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8]164号 财政部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三、关于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的政策: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取得的佣金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减除20%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收入额减去展业成本以及附加税费后,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展业成本按照收入额的25%计算。扣缴义务人向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支付佣金收入时,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的累计预扣法计算预扣税款】的相关规定,本法规第二条有关概念及计算方式自2019年1月1日起调整。

现将个人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税收征管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个人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应当缴纳的增值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的有关规定,委托保险企业代征。

个人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保险企业按照现行规定依法代扣代缴。

二、[条款修改]个人保险代理人以其取得的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相关收入(以下简称“佣金收入”,不含增值税)减去地方税费附加及展业成本,按照规定计算个人所得税。

展业成本,为佣金收入减去地方税费附加余额的40%。

三、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款的保险企业,向个人保险代理人支付佣金费用后,可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统一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保险企业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出具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代征税款的详细清单。

保险企业应将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详细信息,作为代开增值税发票的清单,随发票入账。

五、主管国税机关为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内注明“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字样。

六、本公告所称个人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企业的委托,在保险企业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自然人,不包括个体工商户。

七、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比照上述规定执行。信用卡、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不执行本公告第二条有关展业成本的规定。

个人保险代理人和证券经纪人其他个人所得税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5号)执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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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0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地区开展住宿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本公告自2016年11月4日起全文废止。

为保障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顺利实施,方便纳税人发票使用,税务总局决定,在部分地区开展住宿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范围

试点范围限于全国91个城市(名单见附件)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住宿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试点纳税人)。

二、试点内容

(一)试点纳税人提供住宿服务、销售货物或发生其他应税行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主管国税机关不再为其代开。

试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仍须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二)主管税务机关为试点纳税人核定的单份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一万元。

(三)试点纳税人所开具的专用发票应缴纳的税款,应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在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将当期开具专用发票的销售额,按照3%和5%的征收率,分别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2栏和第5栏“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的“本期数”相应栏次中。

三、有关要求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试点纳税人的培训辅导,保障纳税人正确开具专用发票,同时要强化风险防控,加强数据分析比对,认真总结试点经验。

试点纳税人应严格按照专用发票管理有关规定领用、保管、开具专用发票。

本公告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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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0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考办[2016]156号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关于2016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计算机考试环境下故障处理办法的公告

为了保障2016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顺利举行,及时处理计算机考试环境下可能发生的各种风险和故障,维护考生的合法权益,根据《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办法》的规定,现就计算机考试环境下的故障处理办法公告如下:

一、考点(考场)出现断电情况的处理

如果个别考点(考场)出现断电情况,可能影响该考点(考场)考生进入考场、下载试题、登录考试页面和正常答题。

如果考试开始前或考试过程中个别考点(考场)出现断电情况,机考公司原则上应当在50分钟内解决,并按照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简称财政部考办)的有关规定或指令给予补时;如果50分钟内无法解决,由财政部考办宣布停止考试,并另行安排考试。

二、广域网出现故障情况的处理

如果个别考点(考场)广域网出现故障,可能影响该考点(考场)考生下载试题、登录考试页面。广域网故障只在考试开始前对考生产生影响,考试开始后将不影响考生答题及考生答题结果的保存。

如果考试开始前个别考点(考场)广域网出现故障,技术支持人员将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原则上,如果故障在考试开始后50分钟内得到解决,考试将继续进行,考试时间相应延长;如果故障在考试开始后50分钟内无法得到解决,由财政部考办宣布停止考试,并另行安排考试。

三、局域网出现故障情况的处理

如果考试开始前个别考点(考场)局域网出现故障,可能影响该考点(考场)考生登录考试页面。考试开始后局域网出现故障,对考生不会产生影响。如果考试结束时个别考点(考场)局域网出现故障,可能影响该考点(考场)考生主动提交答题结果。

如果考试开始前个别考点(考场)局域网出现故障,技术支持人员将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原则上,如果故障在考试开始后50分钟内得到解决,考试将继续进行,考试时间相应延长;如果故障在考试开始后50分钟内无法得到解决,由财政部考办宣布停止考试,并另行安排考试。

如果考试结束时个别考点(考场)局域网出现故障,考生可向监考人员说明情况,经监考人员同意后可以离开考场,考试数据将被自动保存,不会影响考试结果。

四、考试管理机出现故障情况的处理

考试管理机是每个考场用于接收、上传考试数据以及管理考试过程的计算机。如果个别考场考试管理机出现故障,可能影响该考场考生进入考场、下载试题和登录考试页面。考试管理机故障只在考试开始前对考生产生影响,考试开始后将不影响考生答题及考生答题结果的保存。

