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发改运行[2017]1139号 关于做好2017年降成本重点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统计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法制办、国务院审改办、银监会、证监会、能源局、民航局、外汇局、铁路总公司办公厅(综合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财政厅(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在党中央、国务院坚强领导下,2016年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为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十五次会议精神,落实好《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的各项降成本重点任务,按照《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方案》(国发[2016]48号),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部际联席会议2017年将组织做好8个方面、25项重点工作。

  一、2017年降成本目标任务和总体要求

  今年降成本的主要目标是进一步减税降费,继续适当降低“五险一金”等人工成本;进一步深化改革,完善政策,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降低用能、物流成本。

  在降成本工作中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坚持全面系统推进与抓住关键环节相结合,坚持做好顶层设计与分类实施相结合,坚持解决当前问题与着眼长远发展相结合,坚持降低显性成本与降低隐性成本相结合,坚持降低外部成本与企业内部挖潜相结合。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增强工作针对性,确保各项政策措施得到落实。

  二、降低税费负担

  (一)落实和完善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政策。简化增值税税率结构,由四档税率简并至三档,营造简洁透明、更加公平的税收环境,进一步减轻企业税收负担。规范优化征管服务措施,深入重点行业开展政策辅导,帮助企业用好用足增值税抵扣机制。

  (二)进一步减轻企业税收负担。扩大小型微利企业享受减半征收所得税优惠的范围,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30万元提高到50万元。落实好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规范优化部门间协同工作机制,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由50%提高到75%。改进和优化税收征管、纳税服务,提高办税便利程度。

  (三)清理规范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面清理规范政府性基金,取消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等基金,授权地方政府自主减免部分基金。取消或停征中央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35项,收费项目再减少一半以上,保留的项目尽可能降低收费标准。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削减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大幅减少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少政府定价的涉企经营性收费。清理取消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违规收费,组织专项清理行动,发布行政审批前置中介服务事项目录清单;放宽中介服务机构准入条件,严禁利用限额管理等方式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严禁通过分解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减少服务内容等变相提高收费标准。推动合理降低金融等领域涉企经营性收费,认真执行《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深入清理规范进出口、检验检疫检测、人才流动、电子政务平台、铁路货运等领域和环节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放开具备竞争条件的涉企经营服务政府定价,降低部分保留项目的收费标准。

  (五)加强收费监督检查。各类收费清单全部公开,严格按照目录清单执行。加强市场调节类经营服务性收费监管,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收费偏高、盈利较多项目的收费标准。重点对电子政务平台、进出口环节、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涉农收费等开展收费检查,严厉打击各类乱收费行为。

  三、降低融资成本

  (六)加大金融对实体经济的支持力度。促进金融机构突出主业,增强服务实体经济能力,防止脱实向虚。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鼓励有条件的金融机构开展应收账款融资、动产融资、银税合作、资产证券化等合理金融创新,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鼓励大中型商业银行设立普惠金融事业部,国有大型银行要率先做到,实行差别化考核评价办法和支持政策;督促商业银行落实有关小微企业授信尽职免责的监管政策,制定内部制度办法;鼓励大型银行在有效防控风险的前提下,赋予县支行合理的信贷业务权限;规范发展互联网金融,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防范风险、审慎经营的前提下,利用互联网、大数据技术,提升客户信息采集与分析能力,创新小微企业金融产品,探索发放信用贷款。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推动社会资本按市场化方式建立产业投资基金。发挥好政策性开发性金融作用,强化农村信用社服务“三农”功能,积极培育发展村镇银行。完善不良贷款处置的市场主体准入、组包项目等方面的政策。拓宽保险资金支持实体经济渠道。坚持有扶有控的信贷政策,对于基础较好、暂时遇到困难的骨干企业,继续满足其合理融资需求。合理界定破产企业国有股东责任。

  (七)深化多层次资本市场改革扩大直接融资比例。完善主板市场基础性制度,积极发展创业板、新三板,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完善新三板分层管理,推动融资制度规则创新,完善摘牌制度,修订《股票转让细则》。加快推动优先股和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继续扩大债券发行规模,推动债券市场对外开放,扩大创新创业债试点规模。

  (八)发挥政府投资的担保机构作用。指导地方政府完善对其投资、管理的融资担保机构的考核政策,推动政府投资的融资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对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尝试由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银行等方面按一定比例分担代偿责任,推进新型“政银担”合作机制。推动全国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尽快转入实质性运营。建立中小微企业贷款、融资担保风险补偿机制。

  四、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九)深化简政放权改革。全面实行清单管理制度,制定国务院部门权力和责任清单,扩大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试点,减少政府的自由裁量权,增加市场的自主选择权。增强审批权限下放的部门间协调,凡可同步下放的务必同步下放,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试点,推广联审联办机制。出台《中央预算内投资审批制度改革方案》,完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简化备案管理审批流程,组织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多评合一、多审合一、多图联审、联合验收等新模式。清理取消一批生产和服务许可证,适时启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修订工作。进一步梳理各地现行定价项目,最大限度缩减政府定价范围。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实行“多证合一”,扩大“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推进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和电子营业执照。加快企业注册便利化改革,积极尝试企业简易注销登记。

  (十)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实现“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推行“双告知”、“双反馈”,推进多部门综合行政执法检查,实现“一次抽查、全面体检、综合会诊”。建立市场监督监管工作会商机制,整合监管力量,提升监管效率。合理降低检验检测收费,推动产品检验检测结果和产品认证实现互认。积极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信息化手段,探索实行“互联网+监管”模式,提高监管效能。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用,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建立中介组织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对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积极探索科学审慎监管。做好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工作,贯彻落实好《行业协会商会综合监管办法(试行)》。

  (十一)优化政府服务。加快国务院部门和地方政府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形成全国统一政务服务平台。加快实施“互联网+政务服务”,大力推进服务事项网上办理,优化网上服务流程,推行网上并联审批和线上注册登记。有条件的地区应着力实现省级行政审批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一厅办公。制定《压缩货物通关时间的措施(试行)》,推进全国通关一体化,继续深化国际海关合作,扩大“一带一路”海关合作机制范围,推进国际海关间“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合作。

  (十二)加强公平竞争市场环境建设。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进一步放宽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入。凡法律法规未明确禁入的行业和领域,都要允许各类市场主体平等进入;凡向外资开放的行业和领域,都要向民间资本开放;凡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的不合理行为,都要坚决制止。扩大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改革试点范围,修订《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草案(试点版)》,进一步压缩清单内容和条目。全面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推动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持续开展全国市场秩序监测评价工作。严格治理违法违规、不达标、不合格的经营行为。健全反垄断法律规则体系,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积极查处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依法开展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依法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推动统一市场长效机制建设。

  五、降低人工成本

  (十三)继续适当降低“五险一金”有关缴费比例。稳步推动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允许失业保险总费率为1.5%的省(区、市)将总费率阶段性降至1%。阶段性适当降低企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十四)降低劳动力流动成本。完善户口迁移政策,推动各地出台户口迁移政策和配套措施,加快出台居住证制度实施办法,严格控制积分落户政策适用范围。提高劳动力市场灵活性。组织技工院校和企业开展新型学徒制试点,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企业培训费用允许税前扣除。

  六、降低用能用地成本

  (十五)合理降低用电用气成本。继续推进电力直接交易,完善交易机制,有序放开跨省跨区送受电计划。公布除西藏外全部省级电网输配电价,基本实现省级电网输配电价改革全覆盖,推进建立与输配电价改革相适应的成本归集核算制度及办法,指导地方制定地方电网和新增配电网价格。进一步研究完善两部制电价制度,规范容量电费计费方式。以增量配电设施为基本单元组织一批项目,吸引社会资本投入,开展增量配电业务试点。督促各地出台并落实加强地方天然气输配价格监管措施。

  (十六)落实产业用地政策。落实好《产业用地政策实施工作指引》。鼓励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灵活方式,鼓励盘活存量用地和闲置地、荒废地,更好地满足制造业发展合理用地需要。实行工业用地弹性年期出让制度。


  七、降低物流成本

 (十七)加强物流薄弱环节和重点领域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基础设施网络节点布局,陆续启动实施交通物流融合发展第一批重点项目。加快形成贯通内外的国家物流网络主骨架。统筹枢纽节点建设,支持具备多式联运、干支衔接、口岸服务等功能的枢纽项目。畅通集疏运系统,加强对主要港口、重点物流园区疏港铁路和集散公路建设,破解“最后一公里”瓶颈制约,加强城乡物流配送网络节点建设。

