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二维码便捷纳税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温馨提醒

尊敬的纳税人:


  为方便纳税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提高发票开具效率和准确性,国家税务总局组织在发票助手1.0版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展便捷开票应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税务发票助手软件由纳税人自愿下载使用,使用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开票软件技术服务单位联系寻求技术支持。


  二、税务发票助手软件现已升级到2.0版,可选择无线Wifi或USB数据线连接手机和开票机,并新推出税务发票助手iOS版。纳税人可以通过手机各应用市场下载,或通过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网站和一体化办税平台(“办税服务-资料下载-涉税软件”栏目)下载发票助手软件并为安装使用。


  三、为便于社会各界了解便捷开票工作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微信公众号“微服务”栏目下增加“便捷开票”专栏,并开发了税务发票助手微信小程序,用户关注“国家税务总局”微信公众号后即可使用。


  四、税控开票软件新增模糊查询功能。纳税人开票时输入受票方名称至少4个汉字或者纳税人识别号末尾至少6位字符,可模糊查询发票抬头信息。如使用该功能需升级开票软件,升级包可以通过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网站(“办税服务-资料下载-涉税软件”栏目),也可通过技术服务单位网站下载。


  附件


  1:发票助手2.0版


  2: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V2.0.14_ZS_20170825)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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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2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河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公告

为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43号主席令第七条及《河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第九条的规定,现将《河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第十六条修订如下:负有扣缴义务的保险机构代收的车船税款,由保险机构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本公告自2017年6月1日起执行。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4月18日


 

政 策 解 读

 

一、对负有扣缴义务的保险机构申报解缴车船税的地点明确为机构所在地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43号主席令)第七条规定: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河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的第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的,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根据上述规定,我省对负有扣缴义务的保险机构申报解缴车船税的地点明确为机构所在地。

 

二、为什么要对保险机构申报解缴车船税的地点进行重新明确?

 

答:原《河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第十六条第一款采用的是正列举法分别对市级保险公司、县(市、区)级保险分支机构和实行报账制的三类保险机构申报解缴车船税的地点做出了具体细化性的规定。近几年,在我省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断增加,开展业务的方式也有所变化,该条规定已不能涵盖负有扣缴义务的保险机构的所有类型及情况。同时,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部分保险机构人为改变纳税地点申报解缴车船税的问题,扰乱了征管秩序。为堵塞漏洞,我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河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对保险公司申报解缴车船税的地点进行了统一明确。

 

关于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问题,《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公告2011年第75号)已做出明确规定。故本公告同时删除了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保险中介机构办理交强险业务所代收税款的有关规定。

 

三、公告修改前后对保险机构申报解缴车船税地点的规定有何不同?

 

答:公告修改前,分市级保险公司、县(市、区)级保险分支机构和实行报账制的保险机构等不同层级的保险机构,以及保险中介机构等三种情况,分别细化明确了扣缴义务人申报解缴车船税的地点问题。

 

公告修改后,将负有扣缴义务的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的车船税款,统一规定为由保险机构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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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18
文号: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铝土矿和耐火粘土资源税实行委托代征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为加强我省铝土矿和耐火粘土资源税征收管理,河南省地方税局决定对全省铝土矿和耐火粘土采取委托代征方式征收资源税。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全省铝土矿和耐火粘土资源税统一由“河南铝粘土矿产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受托单位)负责代征。

 

二、铝土矿、耐火粘土矿产品开采地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有关规定,与受托单位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并明确专人负责,协调和解决代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帮助受托单位做好代征工作。

 

三、委托代征矿产品的具体范围和税额标准,按有关资源税政策规定执行。

 

四、受托单位应按规定履行代征税款义务,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单位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特此公告。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31日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铝土矿和耐火粘土资源税实行委托代征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委托“河南铝粘土矿产品批发市场”代征铝土、耐火粘土资源税工作都有哪些法律依据?

 

答:主要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二、为什么要继续委托“河南铝粘土矿产品批发市场”代征铝土、耐火粘土资源税工作?

