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浙江省地税局公告2016年第21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了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印花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29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印花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 >的公告》(2016年第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纳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纳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纳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纳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主管地税机关规定的期限报告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经主管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主管地税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第三条  印花税核定征收的应纳税凭证类型范围包括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技术合同、产权转移书据等十一种应纳税凭证。


第四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按应纳税凭证类型、行业类型、应纳税凭证计税项目、核定征收比例确定,具体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印花税核定征收范围及比例表》(见附件)规定的内容执行。


各市、县地税局可根据当地产业发展状况,对购销合同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进一步细分行业类型,并分行业对纳税人历年印花税的纳税情况、主营业务收入情况、应税合同的签订情况等进行统计、测算,评估各行业购销合同印花税纳税状况和税负水平,确定本地区不同行业的购销合同核定征收比例,确定的核定征收比例不得低于省局规定的核定征收比例,并报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五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计算公式为:应缴印花税税额=应纳税凭证计税项目金额×核定征收比例×适用税率。


第六条  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税额较小的,纳税期限可为一个季度,具体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填写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纳税申报表申报缴纳核定征收的印花税。


第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注明核定征收的方法和税款缴纳期限。


第八条   纳税人在核定期内发生核定类型的应纳税凭证已据实缴纳了印花税税款的,其已缴纳(包括贴花)的税款可作为“本期已缴税款”,在申报缴纳当期的同类凭证印花税税额中予以扣减,当期扣减不完的印花税可在以后纳税期内继续扣减。对已缴纳印花税税款的完税凭证,纳税人应留存备查,并对留存备查的完税凭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纳税人对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或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的,可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主管地税机关核实后进行调整,同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第十条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对于已核定凭证类型以外的其他应纳税凭证,仍应按规定据实计算、缴纳印花税。


第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建立印花税核定征收纳税人台账,及时登记,加强日常管理。台账内容包括: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核定日期、核定应纳税凭证类型、核定应纳税凭证计税项目及核定征收比例、变更日期、变更类型、取消日期等。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扩大印花税预征范围若干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6〕22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浙地税发〔2002〕94号)第八条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印花税核定征收范围及比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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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送: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


直属税务一分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税政三处承办   办公室2016年12月2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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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9
文号:浙江省地税局公告2016年第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在华经营外国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报送2016年度报告的公告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和《工商总局关于做好2016年度年报公示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现将我市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在华经营外国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报送2016年度报告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报送对象


  凡2016年12月31日前在我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在华经营外国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都应当依法报送2016年度报告。


  二、报送时间


  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在华经营外国企业的报送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报送时间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


  三、报送方式


  企业(含在华经营外国企业,下同)、农民专业合作社全部采取电子化方式报送年度报告。请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址为:http://www.gsxt.gov.cn,点击“企业信息填报”选择登记机关所在地“浙江”进行填报;或者登录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门户网站,网址为:http://www.zjaic.gov.cn,点击主页左侧 “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填报;或者登录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门户网站,网址为:,点击主页右侧上方 “企业年度报告”进行填报。


  个体工商户可登录上述网站以电子化方式申报年报,也可以按照纸质方式进行申报,两种方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采取纸质方式申报。请登录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门户网站,网址为:http://www.zjaic.gov.cn,点击“外企常驻代表机构年报”模块,下载《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年度报告书》及须知,填写年度报告书并准备其他书面材料一并提交给当地登记机关。


  四、年报内容与公示


  根据《工商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统计局关于在企业年报中增加社保和统计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监字[2016]226号),从2017年1月1日起,企业年报中增加“参保险种类型、单位参保人数、单位缴费基数、本期实际缴费金额、单位累计欠缴金额”5项社保事项和“主营业务活动、女性从业人员、企业控股情况、分支机构隶属母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项统计事项。农民专业合作社年报中增加与企业相同的5项社保事项和“主营业务活动、女性从业人员、通信地址、从业人数”4项统计事项。同时,对于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予以细化。请各类相关市场主体认真、完整填报。年报其他内容与以往相同。


  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年报系统的要求完整填报并提交成功即为完成年度报告。需要修改已经年报内容的,在2017年6月30日之前可以自行登录年报系统进行修改,在此之后需要经过登记机关同意方可予以修改。已填报的年度报告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历次修改记录也向社会公示。


  个体工商户以电子化方式提交年度报告后,选择公示的年度报告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报送纸质年度报告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只公示其已经报送年度报告的结果。


  五、法律后果


  未按规定报送公示年度报告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将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个体工商户将被标注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补报年报后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监管部门将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年报信息和即时信息公示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检查发现年报信息不全或者不一致的,申请人应当作出说明;存在应公示未公示情形的,申请人应当及时改正。市场监管部门在申请人补正材料、作出合理说明、完成改正事项、实地检查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年报结束后,市场监管部门将对报送的信息进行抽查。抽查发现年报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以及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将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个体工商户将被标注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经营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工作中,将依法受到限制或禁入。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将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代表机构自被撤销、吊销或者责令关闭之日起5年内,设立该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


  六、其他事项


  为提升我市电子政务服务水平,扩大数字证书在年度报告中的应用,切实提高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和便利性,已经领取数字证书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使用数字证书申报年报;2016年新设立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先申领数字证书后再申报年报。企业联络员确认通道仅限办理变更手续,不再接收新申请。(申领数字证书请登录:http://www.icinfo.cn在线办理或者查询当地服务网点现场办理;数字证书服务热线:4008884636。)


  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在华经营外国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年度报告均无需缴纳任何费用。


  本公告内容同时在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告栏(宁波市江东区昌乐路132号)发布。


  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7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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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1-04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绍市地税法[2016]13号 绍兴市财政局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绍兴市财政地税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局,局机关各处(室、局)、直属单位:


  《绍兴市财政地税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绍兴市财政局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16日



绍兴市财政地税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发展系统公职律师工作,加强系统法律人才培养和使用,在更高层次更高水平上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8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40号)和《浙江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浙司[2012]17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绍兴市财政地税系统公职律师(以下简称系统公职律师),是指全市财政地税系统内取得公职律师证书,在财税机关从事法律工作、提供法律服务的在职工作人员。


  第三条 系统公职律师应当通过执业活动,促进依法决策、规范执法、严格监督,有效防范法律风险,推动法律正确实施。


  第二章 任职条件及权利义务


  第四条 系统公职律师基本任职条件:


  (一)机关在职工作人员,工作经历和从事法律事务年限符合上级相关文件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


  (四)近二年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五条 系统公职律师享有以下主要权利:


  (一)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律师执业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三)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四)参加财税系统、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业务培训、工作交流等活动;


  (五)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六)按照规定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系统公职律师履行以下主要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


  (二)自觉接受执业管理、行业监管、行业自律管理;


  (三)勤勉尽责执业;


  (四)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五)不得以公职律师身份办理机关以外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


  (六)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公职律师办公室主要职责


  第七条 绍兴市财政地税局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其主要职责:


  (一)起草公职律师管理制度;


  (二)协调、指导、督促公职律师工作;


  (三)统筹使用公职律师研究重要法律问题、处理复杂法律事务;


  (四)组织实施公职律师培训和工作交流;


  (五)负责公职律师执业管理工作;


  (六)配合司法局、律师协会等有关单位和部门做好资质管理、业务指导、行业自律等工作;


  (七)承担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证书申请及管理


  第八条 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提出公职律师证书申请,并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九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名单,报局领导批准后,将相关材料和人员名单一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司法行政机关通过后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第十条 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担任公职律师或者不再履行公职律师职责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收回证书,按照司法行政机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已取得法律执业资格证书但暂不符合公职律师申报条件的可以担任实习公职律师,法律专业毕业未取得法律执业资格证书可以担任公职律师助理,从事法律辅助工作、提供法律辅助服务。公职律师办公室对担任实习公职律师、公职律师助理的人员也一并纳入管理。


  第五章 执业管理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应当为机关提供法律服务,主要包括:


  (一)为工作决策和重大事务处理进行法律论证、提出法律意见;


  (二)提供与工作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研究具体法律问题,办理具体法律事务;


  (三)参与法律文件起草、合法性审查、重大案件审理等工作;


  (四)接受机关委托,参加调解、和解、复议、诉讼、仲裁、行政赔偿等法律活动;


  (五)公职律师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可以统筹使用本系统公职律师,为研究重要法律问题、处理重要法律事务提供重要法律服务。重要法律服务是指办理单位行政复议案件、代理本单位参加诉讼、仲裁活动、参加复议答复工作、出具法律意见书及其他重要法律服务等。


  第十四条 需要提供重要法律服务,由各县(市、区)局、市局内各单位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提出申请,填写公职律师工作指派申请表(附件1),经局领导审批后由公职律师办公室指派公职律师提供重要法律服务。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指派公职律师提供重要法律服务,需要征得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同意。确有特殊情况无法承担指派工作的,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向公职律师办公室作出说明。征得同意后,公职律师按照要求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遇到疑难法律问题或者重大法律事务,可以提请公职律师办公室集体研究处理。