如果考试开始前个别考场考试管理机出现故障,技术支持人员将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原则上,如果故障在考试开始后50分钟内得到解决,考试将继续进行,考试时间相应延长;如果故障在考试开始后50分钟内无法得到解决,由财政部考办宣布停止考试,并另行安排考试。

五、考试机出现死机情况的处理

考试机是每位考生用于接收考试数据、进行答题和保存答题结果的计算机。如果个别考生考试机出现死机,可能导致该考生无法登录考试页面和正常答题。

如果个别考生考试机出现死机情况,技术支持人员将采取措施排除故障,包括重新启动考试机、更换考试机等。如果重新启动考试机,考试结果将自动保存,不影响考试正常进行;如果更换考试机,考试结果也将自动保存。重新启动或更换考试机后,如果影响到考试时间,考试时间将相应延长。

六、考试机出现配件或软件故障情况的处理

考试机配件主要是指键盘、鼠标等计算机配件。如果个别考生考试机配件出现故障,技术支持人员将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包括更换键盘、鼠标等。排除故障期间,如果考试机继续计时,经批准后,考生可以获得相应补时。

考试机软件主要是指每位考生登录的答题页面、文字输入等使用的应用系统。如果个别考生考试机软件出现故障,技术支持人员将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包括调试系统、调出输入法等。排除故障期间,如果考试机继续计时,经批准后,考生可以获得相应补时。

七、故障发生时的处理程序

故障发生时,考生应当及时向监考人员提出,服从监考人员安排,耐心等待技术支持人员进行解决。

在发生上述断电、断网、考试管理机故障情况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上报财政部考办,并随时通报故障处理进展情况。原则上,如果考试开始前发生的故障在考试开始后50分钟内无法得到解决,或者考试开始后发生的故障在故障发生后50分钟内无法得到解决,财政部考办将决定停止考试,并另行安排考试。机考公司应当安抚考生,尽快疏导考生离开考场。

如果受到故障影响的考生决定不参加财政部考办另行组织的考试,财政部考办将安排退还相关考生受影响科目的考试报名费。受到故障影响的考生,可在财政部考办做出该考点(考场)停止考试决定之后,在考场现场登记个人信息和所选择的方案。

考试过程中遇到的其他特殊情况,由财政部考办决定处理办法。

八、为受到故障影响考生另行安排考试

财政部考办将于2016年10月23日为受到故障影响的综合阶段考生在所在考区另行组织一次考试,2016年10月22日至23日为受到故障影响的专业阶段考生在所在考区另行组织一次考试。相关考生的准考证打印时间另行通知。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

2016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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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03
文号:财考办[2016]1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部规[2016]1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现将《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6年7月25日


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


第一条为增强劳动保障监察的针对性和效率,实行企业分类监管,督促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规定,履行守法诚信义务,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是根据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对企业进行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的行为。

第三条开展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应当根据事实,遵循依法、公正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负责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每年开展一次评价。

第五条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主要依据日常巡视检查、书面材料审查、举报投诉查处以及专项检查等劳动保障监察和其他有关工作中取得的企业上一年度信用记录进行。

开展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应注意听取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下列情况对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进行评价:

(一)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遵守劳务派遣规定的情况;

(四)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五)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六)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七)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八)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九)其他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第七条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划分为A、B、C三级:

(一)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未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的,评为A级。

(二)企业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但不属于C级所列情形的,评为B级。

(三)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为C级。

1.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三次以上(含三次)的;

2.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3.因使用童工、强迫劳动等严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的;

4.拒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

5.无理抗拒、阻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6.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八条作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适当方式将评价结果告知企业。

第九条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结果应归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至少保留3年。

第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情况,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内的企业实行分类监管。

对于被评为A级的企业,适当减少劳动保障监察日常巡视检查频次。

对于被评为B级的企业,适当增加劳动保障监察日常巡视检查频次。

对于被评为C级的企业,列入劳动保障监察重点对象,强化劳动保障监察日常巡视检查。

第十一条对于被评为C级的企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敦促其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二条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结果确定后,发生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需要降级的,作出评价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重新评价,及时调整其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

第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与工商、金融、住房城乡建设、税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建立信用信息交换共享机制,对企业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手段,整合信息资源,提高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效率。

第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对其他劳动保障监察对象开展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和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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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25
文号:人社部规[201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会[2016]33号 关于征求《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修订][征求意见稿]》等三项准则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办公厅(室),有关单位: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完善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体系,规范企业会计行为,提高财务报告质量和会计信息透明度,保持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我们于近期对《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保值》进行了修订,草拟了《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修订)(征求意见稿)》、《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修订)(征求意见稿)》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16年10月11日之前将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

各准则项目联系方式:

1.《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修订)(征求意见稿)》: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准则一处冷冰

联系电话:010-68553016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100820

电子邮箱:lengbing@mof.gov.cn

2.《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修订)(征求意见稿)》: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准则一处赵金光

