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沪税发[2020]89号 关于印发《长三角“最多跑一次”税务事项清单》的通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服务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措施的通知》(税总函[2019]356号)要求,为切实发挥税收支持和服务长三角一体化高质量发展的作用,落实“最多跑一次”改革,为纳税人提供规范化、标准化纳税服务,现将长三角“最多跑一次”税务事项清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严格抓好落实。本清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三省两市原“最多跑一次”事项清单与本清单不一致的,按本清单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2020年10月9日


长三角“最多跑一次”税务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

事项名称

1

信息报告

一照一码户登记信息确认

2

两证整合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确认

3

一照一码户信息变更

4

两证整合个体工商户信息变更

5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身份信息报告

6

自然人自主报告身份信息

7

扣缴义务人报告自然人身份信息

8

解除相关人员关联关系

9

税务证件增补发

10

存款账户账号报告

11

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

12

银税三方(委托)划缴协议

13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

14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

15

跨区域涉税事项信息反馈

16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

17

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情况说明

18

一般纳税人转登记小规模纳税人

19

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异地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案

20

增值税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声明

21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备案

22

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资料报告

23

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进项分摊方式资料报送与信息报告

24

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

25

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

26

停业登记

27

复业登记

28

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报告

29

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备案

30

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报告

31

个人所得税抵扣情况报告

32

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报告

33

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报告

34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重大变化报告

35

综合税源信息报告

36

建筑业项目报告

37

注销建筑业项目报告

38

不动产项目报告

39

注销不动产项目报告

40

房地产税收一体化信息报告

41

税收统计调查数据采集

42

发票办理

企业印制发票审批

43

发票票种核定

44

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

45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46

发票领用

47

发票验(交)旧

48

发票缴销

49

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发行

50

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变更发行

51

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注销发行

52

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53

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54

代开发票作废

55

存根联数据采集

56

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申请

57

发票遗失、损毁报告

58

临时开票权限办理

59

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申请

60

逾期增值税抵扣凭证抵扣申请

61

海关缴款书核查申请

62

发票真伪鉴定

63

申报纳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

64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报

65

增值税预缴申报

66

原油天然气增值税申报

67

航空运输企业年度清算申报

68

消费税申报

69

车辆购置税申报

70

居民企业(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申报

71

居民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申报

72

居民企业(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

73

居民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

74

清算企业所得税申报

75

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

76

居民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申报

77

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月(季)度申报

78

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

79

居民其他分类所得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

80

非居民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

81

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

82

房产税申报

83

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

84

土地增值税预征申报

85

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

86

房地产项目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申报

87

其他情况土地增值税申报

88

耕地占用税申报

89

资源税申报

90

契税申报(计税价格无争议)

91

印花税申报

92

车船税申报

93

烟叶税申报

94

环境保护税申报

95

附加税(费)申报

96

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

97

定期定额户简易申报

98

通用申报(税及附征税费)

99

房产交易申报(计税价格无争议)

100

委托代征报告

101

印花税票代售报告

102

代收代缴车船税申报

103

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申报

104

居民个人取得分类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申报

105

非居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申报

106

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

107

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

108

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申报

109

代扣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申报

110

其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申报

111

财务会计报告报送

112

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113

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

114

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

115

误收多缴退抵税

116

入库减免退抵税

117

汇算清缴结算多缴退抵税

118

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

119

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

120

车辆购置税退税

121

车船税退抵税

122

申报错误更正

123

优惠办理

申报享受税收减免

124

税收减免备案

125

税收减免核准

126

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报告

127

纳税人放弃免(减)税权声明

128

证明办理

开具税收完税证明

129

开具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

130

转开印花税票销售凭证

131

社会保险费及非税收入业务

单位社会保险费申报

132

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申报

133

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申报

134

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

135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申报

136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

137

石油特别收益金申报

138

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

139

非税收入通用申报

140

出口退(免)税

出口退(免)税企业备案信息报告

141

退税商店资格信息报告

142

其他出口退(免)税备案

143

出口企业放弃退(免)税报告

144

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

145

出口货物劳务免抵退税申报

146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申报

147

出口货物劳务免退税申报

148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退税申报

149

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申报

150

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免退税申报

151

购进自用货物免退税申报

152

退税代理机构离境退税结算

153

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

154

出口退(免)税延期申报

155

出口退(免)税证明开具

156

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及核销办理

157

出口卷烟相关证明及免税核销办理

158

补办出口退(免)税证明

159

作废出口退(免)税证明

160

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开具

161

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评定申请

162

国际税收

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备案

163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

164

同期资料报告

165

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事项报告

166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备案

167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申请

168

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

169

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

170

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

171

关联业务往来年度报告申报

172

非居民纳税人申报享受协定待遇

173

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开具

174

预约定价安排谈签与执行

175

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

176

信用评价

纳税信用补评

177

纳税信用复评

178

纳税信用修复

179

税务注销

一照一码户清税申报

180

两证整合个体工商户清税申报

181

注销税务登记(适用于“一照一码”“两证整合” 以外的纳税人)

182

税务注销即时办理

183

注销扣缴税款登记

184

涉税(费)咨询

电话咨询

185

网络咨询

186

面对面咨询

187

涉税信息查询

社会公众涉税公开信息查询

188

纳税人涉税信息查询

189

第三方涉税保密信息查询

190

纳税服务投诉

纳税服务投诉处理

191

涉税专业服务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

192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变更

193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终止

194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报送

195

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报送

196

涉税专业服务年度报告报送

197

涉税专业服务专项报告报送

198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信用信息查询

199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信用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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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09
文号:沪税发[2020]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上线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引导式申报功能的通知

各相关纳税人:


  为持续拓展“非接触式”办税范围,进一步服务纳税人,我局于2020年11月起开发上线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引导式申报功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系统主要功能


  “引导式申报”在保留原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报系统业务功能的基础上,开发“智能辅助归集”等功能,为纳税人提供增值税月(季)度申报的数据预填及推送等引导式辅助申报办理服务。


  (一)自动归集减免税销售收入。通过智能划分发票“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和适用征收率等关键要素,帮助纳税人归集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快递收派服务、电影放映服务等免税销售收入,以及减按1%征收率征税的销售收入,为纳税人享受优惠提供便利。


  (二)自动计算应纳税额减征额。系统根据归集的发票数据和纳税人预填报数据,自动计算减按1%征收率征税的应纳税额减征额,并归集填报到主附表相应栏次,避免纳税人因疏忽漏填或少填减征额。


  (三)自动填写减免税明细表。区分纳税人不同减免税类型发票数据,并帮助纳税人选择正确的减免税代码自动进行填报,减轻纳税人申报工作量。


  二、系统登录路径


  访问厦门市税务局门户网站,点击首页“厦门市电子税务局”,通过“税费申报及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报—增值税引导式申报”模块办理。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依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申报时,可选择通过引导式申报功能自行确认数据,并通过系统引导完成纳税申报。


  三、其他事项


  原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报模块继续保留,纳税人既可选择引导式申报功能,也可仍选择原申报方式进行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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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3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子税务局新增功能的通知

尊敬的纳税人:


  2020年10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子税务局新增以下功能:


  1.【软件产品即征即退进项分摊方式资料报送与信息采集】


  新增【软件产品即征即退进项分摊方式资料报送与信息采集】功能。纳税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申请软件产品即征即退进项分摊方式资料报送与信息采集。


  路径:【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及缴纳】-【申报辅助信息报告】


  2.【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重大变化报告】


  新增【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重大变化报告】功能。纳税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申请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重大变化报告。


  路径:【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及缴纳】-【申报辅助信息报告】


  3.【批量办税功能】


  新增【新增批量办税功能】功能。代理机构可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理批量办税功能。


  路径:在电子税务局首页,【套餐业务】-【批量办税套餐】。


  4.【税种综合申报】功能:


  纳税人若需要进行税种综合申报,可通过以下路径进行报送。


  路径:在电子税务局首页,【套餐业务】-【税种综合申报】。


  5.【其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申报】功能:


  纳税人若需要做其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申报,可通过以下两个路径进行报送。


  路径一:【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及缴纳】-【其他申报】-【其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申报】。


  路径二:在搜索框搜索“其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申报”。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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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02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支持民营企业高质量发展十条措施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营造有利于民营企业发展的良好营商环境,促进民营企业高质量发展,根据省、市关于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相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制定以下十条措施:


  一、深入落实相关税收政策。落实降低增值税税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延缓缴纳2020年所得税、提高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等相关税收政策,对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民营企业与其他纳税人一律平等对待,确保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二、持续落实费金减免措施。落实阶段性减免社会保险费政策,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工伤保险费率政策至2021年4月30日,阶段性降低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率政策至2022年6月30日。加强文化事业建设费优惠政策落实,继续实施文化事业建设费减半征收优惠政策至2024年12月31日(其中2020年全年免征)。按照不高于2017年标准征收残疾人保障金,落实分级减缴和暂缓征收优惠政策,实施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即所属期至2021年12月31日)。


  三、加强沟通促进税费政策直达快享。加强与工商联的沟通协调,建立与民营企业沟通互动机制,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加大各项税费优惠政策宣传力度,辅导企业正确核算、及时申报、准确享受税费优惠政策。除个别依法需要核准或办理备案的事项外,扎实推进“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留存资料备查”的办理方式,进一步增强民营企业享受政策红利和服务便利的获得感。


  四、深化“银税互动”缓解融资难题。优化“银税互动”机制,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进一步发挥大数据优势,加强与合作银行机构涉税数据信息共享,推动合作银行机构为诚信纳税的民营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精准放贷,帮扶民营企业纾解融资难题。推动相关合作银行机构进一步丰富“银税互动”信贷产品,拓展银税互动覆盖面,增加民营企业融资渠道。


