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沪人社医发[2016]17号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2016年度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医保待遇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

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咨询服务中心,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办公室,各定点医药机构:


  为妥善做好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实现外来从业人员与本市职工医保缴费与待遇接轨。现就待遇衔接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待遇调整的时间及人员范围


  (一)2016年3月按规定正享受当月外来从业人员医保待遇的人员,自2016年4月1日起统一调整为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2016年3月新参保的外来从业人员,自2016年4月15日起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关于就医记录册的使用


  2016医保年度内,外来从业人员门诊就医时可暂不使用《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


  三、其他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下发<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沪人社医发[2011]38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

  2016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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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31
文号:沪人社医发[2016]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府发[2016]2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完善和统一本市的社会保险制度,经研究,现就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若干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二、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和比例如下:


  (一)在职职工的缴费基数,按照《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为12%。其中,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缴费基数8%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照其缴费基数2%的比例,缴纳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按照缴费基数2%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外来从业人员按照《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本通知自2016年4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1年3月31日。同时,《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7号)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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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30
文号:沪府发[2016]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发布《增值税纳税人告知书》

尊敬的纳税人:


按照国务院工作部署,2016年5月1日将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明确了全行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相关政策,部分政策变化对原增值税纳税人有所影响,现将主要内容告知如下:


一 增值税征收范围新增建筑业、金融业、销售不动产和生活服务业。一般纳税人购入上述新增项目,并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可以按规定允许抵扣销项税额。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取消了原来代理人扣缴增值税的规定。


三 税目税率的重要变化内容

(一)融资性售后回租利息收入属于贷款服务。


(二)“技术咨询服务”列入咨询服务,“技术转让服务”列入销售无形资产。


(三)无形资产的范围有较大扩充,具体是指:


销售无形资产,是指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


技术,包括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


自然资源使用权,包括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其他自然资源使用权。


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包括基础设施资产经营权、公共事业特许权、配额、经营权(包括特许经营权、连锁经营权、其他经营权)、经销权、分销权、代理权、会员权、席位权、网络游戏虚拟道具、域名、名称权、肖像权、冠名权、转会费等。


(四)将“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增加到交通运输服务范围中。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是指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收取运费并承担承运人责任,然后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四 一般纳税人发生下列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一)文化体育服务。


(二)以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


(三)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有形动产租赁合同。


五 进项税额

(一)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自取得之日起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一般纳税人在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融资租入的不动产,其进项税额可以一次性抵扣。


(二)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按照规定应当扣缴增值税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为自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纳税人凭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三)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用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所列项目的,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所称的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四)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其中涉及的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对纳税人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项目的进项税额,凡发生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项目的,该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发生兼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和上述项目情况的,该进项税额准予全部抵扣。


纳税人购进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无论是专用于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还是兼用于上述项目,均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4.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5.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6.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五)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服务,发生上述第5点规定情形(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除外)的,应当将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对相应进项作转出处理);无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六)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发生上述第5点规定情形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对相应进项作转出处理):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适用税率


(七)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和上述第5点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应税项目,可在用途改变的次月按照下列公式,依据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对相应进项作转入处理):


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净值/(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


上述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六 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截止到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七 混合销售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服务,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上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本告知书未尽事项,您可以通过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关注“上海税务”微信公众号、关注“上海税务”新浪微博以及登陆上海税务网http://www.tax.sh.gov.cn等多种渠道获取详细内容,感谢您对税务工作的支持和关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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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18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国税函[2016]37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本市新办 变更和注销福利企业资质名单[第60批]的通知

浦东新区、普陀、闵行、宝山、嘉定、奉贤、松江、金山、青浦区、崇明县税务局: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及市局《关于本市残疾人就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征收管理的实施意见》(沪国税流[2008]10号)的有关规定,根据上海市民政局提交的名单,现将《本市资格认定福利企业名单(第60批)》、《本市变更登记调整福利企业名单(第60批)》、《本市注销福利企业资格名单(第60批)》下发给你们。


  对列入《本市资格认定福利企业名单(第60批)》、《本市变更登记调整福利企业名单(第60批)》的企业,可申请享受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请按规定认真审核执行。


