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金[2016]35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的通知

各中央金融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进一步完善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综合反映金融企业经营绩效,推动金融企业提升经营管理水平,促进金融企业健康发展,现将修订后的《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2016年6月2日

附件1: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管,进一步规范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综合反映金融企业资产营运质量,推动金融企业提升经营管理水平,促进金融企业健康发展,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工作,适用本办法,金融企业具体包括:

(一)执业需取得银行业务许可证的除政策性银行以外的国有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财务公司等;

(二)执业需取得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各类商业保险企业等;

(三)执业需取得证券业务许可证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

(四)各类金融控股(集团)公司、融资担保公司、金融投资管理公司以及金融监管部门所属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企业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绩效评价,是指通过建立评价财务指标体系,对照相应行业评价标准,对金融企业一个会计年度的盈利能力、经营增长、资产质量以及偿付能力等进行的综合评判。

第四条 财政部依据本办法组织实施中央管理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工作;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组织实施本地区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工作。

第五条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综合性原则。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应当通过建立综合的指标体系,对金融企业特定会计期间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多角度的分析和综合评判;

(二)客观性原则。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应当充分考虑市场竞争环境,依据统一测算的、同一期间的国内行业标准值,客观公正地评判金融企业的经营成果;

(三)发展性原则。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应当在综合反映金融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基础上,客观分析金融企业年度之间的增长状况及发展水平。

第六条 为确保绩效评价工作的客观、公正与公平,绩效评价工作原则上应当以社会中介机构按中国审计准则审计后的财务会计报告为基础,其中,财务报表应当是按中国会计准则编制的合并财务报表。

第七条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标准值根据金融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数据,运用数理统计方法,分年度、分行业统一测算并公布。根据金融企业的实际情况,本办法划分为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和其他金融业4大类金融企业进行绩效评价。

第八条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评价金融企业绩效、确定金融企业负责人薪酬、加强金融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依据,应当反馈给金融企业及相关部门,并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开。

第二章 评价指标与权重

第九条 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指标具体包括:

(一)盈利能力指标:包括资本利润率(净资产收益率)、资产利润率(总资产报酬率)、成本收入比、收入利润率、支出利润率、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6个指标,主要反映金融企业一定经营期间的投入产出水平和盈利质量;

(二)经营增长指标:包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利润增长率、经济利润率3个指标,主要反映金融企业的资本增值状况和经营增长水平;

(三)资产质量指标:包括不良贷款率、拨备覆盖率、流动性比例、杠杆率、资产减值准备与总资产比例、综合流动比率、综合投资收益率、应收账款比率、净资本与净资产比率、净资本与风险准备比率10个指标,主要反映金融企业所占用经济资源的利用效率、资产管理水平与资产的安全性;

(四)偿付能力指标:包括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净资本负债率、资产负债率7个指标,主要反映金融企业的债务负担水平、偿债能力及其面临的债务风险。

第十条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各单项指标的权重,依据指标的重要性和引导功能确定。

(一)银行类金融企业盈利能力状况指标包括资本利润率、资产利润率、成本收入比,权重共为25%;经营增长状况指标包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利润增长率、经济利润率,权重共为20%;资产质量状况指标包括不良贷款率、拨备覆盖率、流动性比例、杠杆率,权重共为25%;偿付能力状况指标包括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权重共为30%。

(二)保险类金融企业盈利能力状况指标包括净资产收益率、总资产报酬率、收入利润率、支出利润率,权重共为30%;经营增长状况指标包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利润增长率、经济利润率,权重共为25%;资产质量状况指标包括资产减值准备与总资产比例、综合流动比率、综合投资收益率、应收账款比率,权重共为20%;偿付能力状况指标包括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权重为25%。

(三)证券类金融企业盈利能力状况指标包括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资产利润率、收入利润率、支出利润率,权重共为30%;经营增长状况指标包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利润增长率、经济利润率,权重共为20%;资产质量状况指标包括净资本与净资产比率、净资本与风险准备比率,权重共为25%;偿付能力状况指标包括净资本负债率、资产负债率,权重共为25%。

(四)其他类金融企业盈利能力状况指标包括资本利润率、资产利润率、成本收入比,权重共为45%;经营增长状况指标包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利润增长率、经济利润率,权重共为40%;偿付能力状况指标为资产负债率,权重为15%。

各项指标具体权数见分行业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结果计分表。各单项指标计分加总形成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综合指标得分。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上年利润总额”为负数时,利润增长率指标按该指标在本行业中所占权数的一定比例取分。具体为:如果(本年利润总额-上年利润总额)为正数,且本年利润总额不为负数,得分取利润增长率指标权数的10%;如果(本年利润总额-上年利润总额)为正数,且本年利润总额为负数,得分取利润增长率指标权数的5%。否则,该指标得分为零。

第三章 评价基础数据与调整

第十二条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具体包括:

(一)金融企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其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业务尚未清算前,使用商业化数据进行考核;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其中,金融企业不能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以该金融企业提供的、经财政部门认可的年度会计报表为依据进行考核,若以后发现所提供的财务数据不实,财政部门将追溯调整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结果;

(三)关于金融企业经营情况的说明或财务分析报告。

第十三条 为了确保绩效评价工作的真实、完整、合理,金融企业可以按照重要性和可比性原则对评价期间的基础数据申请进行适当调整,有关财务指标相应加上客观减少因素、减去客观增加因素。可以进行调整的事项主要包括:

(一)金融企业在评价期间损益中消化处理以前年度资产或业务损失的,可把损失金额作为当年利润的客观减少因素;

(二)金融企业承担政策性业务对经营成果或资产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可把影响金额作为当年利润或资产的客观减少因素;

(三)金融企业会计政策与会计估计变更对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可把影响金额作为当年资产或利润的客观影响因素;

(四)金融企业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应当根据审计报告披露影响经营成果的重大事项,调整评价基础数据;

金融企业申请调整事项对绩效评价指标的影响超过1%的,作为重大影响。

第十四条 金融企业发生客观调整因素,相应调整以下绩效评价指标:

(一)收入、成本发生变动时,相应调整资本利润率、净资产收益率、资产利润率、总资产报酬率、成本收入比、收入利润率、支出利润率、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利润增长率、经济利润率等;

(二)利润发生变动时,相应调整资本利润率、净资产收益率、资产利润率、总资产报酬率、收入利润率、支出利润率、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利润增长率、经济利润率等;

(三)资产发生变动时,相应调整资产利润率、总资产报酬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不良贷款率、拨备覆盖率、流动性比例、杠杆率、资产减值准备与总资产比例、综合流动比率、综合投资收益率、应收账款比率、净资本与净资产比率、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资产负债率等。

第十五条 金融企业对基础数据进行调整的说明材料包括:

(一)《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调整表》;

(二)调整事项有关证明材料。

调整事项主要适用于当年基础数据资料的调整,必要时也可调整以前年度事项,由金融企业申报。

组织实施单位根据被评价金融企业提供的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和调整说明材料分别进行审查、复核和确认。

第四章 评价标准与评价计分

第十六条 财政部根据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和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快报资料,对金融企业数据进行筛选,剔除不适合参与测算的金融企业数据,保留符合测算要求的数据,建立样本库。

被剔除的金融企业数据主要包括:

(一)根据评价指标的经济特性,不符合计算模型需要的数据,如计算相对值时分母和分子同时为负数的数据;

(二)相关指标与正常金融企业相差很大,如正处于停业、托管或业务清算状态的金融企业数据。

(三)期初数或上年数不完整的金融企业数据。

第十七条 财政部根据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分行业统一测算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标准值。

金融企业经营多种业务的,以其主营业务为基础,确定评价指标适用的行业。标准值适用情况如下:

(一)除政策性银行以外的国有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等适用银行业标准值;

(二)各类商业保险企业适用保险业标准值;

(三)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适用证券业标准值;