 

答:自2009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我省委托“河南铝粘土矿产品批发市场”代征铝土矿、耐火粘土矿资源税的征收工作已满六年。五年来,我省铝土矿、耐火粘土资源税收入有了大幅度提高,既增加了政府财政收入,又促进了铝土矿、耐火粘土市场的健康发展。为进一步做好全省铝土、耐火粘土矿产品资源税的征收工作,促进中原经济区建设,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省局决定继续委托“河南铝粘土矿产品批发市场”代征铝土、耐火粘土资源税工作。

 

三、本次公告委托“河南铝粘土矿产品批发市场”代征铝土、耐火粘土资源税工作的时限是什么?

 

答:经省局研究决定,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继续委托“河南铝粘土矿产品批发市场”代征全省铝土、耐火粘土开采单位的资源税。

 

四、代征矿产品的具体范围和税额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答:(一)铝土矿。铝土矿一般是指包括三水铝石、一水硬铝石、一水软铝石、高岭石、蛋白石等多种矿物的混合体。是用于提炼铝氧的一种矿石,通常呈致密块状、豆状、鲕状等集合体,质地比较坚硬,其铝硅比为3-12,含铝量(指三氧化二铝,下同)一般在40%—75%。铝土矿主要用于冶炼金属铝、制造高铝水泥、耐火材料、磨料等。高铝粘土不同于一般的耐火粘土,其有用成份的含量、矿石特征均与铝土矿相同。高铝粘土既可用于生产耐火材料,又可用于提炼金属铝。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高铝粘土在内的所有铝土矿。(二)耐火粘土。粘土是土状矿物质。耐火粘土是指耐火度大于1580。C的粘土,矿物成分以高岭土或水白云母——高岭土类为主。耐火粘土呈土状,其铝硅比小于2.6,含铝量一般大于30%。依其理化性能、矿石特征和用途,在工业上一般分为软质粘土、半软质粘土、硬质粘土和高铝粘土等四种。耐火粘土主要用于冶金、机械、轻工、建材等部门。本税目的征收范围是除高铝粘土以外的耐火粘土。(三)税额标准。铝土矿每吨20元,耐火粘土每吨3元。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后,按照改革后的从价适用税率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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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31
文号: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豫财税政[2017]60号 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河南省民政厅关于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辖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局,各省直管县(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局:


  为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我省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印发给你们,并将《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6号)予以转发,请一并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一、对我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对我省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和每人每年6000元的定额标准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附件: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河南省民政厅

  2017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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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18
文号:豫财税政[2017]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豫地税函[2015]32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河南省邮政保安押运服务有限公司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地方税务局,郑州新区地方税务局,省直属税务分局:


  近接河南省邮政保安押运服务有限公司《关于省内跨市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申请》,根据《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


  一、自2015年起,河南省邮政保安押运服务有限公司所属二级分支机构按照总机构分配税款的方式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即由总机构按照其全部总、分机构实现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的75%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各分支机构按照分摊税款就地预缴;25%由总机构预缴。具体分摊比例及管理要求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二、河南省邮政保安押运服务有限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相关涉税资料,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切实履行就地监管职责。


  三、河南省邮政保安押运服务有限公司以后生产经营年度所属分支机构发生变化,需调整分支机构范围、预缴税款比例和预缴方式的,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另行通知。


  未尽事宜,依照《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豫国税公告2013年第4号)相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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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3-27
文号:豫地税函[2015]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及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标准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地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规定,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对《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标准的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7号,以下简称《重大处罚案件标准》)进行了修订,现公布如下:


  一、将《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七条中的“政策法规部门”修改为“法制监督部门”;在《实施办法》第五条中增加“风险管理部门”作为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删除《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内容。


  二、将《重大处罚案件标准》重新明确如下:


  (一)省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标准为省局稽查局查处的涉税金额(不含滞纳金)在1000万元以上的税务处理案件;或者处罚金额500万元以上的税务处罚案件。


  (二)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为查处的涉税金额(不含滞纳金),或处罚金额达到以下标准的税务案件:郑州、洛阳、焦作、郑州新区地税局,涉税金额800万元,处罚金额400万元;开封、平顶山、安阳、濮阳、新乡、许昌、三门峡、周口、驻马店、南阳、信阳、商丘市局,涉税金额500万元,处罚金额250万元;鹤壁、漯河、济源、巩义、永城市局,涉税金额200万元,处罚金额100万元;其他省直管县(市)局,涉税金额100万元,处罚金额50万元。


  (三)各县(市、区、特殊区域)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标准为所属稽查局查处的涉税金额(不含滞纳金)在30万元以上,或处罚金额15万元以上的税务处罚案件。


