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精神,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完善纳税信用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现就纳税信用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可自愿参与纳税信用评价。本公告所称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是指由企业纳税人设立,已在税务机关完成登记信息确认且核算方式为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

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参评后,2019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级别不再评价,在机构存续期间适用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管理相关规定。

二、自开展2020年度评价时起,调整纳税信用评价计分方法中的起评分规则。近三个评价年度内存在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的,从100分起评;近三个评价年度内没有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的,从90分起评。

三、自开展2019年度评价时起,调整税务机关对D级纳税人采取的信用管理措施。对于因评价指标得分评为D级的纳税人,次年由直接保留D级评价调整为评价时加扣11分;税务机关应按照本条前述规定在2020年11月30日前调整其2019年度纳税信用级别,2019年度以前的纳税信用级别不作追溯调整。对于因直接判级评为D级的纳税人,维持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四、纳税人对指标评价情况有异议的,可在评价年度次年3月份填写《纳税信用复评(核)申请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复核,主管税务机关在开展年度评价时审核调整,并随评价结果向纳税人提供复核情况的自我查询服务。

五、本公告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发布)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七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管理若干业务口径的公告》(2015年第85号,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46号,2018年第31号修改)所附《纳税信用复评申请表》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纳税信用复评(核)申请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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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1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等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核定征收率调整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项目,对价格在20000元/平方米(含)以上的单套房屋,预征率为6%。

 

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项目的,对同一清算项目的同类房地产平均价格在20000元/平方米(含)至30000元/平方米的,核定征收率为12%。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项目的,对同一清算项目的同类房地产平均价格在30000元/平方米(含)以上的,核定征收率为15%。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5%。

 

1.擅自销毁账簿或账目混乱,造成收入、扣除项目无法准确计算的。

2.拒不提供纳税资料或不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纳税资料的。

3.申报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4.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规定的期限清算,经税务机关责令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三、政策衔接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项目,价格在20000元/平方米以下的单套房屋,预征率仍按《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豫地税发[2010]28号)的规定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项目的,对同一清算项目的同类房地产平均价格在20000元/平方米以下的,核定征收率仍按《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0号)的规定执行。

 

四、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7年10月1日起执行。《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0号)第一条(三)的内容同时废止。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8月16日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解读《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一、为什么要调整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核定征收率?

 

  答:《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豫地税发[2010]28号)和《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0号)对我省的预征率、核定征收率做出了规定。近几年,随着我省经济发展,房地产业已成为我省的重要支柱产业,房地产市场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为有效加强房地产业税收管理,《公告》对个别高房价交易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核定征收率及几种特殊情形下的核定征收率做了相应的调整。

 

  二、税务机关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核定征收率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答:(一)税务机关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二)税务机关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依据: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具体情形略);二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第四条规定,核定征收必须严格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核定征收范围。对确需核定征收的,要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严、从高确定核定征收率。为了规范核定工作,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各省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制定核定征收率。

 

  三、调整后我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是如何规定的?

 

  答:本次预征率的调整,增加了按价格适用不同标准税率的规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普通标准住宅、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和除住宅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凡价格在20000元/平方米以下的单套房屋,预征率仍按《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豫地税发〔2010〕28号)的规定执行,即:1.普通标准住宅1.5%;2.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3.5%;3.除上述1、2项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4.5%;4.经政府批准建设的保障性住房0.5%。

 

  对于价格在20000元/平方米(含)以上的单套房屋,按本公告规定6%的预征率执行。

 

  四、调整后我省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是如何规定的?

 

  答:(一)增加了按价格适用不同核定征收率的规定

 

  自2017年10月1日起,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项目的,对同一清算项目的同类房地产平均价格在20000元/平方米以下的,核定征收率仍按《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0号)的规定执行,即:1.住宅(1)普通标准住宅5%;(2)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6%.2.除住宅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8%。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项目的,对同一清算项目的同类房地产平均价格在20000元/平方米(含)至30000元/平方米的,核定征收率统一适用12%;平均价格在30000元/平方米(含)以上的,核定征收率统一适用15%。

 

  (二)调整特殊情形的核定征收率

 

  将《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0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四种情形的核定征收率由10%调整至15%.

