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以下简称税法)将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税法修改的相应条款,现就贯彻执行的有关具体问题公告如下:  

一、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的适用问题  

(一)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含)以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前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无论税款是否在2011年9月1日以后入库,均应适用税法修改前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屋提示:体现出“工资薪金”的“实际取得(支出)”原则>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应纳税额的计算问题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合伙人)2011年9月1日(含)以后的生产经营所得,应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

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先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全年应纳税额。其2011年度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前8个月应纳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前的对应税率-速算扣除数)×8/12

后4个月应纳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后的对应税率-速算扣除数)×4/12

全年应纳税额=前8个月应纳税额+后4个月应纳税额

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内,按照上述方法计算2011年度应纳税额,进行汇算清缴。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比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执行。

四、本公告自2011年9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所附“税率表一”和“税率表二”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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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1-07-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1]58号 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精神,进一步支持西部大开发,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免征关税。

  二、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另行发布。

  三、对西部地区2010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其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四、本通知所称西部地区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政策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西部地区旅游景点和景区经营纳入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07]65号)自201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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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7-27
文号:财税[2011]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便函[2009]50号 加强中央财政拨款住房补贴预算执行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总局各预算单位:

  从2008年起,各省按照属地政策测算和上报了离退休职工和在职职工的购房补贴需求情况,中央财政逐步安排了购房补贴资金。但是,部分省市2008年末离退休购房补贴资金结余较大,没有按政策规定发放到位,2009年在职职工购房补贴资金预算执行进度缓慢,降低了财政资金使用效率。根据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现就加强国税系统住房补贴预算执行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严格按照单位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分配货币化政策,积极履行相关部门规定的发放程序,加强单位内部的协调和配合,积极与住房改革管理部门沟通情况。加强购房补贴的发放管理,加快购房补贴的发放进程。2009年底前,中央财政已安排的离退休职工、在职职工的购房补贴原则上要全部发放到位。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加快发放住房补贴进度,提高预算执行率。

  二、中央财政拨款下达的住房补贴预算资金及历年拨款结余,必须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住房公积金、提租补贴和购房补贴之间不得相互调剂使用。因无法发放而形成的结余,有关部门将予以收回,同时,对因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等原因造成无法发放而形成结余的,将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各地要将购房补贴发放情况、存在问题、不能及时发放原因、下一步采取措施等事项报告税务总局。

  各地要根据2009年1-10月份购房补贴已经发放的情况和预计2009年11月、12月预计发放情况,认真填写《国家税务局系统2009年购房补贴预算执行情况统计表》(电子文件见总局内网FTP:/LOCAL/财务司/预算处/2009年住房改革支出),对2009年购房补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详细分析说明,预算执行进度较慢(2009年1-10月份预算执行率小于70%或者预计2009年全年预算执行率小于85%)的,要重点说明预算执行进度慢的具体原因和解决措施,2009年11月至12月购房补贴发放情况要准确预计,不得弄虚作假。

  中央财政拨款购房补贴预算执行情况分析报告和统计表于2009年11月10日前以正式文件(局发文)报送国家税务总局(财务管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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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8-04
文号:财便函[2009]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1]62号 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8]9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2018年第四季度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和税率适用问题的通知,本法规自2018年10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政策规定,现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42000元/年(3500元/月)。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个体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为42000元/年(3500元/月);个体户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附件1第六条(一)修改为:“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为42000元/年(3500元/月)。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第一条停止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1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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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7-29
文号:财税[2011]6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

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一些双边税收协定或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列有专门的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按照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规定,来自缔约对方的教师和研究人员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在中国享受规定期限的免税待遇。现将执行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除税收协定另有明确规定外,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仅适用于与中国境内的学校或研究机构(简称境内机构)有聘用关系的教师和研究人员。聘用关系是指相关教师或研究人员与境内机构间签有聘用合同,或虽未有明确的聘用合同,但其在境内机构担任职务并且实际从事的教学、讲学或研究活动的内容、方式、时间等均由境内机构安排或控制的情况。

    凡与境内机构没有上述聘用关系,而以独立身份或者以非境内机构的雇员身份在中国境内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活动的人员,以及受境外教育机构的指派为该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机构的合作项目开展相关教学活动的人员,不适用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的规定。上述合作项目指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机构以各自名义合作开展的相关教学活动项目,不包括中外教育机构联合在中国境内成立的独立教育机构。

    二、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规定的教学、讲学或研究包括按照聘用单位要求在境内外进行的各种教学、讲学或研究活动,以及在承担教学、讲学或研究活动的同时,承担的相关规划、咨询和行政管理等活动。但不包括仅从事规划、咨询和行政管理的活动。在承担此类规划、咨询和行政管理活动中偶尔从事的讲座活动不应视为承担了教学、讲学或研究活动。

    三、上述境内机构应限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适用范围的通知》(国税函[1999]37号)规定的范围。

    四、除双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达成的共同意见另有规定外,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规定的停留期或免税期仍应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来自同我国签订税收协定国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86〕财税协字第030号)的规定计算。

    五、来自缔约对方的税收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规定待遇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及其相关规定办理备案报告手续。不能适用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规定的所得,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适用税收协定其他条款(如独立个人劳务条款、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等)。

    六、本公告自所涉及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生效执行之日起施行,对公告生效前已做处理的事项不予追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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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7-2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综[2011]62号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教育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

  为实现《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提出的2012年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4%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财政教育投入的意见》(国发[2011]22号)的规定,现就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教育资金(以下简称教育资金)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计提教育资金口径,增设科目单独核算

  从2011年1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地区)所辖市、县(区),统一按照当年实际缴入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土地出让收入,扣除当年从地方国库中实际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支付破产或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支出、支付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相关支出项目后,作为计提教育资金的土地出让收益口径,严格按照10%的比例计提教育资金。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教育资金,作为各地区计算财政性教育经费来源之一,各地区不得由此减少应当由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教育经费。

  为确保各地区及时足额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教育资金,在《2011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增设“103014804 教育资金收入”科目,反映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教育资金,并在地方国库中实行分账核算。

  二、教育资金按季计提,年终进行统一清算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按季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教育资金,并在决算清理期结束前进行统一清算。根据《2011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有关规定,具体计提和清算办法如下:

  (一)按照季度计提教育资金。为确保年度教育资金收支均衡,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分别在每年4月、7月、10月的10日以及决算清理期结束之前分季计提教育资金,第四季度计提的教育资金可与年终清算合并进行。如遇法定节假日,可相应顺延计提时间。具体计提公式为:

  各季度计提的教育资金=(各季度1030146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各季度1030148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各季度103014802目补缴的土地价款—各季度103014803目划拨土地收入—各季度103014899目其他土地出让收入—各季度2120801项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各季度2121001项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各季度2120802项土地开发支出—各季度2121002项土地开发支出—各季度2120805项补助被征地农民支出—各季度2120806项土地出让业务支出—各季度2120809项支付破产或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支出)×10%

