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12月13日第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王蒙徽

2018年12月22日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快推进政务服务“一网通办”的要求,住房城乡建设部决定:

  一、将《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十四条修改为:“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在资质许可机关的网站或审批平台提出申请事项,提交资金、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业绩等电子材料”。

  二、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十一条修改为:“企业申请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应在资质许可机关的官方网站或审批平台上提出申请,提交资金、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业绩等电子材料”。删去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对相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将《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十二条修改为:“企业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在资质许可机关的网站或审批平台提出申请事项,提交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业绩等电子材料”。

  四、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在资质审批部门的网站或平台提出申请备案事项,提交营业执照、企业章程、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的电子材料”。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上4部部门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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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2
文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8]37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会计准则第9号——财务报表编制和列报》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了适应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需要,规范政府财务报表的编制和列报,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我部制定了《政府会计准则第9号——财务报表编制和列报》,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政府会计准则第9号——财务报表编制和列报


财政部

2018年12月26日


  附件全文:

政府会计准则第9号——财务报表编制和列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会计主体财务报表的编制和列报,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财务报表是对政府会计主体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和现金流量等信息的结构性表述。财务报表至少包括下列组成部分:

  (一)资产负债表;

  (二)收入费用表;

  (三)附注。

  政府会计主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择编制现金流量表。

  第三条 本准则适用于政府会计主体个别财务报表和合并财务报表。行政事业单位个别财务报表的编制和列报,还应遵循《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的规定;其他政府会计主体个别财务报表的编制和列报,还应遵循其他相关会计制度。

  其他政府会计准则有特殊列报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以持续运行为前提,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或事项,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规定对相关会计要素进行确认和计量,在此基础上编制财务报表。政府会计主体不应以附注披露代替确认和计量,也不能通过充分披露相关会计政策而纠正不恰当的确认和计量。

  如果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披露的信息不足以让财务报表使用者了解特定经济业务或事项对政府会计主体财务状况和运行情况的影响时,政府会计主体还应当披露其他必要的相关信息。

  第五条 除现金流量表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编制外,政府会计主体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编制财务报表。

  第六条 财务报表项目的列报应当在各个会计期间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但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和财政部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要求变更财务报表项目的除外。

  第七条 性质或功能不同的项目,应当在财务报表中单独列报,但不具有重要性的项目除外。

  性质或功能类似的项目,其所属类别具有重要性的,应当按其类别在财务报表中单独列报。

  某些项目的重要性程度不足以在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等报表中单独列示,但对理解报表具有重要性的,应当在附注中单独披露。

  第八条 财务报表某些项目的省略、错报等,能够合理预期将影响报表主要使用者据此作出决策的,该项目具有重要性。

  重要性应当根据政府会计主体所处的具体环境,从项目的性质和金额两方面予以判断。关于各项目重要性的判断标准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判断项目性质的重要性,应当考虑该项目在性质上是否显著影响政府会计主体的财务状况和运行情况等因素;判断项目金额的重要性,应当考虑该项目金额占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净资产总额、收入总额、费用总额、盈余总额等直接相关项目金额的比重或所属报表单列项目金额的比重。

  第九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和负债,应当分别按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流动负债和非流动负债列示。

  第十条 财务报表中的资产项目和负债项目的金额、收入项目和费用项目的金额不得相互抵销,但其他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

  资产或负债项目按扣除备抵项目后的净额列示,不属于抵销。

  第十一条 当期财务报表的列报,至少应当提供所有列报项目上一个可比会计期间的比较数据,以及与理解当期财务报表相关的说明,但其他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至少在财务报表的显著位置披露下列各项:

  (一)编报主体的名称;

  (二)报告日或财务报表涵盖的会计期间;

  (三)人民币金额单位;

  (四)财务报表是合并财务报表的,应当予以标明。

  第十三条 政府会计主体至少应当按年编制财务报表。

  年度财务报表涵盖的期间短于一年的,应当披露年度财务报表的涵盖期间、短于一年的原因以及报表数据不具可比性的事实。

  第三章 合并财务报表

  第十四条 合并财务报表,是指反映合并主体和其全部被合并主体形成的报告主体整体财务状况与运行情况的财务报表。

  合并主体,是指有一个或一个以上被合并主体的政府会计主体。合并主体通常也是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主体。

  被合并主体,是指符合本准则规定的纳入合并主体合并范围的会计主体。

  合并财务报表至少包括下列组成部分:

  (一)合并资产负债表;

  (二)合并收入费用表;

  (三)附注。

  第十五条 合并财务报表按照合并级次分为部门(单位)合并财务报表、本级政府合并财务报表和行政区政府合并财务报表。

  部门(单位)合并财务报表,是指以政府部门(单位)本级作为合并主体,将部门(单位)本级及其合并范围内全部被合并主体的财务报表进行合并后形成的,反映部门(单位)整体财务状况与运行情况的财务报表。部门(单位)合并财务报表是政府部门财务报告的主要组成部分。

  本级政府合并财务报表,是指以本级政府财政作为合并主体,将本级政府财政及其合并范围内全部被合并主体的财务报表进行合并后形成的,反映本级政府整体财务状况与运行情况的财务报表。本级政府合并财务报表是本级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的主要组成部分。

  行政区政府合并财务报表,是指以行政区本级政府作为合并主体,将本行政区内各级政府的财务报表进行合并后形成的,反映本行政区政府整体财务状况与运行情况的财务报表。行政区政府合并财务报表是行政区政府财务报告的主要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部门(单位)合并财务报表由部门(单位)负责编制;本级政府合并财务报表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编制。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既负责编制本级政府合并财务报表,也负责编制本级政府所辖行政区政府合并财务报表。

  第一节 合并程序

  第十七条 合并财务报表应当以合并主体和其被合并主体的财务报表为基础,根据其他有关资料加以编制。

  合并财务报表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编制。合并主体和其合并范围内被合并主体个别财务报表应当采用权责发生制基础编制,按规定未采用权责发生制基础编制的,应当先调整为权责发生制基础的财务报表,再由合并主体进行合并。

  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应当将合并主体和其全部被合并主体视为一个会计主体,遵循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的统一的会计政策。合并范围内合并主体、被合并主体个别财务报表未遵循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的统一会计政策的,应当先调整为遵循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的统一会计政策的财务报表,再由合并主体进行合并。

  第十八条 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程序主要包括:

  (一)根据本准则第十七条规定,对需要进行调整的个别财务报表进行调整,以调整后的个别财务报表作为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基础;

  (二)将合并主体和被合并主体个别财务报表中的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和费用项目进行逐项合并;

  (三)抵销合并主体和被合并主体之间、被合并主体相互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收入费用等内部业务或事项对财务报表的影响。

  第十九条 对于在报告期内因划转而纳入合并范围的被合并主体,合并主体应当将其报告期内的收入、费用项目金额包括在本期合并收入费用表的本期数中,合并资产负债表的期初数不作调整。

