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中评协办[2017]92号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印发《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有关注册会计师协会):

  根据《资产评估法》、《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社部令第31号)有关规定,结合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实际情况,我会制定了《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2017年10月25日

  附件

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考试)工作管理,保证考试公平、公正,规范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根据《资产评估法》《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考试中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试人员,是指根据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有关规定参加考试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参与考试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人员,包括命(审)题(卷)、监考、考点负责人、巡视、考试系统操作、评卷等人员,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中评协)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地方协会)及考试服务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监考人员,是指考试期间在考场内、外负责考试秩序的考试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考点负责人,是指考试期间担任考点主考和副主考的考试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考试服务机构,是指为考试提供服务的相关单位。

  第四条  认定与处理违规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二章  应试人员违规行为处理

  第五条  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其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 携带通讯工具、具有文字存储及显示和录放功能的计算器等电子设备,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进入座位,未按规定放在指定位置,经提醒仍不改正的;

  (二) 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者考场,经提醒仍不改正的;

  (三) 考试开始30分钟后未登录考试计算机或者未确认考生信息的;

  (四) 故意损坏电子化系统设施的;

  (五) 未按规定使用考试系统,经提醒仍不改正的;

  (六) 其他应当给予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的违规行为。

  第六条  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严重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其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并将其违规行为记入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诚信档案库(以下简称考试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五年:

  (一) 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二) 持伪造证件参加考试的;

  (三) 本人离开考场后,在考试结束前,传播考试试题及答案的;

  (四) 使用禁止带入考场的通讯工具、具有文字存储及显示和录放功能的计算器等电子设备的;

  (五) 其他应当给予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的严重违规行为。

  第七条  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特别严重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其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并将其违规行为记入考试诚信档案库,长期记录:

  (一) 串通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二)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三) 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恶劣的违规行为。

  第八条  应试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并责令离开考场;情节严重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故意扰乱考点、考场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

  (二) 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

  (三) 威胁、侮辱、诽谤、诬陷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应试人员的;

  (四) 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应试人员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成绩证明等严重违规行为的,由中评协宣布该证书或成绩证明无效,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处理。

  第十条  在阅卷过程中发现应试人员之间同一科目作答内容雷同,并经阅卷专家组确认的,由中评协给予其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作答内容雷同的具体认定方法和标准,由中评协确定。

  应试人员之间同一科目作答内容雷同,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违规行为成立的,视具体情形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处理。

  第十一条  考试诚信档案库由中评协统一建立,纳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诚信档案库,向用人单位及社会提供查询。中评协可以视情况向社会公布考试诚信档案库记录的相关信息,并通知当事人所在单位。

  第三章  考试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

  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其继续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考试工作,并由中评协、地方协会、考试服务机构或者建议有关单位给予处分:

  (一) 不严格掌握报名条件的;

  (二) 擅自为应试人员调换考场或者座位的;

  (三) 提示或者暗示应试人员答卷的;

  (四) 未准确记录考场情况及违规行为,并造成一定影响的;

  (五) 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考场秩序混乱或者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试卷的;

  (六) 未执行回避制度的;

  (七) 发现应试人员有违规行为不予制止的;

  (八) 其他一般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评协、地方协会或者考试服务机构将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不得再从事考试工作,并给予相应处分:

  (一) 因命(审)题(卷)发生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 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取得考试资格或者取得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的;

  (三) 因失职造成应试人员未能如期参加考试,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 窃取、擅自更改、编造或者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五) 泄露考务实施工作中应当保密信息的;

  (六) 在评阅卷工作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者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七) 因评卷工作失职,造成卷面成绩错误,后果严重的;

  (八) 指使或者纵容他人作弊,或者参与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

  (九) 监管不严,使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现象的;

  (十) 擅自拆启未开考试题载体或者考试后已密封的试题载体的;

  (十一) 利用考试工作之便,以权谋私或者打击报复应试人员的;

  (十二) 其他严重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规定,造成在保密期限内的考试试题及相关材料内容泄露、丢失的,由相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应试人员违规行为被当场发现的,考试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对于被认定为违规的,要收集、保存相应证据材料,如实记录违规事实和现场处理情况,当场告知其记录内容,并要求本人签字;对于拒绝签字或者恶意损坏证据材料的,由两名考试工作人员如实记录其拒签或者恶意损坏证据材料的情况。违规记录经考点负责人签字认定后,报送地方协会。地方协会应当于考试结束后5日内,将违规记录等有关资料报送中评协。

  第十六条  中评协对应试人员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应试人员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及相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应试人员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中评协对应试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第十七条  中评协对应试人员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制作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被处理的应试人员。

  第十八条  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被处理人姓名、身份证件号及准考证号;

  (二) 违规的事实和证据;

  (三) 处理的理由、依据和结果;

  (四) 不服处理决定,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 中评协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十九条  中评协负责考试违规行为举报的受理、核实及处理。

  第二十条  被处理的应试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中评协提出申诉。

  第二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因违规行为受到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起申诉的,中评协不停止执行违规行为处理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师(珠宝)职业资格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中评协发布的《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中评协﹝2016﹞16号)和《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工作规程》(中评协〔2016〕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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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25
文号:中评协办[2017]9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商企注字[2017]192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海关总署 商务部关于印发《推进“多证合一”改革加强部门信息共享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市场监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41号)(下称《意见》)文件精神要求,进一步降低市场主体创设的制度性交易成本,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新力,工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签署了《推进“多证合一”改革加强部门信息共享合作备忘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工商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

  2017年10月23日

  工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推进“多证合一”改革加强部门信息共享合作备忘录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41号)(下称《意见》)文件精神要求,进一步降低市场主体创设的制度性交易成本,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新力,工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就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深化部门间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建立信息共享渠道

  各部门协助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加快信息交换传递和数据共享机制、平台建设。对于中央层面统一建设部署的信息管理和申报系统,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开放数据和业务端口、公布数据交换接口规范、增设系统管理权限。加快系统升级改造,通过各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间数据接口等形式,确保省内实现跨区域、跨部门的信息交换传递和数据共享。有条件的地方尽快实现数据实时共享。

  二、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企业登记机关及时将企业基本登记信息共享到省级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各部门协同配合做好数据采集、传输、接收和导入工作,企业登记机关确保共享信息准确、及时,各部门及时接收、获取,并做好数据的导入、整理和转化工作,推进共享信息在各部门业务系统的有效融合使用。研究建立相互间数据共享对账机制,加大对共享信息的核实力度,及时沟通协调解决信息共享过程中出现的数据问题。

  三、从严控制信息采集

  以减轻企业负担,提高政府效能为目标,凡是能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信息和前序流程已收取的材料,不再要求企业和群众重复提交;凡是能通过网络核验的信息,不再要求其他单位和申请人重复提交;凡是应由行政机关及相关机构调查核实的信息,由部门自行核实,实现相同信息“一次采集、一档管理”,避免让企业重复登记、重复提交材料。对企业登记部门在市场主体设立阶段无法采集的信息,各部门在当事人办理具体事务时另行采集信息。

  四、推进“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广泛应用

  各部门互认“多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推进“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在区域内、行业内的互认和应用。各部门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企业唯一身份标识,改造升级现有的业务管理系统,做好企业基本登记信息和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和应用,对于“多证合一”后营业执照所涵盖的原有事项信息,不再要求企业提供额外的证明文件,实现企业“一照一码”走天下。

  五、其他事宜

  各部门和单位严格落实各地“多证合一”改革实施方案和本备忘录,密切协作,解放思想,锐意进取,主动作为,加快推进改革各项措施进程,确保“多证合一”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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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23
文号:工商企注字[2017]19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的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办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相关事项,适用本公告。与执行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相关的事项不适用本公告。

  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支付人自行委托代理人或指定其他第三方代为支付相关款项,或者因担保合同或法律规定等原因由第三方保证人或担保人支付相关款项的,仍由委托人、指定人或被保证人、被担保人承担扣缴义务。

  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转让财产所得包含转让股权等权益性投资资产(以下称“股权”)所得。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净值后的余额为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股权转让人转让股权所收取的对价,包括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种收入。

  股权净值是指取得该股权的计税基础。股权的计税基础是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成本,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成本。股权在持有期间发生减值或者增值,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的,股权净值应进行相应调整。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多次投资或收购的同项股权被部分转让的,从该项股权全部成本中按照转让比例计算确定被转让股权对应的成本。

  四、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支付或计价的,分别按以下情形进行外币折算:

  (一)扣缴义务人扣缴企业所得税的,应当按照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相关款项实际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

