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汇发[2009]3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贯彻落实“走出去”发展战略,促进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健康发展,对跨境资本流动实行均衡管理,维护我国国际收支基本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以发布。《规定》自二OO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各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便利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活动,规范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促进我国国际收支基本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直接投资是指境内机构经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通过设立(独资、合资、合作)、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或取得既有企业或项目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外汇收支、外汇登记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境内机构可以使用自有外汇资金、符合规定的国内外汇贷款、人民币购汇或实物、无形资产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资产来源等进行境外直接投资。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也可留存境外用于其境外直接投资。

  上款所称自有外汇资金包括: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等账户内的外汇资金。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我国国际收支形势和境外直接投资情况,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范围、管理方式及其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留存境外的相关政策进行调整。

  第二章 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和资金汇出

  第六条 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及其形成的资产、相关权益实行外汇登记及备案制度。

  境内机构在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时,应说明其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情况。

  第七条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后,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一)书面申请并填写《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

  (二)外汇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材料;

  (三)境内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对该项投资的核准文件或证书;

  (五)如果发生前期费用汇出的,提供相关说明文件及汇出凭证;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有关情况,并向境内机构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内机构应凭其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的外汇收支业务。

  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由境内机构所在地外汇局分别向相关境内机构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并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有关情况。

  第八条 境内机构应凭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手续。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后为其办理。

  外汇指定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该境内机构事先已经外汇局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总额。

  第九条 境内机构应在如下情况发生之日起60天内,持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及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或备案手续:

  (一)境内机构将其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以及其所投资境外企业减资、转股、清算等所得资本项下外汇收入留存境外,用于设立、并购或参股未登记的境外企业的,应就上述直接投资活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二)已登记境外企业发生名称、经营期限、合资合作伙伴及合资合作方式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情况,境内机构应就上述变更情况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三)已登记境外企业发生长期股权或债权投资、对外担保等不涉及资本变动的重大事项的,境内机构应就上述重大事项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备案手续。

  第十条 境内机构持有的境外企业股权因转股、破产、解散、清算、经营期满等原因注销的,境内机构应在取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60天内,凭相关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注销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向境外直接投资企业提供商业贷款或融资性对外担保。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在外汇管制国家或地区投资的,可按规定在其他非外汇管制国家或地区开立专用外汇账户,用于与该项投资相关外汇资金的收付。

  第三章 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汇出

  第十三条 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是指境内机构在境外投资设立项目或企业前,需要向境外支付的与境外直接投资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

  (一)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境外资产权益,按项目所在地法律规定或出让方要求需缴纳的保证金;

  (二)在境外项目招投标过程中,需支付的投标保证金;

  (三)进行境外直接投资前,进行市场调查、租用办公场地和设备、聘用人员,以及聘请境外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所需的费用。

  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向境外汇出的前期费用,一般不得超过境内机构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申请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以下简称境外直接投资总额)的15%(含),并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

  (一)书面申请(包括境外直接投资总额、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以及所需前期费用金额、用途和资金来源说明等);

  (二)境内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境内机构参与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的相关文件(包括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备忘录或框架协议等);

  (四)境内机构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报送的书面申请;

  (五)境内机构出具的前期费用使用书面承诺函;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对于汇出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确需超过境外直接投资总额15%的,境内机构应当持上述材料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含外汇管理部)提出申请。

  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为境内机构办理购付汇手续,并及时向外汇局反馈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已汇出境外的前期费用,应列入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时,应扣减已汇出的前期费用金额。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自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完成境外直接投资项目核准程序的,应将境外账户剩余资金调回原汇出资金的境内外汇账户。所汇回的外汇资金如属人民币购汇的,可持原购汇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

  所在地外汇局负责监督境内机构调回剩余的前期费用。如确因前期工作需要,经原作出核准的外汇局核准,上述6个月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四章 境外直接投资项下资金汇入及结汇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将其所得的境外直接投资利润汇回境内的,可以保存在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办理结汇。

  外汇指定银行在审核境内机构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外企业的相关财务报表及其利润处置决定、上年度年检报告书等相关材料无误后,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利润入账或结汇手续。

  第十八条 境内机构因所设境外企业减资、转股、清算等所得资本项下外汇收入,通过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办理入账,或经外汇局批准留存境外。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及入账经所在地外汇局按照相关规定核准,账户内资金的结汇,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办理。

  第十九条 境内机构将其境外直接投资的企业股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其他境内机构的,相关资金应在境内以人民币支付。股权出让方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变更或注销手续,股权受让方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受让股权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境内机构(金融机构除外)应按照境外投资联合年检的相关规定参加年检。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应分别到所在地外汇局参加外汇年检。

  第二十一条 境内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直接投资的,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境内金融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相关监管部门对境内金融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资金运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收支及外汇登记等业务,应按相关规定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办理。 外汇指定银行应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收支信息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向外汇局反馈。

  第二十四条 境内机构违反本规定的,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OO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附件2所列其他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以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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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7-13
文号:汇发[2009]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函[2009]38号 2009年度第二批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变更项目和予以取消项目等事项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中国水利水电集团,有关转贷银行,有关采购代理公司:

  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财金[2008]176号)及有关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现将2009年度第二批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变更项目和予以取消项目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审核,同意将安徽和县人民医院购置医疗设备等13个项目列为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详见附件1)。

   上述项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完成对采购公司的招标工作,尽快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及资金申请报告的报批手续;转贷银行及时办理评估和转贷相关工作。我部将根据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情况,适时对外提出。

  申请利用葡萄牙、德国政府贷款和德国促进贷款的项目单位,应按我部有关要求及时提交英文可行性研究文件;申请利用奥地利政府贷款的项目单位,应提交包括项目名称、所在地、实施机构和项目内容的英文简介。

  二、同意安徽滁州职业技术学院购置设备等4个项目的变更事项,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据此开展相关工作。

  三、关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利用北欧投资银行贷款498万美元实施绿野马铃薯淀粉加工项目,鉴于项目进展缓慢导致北欧投资银行的提款议案失效,已无法对外提款,且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提出取消该项目,现予以取消。请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有关转贷银行、采购公司及项目单位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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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5-20
文号:财金函[2009]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09]333号 汽车以旧换新实施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商务、宣传、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工商、质检主管部门: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44号)精神,更好的实施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政策,特制定《汽车以旧换新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汽车以旧换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44号)精神,更好的实施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以旧换新是指按本办法要求提前报废老旧汽车、“黄标车”并换购新车。

  “黄标车”是指污染物排放达不到国Ⅰ标准的汽油车和达不到国Ⅲ标准的柴油车。

  老旧汽车、“黄标车”和新车均不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货车。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一般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汽车以旧换新的补贴资金。

  第四条 商务部会同财政部、中宣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有关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汽车以旧换新工作,并指导地方相关部门开展有关工作。

  商务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汽车以旧换新工作,指导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开展报废汽车回收、新车销售的管理工作。

  财政部负责补贴资金的筹集、分配、落实和监管。

  公安部负责指导、监督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新车注册登记,办理报废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出具《机动车注销证明》。

  环境保护部负责“黄标车”的认定和查验,并对报废机动车拆解处理实施环境监管。

  中 宣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公安、环保等部门负责汽车以旧换新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补贴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补贴范围:在2009年6月1日-2010年5月31日期间,将符合下列条件的汽车交售给依法设立的指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并换购新车的(报废汽车的车主名称与换购新车车主名称应一致):

  (一)使用不到8年的老旧微型载货车,老旧中型出租载客车;

  (二)使用不到12年的老旧中、轻型载货车;

  (三)使用不到12年的老旧中型载客车(不含出租车);

