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银发[2019]292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为规范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有关各方的业务行为,维护国库资金安全,保障缴款人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民营银行、外资法人银行和非银行支付机构。


  附件: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

2019年12月6日


  附件

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有关各方的业务行为,维护国库资金安全,保障缴款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1989)财预字第68号)、《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1号发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6]第2号发布)、《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43号公布)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依托商业银行或清算机构与国库直连的网络通道,为各类预算收入经收入库提供的网络支付服务。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是国库经收业务的延伸,是仅面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提供的网络支付服务。

  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包括两种业务模式:一是非银行支付机构通过清算机构与商业银行连接,依托商业银行直连国库的网络通道提供经收支付服务(以下简称模式一);二是非银行支付机构依托清算机构直连国库的网络通道提供经收支付服务(以下简称模式二)。

  本办法所称非银行支付机构,是指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的境内法人机构。

  本办法所称清算机构,是指具备合法清算资质,且已加入国库信息处理系统(TIPS)的法人机构。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通过TIPS经收预算收入的商业银行和信用社。

  商业银行、清算机构加入TIPS的有关要求另行规定。

  第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可参与提供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

  (一)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国库业务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业务各项管理规定;

  (二)符合本办法规定;

  (三)能够提供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必须的技术支持与系统改造服务;

  (四)获得互联网支付或移动电话支付业务许可;

  (五)最近三年分类评级均为B类及以上,且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预算收入逐笔经收缴入国库过程中,非银行支付机构参与提供的网络支付服务。


  第二章 服务合作协议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在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模式一中,非银行支付机构、商业银行和清算机构应签订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合作协议;在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模式二中,非银行支付机构和清算机构应签订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合作协议。

  第六条 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合作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议各方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联系电话;

  (二)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覆盖的业务范围、行政区域和服务期限;

  (三)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的业务模式、流程和资金扣划清算方式;

  (四)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中的信息交互传送标准;

  (五)协议各方责任、权利与义务;

  (六)信息保密条款;

  (七)监督制约事项;

  (八)其他有关事项。

  协议还应当明确和细化本办法有关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的其他具体要求。

  协议由各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

  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内容发生变更的,各方应当就变更部分签订补充协议或签订新协议。

  第七条 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各方应当在业务开展10个工作日前完成协议签订,并于协议签订后的5个工作日内,分别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补充协议或新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各方分别向中国人民银行重新备案。

  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终止的,除按本条第二款要求进行备案外,各方还应当提前一个月分别书面告知中国人民银行。

  第八条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各方不得将该项服务通过委托等方式全部或部分转给其他机构或单位。


  第三章 服务行为管理

  第九条 提供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在缴款人缴款时,应当向缴款人明确提示本机构在缴款过程中提供的支付服务内容。

  第十条 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各方应当提供该项服务必须且符合相关信息安全管理要求的系统连接、数据传输、信息安全等技术支持,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障资金安全和服务的连续性。

  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各方因系统维护、系统升级等原因影响服务提供,需要暂停或变更业务处理时间的,责任方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征收机关报告,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各方因系统故障等突发情况影响服务的,应当尽快解决故障,并立即将具体情况同步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征收机关。

  第十一条 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各方应当坚持最小且必要原则采集、使用、存储和传输与该项业务有关的信息,使用涉税信息应依法且遵循保密原则。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告知缴款人所采集信息的使用目的和范围,采集的必要信息包括缴款人名称和缴款金额。

  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各方不得将已采集信息用于该项服务之外的其他业务,不得向其他机构或个人提供缴款人信息及资金相关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中,商业银行、清算机构应当按照TIPS银行端查询缴税方式要求,与TIPS实现逐笔信息交互,信息交互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同时符合银行端查询缴税报文内容要求。

  在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模式一中,商业银行应当对传送给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缴款人缴款信息进行过滤,确保非银行支付机构采集信息范围符合本办法规定。在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模式二中,清算机构应当对传送给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缴款人缴款信息进行过滤,确保非银行支付机构采集信息范围符合本办法规定。

  在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中,商业银行、清算机构应当保障传递到TIPS的缴款信息完整,准确反映缴款人开户行及账号等信息。

  第十三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提供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时,资金应当从缴款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扣划。

  在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模式一中,商业银行负责发起TIPS银行端查询缴税业务。资金从缴款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扣划后,由商业银行直接划入“待结算财政款项”一级科目有关账户,并根据TIPS对账报文严格执行缴库操作。

  在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模式二中,清算机构负责发起TIPS银行端查询缴税业务。资金从缴款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直接扣划至清算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开设的专门用于收纳预算收入资金的清算账户,等待缴库;待TIPS对账结束后,清算机构根据TIPS对账场次,参照对账文件,将清算账户内的待划转国库资金执行缴库操作。

  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各方应按照国库经收业务管理规定,履行资金划缴和对账等各项工作要求。

  第十四条 在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中,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参与资金核算与存放。

  清算机构不得使用本办法第十三条限定的清算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核算资金,不得将资金转入其他账户。

  商业银行不得使用本办法第十三条限定的“待结算财政款项”一级科目有关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核算资金,不得将资金转入其他账户。

  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各方不得延解、占压或挪用应当入库的资金。

  第十五条 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各方以TIPS银行端缴款处理成功的信息作为资金缴款业务成功的唯一电子标准。

  第十六条 资金入库后需要退库的,按照国库退库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办理退库业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各方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十八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提供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指导、培训和监督检查。

  清算机构提供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的,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培训和监督检查。

  商业银行提供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的,其业务属于商业银行国库经收业务的一部分,相关业务处理必须符合国库经收各项规章制度要求,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指导、培训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提供国库经收支付服务存在以下情形的,商业银行、清算机构应当及时提醒其限时纠正;对纠正无效的,应当将情况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并视情节轻重暂停或停止与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国库资金经收支付业务往来。

  (一)未按本办法签订合作协议或合作协议不合规的;

  (二)未按本办法备案的;

  (三)业务办理流程不符合合作协议规定的;

  (四)延解、占压或挪用应当入库资金的;

  (五)违规使用缴款人缴款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要求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督促非银行支付机构依法合规提供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对非银行支付机构违法违规提供服务的情况,有权责令其限时整改,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督促清算机构依法合规提供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对清算机构提供服务存在以下情形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清算机构限时整改,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以及暂停或停止清算机构在TIPS中的业务权限。

  (一)未按本办法签订合作协议或合作协议不合规的;

  (二)未按本办法备案的;

  (三)业务办理流程不符合合作协议规定的;

  (四)延解、占压或挪用应当入库资金的;

  (五)违规使用缴款人缴款信息的;

  (六)未及时通过暂停或停止国库资金经收支付业务往来等措施,切实防范非银行支付机构业务不规范运行产生的风险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要求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非银行支付机构与商业银行、清算机构提供国库经收支付服务的行为违法违规的,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和风险程度,有权要求清算机构暂停或停止与相关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对应资金清算。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督促商业银行依法合规提供国库经收支付服务,对商业银行提供服务存在以下情形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责令商业银行限时整改,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采取措施暂停或停止相关业务往来。

  (一)未按本办法签订合作协议或协议不合规的;

  (二)未按本办法备案的;

  (三)业务办理流程不符合合作协议规定的;

  (四)延解、占压或挪用应当入库资金的;

  (五)违规使用缴款人缴款信息的;

  (六)未及时通过暂停或停止国库资金经收支付业务往来等措施,切实防范非银行支付机构业务不规范运行产生的风险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要求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与商业银行、清算机构已通过其他方式逐笔提供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整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6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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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2-13
文号:银发[2019]29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4号 关于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涉及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进一步减轻纳税人的税收负担,现就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涉及有关政策问题公告如下:

  一、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居民个人取得的综合所得,年度综合所得收入不超过12万元且需要汇算清缴补税的,或者年度汇算清缴补税金额不超过400元的,居民个人可免于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时存在扣缴义务人未依法预扣预缴税款的情形除外。

  二、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综合所得办理汇算清缴时,汇算清缴地与预扣预缴地规定不一致的,用预扣预缴地规定计算的减免税额与用汇算清缴地规定计算的减免税额相比较,按照孰高值确定减免税额。

  三、居民个人填报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存在明显错误,经税务机关通知,居民个人拒不更正或者不说明情况的,税务机关可暂停纳税人享受专项附加扣除。居民个人按规定更正相关信息或者说明情况后,经税务机关确认,居民个人可继续享受专项附加扣除,以前月份未享受扣除的,可按规定追补扣除。

  四、本公告第一条适用于2019年度和2020年度的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其他事项适用于2019年度及以后年度的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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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2-07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19]130号 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金融企业增资扩股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各中央管理金融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范国有金融企业增资扩股行为,明确进场交易相关流程,防止国有金融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现就国有金融企业增资扩股股权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国有金融企业是指国家可实际控制的金融企业(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主权财富基金、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即通过出资或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金融企业行为,包括独资、全资、绝对控股、实际控制等情形。

  本通知所称增资扩股,是指国有金融企业增加资本金的行为。各级政府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有金融企业注资,以及风险金融机构接受风险救助的情形除外。

  二、中央及地方财政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依职责对国有金融企业增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一)国有金融企业本级因增资导致国有股权比例变动的,须依法报同级财政部门履行相关程序;因增资导致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金融企业控股权的,财政部门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国有金融企业完成公司制改革、治理结构健全的,所属子公司增资行为原则上由集团(控股)公司按照公司治理程序自主决策。派驻国有金融企业的股权董事应当按照授权办法、本办法规定和派出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其中,重点子公司因增资行为导致实际控制权转移的,须报财政部门履行相关程序。重点子公司由集团(控股)公司综合考虑公司长期发展战略、金融业务布局、财务管理水平、风险管控能力、投资行业范围等因素确定,包括但不限于集团(控股)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的金融企业和上市公司,以及当期净资产占集团(控股)公司本级净资产超过一定比例(一般不低于5%)的各级子公司。

  国有金融企业应建立重点子公司动态名录,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三)国有金融企业未完成公司制改革、治理结构不健全的,所属子公司增资行为须报财政部门履行相关程序。

  (四)行政事业单位(除金融管理部门外)所办竞争性国有金融企业因增资行为导致实际控制权转移的,按现行管理体制,报财政部门履行相关程序。

  三、增资行为的报告主体为集团(控股)公司。被增资企业为多家国有金融企业共同持股的,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程序。

  四、国有金融企业增资应当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制定增资方案,明确增资资金金额、用途、投资方应具备的条件、选择标准和遴选方式等。

  五、被增资企业应对意向投资方进行资格审查,增资引入的投资方应当符合股东资质相关要求。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增资资金应为真实合法的自有资金(增资额一般应低于投资方的净资产),不得使用受托(管理)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参与增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

