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出租房屋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对个人出租房屋的个人所得税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深圳市范围内将自有房屋或租入房产出租给承租人,并取得租金或者其它经济利益所得,应按照“财产租赁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所得税征收采取据实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征收方式:


  (一)纳税人出租(转租)房屋采取据实征收方式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凭合法有效凭证,从其租金收入中依次减除房屋租赁过程中缴纳的税费、向出租方支付的租金、由纳税人负担的实际修缮费用,以及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


  (二)纳税人不能提供合法、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准确计算房屋租赁成本费用的,按租金收入的5%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


  个人出租住房,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出租非住房,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房屋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纳税人同一个月多次取得房屋租赁所得应合并计算纳税。


  四、个人出租房屋的个人所得税收入不含增值税,计算房屋出租所得可扣除的税费不包含本次出租缴纳的增值税。个人转租房屋的,其向房屋出租方支付的增值税税额,在计算转租收入时可予以扣除。


  五、该公告自2017年4月1日起实施。我市针对个人出租房屋所征收的增值税及其附加、房产税按原规定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2月13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解读《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出租房屋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个人出租房屋个人所得税的税收征管,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发布了《关于个人出租房屋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纳税人理解,现对《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政策依据

 

  (一)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财产租赁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八款的规定:“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部门规章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租房屋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39号)的规定,纳税人出租(转租)房屋采取据实征收方式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凭合法有效凭证,从其租金收入中依次减除房屋租赁过程中缴纳的税费、向出租方支付的租金、由纳税人负担的实际修缮费用,以及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规定,对个人出租住房,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出租非住房,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公告》所适用范围及对象

 

  《公告》第一条规定,凡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深圳市范围内将自有房屋或租入房产出租给承租人,并取得租金或者其它经济利益所得的行为,都属于个人所得税财产租赁所得的应税行为,即按一般理解,纳税人出租或转租房屋取得所得,都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房屋出租的征收方式

 

  《公告》第二条将个人出租房屋征收行为的税收征管规定为两种方式,分别为据实征收和核定征收,税务机关将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确定征收方式:

 

  (一)据实征收:纳税人出租(转租)房屋采取据实征收方式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凭合法有效凭证,从其租金收入中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即应纳税额=(应税收入-成本费用扣除)×税率。

 

  (二)核定征收:纳税人不能提供合法、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准确计算房屋租赁成本费用的,按租金收入的5%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即应纳税额=应税收入×5%×税率。

 

  个人出租住房,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出租非住房,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本次出租缴纳的增值税。

 

  四、据实征收方式的费用扣除规定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采取据实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允许税前扣除的税费依次为:

 

  (一)纳税人在出租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教育费附加,可持完税凭证,从其财产租赁收入中扣除。

 

  (二)个人将承租房屋转租取得的租金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财产租赁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转租收入的个人向房屋出租方支付的租金,凭房屋租赁合同和合法支付凭据允许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从该项转租收入中扣除。

 

  (三)纳税人提供准确、有效凭证,由纳税人负担的出租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准予扣除。允许扣除的修缮费用,以每次800元为限,一次扣除不完的,准予在下一次继续扣除,直至扣完为止。

 

  (四)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定额减除费用800元;每次收入在4000以上的,定率减除20%的费用。

 

  五、纳税人申报纳税方式

 

  一是采取据实征收方式缴税的纳税人,需持房屋租赁合同、相关成本费用凭据等,前往房屋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二是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缴税的纳税人,需持房屋租赁合同,前往房屋所在地的街道租赁所或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因此,纳税人缴纳私房出租税款,既可选择直接到办税大厅申报纳税,也可就近在租赁管理部门各网点核定缴纳税款。

 

  六、《公告》出台的意义

 

  近年来,我国不断加强依法治税工作建设,为进一步保障纳税人权利,提高全社会的依法纳税义务,有必要为纳税人提供透明、简洁、高效、规范的办税环境。因此,《公告》的出台,是在原我市针对个人出租房屋行为采取“综合征收率”的基础上,按照税法规定对个人所得税据实和核定征收规定进一步明确与规范,不仅不存在新设纳税义务和增加纳税人负担,反而通过政策的梳理,明确了纳税人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提高了纳税人税款缴纳的清晰度和透明度。

 

  七、纳税人税负变动情况

 

  按照《公告》内容,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对于采取据实征收的纳税人,政策变动前后均是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管理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不存在变化。对于采取核定征收的绝大部分纳税人群体,则应纳税所得额=租金收入×5%,最终个人所得税税负率仅为0.5%、非住房为1%,税负水平与政策调整前基本保持稳定。

 

  八、《公告》实施的时间规定

 

  政策于2017年4月1日起实施,纳税人在此时间后取得的房屋租赁所得,按照本公告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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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2-13
文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圳海关公告2017年第2号 深圳海关关于开展保税展示交易业务的公告

为了支持新兴业态发展,规范保税展示交易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规定,现就保税展示交易业务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保税展示交易是指经海关注册登记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以下简称“展示经营企业”),将区内保税货物凭保后运至区外进行展示和销售的经营活动。


  二、在深圳关区开展保税展示交易业务的,原则上应当为在深圳关区注册登记的企业。


  三、展示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能够真实、准确、详细地记录保税展示交易货物在展示期间的进、出、存、销等情况,能够通过数据交换平台或者其他计算机网络,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与海关联网,满足海关对保税展示交易货物状态信息的实时掌握。


  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主管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依法对保税展示交易货物实施监管。


  五、开展保税展示交易的场所,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规划面积以内、围网以外综合办公区专用的展示场所,或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外其他固定场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围网内不得开展保税货物的展示交易业务。


  六、开展保税展示交易业务的场所,应当具备固定的经营场地。经营场地应当设置明显库位标识,符合海关监管要求。保税展示交易货物与非保税货物应当分开摆放。开展保税展示交易业务的场所应当建设展示销售管理系统,并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辅助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辅助系统”)对接,及时向海关传输货物状态、库存、库位等变化情况,满足海关监管要求。


  七、展示经营企业应当在业务开展前向主管海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开展保税展示交易业务的报告。


  (二)开展保税展示交易活动合同、协议。


  (三)保税展示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书。


  (四)保税展示交易固定场所的地址、面积、地理位置图、展位图等。


  (五)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八、展示经营企业需变更保税展示交易场所的,由展示经营企业按照本公告第七条的规定,通过辅助系统向主管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九、展示经营企业应当在办理货物出区展示手续前,采用保证金、有效期内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等形式,向主管海关提供与保税展示交易货物应缴税款等额的税款担保。


  十、展示经营企业向主管海关办理货物出区展示手续的,应当通过辅助系统填制《出区展示申请表》,随附出区展示货物清单,提交保税展示交易货物在保税展示交易场所的具体展位图,以及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十一、展示经营企业不得将保税展示交易货物用于展示、交易以外的其他用途。


  十二、保税展示交易货物应当自出区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回区。需延长展示期限的,展示经营企业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通过辅助系统向主管海关办理延期手续。拟延长的期限超出本公告第七条、第九条相关材料或者担保证明有效期的,展示经营企业还应当向主管海关重新提交相关材料或者担保证明。


  保税展示交易货物仅限办理1次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海关受理延期业务时,可以派员对货物状况等进行实地验核。延长期届满后,货物应当复运回区或者办理进口征税手续。