(四)各类融资担保公司、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以及金融监管部门所属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企业等适用其他金融业标准值;

(五)金融控股(集团)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投资管理公司等金融企业先按控股子公司(企业)持有金融业务许可证的类型分别确定所适用的行业标准值(无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控股子公司(企业)适用其他金融业标准值),再按控股子公司(企业)各自得分及其平均净资产权重综合计算绩效评价得分。对阶段性持股子公司(企业)不进行单独评价。

第十八条 依据所建样本库中金融企业的数据,财政部采用分段平均法测算每项财务指标的标准值。具体步骤包括:

(一)对测算样本的财务指标按照实际值从大到小(对于逆向指标,从小到大)进行排序;

(二)将排好序的样本,平均划分为4部分,前25%的样本数据为第一段,前50%的样本数据为第二段,全部样本数据作为第三段,后50%的样本数据为第四段,后25%的样本为第五段;

(三)计算每一段样本财务指标的平均值,并将五段财务指标的平均值分别作为该财务指标的“优秀值”、“良好值”、“平均值”、“较低值”、“较差值”,对应五档评价标准的标准系数分别为1.0、0.8、0.6、0.4、0.2。

第十九条 评价计分是将金融企业调整后的评价指标实际值对照金融企业所处行业标准值,按照以下计算公式,利用绩效评价软件计算各项基本指标得分:

绩效评价指标总得分=∑单项指标得分

单项指标得分=本档基础分+调整分

本档基础分=指标权数×本档标准系数

调整分=功效系数×(上档基础分-本档基础分)

上档基础分=指标权数×上档标准系数

功效系数=(实际值-本档标准值)/(上档标准值-本档标准值)

本档标准值是指上下两档标准值中居于较低的一档标准值。

第二十条 考虑到金融企业的实际情况,金融基础设施企业的“资本利润率”和“资产负债率”指标按平均值取分,金融投资管理公司的“资产负债率”指标按平均值取分,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的“资本利润率”和“利润增长率”指标按平均值取分。

第二十一条 金融企业发放较多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提供较多农业保险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主业集中度较高的,给予适当加分,以充分反映不同金融企业社会贡献。具体的加分办法如下:

(一)涉农贷款加分:金融企业提供的涉农贷款占比超过10%(不含,下同)加1分,超过15%加1.5分,超过20%加2分,超过25%加2.5分,超过30%加3分。其中,涉农贷款占比=年末涉农贷款余额/年末贷款余额×100%;

(二)中小企业贷款加分:金融企业提供的中小企业贷款占比超过20%加1分,超过25%加1.5分,超过30%加2分,超过35%加2.5分,超过40%加3分,其中,中小企业贷款占比=年末中小企业贷款余额/年末贷款余额×100%;

(三)农业保险加分:金融企业提供的农业保险市场占比超过10%加1分,超过15%加1.5分,超过20%加2分,超过25%加2.5分,超过30%加3分;金融企业提供的农业保险如市场占比在10%以下,但自身占比超过50%加1分,超过60%加1.5分,超过70%加2分,超过80%加2.5分,超过90%加3分。其中,农业保险市场占比=年度农业保险保费收入总额/全部财产保险公司年度农业保险保费收入总额×100%,农业保险自身占比=年度农业保险保费收入总额/年度全部财产保险保费收入总额×100%;

(四)不良资产主业集中度加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主业集中度包括收入集中度和资本集中度,两项指标均超过60%加1分,均超过65%加1.5分,均超过70%加2分,均超过75%加2.5分,均超过80%加3分。其中,收入集中度=母公司营业收入(扣除分红、处置等来源于子公司的收入)/集团营业收入×100%;资本集中度=母公司所有者权益(扣除对子公司的投资成本)/集团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100%。

以上在计算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占比时,分子分母均采用境内口径;农业保险按保险监管部门规定的口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被评价金融企业所评价期间(年度)发生以下不良重大事项,予以扣分:

(一)重大事项扣分:金融企业发生属于当期责任的重大违规违纪案件、重大资产损失事项,发生造成重大不利社会影响的事件,或违反存款偏离等监管规定的,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处理处罚情况扣1-3分。正常的资产减值准备计提不在此列;

(二)信息质量扣分:金融企业不按照规定提供财务会计信息,或提供虚假财务会计信息,根据相关部门的处理处罚情况扣1-3分。金融企业财务快报与财务决算报表报送净利润数值增幅(减幅)超过10%扣1分,超过15%扣1.5分,超过20%扣2分,超过25%扣2.5分,超过30%扣3分。

第二十三条 对存在加分和扣分事项的,金融企业应当填写《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加减分事项表》(附2),财政部门与金融企业和有关部门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据实调整。

第五章 评价结果与评价报告

第二十四条 为平滑不同金融行业的年度经营状况,财政部根据金融企业报送的资料分行业设定绩效评价行业调节系数。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分数(行业调节后)=本期绩效评价分数×行业调节系数。

其中,金融控股(集团)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投资管理公司等金融企业在综合计算绩效评价得分后,采用其他金融业行业调节系数进行调节。

第二十五条 为平滑不同年度绩效评价得分的明显波动,财政部根据金融企业报送的资料设定绩效评价年度调节系数。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年度调节系数以绩效评价年度平均得分为基础,综合考虑年度主要宏观经济指标和会计准则的变化,以及行业盈利状况等因素确定。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分数(年度调节后)=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分数(行业调节后)×年度调节系数。

第二十六条 绩效评价结果是指根据绩效评价分数及分析得出的评价结论,以评价得分、评价类型和评价级别表示。

评价得分用百分制表示。年度调节后的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分数最高100分。

评价类型是根据评价分数对企业综合绩效所划分的水平档次,用文字和字母表示,分为优(A)、良(B)、中(C)、低(D)、差(E)五种类型。

评价级别是对每种类型再划分级次,以体现同一评价类型的不同差异,采用在字母后重复标注该字母的方式表示。

第二十七条 绩效评价结果以80、65、50、40分作为类型判定的分数线。

(一)评价得分达到80分以上(含80分)的评价类型为优(A),在此基础上划分为3个级别,分别为:AAA≥90分;90分>AA≥85分;85分>A≥80分。

(二)评价得分达到65分以上(含65分)不足80分的评价类型为良(B),在此基础上划分为3个级别,分别为:80分>BBB≥75分;75分>BB≥70分;70分>B≥65分。

(三)评价得分达到50分以上(含50分)不足65分的评价类型为中(C),在此基础上划分为2个级别,分别为:65分>CC≥60分;60分>C≥50分。

(四)评价得分在40分以上(含40分)不足50分的评价类型为低(D)。

(五)评价得分在40分以下的评价类型为差(E)。

第二十八条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报告是根据评价结果编制、反映被评价金融企业绩效状况的文本文件。

财政部门在收到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材料后,按规定填列计算《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调整表》、《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加减分事项表》和《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结果计分表》(附3、附4、附5、附6),并及时将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结果反馈给金融企业及相关部门。

第六章 工作要求与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应当于每年5月15日前,一式两份向财政部报送上一年度绩效评价的基础数据资料、对基础数据进行调整的说明等材料。

第三十条 地方金融企业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评价材料的具体内容和时间要求,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 金融企业应当提供真实、全面的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金融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对提供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相关评价基础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金融企业在报送绩效评价材料中,存在故意漏报、瞒报以及提供虚假材料等情况的,由本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二条 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3号)和财政部年度财务决算工作的安排做好(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的确认工作。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根据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和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资料,于每年6月底前分别公布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和其他金融业4大类金融行业评价指标的标准值、行业调节系数和年度调节系数。

第三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以上原则要求做好本地区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工作,并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本地区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结果汇总报送财政部。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的相关工作人员组织开展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应当恪尽职守、规范程序、加强指导。

对于在绩效评价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金融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受托开展金融企业审计业务的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的规定,规范技术操作,确保评价过程独立、客观、公正,评价结论适当,并严守金融企业的商业秘密。