  投资方为境外机构的,应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监督管理规定,由被增资企业集团(控股)公司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六、国有金融企业增资,应根据资产评估有关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以被增资企业评估价值和投资方出资额为依据确定资本及股权比例。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依据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资本及股权比例:

  (一)被增资企业原股东参与增资,且未造成国有股权比例变动的;

  (二)国有金融企业对其全资子公司增资的;

  (三)被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金融企业的。

  七、国有金融企业增资原则上应在符合条件的省级(含)以上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披露信息,征集意向投资方,公开征集时间不得少于40个工作日。

  信息披露内容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近三年审计报告中的主要财务指标,增资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拟增资金额及用途,增资前后的股权结构,投资方的资格条件及遴选方式,投资金额和持股比例要求以及增资终止的条件等事项。

  八、以下情形依法报同级财政部门履行相关程序后,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一)国有金融企业因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各投资方均为国有企业的;

  (二)国家有关规定对投资方有特殊要求的;

  (三)由政府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指定其他单位参与增资的;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情形。

  九、以下情形经集团(控股)公司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一)集团(控股)公司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子公司,对其子公司进行增资的;

  (二)国有金融企业债权转为股权的;

  (三)国有金融企业原股东增资的,其中,非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参与增资的股东连续持股时间原则上不宜短于一年。

  十、国有金融企业增资,须报财政部门履行相关程序的,需报送的资料包括:

  (一)国有金融企业关于增资扩股问题的申请报告;

  (二)增资方案及内部决策文件;

  (三)被增资企业的产权登记表(证);

  (四)被增资企业审计报告,最近一期财务报告、主要财务数据;

  (五)被增资企业最近一期前十大股东名称和持股比例;

  (六)前次增资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和本次增资资金运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拟引入投资方的资格条件、投资金额、持股比例要求和遴选原则等;

  (八)使用自有资金增资的相关证明文件;

  (九)拟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及信息披露方案;

  (十)财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的,还应提供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的必要性、投资方情况、增资协议、增资行为的法律意见书以及其他必要的文件。

  十一、国有金融企业审议决策下属子公司增资行为时,应当审核的文件参照第十条执行。

  十二、增资协议签订并生效后,应将有关情况抄报同级财政部门。采取进场交易的,应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对外公告结果,公告内容包括投资方名称、投资金额、持股比例等。公告信息原则上应长期保留。

  十三、因增资导致集团(控股)公司对被增资企业失去实际控制权的,被增资企业名称中不宜再使用集团(控股)公司名称中所含的字号。

  十四、国有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本通知要求,加强对增资扩股行为的管理。各地财政部门可依据本通知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十五、国有金融企业未按本通知要求履行相关程序、选择增资方式、有效管理增资行为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可建议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可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六、各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金融企业增资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进行批准行为,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个人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七、本通知自2019年12月20日起施行。


财政部

201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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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5
文号:财金[2019]1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部发[2019]125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做好尘肺病重点行业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卫生健康委:

  为切实做好尘肺病重点行业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权益保障工作,预防和减少尘肺病重点行业和企业职业伤害事故的发生,加强尘肺病工伤职工职业健康保护工作,按照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精神,现就做好尘肺病重点行业工伤保险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尘肺病工伤职工权益保障工作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尘肺病患者特别是尘肺病农民工的权益保障工作。各地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以及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将大力推进尘肺病重点行业和企业参加工伤保险,依法落实已参保尘肺病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作为重要任务抓好抓实。要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有效加强职业性尘肺病预防控制,切实保障劳动者职业健康权益。

  二、开展尘肺病重点行业工伤保险扩面专项行动

  自2020年开始,依据卫生健康系统粉尘危害基础数据库信息,在煤矿、非煤矿山、冶金、建材等尘肺病重点行业,开展为期三年的工伤保险扩面专项行动,原则上做到应保尽保。各地卫生健康部门要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粉尘危害基础数据库信息,特别是尘肺病重点行业的企业数、企业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法人代表、职工人数、职工个人身份信息及其工作岗位等信息的更新情况。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卫生健康部门粉尘危害基础数据库信息数据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扩面专项行动工作计划,加大扩面工作实施力度,将尘肺病重点行业职工依法纳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

  三、开展尘肺病重点行业工伤预防专项行动

  自2020年开始,在煤矿、非煤矿山、冶金、建材等尘肺病重点行业开展为期三年的工伤预防专项行动,有效降低工伤发生率。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会同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四部门印发的《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规[2017]13号)的规定和程序要求,结合本地区尘肺病重点行业分布的实际情况,将相关尘肺病重点行业列入本地区的年度工伤预防重点领域,合理确定本地区涉及尘肺病重点企业工伤预防项目,并切实做好项目的组织实施、绩效评估和验收等工作。粉尘危害高发企业要依法承担起尘肺病预防的主体责任,切实做好粉尘危害预防控制、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以及尘肺病预防宣传和培训等工作。

  四、进一步提升尘肺病工伤职工待遇保障能力和水平

  各地要全面落实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职业性尘肺病人诊断和相关待遇保障工作。职业病诊断机构应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符合职业性尘肺病相关诊断标准的,及时作出职业性尘肺病诊断。对已诊断且明确参加了工伤保险的职业性尘肺病工伤职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及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要加强尘肺病工伤职工的医疗救治工作,切实将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中尘肺病用药充分用于尘肺病工伤职工的治疗,及时将符合工伤医疗诊疗规范的尘肺病治疗技术和手段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要加强对尘肺病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为尘肺病工伤职工依法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提供方便快捷的支持。要认真落实好工伤保险待遇定期调整的工作机制,切实做好尘肺病工伤职工权益保障工作。

  五、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各项工作任务落实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调配合,在国家职业病防治工作机制的统一指导下,通过建立长效沟通机制、细化任务分工、实现信息共享等措施,将各项工作任务抓细抓实。各地特别是尘肺病重点行业相对集中的地区,要围绕做好尘肺病重点行业和企业工伤保险工作制定工作方案,加强统一调度、定期督导检查、建立信息通报等制度,确保相关工作任务在规定时限内取得实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将定期对各地工作推进落实情况进行调度,并对各地工作进展情况和成效进行总结评估和交流。

  各地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2019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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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2-02
文号:人社部发[2019]1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9号 关于发布《税务文书电子送达规定(试行)》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优化税务执法方式,进一步便利纳税人办税,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文书电子送达规定(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税务文书电子送达确认书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12月3日



税务文书电子送达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便利纳税人办税,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减轻征纳双方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电子政务等有关制度规定,结合税务文书送达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子送达,是指税务机关通过电子税务局等特定系统(以下简称“特定系统”)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受送达人”)送达电子版式税务文书。

  第三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税务机关可以采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税务文书。

  电子送达与其他送达方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受送达人可以据此办理涉税事宜,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四条 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送达的,签订《税务文书电子送达确认书》。《税务文书电子送达确认书》包括电子送达的文书范围、效力、渠道和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受送达人可以登录特定系统直接签订电子版《税务文书电子送达确认书》,也可以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签订纸质版《税务文书电子送达确认书》,由税务机关及时录入相关系统。

  第五条 税务机关采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税务文书的,以电子版式税务文书到达特定系统受送达人端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特定系统自动记录送达情况。

  第六条 税务机关向受送达人送达电子版式税务文书后,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发送提醒信息。提醒服务不影响电子文书送达的效力。

  受送达人及时登录特定系统查阅电子版式税务文书。

  第七条 受送达人需要纸质税务文书的,可以通过特定系统自行打印,也可以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打印。

  第八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含简易程序处罚)、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阻止出境决定书以及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过程中使用的税务文书等暂不适用本规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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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0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厅信管[2019]86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开展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相关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审批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天津、河北、辽宁、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河南、湖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现将《开展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相关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审批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试点过程中遇重要问题,请及时报部。

  特此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2019年12月4日

  (联系方式:010-68206113)


开展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相关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审批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按照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部署,为进一步深入推进信息通信行业“放管服”改革,做好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相关许可事项(含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批)告知承诺审批试点工作,制定本方案。

  本方案所指告知承诺审批,是指对申请人提出的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相关许可事项申请,电信管理机构将许可具体条件、申请要求、监管规则和违反承诺的后果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按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书面承诺符合告知条件和要求、知晓监管规定和法定义务、承担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电信管理机构根据申请人承诺直接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方式。

  一、工作目标

  通过试点探索建立“审批高效、监管完善、守信自律”的告知承诺审批新模式,总结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相关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审批经验,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成果,为提升许可管理服务效能提供支撑,推动行业管理职能向“宽准入、严监管、强服务”纵深转变,助力信息通信业高质量发展。

  二、试点范围与期限

  (一)依法在上海、广东、天津、福建、辽宁、浙江、河南、湖北、重庆、四川、陕西、海南、山东、江苏、广西、河北、云南、黑龙江等18个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设立的公司(且公司注册住所须与主要办事机构一致),申请在境内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时,适用告知承诺审批。其中,公司注册住所变更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外等不再符合试点条件的,应退出试点,按法定程序办理许可。

  (二)申请者有电信业务经营违法不良记录的,不适用告知承诺审批。

  (三)申请者如不选择告知承诺方式,可以依法按照一般审批方式办理。通过告知承诺审批方式取得的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相关许可与一般审批方式许可效力相同。

  (四)自2019年12月1日起启动试点工作,试点期限按国务院有关要求执行。

  三、试点审批程序

  电信管理机构按照“谁审批,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组织开展告知承诺审批试点管理工作。

  (一)申请与告知。申请人申请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选择“告知承诺”审批方式后,电信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告知承诺书(格式见附件1、2),一次性向申请人告知下列内容:

  1.许可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和规章名称及相关条款;

  2.准予行政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要求和标准;

  3.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名称、方式和期限(包括申请时提交的材料及约定期限内提交的材料);

  4.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作出不实承诺或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

  5.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二)承诺与申报。申请人知晓告知承诺内容,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填报申请人基本信息,并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

  1.所申报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2.已经知晓许可事项告知的全部内容;

  3.自身能够满足许可事项告知的条件、要求和标准;

  4.能够在约定期限内提交许可事项告知的相关材料;

  5.承诺达到法定条件前,不从事经营活动;

  6.愿意承担不实承诺、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7.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申请人应当向电信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材料、承诺书等相关材料。承诺书经申请人签章后生效,由电信管理机构和申请人各保存一份。

  (三)审查与决定。电信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承诺书等相关材料后,审查材料的完整性。对企业自愿作出承诺并按要求提交材料的,应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四)发证与公开。电信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后,应依据法定时限(10个工作日内)送达许可证书。同时,向社会公开企业许可信息和承诺内容,方便社会监督。