  第十七条 召开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局长专题会议以及其他会议,作出有关决策或者处理有关事务涉及重大法律问题的,可以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列席会议。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接受指派提供重要法律服务的,应当及时制作业务办结情况说明,并将有关材料编制成册、立卷归档,向公职律师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按照要求提供法律服务,接受服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接受服务单位不配合的,公职律师可以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报告。经公职律师办公室同意,公职律师可以暂停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条 接受服务单位存在故意隐瞒、歪曲重要事实,或者提出严重不合理要求等情形,可能给执业活动造成较大风险的,公职律师有权停止提供服务,同时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报告并充分说明。


  第六章 年度考核


  第二十一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负责公职律师考核。


  第二十二条 公职律师实行年度考核制,考核得分按照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评分标准(附件2)确定,得分高的评为优秀,由市局统一表彰,优秀比例一般不超过公职律师总数的20%。考核结果与个人绩效考核挂钩。


  第二十三条 公职律师年度考核得分低于6分的,评为不合格,由公职律师办公室书面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四条 公职律师连续两个年度未参加年度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由公职律师办公室收回公职律师证书,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七章 执业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职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由委托单位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公职律师严重不负责任,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职律师存在违法违规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业规范等行为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暂停其法律服务工作,提请其所在单位进行处理。


  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执业保障


  第二十七条 市局为公职律师办公室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设备等办公条件以及经费保障。


  第二十八条 公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所需的必要工作费用,由接受服务单位或者派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报销。


  第二十九条 积极支持公职律师加入律师协会、参与律师职称评定、参加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


  第三十条 申请办理公职律师证书、交纳律师协会会费、参加律师职称评定等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据实报销。


  第三十一条 加强公职律师的培养锻炼,强化实务操作和知识更新培训,结合分类使用实施分类培训。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原《绍兴市财政局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绍市财法[2011]19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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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16
文号:绍市地税法[2016]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绍市地税法[2016]14号 绍兴市财政局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绍兴市财税法治宣传教育第七个五年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

各县(市、区)局,局机关各处(室、局)、直属单位:


  现将《绍兴市财政地税局法治宣传教育第七个五年规划》(以下简称全市财税“七五”普法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绍兴市财政局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16日



绍兴市财税法治宣传教育第七个五年规划(2016-2020年)


  在省厅省局、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市普法教育领导小组的指导下,经过全市各级财政地税部门的共同努力,全市财税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顺利实施,各级财税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广泛开展,财税干部依法管理、依法办事的观念和水平明显增强,财税部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治税的能力不断提高,全社会的财税法律意识进一步提升,在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推进法治财税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对全面依法治国作出了重要部署,对法治宣传教育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明确了法治宣传教育的基本定位、重大任务和重要措施。为适应新形势、新任务对财税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根据《浙江省财政法治宣传教育第七个五年规划(2016—2020年)》、《浙江省税务系统税收法治宣传教育第七个五年规划(2016—2020年)》和《绍兴市普法教育领导小组关于在全市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七个五年规划(2016-2020年)》的精神,结合“十三五”期间全市财税改革发展的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现制定绍兴市财税法治宣传教育第七个五年规划(2016—2020年)(以下简称全市财税“七五”普法规划)。


  一、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工作原则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以“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为统领,以五大发展理念为引领,以“重构绍兴产业、重建绍兴水城”为使命,按照全面深化法治绍兴建设的部署,继续深入开展财税法治宣传教育,弘扬法治财税精神,推进财税法治宣传教育与法治财税实践相结合,加快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治税进程,为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实现“十三五”经济社会发展目标、高水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二)主要目标


  财税法治宣传教育机制进一步健全,财税法治宣传教育实效性进一步增强,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治税进一步深化,法治财税建设取得明显进展,广大财税干部的法治意识和依法行政能力逐步提高,财税系统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法治环境,全社会财税法治观念明显提升,依法诚信纳税意识进一步增强,推动全社会形成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法治氛围。


  (三)工作原则


  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紧紧围绕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和财税中心工作,有针对性地开展财税法治宣传教育,加快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治税,为全面实施全市财税“十三五”规划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坚持以人为本,服务为民。以满足群众不断增长的法治需求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以群众喜闻乐见、易于接受的方式开展财税法治宣传教育,引导群众了解和掌握财税法律知识和财税制度政策,合理维护自身权益,分享公共财政建设成果。


  坚持学用结合,普治并举。坚持财税法治宣传教育与依法理财治税有机结合,将财政法治宣传教育贯穿财税管理全过程,引导广大财政干部在法治实践中提升法治素养,增强依法管理、依法办事能力。


  坚持分类指导,精准普法。根据财税改革发展需要,从不同群体的特点出发,分类实施财税法治宣传教育,突出重点对象、重点内容,做到按需施教、精准发力,切实增强财税普法的针对性、实效性。


  坚持问题导向,践法于行。立足工作实际,准确查找财税普法和依法理财治税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症施策、着力解决,不断提升财税工作的法治化、规范化水平。


  坚持典型引路,创新发展。培育推广先进典型,充分发挥典型示范引领作用。加强新媒体新技术的运用,推进财税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理念、载体平台、方式方法创新,更好地适应财税改革发展和人民群众法律诉求。


  二、主要任务


  (一)深入学习宣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论述。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站在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全局的高度,对全面依法治国作了重要论述,提出了一系列新思想、新观点、新论断、新要求,深刻回答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为全面依法治国提供了科学理论指导和行动指南。要深入学习宣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论述,增强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增强厉行法治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深入学习宣传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部署,宣传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和党内法规建设的生动实践,使全社会了解和掌握全面依法治国的重大意义和总体要求,更好地发挥法治的引领和规范作用。深入学习宣传历届省委特别是十三届省委关于全面深化法治浙江建设决定的重要精神,学习宣传市委市政府关于法治绍兴建设的要求,提高全社会参与全面深化法治浙绍兴建设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深入学习宣传以宪法为统领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坚持把学习宣传宪法摆在首要位置,积极开展宪法教育,弘扬宪法精神,树立宪法权威。深入宣传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等理念,宣传党的领导是宪法实施的最根本保证,宣传宪法确立的国家根本制度、根本任务和我国的国体、政体,宣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宪法基本内容。认真组织好“12·4”国家宪法日集中宣传活动,提高财税干部的宪法意识,推动宪法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大力学习宣传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法律法规。大力学习宣传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领域、保障公民基本权利领域、依法行政领域、市场经济领域、民生领域等各个领域的法律法规。


  (三)深入学习宣传党内法规。适应全面从严治党、依规治党新形势新要求,切实加大党内法规宣传力度。突出宣传党章,教育引导财税部门广大党员尊崇党章,以党章为根本遵循,坚决维护党章权威。大力宣传《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各项党内法规,注重党内法规宣传与国家法律宣传的衔接和协调,坚持纪在法前、纪严于法,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教育引导财税部门广大党员做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的自觉尊崇者、模范遵守者、坚定捍卫者。利用“两学一做”学习教育等载体,充分发挥各类廉政、法纪、革命传统等教育基地的作用,结合财税工作实际,推进财税法治文化建设,将党内法规宣传教育与政治理论教育、理想信念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党的优良传统教育和作风教育相结合,提高党内法规宣传教育实效。


  (四)深入学习宣传财税法律法规和财税制度政策。树立“普法工作跟着重点工作走”理念,将财税法治宣传教育与财税“十三五”规划确定的重点工作结合起来。积极适应财税体制改革新形势,紧密结合财税工作需要,重点学习宣传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财税法律制度;紧跟税制改革和税收立法进度,积极宣传修订后的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宣传落实好国有资产管理、财政财务管理、税收征收管理、税收政策等重大财税制度政策,进一步提高财税干部的法治理念、法律意识和尽职履责、依法办事的能力,推进财税工作法治化、规范化,努力使社会公众更加熟悉、理解和支持财税工作,为财税改革发展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五)深入推进法治财税和法治财税文化建设。建设法治财税,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全市各级财税部门要坚持不懈地努力,全面深入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治税,确保我市法治财税建设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力争到2020年形成较为完备的法律制度规范体系、高效的财政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财政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财政法治保障体系。同时以宣传财税法律知识、弘扬法治财税精神、推动法治财税实践为主旨,积极推进法治财税文化建设,充分发挥法治财税文化的引领、熏陶作用,使社会公众积极拥护和遵守财税法律法规。通过开展形式多样、群众喜闻乐见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推动法治财税理念深入人心。以“互联网+普法联盟”为依托,引进鼓励各类企业、文化团体参与法治财税文化产品的创作与推广,培育法治财税文化精品,探索建立法治财税文化教育基地。利用重大纪念日、民族传统节日等契机,组织开展法治财税文化文艺演出和宣传等活动,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法治财税文化的需求。


  三、对象和要求


  财税法治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财税领导干部、财税工作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财务会计人员、广大纳税人和青少年等。


  财税法治宣传教育的要求如下:


  (一)加强财税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推进财税部门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化、规范化,坚持和完善党组(党委)中心组集体学法、领导干部法治讲座、领导干部法律知识培训等制度,切实增强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加强党章和党内法规学习教育,增强党章党规党纪意识,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在廉洁自律上追求高标准,自觉远离违纪红线。积极推行重大财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制度,把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情况作为考核财税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


