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09]38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16号)文件精神,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组织开展白酒消费税政策执行情况检查,及时纠正税率适用错误等政策问题。

二、各地要加强白酒消费税日常管理,确保税款按时入库。加大白酒消费税清欠力度,杜绝新欠发生。

三、加强纳税评估,有效监控生产企业的生产、销售情况,堵塞漏洞,增加收入。

四、为保全税基,对设立销售公司的白酒生产企业,税务总局制定了《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对计税价格偏低的白酒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各地要集中力量做好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工作,确保自2009年8月1日起,执行核定的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五、各地要加强小酒厂白酒消费税的征管,对账证不全的,采取核定征收方式。

六、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领导,加强对本通知提出的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各项工作要求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及时上报。


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下同)70%以下的,税务机关应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第三条 办法第二条销售单位是指,销售公司、购销公司以及委托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包销本企业生产白酒的商业机构。销售公司、购销公司是指,专门购进并销售白酒生产企业生产的白酒,并与该白酒生产企业存在关联性质。包销是指,销售单位依据协定价格从白酒生产企业购进白酒,同时承担大部分包装材料等成本费用,并负责销售白酒。

第四条 白酒生产企业应将各种白酒的消费税计税价格和销售单位销售价格,按照本办法附件1的式样及要求,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限内填报。

第五条 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白酒生产企业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核定。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白酒生产企业申报的销售给销售单位的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以下、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各种白酒,按照本办法附件2的式样及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总局选择其中部分白酒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第七条 除税务总局已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外,其他符合本办法第二条需要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核定。

第八条 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标准如下:

(一)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高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含70%)以上的,税务机关暂不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二)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以下的,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税务机关根据生产规模、白酒品牌、利润水平等情况在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50%至70%范围内自行核定。其中生产规模较大,利润水平较高的企业生产的需要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税务机关核价幅度原则上应选择在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60%至70%范围内。

第九条 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生产企业实际销售价格高于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申报纳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按最低计税价格申报纳税。

第十条 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持续上涨或下降时间达到3个月以上、累计上涨或下降幅度在20%(含)以上的白酒,税务机关重新核定最低计税价格。

第十一条 白酒生产企业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应附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白酒清单,式样见附件3。

第十二条 白酒生产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上报销售单位销售价格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应按照销售单位销售价格征收消费税。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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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7-17
文号:国税函[2009]38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法[2011]17号 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已于2011年6月30日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行政强制法是继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之后又一部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重要法律。它的颁布实施,对促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为做好该法的贯彻实施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精神,现就财政部门贯彻落实行政强制法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强制的原则、设定权、实施程序、监督、法律责任等内容,与财政行政执法工作密切相关。各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驻各地专员办(以下简称各级财政部门)在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要对学习、宣传、贯彻行政强制法作出具体部署,通过专题讲座、报告会、座谈会、知识竞赛、宣传文章等多种形式,利用报纸、媒体、网络等多种途径,组织好本单位的学习宣传活动。

  二、认真做好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订工作

  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设定,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据此,现行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与行政强制法不一致的,都要进行修改或者废止。各级财政部门要抓紧组织力量,对现行有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开展一次专项清理。凡现行财政规章、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对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扩大规定的,以及与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等不一致的,要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要在2011年12月31日前全部完成。清理结果请于2012年1月31日前专题报财政部。对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行政强制的内容与行政强制法规定不一致的,从行政强制法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

  三、认真清理规范行政执法主体

  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执行由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实施或者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实施;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上述规定,认真清理规范财政行政强制实施主体。凡属财政部门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强制,或者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的组织实施的行政强制,或者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自行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强制的,要尽快纠正。同时,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引导执法人员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要求,大力强化程序意识,建立健全证据先行登记保全等的配套制度,把行政强制法的各项程序规定落到实处;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执法监督,保障行政强制法的有效实施。对行政强制法实施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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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10-13
文号:财法[2011]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1]5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员工制家政服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家政服务行业发展,增加就业,改善民生,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员工制家政服务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对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的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本通知所称家政服务企业,是指在企业营业执照的规定经营范围中包括家政服务内容的企业。

  三、本通知所称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是指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家政服务员:

  1.依法与家政服务企业签订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且在该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家政服务企业为其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

  对已享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社会保险或者下岗职工原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家政服务员,如果本人书面提出不再缴纳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相应的社会保险,并出具其所在乡镇或原单位开具的已缴纳相关保险的证明,可视同家政服务企业已为其按月足额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

  3.家政服务企业通过金融机构向其实际支付不低于企业所在地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本通知所称家政服务,是指婴幼儿及小学生看护、老人和病人护理、孕妇和产妇护理、家庭保洁(不含产品售后服务)、家庭烹饪。

  五、家政服务企业应将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的家政服务收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九条的规定,与其他收入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免征营业税优惠政策。

  六、家政服务企业依法与员工制家政服务员签订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到当地营业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经过备案的企业方可申请本通知规定的营业税优惠政策。

  七、家政服务企业凡弄虚作假骗取本通知规定的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除根据现行规定进行处罚外,自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营业税优惠政策的资格,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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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9-28
文号:财税[2011]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年第23号 中国人民银行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扩大人民币在跨境贸易和投资中的使用,规范银行和境外投资者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现予公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附件:

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扩大人民币在跨境贸易和投资中的使用范围,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行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境外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统称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来华投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直接投资法律规定。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办法对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实施管理。

  第二章 业务办理

  第五条 境外投资者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可以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249号文印发)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申请开立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其中,与投资项目有关的人民币前期费用资金和通过利润分配、清算、减资、股权转让、先行回收投资等获得的用于境内再投资人民币资金应当按照专户专用原则,分别开立人民币前期费用专用存款账户和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存放,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第六条银行应当在审核境外投资者提交的支付命令函、资金用途说明、资金使用承诺书等材料后,为其办理前期费用向境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支付。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后,剩余前期费用应当转入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开立的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或原路退回。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含新设和并购)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以下材料,申请办理企业信息登记。

  (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无需提交前述第(一)项材料。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信息登记手续。

