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2011]2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出口退税管理,准确及时办理出口退税,有效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加强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管理是实现征退税工作衔接,有效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的重要手段。各地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准确及时采集信息对保障国家退税款安全的重要意义及误采集信息对审核办理出口退税的影响,严格按照《办法》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二、为保证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采集质量和效率,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由国家税务总局实施一级采集。国家税务总局将加快建立完善从税务系统内部相关税收管理信息系统中提取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的电子化管理系统,实现税务系统内部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一级采集。国家税务总局将与相关部委协调建立各自管理业务的有关信息共享机制,商请相关部委建立或完善有关信息采集、上报的电子化管理系统,通过系统实现有关信息自下而上自动或定期上报汇总功能,并将有关信息传递给国家税务总局,实现税务系统外部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一级采集。

  三、国家税务总局在提取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的电子化管理系统逐步建立完善前,采取从现有相关税收管理系统中提取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方式,按照《办法》规定对提取的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进行分类并分别确定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的关注级别,分批下发各地。新下发的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各地税务机关读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后替换目前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的关注信息。

今后每次国家税务总局追加下发的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各地税务机关要在三个工作日内读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更新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

  四、各地税务机关对照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发现本地税收管理系统中未按照有关规定录入相关信息及录入信息错误的情况,要及时反馈给信息录入责任部门, 及时进行数据维护,并在今后工作中,严格按照各系统有关工作要求,做好系统的数据维护工作,确保国家税务总局从税收管理系统中提取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的准确性、及时性。

  五、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是税务机关在出口退税管理工作中为准确核实企业报关出口货物及出口货物在国内纳税等情况的真实性而设置的。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对关注信息生成的审核疑点提示加强审核,并严格按照《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管理。

  六、各地税务机关执行《办法》中发现的问题和建议要及时反馈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七、国家税务总局将定期通报各地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工作情况。


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正确贯彻国家出口退税政策,加强出口退税管理,准确及时办理出口退税,有效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是指税务机关在出口退税管理工作中为准确核实企业报关出口货物及出口货物在国内纳税等情况的真实性而设置的有关信息。包括税务系统内部及海关、质检、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公安、财政、商务等外部有关信息。

第三条  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按照关注级别依次分为国家税务总局预警信息,税务系统内部及外部提供涉嫌骗税线索关注信息,一般关注信息。

(一)国家税务总局预警信息有国家税务总局预警出口企业信息,国家税务总局预警供货企业信息,国家税务总局预警出口商品信息。 

1.国家税务总局预警出口企业信息是指经各级税务机关检查确定为骗取出口退税、偷税、虚开或接受虚开发票(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农产品收购发票等)导致少缴增值税并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及有关执法部门查处涉及虚假报关、报验、违反出口收入管理规定等问题并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出口企业信息;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如即征即退(不含民政福利企业)、超税负返还等和享受财政部门先征后返政策并经各级税务机关检查确定为骗取出口退税、偷税、虚开或接受虚开发票(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农产品收购发票等)导致少缴增值税的出口企业信息;税务机关已查处重大违法违规案件的违法违规责任人以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注册的其他出口企业信息(包括税务机关已认定为非正常户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其身份注册的其他出口企业信息、多次短期内注销税务登记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其身份注册的其他出口企业信息)。

2.国家税务总局预警供货企业信息是指经各级税务机关检查确定为偷税、虚开或接受虚开发票(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农产品收购发票等)导致少缴增值税并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供货企业信息;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如即征即退(不含民政福利企业)、超税负返还等和享受财政部门先征后返政策并经各级税务机关检查确定为骗取出口退税、偷税、虚开或接受虚开发票(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农产品收购发票等)导致少缴增值税的供货企业信息;税务机关已查处重大违法违规案件的违法违规责任人以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注册的其他供货企业信息(包括税务机关已认定为非正常户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其身份注册的其他供货企业信息、多次短期内注销税务登记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其身份注册的其他供货企业信息)。 

3.国家税务总局预警出口商品信息是指经各级税务机关检查确定为发生较多骗取出口退税的商品信息,已发现或有关方面提供较多具有重大嫌疑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商品信息。

(二)税务系统内部及外部提供涉嫌骗税线索关注信息有税务系统内部提供涉嫌骗税线索的出口企业信息,税务系统内部提供涉嫌骗税线索的供货企业信息,税务系统内部提供涉嫌骗税线索的出口商品信息,税务系统外部提供涉嫌骗税线索的出口企业信息,税务系统外部提供涉嫌骗税线索的供货企业信息及税务系统外部提供涉嫌骗税线索的出口商品信息。 

(三)一般关注信息有关注出口企业信息,关注供货企业信息,关注出口商品信息,关注出口口岸信息,关注出口国别(地区)信息及关注出口贸易方式等信息。

1.关注出口企业信息分为A、B、C、D、E5类。A类是指经各级税务机关检查确定为骗取出口退税、偷税、虚开或接受虚开发票(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农产品收购发票等)导致少缴增值税及有关执法部门查处涉及虚假报关、报验、违反出口收入管理规定等问题但未达到国家税务总局预警出口企业标准的出口企业信息。B类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在涉税审核或检查中发现具有重大嫌疑涉嫌偷税、骗税、涉嫌虚开或涉嫌接受虚开发票(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农产品收购发票等)导致少缴增值税的出口企业信息。C类是指偷、骗税企业法定代表人注册的其他出口企业信息。D类是指虚开或接受虚开增值税发票(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农产品收购发票等)导致少缴增值税企业法定代表人注册的其他出口企业信息。E类是指经营2年内注销企业法定代表人注册的其他出口企业信息。 

2.关注供货企业(系指所有发生违反本文所列增值税及出口退税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论是否实际发生过向出口企业供货业务)信息分为A、B、C、D、E、F6类。A类是指经各级税务机关检查确定为偷税、虚开或接受虚开发票(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农产品收购发票等)导致少缴增值税但未达到国家税务总局预警供货企业标准的企业信息。B类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在涉税检查中发现具有重大嫌疑涉嫌偷税、涉嫌虚开或涉嫌接受虚开发票(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农产品收购发票等)导致少缴增值税企业信息。C类是指偷、骗税企业法定代表人注册的其他企业信息。D类是指虚开或接受虚开增值税发票(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农产品收购发票等)导致少缴增值税企业法定代表人注册的其他企业信息。E类是指经营2年内注销企业法定代表人注册的其他企业信息。F类是指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如即征即退(不含民政福利企业)、超税负返还等和享受财政部门先征后返的企业信息(出口退税审核过程中发现供货资金流、货物流有异常情况的)。