  十三、保税展示交易货物在出区展示期间发生内销的,展示经营企业应当向主管海关提交以下材料,办理进口征税手续:


  (一)内销保税展示交易货物清单;


  (二)展示货物销售发票;


  (三)许可证件(涉证货物提交);


  (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需集中申报的,展示经营企业应当于当月底前向主管海关集中办理进口征税手续;当月税率调整的,税率调整前与税率调整后的货物内销应当分开集中申报。集中申报不得跨年度办理。


  十四、海关办理保税展示交易货物内销进口征税手续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1号)有关规定,以内销价格为基础审定完税价格。


  对保税展示交易货物内销涉及分批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的,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36号有关规定办理。


  十五、保税展示交易涉及许可证件的,展示经营企业应当在货物销售前向主管海关提供许可证件。


  十六、保税展示交易货物在展示期间受损或者灭失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1号)的相关规定办理。


  十七、展示经营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海关暂停其保税展示交易业务:


  (一)在开展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公告规定的;


  (二)涉嫌走私,被海关立案调查的;


  (三)有其他违法行为,海关认为需要暂停的其他情形。


  十八、被暂停保税展示交易业务的展示经营企业重新符合本公告规定或者海关对该企业结束调查的,主管海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恢复其保税展示交易业务。


  十九、保税物流中心(B型)开展保税展示交易参照上述规定执行。保税物流中心(A型)、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等保税监管场所内不得开展保税货物的展示交易业务。


  特此公告。


  深圳海关

  2017年7月24日


    相关附件: 深圳海关关于开展保税展示交易业务的公告(2017年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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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24
文号:深圳海关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圳海关公告2017年第3号 深圳海关关于修改《深圳海关关于调整国际展会、展览品监管、ATA单证册监管业务和进出境公自用物品监管受理海关的公告》的公告

为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深圳海关决定修改《深圳海关关于调整国际展会、展览品监管、ATA单证册监管业务和进出境公自用物品监管受理海关的公告》(2015年第1号发布、2015年第5号修改)。将第二点关于主管海关管辖范围的内容修改为:“上述第(一)(二)项业务,深圳市的主管海关为深圳海关所属皇岗海关,惠州市的主管海关为深圳海关所属惠州海关;第(三)项业务,深圳市的主管海关为深圳海关现场业务一处,惠州市的主管海关为深圳海关所属惠州海关。”


  本公告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上述被修改公告根据本公告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发布(详见附件)。


  特此公告。


  附件:深圳海关关于调整国际展会、展览品监管、ATA单证册监管业务和进出境公自用物品监管受理海关的公告


  深圳海关

  2017年7月26日




深圳海关关于调整国际展会、展览品监管、ATA单证册监管业务和进出境公自用物品监管受理海关的公告


  为便利行政相对人办理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7号公布、第212号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4号)等规定,深圳海关决定对国际展会、展览品监管、ATA单证册监管业务和进出境公自用物品监管的受理海关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指的国际展会、展览品监管、ATA单证册监管业务和进出境公自用物品监管是指:


  (一)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以下统称展览会),展览品监管业务;


  (二)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监管业务;


  (三)进出境公自用物品监管业务,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外交机构备案、外交机构及人员进出境公自用物品的监管;


  2.常驻机构备案、常驻机构及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公自用物品的监管;


  3.定居旅客安家物品的监管;


  4.高层次人才进出境自用物品的监管;


  5.中国籍居民旅客、非居民短期旅客分离运输行李物品的监管;


  6.我驻外使领馆人员离任回国自用车辆进境的监管;


  7.留学回国人员购买国产免税车辆的监管;


  8.本公告第一点第(三)项,第1、2、4、6类物品中海关监管车辆的后续监管。


  二、以下业务由主管海关集中受理:


  (一)展览会备案、展中监管、展览会延期、巡展、结案等业务;


  (二)暂时进境展览品(含经货运渠道进境且在深圳市或惠州市参展的ATA单证册项下展览品)的核准、申报、通关、延期、转正式进出口、核销等业务;


  (三)除本公告第三点第(六)、(七)项外的进出境公自用物品监管业务。


  上述第(一)(二)项业务,深圳市的主管海关为深圳海关所属皇岗海关,惠州市的主管海关为深圳海关所属惠州海关;第(三)项业务,深圳市的主管海关为深圳海关现场业务一处,惠州市的主管海关为深圳海关所属惠州海关。


  三、以下业务由口岸海关受理:


  (一)暂时进境展览品(含经货运渠道进境且在深圳市或惠州市参展的ATA单证册项下展览品)的进境转关业务;


  (二)暂时出境展览品的核准、申报、通关、延期、转正式进出口、核销等业务;


  (三)经货运渠道进境,但不在深圳市或惠州市参展的ATA单证册项下展览品的核准、申报、通关、延期、转正式进出口、核销等业务;


  (四)经货运渠道出境的ATA单证册项下货物的核准、申报、通关、延期、转正式进出口、核销等业务;


  (五)经旅检渠道进出境的ATA单证册项下货物的核准、申报、通关、延期、转正式进出口、核销等业务;


  (六)分离运输行李物品的申报业务;


  (七)进出境公自用物品的通关业务。


  四、本公告自2015年5月20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深圳海关

  2015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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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26
文号:深圳海关公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公安厅公告2017年第3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机动车车船税审查工作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机动车车船税审查工作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和检验合格标志的,除不征车船税的机动车外,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车船税纳税或免税证明。未能提供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二、车船税纳税或免税证明是指以下证明之一:


  (一)注明车船税信息的有效期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保单)。


  (二)税务机关出具的当年度的纳税或免税证明。


  三、保单上注明的车船税信息是指以下信息之一:


  (一)保险机构依法代收或免征(减征)的信息。


  (二)投保时车船税已在税务机关缴纳(或开具减免税证明)或已由保险机构依法代收(或减免)的信息。


  四、对下列不征车船税的机动车,无需提交车船税纳税或免税证明: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具体以号牌种类作为认定依据,使用的发牌机关代号为“粤Z”。


  (二)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具体是指:燃料种类为纯电动或燃料电池,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随身行李,核定载客人数包括驾驶人在内不超过9人的汽车。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公安厅

  2017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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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18
文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公安厅公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及《广东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等规定,现就我省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纳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


  (一)因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发生重大损失的;


  (二)受市场因素影响,难以维系正常生产经营,发生亏损的;


  (三)依法进入破产程序或停产、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


  (四) 地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深汕特别合作区管理委员会,广州、深圳市的市辖区人民政府重点扶持的。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得享受房产税优惠政策的,不得享受房产税困难减免。


  三、本公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减免政策的通知》(粤地税发[2009]19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0月18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及《广东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准确把握《公告》内容,现解读如下:


  一、本公告出台的背景


  为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进一步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战略部署,大力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最大程度为企业减负,最大限度帮扶困难企业,在征求全省意见的基础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对《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减免政策的通知》(粤地税发[2009]19号)的内容进行了全面的修改和完善,制定了《公告》。


  二、纳税人申请房产税困难减免税(以下简称困难减免税)的注意事项


  (一)《公告》第一条第(二)款所称的亏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亏损”或《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规定的“亏损”。


