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09]5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税法),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提高企业所得税管理质量,现就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2008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

  2008年是实施新税法的第一年,2008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是从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全面过渡到新税法后,对新税法贯彻落实情况的一次全面检验。因此,做好2008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意义重大。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加强领导,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及时安排和部署,认真做好各项工作,保证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顺利完成。

  二、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几点要求

  (一)提高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质量,全面落实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各项制度,提倡电子申报。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质量直接关系到新税法的贯彻执行和国家税收收入的完成。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汇算清缴工作,认真审核申报资料是否完备、数据是否完整、逻辑关系是否准确,进一步提高企业所得税申报质量。各级税务机关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推广电子申报模式,提高申报质量和效率。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已开发完成满足基本功能的电子申报软件,免费提供给纳税人使用,并向纳税人提供免费远程电话支持服务,同时鼓励纳税人自行选择符合纳税申报接口的商用申报软件。

  (二)抓好年度纳税申报的培训、宣传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已经正式下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见国税发〔2008〕101号和国税函〔2008〕1081号文件)。正确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是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主要内容,也是纳税人依法纳税的重要体现。该申报表与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相比,在设计理念、报表逻辑关系等方面都有较大变化,为了保证基层税务人员和纳税人较好地理解申报表各项内容,提高申报质量,优化服务,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广泛地开展内部培训和对外宣传工作,加强对纳税人的辅导,确保新税法的有效落实。

  三、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和征管问题

  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管理性、程序性文件,凡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在没有制定新的规定前,可以继续参照执行;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应以新税法以及新税法实施后发布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准。

  四、做好汇算清缴的各项后续工作

2008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各项后续工作。

  (一)认真组织开展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等后续管理工作,进一步堵塞日常征管漏洞,查处和打击企业所得税违法犯罪行为,为新税法的顺利实施创造良好条件。

  (二)及时报送汇算清缴汇总表及总结报告。对汇算清缴相关数据、资料及时进行统计、分析,形成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并附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及相关分析;企业所得税税源结构分布情况;收入增减变化及原因;企业所得税政策贯彻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工作经验、问题及建议等。汇总数据和总结应在2009年7月底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三)汇算清缴数据和总结应按时上报至税务总局“FTP://所得税司/综合处/汇算清缴”文件夹下,不需再报送纸制资料。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统计口径、报送要求等另行通知。


二00九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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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2-06
文号:国税函[2009]5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9]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20090201A版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部分机电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7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6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黑大豆出口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1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表壳及零件出口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1040号)和《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编制了20090201A版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放置在国家税务总局FTP通讯服务器(100.16.125.25)“程序发布”目录下,请各地及时下载,并由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的系统管理员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退税率文库升级。各地应及时将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发放给出口企业。

二、对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各地要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对于个别出口商品的退税率,还需税务总局与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研究、确定后,另行调整。严禁擅自改变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中的出口货物退税率。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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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2-06
文号:国税函[2009]5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9]10号 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2009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正式实施。此前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部分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所引用的条例及细则条款依据已发生变化,需要根据修订后的条例及细则进行修改。现将有关修改内容明确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02号)第二条中“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修改为“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及药械征收增值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191号)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及有关规定,对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可按照小规模商业企业4%的增值税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及有关规定,对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可按照小规模纳税人3%的增值税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来华参展后销售展品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207号)第一条中“按小规模纳税人所适用的6%征收率”修改为“按小规模纳税人所适用的3%征收率”。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恢复抵扣进项税额资格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84号)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二)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但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二)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103号)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396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第三条第(三)款有关企业增购专用发票必须按专用发票销售额的4%预缴增值税的规定,修改为按3%预缴增值税。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62号)第七条第一款有关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按4%征收率计算预缴税款的规定,修改为按3%征收率计算预缴税款。

  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小规模企业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由税务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95号)第一条“增值税征收率4%(商业)或6%(其他)”修改为“增值税征收率3%”。

  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53号)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十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进口货物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350号)中“纳税人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修改为“纳税人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口货物取得的合法海关完税凭证”修改为“进口货物取得的合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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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2-05
文号:国税发[2009]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对1993年底以来以国家税务总局名义发布的有关增值税政策及征收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通知如下:

  一、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50件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种性质的价外收入都应当征收增值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4]87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116号)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改后的〈增值税纳税报表〉表样的通知》(国税发[1994]272号)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15号)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5]30号)

  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销售并连续安装铝合金门窗等业务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447号)

  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日常统计报表和调查工作评比计分办法〉的通知》(国税函[1996]448号)

  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检查清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通知》(国税发[1997]38号)