  (四)与《汽车报废标准规定使用年限表》(详见附1)中规定的使用年限相比,提前报废的各类“黄标车”。

  “黄标车”可登录“机动车环保网”查询,网站地址:www.vecc-mep.org.cn。

  使用年计算的起始和终止日期分别为车辆初次登记日期和注销日期。

  第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车主只能选择申请一种补贴:

  (一)既符合第六条第四项、又符合第六条第一至第三项规定条件之一的;

  (二)既符合第六条第三项或第四项,又符合2009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的车辆补贴范围及补贴标准公告(财政部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20号)规定条件的。

  第八条 提前报废“黄标车”并换购新车,新车已享受1.6升及以下乘用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政策的,不再享受补贴。

  第九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提前报废老旧汽车、“黄标车”并换购新车的,按以下标准给予补贴:

  (一)报废老旧汽车的补贴标准:

  1。报废中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6000元;

  2。报废轻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5000元;

  3。报废微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4000元;

  4。报废中型载客车,每辆补贴人民币5000元。

  (二)报废“黄标车”的补贴标准:

  1。报废中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6000元;

  2。报废轻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5000元;

  3。报废微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4000元;

  4。报废中型载客车,每辆补贴人民币5000元;

  5。报废小型载客车(不含轿车),每辆补贴人民币4000元;

  6。报废微型载客车(不含轿车),每辆补贴人民币3000元;

  7。报废轿车、重型载货车、大型载客车、专项作业车,每辆补贴人民币6000元。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黄标车”车型、年限、城市管理等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合理调整“黄标车”补贴标准,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向财政部、商务部备案。

  第三章 车辆报废更新及补贴资金申请、审核和发放

  第十条承担汽车以旧换新车辆回收工作的企业应为依法设立、具备汽车以旧换新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管理系统)录入条件、能够出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印发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

  第十一条拟申请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的车主应当将符合第六条规定的老旧汽车、“黄标车”交售给车籍所在地符合第十条规定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在信息管理系统中录入车辆报废回收有关信息,按有关规定及时对车辆解体,向车主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并自收到车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副联等交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向车主交付《机动车注销证明》。

  第十二条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出具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应在备注栏中注明车辆初次登记日期、总质量、车长、乘坐人数等信息,并将副联报送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车主在购买新车时,应取得新车购车发票等证明、凭据。

  第十四条各市(州)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环保部门设立汽车以旧换新联合服务窗口,办理补贴资金申请。有条件的县也要设立汽车以旧换新联合服务窗口。联合服务窗口设置地点应尽量方便车主办理补贴资金申领手续。

  商务主管部门是联合服务窗口的牵头单位,主要负责审核《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有效性,以及车主提交的《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申请表》(详见附2)等有关材料,核对信息管理系统中报废车辆回收有关信息,录入申请、补贴信息,综合协调、汇总数据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审核车辆是否属于申领补贴范围及补贴标准,并对符合要求车主拨付补贴资金。

  环保部门负责查验报废车辆是否属于“黄标车”。

  第十五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老旧汽车、“黄标车”车主应在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到报废车辆车籍所在地市(州)、县汽车以旧换新联合服务窗口申请补贴资金,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申请表》(可在联合服务窗口领取,也可从商务部网站下载);

  (二)《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原件;

  (三)《机动车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新车购车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五)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八)与车主同名的个人银行账户存折或单位基本账户开户证复印件。

  对符合条件的报废老旧汽车、“黄标车”并购买新车的,财政部门应于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发放给车主;对不符合条件的,商务主管部门应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车主逾期提出补贴资金申请的,有关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信息管理系统启用前,各地可采取纸质表格审核等形式,开展补贴资金的审核发放工作。

  第四章 补贴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中央财政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确定的补贴标准,对地方实行补贴资金包干。地方调整“黄标车”补贴标准差额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安排。

  第十八条 财政部参考各地“黄标车”保有量等因素向各省级财政主管部门预拨补贴资金。

  第十九条各省级财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2010年7月31日前将补贴资金发放情况上报商务部、财政部。财政部根据补贴资金实际发放情况与各地进行清算。

  第二十条补贴资金结余的使用由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统筹规划,引导企业合理布局、完善报废汽车回收网络,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向县延伸回收网点,鼓励企业开展上门服务,方便车主交车和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行政区域内承担汽车以旧换新车辆回收工作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及其回收网点名单。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要引导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加大投入,按照《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2008)进行标准化改造,提高拆解水平。

  第二十二条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与财政等部门沟通和协调。各地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工作经费,用于汽车以旧换新联合服务窗口设立、政策宣传、业务培训、相关单据印制以及必要的设备购置等。

  第二十三条鼓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和措施,引导老旧汽车、“黄标车”提前报废。各地出台的相关政策应与汽车以旧换新政策一并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环境保护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部门指导地方相关部门对汽车以旧换新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汽车以旧换新政策实施、汽车报废和换购新车、资金发放、信息统计上报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监督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及时发放,用好补贴政策。

  第二十六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负责组织做好汽车以旧换新补贴申请办理资料存档和信息统计工作,并将每月办理情况按《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发放统计表》(详见附4)的要求于次月3日前报送商务部并抄送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商务部适时将有关信息在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对换购新车的产地、品牌、型号等加以限制。

  第二十八条对买卖、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拼装车以及将回收的报废车辆上路行驶或流向社会的,有关部门依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对挪用、骗取补贴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有关义务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依据其情节轻重,采取公告违规企业行为、从承担汽车以旧换新车辆回收工作企业名单剔除,以及收回或暂停发给《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等措施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省级财政、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汽车以旧换新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商务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20号规定的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的申请和发放,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有关车主应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并填写《“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申请表》(详见附3),各地应按《 “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发放统计表》(详见附5)报送信息。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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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7-13
文号:财建[2009]3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教[2009]126号 中央级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和财务管理问题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中央直属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加强和规范中央级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转制单位)转制过程中的资产和财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和《财政部、中宣部、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在文化体制改革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财教[2007]213号)等文件要求及转制政策的有关规定,现就转制中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登记等资产和财务管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产核资

  1.转制单位的转制方案获得批准后,相应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通知要求,着手组织清产核资工作。其中,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应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应遵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国资评价[2003]7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2.进行清产核资工作的转制单位应当成立以主管领导为组长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抽调财务、审计、设备管理和技术人员等,组成专门工作机构,制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并做好相关人员培圳等基础工作,保证清产核资工作顺利进行。 

  主管部门应切实采取有力措施,防止转制单位以私分、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等行为的发生,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3.转制方案获得批准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应依照《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提出清产核资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备案;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清产核资立项申请应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批准。 

  4.立项申请文件应包括单位基本情况介绍、清产核资基准日、清产核资范围、经批准转制方案及批复文件、组织形式、中介机构的选聘方案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转制单位的清产核资基准日,一般应以转制方案获得批准的前一个会计月末作为清查工作基准日。转制单位的清产核资范围应以经批准转制方案为准,包括转制单位本部、所属企事业单位及投资控股企业。 

  5.本通知下发前已自行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转制单位,应重新办理立项申请。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转制工作基本规程〉的通知》(新出字[2009]1号),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转制工作方案经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视同出版社清产核资立项工作已完成,不再另行报批。 

  6.转制单位应在立项批复或备案后六个月内完成清产核资工作,并按规定将清产核资结果报送主管部门和财政部。 

  7.对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清产核资结果的审核批复,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清产核资结果的审核批复,参考《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4号)执行。 

