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公司制改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69号),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有关规定,现就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全资子公司,属于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依照以下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改制中资产评估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资产的计税基础按其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资产增值部分的折旧或者摊销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评估增值相关材料应由改制后的企业留存备查。

  三、本公告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此前发生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尚未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可依照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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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2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税务行政处罚(简易)执法文书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要求,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提高办税便利化程度,国家税务总局对适用简易程序的税务行政处罚执法文书进行了修订,现公告如下:

  一、税务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使用修订后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见附件),不再另行填写《陈述申辩笔录》和《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二、本公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附件1中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9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税务行政处罚(简易)执法文书的公告》的解读

2017年09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一、修订《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的背景是什么?

  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税务机关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即适用简易程序。

  近期部分地区反映,在简易处罚程序中,税务机关需要填写《陈述申辩笔录》,然后出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再制作《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程序复杂,文书较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办税效率。为了进一步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提高办税便利化程度,我们修订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主要做了以下几处修订:

  一是增加“陈述申辩情况”栏。用于记录执法人员已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以及纳税人的陈述、申辩情况,税务执法人员不需要再另行制作《陈述申辩笔录》。

  二是增加“签收情况”栏。用于记录被处罚人签收处罚决定书情况,税务执法人员此时不再另行制作《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三是其他修改,包括:明确加处罚款不超过罚款本数;删除税务机关“负责人”签字部分即只由税务执法人员签字,不再要求所在单位负责人签字。

  三、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什么时候开始使用?

  修订后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自2017年1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附件1中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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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部联运行[2017]236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关于公布国务院部门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按照经国务院批准的《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关于开展涉企保证金清理规范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联运行[2016]355号)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开展了涉企保证金自查清理工作,提出了清理规范意见和拟保留的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进行审核。目前,国务院部门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已审核完毕,现予以公布。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制度

       各地区要参照国务院部门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对本地区涉企保证金进一步清理规范,取消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涉企保证金项目,建立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并于2017年12月底前向社会公布。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及具体实施情况纳入各地区、各部门政务公开范畴,通过政府网站和公共媒体实时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二、严格执行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制度

       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行政机关新设立涉企保证金项目,必须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目录清单,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完全市场化行为产生的保证金以及金融机构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除外)。加快对已取消保证金资金,以及逾期未返或超额收取的保证金资金的清退返还,2017年12月底前要全部完成。发挥各级减轻企业负担举报机制和审计部门作用,加强监督检查,制止各种借保证金名义占用企业资金的行为;对违规向企业收取保证金、不按时返还、挪用保证金等行为要严肃查处,加大曝光和问责力度。

三、建立健全涉企保证金配套管理制度

       设有涉企保证金的地区和部门要抓紧制定完善管理制度,建立资金台账,规范管理程序,加强监督检查,严肃财经纪律,将保证金收取及返还情况向社会公开。创新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加快推动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对诚信记录好的企业免收保证金或降低缴纳比例(额度),适度扩大银行保函应用范围,减少企业资金占用。

四、加强对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的宣传解读

       依托全国减轻企业负担政策宣传周、减轻企业负担综合服务平台等多种渠道加强宣传,通过清单查询、政策解读、现场咨询等形式帮助企业了解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和有关政策。将涉企保证金清理规范纳入全国企业负担调查内容,及时了解工作不足,回应企业诉求。加强舆论监督,并通过第三方评估完善和改进工作,推动涉企保证金清单制度落地。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进一步做好涉企保证金清理规范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抓好工作落实,并于2018年1月底前将涉企保证金清理规范(含地区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及资金台账情况报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并抄送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将在2017年全国减轻企业负担专项督查中对各地区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和清理规范情况进行重点检查,推动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2017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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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21
文号:工信部联运行[2017]23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社[2017]144号 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行为,加强基金收支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财政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等有关部门对《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进行了修订,经商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要根据修订后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贯彻落实工作方案,确保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工作正常运行。

  二、各地区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要密切配合,做好新财务制度的培训工作。

  三、各地区要积极稳妥地做好新旧财务制度的衔接工作,执行中反映出来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们。

  附件: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7年8月22日

附件:

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财务管理行为,加强基金收支的监督管理,维护公民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据《社会保险法》建立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合并实施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基金的财务活动。

  生育保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统筹地区,不再单列生育保险基金。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基金是指为了保障参保对象的权益和社会保险待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单位和个人缴纳、政府补助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基金财务管理包括以下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确保各项基金应收尽收和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二)合理编制基金预算,强化收支预算执行,严格编制基金决算,真实准确反映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三)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核算分析,积极稳妥开展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实现基金保值增值;

  (四)加强基金财务监督和内部控制,确保基金运行安全、完整、可持续。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一般采用收付实现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委托投资等部分经济业务或事项采用权责发生制。

  第六条 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金按照险种及不同制度分别建账、分账核算、分别计息、专款专用。基金之间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一般公共预算。

  第七条 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计生部门负责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合并实施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为卫生计生部门,下同)及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简称“经办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逐步实现部门间财务信息共享,促进基金管理科学化、规范化。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八条 基金预算是指根据国家预算管理和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编制,经法定程序审批、具有法律效力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基金预算由基金收入预算和基金支出预算组成。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做到收支平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应按照《预算法》《社会保险法》《预算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保持独立完整,与一般公共预算相衔接。基金预算按险种、不同制度和统筹地区分别编制。年度终了前,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综合考虑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下年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社会保险工作计划等因素,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报本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汇总。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险种,社会保险费收入预算草案由经办机构会同税务机关编制。

  第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汇总编制社会保险年度基金预算草案,会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上报同级人民政府,经同级人大批准后,批复经办机构具体执行,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险种,社会保险费收入预算批复税务机关和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严格按照批复预算执行,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逐级汇总上报预算执行情况,并加强基金运行监控,发现问题及时处置。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险种,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程序执行,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基金预算不得随意调整。执行中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时,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汇总。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审核并汇总编制预算调整方案,会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上报同级人民政府,按要求经同级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批复经办机构执行,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险种,社会保险费收入预算调整方案由经办机构会同税务机关提出,并批复税务机关和经办机构。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程序执行,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三条 基金收入包括:社会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集体补助收入、利息收入、委托投资收益、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等。上述基金收入项目按规定分别形成各项基金。

  社会保险费收入指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其他资金(含财政资金)代参保对象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收入。

  财政补贴收入指财政给予基金的补助、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对参保对象的待遇支出补助。

  集体补助收入指村(社区)等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的补助。

  利息收入是指社会保险基金在收入户、财政专户及支出户中银行存款产生的利息收入或社会保险基金购买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委托投资收益指社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国家授权的管理机构进行投资运营所取得的净收益或发生的净损失。

  转移收入指参保对象跨统筹地区、或跨制度流动而划入的基金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指下级接收上级拨付的补助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指上级接收下级上解的基金收入。

  其他收入指滞纳金、违约金,跨年度退回或追回的社会保险待遇,及公益慈善等社会经济组织和个人捐助,以及其他经统筹地区财政部门核准的收入。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利息收入、委托投资收益、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指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分别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包括个人缴费收入、集体补助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利息收入、委托投资收益、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其中:个人缴费收入指参保城乡居民按照规定标准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包括财政资金代参保对象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

  追回重复领取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中抵扣的列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利息收入、委托投资收益、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指单位和个人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分别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按规定分别计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收入。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包括按规定计入统筹基金账户的医疗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利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其中:医疗保险费收入指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缴费基数和费率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以及其他资金资助参保对象缴纳的保费收入。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收入包括按规定计入个人账户的医疗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利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其中: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指城乡居民按照规定缴费标准缴纳的保费收入,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的资助,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民参保缴费给予的资助,以及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资助参保对象缴纳的保费收入。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地区可从基金收入中提取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弥补基金非正常超支造成的基金临时周转困难等。风险基金可由统筹地区或省级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收入包括工伤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利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其中:

  工伤保险费收入是指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缴费基数和费率缴纳及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部分行业企业按规定方式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行省级调剂金管理的省份,由省级建立调剂金,用于调剂解决各市(地)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缺口。各市(地)将基金收入按照一定规则和比例上解到省级财政专户集中管理。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包括失业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利息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其中:失业保险费收入指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缴费基数和费率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收入包括生育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利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其中:生育保险费收入是指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缴费基数和费率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基金应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规定按时、足额筹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减免。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社会保险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多征或减征,不得截留、占用或挪用。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预算法》和《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制度规定安排基金财政补助,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拨付手续。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严禁以物抵费,对于未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征收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时足额将征收的基金收入缴入财政专户,具体时间和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缴入资金时,须填制银行制发的进账单、划款凭证(一式多联)或其他有效凭证,有关部门或机构凭该凭证记账。