  对于在报告期内因划转而不再纳入合并范围的被合并主体,其报告期内的收入、费用项目金额不包括在本期合并收入费用表的本期数中,合并资产负债表的期初数不作调整。

  合并主体应当确保划转双方的会计处理协调一致,确保不重复、不遗漏,并在合并财务报表附注中对划转情况及其影响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条 在报告期内,被合并主体撤销的,其期初资产、负债和净资产项目金额应当包括在合并资产负债表的期初数中,其期初至撤销日的收入、费用项目金额应当包括在本期合并收入费用表的本期数中,其期初至撤销日的收入、费用项目金额所引起的净资产变动金额应当包括在合并资产负债表的期末数中。

  第二十一条 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被合并主体除了应当向合并主体提供财务报表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采用的与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的统一的会计政策不一致的会计政策及其影响金额;

  (二)其与合并主体、其他被合并主体之间发生的所有内部业务或事项的相关资料;

  (三)制合并财务报表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 部门(单位)合并财务报表

  第二十二条 部门(单位)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一般应当以财政预算拨款关系为基础予以确定。有下级预算单位的部门(单位)为合并主体,其下级预算单位为被合并主体。合并主体应当将其全部被合并主体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

  部门(单位)所属的企业不纳入部门(单位)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

  第二十三条 部门(单位)合并资产负债表应当以部门(单位)本级和其被合并主体符合本准则第十七条要求的个别资产负债表或合并资产负债表为基础,在抵销内部业务或事项对合并资产负债表的影响后,由部门(单位)本级合并编制。

  编制部门(单位)合并资产负债表时,需要抵销的内部业务或事项包括:

  (一)部门(单位)本级和其被合并主体之间、被合并主体相互之间的债权(含应收款项坏账准备,下同)、债务项目;

  (二)部门(单位)本级和其被合并主体之间、被合并主体相互之间其他业务或事项对部门(单位)合并资产负债表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部门(单位)合并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货币资金;

  (二)短期投资;

  (三)财政应返还额度;

  (四)应收票据;

  (五)应收账款净额;

  (六)预付账款;

  (七)应收股利;

  (八)应收利息;

  (九)其他应收款净额;

  (十)存货;

  (十一)待摊费用;

  (十二)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资产;

  (十三)长期股权投资;

  (十四)长期债券投资;

  (十五)固定资产净值;

  (十六)工程物资;

  (十七)在建工程;

  (十八)无形资产净值;

  (十九)研发支出;

  (二十)公共基础设施净值;

  (二十一)政府储备物资;

  (二十二)文化文物资产;

  (二十三)保障性住房净值;

  (二十四)长期待摊费用;

  (二十五)待处理财产损溢;

  (二十六)受托代理资产。

  第二十五条 部门(单位)合并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类应当包括流动资产、非流动资产的合计项目。

  第二十六条 部门(单位)合并资产负债表中的负债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短期借款;

  (二)应交增值税;

  (三)其他应交税费;

  (四)应缴财政款;

  (五)应付职工薪酬;

  (六)应付票据;

  (七)应付账款;

  (八)应付政府补贴款;

  (九)应付利息;

  (十)预收款项;

  (十一)其他应付款;

  (十二)预提费用;

  (十三)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负债;

  (十四)长期借款;

  (十五)长期应付款;

  (十六)预计负债;

  (十七)受托代理负债。

 第二十七条 部门(单位)合并资产负债表中的负债类应当包括流动负债、非流动负债和负债的合计项目。

  第二十八条 部门(单位)合并资产负债表中的净资产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累计盈余;

  (二)专用基金;

  (三)权益法调整。

  第二十九条 部门(单位)合并资产负债表中的净资产类应当包括净资产的合计项目。

  第三十条 部门(单位)合并资产负债表应当列示资产总计项目、负债和净资产总计项目。

  第三十一条 部门(单位)合并收入费用表应当以部门(单位)本级和其被合并主体符合本准则第十七条要求的个别收入费用表或合并收入费用表为基础,在抵销内部业务或事项对合并收入费用表的影响后,由部门(单位)本级合并编制。

  编制部门(单位)合并收入费用表时,需要抵销的内部业务或事项包括部门(单位)本级和其被合并主体之间、被合并主体相互之间的收入、费用项目。

  第三十二条 部门(单位)合并收入费用表中的收入,应当按照收入来源进行分类列示。

  第三十三条 部门(单位)合并收入费用表中的收入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财政拨款收入;

  (二)事业收入;

  (三)经营收入;

  (四)非同级财政拨款收入;

  (五)投资收益;

  (六)捐赠收入;

  (七)利息收入;

  (八)租金收入。

  第三十四条 部门(单位)合并收入费用表中的收入类应当包括收入的合计项目。

  第三十五条 部门(单位)合并收入费用表中的费用,应当按照费用的性质进行分类列示。

  第三十六条 部门(单位)合并收入费用表中的费用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工资福利费用;

  (二)商品和服务费用;

  (三)对个人和家庭补助费用;

  (四)对企事业单位补贴费用;

  (五)固定资产折旧费用;

  (六)无形资产摊销费用;

  (七)公共基础设施折旧(摊销)费用;

  (八)保障性住房折旧费用;

  (九)计提专用基金;

  (十)所得税费用;

  (十一)资产处置费用。

  第三十七条 部门(单位)合并收入费用表中的费用类应当包括费用的合计项目。

  第三十八条 部门(单位)合并收入费用表应当列示本期盈余项目。

  本期盈余,是指部门(单位)某一会计期间收入合计金额减去费用合计金额后的差额。

  第三节 本级政府合并财务报表

  第三十九条 本级政府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一般应当以财政预算拨款关系为基础予以确定。本级政府财政为合并主体,其所属部门(单位)等为被合并主体。

  第四十条 本级政府合并财务报表应当以本级政府财政和其被合并主体符合本准则第十七条要求的个别财务报表或合并财务报表为基础,在抵销内部业务或事项对合并财务报表的影响后,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合并编制。

  编制本级政府合并财务报表时,需要抵销的内部业务或事项包括:

  (一)本级政府财政和其被合并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收入费用等项目;

  (二)被合并主体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收入费用等项目。

  第四十一条 本级政府合并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货币资金;

  (二)短期投资;

  (三)应收及预付款项;

  (四)存货;

  (五)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资产;

  (六)长期投资;

  (七)应收转贷款;

  (八)固定资产净值;

  (九)在建工程;

  (十)无形资产净值;

  (十一)公共基础设施净值;

  (十二)政府储备物资;

  (十三)文物文化资产;

  (十四)保障性住房净值;

  (十五)受托代理资产。

  第四十二条 本级政府合并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类应当包括流动资产、非流动资产的合计项目。

  第四十三条 本级政府合并资产负债表中的负债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应付短期政府债券;

  (二)短期借款;

  (三)应付及预收款项;