  转制为企业的出版、发行单位,可通过资产清查,对其库存积压待报废的出版物做一次性处理,损失允许在净资产中扣除。对于出版、发行单位库存呆滞出版物,纸质图书超过五年(包括出版当年,下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投影片(含缩微制品)超过两年、纸质期刊和挂历年画等超过一年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处理。对经批复同意核销的库存呆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继续积极清理和营销,以后年度处置时,相应的处置收入应纳入处置当年的营业收入。 

  8.财政部审核各主管部门上报的清产核资结果时,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另行聘请中介机构进行核查。

    9.经财政部审核批复的转制单位清产核资结果,自清产核资基准日起2年内有效。 

  10.转制单位应根据财政部批复的清产核资结果进行账务处理,依照《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并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转制财务审计。有条件的转制单位可依照《企业会计准则》(财会[2006]3号)编制财务会计报表。

  二、资产评估

  11.转制单位在完成清产核资工作后,如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及产权转让等,应遵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令)、《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开展资产评估工作。 

  12.资产评估报告的备案工作应按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财企[2001]802号)中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管理规定执行。各主管部门直属转制单位的资产评估报告,应经主管部门报财政部备案。其他转制单位的资产评估报告,报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13.转制单位完成上述转制基础工作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事业法人注销登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工商注册登记。 

  14.转制单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应参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财管字[2000]116号)相关规定到财政部办理。

  四、国有资产划转

  15.转制过程中相关事业单位进行国有资产划转的,应根据《事业单位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8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转制单位转制后进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应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财管字[1999]30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进行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的,应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16.被撤销的转制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以上事项,特此通知。执行中如遇任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以便进一步完善此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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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7-07
文号:财教[2009]1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企[2009]117号 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各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国家出资企业在改制、产权转让、合并、分立、托管等方式实施重组过程中,职工安置问题事关有关人员的切身利益、企业的健康持续发展以及构建和谐社会大局。当前,在有关职工安置费用的财务管理中,存在制度不健全、政策不统一、执行不规范等问题,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和社会分配不公。为进一步规范企业重组行为,正确评估企业净资产价值,维护职工和国有权益,现就涉及产权关系变动、股权结构调整的企业重组中,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重组过程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给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的经济补偿,以及为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的职工一次性缴付的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六十条规定执行,其中产权转让的按本通知第七条规定执行。

  二、企业重组过程中涉及的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有关费用,应按照“人随资产、业务走”的原则,由承继重组前企业相关资产及业务的企业承担。

  企业对上述费用实行预提的,在重组过程中评估企业净资产价值时,根据权责一致原则,对企业资产未来可能实现的收益,也应当予以评估确认。

  企业对预提的上述费用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在重组过程中评估企业净资产价值时,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予以调整确认。

  三、企业重组过程中,对符合重组企业所在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经批准可以从重组前企业净资产中预提,预提年限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中国人寿保险业务经验生命表》计算。

  国家对离休人员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企业重组过程中,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规定条件的内退人员,其内退期间的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经批准可以从重组前企业净资产中预提。

  内退人员的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同时不得高于本企业平均工资的70%,并应与企业原有内退人员待遇条件相衔接,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后,在内退协议中予以明确约定。

  五、重组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三、四条预提的有关费用,应当分别计算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的预提年限,并以重组基准日相关费用为基数,以同期限历史平均通胀率计算未来各期企业应支付的费用后,再按照同期限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贴现计算。预提费用计算公式如下:

  一次性预提费用=(见附件) 

  其中,T为预提年限, 为预提年限内第t期费用, 为预提年限同期限内历史平均通胀率, 为预提年限同期限银行贷款利率。

  六、企业实行分立式重组,将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移交存续企业或者由上级集团公司集中管理的,上述预提费用由重组后企业以货币资金形式支付给管理单位。重组后企业如货币资金不足,可以自重组完成日起5年内分期支付,但应当按照重组基准日5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管理单位支付分期付款的利息。有关利息支出作为重组后企业财务费用处理。

  七、企业重组涉及产权转让的,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应当支付、缴付或者预提的各项职工安置费用,在资产评估之前不得从拟转让的净资产中扣除,也不得从转让价款中直接抵扣,应当从产权转让收入中优先支付。对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预提的职工安置费用余额,在资产评估之前应当调增拟转让的净资产。

  八、重组企业离退休人员及内退人员的管理单位应当对预提费用实行专户管理,并按约定从专户中向相关人员支付费用。预提资金不足支付相关费用的或者有结余的,按《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计入管理单位当期损益。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各地区、各部门有关财务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施行前已经按规定报经批准的企业重组行为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不予追溯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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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6-25
文号:财企[2009]1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价格[2009]1779号 水利工程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计入生产成本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水利(水务)厅(局),各流域机构:

  为推进水价改革,促进水资源节约和保护,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有关规定,现就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基本原则:(一)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二)与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充分考虑不同产业和行业的差别;(三)保持同类性质用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统一性,维护公平的市场环境。

  二、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水利部制定和调整。

  其他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三、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为:

  (一)供农业生产用水暂免征收水资源费。

  (二)供非农业用水(不含供水力发电用水)暂按取水口所在地现行标准执行。

  (三)水力发电用水为每千瓦时0.3-0.8分钱,其中: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同类水力发电用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低于每千瓦时0.3分钱的,按0.3分钱执行;高于0.8分钱的,按0.8分钱执行;在0.3—0.8分钱之间的,维持不变。抽水蓄能发电用水暂免征收水资源费。

  四、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单位(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计入生产成本。

  五、各地不得越权出台涉及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电企业的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六、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名录,由水利部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确定并公布。

  七、上述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水 利 部

二〇〇九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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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7-06
文号:发改价格[2009]17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09]305号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建设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根据《可再生能源法》,为落实国务院节能减排战略部署,加快发展新能源与节能环保新兴产业,推动可再生能源在城市建筑领域大规模应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组织开展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工作。为指导开展示范工作,我们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九年七月六日


  附件: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节能减排战略部署,深入做好建筑节能工作,加快可再生能源在城市建筑领域应用,将开展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以下简称城市示范),现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充分认识开展城市示范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实施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程,取得良好的政策效果,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水平不断提升,应用面积迅速增加,部分地区已呈现规模化应用势头。为进一步放大政策效应,更好地推动可再生能源在建筑领域的大规模应用,将组织开展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级示范。开展城市示范,有利于发挥地方政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加强技术标准等配套能力建设,形成推广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有效模式;有助于拉动可再生能源应用市场需求,促进相关产业发展;有利于促进实现“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宏观调控目标。

  二、示范城市申请条件、申请程序及审核确认

   (一)申请示范城市应具备的条件。申请示范的城市是指地级市(包括区、州、盟)、副省级城市;直辖市可作为独立申报单位,也可组织本辖区地级市区申报示范城市。 

  1.已对本地区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资源进行评估,具备较好的可再生能源应用条件。

  2.已制定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规划。

  3.已制定近2年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方案(编写提纲见附1),详细说明在今后2年可以实施的项目情况,做到项目落实,并说明项目基本情况,包括工程应用的技术类型、应用面积、实施期限等,并填写《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程项目备案表》。

  4.在今后2年内新增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面积应具备一定规模,其中:地级市(包括区、州、盟)应用面积不低于200万平方米,或应用比例不低于30%;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应用面积不低于300万平方米。

  新增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面积包括新增的新建(含改扩建)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的面积以及既有建筑改造中应用可再生能源的面积,具体将根据不同技术类型应用面积计算确定,计算公式为:新增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面积=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面积×0.5+地源热泵系统建筑应用面积×1+太阳能供热制冷系统建筑应用面积×1.5+太阳能与地源热泵结合系统建筑应用面积×1.5.地源热泵包括土壤源热泵、淡水源热泵、海水源热泵、污水源热泵等技术。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比例指2年内新增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面积与新建(含改扩建)建筑面积之比。

