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发展,推动外贸模式创新,有效配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落实工作,现就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内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企业(以下简称“跨境电商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综试区内的跨境电商企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

  (一)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货物日期、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的;

  (二)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的;

  (三)出口货物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其增值税、消费税享受免税政策的。

  二、综试区内核定征收的跨境电商企业应准确核算收入总额,并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统一按照4%确定。

  三、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完成综试区跨境电商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

  四、综试区内实行核定征收的跨境电商企业符合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条件的,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其取得的收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免税收入的,可享受免税收入优惠政策。

  五、本公告所称综试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本公告所称跨境电商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企业。

  六、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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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0-2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市监议[2019]110号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2366号建议的答复

席文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推广吊销未注销企业强制注销试点并适时修改相关上位法条款的建议》收悉。你提出的建议,站在战略和全局的高度,深入分析了当前市场主体呼吁解决、社会舆论高度关注的退出难问题,提出了有针对性的政策建议,对于畅通市场主体退出渠道,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激发市场主体竞争活力,完善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和参考价值。对于您的建议,我们进行了深入研究,专门赴浙江省进行了调研,并进一步加快了相关工作进程。经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现答复如下:

  党中央、国务院对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高度重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议要求,要健全优胜劣汰的市场退出机制。十九大报告提出,经济体制改革必须以完善产权制度和要素市场化配置为重点,实现产权有效激励、要素自由流动、价格反应灵活、竞争公平有序、企业优胜劣汰。国务院同意印发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明确要求,研究建立市场主体强制退出制度,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因经营异常、违法失信而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强制退出。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市场监管总局等有关部门紧紧围绕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积极推动市场主体强制退出工作,不断促进市场优胜劣汰和资源优化配置。

  一、推动吊销未注销企业退出所做的工作

  (一)积极解决“注销难”问题,为企业退出市场提供更加便利化服务。今年1月,经国务院同意,市场监管总局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推进企业注销便利化工作的通知》,聚焦企业注销中的“难点”“痛点”“堵点”,进一步推进企业注销便利化,增强企业办事的透明度和可预期性,提升企业办事体验,促进企业“新陈代谢”、结构优化。一是加强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推行企业注销“一网”服务。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建立企业注销网上服务专区,实行各有关部门注销业务“信息共享、同步指引”,实行企业注销“一网”服务。二是改革企业登记注销制度,简化企业登记程序和材料。优化普通注销制度,允许企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清算组备案信息和发布债权人公告,降低注销成本。完善简易注销制度,从2018年12月底开始,选取17个省(区、市)的27个地区开展进一步完善企业简易注销登记试点工作,试点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简易注销适用范围、将公告时间由45天压缩至20天、建立容错机制。三是推行税务注销分类处理,提高清税速度。优化社保、商务、海关等登记注销,降低企业办事成本。四是编制《企业注销指引》,切实解决企业在注销过程中遇到的因股东失联、营业执照遗失等无法办理注销业务的特殊情形,解决企业注销面临的各种实际困难。

  (二)积极开展强制退出试点,不断总结积累成功经验。按照对真抓实干成效明显地方予以激励的工作要求,市场监管总局选定江西瑞昌市、广西南宁市、重庆渝北区开展市场主体强制退出工作试点,在退出机制、退出方式、退出程序上进一步探索。同时,积极关注并切实指导浙江省市场监管局在瑞安试点经验基础上进一步扩大试点范围,选定了杭州余杭区、宁海县、长兴县、嘉兴秀洲区、绍兴柯桥区和兰溪市等6个县级单位,参照民事相关的告知、除权等举措,重点就如何规范被吊销企业的注销登记行为,合法认定吊销未注销企业的股东责任等问题多角度多方向试点,进一步明晰了股东清算义务、企业救济途径、信用惩戒措施等问题。

  (三)加强顶层制度设计,不断完善强制退出体制机制。近年来,市场主体退出难问题不断凸显,市场监管总局对此一直高度关注并持续跟踪,一方面不断指导地方积极开展试点,另一方面,也在积极进行深入调研,研究各项政策措施,并将其作为今年的重点工作。自接到您的建议以来,结合落实国务院《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市场监管总局进一步加快了工作步伐。今年7月,我们在浙江省宁波市召开了部分省市座谈会,起草了《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开展市场主体强制退出改革的通知》,目前正在征求意见。待草拟稿成熟以后,我们将以总局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下发全系统贯彻落实。

  另,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获悉,公司法修改已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

  二、工作打算

  下一步,我们将继续深入学习、研究您提出的建议,立足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不断完善市场主体强制退出制度,促进市场优胜劣汰和资源优化配置。

  (一)进一步推动完善法律法规。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大力推动《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修订完善,为市场主体强制退出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同时,在目前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修订过程中,研究对怠于履行注销清算义务的吊销企业相关责任人加强信用惩戒。

  (二)进一步畅通部门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共同研究完善吊销未注销企业退出的制度规范和技术方案,建立工作常态化会商机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进一步加强宣传引导。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介加大市场主体强制退出的宣传力度,做好政策解读和风险提示。引导公众全面了解市场主体强制退出的概念、程序及法律后果,提高政策知晓度和社会参与度,督促有关责任人依法履行清算注销义务。

  感谢您长期以来对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关注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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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06
文号:国市监议[2019]1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市监议[2019]204号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3233号建议的答复

里赞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切实解决公民个人身份信息泄漏后“被法人”问题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近年来,随着商事制度改革和“放管服”改革深入推进,企业登记注册更加高效便捷,市场主体准入门槛大幅降低,但是,诚如您反映,也有一些不法分子钻法律法规空子,冒用他人身份证信息骗取公司登记(以下称“冒名登记”)。市场监管总局高度重视冒名登记处置工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断完善相关制度举措,严厉查处冒名登记行为,维护企业登记的权威性、严肃性,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秩序,保障被冒用人的合法权益。

  一、规范撤销登记程序,依法依规查处冒名登记

  针对冒名登记多发的情况,市场监管总局积极回应社会关切,着力为百姓解决“烦心事”,于2019年3月印发了《关于依法做好遏制冒用他人身份证信息办理公司登记违法行为有关工作的通知》(市监注[2019]9号),要求各地依法受理投诉举报,规范撤销登记程序,积极协助司法救济,组织开展专项清理,推进实施实名验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对群众反映强烈的“投诉难”“撤销难”问题,总局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国市监信[2019]128号),对市场监管部门撤销登记的条件和流程作出了明确规定,包括受理材料、认定标准、调查方法、撤销方式等。主要考虑有:

  一是坚持便利可行。在调查过程中,市场监管部门将被冒用人主张的冒名登记情况,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如果公司和涉及的自然人均无法联系,以致调查无法进行,则本着有利于被冒用人权利救济的原则,在公示期内无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即可推定为冒名登记成立,作出撤销登记的决定,解决了“调查难”的问题。

  二是将被冒用人的投诉门槛降低。被冒用人本人不能亲自到场的,可以进行远程身份核验。反映被冒名登记情况,只需提交书面申请和现有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不强制要求提供笔迹鉴定、丢失身份证报案记录等材料,尽可能减少被冒用人时间和费用成本,解决了“举报难”的问题。

  三是对冒名登记的直接责任人加大惩戒力度。总局建立全国虚假登记责任人数据库,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撤销冒名登记后,将调查发现的直接责任人录入虚假登记责任人数据库。对再次提交登记申请材料或作为登记申请人的,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严格审查,对存在真实性问题的,以不予登记为原则,增加其违法成本,解决了“惩戒难”的问题。

  四是对涉及冒名登记的企业实施信用惩戒。总局根据《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将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被撤销登记的公司,依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对其在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予以限制,将相关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外公示,并向其他部门共享,实施联合惩戒。