  四、告知承诺后续监管

  (一)举报处理。畅通对虚假申请材料、不实承诺或违反承诺、违规经营等事项的投诉举报渠道,依法及时处理,引导社会力量共治。

  (二)证后检查。根据业务管理需要,对需现场检查类承诺事项,电信管理机构应在作出决定后三个月内对被审批人的申请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对不需现场检查类承诺事项应纳入“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鼓励采取书面检查、网络核查等方式,减少对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干扰。电信管理机构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协助开展相关检查工作。

  (三)分类执法。发现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电信管理机构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并予以相应处罚。发现违反承诺的,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对逾期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并予以相应处罚。

  (四)信用管理。电信管理机构将企业守诺履约情况,统一纳入行业信用管理。对未在约定期限内提交材料的,以及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作出不实承诺、违反承诺的,记入信息通信违法不良记录库,依法纳入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开,明确其不再适用告知承诺审批方式。

  五、试点工作安排

  (一)做好试点准备。2019年11月底前,完成告知承诺审批试点政策制定、组织部署等相关工作。

  (二)组织开展试点。2019年12月起,正式开展告知承诺审批试点,依法实施告知承诺审批和证后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启动信息共享。试点期间,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务一体化服务平台与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对接后,启动相关信息归集共享工作。

  (四)总结经验做法。试点结束前,组织开展试点总结等工作。

  六、有关要求

  (一)加强统筹指导。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统筹协调、督促推进和业务指导,做好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相关许可事项告知承诺试点工作。

  (二)加强实施管理。各试点省(区、市)通信管理局要高度重视试点工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细化、可操行性的操作规程,明确任务分工,落实工作责任,确保试点质量。

  (三)做好宣传引导。各试点省(区、市)通信管理局要加强试点宣传工作,使试点地区信息通信企业充分了解试点工作内容,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四)稳妥评估推进。各试点省(区、市)通信管理局要对试点措施执行情况、实施效果、群众反映等进行全面评估并及时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将认真研究试点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定期交流、通报试点进展情况,对试点工作进行总结评估,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告知承诺审批相关措施,研究提出全面推广试点经验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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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04
文号:工信厅信管[2019]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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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通告2017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五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学员选拔笔试的通告

第五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学员选拔报名及资格审核工作已经结束,共有1097人通过审核,准予参加笔试。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笔试人员名单

见附件1。

二、笔试地点

中央财经大学(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校区)主教学楼(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39号)。


三、笔试时间

2017年7月1日(周六)上午9时—12时。参试人员上午8:30开始进入考场,开始考试15分钟后仍未入场的参试人员不得再入场参加考试。


四、有关要求

(一)请参试人员所在单位认真组织,税务系统内各单位要明确1~2名带队人员,确保所有通过审核的人员按时参加考试。无故不参加考试的,将对其所在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二)请税务系统内参试人员通过报名系统、税务系统外参试人员通过报名时所用的个人互联网邮箱自行下载打印准考证。

税务总局机关参试人员请于6月28日、29日工作时间携带身份证、准考证到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68号666房间办理注册手续;非税务总局机关的系统内参试人员,以及系统外参试人员请于6月30日9时—17时携带身份证、准考证到中央财经大学(学院南路校区)学术会堂大厅办理注册手续。未加盖“全国税务领军人才考试专用章”的准考证无效。

(三)本次笔试不统一安排住宿和接送。各单位要加强参试人员遵守考试纪律及交通、饮食、住宿安全等方面教育,确保考试工作有序进行。

(四)参试人员应遵守《考生须知》(详见附件2)中规定的考场规则。如有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及其他违纪、作弊等行为的,按《考试违规处理办法》(附件3)进行处理。考试结束后,参试人员应立即离场,及时返回本单位。

(五)7月10日后,税务系统内参试人员可通过报名系统、税务系统外参试人员通过报名时使用的个人互联网邮箱查询本人笔试成绩。


五、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国家税务总局教育中心领军人才培养处联系人:陈诗茹、王星岚,电话:010-61986666。

国家税务总局教育中心考试评估处联系人:杨鑫,电话:010-61986661、18975862688。

中央财经大学联系人:李飞霞(中央财经大学财政税务学院组织员),联系电话:18610738349、010-62288687;王鼎(中央财经大学财政学院办公室主任),电话:13641270191、010-62288602。

特此通告。 


附件:

.第五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学员选拔笔试参试人员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6月27日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教育中心承办

          办公厅 2017年6月27日印发


第五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学员选拔笔试参试人员名单


序号   姓名   单位


1 马陟政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 万兴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3 张翔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4 刘炜杰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5 徐达松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6 占苏 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


7 杜登涛 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


8 刘运毛 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


9 丁慧颖 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


10 夏琳娜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


11 常新 国家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


12 刘明扬 国家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


13 李运雷 国家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


14 许云程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15 金林军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16 韩永康 国家税务总局收入规划核算司


17 王敬峰 国家税务总局收入规划核算司


18 李凯 国家税务总局收入规划核算司


19 张再金 国家税务总局收入规划核算司


20 霍雨佳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21 孙崝 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