  对列入《本市注销福利企业资格名单(第60批)》的上海南汇中利精细化工厂等26户企业,从注销福利企业资格之日起,停止其享受相关税收优惠资格。


  特此通知。


  附件:


  1.本市资格认定福利企业名单(第60批)


  2.本市变更登记调整福利企业名单(第60批)


  3.本市注销福利企业资格名单(第60批)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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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18
文号:沪国税函[2016]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建市管[2016]42号 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关于实施建筑业营业税改增值税调整本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推进本市建筑业营改增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筑业营改增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准备工作的通知》(建办标[2016]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及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关于做好本市建筑业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工作的通知》(沪建标定[2016]257号)等规定,经研究和测算,现将本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内容通知如下:


  一、本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计价均采用“价税分离”原则,工程造价可按以下公式计算:工程造价=税前工程造价×(1+11%)。其中,11%为建筑业增值税税率,税前工程造价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和规费之和,各费用项目均以不包含增值税可抵扣进项税额的价格计算。


  二、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在本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平台动态发布不包含增值税可抵扣进项税额的建设工程材料、施工机具价格信息,并同时公布各类材料价格折算率。


  三、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河道管理费等附加税费计入企业管理费中。


  四、2016年5月1日起进行招标登记的建设工程应执行增值税计价规则。2016年5月1日前发布的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本次招标的税金计取方式。


  五、《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后的建筑工程项目,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后的建筑工程项目,应执行增值税计价规则。


  六、符合《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中 “建筑工程老项目”要求,且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建筑工程项目,可参照执行原计价依据(营业税)。


  各相关单位在执行过程中,若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至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


  特此通知。


  附件:


  1.最高投标限价相关费率取费标准(增值税)


  2.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费用计算规则(增值税)


  3.建设工程概算定额费用计算规则(增值税)


  4.市政养护定额费用计算规则(增值税)


  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

  2016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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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15
文号:沪建市管[2016]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有关规定,本市制定了《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 建筑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4月30日



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


纳税人在本市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适用范围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区(县)提供建筑服务适用本办法。包括外省市纳税人在本市提供建筑服务、本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本市纳税人在外省市提供建筑服务。


其他个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本办法,应直接在建筑服务发生地按3%征收率申报纳税。


二、预缴管理


(一)预缴登记


外省市纳税人在本市提供建筑服务的,应在取得外出经营管理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市税务登记受理处(市税务三分局)办理外埠纳税人报验登记和建筑业项目登记。


本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为市级(或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市税务登记受理处(市税务三分局)办理纳税人报验登记和建筑业项目登记。


本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为区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或按规定无需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人报验登记和建筑业项目登记。


(二)预缴登记需提供的资料


1. 报验登记需提供的资料:


(1)外出经营管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仅外省市纳税人来本市提供建筑服务适用);


(2)税务登记证或社会信用登记证(三证合一)副本。


2. 项目登记需提供的资料:


(1)《建筑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详见附件);


(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按规定无需办理许可证的无需提供);


(4)税务登记证或社会信用登记证(三证合一)副本。


(三)预缴方法


纳税人预缴税款,应按项目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向建筑服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预缴申报并缴纳税款。


(四)预缴需提交的资料


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1)《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2)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3)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4)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五)预缴税款计算


纳税人应按照建筑服务项目区分简易计税和一般计税方法,按项目单独计算应预缴税额,分别预缴。


1.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11%)×2%


2.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3%)×3%


纳税人按项目计算预缴税款时,如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仍需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进行预缴申报,余额可结转下次预缴时作为扣除项目继续扣除。


(六)台账管理


对跨区(县)提供的建筑服务,纳税人应自行建立预缴税款台账,区分不同区(县)和项目逐笔登记全部收入、支付的分包款、已扣除的分包款、扣除分包款的发票号码、已预缴税款以及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适用的计税方法、老项目备案编号等相关内容,留存备查。


三、申报管理


(一)应纳税额的计算


1.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11%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11%)×11%—进项税额


2. 一般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3%)×3%


3. 小规模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3%)×3%


(二)纳税申报税款的抵减


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本期实际应缴税额=本期应纳税额—预征缴纳税款


(三)特定情形下暂停预缴税款的规定


本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时,在一定时期内计算的应纳税额小于已预缴税额,且差额较大的,纳税人可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在一定时期内暂停预缴增值税,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受理后按规定程序上报上级税务机关。