  (四)应付职工薪酬;

  (五)应付政府补贴款;

  (六)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负债;

  (七)应付长期政府债券;

  (八)应付转贷款;

  (九)长期借款;

  (十)长期应付款;

  (十一)预计负债;

  (十二)托代理负债。

  第四十四条 本级政府合并资产负债表中的负债类应当包括流动负债、非流动负债和负债的合计项目。

  第四十五条 本级政府合并资产负债表应当列示净资产项目。

  第四十六条 本级政府合并资产负债表应当列示资产总计项目、负债和净资产总计项目。

  第四十七条 本级政府合并收入费用表中的收入,应当按照收入来源进行分类列示。

  第四十八条 本级政府合并收入费用表中的收入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税收收入;

  (二)非税收入;

  (三)事业收入;

  (四)经营收入;

  (五)投资收益;

  (六)政府间转移性收入。

  第四十九条 本级政府合并收入费用表中的收入类应当包括收入的合计项目。

  第五十条 本级政府合并收入费用表中的费用,应当按照费用的性质进行分类列示。

  第五十一条 本级政府合并收入费用表中的费用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工资福利费用;

  (二)商品和服务费用;

  (三)对个人和家庭补助费用;

  (四)对企事业单位补贴费用;

  (五)政府间转移性费用;

  (六)折旧费用;

  (七)摊销费用;

  (八)资产处置费用。

  第五十二条 本级政府合并收入费用表中的费用类应当包括费用的合计项目。

  第五十三条 本级政府合并收入费用表应当列示本期盈余项目。

  第四节 行政区政府合并财务报表

  第五十四条 行政区政府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一般应当以行政隶属关系为基础予以确定。行政区本级政府为合并主体,其所属下级政府为被合并主体。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政府合并财务报表。

  第五十六条 行政区政府合并财务报表应当以本级政府和其所属下级政府合并财务报表为基础,在抵销内部业务或事项对合并财务报表的影响后,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合并编制。

  编制行政区政府合并财务报表时,需要抵销的内部业务或事项包括:

  (一)本级政府和其所属下级政府之间的债权债务、收入费用等项目;

  (二)本级政府所属下级政府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收入费用等项目。

  第五十七条 行政区政府合并财务报表的项目列示与本级政府合并财务报表一致。

  第五节 附注

  第五十八条 合并财务报表附注一般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

  (二)遵循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声明。

  (三)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主体、被合并主体清单。

  (四)合并主体、被合并主体个别财务报表所采用的编制基础,所采用的与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不一致的会计政策,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的调整情况及其影响。

  (五)本期增加、减少被合并主体的基本情况及影响。

  (六)合并财务报表重要项目明细信息及说明。

  (七)未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列示但对报告主体财务状况和运行情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的说明。

  (八)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合并财务报表的具体合并范围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部门(单位)合并资产负债表的格式参见《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规定的资产负债表格式。

  部门(单位)合并收入费用表的格式参见附录。

  本级政府合并财务报表、行政区政府合并财务报表的格式以及部门(单位)合并财务报表附注的披露格式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准则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适用于2019年年度及以后的财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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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6
文号:财会[2018]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财金[2018]1933号 印发《关于对文化市场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市场主体及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和《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印发<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的通知》(文旅市发[2018]30号)等文件要求,加快推进文化市场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文化市场领域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文化和旅游部、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中央文明办、科技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全国总工会等部门联合签署了《关于对文化市场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市场主体及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文化和旅游部

中央组织部 中央宣传部 中央统战部

中央文明办 科技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自然资源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 银保监会

证监会 全国总工会

2018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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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8
文号:发改财金[2018]19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部联原[2018]265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商务部 应急管理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持续加强稀土行业秩序整顿的通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应急、国资、税务、市场监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广东分署、有关直属海关,中国稀有稀土股份有限公司、五矿稀土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北方稀土(集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钨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南方稀土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稀土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稀土行业协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

  《国务院关于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1]12号)发布以来,稀有金属部际协调机制成员单位联合地方开展了多轮打击稀土违法违规行为专项行动,查处了一批典型案件,行业秩序明显好转,营造了较好发展环境。但受利益驱使,私挖盗采、无计划生产等黑稀土问题仍时有发生,严重干扰市场秩序和合法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为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提升行业发展质量,现就持续加强稀土行业秩序整顿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聚焦私挖盗采、加工非法稀土矿产品等扰乱行业秩序的突出问题,加大查处、惩戒力度,以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为重点,将督查贯穿于依法整顿全过程,切实落实集团管控责任和地方监管责任,实现稀土开采、生产、流通以及进出口秩序规范有序,产品价格平稳合理,资源利用绿色环保,发展质量不断提升,稀土资源战略支撑作用得到有效发挥。

  二、加强重点环节管理

  (一)确保稀土资源有序开采

  加大对重点资源地和矿山动态督查力度,坚决依法取缔关闭以采代探、无证开采、越界开采、非法外包等违法违规开采稀土矿点(含回收利用),没收违法所得,彻底清理地面设施。严格管控压覆稀土资源回收,对本区域压覆稀土资源回收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已有压覆稀土资源回收项目要严格按照批复文件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开展工作,做好矿点生态环境恢复和综合治理,严防安全和生态破坏事件。(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省级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等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严格落实开采和冶炼分离计划

  督促辖区内稀土集团每年按时公示其所属正在生产的稀土矿山名单(含压覆稀土资源回收项目)和所有冶炼分离企业名单,接受社会监督,并在稀土产品追溯系统中如实填报原材料采购(含进口矿采购数量)、实际产量、销售量、库存等信息。结合年度稀土开采和冶炼分离总量控制计划、稀土产品追溯系统、稀土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量、资源税完税证明等数据,定期核查计划执行情况,严禁开展代加工业务。对存在收购、加工和倒卖非法稀土矿产品,超计划生产,进口手续一证多用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省级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税务、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规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

  全面排查辖区内现有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限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只能以稀土功能材料及器件废料等二次资源为原料,禁止以稀土矿(包括进口稀土矿)、富集物及稀土化合物等为原料。严控新增稀土资源综合利用(含独居石处理)企业数量和规模,严禁以综合利用为名变相核准冶炼分离企业,督促实际工艺、装备与核准文件不符的企业转产。(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牵头,省级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强化产品流通监管

  健全完善稀土产品追溯系统和稀土专用发票产品目录,做到全流程监管。(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稀土矿产品、冶炼分离产品和稀土金属等企业如实开具稀土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假冒品名。不定期检查稀土贸易企业,核实交易产品来源、数量,对买卖非法稀土产品,不开或虚开稀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依法依规予以处理。严格落实稀土出口法定检验程序,做到批批必检。严格稀土出口许可证管理,重点关注出口异常企业,对经有关部门认定货源非法的出口企业,依法暂停其国内生产、销售,并停止核发企业出口许可证。加强对稀土产品进口管理,稀土矿产品进口应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依法如实规范向海关申报,严禁伪报瞒报等不法行为。(各省级税务、海关、商务、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不断增强行业自律

