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2020年第一批北京市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

  为做好本市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工作,根据《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关于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8号)的规定,对2020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要求:

  1.2018年之前(含2018年)获利,且在优惠期内的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以及可延续性享受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于5月31日前向税务机关备案并提交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资料。

  2.企业向税务机关提交的纸质备案资料须严格按照《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中《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备案资料明细表》的要求。

  二、申报时间

  享受本市2020年第一批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应于5月31日前向税务机关备案并提交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资料。税务机关应在6月20日前将备案企业名单和备案资料提交给核查部门。

  三、核查部门

  1.申报享受软件、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名单及备案资料由税务机关提交给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进行核查;

  2.申报享受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税收政策的企业名单及备案资料由税务机关提交给市发展改革委,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具体组织与实施核查工作。

  四、注意事项

  1.请各企业认真研读本通知中提及的政策文件,提前做好财务审计、软件产品检测等前期工作。

  2.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发展改革委将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企业资料进行核查,核查过程中发现企业资料不齐全的,会给企业一次补正资料的机会,由核查机构直接通知企业补充资料。

  五、联系方式

  市经信和信息化局信软处  陈光明  55578429

  市发展和改革委高技术处  杜心康  55590295

  特此通知。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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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1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财会[2020]753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代理记账许可实行告知承诺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加快本市“放管服”改革进程,进一步简政放权、优化会计行业准入服务,完善会计许可审批管理制度,提高会计许可审批效率,按照北京市政务服务局统一要求,我们依据《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北京市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审批管理办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北京市代理记账许可告知承诺审批管理办法》及《北京市代理记账许可告知承诺审批管理办法解读材料》,并提出了相关工作要求,请各区财政部门依照执行。

  一、认真组织实施,落实各环节工作

  一是各区财政局要高度重视代理记账许可审批告知承诺改革工作,认真组织落实并积极协调解决改革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改革工作顺利进行。二是夯实日常代理记账基础工作,严格规范各项行政许可审批文件及流程,提高区财政部门代理记账工作管理水平。三是优化审批服务实行一网通办,许可证书发放原则上采取邮寄方式。四是做好企业信息归集工作,及时通过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录入审批、监管、处罚、违诺失信等信息,建立信用归集、信用修复、异议处理全流程管理机制。五是各区财政局应以告知承诺改革为契机,建立区属代理记账机构监管制度,规范行业管理。

  二、规范工作程序,优化审批服务

  一是区财政部门按照《北京市代理记账许可告知承诺审批管理办法》制定本区相关工作办理指南,并在其政务大厅、区财政局网站上公示告知承诺书及办理指南,便于申请人索取或者下载,做好承诺制改革宣传工作。二是认真组织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承诺制改革培训,加强对承诺制改革工作的认识,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在0.5个工作日完成审核审批。三是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许可证书发放后严格按办法规定3个月内对企业承诺内容进行检查。四是按照《北京市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审批管理办法》,建立失信记录修复机制,畅通投诉和异议处理渠道。

  附件:

  1.北京市代理记账许可告知承诺审批管理办法

  2.北京市代理记账许可告知承诺审批管理办法解读材料


北京市财政局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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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12
文号:京财会[2020]7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财会[2020]754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会计师事务所2019年度报备工作的通知

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

  按照财政部《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会计师事务所2019年度报备工作的通知》(财办会[2020]11号)要求,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9、97号令修改)等相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做好会计师事务所2019年度报备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备工作主要内容

  (一)报备范围和时间

  2020年1月1日前在北京市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纳入本年度报备范围。基本信息报备网上报备时间为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10日。报备数据起止时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二)报备方式

  会计师事务所2019年度报备实行网上报备。网上报备地址为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http://acc.mof.gov.cn/),会计师事务所的登录用户名为事务所执业证书编号,技术支持电话:68553117。

  (三)会计师事务所年度报备主要内容

  1.对本次报备情况的简要说明(含对网上报备和书面报备内容真实性、完整性的承诺),以及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对分所实施实质性统一管理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及变动情况的说明(附件1);

  2.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附表1-1);

  3.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情况表(附表1-3);

  4.会计师事务所2019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入明细表(附表1-4)、会计师事务所支出明细表(附表1-5);

  5.会计师事务所“一带一路”专业服务情况表(附表1-6);

  6.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化建设情况表(附表1-7);

  7.会计师事务所2019年度境外(含港澳台及外国)审计业务情况表(附表1-8);

  8.会计师事务所2019年度境外(含港澳台及外国)非审计业务情况表(附表1-9);

  9.会计师事务所2019年度为公共部门客户提供专业服务情况表(附表1-10);

  10.会计师事务所在境外(含港澳台及外国)设立分支机构情况表(附表1-11);

