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09]39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部分国家(地区)税收居民证明样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做好税收协定的执行工作,便于各地认定纳税人的居民身份,税务总局近期向协定缔约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征集了对方国家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样式。现将部分国家(地区)税收居民证明样式印发给你们,供执行税收协定时参考。

此次印发42个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证明样式:美国、比利时、德国、挪威、丹麦、新加坡、芬兰、瑞典、泰国、捷克、斯洛伐克、波兰、巴基斯坦、科威特、塞浦路斯、西班牙、罗马尼亚、奥地利、蒙古、马耳他、韩国、毛里求斯、白俄罗斯、斯洛文尼亚、越南、土耳其、冰岛、立陶宛、拉脱维亚、塞尔维亚、马其顿、葡萄牙、爱沙尼亚、摩尔多瓦、古巴、阿曼、巴林、希腊、吉尔吉斯、文莱、香港、澳门。

日本、荷兰、澳大利亚、瑞士、卢森堡和爱尔兰等国尚无统一的税收居民证明标准格式,但如这些国家的居民有需求,则其所在国税务主管当局可以信函等方式为其提供。

各地执行税收协定时,如遇纳税人提供的证明与印发的证明样式不同或有疑义,或认定无标准格式的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证明有困难的,可通过税务总局向对方国家税务主管当局进行确认。

税务总局将另行印发其它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证明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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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7-24
文号:国税函[2009]39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11]32号 关于“十二五”期间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支持我国海洋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发,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十二五”期间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我国海洋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作业的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要求,并直接用于开采作业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详见本通知所附管理规定的附1《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以下简称《免税物资清单》),在规定的免税进口额度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本通知所指海洋为:我国内海、领海、大陆架以及其他海洋资源管辖海域(包括浅海滩涂)。

  三、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勘探开发项目项下免税进口的物资继续实行《免税物资清单》与年度免税进口额度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四、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勘探开发项目项下暂时进口《免税物资清单》所列的物资,准予免税。进口时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办理手续。超出海关规定的暂时进口时限仍需继续使用的,经海关批准可予延期,在暂时进口(包括延期)期限内准予按本通知规定免税。

  五、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勘探开发项目项下租赁进口《免税物资清单》所列的物资,准予免征进口税收,并纳入免税进口额度统一管理。租赁进口《免税物资清单》以外的物资应按有关规定照章征税。

  六、1994年12月31日之前批准的对外合作“老项目”进口《免税物资清单》所列的原材料,可继续享受免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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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8-08
文号:财关税[2011]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11]31号 关于“十二五”期间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支持我国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发,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十二五”期间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指陆上特定地区为:我国领土内的沙漠、戈壁荒漠和中外合作开采经国家批准的陆上石油(天然气)中标区块。

    二、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我国领土内的沙漠、戈壁荒漠(详见附件1)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作业的自营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要求,并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详见本通知所附管理规定的附1《开采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以下简称《免税物资清单》),在规定的免税进口额度内,免征进口关税;在经国家批准的陆上石油(天然气)中标区块内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作业的中外合作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要求,并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免税物资清单》所列范围内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在规定的免税进口额度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勘探开发项目项下免税进口的物资继续实行《免税物资清单》与年度免税进口额度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四、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勘探开发项目项下暂时进口《免税物资清单》所列的物资,准予免税。进口时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办理手续。超出海关规定的暂时进口时限仍需继续使用的,经海关批准可予延期,在暂时进口(包括延期)期限内准予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免税。

  五、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沙漠、戈壁荒漠自营项目项下租赁进口《免税物资清单》所列的物资准予免征进口关税,符合本通知规定的中外合作项目项下租赁进口《免税物资清单》所列的物资准予免征进口税收,上述进口物资均纳入免税进口额度统一管理。租赁进口《免税物资清单》以外的物资应按有关规定照章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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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8-08
文号:财关税[2011]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发[2011]33号 财政部关于与中国农业银行合作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推进现代农业发展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不含厦门、深圳)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业部农业综合开发机构:

  为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关于“完善现代农业产业体系,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促进园艺产品、畜产品、水产品规模种养,加快发展设施农业和农产品加工业、流通业,促进农业生产经营专业化、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的精神,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关于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相关要求,充分发挥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贴息资金和中国农业银行(601288,股吧)信贷资金在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推进现代农业中的作用,财政部经商中国农业银行同意,决定从2011年起,采取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的方式,每年由双方合作扶持一批农业产业化经营项目。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与中国农业银行合作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重要性

  农业综合开发是国家保护、支持农业发展,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综合效益的重要举措。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提高农业综合效益,促进农民增收,是农业综合开发的一项重要任务。《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0号)规定,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主要包括经济林及设施农业种植、畜牧水产养殖等种植养殖基地项目,农产品加工项目,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等流通设施项目。

  中国农业银行是我国面向“三农”、城乡联动的大型商业银行,拥有为农业产业化经营提供专业化服务的体制、机制、渠道和产品,信贷支持范围涵盖了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各个环节,在农业产业化金融服务中占有较大市场份额。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的关键时期。深化与农业银行合作,充分发挥财政政策和金融资金的优势,加大对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扶持力度,有利于推进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增加主要农产品供给;有利于壮大农业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促进农民持续增收。

  二、实施合作项目的相关政策要求

  (一)基本条件。

  1.合作项目以固定资产项目为主。

  固定资产项目贷款期限一般为五年内,最长不超过八年;流动资金项目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在符合国家利率管理规定的范围内,贷款利率原则上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并允许根据市场情况适当上下浮动,比例一般不超过10%。

