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09]568号 国家税务总局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方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国家税务总局治理工程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税务机关在贯彻执行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和全国电视电话工作会议精神,有计划、有步骤地完成好国税系统专项治理的各项任务,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总体目标和要求

  用2年左右的时间,对2008年以来国税系统规模以上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和金税工程等信息化建设投资项目进行全面排查。坚持围绕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的大局,以工程建设和信息化建设投资项目为重点,以科学务实的精神,坚持突出重点、抓住关键,标本兼治、惩防并举,坚持集中治理与加强日常监管相结合,严肃查处违法违纪案件,规范领导干部从政行为,推进反腐倡廉建设,健全体制机制,促进工程建设、金税工程建设资金规范、高效、安全、廉洁使用。

  二、主要工作任务

  (一)抓住重点环节,着力解决突出问题。重点解决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化建设项目有关决策、规划审批、招标投标、资金预决算管理、政务公开等重点部位和重点环节存在的问题。

  1.在项目决策方面,要着重解决未批先建、违规审批以及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等突出问题,促进项目规划和审批公开、透明、依法实施;

  2.在招投标方面,要着重解决规避招标、虚假招标、围标串标、评标不公等突出问题,促进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

  3.在项目建设实施和质量管理方面,着重解决徇私情、照顾关系,转包和违法分包、偷工减料、监管不严等问题;

  4.在物资采购和资金安排使用方面,着重解决管理使用混乱,不按合同约定数额、进度付款,严重超概算以及工程项目完工后长期未按规定进行决算等突出问题,规范物资、劳务采购活动,促进建设资金规范、高效、廉洁使用;

  5.在建设项目信息公开方面,着重解决信息不公开、不规范、不透明等突出问题,推进项目建设公开透明。

  (二)严肃查处工程建设领域违法违纪案件。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把查办案件贯穿于专项治理工作的全过程,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决不姑息,坚决遏制基建、税收信息化建设领域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易发多发的势头。严肃查办税务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规插手项目审批、招标投标以谋取私利等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的案件。进一步拓展案源渠道。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网站,认真办理群众举报和投诉;注重在项目审计、执法监察和新闻媒体报道中发现案件线索;加强与公检法等部门的沟通联系,深挖项目质量背后的腐败问题;对发现的违纪问题快查快结,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坚决杜绝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行为。充分发挥查办案件的治本功能,剖析大案要案,开展警示教育。

  (三)创新机制制度,加强内控机制建设。通过检查,认真查找体制机制制度存在的缺陷和漏洞,按照总局加强内控机制建设的要求,以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为核心,研究提出强化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管理监督的具体措施。把制度建设和深化改革结合起来,将专项治理工作中形成的有效做法和创新成果转化为内部管理制度。

  三、工作步骤

  (一)广泛动员。组织广大干部认真学习领会中央文件精神,充分认识开展专项治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准确把握专项治理工作的总体要求、主要任务、阶段性目标、工作重点和主要措施,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上来。

  (二)成立各级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总局成立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厅、法规司、征管和科技发展司、财务司、督察内审司、监察局、机关服务中心、电子税务管理中心、采购中心为成员单位,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监察部驻总局监察局,承担日常工作。相关司局确定一位负责同志参加领导小组工作,并明确一位处级干部担任联络员。各级国税部门要成立相应机构,负责专项治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三)制定工作方案。各级国税部门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部门的具体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工作进度和时间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工作方案要在2009年10月31日之前报总局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电子文件上传至:总局FTP://CENTRE/监督检查室/工程建设专项治理工作。

  (四)深入排查问题

  1.开展自查。各级国税部门要按照统一部署,重点对2008年以来基本建设项目、金税工程(信息化)建设项目进行自查,找出存在的突出问题。重点自查立项审批程序是否完备,是否超标准、超面积、超预算建设,招投标是否合规,在建设过程中是否存在化整为零、规避招标以及低价出租、处置资产等问题。有关情况于2010年1月底前书面报告总局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

  2.重点督查。各地要选择重点项目、重点环节组织督查。要加强政策指导,解决难点问题。总局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将适时组织抽查。

  (五)认真进行整改

  1.及时纠正问题。各级税务机关要针对排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2.落实监管责任。税务系统各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落实对建设项目各环节的监管责任,健全各部门互相联动、密切监控的监督机制。要严厉查处因监管不力、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3.推广典型经验。注意发现各地区在专项治理工作中创造的有效做法和成功经验,及时总结并予以推广,通过典型引导,以点带面,推动专项治理工作深入开展。

  (六)巩固治理成果

  适时对专项治理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搞形式、走过场,达不到目标要求的,要责令“补课”;切实做到不留死角,不打折扣。及时把专项治理工作中的有效措施和经验转化为法规制度,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各省国税局要认真总结形成专项治理工作的总结报告,于2011年10月底前报总局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总局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对国税系统专项治理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向中央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四、保证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税务机关党组要高度重视专项治理工作。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具体抓。各职能部门要按照统一部署,切实负起责任,抓好职责范围内的专项治理工作。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的职能作用。各部门要密切配合,相互支持,齐抓共管,形成合力。

  (二)加强统筹协调。把排查问题、进行整改、加强监管、完善制度有机衔接起来,协调推进。要把专项治理工作与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执法监察和加强日常监管结合起来,努力取得既解决当前突出问题又促进工作长远发展的综合效果。

  (三)加强监督检查。深入基层,加强对重点项目、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掌握工作进度,督促工作落实。对治理工作迟缓的地区和部门,要重点督查,促其整改;对拒不自查、掩盖问题或弄虚作假的要实施严格的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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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0-14
文号:国税函[2009]5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部便函[2009]42号 文化部关于制定《文化部文化产业投资指导目录》的公告

      为贯彻党的十七大关于大力发展文化产业、繁荣文化市场的战略任务,落实《文化产业振兴规划》关于积极吸收社会资本进入文化产业领域的要求,方便国内投资主体了解文化产业发展方向,特制定《文化部文化产业投资指导目录》,现予以公告。 

      

 文化部文化产业投资指导目录(2009年)说明

  一、投资主体的界定

  《文化部文化产业投资指导目录》(下称《指导目录》)只适用于国内投资主体。国外投资主体投资文化产业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国内投资主体包括国有投资主体和非国有投资主体。

   国有投资主体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授权国有资产投资机构、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其他国有经济组织。

   非国有投资主体是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其他非国有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分类原则

   《指导目录》根据我国文化产业发展的现实情况和《文化产业振兴规划》提出的发展方向,划分为鼓励类、允许类、限制类和禁止类。

   鼓励类和限制类产业列入《指导目录》。

   禁止类产业为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明令禁止的产业。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产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为允许类文化产业。

   允许类、禁止类文化产业暂不列入《指导目录》。

  (一)鼓励类的原则

   鼓励类主要是针对具有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市场前景好,关联带动作用突出,技术含量和附加值高,有利于产业结构优化升级,能够有效地扩大内需,增加就业,扩大文化产品出口的产业。