  (五)提升集团管控能力

  完善企业管理制度,加强内部企业监管,严格落实稀土开采和冶炼分离总量控制计划、环保、资源税、稀土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政策,确保实质性管控和规范运营管理;严控新增冶炼分离产能,异地搬迁改造须坚持产能等量或减量置换,压减低效无效冶炼分离产能和建设区域稀土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提高原材料转化率,向稀土新材料、终端应用一体化发展,力争每个集团形成2~3家稀土深加工龙头企业。(中国稀有稀土股份有限公司、五矿稀土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北方稀土(集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钨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南方稀土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稀土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负责)

  (六)发挥中介组织作用

  建立稀土行业诚信体系、稀土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等制度,定期评估会员企业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及时取消有违法违规行为记录企业的会员资格。健全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在行业协会、商会门户网站发布举报电话和邮箱,对举报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和个人予以奖励。(中国稀土行业协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等按其承担的主要任务分工负责)

  四、提升行业发展质量

  (七)促进绿色高效发展

  支持稀土集团和研究单位不断完善稀土开采、冶炼分离技术规范和标准,推广先进清洁生产技术,创建冶炼分离示范工厂,建设高水平、可移动、可示范的离子型稀土绿色矿山,严控氨氮对地下水的污染。强化对稀土矿山、冶炼分离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污染物排放和辐射安全监管,督促企业严格执行环评审批(含辐射环境影响评价)和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制度,加强火法冶炼和稀土烘干焙烧、烧结等工艺环节废气治理,妥善处理处置含放射性废渣。对环评手续不全、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行长期不正常,且超标排放的企业,依法依规处理处罚到位。(稀有金属部际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及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积极推动功能应用

  鼓励发展稀土深加工应用产业,充分利用现有政策支持稀土高端应用和智能化项目,提升稀土新材料产品质量和智能制造水平,促进镧、铈、钇等高丰度稀土元素应用。支持建立国家级稀土功能材料创新中心,实施行业关键共性技术研发推广应用,提升行业竞争力。加强稀土新材料产学研用科技创新体系建设,推动稀土新材料供应商先期介入下游用户产品研发(EVI),促进上下游产业协同发展。(稀有金属部际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及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财政等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保障措施

  (九)加强组织领导

  统筹研究秩序整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量化细化任务分工,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强化联合执法。(稀有金属部际协调机制成员单位负责)制定健全相应机制和工作细则,层层压实责任。每年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自查,并及时将自查情况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牵头负责)

  (十)健全督查机制

  建立联合督查机制,每年针对地方政府、稀土集团落实整顿要求情况组织1次专项督查。将私挖盗采、加工非法稀土矿产品作为督查重点,对存在工作进展缓慢、政策长期不落实、玩忽职守,参与、纵容甚至包庇违法违规活动等行为的地方和企业,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稀有金属部际协调机制成员单位负责)

  (十一)畅通举报渠道

  利用政府网站、地方媒体等途径发布举报方式,及时将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的违法违规行为线索通报相关部门,并及时反馈查处结果。利用各自门户网站及时通报和曝光典型案件,宣传工作成效。面向地方政府工作人员、行业从业人员开展培训,不断提升责任意识。(稀有金属部际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及各省级相关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加大处罚力度

  利用卫星遥感技术加强对私挖盗采、违规新建等情况的监控。充分利用生态环境、安全生产、税务、海关等领域现行法律法规,依法依规从严惩处,震慑违法分子。健全企业“黑名单”制度,限制不良记录企业享受贷款、上市、评级等政策。(稀有金属部际协调机制成员单位负责)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商务部 应急管理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1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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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10
文号:工信部联原[2018]2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2018年12月28日修订)》的公告

 为优化启运港退(免)税管理,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号),现将修订后的《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2018年12月28日修订)》予以发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12月28日


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2018年12月28日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启运港退(免)税管理,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企业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出口企业的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或二类,并且在海关的信用等级为一般信用企业或认证企业(以税务总局清分的企业海关信用等级信息为准);

  (二)出口企业出口适用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并且能够取得海关提供的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

  (三)除本公告另有规定外,出口货物自启运日(以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起2个月内办理结关核销手续。

  第三条 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其退税率执行时间以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第四条 出口企业应自启运日起2个月内,凭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及相关材料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启运港退(免)税。

  出口企业自启运日起超过2个月未办理结关核销手续或未申报启运港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应使用正常结关核销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及相关材料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办理退(免)税。

  出口企业申报办理启运港退(免)税时,应在申报明细表的“退(免)税业务类型”栏内填写“QYGTS”标识。外贸企业应使用单独关联号申报适用本办法的出口货物退(免)税。

  第五条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受理出口企业启运港退(免)税首次申报时,即视为出口企业完成启运港退(免)税备案。

  第六条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启运港退(免)税相关事项所使用的信息,应以税务总局清分的下列信息为准:

  (一)企业海关信用等级信息;

  (二)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信息(加启运港退税标识,以下简称“启运数据”);

  (三)正常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加启运港退税标识,以下简称“结关数据”);

  (四)货物未运抵离境港不再出口,海关撤销的报关单数据(以下简称“撤销数据”)。

  第七条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使用启运数据受理审核启运港退(免)税。

  第八条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定期使用结关数据和撤销数据开展启运港退(免)税复核工作。对复核比对异常的,按以下原则进行处理:

  (一)启运数据中的出口数量及单位、总价等项目与结关数据不一致的,以结关数据为准进行调整或追缴已退(免)税款;

  (二)涉及撤销数据的,根据现行规定进行调整或追缴已退(免)税款;

  (三)自启运日起超过2个月仍未收到结关数据(以下简称“到期未结关数据”)的,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外,根据现行规定追缴已退(免)税款,该笔出口货物不再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

  第九条 出口企业已申报办理启运港退(免)税的货物,因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预计2个月内无法办理结关核销手续的,应自启运日起2个月内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同意后,暂不追缴已退(免)税款。

  上述货物在启运日次年的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收到结关数据的,应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处理;仍未收到结关数据的(以下简称“次年未结关数据”),该笔出口货物不再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根据现行规定追缴已退(免)税款。

  第十条 按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已追缴退(免)税款或进行调整处理的到期未结关数据和次年未结关数据,海关又办理结关核销手续的,出口企业可凭正常结关核销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及相关材料重新申报出口退(免)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依据结关数据按照现行规定审核办理退(免)税。

  第十一条 货物未运抵离境港不再出口,海关撤销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出口企业应按照现行规定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出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出具证明时,应使用撤销数据进行审核比对。出口企业未申报退(免)税的,不得再申报退(免)税;已申报办理退(免)税的,应补缴已退(免)税款。