  二、积极推进实施实名验证,从源头防止冒名登记

  在企业登记环节实施实名验证,是防控冒名登记的有效手段。2016年以来,市场监管总局大力推进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各地结合实际,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基本建立了线上身份验证和电子签名机制,在一定程度上防范了冒用身份虚假注册登记问题。为健全线下企业登记实名验证手段,2018年起,市场监管总局按照国务院办公厅“互联网+政务服务”试点要求,依托国家政务服务平台统一身份认证系统推进“全国企业登记身份信息实名验证系统”建设,并于2019年3月1日正式上线运行。该系统包括“企业登记相关自然人身份验证APP”和“企业登记注册办理联网查验”两大功能模块,兼顾实名验证和注册便利两个方面,有力完善了线上线下全方位企业登记实名验证技术手段。2019年5月1日起,该系统在全国各省(区、市)全面推广使用,截至8月20日,全国已有超过650万申请人完成实名验证,每日平均注册验证近8万,人脸识别正常通过率达到98%左右,在遏制冒名登记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加强消费等信息保护,维护个人信息安全

  市场监管总局始终高度重视消费者身份信息等个人信息保护工作。2019年3月12日,专门下发了《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守护消费”暨打击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违法行为专项执法行动的通知》(市监稽[2019]15号),自4月1日起在全国开展为期6个月的专项执法行动,依法严厉打击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违法行为。截至2019年5月31日,全国市场监管部门共立案查处各类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案件200件,查获涉案信息111万余条、罚没款564万余元,有效震慑个人信息违法行为,规范个人信息使用,防止因个人身份信息泄露导致被冒名登记。

  四、下一步工作安排

  市场监管总局将按照国务院商事制度改革和“放管服”改革部署,坚持“宽进严管”改革思路,持续依法依规防范和查处冒名登记,维护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秩序,保障被冒用人合法权益。一是积极推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制修订工作,对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企业登记的行为,加大行政处罚和信用惩戒力度,并完善有关权利救济途径,规范并依法简化撤销冒名登记程序。二是积极配合公安、人民法院等,坚决查处冒名登记违法行为。三是加强对基层市场监管部门撤销冒名登记工作指导,维护被冒用人合法权益,解决群众实际困难,积极化解目前冒名登记的存量。四是加强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持续开展企业登记实名验证工作,从源头上防止冒名登记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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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06
文号:国市监议[2019]2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基协字[2017]100号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实施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机构:

  为提高基金从业人员职业素质,规范其执业行为,维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71号)、《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及《关于基金从业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基协字第112号)等相关规定,现就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实施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考试科目与资格注册

  基金从业人员进行基金从业资格注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认可的考试科目包括: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组织的科目一《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科目二《证券投资基金基础知识》、科目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础知识》,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市场基础知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基础知识》(该三个科目已停止组织考试);以及符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认定方式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

  其中,公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期货资产管理机构、基金服务机构(含基金销售、份额登记、估值、投资顾问、评价、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机构)的从业人员通过科目一和科目二、或科目一和《证券投资基金》、或《证券市场基础知识》和《证券投资基金》考试的,可由所在任职机构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申请基金从业资格注册。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通过科目一和科目二、或科目一和科目三、或科目一和《证券投资基金》、或《证券市场基础知识》和《证券投资基金》考试的,可由所在任职机构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申请基金从业资格注册。

  对于在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宣传推介基金、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系统运营维护的人员,通过科目一和科目二、或科目一和科目三、或科目一和《证券投资基金》,或《证券市场基础知识》和《证券投资基金》考试的,可由所在任职机构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申请基金从业资格注册;通过《证券投资基金销售基础知识》或《证券投资基金》考试的,可由所在任职机构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注册。为鼓励提升自身合规专业素养,通过科目一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基础知识》考试的,可以申请注册为基金从业资格。未来随着业务的发展,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将逐步纳入基金从业资格进行管理。

  二、关于延长考试成绩认可期的安排

  根据《关于基金从业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基协字[2015]112号)有关规定,截至2017年7月1日,认可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市场基础知识》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基础知识》科目的考试成绩。鉴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从业人员管理平台有关功能尚在完善中,为确保基金从业人员注册工作有序平稳,对《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市场基础知识》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基础知识》科目考试成绩的认可期延长至2019年7月1日。基金从业资格(含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注册应统一由机构进行,已在基金行业机构任职的人员,由所在任职机构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申请基金从业资格注册(含基金销售业务资格)。2019年7月1日之后,通过上述相关科目考试未注册的,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申请基金从业资格(含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注册需补齐近两年的后续培训30个学时或重新参加基金从业资格考试。

  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组织的相关科目考试后,在四年内可以通过所在机构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申请基金从业资格注册。超过四年未通过机构申请基金从业资格注册的,需在注册前补齐最近两年的规定后续培训学时或重新参加从业资格考试。

  三、关于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资格注册实施安排

  根据有关规定,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管理的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从事宣传推介基金、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系统运营维护的人员应当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或基金从业资格。上述人员尚未在从业人员管理平台注册资格的,应由所在任职机构统一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申请资格注册管理。鉴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从业人员管理平台正在完善相关功能,预计于2018年二季度完成升级,届时将实现对销售机构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其中全国性银行等机构将进行分层级管理、分批次注册。机构须指定一名资格管理员,由资格管理员负责进行本机构从业人员的注册、变更、离职备案、年检等工作,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或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从业人员需完成每年度不少于15学时的后续培训,并通过所在机构每两年参加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组织的从业资格年检。具体注册流程将另行通知。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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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26
文号:中基协字[2017]10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19]38号 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财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

  根据近年来国内装备制造业及其配套产业的发展情况,在广泛听取产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代表等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能源局决定对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进行修订。现通知如下:

  一、《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9年修订)》和《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目录(2019年修订)》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本通知附件1所列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附件2所列商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附件1、2中列明执行年限的,有关装备、产品、零部件、原材料免税执行期限截至该年度12月31日。

  二、《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9年修订)》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对2020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批准的按照或比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有关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下列项目和企业,进口附件3所列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一律照章征收进口税收:

  (一)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

  (二)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

  (三)由外商提供不作价进口设备的加工贸易企业;

  (四)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项目;

  (五)《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中心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项目。

  为保证《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9年修订)》调整前已批准的上述项目顺利实施,对2019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批准的上述项目和企业在2020年6月30日前(含6月30日)进口设备,继续按照《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财关税[2018]42号)附件3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公告》(2012年第83号)执行。

  自2020年7月1日起对上述项目和企业进口《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9年修订)》中所列设备,一律照章征收进口税收。为保证政策执行的统一性,对有关项目和企业进口商品需对照《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9年修订)》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12年调整)》审核征免税的,《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9年修订)》与《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12年调整)》所列商品名称相同,或仅在《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9年修订)》中列名的商品,一律以《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9年修订)》所列商品及其技术规格指标为准。


  三、自2020年1月1日起,《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财关税[2018]42号)予以废止。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能源局

2019年11月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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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6
文号:财关税[2019]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预[2019]205号 关于调整完善增值税留抵退税地方分担机制及预算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更大规模减税降费后调整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改革推进方案的通知》(国发[2019]21号)的有关规定,现将调整完善增值税留抵退税地方分担机制及预算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地方分担机制

  自2019年9月1日起,增值税留抵退税地方分担的50%部分,15%由企业所在地分担,35%由各地按增值税分享额占地方分享总额比重分担,该比重由财政部根据上年各地区实际分享增值税收入情况计算确定。具体操作时,15%部分由企业所在省份直接退付,35%部分先由企业所在地省级财政垫付,垫付少于应分担的部分由企业所在地省级财政通过调库方式按月调给中央财政,垫付多于应分担的部分由中央财政通过调库方式按月调给企业所在地省级财政。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要结合省以下财政体制及财力状况,合理确定省以下留抵退税分担机制,提高效率,切实减轻基层财政退税压力,确保留抵退税及时退付。

