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商务部公告2015年第51号 公布《2016年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总量、分配原则及相关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制定了《2016年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总量、分配原则及相关程序》,现予公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联系人:对外贸易司 袁浩 耿协威

  地 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

  邮政编码:100731

  电 话:010-65197470 65197432

  传 真:010-65197434

  邮 箱:yuanhao@mofcom.gov.cn,

  gengxiewei@mofcom.gov.cn


商 务 部

2015年10月28日


2016年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总量、分配原则及相关程序


  第一条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总量

  2016年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总量为1365万吨。其中,尿素330万吨;磷酸二铵690万吨;复合肥345万吨。

  第二条 分配原则

  2016年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实行先来先领的分配方式。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内均可申请化肥进口关税配额。

  第三条 国营贸易及非国营贸易关税配额

  2016年化肥国营贸易配额数量分别为:尿素297万吨,磷酸二铵352万吨,复合肥176万吨。国营贸易企业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在国营贸易总量内申请配额。

  2016年化肥非国营贸易配额数量分别为:尿素33万吨,磷酸二铵338万吨,复合肥169万吨。经备案的非国营贸易企业在非国营贸易总量内申请配额。

  其他企业根据实际进口需要选择申请国营贸易配额或非国营贸易配额,由国营贸易企业或非国营贸易企业代理进口。

  第四条 先来先领

  企业申领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实行先来先领,直至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总量申领完毕。企业申领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时,其可申领的起始关税配额数量根据以往实际配额使用情况设定,在起始关税配额数量内企业可分次申领《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企业报关进口后或将未使用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退回后,可在不超过起始关税配额数量的范围内再次申领化肥进口关税配额。

  第五条 起始关税配额数量

  2016年起始数量以2015年起始数量为基础,并按以下情况进行调整:

  (一)2015年核销率在80%以上的企业,上调40%;

  (二)2015年核销率在50%-79%的企业,上调20%;

  (三)2015年核销率在25%-49%的,维持不变;

  (四)2015年核销率在25%以下的,扣减50%;

  (五)2015年之前有业绩,但2015年没有申领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的企业,起始量维持不变;

  (六)新申请企业:起始关税配额2000吨。

  (七) 2016年关税配额起始申领量最高不超过50万吨,最低不低于2000吨。

  第六条 申请材料

  企业向受商务部委托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发证机构(以下称关税配额发证机构)申领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申领时需提供以下材料原件或副本及复印件:

  (一)《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及申明报送材料真实性的承诺函;

  (二)具有法律效力的进口合同或委托代理的进口合同;

  (三)银行信用证或其他付汇凭证;

  (四)提单或其他能证明货物所有权的有效凭证;

  (五)关税配额管理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六)年度内首次申领的新申请企业除提供上述规定材料外,需同时提供营业执照及企业代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需提供批准证书。

  第七条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的申请、受理及发放

  各关税配额发证机构负责受理所在地企业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并在5个工作日内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企业签发《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同时留存企业申请材料的复印件。

  各关税配额发证机构应将新申领化肥进口关税配额企业营业执照、企业代码复印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批准证书报商务部对外贸易司,并抄送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第八条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的有效期、更改和遗失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有效期3个月,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12月31日。延期或者变更的,需重新办理,旧证撤销同时换发新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原证号。《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如遗失,企业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关税配额发证机构和证面所列报关口岸办理挂失手续。核实无误后,原关税配额发证机构签发新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原证号。

  第九条 已使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的核销

  企业在报关进口的10个工作日内,凭加盖企业公章的书面核销函到关税配额发证机构预核销已使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核销函需列明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号、报关单号、报关数量、报关日期、报关口岸等。预核销的已使用配额不计入企业可申领的起始关税配额数量,企业可按预核销数量再次申领《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企业办理全部付汇、清关手续后,需凭报关单及付汇凭证到关税配额发证机构正式核销已使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正式核销手续应在清关后3个月内完成。

  对于确需延期付汇的企业,需由企业出函说明情况,并承诺在付汇后,持银行出具的境外汇款申请书(企业联)到关税配额发证机构正式核销。

  第十条 未使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的退还

  企业需将未使用或未全部使用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在有效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关税配额发证机构。企业退回的未使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数量归入全国未使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总量。

  第十一条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核销的监督管理

  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负责全国《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核销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并将分季度监测、公布企业《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的核销率,即企业已核销数量(含预核销数量)/企业已申领总量。

  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督促关税配额发证机构提醒第一季度末累计核销率低于25%的企业及时交回未用配额,对第二季度末累计核销率低于25%的企业给予警示和警告,对第三季度末累计核销率低于25%的企业,采取扣减50%起始关税配额数量、暂停发放新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等措施。

  企业全年核销率将作为该企业2017年起始关税配额数量的设定依据。

  第十二条 未使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量的公布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剩余量不足年度配额总量20%时,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将每半个月公布一次全国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剩余数量。

