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发改财金[2016]2794号 关于全面加强电子商务领域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为建立健全电子商务领域诚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营造良好的市场信用环境,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电子商务领域诚信建设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随着大数据、云计算等互联网技术的大规模应用,电子商务迅猛发展,已成为国民经济的组成部分和重要经济增长点。电子商务发展不仅创造了新的消费需求,拓宽了就业渠道,引发了新的创业和投资热潮,而且对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扩大有效供给,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增强经济发展内生动力起到了积极的推动和引领作用。

  信用是电子商务发展的重要基础。经过多年探索创新,我国电子商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取得一定进展,但目前失信问题仍十分严重,假冒伪劣、以次充好、虚假广告、服务违约、虚假交易、刷单炒信、恶意差评以及滥用、泄露和倒卖个人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泛滥,严重影响正常市场秩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危及电子商务健康发展。大力加强电子商务领域诚信体系建设,着力解决电子商务交易各方信任缺失问题,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更好发挥电子商务在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中的重要作用,为我国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重要支撑。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大力推动电子商务领域信用记录共建共享,完善市场化信用评价体系,建立健全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制度,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市场监管体系,整顿规范电子商务市场秩序,营造诚实守信的电子商务发展环境,促进“互联网+”和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政府推动,社会共建。充分发挥政府的组织、引领和推动作用,加快推动制定电子商务领域诚信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注重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鼓励支持信用服务机构等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共同推进,形成工作合力。

  多管齐下,协同监管。加强政府部门、有关社会组织联动,建立覆盖线上、线下,贯穿生产、交易、支付、物流、客服全流程的电子商务协同监管机制。综合运用随机抽查、专项检查、投诉处理、第三方评价等手段,加大对电子商务失信问题的监管力度。

  标本兼治,全面推进。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电子商务领域突出失信问题,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集中整治规范,净化市场环境。着力加强电子商务领域信用体系长效机制建设,建立完善信用记录,推动信息共享和应用,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明确主体,落实责任。有关监管部门加强对电子商务平台的监管,强化电子商务平台的主体责任。积极引导电子商务平台坚持规范发展,加强自身诚信建设,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投诉举报制度和对交易主体的信用监管机制,强化对市场主体的信用约束。

  三、加强电子商务全流程信用建设

  (三)建立实名登记和认证制度。电子商务平台要落实身份标识和用户实名登记制度,对开办网店的单位和个人核实身份,定期更新并依法报送相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以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农产品、日用消费品等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为重点,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和相关许可手续,并将营业执照或身份核验标识等信息向社会公开。建立产品许可官方网站信息链接。支持开展电子商务网站可信认证服务工作,推广应用网站可信标识,为电子商务用户识别假冒、钓鱼网站提供手段。

  (四)完善网络交易信用评价体系。支持和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结合自身特点,建立电子商务交易双方信用互评、信用积分制度,探索建立交易后评价或追加评价制度,将交易双方评价和服务承诺履约情况记入信用档案,并将评价结果和积分充分公开,供市场交易者参考。积极支持电子商务平台在对交易流程、流通环节进行实时动态监控的基础上,加强对失信行为的分类与甄别,并与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合作,防范信用炒作风险。支持开展第三方信用评价,建立对电子商务平台、入驻商家和上下游企业的综合信用评价机制。

  (五)加强网络支付管理。加强电子商务平台与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协调配合。充分发挥非银行支付机构在电子商务账款支付中的作用,防范网络欺诈等行为。进一步完善网络支付服务体系,推动网络支付业务规范化、标准化。

  (六)建立寄递物流信用体系。完善商品寄递过程中的信息实时跟踪机制。加强对寄递物流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探索建立监管部门、商户和消费者对寄递物流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机制。建立健全责任倒查和追究机制,对严重失信寄递物流企业限制入驻电子商务平台。

  (七)强化消费者权益保障措施。支持和鼓励电子商务平台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基金,实施“先行赔付”制度。鼓励商户公开作出信用承诺,参加“规定期限内无条件退货”等活动。电子商务平台和有关市场监管部门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举报制度,加强沟通衔接,及时处理回应消费者反映的问题。

  四、全面推动电子商务信用信息共建共享

  (八)建立健全信用记录。相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电子商务平台以及为电子商务提供支撑服务的代运营、物流、咨询、征信等相关机构和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用信息互联共享。涉及企业的相关信息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电子商务平台要建立完善交易双方信用记录,以实名注册信息为基础,及时将恶意评价、恶意刷单、虚假流量、图物不符、假冒伪劣、价格欺诈以及其他不诚信行为信息纳入信用档案,依法报送相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

  (九)建立事前信用承诺制度。全面建立市场主体事前信用承诺制度,推动电子商务平台、入驻商家、个人卖家、物流企业等提供商品销售和服务的市场主体就遵纪守法、信息真实性、产品质量、服务保证、承担的责任与义务等情况作出信用承诺,以规范格式向社会公开,并承诺违法失信后将自愿接受约束和惩戒。信用承诺事项纳入市场主体信用档案,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

  (十)建立产品信息溯源制度。推行商品条形码,围绕食用农产品、食品、药品、农业生产资料、特种设备、危险品、稀土产品等重要产品,推动生产经营企业加快建立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的产品质量追溯体系,引导支持电子商务平台和物流企业建立产品上架、销售、配送、签收、评价、投诉全方位全过程的线上留痕监管体系。

  (十一)推动建立线上线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依规归集电子商务领域信用信息,实现各地区、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和共享交换。引导和规范征信机构依法采集、整合电子商务领域交易主体信用信息。支持地方政府与电子商务平台、征信机构等各类社会机构建立信用信息采集、共享和应用机制,实现电子商务领域信用信息交互融合、共同应用。

  五、大力实施电子商务信用监管

  (十二)加强第三方大数据监测评价。鼓励社会信用评价机构对电子商务平台定期进行信用状况评估,监测失信行为信息。制定相关程序规范,加强对商务“12312”、消费者“12315”、文化“12318”、价格“12358”、质量监督“12365”等举报投诉服务平台电子商务失信信息的整合、共享、推送。在“信用中国”网站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开通网络失信举报中心,畅通群众举报途径。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要及时采集部门监管、大数据监测、群众举报等渠道形成的电子商务领域失信信息。

  (十三)健全政府部门协同监管机制。构建以信用为核心,以实时监控、智能识别、风险预警、科学处置为主要特点的电子商务新型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常态化、长效化的多部门联合执法检查工作机制。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建立集风险监测、网上抽查、源头追溯、属地查处、信用管理为一体的电子商务信用监督机制。

  (十四)提高电子商务平台的信用管理水平。支持电子商务平台依法整合线上线下数据资源,对政府部门市场监管中产生的可公开信用信息与自身掌握的信用信息进行汇聚整合和关联分析,构建大数据监管模型,及时掌握市场主体经营交易信用状况,有效识别和打击失信商家,为诚信商家和客户提供优良的交易环境及平台服务。

  (十五)落实电子商务平台主体责任。电子商务平台要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约束机制,充分运用大数据技术加强在商品质量、知识产权、服务水平等方面的信用管控。建立商家信用风险预警制度,对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恶意刷单炒信的严重失信商家,电子商务平台应按照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求,及时向社会公示相关信息,发布风险提示。电子商务平台要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将掌握的涉嫌违法违规线索报送相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对不积极履行主体责任的电子商务平台,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及时采取约谈、通报等措施,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十六)更好发挥第三方机构和社会组织在电子商务信用监管中的积极作用。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以需求为导向,依法采集电子商务平台、交易主体及其物流等相关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加大信用产品研发力度,提供信用调查、信用评估、信用担保、信用保险等信用产品和服务。通过电子商务相关协会组织加强电子商务企业自我信用约束和行业自律。

  六、广泛开展电子商务信用联合奖惩

  (十七)加大信用信息公示力度。建立电子商务平台基本信息、信用信息及重大事件信息披露制度。推动电子商务平台在市场主体经营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身份核验标识、信用等级等信息或包含以上信息的电子链接标识。引导电子商务平台在网站首页设立“信用中国”网站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窗口,提供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查询服务。引导电子商务市场主体公示更多生产经营信息,特别是采购、销售、物流等方面的信用信息,完整公示产品信息和服务承诺。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保护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个人隐私。