对参与造假、违反程序和工作规定,导致评价结论失实以及泄露金融企业商业秘密的,财政部门将责令不再委托其承担金融企业审计业务,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绩效评价办法另行制订。

第三十八条 金融企业开展内部绩效评价工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工作规范。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和财政部的其他规定,结合本地区金融企业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金融企业2016年度绩效评价工作执行本办法。《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的通知》(财金[2011]50号)同时废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6-02
文号:财金[2016]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16]43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税务机关、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及其行业协会和纳税人三方沟通机制的通知》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建立税务机关、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及其行业协会和纳税人三方沟通机制的通知》(以下简称“三方沟通机制”),是新时期指导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发展、构建税收共治格局的重要指导文件。为贯彻落实好文件精神,提出如下意见:

一、主动推进机制落实。中税协和省税协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主动协调税务总局及各地税务机关适时组织三方沟通座谈会议及调研活动,一般每年不少于两次。

二、协助拓展政府购买渠道。依据国务院、地方政府及税务总局关于政府购买的相关制度、办法和指导目录,主动与相关税务机关和政府部门联系,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企业注销登记清算、12366热线咨询、税源管理、纳税信用评定、纳税审核、大企业风险管理、企业税务风险评估、特别纳税调整等事项中,购买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的服务。

三、积极助力营改增。两级行业协会要组织税务师事务所主动收集、整理纳税人在营改增中的问题,并提出意见建议或解决方案,利用三方沟通机制,积极向主管税务机关反映,扎实做好助力营改增各大战役工作。

四、加强三方联系。两级行业协会要借助落实三方沟通机制,通过税务师行业管理信息化平台(乐税网)、开展涉税专业服务公益大讲堂、论坛等活动,进一步密切税务师事务所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联系,切实发挥好桥梁纽带作用。

五、及时总结反馈。各地行业协会要按照税务总局和中税协的通知精神,做好三方沟通机制落实的绩效评价,注意总结交流做法和经验,对贯彻落实中的问题、意见和建议,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和中税协反馈。

落实的具体情况和建议请向中税协(业务准则部)反映。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6年7月1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7-15
文号:中税协发[2016]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商企监字[2016]30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2016年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为进一步落实企业信息公示制度,加强对企业公示信息的监督检查,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和《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的规定,现就2016年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筹安排全年抽查工作,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一)统一部署2015年度企业年报抽查。

2015年度企业年报公示结束后,各地要组织开展一次针对企业公示信息的不定向抽查。抽查对象为2016年6月30日前已经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并公示2015年度年报信息的企业,抽取比例不少于3%。抽查内容为企业报送的年报信息,同时要对抽查企业截至2016年6月30日公示的即时信息情况进行检查。抽查时间为2016年7月1日至10月30日。补报年报并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对该企业年报信息和即时信息公示情况进行检查。

(二)结合本地实际开展企业其他公示信息抽查工作。

除年报抽查外,各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根据当地实际,统筹安排2016年本地区企业公示信息的其他不定向和定向抽查工作,制定切合本地实际情况的抽查方案。抽查对象、抽取比例、抽查内容、抽查次数及抽查时间等具体内容由各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确定。

地市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组织实施总局、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部署的抽查工作之外,也可以根据本地情况提出本辖区内的抽查工作计划,经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同意后在本辖区内组织实施。

(三)在2016年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中,本年度已经被抽查的企业在其他公示信息抽查中可以不作为抽取企业的基数。

二、进一步完善抽查工作机制,切实提高抽查效能

(一)建立完善双随机抽查机制。按照国务院两年内全面推开“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在2016年公示信息抽查工作中,要加快建立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结合实际积极探索“双随机”实施的有效途径。要通过“双随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抽查工作机制,提高抽查监管效能。

(二)建立健全委托专业机构协助检查的工作机制。委托专业机构协助检查是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对企业公示信息进行抽查的重要手段和有效补充。各地可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抽查中的实际情况,筛选需要委托专业机构协助检查的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信息,规范政府采购程序。要探索建立专业机构协助检查工作机制,不能用专业机构完全代替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履行检查职责。

(三)逐步推进企业公示信息抽查与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其他监管抽查工作的有机结合。各地在制定公示信息抽查方案时,要与其他监管抽查工作一并考虑。公示信息抽查过程中发现违法线索,要按照规定及时移交相关执法部门。

(四)积极探索大数据在抽查重点确定、企业信息核查和网络监测等工作中的应用,不断提高抽查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三、加强组织领导,切实保障抽查工作顺利开展

(一)高度重视,加强组织。公示信息抽查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构建信用监管体系的关键环节和重要抓手,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充分发挥主导作用,结合本地实际统筹安排抽查工作。要将抽查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制定符合当地情况的具体工作方案,确保抽查工作依法、有序、高效推进。

(二)加强人员和经费保障。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将抽查工作及时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进一步理顺和健全组织机构,充实一线监管队伍。要主动协调有关部门,积极争取公示信息抽查专项经费,争取将委托专业机构协助抽查工作列入政府采购目录。

(三)加强宣传和抽查结果应用。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大抽查工作的宣传力度,组织行之有效的宣传活动,扩大抽查工作的社会知悉度和影响力。要做好抽查结果的公示和信息共享工作,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抽查结果的同时,也要及时将抽查结果抄告有关政府部门和机构,为构建“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机制奠定基础。

(四)各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根据当地实际,统筹安排2016年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并于3月15日和7月15日前分别将2016年上半年和下半年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计划表(附件1)上报总局。抽查工作结束后,各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认真总结抽查工作经验,做好抽查情况汇总工作,于6月30日和11月30日前分别将上半年和全年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情况统计表(附件2)上报总局。全年抽查工作总结于11月30日前一并上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2-29
文号:工商企监字[2016]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商广字[2016]148号 关于做好《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7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已于2016年7月4日正式公布,将于9月1日起施行。为了依法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现就贯彻落实《暂行办法》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暂行办法》的重要意义

《暂行办法》从互联网和互联网广告行业的实际情况出发,突出互联网广告特点,坚持问题导向,突出可操作性,立足于准确认识和把握互联网广告与传统广告的“同与不同”,着重解决基层监管执法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对《广告法》的各项规定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规定了互联网广告各活动主体的义务与责任,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暂行办法》的颁布施行,对于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履行《广告法》赋予的职责,加强互联网广告监管执法,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结合“两学一做”的开展,从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快构建事中事后监管体系的高度,充分认识《暂行办法》实施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广大执法人员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和看齐意识,不断提高法律素养,用法治思维、法律手段解决问题,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努力促进互联网广告市场秩序持续好转。

二、加强宣传培训,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结合《广告法》实施一周年的宣传,加大对《暂行办法》的宣传培训力度,为贯彻实施《暂行办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一)开展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切实提高执法水平。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科学制定培训计划,对各级监管执法人员开展分批、分层次的集中培训。要结合互联网广告行业的特点和互联网知识,深入学习《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全面掌握《广告法》和《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依法履职尽责,切实提高全系统监管执法人员的业务水平、依法行政水平和适应新媒体、善用新媒体的新媒体素养,有效提高《暂行办法》的执行力。

(二)加大对互联网广告活动主体的宣传培训力度,切实增强自律意识。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立足实际需求,按照属地负责的原则,开展面向互联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及程序化购买广告模式中各参与主体、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各类互联网广告活动的参与主体的普法宣传和培训,尤其要向他们普及《暂行办法》中有关义务和责任的规定内容,切实提高履行法定义务和责任的自律意识,为《暂行办法》的正确适用和各参与主体自觉遵守法律规定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要督促互联网广告活动各参与主体自觉对照《广告法》和《暂行办法》的要求整改,确保在9月1日以前整改到位。