  2011年上半年应当计提的教育资金,由市、县(区)财政部门统一按照本地区上半年土地出让收支情况以及本通知规定的计提口径和公式计算,原则上于2011年8月10日前一次性提足,并填列“103014804 教育资金收入”科目,同时,相应减少“103014801 土地出让价款收入”科目数额。各地区要调整2011年土地出让收益使用方向,压缩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城市建设的开支规模,切实保障教育资金足额计提。

  (二)计提教育资金的年终清算。每年年度终了,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决算清理期结束前,对于全年计提的教育资金进行统一清算。具体公式如下:

  全年计提的教育资金=(全年1030146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全年1030148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全年103014802目补缴的土地价款—全年103014803目划拨土地收入—全年103014899目其他土地出让收入—全年2120801项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全年2121001项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全年2120802项土地开发支出—全年2121002项土地开发支出—全年2120805项补助被征地农民支出—全年2120806项土地出让业务支出—全年2120809项支付破产或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支出)×10%

  年内各季累计实际计提的教育资金应当与全年应计提的教育资金数额一致。年内各季累计实际计提的教育资金少于全年应计提的教育资金数额的,应于当年决算清理期结束前一次性补足;年末地方国库中的土地出让收益不足以补足应计提教育资金数额的,可以不予补足。年内各季累计实际计提的教育资金大于全年应计提的教育资金数额的,多出部分应予退回,相应减少“103014804教育资金收入”科目,增加“103014801土地出让价款收入”科目。年内各季累计实际计提的教育资金因发生支出而无法退回的,可从次年计提的教育资金中相应抵扣。

  三、实行专款专用,重点支持农村基础教育发展

  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教育资金,实行专款专用,重点用于农村(含县镇,下同)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和高中阶段(以下简称农村基础教育)学校的校舍建设和维修改造、教学设备购置等项目支出,具体包括前期工作费、工程施工费、设备购置费、竣工验收费、项目管理费和不可预见的费用等。教育资金不得用于学校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经常性开支。各地区在保障农村基础教育发展需要的前提下,计提的教育资金仍有富余的,可以将教育资金用于城市基础教育的上述相关开支。

  教育资金优先安排《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10个重大项目涉及基础教育的建设内容,具体项目由地方各级教育部门根据当地教育事业发展的阶段性需要提出,按照重大项目组织实施原则,统筹规划,纳入现行体制和政策体系。地方各级教育部门申报的校舍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应当按规定经批准立项,教学设备购置项目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并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申报的其他农村和城市基础教育项目,需提供项目可行性说明、立项批准文件、项目实施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等相关资料,确保教育资金使用的科学性、合理性和规范性。教育资金的支付,统一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由于计提清算原因造成的教育资金结余,因农村和城市基础教育支出项目变更、调整等形成的教育资金结余,以及跨年度的农村和城市基础教育项目结转的教育资金,可以继续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为反映教育资金支出情况,将《2011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2120808 农村中小学危旧房改造支出”科目,修改为“2120808教育资金安排的支出”,并将该科目说明修改为“反映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和高中阶段学校的校舍建设和维修改造、教学设备购置等项目的支出”。

  四、统筹安排财政性教育经费,建立教育资金预决算管理制度

  教育资金属政府性基金。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财政性教育经费时,要将教育资金与公共财政预算资金统筹安排,结合使用,避免在基础教育学校的同一个项目上重复安排资金。

  教育资金纳入部门预决算管理。地方各级教育部门要按照修订后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和同级财政部门有关编制部门预算的规定,细化教育资金预算编制,建立教育资金预决算管理制度。地方各级教育部门要严格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有关编制政府性基金预算的规定,编制教育资金收支预算,在土地出让收支预算中予以单列反映,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并入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并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教育部门汇总后,于每年12月31日前连同预算编制说明一并报送财政部、教育部备案。

  每年年度终了,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有关政府性基金决算编制的要求,编制教育资金收支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并入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部门汇总编制本地区年度教育资金收支决算,并对当年教育资金收支管理情况撰写书面说明,于次年2月20日前报送财政部、教育部备案。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在部门预算和部门决算中反映教育资金的收支情况,全面反映财政性教育经费的收入来源、支出总量和支出结构。

  教育资金收支预算的调整,要严格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管理和部门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五、抓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加强教育资金监督管理

  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教育资金,是党中央、国务院为确保2012年实现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比例达到4%目标做出的一项重要举措,关系到我国农村和城市基础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关系到教育改革发展的顺利进行。各级财政、教育部门要站在全局高度,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并尽快落实政策。各地区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教育部备案。土地出让收益分布与教育资金需求不匹配的地区,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省级是否统筹部分教育资金,以平衡本地区相关市、县(区)农村和城市基础教育发展,具体统筹比例和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教育部门制定,报财政部、教育部备案。

  管好用好教育资金,是全面推进财政性教育经费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基本要求,是提高财政性教育经费使用效益的重要保证。各级财政、教育部门要加强教育资金监督管理,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及时足额计提教育资金,确保教育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切实加大教育投入,着力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对于不按照本通知规定计提、使用和管理教育资金的,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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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7-21
文号:财综[2011]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令2011年第20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斯达黎加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斯达黎加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7月30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于广洲

二〇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斯达黎加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斯达黎加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哥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哥斯达黎加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哥自贸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哥斯达黎加之间的《中哥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从哥斯达黎加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国为哥斯达黎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中哥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一)哥斯达黎加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哥斯达黎加境内全部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中国或者哥斯达黎加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哥斯达黎加境内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但符合《中哥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特定加工工序等要求的。

  《中哥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述“在哥斯达黎加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哥斯达黎加境内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在哥斯达黎加境内从活动物中获得的货物;

  (三)在哥斯达黎加境内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四)在哥斯达黎加境内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耕种或者捕获获得的货物;

  (五)从哥斯达黎加领土、领水、海床或者海床底土提取或者得到的矿物质,以及不包括在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内的其他天然资源;

  (六)在哥斯达黎加领海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提取的货物,只要哥斯达黎加根据符合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适用的国内法,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

  (七)在哥斯达黎加的领海或者专属经济区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产品;

  (八)在哥斯达黎加注册或者登记,并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产品;

  (九)在哥斯达黎加注册或者登记,并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七)项、第(八)项所述货物加工、制造的货物;

  (十)在哥斯达黎加境内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或者在哥斯达黎加境内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十一)在哥斯达黎加境内完全从上述第(一)项至第(十)项所列货物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

  第五条 《中哥自贸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非原产材料,非原产材料的税则号列与进口货物的税则号列不同,从非原产材料到进口货物的税则归类改变符合《中哥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相应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该进口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哥斯达黎加的货物。