  二、关于预算科目设置

  自2019年起,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国内增值税”(1010101项)科目下增设“101010136增值税留抵退税”目级科目,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退库科目,反映税务部门按照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退还的增值税;增设“101010137增值税留抵退税省级调库”目级科目,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通过调库方式调整企业所在地省级财政垫付多(或少)于应分担的35%部分增值税留抵退税;增设“101010138增值税留抵退税省级以下调库”目级科目,为地方收入科目,反映通过调库方式调整企业所在地市县财政垫付多(或少)于应分担的增值税留抵退税。在“改征增值税”(1010104项)科目下增设“101010426改征增值税留抵退税”目级科目,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退库科目,反映税务部门按照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退还的改征增值税;增设“101010427改征增值税留抵退税省级调库”目级科目,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通过调库方式调整企业所在地省级财政垫付多(或少)于应分担的35%部分改征增值税留抵退税;增设“101010428改征增值税留抵退税省级以下调库”目级科目,为地方收入科目,反映通过调库方式调整企业所在地市县财政垫付多(或少)于应分担的改征增值税留抵退税。将“改征增值税国内退税”(101010429目)科目名称修改为“其他改征增值税国内退税”。

  三、关于退库业务办理

  (一)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留抵退税业务,税收收入退还书预算科目填列“增值税留抵退税”(101010136目)或“改征增值税留抵退税”(101010426目),预算级次按照中央50%、省级35%、15%部分按各省确定的省以下增值税留抵退税分担机制填列。

  (二)对自2019年9月1日至本办法印发日期之间发生的留抵退税相应作调库处理。税务机关根据2019年9月1日后已办理留抵退税的情况,开具更正(调库)通知书,填列“增值税留抵退税”(101010136目)、“改征增值税留抵退税”(101010426目)以及原增值税留抵已退税款使用的科目。各级国库依据税务部门开具的更正(调库)通知书等凭证和文件审核办理相关业务。

  四、关于财政调库

  增值税留抵退税财政调库,根据地方应调库数额,分别由省级财政部门和财政部监管局发起,统一由省级国库按规定就地办理。其中:企业所在地省级财政垫付少于应分担的部分,由省级财政部门通过调库方式按月调为中央级;企业所在地省级财政垫付多于应分担的部分,由财政部监管局通过调库方式按月调为省级。地方应调库数额由财政部根据上年各地增值税分享比重、省级财政部门垫付部分及留抵退税地方分担35%部分的数额计算。

  (一)省级财政部门调库。

  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企业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提供的本地区少垫付的应调库数额,向省级国库按目级科目开具更正(调库)通知书,通过“增值税留抵退税省级调库”(101010137目)科目和“改征增值税留抵退税省级调库”(101010427目)科目,将少垫付部分由省级调整至中央级。

  (二)财政部监管局调库。

  在每月省级财政部门完成调库后的5个工作日内,财政部监管局根据财政部提供的当地多垫付的应调库数额,向省级国库按目级科目开具更正(调库)通知书,通过“增值税留抵退税省级调库”(101010137目)科目和“改征增值税留抵退税省级调库”(101010427目)科目,将相关地区多垫付部分由中央级调整至省级。

  每年1月,省级财政部门和财政部监管局对上年12月发生的增值税留抵退税35%部分进行调库,调库收入统一作为本年度的收入处理,不计入上年收入。各省级国库在上年12月31日向中央总金库报解最后一份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后,整理期发生的增值税留抵退税,统一作为本年度的收入处理。

  五、加强留抵退税监管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以抽审的方式对留抵退税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省级财政、税务、国库部门按照要求予以配合。每个季度,省级税务部门将全省留抵退税清单、省级国库部门将调(退)库清单或报表提供财政部当地监管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发现虚报留抵税额、未按规定审核、未按规定调(退)库、未及时保障退库资金到位等问题,应及时向相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并上报财政部。每年财政部各地监管局须向财政部提交监管报告。

  本通知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本通知印发前,《关于退还部分项目进口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补充通知》(财预[2011]486号)、《关于利用石脑油和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有关增值税退税问题的通知》(财预[2015]3号)规定的中央与地方分担办法按本通知规定予以调整,以前年度中央财政垫付的地方应负担的留抵税额通过2019年及以后年度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年终结算扣回,上述文件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相应废止。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

2019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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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04
文号:财预[2019]2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9]3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服务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措施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江苏、浙江、宁波、安徽省(市)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长江三角洲(以下简称“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的决策部署和《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纲要》,按照税收工作“融入一体化、服务一体化、推进一体化”的要求,更大力度推进征管一体化,更高水平推进办税便利化,更好发挥税收助力长三角一体化高质量发展的作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推出以下征管服务措施:

  一、便利企业跨省迁移业务办理。长三角区域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B级的企业,因住所、经营地点在区域内跨省(市)迁移涉及变更主管税务机关的,税务机关可为符合相应条件的企业办理跨省(市)迁移手续,迁出地税务机关即时将企业相关信息推送至迁入地税务机关,迁入地税务机关自动办理接入手续,企业原有纳税信用级别等资质信息、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等权益信息可予承继。

  二、便利跨省涉税事项报验业务办理。长三角区域纳税人在区域内跨省(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可在机构所在地完成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后,登录经营地电子税务局进行报验、反馈,办理纳税申报和缴款事宜。

  三、便利跨省房产土地税源管理业务办理。长三角区域纳税人在区域内发生跨省(市)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时,可登录房产、土地所在地电子税务局进行税源信息报告,办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事宜。

  四、制定长三角区域“首违不罚”清单。对纳税人首次发生的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部分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实施“首违不罚”事项快速办理,探索推进简易处罚网上办理。

  五、制定长三角区域“最多跑一次”清单。借鉴先进做法,结合区域实际,制定长三角区域“最多跑一次”清单,对清单所列事项统一报送资料、办理条件、办理时限、办理方式及流程,并对清单实行动态调整。

  六、制定长三角区域通办清单。编制长三角区域跨省(市)办理信息报告、涉税信息查询、税收证明开具等事项清单,对清单所列事项实行异地受理、内部流转、属地办理、限时反馈,纳税人可就近申请办理相关业务。

  七、共用动态信用积分。在统一纳税人信用账户、统一业务规则、统一评价标准的基础上,在长三角区域探索共用纳税人信用动态监控评价信息,共用评价结果,并按评价结果实施相应的差异化管理和服务措施。对信用积分高的纳税人,可给予简化报送资料、缩短办理时限、减少实地核查等激励措施。

  八、共认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推进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共享,实施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互认和跨省(市)纳税信用激励。实行长三角区域纳税信用评价信息跨省(市)查询,及时向纳税人推送信用评价信息。

  九、共推风险预警提醒。运用税收大数据资源,建立长三角区域统一的风险监控指标、模型,完善风险预警信息的跨省(市)查询与推送机制,对低风险纳税人及时进行提示提醒,提升区域内整体税收遵从度,营造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

  十、推动实现智慧办税。鼓励和支持长三角区域税务机关探索运用5G、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进一步优化税务执法方式,提供智能化、个性化的线上线下纳税服务。推进智能办税服务厅建设,实现智能引导、智能填单、智能审核等智能办税服务。

  十一、推行统一纳税咨询。共享12366知识库地方知识内容,统一长三角区域通用税收政策咨询答复口径,组织长三角区域12366人员定期交流,实现区域内咨询联动,共同促进长三角区域纳税咨询服务整体提升。

  十二、推进大企业纳税服务。提升大企业复杂涉税事项服务层级,依托大企业重组涉税事项纳税服务工作机制,协调重组中的政策适用。依申请协调处理跨区域涉税事项。开展大企业涉税风险提示,提高大企业涉税风险自我防控能力。