  已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名称、经营期限、出资方式、合作伙伴及合资合作方式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重大变更的,应当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或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变更情况报送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向银行提交营业执照等材料,申请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其中,境外投资者汇入的人民币注册资本或缴付人民币出资应当按照专户专用原则,开立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被并购境内企业的中方股东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申请开立人民币并购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存放境外投资者汇入的人民币并购资金,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向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股东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的,中方股东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申请开立人民币股权转让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存放境外投资者汇入的人民币股权转让对价款,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第九条境外投资者在办理境外人民币投资资金汇入业务时,应当向银行提交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文件等有关材料。银行应当进行认真审核,可以登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有关信息。

  对于房地产业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资本金汇入业务时,银行还需登陆商务部网站,验证该企业是否通过商务部备案。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境外投资者缴付的注册资本、出资和股权收购人民币资金的实收情况进行验资询证。会计师事务所在向账户开户银行进行询证后,可以出具验资报告。

  开户银行应当积极配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在收到银行询证函之后,认真核对有关数据资料,明确签署意见,加盖对外具有法定证明效力的业务专用章,并在收到询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回函。

  第十一条银行应当依据相关外商直接投资业务管理规定,监督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使用人民币资本金,审查通过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办理的资金支付业务。银行不得为未完成验资手续的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办理人民币资金对外支付业务。

  第十二条境外投资者将其所得的人民币利润汇出境内的,银行在审核外商投资企业有关利润处置决议及纳税证明等有关材料后可直接办理。

  第十三条境外投资者将因减资、转股、清算、先行回收投资等所得人民币资金汇出境内的,银行应当在审核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文件和纳税证明后为其办理人民币资金汇出手续。

  第十四条境外投资者将因人民币利润分配、先行回收投资、清算、减资、股权转让等所得人民币资金用于境内再投资或增加注册资本的,境外投资者可以将人民币资金存入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按照本办法办理有关结算业务。银行应当在审核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和纳税证明后办理人民币资金对外支付。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商股权投资企业和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境内依法以人民币开展投资业务的,其所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申请开立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存放人民币注册资本或出资资金并办理相关资金结算业务,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第十六条境外投资者同时使用人民币资金和外汇资金出资的,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人民币资金结算手续,按照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外汇资金结算手续。人民币与外币的折算汇率为注册验资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向其境外股东、集团内关联企业和境外金融机构的人民币借款和外汇借款应当合并计算总规模。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凭人民币贷款合同,申请开立人民币一般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存放从境外借入的人民币资金。

  第十九条银行应当对外商投资企业人民币注册资本金和人民币借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使用人民币资金。在办理结算业务过程中,银行应当根据有关审慎监管规定,要求企业提供支付命令函、资金用途证明等材料,并进行认真审核。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人民币偿还境外人民币借款本息的,可以凭贷款合同和支付命令函、纳税证明等材料直接到银行办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银行应当认真履行信息报送义务,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依据本办法开立的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人民币并购专用存款账户、人民币股权转让专用存款账户和人民币一般存款账户的开立信息,以及通过上述账户办理的跨境和境内人民币资金收入和支付信息。

  第二十二条 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5]16号文印发)和《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为境外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股东等存款人办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业务。

  第二十三条 在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银行和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

  第二十四条 银行在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预防利用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进行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银行应当收集境外投资者所在地的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信息,了解实际控制投资的自然人和投资真实受益人,评估投资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并采取适当的风险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建立必要的信息共享和管理机制,加大事后检查力度,有效监管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对银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活动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以及资金使用的延伸检查,督促银行切实履行交易真实性审核、信息报送、反洗钱等职责。

  第二十七条银行、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其进行通报批评或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或禁止银行、外商投资企业继续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

  第二十八条银行在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违反有关审慎监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违反有关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和反洗钱、反恐融资等管理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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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10-13
文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年第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资函[2011]第88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哈尔滨、长春、沈阳、济南、南京、杭州、广州、武汉、成都、西安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

  为适应新形势发展,促进投资便利化,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根据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现就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以合法获得的境外人民币依法来华开展直接投资活动。

  二、本通知所称境外人民币是指:

  (一)外国投资者通过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取得的人民币,以及从中国境内依法取得并汇出境外的人民币利润和转股、减资、清算、先行回收投资所得人民币;

  (二)外国投资者在境外通过合法渠道取得的人民币,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境外发行人民币债券、发行人民币股票等方式取得的人民币。

  三、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及所投资外商投资企业的再投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要求,遵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的有关规定。

  四、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在中国境内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投资有价证券和金融衍生品(除本通知第十一条规定外),以及用于委托贷款。

  五、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现行外商投资审批管理规定和权限审批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除按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文件外,还应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人民币资金来源证明或说明文件;

  (二)资金用途说明;

  (三)《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情况表》。

  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中将原出资币种由外币变更为人民币的,需同时报请商务主管部门批准,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董事会等企业最高权力机构的决议、修改后的合同/章程(或修改协议)。

  六、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将《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情况表》录入外商投资审批管理系统,对属于以下情形的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情况表》上签章后,报商务部审核。

  (一)人民币出资金额达3亿或3亿元人民币以上;

  (二)融资担保、融资租赁、小额信贷、拍卖等行业;

  (三)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或股权投资企业;

  (四)水泥、钢铁、电解铝、造船等国家宏观调控行业。

  七、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的《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情况表》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或提出审核意见。通过审核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出具批复,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八、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批复中应写明“境外人民币出资”字样、出资金额及本通知第四条要求,在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备注栏中应加注“境外人民币出资”字样及人民币出资金额。

  九、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批复文件及时抄送同级人民银行、海关、税务、工商、外汇等部门。

  十、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房地产业应按照现行外商投资房地产审批、备案管理规定执行。通过备案的,将在商务部网站(www.mofcom.gov.cn外资司子站“结果公开”栏目)上予以公示,外商投资企业凭商务部网站公示信息(登录网站查看)、商务主管部门批复文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十一、外国投资者使用合法获得的境外人民币参与境内上市公司定向发行、协议转让股票的,应按照《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的要求向商务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十二、外国投资者以从中国境内所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获取但未汇出境外的人民币利润以及转股、减资、清算、先行回收投资所得人民币开展直接投资的,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外商投资联合年检时,对于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的,应对照本通知第四条予以检查。

  十四、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投资者开展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的,参照本通知办理。

  十五、关于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的业务统计要求将另行通知。

  十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此前商务部关于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为推动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规范健康发展,请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本通知要求传达至本地区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并加强审批监管工作。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商务部(外资司)联系,通报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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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10-12
文号:商资函[2011]第8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1]10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的有关精神,进一步促进软件产业发展,推动我国信息化建设,现将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 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产品可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单纯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汉字化处理不包括在内。