  第十二条 2018年4月10日(以海关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以后的启运港出口货物,出口企业不再提供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适用启运港退(免)税办法的出口货物,可按本办法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事项。此前已按结关数据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的,不作调整。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现行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2019年1月1日以后(含)的启运港退(免)税事项按本办法执行。《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2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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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会考[2018]9号 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2019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高级资格考试 考务日程安排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经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研究决定,2019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高级资格考试(以下简称中、高级资格考试)定于2019年9月举行,全部采用无纸化方式。现就2019年度中、高级资格考试考务日程安排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考试报名

  (一)基本条件

  报名参加中、高级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⑴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品质;⑵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有关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无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⑶履行岗位职责,热爱本职工作。

  (二)具体条件

  1.中级资格

  报名参加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⑴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会计工作满5年;⑵取得大学本科学历,从事会计工作满4年;⑶取得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会计工作满2年;⑷取得硕士学位,从事会计工作满1年;⑸取得博士学位。

  上述有关学历或学位,是指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学历(学位)。有关会计工作年限,是指报考人员取得规定学历前后从事会计工作时间的总和,其截止日期为考试报名年度当年年底前。对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经济、统计、审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并具备上述基本条件的人员,可报名参加中级资格考试。

  审核报考人员报名条件时,报考人员应提交学历或学位证书或相关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居民身份证明(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应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明)等材料。

  2.高级资格

  报名参加高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规定的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基本条件。(2)省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中央单位批准的本地区、本部门申报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条件。

  报考人员应根据各地具体要求提交相应材料。

  二、考试科目

  (一)中级资格:考试科目包括《中级会计实务》、《财务管理》和《经济法》。

  (二)高级资格:考试科目为《高级会计实务》。

  参加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在连续2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方可取得中级资格证书。参加高级资格考试并达到国家合格标准的人员,在“全国会计资格评价网”自行下载打印考试合格成绩单,3年内参加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有效。

  三、考试大纲

  使用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2019年度中、高级资格考试大纲。

  四、考试时间及考务日程

  (一)考试时间

  中级资格考试于2019年9月7日—8日举行,共两个批次;9月9日,为中级资格考试备用时间。

  中级资格各科目具体考试时间如下:

image.png

  高级资格《高级会计实务》科目考试日期为2019年9月8日(星期日),考试时间为8:30—12:00。

  (二)考务日程

  1.1月31日前,各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考试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考试管理机构)公布本地区2019年度中、高级资格考试科目、考试时间、报名日期、报名方法等考试相关事项。

  2.3月31日前,各地考试管理机构完成本地区2019年度中、高级资格考试报名工作。3月10日至31日,“全国会计资格评价网”的中、高级资格考试报名及缴费系统开通。在上述时间内,各省级考试管理机构自行确定本地区的报名开始时间,考试报名及缴费统一在3月31日24时截止。

  3.8月15日前,各省级考试管理机构公布本地区中、高级资格考试准考证网上打印起止时间。

  4.9月7日—8日组织中、高级资格考试。

  5.9月16日前,召开全国评卷会议,部署中、高级资格考试评卷工作,印发主观试题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

  2019年继续在全国实行网上评卷,开展中、高级资格考试集中网上评卷的试点工作。

  6.10月15日前,各省级考试管理机构组织完成本地区中、高级资格考试评卷工作,向财政部会计司和会计资格评价中心同时报送评卷数据(光盘),并附本地区上报数据与评卷工作的书面报告。

  各省级考试管理机构在评卷过程中,应注意排查雷同试卷,对疑似雷同的试卷,应组织专家进行甄别、判定,情况属实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社部令第31号)进行处理。

  7.10月19日前,完成评卷质量抽查验收工作,下发并在“全国会计资格评价网”公布2019年度中、高级资格考试成绩。各省级考试管理机构同时公布本地区考试成绩、咨询电话和电子邮箱。考试成绩公布后,如考生对分数提出疑义,各省级考试管理机构可向其提供相关科目的明细分值。

  8.实行报考人员报名条件考试后审核的地区,应在考试成绩公布后一个月内,完成报考人员报名条件审核工作,并向财政部会计司和财政部会计资格评价中心报送符合报名条件的考试合格人员相关信息及书面报告。

  9.11月30日前,各省级考试管理机构完成本年度考试工作有关资料的封存、登记和归档工作,并向财政部会计司和会计资格评价中心报送2019年度考试工作总结。

  五、其他要求

  (一)各地考试管理机构应按统一规定的时间、程序组织网上报名工作,严格把握报名条件,认真负责地做好报名资格的审核工作。

  (二)各省级考试管理机构应于考试开始2日前完成对监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培训等各项考前准备工作,于考试开始前1日内完成对所有考点、考场和考试机检测等工作,并做好防范和打击作弊活动的各项准备工作。

  (三)各地区、各中央单位可根据本地区、本部门会计人员的实际情况,在全国会计考办确定的使用标准范围内,确定本地区、本部门2019年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有效的使用标准,并报全国会计考办备案。

  (四)各级考试管理机构要本着以考生为本的原则,提高服务意识,认真负责,精心细致做好考务管理各环节工作,确保2019年度中、高级资格考试各项工作圆满完成。


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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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9
文号:会考[201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8]6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挥涉税专业服务作用助力个人所得税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个人所得税改革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涉税专业服务作用,助力个人所得税改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发挥涉税行业协会和机构的专业化作用

  个人所得税新税制的实施,对税务机关纳税服务工作带来空前挑战。当前和今后一个阶段,面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政策咨询、宣传辅导工作将异常繁重,办税服务厅办税流量将大幅度增长。涉税专业服务等社会力量在支持个人所得税改革中具有重要作用。税务机关应充分调动其力量,缓解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资源不足的问题,协力推进个人所得税改革顺利实施。

  (一)税务机关要认真评估本地区12366咨询、办税服务厅服务资源与纳税人需求增长的匹配情况。对政策咨询、办税压力增加显著,税务机关承受力严重不足,需要借助涉税专业服务力量解决的,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参加12366专家咨询坐席、办税服务厅导税咨询、自助办税和办税体验区咨询辅导,纳税人学堂专家辅导讲座。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可以志愿者身份,参加上述12366专家咨询、办税服务厅专家咨询、辅导、讲座活动。

  (二)税务机关在制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宣传辅导方案时,可邀请税务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律师协会、代理记账协会等行业协会(以下称“涉税行业协会”)、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参与研究。涉税行业协会、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需求以及专业服务的角度,向税务机关提出意见建议。

  二、鼓励涉税行业协会和机构组织参加个人所得税改革宣传辅导公益活动

  组织开展个人所得税改革公益活动是涉税行业协会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社会责任。税务机关应当鼓励和引导涉税行业协会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积极组织参与个人所得税改革宣传辅导公益活动。