  (十八)加大对守信主体的激励力度。建立和规范电子商务领域守信主体“红名单”制度。在商贸活动中,加大对“红名单”主体推介力度,在公共服务、市场交易、社会管理等方面给予一定便利。鼓励电子商务平台对“红名单”主体在搜索排序、流量分配、营销活动参与机会、信用积分等方面给予倾斜,强化正面激励引导。推动金融机构加大对“红名单”企业支持力度,引导金融机构优化贷款流程,创新金融产品,积极做好金融服务。

  (十九)加大对失信主体的惩戒力度。建立电子商务领域失信主体“黑名单”制度。加大对 “黑名单”电子商务平台及相关服务企业的监管力度,提高检查频次,依法对企业有关失信人员实施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限制经营或融资授信等联合惩戒措施。支持电子商务平台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对“黑名单”主体实施限制入驻会员、降低信用等级、屏蔽或关闭店铺、查封电子商务账户、公开曝光等惩戒措施。

  (二十)严厉打击整治电子商务领域违法失信行为。严厉打击制假售假、以次充好、虚假宣传、恶意欺诈、服务违约、恐吓威胁,以及通过恶意刷单、恶意评价、空包裹代发邮寄等方式伪造交易记录和物流信息实现“增信”、“降信”的违法失信行为。加大对即时通信等社交网络服务的监管力度,对通过个人社交平台进行交易的行为加强监控和检查,依法查处违法交易行为。加大对物流配送环节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严厉打击利用电子商务平台或物流体系非法采集、滥用、泄露和倒卖个人信息的行为。

  七、保障措施

  (二十一)加强诚信文化建设。利用微博、微信、电视、报纸、各类移动应用程序等媒体传播平台,多渠道、多形式树立电子商务领域诚信典型,曝光严重失信典型。以春节、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国庆节等为契机,开展形式多样的电子商务诚信主题宣传实践活动。发挥电子商务平台主体作用,加强对电子商务各类主体的诚信教育。支持鼓励电子商务平台将信用状况作为员工招聘、商家入驻的重要考量因素。

  (二十二)加强法规标准建设。加快推进电子商务诚信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建设。研究制定电子商务领域信用信息采集、共享、披露、管理、评价等方面相关标准规范。

  (二十三)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电子商务领域诚信建设的组织领导,督促各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抓好工作落实,对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各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把电子商务领域诚信建设摆在突出位置,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抓好任务落实。充分发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作用,协调解决电子商务诚信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意见落实工作的统筹协调、跟踪了解、督促检查,确保各项工作平稳有序推进。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中央网信办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2016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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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30
文号:发改财金[2016]27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6]96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2017—2018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办发[2019]55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2020年版)的通知,自2020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预算单位2017—2018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6年12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中央预算单位2017—2018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


  一、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

  以下项目必须按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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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

       ①表中“适用范围”栏中未注明的,均适用所有中央预算单位。

  ②表中所列项目不包括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和中央高校、科研院所采购的科研仪器设备。

  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是指部门或系统有特殊要求,需要由部门或系统统一配置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类专用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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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

       ①表中所列部门所属各级中央预算单位均执行本目录,地方预算单位不包括在内。

  ②表中“品目”栏中所列项目名称主要参照《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财库[2013]189号)中的有关名称。

  三、分散采购限额标准

  除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外,各部门自行采购单项或批量金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的项目、12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执行。

  四、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项目,单项采购金额达到200万元以上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政府采购工程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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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1
文号:国办发[2016]9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中税协发[2016]4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做好2016年等级税务师事务所认定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为做好2016年等级税务师事务所认定工作,确保认定质量,推动事务所做强做大、做专做精,根据《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等级税务师事务所认定办法(2015年修订)》(中税协发[2015]018号)及相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方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税协”)要高度重视等级事务所认定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周密部署,科学计划,认真做好各环节的工作。

  二、规范认定程序

  (一)新申请等级的税务师事务所或首次符合授牌标准的分支机构需向地方税协提出申请并报送等级认定材料,地方税协在申请表上签署相关意见。

  (二)已认定的等级事务所不需要重新申请、报送等级认定材料。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和地方税协在常规报送资料和行业年度报表基础上对已认定的等级事务所进行书面复核,复核指标异常或会费未按时缴纳的需实地审核。中税协和地方税协要按计划做好对已认定等级事务所的实地抽查工作。

  (三)新申请4A级、5A级的事务所的认定材料经地方税协初审盖章后报中税协,由中税协对总部和经营业绩达到授牌标准的分支机构进行实地审核;对经营业绩未达到授牌标准的分支机构由中税协或委托地方税协进行案头审核。

  (四)认定工作按程序结束后,中税协对4A级、5A级的税务师事务所进行公告;地方税协对A级、2A级、3A级税务师事务所进行公告。

  三、从严控制标准

  对新申请等级的事务所,严格按照认定标准审核。对已认定的等级事务所按年进行案头复核,达不到标准的,取消或降低等级;对指标异常的事务所可进行实地审核。实地审核中,重点检查执业质量和税费缴纳及盈利情况

  四、时间要求

  (一)新申请4A级、5A级税务师事务所的认定材料经地方税协初审后,务必于6月30日前报中税协会员管理部。

  (二)A级、2A级、3A级税务师事务所名单(注明团体会员号)最迟于11月30日前报中税协会员管理部。

  (三)地方税协等级税务师事务所认定工作总结于12月15日前上报中税协会员管理部。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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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19
文号:中税协发[201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16]5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做好2016年行业自律检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按照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根据《注册税务师行业自律管理办法(试行)》(中税协发[2006]005号)、《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年度检查办法(2013年修订)》(中税协发[2013]057号)规定和《注册税务师执业道德规范(试行)》(中税协发[2014]044号)有关规定,为加强税务师行业自律管理,现就2016年检查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年度

  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检查对象

  加入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的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三、检查内容

  (一)团体会员

  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和编制的工作底稿是否符合基本准则和具体准则;纳税调整事项是否符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

  (二)个人会员

  会员是否遵守职业道德、履行义务、完成继续教育。

  四、检查方式

  (一)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应首先做好自查工作,主动解决自身存在的问题,并向地方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税协”)报送信息有变化的资料。

  (二)地方税协对团体会员和在税务师事务所工作的个人会员进行专项检查;对经营指标异常或被信访举报的税务师事务所,以及拒不履行会员义务的个人会员,采用重点抽查的方式进行实地检查。

  (三)中税协根据需要有选择地进行重点抽查。

  五、几点要求

  (一)高度重视行业自律工作。地方税协要做好会员自查和专项检查的动员部署工作,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检查内容。

  (二)认真发现和解决问题。对存在的问题,要认真核实,督促改正;自查和专项检查工作完成后,进行全面汇总、分析,依据《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做出相应处理。

  (三)及时公告会员专项检查结果。地方税协应及时向社会公告会员专项检查结果,并于年底前将工作总结以纸质文件形式报中税协会员管理部。


  2016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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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22
文号:中税协发[201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办发[2016]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16年税收宣传重点工作任务》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2016年税收宣传重点工作任务》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研究制定实施方案,抓好任务落实,并及时向税务总局办公厅反馈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6年1月28日


2016年税收宣传重点工作任务


  2016年税收宣传工作的总体要求是:认真贯彻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精神,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以实施《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为引领,讲好税收改革故事,展示“十三五”税收良好开局,深入推进税收现代化,为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宏伟目标作出新的更大贡献。全年重点抓好以下工作。

  一、全方位宣传《方案》实施

  贯彻税收共治格局要求。落实加强税法普及教育改革事项,加强与司法部门协调,推进税收普法基地建设。加强与教育部门沟通,编写税法普及教材,增强全社会的税法意识。

  打好《方案》实施首轮宣传战。集中声势,突出重点,抓好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深化大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改革、实施国税地税合作规范2.0版、建设国家税务总局12366上海(国际)纳税服务中心等重点改革事项的宣传,同时宣传好各地结合实际为纳税人服务、加强税收征管、争取有关部门支持形成税收共治格局的改革亮点,打响“当头炮”,下好“先手棋”,演好“重头戏”,为实施改革打好舆论基础。