四、可以扣除的分包款凭证


纳税人按照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一)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


上述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


(二)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期限


(一)纳税义务时间和期限


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时间,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执行。


(二)未按规定期限预缴的处理


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按照规定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发票开具


(一)一般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或简易计税方法的,可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可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需按代开发票相关规定向建筑服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请。


(三)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区(县)名称及项目名称。


相关解读:


一、公告拟定的背景


36号文和1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为确保上述规定的贯彻落实,我们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的适用范围、预缴管理、申报管理、可以扣除的分包凭证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期限、发票开具等事项进行明确。


二、公告明确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适用范围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区(县)提供建筑服务适用本办法。包括外省市纳税人在本市提供建筑服务、本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本市纳税人在外省市提供建筑服务。


其他个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本办法,应直接在建筑服务发生地按3%征收率申报纳税。


本市纳税人,项目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区(县)的,不适用本办法,直接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


境外单位在本市提供建筑服务的,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预缴管理


1.预缴登记


考虑到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预缴申报管理的需要我们对建筑服务项目的预缴管理采用项目登记的方式,要求外省市纳税人在本市提供建筑服务的,应在取得外出经营管理证明之日起30日内,本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办理报验登记和项目登记。根据纳税人机构所在地和项目施工许可证颁发部门的差异,分别确定由市税务登记受理处(市税务三分局)和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登记。总的原则是对外建登记基本延续现有登记管理的流程,仍由市税务登记受理处(市税务三分局)受理;对本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县)提供的建筑服务,原则上由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项目登记;对本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为市级(或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统一确定由市税务登记受理处(市税务三分局)受理登记。


2.预缴需提交的资料


1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时,需提交以下资料:(1)《增值税预缴税款表》;(2)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3)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4)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3.预缴方法


纳税人预缴税款,应按项目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向建筑服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预缴申报并缴纳税款。纳税人应按照建筑服务项目区分简易计税和一般计税方法,按项目单独计算应预缴税额,分别预缴。


(三)特定情形下暂停预缴税款的规定


操作办法规定,本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时,在一定时期内计算的应纳税额小于已预缴税额,且差额较大的,纳税人可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在一定时期内暂停预缴增值税,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受理后按规定程序上报上级税务机关。按照权限,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上报市局,对建筑服务发生地在本市的,由市局通知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在本市的,由市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建筑服务发生地省级税务机关,在一定时期内暂停预缴增值税。


(四)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期限


1.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发生建筑服务并收讫工程款项或者取得索取工程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工程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工程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建筑服务完成的当天。


(2)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2.纳税期限


(1)一般纳税人以1个月为纳税期限。


(2)小规模纳税人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


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的时间、期限,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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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30
文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建筑业营改增试点若干事项的公告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对建筑服务改征增值税。为确保建筑业营改增工作的平稳推进,规范操作,统一政策,实现营业税向增值税的平稳过渡,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已缴纳营业税,营改增试点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

 

  二、试点纳税人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发生的应税行为,因税收检查等原因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照营业税政策规定补缴营业税。

 

  三、对于纳税义务发生在2016年4月30日前,总包方应代扣代缴营业税的建筑服务项目,总包方应于2016年5月的纳税申报期(所属期4月份)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扣代缴凭证,并于2016年7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完税分割单。分包方(含转包方,下同)收到代扣代缴凭证或者分割单后,应于2016年12月的纳税申报期(所属期11月份)前将该凭证对应的分包款从当期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征收的应税服务销售额(含税)中减除。

 

  总包方对其自身提供的建筑服务部分,应在2016年5月的纳税申报期(所属期4月份)内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

 

  总包方和分包方对已缴纳营业税的工程款,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

 

  对上述已由总包方代扣代缴营业税的工程款项,分包方2016年4月30日前尚未开具发票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含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但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老项目备案

 

  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应在2016年5月30日前填报《营改增老项目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并提供相关材料,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备案。对工程项目或合同较多的,可以采用清单(样式详见附件2)的形式进行备案。