  (一)鼓励涉税行业协会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税务专家,通过微博、微信、微课堂等方式,免费开展个人所得税改革宣传,从专家专业角度回应社会关切热点问题,阐释改革积极意义,发挥正向引导作用,共同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鼓励涉税行业协会组织志愿者服务队、“同心服务团”“专家讲师团”等,开展个人所得税法“进校园、进社区、进园区”宣传辅导公益活动,向社会宣传个人所得税法相关知识。

  (三)鼓励涉税行业协会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组织开展个人所得税公益大讲堂活动,免费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宣传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专项附加扣除等改革内容。

  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规范开展市场化服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开展个人所得税改革实施涉及的相关市场化服务,可以在税务机关提供的基本纳税服务之外,满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个性化和专业化需求,助力个人所得税改革顺利实施。

  (一)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可以根据个人所得税改革相关内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个人所得税政策咨询、办税咨询、纳税申报、汇算清缴代理、专业税务顾问等服务,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填报、纳税申报表的填报、办理年度汇算清缴等事项。在提供服务中,应当引导纳税人树立诚信申报、诚信纳税的理念,共同维护社会诚信体系。

  (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相关规定,严守职业道德、规范执业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不得借个人所得税改革实施之机乱收费、高收费。不得蒙蔽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谋取不当经济利益,损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合法权益。不得以税务机关名义或利用参加志愿者活动、公益活动之机招揽生意。

  四、加强服务与监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及相关规定,为涉税行业协会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开展公益性活动,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开展正常业务,提供便利化服务。

  税务机关应当严肃查处“黑中介”、“中介黑”问题。对未纳入涉税专业服务监管但却从事个人所得税有偿服务、采取不正当方式招揽生意、损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合法权益的机构,应当限期将其纳入监管;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举报投诉借个人所得税改革实施之机蒙蔽纳税人谋取不当经济利益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采取约谈、责令限期改正、暂停受理所代理的涉税业务、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等监管措施予以处理,并对相关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扣减信用积分、降低信用等级、进行执业负面记录。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加强服务和监管,促进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规范执业,严防损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合法权益,确保涉税专业服务发挥正向作用,助力个人所得税改革顺利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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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9
文号:税总函[2018]6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科发区[2018]300号 科技部关于印发《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引导我国科技企业孵化器高质量发展,构建良好的科技企业成长生态,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上水平,加快创新型国家建设,科技部研究制定了《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科 技 部

2018年12月14日


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引导我国科技企业孵化器高质量发展,支持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快速成长,构建良好的科技创业生态,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上水平,加快创新型国家建设,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等,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育科技企业和企业家精神为宗旨,提供物理空间、共享设施和专业化服务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创新创业人才的培养基地、大众创新创业的支撑平台。

  第三条 孵化器的主要功能是围绕科技企业的成长需求,集聚各类要素资源,推动科技型创新创业,提供创业场地、共享设施、技术服务、咨询服务、投资融资、创业辅导、资源对接等服务,降低创业成本,提高创业存活率,促进企业成长,以创业带动就业,激发全社会创新创业活力。

  第四条 孵化器的建设目标是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构建完善的创业孵化服务体系,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和孵化成效,形成主体多元、类型多样、业态丰富的发展格局,持续孵化新企业、催生新产业、形成新业态,推动创新与创业结合、线上与线下结合、投资与孵化结合,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促进实体经济转型升级,为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提供支撑。

  第五条 科技部和地方科技厅(委、局)负责对全国及所在地区的孵化器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条件

  第六条 申请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孵化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发展方向明确,具备完善的运营管理体系和孵化服务机制。机构实际注册并运营满3年,且至少连续2年报送真实完整的统计数据;

  2. 孵化场地集中,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面积不低于10000平方米。其中,在孵企业使用面积(含公共服务面积)占75%以上;

  3. 孵化器配备自有种子资金或合作的孵化资金规模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获得投融资的在孵企业占比不低于10%,并有不少于3个的资金使用案例;

  4. 孵化器拥有职业化的服务队伍,专业孵化服务人员(指具有创业、投融资、企业管理等经验或经过创业服务相关培训的孵化器专职工作人员)占机构总人数80%以上,每10家在孵企业至少配备1名专业孵化服务人员和1名创业导师(指接受科技部门、行业协会或孵化器聘任,能对创业企业、创业者提供专业化、实践性辅导服务的企业家、投资专家、管理咨询专家);

  5. 孵化器在孵企业中已申请专利的企业占在孵企业总数比例不低于50%或拥有有效知识产权的企业占比不低于30%;

  6. 孵化器在孵企业不少于50家且每千平方米平均在孵企业不少于3家;

  7. 孵化器累计毕业企业应达到20家以上。

  第七条 在同一产业领域从事研发、生产的企业占在孵企业总数的75%以上,且提供细分产业的精准孵化服务,拥有可自主支配的公共服务平台,能够提供研究开发、检验检测、小试中试等专业技术服务的可按专业孵化器进行认定管理。专业孵化器内在孵企业应不少于30家且每千平方米平均在孵企业不少于2家;累计毕业企业应达到15家以上。

  第八条 本办法中孵化器在孵企业是指具备以下条件的被孵化企业:

  1. 主要从事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发、生产和服务,应满足科技型中小企业相关要求;

  2. 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须在本孵化器场地内,入驻时成立时间不超过24个月;

  3. 孵化时限原则上不超过48个月。技术领域为生物医药、现代农业、集成电路的企业,孵化时限不超过60个月。

  第九条 企业从孵化器中毕业应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中的一项:

  1. 经国家备案通过的高新技术企业;

  2. 累计获得天使投资或风险投资超过500万元;

  3. 连续2年营业收入累计超过1000万元;

  4. 被兼并、收购或在国内外资本市场挂牌、上市。

  第十条 全国艰苦边远地区(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艰苦边远地区范围和类别规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孵化场地面积、在孵和毕业企业数量、孵化资金规模、知识产权比例等要求可降低20%.

  第三章 申报与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申报程序:

  1. 申报机构向所在地省级科技厅(委、局)提出申请。

  2. 省级科技厅(委、局)负责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实地核查,评审结果对外公示。对公示无异议机构书面推荐到科技部。

  3. 科技部负责对推荐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公示结果,合格机构以科技部文件形式确认为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

  第十二条 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含国家备案众创空间),按照国家政策和文件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科技部依据国家统计局审批的统计报表对孵化器进行规范统计,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应按要求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统计数据。

  第十四条 科技部依据孵化器评价指标体系定期对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开展考核评价工作,并进行动态管理。对连续2次考核评价不合格的,取消其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资格。

  第十五条 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发生名称变更或运营主体、面积范围、场地位置等认定条件发生变化的,需在三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科技厅(委、局)报告。经省级科技厅(委、局)审核并实地核查后,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向科技部提出变更建议;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向科技部提出取消资格建议。

  第十六条 在申报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其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评审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在评审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有违公平公正等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章 促进与发展

  第十七条 孵化器应加强服务能力建设,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提升服务效率。有条件的孵化器应形成“众创—孵化—加速”机制,提供全周期创业服务,营造科技创新创业生态。