  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行增值税纳税人情况调查的通知》(国税函[1997]156号)

  1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电管理站收取的电工经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241号)

  1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商业企业增值税专项检查的通知》(国税函[1997]401号)

  1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调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8]104号)

  1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8]124号)

  1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流函[1998]043号)

  1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市自来水公司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28号)

  1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业企业制售安装铁塔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505号)

  1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济南市自来水公司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12号)

  1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运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0]50号)

  1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查处工作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0]51号)

  2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1]140号)

  2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津市自来水公司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81号)

  2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岛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82号)

  2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武汉市自来水公司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83号)

  2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中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1号)

  2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模式的通知》( 国税发明电[2003]26号)

  2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28号)

  2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保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模式推行到位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30号)

  2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测评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3]29号)

  2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的通知》(国税函[2003]328号)

  3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432号)

  3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439号)

  3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电子申报软件推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943号)

  3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煤浆产品适用增值税税率的批复》(国税函[2003]1144号)

  3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首都机场集团公司转供自来水业务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289号)

  3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7号)

  3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南方勘探开发分公司原油天然气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4]678号)

  3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111号)

  3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成品油零售单位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5]76号)

  3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申报异常企业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5]21号)

  4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5]332号)

  4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纳入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试点企业范围的批复》(国税函[2005]592号)

  4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吉林炭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纳入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试点企业范围的批复》(国税函[2005]692号)

  4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028号)

  4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建筑防水材料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80号)

  4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业产品进项税额抵扣异常等核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6]710号)

  4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滞留专项核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7号)

  4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津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 24号)

  4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硫磺适用税率的通知》(国税函[2007]624号)

  4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矿采选过程中的低品位矿石是否属于废旧物资的批复》(国税函[2007]1027号)

  5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水泥生产企业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407号)

  二、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14件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三条、第四条。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2号)第二条、第五条。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86号)第二条。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固定资产除外)”。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附件《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第一条、第三条(铁路单位税收政策解答)、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55号)第三条。

  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国税发[1999]156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第三条。

   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附件二《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固定资产除外)”  

   1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28号)第二条。  

  1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0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

  1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5号)第二条。

  1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境口岸国际隔离区免税店销售进口免税品和国产品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313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所销售的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内。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外发生的销售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1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境口岸免税店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1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所销售的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境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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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2-02
文号:国税发[2009]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9]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3月1日起第三条第六项条款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为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汇算清缴对象

(一)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下称为企业),无论盈利或者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本办法规定参加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参加当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

1.临时来华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不足1年,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且已经结清税款;

2.汇算清缴期内已办理注销;

3.其他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不参加当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汇算清缴时限

(一)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二)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三、申报纳税

(一)企业办理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报表、资料:

1.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2.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3.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应当在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报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申报期限。

(三)企业采用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附报纸质纳税申报资料。

(四)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应附送委托人签章的委托书原件。

(五)企业申报年度所得税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需补缴或退还所得税的,应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涉税事宜通知书》后,按规定时限将税款补缴入库,或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办理退税手续。

(六)[条款废止]经批准采取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的企业,其履行汇总纳税的机构、场所(以下简称汇缴机构),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向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索取《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证明》(以下称为《汇总申报纳税证明》);企业其他机构、场所(以下简称其他机构)应当于每年6月30前将《汇总申报纳税证明》及其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其他机构未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汇总申报纳税证明》,且又无汇缴机构延期申报批准文件的,其他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负责检查核实或核定该其他机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应补缴税款并实施处罚。

(七)企业补缴税款确因特殊困难需延期缴纳的,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企业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内,发现当年度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应当在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

(九)企业报送报表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三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四、法律责任

(一)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且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或报送资料不全、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按规定时限补报。

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且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申报外,可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报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核定其年度应纳税额,责令其限期缴纳。企业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时限内缴纳税款。

(二)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所得税汇算清缴,主管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办理外,对发生税款滞纳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三)企业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依照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执行。

五、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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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1-22
文号:国税发[2009]6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9]4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履行《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承诺,我国自2009年1月1日起,对卷烟包装标识使用健康警语进行了严格规定,要求警语所占面积不应小于其所在面的30%,卷烟的外包装标识由此而发生了变化。现就卷烟外包装标识发生变化后消费税计税价格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已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卷烟的管理 

(一)对已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卷烟,生产企业在包装标识上使用健康警语,按照《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号,以下简称5号令)规定,应视同新规格卷烟,重新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考虑到此次包装标识的变化仅增加了健康警语,而产品标识的其他方面以及规格、内在品质、销售价格均未发生变化,暂不按5号令的要求对其重新核定计税价格。其消费税计税价格仍按照已核定的计税价格执行。  