  (三)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纳税人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不征收增值税。

  二、软件产品界定及分类

  本通知所称软件产品,是指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软件产品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嵌入式软件产品是指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并随其一并销售,构成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部分的软件产品。

  三、满足下列条件的软件产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

  1.取得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2.取得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四、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

  (一)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方法:

  即征即退税额=当期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3%

  当期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

  当期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17%

  (二)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

  1.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方法

  即征即退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3%

  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

  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17%

  2.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的计算公式

  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合计-当期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 

  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按照下列顺序确定:

  ①按纳税人最近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

  ②按其他纳税人最近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

  ③按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

  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计税价格= 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成本×(1+10%)。

  五、按照上述办法计算,即征即退税额大于零时,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及时办理退税手续。

  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销售其他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对于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应按照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比例确定软件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对专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生产设备及工具的进项税额,不得进行分摊。纳税人应将选定的分摊方式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自备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变更。

  专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生产的设备及工具,包括但不限于用于软件设计的计算机设备、读写打印器具设备、工具软件、软件平台和测试设备。

  七、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一并销售嵌入式软件产品,如果适用本通知规定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的,应当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部分的成本。凡未分别核算或者核算不清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管理办法。主管税务机关可对享受本通知规定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纳税人凡弄虚作假骗取享受本通知规定增值税政策的,税务机关除根据现行规定进行处罚外,自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增值税政策的资格,纳税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九、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一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第一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电子出版物属于软件征税范围的通知》(国税函[2000]16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9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第一条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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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10-13
文号:财税[2011]10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9]362号 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统一保险费发票有关问题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适应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集中管理的需要,现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发票》(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费发票》)印制使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寿保险费发票》启用时间

  从2009年10月1日起,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启用《人寿保险费发票》,旧版的保险费发票同时停止使用。

  二、发票式样、规格、内容

  (一)《人寿保险费发票》采用白色80克A4静电复印纸,规格为297MM×210MM。

  (二)《人寿保险费发票》分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分为保险费发票;下半部分为公司打印项目。

  (三)《人寿保险费发票》的印制内容包括:“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发票”、“发票联”、“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保险公司签章”、“经办人”、“复核”、“工商执照号”、“纳税人识别号”、“全国客户服务电话”、“公司网址”、“手开无效”、“条码”。发票印制内容标有英文对照,发票左上角印有“中国人寿”标识。

  (四)公司打印项目印制内容为空白。

  (五)保险费发票为单联式(即发票联),电子存根存储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计算机系统中,数据应保存5年。

  三、《人寿保险费发票》印制和集中打印程序

  (一)《人寿保险费发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集中印制。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各省分公司应在每年5月底前或10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印制计划。

  (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各省分公司在每年7月底前或12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人寿保险费发票》,并将领购的发票送到指定的打印点。

  (三)银行、邮政等代理机构在代办中国人寿保险业务时,可使用统一的《人寿保险费发票》。

  四、其他事项

  (一)《人寿保险费发票》暂用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经营的各种保险。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使用的其他发票仍按原式样和方法实施,如有其他新的业务需求,可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指定开具《人寿保险费发票》的协议银行、邮政储蓄等代理机构名单,应于签订代开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交各分公司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统一的票样和要求印制《人寿保险费发票》,以保证统一出单、出票的准确性。

  (四)税务总局简并票种、统一票样方案实施后,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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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7-07
文号:国税函[2009]36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11]10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国家关于促进个体经济发展的一系列政策措施,进一步做好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执行有关个体经济的各项法律、法规

各级税务机关要坚持依法行政,坚决执行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等规定,严格依法办事,规范对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管,确保公正、公平、公开执法,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促进个体经济发展。

二、采取有效措施,全面落实个体经济税收优惠政策

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全面落实好各项扶持个体经济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减轻个体工商户税收负担。要继续抓好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关于个体工商户费用减除标准和税率级距调整规定的落实;要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总体要求,落实好提高个体工商户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的政策规定,确保支持个体经济发展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三、优化纳税服务,促进个体工商户税法遵从度的提高

各级税务机关要牢固树立征纳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的理念,努力优化对个体工商户的纳税服务。要加大税收政策宣传力度,积极开展纳税咨询服务;要简化办税程序,提高办税效率,减轻办税负担;要做好纳税需求收集工作,畅通救济渠道,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明确委托代征责任,规范委托代征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委托代征范围的规定,结合当地税源分布和征管力量状况,对零星分散税源和异地缴纳的税款,按照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实行委托代征。税务机关要与委托代征方签订全国统一规范的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委托代征的税种、范围、计税标准和代征期限等内容;要认真履行委托代征协议规定的职责,加强监督管理;要加强与受托单位和人员的联系沟通,积极培训辅导代征人员,及时掌握代征工作情况;要积极响应个体工商户的涉税诉求,及时受理和处理纳税人对应纳税额等问题提出的异议;对违反委托代征管理规定的,要严格责任追究。

五、严格核定程序,提高定额管理科学性

各级税务机关对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个体工商户,要根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各项因素,严格执行自行申报、核定定额、定额公示、上级核准、下达定额、公布定额等规定程序,依法科学合理地核定个体工商户的应纳税额。不能以完成税收任务为名擅自随意调高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定额。

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和规范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工作,近期要组织开展一次针对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和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要形成检查报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上报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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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10-31
文号:国税发[2011]1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发[2009]40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当前,因全球金融危机蔓延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已经出现明显反映,民商事案件尤其是与企业经营相关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呈大幅增长的态势;同时出现了诸多由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所引发的新的审判实务问题。人民法院围绕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要求,坚持“立足审判、胸怀大局、同舟共济、共克时艰”的指导方针,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理念,认真研究并及时解决这些民商事审判实务中与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密切相关的普遍性问题、重点问题,有效化解矛盾和纠纷,不仅是民商事审判部门应对金融危机工作的重要任务,而且对于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公平法治的投资环境,公平解决纠纷、提振市场信心等具有重要意义。现就人民法院在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

  1、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2、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3、人民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4、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仍应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非简单地豁免债务人的义务而使债权人承受不利后果,而是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关系。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重新协商,改订合同;重新协商不成的,争取调解解决。为防止情势变更原则被滥用而影响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判决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的要求,严格履行适用情势变更的相关审核程序。

