保险证明等相关资料,按分级管理原则报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审查确认。

二、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对用人单位上一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对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省政府第165号令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在每年6月30日前核定其上一年度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并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对未按期报送年审材料的用人单位,按未安排残疾人就业认定,计算其应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用人单位应自收到交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或残疾人联合会(财政)等部门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四、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须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安徽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缴款书”,式样附后)。专用缴款书直接作为银行结算凭证使用,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现金方式缴款,或加盖预留银行印鉴后通过转帐方式缴款。

专用缴款书由省财政厅通过财政系统发放,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地方税务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领购手续。

市、县(市、区)地税部门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20%省级、80%地方”共享比例,直接就地分级入库

五、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财政)等部门(除地税部门)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采取直接缴款方式。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时应向缴款人开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人持《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至四联到当地非税收入代理银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该款项直接缴入各地财政部门开设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缴入各地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财政部门按照《关于加强和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按规定时间,通过非税收入管理信息系统按“20%省级、80%地方”自动分成,并分级打印《安徽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缴款书》,就地分级入库。

六、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依照《财政部关于制发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6]43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和入库。

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入国库,按照2011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入第1030142项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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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12-14
文号:财社[2010]226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教学厅函[2010]31号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核发《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部属各高等学校:

近日,为扩大就业,鼓励以创业带动就业,经国务院同意,中央有关部门下发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5号)。为贯彻落实上述两个文件精神,切实做好《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的审核和发放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发放对象和创业税收优惠政策享受流程

1.《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发放对象是毕业年度内在校期间创业的高校毕业生。其中,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2.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创业的,可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向创业地县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由创业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一并作为当年及后续年度享受创业税收扶持政策的管理凭证。

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离校后创业的,可凭毕业证书直接向创业地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对有关情况审核认定后,对符合条件毕业生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并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3.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的申领程序和监督管理

1.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创业的,注册登录教育部大学生创业服务网(网址:http://cy.ncss.org.cn),按照要求在网上提交《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申请。

2.所在高校对毕业生提交的相关信息进行审核,通过后注明已审核,并在网上提交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

3.高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据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数据库对高校毕业生的身份、学籍学历、是否是应届高校毕业生等信息进行复核并予以确认。税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高校和学生本人都可随时查询。

4.工作流程建议。应届毕业生在网上提交申请后,所在高校应在3-5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网上审核;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高校提交的申请后3-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由高校自行打印并发放。原则上应在高校毕业生提交申请后10个工作日之内办结。

5.规范管理。《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由国家教育行政门部统一样式并印制(带防伪标志),按毕业生比例下发至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分发到高校并在网上审核确认。《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采用实名制,限本人使用;若遗失或损毁,高等学校应依申请及时补发、换发。

三、加强领导,认真做好《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审核和发放工作

1.加强组织领导。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统筹协调普通高等学历教育和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毕业生的申领工作,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明确分工,落实责任,认真做好网上信息审核和凭证发放工作,为有创业意愿的毕业生提供及时、高效、优质的服务。要加强与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协调配合,按季将《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发放情况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税务部门。各高等学校要把这项工作纳入创业教育和大学生自主创业工作的重要内容,理顺工作机制,明确归口管理部门,把好事办实。普通高等学校(含成人教育)由学校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部门统一管理,独立建制的成人高等学校由学校的学籍部门负责。高校应指定专人负责并公布联系电话,确保符合条件的毕业生都能及时申领到凭证,坚决杜绝冒领、代领等现象。

2.加强业务培训和指导。立即开展国家级和省级业务培训。国家级培训有关事项另文通知。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务必在2010年12月31日前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的业务工作人员进行专门培训,确保工作有序有效开展。要设立专人进行政策和业务咨询,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3.做好政策宣传。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推进高校创业教育和大学生自主创业工作,通过形式多样的教育宣传活动,积极宣传《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和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帮助广大毕业生知晓政策、用好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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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12-16
文号:教学厅函[2010]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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