  (十八)推进发展物流新业态和集装箱运输。推动物流业和制造业深度融合发展,降低制造企业物流成本。推进多式联运示范工程建设,组织开展多式联运第二批试点;充分发挥铁路运输优势,大力发展铁路集装箱运输,推动发展成组化运输和甩挂运输。鼓励铁水联运、空陆联运、铁路驮背运输等模式发展。

  (十九)加强物流标准制定等基础性工作。完善物流业相关基础设施、服务规范、技术装备、信息交换接口等方面标准规范,建立与国际标准接轨的集装箱多式联运标准体系,推进内陆集装箱发展,健全无车承运人相关法规制度和标准规范。推广1200mm×1000mm标准托盘和600mm×400mm包装基础模数,从商贸领域向制造业领域延伸,促进上下游设施设备的标准化,支持标准装载单元器具循环使用。

  (二十)发展“互联网+”高效物流。支持基于大数据的运输配载、跟踪监测、库存监控等第三方物流信息平台创新发展,实现跨部门、跨企业的物流管理、作业与服务信息的共享,加快建设国家物流大数据中心。

  (二十一)降低物流用地成本。继续执行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对物流企业自有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八、提高资金周转效率

  (二十二)清理地方政府对企业的资金拖欠。按照相关要求妥善偿还地方政府拖欠的工程款。改进国企招投标、政府采购方式,合理降低企业经营期限、注册资金等资质要求。

  (二十三)清理规范各类保证金。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留的投标、履约、工程质量、农民工工资四类保证金的管理。推进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改革。建立保证金清单制度。

  九、引导企业内部挖潜

 (二十四)鼓励企业降低采购成本。在能源原材料等的采购和招标中,鼓励企业利用好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通过集中采购、长期合同等方式,降低采购成本。


 (二十五)降低企业运营成本。组织开展企业管理创新、优秀成果示范推广活动,加强经验交流。支持企业加强目标成本管理,开展重点行业成本压控专项工作,大力压降“两金”占用。引导企业通过技术改造和内部挖潜,降低能耗物耗水平和各类费用。

  加强降成本政策措施宣传解读,利用好互联网新媒体等宣传渠道,并通过各级政府政务信息网、各部门门户网站等加强推广。在各部门、各地区政务公开基础上,汇总整理降成本相关政策和各类清单进行集中公开。加强对大、中、小型企业和各类所有制企业成本情况调查研究,充分听取企业意见建议,不断完善相关政策。通过国家有关部门督促检查和地方自行督查相结合的方式,推进降成本政策落实。

  请各单位认真做好相关重点工作。

  特此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  政  部

人 民 银 行

2017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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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16
文号:发改运行[2017]11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92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为支持筹办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及其测试赛(以下简称北京冬奥会),现就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国际奥委会相关实体中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与北京冬奥会有关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对奥林匹克转播服务公司、奥林匹克频道服务公司、国际奥委会电视与市场开发服务公司、奥林匹克文化与遗产基金、官方计时公司取得的与北京冬奥会有关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三、对国际赞助计划、全球供应计划、全球特许计划的赞助商、供应商、特许商及其分包商根据协议向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冬奥组委)提供指定货物或服务,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四、国际奥委会及其相关实体的境内机构因赞助、捐赠北京冬奥会以及根据协议出售的货物或服务免征增值税的,对应的进项税额可用于抵扣本企业其他应税项目所对应的销项税额,对在2022年12月31日仍无法抵扣的留抵税额可予以退还。

  五、国际奥委会及其相关实体在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因从事与北京冬奥会相关的工作而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指定清单内的货物或服务采购支出,对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可由国际奥委会及其相关实体凭发票及北京冬奥组委开具的证明文件,按照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向税务总局指定的部门申请退还,具体退税流程由税务总局制定。

  六、对国际奥委会相关实体与北京冬奥组委签订的各类合同,免征国际奥委会相关实体应缴纳的印花税。

  七、国际奥委会及其相关实体或其境内机构按暂时进口货物方式进口的奥运物资,未在规定时间内复运出境的,须补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进口汽车以不低于新车90%的价格估价征税),但以下情形除外:1.直接用于北京冬奥会,包括但不限于奥运会转播、报道和展览,且在赛事期间消耗完毕的消耗品,并能提供北京冬奥组委证明文件的;2.货物发生损毁不能复运出境,且能提交北京冬奥组委证明文件的;3.无偿捐赠给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政府机构、冬奥会场馆法人实体、特定体育组织和公益组织等机构(受赠机构名单由北京冬奥组委负责确定),且能提交北京冬奥组委证明文件的。

  八、对国际奥委会及其相关实体的外籍雇员、官员、教练员、训练员以及其他代表在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临时来华,从事与北京冬奥会相关的工作,取得由北京冬奥组委支付或认定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该类人员的身份及收入由北京冬奥组委出具证明文件,北京冬奥组委定期将该类人员名单及免税收入相关信息报送税务部门。

  九、国际残奥委会及其相关实体的税收政策,比照国际奥委会及其相关实体执行。

  十、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国际奥委会相关实体实行清单管理,具体清单由北京冬奥组委提出,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确定。

  十一、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注明具体期限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201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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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11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9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7]34号 国务院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和试行简化审批程序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进一步调整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目录,取消19类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将3类工业产品由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转为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将8类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权限由质检总局下放给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调整后,继续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共计38类,其中,由质检总局实施的19类,由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的19类。


对继续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为提高审批效率、降低企业取证成本,由质检总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组织有关地区和行业试行简化生产许可证审批程序:一是取消发证前产品检验,改由企业提交具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二是后置现场审查,企业提交申请和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并作出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承诺后,经形式审查合格的,可以先领取生产许可证,之后接受现场审查。对通过简化程序取证的企业,在后续的监督检查中,如发现产品检验或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的,由发证部门依法撤销生产许可证。


各地区、各相关部门要抓紧做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调整和试行简化审批程序工作的落实和衔接,加快推进配套法规和制度建设,做好经费保障,完善相关技术标准,稳妥实施相关产品由生产许可证管理转为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要坚持放管结合、并重,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加大抽查力度,增加抽查频次和品种,扩大抽查覆盖面,对此次取消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实现抽查全覆盖。要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确保工业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落实到位。国务院将根据试行简化审批程序工作情况,适时修订相关行政法规。


附件:


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取消、转为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下放管理权限的产品目录(共计30类)

2.调整后继续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目录(共计38类)


国务院


2017年6月24日


附件1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取消、转为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下放管理权限的产品目录(共计30类)


序号

产品名称

目前实施机关

调整情况


1

税控收款机

质检总局

取消


2

抽油设备

质检总局

取消


3

钻井悬吊工具

质检总局

取消


4

防喷器及防喷器控制装置

质检总局

取消


5

电力金具

质检总局

取消


6

输电线路铁塔

质检总局

取消


7

铜及铜合金管材

质检总局

取消


8

棉花加工机械

质检总局

取消


9

机动脱粒机

质检总局

取消


10

工厂制造型眼镜

质检总局

取消


11

铝、钛合金加工产品

质检总局

取消


12

蓄电池

质检总局

取消


13

橡胶制品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取消


14

电力整流器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取消


15

岩土工程仪器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取消


16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取消


17

电力调度通讯设备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取消


18

水文仪器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取消


19

输水管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取消


20

电热毯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转为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


21

助力车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转为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


22

摩托车乘员头盔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转为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


23

砂轮

质检总局

下放给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批发证


24

饲料粉碎机械

质检总局

下放给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批发证


25

建筑卷扬机

质检总局

下放给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批发证


26

钢丝绳

质检总局

下放给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批发证


27

轻小型起重运输设备

质检总局

下放给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批发证


28

预应力混凝土用钢材

质检总局

下放给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批发证


29

预应力混凝土枕

质检总局

下放给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批发证


30

救生设备

质检总局

下放给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批发证


附件2

调整后继续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目录(共计38类)


序号

产品名称

实施机关


1

建筑用钢筋

质检总局


2

轴承钢材

质检总局


3

水泥

质检总局


4

人民币鉴别仪

质检总局


5

防伪技术产品

质检总局


6

集成电路卡及集成电路卡读写机

质检总局


7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

质检总局


8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

质检总局


9

广播通信铁塔及桅杆

质检总局


10

防爆电气

质检总局


11

燃气器具

质检总局


12

空气压缩机

质检总局


13

港口装卸机械

质检总局


14

摩擦材料及密封制品

质检总局


15

公路桥梁支座

质检总局


16

预应力混凝土铁路桥简支梁

质检总局


17

水工金属结构

质检总局


18

制冷设备

质检总局


19

内燃机

质检总局


20

砂轮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21

饲料粉碎机械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22

建筑卷扬机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23

钢丝绳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24

轻小型起重运输设备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25

预应力混凝土用钢材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26

预应力混凝土枕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27

救生设备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28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29