  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征收所需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参保登记等相关信息,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经办机构提供征收信息、征收明细数据等相关情况。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二十四条 基金支出包括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

  社会保险待遇支出指按规定支付给社会保险对象的待遇支出,包括为特定人群缴纳社会保险费形成的支出。

  转移支出指参保对象跨统筹地区或跨制度流动转出的基金支出。

  补助下级支出指上级拨付下级的支出。

  上解上级支出指下级上解上级的支出。

  其他支出指经国务院批准或国务院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开支的其他非社会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

  第二十五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包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基本养老金、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病残津贴。

  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支付给《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和退职人员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补贴。个人账户养老金包括按月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支出以及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出。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出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由于死亡、出国(境)定居等情况下退还其本人个人账户资金额的支出。

  医疗补助金指按规定支付已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医疗费用。

  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指用于已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用及其遗属的抚恤费用。

  病残津贴指按国家规定标准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员发放的基本生活费。

  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抵扣重复领取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从其他支出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包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包括按规定支付给参保城乡居民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以及丧葬补助金。

  基础养老金指按规定计发标准,由各级财政为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城乡居民全额予以补助的养老金待遇。

  个人账户养老金指参保城乡居民达到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按照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支付给参保城乡居民的养老金待遇,以及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出。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出指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由于死亡、出国(境)定居以及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重复缴费等情况下退还其本人个人账户存储额的支出。

  丧葬补助金指在建立丧葬补助金制度的地区,参保人死亡后,政府给予遗属用于丧葬的补助费用。

  转移支出指跨统筹地区或跨制度流动转出的个人账户资金额等。

  第二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包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病残津贴。

  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前已经退休、退职人员的退休(职)费和病退人员生活费,以及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规定在10年过渡期内退休人员按新老办法对比后的补差资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包括按月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支出以及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出。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出指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由于死亡、出国(境)定居等情况下退还其本人个人账户余额的支出。

  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指用于已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用及其遗属的抚恤费用。

  病残津贴指按国家规定标准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员发放的基本生活费。 

  第二十八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按规定分别计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支出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待遇支出。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支出指按规定在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内,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补偿支出,包括住院费用支出、门诊大病和门诊统筹费用支出。生育保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支出中包含生育待遇支出。生育待遇支出包括生育医疗费用支出和生育津贴支出。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待遇支出指按规定由个人账户开支的支出,主要包括个人自付的门诊费用支出、住院费用支出、在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药费支出。个人账户资金原则上不得用于非医疗支出。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在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中列支。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转移支出在个人账户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划转用于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指基金对参保城乡居民医疗费用的补偿支出,主要包括住院费用支出,门诊费用纳入基金支付范围的地区也包括门诊费用支出。

  划转用于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支出指按照规定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或额度作为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支出。

  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包括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劳动能力鉴定支出、工伤预防费用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工伤保险待遇支出指经工伤认定后职工应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支出。具体包括工伤医疗待遇支出、伤残待遇支出和工亡待遇支出。其中,工伤医疗待遇支出是指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伤残待遇支出是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工伤人员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五至十级伤残职工按规定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以及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实际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充的差额部分;工亡待遇支出是指职工因工死亡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劳动能力鉴定支出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进行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再次鉴定、复查鉴定活动中及工伤职工辅助器具使用等确认工作中产生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支出。

  工伤预防费用支出指按规定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方面的支出。

  第三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包括失业保险待遇支出、稳定岗位补贴支出、技能提升补贴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其中:

  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失业保险金支出、基本医疗保险费支出、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支出、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支出、其他费用支出。失业保险金支出指按规定支付给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费支出指按规定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支出,包括按规定支付给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支出。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支出指按规定支付给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费用及由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支出。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支出指按规定支付给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支出。其他费用支出包括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和价格临时补贴支出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支出指按规定一次性支付给合同期满不再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费支出。价格临时补贴支出指按规定给予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的价格临时补贴支出。

  稳定岗位补贴支出指按规定对稳定岗位的用人单位给予的补贴。

  技能提升补贴支出指按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职工提升技能给予的补贴。

  第三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出包括生育保险待遇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第三十三条 根据社会保险的统筹范围和社会保险年度基金预算,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安排基金支出,任何地区、部门、单位、个人不得增加支出项目、扩大享受人员范围、提高开支标准、虚报冒领及骗取、套取基金。

  第三十四条 基金不得用于运行费用、财务费用(含银行手续费)、管理费用、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基金支付需严格履行申报审核程序。经办机构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在规定时间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用款计划。对不符合规定的用款计划,财政部门有权不予拨款并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财政部门对用款计划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时间内从财政专户拨付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待遇。具体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三十六条 基金结余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工伤保险基金结余、失业保险基金结余、生育保险基金结余等。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累计结余应不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25%(含风险基金)。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包括统筹基金结余和个人账户基金结余。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分账核算、统一管理。

  工伤保险基金应按规定留存一定比例储备金。

  第三十七条 基金结余除预留一定的支付费用外,应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相关规定开展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对基金投资运营实施严格监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应当预留相当于两个月的支付费用。

  第三十八条 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以下顺序保障基金支付:

  (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

  (二)建立基金调剂金的地区由上级调剂安排,提取风险基金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地区按程序申请动用风险基金,提取储备金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按程序申请动用储备金。

  (三)转让或提前变现基金投资产品。

  (四)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五)在财政给予支持的同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后调整社会保险缴费比例或待遇支付政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申请调整缴费比例之前可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调整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之间的比例。

第六章 账户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基金账户分为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

  第四十条 实行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经办机构可以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由经办机构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收入;暂存上级经办机构下拨或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暂存该账户利息收入;暂存社会保险基金转移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向上级经办机构缴拨基金、原渠道退回保险费收入、退回转移收入等情形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实行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税务机关不设收入户,基金及时划入财政专户。

  收入户原则上月末无余额。

  第四十一条 经办机构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受财政专户拨入基金;暂存社会保险支付费用及该账户利息收入;支付基金支出款项;向财政专户缴入该账户利息收入;上解上级经办机构基金或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

  支出户除接受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上级经办机构拨付基金、暂存该账户利息收入、原渠道退回支付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财政专户管理的规定设立财政专户。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税务机关或经办机构缴入的社会保险费收入;接收税务机关或收入户缴入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根据委托投资合同或有关计划接收和拨付投资运营基金;接收基金投资收益及支出户缴入的利息收入等;接收财政补贴收入;接收转移收入;接收上级财政专户划拨或下级财政专户上解基金;向上级或下级财政专户上缴或划拨基金;根据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和预算向支出户拨付基金或按国家规定直接与有关机构办理基金结算;办理跨省异地就医结算业务;国家规定的其他用途。各级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应当按月提供对账凭证,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账目。

  第四十三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的利息收入定期缴入财政专户,且不得跨年。银行提供一式多联的利息通知单,同时送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分别记账。

  财政部门应按月与经办机构沟通财政专户资金存储额变动情况,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四条 财政补贴收入由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专户银行出具一式多联原始凭证交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记账。

  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户的地区,在发生基金下拨业务时,根据经办机构的缴拨计划(简称缴拨计划,下同),财政部门应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同级经办机构的支出户,经下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下级财政专户;在发生基金上缴业务时,财政部门应根据经办机构的缴拨计划,将基金从财政专户划入同级经办机构的支出户,经上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上级财政专户。发生基金转移业务时,财政部门应根据经办机构的缴拨计划,将基金从财政专户划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基金接收地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财政专户。

  不设收入户的地区,发生基金上下级缴拨业务,财政部门应根据缴拨计划,将基金从上级财政专户拨入下级财政专户或从下级财政专户上解入上级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凭财政专户缴拨凭证记账。在发生基金转移业务时,财政部门应根据缴拨计划,将基金从财政专户直接拨入基金接收地财政专户。

  统筹层次较高、下级不设财政专户的地区,发生基金下拨业务时,上级财政部门应根据缴拨计划,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同级经办机构的支出户,再划入下级经办机构支出户。发生基金上缴业务时,从下级收入户直接上缴至上级收入户,再划入上级财政专户。

  在发生跨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拨付业务时,财政部门应根据拨付计划,将基金从本省(区、市)省级财政专户直接划转拨入地省(区、市)省级财政专户。省本级不设财政专户的,可委托省会城市经办跨省社会保险基金拨付业务。

  第四十六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收支,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银行出具一式多联原始凭证交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记账。

  第四十七条 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账户管理,清理归并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根据业务工作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开户数量。新设经办机构原则上只开设一个收入户和一个支出户。