 

  五、国有企业改组改制和个人转让二手房核定征收率

 

  (一)国有企业改组改制中遇到的土地转让项目,无法计算扣除项目的,按7%的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个人转让除住房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无法清算的按6%的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本公告第一条第一款中所称的“单套房屋”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普通标准住宅、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和除住宅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不包括购房者随房屋一并购买的地下室、车库。转让普通标准住宅、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以单套为单位确认;除住宅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按交易双方协议约定的房屋对象确认。

 

  (二)本公告第二条中所称的“同一清算项目”是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一条的规定,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同一清算项目与纳税人的清算项目应一致。

 

  (三)本公告第二条中所称的“同类房地产平均价格”是指:按普通标准住宅、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和除住宅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分为三类,分别计算的平均价格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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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16
文号: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取消五项无谓证明的公告

为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两个自查工作方案的通知》(豫政办明电[2016]128号)要求,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对现行税收征管工作中要求纳税人提供的各类证明事项进行了清理,现将取消的五项无谓证明事项清单公布如下。


  自2016年11月1日起,纳税人办理清单范围内的涉税事项不再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9月23日



  政策解读


  一、为什么要清理无谓证明?


  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简化公共服务流程方便基层群众办事创业的通知》(国办发[2015]86号),要求坚决砍掉各类无谓的证明和繁琐的手续。2016年,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河南省简化优化公共服务流程方便基层群众办事创业工作方案的通知》(豫政办[2016]10号)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两个自查工作方案的通知》(豫政办明电[2016]128号)两个文件,对我省的无谓证明清理工作提出了工作要求。为认真落实国务院、省政府工作部署,为纳税人提供更优质、高效的服务,加快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着力解决纳税人“办证多、办事难”问题,省地税局决定对涉及纳税人的各类证明开展清理工作,逐一澄清涉税事项、证明种类、政策法律依据等内容,进一步减少纳税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提高办税效率。


  二、本次取消的五项无谓证明的具体内容及政策依据分别是什么?


  1.《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的证明材料》


  办理事项: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车船税。


  取消依据:《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3版》,5.14.1—167车船税优惠备案事项中所列报送资料不含该证明材料。


  2.《单位及人员身份证明》


  办理事项: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取消依据:《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3版》,5.14.1—167 车船税优惠备案事项中所列报送资料不含该证明材料。


  3.《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认定证明》


  办理事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取消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第49号)附件:备案资料明细表中所列报送资料不含该证明材料。


  4.《铁矿石单独核算课税数量证明材料》


  办理事项:铁矿石资源税由减按规定税额标准的80%征收调整为减按规定税额标准的40%征收。


  取消依据: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铁矿石资源税计税依据由原矿销售量调整为原矿、精矿(或原矿加工品)的销售额,铁矿石资源税减按40%征收的政策已取消。


  5.《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


  办理事项: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取消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第2项,取消了国家发改委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含电厂)认定的审批事项。


  三、取消五项无谓证明的主要变化是什么?


  自2016年11月1日起,纳税人办理清单范围内的涉税事项时不需再向地税部门提供公告中所列的相应证明材料(共计5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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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23
文号: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豫政办[2017]83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三十五证合一改革的实施意见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41号),加快推进我省“多证合一”改革,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加快推进商事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认真总结开封市和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实行“二十二证合一”改革的成功经验,加快推进我省“多证合一”改革,着力解决创办企业过程中各类证照数量过多、“准入不准营”、简政放权措施协同配套不够等问题,以“减证”促“简政”,逐步建立程序更为便利、内容更为完善、流程更为优化、资源更为集约的市场准入新模式,努力营造便利宽松的创业创新环境和公开透明平等竞争的营商环境。