22 王灿 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


23 李杲 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


24 韩丁 国家税务总局财务管理司


25 张军辉 国家税务总局财务管理司


26 彭盈 国家税务总局督察内审司


27 梁璇 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


28 黄涛 国家税务总局电子税务管理中心


29 杨智丹 国家税务总局电子税务管理中心


30 陈娅妹 国家税务总局电子税务管理中心


31 张承龙 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


32 魏东方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


33 丁永晶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


34 姬颜丽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


35 吕明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


36 范锰杰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


37 梁富山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


38 石玮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


39 张景华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


40 田宇思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41 李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42 温红利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43 郜中凯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44 王悦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45 王冰聪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46 王宁宁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47 张科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48 李峰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49 张月伟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50 张帆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51 李晖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52 马莉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53 李轶超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54 魏冬梅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55 王浩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56 李昭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57 耿鹏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58 钟美玉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59 李玲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60 刘文颖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61 白砚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62 苏青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63 徐丽萍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64 石红梅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65 王葛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66 郝庆丽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67 赵姮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68 龚洁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69 张燕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70 于洁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71 韩杰灵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72 尹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73 石玉颖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74 王丽君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75 赵赞扬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76 张俊豪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77 冷文娟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78 周非平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79 杜鹃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80 屈轶坤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81 高颖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82 彭智颖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83 仲晓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84 王珅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85 王璋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86 高悦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87 任广慧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88 祁芳菲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89 卢文娟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90 林武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91 陈怡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92 张敏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93 郭艳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94 冯萍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95 褚谨娜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96 邓嵩松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97 王璐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98 单婧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99 胡昕茗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100 赵琳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101 李杰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102 张洁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103 杜彬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104 倪震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105 张洁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106 文静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107 刘颖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108 李研硕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109 戴鑫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110 张世斌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111 张建军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112 龚培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113 王欣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114 孙赫靖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115 徐辉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116 王哲炜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117 刘朋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118 张从雯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119 李名松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120 刘洋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121 钱茂川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122 高宏斌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123 仇小娟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124 武彦鹏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125 张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126 李刚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127 吴萍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128 张伟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129 岳凯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130 罗胜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131 董维华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132 周志勇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133 王冬冬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134 董智峰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135 聂晓强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136 陈荣新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137 李长春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138 侯锐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139 张英凯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140 范定国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141 赵阳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142 段静斌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143 王凯山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144 张济涛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145 孔庆丰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146 邓文娟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147 梁婧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148 陈恒如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149 赵彬彬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150 周永军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151 李绍春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152 高琛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153 云宇峰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154 李妮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155 徐丽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156 马鑫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157 傅欣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158 王希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159 刘宏斌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160 张妮娜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161 张力威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162 舒雅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163 孙乃鹏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164 张磊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165 付力博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166 周路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167 王旭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168 尹巍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169 孙岚岚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170 李丹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171 王佳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172 闵红丽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173 马云强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174 高鑫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175 刘林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176 李剑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177 于爽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178 陈闻宇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179 杜佳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180 郑婷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181 郑威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182 李雪石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183 吕恒洋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184 许玲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185 栾先诚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186 李佳峰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187 王羽佳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188 姜英爱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189 肖鑫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190 王永成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191 吕宁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192 孟宪宇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193 金东波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194 李硕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195 王永琦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196 曹杨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197 王昊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198 耿智鹏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199 王玉帅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200 王敏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201 吴晓丹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202 向道芹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203 杨钧凯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4 王鹏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5 王秀文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6 罗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7 陆金金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8 王一棠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9 汪静静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10 唐祯泽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11 滕莉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212 陈刚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213 刘瑞锋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214 蒋慧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215 魏涛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216 何岩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217 于承志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218 郑好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19 钱旭菲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20 王振平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21 郭爽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22 闫旭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23 李响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24 李雅楠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25 王镭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26 郭颖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27 洪侃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28 袁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29 白金东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30 汪天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31 姜志彦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32 顾璐璐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33 崔晓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34 邱宁波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35 李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36 徐文静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37 邹晓东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38 龚佳裔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39 施翊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40 伍文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41 朱音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42 印智旻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43 宋志高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44 王瑱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45 董虎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46 鲁栋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47 嵇方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48 刘震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49 黄河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50 刘权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51 武肇英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52 李天池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53 杨瑞梅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54 王超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55 王秀准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56 马妍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57 王认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58 杜晶晶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59 陈超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60 吴有才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61 马小朋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62 陆扬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63 翟文浩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64 成新华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65 杜轩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66 周晶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67 陈海星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68 陆李红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69 张智慧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70 王礼颖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71 吴晓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72 张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73 吕佳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74 张婕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75 杨瑾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276 叶山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277 梁金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278 沈越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279 王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280 何晓华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281 贾海涛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282 王宏伟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283 黄宸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284 葛远庭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285 朱宏俊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286 李军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287 张蕊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288 王宝柱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289 颜廷波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290 童晓晴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291 李平榕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292 翟景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293 尤佩红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294 项华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295 陈春骏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296 杨红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297 梁晓玲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298 张波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299 吴冬亮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300 王莉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301 孟菲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302 姚远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303 张明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304 陈阵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305 陈涛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306 唐棣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307 丁敏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308 陈志东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309 钟象金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310 沈洁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311 向亚奇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312 华婵君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313 胡翔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314 包江明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315 陈华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316 苏伟兵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317 陈建新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318 陈恩宪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319 葛华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320 李永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321 王绍荣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322 毛作文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323 梁新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324 黄丹丹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325 吴小峰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326 赵洁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327 余洁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328 吕新茹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329 闵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330 叶枫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331 林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332 钟艳平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333 王晓聪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334 倪华斐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335 洪兴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336 汪晓东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337 胡朝平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338 朱剑尖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339 邱杨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340 高远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341 杨俊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342 王颖蓓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343 杨旖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344 蒋碧云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345 张璇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346 黄明东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347 章俊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348 王建峰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349 林森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350 张丽云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351 毛圣波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352 朱丽丹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353 刘董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354 祁宏词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355 黄梓洋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356 王景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357 毕菲菲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358 包盈盈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359 王文洁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360 李越洁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361 王学勤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362 赵晗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363 唐亮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364 李异凡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365 倪冠军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366 李雪丰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367 侯兴钏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368 杭强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369 芦亚亚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370 张静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371 金胤秋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372 郭力波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373 林婕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374 王庆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375 章凯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376 赵旖旎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377 徐松林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378 陈平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379 林源泉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380 曹越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381 高大勇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382 王军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383 沈佩佩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384 戴艳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385 范颍超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386 高适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387 翟敏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388 洪海霞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389 高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390 张红兵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391 晁柯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392 查衡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393 查君炜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394 韩重宇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395 刘明义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396 汪晨燕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397 黄鹏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398 刘军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399 李晓玉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400 徐志立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401 何勇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402 王勇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403 吴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404 鲍文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405 韩桂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406 宗媛媛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407 丁以文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408 康伟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409 高祎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410 汝博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411 李曌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412 刘静静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413 葛诚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414 张曙安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415 王郁琛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416 李梅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417 许蒙亚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418 梁明金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419 闻小勇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420 张良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421 屠士辉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422 张跃武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423 席伟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424 汪愉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425 周艳坤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426 祖振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427 严金华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428 汤邦红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429 任辉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430 陈泓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431 杨妹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432 林本强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433 郑少玲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434 叶一帆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435 刘炜炜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436 周强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437 黄晶晶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438 薛东晖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439 李煌雁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440 王哲林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441 赵斯仪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442 耿吉敏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443 白芸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444 蔡燕青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445 孙园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446 郑梦思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447 孟立文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448 肖颖琦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449 柯文林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450 严安琪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451 林佳睿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452 陈萌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453 施秋香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454 黄忠星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455 段伟莉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456 万燕飞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457 江云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458 李丽萍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459 欧阳静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460 余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461 张旖旎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462 何雯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463 张俊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464 周颖琼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465 陈静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466 潘冬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467 孙萍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468 杨晨璐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469 邱磊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470 胡素芳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471 周文星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472 余君亮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473 熊思武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474 朱先伟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475 谭鹿敏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476 罗建萍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477 彭慧斌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478 胡嫦燕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479 胡蓉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480 万志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481 曾昭政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482 谢宁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483 杨璐璐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484 曲波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485 尉小宝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486 王军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487 骆琴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488 石启忠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489 陈涛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490 董绍青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491 姜力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492 邱琦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493 孙斌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494 丁吉阔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495 吴玲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496 王挺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497 刘琪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498 李伟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499 张宁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500 徐伟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501 王军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502 朱玉杰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503 刘勇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504 王超慧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505 李国源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506 李胜强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507 杨磊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508 李伟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509 李昕颖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510 陈晨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511 胡荣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512 王晓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513 黄云峰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514 范志宏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515 王毅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516 崔静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517 于江波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518 徐洋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519 董旸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520 王志媛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521 胡丽娜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522 韩平伊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523 侯燕明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524 西晓楠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525 王宁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526 吕晓慧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527 常学华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528 张宪法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529 陈鹏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530 王青芳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531 吕岭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532 伊彩红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533 邵清锋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534 王涛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535 王文贵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536 赵拴牢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537 李亚彬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538 张步涛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539 王浩波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540 刘伟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541 张毅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542 李阳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543 张奇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544 贾斌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545 孙勇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546 詹凌君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547 陈帆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548 石青青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549 邱旭东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550 黄小婧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551 曾丹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552 张丽娜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553 郑凡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554 鲁泉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555 余阳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556 何胜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557 徐晏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558 王俊峰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559 汪欣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560 刘敏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561 詹晴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562 刘琼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563 徐海萍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564 陶鹏宇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565 李淑鹏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566 刘明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567 马琳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568 郭鸣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569 胡清艳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570 向先亮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571 赵瑜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572 尹俊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573 郑峤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574 朱孟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575 叶翩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576 周君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577 陈丹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578 吴玉梓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579 刘莹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580 李华峰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581 郭承伟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582 彭俊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583 肖峣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584 韦志慧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585 喻红斌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586 杨容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587 卢亿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588 熊莉君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589 肖鸣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590 辛浩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591 廉华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592 刘彩霞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593 宋静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594 魏小奇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595 王宁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596 朱筠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597 邱展智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598 张驰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599 阳斌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600 李景伟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601 谢彦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602 杨艳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603 吴志高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604 李海波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605 何玮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606 李晓玢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607 吴芳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608 杨原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609 徐志德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610 高博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611 朱勇超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612 余锦钟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613 徐瑛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614 郝海宁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615 储鑫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616 卢志培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617 王文越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618 马勇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619 温芳芳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620 卜朝晖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621 侯春峰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622 肖萍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623 刘舜玲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624 曹鸿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625 安韶君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626 范胜光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627 陈敏瑜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628 郑洁燕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629 于连庆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630 毕国敏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631 孙金刚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632 李锦钢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633 陈力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634 张永聪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635 陈颖瑜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636 黄英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637 房晓明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638 黄展涛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639 宋明文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640 覃彦杰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641 甘建宁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642 黄杨茗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643 缪君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644 原涛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645 黄瑞刚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646 李宛柔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647 程湘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648 粟开英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649 李雪莲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650 李玲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651 陈海峰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652 陈国富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653 岑胜洋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654 谭春群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655 刘石敏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656 刘晓红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657 贾惠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658 岳琴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659 黄娟娟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660 李慧璐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661 林霄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662 符少花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663 朱霁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664 曾永辉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665 王颖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666 李艳辉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667 王颖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668 程俊扬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669 林洪艳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670 阳钦幸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671 黄华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672 曹云千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673 张培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674 李丽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675 徐明雯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676 王裕胜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677 梁广升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678 甘露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679 张勇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680 刘海涛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681 周舟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682 梁育从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683 祝家辉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684 肖晓云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685 彭文华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686 王卫军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687 黄培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688 方文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689 陈红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690 张少华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691 谭欣欣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692 符杏蕊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693 樊荣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694 杜鹏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695 张代恒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696 雷成丽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697 蒲俊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698 雷露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699 田婧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00 韩珊珊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01 杨熙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02 邹畅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03 罗治中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04 裴云峡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05 田丰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06 魏钊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07 石磊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08 陈娟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09 王更尺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10 李乐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11 周星彤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12 刘湘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13 王若杨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14 彭星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15 王娇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16 李挺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17 王慧灵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18 潘英华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19 罗灿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20 冷眉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21 刘睿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22 彭苏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23 周洪娟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24 杨含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25 张丹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26 陈茂林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27 凌永丰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28 王光分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29 宾友华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30 黄江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31 王柳燕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32 董桃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33 刘颖异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34 贾利华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35 谢璐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36 林岚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37 冯钰玲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38 王华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39 艾维维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40 许小竞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41 黄琳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42 阳唐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43 罗乐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44 陈光远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45 杨睿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46 徐佳珂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47 吴婷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48 陈晓伟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49 杨帆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50 但衡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51 徐苗苗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52 姚骞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53 陈炯宇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54 罗大江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55 陈轶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56 周雅玲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57 李红梅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58 聂晓锋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59 廖建兵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60 包姗姗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61 朱义舒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62 柏琳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63 陈霞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764 胡金星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765 谢华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766 马波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767 刘彦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768 黄晓霞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769 周琴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770 王汶竹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771 周志波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772 曾晶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773 张宇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774 黎桢桢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775 罗根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776 黄吟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777 李云峰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778 樊立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779 温蓓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780 张夏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781 高小颖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782 何杰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783 唐琳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784 谢玉姣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785 罗力鹏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786 魏锋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787 易飞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788 杨洋艾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789 杜楠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790 王潇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791 王芳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792 刘惠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793 王明明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794 宋钇宇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795 张泳全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796 高翔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797 刘玮玮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798 熊毅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799 熊琼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800 余睿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801 余晓敏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802 王娆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803 廖浩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804 吴美明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805 马艳峰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806 谢佳赤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807 王川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808 曾鹏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809 周侗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810 李晓雪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811 李敏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812 敬德涛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813 刘兰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814 徐留成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815 王英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816 王霏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817 余劲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818 冯丹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819 兰文静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820 刘晓峰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821 王勇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822 薛山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823 魏玉欢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824 李哲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825 李清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826 梁倩茜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827 蔡艳艳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828 吉伟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829 杨晖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830 徐麟珏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831 姜鑫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832 杨阆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833 刘俊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834 黄潇月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835 李建熙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836 张晓枫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837 黄克木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838 赵熊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839 刘洋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840 黄博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841 章宇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842 陆湧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843 甘瑞欣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844 马锴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845 刘佳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846 张林强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847 刘晖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848 李清达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849 丁萍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850 杨盛秋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851 龚剑林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852 杨劭玲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853 宋艳美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854 赫尚武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855 张梦蕾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856 郭家寿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857 罗畅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858 屈丹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859 格桑卓玛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860 扎西平措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861 次仁平措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862 周远超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863 次央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864 仁增旺久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865 土旦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866 普布次仁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867 格桑顿珠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868 欧勇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869 赵杰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870 卓嘎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871 白玛央吉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872 黄黎宏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873 白玛旦增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874 乔菁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875 曹钏颖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876 张健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877 张怀艳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878 王曦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879 刘峰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880 丁宝辉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881 陈鹤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882 汤晓珂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883 顾焱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884 郑清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885 杨丽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886 李莉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887 王乐华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888 党晓杰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889 朱新宇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890 吴奇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891 雷燕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892 左逊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893 周柳鸣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894 魏静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895 刘怡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896 贺晓娜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897 李婧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898 王桢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899 张辰越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900 杨黎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901 李东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902 张静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903 高安琪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904 王晓燕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905 李春瑜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906 张婷婷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907 张瑾瑾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908 杨亚锋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909 蒋丽华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910 吴璐璐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911 王国军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912 李争耀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913 杨泗斌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914 王刚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915 蔡玮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916 雍伟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917 李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918 李卫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919 刘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920 陈海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921 陈惊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922 兰天翔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923 李宏彬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924 吉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925 宫新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926 郝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927 邱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928 杨志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929 孙海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930 薛春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931 麦尔达尼·吾提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932 刘微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933 于岚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934 宋倩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935 滕海燕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936 郑伟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937 栾迪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938 郑丹阳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939 王晓潇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940 曲晓明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941 潘立昊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942 孟宪楠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943 姜铮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944 李婷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945 邢丹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946 吴萌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947 陈馨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948 孙琳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949 陈慧敏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950 于海婴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951 张悦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952 陈虹霁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953 潘超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954 邬昕宇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955 谭旭宏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956 穆莉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957 任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958 王钜亮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959 王明毅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960 时刚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961 张施展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962 董笑然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963 王艳丽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964 荣爱兴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965 彭邵安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966 考楠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967 王雅平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968 王烨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969 姜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970 黄双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971 冯蕾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972 朱媛凤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973 孙蕊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974 赵洋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975 修瞳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976 李鑫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977 朱振国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978 张晓丽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979 王霞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980 刘玮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981 李未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982 韩良超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983 于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984 马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985 赵宁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986 李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987 李涛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988 韩运实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989 王嘉琳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990 李鹏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991 朱嘉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992 孟丽丽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993 郁晓冬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994 葛敬书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995 王凡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996 陈超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997 李健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998 袁丁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999 何巍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1000 俞成勇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1001 包晓芸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1002 潘海锋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1003 尹江会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1004 刘亮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1005 金晓云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1006 方婧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1007 王坚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1008 邵平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1009 李猛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1010 马洪伟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1011 吴伟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1012 蔡杰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1013 姚伟君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1014 朱旭峰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1015 马少妮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1016 王彦妮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1017 董如峰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1018 颜宝铜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1019 刘宁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1020 罗若莹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1021 李利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1022 张晓燕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1023 陈若虚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1024 李韶青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1025 陈向群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1026 王斯松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1027 林靖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1028 刘贤贤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1029 陈琳琳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1030 郑远菊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1031 王俊青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1032 黄志强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1033 陈晓娟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1034 叶海水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1035 陈清晰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1036 李华暐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1037 李一森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1038 陈颖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1039 于俊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1040 陈永州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1041 吴江生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1042 吴达生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1043 林超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1044 宋雪飞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1045 高景意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1046 裴晨琛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1047 张敏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1048 袁孝洪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1049 张兰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1050 韩沁甜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1051 刘浪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1052 周振江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1053 邓杨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1054 黄智文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1055 徐琳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1056 叶远峰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1057 沈思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1058 刘昊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1059 王明强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1060 温晓晖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1061 张薇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1062 付铁盾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1063 马文华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1064 何超华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1065 段莹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1066 徐炜炜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1067 邹闻苡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1068 万青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1069 严明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1070 陈曦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1071 黄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1072 郭红彩 郑州大学