  第四十八条 规范选择基金开户银行。根据资信状况、利率、网点分布、服务质量等相关因素,综合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管理服务水平,通过竞争性方式或集体决策方式,确定基金账户开户银行。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银行存款实行统一计息办法。对存入收入户和支出户的活期存款实行优惠利率,按三个月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对存入财政专户的存款,利率比照同期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管理。

  财政部门应按月或按季度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制定财政专户资金购买国债和转存定期存款计划。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五十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国库存款、支出户存款)、投资、暂付款项、应收款项等。其中:暂付款包括总额预付资金、先行支付资金等。

  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不得接受现金和现金支票、远期票据、有价证券等形式的缴费,支付基金采取安全高效的方式,减少现金支付。及时办理收付及存储手续,定期清理暂付款项。

  财政部门、经办机构、税务机关定期对账,保证账账相符、账款相符。

  确实无法收回的暂付款项,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核销。

  第五十一条 负债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借入款项、暂收款项、应付款项等。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统筹地区财政部门批准后并入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五十二条 年度终了,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编制年度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汇总。经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审核并汇总编制,会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提交同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十三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批后,由同级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省级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经省级人大常委会审批后,由省级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上报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卫生计生委。

  第五十四条 中央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编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核汇总。经财政部审核并汇总编制,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报国务院审定后,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结余和收益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专户风险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告管理、存储结构、收益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应依法依规及时纠正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追回被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的基金。

  (二)退还多提、补足减免的基金。

  (三)足额补发或追回违规支付的社会保险待遇支出。

  (四)及时足额将收入户应缴未缴基金缴入财政专户。

  (五)及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及时足额将财政补助资金划入财政专户。

  (七)停止违规投资运营行为,形成运营亏损的应向责任方追偿损失。

  (八)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

  第五十八条 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按照《社会保险法》、《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基金专用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有条件的地区可实行基金票据电子化管理。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可使用税收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完税证明作为征收票据。

  第六十条 经办机构经办的各类其他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解释和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本制度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3〕47号)、《财政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2008〕8号)、《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1〕16号)、《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6〕10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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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22
文号:财社[2017]1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部发[2017]71号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财务)厅(局):

  为进一步提高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水平,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现就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重要意义

  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是失业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近年来,各地深入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有关法律法规,多措并举,有序推进,全国失业保险金水平逐年提高,地区差距逐步缩小,有效地保障了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为兜牢民生底线发挥了积极作用。各地要充分认识提高失业保险金标准关系失业人员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关系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和幸福感,对于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要在确保失业保险基金平稳运行的前提下,逐步提升失业保障水平,切实保障好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

  二、科学合理确定失业保险金标准

  《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确定失业保险金具体标准,要统筹考虑失业人员及其家庭基本生活需要和失业保险基金运行安全,坚持“保生活”和“促就业”相统一,既要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需要,又要防止待遇水平过高影响就业积极性。各省要在确保基金可持续前提下,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适当提高失业保障水平,分步实施,循序渐进,逐步将失业保险金标准提高到最低工资标准的90%。各省要发挥省级调剂金的作用,加大对基金支撑能力弱的统筹地区的支持力度。

  三、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确定失业保险金标准,直接关系失业人员的切身利益,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失业人员的关心关怀。各地要以人为本,高度重视,精心实施,对组织领导、工作进度、资金保障等作出周密安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社厅(局)会同财政厅(局)要结合本地实际,提出调整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各地在贯彻落实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报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2017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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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20
文号:人社部发[2017]7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务部令2017年第3号 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8月21日商务部第10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钟山

  2017年9月14日

《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继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根据国务院要求,商务部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涉及的规章进行了清理。现决定:

  一、对3部规章予以废止

  (一)废止《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3号)。

  (二)废止《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暂行办法》(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令2001年第21号)。

  (三)经商住房城乡建设部同意,废止《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令2009年第9号)。

  二、对3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经商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同意,删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第2号)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二)经商财政部、银监会同意,将《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 财政部令2014年第2号)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自收到中标文件或签署项目商务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在指定银行缴存备用金。备用金缴存标准为300万元人民币,以现金或等额银行保函形式缴存。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已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足额缴存备用金的,不需依照本条再次缴存备用金。

  以现金形式缴存备用金的,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在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数据库系统中填写并打印《备用金缴存申请表》,连同《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到指定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并办理存款手续,签订《备用金存款协议书》,并将复印件送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原备用金账户余额已达到缴存标准的除外)。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以银行保函形式缴存备用金的,由指定银行出具受益人为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不可撤销保函,保证在发生《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情形时履行担保责任。保函有效期至少为两年,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保函到期前一个月提醒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视情延长保函的有效期。保函正本由商务主管部门留存。

  备用金账户余额达到规定标准或持有效备用金保函的单位,可以就相关项目向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办理履约保函、信贷或信用保险。向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办理履约保函、信贷或信用保险时,应当提交备用金足额缴存的证明。

  除本条规定外,对外承包工程单位备用金的使用和管理由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照《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三)经商银监会、保监会同意,删去《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管理办法》(商务部 银监会 保监会令2011年第3号)第二条中的“依法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

  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核准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单位基本信息;

  (二)项目情况说明;

  (三)中国驻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经商机构出具的意见;

  (四)需境内金融机构提供信贷或信用保险的项目,需提交境内金融机构出具的承贷或承保兴趣函。”

  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商务部在受理后,可依企业申请征求相关行业商会意见,相关行业商会应在综合考虑企业公平竞争和行业自律等情况的基础上,于5个工作日内通过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数据库系统向商务部回复意见。逾期不回复,视为无意见。

  商务部依企业申请征求相关行业商会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商务部在收到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完备材料后,予以在线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网上核准,并向申请单位颁发《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核准证》(以下简称《核准证》)。”

  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发生《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直至吊销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

  删去第十五条中的“发生《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直至吊销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

  此外,对相关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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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14
文号:商务部令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7]71号 关于印发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环境保护局:

  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调整完善事项及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享受企业所得税抵免优惠政策的适用目录进行适当调整,统一按《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执行。

  二、按照国务院关于简化行政审批的要求,进一步优化优惠管理机制,实行企业自行申报并直接享受优惠、税务部门强化后续管理的机制。企业购置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应自行判断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按规定向税务部门履行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手续后直接享受税收优惠,税务部门采取税收风险管理、稽查、纳税评估等方式强化后续管理。

  三、建立部门协调配合机制,切实落实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税收抵免优惠政策。税务部门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不能准确判定企业购置的专用设备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指标等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可提请地市级(含)以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由其委托专业机构出具技术鉴定意见,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对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由税务机关按《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四、本通知所称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是指《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所规定的设备类别、设备名称、性能参数、应用领域和执行标准。

  五、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自2017年10月1日起废止,企业在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购置的专用设备符合2008年版优惠目录规定的,也可享受税收优惠。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

2017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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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9-06
文号:财税[2017]7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科发政[2017]280号 关于印发科研院所、转制科研院所、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财务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70号)和《财政部、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财关税〔2016〕71号)要求,为加强对科研院所、转制科研院所、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管理,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制定了《科研院所、转制科研院所、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科技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9月6日

科研院所、转制科研院所、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和 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70号)和《财政部、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财关税〔2016〕71号)要求,为加强对科研院所、转制科研院所、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科研院所 

  第二条 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是指由国务院各部门、直属机构举办,由中央编制部门批复成立,主要从事基础和前沿技术研究、公益研究、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符合条件的科研院所,应向主管部门提出免税资格申请,提交中央编制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复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申报材料。科研院所主管部门初步审核后,提交科技部进行核定。科技部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科研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审批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4〕3号)等相关文件要求,核定符合免税资格的科研院所名单。科技部将核定符合条件的科研院所名单函告海关总署,注明享受政策起始时间,并抄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科研院所主管部门。

  第四条 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科研院所可持中央编制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按规定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减免税手续。

  第五条 2016年1月1日前成立的科研院所自2016年1月1日起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2016年1月1日后成立的科研院所自《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效期起始之日起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的各类科研院所由本级科技主管部门商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参照本办法有关要求作出规定。

  第二章 转制院所 

  第七条 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是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深化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8号),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科研机构已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中央级转制院所),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已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转制院所)。

  第八条 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对中央级转制院所进行审核。地方转制院所根据管辖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部门进行初核,并将核定后符合条件的转制院所名单及成立时间报科技部,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进行复核。科技部将经核定符合条件的中央级转制院所名单及地方转制院所名单函告海关总署,注明享受政策起始时间,并抄送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九条 经核定的转为企业的转制院所可持企业法人登记证书和其他有关材料,按海关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符合免税资格进入企业的转制院所持所属企业法人登记证书、所属企业承担减免税货物管理承诺书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减免税手续。

  第十条 2016年1月1日前转制的科研院所,自2016年1月1日起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2016年1月1日后转制的科研院所,自取得企业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或批准进入企业之日起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