  十三、统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标准。优化长三角区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纳税申报、发票使用等环节的轻微违法行为,统一税务处罚裁量基准。积极推进集体审议、文书说理、案例指导等制度,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十四、扩大税收优惠备案改备查范围。在已经取消部分税收优惠事项备案的基础上,长三角区域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扩大税收优惠备案改为留存备查的事项范围,让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更便利。

  十五、对标提升税收营商环境。以上海优化税收营商环境举措为基础,形成长三角区域税收营商环境升级版清单。对标国际一流营商环境标准,试点关联性税种合并申报,推进财务报表与纳税申报表的自动转换。

  十六、联合开展税收经济分析。建立长三角区域税收分析合作机制,共享分析团队资源、共享税收经济数据、共享税收经济分析成果,联合开展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税收经济分析,服务支持长三角经济社会一体化高质量发展。

  以上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牵头,江苏、浙江、宁波、安徽省(市)税务局共同抓好落实。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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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1-27
文号:税总函[2019]3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7]5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结合财税[2017]9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根据财税[2017]56号有关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提供的贷款服务、发生的部分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照以下规定确定销售额:

(一)提供贷款服务,以2018年1月1日起产生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

(二)转让2017年12月31日前取得的股票(不包括限售股)、债券、基金、非货物期货,可以选择按照实际买入价计算销售额,或者以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的股票收盘价(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处于停牌期间的股票,为停牌前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价)、债券估值(中债金融估值中心有限公司或中证指数有限公司提供的债券估值)、基金份额净值、非货物期货结算价格作为买入价计算销售额。。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将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资管产品管理人(以下称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下称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资管产品管理人,包括银行、信托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养老保险公司。

  资管产品,包括银行理财产品、资金信托(包括集合资金信托、单一资金信托)、财产权信托、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私募投资基金、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股债结合型投资计划、资产支持计划、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养老保障管理产品。

  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资管产品管理人及资管产品。

  二、管理人接受投资者委托或信托对受托资产提供的管理服务以及管理人发生的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以下称其他业务),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三、管理人应分别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未分别核算的,资管产品运营业务不得适用本通知第一条规定。

  四、管理人可选择分别或汇总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

  五、管理人应按照规定的纳税期限,汇总申报缴纳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增值税。

  六、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对资管产品在2018年1月1日前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未缴纳增值税的,不再缴纳;已缴纳增值税的,已纳税额从资管产品管理人以后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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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30
文号:财税[2017]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保监办便函[2019]1803号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上海、广东、天津、福建、辽宁、浙江、河南、湖北、重庆、四川、陕西、海南、山东、江苏、广西、河北、云南、黑龙江银保监局,上海、广东、天津、福建、辽宁、浙江、河南、湖北、重庆、四川、陕西、海南、山东、江苏、广西、河北、云南、黑龙江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办公厅、政研局、统信部、普惠金融部、公司治理部、政策银行部、大型银行部、股份制银行部、城市银行部、农村银行部、国际部、财险部、人身险部、中介部、资金部、信托部、非银部: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做好“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现将《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实施方案(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

2019年11月29日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实施方案(试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推进审批制度改革,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推动营商环境改善,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决策部署,落实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要求,持续优化准入服务,完善简约透明的银行业和保险业准入规则,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高监管效能,激发市场活力,推动提高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

  (一)坚持依法监管。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职责,规范监管行为,落实监管责任,推进准入审批和事中事后监管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

  (二)坚持公正高效。规范行政权力运行,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利。持续完善和优化市场准入工作流程,减轻银行保险机构负担,提高审批服务质效。

  (三)坚持公开透明。依法公开行政许可制度,按要求公示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及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等相关信息。

  (四)坚持放管结合。优化审批服务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相互结合、相互促进,放管并重,把更多行政资源从事前审批转到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上来,促进提高市场主体竞争力和市场效率。

  (五)坚持稳步推进。立足银行业和保险业监管工作实际,有序推进,在实践中完善工作机制,探索更多改革举措,跟踪了解、及时评估改革试点工作情况,适时推广改革经验。


  二、总体目标

  在深入总结近年来对部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施“证照分离”改革经验基础上,自2019年12月1日起,在上海、广东、天津、福建、辽宁、浙江、河南、湖北、重庆、四川、陕西、海南、山东、江苏、广西、河北、云南、黑龙江等自由贸易试验区,对所有银行业和保险业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全覆盖清单管理,系统地、有针对性地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服务质效,激发市场活力;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把更多行政资源从事前审批转到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上来,提高监管效能;强化试点工作保障,确保试点启动后严格按照新的审批服务方式开展工作。


  三、优化审批服务

  根据《通知》精神,对银保监会负责审批的26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和银保监会指导地方实施的2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事项清单(中央层面设定,2019年版)》第379项至406项),自《通知》实施之日起,对新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采取下放审批权限、精简审批材料、压减审批环节、压减审批时限、延长有效期限等改革举措优化准入服务,提高审批效率、降低办事成本。

  (一)下放审批权限

  1.对于“384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事项,将非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资法人银行董事长、行长任职资格核准由银保监会下放至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

  2.对于“387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事项,将政策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审批权限由银保监会下放至所在地银保监局。

  (二)精简审批材料

  1.对于“379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事项和“385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事项,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银保监会出具的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对于“382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事项中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的,以及“399保险代理机构设立审批”事项和“401保险经纪机构设立审批”事项,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2.对于“381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从事股权投资及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审批”事项,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投资方股东(大)会同意吸收商业银行投资的决议。

  3.对于“383外资银行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审批”事项,按照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20号修订)规定,取消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办人民币业务审批。

  4.对于“387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事项,不再要求申请人在开业验收报告中提供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

  5.对于“380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事项,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拟任人个人及其主要家庭成员的征信报告;对于“386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事项,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拟任人个人征信报告。

  6.对除政策性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批以外的“389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批”事项,以及“392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格核准”事项、“394保险集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格核准”事项、“396保险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格核准”事项、“398专属自保、相互保险等组织高级管理人员资格核准”事项、“400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事项和“402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事项,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对拟任人的综合鉴定。

  7.对于“390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终止审批”,不再要求申请人在筹建申请材料中提供筹建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申请书、身份证明、学历和学位证书复印件等材料。

  8.对于“391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事项,不再要求申请人在变更营业场所申请材料中提供新营业场所符合办公条件的情况报告,不再要求申请人在变更业务范围申请材料中提供业务范围变更后的可行性报告。

  9.对于“403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事项,对使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车险示范条款的保险产品,不再要求申请人报送保险条款等材料。

  10.对于“404保险公司拓宽保险资金运用形式审批”事项,不再要求申请人在保险公司境外投资申请材料中提供偿付能力报告等材料。

  (三)压减审批环节

  1.对于“388保险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393保险集团公司设立、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395保险控股公司设立、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397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设立、合并、分立、变更和解散审批”事项中申请人因变更注册资本等前置审批事项申请修改公司章程的,无需审批,改为报告制。

  2.对于“389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批”事项,对曾经取得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再次申请同类性质任职资格的,不再进行任职资格考试。

  (四)压减审批时限

  对于“405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变更审批”事项,将其审批时限由30日压减至20日。

  (五)延长有效期限

  对于“406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事项,将典当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6年延长至10年。


  四、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一)在现场检查中严格落实“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结合检查机构类型、检查内容等,在强调风险导向、问题导向的基础上,科学合理运用双随机理念和方法确定银行保险机构检查项目,确保现场检查立项科学、公平。健全制度化监管规则,印发《银行机构现场检查“双随机一公开”实施细则(试行)》,制定《现场检查办法(试行)》,研究修订《现场检查工作规程》,明确相关工作要求。对于现场检查中发现问题的,依法提出整改要求和采取监管措施,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进行查处。