  (二)取得收入的非居民企业在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前自行申报缴纳应源泉扣缴税款的,应当按照填开税收缴款书之日前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三)主管税务机关责令取得收入的非居民企业限期缴纳应源泉扣缴税款的,应当按照主管税务机关作出限期缴税决定之日前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收入或财产净值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价的,分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税款和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三种情形,先将以非人民币计价项目金额比照本公告第四条规定折合成人民币金额;再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及相关规定计算非居民企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财产净值或财产转让收入的计价货币按照取得或转让财产时实际支付或收取的计价币种确定。原计价币种停止流通并启用新币种的,按照新旧货币市场转换比例转换为新币种后进行计算。

  六、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实际承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计算并解缴应扣税款。

  七、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和解缴代扣税款。扣缴义务人发生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情形,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一条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非居民企业取得应源泉扣缴的所得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相关应纳税款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实际支付之日。

  非居民企业采取分期收款方式取得应源泉扣缴所得税的同一项转让财产所得的,其分期收取的款项可先视为收回以前投资财产的成本,待成本全部收回后,再计算并扣缴应扣税款。

  八、扣缴义务人在申报和解缴应扣税款时,应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扣缴义务人可以在申报和解缴应扣税款前报送有关申报资料;已经报送的,在申报时不再重复报送。

  九、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向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未扣缴税款,并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非居民企业未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缴纳,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申报缴纳税款;非居民企业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前自行申报缴纳税款的,视为已按期缴纳税款。

  十、非居民企业取得的同一项所得在境内存在多个所得发生地,涉及多个主管税务机关的,在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自行申报缴纳未扣缴税款时,可以选择一地办理本公告第九条规定的申报缴税事宜。受理申报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申报后5个工作日内,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和同一项所得其他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见附件),告知非居民企业涉税事项。

  十一、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知晓情况的相关方提供与应扣缴税款有关的合同和其他相关资料。扣缴义务人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扣缴情况。

  十二、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当扣缴的税款,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的,由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扣缴义务人补扣税款,并依法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需要向纳税人追缴税款的,由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执行。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与所得发生地不一致的,负责追缴税款的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有关情况;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确定应纳税款未依法扣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告知非居民企业涉税事项。

  十三、主管税务机关在按照本公告第十二条规定追缴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款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该非居民企业限期申报缴纳应纳税款。

  (二)收集、查实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及其支付人的相关信息,并向该其他项目支付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从该非居民企业其他收入项目款项中依照法定程序追缴欠缴税款及应缴的滞纳金。

  其他项目支付人所在地与未扣税所得发生地不一致的,其他项目支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给予配合和协助。

  十四、按照本公告规定应当源泉扣缴税款的款项已经由扣缴义务人实际支付,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解缴应扣税款,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作为税款已扣但未解缴情形,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一)扣缴义务人已明确告知收款人已代扣税款的;

  (二)已在财务会计处理中单独列示应扣税款的;

  (三)已在其纳税申报中单独扣除或开始单独摊销扣除应扣税款的;

  (四)其他证据证明已代扣税款的。

  除上款规定情形外,按本公告规定应该源泉扣缴的税款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解缴入库的,均作为应扣未扣税款情形,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十五、本公告与税收协定及其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税收协定及其相关规定执行。

  十六、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为扣缴义务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不同所得,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不动产转让所得,为不动产所在地国税机关。

  (二)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为被投资企业的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三)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为分配所得企业的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四)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为负担、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的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十七、本公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第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九条第二款可以适用于在本公告施行前已经发生但未处理的所得。下列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废止: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32号)第二条第(三)项中的以下表述:

  “各地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规定,落实扣缴登记和合同备案制度,辅导扣缴义务人及时准确扣缴应纳税款,建立管理台账和管理档案,追缴漏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第四条第(二)项第3目中以下表述: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规定,落实扣缴登记和合同备案制度,辅导扣缴义务人及时准确扣缴应纳税款,建立管理台账和管理档案”。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税收协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0〕119号)第九条。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三十六条。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五条和第六条。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第二条第三款中以下表述:

  “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

  (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八条第二款。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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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0-1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增值税、消费税有关涉税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现将增值税、消费税部分涉税事项办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18年1月1日起,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继续抵扣事项由省国税局核准。允许继续抵扣的客观原因类型及报送资料等要求,按照修改后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执行。

  各省国税局应在修改后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附件《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基础上,按照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要求,以方便纳税人、利于税收管理为原则,进一步细化流程、明确时限、简化资料、改进服务。

  二、自2017年11月1日起,纳税人同时申请汇总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在汇总纳税申请资料中予以说明即可,不需要就增值税、消费税分别报送申请资料。

  三、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未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认证、确认或者稽核比对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逐级上报,由省国税局认证并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

  (二)删去第一条第三款:“本公告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三)将《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无误后,应向上级税务机关上报,并将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情况说明、第三方证明或说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电子信息、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复印件逐级上报至省国税局”。

  (四)将《管理办法》第五条修改为:“省国税局对上报的资料进行案头复核,并对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信息进行认证、稽核比对,对资料符合条件、稽核比对结果相符的,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所注明或计算的税额”。

  上述修改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根据本公告作相应修改,个别文字进行调整,重新公布。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10月1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


  (2011年9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增值税、消费税有关涉税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修正)

  为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经国务院批准,现将2007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未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认证或者稽核比对(以下简称逾期)抵扣问题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未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认证、确认或者稽核比对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逐级上报,由省国税局认证并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由于除本公告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仍应按照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规定执行。

  二、客观原因包括如下类型:

  (一)因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二)增值税扣税凭证被盗、抢,或者因邮寄丢失、误递导致逾期;

  (三)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增值税扣税凭证,纳税人不能正常履行申报义务,或者税务机关信息系统、网络故障,未能及时处理纳税人网上认证数据等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四)买卖双方因经济纠纷,未能及时传递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纳税人变更纳税地点,注销旧户和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时间过长,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五)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可按照本公告附件《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逾期抵扣手续。

  四、本公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附件

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逾期抵扣。

  二、纳税人申请办理逾期抵扣时,应报送如下资料:

  (一)《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申请单》;

  (二)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情况说明。纳税人应详细说明未能按期办理认证、确认或者稽核比对的原因,并加盖企业公章。其中,对客观原因不涉及第三方的,纳税人应说明的情况具体为:发生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原因的,纳税人应详细说明自然灾害或者社会突发事件发生的时间、影响地区、对纳税人生产经营的实际影响等;纳税人变更纳税地点,注销旧户和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时间过长,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纳税人应详细说明办理搬迁时间、注销旧户和注册新户的时间、搬出及搬入地点等;企业办税人员擅自离职,未办理交接手续的,纳税人应详细说明事情经过、办税人员姓名、离职时间等,并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及企业内部相关处理决定。

  (三)客观原因涉及第三方的,应提供第三方证明或说明。具体为:企业办税人员伤亡或者突发危重疾病的,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医院证明;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增值税扣税凭证,导致纳税人不能正常履行申报义务的,应提供相关司法、行政机关证明;增值税扣税凭证被盗、抢的,应提供公安机关证明;买卖双方因经济纠纷,未能及时传递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应提供卖方出具的情况说明;邮寄丢失或者误递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应提供邮政单位出具的说明。

  (四)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电子信息;

  (五)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复印件(复印件必须整洁、清晰,在凭证备注栏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必须裁剪成与原票大小一致)。

  三、由于税务机关自身原因造成纳税人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上报文件中说明相关情况。具体为,税务机关信息系统或者网络故障,未能及时处理纳税人网上认证数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详细说明信息系统或网络故障出现、持续的时间,故障原因及表现等。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实纳税人所报资料,重点核查纳税人所报送资料是否齐全、交易是否真实发生、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原因是否属于客观原因、第三方证明或说明所述时间是否具有逻辑性、资料信息是否一致、增值税扣税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等。

  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无误后,应向上级税务机关上报,并将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情况说明、第三方证明或说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电子信息、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复印件逐级上报至省国税局。

  五、省国税局对上报的资料进行案头复核,并对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信息进行认证、稽核比对,对资料符合条件、稽核比对结果相符的,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所注明或计算的税额。

  六、主管税务机关可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已抵扣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进项税额的纳税人进行复查,发现纳税人提供虚假信息,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应责令纳税人将已抵扣进项税额转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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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1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价监[2017]1849号 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印发,请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时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商  务  部

  工 商 总 局

  国务院法制办

  2017年10月23日

  附件: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顺利开展,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 号,以下简称《意见》),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公平竞争审查。

  第三条 对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制定的政策措施、政府部门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参照本细则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不得提交审议。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商务部、工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推进公平竞争审查相关工作,对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进行宏观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或者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以下统称联席会议),负责统筹协调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各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应当每年向上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报告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