  (二)加强财税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工作。健全完善财税干部日常学法制度,创新学法形式,拓宽学法渠道,加大对财税干部尤其是行政执法人员的法治教育培训力度,进一步增强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观念,提高依法理财的意识和能力。把法治观念强不强、法治素养好不好作为衡量财税干部德才的重要标准,把能不能遵守法律、依法办事作为考察财税干部的重要内容。广大财税干部要积极参与法治宣传教育活动,认真学习国家基本法律知识,尤其是与履行财税职能密切相关的财税法律法规,养成自觉守法、依法办事的习惯,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三)加强经营管理和财务会计人员学法用法工作。组织行政事业单位、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财务会计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国家有关财政、税收、财务、会计等法律法规知识,通过举办培训班、发放宣传资料、提供解答咨询等多种形式,多角度多层次开展财税制度和政策的宣传辅导,帮助其正确理解财税法律法规和制度政策,增强其遵守国家财税法律制度的自觉性,形成推动财税改革的强大合力。


  (四)加强以纳税人和青少年为重点的社会公众学法用法工作。积极宣传法律法规赋予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培养其权利与义务对等的现代法治观念,切实增强纳税人的责任意识和维权意识。积极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完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和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让诚信守法者畅通无阻,让失信违法者寸步难行。建设加强对青少年和高等院校财经类专业学生的财税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其财税法治观念和参与财税法治实践的能力。


  四、实施步骤和安排


  财税“七五”普法规划从2016年开始实施,到2020年结束。共分三个阶段:


  (一)宣传发动阶段(2016年)


  根据省厅、省局和市普法办总体要求,制定全市财税“七五”普法规划,明确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及主要任务,提出要求。结合财税“七五”普法实际,适时召开全市财税“七五”法治宣传教育启动仪式,进行动员部署。各区(市、县)财政地税局应及时制定“七五”普法规划,并报市局。


  (二)组织实施阶段(2016年至2020年上半年)


  根据本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年度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计划。各区(市、县)局、市局各单位要根据本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确保普法规划全面贯彻落实。2018年,市局将对全市财税“七五”普法规划落实情况开展中期检查活动,重点检查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情况及全局性的财税普法活动开展情况。


  (三)总结验收阶段(2020年下半年)


  对“七五”普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总结,做好省厅省局和市普法办对我局财税“七五”法治宣传教育考核验收总结。同时,配合省厅省局做好对各县(市、区)局法治宣传教育的验收工作。


  五、工作措施和保障


  (一)强化组织领导。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新形势下推进财税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把其作为财税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主要领导要定期听取工作情况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按照本规划安排,进一步细化年度工作目标、具体措施、工作标准和完成时限,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要自觉接受同级党委、人大、政府对财税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加强与上级业务部门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联系。


  (二)健全工作机制。各单位要建立和实行财税法治宣传教育的责任落实和考核激励机制,结合绩效管理和法治政府考核,建立健全普法宣传教育年度考核和中期检查制度。要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普法责任,对系统内干部由政治处、机关纪委、法规处等责任处室根据分工抓好普法宣传教育,对外各业务处室要在财税管理、纳税服务过程中,结合财税工作特点和对口管理服务单位、广大纳税人的法律需求,开展法治宣传教育。要做好普法评比表彰工作,总结推广开展财税法治宣传教育的好经验、好做法,充分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和带动作用,推进财政法治宣传教育不断深入。


  (三)创新工作方式。各单位要坚持法治宣传教育集中性与经常性相结合的原则,创新方式方法,切实提高财税法治宣传教育的实效性和针对性。要在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杂志等传统媒体的基础上,广泛运用互联网传播平台,拓展利用微电影、动漫文学作品等多形式、多角度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扩大财税法治宣传教育的受众面和普及率。要深化财税法治宣传教育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的“六进”主题活动,积极开展法治财税示范基地创建活动。要加强财税执法、财税管理案例整理,广泛开展以案释法和警示教育,增强财税法治宣传教育的感染力和影响力。


  (四)加强队伍建设。要加强与当地宣传、文化、法制等部门的协调配合,统筹各方普法力量,分层分类推进财税法治宣传教育。要注重发挥系统内公职律师、优秀执法人员和法律人才的作用,打响普法讲师团品牌,深入财税普法教育基地开展财税普法宣传教育。要注重发挥各社会团体和行业协会的作用,鼓励和引导高校、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和志愿者广泛参与,调动各方面因素推进财税法治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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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16
文号:绍市地税法[2016]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财税政[2016]26号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茶叶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一分局:


  为支持我省茶叶流通市场发展,促进茶叶生产经营活动,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经研究,决定对专门经营茶叶的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茶叶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茶叶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计算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他事项按照《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30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茶叶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解读


  2016年12月30日,省财政厅 省地税局联合印发了《关于茶叶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浙财税政[2016]26号,以下简称《通知》)。为更好贯彻《通知》有关规定,现对《通知》内容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号)第二条规定,享受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其中,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茶叶属于食用农产品中的植物类。我省茶叶生产兴盛,品牌丰富,茶叶市场是我省农产品流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支持茶叶市场发展有助于我省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为支持我省茶叶市场发展,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制定了本《通知》, 决定将茶叶确定为财税[2016]1号文件第二条农产品列举的范围。


  二、主要政策内容


  (一)基本内容


  对专门经营茶叶的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茶叶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茶叶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享受优惠的房产、土地范围,优惠办理手续等其他事项按照财税[2016]1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实施日期


  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时间与财税[2016]1号文件一致,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三、解读机构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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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30
文号:浙财税政[2016]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地税函[2017]6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报送2016年法治政府建设总结的函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根据《关于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意见》(浙委办[2016]15号)精神,现将我局2016年建设法治政府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2016年,我省地税系统深入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以下简称《纲要》),紧紧围绕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深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坚持将依法行政作为税收工作的生命线贯穿税收工作全过程,多措并举,真抓实干,努力提高我省地税系统各项工作的法治化水平。


一、法治政府建设有长期规划有年度重点


(一)分解落实贯彻《纲要》的9大类重点任务。结合我省地税实际制定文件,要求全省地税系统深入认识依法行政的重要意义,全面落实依法治税工作任务,重点把握9项重要任务,对推进依法治税和法治政府建设工作作出具体部署。制定《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任务分解表》,将法治政府建设的110项具体任务分解落实到局内各单位,做到任务落实、责任落实、进度可控、时点可考。


(二)联合省国税局制定《“十三五”时期浙江省税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实施方案》。方案涵盖工作思路、基本原则、主要目标和10个方面47条具体措施,明确36项重点工作任务责任部门和时间进度,确保法治政府建设有目标、有重点,有分工、有合作,序时推进、统筹兼顾。


(三)明确年度法治政府建设重点工作任务。在《纲要》的总体框架下,我局印发《2016年推进依法治税加快法治地税建设重点工作任务》,明确2016年18项重点任务,分年度、有重点地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四)强化系统工作部署。我局于2016年5月召开了全省地税法规工作会议,将《纲要》精神作为会议的重要内容进行具体部署,要求全省地税系统实行严格的对标管理,做到总体有部署、年度有重点,确保率先完成法治政府建设各项任务。


二、依法履行税收法定职能


(一)依法组织收入。面对依然复杂的经济形势和营改增试点全面推开等的减收压力,全省各级地税部门在省委、省政府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正确领导下,深入贯彻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抓改革强创新、稳增长调结构、补短板增优势,努力促进组织收入平稳增长。2016年,全省地税部门共组织税收收入3520.9亿元,同口径增长17.1%;非税收入3027.2亿元,增长13.3%。税费合计6548.1亿元,同比增收268.0亿元,同口径增长15.3%。地税收入规模位居全国第5位,同比增幅在六大省市中排名第四,比全国地税平均增幅高6个百分点。


(二)发挥地税职能服务改革发展大局。一是发挥杠杆促转型。助力“三改一拆”“五水共治”、浙商回归等转型升级战略部署,积极发挥税收杠杆职能,加快新旧动能持续转换,助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大力推进创业创新,落实好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个人所得税等优惠政策,全省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金额达到109.2亿元,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金额达到40.5亿元。发挥城镇土地使用税分类分档减免政策的“正向激励”和“逆向倒逼”作用,共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13.4亿元,有力促进了过剩产业出清和优质高效企业发展。二是依法减负惠民生。落实小微企业税收优惠以及促进创业就业、保障民生等方面的税费优惠政策,小微企业税收优惠享受面达到100%。实施普遍性降费,2016年11月1日(费款所属期)起暂停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每年减轻企业负担130亿元以上。阶段性降低社保费,临时性下调失业保险费单位缴费费率至1%、对部分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部分临时性减征1个月、缓缴社会保险费,为企业减负约50亿元。三是提质增效优环境。我省地税系统率先实现“零审批”,简化地方税费减免办理手续。同时,放、管、服“三个轮子”一起转,确保放得下,管得住,服好务。积极推广“银税互动”模式,用税收“好信用”为企业信贷“增信”,金融机构据此向8750户小微企业发放信用贷款152亿元。推进税收信息化建设,实现全国统一的征管信息系统“金税三期”全面上线、平稳运行。提升“互联网+税务”水平,联合省国税局打造“国地税联合电子税务局”,创新支付宝缴税,浙江地税信息化继续走在全国前列。在2016年全国纳税人满意度调查中,浙江地税蝉联全国地税系统第一名。