(二)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于产品更新包装标识的次月,将包装样品(外包装和单包包装各2套,背面注明卷烟牌号和烟支包装规格,下同)、扫描图像随同《卷烟更新标识后包装样品清单》逐级上报至税务总局备案。扫描图像和《卷烟更新标识后包装样品清单》电子版分别上传至税务总局ftp服务器:“centre/货物和劳务税司/消费税处/卷烟核价”对应路径下,税务总局将对数据库进行更新。  

(三)对于已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卷烟,其外包装标识除按照规定使用健康警语以外发生其他变化的,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5号令的规定,按照新规格卷烟对其进行管理,并由税务总局重新核定其消费税计税价格。  

二、对未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卷烟的管理  

(一)对未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但试销期已满1年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5号令的规定,将申请核定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所需资料、使用健康警语包装标识的新包装样品以及扫描图像一并报送税务总局,由税务总局核定其消费税计税价格。  

(二)对未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但试销期未满1年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其价格信息的“采集期间”应严格按照5号令第九条的规定,即产品投放市场次月起连续12个月确定执行。“采集期间”不得因包装标识使用健康警语的变化而擅自延长。对于采集期满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5号令及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上报资料,由税务总局核定其消费税计税价格。  

三、各地要切实加强更新包装标识后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管理工作,认真核对更新包装标识前后卷烟的实物、包装,防止出现借更新包装标识之机套用其他卷烟已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行为。税务总局将择机对各地执行情况进行调查,发现问题严肃处理。


二00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抄送:国家烟草专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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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1-22
文号:国税函[2009]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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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以下简称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义务人的范围界定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转让限售股取得收入的企业(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征税问题

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上述限售股转让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该限售股转让所得。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依照本条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

(二)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

三、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转让限售股征税问题

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受让方),其企业所得税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二)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

四、本公告自 2011年7月1日起执行。本公告生效后尚未处理的纳税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已经处理的纳税事项,不再调整。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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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7-0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汇资函[2011]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关于外商投资性公司再投资所涉验资询证有关问题操作指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分局资本项目管理处(或相关处):

为进一步明确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投资所涉核准和其所投资企业的验资询证手续,特制订有关事项的操作指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根据《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商务部令[2006]第3号)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性公司以境内合法所得(含人民币利润、减资、清算、撤资、转股、先行回收投资或其他境内所得等)再投资境内企业时,均先由外商投资性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出具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利润等境内合法所得增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以下简称再投资核准)。

二、外商投资性公司将境内合法所得转增为注册资本后,可以按相关法规再投资境内企业。

外商投资性公司再投资境内企业时,再投资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可凭会计师事务所工作联系函及验资询证申请(流入类)、《外国投资者出资情况询证函》、再投资核准件复印件等文件,办理相应的验资询证登记手续,并应将“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合法所得再投资询证查询函”(以下简称询证查询函)及时传真至外商投资性公司所在地外汇局。

三、外商投资性公司所在地外汇局收到询证查询函后2个工作日内应填写“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合法所得再投资询证查询回函”并回复。

四、再投资所在地外汇局收到询证查询回函后,按现行规定及时办理相应的验资询证登记手续。

五、外商投资性公司将境内合法所得再投资境内其他企业的,在办妥转增资和再投资核准手续后,可由外商投资性公司或其境内合法所得来源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将资金直接划转至所需再投资的境内企业。

六、外商投资性公司再投资的境内企业将外汇利润汇回外商投资性公司的,可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和完税证明等直接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划转手续。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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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3-29
文号:汇资函[201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1]3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天小小科学家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现就“明天小小科学家”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为贯彻实施国家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对青少年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培养,在青少年科技爱好者中选拔和培养科技后备人才,教育部、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和香港周凯旋基金会于2001年开展了“明天小小科学家”奖励活动,对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高中三年级学生在近年来完成的优秀科技项目和科学研究项目进行奖励。该活动每年评选一次。2010年度,第十届“明天小小科学家”奖励活动已评选结束。评出一等奖15名,前3名获“明天小小科学家”称号,每名奖金10万元人民币,其中奖励学生个人5万元人民币,学生所在学校和辅导机构5万元人民币;其余12名每名奖金4万元人民币,其中奖励学生个人2万元人民币,学生所在学校和辅导机构2万元人民币;二等奖35名,每名奖金2万元人民币,其中奖励学生个人1万元人民币,学生所在学校和辅导机构1万元人民币;三等奖50名,奖励学生个人1000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关于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教育等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对学生个人参与“明天小小科学家”活动获得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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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6-24
文号:国税函[2011]3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9]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做好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现就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为确保税款足额及时入库,各级税务机关对纳入当地重点税源管理的企业,原则上应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方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各级税务机关根据企业上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情况,对全年企业所得税预缴税款占企业所得税应缴税款比例明显偏低的,要及时查明原因,调整预缴方法或预缴税额。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处理好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税款入库的关系,原则上各地企业所得税年度预缴税款占当年企业所得税入库税款(预缴数+汇算清缴数)应不少于70%.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大监督管理力度。对未按规定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是税收征管中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实施。税务总局将适时组织督促检查,通报此项工作的落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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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1-20
文号:国税函[2009]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9]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乒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石油天然气企业增值税政策和增值税转型改革方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作了修改和完善。现将修订后的《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石油天然气企业增值税政策,为加强石油天然气企业的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油、天然气生产的企业。包括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集团)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集团)重组改制后设立的油气田分(子)公司、存续公司和其他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以下简称油气田企业),不包括经国务院批准适用5%征收率缴纳增值税的油气田企业。