  本公告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重大税务案件标准的通知》(豫地税发[2009]158号)、《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标准的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7号)同时废止。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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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07
文号: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临时取得生产、经营所得的自然人纳税人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对依法不需要或者尚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自然人纳税人(有扣缴义务人的除外),在临时从事生产、经营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对其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由税务机关统一按开具发票金额(不含增值税)的1.5%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公告自2017年10月9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9月6日


关于《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个人所得税征管,明确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发布了《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纳税人和全省各级地税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一)便利纳税人办税需要。2016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规范国税机关代开发票环节征收地方税费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127号),将没有扣缴义务人的自然人开票人确定为代征范围。这样,纳税人就可以进一家门办两家事,让信息多跑路、纳税人少跑腿。近期,省国税局、省地税局正联合起草委托国税机关代开发票环节征收地方税费的通知,明确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代开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为便于国税部门及时准确代征个人所得税,需要地税机关制定征收规定。


  (二)加强零散税收管理需要。“以票控税”是税务部门加强零散税收控管的有效手段。多年来,河南省各级税务机关严格按照税法规定,在自然人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时,依照税法有关规定,按开具发票金额的一定比例征收个人所得税等应征税款,有效防止了零散税收的流失,确保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但由于各市、县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不尽一致,为公平税负,进一步明晰政策执行标准,避免征纳双方争议,方便纳税人办理相关事宜,需要对此项核定征收政策进行明确。


  二、关于核定征收及征收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其他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应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采用规定的方法核定应纳税额。


  “营改增”全面推行后,考虑到市场、行业等情况,以及便于征管、公平税负,在充分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同时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4号)将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统一为1.5%的规定,《公告》明确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按纳税人开票金额的1.5%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税款征收和缴纳


  《公告》明确:对依法不需要或者尚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自然人纳税人(有扣缴义务人的除外),在临时从事生产、经营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对其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由税务机关统一按开具发票金额(不含增值税)的1.5%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符合《公告》所列情形的自然人(有扣缴义务人的除外),应当在申请代开发票时,按照《公告》规定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依法向申请代开发票地主管地税机关或者依法受托代征部门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关于《公告》施行时间


  《公告》自2017年10月9日起施行。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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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05
文号: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豫财税政[2017]58号 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豫财税政[2019]22号 河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本法规自201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辖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省直管县(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我省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印发给你们,并将《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号)予以转发,请一并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一、对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和每人每年5200元的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附件: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7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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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14
文号:豫财税政[2017]5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豫地税函[2017]407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关于我省国税部门代开发票环节代征地方税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郑州新区国税局,省国税局、地税局直属各单位,人民银行郑州辖区各支行:


  根据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要求,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国税机关代开发票环节征收地方税费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1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互相委托代征税收的通知》(税总发[2015]155号)和《河南省税收保障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的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国税部门代开发票代征地方税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代征范围


  国税部门在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代开增值税发票并征收增值税(销售免税货物除外)时,代相关地税部门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其中个人所得税代征仅针对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纳税人。


  二、委托代征税费征收率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的规定,以纳税人代开发票征收的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按规定的税率征收。


  (二)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豫财综[2011]4号)的规定,以纳税人代开发票征收的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教育费附加按3%、地方教育附加按2%的费率征收。


  (三)个人所得税。依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问题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在临时从事生产、经营代开增值税发票时,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统一按开具发票金额(不含增值税)的1.5%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上述地方税费征收税(费)率若遇政策变化,按新的政策规定执行。代征地方税费涉及有关征收税(费)率的政策由地税部门负责解释。


  三、税收票证使用及会统核算


  (一)税收票证使用


  国税部门代征地方税费时,开具国税部门的税收票证,并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省国税局相关规定进行票证管理和税款结报,代征的地方税费明确为地税局收入。


  (二)代征地方税费核算


  1.国税部门代征的地方税费,由国税部门负责组织入库、对账,并纳入国税部门会统核算及向总局报送相关报表,国税部门不再向地税部门进行税费款报解。


  2.国税部门代征的地方税费,省国税局应按月向省地税局传递分县(市、区)代征地方税费统计报表,由省地税局合并后反馈到各县(市、区)地税局,明确为对应各县(市、区)地税局收入。