电线电缆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30

耐火材料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31

建筑钢管脚手架扣件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32

建筑防水卷材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33

危险化学品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34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35

汽车制动液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36

人造板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37

化肥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38

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相关产品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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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6-24
文号:国发[2017]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04号 关于优化进境保税油检验监管工作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自由贸易试验区第五批改革试点经验复制推广工作的通知》(国函[2019]38号)要求,海关总署决定将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的“进境保税油检验监管制度”复制推广到全国,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于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下简称特殊区域)内保税仓储用于复出口的保税油或用于国际航行船舶的直供油免于品质检验,实施账册管理;对于在特殊区域内保税仓储用于转进口的保税油依法实施品质检验。

  二、对于在特殊区域内保税仓储用于转进口的保税油入区环节不实施检验,出区环节实施检验;为提高通关效率,海关可依企业申请进行预检验;对于批次多、间隔短、品质稳定的保税油,海关可降低检验频次。

  三、进入特殊区域保税仓储的保税油,应在卸货口岸依法实施安全、卫生、环保项目检验。

  四、对进境保税油高级认证企业适用“集中检验、分批放行”、实验室快速检验、优先办理通关放行手续等便利政策。

  五、本公告所称的“保税油”,是指保税原油及其成品油(品目27.09及27.10项下的商品)。

  公告自2019年12月3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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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2-23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委会[2019]50号 关于2020年进口暂定税率等调整方案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为优化贸易结构,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相关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对部分商品的进口关税进行调整,现将《2020年进口暂定税率等调整方案》印送你署,具体内容详见附件。


  附件:2020年进口暂定税率等调整方案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2019年12月18日


2020年进口暂定税率等调整方案

  一、调整进口关税税率

  (一)最惠国税率。

  1.自2020年1月1日起对859项商品(不含关税配额商品)实施进口暂定税率;自2020年7月1日起,取消7项信息技术产品进口暂定税率(见附表1)。

  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关税减让表修正案》附表所列信息技术产品最惠国税率自2020年7月1日起实施第五步降税(见附表2)。

  (二)关税配额税率。

  继续对小麦等8类商品实施关税配额管理,税率不变。其中,对尿素、复合肥、磷酸氢铵3种化肥的配额税率继续实施1%的暂定税率。继续对配额外进口的一定数量棉花实施滑准税(见附表3)。

  (三)协定税率和特惠税率。

  1.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协定或关税优惠安排,除此前已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协定税率外,自2020年1月1日起,对我国与新西兰、秘鲁、哥斯达黎加、瑞士、冰岛、新加坡、澳大利亚、韩国、智利、格鲁吉亚、巴基斯坦的双边贸易协定以及亚太贸易协定的协定税率进一步降低。2020年7月1日起,按照我国与瑞士的双边贸易协定和亚太贸易协定规定,进一步降低有关协定税率(见附表5)。

  当最惠国税率低于或等于协定税率时,协定有规定的,按相关协定的规定执行;协定无规定的,二者从低适用。

  2.除赤道几内亚外,对与我建交并完成换文手续的其他最不发达国家继续实施特惠税率。自2020年1月1日起,赤道几内亚停止享受零关税特惠待遇。

  二、出口关税税率

  自2020年1月1日起继续对铬铁等107项商品征收出口关税,适用出口税率或出口暂定税率,征收商品范围和税率维持不变(见附表4)。

  三、有关实施时间

  以上方案,除另有规定外,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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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2-18
文号:税委会[2019]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市监信[2019]238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关于做好年报“多报合一”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商务主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的部署,落实《外商投资法》关于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强化信用监管,优化营商环境,经市场监管总局、商务部、外汇局研究决定,自2019年度年报起实施市场监管、商务、外汇年报“多报合一”改革。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明确报送要求

  自2019年度年报开始,外商投资企业(机构)应按照《外商投资法》的规定,统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www.gsxt.gov.cn,以下简称公示系统)报送“多报合一”年报。年报内容在现有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年报信息的基础上,增加商务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年报事项(详见附件1年报文书),新增的年报事项不对社会公示。

  本通知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机构)”,是指外国投资者直接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公司、合伙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外商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企业、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

  企业报送的相关年报信息由市场监管总局向商务部推送共享。2019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机构)“多报合一”年报报送时间为2020年1月1日至6月30日。截至6月30日仍未报送年报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二、确保过渡衔接

  2020年是外商投资企业(机构)通过公示系统报送“多报合一”年报的第一年,要做好年报的衔接工作,确保年报工作平稳过渡。

  (一)改造公示系统。各省(区、市)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本通知要求及时改造公示系统,确保自2020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机构)能够按调整后的事项报送“多报合一”年报。相关技术方案(附件2)、数据规范(附件3)、网页原型(附件4)和数据汇总结构(附件5)请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综合业务系统(172.16.1.48/saicport)下载查看。外商投资企业(机构)补报2018年度及之前年度年报的,按照原规定的内容填报,按原规定的渠道报送。

  (二)加强宣传培训。各地市场监管、商务、外汇部门要做好年报“多报合一”改革的宣传和培训工作,重点加强对2019年度年报外商投资企业(机构)新增事项的报送渠道、报送内容和报送时间的宣传,引导外商投资企业(机构)按照要求完成年报。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直接负责年报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确保其明确政策要求,熟知执报规范。统一答复口径、推动年报工作落实落地。


  三、建立工作机制

  (一)名单管理机制。市场监管部门按照确定的规则抓取外商投资企业(机构),并做好公示系统年报功能调整工作。对无法匹配的企业名单,商务和市场监管部门要及时沟通,确保外商投资企业(机构)能够顺利参加年报。

  (二)信息共享机制。年报工作期间,各省(区、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公示系统要求,及时将外商投资企业(机构)“多报合一”年报信息通过数据中心汇总归集到市场监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在外商投资企业(机构)提交年报信息后48小时内共享至商务部。年报工作结束后,市场监管总局于一个月内将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企业(含多层次投资)共享年报信息批量推送给商务部。企业(机构)补报年报的,市场监管总局在企业(机构)提交信息后48小时内共享至商务部。

  (三)应急处理机制。外商投资企业(机构)反映公示系统未将其列入“多报合一”范围,年报填报内容不含相关新增事项的,企业注册地商务部门应当核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市场主体类型、注册时间等信息,确认属于需要报送“多报合一”年报的,由各省商务部门统一汇总,于每周一中午12:00前报送商务部。商务部与市场监管总局根据问题类型,按职责分工分别予以解决。

  (四)答复咨询机制。市场监管、商务、外汇部门要做好年报“多报合一”的政策指导和咨询答复工作,加强工作协调配合,分工负责,确保“多报合一”改革工作顺利开展。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企业年报事项和公示系统年报技术问题等咨询工作;各地商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机构)新增年报事项和外商投资企业(机构)无法报送“多报合一”年报等咨询工作。各省(区、市)商务部门咨询电话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五)抽查检查机制。各地市场监管、商务、外汇部门可以结合本部门的监管需要和工作部署对年报信息进行抽查检查。外商投资企业(机构)报送的相关新增事项,不作为市场监管部门内部“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的内容。市场监管总局、商务部、外汇局积极推进对企业抽查检查结果信息共享;各地市场监管、商务、外汇部门可以开展跨部门双随机联合抽查,降低企业负担,提高监管效率。


  四、加强协作配合

  2020年是落实《外商投资法》、实行外商投资企业(机构)“多报合一”的第一年,各地市场监管、商务、外汇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严格按照要求推进年报“多报合一”改革落实工作,确保良好开局。各地市场监管、商务、外汇部门要加强联系沟通和合作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明确分工、责任到人,及时解决年报“多报合一”改革过程出现的各种问题,切实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工作。

  为建立通畅的联系工作机制,请各省(区、市)市场监管、商务、外汇部门于2019年12月20日前将“多报合一“工作联系人分别报送至市场监管总局信用监管司、商务部外资司和外汇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工作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场监管总局信用监管司、商务部外资司和外汇局资本项目管理司。


  市场监管总局信用监管司联系人:陶海廷

  联系电话:010-88650758

  市场监管总局信息中心联系人:黄迪袁瑞丰

  联系电话:010-82261512 82262334

  商务部外资司联系人:赵鼎

  联系电话:010-65197301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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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16
文号:国市监信[2019]2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优化纳税申报,现将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和填报说明进行修订,修订后的部分表单和填报说明详见附件。

  (一)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跨年度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60)、《捐赠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70)、《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0)、《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优惠明细表》(A107011)、《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的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进行修订。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A106000)、《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A107020)、《境外所得纳税调整后所得明细表》(A108010)的填报说明进行修订。