  (二)加强非现场风险监测。依托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和银保监会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EAST系统等监管数据系统,充分利用大数据等技术,密切关注风险,加强对银行保险机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重点风险的跟踪预警,注重风险监测的穿透性,及时发现潜在风险问题,提升监管有效性和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三)强化日常监管。通过机构报送、外审沟通、举报投诉、媒体监测、行政和司法信息共享等途径,及时收集掌握辖内银行保险机构的经营情况,定期梳理机构设立和高管任职情况。对监管评级较低、近期发生重大业内不良影响事件等机构加大监管力度。对主要监管指标数据有异动的机构,通过风险提示、监管谈话等方式强化监管。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严格实施行政处罚。

  (四)提升信用监管效能。实行失信联合惩戒,与相关部门签署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强化执行力度,及时将未按规定落实处罚执行等违规失信情况纳入联合惩戒合作范围。同时,明确将上述相关数据作为机构设立与高管审批的重要依据或参考。加强对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监管,根据违法违规情形和失信程度,对有关人员通过行业通报、社会公示、市场禁入等方式进行处理,督促有关人员依法履职。

  (五)对重点领域实行重点监管。针对重点领域风险,健全有关制度,建立风险防范长效机制。加强公司治理监管规制建设,开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评估,健全银行业保险业公司治理监管机制。完善银行保险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评价制度,加强对有关人员的监管和跟踪评价,加大对从事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有关人员的处罚力度。

  (六)压实市场主体责任。要求银行保险机构确保相关报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以及报告所涉机构、高管的合规性、适格性。签订合规承诺书,若存在瞒报、漏报等不合规、不审慎行为的,将根据监管规定,对报告机构依法实施监管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同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七)强化对融资担保公司和典当行的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典当管理办法》及其相关监管制度要求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要充分认识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按照本实施方案,把优化审批服务、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放在突出位置,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责任落实,细化工作举措,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地贯彻。鼓励自由贸易试验区所在地银保监局、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结合当地监管实际,对本地“证照分离”改革工作先行先试,研究提出更多优化审批服务、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工作举措。

  (二)强化统筹协同。依托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系统,推进涉企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加强上下衔接、内外联动,形成工作合力,推动各项改革措施落地。在取消营业执照复印件、征信报告等材料后,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等方式,加强对申请人相关资质的审查。

  (三)注重宣传引导。通过及时更新自由贸易试验区行政许可办事指南、组织开展改革事项准入政策辅导或专题培训等方式,做好“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相关政策文件的宣传解读,进一步提高政策透明度,扩大政策知晓度,形成全社会理解改革、支持改革、参与改革的良好氛围。

  (四)加强内部人员培训。组织系统内工作人员认真学习《通知》精神,重点加强对行政许可受理窗口服务人员和行政许可审批工作人员的培训,确保其掌握“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实施要求及工作流程,按照新的审批服务方式开展市场准入工作。

  (五)加强事后评估。在试点过程中,认真听取行政许可相对人的意见建议,及时总结经验举措,并进一步探索更多优化审批服务的具体举措。对试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存在的困难,积极进行研究解决,针对政策执行过程中的共性问题,及时沟通上报,确保高质量完成改革工作。

  本实施方案由中国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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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1-29
文号:银保监办便函[2019]180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部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41号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务会、国家医疗保障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张纪南

国家医疗保障局局长 胡静林

2019年11月29日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在内地(大陆)就业、居住和就读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和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港澳台居民)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保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内地(大陆)依法注册或者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法聘用、招用的港澳台居民,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在内地(大陆)依法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港澳台居民,可以按照注册地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内地(大陆)灵活就业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港澳台居民,可以按照居住地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在内地(大陆)居住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未就业港澳台居民,可以在居住地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在内地(大陆)就读的港澳台大学生,与内地(大陆)大学生执行同等医疗保障政策,按规定参加高等教育机构所在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聘用、招用港澳台居民的,应当持港澳台居民有效证件,以及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等证明材料,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在内地(大陆)依法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和灵活就业的港澳台居民,按照注册地(居住地)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已经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且符合在内地(大陆)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港澳台居民,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在居住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四条 港澳台居民办理社会保险的各项业务流程与内地(大陆)居民一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障卡管理机构应当为港澳台居民建立社会保障号码,并发放社会保障卡。

  港澳台居民在办理居住证时取得的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其社会保障号码;没有公民身份号码的港澳居民的社会保障号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障卡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编制。

  第五条 参加社会保险的港澳台居民,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六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港澳台居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15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港澳台居民,符合领取待遇条件的,在居住地按照有关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延长缴费或者补缴。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港澳台居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港澳台居民按照与所在统筹地区城乡居民同等标准缴费,并享受同等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港澳台居民,在境外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七条港澳台居民在达到规定的领取养老金条件前离开内地(大陆)的,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再次来内地(大陆)就业、居住并继续缴费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经本人书面申请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可以将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已获得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的原内地(大陆)居民,离开内地(大陆)时选择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返回内地(大陆)就业、居住并继续参保时,原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离开内地(大陆)时已经选择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原缴费年限不再合并计算,可以将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八条 参加社会保险的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大陆)跨统筹地区流动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港澳台居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不适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相关规定。已经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不再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已经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不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港澳台居民跨省流动就业的,应当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在各参保地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由其缴费年限最长的参保地负责归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有多个缴费年限相同的最长参保地,则由其最后一个缴费年限最长的参保地负责归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港澳台居民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按照本条第二款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办理。

  第九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待遇的港澳台居民,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办理领取待遇资格认证。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待遇的港澳台居民丧失领取资格条件后,本人或者其亲属应当于1个月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报告情况。因未主动报告而多领取的待遇应当及时退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条 各级财政对在内地(大陆)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港澳台大学生除外)的港澳台居民,按照与所在统筹地区城乡居民相同的标准给予补助。

  各级财政对港澳台大学生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政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已在香港、澳门、台湾参加当地社会保险,并继续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港澳台居民,可以持相关授权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在内地(大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第十二条 内地(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有关机构就社会保险事宜作出具体安排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港澳台居民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聘用、招用的港澳台居民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办法所称“港澳台居民有效证件”,指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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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9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部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资发改革[2019]61号 关于中央企业公司制改制土地权属变更、企业清理注销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公司制改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69号,以下简称69号文件)要求,各有关单位精心组织,加强协同,扎实有序推进,中央企业公司制改制工作如期完成。但是,改制后续工作中,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非正常经营企业清理注销等方面还存在一些有待加快解决的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土地权属变更

  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全资子公司后,对改制前已经通过授权经营、作价出资(入股)、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凭权属证书及相关材料直接到土地所在地市县自然资源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对已经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到市县自然资源部门依据69号文件及不动产登记有关规定审核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二、关于权属存在瑕疵的土地

  改制企业对本企业使用的存在权属不清、证照不全、证实不符、土地与地上建筑物权属不一致等问题的土地,应抓紧列出清单,逐一理清具体情况并分析原因,研究提出解决措施,与相应自然资源部门加强沟通协调。有关自然资源部门应结合企业实际,依法妥善解决,为公司制改制中的土地处置和变更登记提供便利。


  三、关于非正常经营全民所有制企业清理注销

  中央企业对其所属各级非正常经营的全民所有制子企业,要结合瘦身健体、提质增效等要求,按照规定抓紧完成清理注销工作。持续经营但存在出资人已注销、营业执照记载出资人与实际控制人不符等问题的企业,可由该企业出具有关部门划转文件和所属中央企业集团公司相关证明及同意其注销的批复后,履行清算程序、申请出具清税证明,办理注销手续。存在营业执照被吊销、法定代表人失联、账务账册资料严重缺失、营业执照遗失等情况,且没有未办结涉税事项的企业,可由该企业所属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出具同意其注销的批复、该企业上级单位出具债权债务完结证明,到税务、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其中,法定代表人失联的企业提交的注销申请材料,由其上级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营业执照遗失的,应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遗失公告,或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发布作废声明公告,并提交公告样张。