   (二)限制类的原则

   限制类主要针对符合行业准入条件,但国家规定需有计划按比例逐步发展的产业以及有投资比例要求的产业。

     三、文化产业投资的有关要求

     投资《指导目录》的各类产业,凡要求进行前置审批的产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到前置许可机关先行报批。

      投资文化产业形成的文化产品和服务,不得含有下列内容:违反宪法基本原则;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扰乱社会秩序,迫害社会稳定;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四、《指导目录》公布后,对于鼓励类文化产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五、本目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今后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文化产业发展情况进行调整或修订。

   六、本目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文化部文化产业投资指导目录


 第一部分 鼓励类 

 一、演艺服务业

 文艺创作

 艺术表演团体

 营业性演出

 舞台美术、服装、道具

 文艺演出院线

 艺术表演场所

 二、网络文化和动漫服务业

(一)网络文化服务业

 网络文化信息服务

 数字内容产品开发

 网络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

 网络游戏

 网络音乐

 手机游戏

 手机音乐

 网络、手机游戏衍生产品开发

 移动多媒体文化产品开发

 (二)动漫业

 动漫创作

 动漫工作室

 动漫文化推广

 动漫技术开发与应用

 动漫服务平台

 动漫衍生产品开发

 三、文化休闲娱乐服务业

 休闲娱乐服务

 文化旅游资源开发与经营

 民族特色文化产品开发与经营

 农村文化服务产品开发与经营

 民间民俗工艺品开发与经营

 四、文化科技服务业

 文化科技成果产业化服务

 文化中小企业创新服务

 文化艺术新技术研发、应用与推广

 文化新产品研发、应用与推广

 文化科技服务平台建设与开发

 五、其它文化服务业

 (一)文化商务服务

 艺术设计

 摄影服务

 票务服务

 文化艺术经纪代理服务

 文化艺术品鉴定、咨询服务

 文化艺术产品物流配送

 文化产业认证服务

 文化艺术培训服务

 文化产业咨询服务

 (二)文化会展服务

 会展策划及组织服务

 境外参展服务

 (三)文化活动服务

 节庆文化活动的策划、组织

 艺术活动策划、组织

 民族、民俗活动策划、组织

 (四)文化信息服务

 文化行业信息服务

 文化市场信息服务

 (五)文化投资服务

 文化企业孵化中心

 文化产业投资基金

 文化产业风险投资基金

 文化产业创业投资服务

 文化投资担保服务

 (六)文化贸易服务

 文化产品出口服务

 文化贸易经纪代理

 六、文化用品、设备及相关文化产品的生产销售

 乐器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

 游艺器材及娱乐用品生产销售

 照相器材生产销售

 工艺美术品生产销售 

 第二部分  限制类

 一、网络文化和动漫服务业

 (一)网络文化服务业

 互联网上网场所设立、经营

 (二)动漫业

 国内大型动漫游戏会展

 二、文化休闲娱乐服务业

 大型文化主题公园建设

 大型文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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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9-08
文号:部便函[2009]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家电下乡部际联席会议文件2009年第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 《家电下乡政策实施情况督促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商务、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宣传、农业、环保、供销、税务、工商、质监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推动地方开展好家电下乡工作,家电下乡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将于2009年10月下旬组织开展家电下乡政策实施情况的督促检查。现将《家电下乡政策实施情况督促检查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届时配合做好督查工作。

家电下乡部际联席会议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日

 附件:

  家电下乡政策实施情况督促检查工作方案


  一、督查目的

  通过对各省份(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家电下乡政策实施情况的督促检查,进一步推动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企业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家电下乡部际联席会议及相关部门关于做好家电下乡政策实施工作的部署,充分发挥这项政策在当前扩大消费促进生产和惠农强农的政策效果。

  二、督查重点

  (一)政策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印发家电下乡推广工作方案的通知》(财建[2008]680号),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全国推广家电下乡工作的通知》(财建[2008]862号),财政部等11个部委《关于印发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的通知》(财建[2009]155号),财政部等11个部委《关于开展2009年家电下乡宣传月活动的通知》(财建明电[2009]9号),商务部等9个部委《关于开展打击借“家电下乡”等名义制售假劣产品专项整治的通知》(商秩发[2009]382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兑付工作的通知》(财建[2009]458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做好家电下乡工作的通知》(工信部电子[2009]80号),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家电下乡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通知》(国质检执函[2009]53号),工商总局《关于深入开展“家电下乡”、“汽车摩托车下乡”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工商明电[2009]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配合做好家电下乡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276号)。

  (二)督查内容

  主要督促检查各地工作组织部署情况、家电下乡产品销售情况、补贴资金兑付情况、保障政策落实情况。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家电下乡工作组织和部署情况。主要包括家电下乡组织协调机制建立及部门分工协作情况,家电下乡工作制度建设情况,家电下乡宣传月等宣传工作开展情况及农民认知情况等。

  2.家电下乡销售网点管理及产品销售、售后服务情况。主要包括家电下乡产品销售数量增长情况,家电下乡产品质量与价格情况,家电下乡产品售后服务情况;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备案情况,销售信息登录情况,开具发票情况;地方有关部门开展产销衔接、市场监管、产品质量检查、产品和服务投诉处理等方面的的情况。

  3.家电下乡补贴审核兑付情况。主要包括本地区家电下乡补贴审核兑付具体操作办法是否便捷,财政补贴资金审核兑付进度是否高效,如何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骗补行为确保资金安全等。

  4.保障政策落实情况。地方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工作经费保障情况,销售网点定额补贴落实情况,对建立完善家电下乡网络奖励政策落实情况。

  三、督查组的组成和督查地区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分别牵头组成督查组,以全国家电下乡部际联席会议督查组名义开展工作。组长由牵头单位部级领导担任,参与部门派司处级干部参加,每组5人左右。督查地区为补贴兑付率排名靠后的省份且百户购买率偏低的省份。具体分组情况另行通知。

  四、督查方式

  每个组督查2-3个省份。督查组要听取省份家电下乡联席会议(或领导小组)的汇报,深入县市、乡村,了解基层工作组织部署情况,抽查销售网点产品销售及登录等情况,抽查乡镇财政所兑付农民补贴情况,了解保障政策落实情况,听取各地有关部门、企业和农民的意见和建议。督查工作结束后,督查组要同省份家电下乡联席会议(或领导小组)交换意见,并针对发现的问题提出解决的措施和办法。

  五、时间安排

  2009年10月15-30日,各督查组分赴有关省份开展督查工作。具体时间由牵头单位与参与单位协商确定后,提前5天通知全国家电下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由全国家电下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通知相关省份做好接待等工作。

  六、情况反馈

  督查工作结束后,各督查组于2009年11月10日前将督查了解的情况、发现的问题、意见和建议,以及对督查省份交换意见的书面材料一并提交家电下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家电下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于11月底前形成书面汇总报告,会签各成员单位后报国务院。督查组交换意见的书面材料作为年终评比的参考依据之一。