  3.国税部门代征地方税费后,若发生纳税人代开发票错征、发票作废或销货退回等情形,需退还缴纳增值税税款的,其所对应代征的地方税费款,一并由国税部门按原计征入库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予以退还。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做好工作协调。委托国税部门代征地方税费工作,是加强税收征管、优化纳税服务的重要措施;是推进税收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重要手段;是落实《河南省税收保障办法》和进一步加强国地税合作的重要举措。各级国税局、地税局要高度重视,切实做好相关组织领导工作,加强与当地人民银行的协调,密切合作,及时处理和反馈委托代征工作中出现的情况。


  (二)做好委托代征协议签署。以县(市、区)国税局、地税局为单位实行委托代征地方税费。相关县(市、区)国税局、地税局应就委托代征地方税费事宜签署委托代征协议。国税、地税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加强对有关地方税费的征收管理。


  (三)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同级国税、地税部门做好代征税费的税款入库工作,确保代征税费收入按属地原则、分税费种和预算级次缴入相应的国库。


  (四)国税部门在代征地方税费时,应在征管软件中依率征收,不得随意改变应税项目,变更税种,降低征收标准;国税部门每月应做好代征地方税费收入对账、统计等工作,确保数据准确无误。


  (五)地税部门应及时向国税部门提供准确的代征税费相关税率(征收率)、预算科目、预算分配比例等信息,并承担相关责任。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两部门应就国税部门代征地方税费事项联合向国家税务总局(收入规划核算司)予以报备。


  (六)各级财政部门应对国税部门代征地方税费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


  (七)其他未尽事宜由当地地税局、财政局、国税局协商确定。


  (八)此前国税部门代开发票代征地方税费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

  2017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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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11
文号:豫地税函[2017]4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豫财综[2011]4号 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及有关县(市)财政局、地税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郑州辖区各支行: 


为拓宽财政性教育筹资渠道,提高教育资金投入,推动我省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关于同意河南省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10]7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了《河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并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河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11年1月25日 


河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拓宽财政性教育筹资渠道,提高教育资金投入,推动我省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关于同意河南省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10]7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按照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2%征收。 


第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各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纳税义务人在当地税务局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时,同时申报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统筹安排,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中扣除或提取。 


第五条 经批准减征或免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相应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附加。对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实行先征后退、先征后返、即征即退政策的,除另有规定外,附征的地方教育附加,不予退(返)还。出口产品退税,不退还已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 


第六条 各级地税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时,使用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税收票证。  


第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政府性基金收入,按照基金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收入全额缴入国库,支出按照批准的年度收支预算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省级和市县(市)按5:5比例分享。省辖市和县(市)留成部分分享比例按属地原则划分,县(市)区域内实现的地方教育附加留成部分原则上全部留归县(市),省辖市辖区范围内实现的地方教育附加留成部分由省辖市确定市和区的分享比例。地方教育附加收入采取就地缴库方式,办理纳税入库手续时,应在税收票证的规定栏目填写省、市、区(县、市)应分享的比例,由国库部门按级次划分。 


地方教育附加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27项“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支出时填列205类“教育”10款“地方教育附加支出”。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应专项用于我省教育事业发展,包括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高中、职业技术学校扩大规模和改善办学条件等,不得用于发放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奖金。 


第十条 地方教育附加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对违反规定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确保基金应收尽收,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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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1-25
文号:豫财综[201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豫地税函[2016]5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拓展“银税互动”活动意见的通知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各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拓展“银税互动”活动的意见》(税总发[2015]156号)转发给你们,请各单位按照总局要求,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15年以来,省局已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税银服务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联合省国税局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签署了“征信互认 银税互动”业务合作框架协议,现一并印发给你们,各单位可在上述已签署协议的指导下,与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签署合作协议或工作方案,进一步推进“银税互动”活动深入开展,确保各级银税合作机制落实到位。


  附件:


  1.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 深圳微众税银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税银服务战略合作框架协议


  2.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郑州易信企业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税银服务战略合作框架协议


  3.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税银服务战略合作框架协议


  4.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 “征信互认 银税互动”业务合作框架协议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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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11
文号:豫地税函[201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河南省财政厅公告[2018]1号 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2017年度具有免税资格非营利组织名单的公告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囯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豫财税政[2014]19号)有关要求,经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和省地方税务局共同审核确认,现将2017年度具有免税资格非营利组织名单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2017年度具有免税资格非营利组织名单