  (二)《公告》第一条第(三)款所称破产,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进入破产程序的。


  (三)《公告》第一条第(四)款是指地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深汕特别合作区管理委员会,广州、深圳市的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发展和改革部门文件明确重点扶持的。


  三、执行日期的规定


  本公告自2017年11月1日(审批时间)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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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18
文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等规定,现就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纳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


  (一)因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发生重大损失的;


  (二)受市场因素影响,难以维系正常生产经营,发生亏损的;


  (三)依法进入破产程序或停产、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


  (四)因政府建设规划、环境治理等特殊原因,导致土地不能使用的;


  (五)地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深汕特别合作区管理委员会,广州、深圳市的市辖区人民政府重点扶持的。


  二、下列情形不得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一)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产业的;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本公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第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0月18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准确把握《公告》内容,现解读如下:


  一、本公告出台的背景


  为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进一步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战略部署,大力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最大程度为企业减负,最大限度帮扶困难企业,在征求全省意见的基础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对《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7号)的内容进行了全面的修改和完善,制定了《公告》。


  二、纳税人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以下简称困难减免税)的注意事项


  (一)《公告》第一条第(二)款所称的亏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亏损”或《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规定的“亏损”。


  (二)《公告》第一条第(三)款所称破产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进入破产程序的。


  (三)《公告》第一条第(四)款所称因政府建设规划、环境治理等特殊原因,导致土地不能使用是指经县级及以上政府主管部门证明土地不能使用。


  (四)《公告》第一条第(五)款是指地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深汕特别合作区管理委员会,广州、深圳市的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发展和改革部门文件明确重点扶持的。


  (五)《公告》第二条第(一)款所称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产业的具体范围为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规定的限制类和淘汰类产业,以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的范围。


  三、执行日期的规定


  本公告自2017年11月1日(审批时间)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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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18
文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欠费滞纳金处理意见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推进社会保险全覆盖,提升我省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率,切实维护参保人合法权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起草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欠费滞纳金处理意见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7-10-26


  附件:


  1.《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欠费滞纳金处理意见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2.《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欠费滞纳金处理意见的公告》解读(征求意见稿)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欠费滞纳金处理意见的公告


  为推进实现社会保险法定人员全覆盖,提升我省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率,切实维护参保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我省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欠费滞纳金处理意见公告如下:


  一、对用人单位申报补缴所属期为2011年7月1日(不含7月1日)之前的社会保险费欠费的,暂缓加收滞纳金。


  二、对用人单位申报补缴所属期为2011年7月1日之后,下列情形的社会保险费欠费,经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暂缓加收滞纳金。


  (一)僵尸企业清理处置;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事业单位改制;


  (三)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政策影响导致。


  三、除第二款情况以外,对用人单位申报补缴所属期为2011年7月1日之后的社会保险费欠费的,按规定同时加收滞纳金。


  四、本公告从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欠费滞纳金处理意见的公告》解读


  现将《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欠费滞纳金处理意见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第一点规定以“2011年7月1日”为时间界线,之前的欠费暂缓加收滞纳金,是由于《中华人民共和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保法》)自2011年7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第86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条规定未明确加收滞纳金的时限。为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切实维护参保缴费人合法权益,地税机关决定对用人单位补缴所属期在《社保法》实施之前的社保费的,暂缓加收滞纳金。


  二、第二点规定所属期2011年7月1日之后的欠费补缴,是针对部分特殊情况可暂缓加收滞纳金。特殊情况主要是指受国家和省政府在社会保险领域的重大政策或制度改革影响造成的补缴,主要包括僵尸企业出清过程中的补缴,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及事业单位改制导致的补缴,以及其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导致的补缴。


  三、第三点进一步明确,除第二点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补缴《社保法》出台之后的社保费必须同时加收滞纳金。该点规定是为了加强依法征管,促进社会保险征缴扩面,落实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方案,实现社会保险全覆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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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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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国税函[2017]823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立税务机关、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及其行业协会和纳税人三方沟通机制的意见

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横琴新区地方税务局,深汕合作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推进纳税服务体系建设,发挥税务师事务所等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和行业协会在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根据国家转变政府工作职能和“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工作要求,现就我省建立税务机关、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及其行业协会和纳税人三方沟通机制(以下简称三方沟通机制)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1.指导思想


  税务机关、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及其行业协会和纳税人在税收征纳活动中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建立三方沟通机制,就是充分发挥三方在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权益方面的不同职能作用,以三方沟通机制为平台,通过互通信息、工作交流、情况通报、意见反馈等沟通方式,打造税务机关、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及其行业协会、纳税人三方“合作共建、互促共赢”的新型纳税服务体系。


  2.组织实施


  三方沟通机制的组织和建立在省国税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和省地税局纳税服务处的共同指导下进行,由广州市国家税务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和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处以及其他地级市、县(区)国税局、地税局的纳税服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3.沟通时间


  各地原则上每半年定期召开一次三方沟通会议,也可灵活安排时间,但每年不少于两次。遇到特殊情况或工作需要,由一方提议与另两方协商后可临时召开三方沟通会议。


  4.沟通方式


  (一)召开联席会议。定期召开由税务机关、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及其行业协会和纳税人参加的会议,包括座谈会、通报会、征询会、政策宣讲会、布置工作会等。


  (二)搭建信息平台。通过纳税服务热线、网站、邮件、税务通、QQ群、微信、微博等平台,及时进行信息沟通和情况反馈。


  (三)发放调查问卷。由税务机关制作调查问卷发给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及其行业协会和纳税人,采用书面问答方式征询意见和开展涉税服务满意度调查。


  (四)组织实地走访。税务机关深入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及其行业协会、纳税人进行实地走访,开展工作调研、问题调查、征询意见、收集诉求等活动。


  (五)开展业务合作。发挥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的专业优势,引导其为纳税人提供政策咨询辅导等服务,通过政府采购或有偿委托等形式,在税收课题研究、纳税服务方式创新以及税收征管等方面开展广泛合作。


  5.沟通内容


  (一)税务机关可以就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制定与修改听取意见建议;收集分析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实施效果的评价;解答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问题;回复改进纳税服务和征管工作的建议采纳情况;反馈针对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的投诉处理情况;通报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执业质量检查结果和执业问题整改情况等。


  (二)纳税人、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及其行业协会可以就起草和执行中的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就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反馈;就纳税服务和征管工作提出建议;就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适用进行咨询;就税收政策执行中与税务机关存在的分歧进行反映;就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的违规行为进行投诉等。


  (三)纳税人可以就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的服务情况进行评价;就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存在的执业问题进行投诉等。


  (四)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可以就纳税人税法遵从情况和履行纳税义务过程中遇到的困惑与需求进行反映等。


  6.工作要求


  (一)明确责任,狠抓落实。建立三方沟通机制是为了更好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税收权益,提高税务机关的纳税服务水平和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强化对涉税服务行业的监督管理,促进涉税服务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各方要严格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税务机关、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及其行业协会和纳税人三方沟通机制的通知》(税总发[2016]101号)的文件精神,明晰自身定位,明确各自责任,发挥各自的专业优势和工作优势,特别是各地税务部门要把这项工作列入纳税服务工作的议事日程常抓不懈,抓出成效。各地国税局、地税局可根据本意见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勇于探索,锐意创新。建立三方沟通机制是按照国家转变政府职能和“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为适应政府取消行政审批后对涉税服务行业的行政监管由原来事前监管为主向事中事后监管转变的新形势下形成的。在执行过程中会遇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各方要积极面对,接受挑战。特别是税务机关要创新沟通方式,拓宽沟通渠道,丰富沟通内容,提高沟通效率,把三方沟通机制打造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的新平台。