  5.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设计、施工、验收、运行管理等标准、规程或图集基本健全,具备一定的技术及产业基础。

  6.优先支持已出台促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政策法规的城市。

  (二)示范城市申请程序。 

  1.申请示范的城市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编写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送省级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2.省级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各市申报材料进行汇总和初审后,择优选择备选城市,并于每年5月31日前联合上报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9年申报截止日期为8月31日)。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示范的地级市原则上不超过3个。

  (三)示范城市审核确认。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对各地上报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综合考虑项目落实程度、今后2年内推广应用面积、技术先进适用性、城市能力具备条件、机制创新实现程度等因素,选择确定纳入示范的城市。对于逾期上报的城市示范申请,将不予受理。

  三、中央财政支持城市示范的方式及有关要求 

  (一)综合考量,切块下达。对纳入示范的城市,中央财政将予以专项补助。资金补助基准为每个示范城市5000万元,具体根据2年内应用面积、推广技术类型、能源替代效果、能力建设情况等因素综合核定,切块到省。推广应用面积大,技术类型先进适用,能源替代效果好,能力建设突出,资金运用实现创新,将相应调增补助额度,每个示范城市资金补助最高不超过8000万元;相反,将相应调减补助额度。

  (二)创新机制,放大效应。各地应创新补助资金使用方式,立足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可综合采用财政补助、贷款贴息、以奖代补、资本金注入、设立种子基金等方式,放大资金使用效益。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工程项目建设及配套能力建设两个方面,其中,用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程项目的资金原则上不得低于总补助的90%,用于配套能力建设的资金,主要用于标准制订、能效检测等。

  (三)分批拨付,追踪问效。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分三年拨付,第一年,根据城市申报应用面积等因素测算补助资金总额,按测算资金的60%拨付补助资金;后两年根据示范城市完成的工作进度拨付补助资金。

  (四)加强考核,严格监管。各地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补助资金的管理,建立考核机制,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有效。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对示范城市进行检查,对没有完成申报应用面积或节能效果未达到预期目标的,将相应扣减财政补助资金,对城市示范开展较好的省市,下一年度将予优先支持。

  四、城市示范技术及管理保障措施 

  各地要切实履行职责,把实施城市示范作为建筑节能工作的重要内容,完善技术标准,推进科技进步,加强能力建设,逐步扩大应用规模,提高应用水平。

   (一)加强规划引导。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太阳能及浅层地能资源分布和可利用情况进行充分论证或评估,制定专项发展规划,指导技术应用。对浅层地能热泵技术,要切实把握不同热泵技术推广的适用性和可行性,坚持适度发展,合理布局,避免盲目性和对资源的非合理利用。各地在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城中村改造、棚户区改造等工作中,应统筹考虑可再生能源应用。

  (二)完善技术标准。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大力推动有关太阳能光热技术及浅层地能热泵技术应用的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贯彻和执行。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积极研究制定相关的设计、施工、验收标准、规程及工法、图集。各太阳能光热产品生产企业应积极开发标准化、通用的太阳能光热系统组件,提高建筑一体化应用水平。各浅层地能热泵设备生产企业应积极研发高效率、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热泵设备。

  (三)加强产品设备质量监督。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规范太阳能光热及浅层地能产品、设备建筑应用市场,强化市场准入,研究建立相关应用产品、设备的认证标识体系,加大对产品、设备性能的检测力度,确保产品质量。

  (四)加强项目质量管理。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太阳能光热技术及浅层地能热泵技术应用项目的质量管理,在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环节,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强制性标准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对不符合现行有关标准或不能实现项目预期节能目标的要责令改正。北方采暖区新建及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用可再生能源的项目,应同步推进分户供热计量。要建立项目评估机制,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负责组织对辖区示范城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进行能效检测,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委托专门的能效测评机构进行抽检。要加强对项目的跟踪,指导项目加强运行管理,提高利用效率。

  (五)强化技术支撑服务。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依托相关机构,做好太阳能光热技术及浅层地能热泵技术应用项目的技术支撑工作,形成可大规模推广应用的技术、标准及产品体系,整合各方面力量,推动太阳能光热技术及浅层地能热泵技术生产、设计、施工三者有效结合,提高应用水平。要积极培育能源服务市场,采取合同能源管理等方式推进太阳能及浅层地能应用技术的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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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7-06
文号:财建[2009]3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预[2009]78号 关于推进省直接管理县财政改革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2号)、《国务院关于编制2009年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的通知》(国发[2008]35号)以及《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9]1号)中关于“推进‘省直管县’财政管理方式改革,充实内容和形式,加强县(市)财政管理”和“将粮食、油料、棉花、生猪生产大县全部纳入改革范围”的要求,现就进一步推进省直接管理县财政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思路 

  推进省直接管理县财政改革,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的内在要求,理顺省以下政府间财政分配关系,推动市县政府加快职能转变,更好地提供公共服务,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推进省直接管理县财政改革,必须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各地要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基础设施状况等有关条件,确定改革模式、步骤和进度,不搞“一刀切”;必须坚持科学规范、合理有序,要按照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要求,进一步理顺省以下政府间事权划分及财政分配关系,增强基层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必须坚持积极稳妥、循序渐进,保证市县既得利益,尊重实际情况,妥善处理收支划分、基数划转等问题,确保改革的平稳过渡和顺利运行;必须坚持协调推进、共同发展,充分调动各方发展积极性,增强县域发展活力,提高中心城市发展能力,强化省级调控功能,推动市县共同发展。

  改革的总体目标是,2012年底前,力争全国除民族自治地区外全面推进省直接管理县财政改革,近期首先将粮食、油料、棉花、生猪生产大县全部纳入改革范围。民族自治地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基层财政的扶持和指导,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二、主要内容 

  实行省直接管理县财政改革,就是在政府间收支划分、转移支付、资金往来、预决算、年终结算等方面,省财政与市、县财政直接联系,开展相关业务工作。 

  (一)收支划分。在进一步理顺省与市、县支出责任的基础上,确定市、县财政各自的支出范围,市、县不得要求对方分担应属自身事权范围内的支出责任。按照规范的办法,合理划分省与市、县的收入范围。

  (二)转移支付。转移支付、税收返还、所得税返还等由省直接核定并补助到市、县;专项拨款补助,由各市、县直接向省级财政等有关部门申请,由省级财政部门直接下达市、县。市级财政可通过省级财政继续对县给予转移支付。

  (三)财政预决算。市、县统一按照省级财政部门有关要求,各自编制本级财政收支预算和年终决算。市级财政部门要按规定汇总市本级、所属各区及有关县预算,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四)资金往来。建立省与市、县之间的财政资金直接往来关系,取消市与县之间日常的资金往来关系。省级财政直接确定各市、县的资金留解比例。各市、县金库按规定直接向省级金库报解财政库款。

  (五)财政结算。年终各类结算事项一律由省级财政与各市、县财政直接办理,市、县之间如有结算事项,必须通过省级财政办理。各市、县举借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国债转贷资金等,直接向省级财政部门申请转贷及承诺偿还,未能按规定偿还的由省财政直接对市、县进行扣款。