  固定资产项目贷款贴息期限一般为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流动资金项目贷款贴息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贴息率原则上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单个项目年贴息贷款的额度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当年发布的农业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相关规定为准。

  2.合作项目类型主要为农产品加工项目、种植养殖基地项目、流通设施项目。

  所选项目市场前景好,产品质量高,对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对增加农民就业和农民收入等有明显带动作用。

  3.合作项目贷款和贴息对象符合中国农业银行和财政部的有关政策规定。

  (二)申报程序。

  1.项目推荐。符合扶持条件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由项目单位向所在地县(市)财政部门(农发机构未设在财政部门的,由农发机构商财政部门比照执行,下同)和农业银行申请。县(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农业银行对受理的项目进行初选后将项目推荐到地(市)财政部门和农业银行;地(市) 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农业银行将项目汇总后推荐到省级财政部门和农业银行。

  2.项目审查。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农业银行组织专家对推荐的项目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项目分别列入项目库,并告知下级财政部门和农业银行。

  3.项目审贷。省级农业银行对进入项目库的项目,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有关规定,并按照审批权限对项目进行独立审贷。审贷通过的项目,及时通知省级财政部门,并报国家农发办和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产业金融部备案。

  (三)管理措施。

  1.落实贴息资金。对通过农业银行信贷审批并已经安排贷款的项目,中央财政要保证贴息资金规模并优先对固定资产贷款给予贴息。对贷款实际发生的利息,按有关规定及时审核和拨付贴息资金,贴息资金要逐级拨付到贷款企业在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上。

  2.加强贷后管理。地方财政部门应当配合农业银行在贴息期或贷款期加强贷后监管,监督贷款和财政贴息资金专款专用,定期对风险进行分析评估、及时预警和报告并采取措施。

  三、主动加强合作,务求取得实效

  (一)抓紧制定实施意见。

  国家农发办要尽快与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产业金融部沟通,制定下发实施意见,进一步细化和明确贷款及贴息政策、项目选择条件和具体操作流程,落实地方财政部门和农业银行在各个业务环节的责任,指导做好项目申请、评审和备案等项工作。

  (二)树立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

  各级财政部门一定要牢固树立服务意识,通过与各级农业银行积极开展业务对接、联合举办业务培训等有效手段,不断提高和改进工作效率。

  (三)深入调查研究,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妥善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及时总结推广典型做法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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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8-22
文号:财发[2011]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通告2011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联网应用中国电子口岸出口退税数据的通告

为减轻出口企业将出口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数据手工录入到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的负担,提高企业申报数据准确性,加快退税进度,进一步发挥中国电子口岸平台优势和服务功能,国家税务总局与海关总署密切合作,开发了电子口岸“出口退税子系统”出口退税数据下载软件,现决定在全国推广应用。为保证此项工作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主要功能

出口企业通过对中国电子口岸“出口退税子系统”中的出口报关单数据进行确认操作,将出口企业符合出口退税申报要求的数据联网读入到国家税务总局的出口退税申报系统中。

此项功能是在出口企业端完成出口报关单数据在两个系统之间的定向传递,使报关单数据零距离应用到出口退税业务中,实现数据资源共享。同时,下载读入的出口报关单编码为18位,彻底解决了税务部门为了不增加企业录入工作量一直延用9位报关单编码而出现重复数据的情况。

此软件免费提供给企业使用。

二、系统上线时间及安排

(一)自 2011年 9月1日(以出口报关单出口日期为准)起,出口企业在出口退税申报系统中使用的报关单编码,由原截取后9位编码调整为18位完整编码 。即:原为报关单号后9位号码+标志位(0)+项号(2位)改为18位报关单号码+标志位(0)+项号(2位)。

(二)对2011年 9月1日(以出口报关单出口日期为准)以前的报关单,出口企业仍按原编码规则进行出口退税申报。

(三)出口企业升级安装新版出口退税申报系统后,需通过“系统参数设置与修改”功能将“18位报关单执行日期”配置为2011年9月1日。

(四)出口企业升级安装新版出口退税申报系统后,第一次使用读入“下载出口报关单数据”的功能前,需先通过“系统参数设置与修改”准确配置电子口岸IC卡号和密码。

(五)使用读入“下载出口报关单数据”的功能时,出口企业要保证本机已正确连接电子口岸IC卡读卡器,且读卡器内已插入IC卡。

三、出口企业联网应用出口报关单数据操作流程

出口企业使用电子口岸IC卡登录到中国电子口岸“出口退税子系统”,以“出口日期”或“报送日期”或“出口报关单号”为检索条件,先确定下载数据的范围,然后进行数据下载。数据下载后将直接保存在出口企业本地PC机上,下载数据格式为加密的XML格式。

四、出口企业应用数据完成退税申报操作流程

出口企业首先将从中国电子口岸“出口退税子系统”下载的报关单数据使用电子口岸IC卡解密后读入到出口退税申报系统中,然后在出口退税申报系统中进行应用处理,形成可向税务机关报送的电子申报数据。

为了方便出口企业申报,允许企业自愿选择原手工录入申报方式或利用联网应用数据进行申报的方式。

五、对税务部门的要求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认真组织落实,及时下载和升级软件补丁,启用有关新增功能,完成升级工作。同时,在升级新版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后,需通过“系统参数修改”功能将“启用18位报关单办理业务日期”配置为2011年8月1日。

(二)各地税务机关应将升级后的出口退税申报系统免费提供给出口企业使用,做好申报系统新增功能的操作使用培训、辅导和宣传工作,指导出口企业从软件操作帮助文档、技术支持热线和税务机关等多种渠道获取支持。