  第三章 国家重点实验室和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第十一条 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符合条件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和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名单。科技部将核定后的名单函告海关总署,注明依托单位和享受政策起始时间,并抄送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二条 经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和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可持依托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企业法人登记证书、依托单位承担减免税货物管理承诺书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减免税手续。

  第十三条 经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和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2016年1月1日前批准建设的,自2016年1月1日起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2016年1月1日后批准建设的,自科技部函中注明的日期开始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

  第四章 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第十四条 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名单。科技部将核定后的名单函告海关总署,注明依托单位和享受政策起始时间,并抄送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五条 经核定的符合免税资格的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可持依托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企业法人登记证书、依托单位承担减免税货物管理承诺书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减免税手续。

  第十六条 经核定的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2016年1月1日前成立的,自2016年1月1日起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2016年1月1日后成立的,自科技部函中注明的日期开始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符合免税资格的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所属科研院所,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科研院所,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发生分立、合并、撤销和更名等情形的,科技部应及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核相关单位的免税资格。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的科研院所发生分立、合并、撤销和更名等情形的,同级科技主管部门应及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核相关单位的免税资格。

  经审核符合免税资格的单位,继续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经审核不符合免税资格的单位,自变更之日起,停止其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

  科技部应及时将重新审核的结果函告海关总署,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及时将重新审核的结果函告科研院所所在地直属海关,对停止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单位应在函告中明确停止享受政策日期。

  在停止享受政策之日(含)后,有关单位向海关申报进口并已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应补缴税款。

  第十八条 经核定符合免税资格的上述单位免税进口范围,按照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执行。

  第十九条 上述单位在资格确认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经科技部和地方科技主管部门查实后,撤销其免税资格,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海关总署及所在地直属海关,明确停止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日期。在停止享受政策之日(含)以后,有关单位向海关申报进口并已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应补缴税款。

  第二十条 上述单位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严重税收违法行为的,撤销其免税资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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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9-06
文号:国科发政[2017]28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7]106号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加强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

  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积极为企业减负增效,增强企业技术创新动力,结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以及《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211号)规定,现就加强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贯彻落实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各级税务部门和科技部门应提高思想认识,站在贯彻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新旧动能转换的高度,通过落实好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积极主动谋创新、促发展。要把落实好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作为本单位的一项重要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增强服务观念,精心谋划部署,夯实管理责任,依据相关政策及管理规定,强化有关事项的事前、事中、事后管理和服务,积极、稳妥地做好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要将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等创新支持政策落实情况作为对各级税务和科技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二、强化合作意识,完善合作机制。各级税务部门和科技部门要紧密配合,建立和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部门间的联合工作机制。就涉及企业切身利益的研发项目鉴定问题,包括事中异议项目鉴定以及事后核查异议项目鉴定,统一政策口径,明确专门协调机制,制定异议研发项目鉴定实施细则,规范办理流程。

  三、简化管理方式,优化操作流程。各级税务部门和科技部门要简化管理方式,优化操作流程,确保政策落地。优化委托研发与合作研发项目合同登记管理方式,坚持“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凡研发项目合同具备技术合同登记的实质性要素,仅在形式上与技术合同示范文本存在差异的,也应予以登记,不得要求企业重新按照技术合同示范文本进行修改报送。

  四、加大宣传力度,实现“应知尽知”。各地要充分利用官方网站、微信、微博、APP等方式开展多维度、多渠道的宣传,提醒纳税人及时申报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税务部门和科技部门要联合开展宣传活动,精准锁定政策受惠企业群体,通过开展“键对键”的网上沟通,“面对面”的精准辅导,印发宣传资料等多种方式,扩大宣传辅导覆盖面,方便企业及时了解政策和管理要求。在宣传辅导工作中,要规范政策解答,及时为企业答疑解惑。

  五、加强政策辅导,确保“应享尽享”。各级税务部门和科技部门要通过各种方式为企业提供研发项目管理和研发费用归集等政策辅导,切实加大政策落实力度。对尚处于亏损期的企业,进一步加大宣传及服务力度,引导企业及时办理税务备案等相关手续。要督促广大科技型中小企业按照《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国科发政〔2017〕115号文件印发)规定,到“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服务平台”进行自主评价和登记,及时取得登记编号,确保纳税人政策落实“应享尽享”。

  六、强化督导检查,确保落地见效。各省税务部门和科技部门要开展联合督导检查,加大对政策落实的督导力度,密切跟踪政策执行情况,随时收集基层和纳税人政策落实情况的反馈和工作建议,并加强部门间的信息沟通,确保优惠政策落地见效。税务总局和科技部将视情况适时联合开展督导检查。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

2017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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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18
文号:税总发[2017]10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7]40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涉税事项和报送资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要求,进一步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负担,改善营商环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 号)的有关要求,税务总局近期在编制《全国税收征管规范(2.0版)》过程中开展了涉税事项和报送资料的清理工作,形成了第一批取消事项和资料清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业务事项取消原则

  各地税务机关应当基于业务合理性,以还权还责于纳税人、信息互联互通、数据共享为前提,逐步取消有关事项。

  二、报送资料取消原则

  (一)相关证照、批准文书等信息能够通过政府信息共享获取的,只需要纳税人提供上述材料的名称、文号、编码等信息供查询验证,不再提交材料原件或复印件。相关证照、批准文书等信息无法获取的,除了本通知明确取消报送的资料外,纳税人需要按照政策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作为归档资料,提交资料的复印件上应当有纳税人签章的与原件一致声明。

  (二)对各地税务机关已纳入实名办税的业务,办税人、代理人提供本人身份证件原件供当场查验,身份证件复印件可不再报送,税务登记证件原件、复印件可不再要求报送。

  三、有关要求

  各地税务机关应当按照附件要求执行,对于已经取得的共享信息种类应当及时对外告知,不得在办理涉税事项过程中要求纳税人报送额外资料。各地税务机关根据需要自行制定的报送资料规则,应当一并随同清理。

  国家税务总局后续将针对各地落实情况开展督导工作。各地对于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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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15
文号:税总函[2017]40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7]10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要求,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提高税收征管效率,现就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优化办理流程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的更名与创新

  (一)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更名为“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作为现行税收征管的一项基本制度,是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法定事项,也是落实现行财政分配体制、解决跨区域经营纳税人的税收收入及征管职责在机构所在地与经营地之间划分问题的管理方式,对维持税收属地入库原则、防止漏征漏管和重复征收具有重要作用。按照该项制度的管理实质,将其更名为“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

  (二)纳税人跨区域经营前不再开具相关证明,改为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再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改向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附件1)。纳税人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是否实施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自行确定。

  (三)取消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的固定有效期。税务机关不再按照180天设置报验管理的固定有效期,改按跨区域经营合同执行期限作为有效期限。合同延期的,纳税人可向经营地或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办理报验管理有效期限延期手续。

  (四)实行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信息电子化。跨区域报验管理事项的报告、报验、延期、反馈等信息,通过信息系统在机构所在地和经营地的国税机关之间传递,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之间,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之间均要实时共享相关信息。

  二、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报验及反馈

  (一)《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填报

  具备网上办税条件的,纳税人可通过网上办税系统,自主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不具备网上办税条件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并出示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副本(未换照的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或加盖纳税人公章的副本复印件(以下统称“税务登记证件”);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只需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

  (二)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

  跨区域涉税事项由纳税人首次在经营地办理涉税事宜时,向经营地的国税机关报验。纳税人报验跨区域涉税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

  (三)跨区域涉税事项信息反馈

  纳税人跨区域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当结清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地税机关的应纳税款以及其他涉税事项,向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填报《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

  经营地的国税机关核对《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后,将相关信息推送经营地的地税机关核对(2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并回复,实行联合办税的即时回复),地税机关同意办结的,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反馈给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纳税人不需要另行向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反馈。

  (四)跨区域涉税事项反馈信息的处理

  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要设置专岗,负责接收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反馈信息,及时以适当方式告知纳税人,并适时对纳税人已抵减税款、在经营地已预缴税款和应预缴税款进行分析、比对,发现疑点的,及时推送至风险管理部门或者稽查部门组织应对。

  三、落实工作要求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的重要意义。该项制度创新是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的重要举措,是转变税收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的重要内容。该项工作的顺利推进,既有利于提高纳税人的办税便利化程度,也有利于促进经营地和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协同开展事中事后管理。

  (二)各地税务机关要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宣传解释工作,配合做好相关新旧制度的衔接。各地税务机关之间要加强沟通联系和协同配合,形成工作合力,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优化流程、精简资料等措施落到实处、取得实效,让纳税人真正享受到改革的红利。