  五、提升缴纳税费事项办理便利度。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进一步精简申报资料,压减纳税缴费时间和纳税次数。推行税种综合申报,纳税人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中一个或多个税种时,可以选择税种综合申报。巩固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大力推进税费事项网上办、掌上办。


  六、减免社保费无感办理有感享受。不改变缴费人业务办理流程,申报、缴费、减免查询等全部实现线上渠道“非接触式”办理,让缴费人无需上门、免填单、免申请就能自动享受减免优惠。


  七、支持民营经济新业态新模式发展。坚持包容审慎监管,支持民营企业创新发展,将新业态新模式市场主体作为“行业+特定类型”和“信用+风险”分类分级服务和管理的突破口,支持新业态新模式市场主体发展壮大。


  八、打造公平税收法治环境。坚持依法依规征收税费,全面深入推进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坚决防止粗放式、选择性、一刀切的随意执法。加强纳税信用管理,积极推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措施落实,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


  九、加强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障。依法为经营困难的民营企业办理延期缴纳税款。畅通渠道采集企业的合理涉税诉求,建立小微企业涉税诉求和意见台账,本级税务机关权限范围内能解决的诉求原则上5个工作日内办结。与市公安局建立涉税协查事项协调机制,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十、大力支持民营企业外贸出口。积极支持民营企业开展跨境电商零售出口、市场采购贸易方式等外贸新业态业务。积极推动扩大出口退税无纸化申报范围,进一步压缩出口退税办理时间。允许外贸企业一个月内多次申报,不受月度申报期限制,进一步缩短外贸企业资金回笼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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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02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开展政务服务事项“好差评”的通知

尊敬的纳税人:


  您好!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政务服务“好差评”系统于11月2日正式上线啦!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提高政务服务水平的意见》(国办发[2019]51号)、《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政务服务“好差评”系统建设方案》(国办电政函[2019]24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政务服务“好差评”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20]34号)要求,全面及时准确了解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的办税缴费体验感和诉求,持续优化服务,提升服务质效,为纳税人提供全面规范、公平公开、便捷高效的政务服务,不断提升纳税人的满意度和获得感。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在全市各办税服务窗口、自助办税终端、电子税务局,以及12366纳税服务热线全面开展政务服务“好差评”。


  纳税人在不同渠道办理涉税业务后,都可对我们的服务做出评价:


  1.办税服务窗口或自助办税终端。纳税人办结涉税业务后,系统会根据办理的业务内容生成二维码,纳税人只需使用(微信或支付宝)扫一扫,扫描生成的二维码,即可对我们的服务做出评价。


  2.电子税务局。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理涉税业务后,可通过首页-我的信息-纳税人信息-我的好差评,对已办理的业务进行评价。


  3.12366纳税服务热线。纳税人完成咨询后,系统会发起自助语音,播报“好差评”评价语音,纳税人可根据语音提示对服务进行评价。


  您的评价是对我们服务的最大鼓励,期待每一位纳税人对我们的监督,共同推动服务质效不断提升。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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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02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

为了确保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管工作平稳有序运行,根据《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财税[2016]137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63号),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原则上实行属地征收。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以及其他中央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缴纳的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在总机构所在地汇总缴纳,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其他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缴纳的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缴纳义务人有两个及以上从事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的,可申请汇总缴纳,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二、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在官方网站及时公示发改部门告知的征收标准。


  三、缴纳义务人可到所在地税务机关第一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或使用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电子税务局办理申报缴纳事宜。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2020年一季度和二季度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标准表.docx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2020年11月4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的背景是什么?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以下简称风险准备金)征管工作的部署,省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对属地征收、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以确保相关征收管理工作平稳有序开展。


  二、为何要明确属地征收的原则?


  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原则上属地征收。中央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缴纳的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在总机构所在地汇总缴纳,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其他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缴纳的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缴纳义务人有两个及以上从事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的,可申请汇总缴纳,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公告还对满足汇总缴纳条件的企业如何进行申报进行了明确。


  三、缴纳义务人如何获取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标准?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政府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的有关要求,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范围、对象、标准及收入分成等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发改等部门核定征收标准后告知征收机关。2020年征收窗口期确定后,发改部门书面告知了《2020年一季度和二季度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标准表》,缴纳义务人据此计算申报缴纳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在官方网站(http://hebei.chinatax.gov.cn)及时公示发改部门告知的征收标准。本公告对此予以明确。


  四、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缴纳办理渠道是什么?


  缴纳义务人可到所在地税务机关第一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或使用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电子税务局(https://etax.hebei.chinatax.gov.cn)办理申报缴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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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0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二〇号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经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1月5日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


  (2012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修正2020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完善商事登记制度,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事登记,是指商事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将商事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的事项依法登记、备案并公示的活动。


  第三条 商事主体登记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三)类型;


  (四)负责人;


  (五)投资主体及其认缴出资额。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按照商事主体类型,分别规定各类商事主体登记事项的具体内容。


  第四条 商事主体备案包括下列事项:


  (一)章程或者协议;


  (二)经营范围;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商事登记管理联系人。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按照商事主体类型,分别规定各类商事主体备案事项的具体内容。


  公司依法设置特殊股权结构的,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表决权差异安排。


  第五条 商事主体应当指定一名商事登记管理联系人,负责公文的接收以及其他与商事登记机关的联系工作。


  第六条 设立商事主体,申请人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章程或者协议;


  (三)投资主体资格证明;


  (四)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成员的身份证明。


  设立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商事主体依法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提交准予许可文件。


  第七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制定商事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和申请书载明的住所、经营场所等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承诺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和信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商事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信息进行形式审查。商事登记机关可以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信息进行比对查验。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并说明要求。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商事登记机关在三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登记的,经商事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第十条 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由章程或者协议、申请书等确定。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制定经营范围分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商事主体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以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商事主体的经营项目或者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还应当取得准予许可文件。


  第十二条 营业执照应当记载商事主体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负责人;


  (三)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四)类型;


  (五)成立日期。


  营业执照应当设置提示栏,标明商事主体经营范围、营业期限和许可项目等有关事项的查询方法。


  营业执照的式样由商事登记机关制定和发布。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事依法无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活动的,可以不办理个体工商户商事登记,直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的企业,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在深圳经济特区直接办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凭营业执照办理银行开户、税务、海关、外汇账户和审批等事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商事主体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也可以将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信息登记于其营业执照内。


  第十六条 商事主体从事电子商务、咨询、策划等经营活动,无需固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商务秘书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单位进行住所托管,以受托单位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作为该商事主体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第十七条 商事主体不得将其他商事主体具有显著特征的驰名商标或者知名字号作为其名称中的字号,但是取得权利人授权的除外。


  前款所称知名字号,是指享有较高商业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和知晓,显著区别于其他商事主体的标志性文字字号。


  第十八条 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商事主体备案事项变更的,商事主体应当自备案事项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可以办理注销登记后重新申请办理设立登记,也可以直接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涉及投资主体变更的,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商事主体申请投资主体变更登记时,与该变更登记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异议,并已经就投资主体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商事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商事登记机关已经受理的,不予登记。利害关系人未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直接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其通过民事诉讼或者仲裁解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或者在三十日内未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商事主体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结或者没有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第二十二条 因商事主体已经注销导致其分支机构或者其出资的企业无法办理注销等相关登记的,可以由该已经注销商事主体的继受主体或者投资主体代为办理。


  因商事主体之外的其他主体已经撤销或者注销导致其管理或者出资的企业无法办理注销等相关登记的,可以由该已经撤销或者注销主体的继受主体或者上级主管单位代为办理。


  第二十三条 商事登记推行网上申请、受理、审查、签发营业执照和存档。电子档案、电子营业执照与其纸质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商事主体可以领取电子营业执照,也可以同时领取营业执照纸质文本。


  第二十四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商事登记机关依法查处;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有关许可审批机关或者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部门依法查处。


  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无需办理商事登记的,不视为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商事主体需要暂停经营的,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办理歇业登记,歇业期间商事主体存续。


  歇业期间商事主体拟恢复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恢复经营活动前向商事登记机关办理终止歇业登记。


  商事主体应当在歇业期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办理终止歇业登记。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将商事主体歇业信息通过全市统一的商事主体登记及许可审批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商事主体实行经营异常名录、经营异常状态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等信用监管制度。


  商事主体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办理终止歇业登记的,商事登记机关可以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


  第二十七条 商事主体因通过其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满两年,且近两年未申报纳税的,商事登记机关可以对其作出除名决定。


  本规定实施前商事主体因前款原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三年而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且近两年未申报纳税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商事登记机关作出除名决定前,应当通过信息公示平台和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为四十五日。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拟除名的商事主体名称,拟作出除名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除名的法律后果以及该商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


  公告期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作出除名决定,并向社会公示,但是公告期满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商事主体已经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仍在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经营;


  (二)商事主体恢复申报纳税;


  (三)商事登记机关已经受理商事主体的注销登记申请;


  (四)商事主体已经被依法注销;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作出除名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商事主体被除名后,应当依法完成清算、办理注销登记,不得从事与清算或者注销无关的活动。被除名期间商事主体存续。


  第三十条 对商事登记机关作出的除名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商事登记机关作出的除名决定被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将商事主体恢复到除名前的状态。


  第三十一条 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起六个月内未申请注销登记的,商事登记机关可以对其作出依职权注销决定:


  (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依法被责令关闭的;


  (三)依法被撤销设立登记的;