(三)做好向全社会宣传普及《暂行办法》,切实营造良好社会氛围。要抓住新《广告法》实施一周年、《暂行办法》正式实施的重要时间节点,面向社会各界广泛宣传《暂行办法》,扩大宣传的覆盖面,提高社会知晓率,为互联网广告活动各参与主体和消费者释疑解惑,营造宣传贯彻《暂行办法》、加强互联网广告监管执法的良好社会氛围。

三、认真贯彻实施,扎实做好互联网广告监管工作

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以《暂行办法》公布施行为契机,在已有的互联网广告监管工作基础上,加快推进“依法管网”、“以网管网”、“信用管网”和“协同管网”,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扎实做好互联网广告监管工作。

(一)坚持依法行政,加强监管执法。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清醒认识互联网广告监管工作的艰巨性和复杂性,切实增强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把开展互联网广告执法作为当前广告监管工作的重要任务来抓。要建立健全互联网广告监管工作制度,提高互联网广告监管执法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水平。

(二)狠抓案件查办,形成有力震慑。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狠抓案件查处,查处一批互联网广告典型案例,形成有力震慑,持续保持整治互联网虚假违法广告的高压态势,发现一起,查处一起。要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监管职责,严格办案程序,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坚持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虚假违法广告既要严格依法处罚,同时也要采取警告、约谈等方式进行批评教育,督促互联网广告活动各参与主体认真整改,严禁以罚代管、一罚了之。

(三)提升信息技术水平,实现“以网管网”。总局委托浙江省工商局建设的互联网广告监测中心,目前正处于“边建设、边使用”状态,将在9月1日正式试运行,加大互联网广告监测力度,为互联网广告监管执法提供广告资料采集汇总、违法广告证据固定、监测信息发布及结果汇总等重要技术支撑。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也要积极提升互联网广告监管的信息化技术水平,运用互联网的技术和手段做好互联网广告监管工作,实现“以网管网”。

(四)注重督促指导,确保落实到位。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互联网广告监管执法工作的指导,督办大案要案,督促各项监管措施落实,确保监管执法到位。要保持高度政治敏锐,杜绝懈怠思想,坚持打早、打小,以严的态度、实的举措,对互联网虚假违法广告,坚决露头就打,切实巩固新《广告法》实施以来的整治成果。

(五)加强协同配合,形成监管合力。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互联网广告监管执法工作的协调配合,建立健全高效的执法协作和信息沟通共享机制。要主动作为,发挥整治虚假违法广告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加强与各成员单位的沟通和联系,做好牵头协调工作,与各成员单位分工负责,齐抓共管,形成监管执法合力。

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互联网广告监管执法中有关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工作建议,要及时报告工商总局广告监督管理司。


工商总局

2016年7月26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7-26
文号:工商广字[2016]1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6]79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国土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局:

为规范不动产登记收费管理,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规定,现将不动产登记收费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土资源部和县级及以上地方不动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下列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时,收取不动产登记费: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或海域使用权;

(二)无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宅基地使用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及其占用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或国有林地的使用权;

(四)耕地、草地、水域、滩涂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地役权;

(六)抵押权。

上述不动产权利登记中,申请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土资源部办理并收取不动产登记费;申请其他不动产登记,由县级及以上地方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并收取不动产登记费。

上述规定以外的不动产权利登记,以及因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导致的更正登记不收取不动产登记费。

二、不动产登记费由不动产登记申请人缴纳。按规定需由当事人各方共同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费由登记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一方缴纳;不动产为多个权利人共有(用)的,不动产登记费由共有(用)人共同缴纳,具体分摊份额由共有(用)人自行协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费由登记为抵押权人的一方缴纳。

三、不动产登记费按件定额收取。不动产登记申请人以一个不动产单元提出第一条所列一个不动产权利事项的登记申请,并完成一次登记的为一件。

不动产登记申请人以同一宗土地上多个抵押物办理一笔贷款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视为一件。

四、不动产登记费中包含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工本费。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向一个以上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自第二本证书起收取工本费。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得收取登记证明工本费。

五、免收、减收不动产登记费

(一)对下列情形免收不动产登记费: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承包或其他方式承包取得农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登记的;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承包或其他方式承包取得森林、林木所有权及其占用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申请登记的;

3、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有农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或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登记的;

4、因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导致土地、房屋等确权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

5、申请与房屋配套的车库、车位、储藏室等登记,不单独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

6、因行政区划调整导致不动产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房屋名称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

7、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

8、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免收的其他情形。

(二)对下列情形只收取不动产权属证书工本费:

1、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

2、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3、因将夫妻共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变更为夫妻一方或双方而申请变更登记的;

4、因不动产权属证书丢失、损坏等原因申请补发、换发证书的。

(三)对下列情形减半收取不动产登记费:

1、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所有权及其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登记的;

2、因不动产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

3、同一权利人因分割、合并不动产而申请变更登记的;

4、申请不动产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的;

5、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减半征收的其他情形。

六、相关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未按规定缴纳不动产登记费的,不予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

七、各地在完成不动产登记机构和职责整合、实施统一登记颁发新证书前,已依法核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继续有效。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遵循“权利不变动、证书不更换”原则,不得强制要求不动产权利人换领新版不动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今后,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等不动产权利登记时,逐步更换为新版不动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

在权利不变动、未产生新的登记类型的情况下,不动产权利人自愿申请换领新版不动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向相关不动产权利人收取相关费用。

八、不动产登记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九、不动产登记机构按本通知规定收取不动产登记费后,原相关部门收取的土地登记费、房屋登记费、林权证工本费以及其他涉及不动产登记、查询、复制和证明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

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内,尚未完成不动产登记机构和职责整合、实施统一登记颁发新证书的地方,相关不动产登记收费暂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十、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按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十一、国土资源部收取的不动产登记费收入,应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具体收缴办法按照国库集中收缴有关规定执行。县级及以上地方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取的不动产登记费收入,应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不动产登记机构开展不动产登记等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十二、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严格按上述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规多征、减免或缓征收费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十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6年7月12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7-12
文号:财税[2016]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6]10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办税事项省内通办工作的通知

一、省内通办的业务范围

将税务登记、税务认定、申报纳税、优惠办理、宣传咨询等5大类41个事项纳入办税事项省内通办,其中:税务登记类3项事项、税务认定类14项事项、申报纳税类18项事项、优惠办理类3项事项、宣传咨询类3项事项。具体通办业务事项详见附件1。

二、省内通办的方式

纳税人办理省内通办业务事项,可采取以下方式办理:

(一)网上办理

纳税人网上办理省内通办业务可通过河南国税网上办税服务厅进行办理。目前河南国税网上办税服务厅具有6大模块,58项业务,涉及165项涉税事项。纳税人除了可以办理省内通办业务事项外,还可以办理其他涉税事项。

纳税人网上办理省内通办纳税申报业务的,如需缴纳税款,应办理授权(委托)划缴税款协议,并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进行划缴。

(二)办税服务厅办理

纳税人可选择全省国税机关任何一个城区办税服务厅办理省内通办业务,按规定提交相关涉税资料,办税服务厅窗口人员受理后进行办理。

纳税人选择办理省内通办纳税申报业务的,如需缴纳税款,应办理授权(委托)划缴税款协议,并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进行划缴。

三、省内通办的查询

纳税人通过网上办理方式办理涉税事项的,可在网上办税服务厅实时查询办理状态;通过办税服务厅办理涉税事项的,可向全省国税机关任何一个城区办税服务厅查询办理状态,办税服务厅应当及时为纳税人办理涉税查询,并告知纳税人。

四、省内通办的资料提交

纳税人通过网上办理省内通办业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备齐相应纸质资料并进行扫描或拍照,将其电子影像作为电子附件通过相应的系统进行提交,纸质资料由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纳税人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省内通办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申请办理的办税服务厅提交相关纸质资料,由接收资料的办税服务厅留存归档。纳税人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凡纳税人存在欠税、违章行为未处理、稽查未结案等情况,或属纳税信用等级D级企业、非正常户的,应到税务登记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不能办理省内通办事项。