  二、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

  5、现阶段由于国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和影响,民商事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现象比较突出。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等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内容和精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

  6、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

  7、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

  8、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区分可得利益损失类型,妥善认定可得利益损失

  9、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10、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11、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四、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12、当前在国家重大项目和承包租赁行业等受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冲击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影响比较明显的行业领域,由于合同当事人采用转包、分包、转租方式,出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13、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14、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五、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稳妥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

  15、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16、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六、合理适用不安抗辩权规则,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17、在当前情势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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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7-07
文号:法发[2009]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0]1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防止纳税人侵蚀税基,逃避消费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特制定《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各地在贯彻执行《办法》时有何问题、建议,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以便修改和完善。

  附件: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的通知》规定,制定本《办法》。

  核定计税价格卷烟范围及计量标准

  第二条 消费税计税价格明显偏低的甲、乙、丙类卷烟,均属于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范围。

  第三条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明显偏低的一般标准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卷烟产地市场零售价格÷(1+35%)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卷烟的消费税计税价格。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卷烟产地市场零售价格”(以下简称产地零售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省会城市(含计划单列市)和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县(区)城区三级卷烟批发、零售兼营单位、商业零售单位(以下简称零售单位)销售的卷烟零售价格(含增值税,下同)。

  零售单位不包括已经取得卷烟零售许可证的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高消费场所。

  第五条 卷烟的烟支包装规格类型标准如下:

  25*(64+20)毫米(下同)全包装

  25*(64+20)硬条玻璃纸小盒硬盒翻盖玻璃纸拉线(以下简称)“硬盒翻盖”

  25*(69+25)全包装

  25*(69+25)硬盒翻盖

  25*(72.5+27.5)全包装

  25*(72.5+27.5)硬盒翻盖

  25*64全包装(没有过滤嘴的光支烟)

  产地零售价格、卷烟出厂价格信息的采集

  第六条 计税价格信息采集的范围包括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所有甲、乙、丙类卷烟。

  第七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零售单位,为税务机关选择的地产卷烟产地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

  第八条 地产卷烟产地零售价格分别在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省会城市(含计划单列市)和所在地市、县(区)城区选择的零售单位采集。

  第九条 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并在所在地市、县(区)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甲、乙、丙类卷烟的产地零售价格由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采集。

  第十条 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并在本省会城市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甲、乙、丙类卷烟,省会城市的产地零售价格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含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国家税务局)负责采集。

  第十一条 每一负责产地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的国家税务局,必须选择3个以上零售单位作为产地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

  第十二条 卷烟产地市场零售价格采集计算方法

  (一)卷烟产地市场零售价格以零售单位销售的条装卷烟(200支)为计量单位进行采集。

  (二)负责产地零售价格信息采集工作的国家税务局,应将卷烟市场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零售的所有地产卷烟,分牌号、规格逐一按各自的销售数量和销售收入进行加权平均,计算出每一牌号、规格地产卷烟的条装平均零售价格。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生产的专销省内其他地区而本地区不作销售的甲、乙、丙类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没有该牌号卷烟产地零售价格的,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应及时通报省级国家税务局,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在省会城市负责采集。省会城市也没有该牌号产地零售价格的,可由省级国家税务局通知卷烟专销地国家税务局,由卷烟专销地国家税务局采集,并将采集结果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采集结果的具体传送时间可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自行制定。

  第十四条 生产企业生产的专销省外地区而本地区不作销售的甲、乙、丙类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没有该牌号卷烟产地零售价格的,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应及时通报省级国家税务局,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在省会城市负责采集。省会城市也没有该牌号产地零售价格的,可由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负责与卷烟专销地的省级国家税务局联系,由卷烟专销地省级国家税务局采集,并将采集结果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采集结果的具体传送时间由有关省级国家税务局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除了负责采集卷烟市场零售价格信息外,还需要采集本地区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所有牌号、规格甲、乙、丙类卷烟的出厂价格等其他信息(详见《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式样见附件1)。这里的出厂价格是指生产企业直接销售的实际出厂价格(不含增值税)。卷烟计税价格信息的报送程序

  第十六条 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将采集的所有牌号、规格甲、乙、丙类卷烟的产地零售价格、卷烟生产企业制定的所有牌号、规格甲、乙、丙类卷烟的出厂价格等信息,填报《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式样见附件1)、《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表》(式样见附件3)、《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式样见附件4)在本地区省级国家税务局规定的报送时限内,上报省级国家税务局。具体报送时间、程序、方式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自行制定。

  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所有牌号、规格的甲、乙、丙类卷烟,不论其消费税计税价格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标准,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必须将本地区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所有牌号、规格甲、乙、丙类卷烟全部价格信息如实填报上述表格上报省级国家税务局。

  第十七条 省级国家税务局应将本地区各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报送的1月至12月所有牌号、规格甲、乙、丙类卷烟的产地零售价格与省会城市采集的1月至12月所有同牌号、规格甲、乙、丙类卷烟的产地零售价格加权平均,汇总填写《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式样见附件4)、《甲、乙类卷烟零售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式样见附件5),以及《卷烟生产企业经济调查汇总表(式样见附件2)和填写《甲、乙类卷烟计税价格申报表》(式样见附件6)。并于次年1月底前,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省级国家税务局汇总的本地区所有牌号、规格甲、乙类卷烟的价格信息,不论其消费税计税价格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标准,必须全部如实汇总填报上述表格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八条 新牌号卷烟,自试销之日起1年内,国家税务总局暂不核定计税价格。1年试销期满后,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送。新牌号卷烟的管理,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自行制定办法。

  新牌号卷烟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新牌号商标卷烟(不含旧牌号新规格)。

  第十九条 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了计税价格,在核价当年计税价格又需要调整的甲、乙类卷烟,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经省级国家税务局核实后,提出调整意见,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一)单一牌号卷烟产地零售价格下降时间持续6个月以上;

  (二)产地零售价格下降20%以上。

  第二十条 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了计税价格,生产企业已经停止生产的各牌号、规格甲、乙类卷烟和因价格变动导致卷烟征税等级发生变化的甲、乙、丙类卷烟,省级国家税务局必须在报送资料的备注栏中注明。

  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报送以下资料:

  (一)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式样见附件1)。

  (二)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表(式样见附件3)。

  (三)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式样见附件4)。

  第二十二条 省级国家税务局报送以下资料:

  (一)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式样见附件2)。

  (二)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式样见附件4)。

  (三)甲、乙类卷烟零售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式样见附件5)。

  (四)甲、乙类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报表(式样见附件6)。

  卷烟计税价格的审批

  第二十三条 甲、乙类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

  第二十四条 丙类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核定。但因核定丙类卷烟的消费税计税价格导致丙类卷烟的征税类别发生变化的,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 凡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了计税价格的甲、乙类卷烟,在新的核价通知下达之前,暂按国家税务总局原核定的计税价格计征消费税,待新的核价通知下达后再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于每年3月1日正式下达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新的计税价格执行时间为当年3月1日起至次年2月28日止(闰年顺延到2月29日)。计税价格一经确定,除发生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原则上在执行期限1年内不再调整。

  第二十七条 省级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补充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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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7-13
文号:国税发[2000]13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科高函[2009]25号 申报2009年度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挥科技支撑作用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09]9号),提升我国高新技术产业自主创新能力,落实我部“项目、人才、基地”统筹考虑的方针,发挥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以下简称“基地”)的聚集、辐射和带动作用,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健康、有序和快速发展,拟在若干领域建设一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现就基地的申报工作通知如下:

    一、基地申报程序

    申请单位依照申报书格式编写申报材料并向地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递交,地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由省级、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向科技部推荐申报。

    二、基地建设领域

    申报基地主要领域包括电子与信息、航空航天及交通、光机电一体化、新材料、新能源与高效节能、先进制造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超过3个,计划单列市不超过2个。

    三、其他事宜:请于2009年7月30日前将申报书一式三份报送我司(电子版光盘及PPT汇报稿)。

    联系人: 科技部高新司  李志农 蔡文沁

    联系电话: 010-58881564、1525    E-mail: lizn@most.cn, Caiwq@most.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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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6-04
文号:国科高函[2009]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资发产权[2011]121号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置换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规范中央企业国有产权置换行为,进一步推动企业资源整合,提高核心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有产权管理的有关规定,现就中央企业国有产权置换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国有产权置换,是指中央企业实施资产重组时,中央企业及其全资、绝对控股企业(以下统称国有单位)相互之间以所持企业产权进行交换,或者国有单位以所持企业产权与中央企业实际控制企业所持产权、资产进行交换,且现金作为补价占整个资产交换金额比例低于25%的行为。

  二、本通知所称实际控制企业,是指中央企业虽未直接或者间接绝对控股,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章程、董事会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且其他股东不构成一致行动人的企业。

  三、国有产权置换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符合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需要;

  (三)有利于做强主业和优化资源配置,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四)置换标的权属清晰,标的交付或转移不存在法律障碍。

  四、国有单位应当做好国有产权置换的可行性研究,认真分析本次置换对经营业绩和未来发展的影响、与中央企业结构调整和发展规划的关系,并提出可行性论证报告;如涉及职工安置和债权债务处理等事宜,应当制订相关解决方案。

  五、国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有关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并形成书面决议。

  六、置换双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相关置换标的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规定办理评估备案手续。经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确定置换价格的依据。

  七、置换双方协商一致后,应当签订置换协议。置换协议应当明确置换价格及补价方式、置换标的交割、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协议生效条件等。

  八、国有产权置换事项由中央企业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审议后批准或者出具意见,同时抄报国务院国资委;其中,实际控制企业为上市公司的,由国务院国资委审核批准或者出具意见。

  九、对国有产权置换进行批准或者出具意见,应当审查以下文件资料:

  (一)关于置换的请示及相关决策文件;

  (二)置换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置换双方签订的置换协议;

  (四)资产评估备案表;

  (五)其他。

  十、国有单位为公司制企业,且置换事项需由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应当在中央企业或者国务院国资委出具意见后,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审议。

  十一、中央企业之间、中央企业与地方国资委监管企业之间的产权置换,置换双方应为国有及国有绝对控股企业,并遵守本通知和有关法律法规,由中央企业报国务院国资委批准;其中,中央企业与地方国资委监管企业之间的产权置换,地方国资委监管企业应事先报经地方国资委批准。

  十二、中央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通知的规定,落实工作责任,完善管理制度,明确内部程序,健全档案管理,不得自行扩大国有产权置换范围和下放审批权限。

  十三、国务院国资委每年对部分中央企业国有产权置换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通知规定的中央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十四、国有单位以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进行置换,国有单位与上市公司之间置换并涉及国有单位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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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9-07
文号:国资发产权[2011]1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11]63号 关于“十二五”期间中资“方便旗”船回国登记进口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中资“方便旗”船回国登记进口税收政策延长至“十二五”末。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2005年12月31日前已在境外办理船舶登记手续悬挂“方便旗”、船龄达到一定年限且符合相关技术条件的中资船舶(中方出资比例不低于50%的船舶),在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报关进口的,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进口单位可选择国内任一船籍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及相关规定办理船舶登记手续。

二、享受税收优惠的各类进口船舶的船龄范围为: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等的船龄为4—12年,散货船、矿砂船等的船龄为6—18年,集装箱船、杂货船、多用途船、液化石油气船、散装水泥船等的船龄为9—20年,上述船龄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2007年7月1日的年限。同时,享受税收优惠的各类进口船舶还应符合旧船舶进口的相关要求。

三、进口单位可在“十二五”期间每年3月1日前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具体申请程序及相关要求由交通运输部另行规定),交通运输部初审汇总后报财政部,经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进行审定后,对符合条件的船舶,由进口单位向海关办理相关的减免税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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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10-14
文号:财关税[2011]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科发政[2009]269号 国家技术创新工程总体实施方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厅(科委、局)、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局)、国资委、总工会,国家开发银行各分行、代表处,各有关行业协会,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全国科技大会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发挥科技支撑作用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09]9号)的要求,科技部、财政部、教育部、国务院国资委、全国总工会、国家开发银行决定共同组织实施技术创新工程,加快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大力支持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增强产业核心竞争力。

  现将《国家技术创新工程总体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方案认真组织实施,扎实推动这项工作深入开展,工作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                                        国家技术创新工程总体实施方案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全国科技大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发挥科技支撑作用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09]9号),大力支持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组织实施技术创新工程,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国家技术创新工程是在现有工作基础上,进一步创新管理,集成相关科技计划(专项)资源,引导和支持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加快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的系统工程。实施技术创新工程是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迫切要求,是加快建设国家创新体系的重大举措,是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任务。