  第二章 审查机制和程序

  第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自我审查机制,明确责任机构和审查程序。自我审查可以由政策制定机关的具体业务机构负责,或者由政策制定机关指定特定机构统一负责,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实施。

  第六条 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遵循审查基本流程(可参考附件一),并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可参考附件二)。

  书面审查结论由政策制定机关存档。

  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出台政策措施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七条 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征求意见情况。对出台前需要保密的政策措施,由政策制定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利害关系人指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消费者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八条 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可以征求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征求上述方面意见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有关情况。

  第九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就公平竞争审查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向履行相应职责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咨询。反垄断执法机构基于政策制定机关提供的材料,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条 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时,对存在较大争议或者部门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问题,可以提请同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协调。联席会议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根据相关工作规则召开会议进行协调。仍无法协调一致的,由政策制定机关提交上级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每年对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情况进行总结,于次年1 月31 日前将书面总结报告报送同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十二条 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对其影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定期评估。经评估认为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应当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

  定期评估可以每三年进行一次,也可以由政策制定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自行决定评估时限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在出台政策措施时予以明确。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建立专门的定期评估机制,也可以在定期清理本地区、本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一并评估。

  第十三条 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对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和定期评估。

  第三章 审查标准

  第十四条 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一)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以备案、登记、注册、名录、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指定、配号、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置消除或者减少经营者之间竞争的市场准入或者退出条件。

  (二)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

  1.在一般竞争性领域实施特许经营或者以特许经营为名增设行政许可;

  2.未明确特许经营权期限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延长特许经营权期限;

  3.未采取招标投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直接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特定经营者;

  4.设置歧视性条件,使经营者无法公平参与特许经营权竞争。

  (三)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2.在招标投标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组织形式,排斥或者限制潜在投标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设置项目库、名录库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四)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行政审批环节、条件和程序;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置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性备案程序。

  (五)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主要指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决定,采取禁止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式等方式,直接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

  第十五条 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一)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时,对外地和进口同类商品、服务制定歧视性价格;

  2.对相关商品、服务进行补贴时,对外地同类商品、服务和进口同类商品不予补贴或者给予较低补贴。

  (二)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商品、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2.对进口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进口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置专门针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

  5.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6.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以及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三)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1.不依法及时有效地发布招标信息;

  2.直接明确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

  3.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明显高于本地经营者的资质要求或者评审标准;

  4.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四)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

  1.直接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模式等进行限制;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直接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将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与本地招标投标、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等的必要条件,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五)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不给予与本地经营者同等的政策待遇;

  2.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

  3.在节能环保、安全生产、健康卫生、工程质量、市场监管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规定歧视性监管标准和要求。

  第十六条 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一)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和补贴;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减免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税款;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以优惠价格或者零地价向特定经营者出让土地,或者以划拨、作价出资方式向特定经营者供应土地;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环保标准、排污权限等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特殊待遇;

  5.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特定经营者减免、缓征或停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住房公积金等。

  (二)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主要指根据企业缴纳的税收或者非税收入情况,采取列收列支或者违法违规采取先征后返、即征即退等形式,对企业进行返还,或者给予企业财政奖励或补贴、减免土地出让收入等优惠政策。

  (三)不得违法违规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主要指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根据经营者规模、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地区等因素,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

  (四)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要求经营者交纳各类保证金;

  2.在经营者履行相关程序或者完成相关事项后,不及时退还经营者交纳的保证金。

  第十七条 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一)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主要指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权、行政指导或者通过行业协会等方式,强制、组织或者引导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或者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二)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生产经营敏感信息是指除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之外,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公开,通过公开渠道无法采集的生产经营数据。主要包括:拟定价格、成本、生产数量、销售数量、生产销售计划、经销商信息、终端客户信息等。

  (三)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包括但不限于:

  1.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服务进行政府定价;

  2.对不属于本级政府定价目录范围内的商品、服务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四)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公布商品和服务的统一执行价、参考价;

  2.规定商品和服务的最高或者最低限价;

  3.干预影响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第四章 例外规定

  第十八条 政策制定机关对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认为虽然具有一定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属于《意见》规定的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涉及国防建设,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例外情形,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一)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即为实现相关目标必须实施此项政策措施;

  (二)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

  (三)明确实施期限。

  第十九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政策措施是否适用例外规定。认为适用例外规定的,应当对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和条件进行详细说明。

  第二十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逐年评估适用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第五章 社会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政策制定机关涉嫌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反映,政策制定机关应当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及时补做审查。发现存在违反审查标准问题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政策制定机关涉嫌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上级机关应当核实有关情况;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二十四条 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及时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提出停止执行或者调整政策措施的建议。相关处理决定和建议依据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专家支持体系。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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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0-23
文号:发改价监[2017]18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办价监[2017]1687号 关于开展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联合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决策部署,2016年1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开展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专项检查,严厉查处未明码标价、未按规定“一套一标”等价格违法行为,并于今年5月公开曝光一批典型案例,社会反响较好。为巩固专项检查成果,探索形成长效监管机制,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经研究,决定部署开展全国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联合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工作部署

  专项检查的时间为10月30日至11月30日。检查对象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机构,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楼盘和房地产中介机构门店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进行检查。

  专项检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统一部署,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开展。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2016年商品房明码标价专项检查查处情况、12358价格监管平台房地产价格举报分析情况等,确定检查范围及检查数量。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将选择部分省(区、市)开展交叉检查。

  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采取抽查方式开展检查,也可以对部分区域在售楼盘、门店摸底、暗访,对发现违法线索的单位进行检查。采取抽查方式的,要严格遵守“双随机”的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采取摸底、暗访方式的,应当对所有单位摸底、暗访情况进行记录以备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查处结果。

  二、检查重点内容

  专项检查重点查处以下行为:

  (一)销售商品房未明码标价、未在交易场所醒目位置明码标价;

  (二)未按规定实行“一套一标”;

  (三)标示信息不全,没有按照规定内容明码标价;未标明房源销售状态,已售房源所标示价格不是实际成交价;

  (四)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代收代办的收费未标明由消费者自愿选择;

  (五)通过虚假价格承诺、虚假价格促销等手段,诱骗消费者进行交易;

  (六)以捆绑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强制提供商品或服务并捆绑收费;

  (七)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

  (八)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九)其他违反《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行为。

  三、检查工作要求

  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高度重视,创新方式,切实规范本区域商品房销售市场价格行为,着力提升监管效能,营造公开、透明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秩序。

  (一)制定工作方案。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认真研究分析本地商品房销售市场价格行为监管工作现状,通过分析举报热点、舆论热点等,确定检查范围及数量,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检查方案,并将工作方案于11月10日前分别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监局,传真010-68502576,邮箱anhui@ndrc.gov.cn)、住房城乡建设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传真010-58933190,邮箱shichang@mail.cin.gov.cn)。

  (二)严格依法行政。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行“一套一标”,每套商品房的标价行为均是独立的价格行为。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按照《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发改价监〔2014〕1223号)和“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法严处价格违法行为。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严格依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三)严守廉政纪律。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严格遵守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廉洁从政的各项规定,要把廉洁执法放到首要位置,严格执行纪律,杜绝“关系案”“人情案”,把每个案件办成经得起时间考验的铁案。

  (四)推进联合惩戒。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充分发挥信用建设在市场监管中的积极作用,健全事前事中事后信用监管体系。加强与金融、税务、国土、工商等部门协调配合,推进建立联合惩戒机制,将违法行为纳入诚信不良信用记录,设立严重失信者“黑名单”,提高经营者违法成本,增强企业守法意识,维护良好市场秩序。

  (五)提出政策建议。请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深入分析商品房销售不规范价格行为发生的原因,梳理本地加强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监管的经验,在完善制度、机制等方面提出有针对性的政策建议,提升检查工作成效。请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于12月20日前将检查报告(含6件典型案例)、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联合检查情况统计表分别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价监局)、住房城乡建设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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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16
文号:发改办价监[2017]16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务部公告2017年第64号 商务部公布《2018年磷矿石出口配额申报条件、申报程序及分配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2018年磷矿石出口配额申报条件、申报程序及分配原则》,现予公布。

  商  务  部

  2017年10月23日

2018年磷矿石出口配额申报条件、申报程序及分配原则

  一、磷矿石出口配额申报条件

  磷矿石,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中税号为25101010、25101090、25102010、25102090项下所有品种的商品。

  (一)生产企业。

  1.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具备有效的进出口经营资格),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相应商品出口业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2014-2016年间有出口实绩(含出口供货数量);

  3.具有磷矿采矿许可证(综合回收利用中低品位磷矿石的企业,需具有主矿种采矿许可证及相关地质报告或储量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证或相应安全资格证书;

  4.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环保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5.遵守国家安全生产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6.2014-2016年间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流通企业。