  二、企业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执行,不再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和报送《“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由企业留存备查。

  三、本公告适用于2019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等部分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号)中的上述表单和填报说明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五条中“并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同时随附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和第六条第一项、附件6《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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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2-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会[2019]33号 关于开展2020年度全国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培养[高端班]选拔培养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管理办公室,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管理司,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财务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各中央企业、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国家卫生健康委预算管理各医院、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预算管理各医院,北京、上海、厦门国家会计学院:

  为贯彻落实国家人才强国战略,着力为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培养一批具有全球战略眼光、市场开拓精神、管理创新能力和社会责任感的总会计师及其后备人才队伍,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财政会计改革,财政部印发了《全国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培养(高端班)方案》,并启动2020年度全国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培养(高端班)选拔培养工作。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以下简称各省级财政部门),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管理办公室、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管理司、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财务局(以下简称中央有关主管单位)协助做好培养对象选拔、考核等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名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热爱祖国,遵纪守法,诚实守信。

  (二)具有经济管理类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从事财务会计工作10年以上,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在中央企业集团(含中央金融企业,下同)担任总部财会部门副职(或同等职级)及以上职务,或在中央企业集团二级公司(含上市公司及重要子企业)担任财会部门负责人及以上职务,或在省级国有企业担任分管财会部门的负责人及以上职务;

  2.在高校、省级及以上三级医院等事业单位担任分管财会部门的负责人;

  3.担任单位的总会计师及以上职务;

  4.全国高端会计人才培养工程企业类、事业类毕业学员。

  (三)具有强烈的事业心、责任心,能够积极参与和推进财政会计改革发展。

  (四)具有较强的英语听说读写能力。

  (五)年龄一般不超过50岁,身体健康。

  鼓励参加过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或省级(中央有关主管单位)高端会计人才培养工程毕业学员报名参加选拔培养。

  最近5年内因会计工作违法、违纪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或因直接过失给本单位造成不利后果或不良影响的,不得参加选拔。本人所在单位最近5年内存在严重违反会计法及有关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且与本人工作或职权范围有直接关系的,不得参加选拔。


  二、培养对象的选拔

  本期选拔培养240人,分为4个班,分别从中央管理企业、地方企业、事业单位中进行选拔。培养对象的选拔由财政部会计司统一组织,具体程序如下:

  (一)申报。正式申报时间为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2月1日。申请者按要求填写《2020年度全国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培养(高端班)申请表》,经申请者所在单位同意后,连同申请表中所填列事项有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报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各省级财政部门在组织报名时,应考虑民营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培训需求。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单位的申请者报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管理办公室,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的中央在京单位的申请者(不含通过教育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资委、国家中医药局报名的申请者)报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管理司,中央军委所属单位的申请者报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财务局。

  教育部管理高校(含高校所属医院)的申请者报教育部财务司,国家卫生健康委预算管理医院的申请者报国家卫生健康委财务司,国资委管理企业的申请者报国资委财务监管与运行评价局,国家中医药局预算管理医院的申请者报国家中医药局规划财务司。

  各省级财政部门、中央有关主管单位、教育部财务司、国家卫生健康委财务司、国资委财务监管与运行评价局、国家中医药局规划财务司对申请者的申报条件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二)资料审核与笔试。财政部会计司会同教育部财务司、国家卫生健康委财务司、国资委财务监管与运行评价局、国家中医药局规划财务司组织对申请者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将根据任职资历等情况综合量化打分。笔试由财政部会计司统一组织命题,笔试范围包括会计准则制度、财务管理、内部控制等,注重考察考生的实务工作能力、财务战略与决策支撑能力等,笔试为闭卷考试,时间为2020年3月14日上午8:30—12:00。各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单位组织集中笔试,通过教育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资委、国家中医药局报名的申请者,参加由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管理司组织的集中笔试。笔试地点由各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单位通知申请者。笔试结束后,各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单位应将试卷和申报资料及时报送至北京国家会计学院,财政部会计司组织专家阅卷并确定笔试成绩。

  (三)面试。财政部会计司会同相关单位根据资料审核成绩和笔试成绩,确定面试名单。面试名单将在财政部网站公布,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考生本人。面试由财政部会计司统一组织命题,为结构化面试,初步定在2020年4月上旬,具体时间地点和有关要求将另行通知。

  (四)确定入选名单。面试结束后,根据资料审核、笔试、面试三项成绩合计,按照择优录用的原则确定考察对象,通过函调方式征求用人单位意见,并向社会公示,据此最终确定入选名单。


  三、培养时间与地点

  2020年度全国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培养(高端班)培养周期为3年。培训地点将设在北京、上海、厦门三家国家会计学院。具体开学时间将另行通知。


  四、培养方式

  主要采用课堂研修、实地调研、在职自学相结合的培养方式,将提供关于高级会计师应具备的相关知识、贴近市场与科技进步前沿领域、资本市场运作等优质会计培训课程,授课将兼顾实务性、理论性、前瞻性,通过建立学习、研究、实践、交流平台,帮助学员提升履行总会计师职责相关的能力素质。

  (一)集中培训。集中培训每年2次,每次1-2周。以课堂教学、专题讲座、专题研讨、案例讨论等方式为主。

  (二)实践研习。有计划、有针对性地组织学员到知名企事业单位实地考察、研究,学习先进管理经验,组织学员撰写研究报告。

  (三)在职自学。通过培训和综合考察,确定学员在职学习的方向和参与科研、实践的具体任务。集中培训结束时,提供自学书目、课题项目和网上辅导服务,指导学员理论联系实际,深化培训内容。

  (四)搭建平台。通过提供网络教学、邀请学员参加论坛、座谈等,搭建学习、研究、实践、交流平台,引导学员在集中培训结束后,持续进行在职学习。


  五、学员管理

  (一)日常管理。建立学员档案,系统记载学员在培养期间的学习、科研等情况。

  (二)考核管理。建立量化考核体系,根据学员集中培训、实践研习、在职自学情况,组织专家进行量化打分考核。

  (三)毕业入库。学员学习期满,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核合格者予以毕业,并颁发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全国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培养(高端班)毕业证书》。取得证书的人员,将入围财政部建立的高端会计人才库。在同等条件下,毕业学员参加高级会计师或正高级会计师评审予以优先考虑。优先推荐毕业学员成为财政部会计司组建的各类咨询委员会咨询专家。同时,将推动本培养项目同国内国际会计类资质资格的衔接,使毕业学员同时获得其他相应会计类资质资格。

  在培养期间或培养结束后,因会计工作违法、违纪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或因直接过失给本单位造成不利后果或不良影响的,或本人所在单位存在严重违反会计法及有关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且与本人工作或职权范围有直接关系的,或在培养期间严重违反管理规定的,予以淘汰或除名。


  联系电话:

  财政部会计司010-68552544,68553024

  教育部财务司010-66097672

  国家卫生健康委财务司010-68792649

  国资委财务监管与运行评价局010-63193813

  国家中医药局规划财务司010-59957662


财政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国资委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201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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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17
文号:财办会[2019]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厅联企业[2019]77号 关于公布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2019年批次及2017年批次复审合格]名单的通知

有关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财政厅(局)、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要求,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审核确定了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以下简称示范平台)2019年批次名单和2017年批次复审合格名单,现予以公布。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同意北京华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示范平台(名单见附件1),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

  二、同意白山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国家饮用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等11家示范平台(名单见附件2)复审合格,继续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

  三、河北清华发展研究院、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方圆电气设备检测有限公司、滨州市纺织纤维检验所、滨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宁波中普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6家平台未参加复审或复审不合格,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取消其免税资格。

  四、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具体范围及相关规定,按照《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70号)、《财政部 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16]71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的通知》(财关税[2016]72号)执行,并办理相关手续。

  五、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示范平台要进一步完善服务功能,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和质量,发挥支撑和示范带动作用,为中小企业提供“及时、价廉、质优”的服务。如存在以虚报情况获得免税资格、偷税、骗税,或者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物资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进行其他处置的,一经查实将按照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1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处理。

  六、各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政策的执行,对辖区内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示范平台的服务业绩、服务质量、服务收费情况及服务对象满意度等进行检查、测评,对政策实施效果进行评价,并做好相关工作总结,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示范平台服务情况、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及工作总结报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局)。

  特此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

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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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11
文号:工信厅联企业[2019]7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函[2019]第49号 财政部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0235号(财税金融类017号)提案答复的函

张波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继续扶持村镇银行发展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适当调整并延期财政补贴政策