 

  分包方可依据总包方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营改增老项目备案申请表》,对分包部分的建筑工程服务办理老项目备案。

 

  特此公告。

 

  附件:

 

    附件1:营改增老项目备案申请表.doc

    附件2_营改增老项目备案登记汇总表(建筑业).xls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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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30
文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区(县)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纳税人跨区(县)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4月30日



 纳税人跨区(县)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


 

  纳税人在本市跨区(县)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应按照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适用范围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在本市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

 

  其他个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适用本办法。

 

  二、预缴税款计算

 

  (一)纳税人转让不动产预征率为5%。

 

  (二)计税销售额及预缴税款

 

  1. 纳税人(不含个体工商户转让购买的住房)转让非自建不动产按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差额为销售额。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1+5%)×5%

 

  纳税人按上述差额方法预缴税款,应提供合法有效凭证,合法有效凭证是指: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定书、公证债权文书;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无法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得扣除其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应按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全额预缴税款。

 

  2. 纳税人(不含个体工商户转让购买的住房)转让自建不动产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5%)×5%

 

  3. 个体工商户转让本市范围内的住房,按照现行个人转让住房政策确定其征、免税。涉及征税的,按5%征收率在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预缴。

 

  三、预缴办理

 

  (一)审核计税价格

 

  纳税人转让不动产的价格应按以下要求经过税务机关审核,并以审核后的价格作为不动产转让的计税价格,在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

 

  1. 转让方应携带不动产产权证明和不动产转让合同到不动产所在地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办税服务厅办理价格审核。

 

  2. 纳税人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或者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以税务机关核定价格作为转让不动产的计税价格。

 

  (二)预缴税款应提供的资料

 

  1. 不动产转让合同;

 

  2. 税务登记证或社会信用登记证(三证合一)副本,个体工商户还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4. 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提供:

 

  (1)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委托书;

 

  (2)应提供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5. 不动产产权证明原件;

 

  6. 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自行开具发票的纳税人提供)。

 

  四、代开发票

 

  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取得收入,可在预缴税款后,向办理预缴申报的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一)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1. 购买方为单位的,应提供购买方的税务登记证或社会信用登记证(三证合一)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2. 购买方为个人的,应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 已预缴税款的还应提供完税凭证。

 

  (二)下列情况不得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 纳税人向其他个人转让不动产;

 

  2. 转让不动产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

 

  五、纳税申报

 

  纳税人跨区(县)转让不动产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已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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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30
文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区(县)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纳税人跨区(县)提供不动产经营性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4月30日


纳税人跨区(县)提供不动产经营性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


  纳税人在本市跨区(县)以经营性租赁方式出租不动产,应按照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适用范围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发生跨区(县)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本市范围内不动产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跨区(县)是指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与不动产所在地不在同一区县,具体行为包括以下类型:

 

  (一)外省市纳税人在本市出租不动产;

 

  (二)本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县)出租不动产。

 

  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适用本办法。

 

  二、预征率

 

  纳税人预缴税款时,应将取得的租金收入(不含收取的押金)换算成不含税销售额,按照适用的预征率预缴税款。

 

  (一)一般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

 

  (二)小规模纳税人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5%;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5%。

 

  (三)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征。

 

  三、预缴税款计算

 

  (一)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11%)×3%

 

  (二)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5%

 

  (三)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1.5%

 

  四、预缴申报

 

  (一)预缴期限和地点

 

  纳税人应在取得租金的次月(季度)纳税申报期限,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

 

  (二)纳税人预缴税款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1.《增值税预缴税款表》(一式二份);

 

  2. 税务登记证或社会信用登记证(三证合一)副本复印件(首次办理预缴需提供),个体工商户还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 所出租不动产的不动产权证或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等能证明不动产权属的复印件(首次办理预缴需提供);

 

  4. 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自行开具发票的纳税人提供);

 

  5. 不动产租赁合同复印件(首次办理预缴需提供);

 

  6. 纳税人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提供书面委托书以及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机构所在地申报

 

  纳税人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已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五、代开发票

 

  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预缴税款后向不动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一)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1.《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已预缴税款的还应提供完税凭证);

 

  2.《代开增值税发票申请表》;