联系电话:010-68552089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100820

电子邮箱:zhaojinguang@mof.gov.cn

3.《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修订)(征求意见稿)》: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准则一处戎越

联系电话:010-68552899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100820

电子邮箱:rongyue@mof.gov.cn


财政部办公厅

201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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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01
文号:财办会[2016]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通告2016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第四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对象拟录取人员进行考察的通告

第四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对象选拔工作,在完成个人报名、组织推荐(自荐)、笔试、面试、业绩评价等程序后,经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共确定126名拟录取人员进入考察范围(名单见附件)。

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有关考察原则、内容和程序要求,系统内人员由税务总局人事司或所在省税务局对本单位拟录取人员从德、能、勤、绩、廉5个方面进行全面考察公示,考察报告须由考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系统外人员由所在单位参照系统内人员的考察内容,对拟录取人员进行考察,并出具考察报告,加盖公章。在考察过程中发现不具备培养资格的,将不予录取。

请考察单位于8月8日16:00前将签字盖章后的考察报告传真至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并邮寄考察报告原件。

联系人:教育中心领军人才培养处  欧阳晓娴、都源、陈琛,电话:010-63410483(传真)、63543411、63410423。

邮政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甲20号,邮编:100036。

附件:第四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对象选拔考察人员名单 

序号

工作单位

姓名

1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秦川

2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潘虹

3

 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

杨金亮

4

 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郭朝晖

5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

尤笑宇

6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王立利

7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高健敏

8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霍雨佳

9

 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

郎卉

10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廖超

11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张一培

12

 国家税务总局财务管理司

耿铁鹏

13

 国家税务总局督察内审司

宋丽

14

 国家税务总局教育中心

孙丹

15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

阚道远

16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

韩凌宇

17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

尹磊

18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杜国彬

19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赵磊

20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陈娟

21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孙飞

22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李萃

23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单伟力

24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范辉

25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徐国永

26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张华

27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马晓雯

28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孙颖

29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张冠宇

30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于海燕

31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史莹磊

32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吕洪涛

33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李堃

34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杨亮

35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冯敏

36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王靖

37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许淼

38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苏俊

39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朱梅琴

40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沈虎

41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葛辉

42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范玲

43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王伟

44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徐小刚

45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何静

46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兰永红

47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王志强

48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徐利君

49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高春

50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莫挺

51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池邦芬

52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叶赟

53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刘佳

54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沈武

55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赵伟

56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李志成

57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曹书涛

58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陈松涛

59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余斌

60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金丹丹

61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李宁

62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李王伟

63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施龙刚

64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伍岳

65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朱光勇

66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闫玮

67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刘后奋

68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辛淑婷

69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许红果

70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丁毅

71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徐鑫

72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张建明

73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韩鹏

74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刘栋

75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吴东华

76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刘学友

77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马晓鸣

78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吴洁蕙

79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姜琳

80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关涟

81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肖路

82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詹鹏宇

83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罗亚苍

84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孙健

85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谭泽湘

86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刘曦琳

87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陈嘉

88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豆海锋

89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覃木荣

90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李春雨

91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李磊

92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周洪波

93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石媛媛

94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黄桃

95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哈福佳

96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陈孜佳

97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刘付永

98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刘维涛

99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车芳

100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刘强

101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胡燕

102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锁苗

103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王娜

104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赵阳

105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张玮

106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赵强

10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高溢成

108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马媛媛

109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王悦

110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张文锋

111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田芳

112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李传松

113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何伟

114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蒋今朝

115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赖慧慧

116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郑波

117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刘军

118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冯治国

119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杨敏

120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韩永品

121

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

黄木生

122

北京立信永安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李春阳

123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高亚军

124

中山大学

宋小宁

125

北京中岱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肖良林

126

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梅伟林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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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通告2016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函[2016]6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第一届企业会计准则咨询委员会咨询委员名单的通知

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并有效实施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体系,经公开选聘,我部聘任丁伟铨等为第一届企业会计准则咨询委员会咨询委员,任期为两年。名单如下:


主任委员:

狄愷    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副主任

副主任委员:

刘光忠 厦门国家会计学院党委书记

焦晓宁 证监会会计部副巡视员

陈树民 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会计管理部总经理

委员(以姓氏笔画为序):

丁伟铨 香港会计师公会行政总裁

于李胜 厦门大学管理学院会计系副主任、教授

马永义 北京国家会计学院教师管理委员会主任、教授

王娟   神华集团信息公司财务总监

王仁平 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王文章 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会计师