  (三)各地税务机关要建立分管局领导为责任人、各部门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信息化管理部门要按照新制度要求,优化和完善网上办税系统,保障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在线办理,顺畅运行。纳税服务部门要做好办税服务厅人员培训,并充分利用办税服务厅宣传栏、12366纳税服务热线、税务机关门户网站等渠道开展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工作;其他部门要依照自身职责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四)税务总局已于2017年上半年在京津冀、长江经济带试点相关管理制度,其他省税务机关可以借鉴试点地区的经验做法,进一步优化工作方案、细化工作措施,确保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工作的顺利推进。 

  本规定自2017年9月30日起试行,10月30日起正式实施。2017年10月30日前已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业务的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意见》(税总发〔2016〕106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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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9-15
文号:税总发[2017]10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7]1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省经营企业涉税事项全国通办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强化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进一步推行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深入发展的意见》(国发〔2017〕37号)关于“推进跨省经营企业部分涉税事项全国通办”的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的工作安排,为方便纳税人办税,税务总局决定对跨省经营企业部分涉税事项实行全国通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目标

  坚持税收预算级次和收入归属不变的原则,在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不改变的前提下,为跨省经营企业提供更加便捷的办税服务,2017年底基本实现跨省经营企业部分涉税事项全国通办。

  二、通办范围

  全国通办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营企业,可以根据办税需要就近选择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异地涉税事项。全国通办的涉税事项范围确定为4类15项:

  1.涉税信息报告类。具体包括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

  2.申报纳税办理类。具体包括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发包出租情况报告、企业年金职业年金扣缴报告。

  3.优惠备案办理类。具体包括增值税优惠备案、消费税优惠备案、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根据税法规定由总机构统一备案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事项除外)、印花税优惠备案、车船税优惠备案、城市维护建设税优惠备案、教育费附加优惠备案。

  4.证明办理类。具体包括完税证明开具、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三、通办方式

  全国通办涉税事项采取“异地受理,内部流转,属地办理,办结反馈”的方式办理。纳税人按规定提供资料及委托授权书向受理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税务机关接收资料后,传递到属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人可以选择申请邮寄或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办理结果(具体操作流程另行制定)。

  四、工作要求

  全国通办是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优化营商环境的举措,各地税务机关务必高度重视,按照职责分工,紧扣时间节点,加强协调沟通,对全国通办经办人员培训到位。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大宣传力度,通过网站、办税服务厅等渠道主动公开全国通办的涉税事项和办理方式,便于纳税人自主选择,确保2017年12月31日前实现全国通办。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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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9-07
文号:税总发[2017]1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7]6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和航空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分支机构名单的通知

提示:依据财税[2019]1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和航空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总分机构名单的通知,本法规附件1,变更本通知附件4所列的分支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我们对铁路和航空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分支机构名单进行了调整。现将有关内容通知如下:

  一、铁路运输企业

    (一)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13〕111号)的附件2,增补、取消本通知附件1所列的分支机构。

  (二)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4号)的附件,取消本通知附件2所列的分支机构。

  (三)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和航空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分支机构名单的通知》(财税〔2015〕87号)的附件2,更名本通知附件3所列的分支机构。

  上述增补和更名的铁路运输企业分支机构,自提供铁路运输服务及相关的物流辅助服务之日起,按照财税〔2013〕111号和财税〔2014〕54号文件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上述取消的铁路运输企业分支机构,自本通知附件1和附件2列明的取消时间起,不再按照财税〔2013〕111号和财税〔2014〕54号文件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航空运输企业

  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增值税计算缴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86号)的附件2,增补本通知附件4所列分支机构。

  上述增补的航空运输企业分支机构,自本通知附件4列明的汇总纳税时间起,按照财税〔2013〕86号文件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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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8-22
文号:财税[2017]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45号 海关总署关于优化汇总征税制度的公告

  为进一步服务企业,压缩通关时间,海关总署决定进一步优化汇总征税制度。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所有海关注册登记企业均可适用汇总征税模式(“失信企业”除外)。汇总征税企业是指进出口报关单上的收发货人。

  二、有汇总征税需求的企业,向注册地直属海关关税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属地关税职能部门”)提交税款总担保(以下简称“总担保”)备案申请,总担保应当依法以保函等海关认可的形式;保函受益人应包括企业注册地直属海关以及其他进出口地直属海关;担保范围为担保期限内企业进出口货物应缴纳的海关税款和滞纳金(保函格式见附件);担保额度可根据企业税款缴纳情况循环使用。

  三、企业申报时选择汇总征税模式的,一份报关单使用一个总担保备案编号。

  四、无布控查验等海关要求事项的汇总征税报关单担保额度扣减成功,海关即放行。

  五、汇总征税报关单采用有纸模式的,企业应在货物放行之日起10日内递交纸质报关单证,至当月底不足10日的,应在当月底前递交。

  六、企业应于每月第5个工作日结束前,完成上月应纳税款的汇总电子支付。税款缴库后,企业担保额度自动恢复。

  企业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海关径行打印海关税款缴款书,交付或通知企业履行纳税义务;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税的,海关办理保证金转税手续或通知担保机构履行担保纳税义务。

  七、企业办理汇总征税时,有滞报金等其他费用的,应在货物放行前缴清。

  八、企业出现欠税风险的,进出口地直属海关暂停企业适用汇总征税;风险解除后,经注册地直属海关确认,恢复企业适用汇总征税。

  九、担保机构是银行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资信和较大资产规模;

  (二)无滞压或延迟海关税款入库情事;

  (三)承诺对担保期限内企业申报进出口货物应纳税款、滞纳金承担足额、及时汇总缴纳的保付责任;

  (四)与海关建立保函真伪验核机制。

  担保机构不具备资金偿付能力、拒不履行担保责任或不配合海关税收征管工作的,属地关税职能部门拒绝接受其保函。

  十、企业信用状况被下调为失信企业或保函担保期限届满,属地关税职能部门确认企业已按期履行纳税义务的,可根据企业或担保机构申请退还保函正本。

  十一、本公告自2017年9月2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2015年第33号公告同时废止。2017年9月21日前海关已备案的汇总征税总担保保函继续有效。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7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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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20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7]10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和推进“放管服”改革的系列部署,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激发市场主体创业创新活力,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是转变职能、发挥税收作用的关键所在,是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是优化税收环境、减轻纳税人负担的重要抓手,对于提升税收治理能力,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实现税收现代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全国税务系统勇于创新,开拓进取,持续推进“放管服”改革,取得了明显成效。在简政放权上做“减法”,大幅度削减税务行政审批事项,进一步优化审批流程,精简涉税资料,有效便利了纳税人;在后续管理上做“加法”,加快转变税收征管方式,出台系列工作规范,依托金税三期系统和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加大信息管税和风险管理力度,建立健全了事中事后管理体系;在优化服务上做“乘法”,持续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深入推进国税局、地税局合作,增强了纳税人获得感。同时也应看到,与全面深化改革的新形势新要求相比,与广大纳税人和基层税务干部的期盼相比,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还有待进一步深化,在思想理念、制度机制、管理手段等方面仍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税收环境还需要进一步优化。

  全国税务系统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党中央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和深化“放管服”改革系列部署,结合开展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和金税三期全面上线等改革“回头看”,坚持问题导向、集成导向、目标导向,对焦纳税人需求和基层税务干部期盼,继续加大税务系统简政放权力度,一体化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创新事中事后监管方式,充分释放税收信息化潜能,推动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提质升级,进一步优化税收环境,提升税收治理能力和服务水平。

  二、主要任务

  (一)进一步深化简政放权

  坚持放要彻底且有序,进一步取消税务行政审批和前置性审核事项,精简纳税人资料报送,打造权力瘦身的“紧身衣”,切实为纳税人减负。

  1.减少和优化税务行政审批。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取消非居民企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机构场所的审批,由纳税人自主选择纳税申报地点。结合纳税人信用积分确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和用票数量,完善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推动取消最高开票限额审批,便利纳税人生产经营。

  2.推行税收权力和责任清单。制定税务系统权责清单范本,推进权力和责任清单规范化工作,确保相同的权力和责任事项,在各级税务机关的名称、类型、依据、履责方式和追责情形统一规范,努力形成上下贯通、有机衔接、运转顺畅、透明高效的全国税务系统权责清单运行体系。

  3.简化纳税人设立、迁移、注销手续。办税服务厅不设置新办纳税人补充登记窗口,“多证合一”纳税人首次办税时不进行信息补充采集。加强与工商部门沟通协调,建立工商登记数据质量和传输的通报、对账机制及管理办法,提升共享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取消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实行网上报验。简化纳税人在本省内跨市、县变更登记流程,便利市场主体自由迁移。制定简易注销办法,实现市场主体退出便利化。