  (三)精诚合作,和谐共建。各地应当建立三方沟通机制工作档案,记录三方沟通机制相关工作开展情况,对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及其行业协会和纳税人通过各种渠道提出的合理建议和诉求要认真研究,及时反馈和解决。切实尊重和维护纳税人自愿选择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的权利,严禁指定或变相指定、强制服务,严禁违规插手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经营活动,共同努力把三方沟通机制建成“国税、地税、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纳税人”五位一体的协作运行机制。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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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31
文号:粤国税函[2017]8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东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下列地区征收:


一、城市按市行政区域(含郊区)的区域范围;


二、县城按县城镇行政区域(含镇郊)的区域范围;


三、建制镇按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范围,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四、工矿区指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非农业人口达二千人以上,工商业比较发达的工矿区。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税务局批准。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记载的房产原值。对纳税人未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记载,房产原值不实和没有原值的房产,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时期的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五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十二。


第六条 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社会举办的学校、图书馆(室)、文化馆(室)、体育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


五、个人自有自用的非营业用的房产;


六、经有关部门核定属危房、不准使用的房产;


七、经财政部门和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七条 对少数民族地区、山区和其他地区部分新建立的建制镇,由于经济不发达,房屋简陋,县人民政府要求缓征的,可由县税务局上报,经省税务局批准,可暂缓征收房产税。


第八条 除本细则第六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可向房产所在地纳税人税务机关申请,经县(市)税务局批准,酌情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的照顾。


第九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具体的缴纳期限,由市、县税务局规定。


第十条 纳税人应于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二个月内,将现有房产的座落、结构、幢数或间数、面积、原值或租金等情况据实向房主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后,纳税人变更地址,新建或购买的房产,产权转移,房屋添建,改建增减原值,免税房产出租或营业,应于变更、建


成、购进、转移、添建、改建竣工和出租、营业之日起二十天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一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除本细则第十条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广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广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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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86-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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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提高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的科学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制定本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17年11月8日--2017年11月22日。


  附件1:《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2:《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解读稿


  附件3:《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附件4:《排污特征指标值系数表》


  附件5:《税务事项通知书(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7-11-8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提高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的科学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核定征收,是指根据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无法通过监测或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确定污染物排放量,需采用核定方法确定污染物排放量,计算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二章污染物种类、数量的核定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附表二中《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附件一)规定的纳税人。


  第四条纳税人无法计算污水排放量的,按照实际用水量等量核定,即污水排放量等于实际用水量。


  第五条实际用水量以自来水表数据或水费缴费单数据为准。


  第六条  核定征收的计税依据,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纳税人能提供污水排放量的,按照实际污水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污染当量数=污水排放量(吨)÷污染当量值


  (二)按照实际用水量核定污水排放量


  污染当量数=污水排放量(吨)÷污染当量值=实际用水量(吨)÷污染当量值


  (三)畜禽养殖业按照实际养殖畜禽数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污染当量数=实际养殖畜禽数量(头、羽)÷污染当量值


  (四)医院的污染当量数按照污水排放量、病床折合孰高确定,


  污染当量数=实际用水量(吨)÷污染当量值


  按照病床数折合的污染当量数,


  污染当量数=床位数(床)÷污染当量值


  (五)纳税人无法提供污水排放量和实际用水量的,按照《排污特征指标值系数表》(附件二)对应的排污特征值系数直接计算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


  第三章应纳税额计算方法


  第七条  应纳税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以污染当量数作为计税依据的:


  应纳税额=污染当量数×单位税额


  (二)适用排污特征值系数直接计算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的:


  应纳税额=排污特征值系数×特征指标(台、张、只等)×单位税额


  其中餐饮业的应纳税额,应根据其营业面积所对应的排污特征值系数进行计算。


  应纳税额=排污特征值系数×单位税额


  第四章 核定程序


  第八条  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应在纳税义务发送之日起15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核定征收方式备案,填写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基础信息采集表,并提供情况说明,包括是否安装水表设备、营业面积、床位等经营信息。


  第九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经营项目,确定纳税人适用的行业类别、特征指标和污染排放特征值系数。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对核定结果履行公示程序,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在公示期内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联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进行调整。


  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向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附件三)。


  第十一条  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适用特征值指标的,可根据变更后的特征值指标进行纳税申报。


  纳税人通过安装水表或污水流量计等设备,能够获取污水排放量或实际用水量,不再适用《排污特征指标值系数表》的,应在下次申报时,重新填写基础信息采集表和对应的纳税申报表。


  纳税人须妥善保存有关证明资料并留置备查。


  第十二条  纳税人通过更新设备、技术改造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前三款规定应税污染物计算条件的,应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征收方式,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根据变更后的征收方式进行纳税申报。


  第五章 后续管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并妥善保管相关证明材料留置备查。


  第十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后续管理制度,充分利用环保部门传递的监测信息,加强对申报信息、核定程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监测管理过程中发现纳税人不适用核定征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意见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相应处理。


  第六章 罚则


  第十六条  纳税人、税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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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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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做好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降低企业税负,我局草拟了《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17年11月7日至11月21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7-11-7


  附件:


  1.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2.《关于确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政策解读



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做好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降低企业税负,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的相关规定,现就调整我省(不含深圳,下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标准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3


  制造业            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


  交通运输业        7


  建筑业            8


  饮食业            8


  娱乐业          15


  其他行业        10


  二、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国税发[2008]85号)第一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关于确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政策解读 


现就《关于确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30号文),我省各地确定了本市范围内统一的应税所得率,但各市之间应税所得率仍存在不统一。为公平税负,现根据30号文有关规定,统一我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制定本公告。  


二、制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


三、适用范围


本公告适用范围为在广东省(不含深圳,下同)内采取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居民企业。


四、主要内容


公告根据不同的行业,在30号文第八条规定的幅度内,按最低标准确定各行业应税所得率。


五、实施时间


公告自2018年度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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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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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国税发[2016]285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2017年度金税三期工程优化版应用系统申报征收期限设置问题的通知

广州、各地级市、深汕合作区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7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6]17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省国税局决定在金税三期工程优化版应用系统设置2017年各月份申报征收期限(以下简称“申报期”),具体通知如下:


  4月申报期:增值税(按季、按月)、消费税(按季、按月)、企业所得税(按季、按月)、文化事业建设费(按季、按月)、个人所得税(利息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的申报期延长至4月18日,资源税的申报期延长至4月13日。


  10月申报期:增值税(按季、按月)、消费税(按季、按月)、企业所得税(按季、按月)、文化事业建设费(按季、按月)、个人所得税(利息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的申报期延长至10月23日,资源税的申报期延长至10月18日。


  年度申报期: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期限和汇算清缴期为5月31日。


  对于没有调整设置的1月、2月、3月、5月、6月、7月、8月、9月、11月和12月共10个月份,其申报期限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金税三期工程优化版应用系统将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作为期限的最后一日自动调整。如有特殊情况将另行通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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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19
文号:粤国税发[2016]2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国税函[2017]96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央预算单位2017-2018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