  为鼓励金融机构下沉网点和服务,提高普惠金融服务可得性,中央财政实施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政策,对于符合条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和西部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财政部门可按照不超过其当年贷款平均余额的2%给予补贴。按现行政策,东、中、西部地区农村金融机构(网点)可享受补贴政策的期限,分别为自该农村金融机构(网点)开业当年(含)起的3、4、5年内。补贴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担,东、中、西部地区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的分担比例分别为3:7、5:5、7:3。

  对于您提出的“在原基础上再延期五年,把欠发达地区的地方补贴转为中央补贴”,“对村镇银行向所在县域各村延伸设立分支机构、便民金融服务点或布设电子服务机具的,给予适当的一次性财政补助”等建议,我们认为:一是该项政策的初衷是解决机构(网点)设立初期运行成本高问题,鼓励机构(网点)下沉,机构(网点)设立3-5年后应逐步摆脱财政依赖、通过自身市场化运作实现可持续经营,把有限的财政资金用于鼓励进一步扩大机构(网点)覆盖面。二是现有分担比例已考虑各地财力差异,如取消欠发达地区地方分担比例容易引发其他地区攀比,不利于工作协调推进。三是按现行规定,村镇银行在其所在县域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或网点,不能重复享受补贴。此外,对于您反映的有村镇银行财政补贴未全部到账的问题,近年来我们已会同财政部驻各地监管局加强了对各地分担资金到位情况监督检查工作,对未按规定分担资金的地区,经当地专员办或审计部门书面确认后,取消下年度获得相关使用方向中央财政资金的资格。

  目前,我们正在研究修订《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拟继续实施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政策。下一步,我们将在修订《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时认真研究您的有关建议,考虑整体取消地方配套资金要求改由各地根据自身财力自愿决定是否补贴及补贴额度以及实行“一行多县”试点的村镇银行在所在县域以外设立的分支机构或网点享受定向费用补贴等问题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推动政策进一步优化完善。

  二、关于适当延期所得税优惠政策

  在西部地区设立的村镇银行,目前享受西部大开发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按照现行政策规定,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到2020年底。2019年3月5日,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已明确提出,制定西部开发开放新的政策措施,西部地区企业所得税优惠等政策到期后继续执行。下一步,财政部将积极配合发展改革委统筹研究西部大开发相关政策后续措施。

  三、关于尽快落实“一行多县”政策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普惠金融体系、推进金融精准扶贫和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决策部署,经国务院批准,银保监会同意河北、山西、内蒙古、黑龙江、福建、河南、湖南、广东、广西、四川、云南、陕西、甘肃、青海、新疆等15个中西部和老少边穷且村镇银行规划尚未完全覆盖的省份开展首批“多县一行”制村镇银行试点。具体模式是,在多个临近县中选择一个县设立村镇银行总部,在临近县设立支行,支行数量根据所在地经济金融总量、主发起人资本实力和风险管控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

  试点主要先在中西部和老少边穷地区,特别是贫困县相对集中的地区开展,首批15个省份试点可覆盖43个村镇银行空白县(市、旗),其中28个属于国定贫困县和连片特困地区。截至2019年3月末,已有黑龙江、广东、广西、四川4个省份共7家机构完成开业、1家完成筹建,试点机构目前运行良好。

  下一步,银保监会将继续有序推进“多县一行”制村镇银行试点工作,并在总结前期试点经验基础上,进一步研究推进扩大“多县一行”制村镇银行试点范围。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9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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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25
文号:财金函[2019]第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资函[2019]17号 财政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代表第9293号建议的答复

李宽端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给予东营市承接胜利油田办社会职能分离移交工作政策支持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建立中央税收和地方共享机制问题

  (一)关于将胜利油田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中央与东营市按6:4比例共享问题。

  2002年所得税收入共享改革时,中央财政曾考虑将中石油、中石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纳入中央与地方共享范围,但黑龙江、山东、新疆、辽宁等地区担心基数过高,一旦今后国际油价波动,企业所得税下跌,对地方财政的预算安排和平稳运行产生较大影响。经国务院批准,中石油、中石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一直未纳入共享范围。从目前情况来看,这一问题依然存在,如果将中石油、中石化企业所得税纳入分享范围,一旦油价波动,地方除了自有收入减少外,还需要承担基数,不利于地方财政平稳运行。

  (二)关于调整成品油税费改革涉及的财税政策,将成品油消费税附征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全额留在东营市问题。

  目前,随着消费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收入尽管作为中央收入,但按照《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规定,不作为经常性财政收入,而是视作养路费等“六费”替代收入,除由中央本级安排的替代航道养护费等支出外,其余全部用于对地方转移支付支出。如果将随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收入全部留归东营等企业所在地,相当于将其他地区的原“六费”收入基数和成品油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的增量转移给了炼油企业所在地,有失公平,不利于公路等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也容易引发其他地区的攀比,不利于财政体制的平稳运行。

  因此,对于代表反映的东营财政承受能力较弱、财政收支缺口较大等问题,中央财政将在保持现行财政体制规范统一的前提下,通过加大转移支付等方式予以支持。


  二、关于加大转移支付补助力度问题

  (一)关于根据2018年东营市对胜利油田教育经费实际投入情况,调增补助基数,并建立正常增长机制问题。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部署,中央企业将所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和公安、检察、法院等职能单位,一次性全部分离并按属地原则移交地方管理。中央财政对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中小学、公检法及中小学离退休教师的所需经费,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通过划转地方财政补助基数的方式进行补助。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于2007年底基本完成,共移交普通中小学2084个,公安机构655个,中央财政共核定补助基数98.61亿元。地方政府接收的中央企业所属学校、幼儿园,均已纳入中央财政对地方的相关支持政策范畴。需要说明的是,中央财政根据教育部提供的相关事业统计数据(胜利油田移交的学校、幼儿园数据已包含在山东省数据中),以省为单位分配相关转移支付预算,不具体到省以下某一地区。

  下一步,中央财政将继续通过现有政策和资金渠道,加大投入力度,优化支出结构,支持和引导山东省落实好相关政策措施。山东省也应切实发挥省级统筹作用,合理安排中央补助资金和自有财力,在分配资金时充分考虑东营市承接胜利油田学校情况及财力状况,给予适当倾斜照顾,并指导东营市结合自身实际,统筹解决移交学校的实际困难。

  (二)关于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等方式予以支持,保障东营市承接胜利油田办社会职能平稳运行问题。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支持地方财政平稳运行,更好发挥财政在国家治理中的基础和重要支柱作用,近年来,中央财政通过均衡性转移支付、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奖补资金等方式加大对山东省的支持。一是2019年中央财政进一步完善了均衡性转移支付办法,考虑脱贫攻坚因素以及减税降费影响,加大对地方转移支付力度。2019年,中央财政下达山东省(不含青岛市)均衡性转移支付450.67亿元,同比增长11.5%,高于全国平均水平。二是中央财政根据县级财政收入变化情况,不断完善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进一步强化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奖补资金“保基本”的原则,围绕国家统一出台的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以及社保、教育、医疗卫生等民生政策,着力支持县级保工资、保运转、保基本民生,2019年中央财政下达山东省(不含青岛市)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奖补资金162.13亿元,较上年增长13.7%。

  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政体制原则,中央财政实施转移支付政策的对象是省级政府,并不直接针对市、县两级。山东省应进一步完善省以下财政体制和省对下转移支付制度,用好中央补助资金和自有财力,统筹考虑市、县财力困难问题,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感谢您长期以来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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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6
文号:财资函[2019]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96号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的公告

 2019年10月3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9号令公布了《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就海关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20年1月1日起,对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鼓励类范围的国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和配套件、备件,除相关《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所列商品外,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和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103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免征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施行后,投资主管部门按照该目录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以及直属海关确认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及以上国内投资项目适用产业政策条目时按照该目录出具的《适用鼓励类产业政策条目确认通知单》中,“项目产业政策条目”或“项目适用产业政策条目”的内容为有关投资项目适用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中“第一类鼓励类”所列产业政策条目(代码由“V”和4位数字组成);“项目性质”为“国内投资鼓励项目(M)”。例如,某国内投资项目适用《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第一类鼓励类”所列产业政策条目第一项第1条有关要求,则其适用的产业政策条目及代码为“农田建设与保护工程(含高标准农田建设、农田水利建设、高效节水灌溉、农田整治等),土地综合整治(V0101)”。

  三、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对于2020年1月1日以前(不含当日,下同)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国内投资项目(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完成备案的日期为准,下同),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鼓励类范围的,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和配套件、备件,可继续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免征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但有关项目单位应取得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或直属海关出具的《适用鼓励类产业政策条目确认通知单》(上述文件应于2021年1月1日以前出具,其中“项目产业政策条目”或“项目适用产业政策条目”仍按项目适用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中有关条目及代码填写),按规定向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