 

  3. 承租人税务登记证或社会信用登记证(三证合一)副本复印件,承租人为其他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复印件。

 

  (二)下列情况不得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 纳税人向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

 

  2. 取得的租金收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

 

  六、其他事项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应税销售额符合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条件的,其取得的跨区县不动产租金收入暂不实行预缴,需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应向不动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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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30
文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个人出租不动产代开增值税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个人出租不动产代开增值税发票管理办法(试行)》,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4月30日



个人出租不动产代开增值税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以下简称私房出租),适用本办法。

 

  个人仅指除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

 

  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

 

  第三条 私房出租,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纳税款:

 

  应纳税款=含税销售额÷(1+5%)×1.5%

 

  第四条 私房出租,出租方可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委托代征点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委托代征点无法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租方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承租方为个人的,出租方不得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委托代征点是指受税务机关委托并签订委托征管协议的单位。

 

  第五条 个人出租不动产取得的月租金收入总计不超过3万元的,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采取预收款形式的,可在预收款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总计不超过3万元的,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租金收入不得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六条个人取得私房出租收入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或委托代征点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代开增值税发票申请表》;

 

  (二)不动产产权证明或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等能证明不动产权属的复印件(首次办理时提供);

 

  (三)出租方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私房出租合同原件及复印件(首次办理时提供);

 

  (五)出租方委托代理人申报的,应提供书面委托书及代理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承租方为个人的,提供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承租方为单位的,提供税务登记证或社会信用登记证(三证合一)复印件(首次办理时提供)。

 

  第七条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相关资料应按规定保存并登记造册。

 

  (一)资料是否真实、完整、符合规定;

 

  (二)不动产所在地是否属于本区县范围;

 

  (三)申请开具发票的受票方名称是否与合同中的承租方一致。

 

  第八条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备注栏”应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第九条委托代征点应符合以下管理要求:

 

  (一)建立代开发票管理制度,按规定代开增值税发票;

 

  (二)应有专人负责领用、保管增值税发票,并及时做好增值税发票的领、用、存记录;

 

  (三)应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要求保管和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应设专用保险箱(柜)保管发票及税控设备,非工作时间应将代开发票及税控设备存入专用保险箱(柜);

 

  (四)各征收点应按委托其代征的税务机关的要求建立私房出租管理台账,并及时完成相关信息向税务机关的传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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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30
文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财税[2016]32号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民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民政局(社会团体管理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提出以下具体实施意见,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上海市财政、税务、民政等部门结合社会组织登记注册、公益活动情况,联合确认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并以公告方式向社会公告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


  二、经本市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接受公益性捐赠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组织,按以下程序确认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新登记设立基金会


  新登记设立基金会对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第四条规定条件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条件的,在民政部门领取三证合一的证书时,填报《确认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我评价情况表(新设立基金会适用)》(附件1)交主管民政部门。


  (二)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且已经运行的社会组织


  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且已经运行的社会组织,对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第四条规定条件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条件的,填报《确认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我评价情况表(已运作社会组织适用)》(附件2)交主管民政部门。


  三、市民政局应及时会同市财政局、市税务局等部门,对接受公益性捐赠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进行联合确认,并将确认结果分别在上海财政网(网址:www.czj.sh.gov.cn)、上海税务网(网址:www.tax.sh.gov.cn)和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网(网址:www.shstj.gov.cn)上进行公示。


  附件:


  1.确认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我评价情况表(新设立基金会适用);


  2.确认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我评价情况表(已运作社会组织适用)。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民政局

  2016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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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0
文号:沪财税[2016]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地税函[2016]32号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政策备案事项操作规程(试行)》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备案事项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的有关规定,市局制定了《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政策备案事项操作规程(试行)》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备案事项操作规程(试行)》,请按照执行。《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政策备案事项操作规程(试行)》和《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备案事项操作规程(试行)》不再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 1.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政策备案事项操作规程(试行)

 

     2.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备案事项操作规程(试行)

 

     3.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表(股权奖励)

 

     4.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表(转增股本)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5日

 


附件1: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政策备案事项操作规程(试行) 

 

  事项名称: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政策(备案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

 

  分局工作要求:

 

