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网上开具《纳税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

我市范围内的纳税人需要开具国税《纳税证明》的,应通过杭州市电子税务局(以下简称电子税务局)办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7年1月3日起,我市所辖纳税人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在线申请开具国税《纳税证明》。具体流程为:纳税人登陆“杭州市电子税务局”(www.hz12366.gov.cn),在“我要办-优惠证明办理-纳税证明开具”模块选择相关信息,系统直接生成套印国税机关电子业务专用章的《纳税证明》,纳税人可自行打印。


  二、纳税人或证明接收方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我要查-公用查询-纳税证明查询”模块,录入《纳税证明》上载明的纳税人识别号和查验码,验证《纳税证明》的真伪。


  三、因金税三期系统没有《纳税证明》开具模块,故即日起,各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窗口不再受理《纳税证明》开具申请事项。原“浙江省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纳税证明业务专用章”同时废止。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网上开具《纳税证明》式样。


  浙江省杭州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4月20日



关于《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网上开具<纳税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国务院关于印发2016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发[2016]30号)、《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55号),联合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推出杭州市电子税务局。为进一步明确纳税人开具纳税证明的有关事项,特制定了《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网上开具<纳税证明>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一、《公告》的背景是什么?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浙江省国税局的统一部署,杭州市国家税务局2017年继续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努力打造税务系统优质服务品牌。《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2017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杭国税发[2017]27号)中公布的24项49条便民举措中,包括:建设互联网涉税业务处理云平台、推进外出经营管理电子化、推进税收无纸化建设等多项举措,都需要依托电子税务局平台。为此杭州市国家税务局联合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推出杭州市电子税务局。


  纳税证明是纳税人日常办理频率较高的业务,但目前金税三期系统没有《纳税证明》开具模块,所以为了切实解决纳税人的需求,现我局决定以公告形式公开网上开具《纳税证明》有关事项。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一)明确杭州市电子税务局网上开具《纳税证明》的使用范围、开具方式。为杭州市所辖纳税人通过杭州市电子税务局申请,具体为“我要办-优惠证明办理-纳税证明开具”模块选择相关信息,系统直接生成套印电子专用章的《纳税证明》,纳税人可自行打印。


  (二)明确杭州市电子税务局网上开具《纳税证明》的查验方式。纳税人或证明接收方可通过杭州市电子税务局“我要查-公用查询-纳税证明查询”模块,录入《纳税证明》上载明的纳税人识别号和查验码,验证《纳税证明》的真伪。


  (三)明确今后杭州市国税各办税服务厅窗口不再受理《纳税证明》开具申请事项。原纳税证明业务专用章同时废止,不再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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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20
文号: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现将《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4月30日



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发布)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和《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除企业、扣缴义务人、自然人之外的其他类型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管理和应用等活动。


  第四条 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和协作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的联动应用。


  第二章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第六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七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以及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八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省级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按月采集。


  第九条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税收管理记录、国家或地方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中采集。


  第十条 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


  第十一条 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和地方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


  第十二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信息。


  评价指标得分采取加、扣分方式,其中: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齐全的从100分起评。


  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由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外部信息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第十四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个体工商户(下以简称定期定额户),定额在起征点(含)以下,且未领用发票的;


  (二)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三)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四)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五)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第十五条 纳税人有本办法规定直接判D情形的,不受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限制,在纳入纳税信用管理的当年即纳入评价范围,且直接判为D级。


  第十六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A级纳税信用为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 D级纳税信用为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


  (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评价年度内非正常原因增值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


  (四)定期定额户评价年度内申请停业累计3个月(含)以上的。


  第十八条 办理纳税申报后税款缴纳期限已满或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至评价年末仍未缴纳的,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B级(含)以上。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个体工商户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5万元以上的、其他类型纳税人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决定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八)列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黑名单”系统的;


  (九)采取虚假注销、虚假停业方式逃避纳税义务的;


  (十)采取虚假注销方式逃避纳税义务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虚假注销后,至虚假注销行为被依法处理前,注册登记或负责经营的;


  (十一)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在认定为非正常户之后注册登记或负责经营的;


  (十二)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评价为D级之后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第二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省级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四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第二十一条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每年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或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其他方式,向做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做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复核。


  纳税人因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解除的,或对当期未予评价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或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其他方式,向税务机关申请补评。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第五章 纳税信用评价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以前年度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存在直接判为D级情形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该D级记录不保留到下一评价年度。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当期的纳税信用实行动态记录,记录周期为一个月。


  对纳税人当期发生需加、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情形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及时记录,并按月累积生成动态纳税信用记录。


  第六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和动态纳税信用记录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且当期动态纳税信用记录70分(含)以上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二)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手续齐全的,按规定即时办理;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四)根据纳税人需求提供个性化纳税服务;


  (五)连续三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的,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协助办理涉税事项;


  (六)出口企业可评为出口企业管理一类;


  (七)各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提供税收、财务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讲座;


  (八)根据联合激励协议,将A级纳税人名单提供给相关部门,建议在金融信贷、审批简化、资金扶持、评先评优、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等方面给予激励;


  (九)对评为A级的涉税中介机构,建议相关行业协会给予表彰、评优评先等激励;


  (十)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且当期动态纳税信用记录70分(含)以上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或当期动态纳税信用记录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进行不定期预警提示,依法采取发票验旧供新、限量供应发票等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或当期动态纳税信用记录不满40分的、当期有直接判D级记录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或依法停供;


  (三)加强出口退(免)税审核;


  (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一般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六)根据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和协作机制,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动态纳税信用记录及具体的涉税失信行为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出国(境)证件办理、享受政府公共服务、财政奖励、新居民待遇、信用评级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七)D级评价保留至下一个评价年度,且第三个评价年度不得评价为A级;


  (八)对涉税中介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建议相关部门在其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政府采购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建议相关行业协会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


  (九)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相关附件: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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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30
文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财税政[2017]5号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民政厅关于2016年度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第一批]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等有关文件要求,对省级和省以下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获得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审批程序,由社会组织申报改为财政、税务、民政等部门结合社会组织登记注册、公益活动情况予以确认公布。

 

现将浙江省2016年度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第一批)公告如下:

 

1 乐清市社会组织发展基金会

 

2 金华市永远的荣光艺术教育基金会

 

3 浙江水利水电学院教育基金会

 

4 浙江师范大学教育基金会

 

5 浙江宏达教育基金会

 

6 杭州电子科技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7 浙江海洋学院教育基金会

 

8 嘉兴市温商慈善基金会

 

9 浙江钟伟嵊泗中学教育基金会

 

10 浙江传媒学院教育基金会

 

11 浙江省瑞安中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2 浙江省和平慈善基金会

 

13 文成县人民教育基金会

 

14 文成县陈伯远教育基金会

 

15 浙江省实方慈善基金会

 

16 浙江省弘毅公益基金会

 

17 温州市温商慈善基金会

 

18 浙江同一慈善基金会

 

19 杭州市公羊会公益基金会

 

20 浙江省寅幸慈善基金会

 

21 浙江省杭州滨江阳光公益基金会

 

22 温州市社会组织发展基金会

 

23 杭州市下城社会组织发展基金会

 

24 平阳县社会组织发展基金会

 

25 浙江省慈善总会

 

26 杭州市慈善总会

 

27 杭州市拱墅区慈善总会

 

28 杭州市高新开发(滨江)区慈善总会

 

29 淳安县慈善总会

 

30 温州市瓯海区慈善总会

 

31 瑞安市慈善总会

 

32 乐清市慈善总会

 

33 苍南县慈善总会

 

34 泰顺县慈善总会

 

35 湖州市慈善总会

 

36 湖州市南浔区慈善总会

 

37 诸暨市慈善总会

 

38 嵊州市慈善总会

 

39 兰溪市慈善总会

 

40 义乌市慈善总会

 

41 东阳市慈善总会

 

42 永康市慈善总会

 

43 武义县慈善总会

 

44 浦江县慈善总会

 

45 开化县慈善总会

 

46 台州市慈善总会

 

47 台州市黄岩区慈善总会

 

48 临海市慈善总会

 

49 温岭市慈善总会

 

50 天台县慈善总会

 

51 仙居县慈善总会

 

52 丽水市慈善总会

 

53 青田县慈善总会

 

54 云和县慈善总会

 

55 遂昌县慈善总会

 

56 景宁畲族自治县慈善总会

 

57 浙江省预防医学会

 

58 浙江省康复医学会

 

59 台州市黄岩区义务工作者协会

 

60 台州市癌症康复协会

 

61 浙江横店文荣慈善基金会

 

62 浙江华坤教育基金会

 

63 浙江省爱心事业基金会

 

64 浙江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65 浙江省常山县教育基金会

 

66 浙江省发展侨务事业基金会

 

67 浙江省扶贫基金会

 

68 浙江省妇女儿童基金会

 

69 浙江省见义勇为基金会

 

70 浙江省康恩贝慈善救助基金会

 

71 浙江省老年事业发展基金会

 

72 浙江省龙游中学奖教奖学基金会

 

73 浙江省马寅初人口福利基金会

 

74 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基金会

 

75 浙江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76 浙江省青少年英才奖励基金会

 

77 浙江省人民对外友好交流基金会

 

78 浙江省人民教育基金会

 

79 浙江省绍兴县盛兴慈善基金会

 

80 浙江省娃哈哈慈善基金会

 

81 浙江省网易慈善基金会

 

82 浙江省新华爱心教育基金会

 

83 浙江省义乌市教育基金会

 

84 浙江省职工送温暖基金会

 

85 浙江省舟山市东海教育基金会

 

86 浙江永强慈善基金会

 