广州、各地级市、深汕合作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央预算单位2017—2018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税总函[2017]9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国税系统实际情况,省国税局补充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做好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除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外,采购人采购单项或批量金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货物或服务的项目、12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组织采购,做到“应采尽采”。


  二、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不得将采购项目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三、目录外标准下采购事项,市国税局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市国税局机关目录外标准下采购事项采购管理办法,提出对本系统目录外标准下采购事项实施采购的指导性意见,并报省国税局(财务管理处)备案。


  附件:国税系统授权采购表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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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2-08
文号:粤国税函[2017]9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穗国税函[2017]79号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央预算单位2017-2018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各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央预算单位2017—2018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粤国税函[2017]96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国税系统实际情况,市国税局补充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做好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


  二、除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外(简称“目录外”), 各单位在同一财政年度内,采购同一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类别的货物或服务,预算金额达到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的,均应纳入政府采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组织采购,做到“应采尽采”。


  三、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各单位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得将采购项目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四、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各单位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组织采购。


  五、各单位应认真贯彻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和节能、环保等相关政府采购政策。凡采购属于政府强制采购的节能产品,必须在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内采购。


  六、目录外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下的采购事项,各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单位的目录外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下采购事项采购管理办法,并报市国税局(财务管理处)备案。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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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2-15
文号:穗国税函[2017]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国税办函[2017]108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开展欠税管理整改工作的通知

广州、各地级市、深汕合作区国家税务局:


  为落实税务总局巡视整改工作,现将欠税方面的问题(税收征管不规范,存在欠税户数和金额逐年递增问题。截至2017年5月系统内3.75万户纳税人欠税54.91亿元)的整改要求通知如下:


  一、立即开展清理欠税工作,对原欠税企业清欠整改。各市国税局应立即摸查核实辖区内的欠税企业清单和欠税金额,制定清理欠税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尽快开展清理欠税工作,并深入分析欠税户数和金额逐年递增问题产生的原因,查找日常欠税管理的问题,对所有欠税企业是否按照相关欠税管理规定采取了措施。如:是否执行催缴、公告、以票控欠、欠税检查、税收保全、税收强制等。省国税局收入规划核算、货物和劳务税、所得税、征管和科技发展、稽查等职能部门各司其职,负责对各市国税局清理欠税工作的业务指导,收集本线条相关整改情况,并对涉及的业务进行整改。


  二、立即加强日常欠税管理,有效防范新欠产生。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66号)的内容,加大日常欠税管理力度,严格控制产生新的欠税。一是加强申报审核,及时堵塞漏洞。二是严格执行催缴制度,建立欠税档案。三是坚持依法管控,加大清缴力度。严格执行缓交审批制度,坚持以欠抵退的办法,依法加收滞纳金,严格与纳税信用评定挂钩,加强欠税检查,严格执行欠税公告、实行以票控欠,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三、及时报送工作相关情况。各市国税局应高度重视本次整改工作,尽早完成欠税整改工作。分户分税种分项目统计欠税金额与2017年5月的比较情况(见附件:《清理欠税情况表》),并于2017年9月18日前将总体整改情况以正式文件形式,《清理欠税情况表》以文件附件形式,报送省国税局。


  省国税局联系人:李春明,电话:020-38358209;


  谭蜀鄂,电话:020-38358069。


  附件:清理欠税情况表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

  2017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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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23
文号:粤国税办函[2017]10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国税办发[2017]81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系统的通知

广州、各地级市、深汕合作区国家税务局,办公室,电子税务管理办公室,广东省税务干部学校: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系统的通知》(税总办发[2017]125号)转发给你们,省国税局补充以下几点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预算单位在空白A4纸上加盖单位开具财政票据使用的印章(收费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并预测2018年度《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和《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机打票据的需求数,填写《国家税务局系统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领用申请表》(电子件),由各市国税局收集汇总上报,《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单位基础信息表》(纸质件)尚未报送的单位一并上报,于10月26日前报送至省国税局财务管理处杨峭邮箱。


  二、从2018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已领用的手工票据,启用由开票系统打印的电子票据,各单位经办人员务必认真学习《财政部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系统单位端操作手册》。


  三、已使用尚未核销以及未使用空白的《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和《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手工票据按财政部的要求进行清理核销。各单位要认真开展本单位财政票据清理自查的工作,将票据存根按票据种类分类整理,按号码段顺序放齐备查,完整填写《中央单位财政票据核销表》,如有票据遗失的,如实填报情况说明,于2018年3月21日前逐级报送至省国税局财务管理处杨峭邮箱(含纸质件),具体的核销事宜另行通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

  201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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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30
文号:粤国税办发[2017]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穗国税发[2017]21号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十三五”时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各区国家税务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十三五”时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已于2017年1月19日经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直属单位、各区国税局应根据本规划制定实施方案,结合实际细化工作任务、明确责任部门、列明进度安排,并于2017年3月底前上报市国税局(政策法规处)。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2月4日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十三五”时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实施方案


  为加快推进依法治税工作,确保广州国税在“十三五”时期率先实现法治型税务机关基本建成的奋斗目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十三五”时期税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规划]的通知》(税总发[2016]169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十三五”时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国税发[2016]294号)等规定,结合广州国税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十三五”时期,广州国税要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历次全会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以法治理念统领税收工作,把法治要求融入各项税收工作全过程,落实税收法定,坚决维护税法权威,坚持征纳双方法律面前平等,依法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依法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依法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以税收公平公正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为实现税收现代化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二)基本原则


  ——坚持税收法定。自觉维护宪法权威,确保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确保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维护税收法制统一。


  ——坚持征纳双方法律面前平等。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税收工作的出发点,依法平等保护相关主体合法权益。


  ——坚持依法行政。坚持权由法定、权依法使,遵循正当程序,合法合理行政,提高税收执法效能和执法公信力。


  ——坚持简政放权。把推进依法行政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有机结合起来,着眼提高法治建设水平与提高行政效率相统一,做到既严格依法办事,又积极履行职责。


  ——坚持从税收工作实际出发。既要以解决问题为方向,又要把握开拓创新与循序渐进的工作方式,鼓励法治建设中的改革、创新,推动与绩效管理、人才培育等工作的深度融合,提升税收法治建设实效。


  (三)主要目标


  经过坚持不懈的努力,到2017年,广州国税系统法治建设工作机制更加齐备、运转更加高效;到2018年,在依法治税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取得重大进展;到2019年,广州国税基本建成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税务部门;到2020年,基本建成法治、创新、廉洁和服务型的税务机关,法治真正成为税收治理的基本方式,依法行政和法治税务建设水平处于全省国税系统前列。


  二、工作任务


  (一)依法全面履行税收工作职能


  目标:依法征税理念牢固树立,税收改革依法稳步推进,税收筹集财政收入、调节分配和调控经济职能作用更加有效发挥。


  措施:


  1.严格依法征税。认真贯彻落实预算法和税收征管法等税收相关法律。构建科学规范的税收收入管理机制、联动高效的税收分析工作机制、全面丰富的重点税源监控机制。坚持依法组织收入原则,依法防止和制止收“过头税”,坚决遏制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摊派税款、越权减免税等违法违规行为。