  一、对备案申请进行审核:

 

  (一)审核企业是否在发生股权奖励的次月15日内申请办理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手续。

 

  (二)审核企业是否将以下资料报送齐全:

 

  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

 

  2.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

 

  3.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表(股权奖励)

 

  4.相关技术人员(指116号文第四条第五款规定的人员)参与技术活动的说明材料

 

  5.企业股权奖励计划

 

  6.能够证明股权或股票价格的有关材料

 

  7.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的说明

 

  8.最近一期企业财务报表

 

  上述资料复印件须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企业盖章确认。

 

  (三)审核备案条件、时限是否符合文件规定。

 

  二、工作期限:当场办结。

 

  三、工作流程:受理窗口。

 

  在《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表(股权奖励)》上盖章后与告知书一并交还企业。

 

  四、录入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相关信息。


     告 知 书

 

           (企业):

 

  对已办理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政策备案后发生以下情形的,企业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文件规定条件的部分,停止执行分期缴纳政策。

 

  1. 技术人员转让奖励的股权(含奖励股权孳生的送、转股)并取得现金收入的。

 

  2. 企业依法宣告破产。

 

  对未按上述规定报告情况并申报纳税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XX地方税务局

  年   月   日

 


附件2: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备案事项操作规程(试行) 

 

  事项名称: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备案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

 

  分局工作要求:

 

  一、对备案申请进行审核:

 

  (一)审核企业是否在发生转增股本的次月15日内申请办理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手续。

 

  (二)审核企业是否将以下资料报送齐全:

 

  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2.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

 

  3.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表(转增股本)

 

  4.上年度及转增股本当月企业财务报表

 

  5.转增股本有关情况说明

 

  上述资料复印件须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企业盖章确认。

 

  (三)审核备案条件、时限是否符合文件规定。

 

  二、工作期限:当场办结。

 

  三、工作流程:受理窗口。

 

  在《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表(转增股本)》上盖章后与告知书一并交还企业。

 

  四、录入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相关信息。

 

 

  告 知 书

 

          (企业):

 

  对已办理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备案后发生以下情形的,企业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文件规定条件的部分,停止执行分期缴纳政策。

 

  1. 股东转让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

 

  2. 企业依法宣告破产。

 

  对未按上述规定报告情况并申报纳税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XX地方税务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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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05
文号:沪地税函[2016]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地税函[2016]37号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扣缴系统客户端优化升级工作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推进工作安排,本市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扣缴系统客户端将于2016年7月1日优化升级。自2016年7月申报期起,本市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将采用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扣缴系统客户端代扣代缴和申报个人所得税。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扣缴系统客户端经过优化升级,除保留原有申报功能外,还整合了个体工商户替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替投资人、合伙企业替合伙人代为办理申报个人所得税功能。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扣缴系统客户端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现行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样式开发。2016年7月1日起,本市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和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纸质申报表样式同步更替。 


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扣缴系统客户端优化升级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为确保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扣缴系统客户端优化升级工作成功完成,请各分局依照以下工作要求做好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扣缴系统客户端优化升级工作: 


一、按照本市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推进工作方案要求,认真细致做好宣传辅导工作。 


二、充分运用网站、短信平台、办税服务厅等现有渠道资源,针对不同纳税人,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辅导工作。特别是针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要开展重点辅导,确保企业申报人员知晓调整内容,掌握客户端使用方法。 


三、重点宣传辅导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扣缴系统客户端优化升级后个人所得税个体生产经营所得申报方式和扣款方式的变化。 


四、依照市局下发的相关宣传手册、填报口径等开展宣传辅导工作,确保口径一致。 


各分局在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扣缴系统客户端优化升级工作中发现问题,应及时上报市局。 


特此通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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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03
文号:沪地税函[2016]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证函[2016]1209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营改增事宜的通知

各市场参与人:


为做好营改增试点,确保税改工作顺利实施,现就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有关涉税事宜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价税分离方案