87 潘天寿基金会(浙江)

 

88 杭州市送温暖工程基金会

 

89 杭州市图书馆事业基金会

 

90 杭州市下城区老年基金会

 

91 杭州市余杭区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

 

92 温州市叶康松慈善基金会

 

93 临安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94 瑞安市公安民警救助奖励基金会

 

95 瑞安市人民教育基金会

 

96 苍南县人民教育基金会

 

97 嘉兴市教育基金会

 

98 安吉县企业家助学基金会

 

99 绍兴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100 绍兴市人民教育基金会

 

101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教育基金会

 

102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教育基金会

 

103 浙江海亮慈善基金会

 

104 诸暨市人民教育基金会

 

105 上虞区人民教育基金会

 

106 新昌县人民教育基金会

 

107 金华职业技术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108 兰溪市教育基金会

 

109 永康市人民教育基金会

 

110 武义县教育基金会

 

111 衢州市孔子教育基金会

 

112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教育基金会

 

113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教育基金会

 

114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教育基金会

 

115 舟山市人民教育基金会

 

116 台州市黄岩区慈善基金会

 

117 台州职业技术学院涌泉奖助基金会

 

118 天台县教育基金会

 

119 仙居县人民教育基金会

 

120 丽水市人民教育基金会

 

121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教育基金会

 

122 松阳县人民教育基金会

 

123 遂昌县人民教育基金会

 

124 云和县人民教育基金会

 

125 缙云县人民教育基金会

 

126 龙游县人民教育基金会

 

127 青田县人民教育基金会

 

128 浙江正泰公益基金会

 

129 金华市慈善总会

 

130 平湖市慈善总会

 

131 海盐县慈善总会

 

132 绍兴县慈善总会

 

133 温州市鹿城区慈善总会

 

134 新昌县慈善总会

 

135 湖州市吴兴区慈善总会

 

136 德清县慈善总会

 

137 长兴县慈善总会

 

138 台州市路桥区慈善总会

 

139 杭州市上城区慈善总会

 

140 安吉县慈善总会

 

141

 玉环县慈善总会

 

142

 文成县慈善总会

 

143

 三门县慈善总会

 

144

 舟山市慈善总会

 

145

 舟山市定海区慈善总会

 

146

 舟山市普陀区慈善总会

 

147

 平阳县慈善总会

 

148

 岱山县慈善总会

 

149

 江山市慈善总会

 

150

 温州市慈善总会

 

151

 衢州市慈善总会

 

152

 衢州市衢江区慈善总会

 

153

 洞头县慈善总会

 

154

 永嘉县慈善总会

 

155

 松阳县慈善总会

 

156

 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慈善总会

 

157

 庆元县慈善总会

 

158

 台州市椒江区慈善总会

 

159

 嵊泗县慈善总会

 

160

 龙泉市慈善总会

 

161

 缙云县慈善总会

 

162

 临安市慈善总会


163

 桐庐县慈善总会

 

164

 浙江省舟山中浪慈善基金会

 

165

 杭州市上城区教育发展基金会

 

166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教育基金会

 

167

 杭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168

 浙江省阳光教育基金会

 

169

 浙江毓芳慈善基金会

 

170

 浙江圣爱慈善基金会

 

171

 温州中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72

 浙江省李书福资助教育基金会

 

173

 浙江绿色共享教育基金会

 

174

 磐安县慈善总会

 

175

 浙江省光彩事业促进会

 

176

 浙江省杭州广宇慈善协会

 

177

 浙江省金融教育基金会

 

178

 舟山市伟兴教育基金会

 

179

 浙江省青年创业就业基金会

 

180

 桐乡市人民教育基金会

 

181

 浙江农林大学教育基金会

 

182

 浙江光盐爱心基金会

 

183

 浙江福泰隆慈善基金会

 

184

 浙江华汇建设美好生活基金会

 

185

 浙江省舟山中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86

 浙江省新台州人健康救助基金会

 

187

 新昌爱莲美丽乡村基金会

 

188

 温州金州永强慈善基金会

 

189

 浙江省革命老区发展基金会

 

190

 台州市老年事业发展基金会

 

191

 温州百润教育基金会

 

192

 温州第二中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93

 浙江圣奥慈善基金会

 

194

 温州市警察基金会

 

195

 丽水市莲都区慈善总会

 

196

 浙江滴水慈善基金会

 

197

 温州市人民教育基金会

 

198

 建德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199

 浙江孤山慈善基金会

 

200

 嘉兴港区慈善总会

 

201

 浙江省台州市农业技术推广基金会

 

202

 杭州市萧山区见义勇为基金会

 

203

 浙江嘉兴南湖国际教育基金会

 

204

 浙江富中教育集团教育发展基金会

 

205

 温州市永乐科技奖励医疗救助基金会

 

206

 富阳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207

 浙江千训爱心慈善基金会

 

208

 浙江泰隆慈善基金会

 

209

 温州市实验小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210

 浙江省惠民慈善基金会

 

211

 浙江富通感恩慈善基金会

 

212

 浙江敦和慈善基金会

 

213

 温州市实验中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214

 温州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215

 杭州师范大学教育基金会

 

216

 杭州市温商慈善基金会

 

217

 浙江青田之家公益基金会

 

218

 浙江工业大学教育基金会

 

219

 龙游县慈善总会

 

220

 丽水市光彩事业促进会

 

221

 衢州市助老助残助学爱心协会

 

222

 温州东方道德文化学会

 

223

 杭州市上城区民泰爱心互助会

 

224

 杭州市上城区爱馨互助会

 

225

 浙江省少先队工作学会

 

226

 浙江工商大学教育基金会

 

227

 瑞安市社会组织发展基金会

 

228

 泰顺县社会组织发展基金会

 

229

 温州市瓯海社会组织发展基金会

 

230

 杭州市关心下一代基金会

 

231

 嘉兴市慈善总会

 

232

 嘉兴市南湖区慈善总会

 

233

 嘉兴市秀洲区慈善总会

 

234

 海宁市慈善总会

 

235

 桐乡市慈善总会

 

236

 嘉善县慈善总会

 

237

 绍兴市慈善总会

 

238

 绍兴市越城区慈善总会

 

239

 浙江省杭州宋都公益基金会

 

240

 桐乡市农业技术推广基金会

 

241

 浙江省烛光慈善基金会

 

242

 浙江馥莉慈善基金会

 

243

 浙江省体育基金会

 

244

 浙江天景生公益基金会

 

245

 浙江科技学院教育基金会

 

246

 浙江省微笑明天慈善基金会

 

247

 浙江商业职业技术学院教育基金会

 

248

 浙江中医药大学教育基金会

 

249

 浙江省北京师范大学南湖附属学校教育基金会

 

250

 浙江中国计量学院教育基金会

 

251

 浙江省杭州滨江阳光公益基金会

 

252

 丽水学院教育基金会

 

253

 浙江财经大学教育基金会

 

254

 杭州市陈伯滔体育发展基金会

 

255

 温州医科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256

 浙江省美丽洲教育基金会

 

257

 浙江省温州平安慈善基金会

 

258

 德清县人民教育基金会

 

259

 浙江省知识界人士联谊会

 

260

 浙江省关心桥教育公益基金会

 

261

 浙江省幸福助老基金会

 

262

 杭州市关爱警察基金会

 

263

 舟山市伟兴慈善基金会

 

264

 金华市小脚丫公益基金会(原金华市人民大学工商管理硕士研修班公益基金会)

 

265

 嘉兴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266

 嘉兴市秀洲区新塍社区发展基金会

 

267

 泰顺县西旸爱心基金会

 

268

 泰顺县雪溪爱心慈善基金会

 

269

 衢州市社会组织发展基金会

 

270

 新昌县孝方公益基金会

 

271

 温州市锦行慈善基金会

 

272

 金华市金兰公益基金会

 

273

 杭州市生态文化协会

 

274

 浙江旅游职业学院教育基金会

 

275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教育基金会

 

276

 浙江省宏徳慈善基金会

 

277

 浙江省癌症基金会

 

278

 浙江万里学院教育基金会

 

279

 浙江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280

 浙江仁泽公益基金会

 

281

 浙江省壹加壹慈善公益基金会

 

282

 浙江省阳光圆梦基金会

 

283

 浙江安存巴九灵公益基金会

 

284

 浙江存济医疗教育基金会

 

285

 浙江省云惠公益基金会

 

286

 浙江普行慈善公益基金会

 

287

 浙江鼎龙慈善基金会

 

288

 浙江同济科技职业学院教育基金会

 

289

 浙江省仙琚阳光天使基金会

 

290

 浙江省毛源昌眼镜助学基金会

 

291

 浙江海善公益基金会

 

292

 浙江省周希俭公益基金会

 

293

 浙江远达公益基金会

 

294

 浙江凤林教育基金会

 

295

 杭州市建兰中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296

 浙江安居公益基金会

 

297

 浙江文德公益基金会

 

298

 杭州诸商慈善基金会

 

299

 杭州市西湖教育基金会

 

300

 泰顺县文礼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301

 德清县升华慈善基金会

 

302

 嘉兴市圆通大悲慈善基金会

 

303

 嘉兴市铭德教育基金会

 

304

 嘉兴市南湖区中证教育基金会

 

305

 义乌市社会组织发展基金会

 

306

 松阳县田园松阳名城名镇名村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基金会

 

307

 新昌中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民政厅

2017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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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15
文号:浙财税政[201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杭财社[2017]5号 杭州市财政局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杭州市残疾人联合会转发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