  11.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报备表(附表1-12)。

  会计师事务所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还应当提交保单复印件(保险期间应当涵盖2019年1月1日至报备日)。

  以上材料,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含特殊普通合伙所)由首席合伙人签章,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由主任会计师签章,同时加盖事务所印章。

  (四)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报备主要内容

  1.对本次报备情况的简要说明(含对网上报备和书面报备内容真实性、完整性的承诺)(附件2);

  2.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基本情况表(附表1-2);

  3.会计师事务所(分所)业务收入明细表(附表1-4)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支出明细表(附表1-5)。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还应当提交保单复印件(保险期间应当涵盖2019年1月1日至报备日)。

  以上材料,由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和分所负责人联合签章,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印章。

  (五)其他事项

  1.会计师事务所如遗忘登录会计行业管理网密码,需向北京市财政局会计处传真报送经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分所负责人签字签章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印章的密码重置申请,传真号码55592334。

  2.本年度报备工作于2020年7月10日结束,网上基本信息报备窗口同时关闭。

  二、报备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确保报备工作质量

  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应当高度重视报备工作,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9、97号令修改)、《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会[2010]14号)、《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中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业务暂行规定》(财会[2015]9号)、《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财会[2015]13号)和《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财会函[2007]9号)等相关规定,配备专门工作团队,结合本所实际统筹安排报备工作,认真填报相关数据,按时保质完成2019年度报备工作。

  (二)严格把关,切实落实工作职责

  北京市财政局对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网上申报的基本信息情况进行审核,各会计师事务所对总所及分所填报的数据信息严格把关,其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及分所负责人对报备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依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9、97号令修改),北京市财政局对不持续符合设立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按照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对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及时报送相关材料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按照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

  (三)严肃报备,加强后期监督工作

  报备结束后,北京市财政局将在官网公告本年度报备信息。对未按规定及时、完整报备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予以通报,采取约谈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分所负责人,视补交报备材料和约谈情况组织核查;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内暂停办理该所信息变更工作);逾期不改正者,列为重点监管对象进行专项检查。

  (四)报备注意事项

  各附件均可从北京市财政局官网首页热点服务事项_会计师事务所管理_通知通告栏目中下载;报备期间,报备人员联系人请保持北京市内的通讯方式畅通;各事务所不得在会计行业管理网上传涉密资料,不得上传与工作无关事项。


北京市财政局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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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12
文号:京财会[2020]7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2020]第3号 对新金融准则下减值准备的关注

  2017年,财政部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等四项准则(以下统称“新金融准则”),并在各类企业中分类分批实施。根据新金融准则,金融工具的减值将由原准则下的“已发生损失法”变更为“预期信用损失法”。“已发生损失法”将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减记预计未来现金流量时不包括尚未发生的未来信用损失,难以及时足额地反映有关金融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的信用风险状况。与“已发生损失法”相比,“预期信用损失法”考虑了有关过去事项、当前状况以及未来经济状况预测的合理且有依据的信息,更贴近于经济上的预期信用损失。金融资产减值由“已发生损失法”变更为“预期信用损失法”属于会计政策的重大变化,且预期信用损失的计量涉及对预期收取的所有现金流量等技术运用的合理性、适当性评价,使注册会计师将面临更多的职业判断,审计工作的难度和风险也进一步提升。

  本提示仅供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时参考,不能替代相关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以及注册会计师职业判断。提示中所涉及审计程序的时间、范围和程度等,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中需结合项目实际情况以及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确定,不能直接照搬照抄。

  为帮助广大执业人员进一步理解和掌握新金融准则,评价减值准备的合规性、适当性,北京注协财务报表审计专业技术委员会做出如下提示:

  一、对减值准备合规性、适当性的评价

  新金融准则第22号及其应用指南指出:“预期信用损失,是指以发生违约的风险为权重的金融工具信用损失的加权平均值”“在预期信用损失法下,减值准备的计提不以减值的实际发生为前提,而是以未来可能的违约事件造成的损失的期望值来计量当前(资产负债表日)应当确认的减值准备”。

  因此,对减值准备合规性、适当性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考虑:

  (一)评价减值准备的计量和确认基础

  根据新金融准则第22号及其应用指南,减值准备应根据合同应收取的所有合同现金流量,与预期能收到的所有现金流量之间的差额的现值计量。在“预期信用损失法”下,减值准备的确认不以减值的实际发生为前提,减值的转回不需要有“触发事件”,后续通过持续重新估计预期现金流量计量当期计提或转回金额。

  (二)对减值准备适用项目范围合规性的考虑

  新金融准则第22号第四十六条规定,适用新金融准则计提减值准备的项目包括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新金融准则第22号规范下的部分贷款承诺以及财务担保合同、《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定义的合同资产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规范的交易形成的租赁应收款。因此,注册会计师在评价被审计单位是否对适用的资产、负债项目按照新金融准则的规定计提减值准备时,应关注如下事项:

  1.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包含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长期应收款、债权投资等。

  2.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以下简称FVOCI)不包含指定为FVOCI的权益工具投资,仅为债务工具投资,包含应收款项融资、其他债权投资等。根据新金融准则第22号应用指南的规定,指定为FVOCI的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不需计提减值准备。

  3.贷款承诺不包括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

  4.财务担保合同不包括选择适用保险合同会计准则和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以及因金融资产不符合终止确认条件或采用继续涉入法的情况下产生的金融负债。

  (三)评价减值准备计量的适当性

  1.对预期信用损失模型运用的考虑

  除新金融准则第22号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范的金融资产外,如被审计单位有以下情形(包含但不限于),则可能表明被审计单位未恰当运用预期信用损失模型,注册会计师应予以特别关注:

  (1)未评估相关金融工具信用风险自初始确认后是否显著增加或者评估不恰当。

  (2)未在初始确认及后续计量过程中持续判断金融工具所处阶段或者判断不恰当。

  (3)未按照准则规定,对《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所规定的、不含重大融资成分的应收款项和合同资产的减值采用简化处理。即,始终按照整个存续期内预期信用损失的金额计量其损失准备。

  为帮助执业人员更好的理解和掌握新金融准则体系下减值准备的计量,本提示总结了不同阶段金融工具减值的处理方法及适用简化处理的情形,供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参考(见附件一)。

  2.对金融工具按单项计量预期信用损失的考虑

  (1)新金融准则规定,对金融工具预期信用损失的计量方法应当反映能够以合理成本即可获取的、合理且有依据的、关于过去事项和当前状况以及未来经济状况预测的信息。因此,可以在考虑成本因素及所能获得的信息的基础上制定对金融工具预期信用损失的计量方法。如果在单项工具层面能以合理成本评估预期信用损失的充分证据,则被审计单位按单项计量金融工具的预期信用损失是恰当的。

  (2)被审计单位对金融资产采用单项计提预期信用损失时,注册会计师应关注并评价被审计单位是否考虑各种结果估计下的违约概率和金额。例如:至少反映发生信用损失和不发生信用损失两种可能性下的估计,并以违约概率为权重,计量概率加权金额的合理估计值。

  (3)关注原单项金额重大并单独计提减值准备的金融资产、原单项金额虽不重大但单独计提坏账准备的金融资产的新旧衔接处理。

  3.对金融工具按组合计量预期信用损失的考虑

  (1)根据新金融准则第22号规定,在体现金融工具预期信用损失计量方法应反映的要素的前提下,在计量预期信用损失时可以运用简便方法。因此,在单项工具层面不能以合理成本评估预期信用损失的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如被审计单位无法以合理成本在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对全部客户逐一梳理是否发生了减值的触发事件等,选择以不同风险组合为基础,按组合计量金融工具的预期信用损失可能是恰当的。

  (2)评价被审计单位是否按照新金融准则第22号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以金融工具组合为基础恰当评估信用风险的变化。

  二、采用减值矩阵模型计提应收账款坏账准备的关注

  以“预期信用损失法”计提金融工具减值,引入了“减值矩阵模型”,是在账龄分析法的基础上,利用迁徙率(或滚动率)对历史损失率进行估计,并在考虑前瞻信息后对信用损失进行预测的方法。因此,新金融准则下以账龄表为基础的减值矩阵,是在对客户恰当分组的基础上应用账龄天数(或逾期天数)与固定拨备率对照表计算预期信用损失的简便方法,与原来的账龄分析法有本质上的区别。

  新金融准则下以账龄表为基础的减值矩阵模型计算得出的预期信用损失率并非固定的坏账准备计提比例,而是企业于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做出的预期信用损失会计估计。如果企业采用账龄表基础的减值矩阵模型,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应予重点关注如下事项(包含但不限于):

  1.被审计单位是否对客户进行恰当的分组。如最近几年应收款项迁徙率出现异常变动,应关注其变动原因及现有分组的恰当性;如有客观证据表明同一细分客户群体发生损失的情况存在显著差异,则被审计单位对客户的分组可能是不恰当的。

  2.迁徙率、历史损失率测算过程以及前瞻性调整的合理性。

  3.可能表明不适用以账龄表为基础的减值矩阵模型的情形。如合同约定收款日与计算账龄所依据的交易确认日显著不一致的应收款项和租赁应收款,在此情况下采用逾期作为基础的减值矩阵模型可能是恰当的。

  4.被审计单位是否考虑应收款项因核销等形成的减少、因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等而形成的增加等情况,并对迁徙率进行正确计算。

  本提示以案例的形式,就一般企业运用以账龄表为基础的减值矩阵模型计提应收款项减值准备的方法进行举例分析,以帮助执业人员更好的理解和掌握减值矩阵模型的运用(见附件二)。