3.关注出口商品信息是指根据骗取出口退税案例分析、出口退税宏观分析及预警监控系统分析等情况确定的出口商品信息。分为A、B、C、D、E、F、G、H8类。A类为单价较高、退税率高且重量较轻或体积较小的贵重商品信息。B类为单价较高、退税率高且消费者购买一般不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耐用商品信息。C类为单价较高、退税率高且消费者购买一般不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日用商品信息。D类为单价较高的农产品及其部分制品(经过一两道环节加工)商品信息。E类为零退税率商品可能申报有退税率的商品信息。F类为低退税率商品可能申报高退税率的商品信息。G类为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商品及其部分制品(经过一两道环节加工)信息。H类为其他出口退税异常商品信息。

4.关注出口口岸信息指根据骗取出口退税案例分析、出口退税宏观分析及预警监控系统分析及税务系统内外部提供涉嫌出口骗税的出口货物较为集中的报关或离境出口口岸信息。

5.关注出口国别(地区)信息是指根据骗取出口退税案例分析、出口退税宏观分析及预警监控系统分析及税务系统内外部提供涉嫌出口骗税的出口货物较为集中的出口国别(地区)信息。 

6.关注出口贸易方式信息指根据骗取出口退税案例分析、出口退税宏观分析及预警监控系统分析及税务系统内外部提供涉嫌出口骗税的出口贸易方式信息。 

第四条  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关注级别由国家税务总局依据出口企业及供货企业在一定时期内违反本办法所列增值税及出口退税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次数、涉及偷骗税税额多少、关注信息类型等确定(《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分类定级表》)。  

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的采集、提取、汇总、调整和下发工作。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由国家税务总局实施一级采集,主要是通过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出口退税宏观分析及预警监控系统、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系统、税务稽查协查系统等税收信息管理系统提取及其他有关资料采集和税务系统外部提供。关注企业信息具体采集项目、内容、格式按照《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企业信息采集表》各表分别采集。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出口退税分析情况、各地出口退税审核情况、出口业务核查、函调等涉及增值税检查情况及各地对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调整建议对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增加、删除和调整关注出口企业、关注供货企业、关注出口商品及关注程度,调整关注信息采集项目内容等。

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按季度下发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其中国家税务总局预警信息和税务系统内部及外部提供涉嫌骗税线索关注信息根据情况及时下发。

第八条  各地税务机关出口退税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工作,在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下发三个工作日内将信息下载并读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软件,每季度终了20日内汇总上报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调整建议。 

第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将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软件中设置有关审核疑点提示(包括疑点级别及对疑点的处理方式),各级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按照《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等规定加强出口退税审核工作。

第十条  本办法从2011年3月1日起开始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1-02-10
文号:国税发[2011]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企[2011]318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适应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不断扩大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工作,我们对《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各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包括国资委以及其他纳入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的中央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中央预算单位”),负责编制本单位所监管中央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三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预算收入根据中央财政当年取得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以及上年结转收入编制;预算支出根据预算收入规模编制,不列赤字。

  第四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反映当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预计入库数额及上年结转收入,包括以下项目内容:

  (一)利润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上交国家的税后利润;

  (二)股利、股息收入,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享有的股利和股息;

  (三)产权转让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转让收入以及国有股减持收入;

  (四)清算收入,即扣除清算费用后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享有的清算收入;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六)上年结转收入。

  第五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由财政部组织中央预算单位根据中央企业年度盈利情况和国有资本收益收取办法进行测算。

  第六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主要用于: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有企业发展要求以及国家战略、安全需要的支出,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方面的支出和其他支出。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要加强与公共预算的有机衔接。

  第七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分为资本性支出、费用性支出和其他支出。

  (一)资本性支出,即向新设企业注入国有资本金,向现有企业增加资本性投入,向公司制企业认购股权、股份等方面的资本性支出;

  (二)费用性支出,即弥补企业改革成本等方面的费用性支出;

  (三)其他支出。

  第八条 中央预算单位根据所监管中央企业提出的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编制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九条 中央企业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报告

  1、项目名称及主要内容;

  2、项目承担企业基本情况;

  3、项目实施的主要目的和目标;

  4、资本性支出项目包括项目立项的依据,项目可行性分析,项目投资方案与资金筹措方案,项目实施进度与年度计划安排,项目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分析等;

  5、费用性支出项目包括立项的必要性,项目具体的支出范围,项目资金测算依据和标准等;

  6、项目绩效考核及其有关责任的落实;

  7、项目承担企业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二)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1、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表(财资企预01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安排的相关内容;

  2、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表(财资企预02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情况;

  3、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表(财资企预03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安排的明细内容。

  第十条 中央企业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报相关中央预算单位,同时抄报财政部。中央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编制本单位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十一条 中央预算单位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报告

  1、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户数、经营状况、行业分布和企业国有资本经营状况等);

  2、预算编制的组织及企业编报情况;

  3、年度预算支出规模及分类;

  4、预算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所要达到的政策目标;

  5、预算支出项目的说明及依据。

  (二)中央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1、中央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表(财资预01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汇总情况;

  2、中央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表(财资预02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情况;

  3、中央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表(财资预03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安排的相关内容。

  (三)中央企业编报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

  第十二条 中央预算单位将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报财政部。财政部根据预算收入和中央预算单位上报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后,编制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

  第十三条 财政部编制的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说明。

  1、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和重点;

  2、预算编制范围;

  3、预算编制情况说明(包括收支预算总体情况,收入、支出预算具体编制说明);

  4、其他说明事项。

  (二)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1、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总表(财资预总01表),反映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汇总情况;

  2、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表(财资预总02表),反映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情况;

  3、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表(财资预总03表),反映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汇总情况;

  4、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表(财资预总04表),反映中央预算单位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情况;

  5、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表(财资预总05表),反映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安排的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财政部对中央预算单位报送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中的支出项目,纳入财政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项目库,按轻重缓急排序,实行滚动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于每年6月起,开始编制下一年度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同时向中央预算单位下发编报年度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和中央企业支出项目计划的通知。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于每年8月底以前,将编报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报中央预算单位,并抄报财政部。