1073 谭吉艳 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1074 黄驰 广州中弘传智财税咨询有限公司


1075 龚浩 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


1076 武晨 上海找钢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7 顾春晓 立信税务师事务所


1078 杨琦 无锡公证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079 吴笑晗 山东财经大学


1080 王晓辉 通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081 徐伟 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1082 巴海鹰 中汇(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083 解敏 东审鼎立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1084 马雯丽 中税网


1085 姚立杰 北京交通大学


1086 代荣杰 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1087 辛斌 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1088 李馈云 北京邮星集邮文化有限责任公司


1089 彭智佳 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


1090 赵琳 华税律师事务所


1091 潘忠敏 辉瑞投资有限公司


1092 张辑存 用友金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1093 罗凌 中国石化股份公司


1094 韦金记 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1095 肖盛勇 通威股份有限公司


1096 张波 中汇税务师事务所


1097 相恒来 云南亚太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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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通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发[2019]3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为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央关于设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以下简称新片区)的重大战略部署,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推动新片区建设,根据国务院《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总体方案》),制定如下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增强为新片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使命感

  1.深刻认识新片区建设的重大意义。设立新片区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总揽全局、科学决策作出的进一步扩大开放重大战略部署,是新时代彰显我国坚持全方位开放鲜明态度、主动引领经济全球化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人民法院要准确理解经济全球化带来的历史机遇和挑战,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坚持改革创新总基调,找准工作定位,在更高站位、更深层次、更宽领域,更好服务对外开放总体战略布局,推动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推动构建面向全球的高标准自由贸易区。

  2.准确把握新片区司法服务和保障的工作方向。坚持党的领导,紧紧围绕中央交给新片区的重大任务,充分发挥新片区差异化创新的制度优势;坚持法治引领,找准人民法院工作与新片区建设的结合点和着力点,营造新片区国际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坚持改革创新,突出前瞻性,探索司法服务保障措施创新、审判机制方法创新,优化营商环境,为建立投资贸易自由化制度体系提供司法支撑;坚持问题导向,聚焦新片区创新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建设现代化新城积累司法实践经验。

  3.依法保障新片区建设的制度创新。人民法院要聚焦新片区特殊经济功能区和现代化新城的战略目标,充分认识新片区加大开放型经济风险压力测试的要求,充分发挥司法职能,切实保护境内外企业合法权益,对标国际最高标准,推动实现新片区与境外投资经营便利、货物自由进出、资金流动便利、运输高度开放、人员自由执业、信息快捷联通,建设开放创新、智慧生态、产城融合、宜业宜居的现代化新城。


  二、加大改革创新,推动完善新片区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

  4.加强新片区国际商事审判组织建设。对接新片区投资贸易自由化制度体系建设的特殊需求,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解决国际商事纠纷方面的基础性优势,加强新片区国际商事纠纷审判组织建设,依法对与新片区相关的跨境交易、离岸交易等国际商事交易行使司法管辖权,鼓励当事人协议选择新片区国际商事审判组织管辖。

  5.创新国际商事审判运行机制。在新片区探索港、澳、台人士担任人民陪审员、发挥调解职能;探索允许外籍当事人使用英语参加诉讼活动;准确适用中外法律、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尊重国际通行商贸规则;鼓励建立专家委员参与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在域外法查明过程中充分发挥专家作用;推动建立引入国际知名第三方鉴定机构机制;在更大范围内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支持律师为新片区创新发展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

  6.支持上海建设成为亚太仲裁中心。支持新片区仲裁制度改革创新,支持经登记备案的境外仲裁机构在新片区就国际商事、海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纠纷开展仲裁业务。依法支持和保障中外当事人在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的申请和执行,依法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支持上海打造成为亚太仲裁中心。支持新片区内注册的企业之间约定在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探索司法支持国际投资领域争端解决机制的方法与途径。

  7.积极推动完善新片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充分尊重中外当事人对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权,着力推动新片区调解制度创新。鼓励商事调解机构参与国际商事、海事、投资、知识产权等领域纠纷的调解,加大运用在线调解方式,为中外当事人提供高效、便捷、低成本的纠纷解决渠道,形成调解、仲裁与诉讼相互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实施高标准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提供法律服务。


  三、强化审判职能,依法保障新片区以投资贸易自由化为核心的制度体系

  8.加强刑事审判,为新片区营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依法妥善审理国际投资、国际贸易、跨国金融、网络、生态环境、文化安全、人员进出、反恐反分裂、公共秩序等领域的刑事案件,防范和打击各类破坏阻碍新片区建设的刑事犯罪,坚持罪刑法定,严格办案程序,精准适用刑事法律,维护新片区良好的经济、社会秩序。

  9.加强行政审判,依法支持新片区重点领域监管。聚焦新片区投资、贸易、金融、网络、生态环境、文化安全、人员进出、公共秩序等重点领域,对实施“证照分离”改革,完善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行业管理、用户认证、行为审计等管理措施依法提供支持,保障新片区实施严格监管、精准监管和有效监管,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形成市场主体自律、业界自治、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综合监管体系。

  10.妥善化解跨境金融纠纷,为新片区营造健康有序的金融市场环境。健全完善金融审判体制机制,支持上海法院,特别是上海金融法院积极回应新片区金融领域改革开放的司法需求,妥善化解各类跨境金融纠纷,保障新片区推动跨境金融服务便利化,保障各项金融创新举措的顺利实施。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为新片区建立统一高效的金融管理体制机制提供司法保障,优化营商环境,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安全。

  11.加强对知识产权及数据的保护力度,保障新片区国际互联网数字跨境安全。加大对专利、版权、企业商业秘密等权利及数据的司法保护力度,主动参与全球数字经济交流合作,促进5G、区块链、云计算、物联网、车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的运用。对新片区建立数据安全管理机制、开展数据跨境流动试点提供司法保障。密切关注新片区建设亚太供应链管理中心,通过司法裁判推动发展跨境数字贸易,支持建立跨境电商海外仓等新业态的兴起。

  12.充分发挥海事司法职能,推动新片区实施高度开放。依法妥善审理港口建设、航运金融、海上货物运输、海洋生态保护等海事海商案件,推动建设海洋强国。提升拓展上海全球枢纽港功能,在沿海捎带、国际船舶登记、国际航权开放等制度改革方面,加大司法保障力度,提高上海对国际航线、货物资源的集聚和配置能力。支持新片区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动,发挥新片区的辐射效应,带动长三角新一轮改革开放。

  13.加强案件执行力度,完善新片区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加大财产查控和执行力度,确保债权人胜诉权益及时兑现。加强司法拍卖工作,着力降低债权实现成本,切实提高拍卖成交率,促进企业重整和市场修复。妥善处置企业跨境破产相关案件,构建有利于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司法环境。


  四、加强协同管控,充分发挥司法防范和应对风险压力的作用

  14.建立适应新片区风险压力测试功能的重大敏感案件专项管理机制。支持新片区在检疫、原产地、知识产权、跨境资金等特殊领域建立风险精准检测机制,实行全流程风险实时监测和动态预警管理。建立对涉新片区重大敏感案件的管理机制,对政策性强、社会关注度高、裁判结果可能影响面大的案件,纳入专项管理。对新片区建设中纠纷多发类型、易发特征、风险环节等及时总结、深入研判,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为新片区政策制定、实施、调整提供参考。

  15.建设与新片区相适应的社会信用体系。主动对接社会信用评价及管理需求,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推动建立健全与市场主体信用相关的司法大数据的归集共享和使用机制,加大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工作力度。增强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的信用威慑,最大程度净化市场环境,防范系统性风险,提升新片区投资贸易安全系数。

  16.加强信息化建设,提升新片区纠纷解决的便利化程度。坚持创新驱动,推进信息技术与审判业务、司法公开、司法便民的深度融合,对标国际公认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创新推进智慧法院、数字法庭建设。坚持线上线下相结合,推进诉讼服务中心转型升级,为当事人提供高标准一站式诉讼服务,缩短纠纷解决时间、降低纠纷解决成本、提高司法解纷质量。