  1.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具备有效的进出口经营资格),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相应商品出口业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2014-2016年间有出口实绩;

  3.企业从符合本规定第(一)条1、3、4、5、6款的生产企业采购磷矿石;

  4.遵守国家安全生产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5.2014-2016年间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申报及审核程序

  符合本规定申报条件的企业,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申请企业进行汇总,于2017年1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申请企业名单和申请材料(电子版)寄送商务部。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将申请及有关材料(电子版)报送商务部

  报送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行政事务服务大厅13号窗口李宇奇;联系电话:010-65197853;邮政编码:100731。封装申请材料的信封或者物流纸箱的表面需注明“事项编号:18014-001”字样。

  商务部对申请企业进行审核。通过初审的企业名单,将在商务部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7天。公示期间,如对公示名单有异议,请向商务部(对外贸易司)提出公示异议申请,商务部(对外贸易司)在接到申请后将在7个工作日内给予提出异议者答复意见。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商务部将进行备案,并对外公布合格企业名单。名单中的企业均可参与2018年磷矿石出口配额分配。

  三、磷矿石出口配额分配原则

  (一)商务部综合考虑合格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中低品位磷矿石选用、出口情况及环境监测等因素,将磷矿石出口配额下达至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的资源状况、产业布局和行业发展战略,综合考虑企业的生产经营、环境保护和社会责任等相关因素,制定配额分配方案,并于2017年12月25日前报商务部(对外贸易司)。

  四、申请企业报送材料

  (一)申请企业均需提交下列材料:

  1.经申请企业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承诺报送材料真实有效的公函。

  2.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申请企业海关编码和企业代码、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如申请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则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依据《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取得的备案回执)。

  3.所在地地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经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

  4.流通企业从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购货的购销合同;

  5.新申请企业需提供2014-2016年间出口供货相关凭证或单据。由出口企业收购出口的,需提供加盖企业公章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的增值税发票、出口报关单和出口核销单;由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需提供出口发票、出口报关单、出口核销单和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二)生产企业需同时提供:

  1.磷矿采矿许可证,综合回收利用中低品位磷矿石的企业,需出具主矿种采矿许可证及相关地质报告或储量报告。

  2.安全生产许可证;

  3.矿长证书或相应安全资格证书;

  申请企业提交以上材料的电子版,并留存原件,商务部将根据工作需要,随机抽查。

  五、监督与管理

  (一)商务部负责磷矿石出口配额的管理、指导、监督工作。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合格企业磷矿石出口配额的分配和调整工作。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配额分配过程中若有违规行为,企业可向商务部(对外贸易司)反映情况并举证,经查属实,商务部将采取否决该商务主管部门分配方案及取消该商务主管部门磷矿石分配权等处理措施。

  (二)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负责按季度将出口许可证发放情况及海关反馈数据报商务部(对外贸易司)。

  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负责对发证机构进行不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商务部对外贸易司。重点检查内容为:是否有超配额、无配额或者越权越级发证等问题。对超配额、无配额或者越权越级发证的发证机构,商务部将责令改正,并将依法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发挥监督作用,加强对出口企业的管理,密切跟踪企业出口情况,相关问题及建议及时报商务部(对外贸易司)。

  (四)参与磷矿石出口配额分配的企业,凡在当年配额执行过程中出现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在今后两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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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0-23
文号:商务部公告2017年第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务部公告2017年第63号 商务部公布《2018年度铁合金出口许可申报条件及申报程序》

  为保护生态环境,配合国家产业政策,减少工业污染排放和能源消耗,促进铁合金行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公布2018年度铁合金出口许可申报条件及申报程序:

  一、铁合金出口许可申报条件

  根据管理要求和产品特性,将经营铁合金产品的企业分为两类(见附件1):A类企业是指经营税号7202项下全部产品的企业;B类企业是指经营税号7202项下除硅铁(72022100)、锰铁(72021100、72021900)及硅锰铁(72023000)之外的其他产品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申报2018年铁合金出口许可:

  (一)生产企业。

  1.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相应商品出口业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A类企业须符合《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以发展改革委或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的企业名单为准)。

  3.A类企业2016年锰铁、硅铁、硅锰铁合计出口数量(含出口供货量)达到3000吨。

  4.B类企业生产的海关编码归在硅铁、锰铁和硅锰铁税号下的产品,若经国家产业主管部门认定其为新工艺、高技术、高附加值的,可赋予相应税号下的产品出口资质。

  5.取得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

  6.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环保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7.遵守国家安全生产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8.2014-2016年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流通企业。

  1.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相应商品出口业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A类企业2016年锰铁、硅铁、硅锰铁合计出口数量达到3000吨,或出口供货量达3000吨,或国内销售数量达到10000吨。

  3.A类企业产品须从符合第(一)条1、2、5、6、7、8款规定的生产企业购买,并提供其货源企业符合标准的有关材料、货源企业证明以及双方的购销发票。

  4.B类企业产品须从符合第(一)条1、5、6、7、8款规定的生产企业购买,并提供其货源企业符合标准的有关材料、货源企业证明以及双方的购销发票。

  5.取得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

  6.遵守国家安全生产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7.2014-2016年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境外投资企业。

  根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有关规定,确需向其境外投资项目定向供应铁合金产品的“走出去”企业,2014-2016年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可申请定向出口相应类别的铁合金出口许可。

  (四)符合第(一)、(二)条规定的A类企业不足5家的西部地区,可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推荐有铁合金经营实力的企业进行递补,但企业总数不超过5家。推荐的企业如为生产企业,须符合以上第(一)条1、2、5、6、7、8款规定;推荐的企业如为流通企业,须符合以上第(二)条1、3、5、6、7款规定。

  (五)2014-2016年有边境贸易铁合金出口实绩的边境省(区)可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推荐不超过2家有经营实力的A类企业。推荐的企业若为生产企业,须符合以上第(一)条1、2、5、6、7、8款规定;推荐的企业若为流通企业,须符合以上第(二)条1、3、5、6、7款规定。

  (六)规范铁合金出口,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凡在当年贸易执行过程中出现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包括自2011年1月1日起,流通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3款或第4款的,一经核实,将立即停止其铁合金出口许可,并在今后两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申请。

  二、申报及审核程序

  各地符合本规定申报条件的企业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申请企业进行汇总,于2017年11月15日之前将申请企业材料(纸质版和电子光盘各1份)及2018年申报铁合金出口许可企业情况汇总表(见附件2)寄送商务部。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将申请及有关材料(纸质版和电子光盘各1份)报送商务部。报送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行政事务服务大厅13号窗口李宇奇;联系电话:010-65197853;邮政编码:100731。封装申请材料的信封或者物流纸箱的表面需注明“事项编号:18008-001”字样。

  商务部对申报企业进行审定,并将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对外公告。

  三、相关报送材料

  符合铁合金出口许可申报条件的新申请企业提交下列材料,且须经申请企业法人代表签字确认并加盖企业公章:

  (一)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申请企业海关编码和企业代码、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如申请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则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依据《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取得的备案回执)。

  (二)发展改革委或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的铁合金准入企业名单(复印件)。

  (三)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四)A类企业中的生产企业须提供2016年的相关出口(出口供货)凭证或单据。由出口企业收购出口的,须提供由国税局监制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由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须提供出口专用发票原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和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原件)。

  (五)A类企业中的流通企业须提供2016年出口(或国内销售)相关凭证或单据,包括从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购货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国税局监制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和出口报关单(复印件)。

  (六)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经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

  (七)境外投资企业需提供商务部门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相关文件及需出口铁合金的相关证明材料。

  对于已获得2017年铁合金出口许可的企业,仅需提交《2018年铁合金出口许可申请年审报告》(见附件3)。

  商  务  部

  201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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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23
文号:商务部公告2017年第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部节[2017]250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快推进环保装备制造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环保装备制造业是节能环保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护环境的重要技术基础,是实现绿色发展的重要保障。近年来,环保装备制造业规模迅速扩大,发展模式不断创新,服务领域不断拓宽,技术水平大幅提升,部分装备达到国际领先水平,2016年实现产值6200亿元,比2011年翻一番。随着绿色发展理念深入人心,工业绿色转型步伐进一步加快,为环保装备制造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市场空间、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但同时,环保装备制造业创新能力还不强,产品低端同质化竞争严重,先进技术装备应用推广困难等问题依然突出。为贯彻落实《中国制造2025》和《“十三五”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全面推行绿色制造,提升环保装备制造业水平,促进环保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实现有效供给,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思路和目标