  七、组织协调

  督查活动由家电下乡部际联席会议牵头组织,具体协调和联系工作由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承担。


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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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0-10
文号:家电下乡部际联席会议文件2009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09]649号 财政部关于规范地方政府消费券发放使用管理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

     为规范地方政府消费券发放使用管理,充分发挥政府消费券刺激消费、扩大内需、保障民生、促进发展等政策目标作用,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本指导意见所称地方政府消费券,是指由地方各级政府在本级预算(含当年预算收入和以前年度预算资金结余)中安排发放的用于兑换商品(或服务)的有价支付凭证。

     二、地方各级政府发放政府消费券,应冠以本行政区政府名称,并注明其用途。如:××省(或××市、××县)人民政府消费券-××购物券(或××食品券、××培训券等)。同时要注明消费券的使用期限和起始日期。

     三、地方各级政府应明确本级政府发放政府消费券的主管部门或承办单位。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在本级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财政预算监督管理。

     四、地方各级政府应利用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本级政府消费券发放规模、发放时间、申领人资格、申领程序、使用范围以及商品(或服务)供应商等,确保符合资格条件的申领人及时、便捷申领和使用政府消费券。

     五、地方各级政府根据国家宏观经济形势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发放购物券、职业技能培训券、困难群体粮油或食品兑换券等符合公共财政支持范围和方向的消费券,以扩大并引导消费。消费券发放应按照市场经济原则公开、公正地确定商品(或服务)供应商。

     六、地方政府消费券原则上应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政府发放。有条件或财政资金承受能力的乡(镇)政府、村级组织以及社区、街道等可发放粮油或食品兑换券。

     七、地方政府发放用于刺激消费的购物券、粮油或食品兑换券等,应按照公平合理原则,重点向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户、优抚对象以及其他困难群体倾斜;职业技能培训券应向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及城市失业者倾斜。

     八、地方各级政府发放地方政府消费券应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管理。按规定需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必须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批。乡(镇)政府、村级组织以及社区、街道等发放粮油或食品兑换券应报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九、有以下行为或情形之一的,地方各级政府不得发放地方政府消费券,已发放的要立即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一)本级政府预算中没有资金来源或支出安排;

     (二)政府担保发放有价支付凭证或优惠凭证;

     (三)以政府消费券抵顶或支付应发放职工工资或劳务报酬;

     (四)发放未注明使用期限或用途的政府消费券;

     (五)其他违规发放的消费券。

     十、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地方政府消费券使用监督管理,禁止政府发放的消费券直接兑换现金,禁止在使用时找零或者替代现金找零,禁止倒买倒卖,禁止反复流通。

     十一、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加强对企业发放有价支付凭证或优惠凭证的监管。

     十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或有改进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商务部(市场运行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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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0-13
文号:财建[2009]6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货便函[2009]133号 关于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情况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情况通报(第一期)、(第二期)》发给你们,供参考。

 附: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情况通报(第一期)

        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情况通报(第二期)


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情况通报

2009年8月14日 货物劳务税司(第一期)

 郑州市国税局以进销货物匹配异常信息为线索

发现查处虚抵、虚开违规商贸企业

    郑州市国税局以进销货物匹配异常信息为线索,迅速查处利用成品油专用发票虚抵进项税、虚开专用发票的7户商贸企业,定性虚开专项发票税额2469万元,抓获并刑拘犯罪分子7人,已追缴入库税款3088.9万元。

    郑州市国税局评估“郑州亚兴工贸有限公司”时发现,该企业购进货物与销售货物不一致,2007年开始销售收入大幅增加,取得的进项发票集中来源于某省的石油经销企业,且额度不断增长。经检查,该企业涉嫌取得虚开专用发票664份,金额4989万元,虚抵增值税848万元。同时企业承认以收取3%至5%的手续费为其他企业代开专用发票1119份,金额7968万元,税额1355万元。以此为突破口,郑州市国税局又组织对其他六户与“亚兴”案情相似的商贸企业实施检查,查明5户企业涉嫌虚抵进项税,4户企业涉嫌虚开专用发票,批捕和刑拘5人。在此基础上,郑州市国税局进一步扩大评估范围,先后两批下发疑点企业名单,对983户企业开展检查,目前检查工作正在进行中。

    要做好增值税纳税评估,郑州市国税局提出重点关注三个问题,加强三个环节的管理。

    “三个问题”。

     一是收款开票脱节,埋下骗票隐患。目前大部分成品油经销企业收款与开票脱节,先收款后开提货单,凭单提油,既可在开提货单时开具,也可在开单后七日内开具专用发票。对事后开具专用发票的,又无法审核申请开票人与实际购买人是否一致的问题,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此问题在建材经销等行业同样存在;

     二是骗取专用发票的“黄牛”渐成气候,严重扰乱税收秩序。从查实案件看,大部分虚抵进项的企业事先联系好“黄牛”,由“黄牛”从不需专用发票的购货人手中收买大量的提货单,利用开票脱节漏洞,骗取专用发票,收取手续费后交予接票企业。对此类“黄牛”,税务机关应联合公安等部门严厉打击。

     三是金税工程系统亟需拓展采集信息。由于目前金税工程系统无法采集货物品名、数量等信息,造成税务机关不能及时发现进销货物匹配异常的企业。

    “三个环节”。

     一是重视数据分析环节,提高打击针对性。

     二是重视查前准备环节,检查工作方案要周密、细致,特别要做好保密工作。

     三是重视查管互动、税警联动环节,提高查处效率,加强打击力度。

    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情况通报

    2009年8月14日  货物劳务税司(第二期)

    广东省开展水泥生产企业纳税评估工作取得成效

    广东省国税局按照税务总局要求,认真贯彻落实水泥生产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成立了以主管副局长挂帅,货物劳务税、征管、所得、稽查等部门共同参与的评估工作领导小组。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详细的工作方案,明确了工作目标,统一确定了以电耗法为主,结合企业设计产能及平均价格为辅的评估办法。规定具体评估指标为:标号水泥最大用电量115度/吨,销售熟料75度/吨,外购熟料磨制50度/吨;单位平均销售价格为250元。同时,广东省国税局积极与经贸、供电等部门沟通联系,收集了大量第三方信息,为全省开展评估工作提供了数据准备。目前,全省水泥评估工作取得初步成效,发现涉嫌少报的销售收入6?47亿元,税款约1?1亿元。

     经评估,水泥企业涉税的疑点问题,

     一是隐瞒产量的问题较为严重。经统计,该省水泥用电量超过130度/吨共有69户,占总户数的22?33%;

     二是区域性水泥销售价格异常偏低的现象较为突出;

     三是水泥生产企业取得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的现象较为普遍。评估发现水泥生产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石灰石等原材料,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税务机关代开,且数量、金额数据较大。而税务机关是否对实物进行了核实,数量、金额,容易造成税务机关执法上风险。

    本次评估工作能够收到明显成效,广东省国税局认为主要要做好三件事:

   (一)领导重视是评估工作成功与否的关键;

   (二)选好评估方法和指标是取得成效的抓手;  

   (三)加强督导是推进评估工作的催化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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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8-17
文号:货便函[2009]1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09]631号 加快落实中央扩大内需投资项目地方配套资金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按照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为了确保中央扩大内需投资项目地方配套资金的落实,更好地发挥扩大内需投资对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快落实地方配套资金

      地方各级政府是落实本地区中央扩大内需投资项目地方配套资金的责任主体。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采取措施,加大力度,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快落实地方配套资金。对于配套资金不落实的地区,要相应扣减或暂缓下达该地区后续中央扩大内需投资预算。

      二、要统筹地方财力,确保地方政府配套资金落实到位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统筹安排财力,切实保证中央扩大内需投资项目地方政府配套资金及时落实到位,推动实现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战略目标。地方政府配套资金可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是地方各级政府一般预算资金;

      二是地方各级政府土地出让收益等各类政府性基金;

      三是中央财政代理发行的2009年2000亿元地方政府债券资金;

      四是利用政府融资平台通过市场机制筹措的资金;

      五是地方政府其他可用财力。

      三、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地方政府债券资金安排使用

      2009年为解决地方政府配套资金不足问题,中央采取了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的办法,并明确规定了用途。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遵循地方政府债券资金的使用次序,确保中央扩大内需投资项目地方政府配套资金的落实。

      一是地方政府债券资金要优先用于中央扩大内需投资公益性项目地方政府配套。

      二是地方政府债券资金在满足中央扩大内需投资公益性项目地方政府配套需求后,可用于其他难以吸引社会投资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三是地方政府债券资金严格控制用于能够通过市场化行为筹资的投资项目,严禁用于经常性支出以及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项目。

      地方政府债券资金具体安排使用请按照财政部制定的《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资金项目安排管理办法》(财建[2009]121号)执行。对于没有按规定安排使用的地区,要限期整改。

      四、抓紧开展地方配套资金落实情况自查工作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立即对本地区中央扩大内需投资项目地方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开展自查。自查内容包括:本地区中央扩大内需投资项目地方配套资金需求情况、配套资金筹措及落实情况、地方政府债券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地方配套资金实际到位情况等。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按附表(详见附件)所列自查内容据实汇总填列。对于存在以下问题的,应说明原因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

      一是中央扩大内需投资项目地方政府配套资金来源有缺口的;

      二是地方政府债券资金未主要用于中央扩大内需投资项目地方政府配套,且地方政府配套资金来源有缺口的;

      三是地方政府债券资金用于国务院要求严格控制或禁止安排领域的;

      四是地方政府配套资金实际到位率偏低的。

      请于2009年11月5日前将自查情况(表格)、说明以及整改处理意见等材料报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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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0-12
文号:财建[2009]6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09]56号 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我国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需要大力发展会计、审计等经济鉴证类中介行业。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对于提高经济发展质量,维护国家经济信息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密切配合、落实责任,根据若干意见提出的要求,创新体制机制,完善政策措施,优化发展环境,加强行业监管,提高自律水平,引导和促进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又好又快发展。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十月三日 


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

财 政 部


  注册会计师行业是运用专业特长,对企事业单位会计信息进行鉴证,并提供会计、税务、管理咨询等商务服务的中介行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经过恢复重建和不断发展,取得了显著成绩。目前,会计师事务所超过7400家,执业注册会计师超过8.5万人,从业人员近30万人,注册会计师执业范围和服务对象日益拓展,执业能力和行业监管水平稳步提高,相关法律制度体系基本健全,社会影响力和国际话语权逐步增强,注册会计师行业已经成为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不可或缺的力量。但是,由于起步较晚、基础薄弱等多种原因,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整体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全球会计行业发展水平还有较大差距。为加快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发展注册会计师行业的重要意义

  (一)加快发展注册会计师行业,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注册会计师行业服务领域已从传统的会计审计向管理咨询、内部控制、资信调查、投资决策等领域延伸,规模较大的会计师事务所汇聚了会计、审计、金融、税务、法律、财务管理、风险控制、战略规划等方面的专家,在提高经济信息质量、引导资源合理配置、优化企业治理结构、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众利益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加快发展注册会计师行业,是贯彻中央“走出去”战略的重要举措。会计是国际通用的商业语言,企业跨国经营、资本跨境流动离不开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专业支持。注册会计师行业为我国企业进入国际市场提供会计、税务、管理咨询等综合性服务,有助于我国企业在经营管理上与国际接轨,在更高层次和更广领域内参与国际竞争。

  (三)加快发展注册会计师行业,是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迫切需要。当前,我国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取得了明显成效,经济运行正处在企稳回升的关键时期。注册会计师行业作为经济工作的基础和社会审计监督体系的重要力量,充分发挥其在保增长、调结构中的作用,有助于落实国家重大宏观经济政策,确保投资安全和投资效益,为建立经济运行风险防范机制提供强有力的专业支持。

  二、加快发展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总结行业发展经验,针对当前困扰行业发展的突出问题,着力从体制机制上深化改革、开拓创新,加强行业监管,推动诚信建设和组织建设,通过必要的扶持政策和鼓励措施,引导会计师事务所协调发展和走向国际,不断扩大执业领域和执业范围,全面提升执业质量和服务能力,大力改善执业环境和内部治理,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解放思想、开拓创新。要立足我国国情,借鉴国际经验,在遵循法制要求和市场规则的前提下,大力支持会计师事务所改革创新,积极探索加快行业发展的多种模式、途径和方法,鼓励优化组合、兼并重组、强强联合,促进行业走跨越式发展道路。

  二是坚持科学发展、规范管理。要以科学发展观指导行业发展,形成大型、中型和小型会计师事务所执业领域各有侧重、市场定位各有特色、服务对象各有倾斜、地域分布较为合理,不同规模的会计师事务所有序竞争、接续发展的格局。同时,强化政府行政管理和监督,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服务、协调和行业自律管理作用,健全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治理机制和行业制度,确保行业健康发展。

  三是坚持诚信为本、质量第一。要始终把诚信建设作为行业发展的生命线,以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为宗旨,以职业道德建设为核心,坚守独立、客观、公正的职业立场,全面提升行业的诚信度和公信力,使注册会计师行业成为受社会尊重和信赖的专业服务行业。

  (三)主要目标。

  力争通过5年左右的时间,努力实现以下主要发展目标:

  ——会计师事务所的规模结构优化合理。重点扶持10家左右具有核心竞争力、能够跨国经营并提供综合服务的大型会计师事务所。积极促进中型会计师事务所健康发展,努力形成200家左右能够为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及上市公司提供高质量服务、管理规范的中型会计师事务所。科学引导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规范有序发展。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领域大幅度拓展。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规定,确保公司依法接受注册会计师审计。同时,将医院等医疗卫生机构、大中专院校以及基金会等非营利组织的财务报表纳入注册会计师审计范围。在巩固财务会计报告审计、资本验证、涉税鉴证等业务的基础上,积极向企事业单位内部控制、管理咨询、并购重组、资信调查、专项审计、业绩评价、司法鉴定、投资决策、政府购买服务等相关业务领域延伸,推动大型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转变和升级,加速向高端型、高附加值、国际化业务发展。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环境显著改善。切实打破制约会计师事务所发展的行政壁垒、业务限制和地方保护,有效治理指定业务、索取回扣等不当行为,为会计师事务所创造更加公平的执业环境。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不得人为限制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干预注册会计师独立发表审计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治理机制和管理制度更加科学。本着有利于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提高会计师事务所治理水平、增强会计师事务所竞争能力的原则,支持会计师事务所依法采用与其发展战略、业务特点和规模相适应的组织形式。进一步健全透明高效、相互制衡的治理结构和内控机制,不断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和执业责任保险制度。全面提高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管理信息化水平,基本实现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利用信息化手段实施财务报告审计、内部控制审计和提供其他相关服务。

  ——注册会计师队伍职业道德水平和专业胜任能力显著提高。通过制定和实施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战略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培养造就一大批适应行业发展要求的国际化、复合型人才,建设一支诚信执业、素质过硬的注册会计师队伍。

  三、加快形成大中小会计师事务所协调发展的合理布局  

  (一)重点扶持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加快发展。

  大型会计师事务所是在人才、品牌、规模、技术标准、执业质量和管理水平等方面居于行业领先地位,能够为我国企业“走出去”提供国际化综合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要积极探索适应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发展需要的组织形式,大力推进特殊普通合伙制。鼓励执业质量优良、治理机制科学、发展势头良好的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多种科学有效的形式进行强强联合,发展成为大型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在结构调整、兼并重组、做强做大过程中,要重视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集中管理,完善治理结构、打造强有力的后台支持系统,实现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和信息管理等方面的实质统一。

  (二)积极促进中型会计师事务所健康发展。

  中型会计师事务所是在人才、品牌、规模、技术标准、执业质量和管理水平等方面具有较高水准,能够为大中型企事业单位、上市公司提供专业或综合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要稳步扩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数量,不断提高中型会计师事务所专业服务能力和内部管理水平。鼓励信誉良好、成长快速的小型会计师事务所重组联合,成为中型会计师事务所或其分所,提高为市场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三)科学引导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规范发展。

  小型会计师事务所是规模较小,主要提供相关专项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要突出服务特色,重在做精做专。要科学引导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在规范管理运作、严格质量控制的基础上,创新发展模式、服务方式和技术手段,不断挖掘市场需求,深化专项领域服务,使小型会计师事务所成为面向小规模企事业单位和广大农村提供优质服务的主体力量。

  四、切实加大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的政策扶持和引导力度

  (一)完善扶持政策,合力促进发展。

  财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建立健全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加快发展的支持政策,在优秀人才引进与合理流动、从业人员培养培训、外事外汇、税收政策、规范执业收费、优化发展环境等方面给予支持。要支持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市场规律和平等互利、公平自愿的原则,采用多种发展模式进行优化组合、做大做强,确保合并、分立、重组和联合规范运作。要把注册会计师行业作为发展现代服务业的重要内容来抓,突出工作重点,更好地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服务职能。

  (二)坚持统筹兼顾,加强分类指导。

  境外上市企业,金融、能源、通信企业以及其他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型骨干国有企业,应当优先选择有利于保障国家经济信息安全的大型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服务。鼓励大型会计师事务所通过收购、合并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成员所或分所,重视发挥其窗口和平台作用,为增强境外业务竞争力创造必要条件。要为大型会计师事务所“走出去”提供便利条件,在境外投资促进、扶持、保障、服务、核准等方面给予支持,并在资质认可、信息咨询、市场考察和对外联络等方面予以帮助。加快现有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进程,在我国法律框架和统一市场规则下公平竞争。支持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盟国际会计公司。

  各级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要研究探索引导社会合理选聘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机制和措施。促进中型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范围不断拓展和服务能力不断提升。支持小型会计师事务所扩大代理记账、税务代理、外包业务、IT支持、个人理财、社区事业等咨询服务领域,积极承办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村账乡管”代理记账业务。

  五、全面实施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战略

  (一)重视人才培养,抓好队伍建设。

  会计师事务所要在行业人才培养中发挥基础性、主渠道作用。要制定员工职业发展规划和各层次人才培养计划,分阶段、分步骤抓好组织实施。加盟国际会计公司的中国成员所,要与国际会计公司签署人才培养协议。要积极参与注册会计师行业领军人才培养计划,加强业务练兵和岗位培训,致力于培养一批专业扎实、技术过硬、品德优良的领军人才。要改革完善人力资源制度,进一步优化激励约束机制、考核分配制度及合伙人进入与退出机制,把加快培养中青年管理团队和业务骨干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推动从业人员队伍顺利实现新老交替、平稳过渡。要培育尊重人才、保护人才的企业文化,形成以事业留人、待遇留人、感情留人、合伙文化留人的良好氛围。

  (二)搭建良好平台,创新培养机制。

  各级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要大力抓好行业领军人才和后备人才培养工作,力争用5年左右的时间,打造一批在业内具有较高声望、在行业“走出去”过程中能够发挥关键作用、承担国际化业务的复合型领军人物。要进一步完善注册会计师行业领军人才培养机制,健全选拔、培养、考核和使用制度。要进一步加大继续教育培训力度,着力提高行业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要积极选聘高校应届优秀毕业生和海内外优秀人才,抓好人才储备,优化队伍结构,为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障。

  六、严格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管和自律约束

  (一)加强行政许可,严格市场准入。

  财政部和各省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注册会计师法、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和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严格审批会计师事务所。未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人员、在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前3年内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人员,不得担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在执业活动中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不满3年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申请设立证券期货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要及时跟踪了解会计师事务所有关信息和动态,监督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活动,防止出现重审批、轻监管等现象。会计师事务所之外的其他中介机构和个人不得承办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不具备证券期货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承接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禁止会计师事务所一所多章分头签发业务报告等行为。

  (二)加强行政监管,提高监管效能。

  财政部和各省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行政监管,健全行业监管跨部门沟通协调机制,建立财政部门和审计、银行、证券、保险等监管部门的信息共享制度,不断提高监管效能。要建立并实施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退出机制,严厉惩治通同舞弊、挂名签字、兼职执业等违法违规行为。财政部要重点加强对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的监管。各省级财政部门要重点加强对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管。采取多种形式交流监管经验,建立完善定期检查制度。要研究建立注册会计师监管责任追究制度,寓监管于服务之中,将强化监管与改进服务结合起来,将打击不良风气、违规行为与表彰先进、弘扬正气结合起来。要加强国际交流,把握全球行业发展动向,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始终保持良性快速发展态势。