  第十三条企业的相关责任

  申请企业需对其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同时出具加盖企业公章的承诺函。企业如有伪造、变造报送材料的行为,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的,将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有上述违法行的企业,关税配额管理机构3年内不受理其《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申请。

  第十四条 其他

  自2015年12月15日起,关税配额管理机构受理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并发放2016年《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

  第十五条 本公告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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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28
文号:商务部公告2015年第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5]11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等出口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通知[政策调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落实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鼓励服务出口,决定对影视服务、离岸服务外包等出口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境内单位和个人向境外单位提供下列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

  (一)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

  (二)技术转让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以及合同标的物在境外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三)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包括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其所涉及的具体业务活动,按照《应税服务范围注释》(财税[2013]106号)相对应的业务活动执行。

  二、境内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如果属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如果属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生产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外贸企业将外购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出口的,实行免退税办法;外贸企业直接将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出口的,视同生产企业连同其出口货物统一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实行退(免)税办法的应税服务,如果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出口价格偏高的,有权按照核定的出口价格计算退(免)税;核定的出口价格低于外贸企业购进价格的,低于部分对应的进项税额不予退税,转入成本。

  三、应税服务增值税退税率,为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3]106号)第十二条第(一)至(三)项规定适用的增值税税率。

  四、境内单位和个人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出口退税时,应提供有效出口凭证和收款凭证。

  五、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六、本通知自2015年12月1日起执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3]106号)第一条第(六)项、《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财税[2013]106号)第七条第(六)项中“发行”,以及第(九)项中“技术转让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服务”和“合同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的规定相应停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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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30
文号:财税[2015]1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15]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10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201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现就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修正前后刑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且在2015年10月31日以前故意犯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条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一人犯数罪,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予以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条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条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的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虐待行为,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六条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组织考试作弊,为他人组织考试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以及非法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考试试题、答案,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或者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

  实施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足以罚当其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

  第九条 本解释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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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29
文号:法释[2015]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函[2013]36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重点工作分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13]6号)提出的各项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分工

    (一)继续完善初次分配机制。

    1.促进就业机会公平。大力支持服务业、劳动密集型企业、小型微型企业和创新型科技企业发展,创造更多就业岗位。完善税费减免和公益性岗位、岗位培训、社会保险、技能鉴定补贴等政策,促进以高校毕业生为重点的青年、农村转移劳动力、城镇困难人员、退役军人就业。完善和落实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等鼓励自主创业政策。借鉴推广公务员招考的办法,完善和落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制度,在国有企业全面推行分级分类的公开招聘制度,切实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资委、教育部、民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全国总工会等负责。列第一位者为牵头部门或单位,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下同)

    2.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制度,足额提取并合理使用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保障职工带薪最短培训时间。新增财政教育投入向职业教育倾斜,逐步实行中等职业教育免费制度。建立健全向农民工免费提供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制度。完善社会化职业技能培训、考核、鉴定、认证体系,规范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提高技能人才经济待遇和社会地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民政部、全国总工会负责)

    3.促进中低收入职工工资合理增长。建立反映劳动力市场供求关系和企业经济效益的工资决定及正常增长机制。完善工资指导线制度,建立统一规范的企业薪酬调查和信息发布制度。根据经济发展、物价变动等因素,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到2015年绝大多数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达到当地城镇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的40%以上。研究发布部分行业最低工资标准。以非公有制企业为重点,积极稳妥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和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到2015年,集体合同签订率达到80%,逐步解决一些行业企业职工工资过低的问题。落实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研究出台劳务派遣规定等配套规章,严格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行为,依法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同工同酬权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展改革委、全国总工会负责)

    4.加强国有企业高管薪酬管理。对部分过高收入行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严格实行企业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双重调控政策,逐步缩小行业工资收入差距。建立与企业领导人分类管理相适应、选任方式相匹配的企业高管人员差异化薪酬分配制度,综合考虑当期业绩和持续发展,建立健全根据经营管理绩效、风险和责任确定薪酬的制度,对行政任命的国有企业高管人员薪酬水平实行限高,推广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制度。缩小国有企业内部分配差距,高管人员薪酬增幅应低于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幅。对非国有金融企业和上市公司高管薪酬,通过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增强董事会、薪酬委员会和股东大会在抑制畸高薪酬方面的作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资委、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全国总工会等负责)

    5.完善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建立公务员和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调查比较制度,完善科学合理的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适当提高基层公务员工资水平;调整优化工资结构,降低津贴补贴所占比例,提高基本工资占比;提高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标准,抓紧研究地区附加津贴实施方案。结合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建立健全符合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绩效和分级分类管理的工资分配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全国总工会等负责)

    6.健全技术要素参与分配机制。建立健全以实际贡献为评价标准的科技创新人才薪酬制度,鼓励企事业单位对紧缺急需的高层次、高技能人才实行协议工资、项目工资等。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完善有利于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分配政策,探索建立科技成果入股、岗位分红权激励等多种分配办法,保障技术成果在分配中的应得份额。完善高层次、高技能人才特殊津贴制度。允许和鼓励品牌、创意等参与收入分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科技部、财政部、国资委、证监会等负责)