  二、改革目标


  从2017年8月1日起,在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五证合一”改革和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改革的基础上,将涉及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登记、备案等有关事项和各类证照(以下统称涉企证照事项)进一步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在全省范围内实施“三十五证合一”改革,在更大范围、更深层次提升便利化水平、推动政府职能转变、释放更大改革红利,让创业程序越来越简、监管能力越来越强、服务水平越来越高,让企业和人民群众有更多获得感。


  三、基本原则


  (一)标准统一规范。全面梳理我省的信息采集、记载公示、管理备查类一般经营项目涉企证照事项和企业登记信息能够满足政府部门管理需要的涉企证照事项,明确整合的涉企证照事项清单,暂不整合行政审批许可类涉企证照事项。科学制定登记程序和登记要求,实行全省统一的登记条件、登记材料和登记表格,确保改革依法有序开展。


  (二)流程简化优化。实行“一表申请、一窗受理、一网归集”的工作模式,创办企业只需到工商窗口(部分地方为政府综合服务窗口,以下统称工商窗口)提交一次申请,即可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正常开展经营,无需再到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涉企证照事项,从而大幅度缩短企业从筹备开办到进入市场的时间,降低企业的制度性成本。


  (三)信息共享互认。搭建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相关部门利用平台实现企业信息互联互通和共享应用,被整合的证照不再发放,通过信息化手段满足部门业务办理和监管过程中的信息需求,有效解决企业办理证照“部门多次跑、材料重复交、办理时间长”等问题,真正实现“让信息多跑路、让企业少跑腿”.


  (四)服务便捷高效。加强各级政务服务窗口的人员力量配置和软硬件设施配备,完善服务举措,坚持优化政务服务与推进“互联网+”相结合,积极推行全程电子化登记模式,打造“互联网+”模式下方便快捷、公平普惠、优质高效的政务服务体系。


  四、主要任务


  (一)明确整合证照事项。按照能整合的尽量整合原则,在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质监部门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部门的税务登记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险登记证、统计部门的统计登记证“五证合一”的基础上,将发展改革部门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公安部门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备案、保安服务公司分公司备案,财政部门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备案,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备案,农业部门的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备案,商务部门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备案、河南省电子商务企业认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直销企业服务网点备案、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商业特许经营企业备案、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备案,文化部门的从事艺术品经营单位备案,旅游部门的旅行社分社备案、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药品生产企业委托检验备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备案,畜牧部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年度备案,通信管理部门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海关部门的报关单位注册登记,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备案、出口货物原产地企业备案,人行部门的开户许可、企业征信机构备案,外汇部门的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保监部门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等17个部门的30个证照,进一步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实行“三十五证合一、一照一码”,被整合证照不再发放。


  (二)深化部门信息共享。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为依托,在“五证合一”改革信息共享机制的基础上,搭建“三十五证合一”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以下简称平台)。相关部门改造升级各自的业务信息系统,通过平台实现部门间信息互联互通和共享应用。实行企业信息一次采集,从严控制个性化信息采集。现有企业登记申报信息能够满足相关部门业务办理和监管需要的,由工商窗口通过平台推送给相关部门,相关部门不再另行重复采集,企业不再到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涉企证照事项。确需在企业设立阶段补充采集信息的,由相关部门提出信息需求,经梳理汇总后与现行申请表相结合,在企业设立过程中一并采集。


  各级工商窗口通过平台向涉企证照事项所属部门的省级单位推送信息;对补充采集的信息,通过平台实现向所属部门的自动关联推送。相关部门要在1至3个工作日内接收、认领信息,并做好信息在本系统的导入、整理、分配、应用工作。


  (三)优化简化业务流程。企业创立申请人到工商窗口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时,在申请表上勾选本企业需要办理的涉企证照事项。工商窗口受理申请材料后,一并录入企业登记信息和补充采集信息,在1至3个工作日内办结企业设立登记,发放营业执照,并通过平台将信息推送给企业申办的涉企证照事项所属部门。有条件的工商窗口可以进一步压减办结时间,力争实现当场办结。