  第十七条 中央预算单位于每年9月底以前,将所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报财政部。

  第十八条 财政部于每年12月底以前,将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报国务院审批。经国务院批准后,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随同中央政府公共预算(草案)报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和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核,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九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财政部在30个工作日内批复各中央预算单位;中央预算单位自财政部批复本单位预算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批复所监管企业,同时抄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各中央预算单位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必须按照财政部批复的预算支出科目、项目和数额执行,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或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预见因素,在预算执行中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财政年度编制,自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原《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7]304号)相应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1-10-13
文号:财企[2011]3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1]40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相关软件业务需求》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予以公布,于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精神,保证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顺利开展,及时做好个人所得税管理软件和相关综合征管软件等业务需求编写和修改工作,现将税务总局编写的《个人所得税管理相关软件业务需求》印发给你们,请各地根据本地税收征管系统和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的实际情况做好相关软件开发和实施工作。

个人所得税管理相关软件业务需求

一、费用扣除标准的变更 

(一)工资、薪金所得的费用扣除标准,由原来的每月2000元,提高至每月3500元。

(二)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人,其费用扣除和附加减除费用合计维持4800元/月不变(目前暂定4800/月不变,待《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后,以《条例》规定为准)。

二、税率及税率表和速算扣除数的变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所适用的超额累进税率,调整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新的税率表。

三、申报期的变更 

个人所得税的申报期,由原来的次月“七日内”修改为次月“十五日内”。

以上业务需求内容,供参考。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1-07-2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财金[2009]1827号 关于加强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严格规范创业投资企业募资行为的通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福建省经贸委,深圳市科技局: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令[2005]第39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06年3月1日实施以来,各级创投企业备案管理部门认真履行职责,为促进创投企业规范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近期市场出现了一些以“募集有限合伙基金”和“从事代理业务”等名义开展非法集资活动的苗头,个别备案创业投资企业也陷入其中。为加强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管,严格规范其募资行为,现根据《办法》规定,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把握备案条件

  备案管理部门应当遵照《办法》有关规定,严格把握备案条件。对存在下列问题的创业投资企业,一律不予备案:

  (一)经营范围不符合《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二)实收资本与承诺资本未达到《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最低要求或出资不实。

  (三)投资者人数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上限;或单个投资者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足100万元人民币;或多个投资者以某一个投资者名义代持创业投资企业股份或份额。

  (四)不具备《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高管人员人数与资质。

  对不符合《办法》规定条件而已予备案的,应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当取消备案。

  二、规范代理业务

  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经营范围专业从事创业投资业务,不得以“代理”等名义开展任何形式的非法募资活动。在按照《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单一机构或个人的单笔代理金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

  (二)按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由委托方对所代理资产行使所有权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不得承诺固定收益。

  (四)不得面向不特定对象,通过发布广告(包括在创业投资企业自己的网站,在社区张贴布告,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机构的柜台投放招募说明书)和举办研讨会、讲座及其他变相公开方式进行推介。

  备案管理部门发现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在开展代理业务时违背上述任何要求之一的,均应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当取消备案。对其中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被有关部门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备案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取消其备案资格。

  三、建立取消备案创业投资企业信息披露制度

  对取消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应在机关网站的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网页上公告其基本信息和当事人及高管人员名单,并抄报国务院备案管理部门,由国务院备案管理部门在机关网站的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网页上公告。

  四、加强不定期抽查

  备案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认真做好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的年度检查工作的同时,通过不定期抽查,加强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管。每季度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的抽查比例不得低于10%。

  五、建立季度报告制度

  省级(含副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及时向国务院备案管理部门报告所辖地区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情况。除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向国务院备案管理部门提交本地区创业投资发展年度报告外,还应在每个季度末过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备案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表》电子文本。

  (二)《备案创业投资企业所管理资产情况表》电子文本。

  (三)上个季度新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备案通知书及备案申请材料的纸质复印件或电子文本。

  (四)上个季度备案创业投资企业按照《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所报告的投资运作重大事件和通过不定期抽查发现的投资运作重大问题的汇总材料电子文本。

  出现取消备案情形的,应当自取消备案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备案管理部门报送《取消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表》电子文本。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对备案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的备案管理及对其募资行为的规范,按照《办法》有关规定并参照本通知执行。

  各省级(含副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在今年8月末以前,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募资活动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集中开展一次专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我委。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9-07-10
文号:发改财金[2009]18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

温馨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4号规定,本文件自2020年9月1日起废止

根据已经修订的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现将修订后的《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发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一些特殊情况销售额的确定

纳税人开采应税产品由其关联单位对外销售的,按其关联单位的销售额征收资源税。

纳税人既有对外销售应税产品,又有将应税产品自用于除连续生产应税产品以外的其他方面的,则自用的这部分应税产品,按纳税人对外销售应税产品的平均价格计算销售额征收资源税。

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应税产品直接出口的,按其离岸价格(不含增值税)计算销售额征收资源税。

二、自产自用产品的课税数量

资源税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因无法准确提供移送使用量而采取折算比换算课税数量办法的,具体规定如下:

煤炭,对于连续加工前无法正确计算原煤移送使用量的,可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加工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折算成的原煤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因无法准确掌握纳税人移送使用原矿数量的,可将其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的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三、自产自用产品的征税范围

资源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所说的应当征收资源税的视同销售的自产自用产品,包括用于非生产项目和生产非应税产品两部分。

四、资源税扣缴义务人适用的税额(率)标准规定如下:

(一)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未税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单位,按照本单位应税产品税额(率)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金额)代扣代缴资源税。

(二)其他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资源税应税产品,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产品税额(率)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金额)代扣代缴资源税。

收购数量(金额)的确定比照课税数量(销售额)的规定执行。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首笔货款或首次开具支付货款凭据的当天。

除以上修改外,资源税的代扣代缴仍按总局1998年下发的[提示——该文件文号为国税发[1998]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执行。

五、新旧税制衔接的具体征税规定

(一)按实物量计算缴纳资源税的油气田在2011年11月1日以后开采的原油、天然气,依照新的资源税条例规定及税率缴纳资源税;此前开采的油气依法缴纳矿区使用费。

(二)按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的油气田2011年11月1日以前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在2011年11月1日以后销售和自用于非连续生产应税油气的,依照新的资源税条例规定及税率缴纳资源税;其在 2011年11月1日以前签订的销售油气的合同,在2011年11月1日以后收讫销售款或者收到索取销售款凭据的,依照新的资源税条例规定及税率缴纳资源税。