  有序推出重要时间节点宣传。加强改革宣传的整体策划,处理好统分、条块、点面关系,按照长流水、不断线、打连发、呈递进的要求推进全年改革宣传,使公众关注、了解、支持改革。“两会”期间,及时回应代表、委员提案建议议案内容,并结合涉税舆论热点释放改革推进信息。宣传月期间,统筹安排《方案》实施推进情况宣传,形成一波集中宣传声势。每季度,利用新闻通报会及时向主流媒体和社会推介改革进展。5月第十届世界税收征管论坛(FTA)期间,增强《方案》改革内容的国际宣传声音。9月、10月,对重点改革任务落实、各地试点成效开展集中报道。

  二、统筹推进第25个税收宣传月活动

  提升宣传月站位。以诚信纳税为主题,深入推进第25个税收宣传月活动。立足税收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多侧面展示税务部门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落实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实施“十三五”税收改革发展规划纲要,推进《方案》部署各项改革实施的新成果。

  谋划好重点活动。营造改革氛围,围绕“十三五”开局之年开启的各项重大改革设计宣传活动,把握财税体制和征管体制改革带来的机遇,深入推进税收现代化建设。突出便民指向,以纳税人为中心,集中报道“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和国税、地税合作推进情况,让纳税人和人民群众有更多获得感。加大普法分量,认真落实“七五”普法规划和《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指导意见》,推进税法普及教育,加强法治税务基地建设,继续开展税法“六进”活动,加强青少年税法宣传教育。

  发挥品牌带动效应。把握税收宣传月的节奏,注重首轮宣传效应,逐步形成宣传冲击波,辐射整个宣传月。创新税收宣传月活动形式,注重与纳税人、媒体的沟通,开展主题座谈、现场问政等活动。坚持集中宣传和日常宣传并重,利用税收宣传月带动全年税收宣传工作。加强协调沟通,发挥税务总局、省税务局的主导作用,国税、地税联合推进各项重点税收宣传活动。

  三、持续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和政务公开

  加强和改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认真落实2016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加大重点领域信息公开力度。做好税务行政审批项目取消、下放以及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清理等信息的公开,涉税行政审批事项均要发布服务指南。推进财政资金使用和政府采购信息公开,进一步提升税务部门预决算支出情况的透明度。改进依申请公开工作,稳妥做好信息申请答复工作,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工作。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政务公开工作的要求,对税务部门行政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方面的信息,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以公开促落实,以公开促规范,以公开促服务。推行税务部门权责清单,依法向社会公开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及其法律依据、实施主体、运行流程、监督方式等信息。落实简化优化公共服务流程方便基层群众办事创业要求,全面公开税收服务事项目录,简化办税流程,提升办税窗口服务质量。

  增强信息发布时效性。落实国新办新闻发布要求,配合做好税务总局主要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参加国务院重大政策例行吹风会工作。认真落实新闻发言人制度,做好税收信息例行发布工作,及时发布税务部门组织税收收入、推进税制改革、落实税收政策、创新服务管理、打击税收违法犯罪等情况。各省税务机关要结合实际,积极参加省政府新闻发布,扎实开展国税、地税联合新闻发布,统筹运用各种信息发布平台,增强信息发布的权威性、时效性,更好地回应公众关切。

  提高政策解读质量。按照税收政策和解读稿同步起草、同步审批、同步发布的“三同步”要求,进一步做好税收政策措施解读。丰富政策解读形式,利用新闻发布会、吹风会、在线访谈、集体采访、专家评论等方式,运用数字、图表、音视频,围绕国内外舆论关注的税收改革发展重大问题,深入浅出、通俗易懂地解读政策。

  四、拓展税收宣传内容和载体

  提升税务典型人物宣传。利用税务报刊图书、网站和新媒体深入开展税务系统先进典型宣传。善于发现税收工作一线人物先进事迹,捕捉生动事例和鲜活细节,挖掘人物内在精神。加强与宣传部门、主流媒体合作,推出“最美税务人”宣传专栏或专题节目,提升税务系统典型宣传的层次,传播正能量。

  提高税收文艺创作影响力。丰富税收文艺创作内容和形式,快出多出有影响力的税收文艺作品。征集税收公益广告、微电影、动漫等创意,制作税收优秀影视作品,协调高铁、民航、院线播放,增加公众对税务文化的认同。征集评选优秀税收新闻、图片、漫画工作,并通过税务报刊图书、网站和新媒体刊发。

  统筹利用好各类宣传平台和载体。继续巩固主流媒体阵地,共同做好重要税收宣传议题策划,做好税收舆论引导工作。加强与市场化媒体的沟通,引导其客观报道涉税内容。发挥税务系统报刊图书、网站、微博、微信、新闻客户端的专业性和矩阵优势,进一步增强税务传播力。

  五、进一步加强涉税舆情管理

  守住舆情管理底线。适应“税感强烈”的舆论环境,树立舆情防控意识,将舆情管理贯穿税收工作始终。要在减少舆情数量、防控重大舆情上下功夫,在提升处置及时性上出实招。税务总局办公厅将按时进行通报,并加大绩效考评力度。

  健全舆情管理机制。建立健全内部协调和外部沟通机制,形成舆情管理合力。加强税务总局与省税务局、税务机关内部之间的协调联系,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各地税务机关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建立与相关部门之间的沟通渠道,整合多方面力量和资源,及时化解重大负面舆情。

  抓好舆情问题整改。根据舆情反映的情况,查找薄弱环节,及时解决问题,持续改进工作。特别是对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以及其他直接面向纳税人的关键环节、敏感问题,加强排查,发现苗头性问题迅速整改,最大限度防止负面舆情的发生、发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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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28
文号:税总办发[2016]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卫医函[2016]172号 关于印发2016年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商务厅(局)、国家税务局、工商局、食品药品监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食品药品监管局:

  现将《2016年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

  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2016年6月24日


2016年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工作要点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和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精神,全面推进健康中国战略目标,坚持“管行业必须管行风”和“一岗双责”加强卫生计生行风建设,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根据《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意见》,制定本要点。

  一、实行医药购销全过程规范管理

  (一)完善药品和高值医用耗材集中招标机制,保障药品供应。高度重视并着力解决医药购销领域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通过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药品价格合理形成,保证药品质量,整顿购销秩序,切实减轻人民群众医药费用负担。加快推进小品种定点生产试点,进一步完善常态短缺药储备,继续推进小品种药集中生产基地建设。落实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进一步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配备使用管理。

  (二)维护健康有序药品流通市场环境,严厉打击挂靠经营、商业贿赂、生产经营假劣药品和发布虚假药品广告等违法违规行为。严厉打击垄断行为。

  (三)加强药品流通行业诚信制度建设,加强诚信和职业道德教育,完善药品流通行业信用评价体系,树立诚实守信的行业形象,形成信息公开、分类监管、社会监督的行业信用管理机制。

  (四)建立部际联席会议成员信息共享机制和信息披露制度,共同治理医药购销领域涉税违法问题,巩固医药卫生行业发票使用情况专项整治成果。加强药品与医疗器械行业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对医药企业涉税问题开展专项整治,严厉打击虚开发票、偷税等违法行为,查处一批涉税违法案件。

  (五)加强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开展学术交流活动的规范。

  二、持续改进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

  (一)进一步改善医疗服务。进一步细化、实化具体方案,着力解决突出矛盾和问题。推进预约诊疗、日间手术、优质护理服务。完善“三调解一保险”的医疗纠纷预防处置机制。加强精细化管理,制定医院章程指导原则、医疗机构岗位职责和工作制度。强化公立医院绩效考核,推进医疗机构、医师和护士注册信息公开。

  (二)完善分级诊疗体系。优化医疗资源结构和布局,促进区域医疗服务能力提升。扎实推进分级诊疗试点工作,继续以慢性病为切入点完善一体化分级诊疗服务模式。

  (三)加强医疗服务监管,确保医疗安全。建立医疗质量管控长效机制,加快临床路径应用,提高病种覆盖面和管理质量。开展肿瘤等重大疾病规范化诊疗管理,强化药事管理,促进临床合理用血,保障血液供应。

  (四)坚持纪律教育和作风建设“两轮驱动”加强行风建设,落实行风建设“九不准”,不断提升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水平。