  第六条 在哥斯达黎加境内,使用非哥斯达黎加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符合《中哥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该货物所对应的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应当视为原产于哥斯达黎加的货物。

  本条第一款中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区域价值成分

  其中,“货物价格”是指按照《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在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基础上经过调整的价格。“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非哥斯达黎加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CIF),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原产地不明的材料按照最早可以确定的在哥斯达黎加境内为该材料实付或者应付的价格,计入非原产材料价格。非原产材料由货物生产商在哥斯达黎加境内获得的,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均不计入非原产材料价格。

  本条规定中货物价格和非原产材料价格的计算应当符合《海关估价协定》。

  第七条 在哥斯达黎加境内,使用非哥斯达黎加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其制造、加工工序符合《中哥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相应的特定加工工序标准的,应当视为原产于哥斯达黎加的货物。

  第八条 原产于中国的货物或者材料在哥斯达黎加境内被用于生产另一货物,并构成另一货物的组成部分的,该货物或者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哥斯达黎加境内。

  第九条 适用《中哥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其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哥斯达黎加原产材料未能满足该税则归类改变标准,但是上述非哥斯达黎加原产材料按照第六条规定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货物船上交货价格10%,并且货物符合本办法所有其他适用规定的,应当视为原产于哥斯达黎加的货物。

  第十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贮存期间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处理;

  (二)货物的拆解和简单组装;

  (三)以销售或者展示为目的的包装、拆包或者重新打包等处理;

  (四)动物屠宰。

  第十一条 属于《税则》归类总规则三所规定的成套货物,其中全部货物均原产于哥斯达黎加的,该成套货物即为原产于哥斯达黎加;其中部分货物非原产于哥斯达黎加,但是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成套货物价格15%的,该成套货物仍应视为原产于哥斯达黎加。

  第十二条 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及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适用《中哥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适用《中哥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其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的价格应当纳入原产材料价格或者非原产材料价格予以计算。

  第十三条 适用《中哥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与该货物一起申报进口的附件、备件或者工具,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的,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适用《中哥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在计算区域价值成分时,与该货物一起申报进口的附件、备件或者工具的价格应当纳入原产材料价格或者非原产材料价格予以计算。

  本条第一款与第二款所述附件、备件或者工具的数量与价格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


  第十四条 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货物生产、测试或者检验过程中使用,但本身不构成货物物质成分的下列材料或者物品,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油、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够合理表明其参与了该货物生产过程的任何其他货物。

  第十五条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对性质相同、在商业上可以互换的货物或者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加以区分:

  (一)货物或者材料的物理分离;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该库存管理方法应当在整个财政年度内连续使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直接运输”是指《中哥自贸协定》项下进口货物从哥斯达黎加直接运输至我国境内,途中未经过中国、哥斯达黎加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原产于哥斯达黎加的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不论在运输途中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作临时储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一)该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仅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二)未进入这些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贸易或者消费;

  (三)该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装卸、重新包装或者其他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四)处于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监管之下。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相关货物进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停留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七条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进口报关单》),申明适用《中哥自贸协定》协定税率,并同时提交下列单证:

  (一)由哥斯达黎加授权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格式见附件1)。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装箱单及其相关运输单证。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境内的,应当提交在哥斯达黎加境内签发的联运提单、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以及证明货物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货物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境内临时储存的,还应提交该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也未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哥斯达黎加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的,其申报进口的货物不适用《中哥自贸协定》协定税率,海关应当依法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计征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征税放行后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的,已征税款不予调整。

  第十八条 原产地申报为哥斯达黎加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申报进口时未提交原产地证书的,应当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哥斯达黎加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格式见附件2)。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就进口货物具备哥斯达黎加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的,海关可以根据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请,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

  第十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收取保证金之日起3个月内,向海关申请退还保证金:

  (一)进口时已就进口货物具备哥斯达黎加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申明适用《中哥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二)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以及海关要求提供的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其他文件。

  经海关批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担保期限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自缴纳保证金之日起3个月内或者经海关批准延长的担保期限内,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出退还保证金申请的,海关应当立即办理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同时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条 原产于哥斯达黎加的进口货物,经海关依法审定的完税价格不超过600美元的,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同时按照《中哥自贸协定》的要求就进口货物具备原产资格进行书面声明。

  为规避本办法规定,一次或者多次进口货物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进口货物不适用《中哥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一)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

  (二)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没有向海关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也未就进口货物具备哥斯达黎加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的;

  (三)哥斯达黎加未将授权机构名称、原产地证书安全特征或者上述信息的任何变化通知中国海关的;

  (四)原产地证书未正确填写,或者原产地证书所使用的安全特征与海关备案资料不一致的;

  (五)原产地证书所列内容与其他证明文件所列信息不符的;

  (六)原产地证书所列内容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七)自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海关没有在《中哥自贸协定》规定的期限内收到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哥斯达黎加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就进口货物原产资格提供的补充信息的;

  (八)自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海关没有在《中哥自贸协定》规定的期限内收到哥斯达黎加授权机构的核查反馈结果,或者反馈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

  (九)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哥斯达黎加授权机构在货物出口前或者出口时签发;

  (二)符合本办法附件1所列格式,以英文填制并由出口商署名和盖章;

  (三)含有包括哥斯达黎加通知中国海关的印章样本等内容的安全特征;

  (四)所列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为同一批次的进口货物;

  (五)仅有一份正本,并且具有不重复的原产地证书编号;

  (六)注明确定货物具有原产资格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产地证书可以自货物出口之日起12个月内予以补发:

  (一)由于不可抗力没有在出口前或者出口时签发原产地证书的;

  (二)哥斯达黎加授权机构确信已签发原产地证书,但由于技术原因,原产地证书在进口时未被接受的。

  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注明“补发”字样。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下,补发证书自货物实际出口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第一款第(二)项情形下,补发证书的有效期应当与原证书的有效期一致。

  第二十五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损毁,并且未经使用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要求进口货物的出口商或者制造商向哥斯达黎加授权机构书面申请在原证书正本有效期内签发注明“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的原产地证书副本。

  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

  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

  第二十六条 海关对《中哥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相关进口货物是否原产于哥斯达黎加,或者是否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产生怀疑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核实:

  (一)书面要求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补充信息;

  (二)书面要求哥斯达黎加境内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提供补充信息;

  (三)要求哥斯达黎加授权机构对货物原产地进行核查;

  (四)与哥斯达黎加海关商定的其他程序。

  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依照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以依法选择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且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核查完毕后,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进口货物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口货物,或者存在瞒骗嫌疑的,海关在原产地证书核实完毕前不得放行货物。

  第二十七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并向海关提交《中哥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电子数据或者原产地证书正本的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中哥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及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应当与依照本办法确定的货物原产地相一致。