  存续公司是指中石油集团和中石化集团重组改制后留存的企业。

  其他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是指中石油集团和中石化集团以外的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

  油气田企业持续重组改制继续提供生产性劳务的企业,以及2009年1月1日以后新成立的油气田企业参股、控股的企业,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

  第三条 油气田企业为生产原油、天然气提供的生产性劳务应缴纳增值税。

  生产性劳务是指油气田企业为生产原油、天然气,从地质普查、勘探开发到原油天然气销售的一系列生产过程所发生的劳务(具体见本办法所附的《增值税生产性劳务征税范围注释》)。

  缴纳增值税的生产性劳务仅限于油气田企业间相互提供属于《增值税生产性劳务征税范围注释》内的劳务。油气田企业与非油气田企业之间相互提供的生产性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第四条 油气田企业将承包的生产性劳务分包给其他油气田企业或非油气田企业,应当就其总承包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油气田企业将承包的生产性劳务分包给油气田企业或其他非油气田企业,其提供的生产性劳务不缴纳增值税。油气田企业分包非油气田企业的生产性劳务,也不缴纳增值税。

  第五条  油气田企业提供的生产性劳务,增值税税率为17%。

  第六条 油气田企业与其所属非独立核算单位之间以及其所属非独立核算单位之间移送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本办法规定的应税劳务,是指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生产性劳务(下同)。

  第七条 油气田企业提供的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第八条 油气田企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本办法规定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建造非生产性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办法规定的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但不包括本办法规定的生产性劳务。

  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包括所属的学校、医院、宾馆、饭店、招待所、托儿所(幼儿园)、疗养院、文化娱乐单位等部门购进的货物或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第九条 油气田企业为生产原油、天然气接受其他油气田企业提供的生产性劳务,可凭劳务提供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增值税额予以抵扣。

  第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采石油、天然气的油气田企业,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增值税税额,并按照各油气田(井口)石油、天然气产量比例进行分配,各油气田按所分配的应纳增值税额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石油、天然气应纳增值税额的计算办法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部门商各油气田所在地同级税务部门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油气田企业,其增值税的计算缴纳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和税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油气田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提供生产性劳务,应当在劳务发生地按3%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在劳务发生地预缴的税款可从其应纳增值税中抵减。

  第十二条 油气田企业为生产原油、天然气提供的生产性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油气田企业收讫劳务收入款或者取得索取劳务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劳务收入款的当天,是指油气田企业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款项的当天;采取预收款方式的,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取得索取劳务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第十三条 油气田企业所需发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以采取纳税人统一集中领购、发放和管理的方法,也可以由机构内部所属非独立核算单位分别领购。

  第十四条 油气田企业应统一申报货物及应税劳务应缴纳的增值税。

  第十五条 现行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企业增值税计算缴纳方法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7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2000]3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企业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9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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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1-19
文号:财税[2009]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9]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部分减征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征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9]12号,以下简称《通知》)文件要求,对纳税人自2009年1月20日至2009年 12月31日期间购置的排气量在1.6升及以下的小排量乘用车,暂减按5%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为保证政策的贯彻落实和征收管理的顺利进行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尽快做好车购税征收系统升级工作

税务总局将对车购税征收系统进行升级,并下发征收人员操作说明,请在2009年1月19日前按要求完成系统升级和征收人员培训工作,确保1月20日政策调整后的征收工作正常进行。

二、严格执行税收政策

《通知》对此次车购税减征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征收工作中要严格审核《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等价格证明上的开具时间,准确比对《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等车辆合格证明上的技术参数,确保政策执行到位。