为促进证券市场发展,不断降低市场交易成本,顺应降低行业税赋的政策导向,本所各项收费将在原收费标准基础上实施“价税分离”,即分离后的价税合计不超过原收费标准。


二、分期开具席位年费发票


根据《关于调整本所席位年费收费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上证会字[2004]45号)有关规定,本所于每年12月份收取上年12月1日到当年11月30日的席位年费(交易单元费,以下同)。因从2016年5月1日起实施营改增,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的席位年费由本所开具营业税发票,并已于6月发放。2016年5月1日至11月30日的席位年费将由本所在12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全年费用仍将在12月一次性收取。


三、按月开具交易经手费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所将于每月底就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代收的交易经手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月发票金额包括上月最后2个交收日至当月倒数第3个交收日已交收费用(2016年4月最后2个工作日除外)。


四、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及发票领取事宜


通过中国结算代收的交易经手费按各参与人在中国结算登记的开票信息及联系方式开票。其他收费业务开票信息由本所负责采集。


各市场参与人应及时到本所领取并签收增值税专用发票。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包括非交易收费、上市初费等零星收费业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报完整的《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登记表》(详见附件)并加盖公章;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明复印件并加盖公章(以下任意一份即可):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字样的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税务事项通知书(一般纳税人认定事项通知书)或税务网站一般纳税人查询结果截屏等。


(三)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人(必须与《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登记表》登记信息一致)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如须本所协助邮寄,应在本所业务系统改造完成后提出申请,并提供准确邮寄信息。如在邮寄过程中发生发票遗失等情况,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本所可协助提供邮寄凭证复印件。


五、其他相关事宜


(一)本所开票信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官网公布。


(二)如国家税收政策发生变化,本所将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业务流程和相关要求。


特此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相关附件:


上海证券交易所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登记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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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14
文号:上证函[2016]12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地税函[2016]39号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优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受理事项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审核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8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3项个人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实施后续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号)的有关规定,市局制定了《优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受理事项管理规程(试行)》,请按照执行。


各分局应在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将落实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执行情况报送市局(所得税处)。


特此通知。


附件:


1.优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受理事项管理规程(试行)


2.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备案表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13日


附件1


优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受理事项管理规程(试行)


事项名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受理事项管理规程(试行)(备案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审核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8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3项个人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实施后续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号)。


分局工作要求:


一、 受理扣缴义务人报送的以下资料:


(一)《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备案表》


二、工作期限:当场办结。


三、工作流程:受理窗口。


四、审核扣缴义务人报送的《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备案表》是否按填表说明的要求填写完整清晰。


五、导入扣缴义务人提供的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信息。


六、其他事项:技术成果价值评估报告、股权奖励文件、出资证明书(复印件)、高新技术成果证明材料(若无,需提供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公室出具的《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证书),上述证明材料由奖励单位留存备查。


附件2


image.png


本表适用于将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为股份、投资比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或者获奖人员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备案事宜。本表一式二份,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或者获奖人员和主管税务机关分别留存。


一、备案编号:由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编制。


二、纳税人识别号:填写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


三、职务:填写获得奖励的纳税人在科研机构或高等学校中担任的职务。


四、获奖时间:填写纳税人实际获得奖励的具体日期。纳税人在备案时限内多次取得奖励的,需分别填写。


五、获得股权奖励形式及数量:在对应奖励形式下填写纳税人实际取得的股份数量或出资比例。


六、涉及单位名称:填写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被用作奖励的单位名称。纳税人奖励涉及多家单位的,可一并填写。


七、获奖金额:填写纳税人获得奖励的股份、出资比例等股权的价值。


八、科技成果名称:填写科技成果的标准名称。


九、基本情况说明:对科技成果的基本情况进行简要说明。


十、若获奖人员和科技成果基本情况填写不下,可另附纸填写。


十一、获奖人员办理时,所有项目均需填写,并在经办人(获奖人)处签字,同时加盖科研机构或高等学校签章。


附件:


1.优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受理事项管理规程(试行)


2.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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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13
文号:沪地税函[2016]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国税办发[2016]12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办公室、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16年上海市税务系统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现将《2016年上海市税务系统政务公开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办公室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16年6月16日



2016年上海市税务系统政务公开工作要点


2016年,本市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紧紧围绕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政府关于政务公开的决策部署,以服务税收中心工作、满足公众信息需求为宗旨,以深化公开内容、优化公开服务为主线,以构筑政务公开大格局为着力点,积极推进政策法规、行政权力、数据资源、自身建设等事项的公开,努力提升税务工作透明度和税务部门公信力。