  4.改进纳税人优惠备案和合同备案。改进各税种优惠备案方式,基本实现税收优惠资料由报送税务机关改为纳税人留存备查,减轻纳税人备案负担。简化建筑业企业选择简易计税备案事项。取消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合同备案环节,优化对外支付备案程序。(提示——简化建筑业企业选择简易计税备案事项已颁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建筑服务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备案事项的公告》)

  5.精简涉税资料报送。清理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资料,2018年年底前精简四分之一以上。实行涉税资料清单管理,清单之外原则上不得要求纳税人报送。将小微企业财务报表由按月报送改为按季报送,减少小微企业报表报送次数。推动涉税资料电子化,减少纳税人纸质资料报送。

  (二)切实创新监管方式

  坚持管要规范且有效,树立诚信推定、风险监控、信用管理等现代税收管理理念,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机制和制度建设,推动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提高税收征管效能。

  6.改革税收管理员制度。按照属地固定管户向分类分级管理转变的要求,合理确定税收管理员工作职责,简并整合日常事务性管理事项,健全完善税源管理的衔接机制和配套制度,税收管理员主要做好以风险应对为重点的事中事后管理,进一步实现管理方式转型。

  7.全面推行实名办税。建立健全实名办税制度,按照企业类型、涉税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实名信息采集范围。推行国税局、地税局实名信息双方互认,实现一次采集多次、多处使用。充分利用实名身份信息,简并相关附报资料,优化办税流程,加强信用管理,防范领用、代开发票等各类涉税风险。

  8.推进跨区域风险管理协作。打通省际之间、国税局与地税局之间横向通道,建立税务系统内部追逃清单,加强异常普通发票、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风险信息交换,推进非正常户、D级信用户、涉嫌骗税和虚开发票纳税人等风险情报信息共享,提升跨区域风险监控能力。

  9.建立信用动态监管方式。完善纳税信用管理制度,扩大纳税信用评价范围,缩短评价周期。以推行实名办税为契机,归集办税人员信用记录,建立办税人员涉税信用管理制度,加强个人信用与企业信用之间的联动。运用税收大数据,建立信用积分制度,健全动态信用评价和风险评估指标体系,实现对纳税人信用和风险状况的动态监控评价,根据监控评价结果实施分类服务和差异化管理。

  10.优化征管资源配置。各地税务机关建立与制度改革和业务创新相配套的岗责体系,明确各部门间的专业化分工关系,优化整合办税服务资源,强化风险管理资源配置,做好前后台职责分工衔接,实现征管资源集约化利用。

  11.强化部门协同合作。各地国税局、地税局要联合加强与外部门之间的合作,提高协税护税水平。进一步推动将纳税信用体系融入社会信用体系,强化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构建纳税人自律、社会监督和行政监管相结合的合作机制。深入推进“银税互动”,加大银税合作力度,逐步扩大税务、银行信用信息共享内容,助力解决小微企业融资贵、融资难问题。

  (三)不断优化纳税服务

  坚持服要优质且有感,以问题为导向,抓住主要矛盾,调整关键环节,充分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创新服务方式,让纳税人办税更便捷、更贴心、更舒心。

  12.推行新办纳税人“零门槛”办税。为新办纳税人提供“套餐式”服务,一次性办结多个涉税事项。将增值税普通发票核定事项由限时办结改为即时办结,大幅缩短办理时间。将无不良信用记录的新办纳税人纳入取消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范围,减轻纳税人发票认证负担和办税服务厅工作压力。

  13.创新发票服务方式。推进税务信息系统与公路收费系统对接,依托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推动物流行业降本增效。试行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线上申请、网上缴税、自行出票”模式,分行业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促进小微企业发展。适应商事制度改革要求,推行税控器具网上变更。推动完善发票管理制度,取消发票领购簿等规定。

  14.便利申报纳税。简并优化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等税种申报表,提供网上办理更正申报功能,较大幅度精简表单填报,缩减纳税人申报纳税准备时间。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额、所得额不超过定额的,取消年度汇总申报。

  15.大力推行网上办税、就近办税。税务总局编制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推进跨省经营企业涉税事项全国通办,最大限度减少纳税人到办税服务厅次数。省税务机关编制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在部分地区试行国税、地税业务省内通办,实现纳税人就近办理涉税事项。

  16.深化国税局、地税局合作。拓展网上办税功能,实现纳税人应纳增值税、消费税等主税和地方附加税费的一体化申报缴税。推行国税局、地税局联合签署税银协议,实现线上线下一方签署双方互认,解决纳税人多头跑问题。打通国税局、地税局信息壁垒,扩大一方采集、双方共享范围。在更大范围内,实现纳税人“进一个门、上一个网、办两家事”。

  17.提高政策服务透明度。对税收政策科学分类,明确上网发布渠道和形式,升级12366纳税服务平台,提高税收政策透明度。省税务机关畅通12366、门户网站、网上办税服务厅等渠道,加大税收热点问题的宣传解读,及时回应纳税人对税收政策确定性的服务需求。

  18.完善纳税服务评价机制。对照世界银行营商环境纳税评价指标,积极参与国家营商环境税收指标的制定和评价工作。结合我国国情、税情,建立纳税便利化评价指标体系,完善纳税人评价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成效的机制。

  (四)持续改进税收执法

  坚持法治思维,规范税收执法权力运行,加强执法行为监督,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营造公开公平公正文明的税收法治环境,促进市场主体公平竞争。

  19.规范税务行政处罚。各省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制定并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行重大税务行政处罚集体审议,减少税务行政处罚裁量空间。完善简易处罚流程,简化办理环节,合并执法文书,提高执法效率。

  20.严格核定征收管理。严格依法行使税收核定权,进一步规范各税种和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核定征收的标准、程序和计算方法;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开展核定征收,统一核定基数,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纳税人的核定结果基本相当。推行核定信息公开,完善公开内容和程序,提高核定征收透明度。

  21.科学应用风险应对策略。以风险管理为导向,对信用级别低、风险等级高的纳税人实施重点监控;对风险等级低的纳税人主要做好风险提示提醒,促进纳税人自我修正、自愿遵从;对信用级别高、无风险的纳税人避免不当打扰。

  22.完善税务稽查执法机制。加强税务稽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进一步强化金税三期双随机工作平台的运用和管理,结合信用管理、“黑名单”合理确定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及时公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查处结果,提高稽查随机抽查的针对性、有效性和透明度。拓展跨区域稽查范围,提升税务稽查资源的配置效率。

  23.加强风险应对扎口管理。省税务机关建立健全风险应对任务扎口管理机制,统一通过金税三期风险管理平台集中推送风险应对任务。加强进户执法计划管理,合并进户执法事项,推行国税局、地税局联合执法,避免对同一纳税人多头执法、重复检查。

  24.加强税收执法监督。扩大税务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有效履行职责。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依托信息化手段,实现对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后追责。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税务行政应诉工作,积极预防和化解税务行政争议。

  (五)统筹升级信息系统

  坚持科技引领,以用户体验为中心,提升完善信息系统功能,优化用户界面,推动数据共享共用,充分发挥税收信息化支撑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重要作用。

  25.优化金税三期系统功能。拓展核心征管系统功能,增强系统的稳定性和高效性。完善提升决策支持系统,做好税务总局、省税务局两级基础库建设,优化风险分析模型、指标体系以及案例库。扩展税务总局大数据平台应用功能,支持省税务局基于税务总局大数据平台实现相关数据应用,满足个性化需求。

  26.完善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整合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相关子系统,优化系统架构和功能,强化纳税人端技术支撑,完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加强系统安全管理,提升发票数据应用保障能力。

  27.加快推进电子税务局建设。制定出台全国电子税务局业务、技术标准规范,改造升级各省网上办税服务厅,建成统一规范的电子税务局,实现纳税人申报、缴税、发票领用和开具、证明开具等绝大部分涉税事项网上办理,让纳税人办税更加快捷高效。

  28.集成整合信息系统。加快金税三期系统与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网上办税系统的系统集成步伐,实现三大系统功能整合、数据互通、一体运维。推动跨信息系统流程整合、数据自动传递,一处录入多处使用,便利纳税人办税和基层税务干部操作。加强统一运维管理平台应用,全面提升系统运维、网络安全、应急管理的支撑保障能力。

  29.加快对接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同步开展税务信息系统自查和信息资源普查,清除“僵尸”信息系统,提出本单位清理整合的信息系统清单和需要其他部门提供共享的信息资源需求,编制本单位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按国家统一规定将整合后的信息系统接入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