三、积极稳妥推进“四张清单一张网”建设


(一)建立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动态调整机制


1.对省局机关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按照职权法定原则,做好权力清单“瘦身”工作。今年以来,根据“营改增”和相关法律法规,取消“企业印制发票审批”“地税发票印制监管”等权力事项。截至2016年10月底,省局权力事项共69项,其中省级保留13项,属地管理48项,共性权力8项,相较于2015年底又减少了4项。对全省系统省市县三级权力目录进行比对规范,进一步完善子项拆分、规范简化办事流程,基本实现了省市县三级权力事项规范统一。


2.调整责任清单。将年度重点工作目标列入责任清单,突出“营改增”“金税三期”上线等重点税收改革工作任务列入我局责任清单“部门职责”板块。进一步厘清部门职责分工,与国税局建立良好的协调配合机制,进一步明确各自的职能边界,并列入我局的责任清单“与相关部门的职责边界”板块。同时,对社会保险费检查处罚、“营改增”等涉及多部门协作的履职案例进行更新完善。


(二)推进政务服务网建设,实现无缝对接


1.及时推送行政审批数据。2015年年底,我局完成了省本级权力事项数据、市县局行政许可数据和浙江政务服务网的对接。我省地税系统已实现“零审批”,目前在政务服务网已无行政许可事项。


2.建立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长效机制,统一推送全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信息,在政务服务网进行公开,2016年我局共发布44条行政处罚结果信息。


四、推进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


(一)全面落实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


1.制定重大行政决策办法。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工作规则》的基础上,2016年8月,我局制定《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重大行政决策办法》(浙地税函〔2016〕242号),进一步明确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具体程序,健全了行政决策机制,规范了行政决策行为,推进了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2.严格遵守法定的决策程序。我局规定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尤其涉及纳税人权利义务的税收政策措施出台都充分征求其他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基层地税部门、纳税人等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经法规处合法性审查,最后经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二)深入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


1.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情况。2016年7月,我局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下发了《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落实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意见》(浙地税函〔2016〕176号),明确目标、政府法律顾问组成及工作职责等,部署全省地税系统全面落实政府法律顾问制度。


2.组建系统法律顾问团。我局从全省各级公职律师队伍中选择具有丰富税务工作经验业务骨干,组建了由省、市、县三级公职律师组成的省局法律顾问团,为全省地税系统重大涉税争议和案件提供法律咨询、开展法治课题研究等。省局法律顾问团积极开展活动,先后在绍兴、温州、衢州开展制度建设、案件讨论,参与应对诉讼案件,进一步做好系统法治建设,防范税收执法风险。


(三)加强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工作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工作的意见》《浙江省行政机关重大合同备案试行办法》,我局制定《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关于规范局机关合同管理工作的意见》,对省局机关行政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备案、档案管理等事宜进行了明确。2016年共签订行政合同30件,均经过合法性审查,对其中的11件提出了意见,意见均被采纳。按规定落实重大合同备案制度,全年无符合条件的重大合同报送法制办备案。没有出现未依法履行合同、违法解除或变更合同导致败诉等情况。


(四)严把“三关”确保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


1.严把程序关。我局规范性文件都经过广泛征求意见、政策法规处的合法性审查、局领导集体讨论和公开发布等法定必经程序,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内容和程序合法。在做好规范性文件日常管理的基础上,为拓宽公众参与渠道,突出抓好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制度建设,通过论证会、座谈会、恳谈会以及上网、登报等多种形式,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2.严把审查关。健全机制、明确职责、强化审查,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实现了对设区的市局报备规范性文件即时审查并书面反馈审查结果,及时纠正了极个别不当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促进系统制度建设质量提高。


3.严把清理关。定期开展文件清理,并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告,形成有效文件的电子稿,为文件查阅、利用、后续清理奠定良好基础。我局于2016年6月始,对目前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我局单独发文、与省财政厅联合发文、与省国税局联合发文)进行清理,共清理文件314件,其中全文有效规范性文件126件,全文失效或废止规范性文件112件,部分条款修改、失效或废止规范性文件70件,需要修订的规范性文件6件。


五、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一)推行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手册工作情况


根据《浙江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开展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手册编制工作的通知》(浙依组办函〔2016〕16号)精神,2016年8月我局编制《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手册》,下发全省地税系统使用,同时在浙江地税门户网站公布。


(二)开展“三项试点”工作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省政府的相关要求,我局稳步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重大执法决定公开制度“三项试点”工作。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我局确定杭州市局、台州市局、绍兴市局、丽水市局分别承担“三项试点”工作任务,并于2016年8月、11月召开现场会。目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已拟定草稿。


(三)推进“双随机”工作


我省地税稽查部门在各类税收专项检查、专项整治、重点税源企业检查的选案工作应用随机抽查机制,并通过集中随机选案不断提升案源管理层级,相应建立了稽查对象库、执法人员库。2016年全省地税稽查部门共随机抽查立案检查1018户,占直接立案查处总户数的81.5%,基本做到了除线索明显涉嫌偷逃骗抗税和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直接立案查处外,其他税务稽查对象均随机抽取。


(四)持续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


2016年我局与省国税局联合出台统一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减少“同事不同罚”现象。


六、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


(一)开展执法案卷评查职责落实情况


案卷复查(评查)是我局自2000年开展以来,坚持了16年的内部纠错机制。2016年我局按照《浙江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办法(试行)》要求,下发了《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2016年度全省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和质量评审两项工作的通知》(浙地税函〔2016〕261号)。在部署系统开展案卷评查的同时,我局组成5个评查小组,于10月17日-28日对全省各级地税局查处的57个稽查案件开展了实地案卷评查。这次案卷评查体现五个特征:一是人机结合,评查范围全面覆盖。依托《税友龙版》,经过计算机指标筛选,对2015年所有已查结的稽查案件进行了排查,对其中27件经核实仍未消除疑点的案件,组织评查组进行实地复核;同时,根据省政府关于“双随机”工作要求,评查组还随机选取了其他30件案件一并作为评查对象。二是突出重点。本次案卷评查重点是对纳税人陈述申辩意见的采纳情况和税务行政处罚实施情况进行核实。我局编写了评查指引,明确了针对性评查路径,指导评查人员有的放矢、落到实处。三是部门合作,评查内容双重把关。本次案卷评查由稽查部门和法规部门共同组织开展,做到税收政策和法制程序双重把关、实体内容和形式要件一并审核,确保评查结论的全面可靠。四是一案一结,评查过程有迹可循。实地评查经过案卷审阅、意见反馈和问题确认三个环节,制作工作底稿和《评查报告》,确保了案卷评查全程记录、有迹可循。五是以案说法,评查结果深化应用。根据工作要求,每个评查小组根据评查发现的典型问题编写了3-5个案例,“以案说法”,实现以查促查。同时根据《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办法(试行)等相关工作制度的通知》(浙府法发〔2015〕17号),向省法制办报送《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报送2016年全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总结的函》。


(二)开展税收执法督察


2016年,我省地税系统结合实际,对国务院重大政策措施发布文件落实情况、组织收入原则执行情况、切实加强征收机关事中事后管理情况等三个方面,7项内容开展督察。全省各级地税机关共对350个单位开展了税收执法督察。同时全省各级地税机关均按要求开展了自查,自查面达到100%。一是强调过程规范。制定了执法督察重点内容和实施方案,确定了重点督察项目,制定了督察指引,提取了执法督察疑点数据,为系统开展自查和重点督察提供了有力的工具。二是依托绩效。以绩效管理为指挥棒,将执法督察各项工作纳入省局对市局的绩效考核,并进行了细化分解。明确工作节点,强化工作时效的要求;突出工作质量考核,对执法督察工作采取分档考核,对督察开展、报告、报表、案例等开展评比;强调责任追究,确保执法各项要求落实到处。三是力促整改。执法督察重整改,整改的成效直接反映执法督察的成果。我局要求各地认真落实上级整改要求,参照整改示范的样本,执法督察处理意见书不仅要提整改意见,还要提出“整改工作要求”,扎实推进整改规范化工作,特别是规范了检查处理、税款入库、责任追究等情况的凭证资料,确保整改落实不走过场。


七、完善依法行政体制机制


1.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常态化运行。我局制定了《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议事规则》(浙地税函〔2016〕179号),健全依法行政领导小组会议制度,每季一次召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会议,2016年共召开4次会议,集体研究和统筹协调推进依法治税重大工作,如规范性文件清理、执法督察、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行政复议体制改革精神落实、“七五”普法等。依法行政领导小组运行常态化,切实发挥其在推进系统依法行政中的领导作用。


2.坚持和完善领导干部集体学法制度。制定《浙江省地税系统领导干部学法制度》(试行),将全面依法治国内容纳入省局领导班子集体学法内容,会前学法已成惯例。我局局领导作为财政厅党组成员,2016年参加省财政厅党组理论中心组集中学法五次。局领导率先垂范,学法知法用法守法,充分发挥带头引领示范作用,营造全体地税干部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