  (一)总体思路。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实施制造强国战略的决策部署,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强化创新驱动,优化产品结构,完善标准体系,促进融合发展,落实和完善支持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激发行业发展的内生动力和市场主体活力,引导全行业转变发展方式,提高行业核心竞争力,全面提升先进环保装备有效供给,为绿色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工作目标。到2020年,行业创新能力明显提升,关键核心技术取得新突破,创新驱动的行业发展体系基本建成。先进环保技术装备的有效供给能力显著提高,市场占有率大幅提升。主要技术装备基本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国际竞争力明显增强。产业结构不断优化,在每个重点领域支持一批具有示范引领作用的规范企业,培育十家百亿规模龙头企业,打造千家“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形成若干个带动效应强、特色鲜明的产业集群。环保装备制造业产值达到10000亿元。

  二、主要任务

  (一)强化技术研发协同化创新发展。鼓励企业围绕亟待解决的环境污染热点难点问题和不断提升的环保标准需求,以突破关键共性技术为目标,以行业关键共性技术为依托,以产业链为纽带,培育创建技术创新中心、产业技术创新联盟。引导企业沿产业链协同创新,推动形成协同创新共同体,实现精准研发,攻克一批污染治理关键核心技术装备以及材料药剂。加强应用推广平台建设,完善产业化机制,鼓励创新成果转化,推动装备与治理项目精准对接,加快在钢铁、有色、化工、建材等传统制造业绿色化改造中的应用。

  (二)推进生产智能化绿色化转型发展。探索推进非标产品模块化设计、标准化制造,推广物联网、机器人、自动化装备和信息化管理软件在生产过程中的应用,提高环保装备制造业智能制造和信息化管理水平,实现生产过程精益化管理。加大绿色设计、绿色工艺、绿色供应链在环保装备制造领域的应用,开展生产过程中能效、水效和污染物排放对标达标,创建绿色示范工厂,提高行业绿色制造的整体水平。

  (三)推动产品多元化品牌化提升发展。优化环保装备产品结构,拓展产品细分领域,逐步开发形成针对不同行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成套化、系列化产品,针对环境治理成本和运行效率,重点发展一批智能型、节能型先进高效环保装备,根据用户治理需求和运行环境,打造一批定制化产品。加强环保装备产品品牌建设,建立品牌培育管理体系,推动社会化质量检测服务,提高产品质量档次,提升自主品牌市场认可度,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知名度的自主品牌,提高品牌附加值和国际竞争力。

  (四)引导行业差异化集聚化融合发展。鼓励环保装备龙头企业向系统设计、设备制造、工程施工、调试维护、运营管理一体化的综合服务商发展,中小企业向产品专一化、研发精深化、服务特色化、业态新型化的“专精特新”方向发展,形成一批由龙头企业引领、中小型企业配套、产业链协同发展的聚集区。引导环保装备制造与互联网、服务业融合发展,积极探索新模式、新业态,加快提升制造型企业服务能力和投融资能力。推进军民融合,促进军民两用装备在环境污染治理领域的应用推广。鼓励传统制造企业利用自身技术优势向环保装备制造业拓展,延伸产业链条的深度和广度。

  (五)鼓励企业国际化开放发展。鼓励环保装备企业加强合作,采取优势互补、强强联合形式,积极拓展国外市场,通过技术引进、合作研发、直接投资等方式参与海外环保工程建设和运营,引导环保装备制造业由以单机出口为主向提供成套设备和服务为主的国际设备总承包和工程总包转变。鼓励环保装备企业与基础设施建设企业联合,积极参与“一带一路”建设、国际产能合作中的环境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充分利用双边、多边合作机制和交流平台,加强与国外企业信息、技术和项目交流合作,推动环保技术装备专利、标准等国际互认,实现国际化对接。

  三、重点领域

  (一)大气污染防治装备。重点研发PM2.5和臭氧主要前体物联合脱除、三氧化硫(SO3)、重金属、二噁英处理等趋势性、前瞻性技术装备。研发除尘用脉冲高压电源等关键零部件,推广垃圾焚烧烟气、移动源尾气、挥发性有机物(VOCs)废气的净化处置技术及装备。推进燃煤电厂超低排放以及钢铁、焦化、有色、建材、化工等非电行业多污染物协同控制和重点领域挥发性有机物控制技术装备的应用示范。

  (二)水污染防治装备。重点攻关厌氧氨氧化技术装备和电解催化氧化、超临界氧化装等氧化技术装备,研发生物强化和低能耗高效率的先进膜处理技术与组件,开展饮用水微量有毒污染物处理技术装备等基础研究。重点推广低成本高标准、低能耗高效率污水处理装备,燃煤电厂、煤化工等行业高盐废水的零排放治理和综合利用技术,深度脱氮除磷与安全高效消毒技术装备。推进黑臭水体修复、农村污水治理、城镇及工业园区污水厂提标改造,以及工业及畜禽养殖、垃圾渗滤液处理等领域高浓度难降解污水治理应用示范。

  (三)土壤污染修复装备。重点研发土壤生物修复、强化气相抽提(SVE)、重金属电动分离等技术装备。重点推广热脱附、化学淋洗、氧化还原等技术装备。研究石油、化工、冶炼、矿山等污染场地对人居环境和生态安全影响,开展农田土壤污染、工业用地污染、矿区土壤污染等治理和修复示范。

  (四)固体废物处理处置装备。重点研发建筑垃圾湿法分选、污染底泥治理修复、垃圾高效厌氧消化、垃圾焚烧烟气高效脱酸、焚烧烟气二噁英与重金属高效吸附、垃圾焚烧飞灰资源化处理等技术设备。重点推广水泥窑协同无害化处置成套技术装备、有机固废绝氧热解技术装备、先进高效垃圾焚烧技术装备、焚烧炉渣及飞灰安全处置技术装备,燃煤电厂脱硫副产品、脱硝催化剂、废旧滤袋无害化处理技术装备、低能耗污泥脱水、深度干化技术装备、垃圾渗滤液浓缩液处理、沼气制天然气、失活催化剂再生技术设备等。针对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焚烧处理领域技术装备工艺稳定性、防治二次污染,以及城镇污水处理厂、工业废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等重点领域开展应用示范。

  (五)资源综合利用装备。重点研发基于物联网与大数据的智能型综合利用技术装备,研发推广与污染物末端治理相融合的综合利用装备。在尾矿、赤泥、煤矸石、粉煤灰、工业副产石膏、冶炼渣等大宗工业固废领域研发推广高值化、规模化、集约化利用技术装备。在废旧电子电器、报废汽车、废金属、废轮胎等再生资源领域研发智能化拆解、精细分选及综合利用关键技术装备,推广应用大型成套利用的环保装备。加快研发废塑料、废橡胶的改性改质技术,以及废旧纺织品、废脱硝催化剂、废动力电池、废太阳能板的无害化、资源化、成套化处理利用技术装备。在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领域推广应用饲料化、基料化、肥料化、原料化、燃料化的“五料化”利用技术装备。

  (六)环境污染应急处理装备。重点研发危险化学品事故、航运中危化品(氰化物)防泄漏及应急治理的应急技术装备。重点推广移动式三废应急处理技术装备、水上溢油应急处置技术装备等。开展危险化学品事故、蓝藻水华应急处置等技术装备的应用示范。

  (七)环境监测专用仪器仪表。重点研发污染源水质聚类分析、水质毒性监测,石化、化工园区大气污染多参数连续监测与预警,生物监测及多目标物同步监测,以及应急环境监测等技术装备。重点推广污染物现场快速监测、挥发性有机物、氨、重金属、三氧化硫(SO3)等多参数多污染物连续监测,车载、机载和星载等区域化、网格化环境监测技术装备,以及农田土壤重金属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快速检测、诊断等技术装备。

  (八)环境污染防治专用材料与药剂。重点研发新型高效水处理材料与药剂、超净过滤、高效气固分离材料,土壤重金属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固化脱除、微生物修复、生态修复、环保用纳米材料及药剂。重点推广高效低阻长寿命除尘滤料、脱硫用耐腐蚀衬板、土壤重金属钝化材料及药剂、挥发性有机物处理用催化剂、垃圾除臭剂、原位钝化、固定、生物阻隔材料及药剂等。

  (九)噪声与振动控制装备。重点推广轨道交通隔振技术装备、高速铁路声屏障技术装备、阵列式消声器、低频噪声源头诊治装备等关键技术装备等。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行业规范引导。按照环保装备制造业的细分领域,制定分领域的规范条件,发布符合规范条件企业名单,引导生产要素向优势企业集中。定期修订发布《国家鼓励发展的重大环保技术装备目录》,加快先进技术装备的研发和推广应用。进一步完善行业标准体系,引领产品标准化、系列化、通用化、成套化发展。构建行业经济运行监测体系,规范环保装备制造业有序发展。