  对于2020年1月1日以前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国内投资项目,同时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鼓励类范围,有关项目单位取得投资主管部门按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或直属海关按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出具的《适用鼓励类产业政策条目确认通知单》的,可按规定向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

  四、对不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鼓励类范围的国内投资在建项目,但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鼓励类范围的,该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和配套件、备件,可参照本公告第一条的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但进口设备已经征税的,所征税款不予退还。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9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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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2-11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9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7]2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推行所需税控设备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全面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推行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7]31号),进一步加强对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单位(以下简称“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积极推进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所需税控设备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所需的税控服务器和税控盘组等设备(以下简称“其他税控设备”)的发售、S/N号录入、发行、安装、调试、技术支持等相关事项按照增值税税控专用设备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各地税务机关应在3个工作日内为纳税人或其书面委托的电子发票服务商办理税控专用设备和其他税控设备的录入、发行等事宜,不得限定是否本省购买等附加条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或拒绝。纳税人或其书面委托的电子发票服务商可以直接向服务单位总部购买税控专用设备和其他税控设备,无需经其他单位确认。服务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或者拒绝向纳税人或其书面委托的电子发票服务商发售税控专用设备和其他税控设备。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税控设备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设立“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税控设备监督管理工作台账”,参照《增值税税控系统安装使用告知书》《增值税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协议》《增值税税控系统安装单》等文书(复印件留存备查)准确记录相关时间。通过对税控专用设备和其他税控设备申请领购时间、领购完毕时间、录入完毕时间、发行完毕时间的及时记录,进行全流程监控管理,保障纳税人及时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三、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对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税总发[2015]118号,以下简称“监管办法”)的规定落实税控专用设备和其他税控设备发售的具体要求,督促服务单位在接到申请后3~5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或其书面委托的电子发票服务商发售税控专用设备和其他税控设备。如发现未按时发售、安装、调试等问题可依据监管办法第四章“违约责任”相关条款进行处罚,视情形严重程度可暂停其服务资格1~3个月。

  四、税务总局将对各省国税局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工作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对监管不力的单位将进行通报批评。2017年9月30日前,请各省国税局将本通知的落实情况通过FTP指定目录(FTP:/center/货物和劳务税司/税控稽核处/电子发票税控管理工作)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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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21
文号:税总函[2017]2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高技[2019]1903号 关于促进“互联网+社会服务”发展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

  增进人民福祉、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是我们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社会服务是指在教育、医疗健康、养老、托育、家政、文化和旅游、体育等社会领域,为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需求,依靠多元化主体提供服务的活动,事关广大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动“互联网+社会服务”发展,促进社会服务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多元化、协同化,更好惠及人民群众,助力新动能成长。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以数字化转型扩大社会服务资源供给

  运用互联网手段,充分利用“互联网+政务服务”发展成果,加快社会服务资源数字化,加大公共数据开放力度,推动服务主体转型,扩大社会服务资源覆盖范围,提升资源配置效率,有效解决社会服务资源相对短缺、优质服务资源供给不足问题。

  (一)推进社会服务资源数字化,激发“互联网+”对优质服务生产要素的倍增效应。健全社会服务领域国家数字资源服务体系,推动社会服务领域从业者、设施、设备等生产要素数字化,支持社会服务机构、互联网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根据市场需求,在确保数据安全的基础上开发教育、医疗健康、文化和旅游、体育健身等数字资源,提供网络化服务。鼓励发展互联网医院、数字图书馆、数字文化馆、虚拟博物馆、虚拟体育场馆、慕课(MOOC,大规模在线开放课程)等,推动社会服务领域优质资源放大利用、共享复用。

  (二)加大社会服务领域数据共享开放力度,提升数据资源利用效率。建设完善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体系,加强跨部门政务数据共享。研究跨领域数据共享开放统一标准,建立社会服务领域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和开放清单,优先推进文化、旅游、体育、医疗等领域公共数据开放,明确通过国家公共数据开放网站向社会开放的原始数据集、数据类型和时间表,提供一体化、多样化的数据服务。支持社会服务各领域间、各类主体间的数据交易流通。充分发挥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的基础支撑和交换通道作用,探索企业数据平台与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等对接,在保障隐私和安全的前提下,提供社会服务所需的数据资源和核验服务。

  (三)推进社会服务主体数字化转型,有效提升资源匹配效率。推进学校、医院、养老机构、公共文化体育场馆、家政公司、社区等社会服务主体的信息化建设,拓展管理与服务的智慧化应用。实施“互联网+社区”行动,提升社区服务信息化、智能化水平。研究建立社会服务主体服务能力标准化和服务质量评价体系。通过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多种技术和模式,推动教育、医疗健康、养老、托育、体育、家政等服务领域供需信息对接,促进以市场化手段优化资源配置。

  二、以网络化融合实现社会服务均衡普惠

  针对城乡、区域间优质社会服务资源配置不均衡问题,继续推进欠发达地区网络接入和基础能力建设,充分运用互联网手段加快社会服务在线对接、线上线下深度融合,促进优质社会服务惠及更广大人民群众。

  (四)加快各类社会服务主体联网接入,推动实现偏远农村地区服务可及。深入开展电信普遍服务试点,提升农村及偏远地区网络覆盖水平。实施学校联网攻坚行动,加快建设教育专网,实现所有学校接入快速稳定的互联网。支持面向深度贫困地区开发内容丰富的在线教育资源。实施区域中心医院医疗检测设备配置保障工程,继续推动偏远农村地区远程医疗设施设备普及。继续实施信息进村入户工程,实现普通农户不出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不出户就可享受便捷高效的数字化社会服务。

  (五)开展发达地区和欠发达地区社会服务在线对接,助力基本公共服务公平普惠。鼓励以高水平社会服务机构为核心,建立面向基层地区、欠发达地区、边远地区的远程在线服务体系与基层从业人员培训体系,助力网络扶贫。借助互联网手段,推动具备条件的医养结合机构区域化、全国化拓展。支持发展东西部线上对口帮扶、优质资源“1带N”等方式,扩大优质资源的辐射覆盖范围。加强在线服务能力评估。

  (六)推进线上与线下社会服务深度融合,扩大线下服务半径。探索教育、医疗健康、养老、社区、家政、旅游、体育等领域线上线下融合互动的社会服务供给体系,鼓励与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实现对接融通,拓展服务内容,扩大服务覆盖面。探索建立高校教育网络学习学分认定与学分转换、在线教育课程认证、家庭医生电子化签约等制度,支持发展社区居家“虚拟养老院”。

  三、以智能化创新提高社会服务供给质量

  进一步拓展社会服务便捷化、智能化、个性化、时尚化消费空间,加快新型数字基础设施建设,以技术创新推动产品创新、应用创新,有效培育新业态、激发新动能,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对高品质社会服务的需求。

  (七)鼓励新技术创新应用,培育壮大社会服务新产品新产业新业态。推进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物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社会服务领域集成应用,支持引导新型穿戴设备、智能终端、服务机器人、在线服务平台、虚拟现实、增强现实、混合现实等产品和服务研发,丰富线上线下相融合的消费体验。鼓励开展同步课堂、远程手术指导、沉浸式运动、数字艺术、演艺直播、赛事直播、高清视频通讯社交等智能化交互式创新应用示范,引领带动数字创意、智慧医疗、智慧旅游、智慧文化、智能体育、智慧养老等新产业新业态发展。深入推进“互联网+中华文明”行动计划。

  (八)加快布局新型数字基础设施,为智能化社会服务应用赋能。面向远程医疗、在线教育、智慧养老等领域,加快第五代移动通信技术(5G)行业应用试点,推进4G、5G、窄带物联网(NB-IoT)多网络协同发展,加速构建支持大数据应用和云端海量信息处理的云计算基础设施,支持政府和企业建设人工智能基础服务平台,面向社会服务提供人工智能应用所需的基础数据、计算能力和模型算法,提升社会服务基础设施智能化水平。

  四、以多元化供给激发社会服务市场活力

  针对社会服务公益属性强、市场回报低、质量难评估、隐性门槛高等特点,着力破除体制机制障碍,探索市场主导、政府引导的多元化供给机制,促进多领域跨界融合发展,提升市场主体盈利能力和空间,有效激发社会服务市场活力。

  (九)放宽市场准入,引导各类要素有序进入社会服务市场。深化“放管服”改革,鼓励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参与“互联网+社会服务”供给,发挥市场主体资金、数据、技术、人才优势,激发社会服务市场创新活力。制定出台药品网络销售监督办法。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大型开放式网络课程建设,支持符合条件的网络课程、社会化教育培训产品按照相应规定和程序纳入学校课程体系,培育在线辅导等线上线下融合的学习新模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引导面向中小学利用互联网技术实施的学科类校外线上培训活动。

