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2010]64号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生效执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已于2010年2月10日正式签署。双方外交主管部门分别于2010年5月4日和2010年5月10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议定书》第八条的规定,该《议定书》自2010年6月9日起生效,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愿意缔结一项议定书,以修订2000年5月15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协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删除,以下列替代:

  “(一)在中国:

  1. 个人所得税;

  2. 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

  第二条

  协定第四条第一款删除,以下列替代: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任何其他类似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第三条

  协定第十条第二款删除,以下列替代: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征税。”

  第四条

  本协定并不妨碍缔约国一方实施其旨在防止逃税和避税的国内法律规定,但以其不导致与本协定冲突的税收为限。

  第五条

  一、 协定第十三条第四款删除。

  二、 在协定第十三条中增加下列规定作为第四款、第五款和第六款: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该股份价值的50%(不含)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其在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资本中的股份、参股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取得该收益的人在转让行为前12个月的任何时间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拥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六、转让以上各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六条

  协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删除,以下列替代:

  “一、在中国,按照其国内法的规定,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巴巴多斯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巴巴多斯就该项所得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

  (二)从巴巴多斯取得的所得是巴巴多斯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并且该中国居民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2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其所得缴纳的巴巴多斯税收。

  (三)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第七条

  协定第二十六条删除,以下列替代:

  “第二十六条  信息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种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第三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指定代表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信息与人的所有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第八条

  本议定书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议定书将适用于在议定书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九条

  本议定书应随协定长期有效。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在___________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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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6-28
文号:国税发[2010]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商贸发[2010]187号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近年来,随着我国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深入推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得到了快速发展,但与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相比仍有较大差距,发展潜力巨大。为进一步推动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的重要意义

我国人口众多、人均资源占有量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重要资源短缺已成为制约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因素,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已刻不容缓。再生资源回收不仅有助于解决我国资源短缺问题,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而且使用再生资源具有比使用原生资源消耗低、污染物排放少的特点,对于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调整经济结构,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的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任务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惠民生的总体要求,以“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社会参与”为原则,以构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提高回收利用率为核心,以科技创新和管理创新为动力,以发展循环经济和实现节能减排为目标,转变再生资源回收发展方式,加强环保无害化配套措施,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实现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总体目标。

围绕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形成再生资源回收政策促进体系;探索灵活的再生资源收购方式,力争通过五年左右的努力,在全国大中城市建成完善的覆盖城乡、多品种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规范建设50个左右区域性集散市场,使再生资源主要品种回收率达到80%以上,实现再生资源回收的产业化发展。

(三)主要任务。 

1.加快推进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各地要在规范和整合现有再生资源回收渠道基础上,采取“先试点、后推广,先局部、再全局”的原则,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分步实施,规范建设,在总结试点地区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开,形成回收、分拣、集散为一体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 

一是规范回收网络。引导回收企业采取连锁经营方式,整合个体回收人员,按照“便于购销、保护环境”的原则,采取现代流通方式,改造和建设统一、规范的回收站点; 

二是探索多元化回收机制。根据地方实际和再生资源品种特性,积极采用多样化的收购方式,研究探索灵活的回收办法,完善“以旧换新”回收机制; 

三是提高分拣加工能力。采用现代化机械设备,提升再生资源分拣加工能力,形成符合环保要求的专业化分拣加工中心; 

四是完善市场功能。要加强集散市场基础设施和环境设施建设,完善其仓储、集散、初加工、交易、信息发布等功能,逐步将功能单一的交易市场升级为集交易、加工、集散于一体的再生资源市场,实现再生资源产需高效衔接。

2.建立和完善现代化信息系统。要加强信息统计工作,研究建立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和统计指标体系。同时,积极引导企业利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回收方式,以信息化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 

3.培育龙头企业。充分发挥骨干企业在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中的带动作用和辐射效应,推动龙头企业按市场规律收编和整合个体经营户,规范回收网络,提升再生资源产业化经营水平。同时,鼓励龙头企业技术创新,提高行业科技水平。 

4.加强行业管理。要进一步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行为和行业经营秩序。要多部门联合,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采取相应防范措施,促进回收行业有序发展。 

5.强化从业人员培训。要加强培训工作和培训制度建设,组织开展不同层次的培训。针对不同层次人员有针对性地开展回收政策、法规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服务意识和业务水平。

三、进一步完善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一)健全行业管理机制。 

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建立由商务主管部门牵头,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环保、工商等部门共同参与的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工作机制,建立再生资源回收行业指导、监督和管理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制定行业发展规划。 

加快发展再生资源回收行业涉及多个方面,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要结合本地“十二五”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提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的总体思路、目标和具体措施,有步骤、有计划、有重点地推进。要将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发展规划,实现合理布局,争取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最大化。

(三)完善法律法规标准。 

各地要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加快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逐步将再生资源回收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同时,加强再生资源回收标准化工作,制定相关技术标准,努力提高再生资源回收的规范化水平。

(四)加大政策支持力度。

要制定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的财税政策,积极争取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及加工利用重点项目给予投资配套资金和贷款贴息支持,并在土地使用、融资、发展规划等方面给予扶持。

(五)发挥行业协会作用。 

要积极发挥行业协会作用,推动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的发展,发挥其在服务企业、行业自律、加强企业与政府沟通等方面的作用,并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标准制定、统计分析与预测预警,为企业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国际交流与合作等方面的服务。

(六)加强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 

再生资源回收涉及各行各业和千家万户,需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积极参与。要组织开展多种形式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对开展再生资源回收重要意义的认识,把再生资源回收变成全体公民的自觉行为,在全社会形成资源节约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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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5-28
文号:商商贸发[2010]1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企[2010]96号 关于做好2010年度技术出口贴息资金申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保持对外贸易稳定增长,优化出口结构,推动技术出口快速增长,促进转变外贸增长方式,经研究,决定对2010年度技术出口给予贴息支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贴息范围

  本通知所指技术出口贴息,是中央财政对企业出口技术以贴息的方式给予的支持。贴息支持的技术是指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专有技术转让或许可、技术服务、软件技术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不包括《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所列的出口技术。

  二、企业申请贴息要求

  (一)申请单位是商务部颁发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上的供方企业或是在商务部“服务外包及软件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登记过2009年实际出口额的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企业。

  (二)申请单位近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未拖欠应缴还的财政性资金。

  (三)申请贴息的技术出口在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取得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且收汇额在10万美元以上(含10万美元)。

  (四)技术出口未列入其他贴息计划,对有重复申请的,本年度不予贴息。

  三、贴息资金的计算

  (一)以技术出口的收汇金额乘以人民币汇率作为计算贴息的本金。

  (二)贴息率不高于贴息清算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近一期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利率。

  (三)财政部和商务部在年度贴息资金总额内确定贴息系数,核定贴息金额。同一企业最高支持额不超过500万元,隶属于同一最终控制方的企业按同一企业核算。

  四、企业填报所需材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贴息资金申请文件,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出口技术概要等,以及申报说明(详见附件1);

  (二)《技术出口贴息资金申请表》(详见附件2)及电子数据;

  (三)《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贴息资金申请表》(详见附件4)及电子数据;

  (四)企业营业执照;

  (五)技术出口合同或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合同;

  (六)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

  (七)涉外收入申报单;