  公司制改制是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决策部署。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落实,确保政策落地,解决实际问题。各中央企业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积极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抓紧完成改制后续有关工作,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不断深化。


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19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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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6-15
文号:国资发改革[2019]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电发[2019]97号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联合举办第四届全国税收公益广告作品征集暨展播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办公厅、电影频道节目中心、中国教育电视台:

  近年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举办了三届税收公益广告作品征集活动,涌现出一批具有较强思想性、艺术性,能够切实起到弘扬主旋律、引导社会舆论、凝聚社会共识作用的优秀作品,引发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和好评。为进一步发挥活动品牌效应,讲好税收故事、展现税务新形象,切实增强税收宣传的影响力和感染力,今年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和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联合举办第四届全国税收公益广告作品征集暨展播活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采取向社会公开征集的方式,通过层层选拔,推出一批导向正确、主题鲜明、形式新颖、群众接受度高的优秀税收公益广告作品,在全国进行展播,让社会公众充分了解和支持税收工作。


  二、宣传主题

  围绕税收中心工作,重点突出九个方面内容:

  (一)减税降费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展示减税降费在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减轻企业负担、激发微观市场主体活力、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等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

  (二)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效果持续显现。展现新税务机构锲而不舍开创事合、人合、力合、心合新局面,持续发挥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利国、利民、利企、利税作用的典型做法及成效。

  (三)优化税务执法方式。展示税务机关打击骗取出口退(免)税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行为,建立以税收违法“黑名单”和多部门联合惩戒制度为主体的税收失信监管格局,加强税收监管,推进税收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力举措。

  (四)税收服务营商环境。展现税务部门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大税制改革力度,持续推进办税(缴费)便利化改革等方面的新举措,在营造“充满活力、富有效率、体验更好、更加开放”的税收营商环境过程中取得的新成就。

  (五)个税改革平稳落地。展现个税改革在调整收入分配格局、减轻中低收入者税负、促进消费升级等方面的助力作用,树立“汇算清缴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理念,宣传税务部门全力协助纳税人高效便捷办理汇算清缴的服务宗旨。

  (六)国际税收发展。展现税务部门深度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强化国际税收管理,积极推动构建新型国际税收关系的新成就,凸显税收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服务“一带一路”建设、完善全球税收治理体系等方面的重要贡献。

  (七)税收与绿色发展。聚焦税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生态文明思想,坚持节约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基本国策,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构建生态税收体系,建设美丽中国的新进展。

  (八)税收助力脱贫攻坚。表现税务部门主动作为、精准施策,助力打赢脱贫攻坚战的良好风貌。反映税收在支持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推动涉农产业发展、激发贫困地区创业就业活力、推动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老少边穷”地区加快发展、鼓励社会力量加大扶贫捐赠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九)税务先进典型人物事迹。展现新时代税务干部坚守初心使命、坚定理想信念,自觉践行中国税务精神,为税收事业长期奉献,耐得住辛劳、守得住寂寞,在平凡岗位上绽放不平凡人生的动人事迹。


  三、活动时间

  税收公益广告作品征集时间:

  2019年12月-2020年1月20日

  税收公益广告作品评选及研讨交流:

  2020年1月-2020年3月

  税收公益广告作品展播时间:

  2020年4月-2020年12月


  四、活动组织

  (一)本次活动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主办。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负责协调全国各级电台、电视台、网络广播电视台进行活动宣传报道、作品制作、作品展播等工作;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协调全国各省、市、县税务局组织作品参评等相关工作,负责提供活动资金支持。

  (二)各级广电部门和税务部门负责本地区活动宣传和报名组织工作。两部门要加强配合,在做好宣传和组织工作的同时,充分利用各自优势,协同配合,共同制作和展播优秀作品。


  五、参加方式

  (一)参加对象。面向全国各级税务机关及社会各界征集作品,电台、电视台、影视制作机构、高等院校及个人均可报名参加,鼓励各级税务部门与电台、电视台联合制作。

  (二)作品形式。

  1.成品作品:即拍摄制作完成的成品,分广播、电视、微电影、动漫四种形式。其中,广播、电视、动漫作品时长原则不超过1分钟,微电影作品时长不限。

  2.脚本作品:分广播、电视、微电影、动漫四种形式。

  税务系统以省局为单位报送,各省税务系统参赛数量原则上成品作品每类不超过8部,脚本作品每类不超过10部。各地可以跨区域合作,共同制作报送。广电系统、其他单位和个人报送数量不限。

  (三)报名方式。参加本次作品征集活动人员需认真填写活动报名表(附件4),连同作品的音视频光盘、创意脚本、设计说明一同寄到组委会,同时将以上全部资料的电子版发送至组委会指定邮箱,邮件标题格式为“税收公益广告征集活动作品-作者名-作品名”。报名截止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


  报名邮寄地址:

  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南里7号院万东科技文创园15号楼401。

  邮编:100023

  组委会邮箱:

  ssgygg2019@vip.163.com

  联系人(收件人):

  刘艳娟、李静华

  联系电话:

  13269006767、18614029069

  活动组委会联系电话:

  010-85788660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联系人:

  许旭联系电话:010-86098540传真:010-86092589

  国家税务总局联系人:

  崔文苑、张路遥联系电话:010-63417463、18211073959传真:010-63417597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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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1-22
文号:广电发[2019]9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82号 海关总署关于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精神,海关总署决定自2019年12月1日起,对海关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现就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审批改为备案”2项

  对登记注册在自由贸易试验区的企业申请“报关企业注册登记”实施“审批改为备案”改革;在全国范围内,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核准”实施“审批改为备案”改革。


  二、“实行告知承诺”1项

  对全国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口岸区域的“口岸卫生许可证(涉及公共场所)核发”实施“实行告知承诺”改革。


  三、“优化审批服务”12项

  在全国范围内,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许可”“口岸卫生许可证(涉及食品、饮用水)核发”“免税商店设立审批”“保税物流中心(A型)设立审批”“保税物流中心(B型)设立审批”“从事进出境检疫处理业务的单位认定”“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审批”“出境动物及其产品、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出境植物及其产品、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实施“优化审批服务”改革。


  相关改革事项详细改革信息见附件,办理过程中的具体业务问题,请拨打海关热线:12360。

  以上改革试点事项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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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7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医保发[2019]65号 国家医保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将2019年谈判药品纳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范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疗保障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根据2019年国家医保药品目录调整工作安排,国家医保局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组织专家按程序开展了2019年国家医保药品目录准入谈判,共97个药品谈判成功(附件1)并确定了支付标准,纳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乙类范围。为做好谈判药品落地工作,确保广大参保患者切实受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及时将谈判药品纳入基金支付范围

  谈判药品是《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省(区、市)医疗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按规定及时将谈判药品纳入本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并按照《国家医保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医保发[2019]46号,以下简称46号文)要求,与常规准入药品于2020年1月1日起同步实施。谈判药品在协议期内按照乙类药品有关规定支付,各地不得将谈判药品调出目录,也不得调整限定支付范围。

  各地医疗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对46号文公布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协议期内谈判药品部分”进行更新,其中新增70个药品,续约成功27个药品,续约未成功4个药品。

  二、执行全国统一的支付标准

  本次谈判确定了97个药品全国统一的支付标准。支付标准包括了基金和参保人员共同支付的全部费用,基金和参保人员分担比例由各统筹地区确定。协议有效期截至2021年12月31日,有效期满后按照医保有关规定调整支付标准。有效期内,如有同通用名药物(仿制药)上市,医保部门将根据仿制药价格水平调整该药品的支付标准,也可以将该通用名纳入集中采购范围。如出现国家重大政策调整或药品市场实际价格明显低于现行支付标准的,国家医保局将与企业协商重新制定支付标准并另行通知。