六、软件升级技术支持

(一)各地税务机关可通过税务总局内网电子税务网站(http://100.16.92.105)下载:出口退税审核系统V9.20版,自行安装使用;出口退税申报系统及相关操作说明、演示文档,提供出口企业自行安装使用。其中,出口退税申报系统包括: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11.0版、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9.0版、小规模纳税人出口免税申报系统3.0版。

(二)为保证联网应用出口报关单数据功能的畅通运行,并方便企业咨询中国电子口岸“出口退税子系统”的功能操作,提供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技术支持热线:010-95198。

出口企业可在中国电子口岸?(http://www.chinaport.gov.cn/客?服专区/下载中心)下载出口退税数据功能的操作说明和演示文档。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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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8-0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通告2011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办规划[2011]1101号 关于调整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出具依据等事项的通知

有关部门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工信委、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我委组织修订并发布了《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自2011年6月1日起执行。现就执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以及其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自2011年6月1日(含6月1日)起执行。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鼓励类范围的国内投资项目,各有关单位仍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精神出具项目免税确认书。

    二、对2011年6月1日以前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国内投资项目(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日期为准),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的可仍然按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执行。项目单位须于2012年6月1日前,在投资主管部门取得项目免税确认书并到海关备案。

    三、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实施后,项目确认书中的“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编码为“L”,例如,鼓励类第一类第1项应填写为:粮食中低产田综合治理与稳产高产基本农田建设(L0101);第七类第4项应填写为:油气伴生资源综合利用(L0704)。

    四、申请办理免税确认书的进口设备,应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进行公开招标,申办材料中需提供招标委托协议和中标通知书复印件。

    五、本通知未提及的其他事宜,仍按照发改规划[2003]900号文、发改办规划[2005]682号文以及发改办规划[2005]1537号文以及发改办规划[2006]114号文等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2011年6月1日(含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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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5-16
文号:发改办规划[2011]11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9]399号 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目录问题的批复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有关税收问题的请示》(甘国税发[2009]97号)收悉。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到期。经研究,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目录问题批复如下:

  一、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产业内资企业适用目录及衔接问题,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5号)的规定执行。

  二、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企业适用目录及衔接问题,按以下原则执行:

  (一)自2008年1月1日起,财税[2001]202号文件中《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执行。自2009年1月1日起,财税[2001]202号文件中《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商务部发布的《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执行。

  (二)在相关目录变更前,已按财税[2001]202号文件规定的目录标准审核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中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外,可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对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中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的企业,应自执行新目录的年度起,停止执行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对符合新目录鼓励类标准但不符合原目录标准的企业,应自执行新目录的年度起,就其按照西部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计算的税收优惠期的剩余优惠年限享受优惠。 

           国税函[2009]399号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目录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411号 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办发[2001]73号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

           财税[2007]65号西部地区旅游景点和景区经营纳入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国发[2007]39号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

           财税[2006]165号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

           国发[2000]33号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

           国税发[2002]47号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

           财税[2001]202号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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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7-27
文号:国税函[2009]3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法[2011]14号 财政部关于加快推进财政部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部内各单位,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加快推进财政部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根据国发[2010]33号文件提出的基本要求及各项规定,结合财政部门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快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重要性紧迫性、总体思路和目标

  1.加快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快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是财政部门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根本保证,是进一步完善公共财政体系的内在要求,是加强财政反腐倡廉建设的重要措施,是进一步提高财政管理水平的基本要求。加快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不仅非常重要,而且十分紧迫。近年来,财政收支规模越来越大,公共财政涉及面越来越广,社会各界对财政的监督意识越来越强,财政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财政工作的复杂性和艰巨性越来越突出,因此,广大财政干部务必始终牢记“为国理财、为民服务”的宗旨,牢固树立全局观念、法治观念、创新观念、效率观念、服务观念和责任观念,切实增强依法理财、科学理财、民主理财的能力,努力提高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更好地适应形势发展变化的客观需要。

  2.加快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总体思路和目标。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加快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总体思路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努力创新事关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工作全局的体制机制,切实提高财政干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意识和能力,健全财政法律制度体系,提升财政制度建设质量,规范财政权力运行,深入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保障财政职能更好发挥,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更大的贡献。

  按照上述总体思路,加快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力争经过五年左右努力,基本实现以下目标:

  (1)财政法律制度体系比较完善,级次有较大提升,制度建设质量有显著提高;

  (2)财政决策更加科学民主,执法行为更加严格、规范、公正和文明,法律制度执行效力显著增强;

  (3)政务公开力度进一步加大,财政法律制度执行监督进一步强化,监督效能切实增强;

  (4)财政部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组织领导和保障更加有力,财政干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自觉性、能力和水平进一步提升。

  二、进一步健全财政法律制度体系

  3.完善公共财政体制,健全预算管理制度。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建立统一完整的政府预算体系,规范预算编制行为,强化预算约束机制,加快推进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修订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立法工作。进一步研究、规范政府间财政分配关系,合理划分各级政府财政支出责任,推进财政转移支付管理立法工作。进一步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加强财政专项转移支付制度建设。

  4.完善国库及国债管理制度。进一步推动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逐步提升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立法级次,建立健全国库集中收付法律制度。进一步规范财政资金账户管理,全面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规范性,研究修订国家金库条例,研究制订财政资金支付条例。进一步规范国债管理,推进国债市场化改革,充分发挥国债在宏观经济调控和财政管理中的重要作用,研究起草国债条例。