  三、针对其他应收款计量预期信用损失的关注

  (一)对于坏账准备模型选择的考虑

  按照准则规定,其他应收款如关联方往来款项、押金、保证金、备用金和代垫款等,不属于适用简化处理的情形。如被审计单位对其他应收款按照简化处理计量坏账准备,注册会计师应提请被审计单位按照“预期信用损失模型”的三阶段模型进行调整。

  (二)对信用减值阶段的特殊考虑

  1.表明应收利息信用风险显著增加的情形。如应收利息核算内容为已到期可收取但于资产负债表日尚未收到的应收利息,说明已经存在逾期事实,通常情况下逾期30天则表明信用风险已经显著增加。注册会计师应关注到期未收回原因和逾期时间,评价被审计单位在计提预期信用损失时是否考虑逾期事实的影响。

  2.对于备用金信用风险的考虑。实务中,备用金性质相对比较特殊,在多数情况下是以资产或费用报销方式进行转销。如果被审计单位相关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执行有效,除极少数情况(如相关人员舞弊等)以外,将备用金的信用风险划分为第一阶段可能是恰当的。

  (三)对于按单项或按风险组合计提坏账准备的考虑

  对于不同阶段的其他应收款,在计量预期信用损失时,可以考虑按单项计提或按风险组合计提坏账准备。

  1.对于存在客观证据表明存在减值以及其他适用于单项评估的情况,被审计单位采用单项计提方式可能是恰当的。对于单项计提坏账准备的其他应收款,注册会计师应关注如下事项(包含但不限于):

  (1)被审计单位是否基于资产负债表日可获得的合理且有依据的信息。

  (2)是否考虑前瞻性信息。

  (3)是否通过合理估计预期收取的现金流量确定信用损失。

  2.对于按组合计提确认预期信用损失的其他应收款,被审计单位根据款项性质,如应收押金、保证金组合,应收备用金组合,应收代垫款组合以及其他组合等,进行分组可能是恰当的。其中,注册会计师应特别关注应收关联方往来款项的分组,是否剔除了与正常的关联方往来存在明显不同的情况。例如,存在持续经营问题的关联方和出现严重信用风险的关联方等。

  附件:

  1.金融工具减值处理方法及适用简化处理的情形

  2.账龄减值矩阵模型的方法及示例


北京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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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25
文号: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2020]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财会[2020]909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设立审批告知承诺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加快本市“放管服”改革进程,进一步简政放权、优化会计行业准入服务,完善会计许可审批管理制度,提高会计许可审批效率,按照北京市统一要求,北京市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设立审批实施告知承诺方式。依据《北京市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审批管理办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公布,财政部令第97号修改)等相关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北京市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设立审批告知承诺实施暂行办法》及政策解读材料,现印发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依照执行。

  一、认真学习办法,熟习申报流程

  一是在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上传提交签章后告知承诺书原件及相关申请材料全页扫描件;二是及时电话告知北京市财政局会计处,由北京市财政局在0.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三是告知承诺书由北京市财政局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公示,并在5个工作日内寄出执业许可证书、批复及加盖公章的告知承诺书等;四是许可证书发放后3个月内,北京市财政局将按照有关规定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诺情况进行检查。五是各会计师事务所应熟习在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录入提交、事中事后监管、违诺失信、处罚、信用归集、信用修复、异议处理的全流程。

  二、规范工作程序,提高申报效率

  一是要高度重视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设立审批告知承诺改革工作,认真组织落实并积极协调解决改革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改革工作顺利进行;二是夯实会计师事务所日常基础工作,严格规范各项行政许可审批文件及流程,提高申报效率;三是按照北京市财政局“官网首页-热点服务事项-会计师事务所管理-下载专区”栏目发布的告知承诺书式样及《北京市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设立审批告知承诺实施暂行办法》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四是各事务所负责人应强化信用管理意识,开展事务所信用制度建设,开展行业相关法规和标准培训,加强对事务所的实质性一体化管理。

  附件:

  1.北京市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设立审批告知承诺实施暂行办法

  2.关于《北京市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设立审批告知承诺实施暂行办法》的政策解读


北京市财政局

2020年6月2日


  (联系人:潘信飞;联系电话:55592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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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2
文号:京财会[2020]9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财税[2020]8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北京市2015年度第十九批、2017年度第十二批、2018年度第十批和2019年度第五批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各区(地区)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和《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18]851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将北京市2015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十九批)、北京市2017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十二批)、北京市2018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十批)和2019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五批)予以公布。

  附件:

  1.北京市2015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十九批)

  2.北京市2017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十二批)

  3.北京市2018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十批)

  4.北京市2019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五批)


北京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2020年5月26日


  附件1


  北京市2015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十九批)