六、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

(一)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是指纳税人开采后自用、销售的,用于直接入炉冶炼或作为主产品先入选精矿、制造人工矿,再最终入炉冶炼的金属矿石原矿。

(二)金属矿产品自用原矿,是指入选精矿、直接入炉冶炼或制造烧结矿、球团矿等所用原矿。

(三)铁矿石直接入炉用的原矿,是指粉矿、高炉原矿、高炉块矿、平炉块矿等。

 (四)独立矿山指只有采矿或只有采矿和选矿,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其生产的原矿和精矿主要用于对外销售。

(五)联合企业指采矿、选矿、冶炼(或加工)连续生产的企业或采矿、冶炼(或加工)连续生产的企业,其采矿单位,一般是该企业的二级或二级以下核算单位。

七、原油、天然气

 (一)原油中的稠油、高凝油与稀油划分不清或不易划分的,一律按原油的数量课税。

(二) 凝析油视同原油,征收资源税。

(三) 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资源的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大陆架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管辖权的海域内依法从事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资源的企业。

八、盐

 (一)北方海盐,是指辽宁、河北、天津、山东四省、市所产的海盐。

南方海盐,是指浙江、福建、广东、海南、广西五省、自治区所产的海盐。江苏省所产海盐比照南方海盐征税。

液体盐俗称卤水,是指氯化钠含量达到一定浓度的溶液,是用于生产碱和其他产品的原料。

(二) 纳税人以自产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按固体盐税额征税,以加工的固体盐数量为课税数量。纳税人以外购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其加工固体盐所耗用液体盐的已纳税额准予抵扣。

九、铝土矿和耐火粘土 

铝土矿一般是指包括三水铝石、一水硬铝石、一水软铝石、高岭石、蛋白石等多种矿物的混合体。是用于提炼铝氧的一种矿石,通常呈致密块状、豆状、鲕状等集合体,质地比较坚硬,其铝硅比为3—12,含铝量(指三氧化二铝,下同)一般在40—75 %。铝土矿主要用于冶炼金属铝、制造高铝水泥、耐火材料、磨料等。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高铝粘土在内的所有铝土矿。

耐火粘土是指耐火度大于1580℃的粘土,矿物成分以高岭土或水白云母─高岭土类为主。耐火粘土呈土状,其铝硅比小于 2?6,含铝量一般大于 30%。依其理化性能、矿石特征和用途,在工业上一般分为软质粘土、半软质粘土、硬质粘土和高铝粘土等四种。耐火粘土主要用于冶金、机械、轻工、建材等部门。高铝粘土不同于一般的耐火粘土,其有用成份的含量、矿石特征等均与铝土矿相同。高铝粘土既可用于生产耐火材料,又可用于提炼金属铝。本税目的征收范围是除高铝粘土以外的耐火粘土。  

十、石英砂 

石英砂主要用于玻璃、耐火材料、陶瓷、铸造、石油、化工、环保、研磨等行业。是一种具有矽氧或二氧化矽的化合物,其主要成份是二氧化硅,呈各种颜色,为透明与半透明的晶体,形态各异。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石英砂、石英岩、石英砂岩、脉石英或石英石等。

十一、矿泉水等水气矿产

矿泉水是含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矿物质元素的一种水气矿产,可供饮用或医用等。此外,水气矿产还包括地下水、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等。矿泉水等水气矿产属于“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十二、本规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4]01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税几个应税产品范围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国税函[1997]628号) ,自2011年11月1日起废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1-11-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11]49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印花税票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天津、上海、西藏、广东省(区、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印花税票管理,保证税收票款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32号)有关规定,现将印花税票管理工作有关问题明确和重申如下:

一、关于印花税票的用途

印花税票是专门用于征收印花税税款的现金类税收票证,只能用于向纳税人销售征收印花税款,严禁挪作其他用途。

二、关于印花税票的销售

印花税票的销售点应当尽量设在税务机关办公场所,各地方税务局和涉及该项业务的相关国家税务局应当在负有征收或者纳税服务职责的税务所及办税服务厅普遍开设印花税票销售窗口,增加税务机关自售点,方便纳税人购买印花税票。确有必要通过代售方式销售印花税票的,应当加强对代售单位的代售资格审查,选择银行、邮局等对现金及有价证券类凭证内部管控严格的单位委托代售印花税票,并对代售单位经常进行业务指导、检查和监督。

三、关于印花税票的结报

基层税务机关和代售单位销售人员要严格按照“双限”规定及时办理印花税票票款结报。结报票款时,必须连同作废及未销售的印花税票向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办理票款结报手续;对于销售量大的代售单位,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到代售单位上门办理结报的方式。

四、关于印花税票的保管和盘点

各级税务机关及代售单位要采取切实措施,确保印花税票的存放安全,改善印花税票的存放条件,避免印花税票损失。票证主管人员要定期对本单位库存印花税票进行盘点,并与账簿结存数进行核对;基层税务机关的税收会计对税务人员和代售单位所存印花税票,要按月结合票款结报,与“票款结报手册”进行清点核对;县、区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对下属各单位及所有用票人员的结存印花税票,每季至少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盘库和清点;省、市税务机关除定期对本局库存进行盘点外,要经常对下属单位的票证盘点工作进行抽查。各单位盘点中发现账实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发生损失的,应立即据实查处。

五、关于印花税票的报表填报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印花税票的核算管理工作,提高印花税票报表填报质量,确保报表数据的及时、准确、完整。《印花税票用存报表》“损失核销”栏和“废票”栏有发生数的,应对发生原因、经过及处理结果等情况做专门说明,数量较大的,应专题报告税务总局(收入规划核算司)。

六、关于印花税票的检查

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定期对印花税票的领发、保管、销售、结报缴销、作废、损失处理和核算等工作进行认真的清理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印花税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确保票款安全。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1-09-07
文号:国税函[2011]4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1]38 号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一些地区为推进权益(如股权、产权等)和商品市场发展,陆续批准设立了一些从事产权交易、文化艺术品交易和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等各种类型的交易场所(以下简称交易场所)。由于缺乏规范管理,在交易场所设立和交易活动中违法违规问题日益突出,风险不断暴露,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为防范金融风险,规范市场秩序,维护社会稳定,现作出如下决定:

    一、高度重视各类交易场所违法交易活动蕴藏的风险

    交易场所是为所有市场参与者提供平等、透明交易机会,进行有序交易的平台,具有较强的社会性和公开性,需要依法规范管理,确保安全运行。其中,证券和期货交易更是具有特殊的金融属性和风险属性,直接关系到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必须在经批准的特定交易场所,遵循严格的管理制度规范进行。目前,一些交易场所未经批准违法开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有的交易场所管理不规范,存在严重投机和价格操纵行为;个别交易场所股东直接参与买卖,甚至发生管理人员侵吞客户资金、经营者卷款逃跑等问题。这些问题如发展蔓延下去,极易引发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甚至影响社会稳定,必须及早采取措施坚决予以纠正。

   各地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统一认识,高度重视各类交易场所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从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切实做好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和规范市场秩序的各项工作。各类交易场所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格遵守信息披露、公平交易和风险管理等各项规定。建立与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知识和经验相适应的投资者管理制度,提高投资者风险意识和辨别能力,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二、建立分工明确、密切协作的工作机制

    为加强对清理整顿交易场所和规范市场秩序工作的组织领导,形成既有分工又相互配合的监管机制,建立由证监会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清理整顿违法证券期货交易工作,督导建立对各类交易场所和交易产品的规范管理制度,完成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联席会议日常办事机构设在证监会。

    联席会议不代替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的监管职责。对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管。其他交易场所均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监管,并切实做好统计监测、违规处理和风险处置工作。联席会议及相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要及时沟通情况,加强协调配合,齐心协力做好各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和规范工作。

    三、健全管理制度、严格管理程序

    自本决定下发之日起,除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外,任何交易场所均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除依法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批准设立从事期货交易的交易场所外,任何单位一律不得以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必须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

    为规范交易场所名称,凡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必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征求联席会议意见。未按上述规定批准设立或违反上述规定在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工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登记。

    四、稳妥推进清理整顿工作

    各省级人民政府要立即成立领导小组,建立工作机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决定的要求,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地区各类交易场所,进行一次集中清理整顿,其中重点是坚决纠正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者资金安全和社会稳定。对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交易场所,严禁以任何方式扩大业务范围,严禁新增交易品种,严禁新增投资者,并限期取消或结束交易活动;未经批准在交易场所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应限期清理规范。清理整顿期间,不得设立新的开展标准化产品或合约交易的交易场所。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尽快制定清理整顿工作方案,于2011年12月底前报国务院备案。

    联席会议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组织指导和督促检查,切实推动清理整顿工作有效、有序开展。商务部要在联席会议工作机制下,负责对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市场清理整顿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抓紧制定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确保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市场有序回归现货市场。联席会议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沟通,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尽职尽责做好工作。金融机构不得为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提供承销、开户、托管、资金划转、代理买卖、投资咨询、保险等服务;已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要及时开展自查自清,做好善后工作。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1-11-11
文号:国发[2011]38 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1]11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山东、青岛、河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山东、青岛、河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保障居民供热采暖,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三北”地区供热企业(以下称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1年供暖期至2015年12月31日,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单独核算。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确定免税收入比例。

  本条所述供暖期,是指当年下半年供暖开始至次年上半年供暖结束的期间。

  二、自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单位供热或者兼营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本通知所述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四、本通知所称“三北”地区,是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1-11-24
文号:财税[2011]1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会[2011]34号 财政部办公厅、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就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基金会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征求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了规范基金会的行为,提高基金会的治理水平和财务工作透明度,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审计监督作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财政部、民政部起草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基金会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的通知(征求意见稿)》。请组织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并于2011年12月5日之前将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和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

  征求意见稿全文可在财政部和民政部网站下载。财政部的下载地址为:http://kjs.mof.gov.cn/,民政部的下载地址为:http://www.chinanpo.gov.cn/。

  财政部会计司联系人:王宏 王晶

  联系电话:010-68552536 68552532 68553012(传真)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财政部会计司注册会计师处

  邮政编码:100820

  电子邮箱:wangjing1123@mof.gov.cn

  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联系人:马昕 沈东亮

  联系电话:010-85120151 85120152 85120153(传真)

  通信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基金会管理处

  邮政编码:100721

  电子邮箱:shendongliang@mca.gov.cn


财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1-11-24
文号:财办会[2011]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1]6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文件规定,本文第一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0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中央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0]7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38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本条失效]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的,自2000年1月1日后注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编制的年度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按照前款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是国办发[2000]71号文件附表所列单位;或是在1999年12月31日持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以及虽已实行企业化管理,但仍在县级以上编制管理部门保留事业单位编制户头的单位。2000年1月1日前已转为企业、并入企业,没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未在县级以上编制管理部门保留事业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二、改制为企业的勘察设计单位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勘察设计单位整体改制的勘察设计企业(包括整体进入其他企业的勘察设计单位);

(二)勘察设计单位所属分院、分支机构改制的勘察设计企业;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改制的勘察设计单位合并后组建的勘察设计企业、集团公司;

(四)勘察设计单位改制后设立的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全资子公司和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

三、勘察设计单位改制为股份制企业的,按照原勘察设计单位在股份制企业中所占的股权比例,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四、勘察设计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后,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时,不再执行原事业单位的成本、费用列支标准,统一按企业的成本、费用列支标准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六、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勘察设计单位,需持转制后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

七、转制的勘察设计单位移交后,企业所得税收入归属及征收管理范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5]023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八、勘察设计单位移交前的欠税,应当及时清缴;未能清缴的,应随同本单位的其他债权债务一并移交,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清欠。

九、勘察设计单位移交后,应当及时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缴销发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和其他有关涉税事项,并在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后,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一年六月六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1-06-06
文号:国税发[2001]6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9]361号 税务系统开展“窗口单位树新风网上行”活动实施方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税务系统开展“窗口单位树新风网上行”活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按照中央文明委关于开展“迎国庆讲文明树新风”活动的安排,中央文明办组织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卫生部、海关部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旅游局、银监会、国家电网公司等11个系统,将开展“窗口单位树新风网上行”活动(以下简称“网上行”活动)。这项活动由中国文明网牵头,在各行业主管部门网站和人民网、新华网等中央重点网站开设“网上行”活动专题网页,充分展示窗口单位服务措施、创建成果,以推动各单位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深入发展。  