特此通告。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5-21
文号:税总发[2016]1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6]40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第91次常务会议将“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调整为“需要进一步改革和规范的其他事项”中“具有行政登记性质的事项”的精神,税务总局正着手制定《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和监管办法(试行)》,以加强对涉税专业服务的事中事后监管;同时,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通知》(国办发[2015]31号)的有关规定,税务总局正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部门规章对涉税专业服务事项进行全面清理。

鉴此,税务总局研究决定:从发文之日起,暂停执行《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第二十三条“注册税务师可承办下列涉税鉴证业务: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的鉴证;

(二)企业税前弥补亏损和财产损失的鉴证;

(三)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涉税鉴证业务”的规定,待《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和监管办法(试行)》出台后,按照新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8月14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8-14
文号:税总函[2016]4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6]9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分级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按照《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关于“对纳税人实施分类分级管理”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和有关建议,请及时反馈至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6月28日


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提高税法遵从度和纳税人满意度,降低税收流失率和征纳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结合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分类分级管理是在保持税款入库级次不变的前提下,对纳税人和涉税事项进行科学分类,对税务机关各层级、各部门管理职责进行合理划分,运用风险管理的理念和方法,依托现代信息技术,提升部分复杂涉税事项的管理层级,将有限的征管资源配置于税收风险或税收集中度高的纳税人,实施规范化、专业化、差异化管理的税收征管方式。

  第三条分类分级管理应当遵循专业分工、监督制约、依法征管、科学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税务机关是实施分类分级管理的主体,应当落实管理责任,加强协作沟通,防范管理漏洞,逐步实现固定管户向分类分级管户、无差别管理向差异化管理、事前审核向事中事后监管、经验管理向大数据管理的转变。

    第二章 纳税人分类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纳税人包括企业纳税人和个人纳税人。其中企业纳税人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个人纳税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第六条企业纳税人分类以规模和行业为主,兼顾特定业务类型。

  第七条企业纳税人按规模分为大企业、重点税源企业和一般税源企业。

  大企业专指税务总局确定并牵头管理的、资产或纳税规模达到一定标准的企业集团;

  重点税源企业是指省以下税务机关牵头管理的、资产或纳税规模达到一定标准的企业纳税人,具体标准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一般税源企业是指除大企业、重点税源企业以外的企业纳税人。

  第八条省以下税务机关可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划分企业纳税人类型;或根据管理需要和税务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工作要求,对特定业务企业纳税人实施分类管理。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原则上比照一般税源企业管理。

  第十条自然人分类以收入和资产为主,兼顾特定管理类型。

  第十一条自然人按照收入和资产分为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和一般自然人。

  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是指税务总局确定的、收入或资产净值超过一定额度的自然人;

  一般自然人是指除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以外的自然人。

  第十二条省以下税务机关可根据管理需要和税务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工作要求,确定本级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以及特定管理类型自然人,实施分类管理。

  第十三条纳税人分类在保持基本稳定的前提下,根据税源发展变化情况实行动态调整,调整期限一般以纳税年度为单位。

    第三章 涉税事项分类

  第十四条涉税事项是指与纳税人办理涉税业务和税务机关实施税收管理相关的事项。

  第十五条涉税事项分为纳税服务事项、基础管理事项、风险管理事项和法制事务事项。

  第十六条纳税服务事项是指《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规定依纳税人申请由税务机关受理的涉税事项,主要包括税务登记、税务认定、发票办理、申报纳税、优惠办理、证明办理、宣传咨询、权益维护等事项。

  第十七条基础管理事项是税务机关依职权发起的日常管理事项,主要包括数据采集、户籍管理、审查核实、税源调查、外部协作、委托代征、纳税担保、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税务行政处理和处罚等事项。

  第十八条风险管理事项是指围绕分析确认纳税人税法遵从状况而开展的税收管理事项,主要包括数据集中管理、风险管理规划、风险分析识别、风险任务管理、风险应对、风险应对过程监控、效果评价、风险分析工具设计维护等事项。其中数据集中管理主要包括数据存储、数据加工、数据交换、数据调度等事项;风险应对主要包括风险提示提醒、纳税评估(或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下同)、税务稽查事项。

  第十九条法制事务事项是指与税收法制工作直接相关的涉税事项,主要包括政策法规管理、争议处理、重大税收案件审理等事项。 

    第四章 分级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一般税源企业和一般自然人主要由县税务机关负责管理,大企业、重点税源企业和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由各级税务机关分级负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纳税服务事项和基础管理事项主要由县税务机关负责管理,风险管理事项和法制事务事项由各级税务机关分级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税务总局主要负责全国性的数据采集、数据集中管理、风险管理规划、风险任务管理、风险应对过程监控、效果评价、风险分析工具设计维护;组织实施区域性、行业性的税收风险分析;组织实施大企业、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等纳税人的税收风险分析;组织实施具有全国重大影响的反避税调查和税收违法案件查处;组织实施全国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工作;负责全国性政策法规管理和重大税收案件审理;其他应当由税务总局承担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省税务机关主要负责本级数据采集、数据集中管理、风险管理规划、风险任务管理、风险应对过程监控、效果评价、风险分析工具设计维护;负责本级重点税源企业和区域性、行业性的税收风险分析;协助税务总局开展大企业、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等纳税人的税收风险分析;负责本级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以及特定管理类型自然人的税收风险分析;负责税务总局推送和本级确定风险任务的应对工作;负责辖区内政策法规管理和重大税收案件审理;其他应当由省税务机关承担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市税务机关主要负责本级数据采集、风险任务管理;负责本级重点税源企业的税收风险分析;协助省税务机关开展税收风险分析;负责省税务机关推送和本级确定风险任务的应对工作;负责辖区内政策法规管理和重大税收案件审理;其他应当由市税务机关承担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县税务机关主要负责纳税服务事项、基础管理事项;协助市税务机关开展税收风险分析;负责市税务机关推送风险任务的应对工作;负责本级重点税源企业、一般税源企业、一般自然人的风险管理;负责纳税担保、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税务行政处理和处罚工作;其他应当由县税务机关承担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具备较高信息化建设水平、较强数据获取能力等条件的地区,可以适当提升风险分析识别和风险任务管理的层级,提高专业化管理水平。

    第五章 部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部门职责专业化的要求,明确各部门涉税事项管理职责,合理划分业务边界,做到职责清晰、分工明确、衔接顺畅。

  第二十八条税务总局各职能部门侧重于涉税事项的政策、制度、标准、规范制定和监督,省以下税务机关各职能部门侧重于涉税事项的政策、制度、标准、规范贯彻和落实。

  第二十九条  纳税服务部门主要负责《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明确的纳税服务事项,以及纳税服务过程中发现的或风险应对任务安排的风险提示提醒等事项。

  第三十条征管科技部门主要负责对基础管理事项和风险管理事项实施统筹管理。

  单独设立风险管理或数据管理牵头部门的地区,其风险管理事项或数据集中管理事项由该部门承担。

  第三十一条税种管理部门(含国际税收管理部门)主要负责特定业务的基础管理事项,以及分税种的政策法规管理、数据采集、风险分析识别和风险分析工具设计维护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对大企业或本级重点税源企业的个性化纳税服务、数据采集、风险分析识别、风险应对过程监控、效果评价和风险分析工具设计维护等事项。

  第三十三条税源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基础管理、纳税评估、纳税担保、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税务行政处理和处罚,以及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的或风险应对任务安排的风险提示提醒等事项。

  省以下税务机关应当适应分类分级管理需要,逐步推进直属机构和全职能分局(所)的职能转变,按纳税人规模、行业、特定业务类型或涉税事项类别等设置税源管理机构,实施专业化管理。