  5.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完善政府采购制度体系。全面落实政府采购法的各项规定,推动出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相关制度,研究修订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以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制定政府采购非招标方式管理办法。

  6.推进税制改革,完善税收制度。按照优化税制结构、公平税收负担、规范分配关系、完善税权配置的原则,健全税制体系,加强税收法制建设。按成熟一个出台一个的原则,逐步将税收暂行条例上升为法律。加快研究制定增值税法及相关实施条例,适时出台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结合税制改革,进一步完善税收立法。修订完善税收征收管理法。加快修订资源税暂行条例、房产税暂行条例、印花税暂行条例、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船舶吨税条例等税收行政法规。研究制定环境税法等财税法律法规。

  7.健全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加强非税收入管理。进一步加强行政收费管理,积极研究推动行政收费法的立法工作。严格非税收入管理,将所有非税收入全部纳入预算管理,逐步提升现行非税收入管理制度法律级次。针对非税收入的性质和管理特点,积极研究制定有关专项或者统一的非税收入管理制度,逐步健全非税收入管理法律制度体系。强化财政票据监督管理,从源头上规范非税收入征收行为,完善财政票据管理制度。

  8.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财务管理行为。进一步落实部门预算制度改革和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改革的各项要求,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及时修订相关财务规则。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适时修订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规范企业财务管理,适时修订企业财务通则,完善企业财务制度体系。

  9.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国有资产监管。进一步优化国有资产结构,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提升立法级次,推动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研究建立健全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系,推动制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推动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相关制度。

  10.完善会计管理制度体系,加强会计监督。进一步加强会计监督,规范会计管理,适时修订会计法;规范总会计师管理,研究修订总会计师条例。逐步完善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与国际惯例协调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体系、内部控制规范体系以及会计信息化标准体系,并推进全面、平稳、有效实施。进一步明确财政部门对会计行业的监管职能,研究修订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11.完善注册会计师行业和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制度,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管理。积极推进注册会计师法修订和资产评估法制定工作,研究起草注册会计师法实施条例。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管理,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办法。

  12.完善财政监督管理制度,强化财政监督。规范财政部门监督行为,提高财政管理效率,维护国家财经秩序,制定财政部门监督办法,逐步提升财政监督法律级次。加强财政监督程序管理,进一步完善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程序法律制度。积极推进财政绩效监督,进一步完善财政绩效监督管理制度。

  三、进一步提高财政法律制度建设质量

  13.建立健全财政立法管理制度,完善制定程序,提高立法技术。重视财政制度建设规划的制定,提高制度建设的主动性与可预见性。加强立法项目制定的调研、论证工作,有序扩大财政立法工作的公众参与程度,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意见。实行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行政相对人代表和专家学者四结合,建立健全专家咨询论证制度。探索建立财政立法项目成本效益分析制度。探索建立制度建设评价评估机制,提高财政法律制度建设质量。

  14.加强财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严格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财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职权与职责相统一的原则。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上位法的规定,与其他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相协调。严格规范规范性文件立项、起草、审核、公布、清理、备案等管理程序。制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重大财政政策的规范性文件,要公开征求意见,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的,不得发布实施。

  15.加强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开和清理工作。完善财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公布、公开制度,及时、准确地为社会公众提供财政制度信息。坚持立“新法”和改“旧法”并重。对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与上位法相抵触、不一致,或者相互之间不协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及时修改或废止。建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对规章一般每隔5年、规范性文件每隔2年清理一次,清理结果要向社会公布。

  四、进一步增强财政法律制度执行效力

  16.明确财政重大决策范围。涉及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制定财政发展重大规划和专项规划,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财政政策及财政资金安排,重大国有资产处置等重大决策事项,应当通过规范的决策程序作出决策。

  17.规范财政重大决策程序。按照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的要求,逐步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的财政重大决策程序。作出重大决策前,要广泛听取、充分吸收各方面的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以适当形式反馈或者公布。要完善重大决策听证制度,扩大听证范围,规范听证程序。听证参加人要有广泛的代表性,听证意见要作为决策的重要参考。要建立完善风险评估工作机制,通过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对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订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重大决策事项应交由财政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财政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不能提交会议讨论、作出决策。

  18.建立重大决策跟踪反馈和评估制度。在重大决策执行过程中,财政部门要定期跟踪决策的实施情况,通过多种途径了解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对决策实施的意见和建议,开展重大财政决策执行效果的调查或检查,全面评估决策执行效果,并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对决策予以调整或者停止执行。对违反决策规定、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要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追究责任。

  19.规范财政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健全财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没有取得执法资格的人不得从事财政执法工作。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程序建设,分解执法权限,细化执法流程和环节,建立健全执法案件的审理审查决定制度和财政行政执法证据规则制度,加强程序违法行为的监督审查力度,着力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现象。建立健全执法决定执行保障制度,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实行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实行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裁量权,避免执法的随意性。

  20.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继续清理行政审批事项,根据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审核确认的结果,及时调整和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简化审批环节,公开审批程序,积极推动财政管理方式转变。积极推动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管理立法工作,进一步明确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概念、设立依据和审批程序。进一步完善行政审批工作的各项配套制度和措施,加强行政审批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探索实施行政审批(许可)评价制度。

  21.创新行政执法方式。探索推行行政指导工作,建立完善行政执法风险防范机制,有效防范和控制执法风险。坚持教育指导为先,全面推行全程说理式执法、行政监管劝勉、执法事项提示、轻微问题告诫、突出问题约谈、重大案件回访等柔性执法方式。