  (二)加大财税金融支持力度。充分利用绿色制造、工业转型升级、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等现有资金渠道,发挥节能节水环保专用设备所得税优惠政策和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补偿机制,支持先进环保技术装备产业化示范和推广应用。积极推动绿色信贷、绿色债券、融资租赁、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信用保险保单质押贷款等金融产品,加大对环保装备制造业的支持力度。鼓励社会资本按市场化原则设立产业基金,投资环保装备制造业。

  (三)充分发挥中介组织作用。利用相关行业协会、科研院所和咨询机构等熟悉行业、贴近企业的优势,积极开展政策宣传、技术交流、标准制定、运行监测、行业自律等工作,做好政府与行业、企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推动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四)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围绕环保装备制造业发展需要,建立和完善多元化人才培训体系,加强具有创新精神的专业技术人才和具有工匠精神的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加强“走出去”人才的储备和培养,为行业发展提供多层次创新人才保障。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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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0-17
文号:工信部节[2017]2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7]42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国家临时存储粮食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批复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中储粮总公司明确临储粮拍卖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事宜的请示》(内国税发〔2017〕71号)收悉。由于部分国家临储粮的拍卖成交价格低于库存成本,承担国家临储粮任务并直接承贷贷款的非中储粮直属企业,实际收到的货款小于库存成本,无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国家临时存储粮食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5]448号)的规定,按库存成本金额给中储粮直属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鉴于以上情况,现就纳税人销售国家临储粮(含大豆,下同)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对于低于库存成本销售的国家临储粮,非中储粮直属企业应按照成交金额向中储粮直属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对于高于(或等于)库存成本销售的国家临储粮,非中储粮直属企业应按照库存成本金额向中储粮直属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中储粮直属企业应按照国家临储粮的成交金额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

  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按本批复规定执行。自本批复发布之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国家临时存储粮食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5]448号)同时废止。

  特此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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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0-09
文号:税总函[2017]4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办发[2017]1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调整税务总局领导基层联系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领导调整情况,现将局领导基层联系点调整情况通知如下:

  王  军局长 负责基层联系点全面工作。

  王秦丰副局长 联系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山东省、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于春生副局长 联系北京市、上海市、贵州省、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和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汪  康副局长 联系湖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顾  炬副局长 联系重庆市、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张  敏纪检组长 负责对税务系统巡视和纪检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孙瑞标副局长 联系福建省、江西省、河南省、湖北省、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任荣发总经济师 联系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协助联系重庆市、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王陆进总会计师 联系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刘丽坚总审计师 联系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请各单位认真执行税务系统基层联系点制度,按照税务总局领导基层联系点情况协助做好各项服务保障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7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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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0-13
文号:税总办发[2017]1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7]7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平潭综合实验区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增列有关旅游产业项目的通知

在平潭综合实验区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增列有关旅游产业项目,区内享受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鼓励类产业企业,统一按《平潭综合实验区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版)》执行。这一重磅消息标志着平潭国际旅游岛建设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对推动两岸共同家园建设、促进平潭开放开发再上新台阶,具有历史性的重要作用。

区内享受减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他有关操作事项,继续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东横琴新区 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 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目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执行。

2017版的平潭综合实验区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简称《优惠目录》)共6大类134条,其中高技术产业74条,服务业18条,农业及海洋产业10条,生态环保业9条,公共设施管理业16条,新增加了旅游业7条。

在平潭经营青年民宿的吴迪,一直是按小规模企业进行纳税,旅游产业增加到平潭的优惠目录后,他的民宿所得税就可以直接享受15%税率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民宿的经营有淡旺季之分,存在一定的营业压力,这个新政策出台,对民宿经营者提供很好的扶持,不仅减轻经营者的税收压力,也让我们有更多的资金去优化民宿的服务。”吴迪说。

区财政金融局相关工作人员表示,在平潭综合实验区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增列旅游产业项目,不仅可以助力两岸共同家园建设,对平潭“一岛两窗三区”的建设也起到推动作用。另外,这项优惠政策属于全国首创,有利于引导符合规定的旅游产业集聚,为平潭注入新鲜活力,加快旅游产业优势互补、深度融合,以达到提高平潭旅游产业质量的作用,进而提升旅游业对我区经济的拉动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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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财税[2017]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办发[2017]122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和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部署要求,以及李克强总理在2017年全国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电视电话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税总发[2015]104号文件印发)等文件要求,确保年内实现税务系统“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目标,现就进一步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压实责任,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各级税务机关要牢牢把握“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目标、任务、步骤和要求,强化过程监控,做好绩效考评,一级抓一级,一级督一级,多措并举,压实责任,狠抓落实,确保取得实效。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稽查部门牵头负责、相关部门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上级税务机关要负责组织协调和统筹实施辖区内“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层层压实责任;加强督促指导和绩效考评,做到有布置、有检查、有验收,形成上下联动、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

  (二)科学制定计划。各级税务机关要统筹考虑上级和本级税务稽查工作要求,立足辖区内税源分布结构、稽查资源配置、税收违法案件数量等实际情况,科学制定税务稽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既要保证上级工作任务的落实到位和抽查覆盖面,又要防止检查过多和执法扰企。按照“无计划不稽查、无任务不进户”的原则,严禁随意检查纳税人;公平对待内外资企业,保障市场主体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促进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公正透明的市场营商环境。

  (三)压实目标任务。各级税务机关要不断加大随机抽查工作力度,确保今年内“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除线索明显涉嫌偷逃骗抗税和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直接立案查处外,其余所有待查对象均须从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对重点抽查对象,每年随机抽查比例20%左右;对非重点抽查对象,每年随机抽查比例不超过3%;对非企业纳税人,每年抽查比例不超过1%;对列入随机抽查对象异常名录的企业,加大抽查力度,提高抽查概率和频次;对新产业、新业态、初创企业、小微企业,要以风险导向下的定向抽查为主,适当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四)管好用好名录库。各级税务机关要对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实施动态管理。要加强重点抽查对象名录库企业信息数据的实时监控,及时掌握企业变动情况,做好信息维护,开展数据分析,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要以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动态管理为抓手,摸清稽查队伍“家底”,通过重点培养、分类使用、有效管理,不断提升稽查干部队伍建设水平。

  (五)开展联合抽查。国税、地税机关要建立税务稽查联合随机抽查机制,共同制订并实施联合抽查计划。双方共商重点抽查对象,实施联合稽查,同步进户执法。在履行各自执法程序的基础上,协作开展查处工作。要及时互通查处情况,商讨解决疑难问题,准确定性处理。通过执法适度整合,减轻企业负担,优化纳税服务,获得纳税人的认可和支持,实现“1+1>2”的综合效应。

  二、强化支撑,充分发挥平台实效

  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税务总局统一开发的“金税三期税务稽查双随机工作平台”(以下简称“双随机平台”)开展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工作,实现全过程跟踪记录,做到运行透明,痕迹可查,效果可评,责任可追。

  (一)完善数据信息。要逐步完善“双随机平台”各类数据信息,包括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随机抽查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及集团成员等。对于“双随机平台”上线前,2017年已经开展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工作的,相关单位应做好信息补录工作,确保完整展现全年随机抽查工作情况。

  (二)加强平台应用。各级税务机关要确保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全部由“双随机平台”产生,抽查方案、检查过程、检查结果在系统留痕,体现执法透明,促进执法公平。要加强随机抽查相关数据统计分析,实现稽查成果增值利用。

  (三)强化平台管理。各级税务机关在“双随机平台”应用管理过程中,要注重部门协作配合,加强业务指导交流,跟踪考核绩效指标,增值应用平台数据,及时总结经验做法,建立健全平台应用管理办法。

  三、完善制度,努力构建长效机制

  各级税务机关在推进“双随机、一公开”工作中,要注重总结提炼经验、发现解决问题、探索创新举措,不断完善管理,切实将工作成果转化为制度性安排,努力构建“双随机、一公开”工作长效机制。

  (一)加强与风险管理的衔接。各级税务机关要树立大风险理念,研究将风险分析与稽查随机选案有效结合的办法措施,提高稽查随机选案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将风险分析识别为高风险的纳税人纳入随机抽查对象异常名录,适当增加随机抽查概率和频次。做好风险推送案源与稽查自选案源的统筹,任务重叠的,按户归集后组织实施检查,一次进户、统一处理,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

  (二)探索“一公开”规范机制。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办税服务厅以及地方政府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统一平台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发布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查处结果,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国税、地税机关开展联合随机抽查的,可统一对外公开。将随机抽查发现的存在严重税收违法行为的稽查对象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实施多部门联合惩戒,让失信者一处违法、处处受限,扩大执法社会影响,提高税法遵从度。