  第三十四条税务稽查部门主要负责涉嫌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工作的组织实施,以及围绕案件查处开展的纳税担保、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税务行政处理和处罚等事项。

  第三十五条政策法规部门主要负责综合性的政策法规管理、争议处理等事项,承担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第三十六条省以下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对有关部门管理职责进行优化整合,提高对涉税事项的管理效能。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全国税收征管规范》等相关税收管理规范的要求,在优化纳税服务的同时,重点加强事中事后管理。

  第三十八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做好基础管理事项的统筹管理,以及与风险应对事项的整合衔接,提高管理效率,减少对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

  第三十九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做好法制事务事项管理,维护税法权威,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全面推行税收风险管理,组建专业化工作团队,加强对纳税人税法遵从状况的分析和应对,切实减少税收流失,提高征管效能。

  税收风险管理的组织实施,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收风险管理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4〕10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54号)等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四十一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风险应对事项的规范化建设,依法规范风险应对的工作流程、执法要求、证据采集和文书使用。

  第四十二条大企业、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税收风险管理,以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为主开展风险分析识别,以省、市、县税务机关为主开展风险应对。

  省重点税源企业的税收风险管理,以省、市税务机关为主开展风险分析识别,省、市、县税务机关开展风险应对。

  市、县重点税源企业由各地结合当地税源特点,灵活运用风险管理流程,因地制宜开展税收风险管理。

  一般税源企业和一般自然人的税收风险管理,主要由县税务机关按照便利纳税人、集约化征管的要求,灵活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风险应对结果作为组织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出口企业类别管理、税务稽查分类管理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条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应当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整合各类信息系统,推动系统间互联互通,统一数据标准口径,加强数据质量管理,完善风险管理平台和风险分析工具,提高分类分级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四十五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有关单位和部门的涉税信息共享,建立健全信息获取的制度机制,为分类分级管理提供有力数据支撑。

  第四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机构编制有关规定和分类分级管理要求,积极稳妥推进征管机构职能转变,优化人力资源配置,实现人力资源向征管一线倾斜。

  第四十七条各级税务机关在推行分类分级管理过程中,应当全面加强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之间的协作沟通,税务机关内部应当建立纵向联动、横向互动、整体协调的工作机制,提高管理效率。

  第四十八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切实转变组织收入工作思路,合理确定收入增长目标,更加注重收入质量管理,保障分类分级管理顺利推进。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省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税务总局各职能部门可结合主管业务特点和管理需要,根据本办法制定该业务领域内的分类分级管理措施。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6-28
文号:税总发[2016]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房[2016]168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通信管理局、工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银监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房地产中介行业是房地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房地产中介行业发展较快,在活跃市场、促进交易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部分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存在着经营行为不规范、侵害群众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等问题。为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保护群众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规范中介服务行为

  (一)规范中介机构承接业务。中介机构在接受业务委托时,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并归档备查,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中应当约定进行房源信息核验的内容。中介机构不得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中介服务。

  (二)加强房源信息尽职调查。中介机构对外发布房源信息前,应当核对房屋产权信息和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材料,经委托人同意后到房地产主管部门进行房源信息核验,并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房屋状况说明书要标明房源信息核验情况、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编号、房屋坐落、面积、产权状况、挂牌价格、物业服务费、房屋图片等,以及其它应当说明的重要事项。

  (三)加强房源信息发布管理。中介机构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内容真实、全面、准确,在门店、网站等不同渠道发布的同一房源信息应当一致。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应当实名在网站等渠道上发布房源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发布未经产权人书面委托的房源信息,不得隐瞒抵押等影响房屋交易的信息。对已出售或出租的房屋,促成交易的中介机构要在房屋买卖或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房源信息从门店、网站等发布渠道上撤除;对委托人已取消委托的房屋,中介机构要在2个工作日内将房源信息从各类渠道上撤除。

  (四)规范中介服务价格行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由当事人依据服务内容、服务成本、服务质量和市场供求状况协商确定。中介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及《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等法律法规,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识全部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各项服务均须单独标价。提供代办产权过户、贷款等服务的,应当由委托人自愿选择,并在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中约定。中介机构不得实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五)规范中介机构与金融机构业务合作。中介机构提供住房贷款代办服务的,应当由委托人自主选择金融机构,并提供当地的贷款条件、最低首付比例和利率等房地产信贷政策,供委托人参考。中介机构不得强迫委托人选择其指定的金融机构,不得将金融服务与其他服务捆绑,不得提供或与其他机构合作提供首付贷等违法违规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不得向金融机构收取或变相收取返佣等费用。金融机构不得与未在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的中介机构合作提供金融服务。

  (六)规范中介机构涉税服务。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在协助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项时,应当如实告知税收规定和优惠政策,协助交易当事人依法诚信纳税。税务机关对在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的中介机构和取得职业资格的从业人员,其协助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办理申报纳税事项诚信记录良好的,应当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从业人员在办理涉税业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标明姓名、机构名称、国家职业资格等信息的工作牌。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不得诱导、唆使、协助交易当事人签订“阴阳合同”,低报成交价格;不得帮助或唆使交易当事人伪造虚假证明,骗取税收优惠;不得倒卖纳税预约号码。

  二、完善行业管理制度

  (七)提供便捷的房源核验服务。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对房屋产权人、备案的中介机构提供房源核验服务,发放房源核验二维码,并实时更新产权状况。积极推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网签和统一编号管理制度。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编号应当与房源核验二维码关联,确保真实房源、真实委托。中介机构应当在发布的房源信息中明确标识房源核验二维码。

  (八)全面推行交易合同网签制度。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要求,全面推进存量房交易合同网签系统建设。备案的中介机构可进行存量房交易合同网上签约。已建立存量房交易合同网签系统的市、县,要进一步完善系统,实现行政区域的全覆盖和交易产权档案的数字化;尚未建立系统的,要按规定完成系统建设并投入使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开展存量房交易合同网签系统建设和使用情况的专项督查。

  (九)健全交易资金监管制度。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制度。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通过监管账户以外的账户代收代付交易资金,不得侵占、挪用交易资金。已建立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制度的市、县,要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评估,不断优化监管方式;尚未建立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制度的,要在2016年12月31日前出台监管办法,明确监管制度并组织实施。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对所辖市、县交易资金监管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落实情况报住房城乡建设部。

  (十)建立房屋成交价格和租金定期发布制度。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要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加强房屋成交价格和租金的监测分析工作,指导房屋交易机构、价格监测机构等建立分区域房屋成交价格和租金定期发布制度,合理引导市场预期。

  三、加强中介市场监管

  (十一)严格落实中介机构备案制度。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规定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通过互联网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到机构所在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办理网站备案,并到服务覆盖地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通信、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联动机制,定期交换中介机构工商登记和备案信息,并在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示备案、未备案的中介机构名单,提醒群众防范交易风险,审慎选择中介机构。

  (十二)积极推行从业人员实名服务制度。中介机构备案时,要提供本机构所有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信息。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对中介从业人员实名登记。中介从业人员服务时应当佩戴标明姓名、机构名称、国家职业资格等信息的工作牌。各地房地产主管部门要积极落实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鼓励中介从业人员参加职业资格考试、接受继续教育和培训,不断提升职业能力和服务水平。

  (十三)加强行业信用管理。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要会同价格、通信、金融、税务、工商行政等主管部门加快建设房地产中介行业信用管理平台,定期交换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诚信记录,及时将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良好行为以及不良行为记入信用管理平台,并向社会公示。有关部门要不断完善诚信典型“红名单”制度和严重失信主体“黑名单”制度,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对诚实守信的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在办理房源核验、合同网签、代办贷款等业务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绿色通道”等便利服务措施;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在选择中介机构运营管理政府投资的公租房时,优先考虑诚信中介机构。对违法违规的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有关部门要在依法依规对失信行为作出处理和评价的基础上,通过信息共享,对严重失信行为采取联合惩戒措施,将严重失信主体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限制其从事各类房地产中介服务。有关部门对中介机构作出的违法违规决定和“黑名单”情况,要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示。对严重失信中介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从业人员等,要联合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逐步建立全国房地产中介行业信用管理平台,并纳入全国社会信用体系。