  长期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企业技术创新工作。特别是全国科技大会以来,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氛围日益浓厚,确立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的战略思想深入人心,企业的创新动力和活力显著增强。各地方、各部门认真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纲要》),采取有力措施积极支持企业技术创新,取得了重要进展,积累了宝贵经验。但是在技术创新体系建设中还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企业尚未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产学研结合松散、围绕产业技术创新链持续稳定的合作不够,创新资源分散重复、布局失衡,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缺乏全面有效的支撑服务等,导致科技与经济结合不够紧密,迫切需要采取系统措施集中加以解决。

  实施技术创新工程的指导思想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目标,促进科学技术更加主动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紧紧依靠科学技术和自主创新,以确立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为主线,充分运用市场机制,引导和支持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产业核心竞争力,为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加快发展方式转变,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有力支撑。

  实施技术创新工程要坚持“企业主体、政府引导;深化改革、创新机制;立足当前、着眼长远;部门联合、上下联动”的原则。

  实施技术创新工程的总体目标是:形成和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大幅度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大幅度降低关键领域和重点行业的技术对外依存度,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主体,实现科技与经济更加紧密结合。

  二、主要任务

  针对技术创新体系建设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从以下方面入手,着力推进产学研紧密结合,为企业技术创新提供有效的支撑服务,促进企业成为技术创新主体:

  (一)推动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构建和发展。

  统筹推进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的构建和发展。以增强产业核心竞争力为目标,重点围绕十大产业振兴和战略性产业发展,形成工作布局。

  引导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的构建。促进产学研各方围绕产业技术创新链在战略层面建立持续稳定的合作关系,立足产业技术创新需求,开展联合攻关,制定技术标准,共享知识产权,整合资源建立技术平台,联合培养人才,实现创新成果产业化;指导和鼓励地方结合当地实际,构建支撑本地经济发展的技术创新战略联盟;鼓励行业协会发挥组织协调、沟通联络、咨询服务等作用,推动本行业联盟的构建。

  引导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健康发展。通过科技计划委托联盟组织实施国家和地方的重大技术创新项目;积极探索支持联盟发展的各种有效措施和方式;推动联盟建立和完善技术成果扩散机制,向中小企业辐射和转移先进技术,带动中小企业产品和技术创新;依托联盟探索国家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相关政策。

  (二)建设和完善技术创新服务平台。

  明确技术创新服务平台的建设要求,突出资源整合和服务功能;按照“面向产业、需求导向;创新机制、盘活存量;政府引导、多方参与;明确权益、协同发展”的原则,构建面向重点产业振兴和战略性产业发展的技术创新服务平台。

  依托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大型骨干企业以及科技中介机构等,采取部门和地方联动的方式,通过整合资源提升能力,形成一批技术创新服务平台。

  充分发挥转制院所在技术创新服务平台建设中的作用。加快先进适用技术和产品的推广应用,加速技术成果的工程化,加强产业共性关键技术研发攻关,加强研发能力建设和行业基础性工作。

  提高平台服务队伍的专业化水平。建立健全人员保障与激励政策措施,明确岗位职责,完善绩效评价,加强专业技能培训,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

  (三)推进创新型企业建设。

  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规划纲要》实施的要求,推进创新型企业建设工作;加强分工协作,针对不同类型的企业进行分类指导,突出对中小企业创新发展的引导。

  引导企业加强创新能力建设。引导企业加强创新发展的系统谋划;引导和鼓励创新型企业承担国家和地方科技计划项目;引导和鼓励有条件的创新型企业建设国家和地方的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工程中心等;支持创新型企业引进海内外高层次技术创新人才;支持企业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竞争力的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

  引导企业建立健全技术创新内在机制。完善创新型企业评价指标体系,开展创新型企业评价命名,发挥评价对全社会企业创新的导向作用;加强创新型企业动态管理,形成激励企业持续创新的长效机制;通过科技奖励引导企业技术创新;发挥创新型企业的示范作用。

  引导企业加强技术创新管理。通过培训、示范等多种方式在企业中推广应用创新方法;推动企业实施自主品牌战略、知识产权战略,塑造国际知名品牌;通过建立创新型企业信息网,促进企业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发挥广大职工在技术创新中的重要作用。强化企业技术创新群众基础,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攻关、发明创造等群众性技术创新活动,加强职工技术交流与协作,促进职工技术成果转化。

  (四)面向企业开放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科技资源。

  引导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的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自然科技资源、科学数据、科技文献等公共科技资源进一步面向企业开放。

  推动高等学校、应用开发类科研院所向企业转移技术成果,促进人才向企业流动。鼓励社会公益类科研院所为企业提供检测、测试、标准等服务。

  加大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大型科学仪器中心、分析检测中心等向企业开放的力度。将开放工作纳入单位年度工作计划,开放情况作为其运行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

  (五)促进企业技术创新人才队伍建设。

  加强企业技术创新人才培养。推动高等学校和有条件的科研院所根据企业对技术创新人才的需求调整教学计划和人才培养模式。加强职业技术教育,培养适应企业发展的各类高级技能人才。鼓励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联合培养人才。鼓励企业选派技术人才到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接受继续教育、参加研究工作,或兼职教学。

  引导高等学校学生参与企业创新实践。发挥企业博士后工作站的作用,吸引博士毕业生到企业从事技术创新工作。鼓励高等学校和企业联合建立研究生工作站,吸引研究生到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实践。引导博士后和研究生工作站在产学研合作中发挥积极作用。鼓励企业和高等学校联合建立大学生实训基地。

  协助企业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以实施“千人计划”为重点,采取特殊措施,引导和支持企业吸引海外高层次技术创新人才回国(来华)创新创业。

  提高职工科技素质和创新能力。广泛开展岗位练兵、技能比赛、师徒帮教、技术培训等活动。把增强职工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与提高职工技能水平结合起来,建设一支知识型、技术型、创新型高素质职工队伍。

  (六)引导企业充分利用国际科技资源。

  发挥国际科技合作计划的作用,引导和支持大企业与国外企业开展联合研发,引进关键技术、知识产权和关键零部件,开展消化吸收再创新和集成创新。鼓励企业与国外科研机构、企业联合建立研发机构,形成一批国际科技合作示范基地。

  发挥驻外科技、教育等机构的作用,引导企业“走出去”,开展合作研发,建立海外研发基地和产业化基地,及时掌握前沿技术发展的态势,把握国际市场动向,通过科技援外等方式向发展中国家输出技术,扩大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出口。