  三、工作要求 

  为确保顺利推进省直接管理县财政改革,各地要认真开展相关工作,妥善处理好各方面的利益关系。省级财政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调整管理制度,积极创新管理机制,将有关工作延伸到县;要逐步建立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加大对财力薄弱县的支持力度,实现“保工资、保运转、保民生”的目标;要规范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全面清理预算外分配事项,理顺政府间预算外资金管理和分配关系;要加强财政管理信息化建设,构建省级与市、县的财政信息化网络,提高工作效率。市级财政要继续关心和帮助县级财政发展,加强对县乡财政工作的指导。县级财政要积极、主动配合省、市级财政做好有关改革工作,增强自我发展、自我约束意识,认真落实财政改革各项措施,提高财政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水平。

  省直接管理县财政改革涉及财政利益调整,政策性强,牵涉面广,各级财政部门要树立大局意识,加强组织领导,积极、主动、稳妥地推进改革,细化方案,精心实施。已经全面实行改革的地区,要密切跟踪改革进展,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正在进行试点的地区,要总结经验,加快推进。尚未开展试点的地区,除民族自治地区外,要尽快制定试点方案,积极推进改革。

  以上意见,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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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6-22
文号:财预[2009]7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09]306号 加快推进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实施方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建设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根据《可再生能源法》,为落实国务院节能减排战略部署,加快发展新能源与节能环保新兴产业,深入推进建筑节能工作,将以县为单位,实施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示范推广,引导农村住宅、农村中小学等公共建筑应用清洁、可再生能源。为指导开展示范推广工作,我们制定了《加快推进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实施方案》。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加快推进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实施方案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九年七月六日


  附件:

  加快推进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实施方案


  农村地区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资源丰富,具备良好的建筑应用条件,建筑节能潜力巨大。为加快推进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现提出以下实施方案:

  一、充分认识加快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和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农村地区建筑用能迅速增加,尤其北方地区农村建筑采暖以生物质能源为主的模式,正逐渐被以煤炭等化石能源为主的模式所替代,农村建筑节能形势严峻。广大的农村地区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资源丰富、应用条件优越、发展空间巨大。在农村地区加快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可节约与替代大量常规化石能源;可以加快改善农村民房、农村中小学、农村卫生院等公共建筑供暖设施,保障与改善民生;可以带动清洁能源等相关产业发展,促进扩大内需与调整结构。

  二、因地制宜,确定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重点领域 

  各地要结合当地自然资源条件、客观实际需要、经济社会条件等因素,因地制宜地确定推广应用重点。近阶段国家重点扶持的应用领域是: 

  1.农村中小学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结合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完善农村中小学生活配套设施,推进太阳能浴室建设,解决学校师生的生活热水需求;实施太阳能、浅层地能采暖工程,利用浅层地能热泵等技术解决中小学校采暖需求;建设太阳房,利用被动式太阳能采暖方式为教室等供暖。

  2.县城(镇)、农村居民住宅以及卫生院等公共建筑可再生能源建筑一体化应用。

  三、以县为单位,实施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示范推广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可再生能源在农村地区的推广应用,实行以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为单位整体推进,并先行示范,分期启动,分批实施。示范县应满足相关条件,并按要求组织申报。 

  (一)示范县应具备的条件。 

  1.具备较好的可再生能源应用条件,已制定本地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整体规划。

  2.已制定本地区可再生能源应用实施方案(编写提纲详见附1)。实施方案要详细说明今后两年内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的工作内容,要做到详实具体,项目落实,并说明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可再生能源应用的技术类型、应用面积、实施期限等,填写《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备案表》(详见附2)。

  3.今后2年内新增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面积应具备一定规模,新增应用面积原则上不低于30万平方米。对于辖区人口较少、规模较小的县,可适当降低面积要求。

  4.以在农村中小学的推广应用为重点。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的学校应是在中小学布局结构调整中予以保留的学校,具备较完善的办学条件,校园布局规划合理,建筑保温隔热性能较好,有生活热水、采暖等需求。

  5.项目建设资金落实。详细说明项目建设资金需求、筹措渠道等情况。

  6.对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的建设、运营及服务有成熟的解决方案。对在农村中小学等公共建筑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鼓励依托技术力量较强的单位,采取建设管理运营一体化的模式,以确保工程质量和实施效果。

  (二)示范县的申报。省级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示范县的申报组织工作。县级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编写本地区农村可再生能源应用申报材料,并向上级部门提出申请。省级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对申报材料汇总和初审后,择优推荐示范县,并于每年5月31日前联合上报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9年申报截止日期为8月31日)。每年每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示范县原则上不超过4个。

  (三)示范县审核确认。财政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根据前期工作开展情况、实施方案详实程度、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示范推广效应等因素选择确定示范县,将优先选择符合国家支持重点领域、项目落实情况好、推广应用面积大、推广技术类型先进适用的县。对于逾期上报的示范申请,将不予受理。

  四、实施中央财政扶持政策 

  中央财政对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予以适当资金支持。 

  (一)补助资金的核定。2009年农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补助标准为:地源热泵技术应用60元/平方米,一体化太阳能热利用15元/平方米,以分户为单位的太阳能浴室、太阳能房等按新增投入的60%予以补助。以后年度补助标准将根据农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成本等因素予以适当调整。每个示范县补助资金总额将根据上述补助标准、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面积等审核确定。每个示范县补助资金总额最高不超过1800万元。

  (二)补助资金的拨付。中央财政将上述核定的补助资金一次性拨付到省,由省级财政按规定拨付到示范县,示范县负责将补助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

  (三)补助资金的监管。各地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补助资金的管理,建立考核机制,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有效。省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督促示范县严格按照上报的实施方案执行。财政部将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对地方工作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没有完成上报工作任务或节能效果达不到预期目标的,将抵扣今后该省专项补助资金;对示范效果好的省份,下一年度将予优先支持。

  五、切实加强对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推广管理 

  各地要切实履行职责,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密切配合、统筹安排,扎扎实实地做好项目建设,确保示范工作顺利实施,达到预期效果。 

  (一)加强统筹协调。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应对辖区示范县太阳能及浅层地能资源分布和可利用情况、应用可再生能源的需求情况进行充分论证,制定专项规划,指导示范工作开展。在农村中小学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要与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规划、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中西部农村初中校舍改造工程等相结合,其他项目也要与现有政策充分结合,避免浪费。

  (二)强化建设标准控制。示范推广工作要坚持“经济、适用、安全”原则,严禁不切实际的高标准超标准建设。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推行标准化应用模式,提出系列应用技术方案,并配套制定相关标准规范、工法、图集,指导工程建设。

  (三)加强项目质量管理。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工程建设的质量管理,在项目的设计、施工、验收等环节,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强制性标准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要高度重视工程质量安全,确保建设与使用安全,设计、施工、监理人员应经过培训,技术水平应满足岗位要求。要建立项目评估机制,委托专门机构对应用效果进行评估。要加强对项目的跟踪,指导项目加强运行管理。相关设施建成后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系统安全、高效和长久的运行。

  (四)加强技术指导。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依托相关机构,做好示范推广技术指导工作,整合太阳能、浅层地能应用设备生产企业、科研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等各方面专业力量,推动与示范推广工作相关的生产、勘察、设计、施工等环节有效结合,提高应用水平。

  (五)认真总结经验。各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及时总结示范推广工作经验,妥善解决示范推广过程出现的问题,完善相关政策,为下一步全面推广奠定良好基础。要广泛宣传示范推广工作取得的成效,扩大影响,努力营造有利于推进农村地区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应用的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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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7-06
文号:财建[2009]30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办产函[2009]99号 申报中国进出口银行“扶持培育文化出口重点企业、重点项目贷款”有关事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各计划单列市文化局,本部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家推动中国文化“走出去”战略的总体要求,立足于我国文化产业发展的实际,充分发挥文化部作为全国文化建设综合管理部门的组织优势、政策优势和中国进出口银行作为政策性金融机构的投融资优势,2009年3月9日,文化部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了《关于扶持培育文化出口重点企业、重点项目的合作协议》。合作采取“文化部组织推荐、专家组认真评选、进出口银行独立审贷”的方式,旨在解决文化企业融资难问题,共同扶持培育文化出口重点企业和重点项目。