  第十八条 孵化器应加强从业人员培训,打造专业化创业导师队伍,为在孵企业提供精准化、高质量的创业服务,不断拓宽就业渠道,推动留学人员、科研人员及大学生创业就业。

  第十九条 孵化器应提高市场化运营能力,鼓励企业化运作,构建可持续发展的运营模式,提升自身品牌影响力。

  第二十条 孵化器应积极融入全球创新创业网络,开展国际技术转移、离岸孵化等业务,引进海外优质项目、技术成果和人才等资源,帮助创业者对接海外市场。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方政府和科技部门、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相关部门应在孵化器发展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应结合区域优势和现实需求引导孵化器向专业化方向发展,支持有条件的龙头企业、高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投资机构等主体建设专业孵化器,促进创新创业资源的开放共享,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

  第二十三条 各地区应发挥协会、联盟等行业组织的作用,促进区域孵化器之间的经验交流和资源共享。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省级科技厅(委、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孵化器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负责解释,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国科发高[2010]68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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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14
文号:国科发区[2018]30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8]1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17-2018年全国国税系统节约型公共机构示范单位创建名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2017-2018年节约型公共机构示范单位创建和能效领跑者遴选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管节能[2017]112号)要求,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等部门对中央国家机关单位报送的创建申报材料进行了审核,确定233家创建单位。其中,全国国税系统108家,占中央国家机关申报总数的47%,充分展现了全国国税系统节能减排工作成果。现将创建名单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节约型公共机构示范单位创建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不断加大资金投入,狠抓节能改造工作,定期开展检查评估,确保创建工作有序开展。

  二、各创建单位要对照国管节能[2017]112号文件要求及节约型公共机构示范单位评价标准,继续完善创建方案,积极做好创建后续工作。按照工作计划,2018年7月份,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等部门将对各单位创建情况进行评价验收,9月底前对达到创建标准的单位进行公示,公示通过的单位授予“节约型公共机构示范单位”称号,国家税务总局拟予以通报表扬。评估验收过程中凡发现弄虚作假等行为,将取消本单位“十三五”期间创建资格并通报批评。

  三、本次申报节约型公共机构示范单位创建但未列入名单的单位要总结经验、查漏补缺、完善工作,力争通过下一批示范单位创建审核。本次未申报参加创建的单位要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节能意识,按照相关要求完善各项工作,积极参与下一步的创建申报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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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3
文号:税总函[2018]1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预函[2019]103号 财政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324号建议的答复

降初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启动调整国家“财政年度”调研论证前期工作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您在建议中客观指出了我国现行历年制预算年度与预算管理存在不完全匹配的问题,并对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产生的影响做出了分析,所提建议很有针对性。

  在预算法修订过程中,我部曾会同有关部门反复研究讨论预算年度事宜,最终从修法成本和修法难度考虑没有作出调整,仍沿用原法第十条规定的历年制。当时的主要考虑有:一是预算年度与公历年度不一致会造成财政数据与国民经济计划和统计数据的期间不一致,给财政分析和国民经济分析带来一定的困难,预算编制需要以统计数据为基础,故需要做大量的数据转换工作,甚至还可能要建立两套数据统计体系,会增加成本和降低效率。二是预算年度与公历年度不一致会导致与企业会计年度的不协调。目前,世界各国的预算年度,无论是实行历年制还是跨年制,与企业会计年度都基本保持一致,这是由于政府预算在运行过程中,必然要与企业发生各种联系,尤其是企业盈利的计量与所得税等税种之间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保持预算年度与企业会计年度的一致性,对于企业管理和政府预算管理都是有利的。三是目前我国的《会计法》和《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车船税法》等税收法律均采用公历年度,预算法如对预算年度调整,则会计年度、纳税年度等也需作相应调整,立法准备和实施准备较为复杂,适应成本较高,调整难度较大。四是根据宪法规定,各级人大在审查和批准预算草案的同时还要审查和批准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而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只能在预算年度终了才能确定,仅仅改变预算年度仍存在不衔接的问题。

  为保障预算年度开始后至全国人大批准预算前的政府机构运转、完成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需要,预算法第五十四条通过进一步规定预算批准前各级政府的支出行为,明确了可先行安排支出的事项范围,既保障了政府支出需求,也规范了政府收支行为,强化了预算约束。在实际操作中,各级人大批准各级政府预算后,各级财政部门均按照法定时限下达部门预算,基本没有影响年度预算的执行。

  您在建议中提出,对我国财政年度的运行情况、存在问题、调整的必要性等进行宏观、综合和全面的调研、论证,提出制度性安排和系统性措施,启动调整我国财政年度调研论证前期工作,实行跨年制的财政年度,这些建议很有针对性、建设性,有助于从根本上解决预算年度不匹配的问题。下一步,我们将结合您的建议认真研究相关问题。对您提出的“人大会召开时间提前至每年的12月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明确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而且全国人大还需要审议政府工作报告、计划报告、两高报告,两会召开时间也属于我国长期政治生活中形成的政治惯例,需要审慎的从更高层面进行考量和决策。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和建议。

  联系单位及电话:财政部预算司010-68551409


财政部

2019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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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09
文号:财预函[2019]10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8]123号 财政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3124号建议的答复

张咏梅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抓紧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税收优惠政策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规定、税收政策,加大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力度,是目前推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近年来,中央高度重视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2016年底,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明确,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目标是逐步构建归属清晰、权能完整、流转顺畅、保护严格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农村集体产权制度,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农村集体经济运行新机制,形成有效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的治理体系。

  一、关于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规定的建议

  根据《民法总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类特别法人,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意见》明确提出,现阶段可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组织登记证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据此向有关部门办理银行开户等相关手续,以便开展经营管理活动。

  为贯彻《意见》精神,农业农村部做了大量工作。一是组织开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需求摸底调查,并与发展改革委、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协调,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编码规则列入国标。二是组织开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赋码试点。指导北京市在全国率先开展试点,目前北京市13个区的6600多个乡(镇)、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在农业主管部门完成注册登记,并获18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三是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研究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赋码规范性文件,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到县级农业农村管理部门领取登记证书,并获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同时对登记赋码事项、银行账户开立等作出规范。四是研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赋码管理系统,组织各地开展登记赋码工作。下一步,农业农村部将全面开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赋码工作。

  二、关于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税收政策的建议

  (一)关于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税收优惠政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税收政策问题,是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推进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意见》提出“要研究制定支持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税收政策。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免征因权利人名称变更登记、资产产权变更登记涉及的契税,免征签订产权转移书据涉及的印花税”。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根据《意见》要求,结合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资产产权变更情况,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明确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清产核资过程涉及的有关契税、印花税予以免征,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二)关于对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税务部门代开增值税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规定,“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以及公告规定的其他资料,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果能够提供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公告规定的其他材料,可以申请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