  1.中国生理学会


  附件2


  北京市2017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十二批)

  1.华盛绿色工业基金会


  附件3


  北京市2018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十批)

  1.中国高科技产业化研究会

  2.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3.北京民泰公益基金会

  4.北京支持雄安产业发展促进会

  5.北京爱百福视障人士关爱中心

  6.北京青鸟文化艺术研究院

  7.中关村智慧城市信息化产业联盟

  京财税〔2020〕862号附件4


  北京市2019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

  (第五批)

  1.北京洞头企业商会

  2.明德公益研究中心

  3.中国高校科技期刊研究会

  4.北京国际艺苑摄影基金会

  5.中国医药创新促进会

  6.北京市华夏人慈善基金会

  7.中国土木工程学会

  8.中国轻工业工程建设协会

  9.中国非处方药物协会

  10.北京市中华厨艺研究会

  11.中国智能交通协会

  12.中国自动化学会

  13.首都金融服务商会

  14.北京源起自闭症儿童关爱中心

  15.北京圆明园遗址保护基金会

  16.中国计算机用户协会

  17.中国调味品协会

  18.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

  19.中国会计学会

  20.中国生态学学会

  21.北京健康长城公益基金会

  22.北京中国石油大学教育基金会

  23.北京圆爱单亲家庭服务中心

  24.北京畅音国粹艺术传承促进中心

  25.中国国际跨国公司促进会

  26.中国广告协会

  27.中国塑料加工工业协会

  28.中华全国集邮联合会

  29.中关村双创互联网科技人才发展研究院

  30.北京新阳光慈善基金会

  31.北京慈华医学发展基金会

  32.北京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33.中国心理卫生协会

  34.中国理货协会

  35.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

  36.中国水产学会

  37.中国志愿服务联合会

  38.中国煤炭学会

  39.北京明天公益基金会

  40.北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和房屋建筑安全鉴定行业协会

  41.中国旅游车船协会

  42.北京给予社会组织发展促进中心

  43.中国流行色协会

  44.中华环保联合会

  45.中国远洋渔业协会

  46.北京养老行业协会

  47.中国高校校办产业协会

  48.北京儿福残疾儿童康复中心

  49.北京金十字医学科技研究中心

  50.中国战略文化促进会

  51.北京协和医学院教育基金会

  52.北京阳泉企业商会

  53.中国世界贸易组织研究会

  54.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

  55.北京人防浩天志愿者救援队

  56.中国消防协会

  57.北京春风公益基金会

  58.中国总会计师协会

  59.丝路规划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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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3
文号:京财税[2020]8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财税[2020]975号 北京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北京市2020年度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名单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各区(地区)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和《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10]389号)有关规定,经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联合审核,现将北京市2020年度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名单予以公布。

  附件:北京市2020年度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名单


北京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2020年6月10日


北京市2020年度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名单


  1.北京市红十字会

  2.北京市东城区红十字会

  3.北京市西城区红十字会

  4.北京市朝阳区红十字会

  5.北京市海淀区红十字会

  6.北京市丰台区红十字会

  7.北京市石景山区红十字会

  8.北京市房山区红十字会

  9.北京市门头沟区红十字会

  10.北京市平谷区红十字会

  11.北京市密云区红十字会

  12.北京市顺义区红十字会

  13.北京市昌平区红十字会

  14.北京市延庆区红十字会

  15.北京市怀柔区红十字会

  16.北京市通州区红十字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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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10
文号:京财税[2020]9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财税[2020]976号 北京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北京市2018年度第十一批和2019年度第六批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各区(地区)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和《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18]851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将北京市2018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十一批)和2019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六批)予以公布。

  附件:

  1.北京市2018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十一批)

  2.北京市2019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六批)


北京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2020年6月10日


  附件1:


北京市2018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第十一批)


  1.北京国医书院公益基金会

  2.至德企业文化发展中心

  3.北京商丘企业商会

  4.中国国际法学会

  5.国际健身气功联合会


  附件2:


北京市2019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第六批)


  1.北京市粮食行业协会

  2.北京华北电力大学教育基金会

  3.北京中国戏曲学院教育基金会

  4.北京先进碳材料产业促进会

  5.北京市回天社区公益基金会

  6.星云文化教育公益基金会

  7.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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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15
文号:京财税[2020]97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注协[2016]6号 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申报承办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业务的通知

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进一步规范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工作,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做好申报承办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业务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材料

  1.会计师事务所承办高新企业认定专项审计业务申报表(见附件);

  2.事务所2015年6月、12月职工名单(加盖事务所印章,注明人员类型);