  30.推动数据融合联通。加强数据质量管理,形成制度化、常态化的问题数据发现、分析、修复机制,从源头修复问题数据。有序开放税务总局集中数据的接口和查询权限,方便各级税务机关准确获取数据查询结果。健全数据共享共用机制,加快推动前后台、系统间、各层级、国税地税、内外部数据的互联互通和共享聚合,为税收服务与管理提供有力数据支撑。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涉及税收工作的方方面面,要切实增强推动改革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各级税务机关主要负责同志作为“第一责任人”,要亲自谋划统筹;要明确一名局领导具体负责抓落实;各相关部门要主动沟通,通力协作,按照既定的路线图、时间表、任务书,扎实推进各项改革措施落实落地。税务总局各相关司局要站在全局高度制定下发改革措施文件,加强对下工作指导。省税务机关要在法律法规允许和税务总局统一要求下,结合本地实际,抓好改革任务的组织实施,每半年向税务总局(征管科技司)报送贯彻落实情况。市、县税务机关要做好各项改革措施的承接落地工作,严格按照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和各项工作规范执行。

  (二)注重试点引领。鼓励各地在税务总局顶层设计的总体框架下,因地制宜探索创新措施,上级要对基层好的经验做法进行集成推广,更好发挥典型示范作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江苏省(市)国税局、地税局要积极开展优化营商环境试点工作,先走一步,提高一步,2018年6月底前要取得明显成效,税务总局要及时总结推广试点经验。

  (三)分步有序推进。根据改革措施的紧迫性、重要性和复杂性,分批次、分阶段推进各项工作。2017年10月底前,推出一批接地气、消“痛”疏“堵”、针对性和操作性强的具体改革措施,最大限度便利纳税人。2018年2月底前,再推出一批深化改革措施,显著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2018年10月底前,持续完善各项改革举措,推动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提质升级。2018年10月后,与其他各项改革集成融合,推动实现税收现代化。在推进过程中,要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新要求,结合基层实践创造的新经验,不断充实完善改革措施,一并深入抓好落实。

  (四)严格监督考核。要完善内控制度体系,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实现内控内生化,防范税务干部执法风险、行政风险、廉政风险。要加强舆论宣传引导,提高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社会认同度。要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做好舆情研判,畅通纳税人投诉举报渠道,及时解决纳税人反映的各种问题,积极回应社会关切。要定期开展督查,对推进改革落实不力的要进行问责。要把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列为绩效管理的重要内容,加大考评力度。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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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4-16
文号:税总发[2017]1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7]4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 “多证合一”工商共享信息运用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要求,进一步巩固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成果,切实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人员负担,现就进一步推进“多证合一”工商共享信息运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与工商部门的信息共享协作

  (一) 配合工商部门加强共享信息源头管理。各地税务机关要主动加强与工商部门的沟通,及时向工商部门通报工商共享信息的质量问题,积极协调工商部门增加相关信息录入校验规则,扩大登记信息共享范围,以满足税务机关工作需要。

  (二) 提升信息传输质量。各地税务机关要结合当地实际,优化工商、税务信息共享方式方法,加强技术支撑,畅通信息共享渠道,提升信息共享频率。对信息传输中出现的失真、遗漏问题,要与相关部门共同核实,查找原因,及时解决。

  (三) 建立对账核实机制。各地税务机关要健全并落实与工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对账机制,加大对共享信息的核实力度,定期进行数据质量比对分析,及时解决信息共享不全、不准的问题,不断提高工商共享信息质量。

  二、优化登记信息补充采集

  (一) 开展“多证合一”登记信息确认。新设立登记的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统称“企业”)首次办理涉税事宜时,税务机关依据工商部门共享的登记信息制作《“多证合一”登记信息确认表》(详见附件),提醒纳税人对其中不全的信息进行补充,对不准的信息进行更正,对需要更新的信息进行补正。

  (二) 优化纳税人信息采集环节。《纳税人首次办税补充信息表》中的部分信息由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以下简称“征管系统”)自动生成,部分信息合并至实名办税、财务会计制度备案等环节采集。对首次办理涉税事宜的新设立登记企业,税务机关不再要求其填报《纳税人首次办税补充信息表》。

  三、做好存量户换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以下简称“换照”)的税务衔接

  (一) 实现工商部门换照信息自动传递。金税三期外部信息交换系统自动将纳税人在工商部门的换照信息传递至征管系统,各地税务机关通过征管系统相关模块,及时为纳税人办理相关涉税业务。

  (二) 提前引导纳税人办理换照涉税事宜。根据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相关文件要求,企业要在2017年底前完成换照,税务机关需要将纳税人识别号由原15位税务登记号变更为18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各地税务机关要早计划、早安排,合理引导纳税人分批办理,做好纳税服务,避免因纳税人识别号变更涉及的税控系统、实时缴税协议等业务处理导致办税服务厅拥堵。

  四、工作要求

  (一) 高度重视。强化“多证合一”工商共享信息运用,是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便利市场主体,激发市场活力的重要前提。各地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切实提高相关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实现信息“多跑路”,纳税人“少跑腿”,保障各项改革措施落地。

  (二) 加强领导。各地税务机关分管领导要亲自安排部署、组织推动,明确部门职责,做好政策宣传、业务培训、系统改造、岗责设置等相关工作。国税局、地税局要加强沟通联系和协调配合,共同推进。

  (三) 跟踪问效。各地税务机关要细化工作方案,明确责任主体,综合运用督察督办、绩效管理等方法,确保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本通知自2017年11月1日施行。税务总局之前发布的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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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9-15
文号:税总函[2017]4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部联企业[2017]89号 关于公布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2017年批次)名单的通知

有关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要求,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定了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2017年批次)名单,现予以公布。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同意河北清华发展研究院等17家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名单见附件),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

  二、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具体范围及相关规定,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70号)、《财政部、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16〕71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进口科学研究 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的通知》(财关税〔2016〕72号)执行,并办理相关手续。

  三、在2015年12月31日(含)以前,已取得免税资格未满2年暂不需要进行资格复审的、按规定对免税资格复审合格后未满2年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可继续享受至2年期满。

  四、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要进一步完善服务功能,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和质量,发挥支撑和示范带动作用,为中小企业提供“及时、价廉、质优”的服务。如存在以虚报情况获得免税资格、偷税、骗税,或者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物资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进行其他处置的,一经查实将按照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1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处理。

  五、各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政策的执行,对所辖区内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的服务业绩、服务质量、服务收费情况及服务对象满意度等进行检查、测评,对政策实施效果进行评价,并做好相关工作总结,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示范平台服务情况、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及工作总结报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局)。

  特此通知。

  附件: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2017年批次)名单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7年8月25日

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2017年批次)名单

  1.河北清华发展研究院

  2.白山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国家饮用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3.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4.苏州中纺联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5.昆山市工业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6.浙江方圆电气设备检测有限公司

  7.福建省电子产品监督检验所

  8.江西省钨与稀土研究院

  9.滨州市纺织纤维检验所

  10.滨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11.成都天河中西医科技保育有限公司

  12.成都三方电气有限公司

  13.甘肃省轻工研究院

  14.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

  15.新疆建筑材料研究院

  16.宁波汽车零部件检测有限公司

  17.宁波中普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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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25
文号:工信部联企业[2017]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土资规[2017]7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交易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等有关工作要求,进一步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促进矿业权市场健康发展,现将《矿业权交易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土资源部

2017年9月6日

矿业权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确保矿业权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维护国家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矿业权是指探矿权和采矿权,矿业权交易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矿业权或者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的行为。

矿业权出让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业权审批权限,以招标、拍卖、挂牌、申请在先、协议等方式依法向探矿权申请人授予探矿权和以招标、拍卖、挂牌、探矿权转采矿权、协议等方式依法向采矿权申请人授予采矿权的行为。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 矿业权出让适用本规则,矿业权转让可参照执行。

铀矿等国家规定不宜公开矿种的矿业权交易不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矿业权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矿业权交易的出让人、转让人、受让人、投标人、竞买人、中标人和竞得人。受让人、投标人、竞买人、中标人和竞得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资质要求的规定。

出让人是指出让矿业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转让人是指转让其拥有合法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受让人是指符合探矿权、采矿权申请条件或者受让条件的、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

以招标方式出让的,参与投标各方为投标人;以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的,参与竞拍和竞买各方均为竞买人;出让人按公告的规则确定中标人、竞得人。

第五条 矿业权交易平台是指依法设立的,为矿业权出让、转让提供交易服务的机构。矿业权交易平台包括已将矿业权出让纳入的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建立的矿业权交易机构等。

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具有固定交易场所、完善的交易管理制度、相应的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矿业权交易平台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交易代理中介机构完成具体的招标、拍卖、挂牌程序工作。

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积极推动专家资源及专家信用信息的互联共享,应当采取随机方式确定评标专家。

第六条 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按照本规则组织矿业权交易,公开交易服务指南、交易程序、交易流程、格式文书等,自觉接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证矿业权交易公开、公平、公正。