为做好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现将《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社[2017]26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同时,根据我市实际,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用人单位按月(或按季)向地税征收机关申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1.自2017年7月1日起,用人单位按月(季)自行申报缴纳残保金;对2017年1至6月尚未申报的残保金,应在2017年7月份或10月份的征期与当期应申报数合并申报缴纳。

 

2.对选择按季申报缴纳残保金的小规模用人单位,将参照按季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进行管理。对2017年前两季度尚未申报的残保金,应在2017年7月份或10月份的征期与当期应申报数合并申报缴纳。 

 

3.残保金的申报期限参照税收申报,为月(季)末后次月1—15日。

 

二、2017年用人单位残疾人就业情况申报审核自6月20日至7月20日止。2018年起各用人单位于每年2月20日至3月20日,携带残疾人职工相关资料到税务关系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如实申报上年本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的,视为上年度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三、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于每年4月10日前将用人单位上年安置残疾人职工数据传递给市地税征收机关。地税征收机关于每个季度季后15天内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入库数据及用人单位申报的相关数据传递给同级残联部门。

 

四、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用人单位申报经审核确认的残疾职工数和地税传送的用人单位申报信息进行比对复核,对发现有虚报残疾人职工数的用人单位,应及时给相关单位递送《用人单位申报残疾人职工情况告知书》,并于当年的7月30日前和次年1月30日前,分两次将用人单位虚报残疾人职工数的情况传送给地税部门。

 

五、各级财政、地税、残联部门要加强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管理。

 

六、本通知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杭州市人事局、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统计局、杭州市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行长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杭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杭财社[2008]897号)及市级相关部门以前制定下发的有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附件:

1.《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社[2017]26号)

 

2.杭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填表说明

 

杭州市财政局

浙江省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杭州市残疾人联合会

2017年6月7日


附录——


关于印发《杭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财社[2008]897号               2008.9.22

 

各区、县(市)财政局、地税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计局、残联、人民银行、国家金库杭州市区各代理支库,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与管理,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浙江省残疾人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杭州市财政管理体制调整的实际,对《杭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修订,制定了《杭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财政局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杭州市人事局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杭州市统计局 

杭州市残疾人联合会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中心支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杭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 

 

为做好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征缴和管理工作,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浙江省残疾人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 、征收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未达1.5%规定比例的应当依法缴纳保障金。

 

二、征收标准

 

(一)各用人单位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应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0%缴纳保障金。安排残疾人就业不足1人的,则根据实际差额比例缴纳保障金。

 

保障金计算公式为:年度应缴纳保障金=(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在职残疾职工人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二)保障金计算缴纳涉及的基本概念界定为:

 

1.单位在职职工:指在单位取得劳动报酬或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类人员。单位在职职工总数按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全年平均人数计算。

 

2.残疾职工是指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杭州地区各区、县(市)级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革命伤残军人证》(以下统称残疾人证),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依法享有平等工资待遇和社会保险的职工。安排1名盲人或重度智力残疾人(一级、二级)就业,按安排2名计算。在职残疾人职工人数按在职残疾人职工实际在职月数之和除以12计。

 

(三)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杭州市本级及上城区、下城区、西湖区、拱墅区、江干区、高新(滨江)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湖风景名胜区,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杭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其他区、县(市)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各级残疾人服务机构在每年按比例工作开始后予以通告。

 

三、审核认定

 

(一)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用人单位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情况的核定。

 

(二)每年4月底前,用人单位按照隶属关系,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递送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残疾职工名册,残疾人证,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等相关资料。逾期不递送相关资料的,视作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三)用于核定的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可通过市政府政务信息共享平台,从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地税等部门获取,各部门应予配合。

 

四、征收办法

 

(一)保障金实行按年征收,逐步向按月征收方式过渡。

 

(二)保障金征收的基本程序为:

 

1.每年6月底前。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完成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残疾职工、应缴的保障金数额的核定,并抄送同级地税部门。

 

2.每年8月底前,地税部门根据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数额进行征收。对未按时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地税部门应当及时催缴。

 

3.地税部门应当及时将各用人单位保障金缴纳、补缴、欠缴情况,反馈给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

 

(三)地税部门征收的保障金统一缴入人民银行国库,其开具的凭证比照地税部门征收税(费)款开具票据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按期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或当期资金周转出现严重困难的用人单位,经向地税部门申请同意后可以缓缴保障金。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期满后应如数补缴。

 

(五)由于各种原因缴纳保障金数额有出入的用人单位,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后,可到地税部门办理退款手续。

 

(六)用人单位因遭受自然灾害、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可根据有关规定办理保障金减免手续。

 

(七)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保障金的,按日加收0.5‰滞纳金。

 

(八)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可按规定在征收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九)杭州市本级及上城区、下城区、西湖区、拱墅区、江干区、高新(滨江)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湖风景名胜区的保障金征收工作,实行统一标准、统一办法、统一时间。

 

(十)各相关部门应推进计算机互联网络建设,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和工作流程一体化。

 

五、基金管理

 

(一)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二)杭州市本级和各区、县(市)收取的保障金,按总额的5%上解省专项调剂金。

 

(三)高新(滨江)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收取的保障金按总额的15%上解市残疾人事业专项调剂金,上城区、下城区、西湖区、拱墅区、江干区、西湖风景名胜区收取的保障金按总额的10%上解市残疾人事业专项调剂金,其他区、县(市)收取的保障金按总额的5%以上解市残疾人事业专项调剂金。

 

六、监督检查

 

(一)保障金专款专用,收支情况由财政、审计部门进行监督和检查,并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二)各相关业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障金征收和管理规定,随意少征、漏征,或在管理中违规违章、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按照《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三)对虚报残疾职工人数以逃避缴纳保障金或者拒不缴纳保障金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保障金和滞纳金。

 

七、本办法由发文单位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原《杭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杭财社[2004]3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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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07
文号:杭财社[201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财税政[2017]9号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保监局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各相关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


  现将《财政部 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转发给你们(此文件附件请自行至财政部税政司官网下载),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财政、地税、保监部门要认真领会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试点政策推广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及时回应社会关切,确保国家惠民政策落实到位。地税部门要简化流程,优化服务。保监部门要指导督促保险公司做好商业健康保险产品供给,并加强监管。地税、保监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共享商业健康保险涉税信息。根据“最多跑一次”改革精神,明确办保、扣税流程和材料清单。


  二、取得工资薪金所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自行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取得保单凭证(标注税优识别码)后,应及时向扣缴单位提供保单信息。扣缴义务人应依法为其进行税前扣除,不得拒绝个人税前扣除的合理要求。


  三、各保险公司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的开展,在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不断优化完善承保业务流程,提升主动服务意识、探索创新服务手段。要加大培训力度,确保全省推开后有足够的合格人员进行销售且提供优质服务。要抓好政策宣传,把政策的核心要义宣传到位,把保监会公布的产品指引框架和示范条款的设计理念、功能定位和特点宣传到位。


  四、各保险公司在销售过程中要做好依法合规经营,切实保障投保人合法权益,要严格执行保监会《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销售过程中切实履行好明确说明义务,不得有夸大、隐瞒、与其他产品进行片面比较等失信行为,不得将其作为促销手段或捆绑搭售其它商业保险产品,确保投保人知晓所购险种本身的性质、责任范围和赔付条件,有条件的可将其纳入销售可回溯制度管理。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保监局

  201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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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29
文号:浙财税政[201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环保厅关于《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环境保护税浙江省适用税额和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方案 [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及时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提高立法公众参与度,广泛凝聚社会共识。我们起草了《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环境保护税浙江省适用税额和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方案(草案)》(以下简称《方案(草案)》)及其说明,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17年7月15日前,将意见和建议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


  1.通过发邮件到zjczsz@163.com


  2.通过信函方式寄至:杭州市环城西路37号省财政厅税政处(邮编310006)。


  省财政厅

  省地税局

  省环保厅

  2017年7月6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环境保护税浙江省适用税额和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方案的议案(草案)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六条和第九条规定的要求,结合我省目前施行的排污费征收标准,现就环境保护税浙江省适用税额标准和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提出以下实施方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予以审定:


  一、环境保护税适用税额标准


  1.大气污染物适用税额:大气污染物(除四类重金属污染物项目)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2元,四类重金属污染物项目(铬酸雾、汞及其化合物、铅及其化合物、镉及其化合物)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8元。


  2.水污染物适用税额:水污染物(除五类重金属污染物项目)适用税额每污染当量1.4元,五类重金属污染物项目(总汞、总镉、总铬、总砷和总铅)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8元。


  二、同一排放口应税污染物项目数


  同一排放口应税污染物项目数不作增加,即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征收前三项,第一类水污染物征收前五项,其它水污染物征收前三项。


  省人民政府

  2017年 X 月 X 日



关于提请审议环境保护税浙江省适用税额和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方案(草案)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环境保护税浙江省适用税额和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方案(草案)”(以下简称《方案(草案)》)说明如下:


  一、关于《方案(草案)》的主要内容


  1.大气污染物适用税额:大气污染物(除四类重金属污染物项目)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2元,四类重金属污染物项目(铬酸雾、汞及其化合物、铅及其化合物、镉及其化合物)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8元。


  2.水污染物适用税额:水污染物(除五类重金属污染物项目)适用税额每污染当量1.4元,五类重金属污染物项目(总汞、总镉、总铬、总砷、总铅)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8元。


  3.浙江省同一排放口应税污染物项目数


  同一排放口应税污染物项目数不作增加,即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征收前三项,第一类水污染物征收前五项,其它水污染物征收前三项。


  二、关于《方案(草案)》的法律依据


  上述《方案(草案)》制定的法律依据是:《环境保护税法》第六条规定“环境保护税的税目、税额,依据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执行。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的确定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环境承载能力、污染物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在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环境保护税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污染物减排的特殊性需要,可以增加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方案(草案)》的制定原则