  2.依法发挥税收职能。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主动适应改革发展需要,全面落实税制改革任务,不折不扣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强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工作,发挥税收科研工作综合作用,确保广州的政策建议在国家税收政策制定中得到吸纳和体现。


  3.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全面落实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及时更新税收行政审批目录,持续简化税务行政审批流程和管理流程,全面推行网上审批和“阳光审批”。坚持放管结合,推进大数据应用,提高后续管理效能。配合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探索完善对“一址多照”和“一照多址”纳税人实施有效管理。


  4.推行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结合实施税收工作规范,认真落实税务系统权责清单范本。根据权责设定依据立改废释和机构职能调整情况,及时调整更新权责清单,坚决做到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防止不作为、乱作为。主动了解地方编办工作要求,做好与地方权责清单衔接工作。


  5.推进国税机关及其部门职责规范化。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结合税制改革新要求,适应税源结构新变化,把握税收管理新趋势,完善行政组织和行政程序制度,推进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规范化。积极转变职能,简政放权,进一步完善岗责体系,促进各级国税机关依法高效履行职责。


  (二)提高税收制度建设质量


  目标:提高制度质量,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依法行政制度体系,使税收管理各方面制度更加成熟、定型。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明显增强。


  措施:


  6.配合和参与税收立法。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认真做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修订后的实施工作,贯彻落实新制定或修订单行税种法律、法规。配合上级税务机关进一步完善税收法律制度体系。


  7.完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落实修订后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提高公众参与度,进一步健全公开征求意见、论证咨询、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等机制。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具有重大影响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探索税收制度建设基层联系点制度。探索委托第三方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草案。


  8.强化税收规范性文件审查。切实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合规性评估和廉洁性评估等工作。加大合理性审查力度,增强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针对性、可操作性,从源头上根除制度性侵权,防范制度性风险。税收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告形式公布,不得作为税收执法依据。落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议审查制度。


  9.健全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长效机制。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及时清理有关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健全和落实日常清理和集中清理机制。实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与文本动态化、信息化管理,及时更新文件目录及文本。


  10.配合参与国际税收规则制定。根据税务总局部署,加强国际税收合作,全面深入参与应对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将相关成果融入反避税、非居民税收管理和执行以及国际税收征管协作等实践中,建立健全跨国企业税收监控机制,防范国际逃避税,规范税收协定执行。及时协调解决“走出去”企业有关涉税争端,维护国家税收权益,服务我国对外开放大局。


  (三)推进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目标:依法决策机制健全,决策法定程序严格落实,决策质量显著提高,决策效率切实保证,行政决策公信力和执行力大幅提升。


  措施:


  11.健全依法决策机制。严格贯彻中央以及上级税务机关关于加强依法科学民主决策的要求和有关制度规定,结合税收工作实际,规范决策流程,强化决策程序的刚性约束。


  12.增强公众参与实效。对于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涉及纳税人切身利益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广泛听取意见,与利害关系人进行充分沟通。注重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的意见。加强公众参与平台建设,对社会关注度高的决策事项,应当公开信息、解释说明,及时反馈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


  13.提高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质量。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法律咨询制度,在重大事项决策前,进行法律咨询和论证。研究建立国税机关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进行论证。选择论证专家应当注重专业性、代表性、均衡性,支持其独立开展工作。逐步实行专家信息和论证意见公开。落实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


  14.加强合法性审查。建立国税机关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对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应当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加而未落实,应当采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采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国税机关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15.坚持集体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经会议集体讨论,由国税机关主要负责人在集体讨论基础上作出决定。主要负责人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集体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完整存档。


  16.严格决策责任追究。决策机关应当跟踪决策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健全并严格实施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对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该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严格追究国税机关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和法律责任。


  (四)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目标:健全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税收执法机制,法律法规规章得到严格实施,各类违法行为得到及时查处,纳税人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税收秩序得到有效维护,对税收执法的社会满意度显著提高。


  措施:


  17.推行税收执法说明理由制度。全面推行税收执法说明理由制度,提高税收执法水平和征管质量,提升税收执法队伍的执法能力与法治意识,有效化解涉税争议,促进税法遵从和征纳和谐。


  18.改革税收行政执法体制。按照上级的统一部署,改革属地稽查方式,提升税务稽查管理层级。优化编制结构,提高编制使用效益。调整完善与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相匹配、与提高税收治理能力相适应的人力资源配置,充实征管一线的人力资源配置。在机构限额和编制总额内,顺应现代税收征管规律、经济税源分布实际、提高征管质效的要求,调整和优化基层内部机构设置,适度整合征管力量。


  19.推进税收业务和内部管理规范化。落实和完善纳税服务规范、税收征管规范、出口退(免)税管理规范、国税地税合作工作规范、政府采购工作规范、巡视工作规范、税务稽查规范、督察审计规范等。推行数字人事,完善干部考核管理体系。


  20.完善税收执法程序。落实全国统一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严格施行全省统一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探索扩大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的领域。健全税收执法调查取证、告知、听证、集体讨论、决定、文书送达等制度规定。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点规范税款征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执法行为。严格实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完善重大税收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未经法制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执法决定。健全税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完善公安派驻国税部门联络机制。


  21.创新税收执法方式。深入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健全“双随机、一公开”机制。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建立和实施税务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探索运用行政指导、行政奖励、说服教育、调解疏导、劝导示范等非强制性执法手段。推进跨区域国税、地税信息共享、资质互认、征管互助,不断扩大区域税收合作范围。


  22.加强税收执法信息化建设。充分依托现代信息技术和互联网,实现信息化成果与税收工作深度融合,推动效率提升和管理变革。深入推进大数据平台建设,引入“网络爬虫”和“数据挖掘”技术,增强信息化供给能力。建立统一规范的信息交换平台和信息共享机制。健全税务部门税收信息对外提供机制,加强数据管理,保障信息安全。继续做好“12366知识库”“税务百度——知识管理平台”等知识管理。


   (五)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


  目标: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进一步健全,各方面监督形成合力,损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政行为得到及时纠正,违法行政责任人依法依纪受到追究。


  措施:


  23.完善权力制约机制。实行分事行权、分岗设权、分级授权,定期轮岗,强化内部流程控制,防止权力滥用。落实税收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规范税收政策咨询服务。推进内控机制信息化升级版建设,及时查找和梳理风险点,依靠科技手段将制度要求嵌入软件设计,做到流程监控、痕迹管理,实现廉政风险和执法风险的信息化防控。


  24.切实加强内部监督。各级国税机关党组应当切实履行党风廉洁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主体责任。进一步加强巡察巡视、督察内审、督查、监察等方面监督的协调配合,做到各有侧重、资源共享、成果共用,实现制度化、有机化、协同化。落实督察内审体制机制改革,强化税收执法督察,推动中央决策部署和税收政策有效落实。加强对预算执行、基本建设、政府采购等重点资金和重大项目的审计监督。严格执行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制度。定期通报和曝光违法行政典型案例。


  25.自觉接受外部监督。依法接受人大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自觉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健全纳税人监督机制,完善举报投诉制度,拓宽纳税人监督渠道,落实纳税人满意度调查制度。高度重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以及互联网等新兴媒体监督作用,健全网络舆情监测、收集、研判、处置机制。