3.系统法治保障体系基本建立。我局努力建设网络化、高素质的系统法规队伍,全省各市、县(市、区)局均专设法规处(科);大力推进公职律师建设,省局、设区市均设立了公职律师办公室,10底已申领公职律师资格证人员29人。在全省地税系统打造以政策法规专业干部为基础、公职律师为阵地驻防、税收法律人才库为后备梯队、系统法律顾问团为攻坚部队、外聘法律顾问为外援补充的梯队立体式的税收法治保障体系。


4.开展法治税务示范基地创建。制定下发法治税务示范基地建设实施办法和评价标准,自2015年开始在全省地税系统开展法治税务基地创建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桐乡市局等5个单位授予“法治税务示范基地”称号,以此作为推进县(市、区)局依法治税的重要载体和有力抓手,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引领作用。此外,我省地税系统共有17家“浙江省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月18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抄送: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承办   办公室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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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1-08
文号:浙地税函[2017]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甬财政发[2017]65号 宁波市财政局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购房补贴办理期限的函

各区县(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市地方税务局契税征收管理中心:


  按照市政府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精神,我市各地认真贯彻市局制定的购房补贴有关文件,政策效果明显,社会群众认可。但近期个别符合政策的购房户反映,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办理购房补贴。为进一步落实政策、统一口径,保障原符合甬财政发[2015]671号、甬财政发[2015]845号、甬财政发[2016]371号规定的购房户享受购房补贴政策,现就相关事项函告如下:


  一、2015年7月1日—2016年12月31日期间购房、其所购商品房在2016年12月31日前已开具交房结算发票或二手房交易已办理产权登记受理、但尚未办理购房补贴的购房户,可在2017年6月30日前补办手续,申领购房补贴。


  二、2015年7月1日—2016年12月31日期间已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在2017年以后开具交房结算发票的购房户,其购房补贴申请,原则上应在交房结算发票开具的半年内办理。


  三、加强部门合作,进一步改进服务。各级财税部门要完善内部流程、注重信息沟通,加强与房地产管理等部门的合作,积极利用公告栏、热线电话、网站以及房地产开发公司、中介代办机构等方式和渠道,主动推送、温馨提示,进一步加强政策宣传,改进服务办法,努力让购房户应知尽知,确保政策全面落实。


  宁波市财政局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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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2-16
文号:甬财政发[2017]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财政厅等3部门关于转发《财政部等3部门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意见[征求意见稿]的通知

根据我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相关规定,现将《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意见(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公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反馈至浙江省财政厅社保处。


  电子邮件:  zjsczt@zj.gov.cn


  传真电话:0571-87056578


  地址:杭州市西湖区环城西路37号


  邮编:310006


  浙江省财政厅社保处

  2017年3月20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地税局、残联(宁波不发):


  为了做好我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财政部关于取消 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文件精神,一并作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1、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未达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用人单位,应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用人单位上年度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人数和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缴纳;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用人单位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计算口径,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如果财务不健全,无法确定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按照当地上年社会平均工资核定征收。


  2、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其中参加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杭省属、中央部属和外省市驻浙江单位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一分局负责征收。


  3、用人单位按月(或按季)向地税征收机关申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缴纳时间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地税机关确定。申报时,提供在职职工人数、上年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税务机关定期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入库数据及用人单位申报的安置残疾职工人数传送给同级残联部门。由当地残联对用人单位申报的安置残疾人数进行审核,发现的问题及时传递给地税征收机关。


  4、用人单位应对申报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5、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30人以下(含)的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6、各地要认真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减免及缓缴审批工作,按照财税[2015]72号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地的具体实施办法。需要办理减免、缓缴残疾人保障金的单位向当地残联申报,由当地残联、财政审核、审批,审批结果由当地残联负责公示并同时向将信息传达给当地地税征收机关。


  7、各级财政、地税、残联部门要加强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管理。残联部门要及时向征收机关提供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等情况,征收机关要对未申报、未缴纳的单位及时进行催报、催缴,并将逾期三个月仍拒不缴纳的单位通报给财政部门。对逾期仍不缴纳的单位按照财税[2015]72号文件的规定进行处理。


  8、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缴入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其缴库及省级统筹上解仍按原规定执行。


  9、各地要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提高生活困难残疾人的生活保障水平,并按规定做好使用情况的公示。


  10、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省级相关部门过去制定下发的有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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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2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

为提升纳税服务质效,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降低纳税人及其办税人员在办税过程中的涉税风险,加快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决定推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制度,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名办税是对纳税人的办税人员身份确认的制度。在宁波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税人员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时应提供有效个人身份证件,税务机关采集、比对、确认其身份信息后,办理涉税事项。


  本公告所称身份证件是指在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公民护照。


  二、实名办税实施后,办税人员首次办理涉税事项时,税务机关将采集其身份证件信息、有效移动电话号码等相关资料,并进行必要的比对确认后,办理涉税事项;办税人员以后再次办理涉税事项时,仅需出示身份证件,税务机关在确认其身份并校对移动电话号码后,办理涉税事项。办税人员发生变化或办税人员的电话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时,需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三、税务机关在采集、核实和确认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应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配合。


  四、2017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实名办税过渡期。办税人员在过渡期内未携带身份证件的,税务机关在提醒告知实名办税相关要求后,仅受理其当日申请的涉税事项。2017年7月1日起,税务机关仅受理已采集身份信息的办税人员申请的涉税事项。


  五、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和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六、本公告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宁波市国家税局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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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2-22
文号: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甬科高[2017]14号 宁波市科学技术局宁波市商务委员会宁波市财政局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宁波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科技局、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发改局,各相关企业:


  根据商务部、国家发改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信部、财政部、人社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外汇局《关于新增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通知》(商服贸函[2016]208号)精神,结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号)和《关于新增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适用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8号)规定,特制定《宁波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科学技术局

 宁波市商务委员会

  宁波市财政局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2月20日



宁波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我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展,根据商务部、国家发改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信部、财政部、人社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外汇局《关于新增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通知》(商服贸函[2016]208号)精神,结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号)和《关于新增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适用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8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并生产(经营)的居民企业有关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申请认定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是指:


  1、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包括软件研发及外包、信息技术研发服务外包和信息系统运营维护外包等。


  2、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包括企业业务流程设计服务、企业内部管理服务、企业运营服务和企业供应链管理服务等。


  3、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


  上述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的具体适用范围详见《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附件1)。


  第四条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可自证书颁发之日当年起至2018年12月31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1、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五条  市科技局会同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发改委组成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小组(以下称“认定管理小组”),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本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和年度审核服务工作。


  认定管理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负责认定工作申报、受理、评审、复核的组织工作;负责认定管理小组的日常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与程序


  第六条  申请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企业具有法人资格,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


  2、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3、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其中企业职工总数包括企业在职、兼职和临时聘用人员,在职人员可以通过企业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或缴纳社会保险费来鉴别;兼职、临时聘用人员全年须在企业累计工作183天以上。


  4、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5、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5%。


  总收入是指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收入总额与不征税收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单位提供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而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第七条  申请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应提交如下材料:


  1、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申请表;


  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企业技术实力或研发能力证明材料,包括知识产权证书,新产品或新技术证明材料,获本市科技计划项目立项或科技奖励证明,获新技术新产品(服务)认定证明等复印件(可选报);


  4、企业员工花名册(注明员工学历结构、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人员情况),企业就业人员社会保险缴费单复印件;


  5、企业上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以及从事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比例情况表;


  6、向境外客户提供的国际(离岸)外包服务的外包合同、开具发票或收汇证明,以及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明细表;


  7、其它需报送的相关材料。


  第八条  认定管理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由认定管理小组研究提出拟认定企业名单,公示5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企业,由认定管理小组公布认定结果,颁发“宁波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证书”(加盖市科技局、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发改委等部门印章),并将认定企业名单报送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和国家发改委备案。公示期间有异议的企业,由认定管理小组办公室进行核实,经核实有问题的不予认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当自被认定年度的次年起,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将《宁波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年度运行情况表》(附件2)报送认定管理小组办公室。


  第十条  技术先进性服务企业发生跨市迁移、分立、合并、重组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等重大变化,应在15日内向认定管理小组办公室报告。经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其资格不变;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自情况变化当年起取消其资格。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已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提请认定管理小组办公室复核。经复核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取消其资格并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自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已享受的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已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当取消或终止其资格。


  1、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


  2、未按期报告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情况,或无故未按期填报《宁波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年度运行情况表》,经核实不符合认定条件的。


  对于被取消或终止资格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上述行为发生之日年度起已享受的税收优惠。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相关附件: 


    附件1、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doc


    附件2、宁波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年度运行情况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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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2-20
文号:甬科高[2017]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金残劳[2017]2号 金华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处关于小型微型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4]5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财税[2014]122号)和浙江省残联《关于小型微型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残联教就[2015]18号)等文件精神,对工商登记注册之时起3年内的小型微型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现就本市辖区内2017年度小型微型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享受条件


  1.2017年1月1日(含1月1日)后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小型微型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在职职工总数的1.5%,且在职职工总数在20人以下(含20人)的,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免征36个月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2.2017年1月1日前登记注册的小型微型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在职职工总数的1.5%,在职职工总数在20人以下(含20人),且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未满3年的,可免征不足月份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2017年1月1日前已经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不再退还。