    7.多渠道增加居民财产性收入。加快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落实上市公司分红制度,强化监管措施,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适度扩大存贷款利率浮动范围,保护存款人权益。严格规范银行收费行为。丰富债券基金、货币基金等基金产品。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拓宽居民租金、股息、红利等增收渠道。(人民银行、证监会、银监会负责)

    8.建立健全国有资本收益分享机制。全面建立覆盖全部国有企业、分级管理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收益分享制度,合理分配和使用国有资本收益,扩大国有资本收益上交范围。适当提高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比例,“十二五”期间在现有比例上再提高5个百分点左右,新增部分的一定比例用于社会保障等民生支出。(财政部、国资委、银监会负责)

    9.完善公共资源占用及其收益分配机制。建立健全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环境补偿机制。完善公开公平公正的国有土地、海域、森林、矿产、水等公共资源出让机制,加强对自然垄断行业的监管,防止通过不正当手段无偿或低价占有和使用公共资源。建立健全公共资源出让收益全民共享机制,出让收益主要用于公共服务支出。(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等负责)

    (二)加快健全再分配调节机制。

    10.集中更多财力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大对教育、就业、社会保障、医疗卫生、保障性住房、扶贫开发等方面的支出,进一步加大对中西部地区特别是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贫困地区的财力支持。严格控制行政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十二五”期间中央和地方机构编制总量只减不增,减少领导职数,降低行政成本。坚决反对铺张浪费,严格控制“三公”经费预算,全面公开“三公”经费使用情况。“十二五”时期社会保障和就业支出占财政支出比重提高2个百分点左右。(财政部、中央编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

    11.加大促进教育公平力度。合理配置教育资源,重点向农村、边远、贫困、民族地区倾斜。全面落实九年义务教育免费政策,严格规范教育收费行为。进一步完善普通高中、普通本科高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职业院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资助政策,逐步提高补助标准。为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孤儿和残疾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补助。切实解决农民工随迁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和参加当地中考、高考问题。(教育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负责)

    12.加强个人所得税调节。加快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完善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和处罚措施,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征收范围,建立健全个人收入双向申报制度和全国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制度,依法做到应收尽收。取消对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优惠。(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

    13.改革完善房地产税等。完善房产保有、交易等环节税收制度,逐步扩大个人住房房产税改革试点范围,细化住房交易差别化税收政策,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扩大资源税征收范围,提高资源税税负水平。合理调整部分消费税的税目和税率,将部分高档娱乐消费和高档奢侈消费品纳入征收范围。研究在适当时期开征遗产税问题。(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负责)

    14.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全面落实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十二五”期末实现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分类推进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研究推进公务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提高农民工养老保险参保率。健全城镇居民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兼顾各类人员的养老保障待遇确定机制和正常调整机制。发展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发挥商业保险补充性作用。扩大社会保障基金筹资渠道,建立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证监会、全国总工会负责)

    15.加快健全全民医保体系。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和待遇水平,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稳步推进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门诊统筹。“十二五”期末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医保基金支付水平达到75%以上,明显缩小与实际住院费用报销支付比例的差距。建立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制度,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实现统筹区域和省内异地就医即时结算。逐步增加人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提高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水平。(国务院医改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民政部、全国总工会负责)

    16.加大保障性住房供给。建立市场配置和政府保障相结合的住房制度,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满足困难家庭基本需求。“十二五”期末全国城镇保障性住房覆盖面达到20%左右,按质量标准完成农村困难家庭危房改造1000万户以上,实现全国游牧民定居目标。(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负责)

    17.加强对困难群体救助和帮扶。健全城乡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逐步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提高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建立健全经济困难的高龄、独居、失能等老年人补贴制度。完善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推进孤儿集中供养,建立其他困境儿童生活救助制度。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民政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全国总工会负责)

    18.大力发展社会慈善事业。积极培育慈善组织,简化公益慈善组织的审批程序,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个人和社会组织举办医院、学校、养老服务等公益事业。落实并完善慈善捐赠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加强慈善组织监督管理。(民政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等负责)

    (三)建立健全促进农民收入较快增长的长效机制。

    19.增加农民家庭经营收入。健全农产品价格保护制度,稳步提高重点粮食品种最低收购价,完善大宗农产品临时收储政策。着力推进农业产业化,大力发展农民专业合作和股份合作,培养新型经营主体,支持适度规模经营,加大对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的投入,促进产销对接和农超对接,使农民合理分享农产品加工、流通增值收益。因地制宜培育发展特色高效农业和乡村旅游,使农民在农业功能拓展中获得更多收益。(发展改革委、农业部、财政部负责)