  第二十九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海关申请《中哥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行政裁定。

  第三十条 海关对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材料”,是指在生产另一货物过程中所使用的货物,包括任何组分、成分、组件、原材料、零件或者部件;

  “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者装配;

  “公认的会计原则”,是指在中国或者哥斯达黎加境内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方面的公认的一致意见或者实质性权威支持。公认会计原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概括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以及程序;

  “可互换材料或者货物”,是指为其性质实质相同、在商业上可以互换的货物或者材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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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7-30
文号:海关总署令2011年第2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部联科[2011]337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在工业企业深化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国资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有关行业协会、质量协会,有关中央企业:  

  大力提高工业产品质量是推动我国工业企业转变发展方式,培育核心竞争力,更好地满足社会物质和文化需要的战略任务。指导和鼓励工业企业运用先进质量管理方法,提高质量管理能力和水平,是提高工业产品质量的重要途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工业产品质量和质量管理水平有了很大提高,为工业经济实现跨越式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我国工业企业掌握和应用先进质量管理方法的基础仍然比较薄弱,还存在一些影响先进质量管理方法普及应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部分工业企业对质量管理是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性认识还不充分,针对关键岗位人员的质量培训和要求不足;全社会重视质量管理的良好氛围有待进一步加强;相关技术服务机构缺乏对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的基础性和系统性研究等。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产品质量工作,要求把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作为提高工业企业质量管理水平的重要手段,常抓不懈。为解决当前存在的问题,加快提高我国工业企业质量管理水平,现就在工业企业深化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落实“十二五”规划建议的要求,以企业为主体,大力提升企业领导和员工质量素质技能;以“学懂、会用、有效”为原则,全面提高企业质量管理水平;以营造氛围、政策引导、培养人才、研究推广为手段,大幅提升先进质量方法的普及率、成果率,增强企业质量竞争力。

  “十二五”期间,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中80%以上管理人员接受全面质量管理知识和管理体系培训;50%以上一线员工掌握全面质量管理基本知识和技巧;50%以上质量相关岗位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获得国家或行业认可的质量专业技术职业资格;100%的中小企业服务平台具备提供质量管理培训和辅导的能力。

  二、主要任务和工作内容    

  为深化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实现工作目标,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着力落实以下七个方面的工作。

  (一)营造关心重视质量管理的良好氛围  

  要宣传树立“质量是企业的生命”的理念,增强工业企业质量意识,落实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质量职责。质检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将宣传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实施先进质量管理标准作为“十二五”期间质量工作的重要内容。在每年“质量月”期间,集中组织宣传、培训等活动,形成学习和应用先进质量管理方法的热潮。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质检部门会同有关行业协会、质量协会,通过电视、报刊、网络等形式,宣传和普及先进质量管理方法,尤其是宣传我国企业推广应用先进质量管理方法的成功经验;每年组织质量专家宣讲团活动,巡回宣讲先进质量管理方法;每两年组织一次质量知识竞赛,并表彰优胜者。企业要发挥主体作用,在企业内部及产品供应商等可施加影响的范围内,通过建立标准、纳入考核目标等手段,持之以恒地推动先进质量方法和标准的应用,加大先进质量管理方法的推广力度。

  (二)推动各级各层次质量教育培训工作广泛开展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组织质量协会等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质量管理知识普及和技术方法推广工作,并指导企业与相关的国际标准对接。针对工业行业和企业特点做好课程开发、教材编制、案例研究、教师培训等基础性工作;要落实职工教育经费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对列入的普及性员工质量管理培训费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质检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质量管理技术基础和企业高层领导干部的培训,并支持“全面质量管理知识普及教育”工作;要大力推广QC小组、六西格玛、合理化建议等群众性质量管理活动,切实提高广大员工发现质量问题、解决质量问题的意识和能力。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质量管理知识培训作为“银河工程”和“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的重要内容,为中小企业培养质量技术管理骨干人员。

  (三)运用信息技术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组织建设公共质量技术服务网,加强质量管理方法的普及宣传、网上培训及应用指导。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推动“两化融合”工作中,要将质量管理信息化作为重要内容,提高质量数据采集、分析和质量控制的信息化水平。各有关企业要加强基于自动检测和自动控制技术的质量管理技术应用能力建设。

  (四)加强对企业质量管理专业技能的应用要求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行业和重点产品的关键岗位人员,提出相应的技能水平和任职资格的要求和规定;对关键职业和岗位建立相应能力水平评价制度和岗位技能评价制度。质检部门会同行业协会要在生产许可、强制认证等市场准入中明确关键岗位人员的质量技能要求。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在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条件中明确关键岗位人员的质量技能要求,强化应用先进质量管理方法的技术基础。国资委要要求中央企业明确关键岗位人员的质量技能要求,并监督检查。

  (五)组织质量管理方法和推进方法的研究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组织行业协会、高校等专业技术机构对适用不同行业的质量管理方法进行研究,加强对推广工作的专业指导;在具备条件的地区和企业设立质量管理创新基地,树立标杆,加以扶持;研究先进质量管理方法在我国企业应用的有效路径,总结、提炼我国企业的成功经验和案例,探索中国企业质量管理的关键影响因素和客观规律;定期组织召开经验交流会,推动企业参与国内外质量交流和学习活动,提高企业应用先进质量技术的积极性和实践水平。

  (六)利用标准化手段积极推行先进质量管理方法  

  质检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结合我国质量管理实践,积极借鉴国际标准化与先进质量管理发展趋势,组织开展先进质量管理标准的研制、宣贯与推广,及时将先进质量管理方法进行标准化,利用标准化手段推进先进质量管理方法。

  (七)完善激励机制和考核机制  

  各有关部门支持与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相关的表彰与奖励工作,树立标杆企业。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质检部门会同行业协会、质量协会要逐步建立激励制度,提高工业企业学习实践先进质量管理方法的积极性;引导企业申报质量奖、质量技术奖等应用质量技术的奖励项目,对获得荣誉的企业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国资委要引导中央企业建立和完善质量考核及奖惩机制,并将质量管理相关目标纳入企业内部考核体系。各有关企业要建立内部的奖励激励机制,营造学习和应用先进质量管理方法的良好氛围。

  三、工作要求  

  各有关部门、单位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积极落实深化推广先进质量管理的工作。  

  (一)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研究和落实各项推进工作。各地区,各单位要在学习和领会《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的五年计划,明确工作目标,确定工作内容,提出有关政策措施。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结合各自职能,形成合力,落实各项工作和相关的财税政策。重点支持先进质量管理方法应用过程中的规律总结、共性问题攻关、相关基础教材和资格课程开发、骨干培养等活动,以及先进质量管理方法的重大推广交流活动。

  (三)要坚持以企业为主体,发挥质量协会、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的作用。要发挥政府在质量管理工作中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作用,结合地区、行业和企业特点,选择和推广有效适用的质量管理方法,大力推广、坚持应用,不断创新,务求实效。