  三、深化改革,加强源头治理

  (一)强化药品流通安全管理工作,发挥票据管理、药品和中药材追溯体系对规范流通秩序的作用,震慑和严查违法违规者。

  (二)启动建立药品出厂价格可追溯机制。推进医疗服务定价方式改革,扩大按病种、按服务单元收费范围,逐步减少按项目收费规模。加强对市场竞争不充分的药品和高值医用耗材的价格监管,建立健全药品价格的监测和信息发布制度。

  (三)扩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城市范围,协同推进医疗服务价格、药品流通等改革。在综合医改试点省和城市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地区的药品、耗材采购中实行“两票制”,即生产企业到流通企业开一次发票,流通企业到医疗机构开一次发票。

  (四)不断深化付费方式改革、加强基金监管、协同推进医药卫生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切实防范基金运行风险,提高基金保障绩效,维护参保人员合法权益。

  四、加大执纪力度

  (一)加强医疗卫生行业“九不准”的贯彻落实。严肃查处利用医疗卫生服务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违法违纪行为。重点对医药价格、医用耗材管理等开展检查,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二)继续加大医药领域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包括收受回扣、有偿转诊、虚假宣传等损害患者利益的行为。进一步提升执法水平,统一办案标准,提高办案质量,对医疗机构和有关市场主体进行有效监管。

  (三)深入贯彻实施新《广告法》,继续加强医疗广告监测监管,严厉打击虚假违法医疗广告,进一步落实整治虚假违法广告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加强系统治理、综合治理,全力营造良好的医疗广告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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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24
文号:国卫医函[2016]1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6]290号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财政部等5部门关于印发《中央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配置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财政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配置标准>的通知》(财资[2016]2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配置标准(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3]45号)同时停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6月28日


财政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 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配置标准》的通知

财资[2016]27号                                          2016-05-17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

  为了加强中央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配置管理,加快推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有机结合,推进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我们结合改革和管理的有关要求,制定了《中央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配置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财政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国管局中直管理局

  2016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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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28
文号:税总函[2016]2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广电发[2016]201号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2016年全国税收公益广告作品征集评选结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广电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央三台、电影频道节目中心、中国教育电视台:

  为充分利用好公益广告这一载体,发挥其形象化、可视性、传播快等特点,进一步宣传税收改革发展的成效和税收服务经济社会的成果,切实增强税收宣传的影响力和感染力,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和国家税务总局今年1至6月联合举办的2016年全国税收公益广告作品征集活动。活动共评选出一类、二类、三类、优秀类、鼓励类作品共60部、优秀组织机构16个。现将评选结果予以公布。

  根据《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联合举办2016年全国税收公益广告作品征集暨展播活动的通知》(新广电发[2016]30号)要求,此次活动评选出的一、二、三类作品将纳入“全国优秀广播电视公益广告作品库”。自即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全国各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可以从作品库中下载相关作品进行集中展播。各级新闻出版广电和税务部门要遵照《通知》要求,认真做好展播的组织监督工作。

  展播活动结束后,各级税务部门要会同各级播出机构如实填写《2016年全国税收公益广告展播情况统计表》,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分别上报省级广播影视部门及税务部门,省级部门在汇总统计后,于2017年4月15日前将统计结果报送至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和国家税务总局将根据作品展播情况,评选出“优秀展播机构”,并给予相应资金扶持。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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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01
文号:新广电发[2016]2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广电发[2016]30号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联合举办2016年全国税收公益广告作品征集暨展播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广电局,中央三台,电影频道节目中心,中国教育电视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经过全社会共同努力,广播电视公益广告快速发展,涌现出一批主题积极、思想精深、内容精湛、社会广泛认同的优秀作品,受到社会各界普遍欢迎。为充分利用好公益广告这一载体,发挥其形象化、可视性、传播快等特点,进一步宣传税收改革发展的成效和税收服务经济社会的成果,切实增强税收宣传的影响力和感染力,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联合举办2016年全国税收公益广告作品征集暨展播活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深入学习贯彻《关于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围绕6个方面31类主要任务、改革事项,以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为主题,采取向社会公开征集的方式汇聚力量,提升税收公益广告设计创作水平,推出一批导向正确、创意新颖、表现丰富、群众接受度高的优秀税收广播电视公益广告作品,在全国进行展播,让广大纳税人充分了解和支持税收工作,为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二、宣传主题

  以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为主题,展示改革在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优化纳税服务、转变征管方式、提升税收治理能力以及服务国家发展战略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内容:

  (一)创新纳税服务机制。宣传税收规范化建设、办税便利化改革、国地税常态化服务合作、促进诚信纳税、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让纳税人有更多获得感,让人民群众充分享受改革红利。

  (二)转变征收管理方式。阐释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提高税收征管效能,加强事中事后管理、税务稽查改革、电子发票推行、税收信息系统建设、税收大数据应用等内容,体现税收现代化在国家治理中的重要作用。

  (三)深度参与国际合作。积极倡导树立大国税务理念,围绕增强中国在国际税收舞台上的话语权、积极参与国际税收规则制定、不断加强国际合作、打击国际逃避税、主动服务对外开放战略等内容开展宣传。

  (四)充分展示税务风貌。介绍提升税务干部能力、推进党风廉政建设等方面的做法和成效,展现廉洁、务实、高效的现代化税务干部队伍精神风貌。

  (五)构建税收共治格局。介绍推进涉税信息共享、开展跨部门税收合作、健全税收司法保障、加强税法普及教育等内容,构建良好的税收共治格局。

  (六)推动税收诚信建设。围绕2016年税收宣传月主题,介绍推行纳税信用管理办法和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实施联合惩戒、实行出口退税分类管理、开展“银税互动”活动等内容,广泛宣传税收信用在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

  三、活动时间

  全国税收公益广告作品征集评选时间: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

  全国税收公益广告作品展播时间: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其中,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播放税务总局制作的公益广告,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播放征集活动评选出的优秀公益广告作品。

  四、活动组织

  (一)本次活动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主办。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协调全国各电台、电视台、网络广播电视台进行征集活动宣传报道、公益广告制作、作品展播等工作。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协调全国各省、市、县国税局、地税局组织参加等相关工作。

  (二)本次活动由中国传媒大学全国公益广告创新基地承办。整个征集活动(包括初选、复选、网络投票评选等活动)的策划与执行工作,负责联合有关机构与同业人士共同完成上述工作。

  (三)各级广电部门和税务部门负责本地区活动宣传和报名组织工作。各级广电部门和税务部门要加强配合,在做好宣传和组织工作的同时,充分利用各自优势,协同配合,共同制作优秀税收公益广告作品。

  五、参加方式

  (一)参加对象:面向全国各级税务机关及社会各界征集优秀税收公益广告作品,电台、电视台、影视制作机构、高等院校及个人均可报名参加,鼓励各级税务部门与电台、电视台联合制作税收公益广告作品。

  (二)作品形式:分电视类公益广告和广播类公益广告两种形式。作品时长分别为15秒、30秒、45秒、1分钟。

  (三)报名方式:参加本次作品征集活动人员需认真填写活动报名表(附件4),连同作品的音视频光盘、设计说明一同寄到组委会进行报名,同时将以上资料电子版发送至组委会指定邮箱,邮件标题格式为“税收公益广告征集活动作品-作者名-作品名”。报名截止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

  报名邮寄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东街1号,中国传媒大学广告学院(全国公益广告创新研究基地)

  邮编:100024

  组委会邮箱:ssgygg2016 163.com

  联系人(收件人):和群坡,刘林清

  联系电话:13801318145,18500298052.

  活动组委会联系电话:010-65783234.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联系人:许旭,联系电话:010-86098540.

  国家税务总局联系人:杨军,联系电话:010-63417255.