  财政部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草案)》说明中指出,《环境保护税法》的立法原则是“税负平移”。我省现行排污费收费标准系根据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我省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浙价资[2014]36号)于2014年4月1日开始实施,施行时间不久,与我省经济社会水平、环保监管技术和环境污染治理需求基本相适应。因此,在本此排污费制度与环保税制度的转换过程中,我省在总体把握上对环保税税额标准与现行排污费征收上基本保持一致,即“费税平移”,企业总体负担不变。将现行排污费收费标准平移为环境保护税征收标准不会引起企业界的反响。


  (二)关于《方案(草案)》合理性问题


  根据我省现行排污费征收标准,结合典型企业调研数据,排污费占企业总成本费用的比例为0.0012%至4%,废水排污费征收标准为污水处理费的50%,在排污费征收标准执行过程中,未收到企业关于此标准的异议。同时,我省现行排污费征收标准与周边经济水平相似省份的收费标准基本一致,如大气污染物征收标准每污染当量,江苏1.2元(其中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3.6元/当量)、广东1.2元、福建1.2元;水污染物征收标准每污染当量,江苏1.4元(COD、氨氮、5项重金属4.2元/当量)、广东1.4元、福建1.4元(COD、氨氮、5项重金属1.5元/当量)。将现行排污费征收标准平移为环境保护税征收标准,符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也符合《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所规定的税额幅度,即大气污染物每污染当量税额为1.2元至12元,水污染物每污染当量税额为1.4元至14元。


  根据我省对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要求,每年至少开展四次监督性监测,除一次全指标监测外,其余在水、大气方面均选择2个污染物项目进行监测;同时,我省实施在线监测的企业中,检测3个及以下污染物项目的企业占80%。因此,将现行排污费征收污染物项目数平移为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项目数符合我省污染物监测管理的总体水平。


  (三)关于《方案(草案)》可操作性问题


  目前,我省排污费征收已实现信息化,根据不同的计算方式,在排污费征收系统中直接录入基础数据,即可得出需征收的排污费征收金额。根据《方案(草案)》,将征收标准和应税污染物项目数进行平移,有利于“费改税”工作的平稳推进。


  以上说明连同《方案(草案)》,请予审议。


  XXX

  2017年 X 月 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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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0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温中法[2016]75号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州市国家税务局、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营改增后司法处置不动产过户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为解决司法处置不动产过程中,被执行人(特指债务人企业,下同)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其无法联系或拒不配合导致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从而无法过户的问题,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国家税务局、温州市地方税务局、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结合温州地方实际情况,就执行程序中司法处置被执行人不动产所涉税费征缴及过户问题进行了沟通和研讨并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适用范围:本纪要仅适用于人民法院(庭)在司法处置被执行人不动产过程中,债务人无法联系或拒不配合,导致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形。

 

本纪要所称不动产,包括司法处置前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

 

二、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情形下,不影响已拍卖不动产的实际过户,温州市国家税务局、温州市地方税务局、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应在买受人办理过户时予以协助配合。

 

1、执行法院在拍卖成交后,应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签署的《关于建立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与地税部门税费征缴协作机制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5]111号)、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温州市国家税务局签署的《关于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中有关税收问题的会议纪要》(温中法[2015]45号),发函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函件应注明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具体情形),并依据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复函中注明的出卖方应纳税(费)金额从拍卖款中支付。法院在拍卖公告中依法对税费缴纳另有约定的情形除外。

 

2、财产所在地的地税分局在确认出卖方应纳税(费)到帐后五个工作日内,以出卖方的名义开具完税凭证,视实际交付情形交给执行法院或买受人;

 

财产所在地的地税分局在买受人已按税法规定或拍卖公告约定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后,向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出具契税的《税收缴款书》(已缴纳契税业务的)或《契税完税情况联系单》(免税和不征税业务无需缴纳税款的),协助买受人过户。

 

3、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分下列情况为买受人办理拍卖标的物过户手续。

 

已缴纳契税业务的,买受人凭法院出具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地税部门缴纳契税的《税收缴款书》到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免税和不征税业务无需缴纳税款的,买受人凭法院出具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地税部门出具的《契税完税情况联系单》到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契税的《税收缴款书》、《契税完税情况联系单》由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验原件后退还给买受人,复印件留档。

 

如因登记信息不全等情况,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无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法院、国税和地税部门协助确认。

 

三、税款计算缴纳。财产所在地的地税分局凭法院来函预征增值税,增值税按现行规定适用税率或征收率计算缴纳税款。在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情形下,按5%预征增值税并开具完税凭证。

 

四、不动产买受人转让司法处置取得的不动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第八条精神,可以凭法院《拍卖成交裁定书》所载拍卖成交价作为不动产购置原价入帐。

 

五、本纪要在实施过程中的未尽事宜,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国家税务局、温州市地方税务局、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协调确定。

 

六、本纪要适用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市区(鹿城区、瓯海区、龙湾区)法院、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州市国家税务局、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及税务分局、稽查局,各县(市)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执行。

 

七、本纪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今后上级机关有新的规定,则按新的规定执行。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

温州市国家税务局

温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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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11
文号:温中法[2016]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和《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部分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逾期未申报行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8月1日起“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纳税申报类部分-逾期未申报行为”内容废止。。


  为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精神,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对《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和〈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7月13日



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全省税务机关统一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规范行政处罚裁量,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浙江省政府令第188号)、《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税务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以及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


  第四条 制定和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程序正当、信赖保护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法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因不可抗力造成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或者因税务机关原因导致行政相对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行政相对人一年内首次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且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逾期不改正的,应予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一年内实施上述同类违法行为两次以上,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前款所指“一年”是指一个公历年度,“同类违法行为”是指应当适用同一处罚条、款、项的税收违法行为。


  第七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相对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处理结果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行政相对人。


  第十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涉及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税务机关决定回避。


  第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复核,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予说明理由。


  税务机关不得因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等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适用《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将导致个案处罚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不适用《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但必须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集体审议决定,并充分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并在裁量基准范围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单独引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依据。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本机关和下级税务机关适用《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对执法过错行为,要按照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如遇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发生变化而不一致的,适用新规定。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外,《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九条 除特别注明以外,《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


  第二十条 各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强化执法协作,加强执法沟通、协调,健全信息交换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同一地区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对相同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标准、结果应基本一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和〈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同时废止。


关于修订《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和《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解读


  一、修订背景和目的


  为促进全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工作规范化,避免因国地税各自的处罚裁量标准不一导致出现“同事不同罚”的情形,浙江省国税局、地税局于2016年共同制定了《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以下分别简称为《实施办法》)和《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为《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和《裁量基准》施行一段时间后,遇到部分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最新发布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对规范税收执法,尊重和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提出了新的要求,为进一部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浙江省国税局、地税局及时启动修订程序。


  二、修订主要内容


  (一)“首违不罚”明确写入《办法》


  为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行政相对人在一个公历年度内首次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且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逾期不改正的,应予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一年内实施上述同类违法行为两次以上,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在修订之前虽然也在《基准》作了部分细化,体现“首违不罚”,但《办法》未作特别明确规定,此次修订明确相关适用标准,便于基层税务机关操作。


  (二)进一步明确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在《基准》中,一是将违法行为项目第1、2、3、8、9、10、11、13、44、52项共10项违法程度轻微的描述由“首次违法,在责令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修改为“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不予处罚;二是对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项目第6、14、23、24、25、26、40项共7项新增轻微违法“首违不罚”的情节,对“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三是对第46和48项两项,由于条例规定是对情节严重的予以处罚,如果只新增首次违法情节轻微,不予处罚的情节,不符合法条原意,因此,本次修订新增违法行为轻微的规定“主动改正或在税务机关责令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不限制是否仅首违不罚。


  (三)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办法》第十条参照了《总局规则》第十八条规定,补充了回避情形和相关告知制度,确保执法人员公平公正对待每一个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我国三大诉讼法也规定了回避制度。


  (四)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听证权利


  《办法》第十二条参照了《总局规则》第二十条规定,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听证权利。《办法》明确规定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五)补充集体审议的几种情形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参照《总局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等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相关附件: 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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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13
文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浙江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公告2017年第1号 浙江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关于对税务师事务所实施行政登记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任务和“放、管、服”改革部署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2017年第13号公告)和《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2017年第31号公告)要求,税务师事务所办理商事登记后,应当向省税务机关办理行政登记。


  已办理商事登记含有“税务师事务所”字样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于2017年9月1日起,到浙江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进行行政登记。其中:2017年9月1日后成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应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行政登记; 2017年9月1日前经商事登记成立的税务师事务所于2017年9月20日前办理行政登记;原经行政审批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实施登记换证时间另行通知。


  逾期未办理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 ,不能享有税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相关要求及资料报送请登录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和浙江省注册税务师协会网站查询下载。


  浙江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地址:杭州市华浙广场5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1212办公室,联系人及电话:钱元峰0571-85278602,朱建华 0571-85866531,李亦恬0571-85828621。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公告》(2017年第13号公告)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的公告》(2017年第31号公告)


  3.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浙江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201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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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28
文号:浙江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财税政[2017]21号 浙江省财政厅等4部门关于2016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第二批]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要求,对省级和省以下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财政、税务、民政部门结合社会组织登记注册、公益活动情况予以确认公布。现将浙江省2016年度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团组织名单(第二批)公告如下:

1杭州市萧山区慈善总会
2杭州市余杭区慈善总会
3建德市慈善总会
4常山县慈善总会
5杭州市下城区慈善总会
6杭州市江干区慈善总会
7上虞市慈善总会
8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慈善总会
9杭州市富阳区慈善总会
10杭州市西湖区慈善总会
11杭州城市品牌建设基金会
12杭州市下城区石桥社区发展基金会
13杭州市富阳区场口中学千里马教育发展基金会
14杭州市富阳区关瑞慈善基金会
15杭州市西湖区关心下一代基金会
16杭州市下城区教育发展基金会
17杭州市金成高尔夫体育发展基金会
18浙江省华都孝老慈善基金会
19浙江敦和教育基金会
20浙江省益农慈善基金会
21浙江爱学贷大学生公益基金会
22浙江吴越文化遗产保护与发展基金会
23浙江省讴本开放医疗与健康基金会
24浙江中宇公益基金会
25浙江金诚慈善基金会
26浙江省安居防火救助基金会
27浙江省东吴卫温船队远航台湾基金会
28浙江吴蓬艺术基金会
29浙江商业技师学院教育基金会
30浙江省蕙兰教育基金会
31浙江华星公益基金会
32浙江省本心慈善公益基金会
33浙江省风行仁爱公益基金会
34浙江爱彼此公益基金会
35浙江杭州学军中学教育基金会
36浙江致朴公益基金会
37浙江爱在延长炎症性肠病基金会
38浙江省一青教育基金会
39浙江省幸福慈善基金会
40浙江省光明慈善基金会
41浙江省明慈慈善基金会
42浙江省乐道公益基金会
43浙江杭州医学院教育基金会
44浙江恒生电子公益基金会
45温州乐扶公益基金会
46温州善乐慈善基金会
47温州肯恩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48温州市黄孟启蒲公英慈善基金会
49温州市广场路小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50温州森马教育基金会
51乐清市医临健康医疗基金会
52苍南县苍南中学梦想教育发展基金会
53温州市洞头区救急难基金会
54温州市龙湾区救急难基金会
55温州市瓯海区瓯海中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56文成县救急难公益基金会
57永嘉县林凯文教育基金会
58永嘉县救急难基金会
59瑞安市救急难公益基金会
60绍兴市张巨昌教育基金会
61绍兴市农业技术推广基金会
62绍兴市柯桥区见义勇为基金会
63绍兴市柯桥区农业技术推广基金会
64海盐县天宁佛教文化基金会
65舟山市千手公益基金会
66舟山市普陀区农业技术推广基金会
67丽水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68丽水市关心下一代助学基金会
69丽水市农业技术推广基金会
70德清县社区发展基金会
71台州市黄岩区神龙农技推广基金会
72温岭市农业技术推广基金会
73温岭市滨海教育基金会
74三门县农业技术推广基金会
75杭州市富阳区章小军公益基金会
76杭州市萧山区农业技术推广基金会
77杭州市萧山区社会工作发展基金会
78杭州市江干区关心下一代基金会
79杭州市余杭区良渚城乡社区发展基金会
80杭州天大皮肤病医院助医基金会
81杭州皇城根南宋文物保护基金会
82杭州市鲲鹏消防事业发展基金会
83杭州东方文物保护基金会
84宁波鄞州银行公益基金会
85浙江省锦麟公益基金会
86温州市快乐之本社工服务中心
87温州爱心屋网络公益宣传服务中心
88乐清市一心一意公益联合会
89乐清市救急难基金会
90瑞安市爱心顺风车志愿者协会
91瑞安市黑眼睛公益发展中心
92青田农商银行助学基金会
93衢州市柯城区慈善总会
94温州鹿城农商银行富民公益基金会
95台州市路商思源慈善基金会
96杭州市余杭区老板电器公益慈善基金会
97杭州市余杭区南方泵业慈善基金会
98浙江省三立慈善基金会
99杭州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100浙江马云公益基金会
101浙江湖畔大学创业研究基金会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民政厅

  2017年8月28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民政厅解读《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民政厅关于2016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第二批)的公告》

 

  为鼓励公益性捐赠,推动社会慈善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按一定比例扣除。“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规定领域公益事业的捐赠。上述公益性社会团体需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民政部门规定的若干条件。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明确规定:对省级和省以下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获得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财政、税务、民政部门结合社会组织登记注册、公益活动情况联合确认,并以公告形式发布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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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28
文号:浙财税政[2017]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财税政[2017]20号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民政厅关于2017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第一批)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对慈善事业的激励和引导,促进捐赠人事先知悉和有效落实相关的税收抵扣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等规定精神,试行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认定程序由事后确认调整为事前确认。经研究,将截至上年度连续三年获得此项资格的公益性社团组织和上年度获得此项资格且社团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等级应在有效期内)的公益性社团组织直接确认为具有2017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现将据此获得浙江省2017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团组织名单(第一批)公告如下:

1安吉县慈善总会
2安吉县企业家助学基金会
3苍南县慈善总会
4苍南县人民教育基金会
5常山县慈善总会
6淳安县慈善总会
7岱山县慈善总会
8德清县慈善总会
9东阳市慈善总会
10洞头县慈善总会
11富阳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12海宁市慈善总会
13海盐县慈善总会
14杭州电子科技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5杭州师范大学教育基金会
16杭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17杭州市陈伯滔体育发展基金会
18杭州市慈善总会
19杭州市富阳区慈善总会
20杭州市高新开发(滨江)区慈善总会
21杭州市公羊会公益基金会
22杭州市拱墅区慈善总会
23杭州市关心下一代基金会
24杭州市江干区慈善总会
25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慈善总会
26杭州市上城区爱馨互助会
27杭州市上城区慈善总会
28杭州市上城区教育发展基金会
29杭州市上城区民泰爱心互助会
30杭州市生态文化协会
31杭州市送温暖工程基金会
32杭州市图书馆事业基金会
33杭州市温商慈善基金会
34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慈善总会
35杭州市西湖教育基金会
36杭州市西湖区慈善总会
37杭州市下城区慈善总会
38杭州市下城区老年基金会
39杭州市下城社会组织发展基金会
40杭州市萧山区慈善总会
41杭州市萧山区见义勇为基金会
42杭州市余杭区慈善总会
43杭州市余杭区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
44杭州市金成高尔夫体育发展基金会
45湖州市慈善总会
46湖州市南浔区慈善总会
47湖州市吴兴区慈善总会
48嘉善县慈善总会
49嘉兴港区慈善总会
50嘉兴市慈善总会
51嘉兴市教育基金会
52嘉兴市温商慈善基金会
53嘉兴市秀洲区慈善总会
54建德市慈善总会
55建德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56江山市慈善总会
57金华市慈善总会
58金华市永远的荣光艺术教育基金会
59金华职业技术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60缙云县慈善总会
61缙云县人民教育基金会
62景宁畲族自治县慈善总会
63开化县慈善总会
64兰溪市慈善总会
65兰溪市教育基金会
66乐清市慈善总会
67乐清市社会组织发展基金会
68乐清市一心一意公益联合会
69丽水市慈善总会
70丽水市光彩事业促进会
71丽水市莲都区慈善总会
72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教育基金会
73丽水市人民教育基金会
74临安市慈善总会
75临安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76临海市慈善总会
77龙泉市慈善总会
78龙游县慈善总会
79龙游县人民教育基金会
80宁波鄞州银行公益基金会
81潘天寿基金会(浙江)
82磐安县慈善总会
83平湖市慈善总会
84平阳县慈善总会
85平阳县社会组织发展基金会
86浦江县慈善总会
87青田县慈善总会
88青田县人民教育基金会
89庆元县慈善总会
90衢州市慈善总会
91衢州市孔子教育基金会
92衢州市衢江区慈善总会
93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教育基金会
94衢州市社会组织发展基金会
95衢州市助老助残助学爱心协会
96瑞安市爱心顺风车志愿者协会
97瑞安市慈善总会
98瑞安市公安民警救助奖励基金会
99瑞安市黑眼睛公益发展中心
100瑞安市人民教育基金会
101瑞安市社会组织发展基金会
102三门县慈善总会
103上虞市慈善总会
104绍兴市慈善总会
105绍兴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106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教育基金会
107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教育基金会
108绍兴县慈善总会
109嵊泗县慈善总会
110嵊州市慈善总会
111松阳县慈善总会
112松阳县人民教育基金会
113遂昌县慈善总会
114遂昌县人民教育基金会
115台州市癌症康复协会
116台州市慈善总会
117台州市黄岩区慈善基金会
118台州市黄岩区慈善总会
119台州市黄岩区义务工作者协会
120台州市椒江区慈善总会
121台州市老年事业发展基金会
122台州市路桥区慈善总会
123台州职业技术学院涌泉奖助基金会
124泰顺县慈善总会
125天台县慈善总会
126天台县教育基金会
127桐庐县慈善总会
128桐乡市慈善总会
129桐乡市人民教育基金会
130温岭市慈善总会
131温州爱心屋网络公益宣传服务中心
132温州百润教育基金会
133温州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34温州第二中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35温州东方道德文化学会
136温州金州永强慈善基金会
137温州市慈善总会
138温州市警察基金会
139温州市快乐之本社工服务中心
140温州市鹿城区慈善总会
141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教育基金会
142温州市瓯海区慈善总会
143温州市人民教育基金会
144温州市社会组织发展基金会
145温州市实验小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46温州市实验中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47温州市温商慈善基金会
148温州市叶康松慈善基金会
149温州市永乐科技奖励医疗救助基金会
150温州中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51文成县陈伯远教育基金会
152文成县慈善总会
153文成县人民教育基金会
154武义县慈善总会
155仙居县慈善总会
156仙居县人民教育基金会
157新昌爱莲美丽乡村基金会
158新昌县慈善总会
159新昌县人民教育基金会
160义乌市慈善总会
161永嘉县慈善总会
162永康市慈善总会
163永康市人民教育基金会
164玉环市慈善总会
165云和县慈善总会
166云和县人民教育基金会
167长兴县慈善总会
168浙江传媒学院教育基金会
169浙江滴水慈善基金会
170浙江敦和慈善基金会
171浙江福泰隆慈善基金会
172浙江富通感恩慈善基金会
173浙江富中教育集团教育发展基金会
174浙江工业大学教育基金会
175浙江孤山慈善基金会
176浙江光盐爱心基金会
177浙江海亮慈善基金会
178浙江海洋学院教育基金会
179浙江横店文荣慈善基金会
180浙江宏达教育基金会
181浙江华汇建设美好生活基金会
182浙江华坤教育基金会
183浙江嘉兴南湖国际教育基金会
184浙江绿色共享教育基金会
185浙江农林大学教育基金会
186浙江千训爱心慈善基金会
187浙江青田之家公益基金会
188浙江省爱心事业基金会
189浙江省北京师范大学南湖附属学校教育基金会
190浙江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191浙江省常山县教育基金会
192浙江省慈善总会
193浙江省发展侨务事业基金会
194浙江省扶贫基金会
195浙江省妇女儿童基金会
196浙江省革命老区发展基金会
197浙江省光彩事业促进会
198浙江省杭州滨江阳光公益基金会
199浙江省杭州广宇慈善协会
200浙江省和平慈善基金会
201浙江省弘毅公益基金会
202浙江省惠民慈善基金会
203浙江省见义勇为基金会
204浙江省金融教育基金会
205浙江省康恩贝慈善救助基金会
206浙江省康复医学会
207浙江省老年事业发展基金会
208浙江省李书福资助教育基金会
209浙江省龙游中学奖教奖学基金会
210浙江省马寅初人口福利基金会
211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基金会
212浙江省青年创业就业基金会
213浙江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214浙江省青少年英才奖励基金会
215浙江省人民对外友好交流基金会
216浙江省人民教育基金会
217浙江省瑞安中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218浙江省三立慈善基金会
219浙江省少先队工作学会
220浙江省实方慈善基金会
221浙江省台州市农业技术推广基金会
222浙江省体育基金会
223浙江省娃哈哈慈善基金会
224浙江省网易慈善基金会
225浙江省微笑明天慈善基金会
226浙江省新华爱心教育基金会
227浙江省新台州人健康救助基金会
228浙江省阳光教育基金会
229浙江省义乌市教育基金会
230浙江省寅幸慈善基金会
231浙江省预防医学会
232浙江省知识界人士联谊会
233浙江省职工送温暖基金会
234浙江省舟山市东海教育基金会
235浙江省舟山中浪慈善基金会
236浙江省舟山中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237浙江圣爱慈善基金会
238浙江圣奥慈善基金会
239浙江师范大学教育基金会
240浙江水利水电学院教育基金会
241浙江泰隆慈善基金会
242浙江同一慈善基金会
243浙江永强慈善基金会
244浙江毓芳慈善基金会
245浙江正泰公益基金会
246浙江钟伟嵊泗中学教育基金会
247舟山市慈善总会
248舟山市定海区慈善总会
249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教育基金会
250舟山市普陀区慈善总会
251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教育基金会
252舟山市人民教育基金会
253舟山市伟兴教育基金会
254诸暨市慈善总会
255诸暨市人民教育基金会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民政厅