  (四)依法被除名的。


  第三十二条 商事登记机关作出依职权注销决定前,应当通过信息公示平台和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为四十五日。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拟依职权注销的商事主体名称,拟作出依职权注销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依职权注销的法律后果以及该商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


  公告期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依职权注销决定,并向社会公示,但是公告期满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商事主体处于清算状态;


  (二)商事登记机关已经受理商事主体的注销登记申请;


  (三)商事主体已经被依法注销;


  (四)国家机关因立案调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等需要,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不予依职权注销;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作出依职权注销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商事登记机关作出依职权注销决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该依职权注销决定:


  (一)利害关系人提供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依职权注销的商事主体债权债务尚未清理完结,需要恢复该商事主体登记进行清算;


  (二)被依职权注销的商事主体未履行纳税义务且需要恢复该商事主体登记才能清缴税款;


  (三)为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恢复被依职权注销的商事主体登记;


  (四)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作出依职权注销决定的情形被依法撤销。


  对商事登记机关作出的依职权注销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商事登记机关作出的依职权注销决定被依法撤销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将商事主体恢复到注销前的状态。该商事主体名称已经被其他商事主体使用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对该名称予以特殊标记。


  第三十四条 利害关系人以商事主体登记或者备案时提交虚假材料、冒用他人住所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等为由,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撤销该商事主体登记或者备案的,商事登记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登记机关可以作出不予撤销决定:


  (一)该登记或者备案撤销后可能对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利害关系人以商事主体在登记或者备案时提交的材料存在真实性或者合法性问题为由申请撤销登记或者备案,且该事由必须先经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程序才能认定;


  (三)该登记或者备案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撤销后无法恢复到登记或者备案前的状态;


  (四)该登记或者备案违法情节显著轻微,未对提出撤销申请的利害关系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且撤销后可能对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造成重大损害;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作出撤销决定的其他情形。


  商事登记机关以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为由作出不予撤销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通过民事诉讼或者仲裁解决。


  第三十五条 商事主体登记或者备案时,有提交虚假材料、冒用他人住所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等情形的,除由商事登记机关依法处理外,负有主要责任的商事主体负责人三年内不得再担任其他商事主体的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受委托办理商事主体登记或者备案的代理人三年内不得再代办商事登记申请。


  第三十六条 商事主体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违法企业处二千元罚款;对违法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是商事登记机关,负责商事登记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商事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解读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现将修订后的《若干规定》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修订的重要意义


  (一)落实国家“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


  “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是当前党中央、国务院的一项重要决策部署。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完善市场监管体制”、十九大以来,国务院先后下发了一系列文件,就深化商事登记改革作了全面安排和专项部署。《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也明确要求“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有必要及时修订完善《若干规定》。


  (二)与国家和省有关商事登记的法律法规相衔接


  《若干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逾七年。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了修改,《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无照无证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等相关国家规定也先后出台,特别是201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的公布标志我国涉外商事登记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同时,广东省也先后出台了《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等法规。据此,需要及时跟进修订《若干规定》,以便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衔接。


  (三)持续优化我市营商环境的迫切需要


  《若干规定》是我国第一部涉及商事制度改革的地方性法规,极大地优化了我市营商环境。《若干规定》实施后,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商事登记机关以及相关部门针对商事主体反映强烈的痛点热点堵点、商事登记监管难点等问题,实施了“网上签发营业执照”“企业简易注销”等一系列优化措施。这些改革新成果有必要通过修订《若干规定》加以固化。此外,由于市场准入门槛降低,商事主体数量激增,给市场监管工作也带来了新的挑战,如“僵尸企业”“失联企业”“虚假登记”等问题不断积聚风险,对我市建设国际一流营商环境造成不利影响,也亟需通过修订完善《若干规定》,有效解决上述问题。


  二、主要内容和制度创新


  本次修订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改革部署,以及市委关于加快建设国际一流营商环境改革创新试验区的工作部署,固化了我市“简易注销”“住所托管”等商事登记改革成果,变通了上位法部分规定,在全国率先创设了“除名和依职权注销”“歇业登记”等与国际通行规则对接的商事登记制度,为我市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一)在全国率先实施多项创新制度,继续做好改革引领示范


  1.创设除名和依职权注销制度


  近年来“失联商事主体”“僵尸商事主体”数量逐年增多,这两类商事主体不仅加大了市场交易成本,严重威胁市场交易安全,也降低了政府治理效能。同时,由于缺乏有效退出机制,这两类商事主体的负责人等人员也因此受到信用惩戒,难以顺利经营名下其他商事主体。为及时清理“失联商事主体”“僵尸商事主体”,本次修订在现行商事主体依申请注销制度之外,创设了除名制度和依职权注销制度,规定对商事主体因通过其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或者未按规定办理终止歇业登记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满两年,且近两年未申报纳税的,商事登记机关可以将其除名,商事主体被除名后主体仍然存续,仍需办理清算、注销手续;对“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法被责令关闭”“依法被撤销设立登记”或者“依法被除名”的商事主体六个月内仍未办理申请注销登记的,商事登记机关可以依职权将其注销,该商事主体资格消灭。


  由于依职权注销制度不同于现行商事主体依申请注销制度,实行的是“先注销、后清算”模式,为避免商事主体被注销后相关利害关系人无法主张债权,修订后的《若干规定》规定,被注销的商事主体因债权债务关系未清理完结需要恢复登记进行清算的,商事登记机关可以作出撤销依职权注销决定,将其恢复到注销前的状态。(第二十七条至三十三条)


  2.实施个体工商户自愿登记制度


  自然人自主创业,实现自我雇佣是解决就业问题的重要途径之一。为鼓励自然人灵活创业就业,本次修订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的意见》(国办发[2020]27号)要求,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做法,变通国务院《个体工商户条例》关于个体工商户应当注册登记的规定,明确自然人从事依法无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活动的,直接办理税务登记即可从事商事经营活动,不视为无照经营。(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3.推进港澳企业跨境经营便利化


  为推动粤港澳大湾区构建区域一体化发展,便于港澳企业来深开展经营活动,本次修订借鉴《海南经济特区外国企业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外国企业无需注册为中国企业,仅办理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登记,即可在海南经济特区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的规定,允许港澳企业在深圳经济特区直接办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并将港澳企业在深圳经济特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范围,全面放开为外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生产经营活动。(第十四条)


  4.实行“一照多址、一市一照”


  国务院办公厅近期印发《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0]24号),要求进一步简化企业除住所以外经营场所的登记手续,推进登记便利化改革,降低企业开办运营成本。深圳自2013年在全国率先实施“一照多址、一区一照”,允许特区内不跨区的分支机构将其经营场所登记在隶属企业营业执照,本次修订落实国务院文件精神,继续引领全国商事登记改革,扩大了“一照多址”增设经营场所范围,允许特区内跨区经营的企业分支机构将其经营场所登记在隶属商事主体营业执照,节省企业网点扩展的时间成本。(第十五条)


  5.全行业保护驰名商标和知名字号


  商标、企业字号作为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是代表企业商誉和实力的重要无形资产。虽然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曾于2017年发布《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规定对驰名商标在商事登记时给予同行业保护,但缺乏对驰名商标和知名字号的全行业保护,驰名商标和知名字号所属企业维权成本较高。本次修订对现行企业名称登记法规、禁限用规则进行补充,新增规定,除已经取得权利人的授权外,商事主体不得将其他商事主体具有显著特征的驰名商标或者知名字号作为其名称中的字号。(第十七条)


  6.允许特殊情形代位注销


  为了进一步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打通企业注销瓶颈,本次修订参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有关企业注销专项指引,针对实践中由于部分商事主体或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已经注销或者撤销导致其管理或者出资的企业、分支机构无法办理注销、变更等登记的情形,创设性地允许代位注销,规定因商事主体已经注销导致其分支机构或者其出资的企业无法办理相关登记的,可以由该已经注销商事主体的继受主体或者投资主体代为办理;因非商事主体已经撤销或者注销导致其管理或者出资的企业无法办理相关登记的,可以由该已撤销或者注销非商事主体的继受主体或者上级主管单位代为办理。(第二十二条)


  7.新设歇业登记制度


  今年以来部分商事主体因疫情等因素暂时无法开展经营活动,但其仍有较强的经营能力,待情况好转后仍可以重新经营。为助力这些商事主体度过经济不活跃期,节省维持成本,避免市场主体总体数量出现较大波动,保持经济发展内在活力,本次修订借鉴香港“不活动公司”制度,在国内首创性规定,商事主体需要暂停经营,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办理歇业登记,仍保留其主体资格;商事主体歇业期间需要恢复经营活动应当先办理终止歇业登记,商事主体歇业期满后也应当办理终止歇业登记;对于未按照规定办理终止歇业登记的商事主体,商事登记机关可以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六条)


  (二)完善商事登记相关制度,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1.固化住所托管制度


  2010年12月,深圳试点住所托管制度,即没有固定住所或经营场所的企业可以将托管商务秘书企业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作为其登记注册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由商务秘书企业为其提供住所托管,收递各类法律文书,代理申办其他法律手续等业务。经过十年的发展,商务秘书企业提供的服务愈加综合、全面,不仅可以让企业专注核心业务经营,也对商事登记、税务等机关加强监管发挥着有效辅助作用。因此,本次修订固化住所托管制度试点改革成果,将其纳入法规规定范畴,同时也扩大了提供住所托管的受托单位范围,将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作为商务秘书企业的有益补充。(第十六条)