  五、进一步提高财政法律制度执行的监督效能

  22.积极推进财政政务公开。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财政部政务公开规定》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预算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意见》(财预[2010]31号)等的要求,逐步加大预算公开力度,重点公开政府预算、部门预算、预算执行以及转移支付等内容。政府所有公共支出、基本建设支出、行政经费支出预算和执行情况以及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和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情况,除涉密内容外都要公开透明。积极指导、推动中央部门和地方预算公开。妥善做好依申请公开预算信息工作。财政部要积极推行财政政策公开、执行公开、服务公开。进一步拓宽办事公开领域,依法公开办事的依据、流程和结果,利用公共媒体、互联网、公告栏、电话咨询等各种方式,实现办事项目有关信息的充分告知,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23.建立健全财政法律制度执行监督评价机制。围绕财政中心工作,定期开展对财政法律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强化监督制约,通过建立重大行政案件备案审查、执法案卷评查、检查结果通报等制度,全面监督和评估财政法律制度执行效力。适时分析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评价财政法律制度实施的效果、效益,分析财政法律制度本身及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科学设定财政部门财政法律制度执行的考核指标,建立评价制度,规范制度执行程序,明确制度执行责任,将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执行财政法律制度情况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将考核结果作为干部任用的重要指标,提高财政法律制度的执行力。

  24.加强财政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严格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和行政诉讼当事人的义务。创新办案机制,严格依法办案,提高办案质量。进一步完善财政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相关工作制度。加强行政复议信息化建设,提高工作效率。

  25.严格行政问责。制定财政部门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行政问责制度,坚持有错必纠、有责必问。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行政不作为、失职渎职、违法行政等行为,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进行追偿。督促和约束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

  六、进一步提高财政部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能力

  26.重视财政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意识与能力的培养。推进建立财政领导干部任职前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情况考察和法律知识测试制度,将考查测试结果作为能否任职的重要依据。继续推进领导干部法律教育制度化、规范化,建立领导干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培训长效机制。坚持和完善党组中心组集体学法制度、领导干部法律讲座制度、法律知识年度考试制度,推行领导干部法律知识培训制度,将法律知识作为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要注重提拔使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意识强、能力突出、在坚持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工作上作出实绩的财政干部。

  27.健全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领导体制和机制。建立由主要领导牵头的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领导机构,并建立健全领导机构议事协调工作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纳入目标考核体系、绩效考评体系。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工作的督促指导和考核,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

  28.强化财政部门负责人作为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各级财政部门及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机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第一责任人。要把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把提高依法行政依法理财能力与水平作为加强财政管理的重要内容,经常研究本部门财政法制建设情况,部署财政法制工作任务,加强检查督促,并定期向上级财政部门及本单位汇报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工作情况。

  29.加强财政法制机构和干部队伍建设。财政法制机构是财政部门专司法制工作的机构,财政法制队伍是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工作的重要力量。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厘清财政法制工作职责,充分发挥财政法制机构在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工作中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作用。要加强财政法制干部培训,建立一支懂财政、通法律、政治强、作风硬的高素质人才队伍。县(市)级以上财政部门要设立与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工作职责和任务相适应的法制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人员配备与经费保障。要建立健全县乡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各项制度和机制,充分发挥县乡财政在执行财政政策、服务人民群众中的窗口作用。

  30.做好财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营造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良好社会氛围。各级财政部门要采取各种有效形式,不断创新财政法制宣传教育模式,精心组织财政法制宣传教育活动,特别要加强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财政改革发展紧密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不断增强财政法制宣传教育实效,营造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良好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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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8-24
文号:财法[2011]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部联科[2009]232号 国家产业技术政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科技厅(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研究制定了《国家产业技术政策》,作为国家产业技术发展的纲领性政策文件,《国家产业技术政策》的目的是调动社会资源,引导市场主体行为,指导产业技术发展方向,促进产业技术进步。现将《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产业技术政策


  产业技术进步和创新已成为直接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核心原动力。坚持市场需求与政策引导相结合,坚持全面提升与重点突破相结合,坚持长远战略与近期目标相结合,坚持传统产业与高技术产业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加快提升我国产业技术水平,促进产业结构调整,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培育产业核心竞争力,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国家产业技术政策》以推进我国工业化和信息化为核心,促进相关产业的自主创新能力提高,实现产业结构优化和产业技术升级。

  第一章 发展目标 

  第一条 提升我国产业的国际竞争力。加大以自主创新为主的产业技术研发力度,实现产业技术升级,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在未来一段时期内,重点开发一批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技术和工艺;着力研制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和装备;推广应用一批影响产业发展的共性关键技术和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先进适用技术;积极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优势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大力扶持一批可以有效促进产业发展的技术联盟,从而提高我国产业国际竞争力。

  第二条 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加强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再创新,重点研究产业发展的核心、关键共性技术,着力实现重大技术装备的国产化,满足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满足国家工程建设的需要,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加快淘汰高消耗、高污染的落后工艺技术和生产能力,大力发展循环经济,逐步构建节约型的产业结构和消费结构,形成绿色产业技术体系。

  第三条 增强企业创新能力。发挥企业技术创新主体作用。落实财税、投资、金融、政府采购等政策,引导和支持企业加大技术创新的投入,加快形成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第二章 构建和完善技术创新体系,推动产业技术升级 

  第四条 构建促进产业发展的技术创新体系,搭建技术研发平台。整合全社会资源,加强产学研结合,建立以企业技术联盟、企业技术中心、工程中心、工程实验室、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为骨干的共性技术、关键技术研发平台,发挥大型企业技术联盟的骨干作用,加强对产业技术开发基地的扶持。