  17.加强案例指导和司法解释,优化新片区法治环境。探索国际商事审判案例指导制度,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及时修订或废止与新片区对外开放基本政策、原则不相符的司法解释和政策文件,必要时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对于需要通过制定或修改法律法规解决的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18.拓展国际司法交流机制,建立与国际接轨的交流学习和人才培养机制。加强与世界知名自由贸易区、自由贸易港司法审判机构沟通、交流和协作。进一步拓宽国际司法交流渠道,办好国际司法论坛等交流活动,研讨解决新片区建设中的相关问题,增进国际社会对中国司法的了解。加强涉外商事海事审判人员的专业培训,鼓励支持国际商事法官参与和推动相关领域国际规则制定,始终站在国际法理论和实践发展前沿,培养具有国际视野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队伍。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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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2-13
文号:法发[2019]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19]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依法平等保护中外投资者合法权益,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平等主体之间的投资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投资合同,是指外国投资者即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因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而形成的相关协议,包括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合同、股份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转让合同、新建项目合同等协议。

  外国投资者因赠与、财产分割、企业合并、企业分立等方式取得相应权益所产生的合同纠纷,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对外商投资法第四条所指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当事人以合同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投资合同签订于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但人民法院在外商投资法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适用前款规定认定合同的效力。


  第三条 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以违反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为由,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当事人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当事人主张前款规定的投资合同有效的,应予支持。


  第五条 在生效裁判作出前,因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调整,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再属于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主张投资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内地、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产生的相关纠纷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


  第七条 本解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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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2-16
文号:法释[2019]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18号 海关总署关于精简和规范作业手续促进加工贸易便利化的公告

 为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大高水平开放、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海关总署研究决定对部分加工贸易业务办理手续进行精简和规范,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手册设立(变更)一次申报,取消备案资料库申报

  企业通过金关二期加贸管理系统办理加工贸易手册设立(变更)时,不再向海关申报设立备案资料库,直接发送手册设立(变更)数据,海关按规定对企业申报的手册设立(变更)数据进行审核并反馈。


  二、账册设立(变更)一次申报,取消商品归并关系申报

  企业通过金关二期加贸管理系统办理加工贸易账册设立(变更)时,不再向海关申报归并关系,由企业根据自身管理实际,在满足海关规范申报和有关监管要求的前提下,自主向海关申报有关商品信息。企业内部管理商品与电子底账之间不是一一对应的,归并关系由企业自行留存备查。


  三、外发加工一次申报,取消外发加工收发货记录

  简化外发加工业务申报手续,企业通过金关二期加贸管理系统办理加工贸易外发加工业务时,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海关申报《外发加工申报表》,不再向海关申报外发加工收发货登记,实现企业外发加工一次申报、收发货记录自行留存备查。

  企业应如实填写并向海关申报《外发加工申报表》,对全工序外发的,应在申报表中勾选“全工序外发”标志,并按规定提供担保后开展外发加工业务。


  四、深加工结转一次申报,取消事前申请和收发货记录

  简化深加工结转业务申报手续,海关对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业务不再进行事前审核。企业通过金关二期加贸管理系统办理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业务时,不再向海关申报《深加工结转申报表》和收发货记录,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直接向海关申报保税核注清单及报关单办理结转手续,实现企业深加工结转一次申报、收发货记录自行留存备查。

  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对上月深加工结转情况进行保税核注清单及报关单的集中申报,但集中申报不得超过手(账)册有效期或核销截止日期,且不得跨年申报。


  五、余料结转一次申报,不再征收风险担保金

  简化余料结转业务申报手续,海关对加工贸易余料结转业务不再进行事前审核。企业通过金关二期加贸管理系统办理加工贸易余料结转业务时,不再向海关申报《余料结转申报表》,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海关申报保税核注清单办理余料结转手续,实现企业余料结转一次申报。

  取消企业办理余料结转手续需征收担保的相关规定,对同一经营企业申报将剩余料件结转到另一加工企业的、剩余料件转出金额达到该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实际进口料件总额50%及以上的、剩余料件所属加工贸易合同办理两次及两次以上延期手续的等情形,企业不再提供担保。


  六、内销征税一次申报,统一内销征税申报时限

  优化加工贸易货物内销征税手续,企业通过金关二期加贸管理系统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内销业务时,直接通过保税核注清单生成内销征税报关单,并办理内销征税手续,不再向海关申报《内销征税联系单》。

  统一区外加工贸易企业集中办理内销征税手续申报时限,符合条件集中办理内销征税手续的加工贸易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对上月内销情况进行保税核注清单及报关单的集中申报,但集中申报不得超过手(账)册有效期或核销截止日期,且不得跨年申报。


  七、优化不作价设备监管,简化解除监管流程

  企业通过金关二期加贸管理系统办理不作价设备手册设立等各项手续,根据规范申报要求上传随附单证进行在线申报。

  简化不作价设备解除监管流程,对于监管期限已满的不作价设备,企业不再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等纸质单证,通过申报监管方式为“BBBB”的设备解除监管专用保税核注清单,向主管海关办理设备解除监管手续。保税核注清单审核通过后,企业如有需要,可自行打印解除监管证明。不作价设备监管期限未满,企业申请提前解除监管的,由企业根据现有规定办理复运出境或内销手续。


  八、创新低值辅料监管,纳入保税料件统一管理

  将低值辅料纳入加工贸易手(账)册统一管理。企业使用金关二期加贸管理系统,将低值辅料纳入进口保税料件申报和使用,适用加工贸易禁止类、限制类商品目录等相关管理政策,实现低值辅料无纸化、规范化管理。

  海关停止签发低值辅料登记表,之前已经签发的低值辅料登记表,企业可正常执行完毕。


  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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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2-26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59号 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为保障《外商投资法》的有效实施,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聚焦企业关切进一步推动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落实的通知》(国办发[2018]104号)的有关要求,我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商相关联发部门同意,决定废止56件规范性文件,现予以公布。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自2020年1月1日起废止。


  附件: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商务部

2019年12月25日



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合资企业或合资企业的中外方投资者能否用租赁来的设备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合资企业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字[1986]第12号)

  二、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资发〔1991〕第454号)

  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以BOT方式吸收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函[1994]第89号)

  四、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及程序的通知(外经贸法发[1995]第366号)

  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说明》的通知(外经贸法发[1996]658号)

  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问题的答复(外经贸法函字[1996]第66号)

  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解决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不出席企业董事会会议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外经贸法发[1998]第302号)

  八、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外经贸资综函字[1998]第260号)

  九、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外经贸资发[2001]538号)

  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关于开展试点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资一函[2002]615号)

  十一、商务部、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3年第25号——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

  十二、商务部办公厅、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申报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字[2004]1号)

  十三、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清算过程中终止清算、恢复经营问题答复的函(商法函[2004]第45号)

  十四、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延期有关问题的意见(商法函〔2004〕第71号)

  十五、商务部关于依法行政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5〕第3号)

  十六、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出资及清算具体应用问题的复函的通知(商法字[2005]第32号)

  十七、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处置不良资产审批管理的通知(商资字[2005]第37号)

  十八、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59号——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备案和批准证书发放管理权限、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等有关问题

  十九、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有关问题的答复(商办法函[2006]第32号)

  二十、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物流领域吸引外资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6]第38号)

  二十一、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商法字[2008]31号)

  二十二、商务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备案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8]第23号)

  二十三、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函[2008]59号)

  二十四、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涉及宏观调控审核和备案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8]54号)

  二十五、商务部关于进一步简化和规范外商投资行政许可的通知(商资函[2008]第21号)

  二十六、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8]第51号)

  二十七、商务部关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审核管理部分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8]第64号)

  二十八、商务部关于建立招商选资综合评价体系的指导意见(商资发[2008]510号)

  二十九、商务部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土地利用统计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8]89号)

  三十、商务部关于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审核管理部分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9]第2号)

  三十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外商投资审批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9]7号)

  三十二、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9]第9号)

  三十三、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审批权限的通知(商资函[2009]8号)

  三十四、商务部办公厅关于确定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证发证平台调整时间的通知(商办资函[2009]56号)

  三十五、商务部关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审核管理部分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9]第6号)

  三十六、商务部关于加强外商投资管理引导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商资发[2009]573号)

  三十七、商务部关于印发《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统计制度》(修订稿)的通知(商资函[2010]148号)

  三十八、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发[2010]209号)

  三十九、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互联网、自动售货机方式销售项目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字[2010]272号)

  四十、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融资性担保公司审核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10]762号)

  四十一、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函[2011]72号)

  四十二、商务部关于印发《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及边境经济合作区综合统计制度》(修订稿)的通知(商资函[2012]144号)

  四十三、商务部关于完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的通知(商资函[2012]269号)

  四十四、商务部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深圳市、广州市试点设立商业保理企业的通知(商资函[2012]1091号)

  四十五、商务部民政部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服务机构有关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13]67号)

  四十六、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审批与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13]657号)

  四十七、商务部公告2014年第41号——关于开展规范优化外商投资审批试点工作的公告

  四十八、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中外合资经营等类型企业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函(商办资函[2014]516号)

  四十九、商务部、外汇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房地产备案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4]340号)

  五十、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明确外商投资殡葬服务设施审批权限的通知(商办资函[2015]123号)

  五十一、商务部外汇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外商投资房地产备案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5]895号)

  五十二、商务部公告2016年第20号——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五十三、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统计局关于开展2015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联合报告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5]366号)

  五十四、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统计局关于开展2016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联合报告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6]223号)

  五十五、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质检总局统计局关于开展2017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联合报告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7]130号)

  五十六、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质检总局统计局外汇局关于开展2018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联合报告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8]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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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25
文号: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19]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第十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十二条 以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将原物提交人民法院。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

  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动产或者替代品后,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保存现场查验。

  第十三条 当事人以不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查验。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可能需要鉴定的证据,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确保证据不被污染。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申请书应当载明需要保全的证据的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理由以及采取何种保全措施等内容。

  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法律、司法解释对诉前证据保全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采取查封、扣押等限制保全标的物使用、流通等保全措施,或者保全可能对证据持有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担保方式或者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保全措施对证据持有人的影响、保全标的物的价值、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争议的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等方法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笔录。

  在符合证据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证据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的保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申请证据保全错误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后,当事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保全的证据及时移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人民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

  第三十三条 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第三十五条 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法院的名称;

  (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

  (三)鉴定材料;

  (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

  (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六)鉴定意见;

  (七)承诺书。

  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

  第三十九条 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已经确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包含在鉴定费用中的,不再通知当事人预交。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一条 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十二条 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鉴定人进行处罚。当事人主张鉴定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准许鉴定人撤销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勘验前将勘验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参加的,不影响勘验进行。

  当事人可以就勘验事项向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和说明,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注意勘验中的重要事项。

  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

  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辩论。

  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七条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当事人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理由不成立的,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 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