  3.事务所2015年6月、12月工资表复印件。

  二、申报程序

  1.申报阶段:符合条件的事务所应于2016年1月18日前填报申报材料,逾期不予受理。

  2.预审核阶段:协会对申报材料进行预审核,确定符合条件的事务所名单。

  3.公示阶段:2016年1月下旬网站公符合条件的事务所名单示。

  4.提交阶段:名单公示无异议后提交省财政厅,供企业申请时自主选择。

  三、申报要求

  1.事务所应对申报材料内容真实性负责,发现弄虚作假的,视情况予以行业惩戒。

  2.事务所职工类型分为执业注师和从业人员,其中:对于从业人员,事务所应于1月15日前更新中注协行业管理信息系统(http://cmis.cicpa.org.cn/)从业人员模块数据,以便审查。

  联系人:注册监管部杨莽,电话:0551-68150456,电子邮箱:ahzxjgb@sina.cn,通讯地址:合肥市阜南西路238号财政厅大楼19层1904室。


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16年1月11日


  附件:


会计师事务所承办高新企业认定专项审计业务申报表


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盖章):            执业证书编号:

image.png

    注:1.相关事务所应对照条件,在申报意见栏填“√”或“×”,并对意见负责。务必按时申报,逾期不补,后果自负。

    2.事务所职工类型分为执业注师和从业人员,其中:对于从业人员,事务所应于1月15日前更新中注协行业管理信息系统(http://cmis.cicpa.org.cn/)从业人员模块数据,以便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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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11
文号:皖注协[201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收2016年车船税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安徽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的规定,现将我市2016年车船税征收事项通告如下: 

一、纳税人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属于《安徽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

二、征税范围

(一)依法应当在本市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二)依法不需要在本市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但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三)非在本市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但在本市保险机构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机动车辆。

三、我市车船税具体税额标准

详见《安徽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四、减、免税车船

(一)捕捞、养殖渔船;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五)公共交通车辆;

(六)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七)经国务院批准免征或减征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

(八)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

(九)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

(十)经安徽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因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免税的车船。

五、申报纳税期限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申报纳税期限为2016年度1月8日至12月31日。

凡办理交强险的应税车辆,纳税人应在办理交强险的同时,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

六、纳税地点

(一)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二)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登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合肥市区: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办税服务厅(蒙城北路111号,电话:65690098、65690099);巢湖市、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由市、县地方税务机关另行公布。

七、办理申报纳税手续需携带的资料

(一)已办理车船登记手续的,纳税人申报纳税时,需携带机动车登记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及上年度车船税完税凭证(或含已缴纳车船税信息的交强险保单)。

(二)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的,纳税人申报纳税时,需携带车船出厂合格证等有关车船技术指标证明文件;其中,购置新车船的纳税人还需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买船舶发票)等记录车船取得时间的证明材料。

八、减免税证明的开具

(一)对于已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的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辆、警用车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不需开具减免税证明,纳税人可直接办理交强险业务。对于上述车辆,纳税人如申请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需携带车辆登记证书到地税机关办理。

(二)经国务院批准免征或减征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公共交通汽车、对于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纳税人需携带车辆登记证书、车辆出厂合格证、户口簿等证明材料到地税机关开具减免税证明后,再办理交强险业务。

九、法律责任

(一)各纳税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有关申报纳税事宜,未按规定办理的:1、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即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根据税收有关法律、法规,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特此通告。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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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0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国税函[2015]347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认真落实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已印发,为确保政策规范有效落实,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和全面推广自主创新示范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税总发[2015]146号)规定,结合我省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实际,现就落实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树立责任意识

  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是国务院以定向结构性减税驱动双创引擎,从而激发企业、个人研发积极性,形成有利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良好经济发展环境的重大举措。各级国税机关要深刻理解此项政策对推动经济新常态下“调结构、转方式、促升级”的重要意义,统一思想、高度重视,认真贯彻。同时,国家各层面、各部门对税收政策落实督查审计力度的加强也促使我们必须牢固树立政策落实的责任和担当意识,增强政策落实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各地要统筹谋划,扎实部署,突出政策落实重点,层层分解落实责任,切实做好政策落实各环节工作。

  二、广泛宣传培训

  一是扩大宣传途径,利用好报刊杂志、税务网站、微博、微信、办税服务厅宣传区域、12366纳税咨询热线、在线访谈等宣传媒体,准确宣传解释好税收政策内容和口径。各地还可自行编写文件汇编和问题解答发送纳税人。二是突出宣传重点,在广泛宣传全覆盖前提下,重点加强对国家鼓励发展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企业以及会计市场成员的专门培训,促进重点企业加快研发,升级产业的示范效应;促进会计市场成员对会计主体会计核算的规范审计引导。三是强化辅导内容,明确企业根据规定要求按期、按项目、按标准口径规范归集、核算和申报研发支出发生额。