  相关法规规定涉企证照事项所属部门确需进行审查的,相关部门可在收到工商窗口推送的信息后,在法规规定时限内依法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反馈给工商部门。相关法规规定被整合证照事项的管理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在相关法规规定修订前,涉企证照事项所属部门要采取有效过渡措施,确保改革依法合规、平稳衔接。


  企业申请变更、注销登记的,工商窗口受理申请材料后,在1至3个工作日内办结企业变更、注销登记,并将变更、注销信息推送给企业申办的涉企证照事项所属部门。企业需要增选涉企证照事项的,由工商窗口将企业信息推送给新增涉企证照事项所属部门。


  已按照“五证合一”登记模式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不需要重新申请办理“三十五证合一”登记。2017年8月1日前已办理涉企证照事项的企业,原证照继续有效。


  (四)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实施“三十五证合一”改革的一项重要意义在于推动政府部门转变监管理念,精简事前准入条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探索市场监管新模式。各部门要强化主动监管和认真履职意识,明确监管责任,细化监管措施,提升监管效能,通过履行监管职责,核查完善企业信息,加强企业经营行为管理,降低市场交易风险。要充分发挥平台的优势,在实现部门间监管信息互联共享的基础上,不断完善部门协调与联合惩戒机制,加快转变监管方式,创新监管手段,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强化信用监管,积极引导企业自律,加强社会监督。


  (五)推动改革成果应用。坚持“三十五证合一”与推进“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应用相结合,打通改革成果落地的“最后一公里”.各相关部门要在各自领域认可、使用、推广“三十五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要加快完善各自相关信息系统,按照国务院要求做好与国家层面和其他省份的对接工作,推进“三十五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在不同区域、不同行业互认和应用。对被整合证照所涵盖的原有事项信息,不得再要求企业提供额外的证明文件,要使“三十五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成为企业唯一“身份证”,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成为企业唯一身份代码,实现企业“一照一码走天下”.


  五、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部门要在省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快推进“三十五证合一”改革。省工商局要及时了解掌握改革进展情况,积极协调解决改革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省直有关单位要扎实履职,加强工作衔接和业务协同,指导本系统认真做好改革各项工作,确保改革各个环节运行顺畅。


  (二)加强窗口建设。“三十五证合一”改革后,基层登记窗口压力将进一步增大,各地要通过合理调整、优化机构和人员配置,配足配强窗口人员,加强窗口软硬件设施配备,确有必要时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高窗口服务能力。及时组织开展业务培训,确保窗口人员的能力素质满足改革要求。


  (三)加强宣传引导。各地、各部门要对“三十五证合一”改革政策进行全面准确解读,对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加以推广,对相关热点难点问题及时解答和回应,引导企业和社会公众充分知晓改革内容、准确把握改革政策、自觉应用改革成果,形成推动改革落地见效的良好氛围。


  (四)加强督查考核。各地要把“三十五证合一”改革摆进经济社会发展大局考虑,将落实情况纳入政府工作考核内容。引入第三方评估机制,对改革效果进行科学评估。相关部门要组织联合督导,对改革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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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21
文号:豫政办[2017]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二维码便捷纳税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温馨提醒

尊敬的纳税人:


  为方便纳税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提高发票开具效率和准确性,国家税务总局组织在发票助手1.0版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展便捷开票应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税务发票助手软件由纳税人自愿下载使用,使用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开票软件技术服务单位联系寻求技术支持。


  二、税务发票助手软件现已升级到2.0版,可选择无线Wifi或USB数据线连接手机和开票机,并新推出税务发票助手iOS版。纳税人可以通过手机各应用市场下载,或通过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网站和一体化办税平台(“办税服务-资料下载-涉税软件”栏目)下载发票助手软件并为安装使用。