  2.简化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登记


  《个体工商户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办设立登记,而我市存在大量个体工商户由于经营者变更需重新办理商事登记,导致相应的许可审批文件也需费时费力重新申办。为了切实减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负担,满足个体工商户自由灵活流转的社会需求,本次修订变通《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允许个体工商户直接办理经营者变更登记,保证个体工商户经营资格的连续性,相关许可审批文件也无需重新申办。(第十九条)


  3.扩大简易注销程序适用范围


  为了进一步简化商事主体注销手续,国务院有关部门探索实行简易注销制度并在部分地区进行试点。《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也明确规定“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深圳自2015年7月成为简易注销试点城市以来,积累了相当成熟的工作经验。本次修订将深圳试点工作成果固化下来,明确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结或者没有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商事主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程序,扩大了简易注销程序的适用范围。(第二十一条)


  4.完善商事登记撤销制度


  近年来,尽管商事登记机关不断加强商事登记监管力度,但仍有少数中介组织在利润的驱使下提交虚假材料、冒用他人住所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等,违法违规代办商事登记业务。为了严厉打击该类行为,本次修订对现行商事登记撤销登记制度进行了完善,明确对该类行为,商事登记机关可以撤销登记或者备案;同时,本次修订还填补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上位法对该类行为缺乏相关罚则的空白,规定负有主要责任的商事主体负责人三年内不得再担任其他商事主体的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受委托办理商事主体登记或者备案的代理人三年内不得再经办商事登记申请。(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此外,本次修订还调减了商事登记和备案事项,减少了设立登记提交的材料,建立了商事登记管理联系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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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05
文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二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财综[2020]39号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涉及灵活就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市城市管理委,各区财政局、发展改革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的意见》(国办发[2020]27号)、《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涉及灵活就业行政事业性收费落实工作的通知》(财办税[2020]13号)以及天津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


  一、对灵活就业并按规定办理就业登记,且经批准占道经营的,免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中的城市道路占用费。


  二、各有关部门应进一步加强相关事项管理,对按规定由机关、事业单位依法履行职能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予以安排,确保相关工作平稳有序开展。


  三、对此前欠缴或多缴的城市道路占用费,执收部门和单位应当足额上缴国库或及时清退。


  四、各有关部门和各区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不得以其他名目变相继续收费。各级财政、价格、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执行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五、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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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26
文号:津财综[2020]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征收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的公告

为做好河南省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工作,根据《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财税[2016]137号印发)以及《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18]147号)等文件规定,现将河南省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以下简称“风险准备金”)征收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凡符合《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规定,在全省各主管税务机关登记注册的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汽、柴油的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为风险准备金缴纳义务人。


  二、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如实填报《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表》(见附件),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场所)缴纳风险准备金,并要对全部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缴纳义务人申报风险准备金时,主动提供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函告税务总局相应调价窗口期的征收标准。


  缴纳义务人有两个及以上从事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的,可申请汇总缴纳,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以及其他中央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缴纳的风险准备金,在总机构所在地汇总缴纳,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三、缴纳义务人可选择按季或按年申报缴纳风险准备金。按季缴纳的,应当于季度终了2个月内申报并缴纳应缴费款。按年度缴纳的,应当于次年2月底前申报缴纳应缴费款。


  对于按季缴纳的,征收机关根据缴纳义务人实际销售的汽油、柴油数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缴纳义务人的汇算清缴工作。


  四、本公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2020年11月6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征收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的背景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以下简称风险准备金)征管工作的部署,根据《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财税[2016]137号印发)以及《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18]147号)等文件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征收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对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的缴纳义务人、申报方式和地点、征收期限以及汇算清缴等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以确保相关征收管理工作平稳有序开展。


  (一)明确了缴纳义务人范围。凡符合《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在河南省税务局下辖各税务机关登记注册的,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汽、柴油的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为风险准备金缴纳义务人。


  (二)明确了风险准备金的缴纳期限。缴纳义务人可选择按季或按年申报缴纳风险准备金。按季缴纳的,应当于季度终了2个月内申报并缴纳应缴费款。按年度缴纳的,应当于次年2月底前申报缴纳应缴费款。


  (三)明确了风险准备金的办理渠道和要求。缴纳义务人应如实填报《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表》,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场所)办理申报缴纳事宜。


  三、施行时间


  《公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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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0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电子税务局停用原登录方式的通知

尊敬的纳税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电子税务局建设规范,为切实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防范用户信息被盗用、冒用等安全风险,山东省电子税务局近期将停用原登录方式,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原登录方式停用时间


  自2020年11月26日起,山东省电子税务局将停用原登录方式,不再支持原密码登录和原证书登录两种方式。


  二、新登录方式操作说明


  山东省电子税务局分为企业登录、自然人登录、代理登录三个入口。三个入口都要与登录的具体办税人员进行实名关联。


  (一)企业登录


  办理企业业务的纳税人,通过“企业登录”入口进入,可以使用以下两种登录方式:


  1、密码登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手机号/身份证号/操作员代码+用户密码+验证码;


  2、证书登录:使用税控盘、金税盘登录时,首先使用证书密码登录,登录成功后选择办税人员,并输入办税人员密码。


  3、注意事项


  (1)对于正常在用的电子税务局老用户,首次使用“密码登录”时,办税人员初始密码默认为企业密码,登录后需首先设置个人用户密码;也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登录页面下方的“注册”按钮完成企业办税人员个人用户开通。


  (2)对于已完成税务登记但未开通电子税务局的新用户,企业法人、财务负责人或办税人员可通过登录页面下方的“注册”按钮完成注册。其中,企业法人、财务负责人登录电子税务局可以增加办税人员。


  (3)对于未完成税务登记的新办户,请使用社会信用代码+法人身份证号+密码(默认为法人身份证号后六位)+验证码进行登录。在系统中完成新办纳税人套餐业务后,通过登录页面下方的“注册”按钮完成注册。


  (4)如需增加或变更办税人员,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我要办税”-“综合信息报告”-“身份信息报告”-“办税人员变更”模块办理。企业法人、财务负责人可以通过“我的信息-用户管理-用户管理”模块设置办税人员个人用户登录密码。


  (二)自然人登录


  办理自然人业务的纳税人,通过“自然人登录”入口进入,使用手机号/身份证号+用户密码+验证码方式进行登录。


  首次办理业务的自然人,通过电子税务局登录页面“自然人登录”入口,点击“注册”按钮完成注册,系统支持手工录入信息注册、微信小程序注册和支付宝注册三种方式。


  (三)代理登录


  办理代理业务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以下简称代理人),通过“代理登录”入口进入,使用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代理人手机号/身份证号+用户密码+验证码方式进行登录。


  首次办理业务的代理人,可以通过登录页面下方的“注册”按钮完成注册。


  三、其他事项


  建议各办税人员尽快设置个人用户密码,采用新登录方式办理网上业务。纳税人在山东省电子税务局办理各类税费业务时,如有操作类问题,可拨打技术服务热线96005656,或登录在线客服www.96005656.com提问;涉及政策业务问题,请拨打全省12366纳税服务热线。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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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0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财规[2020]7号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大鹏新区发展和财政局、深汕特别合作区发展改革和财政局、各相关单位:


  为了加强我市代理记账机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行为,进一步简政放权,优化代理记账行政审批服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等法律规章以及国家、省、市关于“证照分离”改革相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


深圳市财政局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深圳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代理记账机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行为,进一步简政放权,优化代理记账行政审批服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等法律规章以及国家、省、市关于“证照分离”改革相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代理记账资格的申请、取得和管理,以及代理记账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 财政部门依法依规对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实施审批,并在全市范围内实行告知承诺制。


  本办法所称的告知承诺,是指申请机构向区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区财政部门一次性告知其行政审批的条件和要求以及所需相关材料,申请机构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由区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方式。


  第四条 本市代理记账机构实行市、区财政部门分级管理。市财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各区财政部门开展代理记账机构审批、报备及行业监管等工作,各区财政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代理记账业务行政许可审批、年度备案以及事中事后监管等工作。


  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下称前海蛇口自贸片区)内的代理记账机构审批、备案、监管等事项由南山区财政部门负责。


  第五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机构所在地的区财政部门(含大鹏新区发展财政部门、深汕特别合作区发展财政部门,下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可以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第六条 根据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代理记账资格:


  (一)为依法设立的企业;


  (二)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


  (三)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且为专职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会计类专业基础知识和业务技能,能够独立处理基本会计业务,并由代理记账机构自主评价认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专职从业人员是指仅在一个代理记账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人员。


  第七条 根据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依法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及下列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的书面承诺;


  (三)专职从业人员在本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四)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应当包括从业人员执业道德规范、业务操作流程、业务质量控制规范、业务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向申请机构告知下列内容:


  (一) 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申请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要求;


  (三)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四)申请机构作出虚假承诺的法律后果;


  (五)审批机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申请机构应当签署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书,对下列内容作出承诺:


  (一)所填写的相关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悉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本机构能够符合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和要求,并按照规定接受后续核查;


  (四)不存在法律禁止从事所申请业务的情形;


  (五)愿意承担虚假承诺引发的相应法律责任;


  (六)所作承诺是本机构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十条 申请机构可以通过登录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提交符合要求的相关申请材料,审批机关经形式审查后,应当于0.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告知承诺书和相关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退回申请并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批准决定之日起4日内,向申请机构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同时将审批结果及告知承诺书通过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审批机关网站或政务服务网站等向社会公示,并在7日内将审批结果通过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深圳信用网向社会公示。


  审批机关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在3个月内组织相关人员按照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及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申请机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核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相符的,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审批机关应当自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7日内通过深圳市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并在30日内将有关变更情况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代理记账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审批机关领取新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同时交回原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代理记账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或者跨省、市级行政区域迁移办公地点的,原审批机关应当在10日内将代理记账机构的相关信息及材料移交迁入地审批机关。