  (八)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和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

  (九)软件出口提供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

  (十)涉及专利权转让的单位需提供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

  以上材料均需加盖企业公章,(四)至(十)项可提供复印件。

  五、企业申报材料要求

  (一)地方企业按照规定准备申报材料(一式三份),加盖企业公章后,提交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主管部门(一式一份)和商务主管部门(一式两份)(以下简称各地财政和商务主管部门)。

  (二)中央管理企业集团所属企业,将申报材料(一式两份)提交到集团。集团所属企业,是指与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企业;其他单位或企业按属地原则申报。

  (三)企业贴息资金申请文件中除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出口技术概要外,还应说明本企业近三年有无违法违规行为、是否拖欠政府性资金、该项目是否享受其他财政资助等情况。

  (四)收汇凭证以非美元作为计价币种的,在填报《出口贴息资金申请表》时,应将出口额折算成美元,折算率使用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2009年第12期《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汇率。

  (五)为便于技术出口数据的核查,对于软件及信息服务以外的技术出口,请相关企业在商务部“技术进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加报2009年实际出口额。

  六、申报材料的上报

  (一)各地财政和商务主管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向财政部(企业司)、商务部(财务司、服务贸易司)报送本地区或本系统企业贴息资金申请文件、《技术出口贴息资金申请汇总表》(详见附件3)和《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贴息资金申请汇总表》(详见附件5)及其电子数据。

  (二)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详细材料(一式一份)由各地财政和商务主管部门、中央管理企业报送至商务部(服务贸易司)。

  (三)各地财政和商务主管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应于2010年8月1日前完成联合审核、汇总和上报工作,逾期不再受理。

  七、审核要求

  (一)各地财政和商务主管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应按要求认真审核企业申报的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审核汇总后的书面材料应与实际报送的资金申请汇总表中的内容一致,并按顺序排列装订。

  (二)各地财政和商务主管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在审核企业提交的复印件材料时,需核对材料的原件,经核对无误后,原件退还企业。

  请各单位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确保工作顺利实施。对于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商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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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6-08
文号:财企[2010]9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0]218号 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协助我国居民企业和个人在境外投资、经营和提供劳务等活动中享受我国政府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各项待遇,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829号)。各地按通知规定,较好地开展了证明开具工作。部分税务机关执行中也反映出一些问题需要明确。现就进一步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补充通知如下:

    一、在现行证明内容中增加“为享受中国与______国税收协定待遇的目的”一语。即修改后的证明内容为:“为享受中国与_____国税收协定待遇的目的,经中国税务主管当局国家税务总局授权,兹证明上述纳税人是中国税收意义上的居民。”修改后的表样见附件1。

 二、开具证明应规范填写开具证明的税务机关中英文名称,并由局长签字后加盖公章。

    三、中国居民公司境内、外分公司要求开具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由其总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

    四、缔约国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对居民证明式样有特殊要求或其自行设计表格要给予签字盖章以证明纳税人是我国税收居民的,在完成对该居民填写的《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内容审核后,予以办理。

    五、请各省市税务机关将本地区年度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情况进行汇总,填报《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情况汇总表(见附件2),并于次年3月底前报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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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5-19
文号:国税函[2010]2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10]59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的重大决策,进一步做好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经营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鼓励我国企业“走出去”,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和两个市场,拓展国民经济发展空间,是中央做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把“引进来”和“走出去”更好结合起来。最近,胡锦涛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专题研讨班上指出: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不断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为贯彻落实中央的战略部署,2010年全国税务工作会议提出:加大对“走出去”企业的税收政策支持力度。各地税务机关应进一步提高对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重要意义的认识,按照总局的工作要求,进一步做好对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经营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服从和服务于“走出去”战略的工作大局。

  二、做好“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完善税收政策

  1.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对于“走出去”企业的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应根据税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的规定,进一步明确相关政策,尽快制定具体的税收抵免操作指南。

  2.在进出口税收方面,要进一步完善与企业境外投资有关的出口退税政策,加大对境外投资企业的政策支持力度。

  3.在其他税收方面,要研究完善个人所得税法,解决企业境外投资中涉及的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根据企业境外提供服务的特点,研究完善有关的营业税政策,避免重复征税。

  (二)加强宣传辅导

  1.完善网站建设。应进一步完善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指南,在税务总局网站设立各地税务机关的网络服务窗口,及时更新包括税收协定、境外投资税收政策和管理措施、外国税收制度与征管法规、税收争议的解决与应对措施在内的有关内容。

  2.政策宣传咨询。各地税务机关要多渠道宣传税收政策和提供咨询,充分利用网站、报纸、刊物、“12366”税收服务热线、办税服务厅等载体,拓宽税收宣传和涉税信息的发布途径,更好地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全方位、多领域的税收政策指引。

  3.税收问题辅导。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我国境外投资企业的税收辅导,建立有效的境外投资企业涉税问题信息反馈机制,根据不同企业境外投资的特点,提高税收服务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对于普遍性问题,应在纳税服务热线提供可随时查询到的答案;对于不具有普遍性的问题,应在准确把握的基础上给出有针对性的解答,暂时不能解答的,应尽快研究或报上级税务机关。

  (三)规范税收管理

  1.服务与管理有机结合。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和规范境外投资企业管理,帮助企业防范税收风险,促进企业境外投资健康发展。

  2.掌握基础信息。各地税务机关要通过各种渠道了解本地区企业在境外投资的情况,建立企业境外投资信息档案,并及时更新,为做好税收服务与管理打好基础。

  3.完善征管措施。各地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对“走出去”企业的纳税登记、境外所得申报、税款缴纳和抵免、关联交易申报、转让定价调整和同期资料准备的税收管理,同时引导企业自觉遵守投资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防范国内和国外的税法遵从风险。

  4.政策执行到位。各地税务机关要切实执行促进企业境外投资的有关税收政策,特别是关于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和进出口退税等方面的规定,规范具体操作规程,增加确定性,减轻企业税收负担。

  (四)做好协定工作

  1.税收协定的谈签。税收协定是协调国家间税收管辖权的法律依据,其主要目的是避免重复征税、促进国际经济合作。各地税务机关应及时了解企业在税收协定谈签方面的需求,对于“走出去”企业希望中国与其投资目的地国家或地区谈签税收协定的,各地要及时向税务总局反应,为税务总局制订税收协定谈签计划提供依据。

  2.税收协定的解释。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税收协定的规定和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条款的解释,做好对企业的税收协定宣传和辅导工作,使税收协定各条款的具体内容切实为企业所熟悉、掌握和使用。对于企业提出的有关问题,应认真研究并及时解答,不清楚的应尽快上报税务总局予以明确。

  3.居民身份证明的开具。各地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使“走出去”企业能够在外国及时享受到有关税收协定待遇。各地要根据税务总局关于开具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规定,认真做好申请的受理、居民身份的确认、证明的开具和统计汇总工作。企业投资目的地国家或地区对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开具有不同要求的,各地应及时研究解决,以保证“走出去”企业及时享受到应有的税收协定待遇。