    20.健全农业补贴制度。建立健全农业补贴稳定增长机制,完善良种补贴、农资综合补贴和粮食直补政策,增加农机购置补贴规模,完善农资综合补贴动态调整机制,新增农业补贴向粮农和种粮大户倾斜。完善林业、牧业和渔业扶持政策。逐步扩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范围,适当提高保费补贴比例,进一步细化和稳步扩大农村金融奖补政策。(财政部、农业部等负责)

    21.合理分享土地增值收益。搞好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依法保障农民的土地财产权。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多种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确保农民分享流转收益。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改革征地制度,依法保障农民合法权益,提高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国土资源部、农业部、财政部等负责)

    22.加大扶贫开发投入。大幅增加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新增部分主要用于支持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扶贫攻坚,加大以工代赈力度,努力实现贫困地区农民人均收入增长幅度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十二五”时期,对240万生存条件恶劣地区的农村贫困人口实施异地扶贫搬迁;按照人均2300元(2010年不变价)的扶贫标准,到2015年扶贫对象减少8000万人左右。(扶贫办、财政部、农业部、发展改革委负责)

    23.有序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制定公开透明的各类城市农业转移人口落户政策,探索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共同参与的市民化成本分担机制,把有稳定劳动关系、在城镇居住一定年限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农业转移人口逐步转为城镇居民,重点推进解决举家迁徙及新生代农民工落户问题。实施全国统一的居住证制度,努力实现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等负责)

    (四)推动形成公开透明、公正合理的收入分配秩序。

    24.加快收入分配相关领域立法。研究出台社会救助、慈善事业、扶贫开发、企业工资支付保障、集体协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财政转移支付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及时修订完善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税收征管、房产税等方面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财产登记制度,完善财产法律保护制度,保障公民合法财产权益。(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国资委、税务总局、法制办、全国总工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25.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健全工资支付保障机制,将拖欠工资问题突出的领域和容易发生拖欠的行业纳入重点监控范围,完善与企业信用等级挂钩的差别化工资保证金缴纳办法。落实清偿欠薪的工程总承包企业负责制、行政司法联动打击恶意欠薪制度、保障工资支付属地政府负责制度。完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负责)

    26.清理规范工资外收入。严格规范党政机关各种津贴补贴和奖金发放行为,抓紧出台规范改革性补贴的实施意见。加强事业单位创收管理,规范科研课题和研发项目经费管理使用,严格公务招待费审批和核算等制度规定。严格控制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高管人员职务消费,规范车辆配备和使用、业务招待、考察培训等职务消费项目和标准,职务消费接受职工民主监督,相关账目要公开透明。(财政部、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资委等负责)

    27.加强领导干部收入管理。全面落实《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严格执行各级领导干部如实报告收入、房产、投资、配偶子女从业等情况的规定,对隐报瞒报、弄虚作假等行为,通过抽查、核查,及时纠正,严肃处理。继续规范领导干部离职、辞职或退(离)休后的个人从业行为,严格按照有关程序、条件和要求办理兼职任职审批事项。(监察部等负责)

    28.严格规范非税收入。按照正税清费的原则,继续推进费改税,进一步清理整顿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坚决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和基金项目,收费项目适当降低收费标准。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税务总局负责)

    29.打击和取缔非法收入。围绕国企改制、土地出让、矿产开发、工程建设等重点领域,强化监督管理,堵住获取非法收入的漏洞。严厉打击走私贩私、偷税逃税、内幕交易、操纵股市、制假售假、骗贷骗汇等经济犯罪活动。严厉查处权钱交易、行贿受贿行为。深入治理商业贿赂。加强反洗钱工作和资本外逃监控。(监察部、公安部、税务总局等负责)

    30.健全现代支付和收入监测体系。大力推进薪酬支付工资化、货币化、电子化,加快现代支付结算体系建设,落实金融账户实名制,推广持卡消费,规范现金管理。完善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发票管理和财务报销制度,全面推行公务卡支付结算制度。整合公安、民政、社保、住房、银行、税务、工商等相关部门信息资源,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和收入信息监测系统,完善个人所得税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城乡住户收支调查一体化制度。(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明确分工。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上述任务分工,抓紧研究出台配套方案和实施细则,认真组织实施。各级政府要将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统筹协调机制,把落实收入分配政策、增加城乡居民收入、缩小收入分配差距、规范收入分配秩序作为重要任务,纳入日常考核。

    (二)加强配合,密切协作。对实施中涉及多个部门的工作,牵头部门要加强协调,其他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各地区要结合本地实际,在部分领域先行先试,积极探索。

    (三)加强督查,抓好落实。发展改革委要认真做好统筹协调工作,深入调查研究,强化督促检查,认真总结经验,及时解决改革中出现的突出矛盾和问题,重要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报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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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2-08
文号:国办函[2013]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3]11号 关于第二届夏季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等三项国际综合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2014年南京第二届夏季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以下简称青奥会)、2013年南京第二届亚洲青年运动会(以下简称亚青会)和2013年天津第六届东亚运动会(以下简称东亚会)等三项国际综合运动会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青奥会组织委员会、亚青会组织委员会和东亚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统称组委会)的税收政策