  三、为便于社会各界了解便捷开票工作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微信公众号“微服务”栏目下增加“便捷开票”专栏,并开发了税务发票助手微信小程序,用户关注“国家税务总局”微信公众号后即可使用。


  四、税控开票软件新增模糊查询功能。纳税人开票时输入受票方名称至少4个汉字或者纳税人识别号末尾至少6位字符,可模糊查询发票抬头信息。如使用该功能需升级开票软件,升级包可以通过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网站(“办税服务-资料下载-涉税软件”栏目),也可通过技术服务单位网站下载。


  附件


  1:发票助手2.0版


  2: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V2.0.14_ZS_20170825)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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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2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河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公告

为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43号主席令第七条及《河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第九条的规定,现将《河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第十六条修订如下:负有扣缴义务的保险机构代收的车船税款,由保险机构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本公告自2017年6月1日起执行。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4月18日


 

政 策 解 读

 

一、对负有扣缴义务的保险机构申报解缴车船税的地点明确为机构所在地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43号主席令)第七条规定: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河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的第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的,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根据上述规定,我省对负有扣缴义务的保险机构申报解缴车船税的地点明确为机构所在地。

 

二、为什么要对保险机构申报解缴车船税的地点进行重新明确?

 

答:原《河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第十六条第一款采用的是正列举法分别对市级保险公司、县(市、区)级保险分支机构和实行报账制的三类保险机构申报解缴车船税的地点做出了具体细化性的规定。近几年,在我省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断增加,开展业务的方式也有所变化,该条规定已不能涵盖负有扣缴义务的保险机构的所有类型及情况。同时,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部分保险机构人为改变纳税地点申报解缴车船税的问题,扰乱了征管秩序。为堵塞漏洞,我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河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对保险公司申报解缴车船税的地点进行了统一明确。

 

关于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问题,《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公告2011年第75号)已做出明确规定。故本公告同时删除了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保险中介机构办理交强险业务所代收税款的有关规定。

 

三、公告修改前后对保险机构申报解缴车船税地点的规定有何不同?

 

答:公告修改前,分市级保险公司、县(市、区)级保险分支机构和实行报账制的保险机构等不同层级的保险机构,以及保险中介机构等三种情况,分别细化明确了扣缴义务人申报解缴车船税的地点问题。

 

公告修改后,将负有扣缴义务的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的车船税款,统一规定为由保险机构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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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18
文号: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铝土矿和耐火粘土资源税实行委托代征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为加强我省铝土矿和耐火粘土资源税征收管理,河南省地方税局决定对全省铝土矿和耐火粘土采取委托代征方式征收资源税。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全省铝土矿和耐火粘土资源税统一由“河南铝粘土矿产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受托单位)负责代征。

 

二、铝土矿、耐火粘土矿产品开采地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有关规定,与受托单位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并明确专人负责,协调和解决代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帮助受托单位做好代征工作。

 

三、委托代征矿产品的具体范围和税额标准,按有关资源税政策规定执行。

 

四、受托单位应按规定履行代征税款义务,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单位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特此公告。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31日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铝土矿和耐火粘土资源税实行委托代征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委托“河南铝粘土矿产品批发市场”代征铝土、耐火粘土资源税工作都有哪些法律依据?

 

答:主要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二、为什么要继续委托“河南铝粘土矿产品批发市场”代征铝土、耐火粘土资源税工作?

 

答:自2009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我省委托“河南铝粘土矿产品批发市场”代征铝土矿、耐火粘土矿资源税的征收工作已满六年。五年来,我省铝土矿、耐火粘土资源税收入有了大幅度提高,既增加了政府财政收入,又促进了铝土矿、耐火粘土市场的健康发展。为进一步做好全省铝土、耐火粘土矿产品资源税的征收工作,促进中原经济区建设,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省局决定继续委托“河南铝粘土矿产品批发市场”代征铝土、耐火粘土资源税工作。

 

三、本次公告委托“河南铝粘土矿产品批发市场”代征铝土、耐火粘土资源税工作的时限是什么?