  (四)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每年对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的工作情况进行总结,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并抄报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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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6-15
文号:工信部联科[2011]3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1]23号 关于我国石油企业在境外从事油(气)资源开采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我国石油企业在境外从事油(气)资源开采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抵免境外已纳或负担所得税额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石油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不分项”),或者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其来源于境外油(气)项目投资、工程技术服务和工程建设的油(气)资源开采活动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八条规定的税率,分别计算其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上述方式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石油企业选择采用不同于以前年度的方式(以下简称新方式)计算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时,对该企业以前年度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规定没有抵免完的余额,可在税法规定结转的剩余年限内,按新方式计算的抵免限额中继续结转抵免。

二、石油企业在境外从事油(气)项目投资、工程技术服务和工程建设的油(气)资源开采活动取得股息所得,在按规定计算该石油企业境外股息所得的可抵免所得税额和抵免限额时,由该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限于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六条规定的持股方式确定的五层外国企业,即:

第一层:石油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二层至第五层:单一上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该石油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六条规定持股方式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三、石油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其他事项,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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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5-24
文号:财税[2011]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综[2011]349号 安徽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和《财政部关于调整安徽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复函》(财综函[2011]5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对2003年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教育厅印发的《安徽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3]1066号)进行了修订。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发[2010]12号)精神,进一步规范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支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和《财政部关于调整安徽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复函》(财综函[2011]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为计征依据,计征比率为2%。

第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就地缴入财政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对省辖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省与市实行1:9分成,由征收机关就地分别缴入省级国库和市级国库。

对县(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由征收机关就地全额缴入同级国库。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凡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省地税局直属局与各市、县地方税务部门的征管范围维持不变。

第六条 实行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先征后返(退)、即征即退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随“三税”附征的地方教育附加,一律不予返(退)还。

第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列2011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 27项“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地方教育附加支出,列2011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05类“教育”10款“地方教育附加安排的支出”。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适用票证、征管业务费以及征收管理政策,按照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发展教育事业,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中提取或列支征收或代征手续费。

第十条 各级税务、教育部门应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年度地方教育附加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部门要加强地方教育附加征管,确保应收尽收,及时解缴入库。教育部门要加强地方教育附加支出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要加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凡未经财政部或国务院批准,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对2011年应缴未缴的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及时补征入库)。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3]1066号)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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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3-31
文号:财综[2011]3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11]39号 关于对2011-2020年期间进口天然气及2010年底前“中亚气”项目进口天然气按比例返还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对进口天然气(包括液化天然气)按一定比例返还进口环节增值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在经国家准许的进口天然气项目进口天然气价格高于国家天然气销售定价的情况下,将相关项目进口天然气(包括液化天然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按该项目进口天然气价格和国家天然气销售定价的倒挂比例予以返还。

二、对2010年底前“中亚-中国天然气管道”项目进口的天然气,也按上述政策返还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税收返还的具体规定按《天然气进口环节增值税税收返还暂行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


天然气进口环节增值税税收返还暂行规定


一、经国务院批准,在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在经国家准许的进口天然气项目进口天然气价格高于国家天然气销售定价的情况下,将相关项目进口天然气(包括液化天然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按该项目进口天然气价格和国家天然气销售定价的倒挂比例予以返还。为贯彻落实上述政策,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指经国家准许的进口天然气项目为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批)准建设的天然气管道和液化天然气接收装置项目,包括“中亚-中国天然气管道”项目和广东、福建、上海液化天然气项目,以及今后经国家准许的其他项目。

三、在国家准许项目年度进口天然气总规模内,符合相关规定的开展天然气进口业务的企业在该项目项下三个月(1-3月,4-6月,7-9月,10-12月,具体进口时间以进口报关单上列示的“申报日期”为准,下同)内进口天然气价格的算术平均值高于这三个月内国家天然气销售定价的算术平均值时,按本规定返还该企业相应比例的进口环节增值税。在计算进口价格的算术平均值时,应将三个月内同一企业在同一项目项下规模内进口的所有天然气包含在内。具体项目清单、项目项下年度进口天然气规模以及相应进口企业名单见附表1.进口项目的增补由相关企业在实际进口至少三个月前提出申请,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确认;进口企业名单的调整由相关企业提出申请,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予以确认。

四、进口天然气价格和国家天然气销售定价倒挂比例的具体计算公式为:倒挂比例=[(进口价格-销售定价)/进口价格]×100%。相关计算以三个月为一周期。管道天然气的销售定价以国家规定的“西气东输”项目用户基准价格,即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天然气出厂(或首站)基准价格中“西气东输”天然气各用户的基准价格为准,取算术平均值。液化天然气的销售定价以“西气东输”项目用户基准价格的1.1倍为准,取算术平均值。销售定价中不包含增值税(目前国家规定的“西气东输”项目用户基准价格中包含的增值税在计算时予以扣除)。管道天然气的进口价格为实际进口天然气单位体积进口完税价格的算术平均值。液化天然气的进口价格为实际进口液化天然气单位热值进口价格的算术平均值。计算时,液化天然气的销售定价与进口价格换算成相同条件下的可比价格。

五、具体税收返还管理办法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口税收先征后返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09]84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相关企业原则上应在第三条规定中所指的每三个月结束后的三个月内,统一、集中将税收返还申请材料报送纳税地海关,并根据项目性质分别填报《进口液化天然气进口税收先征后返统计表》(附表2)或《进口管道天然气进口税收先征后返统计表》。纳税地海关应对附表2、3中涉及内容进行计算、核实,加盖印章并经直属海关审核后报送财政部(纸质和电子版光盘各一份)。

六、2010年底前“中亚-中国天然气管道”项目进口的天然气,相应进口企业在本规定印发后三个月内比照本规定提交税收返还申请材料,有关部门比照本规定返还相应进口税收。

七、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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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8-01
文号:财关税[2011]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现就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有关税收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同时一并销售的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中,凡属于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凡属于不动产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销售不动产”税目计算缴纳营业税。

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货物和不动产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和不动产的销售额。

本公告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炭企业转让井口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转让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018号)中“对单位和个人在转让煤矿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的同时一并转让附着于土地或不动产上的机电设备,一并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本公告施行前已处理的事项不再作调整,未处理事项依据本公告处理。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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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8-1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办高技[2011]1915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商务部办公厅、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 关于组织开展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商务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根据今年3月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高技[2011]463号),为了加快推进相关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等五部门决定启动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创建工作方案编制