  (十)培育社会服务平台,推动社会服务市场融合发展。促进社会服务与互联网产业深度融合,大力培育跨行业跨领域综合性平台和行业垂直平台。支持互联网企业基于技术优势搭建社会服务平台,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服务机构向平台化拓展转型,培育一批具有引领示范效应的平台企业。创新教育、医疗健康、养老等社会服务平台建设模式,吸引社会力量参与公益性社会服务平台建设。通过各类平台有效链接服务主体和用户,加强产业链条延展协作,实现服务无缝对接。探索多领域跨界融合发展,推动医养结合、文教结合、体医结合、文旅融合。

  五、以协同化举措优化社会服务发展环境

  创新社会服务监管理念和方式,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和维权保障力度,强化数据安全和个人隐私保护,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商业保险支撑,开展试点示范,营造包容审慎、鼓励发展的良好环境。

  (十一)坚持包容审慎,营造良好环境。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重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保障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对于社会服务领域新业态新模式,原则上不得新增前置审批和行政许可事项,除涉及个人隐私、道德伦理、资金安全、责任事故、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等情况外,给予市场主体充分的容错试错机会和更多的发展空间。加强“互联网+社会服务”领域内容创作、产品研发、模式创新等知识产权保护,特别是针对教育、医疗健康、文化等网络侵权假冒高风险领域,创新线上线下维权机制,加大侵权犯罪行为打击处罚力度,保障优质服务资源安心上网、放心共享。

  (十二)强化安全保障,增强消费信心。坚持安全与发展并重原则,制定社会服务领域数据共享、开放、流通、交易和数据安全保护的法规标准,严禁社会服务提供机构违法违规收集、使用、篡改、泄露用户个人信息和隐私数据。对于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社会服务的,加强对承担企业数据使用的全过程监管。加快建立“智能+”产品和服务安全管理制度,研究制定安全应用指南。加强社会服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探索“互联网+医疗”、“互联网+养老”等商业保险支撑和保障机制,构建良好的社会服务消费环境。加大对网络坑蒙拐骗行为的监管和执法力度,让群众放心消费。

  (十三)鼓励试点先行,加强经验推广。强化典型示范带动,选择部分领域和地区开展“互联网+社会服务”试点,从理念、制度、运营、技术、人才等方面深入剖析、系统总结成功经验和做法,通过现场观摩和经验交流会等方式,加大典型案例和经验复制推广力度。支持各地区和相关市场主体开展平台经济创新、服务产品创新、产业链协同创新、跨领域融合创新,打造一批“互联网+社会服务”示范平台。建立常态化宣传机制,营造典型经验学习推广的良好舆论氛围。

  六、保障措施

  (十四)加强教育培训,增强数字技能。鼓励依托各类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和研究机构建立“互联网+社会服务”试验平台和培训基地,加强技术技能人才培训。为偏远农村地区教师、医护人员等提供远程培训、远程手术示教等服务,为基层从业者提供便捷可得的终身教育渠道。加强全民数字技能教育和培训,针对信息技能相对薄弱的老年人等服务消费群体,普及信息应用、网络支付、风险甄别等相关知识,逐步培育群众新型服务消费习惯。

  (十五)加大财政支持,优化融资服务。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针对市场化机制缺位、薄弱的公共服务领域,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给予积极支持。鼓励创业投资基金、天使投资等加大对“互联网+社会服务”的投资力度。支持符合条件的“互联网+社会服务”企业发行包括创新创业公司债券在内的公司债券和“双创”债务融资工具。

  (十六)强化统筹协调,推动任务落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强化主体责任,按照本意见要求,明确任务分工,优化服务流程,提高质量效率,结合各地实际抓好贯彻落实。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卫生健康委、体育总局、医保局、药监局等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大对分管领域“互联网+社会服务”工作的支持力度,细化制定配套制度和政策,加强对地方工作的指导支持。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统筹协调,强化部门协同、上下联动,建立健全“互联网+社会服务”工作协调推进机制,确保本意见提出的各项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民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卫生健康委

体育总局

2019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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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06
文号:发改高技[2019]190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办发[2019]197号 关于印发《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支付清算协会,网联清算有限公司,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城银清算有限公司:

  为加强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及其业务管理,维护系统安全、稳定、高效运行,推进落实账户实名制,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非银行支付机构。


  附件: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2019年11月19日



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及其业务管理,维护系统安全、稳定、高效运行,推进落实账户实名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是中国人银行联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建设的,为参与机构提供企业(含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下同)相关人员手机号码、企业纳税状态、企业登记注册等信息真实性、有效性核查服务的业务处理平台。


  第三条 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的参与机构包括: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非银行支付机构。

  (三)特许清算机构。

  (四)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加入的其他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清算中心和深圳市中心支行清算中心(以下简称运行机构)负责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运行管理。

  第四条 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的参与机构及运行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参与机构按照自愿加入、自愿使用的原则,加入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办理企业信息联网核查业务。

  参与机构应当以法人为单位加入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参与机构原则上应当以接口方式加入系统,业务量较小的参与机构可以以非接口方式加入系统。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参与机构不得代理其他机构加入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

  第六条 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结果仅作为参与机构审核企业相关人员手机号码、企业纳税状态、企业登记注册等信息真实性、有效性的内部参考。

  对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结果不一致或有其他异常的,参与机构有杈采取措施进一步核实,并根据法律制度规定及内部管理要求予以处理。

  参与机构不得以核查结果不一致为由拒绝办理相关业务。因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结果导致的办理纠纷及相关责任,由参与机构自行解决和承担。

  第七条 参与机构应当建立本单位企业信息联网核查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内控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应急预案,确保企业信息传输、存储安全,严控数据使用权限,防止信息泄露。

  运行机构应当建立企业信息联网核查内控制度和企业信息安全保护机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金融行业信息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实施指引》(JR/T0071-2012)等有关规定,确保企业信息传输、存储安全,防止信息泄露。制订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系统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与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相关技术部门建立协调机制。

  参与机构、运行机构应当对通过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获得的信息保密,不得用于其他目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运行时间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参与机构、运行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联网核查

  第十条 参与机构开展企业信息联网核查暂仅限于办理支付结算相关业务,不得用于办理其他业务。其中,企业相关人员手机号码信息联网核查暂仅限于办理企业银行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等相关业务。

  参与机构开展企业相关人员手机号码信息联网核查时应当取得被核查人的书面授权。未经被核查人书面授权的不得进行手机号码信息联网核查。

  第十一条 参与机构开展企业相关人员手机号码信息联网核查时,应当准确、完整向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提交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尚未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个体工商户可以提供营业执照号码,下同)和被核查人手机号码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号码、姓名。

  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依次核查手机号码、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号码、姓名的一致性,当某一要素核查不一致时停止对后续要素核查,并返回相应核查结果。上述要素全部核查一致的,同时返回手机号码归属运营商和归属地信息。

  第十二条 参与机构开展企业纳税状态联网核查时,应当准确、完整向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提交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企业名称。

  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依次核查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名称的一致性,当某一要素核查不致时停止对后续要素核查,并返回相应核查结果。上述要素全部核查一致的,同时返回登记税务机关代码、名称和纳税人状态信息。

  第十三条 参与机构开展企业登记信息联网核查时,应当准确、完整向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提交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号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授权他人办理账户相关业务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号码。

  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依次核查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的一致性,当某一要素核查不一致时,停止对后续要素核查,并返回相应核查结果。上述要素全部核查一致的,同时返回企业登记状态、营业执照记载其他信息、股权结构信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息、企业历史变更信息、是否纳入异常经营名录、是否纳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营业执照作废声明等信息。

  第十四条 参与机构可以采用单笔核查、批量核查方式进行企业信息联网核查。对单笔核查,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实时返回核查结果。对批量核查,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于次日返回核查结果。

  第十五条 参与机构收到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返回的核查结果后,应当与相关资料进行核对,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参与机构进行企业信息联网核查时,发现核查结果存在疑义的,可以通过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反馈疑义信息。

  第十七条 参与机构在办理企业信息联网核查业务时,发现客户凭虚假证明文件办理相关业务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八条 银行为企业办理基本存款账户开立或撤销业务的,应当于当日至迟下一工作日在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中标注该企业开销户状态信息。


  第三章 查询、监测和统计

  第十九条 参与机构可以按照参与机构代码、参与机构名称、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名称、操作员等条件查询和下载本机构及辖属机构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核查日志。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以查询和下载本单位、辖区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以及辖区参与机构的核查日志。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参与机构企业信息联网核查异常操作以及企业信息联网核查异常情况进行监测。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辖区参与机构的企业信息联网核查业务量、非接口方式参与机构操作员数量等进行统计。