第七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当按照审批管理权限,在同级矿业权交易平台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的矿业权交易平台中进行。

国土资源部登记权限需要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油气矿业权由国土资源部组织实施,非油气矿业权由国土资源部委托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矿业权交易平台实施。

第八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交易平台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下达的委托书或者任务书组织实施。

转让人委托矿业权交易平台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组织矿业权转让交易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人和矿业权交易平台的名称、场所;

(二)委托服务事项及要求;

(三)服务费用;

(四)违约责任;

(五)纠纷解决方式;

(六)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公告

第九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交易平台依据出让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发布出让公告,编制招标、拍卖、挂牌相关文件。

第十条 矿业权交易平台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平台同时发布公告:

(一)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

(二)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

(三)矿业权交易平台交易大厅;

(四)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出让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人和矿业权交易平台的名称、场所;

(二)出让矿业权的简要情况,包括项目名称、矿种、地理位置、拐点范围坐标、面积、资源储量(勘查工作程度)、开采标高、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拟出让年限等,以及勘查投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及土地复垦要求等;

(三)投标人或者竞买人的资质条件;

(四)出让方式及交易的时间、地点;

(五)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途径和申请登记的起止时间及方式;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交易保证金的缴纳和处置;

(八)风险提示;

(九)对交易矿业权异议的处理方式;

(十)需要公告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公开拍卖日或者挂牌起始日20个工作日前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按公告载明的时间、地点、方式,接受投标人或者竞买人的书面申请;投标人或者竞买人应当提供其符合矿业权受让人主体资质的有效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矿业权受让人资质证明材料应当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按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经矿业权交易平台审核符合公告的受让人资质条件的投标人或者竞买人,按照交易公告缴纳交易保证金后,经矿业权交易平台书面确认后取得交易资格。

第三章 交易形式及流程

第十五条 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按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组织交易,并书面通知出让人和取得交易资格的投标人或者竞买人参加。

第十六条 招标、拍卖出让矿业权的,每宗标的的投标人或者竞买人不得少于3人。少于3人的,出让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停止招标、拍卖或者重新组织或者选择其他方式交易。

第十七条 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底价、起始价由出让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底价在交易活动结束前须保密且不得变更。

无底价拍卖的,应当在竞价开始前予以说明;无底价挂牌的,应当在挂牌起始日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矿业权交易平台,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场签收保存,在开标前不得开启;投标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拒收。

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投标人可以补充、修改但不得撤回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 开标时,由出让人、投标人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当众拆封,由矿业权交易平台工作人员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按照已公告的标准和方法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条 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竞价:

(一)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拍卖主持人介绍拍卖标的简要情况;

(三)拍卖主持人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说明本次拍卖有无底价设置;

(四)拍卖主持人报出起始价;

(五)竞买人应价;

(六)拍卖主持人宣布拍卖交易结果。

第二十一条 挂牌期间,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在挂牌起始日公布挂牌起始价、增价规则、挂牌时间等;竞买人在挂牌时间内填写报价单报价,报价相同的,最先报价为有效报价;矿业权交易平台确认有效报价后,更新挂牌价。

挂牌期限届满,宣布最高报价及其报价者,并询问竞买人是否愿意继续竞价。有愿意继续竞价的,通过现场竞价确定竞得人。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拍卖会竞价结束、挂牌期限届满,矿业权交易平台依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有底价的,不低于底价的最高报价者为竞得人;无底价的,不低于起始价的最高报价者为竞得人。

(二)无人报价或者竞买人报价低于底价的,不成交。

第四章 确认及中止、终止

第二十三条 招标成交的,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在确定中标人的当天发出中标通知书;拍卖、挂牌成交的,应当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四条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出让人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及矿业权交易平台的名称、场所;

(二)出让的矿业权名称、交易方式;

(三)成交时间、地点和成交价格,主要中标条件;

(四)出让人和竞得人对交易过程和交易结果的确认;

(五)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签订时间;

(六)交易保证金的处置办法;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未中标、未竞得的投标人、竞买人办理交易保证金退还手续。退还的交易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六条 出让人与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应当根据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国土资源部登记权限的油气矿业权,由国土资源部与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签订出让合同;国土资源部登记权限的非油气矿业权,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签订出让合同。矿业权出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出让人、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和矿业权交易平台的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

(二)出让矿业权的简要情况,包括项目名称、矿种、地理位置、拐点范围坐标、面积、资源储量(勘查工作程度)、资源开发利用、开采标高等,以及勘查投入、矿山环境保护及土地复垦要求等;

(三)出让矿业权的年限;

(四)成交价格、付款期限、要求或者权益实现方式等;

(五)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的时限及要求;

(六)争议解决方式及违约责任;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参照上述内容签订出让合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交易行为中止:

(一)公示公开期间出让的矿业权权属争议尚未解决;

(二)交易主体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

(三)因不可抗力应当中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矿业权交易行为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矿业权交易。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交易行为终止:

(一)出让人提出终止交易;

(二)因不可抗力应当终止矿业权交易;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出让人需要中止、终止或者恢复矿业权交易的,应当向矿业权交易平台出具书面意见。

矿业权交易平台提出中止、终止或者恢复矿业权交易,需经出让人核实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

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及时发布中止、终止或者恢复交易的公告。

第五章 公示公开

第三十条 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交易成交的,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将成交结果进行公示。应当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名称、场所;

(二)成交时间、地点;

(三)中标或者竞得的勘查区块、面积、开采范围的简要情况;

(四)矿业权成交价格及缴纳时间、方式;

(五)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的时限;

(六)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

(七)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在确定协议出让矿业权受让人和出让范围后、申请登记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应当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受让人名称;

(二)项目名称或者矿山名称;

(三)拟协议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含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及地理位置;

(四)勘查开采矿种、开采规模;

(五)符合协议出让规定的情形及理由;

(六)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

(七)应当公开的其他内容。

以协议方式出让的非油气矿业权,须到国土资源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信息公示,公示无异议后,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国土资源部出具公示无异议的书面材料,并附上述公示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申请在先、探矿权转采矿权(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协议出让采矿权的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申请登记的,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将相关信息对外公开。

应当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名称;

(二)项目名称或者矿山名称;

(三)申请矿业权的取得方式;

(四)申请矿业权的范围(含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及地理位置;

(五)勘查开采矿种、开采规模;

(六)协议出让矿业权(划定矿区范围申请除外)的,所需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总额及缴纳方式;

(七)应当公开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转让矿业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受理矿业权申请材料后,应当同时将转让基本信息进行公示。应当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转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

(二)项目名称或者矿山名称;

(三)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

(四)转让矿业权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

(五)转让矿业权的矿区(勘查区)地理位置、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勘查成果情况、资源储量情况;

(六)转让价格、转让方式;

(七)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

(八)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须到国土资源部办理非油气矿业权转让审批手续的,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公示。

第三十四条 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成交的,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签订成交确认书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公示。

第三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公示信息应当在下列平台同时发布:

(一)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

(二)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

(三)矿业权交易平台交易大厅;

(四)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所要求的公示公开信息应当在下列平台同时发布:

(一)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

(二)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

(三)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申请非油气矿业权配号时,全国矿业权统一配号系统将与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自动关联并进行信息核对。

第三十六条 矿业权交易平台确需收取相关服务费用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开收费标准。

第三十七条 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成交信息公示无异议、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履行相关手续后,持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矿业权出让合同等相关材料,向有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

须到国土资源部办理以协议出让方式出让矿业权登记手续的,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公示无异议的书面材料,开展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工作;油气矿业权的出让收益评估要求另行规定。

第六章 交易监管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业权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矿业权交易活动,并提供业务指导。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过程的监督,完善投诉处置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加强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对每一宗矿业权交易建立档案,收集、整理自接受委托至交易结束全过程产生的相关文书并分类登记造册。

第七章 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中标人、竞得人违约,按照公告或者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竞得人拒绝签订矿业权成交确认书,中标人、竞得人逾期不签订或者拒绝签订出让合同的;

(二)中标人、竞得人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清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或者其他相关费用的;

(三)中标人、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者隐瞒事实的;

(四)向主管部门或者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认定为违约行为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矿业权交易平台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矿业权交易平台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合同未约定的,由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则制定矿业权交易规则及矿业权网上交易规则,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

第四十四条 矿业权交易活动中涉及的所有费用,均以人民币计价和结算。

第四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242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业权有形市场出让转让信息公示公开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1〕19号)以及《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建立地(市)级矿业权交易机构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1〕42号)同步废止。

本规则发布前,国土资源部以往有关矿业权交易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范矿业权交易的文件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五年,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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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06
文号:国土资规[2017]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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