  鉴于部分药品企业对谈判确定的支付标准申请了保密,协议期间各地医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得在公开发文、新闻宣传等公开途径中公布其支付标准。

  三、加强供应保障和使用管理

  各省(区、市)药品集中采购机构要在2019年12月底前将谈判药品在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平台上直接挂网。各统筹地区要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谈判药品的供应和合理使用。要严格执行谈判药品限定支付范围,加强使用管理,对费用高、用量大的药品要进行重点监控和分析,确保基金安全。

  各地医保部门要根据临床合理用药需求,指导定点医疗机构及时采购、合理使用目录内药品,可结合不同医疗机构实际用药变化情况对其年度医保总额作合理调整。要加强对目录调整后医疗机构用药行为的监测分析,重点是新调入药品费用情况及整体药品费用变化情况。国家医保局将适时收集汇总各地数据,具体要求另行部署。

  对部分2017年谈判准入、本次谈判中未能成功续约的药品,各地区要高度重视,认真研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临床用药的替代衔接,合理保障群众用药连续性。对2019年12月31日前已经开始使用未能成功续约药品的患者,各地可制定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医保基金可继续支付,同时指导定点医疗机构适时替换治疗药品。各地要做好目录政策宣传解读和患者解释说明工作,争取社会各界理解和支持。

  目录执行中遇有重大问题,各地要及时向国家医保局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反馈。



国家医保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9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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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8
文号:医保发[2019]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1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度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19年11月26日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单位、个人依法检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权利,规范检举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检举,是指单位、个人采用书信、电话、传真、网络、来访等形式,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行为。

  采用前款所述的形式,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称检举人;被检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称被检举人。

  检举人可以实名检举,也可以匿名检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违法行为,是指涉嫌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伪造、变造发票,以及其他与逃避缴纳税款相关的税收违法行为。

  第四条 检举管理工作坚持依法依规、分级分类、属地管理、严格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地、州、盟)以上税务局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接收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督促、指导、协调处理重要检举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市(地、州、盟)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的接收、受理、处理和管理;各级跨区域稽查局和县税务局应当指定行使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职能的部门,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的接收,并按规定职责处理。

  本办法所称举报中心是指前款所称的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和指定行使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职能的部门。举报中心应当对外挂标识牌。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的电话(传真)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网络检举途径,设立检举接待场所和检举箱。

  税务机关同时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接收税收违法行为检举。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公安、司法、纪检监察和信访等单位加强联系和合作,做好检举管理工作。

  第八条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是检举人的自愿行为,检举人因检举而产生的支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第九条 检举人在检举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应当对其所提供检举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检举事项的接收与受理

  第十条 检举人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应当提供被检举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住所)和税收违法行为线索;尽可能提供被检举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信息和其他相关证明资料。

  鼓励检举人提供书面检举材料。

  第十一条 举报中心接收实名检举,应当准确登记实名检举人信息。

  检举人以个人名义实名检举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以单位名义实名检举应当委托本单位工作人员提出。

  多人联名进行实名检举的,应当确定第一联系人;未确定的,以检举材料的第一署名人为第一联系人。

  第十二条 12366纳税服务热线接收电话检举后,应当按照以下分类转交相关部门: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检举事项,应当及时转交举报中心;

  (二)对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未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及其他轻微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事项,按照有关规定直接转交被检举人主管税务机关相关业务部门处理;

  (三)其他检举事项转交有处理权的单位或者部门。

  税务机关的其他单位或者部门接到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检举材料后,应当及时转交举报中心。

  第十三条 以来访形式实名检举的,检举人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以来信、网络、传真形式实名检举的,检举人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以电话形式要求实名检举的,税务机关应当告知检举人采取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形式进行检举。

  检举人未采取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形式进行检举的,视同匿名检举。

  举报中心可以应来访的实名检举人要求出具接收回执;对多人联名进行实名来访检举的,向其确定的第一联系人或者第一署名人出具接收回执。

  第十四条 来访检举应当到税务机关设立的检举接待场所;多人来访提出相同检举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应当在3人以内。

  第十五条 接收来访口头检举,应当准确记录检举事项,交检举人阅读或者向检举人宣读确认。实名检举的,由检举人签名或者盖章;匿名检举的,应当记录在案。

  接收电话检举,应当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准确记录。

  接收电话、来访检举,经告知检举人后可以录音、录像。

  接收书信、传真等书面形式检举,应当保持检举材料的完整,及时登记处理。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合理设置检举接待场所。检举接待场所应当与办公区域适当分开,配备使用必要的录音、录像等监控设施,保证监控设施对接待场所全覆盖并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举报中心对接收的检举事项,应当及时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无法确定被检举对象,或者不能提供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

  (二)检举事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以及其他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对已经查结的同一检举事项再次检举,没有提供新的有效线索的。

  除前款规定外,举报中心自接收检举事项之日起即为受理。

  举报中心可以应实名检举人要求,视情况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解释不予受理原因。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举报中心对本级收到的检举事项应当进行甄别。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以外的检举事项,转送有处理权的单位或者部门;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检举事项,按属地管理原则转送相关举报中心,由该举报中心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举报中心应当定期向相关举报中心了解所转送检举事项的受理情况,对应受理未受理的应予以督办。

  第十八条 未设立稽查局的县税务局受理的检举事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提交上一级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统一处理。

  各级跨区域稽查局受理的检举事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提交同级税务局稽查局备案后处理。

  第十九条 检举事项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本着有利于案件查处的原则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第三章 检举事项的处理

  第二十条 检举事项受理后,应当分级分类,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检举内容详细、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清楚、证明资料充分的,由稽查局立案检查。

  (二)检举内容与线索较明确但缺少必要证明资料,有可能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由稽查局调查核实。发现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立案检查;未发现的,作查结处理。

  (三)检举对象明确,但其他检举事项不完整或者内容不清、线索不明的,可以暂存待查,待检举人将情况补充完整以后,再进行处理。

  (四)已经受理尚未查结的检举事项,再次检举的,可以合并处理。

  (五)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以外的检举事项,转交有处理权的单位或者部门。

  第二十一条 举报中心可以税务机关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下级税务机关督办、交办检举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举报中心应当在检举事项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分级分类处理,特殊情况除外。

  查处部门应当在收到举报中心转来的检举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案情复杂无法在期限内办理完毕的,可以延期。

  第二十三条 税务局稽查局对督办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当认真审查。对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通知承办机关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依法处理。

  第四章 检举事项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举报中心应当严格管理检举材料,逐件登记已受理检举事项的主要内容、办理情况和检举人、被检举人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五条 已接收的检举材料原则上不予退还。不予受理的检举材料,登记检举事项的基本信息和不予受理原因后,经本级稽查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第二十六条 暂存待查的检举材料,若在受理之日起两年内未收到有价值的补充材料,可以销毁。

  第二十七条 督办案件的检举材料应当专门管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督办案件材料的转送、报告等具体事项。

  第二十八条 检举材料的保管和整理,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举报中心每年度对检举案件和有关事项的数量、类别及办理情况等进行汇总分析,形成年度分析报告,并按规定报送。

  第五章 检举人的答复和奖励

  第三十条 实名检举人可以要求答复检举事项的处理情况与查处结果。

  实名检举人要求答复处理情况时,应当配合核对身份;要求答复查处结果时,应当出示检举时所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