王竹泉 中国海洋大学管理学院副院长、教授

王清刚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会计学院会计系主任、教授

支晓强 中国人民大学商学院副院长、教授

毛新述 北京工商大学商学院副院长、教授

文启斯 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方中    香港会计师公会前会长

致同会计师事务所顾问

方红星 东北财经大学会计学院院长、教授

左龙佩兰 香港会计师公会理事

北京师范大学-香港浸会大学联合国际学院工商管理学院院长

叶建明 厦门大学管理学院院长、教授

叶康涛 中国人民大学商学院党委副书记、副教授

丛晓红 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合伙人

庄江波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监管一部总监助理

刘峰   厦门大学管理学院会计系教授

刘浩   上海财经大学会计学院教授

刘光忠 厦门国家会计学院党委书记

刘绍娓 国资委财务监督与考核评价局副局长

汤敏   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常务副总裁兼首席财务官

汤湘希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会计学院教授

孙玫   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李杰   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天津分所合伙人

李泱   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研究所研究员

李勇   中国工商银行总行金融市场部处长

李国俊 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总监

李维友 证监会会计部处长

李燕茹 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杨梁   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杨金忠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监管二部总监助理

步丹璐 西南财经大学会计学院审计研究所所长、教授

肖金锋 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管理部副总监

吴江涛 华夏银行审计部总经理

吴寿元 中财金控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

吴港   平安永会计师事务所大中华区主席

邱红木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板公司管理部高级经理

邱连强 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狄愷   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副主任

沈洁   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张伟   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计划财务部财务报告主管

张然   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副教授

张连起 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委员

张青波 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陈少华 厦门大学管理学院会计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教授

陈树民 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会计管理部总经理

陈朝晖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板公司管理部副总监

陈锦荣 香港会计师公会前会长

立信德豪会计师事务所董事总经理

陈燕华 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林勇峰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监管二部总监

季丰   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金以文 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郑先弘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项有志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总监

赵强   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财务金融部处长

赵宇龙 保监会财务会计部副主任

赵柏基 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大中华区主席

赵晓红 中国五矿集团公司审计部总经理

郝善勇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财务部高级业务经理

胡嘉     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兼信息总监

胡建忠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总会计师

郗永春 银监会财务会计部处长

洪嘉禧 德勤会计师事务所大中华区主席

夏文贤 证监会会计部副处长

顾克荣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资产处处长

柴守平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财务部总经理

钱逢胜 上海财经大学会计学院副教授

倪侃侃 天健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助理、合伙人

徐经长 中国人民大学商学院会计系主任、教授

高峰     中汇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

高艳霞 国资委财务监督与考核评价局处长

郭菁     保监会财务会计部处长

郭永清 上海国家会计学院教研部执行主任、教授

郭杭翔 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唐国平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会计学院教授

焦晓宁 证监会会计部副巡视员

储一昀 上海财经大学会计学院教授

谢树志 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技术总监

谢德仁 清华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教授

裴仁佺 国资委财务监督与考核评价局处长

廖子彬 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大中华区主席

潘丽靖 阳光保险集团财务共享中心总经理

薛清梅 南京大学商学院副教授

戴易瑞 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魏春奇 武汉钢铁集团财务部总经理


财政部

2016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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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19
文号:财会函[201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6]78号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专利收费减缴办法》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知识产权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71号)有关要求,更好的支持我国专利事业发展,减轻企业和个人专利申请和维护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569号)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专利收费减缴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发改委员会

2016年7月12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部办公厅 2016年7月27日印发

附件

专利收费减缴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71号)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指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可以请求减缴下列专利收费:

(一) 申请费(不包括公布印刷费、申请附加费);

(二) 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费;

(三) 年费(自授予专利权当年起六年内的年费);

(四) 复审费;

第三条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减缴上述收费:

(一) 上年度月收入低于3500元(年4.2万元)的个人;

(二) 上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0万元的企业;

(三)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营利性科研机构。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个人或者单位为共同专利申请人或者共有专利权人的,应当分别符合前款规定。

第四条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为个人或者单位的,减缴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收费的85%。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个人或者单位为共同专利申请人或者共有专利权人的,减缴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收费的70%。

第五条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只能请求减缴尚未到期的收费,减缴申请费的请求应当与专利申请同时提出,减缴其他收费的请求可以与专利申请同时提出,也可以在相关收费缴纳期限届满日两个半月之前提出,未按规定时限提交减缴请求的,不予减缴。

第六条 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请求减缴专利收费的,应当提交收费减缴请求书及相关证明材料,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通过专利事务服务系统提交专利收费减缴请求并经审核批准备案的,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再次请求减缴专利收费,仅需提交收费减缴请求书,无需再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个人请求减缴专利收费的,应当在收费减缴请求书中如实填写本人上年度收入情况,同时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年度收入证明;无固定工作的,提交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县级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其经济困难情况证明。