  鼓励和引导企业通过多种方式,充分利用国外企业和研发机构的技术、人才、品牌等资源,加强自主品牌建设。

  三、保障措施

  (一)创新科技计划组织方式。

  国家科技计划调整和优化立项机制。建立和完善以企业技术创新需求为导向的立项机制;建立和完善企业技术创新需求的征集渠道,应用开发类项目的指南编制、课题遴选、立项论证充分发挥企业作用。加强各类计划之间的联动和有效衔接。

  改进科技计划项目的组织实施方式。应用开发类项目应有企业参加、产学研联合实施,围绕产业技术创新链加强项目的系统集成;对符合条件的创新基地、人才团队、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等持续安排项目支持。

  建立支持科技计划成果转化应用的资金渠道和机制,发挥已有科技计划成果支撑企业技术创新的作用。

  支持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组织实施科技计划项目,开展重大产业技术创新活动。支持技术创新服务平台强化面向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服务功能。发挥科技计划对创新型企业加强创新能力建设和掌握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的引导作用。

  (二)发挥财政科技投入的引导作用。

  调整科技支撑计划、863计划、科技基础条件平台等相关计划(专项)的投入结构,形成持续稳定的经费支持渠道,保障技术创新工程重点任务的实施。

  创新财政科技投入支持方式。综合运用无偿资助(含后补助)、贷款贴息、风险投资、偿还性资助、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全社会资源支持企业技术创新。

  (三)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评价、考核与激励机制。

  完善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内部分类考核。对从事教学、基础研究、应用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的不同工作进行分类评价,使上述各类人员具有同等地位。科技人员承担企业委托的研究项目与承担政府科技计划项目,在业绩考核中同等对待。

  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建立技术转移的激励机制。应用开发类研究以成果的转化应用作为评价标准。有条件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建立专门技术转移机构;对技术转移获得的收益,明确对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贡献人员的奖励措施。

  完善国有企业考核体系和分配激励机制。发挥业绩考核引导作用,在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中,进一步完善对技术创新能力的考核指标体系,引导企业加大科技投入。推动企业集团将技术创新能力指标纳入内部各层级企业的考核评价体系。进一步研究企业骨干技术人员中长期分配激励机制与政策,调动发挥骨干技术人员积极性。

  (四)落实激励企业技术创新政策。

  抓好政策落实。加快开展国家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工作,加强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大宣传培训力度,落实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所得税前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创业投资企业和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优惠等重点政策。

  不断完善政策。开展政策落实情况评估,及时掌握新的政策需求,促进政策研究制定,完善促进产学研结合、技术转移等政策措施。

  (五)加大对企业技术创新的金融支持。

  建立科技金融合作机制。加强技术创新与金融创新的结合,发挥财政科技投入的杠杆和增信作用,引导和鼓励金融产品创新,支持企业技术创新。

  加大对企业技术创新的信贷支持。通过贷款贴息等手段鼓励和引导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支持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技术创新。

  支持企业进入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鼓励和支持企业改制上市,扩大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试点范围,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在创业板上市。

  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和科技保险试点,推动担保机构开展科技担保业务,拓宽企业技术创新融资渠道。

  大力发展科技创业投资。加大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力度,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地方政府以及其他民间资金参与科技创业投资。

  四、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统筹推进工程实施。科技部、财政部、教育部、国务院国资委、全国总工会、国家开发银行等部门组成的推进产学研结合工作协调指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技术创新工程,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决定技术创新工程实施的重大事项,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和地方创新资源,督促检查技术创新工程的实施情况。

  协调指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落实协调指导小组的议定事项,做好推动技术创新工程实施的具体工作,加强联络协调,组织调查研究,促进信息沟通,指导地方工作。

  (二)加强部门协同,完善分工负责机制。各相关部门根据总体方案,结合部门职能,分解工作任务,发挥各自优势,制定具体方案,落实相应责任;部门间加强协调配合,针对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研究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推进企业技术创新中的重要作用。

  (三)发挥地方作用,结合实际开拓创新。各地方要结合当地实际,突出地域特色,在总体方案的指导下,加强组织领导,制定方案,集成相关资源,加大投入,完善保障措施;各级科技、财政、教育、国资监管、工会、开发银行等部门要加强分工协作,与有关部门协调合作,积极探索,大胆创新,落实各项重点任务,扎实推进技术创新工程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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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6-02
文号:国科发政[2009]2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库[2011]122号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

  为规范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管理,根据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启用更正(调库)通知书的通知》(财库[2011]112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凭证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统一由市、县财政部门通过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进行调库处理。

  二、市、县财政部门办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手续时,填写一份“更正(调库)通知书”(一式六联),第一联由市县财政部门留存备查,第二至六联送同级国库。“更正(调库)通知书”中,“原列事项”预算科目为“103014898 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级次为市级或县级;“现列事项”预算科目为“1030133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级次为共享(中央30%,省级70%)。

  三、国库办理调库手续后,将加盖国库业务转讫章的第四、五、六联“更正(调库)通知书”退同级财政部门。

  四、市、县财政部门将收到的第四联“更正(调库)通知书”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第五联送国土资源部或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第六联留存本单位作为记账凭证。

  五、国土资源部、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县人民政府已足额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有效凭证(更正(调库)通知书)后,依法办理用地批准文件。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中所规定的缴纳方式等事项与本通知有不一致之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2011年已通过其他方式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请相关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照本通知要求对账务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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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10-17
文号:财库[2011]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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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财金[2011]1551号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机构服务中小企业和”三农”奖励与补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财政局、金融办(融资担保行业监管部门),省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财金部:

为落实融资性担保机构服务中小企业和“三农”的财政奖励与补助(以下简称“奖补”)政策,规范奖补资金申报、审核、拨付和管理,根据《关于发挥财政引导作用支持中小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意见》(皖政办[2011]56号),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奖补对象 

符合条件的融资性担保机构。

二、奖补条件、标准、资金来源和用途 

(一)担保放大倍数奖励 

依法合规经营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季末平均融资担保余额同比增加且融资担保放大倍数达到5倍(含)以上的,同级财政对其融资担保放大倍数5-10倍(含)部分对应的融资担保额,按1.5‰的比例予以奖励,单户最高不超过150万元。奖励资金可从当地风险补偿资金中列支,用于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和业务拓展经费补助等。