  第五条 建立科学的产业技术评估评价体系。规范和完善产业技术评估评价体系,协调技术创新与产业应用和技术标准的关系,加强技术标准的贯彻实施,促进技术创新成果的推广应用,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升级。

  第六条 完善技术服务机制。扶持各种类型为企业技术创新服务的中介机构发展,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和科技中介机构在国家创新体系中的作用,形成社会化、网络化的技术服务体系。

  第七条 建立健全军民结合的技术创新机制。加强军民高技术研发力量的集成,搭建军民技术双向转移平台,拓宽军民结合、军民共用的渠道,积极推进军用技术和民用技术的转移和辐射。

  第三章 发挥企业主体作用,促进产业技术研发与创新

  第八条 充分发挥企业技术创新的主体作用。鼓励企业不断增强创新意识,营造创新氛围,加大创新投入,培育创新人才,真正成为研究开发投入的主体、技术创新活动的主体和创新成果应用的主体。

  第九条 支持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开发。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建立技术中心,支持大企业采取产学研联合或企业技术联盟等多种方式开展产业共性关键技术研发,培育和增强大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自主研究开发产业技术的能力。建立和完善公共技术支持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服务,逐步提高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配套能力和专业化生产的技术水平。

  第十条 加大信贷支持力度,支持企业进行重大产业关键技术、共性技术的研发。增加中小企业获取技术发展信贷的额度,改善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金融服务。

  第十一条 促进企业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重点支持体现循环经济、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节能、环保、新能源开发、再生资源及资源综合利用技术的开发、利用和政府采购。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技术发展指南》的产业技术,引导企业通过产业技术的研究开发增强核心竞争力。

  第十三条 支持企业加强技术改造。通过财政、金融等政策,支持企业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提升改造生产经营的薄弱环节和瓶颈,促进技术创新成果的应用。

  第四章 健全法律法规体系,加强规划和政策的引导 

  第十四条 完善法律法规体系。研究制订促进产业技术发展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产业技术进步与创新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法律地位。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更加有效地用法律法规促进和保障产业技术发展。

  第十五条 制定和完善产业技术发展规划。依据《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按照重点行业的实际发展情况,积极完善我国重点产业的技术发展规划,增强重点产业的竞争实力。加强规划与国家科技计划的衔接,加快组织实施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影响深远、带动性强的关键和共性技术与装备的研制开发,不断提升我国的产业技术水平。

  第十六条 制订《国家产业技术发展指南》。国家制订和定期调整《国家产业技术发展指南》。引导地方、行业、企业和研究机构开展针对性的技术创新工作,鼓励发展关系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安全的战略性技术;积极发展关联性强、制约我国产业总体技术水平提升的关键技术;大力发展通用性强、应用领域广泛、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基础作用的共性技术。

  第五章 构建技术标准体系,实施知识产权战略 

  第十七条 加强技术标准研究。加强对重要技术标准的指导协调和重点领域的技术标准研究,支持企业通过技术创新推动以我为主形成技术标准,加快国外先进标准向国内标准的转化,推动国家标准体系建设;重点扶持一批国家级骨干科研机构,为促进产业技术发展的标准体系建设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八条 有效利用技术标准。积极运用技术标准,推动我国产业结构优化调整,促进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提高。提高标准制定审查工作效率,合理缩短标龄。

  第十九条 积极参加国际标准制定。支持自主制定和参与制定国际技术标准,鼓励和推动我国技术标准成为国际标准。对推动我国技术标准成为国际标准给予政策支持。对影响我国产业技术进步的国外技术法规,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和企业应及时组织有关方面研究、论证,提出相应政策,消除国外技术壁垒。

  第二十条 掌握核心技术的知识产权。根据产业技术发展需要,确定不同时期需要掌握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和核心技术,组织力量进行攻关,取得自主知识产权,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带动产业技术整体水平的提高。对国内企业开发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经认定为国家自主创新产品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按照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努力提高知识产权执法水平与效率,大力推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将拥有知识产权的创新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根据我国产业技术发展阶段特点,合理确定、适时调整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使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产业技术的创新、转移与扩散,形成自主品牌。

  第六章 广泛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强化技术引进消化再创新

  第二十二条 立足自主创新,发展产业技术。积极推动原始创新,形成创新的重要基础,推动产业技术水平不断提高;加快发展集成创新,形成整合优势,实现关键领域的整体发展;大力加强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充分利用全球科技资源,形成后发优势,加速提升产业技术水平。

  第二十三条 鼓励自主创新,限制盲目重复引进。国家加强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工作,并将制定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作为重点工程项目审批和核准的重要依据,推动自主产业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转化和产业化。定期发布禁止引进和限制引进技术目录,禁止或限制进口高消耗、高污染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和装备。

  第二十四条 加强统筹协调,促进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对国内多家企业需要引进的技术和装备,国家将组织统一招标,协调引进、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对于国内尚不能提供的重大技术装备,引导外商联合国内企业投标,在进口装备的同时引进国外先进设计制造技术,并确保国内企业有足够的分包比例。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联合引进、共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其成果实行共享和有偿转让。

  第二十五条 加大对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的投入。国家给予必要的财税政策,重点支持国家急需的重大技术装备和重大产业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工作。对承担国家重大科技专项的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科研仪器设备、原材料及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确有必要进口的关键部件及原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二十六条 支持企业走出去。鼓励国内企业采用直接投资、合资、合作、并购等方式到境外设立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组建研发联盟,多形式、多渠道利用海外优势科技力量研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业技术。