  2017年8月28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民政厅解读《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民政厅关于2017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第一批)的公告》

 

  为鼓励公益性捐赠,推动社会慈善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按一定比例扣除。“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规定领域公益事业的捐赠。上述公益性社会团体需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民政部门规定的若干条件。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明确规定:对省级和省以下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获得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财政、税务、民政部门结合社会组织登记注册、公益活动情况联合确认,并以公告形式发布名单。

 

  为进一步加强对慈善事业的激励和引导,促进捐赠人事先知悉和有效落实相关的税收抵扣权益,经省财政、民政、国税、地税四部门协商一致,从2017年起,试行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事后追认调整为事前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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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28
文号:浙财税政[2017]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杭州市区印花税购销合同核定征收比例的公告

为了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印花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2016年第21号)的规定,现将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富阳)印花税购销合同核定征收比例公告如下:


  一、工业企业印花税购销合同的应纳税凭证计税项目为主营业务收入与非劳务类其他业务收入,核定征收比例为80%。


  二、商业企业印花税购销合同的应纳税凭证计税项目为主营业务收入与非劳务类其他业务收入,核定征收比例为50%。


  三、其他企业印花税购销合同的应纳税凭证计税项目为主营业务收入与非劳务类其他业务收入,核定征收比例为100%。


  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的若干规定》(杭地税一[2005]135号)、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杭地税一[2006]11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浙江省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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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21
文号: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政办发[2017]48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企业减负担降成本改革的若干意见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降成本工作,进一步创新企业减负担降成本的体制机制,有效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促进我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降低企业税费负担


  (一)取消两项政府性基金。从2017年4月1日起,取消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前年度欠缴或预缴的上述政府性基金,相关执收单位应当足额征收或及时清算,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全额上缴国库或多退少补。(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国税局)


  (二)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由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在职职工总数20人(含)以下小微企业,调整为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设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用人单位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残联)


  (三)取消或停征41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自2017年4月1日起,取消或停征41项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同时将商标注册收费标准降低50%。具体要求按《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执行。(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及其他省级有关部门)


  (四)继续推进营改增,简化增值税税率结构。从2017年7月1日起,将增值税税率由四档减至17%、11%和6%三档,取消13%这一档税率;将农产品、天然气等增值税税率从13%降至11%。同时,对农产品深加工企业购入农产品维持原扣除力度不变,避免因进项抵扣减少而增加税负。(责任单位:省国税局)


  (五)扩大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范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30万元提高到50万元,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减半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20%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责任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


  (六)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将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的比例,由50%提高至75%。(责任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科技厅)


  (七)将2016年底到期的部分税收优惠政策延长至2019年底。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半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并将这一优惠政策范围扩大到所有合法合规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退役士兵等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按规定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企业)所得税等。(责任单位:省地税局、省国税局)


  (八)允许符合条件的财政性奖励资金从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中减除。企业从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责任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


  (九)支持企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对企业改制、事业单位改制、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资产划转等改制重组行为中涉及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符合规定的可享受契税优惠政策。(责任单位:省地税局、省国税局)


  (十)阶段性降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各市、县(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现行收费标准的70%征收。(责任单位:各市、县[市、区〕政府)


  二、进一步降低企业用能成本


  (十一)逐步扩大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规模。2017年全省电力直接交易规模扩大到930亿千瓦时。(责任单位:省能源局、省物价局)


  (十二)加快推进能源领域市场化改革。推进输配电价改革,在浙江电网建立独立输配电价体系。根据煤价下降情况适时降低煤电标杆电价。推进天然气价格市场化改革,制定省内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政策,从严控制天然气输配价格,着力降低企业用气成本。(责任单位:省物价局、省能源局)


  (十三)出台降低高可靠性供电及临时接电费用收费标准政策。(责任单位:省物价局、省电力公司)


  (十四)完善差别化电费收缴方式。全面实行厂区生产、生活用电分别计价政策。(责任单位:省电力公司)


  三、进一步降低企业用工成本


  (十五)阶段性下调企业社会保险单位缴费比例。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失业保险单位缴费比例由1%下调至0.5%。允许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方向的困难企业暂缓缴纳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不超过1年。(责任单位:省人力社保厅、省经信委、省财政厅、省地税局)


  (十六)阶段性下调企业拨缴上级工会经费比例。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企业拨缴上级工会经费缓减20%。(责任单位:省总工会)


  四、进一步降低企业物流成本


  (十七)实现省级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涉企零收费。取消浙北干线航道通行费收费;引航移泊费转为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取消货物港务费和杭甬运河船闸过闸费两项省级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实行项目所在地收支管理,其中货物港务费按照国家部署并入港口建设费后自动取消。(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


  (十八)适当降低高速公路部分货车计重收费标准。对5吨至15吨(含)的合法装载车辆通行费率按小于5吨货车标准执行。(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省物价局)


  (十九)组织开展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试点工作。(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省物价局)


  五、进一步降低涉企中介服务收费


  (二十)清理和规范一批省级涉企收费项目。清理与行政审批、行政监管相关的省级部门信息平台收费。降低和规范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取消不动产登记环节中收取的土地转让手续费、公安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收费。(责任单位:省物价局、其他省级有关部门)


  (二十一)调整特种设备检验费。参照国家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收费政策,试行将我省特种设备检验费由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并按照收费只减不增原则开展服务。(责任单位:省质监局、省财政厅、省物价局)


  (二十二)全面推广建设工程领域“多测合一”。对投资项目建设工程审批涉及的土地测绘、规划测绘、房产测绘等服务实行“多测合一”,统一测绘、共享成果。引导和督促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的规划测绘、地籍测绘、权属调查服务收费标准,桩基检测服务收费标准和环保在线监测服务收费标准在现行基础上下降20%。(责任单位:省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物价局)


  六、进一步降低消防领域服务收费


  (二十三)全面推广“免培鉴定”。借鉴驾驶证考取办法,减少鉴定前学校培训环节,节省企业专门培训费用。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消防培训机构监管,规范办学行为和收费等工作。(责任单位:省消防总队)


  (二十四)减少消防设施检测收费。不具有联动控制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不需要提供设施检测报告。已通过消防验收的建筑内的装修项目,在未增设、改动消防设施的前提下,可不提供消防设施检测报告。(责任单位:省消防总队)