 

答:经省局研究决定,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继续委托“河南铝粘土矿产品批发市场”代征全省铝土、耐火粘土开采单位的资源税。

 

四、代征矿产品的具体范围和税额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答:(一)铝土矿。铝土矿一般是指包括三水铝石、一水硬铝石、一水软铝石、高岭石、蛋白石等多种矿物的混合体。是用于提炼铝氧的一种矿石,通常呈致密块状、豆状、鲕状等集合体,质地比较坚硬,其铝硅比为3-12,含铝量(指三氧化二铝,下同)一般在40%—75%。铝土矿主要用于冶炼金属铝、制造高铝水泥、耐火材料、磨料等。高铝粘土不同于一般的耐火粘土,其有用成份的含量、矿石特征均与铝土矿相同。高铝粘土既可用于生产耐火材料,又可用于提炼金属铝。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高铝粘土在内的所有铝土矿。(二)耐火粘土。粘土是土状矿物质。耐火粘土是指耐火度大于1580。C的粘土,矿物成分以高岭土或水白云母——高岭土类为主。耐火粘土呈土状,其铝硅比小于2.6,含铝量一般大于30%。依其理化性能、矿石特征和用途,在工业上一般分为软质粘土、半软质粘土、硬质粘土和高铝粘土等四种。耐火粘土主要用于冶金、机械、轻工、建材等部门。本税目的征收范围是除高铝粘土以外的耐火粘土。(三)税额标准。铝土矿每吨20元,耐火粘土每吨3元。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后,按照改革后的从价适用税率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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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31
文号: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豫财税政[2017]60号 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河南省民政厅关于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辖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局,各省直管县(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局:


  为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我省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印发给你们,并将《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6号)予以转发,请一并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一、对我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对我省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和每人每年6000元的定额标准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附件: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河南省民政厅

  2017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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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18
文号:豫财税政[2017]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豫地税函[2015]32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河南省邮政保安押运服务有限公司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地方税务局,郑州新区地方税务局,省直属税务分局:


  近接河南省邮政保安押运服务有限公司《关于省内跨市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申请》,根据《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


  一、自2015年起,河南省邮政保安押运服务有限公司所属二级分支机构按照总机构分配税款的方式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即由总机构按照其全部总、分机构实现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的75%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各分支机构按照分摊税款就地预缴;25%由总机构预缴。具体分摊比例及管理要求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二、河南省邮政保安押运服务有限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相关涉税资料,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切实履行就地监管职责。


  三、河南省邮政保安押运服务有限公司以后生产经营年度所属分支机构发生变化,需调整分支机构范围、预缴税款比例和预缴方式的,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另行通知。


  未尽事宜,依照《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豫国税公告2013年第4号)相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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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3-27
文号:豫地税函[2015]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及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标准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地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规定,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对《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标准的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7号,以下简称《重大处罚案件标准》)进行了修订,现公布如下:


  一、将《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七条中的“政策法规部门”修改为“法制监督部门”;在《实施办法》第五条中增加“风险管理部门”作为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删除《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内容。


  二、将《重大处罚案件标准》重新明确如下:


  (一)省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标准为省局稽查局查处的涉税金额(不含滞纳金)在1000万元以上的税务处理案件;或者处罚金额500万元以上的税务处罚案件。


  (二)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为查处的涉税金额(不含滞纳金),或处罚金额达到以下标准的税务案件:郑州、洛阳、焦作、郑州新区地税局,涉税金额800万元,处罚金额400万元;开封、平顶山、安阳、濮阳、新乡、许昌、三门峡、周口、驻马店、南阳、信阳、商丘市局,涉税金额500万元,处罚金额250万元;鹤壁、漯河、济源、巩义、永城市局,涉税金额200万元,处罚金额100万元;其他省直管县(市)局,涉税金额100万元,处罚金额50万元。