  1.对组委会取得的电视转播权销售分成收入、赞助计划分成收入(包括实物和资金),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2.对组委会取得的国内外赞助收入、转让无形资产(如标志)特许收入、宣传推广费收入、销售门票收入及所发收费卡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3.对组委会取得的与国家邮政局合作发行纪念邮票收入、与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发行纪念币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4.对组委会取得的来源于广播、因特网、电视等媒体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5.对组委会按国际奥委会、亚奥理事会或东亚运动会联合会理事会核定价格收取的运动员食宿费及提供有关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6.对组委会赛后出让资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7.对组委会使用的营业账簿和签订的各类合同等应税凭证,免征组委会应缴纳的印花税。

  8.对组委会的车船,由江苏省、天津市人民政府根据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相应车船税的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并报国务院备案。

  二、关于青奥会、亚青会和东亚会参与者的税收政策

  1.对参赛运动员因青奥会、亚青会和东亚会比赛获得的奖金和其他奖赏收入,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免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2.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青奥会、亚青会和东亚会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企业和个人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3.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捐赠给组委会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应缴纳的印花税。

  三、关于青奥会、亚青会和东亚会(以下统称运动会)的进口税收政策

  1.对组委会为举办运动会进口的国际奥委会、亚奥理事会、东亚运动会联合会理事会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直接用于运动会比赛的消耗品,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享受免税政策的进口比赛用消耗品的范围、数量清单,由组委会汇总后报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2.对组委会进口的其他特需物资,包括:国际奥委会、亚奥理事会、东亚运动会联合会理事会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我国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体育竞赛器材、医疗检测设备、安全保障设备、交通通讯设备、技术设备,在运动会期间按暂准进口货物规定办理,运动会结束后复运出境的予以核销;留在境内或做变卖处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正式进口手续,并照章缴纳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四、关于税收政策的执行时间

  青奥会税收政策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亚青会、东亚会税收政策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各地财政、税务及海关等管理部门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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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1-22
文号:财税[2013]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3]6号 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收入分配制度是经济社会发展中一项带有根本性、基础性的制度安排,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基石。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收入分配制度改革不断推进,与基本国情、发展阶段相适应的收入分配制度基本建立。同时,收入分配领域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城乡区域发展差距和居民收入分配差距依然较大,收入分配秩序不规范,隐性收入、非法收入问题比较突出,部分群众生活比较困难。当前,我国已经进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定性阶段,按照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千方百计增加居民收入的战略部署,要继续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优化收入分配结构,调动各方面积极性,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实现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奠定扎实基础。

  我国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当前收入分配领域出现的问题是发展中的矛盾、前进中的问题,必须通过促进发展、深化改革来逐步加以解决。解决这些问题,也是城乡居民在收入普遍增加、生活不断改善过程中的新要求新期待。同时也应该看到,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是一项十分艰巨复杂的系统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必须从我国基本国情和发展阶段出发,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克难攻坚、有序推进。

  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要坚持共同发展、共享成果。倡导勤劳致富、支持创业创新、保护合法经营,在不断创造社会财富、增强综合国力的同时,普遍提高人民富裕程度。坚持注重效率、维护公平。初次分配和再分配都要兼顾效率和公平,初次分配要注重效率,创造机会公平的竞争环境,维护劳动收入的主体地位;再分配要更加注重公平,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缩小收入差距。坚持市场调节、政府调控。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要素配置和价格形成中的基础性作用,更好地发挥政府对收入分配的调控作用,规范收入分配秩序,增加低收入者收入,调节过高收入。坚持积极而为、量力而行。妥善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着力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突出的矛盾和问题,突出增量改革,带动存量调整。

  各地区、各部门要深入学习和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充分认识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统筹协调机制,把落实收入分配政策、增加城乡居民收入、缩小收入分配差距、规范收入分配秩序作为重要任务。各有关部门要围绕重点任务,明确工作责任,抓紧研究出台配套方案和实施细则,及时跟踪评估政策实施效果。各地区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措施,确保改革各项任务落到实处。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引导社会预期,回应群众关切,凝聚各方共识,形成改革合力,为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国务院

  2013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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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2-03
文号:国发[201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办发[201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国库端迁移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工作安排,计划于2013年2月1日至2月3日,对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以下简称:税库银系统)中国人民银行国库端信息处理系统(以下简称:TIPS)进行生产环境迁移切换工作。为减小对各地税款扣缴业务的影响,并做好此次迁移切换业务验证和恢复服务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迁移切换及业务验证实施计划

第一阶段:2月1日22:30至2月2日18:00进行TIPS迁移切换实施。在此期间税库银系统停止对外服务。

第二阶段:2月2日9:00至11:30进行业务连通性验证;2月2日15:00至18:00进行小规模实际业务验证;2月2日18:00税库银系统开放对外服务(试运行)。