  4.跨国税收争议的解决。各地税务机关要主动向纳税人宣传、解释税收协定相关条款以及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国民)提起税务相互协商程序的规定。对于我国企业认为外国税务机关违反税收协定规定进行征税而提起相互协商的,各地要及时为企业办理申请受理、初审、上报等手续,以便税务总局尽快与对方进行协商。在相互协商过程中,各地税务机关应根据税务总局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做好“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几点要求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对“走出去”企业的税收服务与管理,涉及税务机关内部多个部门。各地税务机关要从税收服务于国家对外开放大局的高度出发,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协调部门职责,明确分工合作。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应切实承担起牵头职责,各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二)部门配合,主动协调。各地税务机关要主动联系商务、发改委等部门,加强部门协调和沟通,实现信息共享,建立有效联动机制,将税收服务与管理结合起来,更好地促进我国企业境外投资与经营。

  (三)不断总结,完善服务。各地税务机关要采取措施,掌握所管辖企业境外投资经营、境外取得所得和纳税等情况,并在此基础上有针对性地进行统计分析,根据企业境外投资特点、发展变化趋势以及税收风险,研究完善相关税收政策、税收征管以及税收服务,探索有效服务方法和手段,不断提高对“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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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6-10
文号:国税发[2010]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商贸发[2010]190号 关于印发家电以旧换新推广工作方案的函

自2009年6月1日起,国家在北京、天津等9省市开展家电以旧换新试点,取得了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为进一步扩大消费需求,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促进节能减排,加快产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自2010年6月1日起,结合各地区旧家电拆解处理能力等条件,将家电以旧换新实施范围逐步扩大到全国。现制定如下工作方案:

  一、实行家电以旧换新的品种

  根据试点及调查了解的情况,继续对消费者使用频率较高、市场更新换代较快的电视机、电冰箱(含冰柜)、洗衣机、空调、电脑五类家电实行以旧换新。今后可以根据消费需求情况,对家电以旧换新品种进行适当补充和调整,具体由商务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承担家电以旧换新任务的企业

  承担家电以旧换新任务的企业包括家电销售企业、家电回收企业和家电拆解处理企业。家电销售企业、家电回收企业由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以招标方式确定,招标结果报商务部、财政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中标企业名单和联系方式。家电拆解处理企业由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筛选,报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备案。家电拆解处理企业要符合国家有关环保法律法规要求,原则上西部地区省份各选择1-2家,其他地区省份各选择2-3家。确定承担家电以旧换新任务企业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商务部、环境保护部分别制定。

  三、实施家电以旧换新的范围、时间

  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宁波、山东、青岛、广东、深圳在2010年5月31日试点期满后继续实施。河北、山西、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安徽、福建、厦门、江西、河南、湖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陕西、甘肃、青海从2010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内蒙古、广西、海南、云南、西藏、宁夏、新疆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要抓紧时间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待具备旧家电拆解处理能力等基本条件并经有关部门复核后启动实施。

  家电以旧换新政策实施截止时间暂定为2011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要做好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规定的从2011年起设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的衔接工作。

  四、财政补贴政策

  家电以旧换新财政补贴包括家电补贴、运费补贴及拆解处理补贴,补贴对象及标准如下:

  (一)家电补贴。凡在实施家电以旧换新地区注册登记的法人单位或具有当地户口的个人,在规定时间内交售旧家电并购买新家电的,可享受家电补贴。补贴标准为新家电销售价格的10%,设最高补贴限额。

  (二)运费补贴。中标家电回收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收购旧家电并交售给指定家电拆解处理企业的,可享受运费补贴。运费补贴根据回收旧家电类型、规格、运输距离分类分档实行定额补贴。

  (三)拆解处理补贴。指定的家电拆解处理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回收旧家电拆解处理的,可享受拆解处理补贴。

  三项补贴的具体标准和拨付程序另行规定。

  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负担80%,省级财政负担20%。其中,内蒙古、广西、西藏、宁夏、新疆5个自治区,以及国家确定的汶川地震51个重灾县、青海玉树地震重灾县,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全额承担。中央财政负担的补贴资金采取事先预拨、事后清算的方式进行管理。

  五、工作要求

  (一)选择好家电以旧换新承担企业。各地要严格按照规定采取招标方式确定家电销售企业和家电回收企业。要加强监督,确保招标工作公开公平公正。要督促指导中标企业采取有效措施,为消费者提供优质服务。要加快完善家电回收、拆解处理利用体系。拆解处理能力不足的地区,要挖掘现有企业潜力,并研究适当增加家电拆解处理企业。

  (二)严格补贴资金监管。要加强对家电以旧换新销售、回收、拆解处理等各个环节的监督管理,采取巡查、抽查、暗访等多种措施,防止旧家电回流、倒卖换回的旧家电和以旧换新凭证等违规行为,确保中标回收企业将回收的旧家电全部销售给指定的拆解处理企业,确保指定的家电拆解处理企业按环保要求对旧家电全部予以拆解处理。对经核查存在违规行为的企业,采取收回财政补贴资金、扣除企业违约保证金、取消中标企业和指定企业资格、公开曝光等措施严肃处理。

  (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省级人民政府要成立由分管负责同志牵头,商务、财政、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家电以旧换新工作领导小组,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真正把家电以旧换新惠民政策落到实处。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完善管理措施,堵塞管理漏洞,保证家电以旧换新工作顺利进行。要合理制定旧家电回收价格,调动回收和拆解处理企业的积极性。要落实好地方配套资金,加强资金拨付管理,确保及时兑付。要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和信箱,认真受理各类投诉。各地要密切跟踪了解家电以旧换新政策的执行情况和遇到的问题,及时向商务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提出政策建议。要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广泛宣传家电以旧换新的重要意义和有关政策,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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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6-03
文号:商商贸发[2010]1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商贸发[2010]231号 家电以旧换新实施办法[修订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工商、质检主管部门:

  根据《商务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家电以旧换新推广工作方案的函》(商商贸发[2010]190号)精神,现将《家电以旧换新实施办法(修订稿)》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家电以旧换新实施办法(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扩大消费需求,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促进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发展,根据《商务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家电以旧换新推广工作方案的函》(商商贸发[2010]19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电以旧换新”是指消费者交售旧家电并购买新家电的行为。

  第三条 家电以旧换新政策推广实施期暂定为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做好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规定的从2011年起设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政策的衔接工作。

  第四条 家电以旧换新工作遵循“手续简便、直接补贴、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二章 补贴政策

  第五条 补贴方式及对象:

  1、凡在实施家电以旧换新省份登记注册的法人或具有本省户口的个人(以下简称购买人)将废弃旧家电交售到中标回收企业,并到中标销售企业购买新家电的,可以享受家电补贴。交售旧家电与购买新家电的购买人必须一致。已享受“家电下乡”补贴政策的新家电不得重复享受以旧换新补贴。

  2、在政策实施期内从购买人手中收购旧家电并交售给指定拆解处理企业进行拆解处理的中标家电回收企业(以下简称回收企业),可享受运费补贴。

  3、在政策实施期内对购买人交售的旧家电完成拆解处理的拆解处理企业,可享受拆解处理补贴。

  4、政策实施期内,个人购买新家电的,总量不超过5台;单位购买新家电的,总量不超过50台。购买新家电不受交售旧家电品种对应限制。

  第六条 以旧换新补贴家电产品范围:电视机、电冰箱(含冰柜)、洗衣机、空调、电脑。补贴产品范围如需调整,由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等部门研究提出具体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补贴标准为:

  1、家电补贴。按新家电销售价格的10%给予补贴,补贴上限为:电视机400元/台,电冰箱(含冰柜)300元/台,洗衣机250元/台,空调350元/台,电脑400元/台;

  2、运费补贴。根据回收旧家电类型、规格、运输距离分类分档给予定额补贴。具体补贴标准详见附件。运输距离是指回收企业实际所在地与拆解处理企业实际所在地间的公允距离,具体标准由地方相关主管部门核定并公布。

  3、拆解处理补贴。根据拆解处理企业实际完成的拆解处理以旧换新旧家电数量给予定额补贴。具体补贴标准为:电视机15元/台、电冰箱(含冰柜)20元/台、洗衣机5元/台、电脑15元/台,空调不予补贴。

  第八条 以旧换新的新家电要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环保等标准要求。

  第三章 操作流程

  第九条 家电销售企业和回收企业由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以招标方式确定,招标结果在15个工作日内报商务部、财政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中标家电销售、回收企业的名单和联系方式。拆解处理企业由各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现有拆解处理企业中筛选,报政府确定,确定结果由政府在15个工作日内报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 购买人选择回收企业,通过网络、电话及其他方式提出交售旧家电申请,回收企业及时上门收购旧家电;或购买人先购买新家电,中标企业在向购买人配送新家电的同时回收旧家电,同时向购买人开具国家统一制定的家电以旧换新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家电以旧换新凭证进行转让、出售,套取财政补贴。

  回收企业要及时准确地将家电以旧换新凭证的所有信息,包括回收旧家电的类别、品牌、产品制造商、型号、机身序列号、购买人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旧家电回收价格、以旧换新凭证序列号等录入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在没有机身序列号的旧家电上粘贴系统生成的机身序列号。

  第十一条 购买人选择中标销售企业,凭有效身份证件、家电以旧换新凭证,到家电销售企业购买新家电。对符合条件的,家电销售企业在销售新家电时直接向购买人垫付补贴资金,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回收企业收购的旧家电一律交售给指定拆解处理企业进行拆解处理。对符合条件的,拆解处理企业向回收企业垫付运输费用补贴,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家电销售企业凭新家电销售发票、以旧换新凭证和《家电以旧换新(家电)补贴资金申报表》等材料,经当地商务部门或地方政府确定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到同级财政部门申领补贴资金。

  第十四条 拆解处理企业凭以旧换新凭证和《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资金申报表》、《家电以旧换新(拆解处理)补贴资金申报表》等材料,经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后,到当地财政部门申领已垫付的运费补贴和拆解处理补贴。

  第四章 家电回收企业

  第十五条 为方便购买人交售旧家电,旧家电回收采取多元化回收的方式。家电生产企业(售后服务机构)、销售企业、专业回收企业等均可参加所在地有关部门组织的家电以旧换新回收企业招投标活动。

  第十六条 招标确定的家电回收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服务能力,信誉好并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有布局合理、覆盖面广的回收网点;

  2、回收网点有通过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记录、查验以旧换新有关信息的能力;

  3、有符合环保要求的存储场地和足够的运输保障能力;

  4、有经过培训、具备一定专业技术知识的回收人员;

  5、近三年内经营资信状况良好。

  第十七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本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的基础上,制定家电回收企业招投标的具体条件,具体条件中不得设置地方保护门槛。

  第十八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将回收企业及符合条件的回收网点报商务部、财政部备案。指导回收企业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增加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范围,并到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再生资源企业备案,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规定规范经营。符合财税[2008]157号文件规定条件的回收企业,可以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回收企业要签订承诺协议,并缴纳履约保证金,保证及时按合理价格收购购买人交售的旧家电,规范发放以旧换新凭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检查回收旧家电,回收的旧家电全部交售给指定的拆解处理企业,不倒卖以旧换新凭证和旧家电,不擅自拆解处理旧家电,不弄虚作假,不从事制售以旧充新等违法行为。

  第五章 家电销售企业

  第二十条 专业家电连锁销售企业、综合性大型零售企业、家电生产企业(销售机构)等均可参加各地有关部门组织的家电以旧换新销售企业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一条 招标确定的销售企业应当具有较强实力、信誉好、销售网络健全,并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销售网点覆盖面广,所在省的销售企业网点覆盖到县一级;

  2、销售网点有通过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记录、查验以旧换新有关信息的能力;

  3、具有较强的仓储及配送能力;

  4、具备完善的家电送货、安装、调试、维修的售后服务体系;

  5、近三年内经营资信状况良好。

  第二十二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本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的基础上,制定家电销售企业招投标的具体条件,具体条件中不得设置地方保护门槛。

  第二十三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将中标家电销售企业及符合条件的销售网点报商务部、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中标销售企业要签订承诺协议,并缴纳履约保证金,保证按市场正常价格销售新家电,严把进货关,杜绝假冒伪劣、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产品进入市场流通。

  第六章 拆解处理企业

  第二十五条 政策实施期间,各地应按照合理布局、集中处理的原则确定拆解处理企业,非指定的拆解处理企业不得收购和处理以旧换新的旧家电。

  第二十六条 拆解处理企业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依据《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独立法人单位,不包括个体工商户;

  2、具有相关环境、质量、安全等管理和技术人员;

  3、具有与拆解处理旧家电相适应的分类、包装、贮存、拆解、处理的相关设施和设备;

  4、对不能深度处理的旧家电及其拆解产物应具有妥善利用或处置方案;

  5、具有通过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记录、查验旧家电拆解处理数据的能力;建立旧家电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

  6、近三年内未受到环境保护部门的相关处罚。

  第二十七条 各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本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的基础上,制定确定拆解处理企业的具体条件,保障旧家电拆解处理能力。

  第二十八条 拆解处理企业要签订承诺协议,并缴纳履约保证金,保证不无故拒收回收企业交售的旧家电,不将收购的旧家电再流通,不从事制售以旧充新等违法行为,在各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将废家电拆解处理完毕。

  拆解处理企业原则上应在接收旧家电后30个工作日内拆解处理完毕。

  第二十九条 拆解处理企业应于2010年10月31日前设立视频监管系统,对厂区所有进出口、拆解处理和贮存等重点区域进行24小时不间断监管。拆解处理厂区应只设一个进口,一个出口。

  第三十条 拆解处理企业应在厂内显著位置设立标识牌,公开每日旧家电的接收、拆解处理和贮存情况,并按周将接收、拆解处理和贮存情况上报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相关记录旧家电接收、拆解处理和贮存情况的原始凭证应妥善保存备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要在政府网站上设立专门栏目,公开拆解处理企业报送的旧家电接收、拆解处理和贮存情况。

  第七章 补贴资金申报、审核及兑付

  一、家电补贴

  第三十二条 购买人交售旧家电,从回收企业取得国家统一制定的家电以旧换新凭证。回收企业须在以旧换新凭证上注明旧家电的产品品牌、规格、型号、机身序列号、购买人姓名及身份证件号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购买人购买新家电时直接申报家电补贴,销售企业予以审核。对符合补贴条件的,销售企业按销售价格向购买人开具发票,指导购买人填写《家电以旧换新(家电)补贴资金申报表》,当场兑付补贴资金,按照新家电的正常销售价格减去补贴后的金额收取货款。不符合补贴条件的,应立即告知购买人,按销售价格收取货款。