    参与创建工作的城市要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战略定位,从本地电子商务现状、特点和比较优势出发,确定工作目标、重点、步骤和保障措施,切忌贪大求全盲目攀比。编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工作方案,要充分调研、广泛听取各界意见;要改变目前一些“示范城市”推进中,规制、政策、标准建设目标虚,设施、园区、项目建设目标实的“重硬轻软”做法。要使编制创建工作方案的过程,真正成为当地政府“理思路、抓重点、凝共识、结合力”的过程,真正成为完善环境、深化应用、培育产业的契机和抓手。

    二、建立创建工作组织保障

    参与创建工作的城市人民政府要设立创建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工作领导小组,明确示范城市工作的主管领导和牵头部门。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协调、决策示范城市创建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参与创建工作的城市要建立部门间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确定的牵头部门要切实担负起组织协调责任,促进参与创建工作相关部门的协同配合、通力合作,并将合作制度化、常态化。

    三、报送创建工作方案要求

    (一)申报创建工作的城市,请于今年8月20日前,将创建工作初步方案一式五份(附电子版光盘一份)由地方发展改革委或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商务部。创建工作初步方案为当地政府创建工作领导小组指导下形成的非正式文件,具体编制要求参见附件。

    (二)8月下旬起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将组织专家开展初步方案的研究评议工作,提出初步方案修改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反馈。申报创建工作的城市根据初步方案修改意见,调整完善创建工作方案,并将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的正式创建工作方案(附电子版光盘),于9月28日前由地方发展改革委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时抄送商务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非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城市需经省级发展改革委申报)。

    四、确保创建工作实施落实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同意有关城市创建工作方案,确定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名单后,相关城市要按照既定方案抓紧开展创建工作,落实各项任务,确保实现创建目标,并将相关工作进展及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及有关专家将组成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对创建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及时解决创建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适时组织阶段评估。协调小组日常工作将委托中国信息协会信息化促进工作委员会具体承担。

    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工作协调小组联系人

    国家发改委高技术产业司:栾  婕  刘  勇

    联系电话:010-68502544;010-68501982

    商务部电子商务司:      谭  魁  覃  霖

    联系电话:010-65197450;010-65198045

    中国信息协会联系人:闫绍彬    黄惟红

    联系电话:010-68583386;15801575571;010-68517959

    联系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3号院8号楼206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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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8-09
文号:发改办高技[2011]19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秩发[2011]253号 商务部 银监会关于支持商圈融资发展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银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为缓解中小商贸企业融资难题,深化银商合作,搞活流通、扩大消费,根据商务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关于推动信用销售健康发展的意见》(商秩发[2009]88号)有关精神,现就支持商圈融资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发展商圈融资的重要意义

发展商圈融资是缓解中小商贸企业融资困难的重大举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以商品交易市场、商业街区、物流园区、电子商务平台等为主要形式的商圈发展迅速,已成为我国中小商贸服务企业生存与发展的重要载体。据不完全统计,全国现有亿元以上交易额的商品交易市场达4500多个,100亿元以上的商品交易市场达70多个,已建、在建和规划中的物流园区近600个,规模以上电子商务平台约2.3万家。但是,由于商圈内多数商贸经营主体属中小企业,抵押物少、信用记录不健全,融资难问题较为突出,亟需探索适应中小商贸服务企业特点的融资新模式。发展商圈融资有助于增强中小商贸经营主体的融资能力,缓解融资困难,促进中小商贸企业健康发展;有助于促进商圈发展,增强经营主体集聚力,提升产业关联度,整合产业价值链,推进商贸服务业结构调整和升级,从而带动税收、就业增长和区域经济发展,实现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战略目标。同时,也有助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和融资性担保机构等培养长期稳定的优质客户群体,扩大授信规模,降低融资风险。

二、推广适合商圈特点的融资模式

(一)支持银行开展商圈融资业务。银行业监管部门要鼓励和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可控、经营可持续原则合理布局商圈营业网点。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商贸主体特点创新融资产品和工具,并针对商圈融资特点完善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加强对商圈各经营主体的金融服务。

(二)积极发展商圈担保融资。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要鼓励经营情况良好、风险控制能力强且获得经营许可证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入驻商圈,大力开展针对商贸经营主体的融资担保业务;支持融资性担保机构与商圈、再担保机构及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约定建立风险分担机制。

(三)大力促进供应链融资。商务主管部门要鼓励集中仓储的商圈建立物流监管平台;引导第三方物流监管服务商开展仓单、存货质押监管业务。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有效整合利用供应链内企业信息的基础上,开展动产质押融资业务,发展供应链融资等金融产品。

(四)深入探索其他融资模式。研究推动商铺经营权、租赁权质押融资试点。商务主管部门要鼓励商圈内有条件的商贸企业通过发行企业集合债券等多种形式,参与融资租赁、借助主板和创业板上市等方式筹资,拓宽融资途径。

三、建立商圈与金融机构的合作机制

(一)促进实体商圈与各类融资机构开展合作。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银行业监管部门、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鼓励实体商圈管理机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性担保机构、融资租赁公司、典当行、商业保理公司等融资机构建立各种形式的合作,支持商圈向融资机构提供各类信用信息,开辟融资机构获取经营主体信息的征信通道,降低征信成本。同时,帮助融资机构宣传相关融资业务和产品,促进其发展。

(二)推动虚拟商圈与金融机构合作。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银行业监管部门、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鼓励各类网络商城、社区、网络交易平台搭建虚拟商圈,并在商圈内开展经营主体信用认证和评价。银行业监管部门、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要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和融资性担保机构利用认证评价信息和经过授权获得的网上交易信息,科学评价网络经营主体信用状况,并向其提供安全、便捷的金融服务。

四、创造良好的融资服务环境

(一)研究制订本地区支持政策和措施。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银行业监管部门、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进一步摸清行政区域内商圈融资的基本情况、发展趋势、需求及特点,建立商圈基本信息档案,研究制订促进本地区商圈融资发展的具体政策。

(二)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力度。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银行业监管部门和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参考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补助对象、标准和范围,结合本地区商圈内企业和为商圈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性担保机构、信用公共服务平台和商业信用服务机构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政策支持方案,积极争取地方财政资金支持,确保各项工作资金到位。

(三)指导商圈建立经营主体信用档案。商务主管部门要指导有条件的商圈管理机构为经营主体建立包括基本信息、经营状况、违约失信、行政处罚等信息的信用档案,实现对商圈发展情况的动态管理,提高商圈的组织化程度和信用管理水平。

(四)提升商贸经营主体的综合管理水平。商务主管部门要指导商圈管理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信用管理培训,提升经营主体的信用管理水平;协助开展贸易信用保险、商业保理业务宣讲活动,鼓励经营主体运用市场化工具防范信用风险。同时,鼓励和支持商业信用服务机构为经营主体服务,帮助其加强信用制度建设,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交易记录和风险管理机制,提高信用等级。