  二、享受期限


  按月计算,免征三年。


  三、办理程序


  符合免征条件的企业需提供以下资料:1.《金华市区小微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请表》,表格可在金华市残联网下载(网址:http://www.jhdpf.org.cn/);2. 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复印件一份;3. 填有企业职工人数的2016年末所得税汇缴清算报表或企业基础信息表。


  小微企业携带以上材料于3月16日至4月21日到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处办理审核手续。对符合免缴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处开具《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证明》,并报市地税局。逾期不办理的小微企业将不予减免2017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金华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处地址:金华市八一南街499号 电话:82064722。


  金华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处

  2017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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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08
文号:金残劳[201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杭州市区印花税购销合同核定征收比例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印花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2016年第21号)的规定,现对《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杭州市区印花税购销合同核定征收比例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17年4月1日之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意见:


  1.联系人:俞加丹  电话:0571-87609241  传真:0571-87609241


  2.通信地址:杭州市中河中路152号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杭州市区印花税购销合同核定征收比例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3月23日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杭州市区印花税购销合同核定征收比例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公告2017年第  号


  为了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印花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2016年第21号)的规定,现将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富阳)印花税购销合同核定征收比例公告如下:


  一、工业企业印花税购销合同的应纳税凭证计税项目 为主营业务收入与非劳务类其他业务收入,核定征收比例为80%。


  二、商业企业印花税购销合同的应纳税凭证计税项目 为主营业务收入与非劳务类其他业务收入,核定征收比例为50%。


  三、其他企业印花税购销合同的应纳税凭证计税项目 为主营业务收入与非劳务类其他业务收入,核定征收比例为100%。


  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的若干规定》(杭地税一[2005]135号)、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杭地税一[2006]11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3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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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2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关于启动企业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比对和部分申报方式改变工作的通知

为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管工作,加强企业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管理,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和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联合启动企业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单位部分申报缴费基数与个人缴费基数比对、部分申报方式改变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启动时间


  从2017年4月1日,缴费单位申报所属期2017年3月社会保险费起。


  二、比对规则说明


  1、个人缴费基数的形成


  根据系统比对规则要求,个人缴费基数必须=费额÷费率(反之不能通过逻辑审核),所以社会保险费月度申报表中各费种的个人缴费基数,由所对应费种的费额除以该费种的费率计算所得。由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部分费额由社保核定的按2%比例缴纳的费额和每人每月定额4元的重大疾病补助、医疗互助救济两部分内容组成,所以根据上述费额换算所得的个人缴费基数略大于其它费种,并非其实际个人缴费基数与其它费种个人缴费基数不一致,请忽略。


  社保核定的个人部分缴费费额由其根据当月核定的正常应缴、补缴等各种应征数据合计而成,当月申报表中个人部分应缴费额与社保核定数据一致就不存在问题。


  2、比对规则


  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个费种的社会保险费单位部分缴费基数是统一的,因此比对规则设定,一是相对应费种的单位部分缴费基数不低于社保核定的个人部分缴费基数,二是医疗、失业、工伤、生育四个费种单位部分缴费基数不低于养老单位部分缴费基数。


  三、申报要求


  缴费单位进行社会保险费单位部分月度申报时,《社会保险费月度申报表》“缴费基数”一栏,必须按实际发放的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进行填报,如当月应申报单位部分缴费基数低于当月社保核定的个人部分缴费基数的,必须先按不低于社保核定的个人部分缴费基数申报单位部分缴费基数,全年申报工资总额在社会保险费年度申报时进行清算,经地税部门审核后多退少补。缴费单位应按上述要求申报,实现月度申报的顺利完成。


  四、部分申报方式改变后缴费单位申报要求


  1、原社保核定的非机关事业单位,核定方统一修改为地税核定,单位部分由其根据社保核定的当月个人缴费基数通过浙江省国地税联合电子税务局(网址:http://www.zjds.etax. cn)自行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


  2、新开户单位补缴社保登记之前时段、非正常单位恢复参保后补缴之前暂停时段的,其单位缴费部分由单位向主管税务分局进行申报。


  3、用人单位当月发生第二单位工伤保险参保、应缴未缴数、各种原因发生基金调整的,其中由社保核定的单位缴费部分需用人单位至主管税务分局上门缴纳,社保部门在办理相关业务同时事先进行告知。


  五、咨询服务


  缴费单位如有不明事宜可拨打12366浙江财税服务电话进行咨询。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

  2017年0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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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28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财社[2017]26号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转发财政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部分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次数的公告,本法规自2020年1月1日起第三条中“用人单位按月(或按季)向地税机关申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缴纳时间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地税机关确定”的规定废止。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联(宁波不发):


  为做好我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根据《财政部关于取消 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文件精神,一并作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未达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用人单位,应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用人单位上年度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人数和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缴纳;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用人单位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计算口径,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如果财务不健全,无法确定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按照当地上年社会平均工资核定征收。


  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地税机关征收,其中参加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杭省属、中央部属和外省市驻浙江单位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一分局负责征收。


  三、[部分废止]用人单位按月(或按季)向地税征收机关申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缴纳时间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地税机关确定。申报时,要提供在职职工人数、上年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地税机关定期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入库数据及用人单位申报的安置残疾职工人数传送给同级残联部门。由当地残联对用人单位申报的安置残疾人数进行审核,发现的问题及时传递给地税征收机关。


  四、用人单位应对申报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五、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30人以下(含)的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六、各地要认真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减免及缓缴工作,按照《通知》规定制定本地的具体实施办法。需要办理减免、缓缴残疾人保障金的单位向当地残联申报,由当地残联会同财政审核,结果由当地残联负责公示,并将信息传递给当地地税征收机关。


  七、各级财政、地税、残联部门要加强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管理。残联部门要及时向征收机关提供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等情况;征收机关要对未申报、未缴纳的单位及时进行催报、催缴,并将逾期三个月仍拒不缴纳的单位通报给财政部门。对逾期仍不缴纳的单位按照《通知》规定进行处理。


  八、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缴入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其缴库及省级统筹上解仍按原规定执行。


  九、各地要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提高生活困难残疾人的生活保障水平,并按规定做好使用情况的公示。


  十、本通知自2017年5月2日起执行。《浙江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浙财社字[2003]134号)、《浙江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办法》(浙财社字[2006]19号)及省级相关部门过去制定下发的有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

  2017年4月20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解读


  2017年4月,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残联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以下简称《通知》)进行了转发,并作了补充规定。现对《通知》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财政部、国家税务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残疾人保障法》、《预算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的相关规定,制定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我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残联进行了转发,并根据《财政部关于取消 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及我省实际提出了相关意见。


  二、通知的主要内容


  1、明确征收对象和征收标准。 根据《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明确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未达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用人单位,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2、明确征收机关及征管范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地税机关负责征收,参加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杭省属、中央部属和外省市驻浙江单位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一分局负责征收。


  3、明确了征管流程及申报材料要求。缴纳单位应按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及时申报,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4、调整了免征范围、明确减免缓缴办法。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30人以下(含)的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5、明确了财政、地税、残联在征收、使用管理等方面的职责。


  三、解读机关和联系方式


  《通知》由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残联负责解读,具体联系处室为浙江省财政厅社保处,电话0571-87056578;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规费局,电话0571-87668770;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计财部,电话0571-85167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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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20
文号:浙财社[2017]26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准备的提示性通知

尊敬的纳税人:


  为进一步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于2016年6月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42号公告,以下简称42号公告),要求企业2016年及以后会计年度按照42号公告的规定申报关联交易和准备同期资料相关文档。符合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准备条件的纳税人,请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年版)》,并做好同期资料相关文档的准备工作。


  为帮助广大纳税人进一步掌握42号公告相关政策,做好新版企业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填报和同期资料相关文档的准备工作,我局对42号公告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梳理(详见附件),请您自行下载参阅。我局网上申报系统关联申报功能模块已完成开发测试,您可通过网上申报系统如期完成关联申报,若在申报过程中遇到问题或对网上申报系统中关联申报模块有修改优化建议,请与您的主管税务机关联系。


  附件1.42号公告相关问题梳理


  附件2.《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填报示例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3月31日


附件 1 

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相关问题梳理 


一、 关联申报主体

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 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年度内与其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 的,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附送《中华人民共和 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 年版)》。

企业年度内未与其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但符合 42 号公告第五 条规定需要报送国别报告的,只填报《报告企业信息表》和国别报告 的 6 张表。

企业年度内未与其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且不符合国别报告报 送条件的,可以不进行关联申报。


二、 关联申报期限

企业需在 2017 年 5 月 31 日前,就 2016 年度的关联业务往来进 行关联申报,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 务往来报告表(2016 年版)》。


三、 2016 版关联申报表包含哪些内容

2016 版关联申报表包括 22 张附表,分为三部分:

(一)基础信息:包括《报告企业信息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 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汇总表》以及《关联关系表》,共 3 张表;

(二)关联交易信息:包括《有形资产所有权交易表》《无形资 产所有权交易表》《有形资产使用权交易表》《无形资产使用权交易表》

《金融资产交易表》《融通资金表》《关联劳务表》《权益性投资表》

《成本分摊协议表》《对外支付款项情况表》《境外关联方信息表》《年度关联交易财务状况分析表(报告企业个别报表信息)》以及《年度 关联交易财务状况分析表(报告企业合并报表信息)》,共 13 张表;