  (三)各县(市、区、特殊区域)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标准为所属稽查局查处的涉税金额(不含滞纳金)在30万元以上,或处罚金额15万元以上的税务处罚案件。


  本公告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重大税务案件标准的通知》(豫地税发[2009]158号)、《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标准的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7号)同时废止。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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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07
文号: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临时取得生产、经营所得的自然人纳税人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对依法不需要或者尚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自然人纳税人(有扣缴义务人的除外),在临时从事生产、经营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对其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由税务机关统一按开具发票金额(不含增值税)的1.5%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公告自2017年10月9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9月6日


关于《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个人所得税征管,明确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发布了《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纳税人和全省各级地税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一)便利纳税人办税需要。2016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规范国税机关代开发票环节征收地方税费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127号),将没有扣缴义务人的自然人开票人确定为代征范围。这样,纳税人就可以进一家门办两家事,让信息多跑路、纳税人少跑腿。近期,省国税局、省地税局正联合起草委托国税机关代开发票环节征收地方税费的通知,明确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代开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为便于国税部门及时准确代征个人所得税,需要地税机关制定征收规定。


  (二)加强零散税收管理需要。“以票控税”是税务部门加强零散税收控管的有效手段。多年来,河南省各级税务机关严格按照税法规定,在自然人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时,依照税法有关规定,按开具发票金额的一定比例征收个人所得税等应征税款,有效防止了零散税收的流失,确保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但由于各市、县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不尽一致,为公平税负,进一步明晰政策执行标准,避免征纳双方争议,方便纳税人办理相关事宜,需要对此项核定征收政策进行明确。


  二、关于核定征收及征收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其他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应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采用规定的方法核定应纳税额。


  “营改增”全面推行后,考虑到市场、行业等情况,以及便于征管、公平税负,在充分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同时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4号)将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统一为1.5%的规定,《公告》明确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按纳税人开票金额的1.5%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税款征收和缴纳


  《公告》明确:对依法不需要或者尚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自然人纳税人(有扣缴义务人的除外),在临时从事生产、经营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对其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由税务机关统一按开具发票金额(不含增值税)的1.5%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符合《公告》所列情形的自然人(有扣缴义务人的除外),应当在申请代开发票时,按照《公告》规定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依法向申请代开发票地主管地税机关或者依法受托代征部门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关于《公告》施行时间


  《公告》自2017年10月9日起施行。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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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05
文号: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豫财税政[2017]58号 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豫财税政[2019]22号 河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本法规自201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辖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省直管县(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我省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印发给你们,并将《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号)予以转发,请一并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一、对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和每人每年5200元的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附件: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7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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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14
文号:豫财税政[2017]5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豫地税函[2017]407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关于我省国税部门代开发票环节代征地方税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郑州新区国税局,省国税局、地税局直属各单位,人民银行郑州辖区各支行:


  根据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要求,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国税机关代开发票环节征收地方税费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1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互相委托代征税收的通知》(税总发[2015]155号)和《河南省税收保障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的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国税部门代开发票代征地方税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代征范围


  国税部门在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代开增值税发票并征收增值税(销售免税货物除外)时,代相关地税部门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其中个人所得税代征仅针对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纳税人。


  二、委托代征税费征收率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的规定,以纳税人代开发票征收的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按规定的税率征收。


  (二)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豫财综[2011]4号)的规定,以纳税人代开发票征收的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教育费附加按3%、地方教育附加按2%的费率征收。


  (三)个人所得税。依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问题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在临时从事生产、经营代开增值税发票时,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统一按开具发票金额(不含增值税)的1.5%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上述地方税费征收税(费)率若遇政策变化,按新的政策规定执行。代征地方税费涉及有关征收税(费)率的政策由地税部门负责解释。


  三、税收票证使用及会统核算


  (一)税收票证使用


  国税部门代征地方税费时,开具国税部门的税收票证,并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省国税局相关规定进行票证管理和税款结报,代征的地方税费明确为地税局收入。