  26.完善纠错问责机制。深化税收执法责任制,在核准、公告、分解税收执法职权基础上,科学确定税收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健全常态化责任追究机制。加强行政问责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增强行政问责力度。坚决纠正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坚决克服懒政、庸政、怠政,坚决惩处失职、渎职。认真落实党风廉洁建设责任制。


  (六)完善权利救济和纠纷化解机制


  目标: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公正、高效、便捷、成本低廉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全面形成,税务机关在预防、解决行政争议和纠纷中的作用充分发挥。


  措施:


  27.加强纠纷预防机制建设。建立健全利益表达和协商沟通等机制,引导和支持纳税人理性表达诉求、依法维护权益。探索建立涉税纠纷预警机制,收集、分析和归纳纠纷信息,及时研判纠纷隐患,制定纠纷应对措施。


  28.完善复议应诉工作体制机制。完善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机制,加大公开听证审理力度,增强行政复议的专业性、透明度和公信力。建立行政复议相关部门协同应对机制,健全行政复议发现问题回应机制。落实行政复议专项经费、办案场所以及其他装备保障,行政复议经费列入预算。建立健全税务机关负责人依法出庭应诉等制度,支持法院审理税务行政诉讼案件,尊重并执行生效裁判。


  29.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深入研究税务行政和解调解制度,实现调解和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有机衔接、相互协调。促进投诉管理规范化,畅通纳税人投诉渠道,建立纳税人以及第三方对税收工作质量定期评价反馈制度,对部分投诉事项实行限时受理、处置和反馈。推进信访办理法治化,规范信访工作程序,实行网上受理信访制度,落实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制度。


  (七)全面推进政务公开


  目标:加大公开力度,不断增强公开实效,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助力深化改革、经济发展、政务建设。


  措施:


  30.拓展公开领域和事项。全面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加大税务行政权力公开力度,做好税收政策法规公开,完善税收征管执法公开内容,扩大纳税服务公开范围,推进税务机关自身建设公开,推动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在阳光下运行。实行重大决策预公开制度。推行税收执法公示制。按要求向社会公布税务稽查随机抽查的依据、主体、内容、方式等事项清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31.完善公开工作制度机制。健全完善国税部门政务信息公开监督保障机制,规范依申请公开对外答复和内部办理机制,强化对政务公开工作的考评监督。落实突发事件信息发布等制度,做好对涉税热点敏感问题的舆论引导,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探索推行政务公开运转规范,包括政务公开工作场所建设标准、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范本、网站信息发布标准要求等。


  32.加强公开载体建设。利用和整合相关资源,积极运用新技术、新软件、新平台,创新政府公开方式,拓展政务公开渠道。加快推进“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将门户网站打造成更加全面的信息公开平台、更加权威的政策发布解读和舆论引导平台、更加及时的回应关切和便民服务平台。充分发挥新媒体的主动推送功能,扩大发布信息的受众面和到达率,开展在线服务,增强用户体验和影响力。


  (八)增强全社会税收法治观念


  目标:全社会税收法治观念明显增强,税收法律知识深度普及,普法宣传机制稳步健全,税务人依法行政能力全面提升,纳税人税法遵从度全面提高,社会税收共治全面推进,进一步形成崇尚税收法治的社会氛围。


  措施:


  33.提升税务机关领导干部法治理念。按照《关于完善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的意见》,建立国税机关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制定实施领导干部年度学法计划,落实党组中心组集体学法、党组书记带头讲法治课等要求。各级国税机关在年度教育培训计划中,每年至少安排1期领导干部法治专题培训班。省以下国税局领导班子每年至少举办2次法治讲座。建立健全领导干部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制度,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领导干部法律知识的考试考核,逐步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学法考勤、学法档案、学法情况通报等制度,把法律素质和依法行政能力作为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对领导干部完成年度或阶段性学法情况、法律知识考试情况和遵纪守法、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等情况进行考核。


  34.增强税务人员法治意识。把宪法、法律作为各类税务人员培训的必修课程。健全税收执法人员岗位培训制度,每年组织开展通用法律知识、税收法律知识、新法律法规等专题培训。加大公务员初任培训中法律知识培训力度,法律知识培训不少于20学时。积极探索运用以案说法、模拟法庭、法律知识竞赛等创新方式提高学法热情,提升培训效果。


  35.加强税法宣传教育。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建立税收执法人员以案释法制度。全面实施“七五”普法。在国家宪法日、税收宣传月等重要节点,集中开展税收法治宣传活动。依托办税服务厅、税务网站、税务宣传单张、纳税人学堂等渠道和方式,实现税法宣传常态化、多样化。积极推进税法进校园。着力抓好税收法治文化建设。开展税收普法示范基地建设。


  36.引导形成诚信纳税氛围。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做好“线上+线下”实名登记和实名办税。创新方式方法发挥税务机关在诚信纳税建设中的示范作用。积极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向社会主动公开A级和“黑名单”纳税人,对纳税信用好的纳税人依法提供更多便利,对纳入“黑名单”的纳税人依法实施联合惩戒。继续推进“银税互动”,探索“税保合作”、“纳税信用+出口退税”“纳税信用+发票”,助力企业发展。


  37.促进税收社会共治。推动建立健全党政领导、税务主责、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税收共治格局。积极争取以地方立法等形式加强协税护税制度建设,努力提升综合治税水平。依法实施涉税中介行业监督管理,支持和引导行业协会依法开展行业自律,鼓励相关中介机构提供优质涉税专业服务。坚决整治“红顶中介”,切断税务部门与涉税中介服务机构之间的利益链条,促进涉税中介服务行业公平竞争。


  (九)加强税收法治工作队伍建设


  目标:税务工作人员牢固树立宪法法律至上、法权由法定、权依法使等基本法治理念,恪守依法行政基本要求,法治思维和依法行政能力明显提高。


  措施:


  38.健全税务机关法制机构。合理界定税务机关法制机构职责,突出税收法制工作主业。加强法制机构力量配备,强化法制机构人员保障,配强、配足专职人员,县国税局设置法制机构,各级国税机关法制机构要有一定数量的法律专业人员。保障法制机构和法制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39.完善税收执法人员管理制度。根据税务总局部署,对税收执法人员进行严格清理,全面实行税收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未经执法资格考试合格,不得授予执法资格,不得发放税务检查证,不得从事执法活动。结合数字人事管理体系建设,逐步推行行政执法人员平时考核制度。规范执法辅助人员管理,明确其适用岗位、身份性质、职责权限、权利义务、聘用条件和程序等。


  40.加强税收法治人才培养和使用。根据中央《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研究落实相关岗位人员法律职业资格管理要求,加大对具有法律职业资格人员的录用力度,鼓励国税干部考取法律职业资格。进一步加强税收法治人才培养。


  41.健全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探索建立以税务机关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健全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制度,使之成为税务系统参与决策论证、提供法律意见、促进依法办事、防范法律风险的骨干力量,处理好法律顾问与公职律师之间的衔接,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在推进依法行政中的参谋助手作用。


  (十)健全依法治税领导体制机制


  目标:各级党委领导在依法治税工作的核心作用愈发凸显,党的领导贯彻到税收法治建设各方面。


  措施:


  42.加强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建设。强化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建设,按照议事规则,落实领导小组例会制度,领导小组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会议,研究部署依法治税工作规划,统筹推进法治税务建设重点任务。


  43.树立重视法治素养和法治能力的用人导向。根据中央、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充分发挥用人导向作用,把法治观念强不强、法治素养好不好作为衡量干部德才的重要标准,把能不能遵守法律、依法办事作为考察干部重要内容。在相同条件下,优先提拔使用法治素养好、依法行政能力强的干部。对特权思想严重、法治观念淡薄的干部予以批评教育、督促整改,问题严重或违法违纪的,依法依纪严肃处理。加强对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查和依法行政能力测试,将考查和测试结果作为领导干部任职的重要参考。贯彻实行公务员晋升依法行政考核制度。


  44.建立税收法治建设政绩考核制度。根据中央、税务总局有关要求,把法治建设成效作为衡量各级国税机关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纳入政绩考核指标体系,改进完善政绩考核办法,提高法治指标所占比重。


  45.探索创新依法治税体制机制。开展设立总法律顾问试点工作,在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完善相关制度办法,逐步推广。实行税务机关领导班子成员述职述廉述法,倡导主要负责人出庭应诉。适时选择基层国税机关开展依法治税综合试点。充分发挥税收科学研究热点和难点、提炼总结和转化成果的作用,助力依法行政质效的提升。


  三、组织实施


  (一)组织领导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充分认识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的重要意义,充分发挥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职能作用,落实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法规部门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各尽其职、齐抓共管的工作要求。各级国税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切实履行推进依法治税第一责任人职责。各直属单位、各区国家税务局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上一级国税局报告上一年度法治税务建设情况,报告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开。


  (二)宣传引导


  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国税系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部署、先进经验、典型做法。对不重视依法治税工作的情况进行通报,引导广大干部职工自觉地投入到依法治税工作中来,努力扩大工作的群众基础,营造良好的环境和氛围。全面开展法治税务示范基地创建活动,定期评选年度法治税务示范基地创建先进单位,认真培育省级、国家级法治税务示范基地,及时总结、交流和推广法治税务示范基地创建工作经验,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


  (三)鼓励创新


  开展依法治税工作要与推行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编制权责清单,实施税收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执法资格管理,开展税收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税收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创新等工作任务相结合,统筹协调推进。找准工作推进突破口和着力点,积极探索,不断创新依法治税工作各项机制。加强依法治税信息化建设,将法治化与信息化高度融合,提高法治工作的信息技术保障水平。


  (四)督促考核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将依法治税年度重点任务纳入绩效管理,把任务和责任分解到相关部门,强化考核评价和督促检查。做到年初有分工、年中有督察、年末有考核、全年有台账。建立健全限期报告、调查复核、情况通报、责任追究和督查调研等工作督查督办制度,狠抓依法治税制度措施和工作任务落实,将法治精神和要求贯彻到税收工作的各个方面和全部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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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2-04
文号:穗国税发[2017]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穗财规字[2017]1号 广州市财政局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广州市民政局关于广州市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有关事项的通知

市财政征管分局,市国税局各直属单位,市地税局局属各单位,各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民政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以下简称“财税[2015]141号文”),及省财政厅《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有关事项的通知》(粤财法[2016]24号,以下简称“粤财法[2016]24号文”),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管理工作,结合我市工作实际,现就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资格确认权限和程序


  参照财税[2015]141号文和粤财法[2016]24号文规定程序,对市、区两级社会组织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的权限和程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在区级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社会组织,由各区民政局于每年4月10日前,根据社会组织新登记、开展公益活动情况以及年度报告、评估等情况按附件要求向市民政局提交有关材料。市民政局根据在市、区两级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社会组织新登记、开展公益活动情况以及年度报告、评估等情况,于每年4月25日前按照附件要求向市财政局提出市、区两级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名单。


  (二)市财政局会同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民政局于每年4月30日前进行联合确认和公示,公示期为7日。对符合公益性社会团体条件的社会组织,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民政局联合发布公告,明确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并将公告抄送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民政厅。


  (三)市、区两级社会组织的2016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按照上述程序、时间办理并予以及时公告。


  二、关于资格享受范围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条件和适用对象按照中央、省有关规定执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以下简称“财税[2008]160号文”)规定,享受主体为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


  三、关于资格确认依据


  对新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在登记注册环节对其公益性进行确认。对已经登记注册且已经运行的社会组织,按财税[2008]160号文中规定的条件进行确认。对有关资格条件难以确认的,可以由社会组织提供或组织必要的核查。


  四、信息公开


  我市应按照粤财法[2016]24号文要求建立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信息公开制度,我市财政、国税、地税、民政部门应在本部门门户网站专栏公布我市的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相关信息,以方便纳税人和社会组织查询。


  五、关于后续管理问题


  按照“放管结合”的要求,我市财政、税务、民政等部门要加强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的后续管理,加大对其监督检查及违规处罚力度。在监督检查或税务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评估修订。


  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分别向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民政局反映。


  附件:


  1.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信息表(不含基金会)


  2.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信息表(基金会)


  3.广州市财政局+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广州市民政局关于广州市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有关事项的通知


  广州市财政局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广州市民政局

  2017年4月13日



关于《关于广州市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一、制定的背景和必要性


  2015年1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发布《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明确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取消后的后续管理工作。2016年11月,省财政厅会同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民政厅发布《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有关事项的通知》(粤财法[2016]24号),明确在我省登记设立的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权限和程序,并把在市、区两级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事项下放到地级以上各市。


  为明确我市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有关事项,让社会组织依法享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民政局根据财税[2015]141号文和粤财法[2016]24号文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关于广州市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有关事项的通知》(穗财规字[2017]1号,以下简称《通知》)。


  二、制定的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


  3.《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有关事项的通知》(粤财法[2016]24号)


  三、目标任务


  《通知》主要以财税[2015]141号文和粤财法[2016]24号文为基础,目标任务是明确我市市、区两级社会组织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程序,并简化工作程序,取消社会组织报送申请报告和相关资料的环节,减轻社会组织负担。


  四、资格享受范围


  社会组织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条件和适用对象按照中央、省有关规定执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规定,享受主体为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


  五、我市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流程


  1. 各区民政局于每年4月10日前,根据在区级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社会组织新登记、开展公益活动情况以及年度报告、评估等情况向市民政局提交有关材料。


  2.市民政局于每年4月25日前,根据在市、区两级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社会组织新登记、开展公益活动情况以及年度报告、评估等情况,向市财政局提出市、区两级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名单。


  3.市财政局会同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民政局于每年4月30日前进行联合确认,并在上述四个单位的政务网上(其中,广州财政网网址为www.gzfinance.gov.cn)公示7日。


  4.对符合公益性社会团体条件且经公示无异议的社会组织,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民政局联合发布公告,明确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六、查询方式和咨询电话


  经我市认定机构认定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认定机构按认定权限予以定期公布。公益性社会团体可自每年5月起通过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民政局的政务网站查询当年的认定结果。


  对我市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有关事宜有疑问的,可致电市民政局社会组织管理局登记处电话83178731、市财政局法规税政处电话38923335或市国税局、市地税局12366热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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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13
文号:穗财规字[2017]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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