(五)增强商圈整体风险防控能力。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推进非营利性的信用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支持其为商圈内经营主体提供服务。支持商圈参与省级或区域性企业征信平台建设,加强与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以及征信机构的沟通联系,建立商圈信用交易信息共享机制,解决经营主体因信用信息封闭、分散、不对称,无法有效判断交易伙伴信用状况的问题。鼓励有条件的商圈管理机构建立客户资信管理系统、信用销售管理系统,提高经营主体识别风险、防范风险的能力。

(六)引入信用服务机构。商务主管部门要指导商圈管理机构引入信用调查和评价、商账管理、咨询培训等信用服务机构,使商圈内经营主体得到有力的信用支持,开拓其融资渠道,促进商业信用与金融信用的有效结合。

(七)广泛开展诚信宣传教育。商务主管部门要在商圈内广泛开展诚信经营示范创建活动,促进商圈内经营主体诚信自律,提高商圈信用水平。

(八)规范金融机构竞争秩序。银行业监管部门、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要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和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商圈内开展合理有序竞争,创造和谐的市场环境。发展商圈融资,意义十分重大。各地商务主管部门、银行业监管部门、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商圈融资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创新工作方法,加大宣传推广力度,及时总结经验、报送信息,努力营造良好的融资服务环境,有效提高中小商贸企业的竞争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将本意见速转发至辖内派出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融资性担保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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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8-20
文号:商秩发[2011]2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1]5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法宣传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税收宣传是税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税收事业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保障。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宣传工作的要求,准确把握和引导舆论导向,推动税收事业科学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税收宣传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认识,高度重视新形势下的税收宣传工作

  近年来,全国各级税务机关大力开展税收宣传,为税收工作营造了良好的舆论氛围。当前社会经济形势复杂多变,随着我国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深刻调整,各项改革深入推进,涉税舆情日益复杂,不可控性明显增强,税收宣传工作的外部环境、内在要求及所承载的功能较之以往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以互联网为代表的新兴媒体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凸显,对社会舆论的影响力不断加大。人民群众的税收民主法治意识日渐提高,广大纳税人行使税收知情权、表达权、监督权以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要求更加强烈。同时,“十二五”时期是我国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税收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改善民生的职能作用更加突出,各项工作任务十分繁重,处理好税制改革与经济发展、筹集收入与调节分配、税收征管与纳税服务等方面关系,对于税收宣传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各级税务机关要深刻认识涉税舆论环境的复杂性,深刻认识社会进步对税收宣传提出的更高要求,深刻认识税收宣传工作任务的艰巨性,把能否掌握税收宣传的主动权、正确引导涉税舆论、服务税收工作大局作为税务部门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方面,切实提高对社会涉税舆论的敏感性和判断力,积极运用各种新兴媒体和手段,广泛了解社情民意,引导税收热点,疏导公众情绪,凝聚社会共识,树立良好形象,改善税收公共关系,优化税务外部环境,为各项工作开展提供强大精神动力和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突出工作重点,切实增强税收宣传的实际效果

  做好税收宣传,要遵循思想宣传工作的一般规律,突出税收工作特点和税务部门特色。把握税收宣传渐进性特征,循序渐进,坚持不懈地加以推动;把握税收宣传渗透性特征,潜移默化,培养公众的税收法治意识和诚信纳税意识;把握税收宣传联动性特征,整合内部资源,借助外部力量,形成大宣传的工作格局;把握税收宣传互动性特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增进与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思想共识。要在把握这些特性和工作规律的基础上,深入研究宣传对象分众化的趋势,积极开展分层次、有针对性的税收宣传。

  (一)围绕纳税人的基本需求,强化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的宣传。加强对纳税人需求的调查研究,以纳税人需求为导向,区分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纳税人情况,采取行之有效的方式开展宣传。做好税收程序法、实体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辅导,使纳税人掌握税收法律的基本要求。做好纳税人涉税问题的搜集、解答和整理,建立健全税收咨询库。加强新出台税收政策的解读,按照“解读是一般,不解读是例外”的原则,坚持税收政策与解读稿件的起草、审批、发布同步进行,向纳税人说明税收政策制定或调整的目的、意义及背景。加强纳税人权利和义务的宣传,注重权利和义务的平衡,积极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配合外向型经济发展战略,加强对“走出去”企业的税收政策宣传。

  (二)适应发展形势需要,强化税制改革和税收法制的宣传。大力宣传税制改革在推动科学发展、调节收入分配、促进资源节约利用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要作用,特别是要深入宣传“十一五”时期税收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推动发展方式转变做出的贡献,为下一步深化税制改革、促进政策落实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积极开展“六五”普法,做好普法规划的制定和落实,组织编写税收普法资料,抓好税收宣传“进机关、进学校、进军营、进社区、进乡村”活动,扩大税收宣传的覆盖面,提高宣传的针对性。依托博物馆、纪念馆、青少年教育基地等载体,推进青少年税收宣传教育,进一步充实教育内容,丰富宣传教育形式。

  (三)着力形成社会共识,强化税收职能作用和税务形象的宣传。采用群众喜闻乐见、易于接受的方式,大力宣传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造福于民的性质,深入宣传税收在筹集国家财政收入、调控经济和调节分配、改善民生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引导社会公众更加理性的看待和支持税收工作。针对社会关注的税收热点问题,要及时组织舆论跟进,加强对税收政策特别是与公民生活密切相关税收政策的宣传,努力掌握话语权。大力宣传税务系统在加强税收征管,优化纳税服务、岗位创先争优以及反腐倡廉等方面涌现出来的模范人物和先进事迹,弘扬以先进价值理念为核心的现代税收文化,努力扩大税收工作的社会影响,在全社会形成对税收工作的高度共识。树立公共关系理念,注重与纳税人和社会公众的沟通和交流,积极推进税收公共关系建设。适应对外开放和国际交流需要,重视开展税收外宣工作。

  三、把握舆论导向,努力提高引导涉税舆论的水平

  弘扬主旋律,树立正确的舆论导向,是税收宣传服务税收工作大局的基本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要注重研究新形势下的舆情动态,努力提高引导涉税舆论和防范、化解舆论危机的能力。

  (一)及时掌握税收舆情动态信息。建立涉税舆情监测工作机制,定期搜集各类媒体对税收工作的报道及评论,并通过处理来信来访、受理投诉举报等形式,广泛搜集社会各界对税收工作的意见、建议。税务总局将健全工作制度,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借助社会力量,做好税收舆情动态信息搜集和分析工作。各地税务部门要加强本辖区内涉税舆情的搜集和分析,为辅助领导科学决策提供参考。税务总局将定期向各地通报舆情信息监测情况。