第三阶段:2月3日8:30至2月3日15:00进行全国范围实际业务验证。2月4日8:00税库银系统正式开放对外服务。

第四阶段:2月4日至2月征期结束进行运行监控。

应急预案:如截至2月3日17:00仍未确认迁移验证成功,将于2月3日17:00-2月4日3:00再次停止税库银系统对外服务,回退至现有运行环境。各地需在2月4日8:00前完成业务连通性验证,并恢复税库银系统对外服务。

二、工作要求

(一)准备阶段(1月21日-1月30日)

1.各单位要根据TIPS迁移切换计划,提前发布财税库银系统停止服务的公告,做好纳税人宣传解释工作,避免引起社会不良影响。

2.各单位要指派税库银系统运维联系人参加TIPS迁移工作。省级迁移负责部门要根据《税库银运行维护联系人采集表》,主动联系、核实、更新、补充省级税务机关、国库、银行运维联系人,协商落实本省工作计划。

3.各省信息技术部门将更新后的《税库银运行维护联系人采集表》于1月29日前上传至税务总局“可控FTP:\\100.16.92.60\CENTER(各省上传)\电子税务管理中心\应用管理一处\税库银\TIPS迁移\联系人信息”。

4.各单位2月1日18:00前完成当日所有正常发生扣税业务(可包含批量扣税业务)工作。

5.各单位要利用此次迁移工作,进一步梳理完善税库银系统运行维护制度流程,加强跨部门联合运维机制。

(二)业务验证(2月2日-2月4日)

1.2月2日9:00至11:30,各省技术业务部门紧密协作,配合省级国库和商业银行,组织进行业务联通性验证。

2.2月2日15:00至18:00,北京、安徽省(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组织进行实际业务验证(含批量扣税),并于18:00前电话报告税务总局(电子税务管理中心)验证结果。

3.2月3日8:30至2月3日15:00,各单位根据《批量扣税业务验证批次计划》组织进行批量扣税实际业务验证,同时组织进行其他实际业务验证,并于18:00前通过手机短信报告税务总局(电子税务管理中心)TIPS返回验证结果。

4.各单位在验证中出现重大问题,首先联系省国库运维联系人,并及时向税务总局(电子税务管理中心)电话报告。

(三)应急回退(2月3日-2月4日)

如出现紧急情况,税务总局(电子税务管理中心)将通过手机短信通知省级运维负责人。各省应于2月3日17:00联系省国库运维联系人确认情况。如执行应急回退预案,各单位要按计划做好回退后的联通性测试,并对业务验证阶段已进行的业务操作进行结果确认。

(四)监控与总结(2月4日-2月28日)

1.2月4日,各单位应检查验证业务执行结果,如有遗漏,可联系国库运维联系人解决。

2.各单位要按照《TIPS迁移税库银系统监控数据采集方案》的要求,做好TIPS迁移后的税库银系统监控工作,采集比对有关数据,并将相关结果于3月6日前上传至税务总局“可控FTP:\\100.16.92.60\CENTER(各省上传)\电子税务管理中心\应用管理一处\税库银\TIPS迁移\数据采集与总结”。

三、税务总局联系人

曹爽(电子税务管理中心) 010-63418682;13693130886

管丽(收入规划核算司) 010-63417538

朱斌(征管和科技发展司) 010-63418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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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1-25
文号:税总办发[201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13]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已于2012年12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2012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6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第二条 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五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第十五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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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1-18
文号:法释[201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流通函[2013]49号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关于确认及取消有关企业内资融资租赁业务试点资格的通知

根据《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相关规定,经研究,同意中关村科技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等19家企业作为第十批内资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

有关省市商务、税务主管部门要按照商建发[2004]560号、《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监管工作的通知》(商建发[2006]160号)以及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建立健全监管机制,督促内资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内资融资租赁业务试点有关文件规定,积极稳妥开展业务,依法缴纳各种税款,按时上报经营信息。对在会计年度内未开展实质性融资租赁业务以及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试点企业,主管省市商务、税务主管部门应及时上报有关情况,商务部、税务总局将研究取消其试点资格。

中国铁路工程机械租赁中心(现更名为中国铁工建设有限公司)近几年未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根据内资融资租赁业务试点有关文件规定,决定自2013年1月31日起取消其内资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资格。


商务部 税务总局

2013年1月31日


附件:第十批内资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名单

北京市

中关村科技租赁(北京)有限公司

天津市

英利小溪租赁有限公司

山西省

晋盛租赁有限公司

辽宁省

嘉丰租赁有限公司

庆汇租赁有限公司

沈阳恒信租赁有限公司

辽宁融川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省

江苏宝涵租赁有限公司

苏州融华租赁有限公司

南京隆安租赁有限公司

南京天元租赁有限公司

宁波市

浙江香溢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

安徽正奇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山东省

国农租赁有限公司

河南省

河南国控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郑州广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海南省