  第三十四条 购买人申报补贴时应当提供的资料:(1)以旧换新凭证;(2)购买新家电的发票;(3)《家电以旧换新(家电)补贴资金申报表》;(4)购买人居民身份证件或相关法人单位的相关证明。

  第三十五条 家电销售企业根据以旧换新销售情况定期对购买人的申报资料进行整理,经当地商务部门审核后,到当地财政部门申领家电补贴。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将补贴资金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直接支付到家电销售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各级财政、商务部门要加强对家电销售企业垫付补贴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骗补行为的发生。

  二、运费补贴

  第三十六条 回收企业将收购旧家电销售给拆解处理企业,向拆解处理企业开具销售发票,发票要注明交售旧家电的产品类别、规格、型号、数量和价格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根据实际销售旧家电数量,回收企业直接申报运费补贴,由拆解处理企业予以审核,对符合规定的,直接垫付运费补贴,同时指导回收企业填写《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申报表》。不符合补贴规定的,应立即告知回收企业。

  第三十八条 回收企业申报补贴时应当提供的资料:(1)以旧换新凭证;(2)销售旧家电的销售发票;(3)《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申报表》。

  第三十九条拆解处理企业定期对回收企业的申报资料进行整理,经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后,到当地财政部门申领运费补贴。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将补贴资金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直接支付到家电拆解处理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各级财政、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拆解处理企业垫付补贴的监督检查,防止骗补行为的发生。

  三、拆解处理补贴

  第四十条 拆解处理企业定期对完成拆解处理的以旧换新旧家电产品品种、数量进行统计,填写《家电以旧换新拆解处理补贴申报表》,经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当地财政部门申领补贴资金。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拆解处理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第四十一条 拆解处理企业申报拆解补贴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一)《家电以旧换新拆解处理补贴申报表》;(二)家电以旧换新凭证;(三)家电回收企业开具的旧家电销售发票(附购货清单);(四)拆解处理企业垫付运费凭证(附运费收据);(五)拆解记录表及拆解产物销售凭证或处理证明。

  第四十二条 拆解处理企业要对收购的以旧换新旧家电逐一核对,旧家电实物与以旧换新凭证、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提供的产品类别、规格、型号等信息应保持一致。对审核不符的,不得申报拆解补贴。要按照环保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完成旧家电拆解处理工作,不得倒买倒卖以旧换新的旧家电。

  第四十三条 各级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拆解处理企业申报补贴表的初审工作,对旧家电是否拆解完毕、处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拆解产物流向等内容进行审核。要会同财政部门加强对拆解处理企业的监督管理,建立定期核查制度,防止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等行为,确保财政资金安全。

  第八章 补贴资金来源、拨付及清算

  第四十四条 补贴资金按照专项转移支付有关规定,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四十五条 补贴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公开透明、分级负担、定向使用和动态监管的原则。

  第四十六条 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负担80%,省级财政负担20%。

  对内蒙古、广西、西藏、宁夏、新疆5个自治区以及国家确定的汶川地震51个重灾县、青海玉树地震重灾县,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全额承担。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会同商务部根据各地旧家电存量、家电拆解处理能力、经济发展水平等,测算补贴资金规模,将中央财政应负担的补贴资金预拨到省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补贴资金后,应当落实地方应负担的补贴资金,及时下达补贴资金预算分解文件,并根据预算文件,按需求进度和上述程序支付补贴资金。实施过程中,如实际需支付补贴资金超预算,由省级财政部门先行垫付。

  第四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商务、环保部门在政策实施期内的每年4月底前,核实汇总本地区上年度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报财政部进行审核清算。

  第九章 部门职责分工

  第五十条 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工商总局和质检总局等有关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和本办法的规定,共同组织实施家电以旧换新工作。

  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等部门组织实施家电以旧换新工作并发布实施办法,会同财政部指导各地确定家电回收企业、销售企业,负责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开发和培训工作,负责印制和组织发放家电以旧换新凭证。

  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等部门负责制定家电以旧换新补贴政策,负责财政补贴资金管理。

  发展改革委负责加强以旧换新家电的价格指导和监管工作。

  环境保护部负责旧家电拆解处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会同财政部指导各地确定拆解处理企业。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家电产品生产企业的管理,督促指导生产企业提高和保障家电产品质量。

  质检、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家电产品生产和市场监督管理。

  第十章 组织实施

  第五十一条 各地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家电以旧换新工作的组织实施。各地人民政府要成立家电以旧换新工作领导小组,组成工作班子,明确工作责任和分工,落实工作经费,精心组织,加强监管。

  第五十二条 各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商务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家电以旧换新推广工作方案的函》(商商贸发[2010]190号)和本办法的要求,尽快制定具体的操作细则,包括购买人以旧换新流程,家电回收企业、销售企业和拆解处理企业的确定,补贴申报程序,补贴资金兑付,产品售后服务,市场秩序监督,政府保障措施等内容,并报商务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各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制定回收旧家电主要零部件完整性规定,监督中标的家电回收企业按公平合理的价格回收旧家电。

  第五十四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家电以旧换新进程,通过建立与回收企业、销售企业和拆解处理企业的联系机制,建立顺畅的信息渠道,监督和管理家电回收、销售企业及网点和拆解处理企业,建立工作档案,及时掌握工作动态,督促企业做好以旧换新工作。

  第五十五条 各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地区家电以旧换新的政策宣传和培训工作。

  第五十六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工信、环境保护部门建立工作报告制度,定期将工作进展情况、存在问题和建议向商务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等部门报告。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参与家电以旧换新的各类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一经查实有违反规定、骗取财政补贴的行为,要严格采取追回财政补贴资金、没收履约保证金、罚款、取消资格及向社会公示等处罚措施。

  第五十八条 拆解处理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政府暂停直至取消拆解处理企业的资格。2011年《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实施后,三年内不得授予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1、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

  2、骗取国家运费及拆解处理等补贴的;

  3、将收购的旧家电再流通的;

  4、从事制售以旧充新等违法行为的;

  5、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各地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家电以旧换新工作的监督管理。通过建立家电以旧换新工作监督管理制度,保障以旧换新工作有序开展。

  第六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加强对家电以旧换新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六十一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建立中标家电回收、销售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督制度,制定家电以旧换新凭证管理办法和使用情况报告制度,对已申领的凭证进行全程跟踪管理。

  第六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加强对旧家电拆解处理环节的监督管理,必要时可驻厂监管。

  第六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的作用,及时受理和依法处理消费者对以旧换新家电产品的申诉举报,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四条各级质监部门查处违反质量等法律法规行为,从源头上打击假冒伪劣产品违法活动。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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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6-21
文号:商商贸发[2010]2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发[2010]186号 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天津、沈阳、南京、济南、武汉、广州、成都分行,总行营业管理部、重庆营业管理部,呼和浩特、长春、哈尔滨、杭州、福州、南宁、海口、昆明、拉萨、乌鲁木齐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北京市、天津市、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山东省、湖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重庆市、四川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财政厅、商务厅、国家税务局、银监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自2009年7月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以来,人民币资金结算、清算渠道便捷、顺畅,人民币出口退(免)税及进出口报关政策清晰明确、操作流程便利,受到了试点企业的普遍欢迎。为满足企业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实际需求,进一步发挥人民币结算对贸易和投资便利化的促进作用,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境外地域由港澳、东盟地区扩展到所有国家和地区。