  (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

  (二)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

  (三)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

  (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书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或第三人的隐私,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情形的,提交后不得公开质证。

  第四十八条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四十九条 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五十一条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存在客观障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

  前款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举证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确定:

  (一)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

  (二)追加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三)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酌情确定举证期限;

  (四)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五)公告送达的,举证期限自公告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通过组织证据交换进行审理前准备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五十七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的证据后有反驳证据需要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可以结合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导致诉讼迟延的情况、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确定罚款数额。


  四、质证

  第六十条 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人民法院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

  第六十二条 质证一般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

  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的,应当通知当事人询问的时间、地点、拒不到场的后果等内容。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询问前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据实陈述,绝无隐瞒、歪曲、增减,如有虚假陈述应当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宣读并进行说明。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第六十七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

  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联系方式,作证的主要内容,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七十条 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向证人送达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通知书中应当载明证人作证的时间、地点,作证的事项、要求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的申请。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的除外。

  证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代为宣读并进行说明。

  证人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证人保证书的内容适用当事人保证书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 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

  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

  证人言辞表达有障碍的,可以通过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第七十三条 证人应当就其作证的事项进行连续陈述。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旁听人员干扰证人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四条 审判人员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人员许可后可以询问证人。

  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证人之间进行对质。

  第七十五条 证人出庭作证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证人有困难需要预先支取出庭作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证人的申请在出庭作证前支付。

  第七十六条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申请以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不能出庭的具体原因。

  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十七条 证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以书面证言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以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证人的询问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存在威胁、侮辱证人或不适当引导等情形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妨碍证人作证,或者在证人作证后以侮辱、诽谤、诬陷、恐吓、殴打等方式对证人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

  第七十九条 鉴定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三日前将出庭的时间、地点及要求通知鉴定人。

  委托机构鉴定的,应当由从事鉴定的人员代表机构出庭。

  第八十条 鉴定人应当就鉴定事项如实答复当事人的异议和审判人员的询问。当庭答复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庭审结束后书面答复。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答复送交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再次组织质证。

  第八十一条 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予以处罚。

  当事人要求退还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责令鉴定人退还;拒不退还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当事人因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八十二条 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询问鉴定人、勘验人。

  询问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等不适当的言语和方式。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目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八十四条 审判人员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对鉴定意见质证或者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八十七条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八十八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第九十一条 公文书证的制作者根据文书原件制作的载有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副本,与正本具有相同的证明力。

  在国家机关存档的文件,其复制件、副本、节录本经档案部门或者制作原本的机关证明其内容与原本一致的,该复制件、副本、节录本具有与原本相同的证明力。

  第九十二条 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

  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六、其他

  第九十八条 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十九条 本规定对证据保全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对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询问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关于询问证人的规定;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存储在电子计算机等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第一百条 本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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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2-25
文号:法释[2019]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9]2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耕地占用税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以下简称《耕地占用税法》)将于2019年9月1日起实施。为切实贯彻落实好《耕地占用税法》,进一步规范税收征收管理,优化纳税服务,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耕地占用税法》的重要意义

  《耕地占用税法》的颁布和实施,是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践行绿色发展理念、完善生态税收体系的重要体现,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提升税收法制化规范化水平的必然要求,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耕地占用税法》的顺利实施,对促进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耕地保护,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各级税务机关要统一思想认识,不断提升政治站位,切实增强工作主动性和责任感,科学制定岗责制度和相关工作要求,完善征管措施,优化纳税服务,进一步提高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水平。

  二、扎实推进贯彻实施《耕地占用税法》的主要任务

  切实做好政策衔接。各级税务机关应结合本地实际,做好新旧政策的有序衔接,尽快完成征收子目适用税额系统配置。要立即对过去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该废止的要及时废止,该修订的应尽快修订,保证政策平稳过渡和有效衔接。税务总局经清理,决定于2019年9月1日起全文废止一批耕地占用税文件(具体目录附后)。

  严格规范复核流程。各级税务机关要主动协调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建立健全耕地占用税复核工作机制,联合制定复核工作规程,明确部门责任及文书传递方式。发现纳税人申报数据资料异常等情况的,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复核流程提请复核。提请复核应当列明占地位置和复核事由,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复核工作原则上应通过金税三期工程核心征管系统相关模块发起。

  坚决落实税收优惠。要认真落实耕地占用税各项减免税政策,确保应免尽免、应减尽减。严格按照纳税资料备案改留存备查、申报即享受优惠等要求,简化程序,精简资料,切实增强纳税人获得感。要结合自然资源等部门传递的涉税信息,加强对减免税的后续管理。要定期开展对下级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和对享受减免优惠纳税人的随机抽查,防范和化解税收风险。

  充分实现信息共享。各级税务机关要着力与相关部门建立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规范信息共享内容、交换路径及频率。应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中的共享数据比对,在纳税人识别、申报征收、减免退税、改变性质补征税款、税收风险管理等重点环节充分利用共享数据开展工作。有条件的省级税务机关应依托信息技术,会同相关部门探索制定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共享平台技术方案和标准,共同搭建省级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方式的高效便捷。要重点推动落实好“先税后证”要求,完善源头管控机制。

  持续优化办税服务。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回应纳税人和社会关切,准确把握宣传节点和节奏,积极开展宣传辅导工作,增强宣传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各级税务机关耕地占用税的业务主管部门要抓紧培训办税服务厅、12366纳税服务热线等一线税务人员,帮助其尽快熟练掌握耕地占用税政策和征管制度规定,充分理解各类业务场景,及时熟悉业务操作流程,不断提高业务水平,更好地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主管税务机关要针对不同的辅导对象和辅导事项,安排业务骨干为纳税人答疑解惑,确保纳税人尽快掌握耕地占用税申报、减免和退税等各项政策精神及办理方法。要大力推行网上办税,优化电子税务局功能,不断提升纳税人网上办税体验。

  三、全面落实贯彻实施《耕地占用税法》工作要求

  着力强化组织领导。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进一步细化任务分工,明确工作责任,把准时间节点,统筹协调推进,确保部门协作更加紧密顺畅、征管工作更加有序规范、服务工作更加精准到位。

  协同统筹推进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横向协同、上下联动、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政策法规、资源环境、征管科技、纳税服务、大数据和风险管理等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和纳税服务。省市两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基层的业务指导和沟通交流,坚持问题导向,畅通业务交流和问题反馈渠道。各级税务机关要紧密依靠地方党委、政府,主动加强与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的联系沟通,凝聚各方力量,健全长效协作机制,构建有效监管网络,切实提升税收共治水平。

  有效防范税收风险。各级税务机关要以涉税信息共享为抓手,以大数据手段为支撑,结合税种特点和本地实际,创新管理机制,探索开展纳税人申报数据与外部门交换数据比对的应用研究,深入挖掘各类数据之间的关联关系,科学合理设置各类风险管理指标,不断提高耕地占用税风险管理水平、堵塞征管漏洞。

  附件:耕地占用税全文废止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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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29
文号:税总函[2019]2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9]28号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就业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就业是民生之本、财富之源。当前我国就业形势保持总体平稳,但国内外风险挑战增多,稳就业压力加大。为全力做好稳就业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把稳就业摆在更加突出位置,强化底线思维,做实就业优先政策,健全有利于更充分更高质量就业的促进机制,坚持创造更多就业岗位和稳定现有就业岗位并重,突出重点、统筹推进、精准施策,全力防范化解规模性失业风险,全力确保就业形势总体稳定。


  二、支持企业稳定岗位

  (一)加大援企稳岗力度。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工伤保险费率的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1年4月30日。参保企业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以及困难企业开展职工在岗培训的补贴政策,实施期限均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

  (二)加强对企业金融支持。落实普惠金融定向降准政策,释放的资金重点支持民营企业和小微企业融资。鼓励银行完善金融服务民营企业和小微企业的绩效考核激励机制,增加制造业中小微企业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对扩大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规模、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担保费率等政策性引导较强的地方进行奖补。发挥各级政府中小企业工作领导小组的协调作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增加就业。发挥各级金融监管机构作用,鼓励银行为重点企业制定专门信贷计划,对遇到暂时困难但符合授信条件的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

  (三)引导企业开拓国内市场。完善省际间信息沟通、收益分享等机制,鼓励中西部和东北地区各类产业园区与东部产业转出地区加强对接,及时掌握有转移意愿的企业清单。推广工业用地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和弹性年期供应方式,降低物流和用电用能成本,有条件的地区可加大标准厂房建设力度并提供租金优惠,推动制造业跨区域有序转移。搭建跨部门综合服务平台,加强企业产销融通对接,重点支持相关企业对接国内各大电商平台和各行业、各区域大宗采购项目,支持企业拓展国内市场销售渠道。

  (四)规范企业裁员行为。支持企业与职工集体协商,采取协商薪酬、调整工时、轮岗轮休、在岗培训等措施,保留劳动关系。对拟进行经济性裁员的企业,指导其依法依规制定和实施职工安置方案,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相关情况,依法依规支付经济补偿,偿还拖欠的职工工资,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三、开发更多就业岗位

  (五)挖掘内需带动就业。实施社区生活服务业发展试点,开展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领跑者”行动试点工作,深入推进家政培训提升行动和家政服务领域信用建设专项行动。加强旅游公共设施建设,推进区域医疗中心建设,开展支持社会力量发展普惠托育服务专项行动。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向重点人群提供服务。鼓励汽车、家电、消费电子产品更新消费,有力有序推进老旧汽车报废更新,鼓励限购城市优化机动车限购管理措施。培育国内服务外包市场,支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采购专业服务。

  (六)加大投资创造就业。合理扩大有效投资,适当降低部分基础设施等项目资本金比例,加快发行使用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确保精准投入补短板重点项目。实施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棚户区改造、农村危房改造等工程,支持城市停车场设施建设,加快国家物流枢纽网络建设。深入实施新一轮重大技术改造升级工程。

  (七)稳定外贸扩大就业。研究适时进一步降低进口关税和制度性成本,扩大出口信用保险覆盖面、合理降低保费,确保审核办理正常退税平均时间在10个工作日以内。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机构等作用,引导企业增强议价能力,鼓励提供公益法律服务。建设国际营销服务体系,加快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做大做强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八)培育壮大新动能拓展就业空间。加快5G商用发展步伐,深入推进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发展工程,加强人工智能、工业互联网等领域基础设施投资和产业布局。支持科技型企业开展联合技术攻关,完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示范应用扶持政策,支持科技型企业到海外投资。加快落实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促进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快速发展。