海航思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四川省

四川孚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贵州省

贵州黔贵交通设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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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1-31
文号:商流通函[2013]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3]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杜邦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以前年度补充养老金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杜邦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以前年度补充养老金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深地税发[2012]31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杜邦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邦公司),为吸引和留住人才,建立员工内部补充养老制度。2001年至2010年4月,杜邦公司每月按一定金额、比例为员工缴存一笔款项作为补充养老金(员工不缴费,未设立员工个人账户),采取“统一记账、统一缴存”管理模式。员工离职或退休前不得支取或动用,待员工满一定工作年限后离职或退休时,按工作年限计算归属于个人的补充养老金。

      最近,按《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规定,杜邦公司拟规范补充养老金运作,将杜邦公司2001年至2010年4月累计账户上的补充养老金一次性划转到员工个人账户。

  鉴于杜邦公司此前统一缴存补充养老金属于员工多年累积收入,时间跨度长,数额较大,其运作方式相似于企业年金,为公平税负,对杜邦公司账户上的补充养老金一次性划转到员工个人账户的所得,可以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第二条规定计算补缴个人所得税。

        抄送:北京、吉林、上海、江苏、广东省(市)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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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1-14
文号:税总函[2013]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评协[2015]76号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征求《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执业会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有关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保障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规范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管理,根据《人社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43号),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中评协)起草了《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适应资产评估师管理方式的改革要求,强化行业协会自律管理职能,完善行业协会会员管理机制,中评协起草了《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执业会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现将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印送各地方资产评估协会,请你们组织相关人员认真研究,结合实际情况提出意见。同时,请各地方协会于11月10日前将书面意见(含电子版)报中评协。

  联系人:刘春霖(注册部)、王友(会员部);

  电话:010-88339674、010-88339682;

  邮箱:liucl@cas.org.cn、wangyou@cas.org.cn;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5号中商大厦16层1626;

  邮编:100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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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29
文号:中评协[2015]7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法[2013]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部内各单位,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规范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为,促进财政部门依法、公平、公正实施行政处罚,提高财政行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的要求,结合财政执法实际,我们制定了《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附件:


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为,提高财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财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对财政违法行为违法情节的认定;

  (二)对财政违法行为违法程度的认定;

  (三)对财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

  (四)对财政违法行为给予何种处罚;

  (五)对财政违法行为给予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五条 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裁量。实施财政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种类、幅度范围内进行。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二)合理裁量。财政行政处罚应当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相一致。案件处理应当公正对待当事人。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合理、适当。

  (三)综合裁量。界定违法程度、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综合考虑财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客观因素,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

  第六条 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以下制度:

  (一)陈述、申辩制度。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二)听证制度。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对属于法定听证情形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三)裁量说理制度。财政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写明当事人财政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四)回避制度。财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对重大财政违法行为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包括拟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责令停产停业、撤销会计师事务所、撤销资产评估机构、取消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等处罚决定案件;

  (二)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包括在违法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管辖权的确定等方面存在争议的案件;

  (三)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第八条 确定财政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结合财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客观因素等,界定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规范,考虑财政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决定是否对财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予以何种处罚,以及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财政违法行为可以划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

  确定财政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

  (二)违法行为的性质;

  (三)违法行为的情节;

  (四)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

  (五)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客观因素;

  (六)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三)财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财政违法行为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财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财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前款所称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对财政违法行为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最轻行政处罚种类和最低幅度以下,对财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界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因素:

  (一)主动向财政部门报告自身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财政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财政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

  (四)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查清案件事实的;

  (五)及时中止或者主动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故意销毁财政违法行为证据的;

  (二)拒绝、阻挠、妨碍财政执法,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拒绝陈述有关情况或者作虚假陈述的;

  (三)财政违法行为涉案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四)财政违法行为屡查屡犯的;

  (五)授意、指使、强令、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六)对检举人、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截留、挪用、侵占军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资金和物资的;

  (八)在突发公共事件中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九)因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导致财政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十)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但免于刑事处罚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前款所称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对财政违法行为适用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

  (一)明知违法,仍然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财政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财政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对财政违法行为予以并处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并处,不得选择单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财政违法行为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予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六条 当事人同时有多个财政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财政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法律规范,相关法律规范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法律依据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于不同效力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效力高的;

  (二)属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由制定机关裁决;

  (三)属于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依法裁决或者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指定法制机构、相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案件承办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合法性、合理性和适当性进行复核。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对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对下级财政部门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应当责令纠正。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程序、裁量标准予以公开。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制度,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考核。

  第二十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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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1-04
文号:财法[201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5]11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精神,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试点的四项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范围实施。现就有关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

  1.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的,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二、关于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政策

  1.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范围。居民企业的年度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本通知所称技术,包括专利(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以及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和形状的外观设计。

  三、关于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

  1.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3.股东转让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4.在股东转让该部分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股东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收益小于初始投资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尚未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不予追征。

  5.本通知所称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中国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

  6.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股东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分期纳税政策。