  二、增加北京、天津、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湖北、广西、海南、重庆、四川、云南、西藏、新疆等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为试点地区。

  三、广东省的试点范围由4个城市扩大到全省,增加上海市和广东省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数量。

  四、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可以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以下简称《试点管理办法》)以人民币进行进口货物贸易、跨境服务贸易和其他经常项目结算。

       关联法规:银发[2009]212号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五、北京、天津、内蒙古、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湖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云南等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实行试点企业管理制度。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协调当地有关部门按照《试点管理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推荐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将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审定试点企业名单。经审定后的试点企业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货物贸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

  六、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云南、西藏、新疆等8个边境省(自治区)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可以在指定口岸与毗邻国家的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按照《试点管理办法》开展人民币结算试点。其中,内蒙古、辽宁、广西、云南等四省(自治区)按照《试点管理办法》选择的试点企业按本通知第五条规定办理出口报关及退(免)税手续;8个边境省(自治区)的其他企业在指定口岸与毗邻国家的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报关及退(免)税手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6号)办理。

  七、请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相关部门按照《试点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积极做好试点工作,保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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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6-17
文号:银发[2010]1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保[2010]87号 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精神,为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随着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力度的逐步加大,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得到较大改善。但是,由于有的地区住房保障政策覆盖范围比较小,部分大中城市商品住房价格较高、上涨过快、可供出租的小户型住房供应不足等原因,一些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无力通过市场租赁或购买住房的问题比较突出。同时,随着城镇化快速推进,新职工的阶段性住房支付能力不足矛盾日益显现,外来务工人员居住条件也亟需改善。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是完善住房供应体系,培育住房租赁市场,满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的重要举措,是引导城镇居民合理住房消费,调整房地产市场供应结构的必然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精心组织,加大投入,积极稳妥地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二、基本原则 

  (一)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各地区在加大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投入的同时,要切实采取土地、财税、金融等支持政策,充分调动各类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和经营公共租赁住房的积极性。 

  (二)因地制宜,分别决策。各地区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市场小户型租赁住房供需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规模和供应对象。商品住房价格较高、小户型租赁住房供应紧张的城市,应加大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力度。 

  (三)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各地区要制订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2010-2012年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十二五”住房保障规划,分年度组织实施。

  三、租赁管理 

  (一)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是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将新就业职工和有稳定职业并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纳入供应范围。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的收入线标准、住房困难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家庭,不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水平,由市、县人民政府统筹考虑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并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三)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至5年,合同示范文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制订。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及时缴纳租金和其他费用。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四)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承租人违反规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责令退出。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者租赁其他住房的,应当退出。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四、房源筹集 

  (一)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配建为主,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同步做好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 

  (二)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 

  (三)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应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要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认真落实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五、政策支持 

  (一)各地要把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面向经济适用住房对象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所建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 

  (二)市、县人民政府要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要给予资金支持。中央以适当方式给予资金补助。 

  (三)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给予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财政部、税务总局制订。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四)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具体办法由人民银行、银监会制订。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探索运用保险资金、信托资金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拓展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范围。 

  (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六、监督管理 

  (一)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市县人民政府抓落实的责任制。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健全住房保障管理机制和工作机构,落实人员和经费,确保公共租赁住房工作顺利实施。 

  (二)市、县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和租后管理制度。住房保障部门要按照规定的程序严格准入审批,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的监督管理,做到配租过程公开透明、配租结果公平公正。对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三)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四)各地可根据本意见,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各地已经出台的政策性租赁住房、租赁型经济适用住房、经济租赁住房、农民工公寓(集体宿舍)等政策,统一按本意见规定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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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6-08
文号:建保[2010]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0]34号 关于进一步加大节能减排力度加快钢铁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进一步落实《钢铁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实现国家确定的“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加快钢铁工业结构调整,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做好钢铁工业节能减排和结构调整有关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钢铁工业节能减排和结构调整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认清形势,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钢铁工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在推进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挑战、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同时,钢铁工业在快速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重复建设严重、产能过剩、铁矿石流通秩序混乱、资源环保压力加大等深层次矛盾和问题,必须充分利用市场变化形成的倒逼机制,综合运用经济、技术、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切实加大节能减排力度,加快结构调整步伐,促进钢铁工业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健康发展。

  钢铁工业是节能减排潜力最大的行业,在节能减排工作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加强节能减排和结构调整,是转变钢铁工业发展方式、提高产业发展质量和效益、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大举措,是适应全球供求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应对世界铁矿石资源垄断加剧严峻形势、增强抵御国际市场风险能力的有效途径,是抑制钢铁产能过快增长、推进淘汰落后产能的重要抓手,是走低消耗、低排放、高效益、高产出的新型工业化道路的必然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进钢铁工业节能减排和结构调整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统一思想,正确处理速度与效益、局部与整体、当前与长远的关系,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相关决策部署和政策规定,扎扎实实抓好组织实施。

  二、坚决抑制钢铁产能过快增长

  (二)切实制止钢铁行业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将抑制钢铁产能过快增长作为落实节能减排工作的重中之重,除国家已批准开展前期工作的项目外,2011年底前不再核准、备案任何扩大产能的钢铁项目。要将控制总量和优化布局结合起来,切实推进钢铁产业布局调整。要进一步依法提高行业准入门槛,强化质量、安全、环保、能耗、清洁生产等指标约束作用,加强质量、用地、金融等方面的监督管理,进一步加大对违规建设项目的政策压力。积极引导钢铁企业以品牌、标准、服务和效益为重点,全面提升产品质量,增强国际竞争力。

  (三)严格履行钢铁项目审批和核准程序。对所有新建和改造项目,严格依法依规进行审批。坚决制止以淘汰落后产能等名义擅自建设钢铁项目,对违规建设的要严肃处理。发展改革委要牵头组织对2005年以来建设的钢铁项目进行清理。国土资源部牵头组织对在建和已建成的钢铁项目违法违规用地行为进行查处。环境保护部牵头组织对未经环评审批或污染超标的项目进行查处。要进一步健全项目审批问责制,认真查处越权审批、未批先建、边批边建等行为,依法严肃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环境保护、国土资源部门及金融机构要依法严格环境影响评价、建设用地和贷款的审批。

  三、加大淘汰落后产能力度

  (四)完善落后产能退出机制。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严格税收征管,清理和纠正地方擅自出台的对钢铁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努力营造促进企业公平竞争和落后产能退出的市场环境。完善和落实土地使用、差别电价政策,加大差别电价实施力度,大幅提高差别电价的加价标准,进一步提高落后产能的生产成本。中央财政要加大对钢铁工业淘汰落后产能的支持力度,将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与淘汰落后产能企业挂钩。工业和信息化部要尽快公布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抓紧牵头制定《钢铁行业生产经营规范条件》,及时公布符合规范条件的企业名单,为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做好促进钢铁企业兼并重组、淘汰落后和扶持优势企业发展等工作提供重要依据。