  1.河南金鑫爱心教育基金会


  2.河南省中伟业爱心教育基金会


  3.安阳教育基金会


  4.河南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5.河南爱心助残书画院


  6.郑州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7.洛阳市扶贫基金会


  8.河南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9.河南省常绿昭德助学基金会


  10.河南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11.信阳师范学校教育发展基金会


  12.河南省建筑业协会


  13.河南會爱心助老基金会


  14.河南省湖北商会


  15.河南省制药工业协会


  16.河南省铁道学会


  17.河南省银行业协会


  18.河南省石油成品油流通行业协会


  19.河南省青少年科技教育协会


  20.河南省卒中学会


  21.河南省杆塔行业协会


  22.河南省医疗器械商会


  23.河南省旅游协会


  24.河南省文化传播企业联合会


  25.河南省直文学艺术界联合会.


  26.河南省煤炭学会


  27.河南省有色金属学会


  28.河南省特级教师协会


  29.河南省种子协会


  30.河南省荣耀艺术院


  31.河南省医药质量管理协会


  32.河南省心电学会


  33.河南省扶贫基金会


  34.河南省报废机动车回收行业协会


  35.河南省药品流通发展促进会


  二、2017年一2021年,上述非营利组织当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免税条件的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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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24
文号:河南省财政厅公告[201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跨省经营企业涉税事项全国通办的通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省经营企业涉税事项全国通办的通知》(税总发[2017]102号)工作要求,现就跨省经营企业涉税事项全国通办业务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全国通办的业务范围


  业务范围为涉税信息报告类、申报纳税办理类、优惠备案办理类及证明办理类等4大类13个事项,其中:涉税信息报告类2项事项、申报纳税办理类3项事项、优惠办理类7项事项、证明办理类1项事项(具体事项详见附件1)。


  二、全国通办的实现方式


  全国通办涉税事项采取“异地受理,内部流转,属地办理,办结反馈”的方式。纳税人办理全国通办业务事项,可按规定提供资料及委托授权书后,选择本通告公布的任何一个城区办税服务厅(具体名单详见附件2)提出申请,由受理税务机关接收资料,传递到属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人可以选择申请邮寄或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办理结果。选择邮寄方式领取的,邮寄费用由纳税人自行承担。


  三、全国通办的资料提交


  纳税人到办税服务厅办理全国通办事项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申请办理的办税服务厅提交相关纸质资料。纳税人提供资料原则上由受理税务机关归档保存。主管税务机关确需相关资料原件的,可提请受理税务机关将受理资料原件予以邮寄。纳税人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凡依法应当进行处理的涉税违法行为涉及的办税事项,根据税法规定由总机构统一备案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事项及税收优惠中涉及地方政府减免权限的事项不纳入通办范围。


  特此通告。


  附件:


  1.跨省经营企业涉税事项全国通办目录


  2.全国通办业务办税服务厅名称、地址及联系电话一览表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201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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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2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豫政办[2018]5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 “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月12日



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更大范围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45号)(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在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河南自贸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试点,进一步破解“办照容易办证难”“准入不准营”等问题,加快转变政府职能,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释放企业创新创业活力,制定本方案。


  一、试点范围和内容


  按照《意见》要求,在河南自贸区实施范围内开展“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复制推广《国务院关于上海市开展“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函[2015]222号)和《国务院关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规定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24号)已经批复上海市改革试点的116项行政许可等事项(国务院或部门已取消的事项除外)及改革措施。试点期为本方案印发之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


  二、改革方式


  结合河南自贸区实际,复制推广上海市改革试点经验,采取不同管理方式,把能分离的许可类的“证”都分离出去。


  (一)直接取消审批。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允许企业直接开展相关经营活动。包括“医疗机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一、二类)”等5项行政许可事项。


  (二)由审批改为备案。根据规定的备案条件,企业将相关材料报送政府有关部门后即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政府部门不再对备案材料进行核准或许可。包括“首次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等2项行政许可事项。


  (三)实行告知承诺制。由行政审批机关制作告知承诺书,并向申请人提供示范文本,一次性告知企业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企业承诺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即可办理相关审批事项。申请人达到法定审批条件后方可从事被许可行为。包括“设立外商投资电影院许可”等22项行政许可事项。