企业请求减缴专利收费的,应当在收费减缴请求书中如实填写经济困难情况,同时提交上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复印件,在汇算清缴期内,企业提交上上年付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请求减缴专利收费的,应当提交法人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八条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收费减缴请求书后,应当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减缴请求的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

第九条专利收费减缴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 未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收费减缴请求书的;

(二) 收费减缴请求书未签字或者盖章的;

(三) 收费减缴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或者第三条规定的;

(四) 收费减缴请求的个人或者单位未提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的;

(五) 收费减缴请求书中的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或者发明创造名称,与专利申请书或者专利登记簿中的相应内容不一致的。

第十条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的收费减缴请求,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批准后的应缴数额缴纳专利费,收费减缴请求批准后,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发生变更的,对于尚未缴纳的收费,变更后的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应当重新提交收费减缴请求。

第十一条专利收费减缴请求审批决定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现该决定存在错误的,应予更正,并将更正决定及时通知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

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专利收费减缴请求时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虚假证明材料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查实后撤销减缴专利收费决定,通知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补缴已经减缴的收费,并取消其自本年度起五年内收费减缴资格,期满未补缴或者补缴额不足的,按缴费不足已发作出相应处理。

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帮助、指使、引诱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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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27
文号:财税[2016]7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会[2016]30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党中央有关部门办公厅[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政协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高法院行装局,高检院计财局,各民主党派中央财务部门,有关人民团体财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单位:

为了加快推进政府会计改革,建立健全政府会计核算标准体系,夯实政府财务报告和决算报告的编制基础,根据《国务院关于批转财政部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63号]和《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财政部令第78号],我们起草了《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征求意见稿]》及说明,现转给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16年10月1日前将书面意见及电子文本反馈我部会计司。同时,欢迎有关方面提出宝贵意见。

《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电子版请登录财政部网站[www.mof.gov.cn],从“会计司”子频道“工作通知”子栏目中下载。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制度一处 杨海峰 张娟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三号100820

电话:010-68552898、68552529

传真:010-68552531

电子邮件:yanghaifeng@mof.gov.cn


财政部办公厅

201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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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01
文号:财办会[2016]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16]503号 关于印发《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财务管理,规范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以下简称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水利建设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所属单位实施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审查、审计、上报、审核审批和监督问责等工作。

竣工财务决算分为工程类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和非工程类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工程类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是指以建筑施工、设备采购安装为主要实施内容,以建筑物或构筑物为主要目标产出物或在项目完成后能形成一定实物工作量的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

非工程类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是指以水利规划、工程项目前期、专题研究、基础性工作等为主要实施内容,项目完成后一般不形成实物工作量的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

第三条  竣工财务决算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竣工财务决算工作应做到程序规范、及时高效、数据准确、管理严格。

第四条  经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是确认投资支出、资产价值及办理资产移交和投资核销的最终依据。

第五条  竣工财务决算相关资料应按国家相关要求,整理归档,永久保存。

第二章  管理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水利部统一负责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1. 研究拟订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制度。

2. 负责组织权限范围内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查、审计和审核审批。

3. 负责组织审核报财政部审批的竣工财务决算。

4. 指导、监督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工作,组织对部直属单位权限内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审批工作进行抽查。

第七条  部直属单位负责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1. 负责组织本单位竣工财务决算编报。

2. 负责组织权限范围内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审计和审核审批。

3. 负责组织审核报水利部审批或转报财政部审批的竣工财务决算的完整性、合规性。

4. 指导、监督所属单位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工作。

5. 配合财政部、水利部等部门开展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审批、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八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单位(以下称项目法人),具体承担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和上报等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1. 负责竣工财务决算编制。

2. 申请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审计、竣工验收和审批。

3. 落实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审计、竣工验收和审批意见。

4. 配合上级单位开展竣工财务决算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九条  竣工财务决算按单位和项目投资总额实行授权审批。

超出财政部授权限额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水利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授权限额以内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水利部或授权部直属单位审批,具体授权另行规定。

第三章 竣工财务决算编制

第十条  竣工财务决算由项目法人组织编制,项目法人主要负责人对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负总责。

设计、施工、监理、征地拆迁和移民安置等单位应配合项目法人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的财务部门负责竣工财务决算编制的具体工作,相关内设部门按职责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的相应工作。

项目法人可委托具有相关资质和相应专业人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有能力的单位承担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

第十二条  一个建设项目的投资计划(预算)分别下达至两个以上单位实施的,由实施单位分别编制竣工财务决算。竣工验收主持单位要求汇总编制竣工财务总决算的,应指定汇编单位。

第十三条  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前,项目法人应做好资料收集整理、账务清理、资产清查核实、债权债务清理、竣工(完工)结算等各项工作。