  参与机构可以对本机构及辖属机构的核查业务量进行统计。


  第四章 参与机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加入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的参与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支付系统行号。

  (二)满足加入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的相关技术及安全性要求。

  (三)具有健全的企业信息联网核查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内控制度、责任追究办法、应急预案等业务管理制度。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机构申请加入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应当按照申请、初审、准备、加入的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机构申请接入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应提交《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加入(退出)申请表》(附1)及相关管理制度。

  其中,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特许清算机构及其他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提出申请;其他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统称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提出申请。

  (二)初审。中国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收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结果告知申请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结果告知申请机构和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清算中心。

  (三)准备。申请以接口方式加入系统的申请机构在通过初审后,应当按照运行机构要求做好相关技术准备工作,并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的验收。中国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应当将技术验收报告反馈申请机构和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清算中心。

  申请以非接口方式加入系统的申请机构在通过初审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数字证书管理办法》(银办发【2016】112号文印发)规定的程序,申请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企业证书。企业证书应符合《金融电子认证规范》(JR/T0118-2015)等标准要求准备就绪后,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清算中心应当将有关情况连同申请机构申请表一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

  (四)加入。中国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就申请机构正式加入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

  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申请机构加入系统时间后,书面批复中国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并抄送相关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收到批复后,正式办理申请机构加入系统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参与机构申请退出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的,按照申请、初审、准备、退出的程序办理。具体办理流程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参与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暂停业务办理并限期整改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强制其退出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被强制退出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的机构,2年内不得申请加入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

  (一)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采取欺骗手段加入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的。

  (二)因内部管理不善,影响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

  (三)因业务处理不规范,出现客户大量投诉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代理其他机构开展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的。

  (五)违反规定将通过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获得的信息用于其他目的或违规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管理制度的情形。


  第五章 系统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运行机构调整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架构、增加系统业务功能、接入其他业务系统、基于系统开展业务创新以及其他重要事项,应提前30日逐级书面报告至中国人民银行,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运行机构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季度系统建设、业务处理、运行管理、数据安全等情况逐级书面报告至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八条 运行机构统一维护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中的参与机构代码、地区代码、行别代码等基础信息。

  第二十九条 以接口方式加入系统的参与机构自行设置操作员。

  以非接口方式加入系统的参与机构设置一个法人机构业务主管、一个法人机构系统管理员和若干个业务操作员法人机构业务主管可以进行查询、统计、监测和业务操作员维护等,业务操作员可以进行单笔核查、批量核查、疑义信息提交等。

  第三十条 以非接口方式加入系统的参与机构法人机构业务主管、法人机构系统管理员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清算中心设置和维护,业务操作员由参与机构法人机构业务主管、法人机构系统管理员共同设置和维护。

  第三十一条 以非接口方式加入系统的参与机构需要新增、变更、删除法人机构业务主管或系统管理员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清算中心提交《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操作员信息维护申请表》(附2),并加盖公章。

  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清算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内在系统中维护操作员信息。

  第三十二条 非接口方式的参与机构操作员登录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应当使用用户证书。

  参与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数字证书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用户证书参与机构操作员证书可以使用支付系统用户证书。用户证书应符合《金融电子认证规范》等标准要求。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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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19
文号:银办发[2019]19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9]2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3号》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办公厅(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实施企业会计准则,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同时,实现企业会计准则持续趋同和等效,我部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3号》,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3号


  附件: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3号


  一、关于企业与其所属企业集团其他成员企业等相关的关联方判断

  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财会〔2006〕3号,以下简称第36号准则)等准则。

  除第36号准则第四条规定外,下列各方构成关联方,应当按照第36号准则进行相关披露:(一)企业与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包括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二)企业的合营企业与企业的其他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

  除第36号准则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外,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重大影响的,不构成关联方。

  第36号准则中所指的联营企业包括联营企业及其子公司,合营企业包括合营企业及其子公司。


  二、关于企业合并中取得的经营活动或资产的组合是否构成业务的判断

  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财会〔2006〕3号,以下简称第20号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应用指南》(财会〔2006〕18号,以下简称第20号指南)等规定。

  (一)构成业务的要素。

  根据第20号准则的规定,涉及构成业务的合并应当比照第20号准则规定处理。根据第20号指南的规定,业务是指企业内部某些生产经营活动或资产的组合,该组合一般具有投入、加工处理过程和产出能力,能够独立计算其成本费用或所产生的收入。合并方在合并中取得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资产的组合(以下简称组合)构成业务,通常应具有下列三个要素:

  1.投入,指原材料、人工、必要的生产技术等无形资产以及构成产出能力的机器设备等其他长期资产的投入。

  2.加工处理过程,指具有一定的管理能力、运营过程,能够组织投入形成产出能力的系统、标准、协议、惯例或规则。

  3.产出,包括为客户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为投资者或债权人提供的股利或利息等投资收益,以及企业日常活动产生的其他的收益。

  (二)构成业务的判断条件。

  合并方在合并中取得的组合应当至少同时具有一项投入和一项实质性加工处理过程,且二者相结合对产出能力有显著贡献,该组合才构成业务。合并方在合并中取得的组合是否有实际产出并不是判断其构成业务的必要条件。企业应当考虑产出的下列情况分别判断加工处理过程是否是实质性的:

  1.该组合在合并日无产出的,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加工处理过程应判断为是实质性的:(1)该加工处理过程对投入转化为产出至关重要;(2)具备执行该过程所需技能、知识或经验的有组织的员工,且具备必要的材料、权利、其他经济资源等投入,例如技术、研究和开发项目、房地产或矿区权益等。

  2.该组合在合并日有产出的,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加工处理过程应判断为是实质性的:(1)该加工处理过程对持续产出至关重要,且具备执行该过程所需技能、知识或经验的有组织的员工;(2)该加工处理过程对产出能力有显著贡献,且该过程是独有、稀缺或难以取代的。

  企业在判断组合是否构成业务时,应当从市场参与者角度考虑可以将其作为业务进行管理和经营,而不是根据合并方的管理意图或被合并方的经营历史来判断。

  (三)判断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取得的组合是否构成业务,也可选择采用集中度测试。

  集中度测试是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购买方在判断取得的组合是否构成一项业务时,可以选择采用的一种简化判断方式。进行集中度测试时,如果购买方取得的总资产的公允价值几乎相当于其中某一单独可辨认资产或一组类似可辨认资产的公允价值的,则该组合通过集中度测试,应判断为不构成业务,且购买方无须按照上述(二)的规定进行判断;如果该组合未通过集中度测试,购买方仍应按照上述(二)的规定进行判断。

  购买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集中度测试:

  1.计算确定取得的总资产的公允价值。取得的总资产不包括现金及现金等价物、递延所得税资产以及由递延所得税负债影响形成的商誉。购买方通常可以通过下列公式之一计算确定取得的总资产的公允价值:

  (1)总资产的公允价值=合并中取得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购买方支付的对价+购买日被购买方少数股东权益的公允价值+购买日前持有被购买方权益的公允价值-合并中所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递延所得税资产-由递延所得税负债影响形成的商誉

  (2)总资产的公允价值=购买方支付的对价+购买日被购买方少数股东权益的公允价值+购买日前持有被购买方权益的公允价值+取得负债的公允价值(不包括递延所得税负债)-取得的现金及现金等价物-递延所得税资产-由递延所得税负债影响形成的商誉

  2.关于单独可辨认资产。单独可辨认资产是企业合并中作为一项单独可辨认资产予以确认和计量的一项资产或资产组。如果资产(包括租赁资产)及其附着物分拆成本重大,应当将其一并作为一项单独可辨认资产,例如土地和建筑物。

  3.关于一组类似资产。企业在评估一组类似资产时,应当考虑其中每项单独可辨认资产的性质及其与管理产出相关的风险等。下列情形通常不能作为一组类似资产:(1)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2)不同类别的有形资产,例如存货和机器设备;(3)不同类别的可辨认无形资产,例如商标权和特许权;(4)金融资产和非金融资产;(5)不同类别的金融资产,例如应收款项和权益工具投资;(6)同一类别但风险特征存在重大差别的可辨认资产等。

  三、生效日期和新旧衔接

  本解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不要求追溯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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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10
文号:财会[2019]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7]4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引导小额贷款公司在“三农”、小微企业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现将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三、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政策口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号)执行。

  四、本通知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本通知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五、2017年1月1日至本通知印发之日前已征的应予免征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或予以退还。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7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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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09
文号:财税[2017]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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