  第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其所在地审批机关办理备案登记。


  分支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其所在地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实质性的统一管理,并对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未设置会计机构或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七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双方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的责任;


  (五)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业务交接事宜。


  第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十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三)对委托人要求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行为的,予以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相关问题予以解释。


  第二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负责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第二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件);


  (二)专职从业人员变动情况。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报送上述材料。


  第二十二条 区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将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对委托代理记账的企业因违反财税法律、法规受到处理处罚的,区财政部门应当将其委托的代理记账机构列入重点检查对象。


  对其他部门移交的代理记账违法行为线索,区财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区财政部门要积极探索实施以诚信档案管理为基础的分类监管、社会监督等综合监管措施,加强对代理记账机构的事中事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代理记账行为,可以依法向区财政部门进行举报,区财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由审批机关根据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撤销其资格,并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依法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在审批机关首次核查后的经营期间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审批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逾期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依法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第二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根据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注销手续,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代理记账资格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后,应当在30日内将代理记账机构注销情况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区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区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在做出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由区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区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有前款行为的,区财政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委托人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区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各审批机关实施代理记账行政许可审批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区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依法成立的行业组织,应当维护会员合法权益,规范会员代理记账行为,建立会员诚信档案,推动代理记账信息化建设。


  本市的代理记账行业组织应当接受各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0.5日”“4日”“7日”“10日”“30日”均指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申请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


  附件3



《深圳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政策解读


  一、制定主要背景


  (一)国务院、省及市政府改革要求


  《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号)明确:对纳入“证照分离”改革范围的涉企行政审批事项分别采取以下四种方式进行管理。1.直接取消审批;2.取消审批,改为备案;3.简化审批,实行告知承诺;4.完善措施,优化准入服务。《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明确了在自贸试验区范围内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实行告知承诺改革,具体改革措施:1.将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权限下放至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2.对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的执业条件(包括企业依法设立、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3年且为专职从业人员、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实行告知承诺,经形式审查后当场作出审批决定;3.2020年底前实现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电子化。


  2019年11月2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函[2019]405号),其中明确了自贸试验区范围内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的具体改革措施与上述(国发[2019]25号)的具体改革措施一致,并增加了在自贸试验区范围外保留审批并优化审批服务等改革措施。同时,鼓励各地、各部门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对清单相关事项采取更大力度改革举措。对采取优化审批服务改革方式的事项,除法律法规规定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进行现场勘查核验的,可结合本地实际改为实行告知承诺。


  根据国发[2018]35号 、国发[2019]25号、粤府函[2019]405号文件精神,2020年2月7日,市政府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函〔2020〕24号),明确了在自贸试验区范围内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实行告知承诺改革,在自贸试验区范围外保留审批并优化审批服务等改革。我市的改革贯彻落实了国务院、省政府“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决策部署要求,起草了《深圳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二)财政部要求


  财政部先后于2016年2月16日发布《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于2019年3月14日发布《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财政部令第98号),均明确规定“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还明确“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此外,财政部已完成全国代理记账管理系统的相应升级,实现了代理记账资格申请和审批全部网上办理。财政部认为财政部令第98号已基本上符合实行告知承诺改革的要求,鼓励并支持深圳市在全国率先探索全面实行告知承诺改革。


  二、《实施办法》制定主要条款


  《实施办法》共三十七条,制定的主要条款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确定了我市代理记账机构管理模式。我市代理记账机构管理实行市、区财政分级管理,市级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各区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开展代理记账机构审批、报备及行业监管工作,审批机关具体负责对辖区内代理记账业务行政许可审批和年度备案以及事中事后监管。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以下简称“前海蛇口自贸片区”)的代理记账机构审批、备案、监管等事项由南山区财政部门负责。


  二、确定了在我市全市范围内(含深圳前海蛇口自贸片区、大鹏新区、深汕特别合作区)实施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并改革一步到位,全面实行告知承诺改革。由审批机关提供《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服务指南》和告知承诺书示范文本,具备执业条件的中介机构自愿作出承诺并按照要求提交材料,经审批机关形式审查后0.5天作出审批决定,颁发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按照财政部统一部署实现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电子化,并纳入全国代理记账管理系统实行统一管理。


  三、放宽市场准入条件,简化资格申请要求。一是降低准入门槛,放宽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的条件,“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的人员可担任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同时,对代理记账从业人员不再设置资格条件,要求“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会计类专业基础知识和业务技能,能够独立处理基本会计业务,并由代理记账机构自主评价认定”。二是取消了申请材料中的各项证明,由有关人员出具书面承诺即可。


  四、推行网上服务。按照转变理念、优化服务,加强引导、促进发展的改革精神,依托“全国代理记账管理系统”,推行网上业务办理服务,做到“让数据多跑路、让申请人少跑腿”,便利中介机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申请。


  五、明确办理流程。网上办理流程为:第一步,申请人登陆“全国代理记账管理”系统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在网上提交申请材料,上传资料附件;第二步,审批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三步,审核通过后,审批机关在“全国代理记账管理”系统打印《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发放给申请人。


  六、压缩审批时限。实行告知承诺,最大限度压缩审批时限,审批机关收到机构申请,经形式审查后,0.5天作出审批决定。将《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10个工作日压缩至4个工作日,提升审批效率,压缩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审批时限。


  七、加强对代理记账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管。一是明确由审批机关在发放许可证3个月内,进行全覆盖例行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有关承诺内容不符的,依法撤销审批并给以处罚。二是要求审批机关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方式检查,并根据有关企业因违法受到处罚情况、其他部门移交的线索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等开展重点检查。三是明确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以及专职从业人员出具虚假材料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四是代理记账机构违反相关规定由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示。五是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由审批机关依法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示。


  八、明确本办法的有效期限。根据《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规范性文件除需要长期执行的外,一般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据此,明确本办法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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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05
文号:深财规[202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一九号 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1月5日




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0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主体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四章 经营环境


  第五章 融资便利


  第六章 规范监管


  第七章 权益保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加快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 依法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要素流动自主有序、配置高效公平,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主动积极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协调、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组织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驻深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完善考核标准,对工作成效显著的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对不作为、乱作为延误工作的部门和单位予以问责。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通过专项督察、日常督导、社会公众监督等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市场主体服务平台,统筹协调市、区、街道相关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公用事业服务单位等为市场主体提供相关服务。


  第八条 健全政企沟通机制,构建亲清政商关系,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意见和诉求,保障市场主体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每年11月1日为深圳企业家日,共同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激发和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地发挥企业家作用。


  第十条 加强粤港澳大湾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交流合作,协同推进提升粤港澳大湾区营商环境整体水平。


  第二章 市场主体


  第十一条 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不得自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第十二条 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管理。


  第十三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外资金融机构在深圳设立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


  第十四条 允许具有国际通行资质资格的金融、税务、建筑、规划等境外专业机构和专业人才按照规定在深圳提供专业服务;放宽境外人员参加各类职业资格考试的限制。


  第十五条 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探索推行商事登记行政确认制,优化服务流程,创新服务方式。


  充分应用网上服务资源,实行市场主体开办事项一网通办,推广应用电子证照、电子签名,加强信息共享,提高商事登记便利化水平。


  第十六条 公安、税务、社保和海关等部门应当整合设立登记、印章制作、发票申领、社保登记等各类市场主体开办事项,推动涉证照业务与营业执照多证合一。


  第十七条 推动市场主体年度报告涉及社保、市场监管、税务、海关等事项的“多报合一”制度。市场主体提交的年度报告涉及政府各相关部门已有的信息,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当共享,市场主体无需重复提交。


  第十八条 完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制度,推动由企业和相关社会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


  第十九条 废除妨碍统一市场与公平竞争的各项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不同所有制市场主体实施歧视性的行业准入、资质标准、产业促进、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公用事业服务等措施。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科技创新、成果转化、技术改造等项目,应当平等对待各种所有制市场主体。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与市场主体签订的合同、协议不得订立显失公平条款,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平等,不得规定单方面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政府采购和政府投资工程招投标竞争,不得实施下列行为排斥潜在投标人:


  (一)事先确定供应商名单;


  (二)设立预选供应商名录;


  (三)采用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四)设置超出采购目的的资质、规模、注册地等非必要条件。


  第二十三条 支持人民法院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推动建立市场主体重整费用保障基金,完善不良资产处置平台,为有市场价值的市场主体扩大投融资渠道,加速不良资产处置,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降低债务重组成本。


  市场主体因重整取得的收入,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处理。应当减免税费的,由相关机关依法予以减免。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解除对重整债务人或者重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限制措施和非正常户认定,及时修复其信用信息并且将其从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中移除。


  第二十四条 依法实行个人破产制度。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申请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


  第二十五条 建立市场主体注销网上服务平台。实现市场主体注销全流程网上办理,并联办理社保、税务、商务、海关等市场主体注销业务。


  市场主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或者未发生过债权债务关系的,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第二十六条 依法实行市场主体除名和依职权注销制度,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商事登记机关可以将其除名或者作出依职权注销决定。


  第二十七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合规经营,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遵守当地法律,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实施清单事项网上公开、网上申办、网上查询、网上投诉和网上答复,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全市统一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清单以内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逐项列明事项名称、设定依据、许可条件、许可层级、许可部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等内容,并将办理程序、许可范围、许可条件、有效期限等纳入办事指南。