  (二十五)简化消防验收申报材料要求。全面停止公安消防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见证取样检验业务,改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承担,收费标准只减不增。在消防验收申报材料中,不再将见证取样报告作为必备资料。对阻燃PVC管等定型材料,在消防验收中可以提供型式检验报告。对不能提供型式检验报告的现场加工阻燃制品,以监督检验的形式确认其阻燃性能。(责任单位:省消防总队)


  七、进一步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二十六)严肃查处违规收费行为。在全省银行业组织开展不当创新、不当交易、不当激励、不当收费的“四不当”专项治理,严格落实“七不准”等监管要求。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巧立名目、变相收费等违规行为。清理和规范企业融资过程中的中介收费行为,积极推动金融机构对中介机构的评估结果互认,2017年实现地方法人金融机构互认评估结果。银行机构要依法承担尽职调查、押品评估等成本,不得转嫁给客户。(责任单位:浙江银监局、省金融办、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省物价局)


  (二十七)积极稳妥开展市场化债转股。鼓励和支持银行机构挖掘有需求、有价值的债转股企业客户,在浙开展债转股试点。坚持自主协商确定转股对象、转股债权以及转股价格和条件,鼓励面向发展前景良好但遇到暂时困难的优质企业开展市场化债转股。(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金融办、浙江银监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


  (二十八)加快处置不良资产。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运用重组、追偿、核销、转让等多种手段,加快处置不良资产;支持开展资产证券化、信贷资产流转等业务,盘活信贷资源,强化资金保障。(责任单位:浙江银监局、省金融办、人行杭州中心支行)


  八、进一步规范社会团体涉企收费行为


  (二十九)全面整顿规范行业协会商会。依法注销一批活动停滞、服务瘫痪、功能丧失的僵尸协会。优化整合一批名称相似、会员类同、业务相近的行业协会。规范提升一批制度不全、职能不清、作用不显的协会。脱钩一批政社合一、人财互用、办公合署的协会。(责任单位:省民政厅、省发展改革委)


  (三十)严禁行业协会商会违规收费强拉入会。凡未制定会费收取标准的,一律不得收取;凡未经社团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投票通过的会费标准,一律不得执行;凡会费标准之外的收费,一律取消。降低会费收取标准,会长单位、副会长单位的会费标准在1万元以上的,原则上按现有标准降低50%。坚持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原则,严禁强拉企业入会,严禁阻挠企业自由退会。行业协会商会开展有偿服务的,应制订并公布有偿服务收费清单。社团管理部门要强化对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的检查和审计。(责任单位:省民政厅)


  九、进一步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三十一)继续深化企业投资项目“最多跑一次”改革。积极推动实体办事大厅与投资项目审批监管平台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全面推广应用“一网受理、在线咨询、网上办理、代办服务、快递送达”办理模式,按照企业投资项目全流程、多层级、多部门“最多跑一次”标准和要求,变“企业跑”为“数据跑”和“政府跑”。(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编办)


  (三十二)全面推行“中介超市”服务模式。继续做好分类清理规范,进一步减少涉企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加强垄断中介机构的价格监管,建立健全中介信用评价机制,鼓励建立中介服务网上竞价平台。加快建设竞争充分、管理有序的中介市场,争取中介费用在2016年降低25%基础上继续下降。(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物价局)


  (三十三)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全面推行“多证合一”,将涉及市场主体登记、备案等有关事项和各类证照进一步整合到营业执照上。推动“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在各地区、各行业加快互认和应用。一律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非按法定程序设定的涉企证照事项。实现相同信息“一次采集、一档管理”,避免让企业重复登记、重复提交材料。把设立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等5项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责任单位:省工商局)


  十、进一步规范涉企保证金管理


  (三十四)取消一批地方政府设立的涉企保证金。落实取消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的改革举措;取消一批省及省以下政府设立的各类保证金,进一步规范保证金管理和返还程序。(责任单位:省经信委、省安监局、省财政厅)


  (三十五)适当降低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缴纳比例。政府投资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5%,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预留比例不得超过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2.5%。巩固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清理成果,对于依法保留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企业可以以现金、银行保函或者保险公司保函的形式缴纳,任何单位不得无故拒绝。建设单位要求企业提供履约担保的,应当同时向企业提供相同金额的工程款支付担保。(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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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04
文号:浙政办发[2017]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杭政办函[2017]81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企业减负担降成本改革的实施意见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进一步优化实体经济发展环境,降低企业生产经营成本,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企业减负担降成本改革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7]48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新一轮减负担降成本政策。各地各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切实将浙政办发[2017]48号文件明确的各项减负担降成本政策落实到位;要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及时发布信息,做好舆论引导工作。贯彻落实情况纳入2017年杭州市重大改革项目督察内容。[责任单位:各区、县(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二、全面实行差别化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各区、县(市)政府要围绕亩产效益科学开展企业分类综合评价,并积极运用企业分类综合评价结果,全面出台并执行分类分档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责任单位:市地税局,各区、县(市)政府]


  三、阶段性降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杭州市域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现行收费标准的70%征收。各区、县(市)可结合当地实际,对工信产业建设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按现行收费标准70%征收的基础上再给予优惠,具体标准由各地制定执行。[责任单位:市建委,各区、县(市)政府]


  四、在杭州市域范围内实行省级及以下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涉企零收费制度。自2017年7月1日起,实行市级行政事业性涉企零收费制度。同时,全面落实《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浙财综[2017]19号)精神,在杭州市域范围内全面实现省级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涉企零收费。(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其他市级有关部门)


  五、调整特种设备检验费。自2017年7月1日起,将杭州市域范围内的特种设备检验费由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并按照收费只减不增原则开展服务。(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质监局、市物价局)


  六、取消七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自2017年7月1日起,取消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住宿费(城市学校)、戒毒人员戒毒费、职工伤残医务劳动鉴定费、医疗保险IC卡遗失补发工本费、借书证遗失补证工本费、省计算应用能力考试费、外语水平等级考试费等7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其他市级有关部门)


  七、转出五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自2017年7月1日起,将普通高校招生体检费、机动车驾驶员体检费、干部职工健康体检费、农产品及药肥测试鉴定费、农产品及药肥试验推广费等5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并按照收费只减不增原则开展服务。(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其他市级有关部门)


  八、进一步加大行政事业单位培训收费项目的清理规范力度。自2017年7月1日起,取消依据《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培训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浙价费[2006]200号)和《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行政事业单位培训课时费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浙价费[2013]300号)设立的培训收费。各部门要认真清理培训收费项目,对确属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的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对各类非强制性、自愿委托性质的培训服务项目,不再按行政事业性培训管理。(责任单位: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其他市级有关部门)


  本实施意见自2017年9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由市经信委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前发文件与本实施意见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各执收单位对2017年7月1日至本实施意见施行之日期间执收的此次取消和转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及时主动做好退付工作。本实施意见实施过程中,国家、省有新政策出台的,按国家、省有关政策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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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14
文号:杭政办函[2017]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温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温州市国家税务局严明“八条禁令”纪律要求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方案》的通知

市局各单位:


  为切实抓好温州市纪委《关于严明“八条禁令”纪律要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温纪发[2017]4号)的贯彻执行,现将《温州市国家税务局严明“八条禁令”纪律要求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市局监察室联系。


  温州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9月15日



温州市国家税务局严明“八条禁令”纪律要求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方案


  优化营商环境是市委十二届二次全会的重要决策部署,也是开展“强责任敢担当,治顽疾优环境”作风建设的具体要求。根据温州市纪委《关于严明“八条禁令”纪律要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温纪发[2017]4号)精神,结合《温州市国家税务局“强责任敢担当,治顽疾,优环境”作风建设活动工作方案》,特制定《严明“八条禁令”纪律要求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方案》如下:


  一、主要目标


  以市纪委十一届二次全会精神为指导,按照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进一步深化作风建设,严明“八条禁令”纪律要求,切实优化营商环境,重拳解决执法不严、执法不公、以权谋私等破坏营商环境问题,坚决铲除影响企业发展的各类隐性障碍和“潜规则”,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


  二、主要措施


  (一)出台优化营商环境“十大举措”


  1.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简化受理文书、提供代办转报服务、简化申请材料、实惠咨询服务可预约、完善文书送达方式(包括邮寄送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及时修改行政许可服务指南。


  2.简并增值税税率:自2017年8月1日起,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进行了调整。


  3.扩大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范围:将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30万元提高到50万元(含),印发《温州市国家税务局贯彻落实国务院六项减税措施工作实施方案》,扩大政策宣传辅导面、对重点群体实行精准服务、扎实做好业务培训、继续推进信息共享、扩大核定扣除试点、持续优化办税体验、做好事中风险提示、加强政策效应分析、强化落实工作督导检查。


  4.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印发《温州市国家税务局贯彻落实国务院六项减税措施工作实施方案》,扩大政策宣传辅导面、对重点群体实行精准服务、扎实做好业务培训、继续推进信息共享、扩大核定扣除试点、持续优化办税体验、做好事中风险提示、加强政策效应分析、强化落实工作督导检查。


  5.开展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试点:印发《温州市国家税务局贯彻落实国务院六项减税措施工作实施方案》,扩大政策宣传辅导面、对重点群体实行精准服务、扎实做好业务培训、继续推进信息共享、扩大核定扣除试点、持续优化办税体验、做好事中风险提示、加强政策效应分析、强化落实工作督导检查。


  6.推广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试点:印发《温州市国家税务局贯彻落实国务院六项减税措施工作实施方案》,扩大政策宣传辅导面、对重点群体实行精准服务、扎实做好业务培训、继续推进信息共享、扩大核定扣除试点、持续优化办税体验、做好事中风险提示、加强政策效应分析、强化落实工作督导检查。