  举报中心可以视具体情况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答复实名检举人。

  第三十一条 实名检举事项的处理情况,由作出处理行为的税务机关的举报中心答复。

  将检举事项督办、交办、提交或者转交的,应当告知去向;暂存待查的,应当建议检举人补充资料。

  第三十二条 实名检举事项的查处结果,由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的举报中心答复。

  实名检举人要求答复检举事项查处结果的,检举事项查结以后,举报中心可以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处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但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执法文书及有关案情资料。

  第三十三条 12366纳税服务热线接收检举事项并转交举报中心或者相关业务部门后,可以应检举人要求将举报中心或者相关业务部门反馈的受理情况告知检举人。

  第三十四条 检举事项经查证属实,为国家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对实名检举人给予相应奖励。

  第六章 权利保护

  第三十五条 检举人不愿提供个人信息或者不愿公开检举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尊重和保密。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保护检举人、被检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与检举事项或者检举人、被检举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检举人有正当理由并且有证据证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或者稽查局负责人批准以后,予以回避。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一)检举事项的受理、登记、处理及查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检举材料;

  (二)严禁泄露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严禁将检举情况透露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

  (三)调查核实情况和立案检查时不得出示检举信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检举人的有关信息,对匿名的检举书信及材料,除特殊情况以外,不得鉴定笔迹;

  (四)宣传报道和奖励检举有功人员,未经检举人书面同意,不得公开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检举人的检举材料或者有关情况提供给被检举人或者与案件查处无关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打击报复检举人的,视情节和后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检举工作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税收违法检举案件中涉及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违纪违法问题的,应当按照规定移送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检举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检举人进行劝阻、批评和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可以联系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检举事项查结,是指检举案件的结论性文书生效,或者检举事项经调查核实后未发现税收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公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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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1-2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9年11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度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19年11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二、将文中“税收规范性文件”修改为“税务规范性文件”,但第五十条中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除外。

  三、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建设规范统一的税收法律制度体系,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四、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税务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五、删去第五条中“经国务院批准的设定减税、免税等事项除外。”

  六、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

  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基层税务机关意见。起草与税务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代表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起草部门可以邀请政策法规部门共同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络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法律、行政法规对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送审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后,起草部门应当提请集体审议。政策法规部门在审查时,认为税务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可以建议起草部门提请集体审议。”

  九、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税务机关牵头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省以下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起草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文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文件送审稿或者会签文本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经其他机关会签后,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变动的,起草部门应当重新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其他机关牵头与税务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十、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各级税务机关在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公职律师的作用。”第一款相应地改为第二款。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2017年5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根据2019年11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建设规范统一的税收法律制度体系,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部门规章,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科学、民主、公开、统一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五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务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第六条 县税务机关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以上税务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制定。

  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制定规则

  第七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是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批复”等。

  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有关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请示所作的批复,需要普遍适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另行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和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者有效期限等事项。

  第九条 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避免产生歧义,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可以采用条文式或者段落式表述。

  采用条文式表述的税务规范性文件,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的,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一条 上级税务机关需要下级税务机关对规章和税务规范性文件细化具体操作规定的,可以授权下级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被授权税务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二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制定机关不得将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本级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下级税务机关。

  税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释:

  (一)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下级税务机关在适用上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务规范性文件时认为存在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制定机关解释。

  第十三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四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税务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决定配套实施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其施行日期需要与前述文件保持一致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时限规定的限制。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十五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从事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或者人员(以下统称“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包括合法性审核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

  未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办公厅(室)不予核稿,制定机关负责人不予签发。

  第十七条 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基层税务机关意见。起草与税务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代表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起草部门可以邀请政策法规部门共同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络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法律、行政法规对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拟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以及条款,避免与本机关已发布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同一事项已由多个税务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的,起草部门在起草同类文件时,应当对有关文件进行归并、整合。

  第十九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送审稿内容涉及征管业务及其工作流程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征管科技部门;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工作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未按规定会签的,政策法规部门不予审查。

  起草部门认定送审稿属于重要文件的,应当注明“请主要负责人会签”。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将送审稿送交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征求意见以及采纳情况、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可能产生影响的评估情况、施行日期的说明、相关文件衔接处理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税务规范性文件解读稿,包括文件出台的背景、意义,文件内容的重点、理解的难点、必要的举例说明和落实的措施要求等;

  (三)作为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税务规范性文件纸质或者电子文本;

  (四)会签单位意见以及采纳情况;

  (五)其他相关材料。

  按照规定应当对送审稿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起草部门应当提供相关审查材料。

  第二十一条 制定内容简单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在征求意见、提供材料等方面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从简适用第二十条的,不得缺少起草说明和税务规范性文件解读稿。

  第二十二条 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具有法定依据;

  (三)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是否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务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五)是否违法、违规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或者违法、违规增加其义务;

  (六)是否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或者程序;

  (七)是否与本机关制定的其他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衔接。

  对审核中发现的明显不适当的规定,政策法规部门可以提出删除或者修改的建议。

  政策法规部门审核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第二十三条 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一)认为送审稿没有问题或者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审核通过意见;

  (二)认为起草部门应当补充征求意见,或者对重大分歧意见没有合理说明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征求意见或者作出进一步说明;

  (三)认为送审稿存在问题,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后,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四条 政策法规部门应当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对送审稿进行合规性评估,并提出评估意见。

  第二十五条 送审稿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的,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制定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六条 送审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后,起草部门应当提请集体审议。政策法规部门在审查时,认为税务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可以建议起草部门提请集体审议。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牵头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省以下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起草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文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文件送审稿或者会签文本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经其他机关会签后,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变动的,起草部门应当重新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其他机关牵头与税务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公告形式发布;未以公告形式发布的,不得作为税务机关执法依据。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税务规范性文件。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所述发布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公告栏或者宣传材料等形式,在办税服务厅等公共场所及时发布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税务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

  对实施机关或者税务行政相对人反映存在问题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进行认真分析评估,并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备案审查

  第三十一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备案审查,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三十二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备案。

  省税务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上一年度本辖区内税务机关发布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三条 报送税务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和以下材料的电子文本:

  (一)税务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表;

  (二)税务规范性文件;

  (三)起草说明;

  (四)税务规范性文件解读稿。

  第三十四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具体负责税务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审查、督促整改和考核等工作。

  业务主管部门承担其职能范围内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政策法规部门送交审查意见。

  第三十五条 报送备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资料齐全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政策法规部门予以备案登记;资料不齐全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充报送。

  第三十六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征求相关部门意见;需要了解相关情况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提交情况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第三十七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就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事项以及是否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需要纠正或者补正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纠正或者补正。

  制定机关应当按期纠正或者补正,并于规定时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九条 对未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务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税务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制定机关或者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

  有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税务机关应当建立书面审查建议的处理制度和工作机制。

  第五章 文件清理

  第四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形成文件清理长效机制。

  清理采取日常清理和集中清理相结合的方法。

  第四十二条 日常清理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立法变化以及税务工作发展需要,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清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进行集中清理:

  (一)上级机关部署的;

  (二)新的法律、法规颁布或者法律、法规进行重大修改,对税务执法产生普遍影响的。

  第四十四条 集中清理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牵头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分工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列出需要清理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提出清理意见;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对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文件目录以及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查后,提请集体讨论决定。

  清理过程中,业务主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听取有关各方意见。

  第四十五条 对清理中发现存在问题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分类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布失效

  1.调整对象灭失;

  2.不需要继续执行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布废止:

  1.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2.已被新的规定替代的;

  3.明显不适应现实需要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修改:

  1.与本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

  2.与本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相重复的;

  3.存在漏洞或者难以执行的。

  税务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被修改的,应当全文发布修改后的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发布日常清理结果;在集中清理结束后,应当统一发布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

  上级税务机关发布清理结果后,下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本机关制定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相应进行清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修改或者废止,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公职律师的作用。

  各级税务机关负有督察内审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合规性评估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公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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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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