  (五)强化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强对各地的督促检查,切实抓好相关政策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的淘汰落后钢铁产能年度目标任务,制定实施方案并分解落实到市、县和具体企业。对未完成淘汰落后钢铁产能任务的地区,要严格执行项目“区域限批”规定,暂停对该地区其他建设项目的环评、供地和核准审批;对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较好的地区实施先拆后建的技术改造项目,经综合平衡后可优先予以核准。各地在淘汰落后产能过程中要按照政策规定妥善解决职工安置、企业转产、债权债务重组等问题,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四、进一步强化节能减排

  (六)大力推进钢铁工业节能减排。实现钢铁工业节能减排要将控制总量、淘汰落后、技术改造结合起来。大力推广高温高压干熄焦、干法除尘、煤气余热余压回收利用、烧结烟气脱硫等循环经济和节能减排新技术新工艺,提高“三废”的综合治理和利用水平。加强和完善废钢铁综合利用,鼓励发展短流程炼钢。有关部门要尽快出台鼓励余热余压发电上网政策。要强化节能减排计量管理,提高能耗和排放计量检测的准确性和数据分析能力。通过强化环境准入、执法监管、考核问责等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环保监测、减排核查、清洁生产审核、能耗限额标准执行监察,推动重污染企业加快退出市场。

  (七)调整钢铁产品进出口结构。钢铁产品进出口政策要服从和服务于满足国内市场需求、促进钢铁工业节能减排、控制总量、淘汰落后产能的总体目标。要继续控制“两高一资”低附加值钢铁产品出口,在符合世界贸易组织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统筹研究有利于钢铁工业节能减排的进出口措施,相应调整钢铁产品进出口政策。

  五、加快钢铁企业兼并重组

  (八)明确钢铁企业兼并重组的工作目标。要按照市场化运作、企业平等协商、政府引导的原则,支持各类钢铁企业开展兼并重组。支持优势大型钢铁企业集团开展跨地区、跨所有制兼并重组,鼓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继续推动本地区钢铁企业的兼并重组,进一步提高我国钢铁产业集中度,培育形成3-5家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6-7家具有较强实力的特大型钢铁企业集团。力争到2015年,国内排名前10位的钢铁企业集团钢产量占全国产量的比例从2009年的44%提高到60%以上,推动钢铁工业结构调整迈上一个新的台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抓紧制定和上报本地区2010-2011年钢铁企业兼并重组方案,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九)抓紧完善和落实促进钢铁企业兼并重组的政策措施。要在项目审批、土地供应、贷款授信、资本市场融资以及安排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等方面,加强对企业兼并重组的支持。对国有钢铁企业因重组出现阶段性经营绩效下降和负债率上升等情况,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要在确定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目标中作相应调整。钢铁企业兼并重组要切实依法规范操作,保护出资人和职工合法权益,维护金融机构合法债权安全,切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

  六、大力实施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

  (十)积极支持钢铁行业做好技术创新工作。充分重视发挥科技支撑作用,持续加大科研经费投入力度。依托相关科技计划,引导和鼓励钢铁企业和科研机构围绕重大工程和战略需求进一步加大投入,加强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研发,加强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加强前瞻性储备技术研究,尽快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适应未来国际竞争需要、支撑钢铁工业转型升级的核心关键技术和高附加值产品。

  (十一)重点支持钢铁企业开展技术改造。积极落实财政支持政策,鼓励、引导钢铁企业加强技术改造。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集中支持对钢铁工业结构调整意义重大的关键项目和企业。加大关键钢材品种、钢铁新材料、新一代全流程可循环工艺、节能减排、矿山资源综合利用以及工业化与信息化融合等技术改造工作力度,促进钢铁产业升级。

  七、切实规范铁矿石流通秩序

  (十二)强化行业自律,规范铁矿石进口秩序。在推进钢铁行业结构调整、加快兼并重组和淘汰落后产能,大幅度减少国内钢铁企业数量的基础上,通过行业自律,进一步提高铁矿石进口经营集中度。要加快落实《钢铁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加大行业协调力度,抑制囤积居奇、倒买倒卖、哄抬铁矿石价格等行为。优化铁矿石资源配置,铁矿石资源要优先配置给符合《钢铁行业生产经营规范条件》的企业。进一步做好进口铁矿石信息报送工作,有关行业协会、商会要根据公布的符合规范条件的钢铁企业名单,加强对铁矿石进口流向的监测管理。

  (十三)建立长期稳定的铁矿石进口渠道。有关行业协会、商会要加强与各类钢铁生产和贸易企业的协商,建立健全进口铁矿石价格形成机制。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支持国内用户和国外供应商加强协调协作,建立长期稳定、互利互惠的合作关系,保持进口铁矿石的合理价格水平。

  八、推进国内铁矿开发和“走出去”战略的实施

  (十四)大力推进国内铁矿资源的勘探开发。加大国内铁矿石资源的勘探力度,增加资源储量。研究降低国内铁矿石生产和开采企业负担、提高国内铁矿石资源保障能力的政策措施。加强对共伴生矿、难选冶矿的技术和科研开发力度,对尾矿回收等综合利用项目研究完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推动国内矿山的有序建设和开发,加快推进铁矿资源的开发整合,将铁矿矿业权依法优先配置给符合钢铁产业政策的钢铁企业和大型矿山企业。用好现有扶持政策,支持大型铁矿山技术改造和资源综合利用。

  (十五)进一步推进“走出去”战略。支持钢铁企业充分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加强对外投资和跨国经营,深化经济技术合作。鼓励钢铁和矿山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铁矿石资源勘探开发,在境外建立稳定、可靠的铁矿石供应基地,并统筹考虑矿山、道路、港口、供电、供水设施的规划与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大型钢铁企业到国外建设钢铁厂和钢铁工业园区,努力提高钢铁企业的国际化经营水平。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会商会和企业,积极应对国外对我钢材产品提起的反倾销、反补贴等贸易救济调查,加强与各国政府及行业间的交流合作,积极化解贸易摩擦,营造良好的国际贸易环境。

  九、加强工作的组织协调

  (十六)加强组织协调,狠抓各项工作落实。钢铁工业节能减排和结构调整是一项重要而艰巨的任务,要狠抓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配合,切实做好钢铁工业节能减排、结构调整工作的统筹规划和政策协调,抓紧细化和落实有关政策措施。各地区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配套办法并抓好落实。行业协会、商会要充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积极反映钢铁行业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提出政策建议,督促钢铁企业认真落实国家钢铁产业政策。钢铁企业要从产业发展的大局出发,强化内部管理,积极开展淘汰落后、节能减排、技术改造、兼并重组等各项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指导,确保加大节能减排力度加快钢铁工业结构调整各项工作措施落到实处。


  附件:重点工作分工表


重点工作分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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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6-04
文号:国办发[2010]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0]19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统计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税务总局修订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并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系统进行了升级。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修订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及填报说明

(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需要,为了使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数据得到充分应用,增加了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中“按核定企业所得税额征收”类型的企业,增加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按行业分析情况表。同时,修订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填报说明(详见附件)。

(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统计、汇总、分析等工作按本通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及填报说明执行(详见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4号)中的附件同时废止。