  7.推广“网上代开电子发票”平台:为了更好地解决营改增以来大厅代开发票业务办税压力,方便纳税人,全市国税系统自2017年3月1日起,积极推广使用“网上代开电子发票”平台,开启24小时掌上办税模式。


  8.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为纳税人提供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是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推进“放管服”改革的重要举措,是一种全新的服务方式协助和指导纳税人正确理解税法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款,减少纳税风险,提高纳税遵从度和满意度。


  9.《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电子化:自2017年6月20日起在长江经济带地区开展跨省(市)《外管证》电子化试点,取消纸质《外管证》打印,简化资料报送,即时办理等。


  10.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自2016年4月1日起,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等税费时,实行按季申报。


  (二)严格执行市委“八条禁令”


  1.严禁在执行市委市政府有关优化营商环境重大决策部署中“搞变通”“打折扣”“设路障”;


  2.严禁在“最多跑一次”改革中搞形式主义、推脱责任、不兑现承诺;


  3.严禁在惠企优企政策落实中不作为或设置不合理前置条件;


  4.严禁在涉企服务中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无端将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或委托中介机构办理;


  5.严禁利用职权在企业搭股经商,强制、暗示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或服务;


  6.严禁向企业乱收费、乱摊派、“吃拿卡要”等增加企业负担行为;


  7,严禁随意性执法、任性执法、选择性执法等违规执法行为;


  8.严禁其他干扰企业正常经营、损害企业利益的违纪违规行为。


  (三)严格遵守“十个不准”部门禁令


  1.不准在纳税服务中出现办事拖拉、推诿扯皮等现象,在“最多跑一次”改革中搞形式主义;


  2.不准接受纳税人宴请和擅自参加纳税人要求的各种庆典以及外出考察、参观等活动;


  3.不准接受纳税人的礼金、礼品和有价证券;


  4.不准到下属单位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5.不准利用职权向纳税人压价购买商品或赊欠货款;


  6.不准利用职权向纳税人借钱借物和无偿占用其财务;7.不准收取回扣、中介费、好处费;


  8.不准为家属、亲友及他人的有关纳税事项说情;


  9.不准经商办企业及在纳税企业入股分红;


  10.不准在各类经济实体兼职(包括名誉职务),个别经批准兼职的,不得收取任何报酬。


  三、工作要求


  (一)狠抓落实。市局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将优化营商环境作为当前重要政治任务来抓。要从讲政治的高度,加强组织领导,切实负起责任,进一步全面落实减税政策和服务举措,确保优化营商环境主要措施落到实处。


  (二)对照自查。市局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干部职工开展自查自纠,严格对照“八条禁令”和“十个不准”在单位、处(科)室、个人等层面查找存在的问题。坚持问题导向,结合“五查五看”的内容,建立问题清单、明确整改措施、切实加以整改。


  (三)注重结合。要把优化营商环境与“强责任敢担当,治顽疾优环境”作风建设活动、助推“最多跑一次”改革作风建设专项行动,以及“万人双评议”、放管服改革、“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等重点税收工作,统筹安排,协调推进。


  (四)严肃执纪。加大对破坏营商环境问题的监督检查力度,准确把握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对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早发现早提醒早纠正。对违反“八条禁令”和“十个不准”的,坚决从严从快查处。对问题严重、性质恶劣的,实行“一案双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和具体责任人予以问责。凡因破坏营商环境问题受到党政纪处分的党员干部,一律向社会点名道姓通报曝光。


  (五)加强宣传。通过国税网站等途径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方案向社会公示亮晒。积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涌现出的好做法、新成效。强化群众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反映破坏营商环境问题线索进行系统排查、优先办理、限时办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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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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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关于《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环境保护税浙江省适用税额和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方案 (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及时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提高立法公众参与度,广泛凝聚社会共识。我们起草了《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环境保护税浙江省适用税额和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方案(草案)》(以下简称《方案(草案)》)及其说明,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17年7月15日前,将意见和建议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

 

1.通过发邮件到zjczsz@163.com

 

2.通过信函方式寄至:杭州市环城西路37号省财政厅税政处(邮编310006)。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税局

浙江省环保厅

2017年7月6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环境保护税浙江省适用税额和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方案的议案(草案)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六条和第九条规定的要求,结合我省目前施行的排污费征收标准,现就环境保护税浙江省适用税额标准和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提出以下实施方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予以审定:

 

一、环境保护税适用税额标准

 

1.大气污染物适用税额:大气污染物(除四类重金属污染物项目)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2元,四类重金属污染物项目(铬酸雾、汞及其化合物、铅及其化合物、镉及其化合物)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8元。

 

2.水污染物适用税额:水污染物(除五类重金属污染物项目)适用税额每污染当量1.4元,五类重金属污染物项目(总汞、总镉、总铬、总砷和总铅)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8元。

 

二、同一排放口应税污染物项目数

 

同一排放口应税污染物项目数不作增加,即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征收前三项,第一类水污染物征收前五项,其它水污染物征收前三项。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17年 X 月 X 日 


 

关于提请审议环境保护税浙江省适用税额和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方案(草案)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环境保护税浙江省适用税额和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方案(草案)”(以下简称《方案(草案)》)说明如下:

 

一、关于《方案(草案)》的主要内容

 

1.大气污染物适用税额:大气污染物(除四类重金属污染物项目)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2元,四类重金属污染物项目(铬酸雾、汞及其化合物、铅及其化合物、镉及其化合物)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8元。

 

2.水污染物适用税额:水污染物(除五类重金属污染物项目)适用税额每污染当量1.4元,五类重金属污染物项目(总汞、总镉、总铬、总砷、总铅)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8元。

 

3.浙江省同一排放口应税污染物项目数

 

同一排放口应税污染物项目数不作增加,即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征收前三项,第一类水污染物征收前五项,其它水污染物征收前三项。

 

二、关于《方案(草案)》的法律依据

 

上述《方案(草案)》制定的法律依据是:《环境保护税法》第六条规定“环境保护税的税目、税额,依据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执行。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的确定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环境承载能力、污染物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在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环境保护税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污染物减排的特殊性需要,可以增加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方案(草案)》的制定原则

 

财政部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草案)》说明中指出,《环境保护税法》的立法原则是“税负平移”。我省现行排污费收费标准系根据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我省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浙价资[2014]36号)于2014年4月1日开始实施,施行时间不久,与我省经济社会水平、环保监管技术和环境污染治理需求基本相适应。因此,在本此排污费制度与环保税制度的转换过程中,我省在总体把握上对环保税税额标准与现行排污费征收上基本保持一致,即“费税平移”,企业总体负担不变。将现行排污费收费标准平移为环境保护税征收标准不会引起企业界的反响。

 

(二)关于《方案(草案)》合理性问题

 

根据我省现行排污费征收标准,结合典型企业调研数据,排污费占企业总成本费用的比例为0.0012%至4%,废水排污费征收标准为污水处理费的50%,在排污费征收标准执行过程中,未收到企业关于此标准的异议。同时,我省现行排污费征收标准与周边经济水平相似省份的收费标准基本一致,如大气污染物征收标准每污染当量,江苏1.2元(其中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3.6元/当量)、广东1.2元、福建1.2元;水污染物征收标准每污染当量,江苏1.4元(COD、氨氮、5项重金属4.2元/当量)、广东1.4元、福建1.4元(COD、氨氮、5项重金属1.5元/当量)。将现行排污费征收标准平移为环境保护税征收标准,符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也符合《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所规定的税额幅度,即大气污染物每污染当量税额为1.2元至12元,水污染物每污染当量税额为1.4元至14元。

 

根据我省对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要求,每年至少开展四次监督性监测,除一次全指标监测外,其余在水、大气方面均选择2个污染物项目进行监测;同时,我省实施在线监测的企业中,检测3个及以下污染物项目的企业占80%。因此,将现行排污费征收污染物项目数平移为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项目数符合我省污染物监测管理的总体水平。

 

(三)关于《方案(草案)》可操作性问题

 

目前,我省排污费征收已实现信息化,根据不同的计算方式,在排污费征收系统中直接录入基础数据,即可得出需征收的排污费征收金额。根据《方案(草案)》,将征收标准和应税污染物项目数进行平移,有利于“费改税”工作的平稳推进。

 

以上说明连同《方案(草案)》,请予审议。

 

XXX 

2017年 X 月 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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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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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注协[2017]69号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选聘行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业务专家的通知

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加强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从事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业务研究,为行业开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业务提供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进一步提升行业在该领域的整体履职能力和服务水平,根据《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委员会工作细则》规定,经研究,决定在省注协专业技术委员会下设立“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业务专家委员会”,专家人选在行业内公开选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条件


  1、热心注册会计师事业,愿意为行业建设与发展服务;


  2、在审计、会计、评估等相关领域工作8年以上;


  3、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业务领域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4、担任机构部门经理以上职务或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务;


  5、近五年以来没有受过行业惩戒或刑事、行政处罚或党纪处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执业记录和社会信誉;


  6、年龄在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选聘人数与程序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业务专家委员会暂定11人。人选由行业内符合上述基本条件的专业人士自愿报名,省注协秘书处从中择优提出建议人选,报请省注协专业技术委员会审议聘任。


  三、报名方法


  符合条件的注册会计师,经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同意,填写报名表,加盖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公章后,请于2017年10月25日前发送至395396387@qq.com。


  未尽事宜请与省注协研究发展部联系,联系人:李竹昕,联系电话:0571-85179573。


  附件: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业务专家选聘报名表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1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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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28
文号:浙注协[2017]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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