  附件:附件4-5

  1.2016年全国税收公益广告作品创作要求

  2.2016年全国税收公益广告作品征集活动评审办法

  3.2016年全国税收公益广告作品征集活动展播安排

  4.2016年全国税收公益广告作品征集活动报名表

  5.2016年全国税收公益广告作品展播情况统计表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2月17日


  附件1:


2016年全国税收公益广告作品创作要求


  一、税收公益广告作品创作要求

  设计制作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公益广告,要紧扣在推进改革过程中社会各界和广大纳税人密切关注的重点、热点和难点问题,贴近大众审美情趣,做到思想性、艺术性和观赏性的有机统一。

  (一)征集活动要遵守法律法规,创作单位和个人应签署原创承诺,保证对作品拥有完全知识产权,不得抄袭、模仿。

  (二)公益广告创作要善于从基层一线以及纳税人身边选取题材,情景交融地展示改革所带来的变化,使受众爱听爱看。

  (三)提倡风格多样、百花齐放,可将各地民族、文化和地方特色融入到广告中来,可选取实景、动漫、乐曲等多种表现形式,使公益广告易于被不同受众群体接受和喜好。

  (四)公益广告创作中可积极探索运用现代科技手段,为广告注入现代气息和时尚元素,运用新颖别致的表现形式吸引人、打动人。

  二、税收公益广告作品技术标准

  (一)电视类作品

  1.高清:分辨率不得低于1280*720(16:9)或960*720(4:3),码率不得低于8M/秒,格式以MP4等主流高清通用格式为主。

  2.动画:需转换为相应视频格式后提交,如AVI、MP4等视频格式(高清标准参照第一条)。请勿提交flv等动画格式。

  (二)广播类作品

  不低于16位,比特率不低于128kbps,采样频率不低于22.05khz,格式应以MP3、WMA等主流音频格式为主。


  附件2:


2016年全国税收公益广告作品征集活动评审办法


  本次全国税收公益广告作品征集活动评审工作由活动组委会统一组织部署,采取组委会评审、社会公众评审和专家组评审相结合的方式,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通过竞争择优的方式,最终确定优秀作品名单。

  一、项目设置

  广播类优秀作品:一类作品1个,扶持资金1万元;二类作品2个,扶持资金5千元;三类作品3个,扶持资金2千元;优秀作品9个,扶持资金1千元。

  电视类优秀作品:一类作品1个,扶持资金10万元;二类作品2个,扶持资金5万元;三类作品3个,扶持资金2万元;优秀作品9个,扶持资金2千元。

  优秀组织机构:一类1个,扶持资金5万元;二类2个,扶持资金3万元;三类3个,扶持资金1万元;优秀类10个,每个扶持资金2千元。

  优秀展播机构:一类1个,扶持资金20万元;二类1个,扶持资金10万;三类1个,扶持资金5万元。

  对优秀作品及单位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发荣誉证书。

  二、评审安排

  本次征集活动评审分为作品评审和优秀组织机构、优秀展播机构评审两个部分。

  (一)作品评审

  分为初选、复选、终评三个阶段进行。

  1.初选阶段(2016年5月1日至5月10日):组委会首先对征集作品进行初选,评分后进入复选,复选不限名额。

  2.复选阶段(2016年5月11日至5月30日):进入复选的作品将在合作网站上进行展播,通过网站、报纸、广播、电视媒体宣传此次投票活动,征集全国公众投票,最终根据作品得票数及初选得分情况确定进入终评100部,其中50部电视类作品和50部广播类作品。

  3.终评阶段(2016年6月1日至6月10日):由组委会组织专家评委进行评分,并结合初选、复选成绩确定一二三类及优秀类作品。

  (二)优秀组织机构、优秀展播机构评审

  优秀组织机构将根据作品征集组织和优秀作品情况,由组委会综合进行评定。

  优秀展播机构将根据公益广告作品播放次数、时长、时段、覆盖范围、宣传效应等情况,税收公益广告征集活动宣传力度,以及本台新闻专题等其他节目形式配合税收宣传工作等情况,由组委会在展期后综合进行评定。

  三、网络投票方式

  复赛阶段网络投票环节,社会公众可通过网站、微博、微信参与投票。

  (一)网站投票

  登陆中国税网(www.ctaxnews.com.cn)进行投票。

  (二)微博投票

  在新浪微博、腾讯微博、人民微博、新华微博搜索关注“国家税务总局”官方微博参与投票。

  (三)微信投票

  搜索微信号“chinatax008”或点击国家税务总局门户网站右下角税务微博微信栏目扫描二维码,关注国家税务总局微信公众号进行投票。

  四、作品使用

  (一)一、二、三类作品将在全国各级电台、电视台集中展播。

  (二)一、二、三类作品将推荐给高铁、航空、地铁移动电视、电影院线、视频网络等平台播出。

  (三)全部优秀作品将纳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优秀公益广告作品库”,供全国各类播出机构下载播出。

  (四)全部优秀作品将在税务系统各级官方网站、微信平台、办税服务厅展播。

  五、相关要求

  (一)参加本次征集活动的作品必须由作者本人参与创作(合作作者可联名参加),作者应确认拥有其作品的著作权,如因此引起任何相关法律纠纷,由作者本人承担法律责任。

  (二)作者应保证送选作品将不会涉及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著作权、商标权等法律纠纷,否则由作者本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次征集活动拒绝任何可能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作品。

  (四)除非特别申明,送选作品可被主办单位无偿用于与本次征集活动相关的宣传活动;主办单位拥有将优秀作品出版音像制品的优先权利。

  (五)活动规则最终解释权归主办单位;凡递交作品,即视为同意上述法律问题说明。

  附件3:

2016年全国税收公益广告作品征集活动展播安排


  为进一步扩大本次税收公益广告作品征集活动影响力,提升宣传效果,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统一部署,在全国各级电台、电视台集中展播税收公益广告,展播时间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部门要高度重视本次税收公益广告征集活动作品展播工作,把作品展播作为宣传税收、推进改革和展示税务形象重要途径,加强同广播影视部门的联系沟通,力争将展播活动做好、做强、做出影响。

  二、税收公益广告作品可从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优秀公益广告作品库”中下载播出,其中,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播放税务总局制作的公益广告,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播放征集活动评选出的优秀公益广告作品。同时,鼓励各级播出机构自制税收公益广告作品并播出。

  三、各级广电部门要积极同税务部门进行合作,组织协调所辖电台、电视台参与税收公益广告征集活动作品展播工作。取得税务部门资金补贴的播出机构,每周播出税收公益广告数量不少于3次,其中,黄金时段不少于1次。

  四、各级税务部门在与播出机构合作开展展播活动过程中,可给予一定资金补贴,补贴资金由本级国税、地税部门共同承担。电视类播出机构参考资金补贴标准为:省级电视台每年每台3万元、地市级电视台每年每台2万元、县级电视台每年每台1万元;广播类播出机构参考资金补贴标准为:省级电台每年每台2万元、地市级电台每年每台1万元、县级电台每年每台0.5万元。

  以上仅为参考资金补贴标准,各级税务部门可结合税收公益广告播出次数、时长及新闻专题等其他形式的税收宣传节目播出情况,按照“多播出,多补助”的原则,合理确定补贴金额。

  五、各级播出机构负责税收公益广告播出统计工作,税务部门负责公益广告播出的监听、监看工作。税收公益广告征集活动作品展播工作结束后,各级播出机构同税务部门要认真填写《税收公益广告展播情况统计表》(附件4),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分别上报省级广播影视部门和税务部门,省级部门在汇总统计后,于2017年4月15日前将统计结果报送至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和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联系人:许旭,联系电话:010-86098540。

  国家税务总局联系人:杨军,联系电话:010-63417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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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2-17
文号:新广电发[2016]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16]58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行业诚信记录管理办法(试行)》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为加强税务师行业自律管理,完善相关制度,中税协制定了《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行业诚信记录管理办法(试行)》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试行)》,经中税协理事通讯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请各地方税协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如遇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向中税协(会员管理部)反映。

  附件:

  1.《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行业诚信记录管理办法(试行)》

  2.《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试行)》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6年11月9日


  附件1: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行业诚信记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业诚信体系建设,规范行业诚信记录管理,提高行业诚信水平和社会公信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4号)、《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章程》、《注册税务师行业自律管理办法(试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和《注册税务师职业道德规范(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诚信记录管理,是指社会公众、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和各省、市、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税协”)通过中税协信息服务平台对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的诚信信息开展的采集维护、监督评价、信息确定和展示发布等行为。

  第三条 中税协负责行业诚信记录管理办法制定、系统开发和运行维护,并对各地方税协的诚信记录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地方税协负责本地区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的诚信记录管理具体工作。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诚信记录信息纳入中税协税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指标体系,作为评价内容反映。

  第二章 诚信记录采集与维护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诚信记录信息主要包括:

  (一)事务所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团体会员号、事务所等级、联系电话和股东及主要负责人姓名等信息公开记录;

  (二)行业自律检查记录;