(三)国别报告表:包括《国别报告-所得、税收和业务活动国别分布表》《国别报告-所得、税收和业务活动国别分布表(英文)》《国别报告-跨国企业集团成员实体名单》《国别报告-跨国企业集 团成员实体名单(英文)》《国别报告-附加说明表》以及《国别报告-附加说明表(英文)》,共 6 张表。


四、 国别报告申报主体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企业,应当在报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 报告表时,填报国别报告:

(一)该居民企业为跨国企业集团的最终控股企业,且其上一 会计年度合并财务报表中的各类收入金额合计超过 55 亿元。

最终控股企业是指能够合并其所属跨国企业集团所有成员实体 财务报表的,且不能被其他企业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企业。

成员实体应当包括:

1.实际已被纳入跨国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任一实体。

2.跨国企业集团持有该实体股权且按公开证券市场交易要求应 被纳入但实际未被纳入跨国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任一实体。

3.仅由于业务规模或者重要性程度而未被纳入跨国企业集团合 并财务报表的任一实体。

4.独立核算并编制财务报表的常设机构。


(二)该居民企业被跨国企业集团指定为国别报告的报送企业。


五、 国别报告的填报原则 跨国企业集团应当按照各成员实体所在国的会计准则填报国别报告相关表单。


六、 国别报告的填写语言

国别报告应当以中英文双语填写,即《国别报告-所得、税收和 业务活动国别分布表》等三张中文表应当使用中文填写;《国别报告-所得、税收和业务活动国别分布表(英文)》等三张表应当使用英 文填写。如果部分实体既无中文名称,也无英文名称,企业应当自行 进行翻译,并在《国别报告-附加说明表》中进行说明。


七、 国别报告的豁免规定

最终控股企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跨国企业集团,其信息涉及国 家安全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豁免填报部分或者全部国别报告。

企业信息涉及国家安全,申请豁免填报部分或者全部国别报告 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八、 国别报告常见问题解答

问题 1:居民企业被跨国企业集团指定为国别报告的报送企业, 如果跨国集团的最终控股企业的会计年度与中国不同,比如最终控股 企业的会计年度截止日是 6 月 30 日。5 月 31 日集团会计年度尚未结 束,如何报送集团的国别报告?

答:报送申报当期集团最终控股企业已经结束的会计年度的国 别报告。即:报送上年 12 月 31 日之前最终控股企业已经结束的会计年度的国别报告。对于该企业,2017 年 5 月 31 日前,原则上应该报送最终控股企业 2015 年 7 月 1 日- 2016 年 6 月 30 日会计年度的国 别报告。

鉴于 42 号公告适用于 2016 年及以后年度,所以首个国别报告年度应是最终控股企业 2016 年 1 月 1 日及以后开始的首个会计年度。

对于该企业,其首个国别报告年度是最终控股企业 2016 年 7 月 1 日-2017 年 6 月 30 日的会计年度,在 2018 年申报当期报送即可。


问题 2:对于所属跨国企业集团按照其他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准

备国别报告,且符合第八条规定的企业,税务机关可以在实施特别纳 税调查时要求企业提供国别报告。如果税务机关在调查期间要求企业 提供国别报告时,还未到跨国企业集团准备国别报告的截止期限,企 业是否会被要求自行准备跨国企业集团的国别报告?

答:如果企业能够提供资料证明,依照其他国家规定企业集团未 到国别报告准备截止期限,可以申请延期提供。

如果企业存在其他在调查时不能按要求提供国别报告的情形, 需提供相关说明材料。


九、 关联申报延期的规定

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确有困难,需 要延期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的有关规定办理。

(《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 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 可以延期申报。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 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 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 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十、 同期资料类型

同期资料分为三种文档,分别是主体文档、本地文档和特殊事 项文档。每种文档分别设定准备条件,企业结合自身情况,只要满足 其中一种文档的准备条件就要准备相应的同期资料文档, 存在企业 准备多种文档的可能性。


十一、 需要准备同期资料主体文档的企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应当准备主体文档:

(一)年度发生跨境关联交易,且合并该企业财务报表的最终 控股企业所属企业集团已准备主体文档。

(二)年度关联交易总额超过 10 亿元。


十二、 需要准备同期资料本地文档的企业

年度关联交易金额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应当准备本地文档:

(一)有形资产所有权转让金额(来料加工业务按照年度进出口报关价格计算)超过 2 亿元。

(二)金融资产转让金额超过 1 亿元。

(三)无形资产所有权转让金额超过 1 亿元。

(四)其他关联交易金额合计超过 4000 万元。


十三、 需要准备同期资料特殊事项文档的企业

特殊事项文档包括成本分摊协议特殊事项文档和资本弱化特殊 事项文档。企业签订或者执行成本分摊协议的,应当准备成本分摊协 议特殊事项文档。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需要说明符合独立 交易原则的,应当准备资本弱化特殊事项文档。


十四、 可以免除准备同期资料的情形

企业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免除准备全部或部分同期资料:

(一)企业执行预约定价安排的,可以不准备预约定价安排涉 及关联交易的本地文档和特殊事项文档,且关联交易金额不计入同期 资料本地文档的关联交易金额范围。

(二)企业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的,可以不准备主体 文档、本地文档和特殊事项文档。


十五、 同期资料的准备时限

同期资料主体文档应当在企业集团最终控股企业会计年度终了 之日起 12 个月内准备完毕;本地文档和特殊事项文档应当在关联交易发生年度次年 6 月 30 日之前准备完毕。同期资料应当自税务机关要求之日起 30 日内提供。 企业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期提供同期资料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 30 日内提供同期资料。


十六、 同期资料常见问题解答

问题 1:合资企业,两家股东持股比例为 50:50,且两家股东均 合并该企业财务报表,如果该企业存在跨境关联交易,且年度关联交 易总额超过达到 10 亿,合资企业如何准备主体文档?

答:主体文档只针对年度内发生跨境关联交易的企业,只要企 业有跨境关联交易,应自行了解合并其财务报表的最终控股企业集团 是否已经准备主体文档。如果最终控股企业集团已经准备主体文档, 翻译成中文,并按照中国主体文档要求补充部分内容即可;如果其最 终控股企业集团没有准备主体文档,企业再审视自身当年关联交易总 额是否达到 10 亿元,如果达到 10 亿元,则企业需要准备最终控股企 业集团的主体文档。

该企业两家股东均合并该企业财务报表,所以应对了解两家股 东所属企业集团是否已经准备主体文档,如果两家股东所属企业集团 均已准备主体文档,翻译成中文,并按照中国主体文档要求补充部分 内容即可。

如果两个股东所属集团未准备主体文档,该居民企业要分别准 备两个股东的主体文档。


问题 2:集团最终控股企业未准备主体文档,中国子公司满足主体文档准备条件。如果最终控股企业会计年度是 10 月 1 日- 9 月 30 日,中国子公司首个主体文档应该准备最终控股企业哪个会计年度 的?是 2015年 10 月1 日-2016 年9 月 30 日,还是 2016年 10 月1 日至 2017 年 9 月 30 日?

答:42 号公告适用于 2016 年及以后的会计年度,相应的首个主 体文档年度应该是最终控股企业 2016 年 1 月 1 日及以后开始的首个 会计年度。


对于本例,中国子公司应该准备 2016 年 10 月 1 日开始的会计

年度,按照 42 号公告规定,应该在 2018 年 9 月 30 日前准备完毕。


问题 3:主体文档涉及跨国企业集团的全球业务,出于对集团商业机密的考虑,主体文档是否可以采取多种途径提交?

答:税务机关对主体文档的提交方式没有特别限制。可以由集团最终控股企业自己提交,也可授权中国境内子公司或者中介机构提 交。


问题 4:根据 42 号公告第十八条规定,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的,可以不准备特殊事项文档。如果企业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 资金融通交易,债资比超过 2:1(非金融企业)或者 5:1(金融企业), 并且向低税负境内关联方支付利息,是否可免于准备资本弱化特殊事 项文档?