在5年的合作期内,进出口银行计划向文化企业提供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信贷资金。进出口银行将发挥其信贷资金规模大、融资期限长、资金来源稳定的优势,根据文化企业的融资需求和特点,在建立和完善风险控制机制和信用体系的条件下,利用对外优惠贷款、外国政府转贷款、出口买方信贷、出口卖方信贷、境外投资贷款、进口信贷、出口基地建设贷款、出口企业固定资产投资贷款、进出口租赁贷款、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信贷、文化旅游国际化贷款、国际会展服务设施建设贷款等多种贷款品种和国际国内结算、企业存款、对外担保等中间业务品种,扶持培育政府鼓励发展的文化出口重点企业和重点项目,为企业提供综合金融服务,并探索创新金融产品,满足企业融资需求。

根据合作协议,现开始贷款项目的申报工作,并将申报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资格

需要扶持培育的文化出口重点企业和重点项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符合商务部、外交部、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新闻办制定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条件的文化出口企业和服务项目;

(二)被商务部、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公告为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和国家文化出口重点项目;

(三)其它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国际竞争力和鲜明民族特色的出口文化企业、文化产品和服务项目;

(四)符合进出口银行支持条件、涉及商业演出、艺术展览、动漫游戏、音像、娱乐、工艺品、乐器等出口文化企业、文化产品和服务项目;

(五)有关文化产品进出口交易、文化产权交易的文化企业和服务项目;

(六)推进高新技术成果与文化产业结合,提高文化产品生产和文化服务手段的进口项目,包括为提升文化产品出口规模、促进企业技术升级而进行的技术更新改造项目和关键技术与重大设备进口项目。以高新技术和适用技术改造传统文化产业、培植开发新兴文化业态的进口项目;

(七)开发具有国际先进艺术水平、自主知识产权、原创品牌和民族特色的高科技文化产品的投资项目;

(八)开拓国际市场,推动中华文化走向世界的境外投资项目;

(九)国际性文化会展项目和国家级文化会展项目,以及这些文化会展的海外拓展项目;

(十)文化部重点推荐的,符合进出口银行信贷政策的其它文化企业和项目。

二、申报程序

申报项目的拥有单位可分别向所在地文化厅局(含计划单列市)提出申报;文化部直属单位可直接向我部文化产业司申报。各地文化厅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初核后,将符合条件的向文化部推荐(申报表格及中国进出口银行贷款业务介绍请登陆中国文化产业网www.cnci.gov.cn查询下载)。

请将申报表格和可行性报告刻录成光盘,与纸质文件同时报送文化部文化产业司。

2009年将进行两批申报工作,第一批截止日期为2009年6月1日,第二批截止日期为2009年11月1日。此后申报工作还将继续进行,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三、资格认定

文化部成立进出口重点文化企业、重点项目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主任由文化产业司司长刘玉珠担任。邀请专家、学者和文化部相关司局、处室负责人为委员。

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文化部文化产业司产业发展指导处。办公室对所有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在提出初步意见后,报评审委员会评审决定。

资格评审工作将依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评审结果将提供给进出口银行,进出口银行将按照其政策进行项目技术论证和风险评估,独立审贷。

四、联系方式

联 系 人:文化部文化产业司产业发展指导处     许蓉、王娜

地    址:北京市朝阳门北大街10号

邮    编:100020

电    话:010-59881877、59881793

传    真:010-59881793

电子邮件:zhengyinhezuo@sina.com

特此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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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3-26
文号:办产函[2009]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文产发[2009]18号 实施《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文化厅(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文市发[2008]51号,以下简称《办法》),做好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确保动漫企业认定工作顺利推进,推动我国动漫产业的健康快速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尽快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快认定进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与同级财政、税务部门要抓紧成立省级认定机构,健全工作机制,在严格执行认定工作原则和规范的情况下,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尽快开展认定初审和材料上报工作。省级认定机构办公室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认定工作中遇到问题请及时研究解决和上报全国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办公室。文化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对动漫产业税收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严格把握认定标准。 

  《办法》所称动漫企业,不包括漫画出版、发行,动画播出、放映,网络动漫传播以及动漫衍生产品生产、销售等为主营业务的企业。

  企业拥有的自主知识产权是指企业近3年内(至申报日前)获得的自主知识产权。

  企业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含出租方的产权证明),营业场所为企业自有产权的,提供房产证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营业场所为企业租赁的,提供产权方房产证复印件加盖公章或房主签字,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加盖企业公章。

  企业申请动漫企业资格,应提供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年度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企业经营情况,以及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情况表,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并加盖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公章。各地认定机构应认真核验申请材料。

  三、动漫企业认定年审受理申请时间为每年的5月1日—7月31日。 

  四、计划单列市所在省文化厅本着方便、快捷原则,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计划单列市动漫企业认定工作的具体办法。

  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动漫企业认定申请材料格式见本通知附件1,申请认定的企业应填写动漫企业认定申请书.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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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6-04
文号:文产发[2009]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9]109号 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完善干部监督机制,税务总局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67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督察内审司)。


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完善干部监督机制,加强领导干部监督管理和廉政勤政建设,促进领导干部正确履行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加强对领导干部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省及省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局长。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所在单位的税收管理行为和财务管理行为的合法性、规范性、效益性应当负有的责任,以及从事其他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三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级任命的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负责内部审计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内审部门”)负责经济责任审计的组织实施工作。上级内审部门负责对下级内审部门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五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沟通、协调。

  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内审部门履行审计职责。

  第六条 内审部门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廉洁,遵守保密规定和有关回避规定。

  第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被审计领导干部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八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如下:

  (一)税收管理方面

    1.组织贯彻落实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2.组织贯彻落实上级国家税务局关于税收工作重大决策部署的情况;

  3.建立和执行税收管理内控制度的情况;

    4.税收收入的真实性、合法性;

    5.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6.税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7.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二)财务管理方面

  1.组织贯彻落实财务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2.组织贯彻落实上级国家税务局关于财务管理工作重大决策部署的情况;

  3.建立和执行财务管理内控制度的情况;

  4.预算编制和执行情况;

  5.重大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6.债权债务、基建立项、大宗物品采购、国有资产处置等重大经济事项论证、决策、审批、实施及效益的情况;

  7.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三)其他方面

  1.被审计领导干部遵守有关廉政规定的情况;

  2.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九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在同一岗位任职3年以上(含3年)的,审计年限最低不少于2年。重大问题的审计可以追溯至其他年度和延伸至其他相关单位。

  第三章 审计立项  

  第十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分为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一条 对在同一岗位任职满3年的领导干部应当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在提拔、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前,应当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任职满3年,但距离规定的离职年龄不到2年的,可以不安排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只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干部在任中经济责任审计结束后不到1年的时间内离任的,可以不再安排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和退休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内审部门根据人事部门提供的领导干部任职时间和出生年月,拟订年度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和退休离任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会签人事部门后,报局领导批准确定。

  领导干部其他离任情形的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由人事部门报局领导批准确定。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十五条 内审部门在实施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前,应当制定具体的审计项目实施方案。