    开展“网上行”活动,是迎接建国60周年系列庆祝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引导税务干部职工增强爱国情感,树立报国之志,形成奋发向上的精神力量和团结和睦的精神纽带的重要举措,是动员和激励税务干部职工努力提升文明素质,不断提高服务水平,树立良好部门形象,更好地落实“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新时期税收工作主题的良好载体。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开展“网上行”活动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切实抓好活动的组织工作。要指定专人负责,搞好分工协调,以“网上行”活动为契机,向社会广泛宣传、充分展示税务系统的良好形象,进一步改进和优化纳税服务,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  

    要大力加强窗口单位的自身建设。这次“网上行”活动的参加单位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级办税服务厅。办税服务厅人员的工作能力强弱、业务素质高低、服务水平优劣都会通过网络媒介客观及时地展现给社会公众,都将接受广大网民的监督和检阅,这既是展示税务部门文明形象的机会,更是一次挑战。各级税务机关务必切实抓好办税服务厅人员的自身建设,着力提高办税人员的工作能力、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做到依法、公平、文明服务。  

    要积极动员和组织广大税务干部职工踊跃参与。各级税务机关要把“网上行”活动作为精神文明创建的重要载体,动员和组织广大税务干部职工积极投身到“网上行” 活动中,将“网上行”与“实际行”紧密结合,通过“实际行”丰富“网上行”活动,通过“网上行”提升“实际行”水平,增强活动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中央文明办将于7月下旬举行“网上行”活动启动仪式,各级税务局所属办税服务厅要作好充分准备,对办税的软硬件设施进行认真检查,对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进行广泛动员,查遗补漏,清理死角。各省(区、市)国税局和地税局的官方网站要增设“网上行”活动专题网页,从本省(区、市)国税系统、地税系统中筛选出获得过较多荣誉、社会普遍认可、具有代表性的办税服务厅,制作系列宣传图片并附简短文字说明,在网上集中宣传和展示。同时可通过电子邮箱或刻录成光盘,尽快上报税务总局人事司(基层工作处),由税务总局推荐到中国文明网、人民网、新华网、央视网、中国网、光明网、中国经济网、中国广播网和税务总局网站上进行展示。  

    要注重信息沟通与交流。税务系统“网上行”活动启动后,各级税务局要及时关注“网上行”活动情况,及时总结活动经验,收集活动中出现的问题和社会反响,及时向税务总局反馈。加强上下联系,做好信息沟通,形成整体联动、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推动活动不断深化。  


 税务系统开展“窗口单位树新风网上行”活动实施方案  


    为贯彻中央文明委工作部署,根据国庆60周年宣传工作的总体安排,国家税务总局将组织开展税务系统“窗口单位树新风网上行”活动。  

    一、活动主题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为主题,紧紧围绕“热爱祖国、敬业奉献”,通过开展 “窗口单位树新风网上行”活动,推动税务系统大力加强爱国主义教育,深入开展创建文明单位活动,引导税务干部职工增强爱国情感,树立报国之志,提升文明素质,提高服务水平,树立“爱岗敬业、勤勉尽责”的税务文明形象。  

    二、参加单位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级办税服务厅。  

    三、活动内容  

    在国家税务总局官方网站和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开设“窗口单位树新风网上行”活动专题网页,报道活动情况,展示工作成果,以“窗口单位树新风网上行”活动推动税务系统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深入发展。  

  (一)公示税务系统窗口单位创建工作措施。将税务系统“窗口单位树新风网上行”活动方案、创建文明单位标准和管理办法、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等内容在税务总局和各省(区、市)国税局、地税局的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听取群众意见。  

  (二)展示窗口单位创建成果。集中展示税务系统文明创建的丰硕成果,大力推介税务系统创建文明单位先进典型,推出一批窗口单位服务标兵,发挥榜样作用,以示范带动税务系统精神文明建设,树立行业文明形象。  

  (三)开展网上交流活动。在中国文明网、国家税务总局网和各省(区、市)国税局、地税局网站组织税务机关负责人进行网上访谈,与网友进行在线交流,让纳税人直接对窗口单位服务质量提出意见和建议;邀请有关专家就加强税务系统精神文明建设,提升税务干部职工文明素质,提高纳税服务水平,在网上进行答疑解惑、互动交流,营造加强税务系统精神文明建设的良好氛围。  

   (四)完善纳税服务栏目。对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开设的纳税服务栏目进行完善补充,健全纳税咨询、办税指南、表格下载等内容,全方位提供税收服务。重点抓好四个方面的纳税服务:一是纳税咨询服务,主要是为纳税人提供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征管规定、涉税信息等咨询查询服务;二是办税指南服务,主要是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发票购领、申报纳税等涉税事项的程序、手续提供咨询服务;三是涉税举报服务,主要是为纳税人举报税收违法行为等提供服务;四是投诉监督服务,主要是为纳税人对税务机关行风、服务质量及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监督投诉提供服务。

    四、工作安排  

  (一)7月上旬,税务总局根据中央文明办《关于开展“窗口单位树新风网上行”活动实施方案》,结合税务系统实际和特点,制定具体的活动实施方案。  

  (二)7月中旬,根据中央文明办的要求,组织相关人员设计制作税务系统“窗口单位树新风网上行”活动专题网页,编辑各栏目内容,提交中央文明办审核后,在中国文明网、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省(区、市)国税局、地税局网站上刊发。  

  (三)7月下旬中央文明办举行启动仪式后,组织全国税务系统开展税务系统“窗口单位树新风网上行”活动,在八月和九月分别推出税务文明形象网上展示月、纳税服务月活动。并结合税务系统“迎国庆讲文明树新风”活动,聘请税务系统老干部、老专家、老模范在网上开展宣讲,通过网上交流,组织税务干部职工讲述身边的生动事例,谈变化、谈感受、谈发展、谈未来。为庆祝新中国成立60周年营造文明和谐的税收环境。 

    五、工作要求  

   (一)坚持结合实际,突出实践特色。税务系统“窗口单位树新风网上行”活动要紧密结合税务工作岗位,切实突出实践特色,要把“窗口单位树新风网上行”活动与落实税务系统“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社会”新时期税收工作主题相结合,与税务系统正在开展的“迎国庆讲文明树新风”活动相结合,与爱党、爱国、爱社会主义的各项主题活动相结合,在税务系统进一步激发爱国热情、凝聚人心、振奋精神。 