  (四)提高透明度和可预期性。对暂时不能取消审批或改为备案,也不适合采取告知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公开办事程序,明晰具体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列明审查要求和时限,实现服务事项标准化。大力推广并联审批、证照联办,切实打通企业办事环节。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执业许可”等35项行政许可事项。


  (五)强化准入监管。对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加强风险控制,强化市场准入管理,不得随意放宽审批条件。包括“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审批”等33项行政许可事项。


  对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要逐项梳理明确办事依据、材料、程序和时限,研究优化办事流程、缩减自由裁量空间、提高工作效率的具体措施办法。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全面加强行业规范建设,制定明确具体的行业经营标准,培育壮大行业组织,发挥行业自律和规范作用。


  三、相关改革措施


  (一)推进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河南自贸区郑州、开封、洛阳三个片区管委会要建立健全综合统一的行政审批机构,集中实施本片区管委会权限内的行政许可权。试点内容中审批改为备案的事项由各片区管委会综合审批机构负责实施。建立健全审批主体与其他相关业务部门的工作衔接制度和协调配合机制。


  (二)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坚持“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探索完善监管措施。对取消审批或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制等事项,要逐项研究细化自律准则和标准,强化日常监管,做到放开准入和严格监管相结合,确保无缝衔接、不留死角。对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要逐项明确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和管理要求,形成突出监管措施的配套管理办法,将监管责任落到实处。要加大违法违规行为惩戒力度。各片区管委会和各行业主管部门要从对市场主体的审批监管转变为合规监管,通过抽查、指导行业协会自查、信用评级等事中事后监管方式,督促指导企业严格执行行业规范、守法守规守信经营。健全企业信息公示制度和公示信息抽查制度,完善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制度。加强跨部门联动响应,实现工商部门、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间的信息实时共享和工作联动,构建“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机制。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综合执法改革,打造综合监管模式,充分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提高监管效率,积极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问题,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三)加快推进信息共享。针对行政审批中申报材料重复提交、重复审查、重复证明等问题,加快推进公民、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基本信息共享,探索实现部门间企业基础信息和相关信用信息共享、业务协同,让信息多跑路、群众少跑腿,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创业。河南自贸区要提前完成接入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工作,尽快实现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信息共享。


  (四)统筹推进“证照分离”和“多证合一”改革。在全省“三十五证合一”基础上,在河南自贸区将“证照分离”改革后属于信息采集、记载公示和管理备查类的各种证照进一步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对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企业能够自主管理以及通过事中事后监管可以达到原设定涉企证照事项目的的事项,要逐步取消或改为备案管理。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河南自贸区“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在省政府统一领导下,由省编办、工商局、省政府法制办牵头做好政策指导工作,省自贸办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具体实施。纳入试点内容的事项,由具体承担许可职能的部门负责落实;推进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工作,由省自贸办会同省编办、省政府法制办、各片区管委会负责落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各片区管委会为监管主体,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支持配合工作;加快推进信息共享工作,由省自贸办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落实;推进多证合一工作,由省工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落实。要建立协同推进的工作机制,统筹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和其他相关改革,制定具体的落实工作方案,及时研究解决遇到的问题。


  (二)鼓励探索创新。郑州、开封、洛阳三个省辖市政府和省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河南自贸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尊重并发挥河南自贸区的首创精神,积极营造良好环境。河南自贸区各片区要敢为人先、积极探索,当好改革“排头兵”,打造改革“新高地”。省自贸办、编办、工商局、省政府法制办要及时总结改革试点中探索形成的可复制推广的经验做法,尤其是落实事中事后监管责任的做法,并对“证照分离”改革经验进行汇总评估,形成全面推开的意见建议。


  (三)加强督导落实。要加强对“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的督促检查。对落实到位、积极作为的典型要通报表扬、给予激励,对遇到困难和问题的要加强指导、帮助解决,对敷衍塞责、延误改革、工作不力、刁难市场主体的要严肃问责。


  (四)坚持依法推进。落实“重大改革于法有据”要求,依照法定程序开展相关工作,确保改革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河南自贸区各片区管委会对超出试点内容的其他事项,改革方式不涉及修改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文件的,可参照上述改革方式自行改革;涉及修改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文件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附件: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试点的具体事项表(共97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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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12
文号:豫政办[201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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