  审计项目实施方案应当明确审计对象、实施审计的时间、审计年度、审计内容、审计方式和审计组组成等事项。

  第十六条 制定审计项目实施方案时,内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人事、巡视、纪检监察等部门征询有无需要审计核实的问题、情况。对需要审计核实的问题和情况,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相关书面材料。属于审计范围的,内审部门应当列入审计项目实施方案,并在审计结束后反馈审计情况。

  第十七条 内审部门根据制定审计项目实施方案的需要,可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进行审前调查。

  第十八条 内审部门应当组成审计组负责审计项目实施方案的实施。审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九条 根据工作实际需要,人事、巡视、纪检监察等部门可派人作为审计组成员,参加审计。

  第二十条 内审部门应当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审计组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进驻后,应当以适当方式向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干部群众公示审计对象、审计时间、审计组的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应当向审计组提供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报告;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制定发布的税收管理和财务管理文件;

    (三)单位内部税收、财务管理制度规定;

  (四)重大经济决策事项的会议记录、会议纪要; 

    (五)重大行政审批事项的请示、批示、批复;

     (六)税收会计和财务会计凭证、账簿和报表;

  (七)有关税收法律文书;

  (八)有关财务管理活动的经济合同(协议);

  (九)审计机关、财政监督机关出具的报告、意见书和处理决定等文书;

  (十)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有权向被审计领导干部、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下属部门的负责人和有关当事人询问、核实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审计组职责分工和审计工作要求进行审计,在取得充分、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的基础上,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底稿须经审计组组长审核、签字。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有权向被审计领导干部、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下属部门的负责人和有关当事人询问、核实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对各种审计资料、材料、账证表单等应加强管理,防止丢失。

  第五章 审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在结束现场审计的15日内,根据审计工作底稿编制审计报告,并提交内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向内审部门提交的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

   (二)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审计评价;

  (三)审计发现的问题;

   (四)对审计发现问题的处理、整改意见。

  第二十七条 审计报告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审计评价,应当以审计查证或者认可的事实为依据,以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为标准,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二十八条 审计评价应当采取写实方式描述审计结果,避免鉴定式的抽象评价。

  (一)审计评价应当围绕被审计领导干部的相关经济责任进行,与被审计领导干部不相关的经济责任不评价;

  (二)审计评价应当在审计事项范围内进行,与审计事项不相关的事项不评价;

  (三)审计评价应当依据审计查明的事实进行,证据不充分的事项不评价。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应当按照领导干部的直接责任、主管领导责任、间接管理责任等责任类型界定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将领导干部应当负有责任的问题列入审计报告。

  (一)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1.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2.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3.失职、渎职行为;

   4.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二)主管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间接管理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非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审计组认为审计中发现的不应当列入审计报告的问题,应当通过其他方式向内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内审部门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应当进行审核。

  第三十一条 内审部门应当将审核通过的审计报告送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在自收到内审部门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限期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意见。

  书面反馈意见,须经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签字,并加盖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公章。 

  第六章 审计报告审定与应用  

   第三十三条 内审部门应当对审计组出具的审计报告、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反馈意见、审计组对其他问题的报告进行审理,并提出审理报告。

  审理报告应当提出以下审理意见:

  (一)审计报告中审计评价是否全面、客观、公允,所列举的问题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定性是否准确、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针对问题所提出的处理意见和整改要求是否适当、可行;

  (二)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书面反馈意见是否采纳;

  (三)对审计组认为需要移送人事、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的问题,提出是否移送处理;

  (四)对其他问题的审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 内审部门应当将审计报告和审计审理报告一并报送分管局领导审核。分管局领导认为问题重大的,可提交干部监督联席会议或局党组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 内审部门依据局领导(党组)、审核、审议意见,办理以下审计事项:

   (一)修订审计报告,送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二)对审计中发现的需要纠正、处罚的问题和需要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的问题,草拟审计问题处理决定书或审计意见书,报请分管局领导审核签发,责成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三)对审计发现的需移送人事、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的问题,填写移送处理书,连同审计工作底稿和有关附件的复印件,一并移送。

  第三十六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上级单位发出的审计决定书或审计意见书进行处理和整改,并在3个月内将处理情况和整改结果书面上报。

  人事、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将内审部门移送问题的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内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内审部门应当在自收到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整改结果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简要归纳审计及审计问题整改的情况,形成被审计领导干部的审计结果报告。

  被审计领导干部的审计结果报告,经分管局领导审定后,报送局党组书记、局长审阅,抄送人事部门,存入被审计领导干部个人档案。

  第三十八条 内审部门应当按审计档案管理规定,将有关审计文件、报告、资料立卷归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省以下(不含省)地方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6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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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6-26
文号:国税发[2009]1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9]316号 做好出口货物报关单扩大数据项应用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针对出口货物报关单扩大数据项的应用工作,近日税务总局下发了出口退税管理系统(V8.10),为了使各地税务机关在出口退税审核工作中用好新增报关单数据项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出口退税管理系统(V8.10)要求进行审核工作。针对此次新增和调整的疑点(生产企业审核疑点50项、外贸企业审核疑点28项、小规模纳税人审核疑点23项),审核人员应按软件程序仔细核对,对审核疑点依照疑点级别进行相关处理,特别是对新增审核项目中审核疑点级别为“E”的内容,应严格把关,逐笔落实。出口货物报关单扩大数据项应用说明参见附件。

  二、针对出口货物报关单扩大数据项中贸易性质代码扩展到94项,出口贸易类型比较复杂的情况,请各地税务机关在审核此项内容的同时,对发现的问题,应立即向税务总局(货物劳务税司)反映,以确保贸易性质代码的准确应用。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及时更新出口退税管理系统设定的外币汇率,以每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牌价中间价为准,自行更新。

  四、税务总局下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001、003、海关统计数据),仅限税务系统内部使用,严禁以任何方式将出口货物报关单明细数据提供给出口企业以及其他单位、部门或个人,确保报关单数据安全。

  五、出口退税管理系统(V8.10)的切换日期为2009年6月15日,请各地应做好相关的准备工作。该系统在税务总局金税运维网(http://130.9.1.248)发布,请及时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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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6-05
文号:国税函[2009]31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资发产权[2009]125号 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有关事项

失效提示:依据国资委公告2018年第1号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企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行为,维护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发行的可交换公司债券是指上市公司国有股东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限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交换成该股东所持特定上市公司股份的公司债券。

    本通知所称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包括上市公司采用公开方式向原股东配售股份、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采用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以及发行(分离交易)可转换公司债券等。

    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符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最低持股比例的要求;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严格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合理把握市场时机,并建立健全有关债券发行的风险防范和控制机制;募集资金的投向应当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及企业主业发展规划。

    三、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发行的可交换公司债券交换为上市公司每股股份的价格应不低于债券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1个交易日、前20个交易日、前30个交易日该上市公司股票均价中的最高者。

    四、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发行的可交换公司债券,其利率应当在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银行票据利率、同行业其他企业发行的债券利率,以及标的公司股票每股交换价格、上市公司未来发展前景等因素的前提下,通过市场询价合理确定。

    五、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该股东单位为国有独资公司的,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订债券发行方案,并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国有股东为其他类型公司制企业的,债券发行方案在董事会审议后,应当在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召开前不少于20个工作日,按照规定程序将发行方案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在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召开前5个工作日出具批复意见。

    国有股东为中央单位的,由中央单位通过集团母公司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国有股东为地方单位的,由地方单位通过集团母公司报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六、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的,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以下材料:

    (一)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的请示;

    (二)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的方案及内部决议;

    (三)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的风险评估论证情况、偿本付息的具体方案及债务风险的应对预案;

    (四)国有控股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对其控股地位影响的分析;

    (五)国有股东为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设定担保的股票质押备案表;

    (六)国有股东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及产权登记文件;