  三、加强部门配合

  一是加强税务机关内部各部门工作衔接,税政、法规、征管、纳服、信息中心等部门要加强配合、通力合作,根据征管和纳税服务规范中有关所得税优惠内容和备案要求,及时理顺办理流程,调整纳税申报软件,为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创造条件。二是加强与科技部门工作联系,各市国税局积极主动联系市科技局,获取全市研发项目立项和相关企业基本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自行立项研发活动有异议的,上报市局汇总后转请市科技局函商其进行技术认定,并提供认定结果意见书。

  四、规范企业会计核算要求

  开展研发活动的企业财务部门应紧密与研发部门的信息沟通传递,有条件的企业应在研发部门设置研发费用核算专门会计岗位,积极参与掌握研发项目概算,及时了解跟踪研发活动进度,按照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专门会计处理。

  (一)设置“研发支出”一级会计科目。本科目核算企业进行研究与开发无形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分别“费用化支出”与“资本化支出”进行二级明细核算。具体账务处理:

  1.企业自行开发无形资产发生的研发支出,不满足资本化条件的,借记“研发支出——费用化支出”,满足资本化条件的,借记“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贷记“原材料”、“银行存款”、“累计折旧”、“应付职工薪酬”等。

  2.企业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正在进行中研究开发项目,应按确定的金额,借记“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贷记“银行存款”等。

  3.研究开发项目达到预定用途形成无形资产的,借记“无形资产”,贷记“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

  4.期末,将本科目归集的费用化支出金额转入“管理费用”科目,借记“管理费用”,贷记“研发支出-费用化支出”。应按月及时核算研发费用支出实际发生额,对于“研发支出”科目在会计核算细化到二级“费用化”或“资本化”即可,但所有的研发费用必须归集到该科目里。

  (二)对申请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应按项目设置辅助账,“研发支出”一、二级科目核算的资本化或费用化的研发费用应按月分项目归集填列研发支出明细辅助账,保证明细账和辅助账会计期间相关数据的一致。(《研发项目辅助明细账》具体见附件)。

  五、强化政策落实日常管理

  一是及时兑现优惠,对企业季度申请加计扣除的,允许其按季度申报表填列要求进行预缴扣除,年度汇算清缴时清算。对企业2016年1月1日前3年符合条件未享受加计扣除影响多缴税款的,可经企业申请后抵减2015年度企业汇算清缴应纳所得税额,并做好相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追溯调整。二是规范备案管理,要求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规定,在年度汇算清缴前备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研发项目立项文件,同时留存公告明确的《研发项目辅助明细账》等备查资料。三是严格定期核查,省局根据年度汇算清缴分析结果,参考省科技厅提供的省本级企业研发立项资料,清分下发省本级应申请享受而未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企业名单,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在汇算清缴结束后,组织开展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核查工作,及时向市科技局函调本市研发立项及相关企业资料,结合省局下发项目企业名单,根据纳税人年度汇算清缴申报和备案资料进行实地核查,每年核查面不得低于20%,核查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核查结果列入企业所得税管理绩效考核。

  六、注重政策效应分析

  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应选定重点行业、深入代表性企业解剖分析调研,了解政策落实情况,分析存在的问题,倾听企业诉求,及时掌握阶段性政策落实效果,各市局所得税管理部门应按季汇总上报当地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应享受和申请享受的企业明细情况,总结工作经验,反映政策落实问题。在调研中,各级国税机关应注意分析评价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落实效应,研究落实措施管理中存在问题,提出完善政策和管理的可行建议,形成有质量的专题分析报告,为地方政府经济决策和上级税务机关完善政策提供有益参考。

  附件:研发项目辅助明细账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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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12-22
文号:皖国税函[2015]3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精神,并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对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的公务交通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个人因实施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的公务交通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我省个人公务交通费用扣除标准,按照省直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省辖市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明确的公车改革适用范围内相应职级人员对应的公务用车货币补贴标准确定。各主管地税机关应根据省直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市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本公告,公告管辖范围内个人所得税允许扣除公务交通费用的具体标准,并层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

三、个人取得超过扣除标准部分的公务交通补贴收入,或取得不属于公务用车改革实施方案适用范围的公务交通补贴收入,无论是直接计入月工资薪金的,或是采用限额实报实销的,凡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凡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月18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省直机关及参公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已经实施,各市本级及所属县(市、区)、乡镇公车改革工作正在实施,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发放个人公务交通补贴收入涉及个人所得税征免问题,为保证个人所得税税收政策的严格执行,有必要对公务交通补贴个人所得税问题予以明确。