  四、关于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政策

  1.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个人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个人获得股权奖励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应纳税额。股权奖励的计税价格参照获得股权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

  3.技术人员转让奖励的股权(含奖励股权孳生的送、转股)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4.技术人员在转让奖励的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技术人员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资产,或取得的收益和资产不足以缴纳其取得股权尚未缴纳的应纳税款的部分,税务机关可不予追征。

  5.本通知所称相关技术人员,是指经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批准获得股权奖励的以下两类人员:

  (1)对企业科技成果研发和产业化作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包括企业内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作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

  (2)对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生产经营合计占主营业务收入(或者主营业务利润)50%以上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企业面向全体员工实施的股权奖励,不得按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

  6.本通知所称股权奖励,是指企业无偿授予相关技术人员一定份额的股权或一定数量的股份。

  7.本通知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实行查账征收、经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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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10-23
文号:财税[2015]1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办发[2015]190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法律适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财政部办公厅近日印发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法律适用的函》(财办库[2015]295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进行了解释说明。该规定同样适用于税务总局机关和国税系统,请各单位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法律适用的函

 财办库〔2015〕295号              2015.9.7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你单位《关于咨询〈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法律适用问题的函》(深财购函[2015]228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为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加强采购项目的实施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其中,“其他采购活动”指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和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之外的采购活动。

因此,同一供应商可以同时承担项目的整体设计、规范编制和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

特此函复。


财政部办公厅

2015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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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21
文号:税总办发[2015]1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部发[2015]80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做好进城落户农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的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发展改革委、财务局、卫生局:

现将《关于做好进城落户农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的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5年8月27日


关于做好进城落户农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的办法


  健全进城落户农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关系转移接续政策,是落实中央全面深化改革任务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推动和统筹城乡发展,促进社会正义和谐;有利于全面提升城镇化质量,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有利于深入健全全民医保,促进基本医疗保障公平可及。为进一步做好进城落户农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流动就业人员等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切实维护各类参保人员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做好进城落户农民参保工作

  进城落户农民是指按照户籍管理制度规定,已将户口由农村迁入城镇的农业转移人口。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配合和支持相关部门,做好农业转移人口落户工作,把进城落户农民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体系,在农村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规范接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确保基本医保待遇连续享受。

  进城落户农民根据自身实际参加相应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在城镇单位就业并有稳定劳动关系的,按规定随所在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按规定参加就业地职工医保,也可以选择参加户籍所在地城镇(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其他进城落户农民可按规定在落户地参加居民医保,执行当地统一政策。对参加居民医保的进城落户农民按规定给予参保补助,个人按规定缴费。

  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或居民医保的进城落户农民,实现就业并参加职工医保的,不再享受原参保地新农合或居民医保待遇。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衔接措施,引导进城落户农民及时参保,同时避免重复参保。

  二、规范医保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进城落户农民和流动就业人员等参加转入地基本医疗保险后,转入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据参保人申请,通知转出地经办机构办理医保关系转移手续,确保管理服务顺畅衔接,避免待遇重复享受。

  转出地社会(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经办机构应在参保人办理中止参保(合)手续时为其开具参保(合)凭证。参保(合)凭证是参保人员的重要权益记录,由参保人妥善保管,用于转入地受理医保关系转移申请时,核实参保人身份和转出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记录的相关信息。

  三、妥善处理医保关系转移接续中的有关权益

  进城落户农民和流动就业人员等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前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中断不超过3个月且补缴中断期间医疗保险费的,不受待遇享受等待期限制,按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的待遇。

  进城落户农民在农村参加新农合等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和权益享受信息等连续记入新参保地业务档案,保证参保记录的完整性和连续性。流动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年限各地互认,参保人在转出地职工医保记录的缴费年限累计计入转入地职工医保缴费年限记录。

  参保人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时,建立个人账户的,个人账户随本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一同转移。个人账户资金原则上通过经办机构进行划转。

  四、做好医保关系转移接续管理服务工作

  进一步规范医保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程序。逐步统一各类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标识。积极探索推行网上经办、自助服务、手机查询等经办服务模式,引导和帮助用人单位和个人依规主动更新参保信息。加强经办服务管理平台建设,完善和推广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系统,推进标准化建设和数据信息跨地区、跨部门共享,确保跨地区、跨制度参保信息互认和顺畅传递。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新农合经办机构要加强沟通协作,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管理服务工作。

  五、落实组织实施工作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以进城落户农民为重点,做好参保和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细化完善政策措施,优化管理服务流程。卫生计生部门要做好进城落户农民医保关系转移接续经办服务工作。财政部门要继续做好居民医保和新农合财政补助工作,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发展改革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相关部门,将进城落户农民在农村参加的社会保险规范接入城镇社保体系,支持社保经办平台建设。各相关部门加强统筹协调,做好政策衔接,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跨制度、跨地区流动时能够连续参保。

  本办法从2016年1月1日起执行。《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09]191号)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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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8-27
文号:人社部发[2015]8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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