    (七)国有股东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八)上市公司基本情况、最近一期年度报告及中期报告;

    (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有利于维护上市公司全体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募集资金的投向应当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及公司发展规划。

    八、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涉及国有股东或经本次认购上市公司增发股份后成为上市公司股东的潜在国有股东,以资产认购所发行证券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规范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的有关规定开展相关工作。

    九、国有控股股东应当协助上市公司根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规定、资本市场状况,以及上市公司发展需要,就发行证券事项进行充分的可行性研究,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规范运作。

    十、国有控股股东应当在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证券发行方案后,按照规定程序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开前不少于20个工作日,将该方案逐级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上市公司相关股东大会召开前5个工作日出具批复意见。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审核程序按照本通知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十一、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拟发行证券的,国有控股股东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以下材料:

    (一)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拟发行证券情况的请示;

    (二)上市公司董事会关于本次发行证券的决议;

    (三)上市公司拟发行证券的方案;

    (四)国有控股股东基本情况、认购股份情况及其上一年度审计报告;

    (五)国有控股股东关于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对其控股地位影响的分析;

    (六)上市公司基本情况、最近一期的年度报告及中期报告;

    (七)上市公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及本次募集资金使用方向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规定;

    (八)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的风险评估论证情况、偿本付息的具体方案及发生债务风险的应对预案;

    (九)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十二、国有控股股东在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批复意见,对上市公司拟发行证券的方案进行表决。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开前未获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复的,国有控股股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议上市公司延期召开股东大会。

    十三、上市公司证券发行完毕后,国有控股股东应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复,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相关股份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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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6-24
文号:国资发产权[2009]12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资发产权[2009]124号 规范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有关事项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企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规范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资产重组行为,保护各类投资者权益,维护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就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所涉及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资产重组是指国有股东或潜在国有股东(经本次资产重组后成为上市公司国有股东的,以下统称为国有股东)向上市公司注入、购买或置换资产并涉及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情形。

    国有股东向上市公司注入、购买或置换资产不涉及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二、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有股东发展战略;

    (二)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和核心竞争力;

    (三)标的资产权属清晰,资产交付或转移不存在法律障碍;

    (四)标的资产定价应当符合市场化原则,有利于维护各类投资者合法权益。

    三、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应当做好可行性论证,认真分析本次重组对国有股东、上市公司及资本市场的影响,并提出可行性报告。如涉及国有股东人员安置、土地使用权处置、债权债务处理等相关问题,国有股东应当制订解决方案。

    四、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的,应当与上市公司充分协商。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就资产重组事项进行协商时,应当采取必要且充分的保密措施,制定严格的保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国有股东聘请中介机构的,应当与所聘请的中介机构签署保密协议。

    五、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的相关事项在依法披露前,市场出现相关传闻,或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时,国有股东应当积极配合上市公司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必要时,应督促上市公司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停牌。如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价格明显异动,对本次资产重组产生重大影响的,国有股东应当调整资产重组方案,必要时应当中止本次重组事项,且国有股东在3个月内不得重新启动。

    六、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七、国有股东就本次资产重组事项进行内部决策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书面通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披露,并申请股票停牌。同时,将可行性研究报告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预审核。

    国有股东为中央单位的,由中央单位通过集团母公司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股东为地方单位的,由地方单位通过集团母公司报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国有股东为公司制企业,且本次重组事项需由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具意见后,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审议。

    八、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国有股东关于本次资产重组的书面报告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并及时通知国有股东,由国有股东书面通知上市公司依法披露。在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股票停牌期内,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资产重组的方案未能获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的,上市公司股票须立即复牌,国有股东3个月内不得重新启动该事项。

    九、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的方案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国有股东应当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开日前不少于20个工作日,按规定程序将相关方案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开前5个工作日出具批复文件。

    十、国有股东对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的,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以下材料:

    (一)关于本次资产重组的请示及方案;

    (二)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本次资产重组涉及相关资产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及作价依据;

    (四)国有股东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

    (五)上市公司基本情况、最近一期的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十一、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的方案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次资产重组的原因及目的;

    (二)本次资产重组涉及的资产范围、业务情况及近三年损益情况、未来盈利预测及其依据;

    (三)本次资产重组所涉及相关资产作价的说明;

    (四)本次资产重组对国有股东及上市公司权益、盈利水平及未来发展的影响。

    十二、国有股东违反本规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整改,并按照监管权限,直接或责成相关方面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追究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社会中介机构在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资产重组中违规执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通报企业3年内不得聘请该中介机构从事相关业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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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6-24
文号:国资发产权[2009]1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资发产权[2009]123号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企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保护各类投资者权益,维护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的若干意见


    为维护证券市场健康发展,保护各类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序流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以下简称国有股东)行为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做维护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表率。国有股东要坚持守法诚信,规范运作,切实履行企业社会责任,积极支持上市公司做强做优,维护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二、切实强化信息披露责任。因自身行为可能引起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产品价格异动的重要信息,国有股东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并保证相关信息公开的及时与公平,信息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在相关信息依法披露前,严禁国有股东相关人员以内部讲话、接受访谈、发表文章等形式违规披露。

    三、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严格履行股东义务。在涉及上市公司事项的相关行为决策或实施过程中,国有股东要依法处理与上市公司的关系,切实维护上市公司在人员、资产、财务、机构和业务方面的独立性。同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治理规则要求,严格履行内部决策、信息披露、申请报告等程序,不得暗箱操作、违规运作。

    四、积极推进国有企业整体改制上市,有序推动现有上市公司资源整合。国有股东应当按照企业发展规划,因企、因地制宜,选择适当时机,以适当方式,实现公司整体业务上市或按业务板块整体上市,做到主营业务突出;要按照加强产业集中度,以及主业发展要求,推动现有上市公司资源优化整合,不断提高资源配置效益。

    五、促进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增强上市公司核心竞争力。国有股东应当支持上市公司通过技术创新、资产重组、引进战略投资者等多种途径,不断做强做优;要严格规范与上市公司间的关联交易,推动解决同业竞争问题;要支持有退市风险及业绩较差的上市公司研究解决经营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六、规范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变动行为。国有股东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以及《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证监会令第19号)、《关于印发〈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7〕109号)的有关要求,规范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变动行为,防止内幕交易、操纵股价、损害其他投资者合法权益等行为的发生。国有股东拟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出售超过规定比例股份的,应当将包括出售股份数量、价格下限、出售时限等情况的出售股份方案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有股东转让全部或部分股份致使国家对该上市公司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七、合理确定在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对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中的上市公司,具有实际控制力的国有股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持在上市公司中的控制力。必要时,可通过资本市场增持股份,增持行为须遵守证券市场法律法规,符合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关于增持行为时间“窗口期”和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

    八、规范股份质押行为。国有股东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用于质押的,要做好可行性论证,明确资金用途,制订还款计划,并严格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

    国有股东用于质押的股份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总额的50%,且仅限于为本单位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质押,质押股份的价值应以上市公司股票价格为基础合理确定。

    九、切实加强国有股东账户监管。国有股东应当按照《关于印发〈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7]108号)的有关要求,加强对本企业及所控股企业证券账户的清理和监管工作。对于因业务开展需要,确需在证券交易机构新开证券账户或多头开设证券账户的,须得到有权批准机构的批准;要通过建立健全证券账户监测系统,构建对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动态监管体系。

    十、支持上市公司分配股利。国有股东要按照证券监管的有关法律法规要求,鼓励、支持上市公司在具备条件的前提下,通过包括现金分红在内的多种分配方式回报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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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6-16
文号:国资发产权[2009]1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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