  (三)奖励、惩戒和参与行业活动等记录;

  (四)执业质量评价与业务收费信息;

  (五)税务机关纳税信用信息及工商等行政机关共享信息;

  (六)社会公众监督记录;

  (七)其他信用记录。

  第六条 税务师诚信记录采集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税务师姓名、性别、个人会员号、执业状况和工作单位等信息公开记录;

  (二)行业自律检查记录;

  (三)奖励、惩戒和参与行业活动等记录;

  (四)执业质量评价信息;

  (五)社会公众监督记录;

  (六)其他信用记录。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诚信记录信息中的信息公开记录由行业管理系统中采集;行业自律检查记录、执业质量评价与业务收费信息由地方税协结合行业自律检查工作采集;奖励、惩戒和参与行业活动记录由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自行申报,地方税协审核;税务机关纳税信用信息及工商等行政机关共享信息从税务机关及工商等行政机关信息共享记录获得;社会公众监督记录由社会公众通过诚信记录系统填报,地方税协审核。

  随着税务师行业管理制度的明确和行业信息化建设的推进,中税协将根据行业的现实情况逐步健全和规范诚信记录管理体系,并根据相关业务系统逐步实现记录自动采集。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通过登录中税协信息服务平台,进入诚信记录模块,即可根据内容分类,在对应栏中填报相关内容,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变更维护。

  第九条 中税协和地方税协也可通过上述信息服务平台对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的诚信记录信息进行维护。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税务师对自身填报的诚信记录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 社会公众可通过诚信记录系统对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的执业质量、职业道德等内容进行监督举报。

  第十二 条为保障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的声誉,防止社会公众对其恶意举报,社会公众监督举报功能需要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方可提交。

  第三章 诚信记录确认

  第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维护的诚信记录信息,将根据内容层级提交至所属地方税协或中税协确认。

  第十四条 中税协和地方税协根据税务师事务所及税务师提交的诚信记录内容层级进行分工确认。

  地方税协负责税务师事务所及税务师行业自律检查记录、执业质量评价以及除中税协给予的奖励、惩戒和参与行业活动等诚信记录的确认。

  中税协负责中税协给予的奖励、惩戒和参与行业活动等诚信记录的确认,并按中税协所属部门进行分工。

  第十五条 社会公众监督记录按属地原则提交至被举报的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所在地方税协进行确认。地方税协收到举报后应积极向双方当事人核实内容真伪,确有其事的或确为不实举报的,地方税协依据协会职能对当事人做出惩戒或处理,并将惩戒内容及处理情况在诚信管理系统中予以披露。

  第四章 诚信记录查询与展示

  第十六条 为提高行业的诚信意识,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诚信记录信息通过中税协信息服务平台诚信记录系统进行查询及展示。其中不涉及税务师事务所内部经营管理内容以及税务师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涉及税务师事务所内部经营管理内容以及税务师个人隐私的信息由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自行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查询人通过诚信记录管理系统输入税务师事务所名称、税务师姓名及会员号等数据项即可对诚信记录情况进行查询。

  查询结果以列表形式按行业自律检查、奖励、惩戒和参与行业活动情况、执业质量评价等内容分类展示。

  第十八条 经地方税协确认并作出惩戒或处理的社会监督记录内容在诚信记录管理系统中予以展示。

  第十九条 中税协和地方税协如发现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填报的相关信息存在虚假内容的,有权对该信息进行屏蔽或删除,并视情况予以通报及惩戒。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地方税协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5日起施行。

  附件2: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综合评价税务师事务所发展情况,引导税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提升税务师行业自律管理水平,促进税务师行业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更大贡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以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行业信息系统为数据基础,税务师事务所参加综合评价,需要首先完成行业信息系统内的基础数据采集,并按时填报综合评价信息。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每年进行一次。综合评价使用上年度相关数据,数据统计截止日期为上年度12月31日,即为评价基准日。

  综合评价体系中由行业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均以截止日的数据提取,需填报的数据以评价基准日数据为准填报,各项需填报数据应在3月31日前填报完成,逾期未填报者视为放弃当年综合评价。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对自身综合评价填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中税协和地方税协有权对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填报的信息进行核查;如发现所填信息不实,应由税务师事务所限期更正;如信息严重不实,将取消税务师事务所参与当年综合评价资格。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如有信息变更,需在行业信息系统中及时变更,如未及时变更导致的综合评价信息错误责任由税务师事务所承担。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师事务所,不参加当年综合评价:

  (一)未履行会员义务,被评价体系中警示信息一票否决;

  (二)暂停或未正常经营半年以上;

  (三)填报信息未通过所在地方税协审核;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填报中税协行业信息系统及综合评价信息,或填报信息严重失实的。

  第七条 上年度12月31日前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以营业执照成立日期为准),均可参与综合评价。

  中税协每年综合评价信息公告前注销的税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信息不予公布,排名由后序相应递补。

  上年度12月31日前完成合并、分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可以合并、分立后的税务师事务所参与综合评价。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均按照单所填报综合评价信息,以团体会员注册号为准进行填报,并报所属地方税协审核。

  没有独立团体会员注册号的税务师事务所本地分所需将分所信息汇总在总所填报。

  税务师事务所跨省设立的异地分所,报异地分所所在地方税协审核。

  第九条 地方税协负责审核本地区税务师事务所填报的信息,并结合本地区行业自律管理工作对综合评价体系中地方税协需要打分的部分进行打分,审核通过后报中税协。

  第十条 中税协根据地方税协审核过的税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信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汇总税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得分,确认综合评价结果后定期、分类公布。

  税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按单所计算得分。

  有分支机构的税务师事务所总部及其分支机构(集团化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汇总计算在信息系统内已维护信息的分支机构综合评价得分,汇总按收入占比加权计算。汇总后即以税务师事务所总部名义参与综合评价,分支机构评价结果不再单独公布。

  税务师事务所可通过信息系统查看自身综合评价结果。

  第十一条 集团化税务师事务所应于上年度12月31日前完成以下所有手续,方可汇总进行综合评价:

  (一)总部及分支机构符合资本控制条件;

  (二)分支机构完成带有总部字号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证书)变更登记手续;

  (三)在信息系统内完成总部及分支机构信息维护,总部与分支机构需相互确认。

  第十二条 中税协每年综合评价信息公告前退出集团化的税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上年度在集团内存续期超过6个月的,分支机构可与总部进行汇总评价。

  第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指标分为:经营及贡献情况、诚信情况、内部管理情况、人才情况、其他加分项目五大类共计33个指标。具体指标设置及评分计算方法详见附件。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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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09
文号:中税协发[2016]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财金[2016]2641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对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

  为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等文件要求,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跨部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促进财政性资金依法依规合理使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公务员局、民航局、外汇局、中国铁路总公司联合签署了《关于对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对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央组织部

  中央宣传部

  中央编办

  中央文明办

  中央网信办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商务部

  国资委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公务员局

  民航局

  外汇局

  中国铁路总公司

  2016年12月14日


关于对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为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等文件要求,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跨部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促进财政性资金依法依规合理使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公务员局、民航局、外汇局、中国铁路总公司等部门就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惩戒对象

  联合惩戒的对象为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在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中存在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截留挪用、拖欠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到期债务等失信、失范行为的单位、组织和有关人员。

  二、信息共享与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失信联合惩戒系统,依法依规向签署本备忘录的其他部门和单位提供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信息,并在“信用中国”网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网站向社会公布。其他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备忘录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措施,按季度将执行情况通过该系统反馈给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

  三、惩戒措施

  (一)依法处理财政违法违规行为

  对失信责任主体违反预算管理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二)依法限制财政补助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各部门在主管领域内依法限制失信责任主体申请财政补助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三)依法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依法限制失信责任主体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四)作为选择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参考

  将失信责任主体相关信息作为选择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依据或参考。

  (五)供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设立及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审批,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的依据或参考;从严审核发行企业债券及公司债券;在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予以重点关注

  将失信责任主体相关信息作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设立及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审批,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的依据或参考;从严审核失信责任主体发行企业债券及公司债券;对失信情形严重的失信责任主体,在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予以重点关注。

  (六)从严审核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券

  对失信责任主体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券从严审核。

  (七)依法限制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限制任职融资性担保公司或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依法限制失信责任主体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限制失信责任主体任职融资性担保公司或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八)设立保险公司审批参考;依法限制支付高额保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