二、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系统升级运用工作

升级后的汇算清缴系统增加了汇算清缴基础数据的审核校验、重要税前扣除项目列示、查询和统计分析功能,增强了主要综合指标的数据显示和导出功能,对进一步提高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数据质量具有重要作用,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做好以下工作,保证汇算清缴数据汇总工作顺利开展。

(一)要按照调整后汇算清缴汇总表表间关系、数据提取口径等内容,进行数据采集、汇总、分析,汇算清缴汇总报表内容要完整、报表数据要准确、报送要及时。

(二)升级后的汇算清缴系统安装文件及使用说明在税务总局内网(FTP://所得税司/综合处/汇算清缴)下载。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升级后的汇算清缴系统调整数据接口规范。

(三)对汇算清缴系统使用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反映,不得超越权限自行修改汇算清缴系统中的技术参数和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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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5-10
文号:国税函[2010]1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10]61号 税务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加强税务行业标准化管理工作,规范行业标准的制修订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


 附件:

1.税务行业标准立项申请书

2.税务行业标准项目调整申请表

3.税务行业标准编制说明

4.税务行业标准意见汇总处理表

5.税务行业标准申报单

6.税务行业标准修改单 


税务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务行业标准化管理工作,规范标准的制定(修订)程序和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税务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行业标准是指尚无国家标准、且需要在税务行业范围内统一的业务和技术标准规范。税务行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持与国家标准及其他行业标准的协调统一。

第三条 税务行业标准化管理主要包括税务行业标准的立项、制定(修订)、审批、发布、实施和复审等。  

第四条 税务行业标准分为税务业务标准和税务技术标准。  税务业务标准指税务管理工作中的岗责、流程、操作规范及相关保障等标准规范;税务技术标准指涉及税务信息基础设施、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等标准规范。  

第五条 税务行业标准的编号由税务行业标准代号、顺序号及年号组成。其中,税务行业标准代号为SW(推荐性标准在“SW”后加“/T”),年号为完整的年份,顺序号为自然数字顺序编排,顺序号和年号中间用“-”分隔。

第二章  组织和职责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是税务行业标准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税务行业标准,承担以下职责:  

(一) 贯彻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代表税务行业参加国家级的标准化活动;  

(二) 研究制定税务行业标准化工作的规章制度和实施办法,负责制定标准工作总体规划和标准体系;  

(三) 组织税务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和维护,负责税务行业标准的立项、审批、发布等,并报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四) 组织标准的实施和复审,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 组织标准化工作的培训、宣传和对外交流;  

(六) 其他与标准化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各相关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 汇总各地对应业务部门提出的标准立项建议;  

(二) 提出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税务行业标准的立项申请;  

(三) 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税务行业标准的起草、征求意见和送审报批;  

(四) 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税务行业标准的实施及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协同相关处室做好本地区标准化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 提出标准制定、修订需求和建议;  

(二) 承担总局下达的行业标准起草工作;  

(三) 配合行业标准的征求意见和审查工作;  

(四) 落实标准在本地区的实施工作,并对实施情况和效果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章  标准的立项

第九条 税务行业标准工作实行年度立项制度。总局各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每年10月底前向征管和科技发展司报送下一年度制定(修订)行业标准的立项申请。涉及保密等特殊需求的立项申请可随时申报。  

第十条 标准立项申请需填写《税务行业标准立项申请书》(附件1),明确说明拟制定(修订)标准的基本情况、主要内容、进度计划和预算等。  

第十一条 征管和科技发展司负责组织对提交的税务行业标准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审核,交相关司局确认后拟定标准项目年度计划,一般项目报主管局长审批,重大项目报局务会审定,确定本年度行业标准项目及标准起草部门,下达标准制定计划。  

第十二条 标准项目执行过程中如需要调整,应填写《税务行业标准项目调整申请表》(附件2),报征管和科技发展司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立项的税务行业标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税务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满足税务行业实际工作需要;  

(二)无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现行的行业标准需要修订。

第四章  标准的制定(修订)、审批和发布

第十四条 根据标准项目年度计划的安排,总局各司局负责组织行业标准的制定或修订工作。标准起草部门应成立标准工作组,负责标准的起草、征求意见、提出标准送审稿等。  

第十五条 标准应按照GB/T 1.1《标准化工作导则》、《税务行业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的要求起草,同时编写“税务行业标准编制说明”(附件3)。  

第十六条 标准起草部门负责将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送相关各方征求意见,并根据反馈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形成标准送审稿,连同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附件4)及其他有关材料一起送交征管和科技发展司。  

第十七条 标准的审查工作由征管和科技发展司牵头组织,成立标准审查小组,标准起草部门配合。标准审查小组的成员应包括相关的业务、技术和标准专家,人数不少于5人。  

第十八条 标准审查原则上应协商一致,如需表决,须经3/4以上的参审人员同意为通过,审查小组出具审查意见并经参审人员签字。审查小组认为需要作重大修改或者有重要意见分歧的,由审查小组出具审查意见并经参审人员签字后,退回起草部门再次修改。  

第十九条 审查通过后,标准起草部门形成标准报批稿,并连同编制说明、审查会议纪要、意见汇总处理表、税务行业标准申报单(附件5)及其他必要的材料一起送交征管和科技发展司,征管和科技发展司审核后报主管局长审批。  

第二十条 税务行业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编号、发布。征管和科技发展司负责向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标准制定(修订)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文档,按国家税务总局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归档。

第二十二条  税务行业标准定期结册出版发行。  

第二十三条  标准发布后,对于非原则性内容修改或补充,由标准起草部门提出修改意见送征管和科技发展司,必要时经专家审核后以税务行业标准修改单(附件6)的形式发布。

第五章  标准的实施和复审

第二十四条  税务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严格执行,推荐性标准可选择使用。在标准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标准起草部门和征管和科技发展司。  

第二十五条  征管和科技发展司与标准起草部门应在标准发布后组织标准的宣传和贯彻,并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标准实施后,征管和科技发展司根据需要适时组织起草部门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二十七条  标准复审结果分为继续有效、修订和废止三种情况。出现下列情况时,相关的标准应当废止并由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公告:  

(一)标准的适用环境或者条件已不复存在;  

(二)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新的行业标准已经发布;  

(三)与新发布的法律、法规、制度相违背;  

(四)其他应当废止的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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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6-17
文号:国税发[2010]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0]25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对全国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进行了重新核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106118种车辆的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有关数据已核定,自2010年6月14日起执行。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通过国家税务总局金税工程运行维护网(网址:http://130.9.1.248)“应用支持/ 软件库/车购税/数据”目录下载本期车价信息包“2010年第三期(第21版)车价信息”。

三、本期车价信息采用导入文件并结合数据库脚本方式下发。在更新车价信息时,应优先采用导入文件方式进行更新,如果不能以导入文件方式更新车价信息的,可以采用数据库脚本方式更新车价信息。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合理安排,参考本期车价信息包中《2010年第三期车价信息下发说明 》的相关操作步骤及说明,在2010年6月11日前完成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的车价信息更新工作。

四、车价信息更新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联系国家税务总局呼叫中心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技术支持 (服务电话:4008112366-1-3-2)。对于重大问题,应按照税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体系的重大事项报告流程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电子税务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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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6-03
文号:国税函[2010]2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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