  (三)不断健全制度办法。各级税务机关要注重改革集成,将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与建立跨区域税务机构紧密结合起来,主要由跨区域税务机构开展重点抽查对象的随机抽查,提升执法层级,提高执法质效。坚持问题导向,跟踪、收集、整理“双随机、一公开”实施方案与配套制度执行情况,掌握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和困难,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提出解决之策。各省税务机关要及时上报相关问题、建议和好经验、好做法,为税务总局进一步健全随机抽查工作机制提供参考。

  (四)切实加强跟踪问效。税务总局已将“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纳入对各省税务局绩效考评,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跟踪问效。对落实到位、成绩突出的,采取经验推介、通报表扬等形式给予激励;对落实不力、成效不佳的,采取实地督导、通报批评等形式给予鞭策,以确保“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落地生效,实现今年全覆盖目标。各省税务机关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将“双随机、一公开”工作进展及主要成果等情况,分别于每年6月30日前和11月30日前报送税务总局(稽查局)。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7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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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9-23
文号:税总办发[2017]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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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张茅

  2017年9月30日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2001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根据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从事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拍卖人进行登记注册;

  (二)依法对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

  (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五)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七条  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

  (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

  (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八条  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私下约定成交价;

  (二)拍卖人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九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不得拍卖或者参与拍卖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条  拍卖人不得以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等为由,阻碍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修订的《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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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30
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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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商务部公告2017年第59号 商务部关于2018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的公告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令2003年第4号),商务部制定了2018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数量、申领条件和分配细则,现公告如下:

  一、关税配额总量

  2018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总量为194.5万吨,其中70%为国营贸易配额。

  二、申请企业类型

  (一)国营贸易企业;

  (二)具有国家储备职能的中央企业;

  (三)持有2017年食糖关税配额且有进口实绩(不包括代理进口)的企业(以下简称有实绩申请者);

  (四)2016年日加工原糖600吨以上(含600吨)或食糖年销售额4.5亿元以上(含4.5亿元)的食糖生产企业;

  (五)以食糖为原料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

  三、申请者基本条件

  (一)2017年10月1日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进行了年度报告公示;

  (二)2015年至2017年在商务、海关、外汇、工商、税务、质检、食品药品监管、社会保障、环保、行业自律等方面无违法、违规、失信记录;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相关规定;

  (四)没有违反《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和《2017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的行为。

  四、申请材料

  (一)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报告;

  (二)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2016年企业生产和销售食糖的增值税完税证明(申请一般贸易配额的生产企业提供);

  (五)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一般贸易配额的生产企业提供);

  (六)经海关背书签章的2017年食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及进口报关单复印件(有实绩申请者提供);

  (七)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批复文件(原糖加工企业提供)。

  五、配额分配

  (一) 如关税配额总量能够满足符合条件申请者的申请总量,则按申请者申请数量分配;

  (二) 如关税配额总量不能满足符合条件申请者的申请总量,则有实绩申请者优先获得配额,根据申请者上年进口实绩、生产能力、销售额及其他相关商业标准进行分配。

  六、申请期限

  (一)商务部委托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商务部委托机构)接收企业申请材料。申请者于2017年10月15日至31日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商务部委托机构提交申请。《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见附件1)样本可从商务部网站下载。

  (二)商务部委托机构于2017年11月2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书面申请资料送达商务部(行政事务服务大厅),并将信息上传至配额许可证管理平台。逾期不再受理。

  七、商务部将申请企业在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内接受举报,被举报申请企业经确定申报材料不属实的,取消其申请资格。

  八、商务部于2018年1月1日前下达食糖进口关税配额,商务部委托机构向获得配额的申请者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

  九、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税配额持有者有上述行为的,两年内不再受理其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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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30
文号:商务部公告2017年第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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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办发[2017]84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进供应链创新与应用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供应链是以客户需求为导向,以提高质量和效率为目标,以整合资源为手段,实现产品设计、采购、生产、销售、服务等全过程高效协同的组织形态。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供应链已发展到与互联网、物联网深度融合的智慧供应链新阶段。为加快供应链创新与应用,促进产业组织方式、商业模式和政府治理方式创新,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重要意义

  (一)落实新发展理念的重要举措。

  供应链具有创新、协同、共赢、开放、绿色等特征,推进供应链创新发展,有利于加速产业融合、深化社会分工、提高集成创新能力,有利于建立供应链上下游企业合作共赢的协同发展机制,有利于建立覆盖设计、生产、流通、消费、回收等各环节的绿色产业体系。

  (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抓手。

  供应链通过资源整合和流程优化,促进产业跨界和协同发展,有利于加强从生产到消费等各环节的有效对接,降低企业经营和交易成本,促进供需精准匹配和产业转型升级,全面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供应链金融的规范发展,有利于拓宽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渠道,确保资金流向实体经济。

  (三)引领全球化提升竞争力的重要载体。

  推进供应链全球布局,加强与伙伴国家和地区之间的合作共赢,有利于我国企业更深更广融入全球供给体系,推进“一带一路”建设落地,打造全球利益共同体和命运共同体。建立基于供应链的全球贸易新规则,有利于提高我国在全球经济治理中的话语权,保障我国资源能源安全和产业安全。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以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为中心,以供应链与互联网、物联网深度融合为路径,以信息化、标准化、信用体系建设和人才培养为支撑,创新发展供应链新理念、新技术、新模式,高效整合各类资源和要素,提升产业集成和协同水平,打造大数据支撑、网络化共享、智能化协作的智慧供应链体系,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升我国经济全球竞争力。

  (二)发展目标。

  到2020年,形成一批适合我国国情的供应链发展新技术和新模式,基本形成覆盖我国重点产业的智慧供应链体系。供应链在促进降本增效、供需匹配和产业升级中的作用显著增强,成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支撑。培育100家左右的全球供应链领先企业,重点产业的供应链竞争力进入世界前列,中国成为全球供应链创新与应用的重要中心。

  三、重点任务

  (一)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1.创新农业产业组织体系。鼓励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合作建立集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和服务等于一体的农业供应链体系,发展种养加、产供销、内外贸一体化的现代农业。鼓励承包农户采用土地流转、股份合作、农业生产托管等方式融入农业供应链体系,完善利益联结机制,促进多种形式的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把农业生产引入现代农业发展轨道。(农业部、商务部等负责)

  2.提高农业生产科学化水平。推动建设农业供应链信息平台,集成农业生产经营各环节的大数据,共享政策、市场、科技、金融、保险等信息服务,提高农业生产科技化和精准化水平。加强产销衔接,优化种养结构,促进农业生产向消费导向型转变,增加绿色优质农产品供给。鼓励发展农业生产性服务业,开拓农业供应链金融服务,支持订单农户参加农业保险。(农业部、科技部、商务部、银监会、保监会等负责)

  3.提高质量安全追溯能力。加强农产品和食品冷链设施及标准化建设,降低流通成本和损耗。建立基于供应链的重要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机制,针对肉类、蔬菜、水产品、中药材等食用农产品,婴幼儿配方食品、肉制品、乳制品、食用植物油、白酒等食品,农药、兽药、饲料、肥料、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将供应链上下游企业全部纳入追溯体系,构建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的全链条可追溯体系,提高消费安全水平。(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农业部、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负责)

  (二)促进制造协同化、服务化、智能化。

  1.推进供应链协同制造。推动制造企业应用精益供应链等管理技术,完善从研发设计、生产制造到售后服务的全链条供应链体系。推动供应链上下游企业实现协同采购、协同制造、协同物流,促进大中小企业专业化分工协作,快速响应客户需求,缩短生产周期和新品上市时间,降低生产经营和交易成本。(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商务部等负责)

  2.发展服务型制造。建设一批服务型制造公共服务平台,发展基于供应链的生产性服务业。鼓励相关企业向供应链上游拓展协同研发、众包设计、解决方案等专业服务,向供应链下游延伸远程诊断、维护检修、仓储物流、技术培训、融资租赁、消费信贷等增值服务,推动制造供应链向产业服务供应链转型,提升制造产业价值链。(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商务部、人民银行、银监会等负责)

  3.促进制造供应链可视化和智能化。推动感知技术在制造供应链关键节点的应用,促进全链条信息共享,实现供应链可视化。推进机械、航空、船舶、汽车、轻工、纺织、食品、电子等行业供应链体系的智能化,加快人机智能交互、工业机器人、智能工厂、智慧物流等技术和装备的应用,提高敏捷制造能力。(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商务部等负责)

  (三)提高流通现代化水平。

  1.推动流通创新转型。应用供应链理念和技术,大力发展智慧商店、智慧商圈、智慧物流,提升流通供应链智能化水平。鼓励批发、零售、物流企业整合供应链资源,构建采购、分销、仓储、配送供应链协同平台。鼓励住宿、餐饮、养老、文化、体育、旅游等行业建设供应链综合服务和交易平台,完善供应链体系,提升服务供给质量和效率。(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质检总局等负责)