  (三)加强协会建设,严格自律约束。

  要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作用,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促进行业又好又快发展。要加强注册会计师协会自身组织建设,严格注册会计师注册及考试制度,大力开展继续教育,夯实行业自律基础。要加强对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的自律检查和惩戒力度,建立健全行业诚信信息监控体系,不断丰富和创新行业自律手段。要进一步完善执业准则体系和职业道德准则体系,促进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和诚信水平不断提高。

  七、不断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诚信建设和内部治理

  (一)深化诚信建设,铸造诚信精神。

  诚信是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安身立命之本和长远发展之基。要进一步大力弘扬诚信为本、操守为重、坚持准则的职业风尚,深入推进行业法制教育和诚信建设。要不断完善行业信用管理制度和诚信档案制度,积极探索会计师事务所信用评级制度,建立推广行业从业人员诚信宣誓制度和会计师事务所诚信公约制度,有力推动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精神深入人心,不断提升行业的诚信度和公信力。

  (二)狠抓内部治理,建设人合文化。

  会计师事务所要确立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立足于打造“百年老店”。要吸收借鉴国际同行先进管理经验,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狠抓内部治理、严格质量控制,加快完善“权责清晰、决策科学、管理严格、和谐发展”的治理机制,建立健全以决策程序、风险控制、人才培养、收益分配、执业网络协调为重点的内部管理制度,增强管理的科学性和透明度,规范和理顺合伙人(股东)之间、合伙人(股东)与注册会计师和员工之间的关系。倡导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设立专门的技术支持部门、质量管控部门和信息技术部门,建立健全并有效实施全过程质量控制规程。各级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在考察、评价会计师事务所时,要将其内部治理情况作为重要衡量标准。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积极培育人合、事合、心合、志合的合伙文化。主任会计师、合伙人(股东)和高级管理团队要在文化建设中发挥主导作用,同时引导和规范从业人员行为,形成整体团队的向心力,促进会计师事务所长远发展。

  八、进一步强化注册会计师行业加快发展的组织领导

  (一)加强行业党建,提供政治保障。

  要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党建工作,健全行业党建工作机制,落实行业党建工作责任,加大行业党组织组建力度,发挥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党委的重要作用,不断扩大党的组织和工作覆盖面。要加强行业党员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不断提高行业党员队伍素质。要创新行业党建工作方式,增强党的工作活力,充分发挥行业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为加快发展注册会计师行业提供坚强的政治保证。

  (二)强化行政领导,明确职责任务。

  财政部作为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管部门,要全面把握加快发展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形势和任务,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科学筹划、认真实施,确保加快发展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抓出实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重要意义,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积极研究制定支持注册会计师行业加快发展的具体措施和办法,共同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加快发展。

  各级财政部门在推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中,要重视发挥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作用。

  (三)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氛围。

  各级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要加大对注册会计师行业执业性质、职能作用、发展状况、先进事迹等的宣传力度,加深全社会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认知度和认同感,营造理解、支持、尊重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有利氛围,为加快发展注册会计师行业凝聚共识、汇聚力量,创造更加良好的外部发展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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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0-03
文号:国办发[2009]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09]89号 金融控股公司财务管理若干规定

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有限公司:

  为加强财务管理,规范金融控股公司财务行为,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现将《金融控股公司财务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此前与《规定》要求不符的事项,应当于6个月内予以调整。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及时函告我部(金融司)。 


金融控股公司财务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融控股公司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防范财务风险,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财务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控股子公司,包括金融控股公司直接全资所有、控股、作为第一大股东、通过其他方式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以下简称一级子公司),以及间接出资并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以下简称间接控股子公司)。

第三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按照“依法合规、审慎稳健、尽职高效”的原则,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明确职责,科学决策,规范操作,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财政部按照规定指导、管理和监督金融控股公司的财务管理工作,履行对金融控股公司国有资产的管理职责。

第二章 资本和资金筹集

第五条 金融控股公司国有资本由财政部代表国家持有。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加强资本管理,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控股管理模式,依法履行对子公司的出资人职权。

第六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积极推进股份制改革,改革方案应当经财政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股份公司章程应当依法经股东大会批准。

金融控股公司一级子公司改制、增资、减资、上市、合并、拆分、关闭等事项,应当报财政部批准后实施;间接控股子公司改制、增资、减资、上市、合并、拆分、关闭等事项导致金融控股公司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的,应当报财政部批准后实施;非重点行业和领域的间接控股子公司之间进行整合,且金融控股公司实际控制权不发生变化的除外。

金融控股公司对重点行业和领域的子公司应当保持控股地位。

第七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保持债务规模和期限结构合理适当,资产负债率原则上应当保持在60%以下。上一季度末资产负债率达到或者超过60%的,新增债务融资应当充分评估财务风险,按季度报财政部审批。

金融控股公司从其金融类子公司融资,不得以资金占用等形式,侵占子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且应当符合金融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活动

第八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结合国家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经济运行情况、资本市场形势以及公司业务特点和发展需要等,制定整体投资战略,实现合理布局,坚持以金融业为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多元化经营。

第九条 金融控股公司完成股份制改革前,一次性投资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上年末净资产的5%或者20亿元,或者同一会计年度内累计投资超过本公司上年末净资产的20%或者100亿元,应当报财政部批准。金融控股公司上年末净资产为负的,投资活动应当充分论证投资回报和风险,逐项报财政部批准。完成股份制改革后,投资活动按照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决策。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批(核)准的投资活动,应当先报财政部批准。其他经财政部认定的重大投资活动应当于实施前向财政部请示或者报告。

第十条 金融控股公司双重杠杆比率,即长期股权投资账面净值与所有者权益之比,原则上应当保持在125%以下。

第十一条 金融控股公司对金融类子公司投资账面价值应当保持在投资资产账面价值总额的50%以上。并表金融类子公司汇总资产账面价值应当保持在金融控股公司汇总资产账面价值总额的50%以上。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协调银行、证券、保险等各类金融业务发展,提高竞争力和盈利能力。

第十二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非金融行业投资,根据国家宏观政策和本公司发展战略,优化非金融业务布局,控制投资行业范围。应当加大对所属非金融亏损企业和发展潜力不足企业的清理整顿力度,有条件的尽量退出。

第十三条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开展境外投资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境外投资管理规定和本规定有关要求,履行报批程序。应当加强境外业务的管理和协调,及时应对形势发展变化,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四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资产评估和产权转让等工作。

第十五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严格管理资产抵押、质押等行为,重大事项及时向财政部请示或报告。

第十六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加强资产质量管理,定期对各类资产进行评级,并逐步实现动态评价。应当建立健全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制度,按照审慎原则,对预计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第十七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处置不良资产,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资产损失。可以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金融企业处置不良资产的有关政策,批量处置不良资产。

第十八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严格控制固定资产购建。金融控股公司完成股份制改革前,固定资产折旧政策,以及新建、购置、处置办公用房,应当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完成股份制改革后,按照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决策。