(二)担保费补贴 

依法合规经营、符合以下条件的县域(包括县、县级市及县改区,下同)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的融资担保项目,按当年收取的融资担保费收入的20%予以补贴,单户最高不超过150万元。皖北地区和大别山革命老区,补贴资金由省和县级财政按7:3分担;其他地区,补贴资金由省和县级财政按5:5分担。补贴资金纳入县域融资性担保机构收入核算。 

1.融资担保放大倍数达到3倍(含)以上。 

2.平均综合担保费率低于2%(含)。 

3.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不以任何形式向客户收取保证金。

(三)新设涉农融资性担保公司奖励 

依法合规经营的新设县域涉农融资性担保公司,自开业之日起一年内,融资担保放大倍数达到1倍(含)以上、农业项目贷款担保额占比达50%(含)以上的,予以其实收货币资本1%的一次性奖励,单户最高不超过30万元。皖北地区和大别山革命老区,奖励资金由省级财政负担;其他地区,奖励资金由省和县级财政按5:5分担。奖励资金用于新设涉农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开办经费补助。

(四)农业保险保单质押担保业务奖励 

开展农业保险保单质押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按其保单质押部分的季末平均担保余额的5‰予以奖励。奖励资金由省和同级财政按5:5分担。奖励资金用于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和业务拓展经费补助等。

三、奖补条件的认定和指标口径 

(一)农业项目贷款担保的认定 

农业项目贷款担保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农户、农村企业和农村组织发放的农、林、牧、渔贷款提供的担保。农、林、牧、渔贷款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的通知》(银发[2007]246号)“涉农贷款汇总情况统计表”(银统379号)中的“农户农林牧渔业贷款”、“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农林牧渔业贷款”、“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支农贷款”3类贷款。

(二)皖北地区和大别山革命老区的认定 

皖北地区的认定,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皖北地区发展的若干意见》(皖发〔2010〕16号)执行;大别山革命老区的认定,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安徽大别山革命老区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皖发[2011]15号)执行。

(三)依法合规经营的认定

依法合规经营是指:1.经行业监管部门认定监管合格,并出具相关意见(附表1);2.严格执行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及日常财务监管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

(四)指标口径

1.融资担保是指《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直接融资担保和间接融资担保,但不包括为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和担保机构自身发放委托贷款提供的担保。

2. 融资担保费收入是指综合担保费收入,即:与融资担保项目直接相关的担保费和其他各类费用(如评审费、咨询费等)。

3.季末平均融资担保余额=∑四个季度末的融资担保余额*1/4

4.融资担保放大倍数=年末融资担保余额/年末净资产

5.平均综合担保费率=(∑A/∑B)*100%

A是指:换算成一年期融资性担保项目对应的综合担保费,A=﹝当年承保的单个项目综合担保费/担保月数﹞*12,B=当年承保的单个项目担保额。

四、奖补资金的申报、审核和拨付

(一)申报材料

1.融资性担保机构申请担保放大倍数奖励,须提供下列材料,并按顺序装订成册:

(1)《安徽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奖补资金申请表》,并附审计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2)审计机构与注册会计师资质证明材料(审计机构营业执照与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3)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2.融资性担保机构申请担保费补贴,须提供下列材料,并按顺序装订成册:

(1)《安徽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奖补资金申请表》,并附审计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2)《融资性担保机构综合年化担保费率计算表》,并附审计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3)审计机构与注册会计师资质证明材料(审计机构营业执照与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4)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3.融资性担保机构申请新设县域涉农机构奖励,须提供下列材料,并按顺序装订成册:

(1)《安徽省新设县域涉农融资性担保机构奖励资金申请表》,并附审计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2)审计机构与注册会计师资质证明材料(审计机构营业执照与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3)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4.融资性担保机构申请农业保险保单质押担保业务奖励,须提交贷款借据、贷款合同、担保合同、质押合同以及贷款人、融资性担保机构、保险机构三方协议复印件。

相关材料复印件,需由申请单位加盖公章证实与原件一致。

融资性担保机构满足上述多项奖补政策条件的,可由审计机构出具一份合并的专项审计报告。

(二)申报及审核

1.每年3月底前,符合条件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将上年度奖补资金申请书和相关资料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2.同级财政会同行业监管部门对本级管理融资性担保机构奖补资金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出具意见,于每年4月底前报省财政厅复核。报送材料为《安徽省融资性担保机构服务中小企业和”三农”奖补资金汇总表》(附表4)和汇总整理后的分户申报材料。

同级财政部门对担保放大倍数奖励的审核意见即为最终意见,省财政厅不再复核,但相关材料也应于4月底前报省财政厅备案。

(三)复核及拨付

省财政厅对各地上报材料予以复核,其间将视情况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核。复核确定后,省财政厅按规定办理报批程序后,将省级承担的奖补资金转移支付到市、县(区)财政。市、县(区)财政在收到奖补资金10个工作日内,连同本级应承担的奖补资金,拨付给有关融资性担保机构。

同级财政部门拨付担保放大倍数奖励资金,不得迟于上述时间。

五、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一)各申报单位应当认真、如实统计和上报本单位融资担保服务相关情况。

(二)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奖补资金申请工作的指导,切实做好奖补资金的审核、拨付和监督工作,保证各项奖补政策落实到位。

(三)省财政厅将组织对各地奖补资金的申请、审核、拨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奖补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实施绩效评价。融资性担保机构虚报材料,骗取奖补资金的,省财政厅将追回奖补资金,取消其以后年度奖补资格,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处理。审计机构出具虚假鉴证意见导致融资性担保机构骗取奖补资金的,行业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省财政厅将追回奖补资金;市县融资担保行业监管部门未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导致融资性担保机构骗取奖补资金的,省政府金融办责令其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省财政厅将追回奖补资金;市县财政部门未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导致融资性担保机构虚报骗取奖补资金的,省财政厅将责令其改正,追回奖补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六、其他

(一)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中小企业担保代偿损失补偿,按照《关于支持建立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指导意见》(财金[2008]1277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2010年12月31日前签订担保合同,且于2011年3月31日前解除担保责任的,执行《关于修订〈安徽省毗邻苏浙地区中小企业担保贴费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09]309号)。2011年1月1日后签订担保合同的,执行本办法。

(三)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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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9-28
文号:财金[2011]15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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