  第三十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以外,本市法规、规章原则上不再新设行政许可事项。但是,直接关系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公共利益的事项除外。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得以备案、登记、注册、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方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可以通过事中事后监管或者市场机制解决的,不得采取行政许可方式进行管理。


  对涉及市场主体的许可事项,可以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或者将审批改为备案、告知承诺等方式;推进审批服务标准化,提高审批效率,降低市场主体办事成本。


  第三十二条 持续优化行政许可条件,及时清理与许可目的不相适应和非必要的行政许可条件。


  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增设许可条件和许可环节,不得将法定许可依据之外的非强制性标准作为行政许可的条件和依据。


  第三十三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和企业家的意见和建议,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网上政务平台等载体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第三十四条 探索建立涉企政策综合协调审查机制,避免部门间政策冲突,实现涉企政策与企业发展需要相协调,增强政策实施效果。


  第三十五条 完善涉及市场主体的政策信息公开发布制度。出台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符合公开条件的政策措施,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统一发布,并通过全市统一的市场主体服务平台、网上政务平台、移动客户端、自助终端等渠道予以公开。


  第三十六条 涉企政策应当保持连续性和相对稳定性。因形势变化或者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结合实际设置合理过渡期,为市场主体预留必要的适应调整时间。


  第三十七条 实行涉企政策集成服务模式,编制优惠政策清单,并在办理相关业务时予以告知。


  第三十八条 政务服务事项清单中依申请的事项,应当按照要求分级分类进驻各级行政服务大厅,并按照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证的原则,实施无差别办理。


  探索建立政务服务首席代表制度,根据需要为市场主体提供错时服务、全天候服务、个性化服务。


  第三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市政务服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建设全市统一的一体化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各级政务服务事项均纳入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办理,实现线上“一网通办”。


  第四十条 充分利用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推进数据共享与融合,简化办事流程;推广无人干预自动办理模式,实现系统全联通、数据全流动,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全流程网上办理。


  第四十一条 政务服务事项采取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办理等方式一次申办、当场办理、限时办结,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需要市场主体补正相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在办理行政许可、财政性资金使用、提供政务服务过程中推行告知承诺制。实行告知承诺制度的具体办法和承诺书样式,由相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申请人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以书面形式承诺符合许可条件的,许可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直接关系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以及依法需要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除外。


  申请人在办理适用告知承诺制的其他事项时,承诺符合相关条件并提交相关材料的,应当即时办理。


  申请人未履行承诺的,按照相关规定依法撤销行政许可或者相关决定,并实施相应的信用惩戒措施。


  第四十三条 除实行告知承诺制的事项外,办理其他政务服务事项时,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欠缺的申请材料影响实质性审核的,经申请人主动申请并签订承诺书,办理部门应当先予收件,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补正的材料;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关键性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非关键性申报材料有欠缺或者存在瑕疵,不影响实质性审核的,经书面承诺在办理部门作出决定前补齐补正的,办理部门应当先予受理。


  第四十四条 完善政务信息归集、共享、交换和应用机制。政务服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规定和标准,向市、区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归集数据,实现政务数据的共享交换和开放应用。


  在办理政务服务、公用事业服务事项时,应当优先应用政务共享数据。可以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相关数据和资料,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


  第四十五条 推进电子印章和电子证照在政务服务、公用事业服务领域的全面应用。市场主体在申请办理各类政务服务、公用事业服务时可以选择使用电子营业执照和电子印章。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条 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电子证照、电子公文、电子证明等电子材料,与纸质版本具有同等效力,办理机关不得要求另行提供纸质版本。


  第四十七条 涉及颁发证照的事项,应当将电子证照生成作为业务流程正式环节;市场主体可以根据需要选择申领纸质证照,与电子证照同步签发。


  从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电子证照、电子公文、电子证明等电子材料中提取的结构化数据可以作为政务服务和公用事业服务数据比对的依据,比对结果可以作为业务办理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取消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作为依据的证明事项;市人民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证明事项。但是,应市场主体需求,为提供便利而开具的证明材料除外。


  可以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网络共享核验、行政机关内部核查获取的证明信息,以及可以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的证明事项,不得要求重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积极开展宣传辅导,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海关、税务等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市场主体全面充分享受各项减税、免税、出口退税等税收优惠。


  第五十条 税务、社保、医保、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应当为市场主体缴纳税费提供下列便利措施:


  (一)推动社保、医保、住房公积金等税费合并申报及缴纳,减少市场主体缴纳次数和办理时间;


  (二)大力推进税费事项网上办、掌上办,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


  (三)简化增值税等税收优惠政策申报程序,在法定要求外原则上不再设置流转环节;


  (四)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及时对市场主体进行纳税提醒和风险提示;


  (五)推行区块链发票和缴费凭证、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以及其他电子票据、凭证的广泛使用;


  (六)推动智慧税收大数据建设,探索涉税服务事项异地通办。


  第五十一条 持续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精简审批环节和事项,压减审批时间,实现统一审批流程、统一信息数据平台、统一审批管理体系和统一监管方式。


  第五十二条 建立项目前期策划生成机制,实行技术审查和行政审批分离;分类细化项目审批流程,按照投资主体、类别分别优化审批流程,确定审批阶段和审批事项。


  第五十三条 取消房屋建筑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行政许可不得以施工图审查合格文件作为前置条件;施工报建实行告知承诺制。


  第五十四条 探索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制度,推行建筑师负责制。


  第五十五条 实行工程建设项目区域评估制度。各区域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水资源论证、交通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雷击风险评估等区域评估。区域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相关部门管理依据。


  市场主体在已经完成区域评估的区域建设工程项目的,可以不再单独开展前款相应评估、评审。


  第五十六条 改革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已经开展区域空间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区域,根据评价结果和生态环境准入要求,制定重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管理名录。未列入名录的建设项目豁免或者简化环境影响评价。


  第五十七条 建立口岸跨部门、跨区域管理协调机制,依托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推进各环节信息互联互通,降低进出口环节合规成本,提升跨境贸易便利化水平。


  口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口岸收费目录清单管理,完善目录清单动态管理机制、口岸收费监管协作机制和清理口岸收费联动工作机制。收费主体应当公开收费目录和收费标准,不得在目录以外收取费用。


  第五十八条 整合跨境贸易数据资源,综合利用大数据、区块链、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为市场主体、监管部门等提供跨境贸易综合服务。创新口岸监管和服务模式,依法减少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和单证。


  第五十九条 鼓励市场主体提前申报通关,提前办理通关手续,对于提前申报通关存在差错的,按照相关容错机制处理。


  第六十条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为纸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市场主体同意适用电子送达方式的,在市场主体登记服务平台中填写的手机号、电子邮箱、传真号、移动即时通讯账号等可以作为电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为市场主体提供普惠式、智能化、便捷化的法律风险自测服务。


  市发展改革、司法、商务等部门应当推动市场主体强化涉外经营合规风险意识,支持和引导市场主体完善合规管理体系。


  第四章 经营环境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公用事业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公共基础设施规划和建设,提升公用事业服务水平,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


  第六十三条 完善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制度。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资质标准等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对存在较大争议或者部门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问题,可以提请同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协调。


  对适用例外规定制定的政策措施,应当向同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报送备案。


  鼓励社会第三方机构参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第六十四条 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制定机关应当建立涉及公平竞争审查投诉举报的受理回应机制,及时纠正、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


  第六十五条 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维护信用信息安全。


  第六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限和优化不动产登记流程,加强与税务、公安、民政、社保等部门和金融机构等单位的信息共享,实施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并行办理,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网上查询和现场自助查询服务。


  推行不动产登记与水、电、气变更联动办理,由不动产登记部门统一受理,一次性收取全部材料并推送至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事业服务单位并联办理相关业务。


  第六十七条 市场主体在金融机构办理不动产抵押贷款的,可以委托该金融机构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第六十八条 鼓励市场主体引进各类高端紧缺人才,畅通人才流动渠道,在人才引进支持政策方面对各类用人单位一视同仁。


  第六十九条 实行更加开放的境外人才引进和出入境管理制度,支持市场主体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对引进符合条件的留学归国人才、外籍人才、港澳台专业人才,在医疗、社保、落户、税收、住房、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支持,为海外人才停留居留、往返签证、出入境通关提供便利。


  简化外籍人才来深工作手续,为外籍高层次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提供永久居留便利,对获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给予相关市民待遇。


  第七十条 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用工指导、政策咨询、劳动关系协调等服务,引导有需求的市场主体通过用工余缺调剂开展共享用工,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特点不能实行法定标准工时制度且符合特殊工时制度适用范围,经协商实行不定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的,可以实行告知承诺制。


  第七十二条 简化水、电、气申报服务办理流程,实现报装申请全流程网上办理,压减申报材料,压缩办理时限。公用事业服务单位不得将工程规划审批和施工审批作为办理水、电、气的前置条件;不得设置与技术规范无关等非必要前置条件。


  第七十三条 市场主体报装水、电、气需要在红线外新增配套设施建设的,由供水、供电、供气、排水等公用事业服务单位负责投资建设。小型市政公共服务接入工程涉及占用挖掘道路、占用城市绿地、伐移城市树木等审批事项的,实行告知承诺制。


  第七十四条 供电公用事业服务单位应当保障供电设施正常、稳定运行,确保供电质量符合国家规定。市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电公用事业服务单位年供电可靠率的监督,建立考核机制,并根据考核情况予以奖惩。


  第七十五条 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明确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不得在收费目录清单之外收费,不得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重复收费。收费目录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供水、供电、供气、电讯、邮政等公用事业服务单位收费应当明码标价,减少收费环节,禁止违规收费。