金融控股公司固定资产处置应当坚持公开、透明、评估作价的原则,引入市场机制。

第五章 风险控制

第十九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确保本公司和子公司的资产、业务增长速度与资本积累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相匹配,确保子公司达到相关监管部门风险控制指标,不断改善资产负债率等财务指标,保持不低于各自所在行业平均水平。应当建立健全动态指标监测系统,及时提示并化解财务风险。

第二十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不断优化投资控股架构,简化投资层级,减少交叉持股。金融控股公司原则上不得与一级以下的子公司联合向其他子公司投资。同一子公司对其他子公司进行直接股权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家,原则上不得同时向其他具有股权投资关系的多家子公司进行股权投资。

金融控股公司设立没有实际业务经营活动和专门经营人员的子公司从事投资持股活动,应当向财政部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交易风险控制制度,规范内部交易行为,增强内部交易透明度,严格限制不当关联交易;建立风险隔离机制,确保与子公司之间以及不同子公司之间责任界限分明,防止风险在内部传递和扩散。

金融控股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以及不同子公司之间开展非股权投资交易,应当按照市场原则签订合同,进行经济性和合规性审核,严格控制经营风险。金融控股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一次性交易金额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上年末净资产的5%或者10亿元,或者同一会计年度内累计交易金额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上年末净资产的10%或者20亿元,应当在实施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担保管理制度,规范本公司及子公司的担保行为,严格控制交叉信用风险和或有负债。金融控股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一次性担保金额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上年末净资产的5%或者10亿元,或者同一会计年度内累计担保金额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上年末净资产的10%或者20亿元,应当在担保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开展衍生产品交易,应当做到充分论证、审慎决策,把握时机、稳妥交易,动态调整、风险可控。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衍生产品交易监控系统,严格管理,重大情况及时向财政部书面报告。

第二十四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全面清理和识别风险隐患,完善各项风险控制制度,建立健全突发风险应急处理机制,有效防范和及时化解风险。重大情况及时向财政部书面报告。

第六章 考核评价和利润分配

第二十五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建立和完善经营考核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定期对本公司和子公司的经营业绩和发展情况进行全面考核。应当建立以资本回报和持续发展为核心的综合考核指标体系,建立以综合考核指标为导向的内部资源配置机制,建立以综合考核结果为基础的薪酬制度,形成对企业经营活动的有效激励和约束,保障企业稳健经营和合理资本回报。

财政部按照有关规定对金融控股公司组织实施绩效评价。

第二十六条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建立薪酬制度、长期股权激励制度和企业年金制度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充分考虑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和行业薪酬水平、本公司实际状况等因素,制定合理可行的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督促子公司确定合理的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保证适度的利润分配规模,一级子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向财政部书面报告。

金融控股公司完成股份制改革前,按照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提出年度利润分配预案,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报财政部;财政部根据国家财政状况和企业发展需要确定金融控股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完成股份制改革后,利润分配按照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决策。

第七章 报告和披露制度

第二十八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确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后应当向财政部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财务分析报告制度,定期向财政部报送季度和年度财务分析报告,包括但不限于:报告期资产、负债、权益情况,收支、盈亏情况,资产质量、拨备和处置情况,重大投融资、境外投资经营活动,固定资产情况和重大购建、处置等事项,内部交易情况,表外风险情况,衍生产品交易情况。季度分析报告于季度终了后2个月内报送,年度分析报告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报送。

金融控股公司建立各项资产财务管理制度应当报送财政部,重大财务事项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财政部请示或者报告。

第三十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及时向财政部报送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经财政部认可后可以适当方式向社会披露。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章 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一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财务检查,及时发现和整改财务管理过程的问题,不断提高管理能力和质量,确保国家和企业的各项制度得到及时有效执行。

财政部将组织实施对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进行会计信息质量和财务管理工作检查。

第三十二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及时对自查和财政部及其他部门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针对问题,自觉采取压缩资产和负债规模、限制业务活动、调整投资层级、增加拨备、处置变现资产和消化损失、终止关联交易、减少支出、调整利润分配方案以及纠正违规行为等整改措施,并视情节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整改情况及时向财政部和相关部门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违反本规定的,财政部将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节对企业和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同时作为实施绩效评价和受理财务管理请示事项时的考虑因素;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不按规定履行报批、报告程序,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规避管理的,财政部将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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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9-01 
文号:财金[2009]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9]11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下同)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离婚财产分割;

  (二)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三)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四)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

  四、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属于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上述劳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根据上述原则,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凡不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且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上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为支持某项事业发展,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包括各种基金、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

  上述行政事业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六、属于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个人,在办理免税手续时,应根据情况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第一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赠与双方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证明赠与人和受赠人亲属关系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原件)、由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

  (四)证明赠与人和受赠人抚养关系或者赡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原件)、由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

  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审核赠与双方提供的上述资料,资料齐全并且填写正确的,在提交的国税发[2006]144号文件所附《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上签字盖章后复印留存,原件退还提交人,同时办理营业税免税手续。

  七、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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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9-27
文号:财税[2009]1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9]119号 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各地的反映,现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的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财税[2008]157号第四条第(一)款“通过金融机构结算”,是指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393号)规定的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

  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发生的应收账款,应在纳税人按照银发[1997]393号文件规定进行资金清算后方可计入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

  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按照银发[1997]393号文件规定取得的预收货款,应在销售实现后方可计入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

  纳税人之间发生的互抵货款,不应计入通过金融机构计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

  纳税人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是否不低于80%的要求,应按纳税人退税申请办理时限(按月、按季等)进行核定。

  二、财税[2008]157号文件所称再生资源的具体范围,操作时按照2008年底以前税务机关批准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再生资源的具体范围执行,但必须符合财税[2008]157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其中加工处理仅限于清洗、挑选、破碎、切割、拆解、打包等改变再生资源密度、湿度、长度、粗细、软硬等物理性状的简单加工。

  三、财税[2008]157号文件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应当自备案当月1日起享受退税政策。

  四、纳税人申请退税时提供的2009年10月1日以后开具的再生资源收购凭证、扣税凭证或销售发票,除符合现行发票管理有关规定外,还应注明购进或销售的再生资源的具体种类(从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塑料、废玻璃和其他再生资源等8类之中选择填写),否则不得享受退税。

  五、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和税务主管机关应当加强联系,及时就纳税人的征税和退税等情况进行沟通。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应当定期向税务主管机关通报受理和审批的申请退税纳税人名单及批准的退税额,税务主管机关对在日常税收征管、纳税检查、纳税评估、稽查等过程中发现的纳税人的异常情况及时通报给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

  对于税务主管机关通报有异常情况的纳税人,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应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负责复审和终审的财政机关,各级财政机关应暂停办理该纳税人的退税,并会同税务主管机关进一步查明情况。对于查实存在将非再生资源混作再生资源购进或销售等骗取退税行为的,除追缴其此前骗取的退税款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外罚外,取消其以后享受再生资源退税政策的资格。

  六、本通知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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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9-29
文号:财税[2009]1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9]484号 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已于2009年8月24日由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王力和新加坡共和国国内税务局局长李金富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新加坡正式签署。该议定书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议定书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二○○九年九月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