第十四条  编制竣工财务决算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1. 经批准的初步设计、项目任务书所确定内容已完成。

2. 设计变更及概(预)算调整手续已完备。

3. 建设资金全部到位。

4. 历次稽察、检查、审计提出的问题已整改落实。

5. 债权债务清理完毕。

6. 竣工(完工)结算已完成。

7. 未完工程投资和预留费用不超过规定的比例。

8. 涉及法律诉讼、工程质量、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等事项已处理完毕。

9. 其他影响竣工财务决算编制的重大问题已解决。

第十五条  大中型工程类项目(经营性项目概算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非经营性项目概算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竣工财务决算应在满足编制条件后三个月内完成,小型工程类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和非工程类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应在满足编制条件后一个月内完成。若有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应说明理由和延期时间报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其中大中型工程类项目和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非工程类项目延期需报水利部同意。

第十六条  竣工财务决算主要包括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和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应分析总结建设成果和建设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做到内容全面、重点突出。

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应由项目法人根据《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规程》和项目类型选择相应报表进行编报,做到内容完整、数据准确。

第十七条  工程类项目未完工程投资及预留费用可纳入竣工财务决算。大中型工程项目未完工程投资及预留费用控制在总概算的百分之三以内,小型工程项目未完工程投资及预留费用控制在总概算的百分之五以内。

非工程类项目除预留与项目验收有关的费用外,不得预留其他费用。

第四章  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和审计

第十八条  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完成后,项目法人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申请竣工财务决算审查。以设备购置、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购置为主的小型工程类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可适当简化。

第十九条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关资质和相应专业人员的社会中介机构及有能力的单位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1. 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是否具备。

2. 编制方法是否适当。

3. 编制内容、程序是否符合要求。

4. 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

5. 项目反映的投资支出是否正确、形成资产是否完整。

6. 资产交付使用情况。

7. 是否符合财务制度规定。

8. 历次稽察、检查、审计提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9. 其他需审查情况。

第二十条  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完成后,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下达审查意见。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按照审查意见完成整改落实后,应及时向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和竣工决算审计可视情况结合进行。

第二十二条  竣工财务决算经审计并完成整改落实后,项目法人应及时向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申请竣工验收。

项目法人应根据竣工验收意见对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调整。

第五章  竣工财务决算上报

第二十三条  工程类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三十个工作日内,非工程类项目审查验收完成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项目法人应将竣工财务决算上报至上级单位。

各单位应按财务隶属关系在收到竣工财务决算十个工作日内转报上级单位。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上报竣工财务决算应包括以下资料:

1. 竣工财务决算。

2. 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意见。

3. 竣工决算审计结论及整改落实情况。

4. 项目竣工验收(审查验收)鉴定书或验收意见及整改落实情况。

5. 未完工程投资及预留费用安排使用情况。

6. 债权债务清理情况。

7. 审批单位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对竣工财务决算基准日至上报日期间未完工程投资及预留费用安排使用情况、债权债务清理情况等发生变化的部分,项目法人应在上报时予以说明。

第六章  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审批

第二十五条  水利部及部直属单位收到上报的竣工财务决算后,应在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核审批工作。

第二十六条  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审批应遵照以下程序:

1. 确定审核组。

2. 资料完整性审核。

3. 决算内容审核。

4. 提交审核报告。

5. 办理批复或转报文件。

第二十七条  水利部及部直属单位可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关资质和相应专业人员的社会中介机构及有能力的单位组成审核组,进行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核工作。审核组成员人数应为三人以上单数。

组织专家组成审核组的,应从水利部和部直属单位有关专家库中,或从具有相关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中,选取熟悉基本建设财务和竣工财务决算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专家。

同一专家、社会中介机构、单位,只能参与同一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审查和审核工作中的其中一项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审核组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1. 资料完整性是否符合要求。

2. 内容、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3. 项目竣工验收(审查验收)指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4. 未完工程投资及预留费用安排使用情况。

审核组认为必要时,可提出现场审核建议。

第二十九条  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审核组应提出退回修改或补充的建议:

1. 缺少项目竣工验收(审查验收)鉴定书或验收意见的。

2. 缺少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意见的。

3. 缺少竣工决算审计结论及整改报告的。

4. 项目竣工验收(审查验收)指出问题未整改落实的。

5. 未完工程投资及预留费用未按确定用途使用的。

第三十条  审核工作完成后,审核组应向审核组织单位提交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并对审核结果负责。

审核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 审核组织情况。包括审核时间、工作组织和依据等。

2. 项目及竣工财务决算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概况、项目完成情况、竣工财务决算编报情况、审查审计整改落实情况、竣工财务决算基准日等。