  (十四)强化行业自律管理。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建立健全地方行业协会组织。行业协会要建立健全行规行约、职业道德准则、争议处理规则,推行行业质量检查,公开检查和处分的信息,增强行业协会在行业自律、监督、协调、服务等方面的功能。各级行业协会要积极开展行业诚信服务承诺活动,督促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遵守职业道德准则,保护消费者权益,及时向主管部门提出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

  (十五)建立多部门联动机制。省级房地产、价格、通信、金融、税务、工商行政等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市、县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建立联动监管机制。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中介行业管理和组织协调,加强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管理;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中介价格行为监管,充分发挥12358价格监管平台作用,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通信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中介网站管理,依法处置违法违规房地产中介网站;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介机构工商登记,依法查处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中介业务的机构;金融、税务等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房地产中介行业管理工作。

  (十六)强化行业监督检查。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加强房地产中介行业管理队伍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日常巡查、投诉受理等制度,大力推广随机抽查监管,建立“双随机”抽查机制,开展联合抽查。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当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记入信用档案;对违法违规的中介机构,应按规定取消其网上签约资格。对严重侵害群众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的中介机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将其清出市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6年7月29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7-29
文号:建房[2016]1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6]8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营业税和增值税政策到期延续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继续执行农村金融、三农事业部涉农贷款、邮政代办金融保险和新疆国际大巴扎项目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第三条规定的“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政策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16年4月30日。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7号)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16年4月30日。

  三、自2016年1月1日起,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为金融机构代办金融保险业务取得的代理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

  四、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新疆国际大巴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新疆国际大巴扎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从事与新疆国际大巴扎项目有关的营业税应税业务,免征营业税;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上述营改增应税业务,免征增值税。

  五、文到之日前,已征的按照本通知规定应予免征的营业税,予以退还;已征的应予免征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或予以退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7月2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7-25
文号:财税[2016]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6]8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继续执行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的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二、对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的高校学生公寓住宿费收入,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免征营业税;自2016年5月1日起,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

  三、对高校学生食堂为高校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免征营业税;自2016年5月1日起,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

  四、本通知所述“高校学生公寓”,是指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住宿费的学生公寓。

  “高校学生食堂”,是指依照《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14号)管理的高校学生食堂。

  五、文到之日前,已征的按照本通知规定应予免征的房产税和印花税,分别从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的房产税和印花税中抵减或者予以退还;已征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予以退还;已征的应予免征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或予以退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7月2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7-25
文号:财税[2016]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16]36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动漫企业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为推动我国动漫产业健康快速发展,支持产业升级优化,“十三五”期间继续实施动漫企业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税收政策。现将有关内容通知如下:

一、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直接产品,确需进口的商品可享受免征进口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的政策。

二、为有效实施政策,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文化部共同制定了《动漫企业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动漫企业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8月1日

附件:

动漫企业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动漫企业进口税收政策,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指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动漫企业应符合以下标准:(一)符合文化部等相关部门制定的动漫企业认定基本标准。(二)具备自主开发、生产动漫直接产品的资质和能力。

  三、本规定所称动漫直接产品包括:

  (一)漫画:单幅和多格漫画、插画、漫画图书、动画抓帧图书、漫画报刊、漫画原画等;

  (二)动画:动画电影、动画电视剧、动画短片、动画音像制品,影视特效中的动画片段,科技、军事、气象、医疗等影视节目中的动画片段等;

  (三)网络动漫(含手机动漫):以计算机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为主要传播平台,以电脑、手机及各种手持电子设备为接收终端的动画、漫画作品,包括FLASH动画、网络表情、手机动漫等。

  四、符合本规定第二款标准的动漫企业于每年的9月底前向文化部提出申请,由文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对动漫企业的进口免税资格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由文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于每年的11月底前联合公布下一年度享受进口税收政策的动漫企业名单。

  五、对已获得进口免税资格的动漫企业实行年审制度,由文化部负责。文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在公布下一年度享受进口税收政策动漫企业名单时,同时公布年审合格和年审不合格的动漫企业名单。对年审不合格的动漫企业,自下一年度起取消其享受进口税收政策的资格。

  对于动漫企业存在以虚报情况获得进口免税资格的,经文化部查实后,将撤销有关动漫企业的进口免税资格。文化部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动漫企业应立即补缴在动漫企业进口税收政策项下已免税进口有关商品的相应税款。

  六、获得进口免税资格的动漫企业,进口《动漫企业免税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清单》(附后)范围内的商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该清单由财政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内配套产业发展状况及动漫企业的实际需求变化适时调整。海关审核进口商品是否符合免税范围时,以《动漫企业免税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清单》所列的商品名称和技术规格为准。凡国务院规定一律不得减免税的20种进口商品,不在上述免税范围之列。

  七、文化部应在每年的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实际免税进口的商品、数量、免税金额及所用于的项目汇总函告财政部,同时抄送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

  八、对用于自主开发、生产动漫直接产品免税进口的商品,未经海关审核同意,不得擅自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如有违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关相关管理规定处理。

  九、为保障政策衔接,2016年享受进口税收政策的动漫企业名单由文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公布。

  十、本规定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 2020年12月31日。

  十一、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8-01
文号:财关税[2016]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评协[2016]26号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印发《资产评估行业领军人才选拔培养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有关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深入贯彻落实《资产评估法》,加强资产评估行业领军人才培养,推动资产评估行业发展,提升行业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能力,我会制定了《资产评估行业领军人才选拔培养方案》,现予以印发。

  附件:资产评估行业领军人才选拔培养方案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2016年8月12日


资产评估行业领军人才选拔培养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资产评估法》,加强资产评估行业领军人才培养,推动资产评估行业发展,提升行业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能力,制定本方案。

  一、培养目标

  培养具有相当业务知识和专业水平、具有国际视野和创新能力、能够提供综合性高端服务的复合型领军人才,发挥领军人才的引领和辐射作用,推动我国资产评估行业人才队伍整体素质的全面提升,为经济社会建设和评估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

  二、培养对象

  培养对象采取选拔的方式确定。

  (一) 选拔范围

  按照“高起点、高标准、高质量”的原则,优先从中评协资深会员、行业综合排名前百家评估机构首席评估师、清华大学资产评估高级研修班学员等执业会员中,选拔诚实守信、年富力强、潜力较大的人员进行培养。

  (二) 选拔方式

  选拔采取本人申请、单位推荐、地方协会初审、中评协审定的方式,择优确定培养对象。原则上每年选拔一次,每次选拔50人左右。

  三、培养模式

  (一) 培养周期

  每批培养对象的培养周期为2年。

  (二) 培养方式

  按照因材施教、学用结合的原则,实行集中培训与在职学习实践相结合的培养方式。

  1.集中培训。依托北京国家会计学院,采取课堂教学、专题讲座、专题研讨、案例分析、高层论坛、实地考察等方式,丰富知识结构、深化专业理论、拓展宏观视野,提高培养对象对行业前沿问题、热点问题、难点问题的把握,提升其专业能力、创新能力和管理能力。