  将失信责任主体相关信息作为设立保险公司审批参考;依法限制失信责任主体(自然人)及失信责任主体(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支付高额保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

  (九)供设立商业银行或分行、代表处以及参股、收购商业银行审批时审慎性参考

  将失信责任主体相关信息作为设立商业银行或分行、代表处以及参股、收购商业银行的审批时审慎性参考。

  (十)中止境内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或终止股权激励对象行权资格

  对失信责任主体为境内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协助中止其股权激励计划或终止其股权激励对象行权资格。

  (十一)供外汇额度核准与管理时审慎性参考

  在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额度审批和管理中,将失信状况作为审慎性参考依据。

  (十二)供金融机构融资授信时审慎性参考

  引导各金融机构在融资授信时查询拟授信对象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为失信责任主体,对拟授信对象为失信责任主体的从严审核。

  (十三)享受优惠性政策认定参考

  在实施优惠性政策时,查询相关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为失信责任主体,对其享受该政策时审慎性参考。

  (十四)依法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对失信责任主体申请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依法进行必要限制。

  (十五)依法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对失信责任主体在取得政府供应土地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

  (十六)依法限制参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活动

  对失信责任主体申请参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活动,依法进行必要限制。

  (十七)依法限制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依法限制失信责任主体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十八)依法限制成为海关认证企业

  失信责任主体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海关不予通过认证;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十九)加大进出口货物监管力度

  在失信责任主体申请办理通关业务时,对其进出口货物加大监管力度,加强单证审核和布控查验。

  (二十)依法限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对失信责任主体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予以限制。

  (二十一)依法限制取得生产等许可

  对失信责任主体申请生产等许可证予以限制。

  (二十二)依法加强检验检疫信用监管

  将失信责任主体违法失信行为纳入检验检疫进出口企业信用管理系统,依据《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对其进行信用评级和监管。

  (二十三)依法限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

  失信责任主体为个人的,依法限制其担任国有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国有资本控股或参股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提出其不再担任相关职务的意见。

  (二十四)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失信责任主体为个人的,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二十五)加强日常监管检查

  将失信责任主体和以失信责任主体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单位,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提高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并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二十六)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协调相关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失信责任主体信息。

  (二十七)依法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协助限制招录(聘)失信人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二十八)依法限制参评文明单位、道德模范

  对于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领导成员为失信责任主体的,不得参加文明单位评选,已经取得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的予以撤销。各类失信责任主体均不得参加道德模范评选,已获得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的予以撤销。各类失信责任主体均不得参加道德模范评选,已获得道德模范荣誉称号的予以撤销。

  四、共享信息的持续管理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失信联合惩戒系统上实时更新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信息,其他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施惩戒或解除惩戒。同时,有关部门要依法依规规范失信责任主体名单产生和发布行为,建立健全退出机制和异议、投诉制度。

  五、其他事宜

  各部门和单位应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备忘录,确保2016年年底前实现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信息推送和联合惩戒。

  本备忘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操作问题,由各部门另行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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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14
文号:发改财金[2016]26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会[2016]47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就《管理会计应用指引第100号——战略管理》等22项管理会计应用指引征求意见的函

国务院有关部委办公厅,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推进管理会计指引体系建设,提升单位管理会计工作水平,增强价值创造力,实现单位可持续发展,在2015年度财政部管理会计专项课题研究成果基础上,经广泛调查研究,并多次邀请企业、咨询公司和高校等各方知名管理会计专家进行研究讨论后,我们起草了《管理会计应用指引第100号——战略管理》等22项管理会计应用指引征求意见稿。请你单位组织征求意见并形成书面材料,于2017年3月31日前将纸质和电子文本同时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反馈意见材料中请注明联系人的联系方式。

  《管理会计应用指引第100号——战略管理》等22项管理会计应用指引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电子版请登录财政部网站(www.mof.gov.cn),从“会计司”子频道“工作通知”子栏目中下载。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制度二处常琦、薛杰、王虹

  电话:010-68552527、68552897

  传真:010-68552528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三号100820

  电子邮箱:changqi@mof.gov.cn,xuejie@mof.gov.cn,wanghong@mof.gov.cn


财政部办公厅

2016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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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14
文号:财办会[2016]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6]12号 政府会计准则第4号——无形资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形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无形资产,是指政府会计主体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

  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符合无形资产定义中的可辨认性标准:

  (一)能够从政府会计主体中分离或者划分出来,并能单独或者与相关合同、资产或负债一起,用于出售、转移、授予许可、租赁或者交换。

  (二)源自合同性权利或其他法定权利,无论这些权利是否可以从政府会计主体或其他权利和义务中转移或者分离。

  第二章 无形资产的确认

  第三条 无形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确认:

  (一)与该无形资产相关的服务潜力很可能实现或者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政府会计主体;

  (二)该无形资产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政府会计主体在判断无形资产的服务潜力或经济利益是否很可能实现或流入时,应当对无形资产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可能存在的各种社会、经济、科技因素做出合理估计,并且应当有确凿的证据支持。

  第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购入的不构成相关硬件不可缺少组成部分的软件,应当确认为无形资产。

  第五条 政府会计主体自行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应当区分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

  研究是指为获取并理解新的科学或技术知识而进行的独创性的有计划调查。

  开发是指在进行生产或使用前,将研究成果或其他知识应用于某项计划或设计,以生产出新的或具有实质性改进的材料、装置、产品等。

  第六条 政府会计主体自行研究开发项目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

  政府会计主体自行研究开发项目开发阶段的支出,先按合理方法进行归集,如果最终形成无形资产的,应当确认为无形资产;如果最终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政府会计主体自行研究开发项目尚未进入开发阶段,或者确实无法区分研究阶段支出和开发阶段支出,但按法律程序已申请取得无形资产的,应当将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聘请律师费等费用确认为无形资产。

  第七条 政府会计主体自创商誉及内部产生的品牌、报刊名等,不应确认为无形资产。

  第八条 与无形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符合本准则第三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无形资产成本;不符合本准则第三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或者相关资产成本。

  第三章 无形资产的初始计量

  第九条 无形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第十条 政府会计主体外购的无形资产,其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可归属于该项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前所发生的其他支出。政府会计主体委托软件公司开发的软件,视同外购无形资产确定其成本。

  第十一条 政府会计主体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其成本包括自该项目进入开发阶段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所发生的支出总额。

  第十二条 政府会计主体通过置换取得的无形资产,其成本按照换出资产的评估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或减去收到的补价,加上换入无形资产发生的其他相关支出确定。

  第十三条 政府会计主体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其成本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相关税费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但按规定经过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评估价值加上相关税费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也未经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比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加上相关税费确定;没有相关凭据且未经资产评估、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也无法可靠取得的,按照名义金额入账,相关税费计入当期费用。确定接受捐赠无形资产的初始入账成本时,应当考虑该项资产尚可为政府会计主体带来服务潜力或经济利益的能力。

  第十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无偿调入的无形资产,其成本按照调出方账面价值加上相关税费确定。

  第四章 无形资产的后续计量

  第一节 无形资产的摊销

  第十五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于取得或形成无形资产时合理确定其使用年限。无形资产的使用年限为有限的,应当估计该使用年限。无法预见无形资产为政府会计主体提供服务潜力或者带来经济利益期限的,应当视为使用年限不确定的无形资产。

  第十六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对使用年限有限的无形资产进行摊销,但已摊销完毕仍继续使用的无形资产和以名义金额计量的无形资产除外。摊销是指在无形资产使用年限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摊销金额进行系统分摊。

  第十七条 对于使用年限有限的无形资产,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以下原则确定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

  (一)法律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按照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作为摊销年限;

  (二)法律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按照相关合同或单位申请书中的受益年限作为摊销年限;

  (三)法律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相关合同或单位申请书也没有规定受益年限的,应当根据无形资产为政府会计主体带来服务潜力或经济利益的实际情况,预计其使用年限;

  (四)非大批量购入、单价小于1000元的无形资产,可以于购买的当期将其成本一次性全部转销。

  第十八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月对使用年限有限的无形资产进行摊销,并根据用途计入当期费用或者相关资产成本。政府会计主体应当采用年限平均法或者工作量法对无形资产进行摊销,应摊销金额为其成本,不考虑预计残值。