  第二十七条 充分利用国际科技资源。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大型跨国公司在华建立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支持国内企业与国外企业开展合作研究开发,鼓励国外风险投资、咨询机构参与国内产业技术研发和产业化。以国内紧缺的关键技术、共性技术为重点,积极创造条件,通过构建“项目—人才—基地”三位一体、相互依托、互为促进的合作方式,鼓励引进海外高科技人才来我国从事研究开发工作,全面提升国际技术合作水平。

  第二十八条 提高国际技术合作的质量和水平。鼓励国内企业引进具有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和共性技术的产业技术。进一步拓展合作渠道,创造合作条件,形成政府搭台,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充分发挥作用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格局。

  第七章 健全产业技术服务体系,实施创新人才战略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技术市场。加强政府在技术市场中的引导监督管理职能,形成行业自律,创造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技术市场环境。

  第三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技术交易。引导单位和个人主动进入技术市场开展技术开发与服务活动,促进知识流动和技术转移,加快先进产业技术的推广。

  第三十一条 加强技术市场人才队伍建设。加速发展适应社会不同层面需要的技术中介服务组织,培养和造就一批懂技术、懂法律、懂管理、懂经营的复合型高素质的专业化科技中介服务队伍。

  第三十二条 建立高水平技术创新人才的培养机制。重点培养战略高技术人才、专业化高技能人才和优秀企业家人才,鼓励和支持产学研间建立多种形式的紧密型合作关系,共同培养产业技术创新人才。鼓励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和在职培训。

  第三十三条 健全以促进产业发展为核心的人才激励机制。支持企业对主要技术骨干实施期权等激励措施。完善企业社会保障体系,吸引高等院校毕业生到企业就业。

  第三十四条 完善创新型技术人才的合理使用机制。构建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和谐氛围,加强制度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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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5-15
文号:工信部联科[2009]2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9]248号 应用电子传输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2.0版)有关事项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促进我国外贸出口的健康发展,提高出口退税信息的传输质量,及时准确办理出口退税,进一步优化退税服务。经研究,现就各地应用电子传输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2.0版(以下简称电子传输系统2.0版)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在办理出口退税审核过程中应使用电子传输系统2.0版下载的出口退税用电子数据进行审核,具体包括出口货物报关单(001、002、003)数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数据、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数据(含消费税专用税票分割单、缴销数据等,以下简称“消费税专用税票”)和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数据。

  二、对于电子传输系统2.0版中税务总局按月下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数据,各地要在3个工作日内将数据下载并读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对于电子传输系统2.0版中税务总局下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消费税专用税票数据,各地至少每周下载一次并将数据读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

  三、本地区各级税务机关开具的消费税专用税票数据,省国税局要每周至少一次从本省税收征管系统中导出数据文件,并将数据上传至电子传输系统2.0版。省国税局要具体明确各部门的工作职责。

  四、各级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要在3个工作日内将开具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数据上传至电子传输系统2.0版。

  五、各级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要及时处理企业已申报退税但无信息的问题,对企业查询信息的申请要及时受理。各级税务机关查询信息工作要逐级上报,逐级核查,查询结果要及时反馈给出口企业。

  (一)为便于数据查询工作,税务总局为各省国税局建立了电子传输系统2.0版税务总局接收到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消费税专用税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数据查询接口,各地用户名和初始化口令见附件1.各地要及时修改初始化用户名和口令并妥善保管好用户名和口令,保证数据安全。各省国税局可通过电子传输系统2.0版查询本地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消费税专用税票和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数据的接收、下发情况,以及上述数据税务总局接收情况。

  (二)各地要通过逐级核查,将省国税局确定为税务总局尚未收到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的情况及时通知企业,由企业向海关电子口岸办提出补传申请。

  (三)各地通过逐级核查,对省国税局确定为总局尚未收到消费税专用税票和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数据的情况,由省国税局汇总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联系电话:010-63417567),税务总局负责督促开具方上传。

  (四)各地查询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时,对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缺失的,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应认真核查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缺失原因,可通过电子传输系统2.0版数据补发功能Fc提出补发申请。

  六、各省国税局应根据本通知要求,制定具体工作办法,抓好落实,确保出口退税各类电子信息数据传输顺畅,数据上传、接收准确、及时。

  七、税务总局将对各地上传、接收数据情况进行监控。对未按照税务总局要求开展传输系统2.0版应用工作,以及不及时受理企业查询电子信息数据申请,推诿、搪塞企业,影响企业正常申请办理退税的,税务总局将予以通报批评。

  八、此前有关出口退税用电子数据传输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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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5-12
文号:国税函[2009]24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货便函[2009]111号 采集白酒产品相关经济指标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16号),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总局决定,对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销售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下同)70%以下的,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现要求各地采集上报白酒产品相关经济指标,具体要求如下:

  一、采集范围

  设立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生产的白酒,生产企业销售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下同)70%以下。

  销售单位是指,销售公司、购销公司以及委托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包销本企业生产白酒的商业机构。销售公司、购销公司是指,专门购进并销售白酒生产企业生产的白酒,并与该白酒生产企业存在关联性质。包销是指,销售单位依据协定价格从白酒生产企业购进白酒,同时承担大部分包装材料等成本费用,并负责销售白酒。