  (二)代征地方税费核算


  1.国税部门代征的地方税费,由国税部门负责组织入库、对账,并纳入国税部门会统核算及向总局报送相关报表,国税部门不再向地税部门进行税费款报解。


  2.国税部门代征的地方税费,省国税局应按月向省地税局传递分县(市、区)代征地方税费统计报表,由省地税局合并后反馈到各县(市、区)地税局,明确为对应各县(市、区)地税局收入。


  3.国税部门代征地方税费后,若发生纳税人代开发票错征、发票作废或销货退回等情形,需退还缴纳增值税税款的,其所对应代征的地方税费款,一并由国税部门按原计征入库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予以退还。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做好工作协调。委托国税部门代征地方税费工作,是加强税收征管、优化纳税服务的重要措施;是推进税收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重要手段;是落实《河南省税收保障办法》和进一步加强国地税合作的重要举措。各级国税局、地税局要高度重视,切实做好相关组织领导工作,加强与当地人民银行的协调,密切合作,及时处理和反馈委托代征工作中出现的情况。


  (二)做好委托代征协议签署。以县(市、区)国税局、地税局为单位实行委托代征地方税费。相关县(市、区)国税局、地税局应就委托代征地方税费事宜签署委托代征协议。国税、地税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加强对有关地方税费的征收管理。


  (三)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同级国税、地税部门做好代征税费的税款入库工作,确保代征税费收入按属地原则、分税费种和预算级次缴入相应的国库。


  (四)国税部门在代征地方税费时,应在征管软件中依率征收,不得随意改变应税项目,变更税种,降低征收标准;国税部门每月应做好代征地方税费收入对账、统计等工作,确保数据准确无误。


  (五)地税部门应及时向国税部门提供准确的代征税费相关税率(征收率)、预算科目、预算分配比例等信息,并承担相关责任。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两部门应就国税部门代征地方税费事项联合向国家税务总局(收入规划核算司)予以报备。


  (六)各级财政部门应对国税部门代征地方税费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


  (七)其他未尽事宜由当地地税局、财政局、国税局协商确定。


  (八)此前国税部门代开发票代征地方税费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

  2017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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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11
文号:豫地税函[2017]4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豫财综[2011]4号 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及有关县(市)财政局、地税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郑州辖区各支行: 


为拓宽财政性教育筹资渠道,提高教育资金投入,推动我省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关于同意河南省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10]7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了《河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并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河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11年1月25日 


河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拓宽财政性教育筹资渠道,提高教育资金投入,推动我省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关于同意河南省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10]7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按照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2%征收。 


第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各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纳税义务人在当地税务局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时,同时申报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统筹安排,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中扣除或提取。 


第五条 经批准减征或免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相应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附加。对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实行先征后退、先征后返、即征即退政策的,除另有规定外,附征的地方教育附加,不予退(返)还。出口产品退税,不退还已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 


第六条 各级地税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时,使用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税收票证。  


第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政府性基金收入,按照基金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收入全额缴入国库,支出按照批准的年度收支预算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省级和市县(市)按5:5比例分享。省辖市和县(市)留成部分分享比例按属地原则划分,县(市)区域内实现的地方教育附加留成部分原则上全部留归县(市),省辖市辖区范围内实现的地方教育附加留成部分由省辖市确定市和区的分享比例。地方教育附加收入采取就地缴库方式,办理纳税入库手续时,应在税收票证的规定栏目填写省、市、区(县、市)应分享的比例,由国库部门按级次划分。 


地方教育附加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27项“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支出时填列205类“教育”10款“地方教育附加支出”。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应专项用于我省教育事业发展,包括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高中、职业技术学校扩大规模和改善办学条件等,不得用于发放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奖金。 


第十条 地方教育附加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对违反规定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确保基金应收尽收,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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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1-25
文号:豫财综[201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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