   (二)加强信息沟通,实现整体联动。各级税务局要认真落实中央文明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务系统“窗口单位树新风网上行”活动的工作部署,踊跃参加各项活动。要加强系统上下的信息沟通,对各地在活动中总结出来的成功经验,要积极推广,相互借鉴。  

   (三)明确责任分工,搞好工作协调。各级税务局要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把税务系统“窗口单位树新风网上行”活动列入重要日程,同新中国成立60周年各项庆祝活动统筹规划、统一部署,做到相互呼应、相得益彰。要认真制定各单位的具体活动实施方案,把中央文明委和税务总局的原则要求变成可操作的具体措施,把各项工作目标和工作任务变成实实在在的工作项目,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各级税务局负责税务新闻宣传、纳税服务、精神文明建设的主管部门,要认真抓好税务系统“窗口单位树新风网上行”活动的宣传工作,及时进行税务网站的网页更新;切实做好纳税服务工作,尤其是组织好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把税务系统 “窗口单位树新风网上行”活动落实到日常工作中,发动广大税务干部职工积极投身到税务系统“窗口单位树新风网上行”的各项活动中去。各级税务局机关的职能部门,要密切配合,齐抓共管,既分工负责,又统筹协调,共同完成好税务系统“窗口单位树新风网上行”活动的各项工作任务。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9-07-06
文号:国税函[2009]3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1]11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本法规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中资源综合利用数据核准”的行政审批项目取消。

2、依据财税[2013]2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本法规第九条第(三)项自2013年4月1日起废止。

3、依据财税[2015]7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15年7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深入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基本国策,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加快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农林剩余物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进行调整完善,并增加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适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现将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销售自产的以建(构)筑废物、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免征增值税。

    生产原料中建(构)筑废物、煤矸石的比重不低于90%。其中以建(构)筑废物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应符合《混凝土用再生粗骨料》(GB/T 25177-2010)和《混凝土和砂浆用再生细骨料》(GB/T 25176-2010)的技术要求;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应符合《建筑用砂》(GB/T 14684-2001)和《建筑用卵石碎石》(GB/T 14685-2001)

    二、对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免征增值税。

    垃圾处理是指运用填埋、焚烧、综合处理和回收利用等形式,对垃圾进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污泥处理处置是指对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进行稳定化、减量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

  三、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的政策

  (一)利用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生产的电力或热力。发电(热)原料中100%利用上述资源。

  (二)以餐厨垃圾、畜禽粪便、稻壳、花生壳、玉米芯、油茶壳、棉籽壳、三剩物、次小薪材、含油污水、有机废水、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包括利用上述资源发酵产生的沼气为原料生产的电力、热力、燃料。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80%,其中利用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生产燃料的资源比重不低于60%。

  上述涉及的生物质发电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发改能源[2006]13号)要求,并且生产排放达到《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利用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的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

  (三)以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为原料生产的干化污泥、燃料。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四)以废弃的动物油、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饲料级混合油。饲料级混合油应达到《饲料级混合油》(NY/T 913-2004)规定的技术要求,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五)以回收的废矿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工业油料。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六)以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为原料生产的乳化油调和剂及防水卷材辅料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70%。

  (七)以人发为原料生产的档发。生产原料中90%以上为人发。

  四、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80%的政策

  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和农作物秸秆等3类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的木(竹、秸秆)纤维板、木(竹、秸秆)刨花板,细木工板、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炭棒;以沙柳为原料生产的箱板纸。

  五、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一)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的蔗渣浆、蔗渣刨花板及各类纸制品。生产原料中蔗渣所占比重不低于70%。

  (二)以粉煤灰、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氧化铝、活性硅酸钙。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25%。

  (三)利用污泥生产的污泥微生物蛋白。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四)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瓷绝缘子、煅烧高岭土。其中瓷绝缘子生产原料中煤矸石所占比重不低于30%,煅烧高岭土生产原料中煤矸石所占比重不低于90%。

  (五)以废旧电池、废感光材料、废彩色显影液、废催化剂、废灯泡(管)、电解废弃物、电镀废弃物、废线路板、树脂废弃物、烟尘灰、湿法泥、熔炼渣、河底淤泥、废旧电机、报废汽车为原料生产的金、银、钯、铑、铜、铅、汞、锡、铋、碲、铟、硒、铂族金属,其中综合利用危险废弃物的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六)以废塑料、废旧聚氯乙烯(PVC)制品、废橡胶制品及废铝塑复合纸包装材料为原料生产的汽油、柴油、废塑料(橡胶)油、石油焦、碳黑、再生纸浆、铝粉、汽车用改性再生专用料、摩托车用改性再生专用料、家电用改性再生专用料、管材用改性再生专用料、化纤用再生聚酯专用料(杂质含量低于0.5㎎/g、水份含量低于1%)、瓶用再生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树脂(乙醛质量分数小于等于1ug/g)及再生塑料制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70%。

  上述废塑料综合利用生产企业必须通过ISO9000、ISO14000认证。

  (七)以废弃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及其制品为原料生产的纤维纱及织布、无纺布、毡、粘合剂及再生聚酯产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八)以废旧石墨为原料生产的石墨异形件、石墨块、石墨粉和石墨增碳剂。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六、本通知所述“三剩物”,是指采伐剩余物(指枝丫、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头)和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篾黄、边角余料等)。

  “次小薪材”,是指次加工材(指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级但具有一定利用价值的次加工原木,其中东北、内蒙古地区按LY/T1 505—1999标准执行,南方及其他地区按LY/T1369—1999标准执行)、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条、松木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和薪材。

  “农作物秸秆”,是指农业生产过程中,收获了粮食作物(指稻谷、小麦、玉米、薯类等)、油料作物(指油菜籽、花生、大豆、葵花籽、芝麻籽、胡麻籽等)、棉花、麻类、糖料、烟叶、药材、蔬菜和水果等以后残留的茎秆。

  “蔗渣”,是指以甘蔗为原料的制糖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纤维50%左右的固体废弃物。

  “烟尘灰”,是指金属冶炼厂火法冶炼过程中,为保护环境经除尘器(塔)收集的粉灰状残料物。

  “湿法泥”,是指湿法冶炼生产排出的污泥,经集中环保处置后产生的中和渣,且具有一定回收价值的污泥状废弃物。

  “熔炼渣”,是指在铅、锡、铜、铋火法还原冶炼过程中,由于比重的差异,金属成分因比重大沉底形成金属锭,而比重较小的硅、铁、钙等化合物浮在金属表层形成的废渣。

  七、本通知所称综合利用资源占生产原料的比重,除第三条第(一)项外,一律以重量比例计算,不得以体积比例计算。

  八、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一般纳税人同时生产增值税应税产品和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而存在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时,按下列公式对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进行划分:

  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的销售额合计÷当月无法划分进项税额产品的销售额合计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凡未单独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退(免)税政策。

  九、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纳税人生产、利用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的建设项目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且已获得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同意。

  (二)自2010年1月1日起,纳税人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

  (三)[条款失效]生产过程中如果排放污水的,其污水已接入污水处理设施,且生产排放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

  (四)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已送交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并已取得该机构出具的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及本文件规定的生产工艺要求的检测报告。

  (五)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应当在初次申请时按照要求提交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有关数据,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备案,并在以后每年2月15日前按照要求提交上一年度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有关数据,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备案。具体数据要求和提交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通知规定并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免)税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十一、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退(免)税事宜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各级税务机关应采取严密措施加强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企业的动态监管,不定期对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本通知第九条第(五)项要求提交的数据]、纳税申报情况和退税申报情况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凡经核实纳税人有弄虚作假骗取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的,税务机关追缴其此前骗取的退税税款,并自纳税人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增值税政策的资格,且纳税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十二、本通知中所列各类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如在执行过程中有更新、替换,统一按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不再另行发文明确。

  十三、本通知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政策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其他款项规定的政策自2011年8月1日起执行。纳税人销售(提供)本通知规定的免税产品(劳务),如果已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申请办理免税。凡专用发票无法追回的,一律按照规定征收增值税,不予免税。

  十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48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114号)自2011年1月1日起废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1-11-21
文号:财税[2011]11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 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

《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

(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第三条  债权转股权的登记管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

(一)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转为公司股权,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第四条  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债权转股权须经批准的,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六条  债权转股权作价出资金额与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七条  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债权转股权的作价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该债权的评估值。

第八条  债权转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债权发生时间及原因、合同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合同标的、债权对应义务的履行情况;

(二)债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基准日、评估值;

(三)债权转股权的完成情况,包括已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免除公司对应债务、公司相关会计处理;

(四)债权转股权依法须报经批准的,其批准的情况。

第九条  债权转为股权的,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涉及公司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公司应当一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除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一)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提交债权人和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股权承诺书,双方应当对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符合该项规定作出承诺;

(二)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提交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三)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提交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公司提交的股东(大)会决议应当确认债权作价出资金额并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债权转股权对应出资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债权转股权出资”。

第十二条  公司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债权转股权登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债权人、公司以及承担评估、验资的机构违反《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债权转股权的公司登记信息,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对下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结果,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债权人、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的违法行为;

(二)承担评估、验资的机构因债权转股权登记的违法行为。

前款受到行政处罚的承担评估、验资的机构名单,公司登记机关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对涉及债权转股权违法行为的债权人、公司以及承担验资、评估的机构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记录,实施企业信用分类监管。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事项,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制为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涉及债权转为股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涉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1-11-23
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管理措施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加快退税进度,提高纳税人资金使用效率,扶持企业发展,税务总局决定调整增值税即征即退企业实施先评估后退税的管理措施。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将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管理措施由先评估后退税改为先退税后评估。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进一步加强对即征即退企业增值税退税的事后管理,根据以下指标定期开展纳税评估。

  (一)销售额变动率的计算公式:

  1.本期销售额环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100%。

  2.本期累计销售额环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100%。

  3.本期销售额同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100%。

  4.本期累计销售额同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100%。

  (二)增值税税负率的计算公式

  增值税税负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应纳税额÷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100%。

  三、各地可根据不同的即征即退项目设计、完善评估指标。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纳税评估发现企业异常情况的,应及时核实原因并按相关规定处理。

  四、本公告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实施先评估后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3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1-11-1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9]343号 降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防伪税控系统技术维护价格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减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经济负担,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防伪税控系统技术维护价格进行了重新核定,下发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防伪税控系统技术维护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607号),现转发给你们,并就防止防伪税控技术服务工作中强行销售通用设备和违规收费问题通知如下:

  一、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向每一户新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纳税人提供《安装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有关事项告知书》(见附件),告知纳税人需要购买的专用设备、通用设备以及收取技术维护费的情况及依据,同时告知纳税人如纳税人提供的计算机不能通过验机的,可向服务单位索取列明验机情形及具体检测不

  通过原因的书面验机报告。纳税人对验机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重新检测。

  二、各省国家税务局要在地市或者区县税务机关成立由增值税管理、纳税服务、技术等部门组成的联合工作机构,负责处理纳税人申请重新检测计算机的问题。在进行重新检测时,要通知服务单位相关人员到场。经过重新检测,属于纳税人计算机问题,不能正常安装使用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应告知纳税人自行更换计算机;属于技术服务人员弄虚作假的,应立即进行纠正,并督促服务单位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三、各地税务机关要做好防伪税控技术服务收费的监督工作。服务单位应向纳税人提供必要的操作培训和技术维护,并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收费。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服务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纳税人收取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的费用(如培训费、证书费和换证费等);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服务单位不得自行上浮技术维护价格。

  四、各地税务机关要密切注意纳税人对技术服务工作的意见,妥善处理纳税人的投诉。发现服务单位向纳税人强行销售通用设备、违规收取费用或者未按规定提供技术服务的,要立即通知服务单位纠正,服务单位拒绝纠正的,要及时书面报告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安装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有关事项告知书  


企业名称:___________

  请你单位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单位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联系购买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产品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1341号)规定:金税卡每套价格1188元,金税专用JK300型读卡器每台149元,金税专用工C卡(64K)每张79元。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防伪税控系统技术维护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607号)规定: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技术维护的中准价格为每户每年370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报国家发改委备案,可在上下10%的浮动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本地制定的具体价格为___________。

  纳税人可自行选择购买通用设备(计算机、打印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纳税人购买通用设备的渠道。纳税人提供的计算机不能通过验机的,可向服务单位索取列明验机情形及具体检测不通过原因的书面验机报告。纳税人对验机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国税机关申请重新检测(联系人: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  

  税务机关名称:___________

  年  月  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9-06-20
文号:国税函[2009]3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785786787788789790791792793794795 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