  第十九条 因发生后续支出而增加无形资产成本的,对于使用年限有限的无形资产,应当按照重新确定的无形资产成本以及重新确定的摊销年限计算摊销额。

  第二十条 使用年限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不应摊销。

  第二节 无形资产的处置

  第二十一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报经批准出售无形资产,应当将无形资产账面价值转销计入当期费用,并将处置收入大于相关处置税费后的差额按规定计入当期收入或者做应缴款项处理,将处置收入小于相关处置税费后的差额计入当期费用。

  第二十二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报经批准对外捐赠、无偿调出无形资产的,应当将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对外捐赠、无偿调出中发生的归属于捐出方、调出方的相关费用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第二十三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报经批准以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将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并将无形资产在对外投资时的评估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收入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无形资产预期不能为政府会计主体带来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应当在报经批准后将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

  第五章 无形资产的披露

  第二十五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无形资产的类别在附注中披露与无形资产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无形资产账面余额、累计摊销额、账面价值的期初、期末数及其本期变动情况。

  (二)自行开发无形资产的名称、数量,以及账面余额和累计摊销额的变动情况。

  (三)以名义金额计量的无形资产名称、数量,以及以名义金额计量的理由。

  (四)接受捐赠、无偿调入无形资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五)使用年限有限的无形资产,其使用年限的估计情况;使用年限不确定的无形资产,其使用年限不确定的确定依据。

  (六)无形资产出售、对外投资等重要资产处置的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准则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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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06
文号:财会[2016]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固定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固定资产,是指政府会计主体为满足自身开展业务活动或其他活动需要而控制的,使用年限超过1年(不含1年)、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一般包括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等。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使用年限超过1年(不含1年)的大批同类物资,如图书、家具、用具、装具等,应当确认为固定资产。

  第三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保障性住房、自然资源资产等,适用其他相关政府会计准则。

  第二章 固定资产的确认

  第四条 固定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确认:

  (一)与该固定资产相关的服务潜力很可能实现或者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政府会计主体;

  (二)该固定资产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五条 通常情况下,购入、换入、接受捐赠、无偿调入不需安装的固定资产,在固定资产验收合格时确认;购入、换入、接受捐赠、无偿调入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在固定资产安装完成交付使用时确认;自行建造、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在建造完成交付使用时确认。

  第六条 确认固定资产时,应当考虑以下情况:

  (一)固定资产的各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使用年限或者以不同方式为政府会计主体实现服务潜力或提供经济利益,适用不同折旧率或折旧方法且可以分别确定各自原价的,应当分别将各组成部分确认为单项固定资产。

  (二)应用软件构成相关硬件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的,应当将该软件的价值包括在所属的硬件价值中,一并确认为固定资产;不构成相关硬件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的,应当将该软件确认为无形资产。

  (三)购建房屋及构筑物时,不能分清购建成本中的房屋及构筑物部分与土地使用权部分的,应当全部确认为固定资产;能够分清购建成本中的房屋及构筑物部分与土地使用权部分的,应当将其中的房屋及构筑物部分确认为固定资产,将其中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确认为无形资产。

  第七条 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后续支出,符合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不符合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或者相关资产成本。将发生的固定资产后续支出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应当同时从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中扣除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

  第三章 固定资产的初始计量

  第八条 固定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第九条 政府会计主体外购的固定资产,其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固定资产交付使用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各项固定资产同类或类似资产市场价格的比例对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成本。

  第十条 政府会计主体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其成本包括该项资产至交付使用前所发生的全部必要支出。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修缮后的固定资产,其成本按照原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加上改建、扩建、修缮发生的支出,再扣除固定资产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后的金额确定。为建造固定资产借入的专门借款的利息,属于建设期间发生的,计入在建工程成本;不属于建设期间发生的,计入当期费用。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入账,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第十一条 政府会计主体通过置换取得的固定资产,其成本按照换出资产的评估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或减去收到的补价,加上换入固定资产发生的其他相关支出确定。

  第十二条 政府会计主体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其成本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但按规定经过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评估价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也未经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比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且未经资产评估、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也无法可靠取得的,按照名义金额入账,相关税费、运输费等计入当期费用。如受赠的系旧的固定资产,在确定其初始入账成本时应当考虑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

  第十三条 政府会计主体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其成本按照调出方账面价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

  第十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盘盈的固定资产,按规定经过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评估价值确定;未经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重置成本确定。

  第十五条 政府会计主体融资租赁取得的固定资产,其成本按照其他相关政府会计准则确定。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后续计量

  第一节 固定资产的折旧

  第十六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本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固定资产除外。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的折旧额进行系统分摊。固定资产应计的折旧额为其成本,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时不考虑预计净残值。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对暂估入账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实际成本确定后不需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第十七条 下列各项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文物和陈列品;

  (二)动植物;

  (三)图书、档案;

  (四)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

  (五)以名义金额计量的固定资产。

  第十八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以及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政府会计主体确定固定资产使用年限,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预计实现服务潜力或提供经济利益的期限;

  (二)预计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

  (三)法律或者类似规定对资产使用的限制。

  第十九条 政府会计主体一般应当采用年限平均法或者工作量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在确定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时,应当考虑与固定资产相关的服务潜力或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并根据用途计入当期费用或者相关资产成本。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无论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规范实物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因改建、扩建或修缮等原因而延长其使用年限的,应当按照重新确定的固定资产的成本以及重新确定的折旧年限计算折旧额。

  第二节 固定资产的处置

  第二十三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报经批准出售、转让固定资产或固定资产报废、毁损的,应当将固定资产账面价值转销计入当期费用,并将处置收入扣除相关处置税费后的差额按规定作应缴款项处理(差额为净收益时)或计入当期费用(差额为净损失时)。

  第二十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报经批准对外捐赠、无偿调出固定资产的,应当将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对外捐赠、无偿调出中发生的归属于捐出方、调出方的相关费用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第二十五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报经批准以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将该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并将固定资产在对外投资时的评估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收入或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盘亏造成的损失,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第五章 固定资产的披露

  第二十七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固定资产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固定资产的分类和折旧方法。

  (二)各类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折旧率。

  (三)各类固定资产账面余额、累计折旧额、账面价值的期初、期末数及其本期变动情况。

  (四)以名义金额计量的固定资产名称、数量,以及以名义金额计量的理由。

  (五)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名称、数量等情况。

  (六)接受捐赠、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名称、数量等情况。

  (七)出租、出借固定资产以及以固定资产投资的情况。

  (八)固定资产对外捐赠、无偿调出、毁损等重要资产处置的情况。

  (九)暂估入账的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变动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准则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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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06
文号: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4]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三农事业部涉农贷款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5]67号 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本法规自2015年5月1日起全文废止。

河北、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云南、陕西、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推进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管理体制改革,支持县域经济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有关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河北、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云南、陕西、甘肃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也称县事业部),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具体贷款业务清单见附件)取得的利息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本通知所称农户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的贷款,但不包括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规定免征营业税的农户小额贷款。

本通知所称农户,是指长期(指一年及一年以上,下同)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范围内或者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以下统称农村)的住户,包括户口不在农村而长期在农村居住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农户以户为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但位于农村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或者有农村户口但举家长期外出谋生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

本通知所称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注册在农村地区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贷款。

三、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县域支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九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单独核算享受营业税减税政策的贷款利息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营业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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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1-10
文号:财税[2014]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6号 海关总署关于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代理企业船舶吨税电子支付备案的公告

为解决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代理企业船舶吨税电子支付问题,海关开发完成了船舶吨税电子支付管理系统。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代理企业在开展船舶吨税电子支付业务前需到所在地海关办理船舶吨税电子支付备案,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办理备案手续需提交的单证: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非法人企业、法人企业的分支机构提交《营业执照》);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三)《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
  (四)企业行政印章和业务印章的印模。
  备案企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当包括国际船舶代理资质。

  二、符合条件的,海关予以备案,并制发《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代理企业船舶吨税电子支付备案证明》(详见附件)。

  三、法人企业的分支机构如需申请办理船舶吨税电子支付备案的,其所属法人企业应当先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四、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代理企业已在海关办理报关企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他类型企业注册备案手续的,在开展船舶吨税电子支付业务时,仍需办理船舶吨税电子支付备案手续。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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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1-14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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