  第七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产业用房建设运营管理服务体系,加大供应,强化监管,引导市场合理预期,促进产业用房租赁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第七十七条 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取消设立同类行业协会的数量限制。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干预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退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收费。


  第七十八条 鼓励国际性产业和标准组织将住所设在深圳,取消其申请成立登记时业务主管单位的前置审批,简化注册流程,允许其在全球范围内吸纳会员,并参照相关规定管理。


  第七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通过中介服务机构代办行政许可、产业补贴、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公用事业服务等事项,行政机关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前款中介服务事项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十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认证结果应当互通互认,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评估。


  第五章 融资便利


  第八十一条 支持金融机构拓展金融市场新功能,完善创业创新金融服务平台,为市场主体提供综合金融服务。


  国家驻深金融监管机构和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在金融服务方面的指导和监督,完善资本监管、行为监管、功能监管方式,提高金融服务水平。


  第八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推动利用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公益性融资服务平台建设,为市场主体提供线上化、智能化、批量化投融资对接服务。


  第八十三条 支持商业银行探索符合市场主体创新创业、生产经营需求的授信准入、风险评级、审查批准和贷后管理制度模式,提高市场主体信贷管理水平。


  第八十四条 支持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地方金融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开发特色金融产品和服务,为市场主体提供融资便利。


  第八十五条 税务、银保监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合作,将市场主体纳税信用转化为融资信用,发挥纳税信用信息在普惠金融体系中的重要作用。


  第八十六条 鼓励征信机构和信用评级机构发展,支持依法收集利用政务信息等数据资源,提升征信服务和信用评级水平。


  第八十七条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贷款业务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设置不合理的授信条件;


  (二)针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设置歧视性门槛;


  (三)强制约定将企业的部分贷款转为存款;


  (四)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


  第八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提高服务收费透明度,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者变相收费。


  第八十九条 实行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实现市场主体在统一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市场主体办理动产担保登记,可以对担保物进行概括性描述。


  动产担保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权益涵盖担保物本身及其未来的产品、收益、替代品等资产。


  推动建立担保物处置平台,为债权人实现担保权益提供便利。


  第九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知识产权质押投融资风险补偿机制,为符合条件的知识产权质押投融资失败项目提供一定比例的补偿。


  第九十一条 支持商业银行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建立小微企业服务绿色通道,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缩短贷款审批时间。


  第九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充分发挥保险增信功能,为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大力发展保函业务,协助企业以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第九十三条 支持和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依法采用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第九十四条 健全地方财政支持市场主体发展机制,采用银行贷款风险补偿、融资担保风险分担等方式加强对中小微企业融资支持。


  鼓励政策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与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合作开展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


  第九十五条 促进与港澳金融市场互联互通和金融产品互认,探索拓宽创新跨境金融业务。


  第六章 规范监管


  第九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创新监管方式,形成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综合监管体系。


  第九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区分不同情况制定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


  推进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的智能监管方式应用,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


  第九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不同领域特点、风险等级和市场主体信用水平采取分类监管措施。对一般领域全面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对重要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但是,应当严格控制重点监管事项数量,规范重点监管程序。


  前款重点监管事项清单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十九条 推进行政机关之间监管标准互通、执法信息互联、处理结果互认,严禁多头执法、越权执法、过度执法。同一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检查。


  第一百条 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行政机关应当优先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纠正违法行为。


  对市场主体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教育劝导后予以纠正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免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处罚幅度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具体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未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具体标准的,不得实施处罚。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具体标准进行动态管理,并结合实际及时依法修订、废止。


  第一百零二条 行政机关采用非强制手段和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机关不得随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要求市场主体配合实施行政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采取要求公用事业服务单位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促使市场主体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一百零三条 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指导、提示市场主体依法合规经营:


  (一)发布一般性的指导意见或者提出具体指导建议;


  (二)制定、发布相关合同示范文本;


  (三)对于市场主体容易疏漏的相关事项,通过发送提示信函等方式进行提醒;


  (四)对有违法行为的市场主体进行规劝、约谈。


  行政机关不得强制市场主体采用前款合同示范文本或者强制约谈企业负责人。


  第一百零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市场主体实施失信惩戒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失信惩戒具体办法,明确认定依据、标准、程序、异议申诉和退出机制,按照失信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分级、分类规定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实施失信联合惩戒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相关规定进行。


  第七章 权益保障


  第一百零五条 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除国家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外,禁止以任何形式向市场主体进行财力、物力或者人力摊派。


  第一百零六条 加大对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


  第一百零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应当建立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诉讼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依法公正处理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民商事案件,有效解决生效裁判决定执行难问题,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违规泄露、篡改信用信息或者利用信用信息谋取私利等行为,严格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九条 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异议制度。对市场主体提出异议的信息,信息提供和采集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核实并反馈结果,经核实有误的信息应当立即予以更正或者撤销,并消除不良影响。


  第一百一十条 市场主体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失信认定、失信记录与公示、失信惩戒措施不服,认为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实施失信惩戒措施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超越法定职权;


  (四)实施的失信惩戒措施明显过重;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机关违法采取失信惩戒措施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于扰乱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秩序,或者侵害生产经营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置,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严格依照法定程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区分涉案人员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


  禁止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涉案企业财产。


  第一百一十三条 需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处置涉案财物的,应当开具清单并送达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查封、扣押的财产,由执法机关自行保管的应当采取妥善保管措施,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完善涉案财物保管、鉴定、估价、拍卖、变卖制度,依法保护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股东、债权人等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一十五条 加强对市场主体的司法保护,依法惩治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统一审判标准,提高司法审判和执行效率,依法减少审前羁押性强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六条 建设知识产权保护试点示范区,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社会治理等手段强化知识产权保护。


  加强知识产权司法、行政保护力度,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衔接机制,依法严厉打击侵犯商标、著作权、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第一百一十七条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海外知识产权纠纷预警防范和协调解决机制,加强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


  鼓励市场主体设立知识产权保护维权互助基金,提升自我维权能力。


  第一百一十八条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行政执法力度。


  对于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从重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


  第一百一十九条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新业态保护机制,开展新型知识产权保护试点,完善互联网信息等数字知识产权财产权益保护制度,积极探索推进互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大数据、新商业模式、体育赛事转播等重点产业领域及其关键技术环节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一百二十条 健全商事调解机制,推动通过调解方式公正高效解决商事争议。


  支持涉外商事调解组织发展,吸收外籍和港澳地区专业人士担任调解员,加强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业务联系与交流,为市场主体解决涉外商事纠纷提供调解服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设立专业调解组织,在投资、金融、证券期货、保险、房地产、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领域提供调解服务。


  第一百二十二条 建立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社区工作者、志愿者参与人民调解工作机制,提高依法调解能力,高效化解民商事纠纷。


  第一百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完善市、区、街道、社区四级公共法律服务平台,提供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的公共法律服务。


  第一百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和指导法律专业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法律咨询、合同审查、知识产权保护、股权设计、融资、税务、劳动用工、涉外纠纷等全链条的高水平法律服务。


  推进海外法律服务平台建设,完善律师参与境外投资决策、项目评估和风险防控的相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涉外法律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用事业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设置非必要服务办理前置条件、不履行红线外配套建设的责任、未公开收费目录清单或者违规收费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干预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退出、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收费,或者未向社会公开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实现、收费标准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有本条例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一百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解读


  《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9日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将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改革精神的需要


  率先加大营商环境改革力度,是深圳加快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城市范例的必然要求。《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明确提出“在中央改革顶层设计和战略部署下,支持深圳实施综合授权改革试点,以清单式批量申请授权方式,在要素市场化配置、营商环境优化、城市空间统筹利用等重点领域深化改革、先行先试”。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要建立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市场规则和法治化营商环境。李克强总理在部署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强调,要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抓紧研究制定优化营商环境的法规规则。据此,加快优化营商环境立法,是我市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建设和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的迫切要求。


  (二)是新形势下实现我市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需要


  近期召开的中央政治局会议指出,当前经济形势仍然复杂严峻,不稳定性不确定性较大,我们遇到的很多问题是中长期的。要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牢牢把握扩大内需这个战略基点,大力保护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扎实做好“六稳”工作,全面落实“六保”任务,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要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需要通过立法平等地保护国有、民营、外资等各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产权和自主经营权,完善各类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法治环境,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促进市场主体依法合规经营,增强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保护,营造更加公平的良好市场环境,给市场主体吃下未来发展的“定心丸”,增强市场主体信心和获得感,大力推进我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三)是支持民营企业和中小微企业高效发展的需要


  我市民营经济活跃,创新创业氛围良好,2019年3月发布的《2019中国民营企业营商环境报告》将深圳列为最受民营企业认可的国内十大城市中的第二位。在国务院部署、国家发改委组织开展的2019年全国营商环境评价中,深圳也取得了优异成绩。但是,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在要素获取、准入许可、经营运行、政府采购和招投标等方面还存在着较大劣势。需要通过立法破除制约市场竞争的各类障碍和隐性壁垒,营造各种所有制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源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的市场环境。同时,健全支持民营企业和中小微企业发展制度,完善融资增信支持,建立规范化机制化政企沟通渠道,提供更直接更有效的政策帮扶,进一步保护和激发民营企业和中小微企业快速成长、蓬勃发展。


  二、主要内容和制度创新


  《条例》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结合《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0〕24号)等相关文件精神,充分吸收《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2020-2025年)》中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的有关内容,在总结我市优化营商环境改革工作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立足深圳先行示范,对标国际先进水平,进行了一系列制度设计,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国际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把我市营商环境改革工作向纵深推进。