  二、工作要求

  (一)白酒生产企业应将采集范围内的各种白酒的相关经济指标,按照附件一的式样及要求,在主管税务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报送至主管税务机关。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白酒生产企业申报的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各种白酒的相关经济指标,按照附件二的式样及要求,于2009年7月19日前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路径:centre/流转税司/消费税处/白酒产品相关经济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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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7-15
文号:货便函[2009]1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土资发[2009]56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实施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针对当前经济形势和土地市场运行变化情况,为进一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大决策,更好地履行部门职责,充分发挥地价政策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部决定对《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实施政策进行适当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工业用地出让前应当按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 18508-2001)进行评估,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土地供应政策和最低价标准等集体决策、综合确定出让底价。

  二、对各省(区、市)确定的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标准》的70%执行。优先发展产业是指各省(区、市)依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制订的本地产业发展规划中优先发展的产业。用地集约是指项目建设用地容积率和建筑系数超过《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4号)所规定标准40%以上、投资强度增加10%以上。

  三、以农、林、牧、渔业产品初加工为主的工业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标准》的70%执行。农、林、牧、渔业产品初加工工业项目是指在产地对农、林、牧、渔业产品直接进行初次加工的项目,具体由各省(区、市)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第13、14、15、17、18、19、20大类范围内按小类认定。

  四、对中西部地区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国有未利用地,且土地前期开发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完成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标准》的15%执行。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未利用地,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标准》的50%执行。国有未利用地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07)中未列入耕地后备资源的盐碱地、沼泽地、沙地、裸地。

  五、工业项目按照本通知第二、三、四条规定拟定的出让底价低于该项目实际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应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的,应按不低于实际各项成本费用之和的原则确定出让底价。

  六、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根据本地实际尽快制定公布本省(区、市)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对个别县、市(区)基准地价末级地的平均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确实低于《标准》的,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本省(区、市)县级行政单元总数,按照总数小于50的不超过5%,其它不超过3%的原则,控制拟调整县、市(区)的数量,统筹组织测算、论证和平衡,提出明确意见并于2009年6月30日前报部备案后,可以按当地实际执行最低价标准。各省(区、市)确定的优先发展产业目录与按行业分类小类认定的农、林、牧、渔业产品初加工项目目录需一并报部备案。逾期未备案的按《标准》执行。

  七、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工业用地出让的监督管理,通过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及时掌握出让价格等土地供应信息。对违反最低价标准相关实施政策、低于标准出让工业用地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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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5-11
文号:国土资发[2009]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人民银行2009年第10号公告 关于公布《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共同制定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银监会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贸易便利化,保障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试点企业和商业银行的行为,防范相关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允许指定的、有条件的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以人民币进行跨境贸易的结算,支持商业银行为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第三条 国务院批准试点地区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试点地区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当地有关部门推荐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试点企业,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最终确定试点企业名单。在推荐试点企业时,要核实试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真实身份,确保试点企业登记注册实名制,并遵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各项规定。试点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依法处罚,取消其试点资格。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宏观调控、防范系统性风险的需要,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进行总量调控。

  第六条 试点企业与境外企业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贸易,可以通过香港、澳门地区人民币业务清算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也可以通过境内商业银行代理境外商业银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

  第七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和香港金融管理局、澳门金融管理局认可,已加入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并进行港澳人民币清算业务的商业银行,可以作为港澳人民币清算行,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清算服务。

  第八条 试点地区内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境内结算银行),遵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有关规定,可以为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第九条 试点地区内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境外参加银行(以下简称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为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代理境外参加银行进行跨境贸易人民币支付。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将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和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条 境内代理银行可以对境外参加银行开立的账户设定铺底资金要求,并可以为境外参加银行提供铺底资金兑换服务。

  第十一条 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依境外参加银行的要求在限额内购售人民币,购售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第十二条 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为在其开有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境外参加银行提供人民币账户融资,用于满足账户头寸临时性需求,融资额度与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第十三条 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从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兑换人民币和拆借资金,兑换人民币和拆借限额、期限等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第十四条 境内结算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逐步提供人民币贸易融资服务。

  第十五条 人民币跨境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人民币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六条 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的具体情况。

  第十七条 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贸易,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具体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试点企业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不纳入外汇核销管理,办理报关和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需要提供外汇核销单。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税务部门的要求,依法向税务部门提供试点企业有关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数据、资料。

  第十九条 试点企业应当确保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贸易真实性,应当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台账,准确记录进出口报关信息和人民币资金收付信息。

  第二十条 对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试点企业和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境内代理银行办理购售人民币业务,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购售人民币统计。

  第二十一条 跨境贸易项下涉及的居民对非居民的人民币负债,暂按外债统计监测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建立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逐笔收集并长期保存试点企业与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有关的各类信息,按日总量匹配核对,对人民币跨境收付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监测。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要求接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并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

  第二十三条 至货物出口后210天时,试点企业仍未将人民币货款收回境内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其境内结算银行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该笔货物的未收回货款的金额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并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相关资料。

  试点企业拟将出口人民币收入存放境外的,应通过其境内结算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并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存放境外的人民币资金金额、开户银行、账号、用途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等信息。

  试点企业应当选择一家境内结算银行作为其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主报告银行。试点企业的主报告银行负责提示该试点企业履行上述信息报送和备案义务。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试点企业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试点企业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罚。

  试点企业有关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违法违规信息,应当准确、完整、及时地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与海关、税务等部门共享。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协商修改《关于人民币业务的清算协议》,明确港澳人民币清算行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清算服务的有关内容。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与香港金融管理局、澳门金融管理局签订合作备忘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清算业务进行监管。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外汇局等相关部门建立必要的信息共享和管理机制,加大事后检查力度,以形成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有效监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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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7-01
文号:中国人民银行2009年第10号公告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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