二、公告出台的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规定: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的公务用车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我省省直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省辖市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明确的公务交通货币化补贴标准,是经过科学严谨的调查测算,按照节约成本、保障公务、便于操作的要求,综合考虑公务出行成本、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行政级别和实际承担工作职责等因素,合理确定的,因此,经报经省政府批准(皖政办复[2016]6号)出台本公告,对个人取得的标准内的公务交通补贴,允许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是规定个人因实施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的公务交通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是规定安徽省个人公务交通费用扣除标准,按照省直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省辖市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明确的公车改革适用范围内相应职级人员对应的公务用车货币补贴标准确定。各主管地税机关应根据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本公告,公告管辖范围内个人所得税允许扣除公务交通费用的具体标准,并层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

三是规定个人取得超过扣除标准部分的公务交通补贴收入,或取得不属于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适用范围的公务交通补贴收入,无论是直接计入月工资薪金的,或是采用限额实报实销的,凡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凡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公告的适用范围

公告中已明确公告适用省直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省辖市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明确的公车改革适用范围内相应职级人员取得的公务交通货币化补贴收入。这一适用范围具体是指:各级党政机关及参公事业单位(包括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审判、监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参公管理的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的在编在岗的厅局级及以下领取公务交通补贴的公务员和参公管理人员。事业单位、省属国有企业和国有金融企业公务用车改革待中央部署启动公车改革,目前没有启动改革,其个人不适用本公告;其他企事业单位、团体、社会组织等的人员也不适用本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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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18
文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地税函[2016]2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安徽省农业科学院取得的土地收回补偿款征税问题的批复

省地税局直属局:

你局《关于安徽省农业科学院土地出让金征税问题的请示》(直地税[2015]1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规定,安徽省农业科学院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合肥市政府,只要出具市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二)项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如果省农业科学院被合肥市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符合上述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关于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精神,如果省农业科学院取得的土地补偿款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财政部门或拨付资金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省农业科学院对该资金以及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否则应按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月4日


(对地税系统内只发电子文件)

信息公开(保密审查)选项:依申请公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劳务和财产行为税处承办

办公室2016年1月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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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04
文号:皖地税函[201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关于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配合国家税务总局金税三期优化版税收征管系统上线运行,2015年11月27日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发布2015年第2号公告,自2016年1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启用营业税、财产行为税、基金(费)新申报表,原有相关申报表同时停止使用。其中,从事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应当使用2015年第2号公告所附《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为确保保险机构能够正确使用《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及时足额将代收税款解缴入库,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16年2月1日起,保险机构在办理机动车交强险时,应当根据投保车辆、车主的实际情况,按照要求采集有关数据,利用《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数据导入模版,及时、准确地填报《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并及时解缴代收的税款。投保人在办理机动车交强险时,除应按照规定向保险机构报送车辆、车主的信息、缴纳车船税外,还应向保险机构提供车主的纳税人识别号。具体方法如下:

  1.车主为自然人的,无须提供纳税人识别号。

  2.车主为单位纳税人或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或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的,以其办理税务登记、个人所得税扣缴登记、组织临时登记时取得的纳税人识别号作为车主的纳税人识别号。

  3.车主为按“三证合一”办理社会信用代码的单位纳税人的,应在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后,以社会信用代码作为纳税人识别号;保险机构在办理此类车主车船税代收代缴手续时,应查验其是否已在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对尚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应督促其前往地税机关办理登记,待其办理登记后,以其社会信用代码作为纳税人识别号。

  4.车主非自然人,且既未办理税务登记、个人所得税扣缴登记、又未到税务机关缴纳社保费办理组织临时登记的,保险机构应督促车主前往地税机关办理组织临时登记,取得纳税人识别号。

  5.车主非自然人,且其机构所在地不在安徽省行政辖区范围内的,保险机构应督促车主前往我省的地税机关办理组织临时登记,取得纳税人识别号。

  特此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月26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解读


  一、出台背景

  为配合国家税务总局金税三期优化版税收征管系统上线运行,2015年11月27日,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发布2015年第2号公告,自2016年1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启用全国统一的营业税、财产行为税、基金(费)新申报表。其中从事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应当使用公告所附《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而《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又要求保险机构必须在该报告表中填写被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识别号,因此办理机动车交强险的投保人必须向保险机构提供车主的纳税人识别号。

  此外,保险机构填报《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的具体方法虽然已通过填表说明进行了详细介绍,但从填报工作情况看,保险机构在填报《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时,每台车辆都需要采集30多种数据并逐项填写,工作量很大。为了方便纳税人填报《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国家税务总局开发了《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数据导入模版,保险机构可以利用该模版直接从交强险销售系统导出有关数据,按照要求进行数据加工后,填列在《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中。

  二、主要内容

  公告对保险机构和车主如何办理车船税代收代缴进行了描述,要求保险机构利用《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数据导入模版填报《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同时针对车主为自然人、单位纳税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等不同情形,确定了不同采集方法,详细说明了保险机构办理车船税代收代缴事项时如何采集车主的纳税人识别号,并就车主配合保险机构采集纳税人识别号提出了具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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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26
文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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