  (一)关于条例篇章结构设计


  条例的篇章结构是立法思路脉络的体现,其他省、市的立法主要参照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篇章结构进行章节设计,而《条例》根据我市营商环境工作的基本特点,在参考世界银行关于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的基础上,充分体现深圳特色,重点从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的角度出发,聚焦市场主体关切,以解决生产经营中的痛点和难点为导向,设置了总则、市场主体、政务服务、经营环境、融资便利、规范监管、权益保障、法律责任、附则等九章,进一步理顺了营商环境改革工作的重要内容,结构更加科学,内容更加具体。


  (二)聚焦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重点环节


  《条例》参照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从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的角度出发,对市场准入、企业开办、生产经营、破产重整、退出等重点环节进行规范,为市场主体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明确我市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进入。同时,根据国家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授权,规定允许具有国际通行资质资格的金融、税务、建筑、规划等境外专业机构和专业人才按照规定在深圳提供专业服务。同时,支持符合条件的外资金融机构在深圳发起设立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进一步放宽特定行业领域的市场准入。(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


  进一步便利市场主体设立和经营。不断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探索推行商事登记行政确认制,优化服务流程,创新服务方式,实行市场主体开办事项一网通办,提高商事登记便利化水平;整合设立登记、印章制作、发票申领、社保登记等各类市场主体开办事项,推动涉证照业务与营业执照多证合一;推动市场主体年度报告涉及社保、市场监管、税务、海关等事项的“多报合一”制度,减轻市场主体的行政负担。(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


  进一步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根据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关于全面清理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的精神,规定政府采购和政府投资工程招投标不得实施事先确定供应商名单、设立预选供应商名录、采用随机方式确定供应商以及设置超出采购目的的资质、规模、注册地等非必要条件的行为排斥潜在投标人。(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进一步优化市场主体退出机制。一是根据国家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授权,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推动建立市场主体重整费用保障基金,完善不良资产处置平台,为有市场价值的市场主体扩大投融资渠道,加速不良资产处置,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降低债务重组成本;二是推行简易注销程序、除名和依职权注销制度,建立市场主体注销网上服务平台,实现市场主体注销全流程网上办理,并联办理社保、税务、商务、海关等市场主体注销业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


  (三)打造高效便民的政务服务体系


  为市场主体提供政务服务的水平是影响一个地区营商环境的重要因素,《条例》将我市行政许可制度改革等方面的工作成效固化为法规内容,并就深化改革提出了系列举措。


  进一步深化审批制度改革。明确规定本市原则上不再新设行政许可事项;取消没有法定依据的证明事项;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全流程网上办理;完善政务信息归结、共享、交换和应用等一系列内容;推进电子印章和电子证照在政务服务、公用事业服务领域的全面应用,确认电子材料法定效力。(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七条)


  进一步落实惠企政策兑现。一是探索建立涉企政策文件综合协调审查机制,避免部门间政策矛盾冲突,增强政策实施效果。二是要求涉企政策应当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需调整的应当预留必要的适应调整时间;三是实行优惠政策集成服务模式,编制优惠政策清单,并在办理相关业务时予以告知。(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


  进一步推进工程建设领域改革。一是探索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制度,探索推行建筑师负责制;二是实施工程建设项目区域评估。市场主体在已经完成区域评估的区域建设工程项目的,可以不再单独开展评估、评审;三是根据国家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授权,改革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规定在已经开展区域空间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区域,制定重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管理名录,未列入名录的建设项目豁免或者简化环境影响评价。(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六条)


  (四)营造优质平等便捷的经营环境


  《条例》坚持问题导向,针对市场主体关注的重点问题,设计了一系列措施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便捷获取生产要素,进一步降低市场主体用水、用电、用气及用工成本,营造优质便企的生产经营环境。


  进一步优化不动产登记相关业务办理。要求不动产登记机关加强与税务、公安、民政、社保等部门和金融机构等单位的信息共享,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并行办理,联动办理水、电、气变更;明确市场主体可以委托金融机构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且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受理。(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进一步鼓励探索灵活用工制度。根据《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0〕24号)相关精神,规定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引导有需求的市场主体开展“共享用工”,通过用工余缺调剂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同时,根据国家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授权,变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实行综合工时需经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允许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特点不能实行法定标准工时制度且符合特殊工时制度适用范围,经协商实施不定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的,实行告知承诺制。(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进一步优化公用事业服务。规定公用事业服务单位不得将工程规划审批和施工审批作为办理水、电、气的前置条件;不得设置与技术规范无关等非必要前置条件。同时,明确市场主体报装水、电、气需要红线外新增配套设施建设的,由供水、供电、供气、排水等公用事业服务单位负责投资建设,降低市场主体获得生产要素的成本。(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三条)


  (五)创新市场主体融资便利模式


  为了解决融资难、融资贵等制约市场主体扩大发展的“老大难”问题,《条例》专门设置一章规定了提高市场主体融资便利度和贷款获得率,降低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融资成本的具体措施。


  进一步加强融资模式创新。一是加强公益性融资服务平台建设,为市场主体提供线上化、智能化、批量化投融资对接服务;二是加强税务、银保监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合作,将市场主体纳税信用转化为融资信用,发挥纳税信用信息在普惠金融体系中的重要作用;三是促进与港澳金融市场互联互通和金融产品互认,探索拓宽创新跨境金融业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五条)


  进一步规范银行贷款行为。规定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贷款业务时不得设置不合理的授信条件,不得强制约定将市场主体的部分贷款转为存款,不得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等。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相关规定,对金融机构相关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 )


  进一步保障中小微企业发展。一是建立小微企业服务绿色通道,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服务水平;二是健全地方财政支持市场主体发展机制,采用银行贷款风险补偿、融资担保风险分担等方式加强对中小微企业融资支持;三是鼓励政策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与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合作开展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四条)


  (六)提升行政机关监管执法效能


  随着“放管服”改革的不断深化,对行政机关事中事后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条例》规定了下列措施,促进监管执法更加科学有效。一是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区分不同情况制定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二是通过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的监管模式、实行信用分类分级监管、推行执法部门间协同监管等手段规范和改进日常监管;三是推进行政指导工作,促进行政机关监管理念的转变和监管方式的创新,积极运用发布指导意见、制定发布相关合同示范文本以及发送提示信函、规劝、约谈等非强制性手段指导、提示市场主体依法合规经营;四是规范信用管理,明确失信联合惩戒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防止信用监管过多过滥。(第九十六条至第一百零四条)


  (七)健全市场主体权益保障机制


  加强对市场主体及企业经营者财产权的保护,对提高市场主体的积极性、激发市场活力具有重要意义,《条例》建立了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产权的体制机制,并重点突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一是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异议制度,市场主体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失信认定、失信记录与公示、失信惩戒措施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严格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二是加强知识产权司法、行政保护力度,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衔接机制;三是建立海外知识产权纠纷预警防范和协调解决机制,加强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四是健全商事调解机制,支持涉外商事调解组织发展,为市场主体解决涉外商事纠纷提供调解服务;五是鼓励行业协会、商会设立专业调解组织,推进海外法律服务平台建设,为市场主体提供涉外法律服务。(第一百零五条至第一百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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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05
文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一九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湖州市税务局关于开展2020年度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工作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111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公告2014年第18号)的规定,为做好我市市本级(吴兴区、南浔区、南太湖新区)2020年度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房产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


  (一)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困难减免税:


  1.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


  2.承担政府任务;


  3.从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公益性基金会和社会团体,以及承担污水垃圾处理等公益职能的其他单位;


  4.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发生严重亏损的纳税人。


  (二)特殊情形:


  省政府在政策性综合文件中列举或省局在贯彻落实省政府文件时列举的8项房产税减免规定。详见附件3。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


  (一)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困难减免税:


  1、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


  2、承担政府任务;


  3、从事符合国家、省政府关于调整产业结构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要求的扶持发展产业(分类分档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差别化减免);


  4、从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公益性基金会和社会团体,以及承担污水垃圾处理等公益职能的其他单位。


  (二)特殊情形:


  1.对新建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项目的企业、占地广的深加工农业龙头企业,可在一定期限内作为“确属发展前景较好,但目前亩产税收贡献不大”的纳税人,给予城镇土地使用税自取得土地年度起三年内免征的优惠。


  2.被省政府确认为省级军民融合产业重点项目的,三年内按第一档享受分类分档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优惠,给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100%的优惠。


  3.被当地经信部门认定为小微企业园的,自建成运营3年内,按第一档享受分类分档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给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100%的优惠。


  三、符合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条件的纳税人,应提交《房产税困难减免申请表》(附件1)、《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表》(附件2)、与减免理由相关的资料等,具体报送资料请按照附件3中规定要求执行。


  以上纳税人所提交资料需加盖企业公章,如为复印件应加注“此件由我单位提供,与原件一致”字样(盖印章或签注)。


  四、纳税人申请2020年度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应于2020年11月2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资料,逾期不予受理。


  咨询电话:


  湖州市税务局第一分局:


  管理二股:2158515管理三股:2158526


  湖州市税务局第二分局:


  管理二股:2158281管理四股:2158222


  管理五股:2158215管理六股:2158213


  吴兴区税务局:


  税政一股:2127577税源管理股:2158258


  织里税务分局:3923183爱山税务所:2127087


  南浔区税务局:


  税政一股:3069011、3069012税源管理股:3069032


  练市税务所:3069763菱湖税务所:3948206


  附件:


  附件1:房产税困难减免申请表.doc


  附件2: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表.doc


  附件3:湖州市税务局房土两税核准类减免相关政策汇编(2020年版).docx


国家税务总局湖州市税务局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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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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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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