3. 审核工作情况。包括主要审核内容、发现问题和处理建议等。

4. 审核结论。包括“通过审核”、“退回修改或补充”。

审核结论为“通过审核”的,审核组应提出批复或转报建议。

审核结论为“退回修改或补充”的,审核组应说明退回修改或补充的理由。

5. 其他意见或建议。

第三十一条  审核组织单位应对审核组提交的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进行复核。

经复核的审核报告是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批复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审核结论为“通过审核”的,水利部或部直属单位按审批权限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批复或转报。

审核结论为“退回修改或补充”的,水利部或部直属单位按程序退回并限期重新上报。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授权限额以下、概算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水利部报财政部备案。

部直属单位按权限审批的竣工财务决算,报水利部备案。

第七章  监督问责

第三十四条  水利部和部直属单位应加强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水利部可采取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关资质和相应专业人员的社会中介机构等方式,对部直属单位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审批工作开展年度抽查。

第三十五条  竣工财务决算监督检查应包括以下事项:

1. 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情况。

2. 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3. 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情况。

4. 竣工决算审计及整改落实情况。

5. 项目竣工验收(审查验收)指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6. 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审批及备案情况。

7. 竣工财务决算批复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六条  水利部于每年第四季度对部直属单位审核审批工作开展抽查。具体抽查的单位和项目根据部直属单位上年和当年前三季度批复报备的竣工财务决算数量、质量及审核审批组织实施情况等确定。

年度抽查的单位数量不低于报备竣工财务决算的直属单位个数的三分之一,项目数量不低于报备竣工财务决算的项目个数的十分之一。

第三十七条  抽查完成后,水利部应及时下达抽查意见。被抽查单位应于收到抽查意见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报告正式报水利部。

第三十八条  存在未按规定编制和上报竣工财务决算,未严格履行审核审批程序,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等违规违纪行为的,对相关单位和人员给予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同时,将上述情况纳入水利部预算执行考核体系予以扣分。

第八章  附  则 

核过程中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央水利基本建设前期工作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办法》(水财经[2008]268号)、《中央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审批规定》(水财务[2011]174号)、《中央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审批工作细则》(办财务[2011]2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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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30
文号:财建[2016]50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6号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5月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6年第6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8月13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士余

2016年7月13日

中新网7月15日电 证监会新闻发言人邓舸15日表示,证监会正式发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8月13日起实施。截至2015年底,推出股权激励计划的上市公司共有808家,涉及股权激励计划达1110个,其中有229家公司推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权激励计划,对科技型、创新型公司的推动明显。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本次制定《办法》的总体原则是以信息披露为中心,根据宽进严管的监管理念,放松管制、加强监管,逐步形成公司自主决定的、市场约束有效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对信息披露作专章规定,强化信息披露监管。

二是完善股权激励的实施条件,明确激励对象的范围。

三是深化市场化改革,进一步赋予公司自治和灵活决策空间,放宽绩效考核指标、股票定价机制、预留权益比例、股权激励与其他重大事项的间隔期、终止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强制间隔期等方面要求。

四是基于实践发展需求,进一步完善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相关规定。

五是强化公司内部监督与市场约束,进一步完善股权激励决策程序、实施程序相关规定,对决策、授予、执行等各环节提出细化要求。

六是加强事后监管,增加公司内部问责机制安排,细化监督处罚的规定,为事后监管执法提供保障。

考虑到《办法》出台后,市场需要一定的适应、缓冲期,《办法》自2016年8月13日起施行,《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1至3号以及2个监管问答同时废止。《办法》正式实施时,已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方案继续按照原规定执行,未经股东大会审议或者新提出激励方案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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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13
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16]30号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型显示器件项目进口设备增值税分期纳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有关精神,推进新常态下信息技术产业实体经济发展,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支持国内新型显示器件生产企业降低税费成本,更好地参与固际竞争,经面务院批准,现将新型显示器件项目进口设备增值税分期纳税的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新型显示器件项目于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逬口的关鍵新设备,准予在首台改备进口之后的6年(连续72个月)期限内,分期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6年内每年(连续12个月)依次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总额的0%、20%、20%、20%、20%>、 20%,期间允许企业缴纳税款超过上述比例。 

二、 新型显示器件生产企业在分期纳税期间,按海关事务担保的规定,对未缴纳的税款提供海关认可的银行保证金或银行保函形式的税款担保,不予征收缓税利息和滯纳金。 

三、对企业巳经缴纳的逬口环节增值税不予退还。 

四、上述分期纳税有关政策的具体操作办法依照《关于新型显示器件项目进口设备增值税分期纳税的暂行规定》执行。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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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01
文号:财关税[2016]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商企注字[2016]150号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的通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统计局、法制办: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办发[2016]53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加快推进“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确保“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模式如期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全面推行“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是在全面实施企业“三证合一”基础上进一步推进商事制度改革,降低创业准入制度成本的重要举措,对于推进部门间信息共享、提升政府管理和服务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各相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实行“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确保从2016年10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推行“五证合一”改革。