  2.推进流通与生产深度融合。鼓励流通企业与生产企业合作,建设供应链协同平台,准确及时传导需求信息,实现需求、库存和物流信息的实时共享,引导生产端优化配置生产资源,加速技术和产品创新,按需组织生产,合理安排库存。实施内外销产品“同线同标同质”等一批示范工程,提高供给质量。(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质检总局等负责)

  3.提升供应链服务水平。引导传统流通企业向供应链服务企业转型,大力培育新型供应链服务企业。推动建立供应链综合服务平台,拓展质量管理、追溯服务、金融服务、研发设计等功能,提供采购执行、物流服务、分销执行、融资结算、商检报关等一体化服务。(商务部、人民银行、银监会等负责)

  (四)积极稳妥发展供应链金融。

  1.推动供应链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推动全国和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商业银行、供应链核心企业等开放共享信息。鼓励商业银行、供应链核心企业等建立供应链金融服务平台,为供应链上下游中小微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融资渠道。鼓励供应链核心企业、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设的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对接,发展线上应收账款融资等供应链金融模式。(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银监会、保监会等负责)

  2.有效防范供应链金融风险。推动金融机构、供应链核心企业建立债项评级和主体评级相结合的风险控制体系,加强供应链大数据分析和应用,确保借贷资金基于真实交易。加强对供应链金融的风险监控,提高金融机构事中事后风险管理水平,确保资金流向实体经济。健全供应链金融担保、抵押、质押机制,鼓励依托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设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开展应收账款及其他动产融资质押和转让登记,防止重复质押和空单质押,推动供应链金融健康稳定发展。(人民银行、商务部、银监会、保监会等负责)

  (五)积极倡导绿色供应链。

  1.大力倡导绿色制造。推行产品全生命周期绿色管理,在汽车、电器电子、通信、大型成套装备及机械等行业开展绿色供应链管理示范。强化供应链的绿色监管,探索建立统一的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鼓励采购绿色产品和服务,积极扶植绿色产业,推动形成绿色制造供应链体系。(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商务部、质检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2.积极推行绿色流通。积极倡导绿色消费理念,培育绿色消费市场。鼓励流通环节推广节能技术,加快节能设施设备的升级改造,培育一批集节能改造和节能产品销售于一体的绿色流通企业。加强绿色物流新技术和设备的研究与应用,贯彻执行运输、装卸、仓储等环节的绿色标准,开发应用绿色包装材料,建立绿色物流体系。(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等负责)

  3.建立逆向物流体系。鼓励建立基于供应链的废旧资源回收利用平台,建设线上废弃物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重点针对电器电子、汽车产品、轮胎、蓄电池和包装物等产品,优化供应链逆向物流网点布局,促进产品回收和再制造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努力构建全球供应链。

  1.积极融入全球供应链网络。加强交通枢纽、物流通道、信息平台等基础设施建设,推进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互联互通。推动国际产能和装备制造合作,推进边境经济合作区、跨境经济合作区、境外经贸合作区建设,鼓励企业深化对外投资合作,设立境外分销和服务网络、物流配送中心、海外仓等,建立本地化的供应链体系。(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等负责)

  2.提高全球供应链安全水平。鼓励企业建立重要资源和产品全球供应链风险预警系统,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提高全球供应链风险管理水平。制定和实施国家供应链安全计划,建立全球供应链风险预警评价指标体系,完善全球供应链风险预警机制,提升全球供应链风险防控能力。(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3.参与全球供应链规则制定。依托全球供应链体系,促进不同国家和地区包容共享发展,形成全球利益共同体和命运共同体。在人员流动、资格互认、标准互通、认可认证、知识产权等方面加强与主要贸易国家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磋商与合作,推动建立有利于完善供应链利益联结机制的全球经贸新规则。(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质检总局等负责)

  四、保障措施

  (一)营造良好的供应链创新与应用政策环境。

  鼓励构建以企业为主导、产学研用合作的供应链创新网络,建设跨界交叉领域的创新服务平台,提供技术研发、品牌培育、市场开拓、标准化服务、检验检测认证等服务。鼓励社会资本设立供应链创新产业投资基金,统筹结合现有资金、基金渠道,为企业开展供应链创新与应用提供融资支持。(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质检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研究依托国务院相关部门成立供应链专家委员会,建设供应链研究院。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设供应链科创研发中心。支持建设供应链创新与应用的政府监管、公共服务和信息共享平台,建立行业指数、经济运行、社会预警等指标体系。(科技部、商务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研究供应链服务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行业分类,理顺行业管理。符合条件的供应链相关企业经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后,可按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符合外贸企业转型升级、服务外包相关政策条件的供应链服务企业,按现行规定享受相应支持政策。(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统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积极开展供应链创新与应用试点示范。

  开展供应链创新与应用示范城市试点,鼓励试点城市制定供应链发展的支持政策,完善本地重点产业供应链体系。培育一批供应链创新与应用示范企业,建设一批跨行业、跨领域的供应链协同、交易和服务示范平台。(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人民银行、银监会等负责)

  (三)加强供应链信用和监管服务体系建设。

  完善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中国”网站,健全政府部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促进商务、海关、质检、工商、银行等部门和机构之间公共数据资源的互联互通。研究利用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建立基于供应链的信用评价机制。推进各类供应链平台有机对接,加强对信用评级、信用记录、风险预警、违法失信行为等信息的披露和共享。创新供应链监管机制,整合供应链各环节涉及的市场准入、海关、质检等政策,加强供应链风险管控,促进供应链健康稳定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推进供应链标准体系建设。

  加快制定供应链产品信息、数据采集、指标口径、交换接口、数据交易等关键共性标准,加强行业间数据信息标准的兼容,促进供应链数据高效传输和交互。推动企业提高供应链管理流程标准化水平,推进供应链服务标准化,提高供应链系统集成和资源整合能力。积极参与全球供应链标准制定,推进供应链标准国际化进程。(质检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等负责)

  (五)加快培养多层次供应链人才。

  支持高等院校和职业学校设置供应链相关专业和课程,培养供应链专业人才。鼓励相关企业和专业机构加强供应链人才培训。创新供应链人才激励机制,加强国际化的人才流动与管理,吸引和聚集世界优秀供应链人才。(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加强供应链行业组织建设。

  推动供应链行业组织建设供应链公共服务平台,加强行业研究、数据统计、标准制修订和国际交流,提供供应链咨询、人才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加强与国外供应链行业组织的交流合作,推动供应链专业资质相互认证,促进我国供应链发展与国际接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质检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国务院办公厅

  2017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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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0-05
文号:国办发[2017]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48号 海关总署关于规范转关运输业务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家安全准入和全国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要求,全面推进全国通关一体化改革,简化企业办事流程和手续,降低制度性成本,海关总署决定进一步规范转关运输业务。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多式联运货物,以及具有全程提(运)单需要在境内换装运输工具的进出口货物,其收发货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办理多式联运手续,有关手续按照联程转关模式办理。

  二、进口固体废物满足以下条件的,经海关批准后,其收发货人方可申请办理转关手续,开展转关运输:

  (一)按照水水联运模式进境的废纸、废金属。

  (二)货物进境地为指定进口固体废物口岸。

  (三)转关运输指运地已安装大型集装箱检查设备。

  (四)进口废金属的联运指运地为经国家环保部门批准设立、通过国家环保等部门验收合格、已实现海关驻点监管的进口固体废物“圈区管理”园区。

  (五)联运至进口固体废物“圈区管理”园区的进口废金属仅限园区内企业加工利用。

  三、易受温度、静电、粉尘等自然因素影响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宜在口岸海关监管区实施查验的进出口货物,满足以下条件的,经主管地海关(进口为指运地海关,出口为启运地海关)批准后,其收发货人方可按照提前报关方式办理转关手续。

  (一)收发货人为高级认证企业。

  (二)转关运输企业最近一年内没有因走私违法行为被海关处罚。

  (三)转关启运地或指运地与货物实际进出境地,不在同一直属关区内。

  (四)货物实际进境地已安装非侵入式查验设备。

  进口转关货物应当直接运输至收货人所在地,出口转关货物应当直接在发货人所在地启运。

  四、邮件、快件、暂时进出口货物(含ATA单证册项下货物)、过境货物、中欧班列载运货物、市场采购方式出口货物、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免税品以及外交、常驻机构和人员公自用物品,其收发货人可按照现行相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转关手续,开展转关运输。

  五、除上述情况外,海关不接受转关申报。

  六、其他海关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七、本公告内容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7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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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11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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