  四、促进劳动者多渠道就业创业

  (九)鼓励企业吸纳就业。降低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当年新招用符合条件人员占现有职工比例下调为20%,职工超过100人的比例下调为10%。对企业吸纳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就业且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有条件的地区可给予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实施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十)扶持创业带动就业。持续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鼓励和支持更多劳动者创业创新。加大创业担保贷款政策实施力度,建立信用乡村、信用园区、创业孵化示范载体推荐免担保机制。实施“双创”支撑平台项目,引导“双创”示范基地、专业化众创空间等优质孵化载体承担相关公共服务事务。鼓励支持返乡创业,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优先保障县以下返乡创业用地,支持建设一批农民工返乡创业园、农村创新创业和返乡创业孵化实训基地,建设一批县级农村电商服务中心、物流配送中心和乡镇运输服务站。实施返乡创业能力提升行动,加强返乡创业重点人群、贫困村创业致富带头人、农村电商人才等培训培育。对返乡农民工首次创业且正常经营1年以上的,有条件的地区可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

  (十一)支持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支持劳动者通过临时性、非全日制、季节性、弹性工作等灵活多样形式实现就业。研究完善支持灵活就业的政策措施,明确灵活就业、新就业形态人员劳动用工、就业服务、权益保障办法,启动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抓紧清理取消不合理限制灵活就业的规定。对就业困难人员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期满仍未实现稳定就业的,政策享受期限可延长1年,实施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十二)加强托底安置就业。加大对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力度,鼓励围绕补齐民生短板拓展公益性岗位。对从事公益性岗位政策期满仍未实现稳定就业的,政策享受期限可延长1年,实施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在农村中小型基础设施建设、农村危房改造中实施以工代赈,组织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参与工程项目建设。

  (十三)稳定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继续组织实施农村教师特岗计划、“三支一扶”计划等基层服务项目。公开招聘一批乡村教师、医生、社会工作者充实基层服务力量。扩大征集应届高校毕业生入伍规模。扩大就业见习规模,适当提高补贴标准,支持企业开发更多见习岗位。


  五、大规模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十四)大力推进职业技能提升行动。落实完善职业技能提升行动政策措施,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和生活费补贴。针对不同对象开展精准培训,全面开展企业职工技能提升培训或转岗转业培训,组织失业人员参加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实施农民工、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残疾人等重点群体专项培训计划。支持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积极承担相应培训任务。

  (十五)扩大技能人才培养培训规模。推进落实职业院校奖助学金调整政策,扩大高职院校奖助学金覆盖面、提高补助标准,设立中等职业教育国家奖学金。推进各地技师学院、技工学校纳入职业教育统一招生平台。组织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20岁以下有意愿的登记失业人员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对其中的农村学员和困难家庭成员给予生活费补贴,实施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十六)加强职业培训基础能力建设。启动国家产教融合建设试点,加强公共实训基地和产教融合实训基地建设。支持各类企业和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合作建设职工培训中心、企业大学和继续教育基地,鼓励设备设施、教学师资、课程教材等培训资源共建共享。实施新职业开发计划,加大职业技能标准和职业培训包开发力度,建立急需紧缺职业目录编制发布制度。


  六、做实就业创业服务

  (十七)推进就业服务全覆盖。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失业状态的城乡劳动者可在常住地进行失业登记,申请享受基本公共就业服务。健全就业信息监测系统,开放线上失业登记入口,实现失业人员基本信息、求职意愿和就业服务跨地区共享。加强重大项目、重大工程、专项治理对就业影响跟踪应对,对涉及企业关停并转的,主管部门要及时将企业信息提供给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可能造成规模性失业的,要同步制定应对措施。

  (十八)加强岗位信息归集提供。政府投资项目产生的岗位信息、各方面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信息,在本单位网站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网站公开发布。健全岗位信息公共发布平台,市级以上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要在2020年3月底前实现岗位信息在线发布,并向省级、国家级归集,加快实现公共机构岗位信息区域和全国公开发布。

  (十九)强化常态化管理服务。实施基层公共就业服务经办能力提升计划,建立登记失业人员定期联系和分级分类服务制度,每月至少进行1次跟踪调查,定期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创业服务,推介就业创业政策和职业培训项目,对其中的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就业援助。加强重点企业跟踪服务,提供用工指导、政策咨询、劳动关系协调等服务和指导。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行业协会提供上述服务的,有条件的地区可根据服务人数、成效和成本等,对其给予就业创业服务补助。


  七、做好基本生活保障

  (二十)更好发挥失业保险作用。对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人员,及时发放失业保险金。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人员,可继续发放失业保险金直至法定退休年龄。对失业保险金发放出现缺口的地区,采取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等方式予以支持。

  (二十一)做好困难人员生活保障。对符合条件的生活困难下岗失业人员,发放临时生活补助。对生活困难的失业人员及家庭,按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范围。对实现就业的低保对象,可通过“低保渐退”等措施,增强其就业意愿和就业稳定性。


  八、加强组织保障

  (二十二)完善工作组织协调机制。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要切实履行稳就业主体责任,建立政府负责人牵头、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工作组织领导机制,明确目标任务、工作责任和督促落实机制,统筹领导和推进本地区稳就业工作和规模性失业风险应对处置,压实促进就业工作责任。

  (二十三)完善资金投入保障机制。积极投入就业补助资金,统筹用好失业保险基金、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等,用于企业稳定岗位、鼓励就业创业、保障基本生活等稳就业支出。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就业风险储备金,用于应对突发性、规模性失业风险。

  (二十四)完善就业形势监测机制。持续抓好就业常规统计,提升数据质量和时效性,多维度开展重点区域、重点群体、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就业监测。加强移动通信、铁路运输、社保缴纳、招聘求职等大数据比对分析,健全多方参与的就业形势研判机制。

  (二十五)完善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各地区要第一时间处置因规模性失业引发的群体性突发事件,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处置过程中,当地政府可根据需要与可能、统筹不同群体就业需求,依法依规制定临时性应对措施。

  (二十六)完善舆论宣传引导机制。大力宣传党中央、国务院稳就业决策部署和支持就业创业政策措施,引导广大劳动者树立正确的劳动观、价值观,选树一批促进就业创业工作典型经验、典型人物,发掘一批在中西部和东北地区、艰苦边远地区、城乡基层就业创业的先进典型,及时开展表彰激励。牢牢把握信息发布和舆论引导主动权,做好舆情监测研判,建立重大舆情沟通协调和应急处置机制,消除误传误解,稳定社会预期。



国务院

201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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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2-13
文号:国发[2019]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根据《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及《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以下简称《工作指引》)以及相关税收规定,现就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自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注明的发证时间所在年度起申报享受税收优惠,并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期满当年,在通过重新认定前,其企业所得税暂按15%的税率预缴,在年底前仍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按规定补缴相应期间的税款。

二、对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享受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税务部门如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过程中或享受优惠期间不符合《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认定条件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通知税务机关追缴其证书有效期内自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已享受的税收优惠。


附录——国科发火[2016]32号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二)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三)对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四)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五)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下同)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5%;

2.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六)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七)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八)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三、享受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每年汇算清缴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交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履行备案手续,同时妥善保管以下资料留存备查:

1.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资料;

3.知识产权相关材料;

4.年度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范围的说明,高新技术产品(服务)及对应收入资料;

5.年度职工和科技人员情况证明材料;

6.当年和前两个会计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及占同期销售收入比例、研发费用管理资料以及研发费用辅助账,研发费用结构明细表(具体格式见《工作指引》附件2 );

7.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四、本公告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2016年1月1日以后按《认定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按本公告规定执行。2016年1月1日前按《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6月19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加大对科技型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政策扶持,有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培育创造新技术、新业态和提供新供给的生力军,促进经济升级转型升级,2016年,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及配套文件《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以下简称《工作指引》)。

  《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出台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以下简称“203号文件”)作为与原《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相配套的税收优惠管理性质的文件,其有关内容需要适时加以调整和完善,以实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和税收优惠管理的有效衔接,保障和促进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为此,特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优惠的期间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因此高新技术企业也是按年享受税收优惠。而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上注明的发证时间是具体日期,不一定是一个完整纳税年度,且有效期为3年。这就导致了企业享受优惠期间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的有效期不完全一致。为此,公告明确,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自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注明的发证时间所在年度起申报享受税收优惠,并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例如,A企业取得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上注明的发证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A企业可自2016年度1月1日起连续3年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即,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年度为2016、2017和2018年。

  按照上述原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发放当年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则在期满当年应停止享受税收优惠。但鉴于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仍有可能处于有效期内,且继续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可能性非常大,为保障高新技术企业的利益,实现优惠政策的无缝衔接,公告明确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期满当年内,在通过重新认定前,其企业所得税可暂按15%的税率预缴,在年底前仍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则应按规定补缴税款。如,A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在2019年4月20日到期,在2019年季度预缴时企业仍可按高新技术企业15%税率预缴。如果A企业在2019年年底前重新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其2019年度可继续享受税收优惠。如未重新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则应按25%的税率补缴少缴的税款。


  (二)明确税务机关日常管理的范围、程序和追缴期限

  在《认定办法》第十六条基础上,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税务机关的后续管理,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明确后续管理范围。《认定办法》出台以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对高新技术企业在享受优惠期间是否需要符合认定条件存在较大的争议。经与财政部、科技部沟通,《认定办法》第十六条中所称“认定条件”是较为宽泛的概念,既包括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的条件,也包括享受税收优惠期间的条件。因此,公告将税务机关后续管理的范围明确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过程中和享受优惠期间,统一了管理范围,明确了工作职责。

  二是调整后续管理程序。此前,按照203号文件的规定,税务部门发现高新技术企业不符合优惠条件的,可以追缴高新技术企业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但不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按照《认定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告对203号文件的后续管理程序进行了调整,即,税务机关如发现高新技术企业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通知税务机关追缴税款。

  三是明确追缴期限。为统一执行口径,公告将《认定办法》第十六条中的追缴期限“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明确为“证书有效期内自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避免因为理解偏差导致扩大追缴期限,切实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三)明确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备案要求

  《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出台后,认定条件、监督管理要求等均发生了变化,有必要对享受优惠的备案资料和留存备查资料进行适当调整。公告对此进行了明确。在留存备查资料中,涉及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所属领域、高新技术产品(服务)及对应收入、职工和科技人员、研发费用比例等相关指标时,需留存享受优惠年度的资料备查。


  (四)明确执行时间和衔接问题

  一是考虑到本公告加强了高新技术企业税收管理,按照不溯及既往原则,明确本公告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二是《认定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但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仍在有效期内。在一段时间内,按不同认定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还将同时存在,但认定条件、监督管理要求等并不一致。为公平、合理起见,公告明确了“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处理原则,以妥善解决新旧衔接问题。即按照《认定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按本公告规定执行,按国科发火〔2008〕172号文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仍按照203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三是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号)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7年0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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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1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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