二、突出重点,统一模式

[一]全面实施“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

在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统称“企业”]“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的基础上全面实行“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模式,整合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下称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不再另行发放。

[二]有序做好“五证合一”改革的过渡衔接工作。

“五证合一”实行的登记条件、登记程序、登记申请文书材料规范和营业执照样式与“三证合一”改革相同。改革后,企业申请设立登记的、原执照有效期满、申请变更登记或者申请换发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核发、换发加载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对营业执照的换发及统一代码的赋码方式、对企业原证照的收缴和管理方式继续按照《工商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21号][以下简称121号文]的要求进行。对于已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的企业,不再收缴原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2018年1月1日前,原发证照继续有效,过渡期结束后一律使用加载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未换发的证照不再有效。取消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的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原有验证和换证要求企业报送的事项经整合后纳入企业年度报告内容,由企业自行向工商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三]继续升级完善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各地要依托已有设施资源,在“三证合一”改革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政务信息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间的数据接口[以下统称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各级企业登记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统计部门要梳理各自业务信息系统相关数据项,建立部门间数据项对应关系,根据本地区、本部门信息化建设实际,按照相关要求尽快改造升级各相关业务信息系统,以统一代码为标识接入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省内跨区域、跨部门的信息交换传递和数据共享机制,推动企业基本登记信息和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和应用。建立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常态化信息共享机制,将企业基本登记信息和相关信用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全国范围内的信息共享。

目前尚不能实现登记信息实时传递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登记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统计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协作,共同推进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尽早实现登记信息实时传递。

[四]建立顺畅高效的信息共享和应用机制。

以省为单位,建立完善跨层级、跨区域、跨部门的信息交换传递和数据共享机制。按照《通知》和工商企注字[2015]121号文要求,登记机关将企业设立、变更[备案]、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实时传输至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暂不具备联网实时共享信息条件的,登记机关限时提供企业基本登记信息共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统计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将在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和依法开展统计调查任务时收集到的企业相关基础信息,依法共享到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企业登记信息无法满足社会保险和统计工作需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统计部门在各自开展业务工作时补充采集。对于已申领或换发加载统一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企业登记机关将前述企业相关信息及时共享到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每年度年报报送截止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相关年报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批量推送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统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统计部门要依法合理、安全使用年报信息。地方企业登记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统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扩大共享范围。

各级企业登记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统计部门要及时接收、获取,并做好数据的导入、整理和转换工作,确保共享信息在各自部门业务系统的有效融合使用。要建立相互间数据共享对账机制,加大对共享信息的核实力度,确保共享信息的准确率和完整率。

[五]进一步推进“一照一码”营业执照的互通互认。

各相关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及时梳理本部门与“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模式相冲突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有冲突的,尽快在制度框架内依法推动、及时进行修订和完善,确保改革在法治轨道内运行。各相关部门要在各自的领域认可、使用、推广“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对已领取加载统一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在办理相关事务时,不再要求企业提供社会保险登记证、统计登记证,对于企业持原有证、照办理的备案、审批等,不要求企业因换领加载统一代码营业执照而再行办理变更手续,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三、强化措施,确保落实

[一]加强组织领导,做好改革各项保障。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实行“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切实强化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倒排时间表,明确工作责任,逐项落实改革任务。积极推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通知》要求强化统筹,协调解决改革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做好人、财、物、网络、技术等的保障,统筹做好改革前后的各项过渡衔接工作。各相关部门要根据本通知提出的要求,制定督促检查工作计划,按照责任单位、时间节点和工作要求,做好跟踪督查,加大问责和考核力度。工商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将组织不定期联合检查。

[二]加强业务协同,明细部门权责分工。“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涉及的职能部门较多,各部门间要建立协同推进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工商、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法制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各司其职,协同配合,确保改革各个环节运行顺畅。工商部门要加强窗口建设,做好证照换发工作,及时共享信息。发展改革部门要积极协调,推进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完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部门要及时做好本部门业务系统的改造,确保改革后新旧业务管理的有序衔接。法制部门、有关部门要依据职责做好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修订、完善工作。

[三]加强宣传引导,推进改革成果应用。各相关部门要做好“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宣传解读工作,不断提高信息公开的针对性、时效性和完整性,及时解答和回应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引导企业和社会公众充分知晓改革内容、准确把握改革政策、自觉应用改革成果,避免因改革实施过程中工作衔接不到位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各地区在改革推进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协调解决并报告国务院相关部门。

附件:“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信息化技术方案[略]


工商总局

发改委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统计局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6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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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28
文号:工商企注字[2016]1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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