  (二)主动引导涉税社会舆论。完善税收新闻发布制度,把握有利时机,掌握分寸和节奏,及时公布权威信息,防止政府权威消息空白。税务总局将以通报税收收入、政策调整、税务案件、税收管理重大决定为主要内容,实现税收新闻发布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各地也要加大新闻发布工作力度,针对重要税收政策和管理措施出台,对社会舆论进行预测分析,建立税收新闻发布工作预案。掌握社会公众、媒体对税收工作的关注点,建立税收新闻问题库和答复口径库。各级税务机关要经常组织网上在线交流、访谈答疑等活动,领导干部要带头与网民进行交流互动。广大税务人员要发挥业务专长,积极参与网上涉及税收工作的讨论,澄清对税收工作的误解和误读。

  (三)加强涉税舆情危机管理。强化税务机关公共危机管理意识,建立税收舆情信息分级处理机制。对公众关注的涉税负面信息,要密切关注信息走向,加强与新闻宣传管理部门的配合,将其影响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对涉税突发性事件,要在掌握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及时发布客观、准确的信息,避免信息传播失真、失控,掌握话语权。要组织网络评论员或专家以中性、客观的态度进行置评,引导社会公众理性认知。在应急处理工作上,要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应急培训,完善应急处置和善后措施,不断提高应对能力。各级税务机关对当地发生的重大涉税舆情事件或突发事件,要及时向上级报告,并及时确定对外宣传口径。

  四、创新工作形式,不断强化税收宣传阵地建设

  税收宣传工作要充分运用各种手段和载体,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努力做到体现时代性、富于创造性。

  (一)积极利用新媒体开展税收宣传。认真研究新兴媒体的功能和作用,重视利用手机报、手机短信、博客、微博、论坛、贴吧、视频、动漫、公益广告等新载体开展工作。高度重视和发挥网络媒体的聚焦效应和扩展优势,深入了解网络新闻的传播和写作特点,提高网络新闻的制作质量。大力推进各级税务网站建设,进一步突出税务部门特色,健全网站管理和信息更新机制,整合网上宣传和服务项目,分级负责、上下联动,充分发挥税务网站在税收宣传、信息公开、纳税服务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二)巩固拓展传统税收宣传阵地。注重发挥中央和地方主流媒体优势,根据平面媒体、广电媒体等不同特点,精心策划和组织好重大新闻宣传活动。在新闻发布会之外,建立新闻通气制度,通过媒体吹风会、记者见面会、主题说明会、集体采访等方式,定期组织记者就税收中心工作、专题工作进行采风和集中报道。进一步发挥中国税务报社、中国税务杂志社、中国税务出版社在税收新闻宣传中的主渠道、主阵地作用,努力做到新闻性与导向性、思想性与可读性、指导性与服务性的有机结合。主动加强与新闻宣传主管部门的联系,争取其对税收宣传的重视和支持,将税收宣传纳入各级思想宣传工作的全局计划之中。

  (三)培育打造税收宣传品牌。正确处理集中宣传和日常宣传的关系,坚持不懈地抓好税收宣传月活动,加强活动策划和组织,进一步提升税收宣传月品牌的美誉度和影响力,并以税收宣传月为龙头,推动日常税收宣传活动,积极构建税收宣传长效机制。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实际,围绕主题,注重特色,集中精力实施重大宣传项目,努力打造税收宣传精品,力争2-3年内在现有基础上形成一批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力的税收宣传品牌。

  (四)探索推进税收宣传的社会化。密切与财税界、经济界知名专家学者的联系,建立税收宣传专家库,向主流媒体推荐专家采访,定期邀请专家学者就税收工作撰写理论文章或时事评论。充分发挥税务系统人才聚集的优势,动员社会专业力量,内外结合努力创作一批高质量的税收题材文艺作品。深入开展税收宣传课题研究,吸收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指导税收宣传工作实践。积极借助社会资源,采用联合制作、服务外包等形式,深入推进税收宣传的专业化和社会化。

  五、加强组织领导,确保税收宣传工作顺利开展?

  各级税务机关要把宣传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落实措施,推动税收宣传工作不断取得新成效。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税务机关主要领导要加强对税收宣传工作的指导,分管领导要下大力气抓好税收宣传工作,其他局领导要重视和推动分管业务工作的宣传工作。办公厅(室)在党组的统一领导下,承担税收宣传的组织协调和管理推动职责,各业务部门和综合部门要积极参与、支持税收宣传工作,努力形成人人参与、齐抓共管、统一高效的税收“大宣传”工作格局。

  (二)落实工作保障。加强宣传工作专门机构建设,国家税务总局设立新闻发言人和办公厅新闻宣传办公室,归口管理新闻宣传工作,各地也要相应加强新闻宣传机构建设, 省级税务机关要保证不少于2-3人专职从事税收宣传工作。在公务员招录中应适当考虑新闻、宣传专业人才,更新和充实宣传工作力量。加大宣传经费和硬件投入,配好配齐符合工作需要的宣传设备。规范宣传经费管理,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加强新闻宣传基础资料管理,逐步形成涵盖税收图片、音像资料、动漫作品、公益广告、文艺作品等类型的新闻宣传资料库。

  (三)强化宣传培训。通过经常举办税收宣传工作培训班、宣传工作经验交流会等方式,加强对宣传人员的专业教育培训,促进相互学习借鉴和共同提高,打造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精通、作风优良、纪律严明的税收宣传队伍。各级税务机关要为宣传人员开展工作创造有利条件,在列席局长办公会、局务会,参加综合性会议、调研等重要活动,阅读文件和有关报告,了解上级机关工作部署等方面提供便利,使宣传人员对全局工作和领导意图有更多的了解和准确的把握。

  (四)形成工作合力。各级税务机关宣传工作机构之间应当保持经常、顺畅的联络沟通,对重点宣传项目应当配合呼应,形成声势。税务总局办公厅定期下发《税务系统新闻宣传要点》,加强对宣传工作的指导,并将优秀宣传项目向基层推荐,实现资源共享。各级机关内设部门在组织召开专业性会议及重大活动、研究制定重大税收政策、实施重要征管措施时,要及时与新闻宣传管理机构进行沟通联络,提出宣传需求。加强国、地税局之间的配合,完善国、地税局联合开展税收宣传制度,从计划、组织、实施等方面搞好合作。

  (五)严肃宣传纪律。各级税务机关新闻宣传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各类重要税收宣传稿件的审核把关,切实把握税收宣传导向和口径。各级税务机关内设部门及工作人员接受媒体采访,必须由新闻宣传管理机构统一安排。各部门的税收宣传工作联络员要认真履行提供新闻线索、报送宣传稿件等工作职责。对中央级媒体和境外媒体到各地的采访,各地应向税务总局办公厅报备。

    (六)实行绩效评估。各级税务机关要将宣传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把宣传工作完成情况作为对下考核和表彰的重要指标。积极推荐优秀宣传作品参加税务系统宣传评比工作,对宣传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适当奖励,促进各地税收宣传工作争优创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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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2-28
文号:国税函[2011]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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