一、做好税收政策办税事项公开。聚焦服务国家战略、推进重大改革试点,大力做好营改增试点以及税收服务科创中心、自贸区建设等税收政策的公开。加大对支持小微企业、促进就业创业、兼并重组等方面的税收优惠和减免政策的公开及宣传解读力度,确保税收政策公开工作取得实效。全面公开办税服务事项,发布办税指南,明示办税所需材料,承诺办理时限,推进办税事项的规范化、标准化建设。


牵头单位或部门:法规处、货物劳务税处、所得税处、纳税服务处。


二、推进税务行政权责清单公开。进一步推进本市税务行政权责清单建设,根据税务总局和市政府的工作部署,公布本市区县级税务行政权责清单,研究建立税务行政权责事项动态管理机制。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事项取消、调整,以及行政审批事项办理过程等信息的公开。建立健全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后续管理长效机制,加大行政审批公开力度,进一步规范和改进行政审批工作。


牵头单位或部门:法规处、人教处、监察室、各相关处室。


三、加强税务类政府数据资源公开。加强税务类数据资源开放和共享,坚持做好税务类数据资源梳理、目录编制和注册备案,持续推进税务类数据资源向社会开放。及时发布全市纳税百强榜,引领依法诚信纳税的风尚。公开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名单,扩大纳税信用信息的应用。持续推进税收“黑名单”制度,加大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曝光力度。落实上级部门工作要求,大力推进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编制公示目录,规范公示内容,畅通公示渠道,做好公示信息的上报归集。


牵头单位或部门:征管科技处、规划核算处、纳税服务处、法规处、稽查处、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四、深化税务机关自身建设公开。在税务网站主动公开机关机构设置、法定职责、办公场所、负责人等信息,及时上网发布领导干部任免信息。认真更新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和联系方式等信息。按照市财政部门要求,及时公开经批准的预决算信息及“三公经费”信息,细化公开内容。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具体包括采购项目信息、采购文件、中标或成交结果等。


牵头单位或部门:办公室、财务处、人教处、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五、加大政务公开渠道建设力度。加强网站建设,将税务网站打造成全面的信息公开平台、权威的政策发布解读和舆论引导平台、及时的回应关切和便民服务平台。拓展微博微信内容形式,凸显“双微”渠道的信息查询和政务服务应用,发挥新媒体的主动推送功能,扩大所发布信息的受众面和到达率,增强用户体验和影响力。进一步加大网站、微博、微信等平台与政务公开、税收宣传等工作的协调互动,强化政务公开实际效果。


牵头单位或部门:办公室、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六、规范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切实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工作,完善工作机制,畅通受理渠道,做好当面申请的指导和解疑释惑,高度重视信函、网站、电子邮件等渠道申请的及时受理工作。认真做好审查、处理、答复等环节工作,严格控制答复时限,规范出具答复文书,注重答复的公开导向。大力加强信息公开档案管理,保证相应的证据效力。加大信息公开对外联系电话的管理,做好接听和应答,提升公开电话服务质效。


牵头单位或部门:办公室、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七、强化政务公开制度机制建设。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更新机制,规范目录编制,及时更新指南。切实做好信息公开数据统计、报表报送、公文备案及年报编制工作。加大政务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建设,加强主动发布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的保密审查。健全公文信息公开属性源头认定机制,规范公文信息公开属性管理工作。加强督促整改机制建设,注重对依申请公开中发现的税务工作风险点提出整改建议,立足信息公开推进依法行政。


牵头单位或部门:办公室、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八、加强政务公开组织保障工作。加强政务公开工作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切实抓好工作落实。整合政务公开方面的力量和资源,配齐配强工作人员,为政务公开工作顺利开展创造条件。将政务公开纳入教育培训科目,建立常态化教育培训机制,对税务干部分级分层组织实施教育培训,增强公开意识,提高发布信息、解读政策、回应关切的能力。把政务公开工作纳入绩效管理,切实开展考核评估。


牵头单位或部门:办公室、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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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16
文号:沪国税办发[2016]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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