三、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各征收机关要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要在征收大厅安排专人负责政策咨询,在征收大厅、汽车销售市场、汽车专卖店等纳税人比较集中的地方发放或张贴宣传材料,对此次政策调整中关于减征期限、减征范围做好重点宣传。

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此次车购税政策的调整,车购税征收部门要针对可能出现的纳税申报高峰制定紧急预案,在人员、设备和组织上做好充分的准备。要积极创造条件,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并向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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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1-16
文号:国税函[2009]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9]1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征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扩大内需,促进汽车产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对2009年1月20日至12月31日购置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暂减按5%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

本通知所称乘用车,是指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和(或)临时物品、含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的汽车。具体包括:

一、国产轿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中“车辆型号”项的车辆类型代号为“7”,“排量和功率(ml/kw)”项中排量不超过1600ml。

二、国产客车:合格证中“车辆型号”项的车辆类型代号为“6”,“排量和功率(ml/kw)”项中排量不超过1600ml,“额定载客(人)”项不超过9人。

三、国产越野汽车:合格证中“车辆型号”项的车辆类型代号为“2”,“排量和功率(ml/kw)”项中排量不超过1600ml,“额定载客(人)”项不超过9人,“额定载质量(kg)”项小于额定载客人数和65kg的乘积。

四、国产专用车:合格证中“车辆型号”项的车辆类型代号为“5”,“排量和功率(ml/kw)”项中排量不超过1600ml,“额定载客(人)”项不超过9人,“额定载质量(kg)”项小于额定载客人数和65kg的乘积。

五、进口乘用车:参照国产同类车型技术参数认定。

乘用车购置日期按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等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确定。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 O九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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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1-16
文号:财税[2009]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9]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征收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2008年12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第546号令,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组织以及外籍个人(包括港澳台资企业和组织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以下统称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缴纳房产税。为做好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房产税征收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对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的房产征收房产税,在征税范围、计税依据、税率、税收优惠、征收管理等方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及有关规定执行。各地要及时了解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房产税的征收情况,对遇到的问题及时反映,确保相关政策落实到位。

二、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记账本位币的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在缴纳房产税时,均应将其根据记账本位币计算的税款按照缴款上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

三、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其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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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1-12
文号:财税[200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9]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自2017年12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二○○九年一月九日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且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以及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企业。

  第三条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二章  税源管理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企业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

  本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以下简称扣缴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

  第八条  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计算。

  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

  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计算的下列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实际征收率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或者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的税率。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申报扣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负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

  第十一条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税收法规规定,给予非居民企业减免税优惠的,应按相关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和行政审批程序的规定办理。对未经审批或者减免税申请未得到批准之前,扣缴义务人发生支付款项的,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非居民企业可以适用的税收协定与本办法有不同规定的,可申请执行税收协定规定;非居民企业未提出执行税收协定规定申请的,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非居民企业已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税后,提出享受减免税或税收协定待遇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确认应享受减免税或税收协定待遇的,对多缴纳的税款应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退税。

  第十四条  因非居民企业拒绝代扣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暂停支付相当于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1日之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报送书面情况说明。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于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起7日内,到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与所得发生地不在一地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确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见附件2),告知非居民企业的申报纳税事项。

  第十六条  非居民企业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并选定其中之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向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申报纳税后,应将非居民企业申报缴纳所得税情况书面通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和其他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七条  非居民企业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由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收集、查实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及其支付人(以下简称其他支付人)的相关信息,并向其他支付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从其他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其他支付人所在地与申报纳税所在地不在一地的,其他支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十八条  对多次付款的合同项目,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履行合同最后一次付款前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同全部付款明细、前期扣缴表和完税凭证等资料,办理扣缴税款清算手续。

第四章   后续管理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见附件3),加强合同履行情况的跟踪监管,及时了解合同签约内容与实际履行中的动态变化,监控合同款项支付、代扣代缴税款等情况。必要时应查核企业相关账簿,掌握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收益等支付和列支情况,特别是未实际支付但已计入成本费用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情况,有否漏扣企业所得税问题。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备案合同资料、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记录、对外售付汇开具税务证明等监管资料和已申报扣缴税款情况,核对办理税款清算手续。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对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实施专项检查,实施检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检查结果及时传递给同级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专项检查可以采取国、地税联合检查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中,遇有需要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获取涉税信息或告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的税收违法行为时,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6〕70号)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所述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未依法变更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的,未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表的,未履行扣缴义务不缴或者少缴已扣税款的、或者应扣未扣税款的,非居民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规程。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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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1-09
文号:国税发[2009]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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