答:可免于准备资本弱化特殊事项文档。但是此种情况存在特 别纳税调整风险,建议企业可以参照资本弱化特殊事项文档的规定, 事先准备证明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说明文件,以减少税务调查的风 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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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3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在“杭州市电子税务局”服务平台启用电子印章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切实方便纳税人了解税收法规政策、办理各类涉税事项,提高税务机关服务效率和质量,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决定正式启用“杭州市电子税务局”服务平台。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杭州市电子税务局已于2017年1月3日上线。杭州市辖区内纳税人均可通过杭州市电子税务局(www.hz12366.gov.cn)申请办理有关涉税文书事项。


  二、通过该平台申请办结的行政许可事项,系统自动生成套印各主管国税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的事项通知书,纳税人可自行查询并打印。


  除行政许可事项以外事项,系统自动生成套印业务专用章的事项通知书或备案表,纳税人可自行查询并打印。业务相对人也可以在该平台查询印证。(上述印章样式,见附件)


  三、杭州市电子税务局提供的电子印章,无论彩色打印还是黑白打印,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四、若采用法人数字证书在杭州市电子税务局申请办理的涉税事项,相对应业务的纸质资料可免于递交。目前已经开通的业务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开具申请和发票代开申请。今后还将陆续推出,敬请关注。


  特此公告。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杭州市电子税务局电子印章样式


  浙江省杭州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4月18日


  附件


杭州市电子税务局电子签章样式


  1、业务专用章:使用在除行政许可业务之外的文书和税收优惠备案表,样式如下:


  2、行政许可专用章:仅使用在行政许可业务的文书,样式如下:(略)


  关于《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杭州市电子税务局电子业务专用章的公告》的解读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国务院关于印发2016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发[2016]30号)、《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55号),联合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推出杭州市电子税务局。为进一步方便纳税人对杭州市电子税务局的使用,制定了《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杭州市电子税务局业务专用章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一、《公告》的背景是什么?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浙江省国税局的统一部署,杭州市国家税务局2017年继续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努力打造税务系统优质服务品牌。《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2017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杭国税发(2017)27号)中公布的24项49条便民举措中,包括:建设互联网涉税业务处理云平台、推进外出经营管理电子化、推进税收无纸化建设等多项举措,都需要依托电子税务局平台。为此。杭州市国家税务局联合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推出杭州市电子税务局。


  杭州市电子税务局业务专用章是用于杭州市电子税务局涉税业务办理的专用章,为保障其法律效力,现我局决定以公告形式公开杭州市电子税务局业务专用章。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一)明确杭州市电子税务局业务专用章的使用范围。为杭州市所辖纳税人通过杭州市电子税务局申请办理涉税文书,税务机关受理并办结的文书,事项通知书上系统将直接生成套印各主管国税机关电子业务专用章。


  (二)明确杭州市电子税务局业务专用章的出现形式。纳税人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系统自动生成套印行政许可专用章的事项通知书;非行政许可的文书事项,系统自动生成套印业务专用章的事项通知书或备案表。


  (三)明确杭州市电子税务局业务专用章的法律效力。杭州市电子税务局业务专用章,无论彩色打印还是黑白打印,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于《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杭州市电子税务局电子业务专用章的公告》的解读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国务院关于印发2016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发[2016]30号)、《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55号),联合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推出杭州市电子税务局。为进一步方便纳税人对杭州市电子税务局的使用,制定了《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杭州市电子税务局业务专用章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一、《公告》的背景是什么?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浙江省国税局的统一部署,杭州市国家税务局2017年继续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努力打造税务系统优质服务品牌。《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2017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杭国税发(2017)27号)中公布的24项49条便民举措中,包括:建设互联网涉税业务处理云平台、推进外出经营管理电子化、推进税收无纸化建设等多项举措,都需要依托电子税务局平台。为此。杭州市国家税务局联合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推出杭州市电子税务局。


杭州市电子税务局业务专用章是用于杭州市电子税务局涉税业务办理的专用章,为保障其法律效力,现我局决定以公告形式公开杭州市电子税务局业务专用章。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一)明确杭州市电子税务局业务专用章的使用范围。为杭州市所辖纳税人通过杭州市电子税务局申请办理涉税文书,税务机关受理并办结的文书,事项通知书上系统将直接生成套印各主管国税机关电子业务专用章。


(二)明确杭州市电子税务局业务专用章的出现形式。纳税人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系统自动生成套印行政许可专用章的事项通知书;非行政许可的文书事项,系统自动生成套印业务专用章的事项通知书或备案表。


(三)明确杭州市电子税务局业务专用章的法律效力。杭州市电子税务局业务专用章,无论彩色打印还是黑白打印,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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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18
文号: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网上开具《纳税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

我市范围内的纳税人需要开具国税《纳税证明》的,应通过杭州市电子税务局(以下简称电子税务局)办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7年1月3日起,我市所辖纳税人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在线申请开具国税《纳税证明》。具体流程为:纳税人登陆“杭州市电子税务局”(www.hz12366.gov.cn),在“我要办-优惠证明办理-纳税证明开具”模块选择相关信息,系统直接生成套印国税机关电子业务专用章的《纳税证明》,纳税人可自行打印。


  二、纳税人或证明接收方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我要查-公用查询-纳税证明查询”模块,录入《纳税证明》上载明的纳税人识别号和查验码,验证《纳税证明》的真伪。


  三、因金税三期系统没有《纳税证明》开具模块,故即日起,各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窗口不再受理《纳税证明》开具申请事项。原“浙江省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纳税证明业务专用章”同时废止。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网上开具《纳税证明》式样。


  浙江省杭州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4月20日



关于《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网上开具<纳税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国务院关于印发2016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发[2016]30号)、《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55号),联合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推出杭州市电子税务局。为进一步明确纳税人开具纳税证明的有关事项,特制定了《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网上开具<纳税证明>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一、《公告》的背景是什么?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浙江省国税局的统一部署,杭州市国家税务局2017年继续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努力打造税务系统优质服务品牌。《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2017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杭国税发[2017]27号)中公布的24项49条便民举措中,包括:建设互联网涉税业务处理云平台、推进外出经营管理电子化、推进税收无纸化建设等多项举措,都需要依托电子税务局平台。为此杭州市国家税务局联合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推出杭州市电子税务局。


  纳税证明是纳税人日常办理频率较高的业务,但目前金税三期系统没有《纳税证明》开具模块,所以为了切实解决纳税人的需求,现我局决定以公告形式公开网上开具《纳税证明》有关事项。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一)明确杭州市电子税务局网上开具《纳税证明》的使用范围、开具方式。为杭州市所辖纳税人通过杭州市电子税务局申请,具体为“我要办-优惠证明办理-纳税证明开具”模块选择相关信息,系统直接生成套印电子专用章的《纳税证明》,纳税人可自行打印。


  (二)明确杭州市电子税务局网上开具《纳税证明》的查验方式。纳税人或证明接收方可通过杭州市电子税务局“我要查-公用查询-纳税证明查询”模块,录入《纳税证明》上载明的纳税人识别号和查验码,验证《纳税证明》的真伪。


  (三)明确今后杭州市国税各办税服务厅窗口不再受理《纳税证明》开具申请事项。原纳税证明业务专用章同时废止,不再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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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20
文号: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现将《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4月30日



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发布)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和《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除企业、扣缴义务人、自然人之外的其他类型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管理和应用等活动。


  第四条 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和协作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的联动应用。


  第二章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第六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七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以及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八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省级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按月采集。


  第九条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税收管理记录、国家或地方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中采集。


  第十条 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


  第十一条 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和地方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


  第十二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信息。


  评价指标得分采取加、扣分方式,其中: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齐全的从100分起评。


  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由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外部信息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第十四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个体工商户(下以简称定期定额户),定额在起征点(含)以下,且未领用发票的;


  (二)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三)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四)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五)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第十五条 纳税人有本办法规定直接判D情形的,不受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限制,在纳入纳税信用管理的当年即纳入评价范围,且直接判为D级。


  第十六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A级纳税信用为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 D级纳税信用为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


  (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评价年度内非正常原因增值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


  (四)定期定额户评价年度内申请停业累计3个月(含)以上的。


  第十八条 办理纳税申报后税款缴纳期限已满或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至评价年末仍未缴纳的,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B级(含)以上。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个体工商户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5万元以上的、其他类型纳税人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决定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八)列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黑名单”系统的;


  (九)采取虚假注销、虚假停业方式逃避纳税义务的;


  (十)采取虚假注销方式逃避纳税义务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虚假注销后,至虚假注销行为被依法处理前,注册登记或负责经营的;


  (十一)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在认定为非正常户之后注册登记或负责经营的;


  (十二)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评价为D级之后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第二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省级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四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第二十一条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每年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或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其他方式,向做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做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复核。


  纳税人因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解除的,或对当期未予评价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或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其他方式,向税务机关申请补评。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第五章 纳税信用评价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以前年度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存在直接判为D级情形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该D级记录不保留到下一评价年度。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当期的纳税信用实行动态记录,记录周期为一个月。


  对纳税人当期发生需加、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情形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及时记录,并按月累积生成动态纳税信用记录。


  第六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和动态纳税信用记录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且当期动态纳税信用记录70分(含)以上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二)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手续齐全的,按规定即时办理;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四)根据纳税人需求提供个性化纳税服务;


  (五)连续三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的,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协助办理涉税事项;


  (六)出口企业可评为出口企业管理一类;


  (七)各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提供税收、财务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讲座;


  (八)根据联合激励协议,将A级纳税人名单提供给相关部门,建议在金融信贷、审批简化、资金扶持、评先评优、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等方面给予激励;


  (九)对评为A级的涉税中介机构,建议相关行业协会给予表彰、评优评先等激励;


  (十)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且当期动态纳税信用记录70分(含)以上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或当期动态纳税信用记录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进行不定期预警提示,依法采取发票验旧供新、限量供应发票等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或当期动态纳税信用记录不满40分的、当期有直接判D级记录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或依法停供;


  (三)加强出口退(免)税审核;


  (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一般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六)根据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和协作机制,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动态纳税信用记录及具体的涉税失信行为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出国(境)证件办理、享受政府公共服务、财政奖励、新居民待遇、信用评级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七)D级评价保留至下一个评价年度,且第三个评价年度不得评价为A级;


  (八)对涉税中介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建议相关部门在其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政府采购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建议相关行业协会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


  (九)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相关附件: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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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30
文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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