    关于2007年7月11日在新加坡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同意下列规定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条

    关于协定第五条:

    取消第三款第(二)项中“六个月”的规定,用“一百八十三天”代替。

    第二条

    关于协定第十一条:

    一、取消第三款并用如下规定代替: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从缔约国一方取得的利息应在该国免税,如果受益所有人是:

    (一)在中国: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任何地方当局;

    2.中国人民银行;

    3. 国家开发银行;

    4. 中国农业发展行;

    5. 中国进出口银行;

    6.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7.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及

    8.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中国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第三款第(一)项2-7目所列实体或基金应为中国政府完全拥有并且不从事商业活动。

    (二)在新加坡:

    1.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2. 新加坡金融管理局;

    3. 新加坡政府投资有限公司;

    4. 法定机构;以及

    5.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新加坡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第三款第(二)项2-4目所列实体应依照新加坡议会法案规定设立或完全由新加坡政府拥有,并且不从事商业活动。

    二、因2007年9月18日前签订的任何贷款合同而从缔约国一方取得的利息至2011年1月1日前在该国免予征税,如果受益所有人是:

    (一)在中国:

    1.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2. 中国银行总行。

    (二)在新加坡:

    新加坡星展银行总行。

    第三条

    关于协定第二十二条:

    取消第一款(二)项中“百分之十”的规定,用“百分之二十”代替。

    第四条

    缔约国双方应通过外交渠道相互通知对方已经完成该第二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该第二议定书自收到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2009年8月24日在新加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               国内税务局局长

                    王    力                                 李金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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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9-04
文号:国税函[2009]4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9]485号 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9年8月28日由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和捷克共和国驻华大使维捷斯拉夫·格雷普尔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北京正式签署。该协定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捷克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法人所得税;

(以下简称“捷克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发生的重要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及其国内法,以勘探和开发海床和底土以及上覆水域资源为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捷克共和国”一语是指捷克共和国的领土,即按照捷克法律和根据国际法,捷克共和国对其行使主权权利的领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捷克共和国;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企业”一语适用于任何营业活动;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和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成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九)“营业”一语包括从事专业服务和其他独立性质的活动;

(十)“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一)“主管当局”一语:

1.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捷克共和国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任何时候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任何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实施本协定时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缔约国一方适用的税法对有关术语的定义应优先于其它法律对同一术语的定义。

第四条  居    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也包括该缔约国、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该缔约国的所得而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的国家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仅是其国籍所属国家的居民;

(四)如果发生双重国籍问题,或者其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仅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以及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12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佣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9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由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地位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他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而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国际运输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

三、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关联企业

一、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相同的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两个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并且由于这些条件的存在,导致其中一个企业没有取得其本应取得的利润,则可以将这部分利润计入该企业的所得,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在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征税时,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三、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欺诈、重大过失或故意违约的情况。

第十条  股    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征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其他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或者未分配的利润征收任何税收,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第十一条  利    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7.5%。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任何政府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任何政府机构提供资金、担保或保险的,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在第三款中,下列机构应被理解为政府机构:

(一)在中国:

1.中国国家开发银行;

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3.中国进出口银行;

4.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5.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一致同意的任何其他机构。

(二)在捷克共和国:

1.捷克出口银行(CEB);

2.出口担保和保险公司(EGAP);

3.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一致同意的任何其他机构。

五、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六、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七、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的缔约国。

八、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或任何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为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信息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的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财产取得的收益,该财产构成企业营业财产的一部分,并且由该企业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组成,或者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票或其他权益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受雇所得

一、除适用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后的任何12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所负担。

三、第二款第(二)项中“雇主”一语是指对工作成果享有权利并且承担与从事工作相关的责任与风险的人。

四、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五条  董 事 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或任何其他类似机构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六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未归属于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归属于其他人时,虽有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该所得仍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一方国家征税。 

第十七条  退 休 金

除适用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八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薪金、工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

第十九条  学    生

学生或企业学徒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一方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第二十条  其他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发生在什么地方,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防止不正当适用协定

一、虽有本协定其他条款的规定,本协定规定的利益不得给予本不应获得但意在获得协定利益的任何缔约国一方公司。

二、本协定的规定应不妨碍缔约国一方运用其国内法的规定防止偷漏税,但以该缔约国一方对相关所得的征税与本协定不相冲突为限。

三、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在与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协商后,如果认为给予本协定利益将构成对本协定的滥用,可以拒绝将该协定的利益给予任何人或任何交易。

第二十二条  消除双重征税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捷克共和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捷克共和国对该项所得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捷克共和国取得的所得是捷克共和国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2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其所得缴纳的捷克共和国税收。

二、对于捷克共和国居民,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捷克共和国对其居民征税时,应将根据本协定规定也可以在中国征税的所得项目计入对其征税的税基,但允许其从该税基计算的税额中扣除在中国所缴纳的税额。然而,其扣除额不能超过这些所得(按本协定的规定,该所得可以在中国征税)在扣除前计算的捷克税收数额。

(二)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当捷克共和国居民取得的所得在捷克共和国免予征税时,捷克共和国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的应纳税额时,可以将该免税所得考虑在内。

第二十三条  非歧视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特别是在有关居民身份相同的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缔约国另一方对从事同样活动的本国企业征收的税收。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责任给予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任何税收上的个人补贴、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八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规定,本条规定适用所有税种。

第二十四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救济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上述各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

五、虽有《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二十二条(磋商)第三款的规定,缔约国双方同意,只有在缔约国双方一致同意的前提下,缔约国双方关于一项措施是否属于本协定范围内的任何争端,才可以按该款规定提交服务贸易委员会解决。任何对本款解释的疑问将根据本条第三款解决,如不能在此程序中达成协议,将按照缔约国双方一致同意的任何其他程序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信息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行政区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种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名义代表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信息与人的所有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第二十六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七条  生    效

一、缔约国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将自后一份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并且本协定的规定适用于:

(一)对于源泉扣缴的税收,本协定生效后次日历年度一月一日或以后支付或抵免的所得;

(二)对于其他所得税收,本协定生效后次日历年度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的所得。

二、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一日在布拉格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规定,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应在处理中国和捷克共和国关系时终止有效。

第二十八条  终    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直到缔约国一方终止该协定。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日历年度终了前至少提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终止适用于:

  (一)对于源泉扣缴的税收,终止通知发出后次日历年度一月一日或以后支付或取得的所得;

  (二)对于其他所得税收,终止通知发出后次日历年度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的所得。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捷克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任何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捷克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捷克驻华大使

         肖捷                 维捷斯拉夫·格雷普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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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9-04
文号:国税函[2009]4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9]5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如何掌握以及纳税人进行拆除建筑物、平整土地并代垫拆迁补偿费的行为如何征收营业税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中关于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包括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

  二、纳税人受托进行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过程中,其提供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劳务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行为属于“服务业—代理业”行为,应以提供代理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其代委托方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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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9-17
文号:国税函[2009]5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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