  (三)关于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类收入的纳税类型和税率。

  一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其成员发包土地的租金收益,可按规定享受上述税收政策。

  二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符合条件的财政拨款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2011年,财税部门联合税务总局印发《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对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

  三是税务总局发布了《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对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资产处理、应税所得以及征收管理等事项进行了具体规定并给予了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此外,国家一直以来高度重视“三农”发展,并出台了一系列长期税收支持政策,基本形成了促进“三农”发展的税收政策体系,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可以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例如,对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对个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取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向本社成员销售农膜、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综上,您所提建议在现行政策中已有所体现。

  目前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还在试点阶段,所涉及的经营情况、分配方式等问题较为复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管理、组织性质等尚未完全明确。下一步,财政部将会同相关部门,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总体部署,进一步落实和研究完善相关税收政策。

  三、关于加大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力度的建议

  农村集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在农村的重要体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的重要载体,承担大量农村社会公共服务支出。为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培育农村经济新增长点,中央从以下几个方面支持农村集体经济发展:

  一是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村级组织运转经费保障机制、促进村级组织建设的意见》,从2010年开始,中央财政把村级组织运转经费纳入县级基本财力保障范围,近年来不断提高测算标准,并通过进一步加大对地方的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奖补资金、老少边穷转移支付等一般性转移支付力度,支持地方提高基层政府财力保障水平,加强村级组织运转经费保障等工作。2017年,在测算分配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奖补资金时,中央财政继续将村级组织运转经费作为县级政府承担的重点民生支出,并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关于加强村级组织运转经费保障工作的通知》要求,按照每村每年9万元标准计算县级支出需求。同时,为进一步推动地方落实管理责任,中央财政修订资金管理办法,分级明确了省级、县级财政部门在资金使用和管理方面的职责,增加了省级加大对下转移支付、分配资金向基层困难地区倾斜的要求,强化省级责任;并新增了省、市级财政部门建立县级财政运行监控体系的内容,要求省市财政在预算编制阶段和执行阶段,监控县级财政部门优先安排包括村级组织运转经费在内的保工资、保运转、保民生支出,并确保按照预算安排执行,从而督导县级落实保障责任,切实保障村级组织正常运转。

  二是财政部出台了《关于印发<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试点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财农[2015]197号),明确自2016年起,中央财政通过以奖代补的形式,支持全国13个省份开展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试点工作,探索资源有效利用、提供服务、物业管理、混合经营等多种集体经济实现形式,增强村集体自我发展、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能力和水平。2017年,在总结前期试点基础上,将试点省份扩大至23个,有效促进了当地村级集体经济发展。

  三是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印发了《关于做好财政支农资金支持资产收益扶贫工作的通知》(财农[2017]52号),指导各地做好资产收益扶贫,健全农户与实施主体间的利益联结机制,发挥村集体和农民合作社的纽带作用,鼓励将资产折股量化给村集体、合作社或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提高贫困村集体和贫困农户的资产收益水平。

  四是2017年,农业部、中央农办确定在100个县(市、区)扩大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试点,要求各地探索将政府拨款、减免税费等量化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持有的股份的具体办法。12月,农业部召开清产核资及财政补助资金折股量化座谈会,邀请有关部委和地方的同志交流研讨财政补助等资金折股量化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关问题。

  下一步,财政部将指导地方落实《意见》提出的关于对政府拨款、减免税费等形成的资产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政策,配合有关部门继续研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政策。中央财政将继续完善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加大资金投入力度,支持基层财政保障村级组织运转,保障和改善民生。

  四、关于做好有关税收政策宣传工作的建议

  为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财务人员等基层人员更好地了解国家税收政策,做到“应知尽知、应享尽享”,税务总局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强农村有关税收政策宣传工作:

  一是切实加强统筹协调,深入农村宣传。各级税务机关在税务总局统筹指导下组织做好政策辅导相关培训,基层税务所加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财务人员的联系,做到及时为纳税人答疑解惑,确保政策平稳落地。深化税法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的“六进”活动,积极主动与村委会、村干部沟通,争取理解和支持,让村委会、村干部了解并带头宣传税收优惠政策。设计语言平实、通俗易懂的政策解读及常见政策疑问解答内容,并利用村内人流密集处的宣传栏、墙报等进行宣传展示。拍摄制作税收政策宣传片、公益广告等影视作品,通过农业频道等农民群众收视率高的电视渠道进行播放,持续扩大税收政策宣传在农村的影响力和覆盖面。

  二是依托12366纳税服务热线做好点对点咨询服务。12366纳税服务热线是税务部门向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的重要手段。为提高12366纳税服务热线服务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内的纳税人的能力,税务总局在相关税收新政出台后及时将其录入12366税收知识库,要求12366热线人员按照12 366税收知识库内容准确解答纳税人问题;围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税收优惠政策相关咨询热点,形成规范化、标准化解答口径,供12366热线人员学习使用,提升咨询专业化水平。此外,税务总局建立了热点问题、疑难问题反馈机制,按周收集整理各地12366纳税服务热线的热点问题,研判后提出应对建议,及时督促各地有针对性地应对处理,快速回应纳税人关切;通过各地12366纳税服务热线收集疑难问题,定期将疑难问题予以明确后及时答复纳税人,保证12366纳税服务热线的答复准确性和权威性。

  三是利用政策解读新闻发布会平台做好政策解读宣传。2018年起,税务总局每季度举办“一竿子到底”的税收政策解读视频会,并同步在12366在线访谈平台上面向网友进行文字直播,现场解答网友问题。解读视频会后同步召开新闻发布会,回答媒体关于税收政策的提问。为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充分享受税收红利,进一步提升税收政策的执行质效,实现“应知尽知、应享尽享”,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在2018年第二季度税收政策解读视频会上,专题解读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政策,对截至2018年4月我国在扶贫领域实施的107项主要的税收优惠政策集中整理,分门别类讲解享受主体、优惠内容、享受条件、政策依据,帮助纳税人按图索骥、充分享受税收优惠。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8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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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28
文号:财税函[2018]1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9号 海关总署关于“保税混矿”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复制推广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试点经验,支持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下简称“特殊区域”)开展“保税混矿”业务,促进特殊区域发展,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保税混矿”,是指特殊区域内企业对以保税方式进境的铁矿砂进行简单物理加工混合后再复运出区或离境的业务。

  二、本公告所称“简单物理加工”,是指铁矿砂除平均粒度、成分含量等发生变化外,未发生实质性改变。实质性改变标准参照《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22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执行。

  三、铁矿砂入区前应接受海关检验和监测,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方可入区,如不符合则应按海关要求做退运或检疫处理。

  四、企业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信息化管理系统,并设立电子账册,记录货物的进、出、转、存等情况。

  五、企业应设置专用区域存放“保税混矿”铁矿砂,不得与其他货物混放。

  六、铁矿砂从特殊区域进入境内(特殊区域外)应接受海关检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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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14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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