  2.在职学习实践。以在职自学为主,通过建立学习交流平台,组织网络专题论坛等方式,引导培养对象在集中培训结束后,持续进行在职学习,完成规定的自学任务。

  3.撰写论文。按照中评协的要求撰写一篇专业论文。

  (三) 培养管理

  中评协委托北京国家会计学院负责集中培训期间培养对象的档案建立、考勤管理、课程考核、学绩评定等日常管理工作。北京国家会计学院应定期将培养对象相关信息提供给中评协。

  中评协负责培养对象在职学习实践和撰写论文期间的日常跟踪管理,定期了解其学习、工作情况。

  学习期满,中评协对培养对象进行综合考核,对考核合格者颁发资产评估行业领军人才证书。

  (四) 培养经费

  建立中评协、评估机构共同承担人才培养经费机制,确保领军人才培养工作落到实处。

  四、领军人才使用

  坚持“培养与使用相结合”的指导思想,建立领军人才培养使用机制;吸纳领军人才进入行业人才库,接受中评协委托担任中评协继续教育培训师资、中评协专业或专门委员会成员、中评协自律监管检查专家;中评协择优推荐领军人才参加协会组织的科研学术课题研究、参与相关政府部门组织的专项研究和合作项目、参与国际组织合作项目、担任国际组织职务、参政议政等。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8-12
文号:中评协[2016]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库[2016]125号 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全国人大机关采购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政府采购中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政府采购中心: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有关要求,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守信激励失信约束机制,现就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信用记录查询及使用工作

  诚实信用是政府采购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及评审专家进行守信激励、失信约束,是政府相关部门开展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的重要举措,对降低市场运行成本、改善营商环境、高效开展市场经济活动具有重要作用,有利于形成“一处违规、处处受限”的信用机制。

  近年来,财政部与有关部门联合签署了《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4]3062号)、《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关于对违法失信上市公司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3062号)、《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41号)、《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001号),依法限制相关失信主体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推动建立政府采购活动信用记录查询及使用工作机制,加快建立政府采购信用评价制度,有效应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积极推进政府采购领域联合惩戒工作。

  二、认真做好信用记录查询及使用工作

  (一)总体要求。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情况,创造条件将相关主体的信用记录作为供应商资格审查、采购代理机构委托、评审专家管理的重要依据。

  (二)信用记录查询渠道。

  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www.creditchina.gov.cn)、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等渠道查询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并采取必要方式做好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及相关证据应当与其他采购文件一并保存。

  (三)信用记录的使用。

  1.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信用信息查询的查询渠道及截止时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内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供应商信用记录进行甄别,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及其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应当拒绝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应当对所有联合体成员进行信用记录查询,联合体成员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视同联合体存在不良信用记录。

  2.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评审专家选聘及日常管理中查询有关信用记录,对具有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的人员不得聘用为评审专家,已聘用的应当及时解聘。

  依法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查询有关信用记录,不得选定具有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的人员。

  3.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查询其信用记录,优先选择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采购代理机构。

  4.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相关主体信用信息,不得用于政府采购以外事项。

  三、工作要求

  (一)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二)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切实加强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做好相关技术保障,建立与相关信用信息平台的数据共享机制,逐步实现信用信息推送、接收、查询、应用的自动化。

  (三)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根据上述原则和要求,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积极推进信用信息的共享和使用,研究制定符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情况的具体操作程序和办法,落实相关工作要求,及时将信用信息使用情况反馈至财政部。


财政部

2016年8月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8-01
文号:财库[2016]1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6]3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开展严禁税务人员违规插手涉税中介经营活动专项治理自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和清理整治“红顶中介”的精神,根据巡视整改工作要求,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税务系统全面开展严禁违规插手涉税中介经营活动的专项治理工作,彻底斩断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与涉税中介的利益链条。全面自查是此次专项治理的重要阶段性工作,现将全面开展自查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

各地税务机关要站在讲政治的高度,强化责任意识,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充分认识到开展严禁违规插手涉税中介经营活动专项治理自查工作的严肃性和重要性,切实履行对涉税中介监管的主体责任,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禁违规插手涉税中介经营活动的通知》(税总发[2015]75号),严格按照税务人员“五个禁止”、领导干部“三项制度”和税务机关“三项职责”的要求,旗帜鲜明地整治税务人员违规插手涉税中介经营活动问题,确保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中介服务的工作部署在税务系统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二、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

(一)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各地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报纸、电台、电视等传统媒体和网站、微信、微博等新兴媒体以及办税服务厅、12366热线、纳税人学堂等载体,大力宣传税务总局对规范涉税鉴证服务、严禁强制和指定代理、严禁税务机关和人员违规插手涉税中介经营活动的有关规定,让所有纳税人知晓每一项清理规范涉税中介的改革措施,及时了解和准确掌握相关政策。

(二)高效受理信访投诉。各地税务机关要对外公布监督举报电话,畅通监督渠道,主动接受纳税人和公众监督。对纳税人投诉要快速响应、及时查处,确保纳税人投诉件件有回音、事事有着落,对涉嫌违纪违规的问题线索,要及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依纪依规处理。

(三)建立常态化监管机制。各地税务机关要坚持集中整治与日常监管相结合,建立和完善办公室、纳税服务、人事、督察内审、纪检监察、巡视和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等部门密切配合的监管机制,全面掌握本单位税务人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涉税中介机构就业的情况,实行动态管理,认真受理并及时核查纳税人及其他人员举报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三、进一步强化清理检查

(一)再清理涉税中介文件。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涉税鉴证服务严禁强制代理的通知》(税总函[2014]220号)要求,对相关文件进行再清理、再规范、再整改。凡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税务总局(包括税务总局与其他部门联合)下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未规定“需提交(供)”“须附送”“可附送”各类鉴证报告等要求的,各地税务机关一律不得在贯彻执行中擅自添加这方面要求,已自行添加的应立即予以纠正,对相关文件重新修订或宣布废止,并填报《涉税鉴证文件清理统计汇总表》。

(二)再核查违规收取各类鉴证报告行为。各地税务机关(包括税务所、办税服务厅)一律不得超越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税务总局(包括税务总局与其他部门联合)下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范围,向纳税人收取鉴证报告(包括电子文件和纸质文件),尤其是小型微利企业、核定征收企业付费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谁收取,谁担责。

(三)再核查违规插手涉税中介经营活动行为。各地税务机关要以“严”的要求和“实”的措施,对落实税务人员“五个禁止”和领导干部“三项制度”再次进行全面核查。全体税务人员必须按照规定报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涉税中介机构的就业情况,认真填报《税务人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涉税中介机构就业情况统计表》,确保全覆盖,不得少报漏报,谁漏报,谁担责。

四、进一步狠抓整改问责

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所属单位的督导检查,通过抽查、复查和暗访等方式,动态掌握所属单位专项治理自查工作的落实情况,对工作开展不力的单位和个人严肃追责。

(一)依纪依规严肃处理。一是按照专项治理工作要求,各地税务机关要对2014年以来历次自查、抽查工作“回头看”,对核查不彻底的问题要坚决查清楚,对没有处理或处理不到位的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要坚决处理,对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要严格按照规定追责;二是对本次全面自查发现的新问题要建立销号制度,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纪依规严肃处理,并填报《税务人员违规插手涉税中介经营活动问题处理情况统计表》和《税务机关违规插手涉税中介经营活动问题处理情况统计表》。对问题处理的态度要坚决、行动要迅速,对顶风违纪的更要从严从快惩处,涉嫌违法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二)强化监督执纪问责。各地税务机关监督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对违规插手涉税中介经营活动牟取利益的行为实行“零容忍”,对发现有问题不查、有问题遮掩、有问题不整改或整改不彻底的,税务总局将从严从实查处,并对相关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严肃问责。

各单位应于2016年8月15日前完成专项治理自查工作,并以正式公文报送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税务总局将及时通过重点检查、明察暗访等工作的有效开展,检查各地税务机关对违规插手涉税中介经营活动专项治理自查工作的成果。电子版表格下载路径:“FTP://local/纳税服务司/制度处/2016年进一步严禁违规插手涉税中介经营活动表格下载”文件夹下; 电子版表格数据上报路径:“FTP://center/纳税服务司/制度处/2016年进一步严禁违规插手涉税中介经营活动表格数据上报”文件夹下,不得将表格类型转换为word文档,不得改变表格内容及格式。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8月4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8-04
文号:税总函[2016]3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860861862863864865866867868869870 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